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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陳依靈 被 告 澄果傳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益銘(原名蔡聰源) 被 告 蔡添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1萬81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萬642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7萬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1萬81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20 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23、35、2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李國忠,並經其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狀、財政部民國114年2月21日函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7至17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澄果傳 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澄果公司)、蔡添福、蔡聰源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1萬81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本院卷第7頁),嗣於審理時變更請求為連帶 給付,並聲明為如主文所示(本院卷第105頁)。核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澄果公司於112年7月7日邀同被告蔡益銘及蔡添 福向伊借款100萬元、300萬元(下分稱第一筆借款、第二筆 借款),並分別簽立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 書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2年7月7日起至117年 7月7日止,第一筆借款以中華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為利 率引用指標機動計息、第二筆借款以中華郵政儲金二年期定 期儲金為利率引用指標加週年利率0.5%機動計息,澄果公司 應自實際撥款日起第1年按月繳納利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 按月攤還本息,倘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被告違約時分別為第一筆借款1.72%、第二比 借款2.22%),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澄果 公司僅還款至113年10月17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以存款抵充部分利息及違約 金後,第一筆借款尚欠本金93萬9494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 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7日起按上開 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第二筆借款尚欠本金287萬8 697元及自113年11月17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蔡益銘及蔡添福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 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 單及催收款項暨呆帳債權備查卡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49 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 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附表:

2025-03-26

TPDV-114-訴-305-20250326-1

司家他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聶維瑢 代 理 人 陳雅娟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尹勇智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聲 請人經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6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本 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0號裁定,並經確定在案,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㈠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㈡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 文。 二、經查,兩造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0號給付扶養費事件 ,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6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 訟救助在案;嗣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0號裁定並諭知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之請求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 幣(下同)2,000元,故相對人應負擔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2 ,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涴琪

2025-03-26

KSYV-114-司家他-14-20250326-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8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潘素珍 被 告 陳慶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110元,及自114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994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9,1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於112年2 月20日下午3時45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與訴外人張育銘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經碰撞後 彈飛至對向A車行駛之車道,因而與A車發生碰撞,致車體受損, 原告因而支出43,942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 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 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車支出費用43, 942元(含鈑金工資9,243元、烤漆11,471元、零件23,228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09年12月,雖不知實際 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20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9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 上無須折舊之鈑金工資9,243元及烤漆11,471元,合計共29,110 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 12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得免為假執 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 元,爰 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228×0.369=8,5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228-8,571=14,657 第2年折舊值    14,657×0.369=5,4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657-5,408=9,249 第3年折舊值    9,249×0.369×(3/12)=8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249-853=8,396

2025-03-26

CCEV-114-潮小-80-20250326-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9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雲祥 被 告 潘丞佑 訴訟代理人 潘冠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420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630元由被告負擔739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47,4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燕慧駕駛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A 車)於111 年12月4日,行經屏東縣恆春鎮恆公 路與草埔路口時,適被告騎乘車號000-00號機車(下稱B車 )未依兩段式左轉而與直行之A車發生碰撞,致A車車體受損 ,原告因而支出104,563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 系爭鑑定意見書)、A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結 帳工單、車損照片、汽車保險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則以:原告亦 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力負擔賠償等語置辯。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A車行車紀錄影像,被告騎乘B車未依規定兩 段式左轉,竟自外側車道逕行左轉,就系爭事故發生其有過 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A車之車體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至原告雖以系爭鑑定意見書主張訴外人林燕慧並 無過失云云,惟本院審酌事故現場狀況,被告自開始左轉至 發生撞擊之時間僅1秒,尚難認有足夠時間可供訴外人林燕 慧產生緊急煞車之反應動作,是無論A車是否超速,均不影 響撞擊之發生,A車之超速行駛就系爭事故發生尚難認為有 因果關係。惟被告於開始左轉5秒前即已顯示車後之左邊方 向燈光,訴外人林燕慧應能注意卻未注意到B車動向,致未 有任何減速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舉措,此部分應認訴外人 林燕慧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本院綜合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林燕慧應 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 出費用104,563元(含鈑金12,575元、塗裝21,751元、材料7 0,237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10年4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 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4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41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7,420元【計算式:(鈑金12,575元+塗裝21, 751元+折舊後材料費用33,417元)×70%=47,420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及法定遲延利息(起訴狀於113年11月28日 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1,63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 二造負擔,並給付自判決確定翌日起之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237×0.369=25,9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237-25,917=44,320 第2年折舊值    44,320×0.369×(8/12)=10,9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320-10,903=33,417

2025-03-26

CCEV-114-潮簡-90-20250326-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6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林良一 被 告 曾吉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98元,及其中3,500元自114 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3,8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信門號使用,惟 提前終止契約,應給付補償金10,398元,又積欠電信費用3,500 元,合計共13,898元,嗣經債權人將債權轉讓與原告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電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5-03-26

CCEV-114-潮小-65-20250326-1

司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楊承璟 相 對 人 李盈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 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業經本院113 年度婚字第62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查後,原審訴訟費用確定 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計算式如附表),是相對人應負 擔之數額確定為3,500元,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 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附表: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 聲請人預納 證人日費 500元 聲請人預納 合計 3,500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

2025-03-25

TCDV-114-司家聲-13-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張華軒等如向民事庭陳 報名冊所示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0 被 告 張栓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肆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第2項約定可憑(見本院卷 第3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94年4月48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約定借款最高限 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為期一年期間內循環動用, 期滿前經原告書面同意,得繼續延長一年,不另行換約,其 後亦同,借款餘額在150,001元以上者,利息按年息9.88%計 算,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96年8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366,06 0元及其利息未清償,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 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94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 4年3月10日起至99年3月10日止,共分60期,按期定額年金 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9.99%固定計付;如未依約繳納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4月8 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202,421元未清償,被 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全部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6年4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繳款 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 、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為憑(見 本院卷第17頁至第47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 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 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 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 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年息 利息之計算    (民國) 1 366,060元 366,060元 9.88% 自9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02,421元 202,421元 9.99% 自96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3-25

TPDV-114-訴-847-20250325-2

司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楊至剛 相 對 人 楊蔡黎雪 相對人兼楊 霈縈之繼承 人 楊玉如 相 對 人 林薦和即楊霈縈之繼承人 楊秉哲 楊秉錡 林瑞珠律師即楊秉晟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戊○○○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3,085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3,085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林薦和即楊霈縈之共同繼承人應於繼承楊霈縈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3,085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28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丁○○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28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瑞珠律師即楊秉晟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楊秉晟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28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第一審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經聲請人乙○○、相對人甲○○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繼承人楊書彬所遺如第二審判決附表三所示遺產,分割如該表分割方法欄所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第二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該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乙○○於第一審、第二審分別支出之裁判費為新臺幣6,170元、9,255元(共計15,425元),並提出判決、收據影本附卷可參。依第二審判決附表二核算,戊○○○、甲○○各應負擔3,085元(計算式:1,5425元÷5=3,085元);楊霈縈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賴志軒、賴語晞、賴宇宸、賴思安、蔡忻瑜、戊○○○、楊傑、乙○○均已對楊霈縈拋棄繼承權,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關於楊霈縈之繼承人僅林薦和、甲○○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臺南地方法院公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在卷可稽,故林薦和、甲○○應於繼承楊霈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3,085元。至丙○○、丁○○各負擔1,028元(計算式:3,085元÷3=1,0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林瑞珠律師即楊秉晟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楊秉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1,028元(計算式:3,085元÷3=1,0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100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詹詠媛       第二審判決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乙○○ 5分之1 2 戊○○○ 5分之1 3 楊霈縈 5分之1 4 甲○○ 5分之1 5 丙○○ 15分之1 6 林瑞珠律師即楊秉晟之遺產管理人 15分之1 7 丁○○ 15分之1

2025-03-25

KSYV-113-司家聲-23-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14號 原 告 林建橙 被 告 李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5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49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雖被告於114年3月7日具狀聲請變更期日,並以 其臨時有急事需出國2個月等語(本院卷第71-75頁),然查 ,本院於114年2月11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通知被告 應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行到庭,則被告既未具體 說明其有何臨時急事不能遵期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間受雇於中南海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南海公司)擔任板根森度大樓保全人員,原告為 中南海公司襄理。兩造均為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中南海 -板根森度團隊」通訊軟體LINE群組成員之一,被告因故與 原告生有嫌隙,竟於112年6月18日晚間7時20分起至翌(19) 日凌晨1時13分許,在上開群組發表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雅文 字公然侮辱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造成原告名譽貶損 ;復於112年6月19日凌晨2時54分許在上開群組發表如附表 編號2所示文字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被告上開公然侮辱、恐嚇之不法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540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09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419號刑事判 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得易科罰金,另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補卷 第19-3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妨害名譽等案 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 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170號判決參照)。又所謂侮辱,係指侮謾辱罵,申 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 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 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 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且不以指名道姓為必要,倘見聞 者依據談話當時之客觀環境與條件,得以特定或推知行為人 所輕蔑謾罵之對象,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查,被 告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表如附 表編號1所示文字訊息,依一般人之智識程度、社會通念及 口語意義,確實寓有輕蔑、侮辱等負面意涵,核屬貶損、否 定他人之汙衊性語詞,足認被告係出於謾罵及人身攻擊之惡 性目的而為之,客觀上足使原告感受難堪與受辱,以致原告 之名譽及人格尊嚴因而遭受貶抑,依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所 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㈢再按所謂侵害自由權,包括身體自由及精神自由皆不受他人 妨礙或干預之權利,即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 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 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他人身心加以恐嚇、威脅,使生危害 ,亦包括在內。而所謂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 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 方法,亦無限制,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 ,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 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人民有免於恐懼之自由,故加害人如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致生危害,無論其方式 ,除應成立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外,對被害人所受之非 財產上損害,亦應依上開規定,負民事損害賠償之責任。被 告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表如附 表編號2所示文字訊息,依社會一般通念衡量,係以加害原 告及親友人身安全之事恐嚇原告,足使原告心生畏懼,依前 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係不法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權,致 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  ㈣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情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國中畢業,從事保全業 主管,另兼職打工、直銷,年收入約50萬元、60萬元左右( 本院卷第94頁);被告於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中陳述其為企 業管理博士,已退休,未受子女扶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19號卷第155頁);並參酌兩造於112年 申報所得及財產總額各如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112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限閱卷第27-36頁),爰 審酌兩造學經歷、財產狀況,並兼衡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 人,不思以理性處理工作糾紛,反以粗鄙言語貶損原告名譽 ,又以加害人身安全之事恫嚇原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 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應 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3日(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25頁)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萬元,及自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 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5,405元(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七、原告雖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編號 被告不法行為 1 於112年6月18日晚間7時20分起至翌(19)日凌晨1時13分許,接續在「中南海-板根森度團隊」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表「襄理:你的智商不高…」、「襄理:你的智商有沒有超過70?我真的懷疑…你這蠢蛋…妳們這些吃大便的白癡…幹你媽,去吃大便好了」、「幹你媽的基八毛」不雅文字,公然侮辱原告。 2 112年6月19日凌晨2時54分許,在「中南海-板根森度團隊」通訊軟體LINE群組發表「林建橙:為了包庇一個清潔婦以及她的特殊性關係者,值得你冒著全家被屠殺的風險嗎?已許(應為也許)到時神不殺你,就挖掉你的眼睛,割掉你的屌以及睪丸,剪掉你的十指,讓你生不如死,這也是一個選項。反正,越殘暴,新聞就越大,這就是神要的。」等文字 ,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

2025-03-25

TNDV-113-訴-2414-20250325-2

竹北司他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司他字第4號 原 告 黃正榮 被 告 林宇均 林鼎宸 陳上則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黃正榮與被告林宇均、林鼎宸、陳上則間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 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竹北救字第7號裁定准許在案,本應由 原告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壹仟元,因其聲請訴訟救助 獲准而暫免繳納。嗣上開訴訟經於本院113年度竹北小字第5 75號判決確定,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 文規定,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是因原告訴訟救助暫免而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應向原告徵收之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3-25

CPEV-114-竹北司他-4-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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