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智翔
選任辯護人 曾宿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4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貳拾柒元沒收。
未扣案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陳慶同」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松泙」、「
林雅茹」及Telegram暱稱(類似卍符號圖案)等人組成之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並招
募陳皓(另案偵辦中)加入上開詐欺犯罪組織,其等透過Tele
gram聯繫,由Telegram暱稱(類似卍符號圖案)指示乙○○收取
保管陳皓之個人手機後,再交付工作手機、識別證、收據給
陳皓,陳皓再負責依工作手機內Telegram暱稱(類似卍符號
圖案)指示於特定時間、地點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再
轉交給乙○○,並由乙○○交付報酬予陳皓。乙○○遂與陳皓、通
訊軟體LINE暱稱「蘇松泙」、「林雅茹」及Telegram暱稱(
類似卍符號圖案)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蘇松
泙」、「林雅茹」對甲○○佯稱:其可指導透過「華信國際投
資」APP投資下單購買股票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
陸續依集團成員指示從113年4月29日至113年6月24日期間,
以面交及網路轉帳等方式將財物交給冒稱華信外派專員之詐
欺集團成員(面交8次、網路轉帳4次,總損失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71萬1,656元,除下述113年6月24日13時9分此
次面交外,其餘部分均另由警方偵辦中,不在本案範圍)。
於113年6月24日13時9分前某時許,陳皓先至基隆市○○區○○
街000號(碧海擎天社區D棟後方木頭椅前)附近,自乙○○名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得乙○○所交付之識別證
及收據後,再依據Telegram暱稱(類似卍符號圖案)指示,於
113年6月24日13時9分,在基隆市○○區○○街000號(碧海擎天
社區D棟後方木頭椅前),佯稱其為「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人員,向甲○○出示乙○○所交付事先印製之華信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工作牌,向甲○○收取現金110萬5,2
70元,並交付蓋有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慶同」印文,載明
113年6月24日收取資金110萬5,270元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
管單1紙予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陳慶同,陳皓再依Telegram暱稱(類似卍符號圖案)
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乙○○,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被害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中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
,則不受此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程序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7413號卷【下稱偵卷】第7-15頁、第271-2
76頁、第315-318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05號卷【下稱
聲羈卷】第20頁;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3號【下稱本院
卷】第21-24頁、第97-100頁、第103-111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3-76頁、第9
9-104頁、第153-15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與通訊軟體LINE
暱稱「蘇松泙」、「林雅茹」及「華信營業員」之對話紀錄
擷圖、告訴人提供之交易紀錄及明細、蓋有偽造「華信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陳慶同」印文,載明113年6月24日收取資金110萬5,270元
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影本1紙、同案被告陳皓與告訴
人面交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手機基地台位置紀錄、被告
名下自小客車號000-0000(福斯黑色) 車輛軌跡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57-67頁、第117-133頁、第135-151頁、第87-95頁
、第157-165頁、第25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條例生效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論罪科刑之部分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
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
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可知113年修正係在112年修正之基礎上,更增加「應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
格,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自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㈡說明
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依被告乙○
○犯罪情節,可知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達三人以上(含
同案被告陳皓、通訊軟體LINE暱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松
泙」、「林雅茹」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類似卍符號圖
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本案被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本
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故被告就本案犯行應併論
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
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
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本
案同案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之偽造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檔案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檔案予被
告後,由被告將之列印出來,再將其交付同案被告陳皓(見
本院卷第22頁),其上本套印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慶
同」印文各1枚,可認上開保管單係偽造無訛,用以表彰為
「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受款項之意,自
屬偽造之私文書。
㈢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收據上偽造「華信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陳慶同」印文各1枚,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前揭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本案並未扣得與上開偽
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
未實際篆刻,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圖樣,是
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難證明上揭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
方式蓋印,故無從逕認此部分有何偽造印章之行為。
㈣被告與陳皓、「蘇松泙」、「林雅茹」、Telegram暱稱(類似
卍符號圖案)及其他身分不詳成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招募同案被告陳皓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並受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暱稱(類似卍符
號圖案)成員指示,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
,再由被告收取保管陳皓之個人手機,另交付工作手機、識
別證、收據給陳皓,陳皓再負責依工作手機內Telegram暱稱
(類似卍符號圖案)指示於特定時間、地點收取被害人交付之
款項後,再轉交給被告,並由被告交付報酬予陳皓,是被告
所為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間,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雖實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
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
詐欺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527元,有本
院114年贓款字第2號收據在卷可稽,是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
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
第6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
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被告就本案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
、一般洗錢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前開
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參與犯罪
組織罪、一般洗錢部分,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竟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
工,且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從事詐欺犯行,所為不僅將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且圖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方式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增加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影響社
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參以被告所
犯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符合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
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行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
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
科罰金刑,附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本案被告供承:可獲
得收取款項之0.5%做為報酬(見偵卷第316頁),故本案被
告之犯罪所得應為5,527元(計算式:110萬5,270元×0.5%),
而被告已將前開犯罪所得繳回本院,業如前述,爰依前開規
定沒收之。
㈡未扣案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已交由告訴人收執而
非被告及共犯所有之物,若仍予以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
偽造之「華信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信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慶同」印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KLDM-113-原金訴-43-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