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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雄 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律師、魏緒孟律師 被 告 張翠娟 選任辯護人 陳惠菊律師 被 告 林敬典 選任辯護人 周章欽律師、黃宣喻律師、林仲豪律師 被 告 許惠梅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蕭乙萱律師、唐小菁律師 被 告 洪珮晴 選任辯護人 李育禹律師、曾靖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9895號、第12178號、第16644號、第16737號)及移送併辦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35號、第18679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45號、111年度偵字第4839 號、第18082號、第18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犯附表1編號1至16「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各該編 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宣告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丁○○犯附表1編號1至13「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各該編 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所處宣告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6年10月。 三、乙○○犯附表1編號1至13「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各該編 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所處宣告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履行附表2編號2至7、9至10、 12至13「乙○○緩刑條件」欄所示之條款。 四、戊○○犯附表1編號1至13「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各該編 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均緩刑4年,並應履 行附表2編號7、13「戊○○緩刑條件」欄所示之條款。 五、丙○○犯附表1編號1至13「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各該編 號「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所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均緩刑4年,並應履 行附表2編號2、4至7、9至10、12至13「丙○○緩刑條件」欄 所示之條款,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 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沒收。 六、甲○○、丁○○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甲○○為仙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仙宗公司,公司登記地 址為臺南市○○區○○里○○000○0號1樓)的董事長兼總經理,負 責綜理公司一切事務,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丁○ ○則是甲○○的配偶,並擔任仙宗公司財務主管(財務部副總 ),負責綜理公司財務事宜,洪珮晴為仙宗公司會計人員,負 責辦理仙宗公司存提款及其他會計業務,分別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主辦、經辦會計人員。乙○○為仙宗公司往來廠商振任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任公司,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3樓)的董事長,負責綜理公司一切事務, 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戊○○則為振任公司會計人 員,負責辦理振任公司記帳、出入帳等業務,為商業會計法 所稱之經辦會計人員。甲○○、丁○○、洪珮晴、乙○○及戊○○均 明知仙宗公司向振任公司訂購盤元之交易,其實際購買數量 、交易金額遠低於附件一附表B所示買賣合約的記載,另甲○ ○、丁○○、洪珮晴、乙○○及戊○○也都知道不得持同份買賣合約 向不同銀行重複申請開發信用狀,卻因仙宗公司營運資金調 度不易,且仙宗公司先前向振任公司借貸的款項遲遲未能清 償,為使仙宗公司取得可供運用的資金(部分用以償還振任 公司),甲○○、丁○○、洪珮晴、乙○○及戊○○竟共同意圖為第 三人(即仙宗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向銀行詐欺取財、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的犯意聯絡,經 甲○○向乙○○商議後,利用仙宗公司向附件一附表A所示凱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中商銀)、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 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板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臺灣 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等銀行申請取得信 用額度的機會,由甲○○、丁○○指示洪珮晴,分別於附件一附表 B編號1至4所載的時間,製作各該編號所示內容不實的盤元 買賣合約,再交給已經獲得乙○○指示的戊○○,在該等買賣合 約上蓋印振任公司的大、小印,之後丙○○即送交丁○○蓋印仙 宗公司的大、小印,完成該業務上登載不實事項的文書後, 丁○○即向附件一附表A編號1至13所示銀行,表示要以仙宗公 司的信用額度申請開發信用狀,之後再由丙○○持上述登載不 實的盤元買賣合約,分別於附件一附表A編號1至13所示時間 ,向各該編號所示銀行,申請開發受益人為振任公司的信用 狀。受理申請的各該銀行承辦人員,因上述內容不實的盤元 買賣合約,及各銀行間無法查知同一合約有無在其他金融機 構重複申請開發信用狀的資訊落差,故而誤認仙宗公司與振任 公司間確有從事上述合約所記載的交易,且無重複申請開發 信用狀的情形,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仙宗公司的申請而開發 信用狀。之後由乙○○指示戊○○配合仙宗公司的需求,經與丙 ○○聯繫後,開立買受人為仙宗公司、銷售內容虛偽不實的統 一發票(屬原始會計憑證),再持該等統一發票辦理押匯, 上述銀行承辦人員因而撥款至振任公司所指定的帳戶(各次 申請開發信用狀、押匯時所持用的不實合約、統一發票及各 銀行所核准、撥付的金額,均詳如附件一附表A所載),其 中附件一附表A編號3、5、6、10、11所示銀行,其接續交付 的款項合計均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而足生損害於 各該銀行(含其存款人)及金融秩序(甲○○、丁○○、洪珮晴 、乙○○及戊○○以前述方式使銀行開發信用狀並為撥款的行為 ,為論述方便,以下均稱為「詐貸」)。甲○○、丁○○、洪珮 晴、乙○○及戊○○所共同詐貸的上述款項,部分用以償還仙宗 公司向振任公司的借款,部分用以支付仙宗公司實際向振任 公司購買盤元的價款(1億8147萬5027元),其餘款項則由 戊○○匯至丁○○指定帳戶,供作仙宗公司營運使用(多數均用 以清償時間發生在前之上述信用狀貸款,本件詐貸總額及未 清償總額,詳如附件一附表A所載)。又甲○○、丁○○、洪珮晴 、乙○○及戊○○,為使仙宗公司、振任公司的帳目與實際交易 情形相符,並避免振任公司溢繳營業稅,故承前述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的犯意聯絡,由甲○○、丁○○指示洪珮晴以仙宗公司名 義,開立退貨內容虛偽不實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貨折 讓證明單(下稱折讓證明單)給振任公司(情形詳如附件一 附表A所載)。   二、甲○○因仙宗公司的營運資金調度困難,竟意圖為第三人(即 仙宗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的犯罪故意,於民國1 10年8月16日,明知仙宗公司並無1380公噸的線材可立即於 同年月31日前出貨完畢,卻仍向鉑川有限公司(下稱鉑川公 司)實際負責人辛○○謊稱:仙宗公司有1380公噸的線材可供 販售,並可於110年8月31日前出貨完畢,導致辛○○陷於錯誤 ,因而以鉑川公司名義與仙宗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由 鉑川公司以每公噸2萬9200元(未稅價)的代價,向仙宗公 司購買1380公噸的成品線(未稅總價4029萬6000元),而價 款部分,則於出貨完成後進行結算,並由鉑川公司以申請銀 行開發受益人為仙宗公司之信用狀的方式為給付。於簽約後 不久的同年8月間某日,甲○○在仙宗公司尚未出貨的狀況下 ,即要求辛○○先以信用狀給付價款,且表示為擔保仙宗公司 確能依約出貨,願意開立同額支票作為擔保,辛○○因陷於錯 誤而允諾,遂以鉑川公司名義向第一銀行鳳山分行申請開發 信用狀,並由該行於110年8月26日開發受益人為仙宗公司, 金額分別為3900萬元、300萬元的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2張, 並於仙宗公司辦理押匯後,撥款4200萬元至仙宗公司指定的 帳戶;仙宗公司則開立票載發票日均為110年9月3日、金額 均為2100萬元的支票共2張給鉑川公司作為擔保。之後仙宗 公司並未依約交貨,且經鉑川公司提示仙宗公司開立的上述 2張支票,亦遭退票,辛○○方發覺受騙。 三、甲○○知道具有殺傷力的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的子彈,都 是屬於管制物品,沒有經過中央主管機關的許可,不能夠擅 自持有,卻仍分別於:  ㈠100、101年間某日,因楊清田(已於102年4月29日死亡,綽 號「海岸兄」)要向甲○○借款,故提議將其附表3編號1、2 所示槍枝、子彈交給甲○○作為擔保,甲○○因而基於非法持有 具殺傷力的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子彈的犯罪故意,同意楊 清田的提議,並前往臺南市佳里區子龍廟附近的1間工寮, 向不知情而受楊清田委託的黃益祥,拿取附表3編號1、2所 示槍枝、子彈,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的非制式手搶1把 及具殺傷力的子彈10顆,直至111年6月27日為警查獲。 ㈡107、108年間某日,因仙宗公司員工王清江要向甲○○借款, 故提議將其附表3編號3至5所示槍枝、子彈交給甲○○作為擔 保,甲○○因而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的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 力子彈的犯罪故意,同意王清江的提議,並前往王清江位於 臺南市新營區的住處,向王清江拿取附表3編號3至5所示槍 枝、子彈,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的非制式手搶2把及子 彈32顆,直至111年6月27日為警查獲。 ㈢之後警方人員於111年6月27日上午8點30分,持搜索票至甲○○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18樓之3的居所搜索,當場扣得 附表3編號1至5所示槍枝、子彈,因而查獲。 貳、證據能力:本件作為證據使用的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被告甲○○、丁○○、乙○○、戊○○、丙○○(以下同時提及其5人 時,均簡稱被告5人)及其等辯護人,在本院審判程序中都 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七卷第67頁),本院並考量這些陳述作 成時的情況正常,所取得的過程也沒有瑕疵,且與本案相關 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的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 於真實發現的理念,故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的規定,這些審判外的陳述都具有證 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  ㈠被告甲○○部分:甲○○對於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全部都坦白 承認。對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其雖坦承有以仙宗公司名義與 鉑川公司簽訂線材買賣合約書,且有收受第一銀行鳳山分行 所開發的前述信用狀並經撥款,而之後仙宗公司未能依約出 貨,且交付鉑川公司作為擔保的上述2張支票,於110年9月3 日也發生退票等事實,但否認有此部分的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仙宗公司當時已透過其他公司進口用以製造鉑川公司購 買線材的印度盤元,而依鉑川公司與仙宗公司的約定,是要 等到仙宗公司取得該批印度盤元後,才需交付線材給鉑川公 司。但鉑川公司在交貨期限還沒到的時候,就因內部人員作 業疏失而提示仙宗公司所交付的「保證支票」,造成仙宗公 司發生跳票事件,進而導致破產、無法履約。我並未對辛○○ 施用詐術,也非故意違約。  ㈡被告丁○○、乙○○、戊○○、丙○○部分:其4人對於犯罪事實一部 分,全部都坦白承認。 二、本件依據下列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被告5人有犯罪事實一所 載的犯罪行為:  ㈠被告5人於調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所為的自白。  ㈡附件一附表A「相關證據」欄所載各銀行人員的證述。   ㈢附件一附表A「相關證據」欄所載各項文書證據。  ㈣仙宗公司及振任公司的登記資料查詢結果(他一卷第205至20 6頁、偵三卷第375至376頁)、被告甲○○所陳報的仙宗公司 人事組織表(偵四卷第15頁)、被告丙○○遭扣案行動電話內 其與被告戊○○的LINE對話截圖(他二卷第202至216頁)。  ㈤振任公司匯款給仙宗公司的匯款單據(偵四卷第459至492頁 、第495至525頁)、振任公司與仙宗公司往來金額明細表( 偵四卷第527至544頁)、振任公司所提出之信用狀及存款、 匯款憑證(偵四卷第595至681頁)、振任公司遭扣案的盤元 銷售金額統計表(偵一卷第249至250頁、第257至258頁)。 三、本件依據下列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甲○○有犯罪事實二所 載的犯罪行為:  ㈠被告甲○○於調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所為的供述。  ㈡附件二附表A編號2「相關證據」欄所載鉑川公司人員的證述 。  ㈢附件二附表A編號2「相關證據」欄所載各項文書證據。  四、本件依據下列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甲○○有犯罪事實三所 載的犯罪行為:  ㈠被告甲○○於警詢、調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所為的自白。  ㈡證人黃益祥於警詢中的陳述【見王清江被訴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下稱另案)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041號卷(下稱另案橋檢偵卷)第11至15頁】、證人王 清江於警詢、偵訊中的陳述(另案橋檢偵卷第23至26、115 至119頁、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98號 卷第29至30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偵一卷第19至23頁)、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27 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2日刑鑑字第1110078783 號鑑定書及鑑定照片(偵三卷第501至508頁)。  五、關於犯罪事實一的補充說明:   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5人向銀行詐貸取得的款項,除部分 經仙宗公司用以償還振任公司外,其餘款項均回流至仙宗公 司,再由被告甲○○、丁○○予以陸續轉匯、提領做為私人用途 或加以隱匿。但被告甲○○、丁○○就此均予以否認,辯稱:本 件向銀行詐貸取得的款項,全部都用在仙宗公司的營運(院 一卷第431頁、院七卷第130頁)。經查:  ㈠被告甲○○、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等之所以多次、反覆 向銀行為詐貸行為,主要是因為有「借新還舊」的需求(院 七卷第131頁)。而依據附件一附表A「相關證據」欄所載各 銀行人員的證詞及文書證據,於各銀行撥付款項給振任公司 後,仙宗公司依約需返還款項給各銀行的期限,最長均不超 過6個月(180天),而依附件一附表A所示,被告5人向各銀 行的詐貸行為,乃是從109年1月3日開始,一直持續到110年 8月27日,可知於被告5人行為過程中,確有許多詐貸款項的 還款期限已經到期。再者,經本院向附件一附表A各家銀行 函查結果,被告5人向該等銀行詐貸,而經該等銀行撥付的 款項,其合計金額雖達11億9754萬3795元,但仙宗公司之後 未依約自行清償的金額,則合計為2億2308萬8626元,此有 附件一附表A「相關證據」欄所載各銀行的函覆資料可以證 明,由此可知,仙宗公司依約自行清償的金額,共有9億744 5萬5169元之多。綜合上述事證,甲○○、丁○○前述關於「借 新還舊」的主張,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故前述用來清 償銀行的9億7445萬5169元款項,顯未經甲○○、丁○○予以做 為私人用途或加以隱匿,僅有前述尚未依約自行清償銀行之 2億2308萬8626元款項的去向應予釐清。  ㈡依據振任公司遭扣案的盤元銷售金額統計表所載(偵一卷第2 49至250頁、第257至258頁),振任公司於109年間實際出售 盤元給仙宗公司的金額為1億4035萬0588元,而於110年間( 至110年7月2日)實際出售盤元給仙宗公司的金額則為4112 萬4439元,合計為1億8147萬5027元。而該等銷售金額,既 是因真實交易所生(檢察官起訴意旨也肯認有此等真實交易 存在,參見起訴書第7頁編號8證據的待證事實說明),自屬 仙宗公司應給付振任公司的貨款,且依據前述被告5人開立 不實統一發票後再開立不實折讓證明單進行沖銷的行為,可 知上述銷售金額實際為振任公司所收受,而未經被告甲○○、 丁○○予以做為私人用途或加以隱匿。從而,前述㈠之2億2308 萬8626元款項,經減去上述1億8147萬5027元的銷售金額後 ,僅剩餘4161萬3599元的去向應予釐清。  ㈢本件被告5人為前述詐貸行為的動機之一,乃是仙宗公司先前 向振任公司借貸的款項遲遲未能清償,而其等向銀行詐貸取 得的款項,部分是作為仙宗公司償還向振任公司的借款等事 實,經被告5人一致陳述在卷,且為公訴意旨所肯認。又依 據振任公司與仙宗公司往來金額明細表,仙宗公司於109年1 月1日時,積欠振任公司的金額為6890萬4885元(偵四卷第5 27頁),此金額遠高於前述㈡所示之4161萬3599元,則於檢 察官未能舉證證明「本件詐貸所得款項中,仙宗公司用以償 還振任公司欠款之具體金額為何」的情形下,自應為有利於 被告的認定,即前述㈡所示之4161萬3599元,均是用以償還 仙宗公司對振任公司的欠款。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丁○○辯稱:「本件向銀行詐貸取得的 款項,全部都用在仙宗公司的營運」,應屬可信,無從論認 甲○○、丁○○2人有將詐貸所得做為私人用途或加以隱匿的情 形。又犯罪事實一詐貸取得的款項,既然全部都用在仙宗公 司的營運,則被告5人自應是共同意圖為第三人即仙宗公司不 法之所有而為前述向銀行詐貸犯行,檢察官起訴意旨論認被 告5人乃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此部分犯行,應有 誤會。  六、關於犯罪事實二的相關論述   被告甲○○雖然以前述辯解,否認有犯罪事實二所載的詐欺取 財犯行,然而:  ㈠依照仙宗公司與鉑川公司於110年8月16日所簽訂之買賣合約 書記載,雙方交易商品的品名為:「成品線」(且未有任何 關於規格的記載),交貨條件為:「預計110年8月出貨完畢 」,付款條件則為:「出貨完成後結算,並開國內不可撤銷 信用狀」(他一卷第41頁),故被告甲○○所為辯解,顯與上 述買賣合約書的明文記載有所不符,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已 經令人感到懷疑。  ㈡證人宙○○於調詢中證述:110年8月初,甲○○主動聯繫鉑川公 司負責人辛○○,表示說仙宗公司有一批加工後的線材1380公 噸,可於110年8月間出貨完畢,並願以低於市價每公噸2000 元左右的價格賣給鉑川公司,辛○○認為甲○○開的價格確實低 於行情,鉑川公司因而於110年8月16日與仙宗公司簽訂買賣 合約書,以每公噸2萬9200元的單價(未稅),購買上述1380 公噸的線材。依照雙方簽立的合約書,鉑川公司應該是要於 仙宗公司出貨完成後,再開立信用狀給仙宗公司,但甲○○反 而於簽約後,要求鉑川公司趕快開立銀行保證的信用狀,辛 ○○認為甲○○此要求與合約書的約定不同,且與當初說仙宗公 司有一批線材成品有所出入,故拒絕甲○○的要求。但是甲○○ 表示,因為仙宗公司進口的4000公噸印度盤元尚未到貨,等 到印度盤元到港後即可出貨,要鉑川公司先開立信用狀給仙 宗公司,並同時表示,仙宗公司也會開立相同額度的支票給 鉑川公司作為擔保,確保仙宗公司會如期出貨給鉑川公司。 而辛○○向業界打聽,得知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間會到港一批 4000公噸的印盤元後,才指示我去銀行開立信用狀給仙宗公 司(他一卷第33至39頁)。而宙○○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其 在調查局製作筆錄過程中,若有不瞭解的部分,會當場以電 話向辛○○確認相關事實(院二卷第472頁),而證稱部分事 實乃是其聽聞辛○○的轉述而來,但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作 證時,經提示宙○○前述調詢筆錄內容向其確認結果,其也肯 認宙○○上述證詞乃屬事實(院二卷第504至505頁),另辛○○於 本院審理中也證述:鉑川公司於110年8月16日與仙宗公司簽 約購買的商品,是成品線的線材,只需要進行最後一道加工 就可以出貨,仙宗公司當時如果有原料且願意做,只要2週 就可以做出3、4千公噸,所以當時約定仙宗公司要在8月底 、9月初左右出貨。至於我當時打聽仙宗公司會有盤元進口 這件事,並不是要等到該批盤元到貨後,再由仙宗公司抽成 線出貨給鉑川公司,只是要藉此確認仙宗公司仍然正常營運 ,有履約的能力(院二卷第502、506至508、512、516頁) 。則由辛○○、宙○○2人前述證詞可知,仙宗公司與鉑川公司 本次交易的商品,乃是即將加工完成、可立即出貨的線材, 且需於110年8月底、9月初左右完成出貨,並非需等待仙宗 公司進口的印度盤元到港後才開始加工出貨,而與前述買賣 合約書記載的內容相符。從而,被告甲○○所為辯解,不但與 上述買賣合約書所載內容不符,也與辛○○、宙○○2人的證詞 有明顯出入,由此更加證明甲○○所辯難以採信。  ㈢被告甲○○的辯護人雖以證人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合約來 的時候,辛○○就請我們開信用狀給仙宗公司,辛○○當時說這 批貨仙宗公司是從國外進口的,他覺得有可能延誤,所以要 求仙宗公司開保證票給我們(院二卷第474頁),據以主張 :辛○○於鉑川公司與仙宗公司訂約時,就知道交易的線材要 從國外進口。然而,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鉑川公司 是擔任財務長,負責公司資金的調度,至於業務的部分,其 則未介入,本件交易由辛○○與甲○○接洽;並多次表示其對案 情已經不復記憶(院二卷第469至473、477頁),則宙○○既 非實際接洽本件交易之人,且於本院作證時,又有因時間經 過導致其對於相關事發經過印象模糊的情形,故其此部分所 為證述的可信性自有疑慮,無從推翻前述㈠、㈡證據所證明的 事實。因此,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㈣被告甲○○另又辯稱:本件買賣合約書上記載「預計110年8月出貨完畢」,乃是人為疏失所生的錯誤記載,仙宗公司對於成品線材的交貨日期,都是預計從某一期間開始陸續交貨,從未有直接預定完成交貨日期的情形,故本件交易實際上乃是預計從8月底開始陸續出貨,而非完成出貨。並提出仙宗公司與鉑川公司、仙宗公司與辛○○所另外經營之道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道寬公司)先前所簽訂的買賣合約書作為佐證(他三卷第573至590頁、併偵二卷第115至145頁)。然而,依據仙宗公司先前與鉑川公司、道寬公司所簽訂買賣合約書的記載,其等就相關交易商品的品名,不但會記載規格,甚至會載明製程、所使用的原料;而就交貨時間,會清楚記載:「預計(特定時間)陸續交貨」、「預計(特定時間)開始交貨」、「預計(特定時間)起陸續交貨」、「預計(特定時間)起派工、(特定時間)陸續交貨」,且亦曾有「預計(特定時間)前陸續交貨」(併偵二卷第121頁)、「預計(特定時間,緩衝期10日)每週交貨約200噸,如有不足可搭配一般成品補足,(特定時間)起未交完數量須折500/MT」(他三卷第586頁)的記載;另就付款方式,則會有:「預收貨款期票」、「預開即期信用狀供押匯入帳」、「預開國內即期單簽信用狀或電匯」、「預收貨款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等與預收貨款相關的記載。由此可知,仙宗公司先前與鉑川公司、道寬公司所訂定的買賣契約,不但曾有需於特定時間前交貨完畢的約定,甚至有未依約完成交貨即需給予價金折扣的明文,就此而言,甲○○前述辯解已與雙方先前買賣合約書的記載有所出入。再者,從本件交易買賣合約書的記載,全然未記載交易商品的規格、製程、原料,亦未提及關於預收貨款的相關字樣等情形來看,在在顯示本件交易是約定以類似現貨交易的方式進行,而與雙方先前需待仙宗公司進行原料加工後再為出貨的交易方式有所不同;且本件買賣合約書的記載內容既與雙方過去買賣合約書相差甚多,足見其記載乃是雙方特意約定下所為,而非誤植先前合約書內容致有誤載情形發生。從而,甲○○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認。  ㈤依據本件買賣合約書的記載,鉑川公司於仙宗公司出貨完畢 前,本不需支付貨款給仙宗公司,而鉑川公司先行向銀行申 請開發信用狀給仙宗公司的原因,已經證人辛○○、宙○○證述 如前(即上述㈡部分),且其2人所為證述內容,又與鉑川公 司持有仙宗公司開立給鉑川公司、金額與信用狀金額相同( 均為4200萬元)、票載發票日均為110年9月3日之支票(他 一卷第47頁)此一情節相符,而被告甲○○對於上述支票是作 為本件交易的出貨擔保,亦坦承在卷(偵一卷第61頁),可 見辛○○、宙○○此部分所言確屬事實,足以採認。而甲○○於與 辛○○商議本件交易過程中,若非保證仙宗公司會於本件買賣 合約書所載之110年8月底前出貨完畢,其於開立上述擔保出 貨的支票給鉑川公司時,自應將發票日記載為其預定出貨完 畢的時間,以避免該等支票過早遭提示兌現,實不可能將上 述支票的發票日記載為與本件合約書所載出貨完畢日期甚為 相近之110年9月3日。因此,從前述擔保支票的票載發票日 ,也可佐證本件交易確實是約定以類似現貨交易的方式進行 。  ㈥被告甲○○雖另辯稱是因鉑川公司人員作業疏失而提示仙宗公 司所開立的前述擔保支票,方導致仙宗公司跳票,並陳稱鉑 川公司因此於110年9月3日匯款800萬元給仙宗公司供補足票 款(該款項的交易證明參見他三卷第461至462頁),另提出 鉑川公司於110年9月7日所出具之說明書(他三卷第457頁, 其內容主要為:本公司收取仙宗公司之2張支票,原為付款 之質押票,待仙宗公司開立信用狀予本公司後,將還回仙宗 公司。但因本公司財務人員疏忽,誤將質押票託收,致產生 本次仙宗公司存款餘額不足之情形)做為佐證。然而,不論 鉑川公司提示前述擔保支票的原因為何,均是發生在本件交 易履約期限後的事情,故對於本件交易商議過程、雙方所約 定交易內容等事項的判斷,均不生影響,先予說明。再者, 關於託收上述支票的前後過程,證人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這批貨應該是8月底之前就要給我們,但仙宗公司沒有交 貨,所以我們才會託收,而且鉑川公司要託收時,財務人員 還有打電話跟仙宗公司的會計和老闆娘說我們票要託收了。 仙宗公司跳票後,甲○○有跟辛○○聯繫,辛○○就說要幫仙宗公 司寫1張說明書,錯誤移回我們身上,不要讓銀行認為仙宗 公司的存款不足、有金流問題,讓銀行不要抽仙宗公司的銀 根。我們其實沒有疏忽,所以我們財務部打這張說明書很委 屈,但因為辛○○指示了,所以我們還是打了說明書(院二卷 第481、484、488頁);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也證稱: 保證票是我們確定仙宗公司不能交貨後,由財務去跟仙宗公 司說你這批貨就不要交貨了,再把保證票放進去。財務有說 他有跟仙宗公司確認過票是可以放進去的,所以財務並不是 在票到期當天,而是在票到期之前就提示了,我也有再三跟 財務確認說你有跟仙宗公司提前告知嗎,他說有。而我們提 示遭退票後,仙宗公司還有來跟我們借800萬元(院二卷第5 08至509頁),而已就前述說明書的出具緣由、800萬元是屬 於仙宗公司向鉑川公司的借款等事項陳述明確。再佐以仙宗 公司除與辛○○經營的鉑川公司有本次交易外,於同期間與辛 ○○經營的道寬公司尚有其他交易(即附件二附表A編號3部分 ),且該等交易仙宗公司所交付的支票尚未兌現,在雙方業 務往來密切、仙宗公司遭銀行抽銀根對辛○○亦有不利影響的 狀況下,鉑川公司願意出具前述證明書及出借800萬元給仙 宗公司,實屬正常之舉。再者,前述說明說所載:「本公司 收取仙宗公司之2張支票,原為付款之質押票」,與事實有 所出入(該2張支票,應為仙宗公司「出貨」而非「付款」 擔保票據),且宙○○於調詢中證稱:上述2張支票跳票後, 辛○○立即聯絡甲○○,甲○○向辛○○表示,他資金調度一時出了 問題,要我們將那2張支票還給他註銷,於是我於9月4日陪 同甲○○一起到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將託收的支票取回交還給他 ,甲○○再開立8張面額共計4200萬元的支票給我們,但後來 那些支票也都全部跳票(他一卷第35頁),並提出仙宗公司 所開立、金額共計4200萬元的支票做為佐證(他一卷第49至 56頁),由此也顯示前述說明書所載:「質押票待仙宗公司 開立信用狀予本公司後,將還回仙宗公司」,與事實並不相 符(即仙宗公司事後是以其他支票換回前述2張擔保支票, 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顯示仙宗公司曾向銀行申請開發4200萬 元信用狀予鉑川公司),足認前述說明書確實應如宙○○及辛 ○○所證,只是為了避免銀行對仙宗公司抽銀根所出具,否則 不會出現前述與事實不符的記載。因此,無從以鉑川公司曾 出具前述說明書,證明甲○○此部分所辯可採,更無從據以認 定本件交易商議過程、雙方所約定交易的內容,乃是如甲○○ 所辯。  ㈦依據被告甲○○就此部分交易所為的辯解及卷內所存其他證據 資料,仙宗公司於與鉑川公司訂定此次買賣合約書時,並無 1380公噸的線材可於110年8月31日前出貨給鉑川公司,甲○○ 卻仍然要約辛○○從事此一交易,並與辛○○簽立前述不可能履 約的買賣合約書。再佐以仙宗公司從109年間開始,即處於 營運資金調度困難的狀況(即前述犯罪事實一部分),且甲 ○○於調詢中自承:仙宗公司收到鉑川公司開立之4200萬元銀 行信用狀後,就已經押狀作為公司營運使用(偵一卷第62頁 ),及仙宗公司於取得上述4200萬元後僅數日,即無法兌現 前述4200萬元的擔保支票等情事,足見仙宗公司於案發當時 ,應處於有迫切資金需求的狀況,甲○○因而藉由對辛○○使用 詐騙手段的方式(謊稱仙宗公司有1380公噸的線材可於110 年8月31日前出貨給鉑川公司),致使辛○○對於締約基礎事 實的認知、判斷發生錯誤,因而簽訂本件買賣合約書,並因 此負有給付價金的義務,之後甲○○再以開立能否兌現尚在未 定之天之擔保支票的方式,促使鉑川公司先行支付此次交易 的價金(即前述信用狀部分),以使仙宗公司得即時取得該 等價金運用,而將事後無法依約交貨、擔保支票無法兌現等 受有財產損害的風險轉嫁到鉑川公司。則由此等歷程觀之, 甲○○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的犯罪故意,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 使他人交付財物等事實,均屬明確,足以認定。  ㈧被告甲○○施用詐術後,鉑川公司乃是向第一銀行鳳山分行申 請開發受益人為仙宗公司,金額分別為3900萬元、300萬元 的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2張,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則於仙宗公 司辦理押匯後,撥款4200萬元至仙宗公司指定的帳戶,此經 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論認如前。故甲○○此部分犯行的詐欺所得 ,乃是直接由仙宗公司取得,且檢察官亦未舉出具體證據, 證明該等詐欺所得最後經甲○○取得做為私用,足認甲○○乃是 意圖為第三人即仙宗公司不法之所有而為此部分詐欺取財犯 行,檢察官起訴意旨論認甲○○乃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 此一犯行,應有誤會。  七、關於犯罪事實三的補充說明:公訴意旨雖依據被告甲○○於11 1年6月27日警詢及隔天偵訊中的陳述(偵一卷第10、71、95 頁),而認:「甲○○於100年間,在仙宗公司位於臺南市山 上區的廠房,自綽號『海岸兄』的成年男子處,取得附表3編 號1至5所示槍枝、子彈,而予非法持有」。然而,甲○○於11 1年10月7日以後的警詢、偵訊過程中,均已改口供稱其取得 附表3編號1至2、編號3至5所示槍枝、子彈的時間、地點、 來源,分別如前述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示(偵五卷第80至81、 98至99頁、另案橋檢偵卷第53至55頁),而甲○○於本院審理 中,仍為相同之供述(院五卷第443頁、院七卷第134至136 頁),且其此部分供述,又與證人黃益祥、王清江於警詢、 偵訊中的陳述情節相符,足認甲○○於111年10月7日改口後的 供述內容,顯較為可信,故應以其此部分陳述,作為認定相 關犯罪事實的依據,至於檢察官前述認定,則有誤會,應予 更正。  八、綜上所述,被告5人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及被告甲○○犯罪 事實二、三所載犯行,事證均已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     肆、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部分  ㈠關於法律修正的說明:  ⒈被告甲○○開始持有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示槍枝行為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4 項、第8 條第4 項等規定,已經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甲○○此等持有槍枝行為,乃是持有至 111年6月27日才被警方查獲,而持有槍枝為繼續犯,其犯罪 行為的時間乃是持續至遭查獲時止,則甲○○的犯罪行為時間 既已持續至前述規定修正之後,自不需為新舊法比較,應直 接適用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的相關規定。另甲○○行為 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於113 年1 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 定,將「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之法律效果,由「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未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於甲○○符合上述要件時,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  ⒉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述法條雖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以下罰金」,但該規定乃是屬於刑法分則加重的性質,而 就刑法加重詐欺罪新增另一獨立的罪名,為被告5人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從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的問題。  ⒊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且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刑法第339條之4的加重詐欺罪,屬該條例所稱之詐欺 犯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乃是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其刑規定,對被告5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應於被告5人符合該規定要件時予以適用。  ⒋被告5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的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是於該條 第1項增列第4款的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內容則未修正,就被 告5人犯行而言,並無法律實質變更的情形,故不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的問題。  ㈡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的詐欺銀行罪,以被害人為銀行,且 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為其犯罪的成立要件,而其立法目 的,主要是在金融秩序的維護(參見該規定的立法理由)。 從而,若對行為人的行為僅應以單一刑罰權予以論處(如接 續犯),則因其行為對金融秩序所生危害,與以一詐欺行為 取得者,並無不同,其犯罪所得金額自應合併各次施用詐術 所得予以計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刑事判決 可為參考)。又詐欺之行為人是否受有利益及利益多寡,均 應以行為當時為準,故被害銀行是否事後受償,只是犯罪所 得是否全部或一部發還的問題,並不影響銀行法第125條之3 第1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的計算(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從而,被 告5人於前述犯罪事實一中,有先後多次向同一銀行為詐貸 行為者,因該等行為均應論以接續犯的實質上一罪(詳後述 ),故該等行為所獲取的財物,應合併加以計算,且不因期 間銀行有受清償而生影響。經依前述方式計算後,其中附件 一附表A編號3、5、6、10、11部分,其犯罪所獲取之財物金 額均達1億元以上,而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所規定的 要件。  ㈢所謂想像競合犯,是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而為法律意義 上的一行為,並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的法益,具備數個 犯罪成立要件而成立數罪,乃屬處斷上之一罪。至於法條競 合(或稱法規競合),則是指一個犯罪行為,侵害同一法益 ,而因法條的錯綜關係,導致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故擇 一予以適用,為單純一罪。而依據銀行法第1條的規定,及 該法於93年2月4日增訂第125條之3的立法理由,可知銀行法 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罪所要保護的法益,並非只有銀 行的財產法益,還同時有金融秩序及不特定存款人權益等社 會法益,與刑法詐欺取財罪著重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不盡相 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 。因此,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各款之罪,並無法條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的 問題。  ㈣統一發票、折讓證明單均是用以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 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行為人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開 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折讓證明單,乃是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 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的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的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從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另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是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的文書。本案附件 一附表B編號1至4所示盤元買賣合約,乃是由被告甲○○、丁○ ○指示被告洪珮晴、由被告乙○○指示被告戊○○以仙宗公司、振 任公司名義所作成的業務上契約,且其等分別在該2家公司 負責犯罪事實一所示業務,自屬前述被告本於業務上所作成 之文書無誤。     ㈤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持有、寄藏,雖然都是將物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但所謂單純「持有」,乃是指為自己 占有槍砲、子彈,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至所謂「寄藏 」,則是指受寄他人之槍砲、子彈,為之隱藏而言。被告甲 ○○於犯罪事實三㈠、㈡中,分別是因為借款給楊清田、王清江 ,故而收受附表3編號1至2所示槍、彈及附表3編號3至5所示 槍、彈作為其出借款項的擔保物,故甲○○顯非受楊清田、王 清江委託、為其等隱藏而占有前述槍枝、子彈,依據上述說 明,其犯罪事實三㈠、㈡的行為態樣,均屬持有而非寄藏。  ㈥從而:  ⒈被告5人於犯罪事實一中,關於附件一附表A編號3、5、6、10 、11的犯罪行為,都是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的以詐術 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的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的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的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被告5人於犯罪事實一中,關於附件一附表A編 號1至2、4、7至9、12至13的犯罪行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的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的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的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5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 的低度行為,為行使該等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⒉被告甲○○犯罪事實二的犯罪行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 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三㈠、㈡的犯罪行為,關於持有附表3編號 1及附表3編號3、4 所示槍枝的行為,都是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的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而其持有附 表3編號2及附表3編號5 所示具殺傷力子彈的行為,則都是 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的非法持有子彈罪。  ㈦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就振任公司所開立的不實統一發票, 因被告甲○○、丁○○、丙○○均非振任公司人員,故非此部分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的犯罪主體;而就仙宗公司所開立的不實 折讓證明單部分,因被告乙○○、戊○○均非仙宗公司人員,故 亦非此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的犯罪主體,但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其等間共同實行犯罪,仍得為上述犯 罪之主體,並以正犯論。從而,被告5人就犯罪事實一的犯 罪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的規定 ,均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競合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5人於犯罪事實一中,就附件一附表A編號2至7、9至13所 示犯行中,雖均曾製作多份登載不實的盤元買賣合約,持以 向銀行為多次詐貸行為,然如前所述,此乃是因各銀行與仙 宗公司所約定的還款期限,最長不超過6個月(180天),致 其等有「借新還舊」的需求所致,難認其等就同一銀行的詐 貸行為,乃是另起犯意所為。又被告5人就附件一附表A編號 1至13所示犯行中,所為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的行為,顯 然是配合相關詐貸行為及後續沖帳事宜,接續開立可持以辦 理押匯之不實統一發票及用以沖銷之不實折讓證明單。因此 ,被告5人就附件一附表A所載各家銀行所為多次銀行法第12 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犯行(僅編號3、5、6、10、11部分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不含僅有1次詐貸之編號1 、8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不含僅有1次詐貸 之編號1、8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分別是基於同 一個犯罪的意思所為的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 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該包括的 加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的實質上一罪。  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因此,如果行為人因 為要從事特定犯罪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該數罪的行為時間 、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 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 部不可分割的一致性或事理上的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宜,此時自應適 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刑事判決可作為參考)。被告5人於犯 罪事實一所為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僅附件 一附表A編號3、5、6、10、11部分)、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犯行,部 分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然並非完全一致,但被告5人犯罪的 目的,顯然是要藉由製作不實之買賣合約、統一發票的方式 ,使其等得以順利向銀行進行詐貸,且過程中為使仙宗公司 、振任公司的帳目與實際交易情形相符,沖銷上述不實統一 發票的開立,方有後續開立不實折讓證明單的行為,故其等 相關犯罪行為的犯罪目的單一,相互間具有極大之事理上關 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應評價為一行為,方不至於過度 評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因此,被告5人就犯罪事實一附 件一附表A編號1至13所示犯行,分別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就其 中編號3、5、6、10、11部分,均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條 之3第1項的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至於編 號1至2、4、7至9、12至13部分,則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的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5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5件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 元以上犯行、8件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時間不 同,所侵害的法益有別,顯然是分別起意而為該13件犯行, 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即一罪一罰)。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被告甲○○於犯罪事實三㈠及犯罪事實三㈡中,都是以一持有行 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均從一重論以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⒉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2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其 開始持有非制式手槍的時間不同,所取得的來源也有區別, 顯然是分別起意而為該2件犯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即一 罪一罰)。  ⒊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甲○○犯罪事實三的行為應論以一 罪,但此乃是基於「甲○○是於同一時間、向同一對象取得附 表3所示槍、彈」此一錯誤的事實基礎所為的主張,自屬難 以採認。   ㈢被告甲○○犯罪事實一中應予分論併罰的13件犯行,及犯罪事 實三中應予分論併罰的2件犯行,相互間並無任何關連,且 與犯罪事實二中的詐欺取財犯行,亦無相關,故其所犯此等 16件犯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即一罪一罰)  ㈣附表4所示之A併案意旨及B併案意旨中,關於前述有罪部分, 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檢察官雖 未起訴被告5人於前述犯罪事實一中,關於折讓證明單部分 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但此部分與犯罪事實一已起訴部 分,既然具有想像競合犯的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亦應併予 審理。    三、刑的減輕事由  ㈠犯罪事實一附件一附表A編號3、5、6、10、11部分(即有觸 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部分)  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⑴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犯第125之3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而所謂「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原則上是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 物之全部、不需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的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 同正犯之所得在內。另行為人若在偵查中自白,但無犯罪所 得,或雖有犯罪所得,但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自 動賠償被害人,而不需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原則上亦應認 有前述規定的適用,以符合前述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 新之美意。然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在於「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以節省司法資源,並及 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以適時賠償受害人」,因此,被害 人是否完全獲得賠償,亦為上述規定能否適用的判斷重點。 而在行為人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的犯罪態樣中,行為 人的目的既然在使第三人平白獲取不法利益,原則上自應以 該第三人有繳回其取得之犯罪所得或由行為人代為繳回,方 能夠適用前述規定。但考量共同犯罪的各該行為人,其參與 程度、對第三人的支配力、影響力各有不同,若強令對該第 三人不具顯著支配力、影響力的行為人需代第三人繳回犯罪 所得,方得適用前述規定,又顯屬過苛,此時仍應回歸前述 一般適用原則,於該行為人在偵查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或 繳交其自己實際分得財物之全部時,即應依上述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   ⑵被告5人就本案全部詐貸犯行,於偵查中均已自白(甲○○部分 見偵四卷第848頁、丁○○部分見偵三卷第460頁、乙○○部分見 偵三卷第442頁、戊○○部分見偵三卷第444頁、丙○○部分見偵 四卷第866頁),故以下再就其等是否符合前述「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予以論述。  ⑶關於附件一附表A編號11部分,被害之第一銀行就遭詐貸款項 已獲得全部清償,此經本院論認如前,故被告5人此部分之 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元以上犯行,均應依銀行法第1 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⑷關於附件一附表A編號3、5、6、10部分,被害之4家銀行就遭 詐貸款項尚未獲得全部清償,且該等尚未償還被害銀行之犯 罪所得,乃是經仙宗公司用以向振任公司購買盤元,及償還 先前向振任公司的借款,已如前述。而該等犯罪所得最後流 向雖為振任公司,但振任公司乃是基於合法之買賣契約、借 貸契約而為受領,非如仙宗公司因不當享有該等犯罪所得之 使用權而清償其債務,故實際取得該等犯罪所得者應為仙宗 公司,並足認被告5人並未分得前述犯罪所得。其中關於被 告甲○○、丁○○部分,其2人分別擔任仙宗公司的董事長兼總 經理、財務部副總,對於仙宗公司是否清償犯罪所得給相關 被害銀行,均具有顯著之支配力、影響力,則於上述4家被 害銀行遭詐貸款項尚未獲得全部清償的情形下,依據前述⑴ 的說明,就其2人附件一附表A編號3、5、6、10所示犯行, 自無從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關 於被告乙○○、戊○○、丙○○部分,乙○○、戊○○均非仙宗公司人 員,而丙○○在仙宗公司所負責的職務,只是不具決策權的會 計人員,難認其3人對於仙宗公司具有顯著之支配力、影響 力,依據前述⑴的說明,在其3人均未分取犯罪所得的情形下 ,應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的要件,故 就其3人附件一附表A編號3、5、6、10之以詐術使銀行交付 財物達1億元以上犯行,均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法條文字架構與銀行法第125條 之4第2項前段規定相仿,且其立法目的乃是「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 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亦與銀行 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立法目的雷同,故於適用上,除 行為人自白的階段應依法條明文規定而有差異外,關於「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的解釋適用,應與前述⒈⑴採相同判斷標 準。被告5人就本案全部詐貸犯行,於偵查中均已自白,且 於本院審理過程中,也始終坦承犯罪,而依據前述⒈⑶、⑷所 載,關於附件一附表A編號11部分,被告5人應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的要 件,另被告乙○○、戊○○、丙○○3人就附件一附表A編號3、5、 6、10部分,亦同樣符合前述要件,此等部分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但加重詐欺取財罪為被告5人附件一附表A編號3、5、 6、10、11所示犯行中的輕罪,此一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 處斷刑的外部性界限,故不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而於量刑 時加以審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⒊刑法第59條  ⑴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 的情形,始有其適用。  ⑵被告乙○○、戊○○、丙○○部分: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的以詐 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其法定刑是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但同 為觸犯上述犯行的犯罪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不盡相同,造成的危害程度也會有所差異,然而法律對於此 一犯罪,卻一律處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罰,刑責不輕。 因此,如果依照行為人的犯罪情狀給予相當的刑責,就足以 懲罰其不法行為,並能夠達到避免社會上其他人為同種犯行 的目的,自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等相關事 項,審酌是否有可以憫恕的情形,適用刑法第59條的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的量刑,符合罪刑相當的要求。 本院考量乙○○、戊○○、丙○○就附件一附表A編號3、5、6、10 、11部分,犯前述5起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元犯行, 所為雖有不該,但其中乙○○是因為仙宗公司積欠振任公司債 務遲遲未能清償,為使仙宗公司暫時取得可供運用的資金, 方參與此等犯行,並未圖取自己或其所經營振任公司之不法 利益,另戊○○、丙○○則是因受僱他人,方經主管指示而被動 參與此等犯行,故其等犯罪動機尚非惡劣。再者,乙○○、戊 ○○、丙○○3人均未因此等犯行獲有不法利益,故其等惡性顯 然無法與一般觸犯相同犯行之犯罪行為人相比。此外,其3 人於未獲不法利益的狀況下,除先前已獲得全部清償的第一 銀行外(附件一附表A編號11部分),乙○○、戊○○於本院審 理中,已與附件一附表A編號3、5、6、10所示4家被害銀行 達成和解或取得願意給予緩刑之原諒,且就達成和解部分均 依約履行賠償(情形詳如後述),而丙○○也積極向上述4家 銀行表達願意為部分賠償之意(此部分亦詳如後述),可見 其3人已分別依各自的經濟、資力狀況,努力彌補其等所造 成的損害。綜合上述理由,本院認相較於其他觸犯相同犯行 的行為人,乙○○、戊○○、丙○○的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在此情 形下,即使對其3人處以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 減輕後的最低刑,仍然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 ,顯然可堪憫恕,故依據刑法第59條的規定,對乙○○、戊○○ 、丙○○此等部分之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元以上犯行 ,均酌量減輕其刑。    ⑶被告甲○○、丁○○部分:  ①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的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元以 上罪,是以詐貸金額達1億元以上,為其犯罪成立要件,而 詐貸金額達1億元以上,有可能是1次詐貸行為即已符合,也 有可能是像本案情形,因數次借新還舊的接續詐貸行為,導 致其總額達1億元以上。對比上述2種犯罪型態,前者對金融 秩序的危害、因日後可能無法依約清償而對銀行造成實害的 風險,顯然較後者為高,故就後者的犯罪型態,應可視其接 續詐貸的次數、各次詐貸金額及總金額、最後無法依約清償 的實害金額等情狀,審酌是否有可以憫恕的情形,適用刑法 第59條的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使個案裁判的量刑,符合罪 刑相當的要求。  ②被告甲○○、丁○○就附件一附表A編號6所為以詐術使銀行交付 財物達1億元以上犯行,其詐貸總金額為1億0730萬9000元, 僅高出成立上述犯行要件不到1千萬元,且是分別持4紙不實 盤元買賣合約接續為之,可認其是因為多次借新還舊的行為 ,方累積達前述詐貸總額,又其各次詐貸金額最高為2200萬 元、最後未能依約清償所造成的實害金額為1724萬7397元, 均低於1億元許多。再考量甲○○、丁○○2人就此部分犯行,於 偵查中即已自白,且仙宗公司依約清償大部分詐貸金額,此 一情狀已接近可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之要件(即仙宗公司若將上述1724萬7397元清償完畢, 即符合此一減刑要件)。綜合上述理由,本院認相較於其他 觸犯相同犯行的行為人,甲○○、丁○○此部分犯行的犯罪情節 實屬較輕,在此情形下,即使對其2人處以法定最低刑,仍 然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的同情,顯然可堪憫恕,故 依據刑法第59條的規定,對甲○○、丁○○此部分所為以詐術使 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元以上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但考量 上述未清償金額仍達1724萬7397元,故僅能給予有限之減讓 幅度。  ③被告甲○○、丁○○就附件一附表A編號3、5、10所為3起以詐術 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元以上犯行,其詐貸總金額均高出1億 元至少7千萬元以上,即使是因多次借新還舊行為而達前述 詐貸總額,其對金融秩序的危害、因日後可能無法依約清償 而對銀行造成實害的風險等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而無可堪 憫恕或情輕法重的情形,故無從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  ④被告甲○○、丁○○就附件一附表A編號11所為以詐術使銀行交付 財物達1億元以上犯行,其詐貸總金額為1億2276萬3442元, 事後已依約將詐貸總額全數清償,並因此已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綜合考量此部分犯行相關 犯罪情節及經前述減輕後所形成的處斷刑框架,本院認若再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已不足以妥適評價甲○○、丁○○此部分 犯行之不法性,而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 的狀況,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⒋被告乙○○、戊○○、丙○○就附件一附表A編號3、5、6、10、11 之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元以上犯行,同時有銀行法 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刑法第59條的減輕事由,均應依刑 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其刑。   ㈡犯罪事實一附件一附表A編號1至2、4、7至9、12至13部分( 即未觸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被告5人就本案全部詐貸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已如前述,故以下就其等是否符合前述「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之要件予以論述。  ⑵關於附件一附表A編號1、8部分,被害之凱基銀行、永豐銀行 就遭詐貸款項已獲得全部清償,此經本院論認如前,故被告 5人此部分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關於附件一附表A編號2、4、7、9、12、13部分,被害之6家 銀行就遭詐貸款項尚未獲得全部清償,且該等尚未償還被害 銀行之犯罪所得,乃是經仙宗公司用以向振任公司購買盤元 ,及償還先前向振任公司的借款,已如前述,故實際取得該 等犯罪所得者應為仙宗公司,而被告5人並未分得前述犯罪 所得。但如前所述,被告甲○○、丁○○對於仙宗公司是否清償 犯罪所得給相關被害銀行,均具有顯著之支配力、影響力, 則於上述6家被害銀行遭詐貸款項尚未獲得全部清償的情形 下,依據前述說明,就其2人附件一附表A編號2、4、7、9、 12、13所示犯行,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另關於被告乙○○、戊○○、丙○○部分,其3 人對於仙宗公司不具有顯著之支配力、影響力,依據同前說 明,在其3人均未分取犯罪所得的情形下,應已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的要件,故就其3人附 件一附表A編號2、4、7、9、12、13部分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均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被告乙○○、戊○○、丙○○附件一附表A編號1至2、 4、7至9、12至13所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其相關犯 罪情節及事後努力彌補其等所造成的損害等相關情狀,雖與 前述㈠⒊相仿,但綜合考量此等犯行之相關犯罪情節,及經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所形成的 處斷刑框架,本院認若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已不足以妥 適評價其3人此等部分犯行之不法性,而無如宣告法定最低 刑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的狀況,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 以酌減其刑。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 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同 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三㈡所 示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始終自白,且主動供出其此部分槍 、彈來源為王清江,警方人員並依據甲○○的供述,因而查獲 王清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而王清江因此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甲○○警詢筆錄 在卷可證(偵五卷第81頁),且與證人王清江於警詢、偵訊 中的陳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 月17日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371838900號函(院六卷第157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院 七卷第29至41頁)、關於王清江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院七卷 第43至44頁)可以證明。故甲○○此部分犯行,應符合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所規定減免其刑的 要件。又本院考量甲○○就此部分犯行,持有槍、彈的數量非 少,且持有相當時間,其持有的動機也未有特別可得同理之 處,依其犯罪情節,仍有透過刑事處罰而予矯治的必要,故 認未達可予免除其刑的程度,因此,依據上述規定,就其此 部分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三㈠所示犯行,雖亦於偵查、審理中始終 自白,且主動供出其此部分槍、彈來源為楊清田,然楊清田 已於甲○○遭查獲前之102年4月29日死亡(偵五卷第80頁)。 而前述規定所稱:「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因而查獲 者」,乃是指犯罪行為人供出其槍、彈由來之人的相關具體 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方有上述規定 之適用。故犯罪行為人所指稱為槍、彈由來之人,如僅有綽 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因死亡、遭通緝等情事,而在客觀 上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的調查或偵查作為,或 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即與上述規定之要 件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刑事判決可為參 考)。因此,甲○○此部分犯行,並不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 的要件。  四、科刑審酌  ㈠本案科刑原則的說明  ⒈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10 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作為科刑輕重的標準。而刑法第57條所 列10款科刑審酌事項中,其中第1至3、7至9款,乃是與犯罪 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於科刑時應先綜合審酌此等 事由,在處斷刑的框架內,劃定行為人責任刑的範圍。至於 刑法第57條第4、5、6、10款之科刑審酌事項,則是與行為 人個人情狀有關之行為人屬性事由,應於科刑之後半階段, 綜合審酌此等事由及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為人責任刑 的範圍內,調整其刑度,於兼顧罪責相當及行為人個別情狀 的理念下,得出妥適之宣告刑。  ⒉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5人就各該犯行,雖然都是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但該等犯行,最後既然是分別從一重論以以 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本院於就此部分犯行劃定責任刑的範圍時,自應以前述 從重處斷的罪名為審酌基礎,再兼衡其他輕罪進行調整(犯 罪事實三之想像競合犯,亦同此原則處理)。  ⒊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就刑法第57條第9款「犯罪所生之 危害或損害」此一科刑審酌事項,應有下述情狀應予考量:  ⑴不論是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或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本質都是詐騙類型的 犯罪行為,而實務上常見的詐騙犯行,可概分為2種態樣, 其一是行為人自始就計畫要終局的取得被害人的財物,日後 並無主動返還被害人的打算(俗稱詐騙集團所為的詐騙犯行 即屬此一態樣),另一則是行為人因一時需要金錢周轉、使 用,故使用詐術影響被害人交付款項的自由意思及風險評估 ,進而取得被害人交付的財物以供運用,但行為人行為時並 無終局的取得該等財物之意,仍打算日後主動將取得之財物 返還被害人。在此情形下,二者所為雖然都是詐騙犯行,但 行為人主觀的犯罪惡性顯然有別,對被害人終局無法取回財 物的危險也有相當程度的差別,就科刑的輕重自應有所區分 。  ⑵我國部分刑事法規會以犯罪所得金額為基準,作為某特定犯 罪之成立要件,以銀行法而言,該法第125條之3第1項,是 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為詐欺 銀行罪的成立要件,該罪關於自由刑的法定刑則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的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後段的銀行人員背信 罪,雖同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為成立要件,但該2罪自由刑的法定刑卻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從上述法定刑輕重不同的角度來看,可認就立法規 範而言,同樣「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的犯罪行為,觸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的行為人, 其可罰性應低於觸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125條 之2第1項後段等規定之行為人。考量立法者為如此差異規定 的原因,應是觸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的行為態樣,有 相當數量的案例是行為人持不實的交易文件、證明資力或信 用的憑證,向銀行申請取得融資以供一時之資金運用。在此 情形下,行為人於行為時,應無終局的取得融資款項之意, 仍打算日後於資金運用完畢時,可依約將款項償還銀行,以 維護自己的信用狀況,就此而言,銀行因此類犯罪行為所承 受終局無法取回資金的危險,已低於前述「行為人自始就計 畫要終局的取得被害人財物」的詐騙行為。再者,銀行於融 資、貸放款項時,不但有較一般人更高之查核申貸人資力、 信用狀況的能力,且除審核申貸文件外,銀行更會要求申貸 人提出其他擔保(如後述無罪部分捌、三、㈡證據所示,會 有信保基金保證、同額備償本票、活存設質、就不動產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等眾多加強債權擔保的方式),故相較於其 他類型的詐騙被害人,銀行最後受有實際損害、完全無法受 償的風險,實可降低許多。因此,就犯罪事實一的詐貸犯行 為科刑時,自應審酌此一特殊性,相對的,關於犯罪事實二 的詐欺犯行,雖與犯罪事實一的詐貸犯行,同屬「行為人行 為時並無終局取得詐取財物之意,仍打算日後主動將取得之 財物返還被害人」的詐騙類型,但因其被害人並無可與銀行 相比之調查、瞭解他人資力、信用狀況的能力,且於交付財 物時,亦無法取得與銀行融資、放貸時同等之擔保,故其最 後受有實際損害、完全無法受償的風險,自比銀行高出許多 ,從而,即使犯罪事實一之詐貸所得款項與犯罪事實二之詐 欺所得相同,且其他科刑審酌因子也都相同,後者之科刑結 果仍應高於前者,方屬妥適。  ⑶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除僅有1次詐貸行為之附件一附表A編 號1、8部分外,其餘詐貸行為均有前述借新還舊的情形,而 如前所述,因其行為過程中已有先償還前債,故對金融秩序 的危害、日後可能無法依約清償而對銀行造成實害的風險, 均因此有所降低,故於科刑時,不能只考量其詐貸總額,而 應同時審酌其接續詐貸的次數、各次詐貸金額及總金額、最 後無法依約清償的實害金額,而給予對應各該犯行所生危險 及損害的刑度。  ㈡關於被告甲○○、丁○○部分,本院先予考量下列行為屬性事由 而劃定其責任刑範圍,再予審酌下列行為人屬性事由進行調 整後,分別判處附表1編號1至16、編號1至13「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載的刑度,並就甲○○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 勞役的折算標準:  ⒈關於行為屬性事由部分:  ⑴犯罪事實一部分:  ①被告甲○○、丁○○此部分犯行之詐貸次數、各次詐貸金額及總 金額、最後無法依約清償的金額,分別如附件一附表A各編 號所載,因此對各該銀行所造成之危險及損害金額,另考量 其2人此部分犯行的動機,是因案發時仙宗公司營運資金調 度不易,為使仙宗公司取得可供運用的資金而能持續營運, 且過程中又有多次清償前債的情形,而應屬前述「行為時並 無終局取得詐欺財物之意,仍打算日後主動將詐取之財物予 以返還」的詐騙類型,且對銀行詐貸又有前述㈠⒊⑵所載之犯 罪所生危險較低的情形。  ②被告甲○○、丁○○此部分犯行的犯罪手段,是製作不實的盤元 買賣合約、統一發票及各銀行間無法查知有無重複申請開發 信用狀的資訊落差而為詐貸行為,並伴有製作不實折讓證明單 的情形,因而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等其他犯罪。  ③被告甲○○為仙宗公司的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綜理該公司一切 事務,而為此部分向銀行詐貸資金以供仙宗公司運用相關犯 行的起意、主導者;被告丁○○則是甲○○的配偶,並擔任仙宗 公司財務主管(財務部副總),負責綜理公司財務事宜,且 依據其於本院審理中所承:甲○○不懂財務,對於開立信用狀 的詳細情形並不瞭解(院七卷第131頁),可知其乃是此部 分詐貸犯行主要負責實行之人。因此,就犯罪的角色、分工 而言,甲○○、丁○○2人的惡性應屬相當,並顯然大於後述乙○ ○、戊○○、丙○○等3名同案被告。  ④另依據本案卷證資料,就被告甲○○、丁○○2人有關刑法第57條 第2、7款之科刑審酌事項,並無得予特別考量之處,另有關 刑法第57條第8款之科刑審酌事項,則應與本案犯罪類型無 關。  ⑵犯罪事實二部分:  ①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之詐騙取得金額及最後無法償還的金額 ,均為4200萬元,另考量甲○○此部分犯行的動機,是因案發 時仙宗公司營運資金調度不易,為使仙宗公司取得可供運用 的資金而能持續營運,且於詐騙後,又有努力維持仙宗公司 營運的情形(理由詳如後述無罪部分),而應屬前述「行為 時並無終局取得詐欺財物之意,仍打算日後主動將詐取之財 物予以返還」的詐騙類型,但如前所述,其犯罪對被害人所 生危險,較對銀行詐貸之犯罪類型為高。  ②被告甲○○此部分犯行的犯罪手段,是先謊稱欲進行類現貨交 易、可即時出貨,之後再以提供支票作為擔保的方式,要求 買方先行支付價款,過程中並未同時觸犯其他犯罪。  ③被告甲○○為此部分犯行的唯一參與者,自是主導、實行此部 分犯行之人。  ④關於刑法第57條第2、7、8款之科刑審酌事項部分,則與前述 ⑴④相同。  ⑶犯罪事實三部分:  ①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三㈠部分,乃是持有具殺傷力的非制式手 槍1把、子彈10顆,持有時間約為10年;另就犯罪事實三㈡部 分,則是持有具殺傷力的非制式手槍2把、子彈32顆,持有 時間約為3年,而上述持有槍、彈的數量多寡及時間長短, 對社會秩序所造成之潛在危險性。  ②被告甲○○此部分犯行的動機,都是因為借款給他人,故收受 相關槍、彈作為其出借款項的擔保物而非法持有,並未伴隨 其他不法目的。  ③被告甲○○此部分犯行的犯罪手段,依據卷內事證,只是單純 的持有、藏放,並未有公然出示、擊發槍、彈等得予特別考 量之行為。  ④關於刑法第57條第2、7、8款之科刑審酌事項部分,則與前述 ⑴④相同。  ⒉關於行為人屬性事由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一的犯後態度部分,被告被告甲○○、丁○○於偵查 、審判階段,均坦承犯行,其中關於附件一附表A編號11部 分雖以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處斷,但就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其刑要件,另其2人就被害銀行未依約 受清償部分,至今仍未能與相關被害銀行達成和解或為賠償 ,犯後態度普通;就犯罪事實二的犯後態度部分,甲○○於本 案偵、審過程中始終否認犯行,另其於本院審理中,雖與鉑 川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院五卷第143 至144頁),但事後並未與依照調解內容為賠償,此經其自 承在卷(院五卷第233頁),故尚未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 犯後態度欠佳;就犯罪事實三部分,甲○○於本案遭查獲後, 不但始終自白且供出槍、彈來源,其中犯罪事實三㈡部分, 並因而查獲另案被告王清江,犯後態度良好。  ⑵被告甲○○、丁○○於本案發生前,均無任何前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可認其2人素行良好;又其2人的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則分別經其2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院七 卷第140頁,因涉及個人隱私,且本院認尚無得予特別考量 之處,故不予詳載於判決中)。    ㈢關於被告乙○○、戊○○、丙○○部分,本院先予考量下列行為屬 性事由而劃定其責任刑範圍,再予審酌下列行為人屬性事由 進行調整後,分別判處附表1編號1至13「宣告刑及沒收」欄 所載的刑度:  ⒈關於行為屬性事由部分:  ⑴被告乙○○、戊○○、丙○○犯罪事實一各次犯行所生之危險、損 害,如前述㈡⒈⑴①部分。而關於犯罪的動機,乙○○是因仙宗公 司欠款已久,為使振任公司獲得清償,方配合同案被告甲○○ 從事此部分犯行,並無為其本身或其所經營公司圖取其他不 法利益之意;至於戊○○、丙○○則是因受僱他人,方因主管指 示而被動參與此部分犯行,故其等犯罪動機尚非惡劣。  ⑵被告乙○○、戊○○、丙○○犯罪事實一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如 前述㈡⒈⑴②部分。  ⑶被告乙○○是在同案被告甲○○、丁○○主導此部分犯行的情形下 ,同意以振任公司為出賣人而參與此部分犯行,並授意戊○○ 配合從事相關犯罪行為;另被告戊○○、丙○○則是因在振任公 司、仙宗公司擔任會計而參與此部分犯行,就犯罪並無主導 權,均是受指示而配合參與。因此,就犯罪的角色、分工而 言,乙○○的惡性顯然不如甲○○、丁○○2人,而戊○○、丙○○2人 的惡性則屬相當,並低於乙○○。  ⑷關於刑法第57條第2、7、8款之科刑審酌事項部分,則與前述 ㈡⒈⑴④相同。    ⒉關於行為人屬性事由部分:  ⑴犯後態度部分,被告乙○○、戊○○、丙○○於偵查、審判階段, 均坦承犯行,其中關於附件一附表A編號3、5、6、10、11部 分雖以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處斷,但就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其刑要件。其中乙○○、戊○○2人與多 數未能依約受清償的被害銀行,均能達成和解,且依和解條 件進行賠償,另就未能達成和解的被害銀行,亦提出願意賠 償的方案,並獲其中部分銀行接受作為向本院請求諭知緩刑 的條件(詳細情形及相關事證,如附件一附表D所示),足 認其2人犯後態甚為良好;至於丙○○雖受限自身經濟狀況, 無法與相關未能依約受清償的被害銀行達成和解,但亦積極 與該等銀行接洽、協商,表示願意為部分賠償,並主動提出 其對仙宗公司之債權供被害銀行取償,此有其出席與被害銀 行協商會議之會議紀錄(院七卷第523至539頁)、其透過辯 護人與被害銀行接洽之電子郵件及附件(院七卷第541至578 頁、院八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證,並於上海商銀有提供帳 號供其匯款的狀況下,匯付其承諾賠償的款項(參見院七卷 第555至557頁之電子郵件及匯款資料),另同意以其名下土 地為中信商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參見院八卷第49頁之中 信商銀114年1月20日函文),亦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  ⑵被告戊○○、丙○○於本案發生前,均無任何前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可認其2人素行良好;被告乙○○於本案發 生前,雖有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的情形,但最近一次刑案執 行完畢時間為93年3月16日,距離本案發生已有10餘年之久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以證明,足認其並非隨意觸法之人 ,素行尚可。又戊○○於本案發生後,開始產生精神疾病之症 狀,此有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以證明(院二卷第175頁 、院五卷第477至479頁、院七卷第513頁),足認其已因本 案而深受教訓,另關於乙○○、戊○○、丙○○的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則分別經其3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院七卷第140 頁),並有戊○○提出相關資料可為參考(院五卷第469至473 頁)(上述資訊因涉及個人隱私,且本院認尚無得予特別考 量之處,故不予詳載於判決中)。 五、定執行刑  ㈠被告甲○○、丁○○、乙○○3人前述犯行的宣告刑,均不得易科罰 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而應併合處罰,至於被告戊○○、丙 ○○2人前述犯行的宣告刑,則可分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 刑(有期徒刑6月以下部分)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 (超過有期徒刑6月部分),該2區塊的宣告刑亦應分別併合 處罰;且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5人並無其他案件判 決確定可與本案合併定刑,自應由本院就其等前述宣告刑定 其應執行刑。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 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罰 過苛,但也非給予受刑人不當的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的 要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的過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 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 最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 同、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 、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 性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 屬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 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 執行刑。  ㈢關於被告丁○○、乙○○、戊○○、丙○○等4人部分,本院考量其4 人所犯前述數罪,雖然分別以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 元以上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但犯罪型態、手 法相同,均是持不實文件向銀行詐貸,且各罪犯罪動機一致 、犯罪時間交錯,足認各罪間的關係緊密、獨立性較低,就 此等審酌事項而言,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另考量其4人上 述數罪侵害法益的對象不同,總體犯罪時間延續超過1年半 ,另參酌上述各罪所詐貸的總金額將近12億元、未依約清償 總額約有2億2300萬元,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 犯罪傾向、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就其4人前述宣告刑,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關於被告甲○○部分,就其犯罪事實一所犯各罪部分,本院審 酌事項同前述㈢所載,另甲○○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部分,其 犯罪手法雖與犯罪事實一不同,但本質上都是屬於詐欺取財 的犯罪型態,且犯罪動機與犯罪事實一相同、犯罪時間也與 犯罪事實一部分犯行甚為接近,足認其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與犯罪事實一各罪間的關係緊密、獨立性較低,就此等審酌 事項而言,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但應考量其法益侵害對象 與犯罪事實一並不相同。另犯罪事實三所示2罪部分,甲○○ 乃是觸犯罪名相同的犯行,雖其槍、彈來源不同,但犯罪動 機相仿、犯罪時間接近,可認此2罪間的關係亦有相當程度 的緊密性,單就此2罪而言,可酌定略低之執行刑。至於犯 罪事實三所示2罪與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共14罪間,則罪質 完全不同,犯罪時間亦不具有密接性,故此2部分犯罪之關 係並非密切、獨立性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另參酌甲 ○○犯罪事實一、二詐騙總額約12億4千萬元、未清償總額約 有2億6500萬元,及其犯罪事實三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共3把、 子彈共42顆,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 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就甲○○前述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六、緩刑:  ㈠被告戊○○、丙○○2人並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的紀錄 ,已如前述;另被告乙○○先前雖曾因故意犯罪而被判處有期 徒刑,但在75年7 月2日執行完畢後,至今沒有再因為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證。  ㈡被告乙○○、戊○○、丙○○雖然都觸犯附表1編號1至13所示犯行 ,而有複數犯罪的情形,但該等犯行都是基於相同犯罪動機 ,在密切接近的時間內交錯發生,且期間未經查獲,更有部 分是因借新還舊導致其延續發生,足認其3人所為,尚非遭 發覺犯罪後仍未能知所警惕、持續再犯的行為態樣。又如前 所述,其3人的犯罪動機並非惡劣、本身均未獲有不法利得 ,事後也配合檢、警人員的偵辦,詳述相關事實發生過程, 並均坦承犯行,足見其3人早於本案偵查階段,即已認知、 瞭解自己行為錯誤而展現悔意。再者:  ⒈被告乙○○、戊○○2人已與多數未依約受清償的被害銀行達成和 解,且依和解條件進行賠償,另就尚未達成和解的被害銀行 ,亦參照已達成和解部分的條件,提出願意賠償的方案,而 盡力彌補自己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損害,本院相信其2人經歷 此次被偵辦犯罪及法院判刑的過程後,均應該知道警惕而避 免日後再犯。另基於修復式司法的精神,國家有義務於責令 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 種目的 之間,謀求最適當的衡平關係。本院考量乙○○、戊○○2人前 述犯罪行為所產生最大的法益侵害結果,乃是造成被害銀行 受有財產損失,故就被害銀行的角度而言,對其最為重要者 ,當是儘量取回遭詐貸之金額,減少其因本案所生損害。而 本案若令乙○○、戊○○2人執行前述執行刑,所立即所生的影 響,乃是將因其2人的入監執行,使許多被害銀行無法繼續 獲得財產損害的填補;相反的,如果以履行賠償作為宣告緩 刑的附帶條件,則可促使乙○○、戊○○2人積極填補被害銀行 所受損害。從而,本院認乙○○、戊○○2人被判處的刑責,均 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  ⒉被告丙○○雖未能與未依約受清償的被害銀行達成和解,但如 前所述,其已積極與該等銀行接洽、協商,表示願意為部分 賠償,並盡其所能的主動提出其債權、資產供被害銀行填補 損害,足見其在資力不足的狀況下,仍盡力嘗試彌補自己犯 罪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另經對其素行、犯案歷程及案發至今 均有正當工作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後,本院相信其於經歷此 次被偵辦犯罪及法院判刑的過程後,應該知道警惕而避免日 後再犯。再考量對於非習於犯罪且知所悔悟者給予自新的機 會,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所造成中斷犯罪者原本生活、產生 刻板負面印象等不利於回歸社會的缺點。因此,本院斟酌再 三,認丙○○被判處的刑責,亦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乙○○、戊○○、丙○○均以諭知緩刑為 妥,故就乙○○部分,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的規定,另 就戊○○、丙○○部分,依據同條項第1款的規定,分別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又如前所述,本院認為被告乙○○、戊○○2 人宜予宣告緩刑的考量因素之一,乃是其2人已經與相關被 害銀行達成和解或提出賠償方案,為了維護相關被害銀行的 權益、確保其能獲得一定程度的賠償,所以依照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的規定,並參考相關和解條件或賠償方案及其2 人的犯罪情節(乙○○惡性高於戊○○,故其2人依和解內容或 賠償方案應負連帶責任部分,應由乙○○負擔較多之履行金額 ),要求乙○○、戊○○應分別履行附表2所示條款。至於丙○○ 部分,本院認為宜予宣告緩刑的考量因素之一,乃是其有積 極向相關被害銀行表示願意為部分賠償之意,故依照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的規定,並參照其賠償上海商銀的金額,要 求其應履行附表2所示之賠償,再參酌其犯罪情節,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要求其應向指定的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的機構或團 體,提供240小時的義務勞務,並依照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的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㈣依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的規定,如果被告乙○○、戊○○ 、丙○○日後違反上述緩刑條件而情節重大,足以認為宣告緩 刑無法達到原本預期的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的必要時,可以 撤銷本件緩刑的宣告,在此一併說明。  伍、沒收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 詐欺犯罪(如前所述,被告5人犯罪事實一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屬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照刑法第2條第2項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之規定,就有關被告5人用以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物,自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處斷。  ⒉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即 附表5編號14扣押物品目錄表中編號6-3所示物品),乃是被 告丙○○所有,用以與被告戊○○聯絡從事犯罪事實一所示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此經丙○○於調詢中自承在卷(他二 卷第123至124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併調三卷第189 頁)、丙○○與戊○○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證(他二卷第202 至216頁),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對其所有人即丙○○宣告沒收。至於戊○○用以與丙○○聯絡之 通訊裝置,並未扣案,而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且該通訊裝 置的可替代性高,於本案中,亦非因其財產價值而與本案有 重要關聯,故對該通訊裝置諭知沒收、追徵,並無刑法上的 重要性。因此,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⒊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甲○○於110年11月18日遭扣案之行動電話 3具、被告丁○○於同日遭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其扣押物品清 單出處詳見附表5編號1),均有用以聯絡本案詐欺取財事宜 (起訴書第14頁),但未見檢察官予以舉證證明,而本院依 照卷內既有證據,亦無從認定前述行動電話有作為犯罪事實 一所示犯行的犯罪工具使用,故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5人持以詐貸各該銀行之盤元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雖 屬供其等犯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本應依據前述規 定宣告沒收,但考量該等盤元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均已交 給遭詐騙的銀行收受,日後不可能再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且 該等盤元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本身亦無任何財產價值,故 予以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反而增加檢察官及 被害銀行日後執行上的困擾。因此,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⒌被告5人所填製之不實折讓證明單,雖屬因犯罪所生之物,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得予宣告沒收,但考量該等折讓證明 單並無任何財產價值,日後亦不可能在外流通,對其宣告沒 收,並不具刑法上的重要性,因此,同樣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⒈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 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 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另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規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 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 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 他人因而取得」,而上述規定的立法目的,是在使犯罪行為 人或非出於善意之第三人無法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避免 顯失公平正義,進而導致無法遏阻犯罪誘因、難以杜絕犯罪 。因此,若犯罪行為人或非出於善意之第三人,已確認無從 坐享犯罪所得時,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已不具有刑法 上之重要性。再者,前述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及刑法第38 條之3第1、2項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 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 、「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 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 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 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 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 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綜上規定可知,對於 被害人債權行使的保護,應優先於將犯罪所得沒收、追徵為 國有。因此,若犯罪之全部被害人已經藉由其他法律途徑確 保其債權的行使,而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將與之產生競合關 係時,此時亦應考量是否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以避 免法律關係複雜化,平白使被害人之債權需耗費更長久的時 間才能實現。    ⒉被告5人前述犯罪事實一的犯罪所得,其中之9億7445萬5169 元,已經償還給相關被害銀行,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依據銀 行法第136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款項自 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追徵。至於尚未償還相關被害銀行、共 計2億2308萬8626元之犯罪所得,均由第三人仙宗公司所取 得,本院亦已依據卷內事證論認如前,且仙宗公司乃是因被 告5人為其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該等犯罪所得,本應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規定,裁定仙宗公司參與沒收 程序,再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2、3項規 定,諭知沒收、沒收。然查,仙宗公司已於112年5月31日,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破字第5號民事裁定,宣告破 產,之後並確定在案,此有上述民事裁定(院五卷第451頁 )、仙宗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院五卷第453至454頁)在 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上述破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誤(電子卷 證光碟見院六卷第21頁)。而仙宗公司既經宣告破產確定, 則屬於仙宗公司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暨 破產宣告後至破產終結前,仙宗公司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 財團,均應移交破產管理人,日後供分配給其債權人(破產 法第82條第1項、第88條、第139條第1項規定參照),足認 仙宗公司已無從坐享上述犯罪所得。再者,經本院調取上述 破產事件卷宗核閱結果,犯罪事實一中未獲全部清償之附件 一附表A編號2至7、9至10、12至13等銀行,均經列為債權人 ,且列載之債權金額,均未低於本案未經清償之金額(該案 卷一第289頁),可知前述被害銀行已經藉由上述破產程序 確保其債權的行使。綜合以上事證,仙宗公司既已無從坐享 上述犯罪所得,且相關被害銀行亦藉由上述破產程序確保其 債權的行使,若本院仍對該等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再 由檢察官於本案確定後的執行程序,依相關被害銀行之聲請 而為給付,只是平白增加無益的程序耗費、使相關法律關係 更加複雜,甚至影響前述破產程序的進行、有礙相關被害銀 行及早獲得分配的可能性,足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上述犯 罪所得,實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因此,依據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案既不為上述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自無裁定仙宗公司參與沒收程序的必要 。  ⒊起訴意旨雖主張:「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5及其 附屬建物所扣得之精品(即附表5編號5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4-38至4-153、4-167至4-172所示物品)、新臺幣、日幣及 美金;及被告甲○○於110年11月8日遭扣押之新臺幣、泰幣及 精品(參見附表5編號1之扣押物品清單),均屬被告甲○○、 丁○○之犯罪所得或其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起訴書第13、14頁)。然犯罪事實 一之犯罪所得,均由第三人仙宗公司所取得,無從認定被告 甲○○、丁○○2人有將之做為私人用途或加以隱匿的情形等事 實,已由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論認如前,故前述扣押物品即使 均為甲○○、丁○○2人所有,亦無法認定屬犯罪所得或其變得 之物,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⒋起訴意旨雖另提及:「依證人即甲○○、丁○○2人之子辰○○所述 (偵2卷第132至133頁),前述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之5及其附屬建物所扣得之精品,均為甲○○、丁○○、辰○○ 以仙宗公司經營所得所購買」(起訴書第10頁)。然依據辰 ○○及其配偶壬○○、其岳母高麗惠於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03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中所提出之生活照、購買證明等證據, 起訴意旨所稱之精品中,部分確屬壬○○、高麗惠所有,部分 則為辰○○依其正當收入所購得,故均經本院裁定發還其3人 確定;至於其他尚未經裁定發還者,依據相關購買證明,絕 大多數均是於本案發生前即已購入(上述生活照、購買證明 及本院發還裁定,均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603號卷),且甲 ○○、丁○○2人既分別在仙宗公司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財務 部副總,而辰○○則是在仙宗公司擔任特別助理,此有仙宗公 司組織系統圖在卷可證(偵四卷第15頁),當可從仙宗公司 獲取合理之工作報酬並予以自由購物。因此,上述精品或與 本案無關(即經本院裁定發還者及購入日期於案發之前者) ,或無法排除乃是甲○○、丁○○、辰○○3人以其等合法收入購 得,自對本院前述沒收之判斷不生影響,並予說明。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甲○○於前述犯罪事實二中所詐取 之犯罪所得4200萬元,均由第三人仙宗公司所取得,此經本 院依據卷內事證論認如前,且仙宗公司乃是因被告甲○○為其 實行違法行為因而取得該等犯罪,又該等犯罪所得至今仍未 償還鉑川公司。然仙宗公司經宣告破產確定,已如前述,且 經本院調取上述破產事件卷宗核閱結果,鉑川公司亦經列為 債權人,且列載之債權金額,高於上述4200萬元(該案卷一 第291頁),可知鉑川公司已經藉由上述破產程序確保其債 權的行使。依據前述一、㈡⒉所載理由,本院不就上述犯罪所 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且無裁定仙宗公司參與沒收程序的 必要。 三、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3編號1至5所示之槍枝共3把、未經試射的子彈共3 0顆,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 規定之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甲○ ○犯罪事實三㈠、㈡所示犯行中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3編號2、5所示經試射之子彈,均已經鑑定試射, 而擊發後所餘之物已失其完整結構,原具有殺傷力者,亦因 此失其殺傷力,而均非屬違禁物,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附表5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其他扣案物品, 並無證據顯示符合相關沒收要件,故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自109年起,仙宗 公司之經濟及營運狀況不佳,已無實際經營公司及交易履約之 真意,也明知仙宗公司財務吃緊,已無力支付貨款,仍與同 案被告丁○○(另諭知無罪,詳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親自向附件二附表A 編號3所示道寬公司,以該附表上述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 ,致道寬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仙宗公司實際有購買盤元且 會依約付款之真意,而任由仙宗公司派員將盤元載運離去, 仙宗公司則開立無法兌現之支票(俗稱芭樂票)與道寬公司。 之後道寬公司提示票據時,始發現支票陸續跳票而無法兌現 ,故而認為甲○○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 取財罪嫌。 二、被告甲○○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的意見:甲○○坦承仙宗公司有 與道寬公司簽訂附件二附表A編號3所示契約並取得盤元後, 其用以支付價金之支票因跳票致未能給付價金之事實,但否 認有此部分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並辯解如附件二附表B編 號3所示。 三、被告甲○○以仙宗公司名義與道寬公司從事附件二附表A編號3 所示盤元交易,經收受道寬公司所交付之盤元後,卻未能依 約給付價款等事實,此經被告甲○○坦承在卷,並有附件二附 表A編號3「相關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足以認定 (各次交易之時間、價款及起訴書事實應予更正、補充部分 ,詳如附件二附表A編號3所載)。再者,起訴意旨概括認定 甲○○明知仙宗公司財務吃緊,已無力支付貨款而仍然為相關 交易部分,依據本案卷證資料,乃屬無從採認(理由詳如後 述無罪部分),故以下僅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3的個別情狀加 以論述。 四、關於附件二附表A編號3所示2起交易部分,依據證人宙○○於 調詢中(他一卷第36頁)及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院二卷 第517至519頁)所為的證述,雖均提及被告甲○○是以高出現 貨行情每公斤0.5元的價格向道寬公司購買盤元,然辛○○於 本院審理中亦證述:缺少原料時,以高於市價的行情向同業 調盤元的狀況是會有的,如果應急,每公斤高0.5元是很正 常的狀況(院二卷第520至523頁),足見仙宗公司所提出之 購買價金,並無顯不合理之處,而難論認甲○○有異常提高購 買價金而使辛○○願意與之交易,再於事後特意倒帳以求詐取 大量盤元的情形。再者,辛○○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從 國外進口4000公噸盤元的事情,與鉑川公司向仙宗公司購買 1380公噸線材的事情(即前述犯罪事實二部分)無關,但甲 ○○還是特別跟我提及此事,我覺得他是要藉此取信於我,因 為向國外購買盤元需事先付款,他可能要藉此掩蓋仙宗公司 沒有錢這件事情(院二卷第519至520頁),然辛○○此部分證 詞,只是其個人推測的意見,性質上已無從作為不利於甲○○ 的證據;況且,依據宙○○、辛○○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經辛○○ 於案發當時向業界打聽的結果,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間確實 會有4000公噸的盤元進口,已如前述;而依據積德佳商業有 限公司(下稱積德佳公司)與仙宗公司簽訂之銷售合約(偵 四卷第347至348頁)、證人即積德佳公司實際負責人莊明湖 於調詢中的證述(偵一卷第320至321頁),仙宗公司確實於 110年7月13日,有透過積德佳公司進口超過4000公噸的盤元 ,並於110年9月間到港,故甲○○向辛○○提及仙宗公司從國外 進口盤元這件事,並無虛偽不實的情形,更加顯示無從以此 而為不利於甲○○的認定。 五、被告甲○○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3⑴所示交易與道寬公司訂約時 ,仙宗公司尚處於正常營運的狀態,在無相關證據可為證明 的情形下,自無法認定甲○○於訂約時即有日後不給付貨款的 意思,進而認定其有對道寬公司人員施用詐術的情形。另外 ,甲○○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3⑵所示交易與道寬公司訂約時, 雖然已經發生前述犯罪事實二所衍生的跳票事件,但證人辛 ○○對於該事件既然親身經歷而瞭解其來龍去脈,且其於本院 審理中也證述:此部分交易訂約時,仙宗公司已經跳票了, 但我還是把原料給仙宗公司,因為甲○○一直說他的盤元要進 來了,我覺得他應該沒有問題(院二卷第520頁),可知辛○ ○是於自行評估相關交易風險後,仍決定與仙宗公司進行交 易,且於交易過程中,甲○○並無提供辛○○錯誤的資訊而造成 其誤判,自無從認定甲○○有對道寬公司人員施用詐術的情形 。 六、綜上,起訴意旨認被告甲○○此部分另犯詐欺取財罪,並無法 證明,但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依據本件起訴意旨,亦與甲 ○○前述犯罪事實二經論罪科刑的犯行,具有接續犯的實質上 一罪關係,故不另諭知無罪。 乙、無罪部分 壹、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丁○○均明知自109年 起,仙宗公司之經濟及營運狀況不佳,已無實際經營公司及 交易履約之真意,且甲○○為仙宗公司董事長負責購買盤元業務 ,清楚知悉仙宗公司內部進出貨量及產能極限,而丁○○負責 管理仙宗公司財務,亦知悉仙宗公司財務流向,其等均明知 仙宗公司財務吃緊,已無力支付貨款、出貨或為其他公司代 工,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甲○○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仙宗公司副總申○○(另由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向附件二附表A編號1所示信春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信春公司)、編號3所示道寬公司(被告甲○○部分 已於前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論認,無罪部分僅就被告丁○○ 部分予以論述)、編號4所示佑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佑春公司)、編號15所示容盛有限公司(下稱容盛公司)等 上游供應商,以該附表上述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致該等上 游供應商陷於錯誤,誤以為仙宗公司實際有購買盤元、拋光 機設備且會依約付款或有能力代工生產線材之真意,而任由 仙宗公司派員將盤元、拋光機設備載運離去。仙宗公司則開立 無法兌現之支票(俗稱芭樂票)與該等上游供應商收執,或 將應代工之盤元載運離去後未加工成線材交付,亦未歸還盤 元。之後該等上游供應商提示票據時,始發現支票陸續跳票 而無法兌現。 二、由甲○○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申○○、午○○,向附件二附表A編 號2所示鉑川公司(被告甲○○部分已於前述有罪部分論認, 無罪部分僅就被告丁○○部分予以論述)、編號5所示上正鐵 釘有限公司(下稱上正公司)、戎茂有限公司(下稱戎茂公 司,起訴書漏載戎茂公司,應予補充)、編號6所示萬弘國 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弘公司)、編號7所示剛毅興業有 限公司(下稱剛毅公司)、編號8所示瑞越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瑞越公司)、編號9所示復陞五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復陞公司)、編號10所示明耀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耀 公司)、編號11所示和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良公司 )、編號12所示世昆股份限公司(下稱世昆公司)、編號13 所示容成商行、編號14所示容昇發商行、編號16所示嘉爵工 業有限公司(下稱嘉爵公司)、編號17所示偉詠有限公司( 下稱偉詠公司)等下游廠商,以該附表上述編號所示之詐騙 方式,致該等下游廠商陷於錯誤,誤以為仙宗公司有依約出 貨之真意,而以開立銀行信用狀、交付「塗銷禁止背書轉讓 」支票、匯款等方式支付貨款。之後於合約交期屆至後,仙 宗公司拒不出貨,且下游廠商開立之貨款支票陸續由丁○○交予 陳秋娥、振任公司、揚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順德鋼鐵工業 有限公司(下稱順德公司)分別提示兌現。 三、故而認為被告甲○○、丁○○前述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的詐欺取財罪嫌。 貳、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 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雖然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也包括在內,但無論是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作為訴訟上的證明,要達到通常一般人都不致 於有懷疑,而可以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方可作出有罪的認 定,如果無法達到此種程度,而有合理的懷疑存在時,就無 法作出對被告不利的認定。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的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的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的方法。因此,如果檢察官無法提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 據,或檢察官指出的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的原則,自應判決被告無罪。此外,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的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在互負義務的雙務契約中,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 僅單純民事糾紛而屬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 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 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的認知,而締結 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的契約,此時詐欺成立與否的 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構成詐騙行為 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 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 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 方約定價值為低的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 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不履約之惡意,僅 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履行依契約應盡之 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的違反,詐欺成立與 否的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的作為,反向判斷其 取得財物之初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的具 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從而,於「締約詐 欺」中,因行為人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 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其行為已符合「締約詐 欺」之要件,其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不需再行判斷有無 「履約詐欺」的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 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的情形,若二 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 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就存有一定 程度的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曾使用相關不法手段 ,否則不得僅因之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即推斷另一方於交 易時,有陷於錯誤的情形。而交易時的風險評估,本屬當事 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的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 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 術相提並論。行為人未能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是依雙方 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 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即推論 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的行為(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 參、被告甲○○、丁○○對於檢察官起訴事實的意見: 一、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坦承仙宗公司有與附件二附表A編 號1、4至17所示廠商簽訂契約後而無法依約履行之事實,但 否認有此部分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仙宗公司負債是 因為建廠需要資金,借款來買設備及建造廠房,再加上遇到 疫情,物料上漲好幾倍所致;110年9月3日又因鉑川公司將 仙宗公司之保證支票提示,造成跳票,銀行因此抽銀根,且 之後又因為仙宗公司其他股東於110年9月16日強行接收仙宗 公司,我被迫離開仙宗公司,無法繼續經營,才衍生後續無 法履約的問題。本案相關交易的廠商,都已經與仙宗公司往 來多年,於訂約時,也都是正常的交易,我並沒有詐欺該等 廠商。另就相關個別被訴之犯罪事實,分別辯解如附件二附 表B所示。 二、被告丁○○部分:被告丁○○坦承仙宗公司有與附件二附表A所 示廠商簽訂契約後而無法依約履行之事實,但否認有此部分 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仙宗公司擔任財務副總, 負責公司財務會計相關工作,但仙宗公司的決策、原料採購 ,都是由甲○○決定,至於銷售業務接單、出貨時程安排及客 戶往來等相關業務,則都是由申○○負責。我很少與客戶往來 接洽,就附件二附表A各家廠商人員也未有任何接觸,並未 對其等施用詐術。另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16⑵部分,採與被告 甲○○附件二附表B編號16⑵相同之辯解。  肆、檢察官認為被告甲○○、丁○○有前述犯行,是以被告2人的供 述、證人申○○、陳秋娥、辰○○、壬○○的陳述、附件二附表A 「相關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證人陳秋娥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被告丁○○第一銀行麻豆分 行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資料、仙宗公司民事破產宣告聲請狀,為其主要依 據。 伍、相關前提事實的認定及說明 一、附件二附表A客觀事實(僅不含編號16⑵部分)之認定:被告 甲○○有以仙宗公司名義向附件二附表A編號1、3所示廠商購 買盤元,另向附件二附表A編號15所示廠商購買拋光機零件 設備,經收受貨品後,均未能依約給付價款;另甲○○有親自 或透過仙宗公司業務副總申○○、正祺公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正祺公司)業務經理午○○,以仙宗公司名義與附件二 附表A編號2、4至14、16至17所示廠商訂定線材或鐵釘買賣 契約、盤元買賣合約、盤元代工契約,經收受買賣價款或代 工之盤元後,仙宗公司未能依約交付貨品、代工成品等事實 ,此經被告甲○○、丁○○2人坦承在卷,並有附件二附表A編號 1至17「相關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足以認定( 各項交易之時間、交易標的及價款、仙宗公司後續履約情形 及起訴書事實應予更正、補充部分,詳如附件二附表A所載 )。 二、依據前述認定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相關證據,仙宗公司所開立 2張金額共計4200萬元的支票,於110年9月3日曾發生退票的 情形(下稱跳票事件)。 三、證人申○○於調詢中證稱:110年9月16日,因為有債務人到仙 宗公司圍場,經警方到現場管制後,仙宗公司就沒有再正常 營運(他二卷第248頁),另依申○○110年9月29日警詢筆錄 所載,警方於110年9月16日當日,確有獲報至仙宗公司處理 糾紛案件(併警一卷第23頁)。再佐以證人巳○○(附件二附 表A編號4所示證人)於調詢中證稱:110年9月16日早上,就 有同業打電話通知我們公司,表示仙宗公司倒閉了,叫我們 趕快出車將自己的盤元載回來,但我們公司到現場時,就發 現仙宗公司的倉庫已經有20輛大車在排隊載運盤元(他一卷 第101頁);及證人辰○○於調詢中陳稱:110年9月16日清晨 ,有人來警告我父母親(即甲○○、丁○○)會有黑道會找上門 ,我們就被迫連夜搬家(他二卷第10至11頁),可知仙宗公 司於110年9月16日時,確實因突發事故導致其無法繼續營運 (下稱關廠事件)。本件起訴意旨,雖主張仙宗公司是因被 告甲○○、丁○○2人捲款潛逃,方發生上述無法繼續營運的關 廠事件,但依據起訴書所記載的相關事證,全然未提及甲○○ 、丁○○2人是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取走仙宗公司何筆或多 少金額之款項,自無從以上述並無任何具體事證的主張,而 為不利於甲○○、丁○○2人的認定。 四、檢察官起訴意旨,雖然以被告甲○○、丁○○有前述犯罪事實一 所載詐貸行為,及仙宗公司民事破產宣告聲請狀記載仙宗公 司積欠銀行、租賃公司、廠商、個人借貸之金額達22億元之 多,論認仙宗公司財務吃緊、營運狀況不佳,向下游廠商收 取的款項僅是用於還款或其他支出,故甲○○、丁○○已無實際 經營公司及交易履約之真意,卻仍不斷與上、下游廠商訂約向 其收取貨品或貨款,而認其2人有此部分被訴之詐欺取財犯 行。然而:  ㈠被告甲○○、丁○○有前述犯罪事實一所載詐貸行為,及仙宗公 司停止營運時積欠上述高額債務等事項,雖可證明仙宗公司 於案發期間處於營運資金調度不易、財務發生困難的狀況, 但上述財務困窘的情形,並不必然會伴隨詐欺行為,企業基 於永續經營之期待,於財務困難、負債累累之際,仍持續周 轉營運,謀求轉機,實屬常態,否則豈非企業一旦發生虧損 、產生負債,即無從對外營運、以期轉虧為盈?又甲○○、丁 ○○2人對銀行詐貸,僅是其2人以不法方式取得可供仙宗公司 運用的資金,並無從以此推論其2人必然會對仙宗公司的上 、下游廠商為詐欺犯行,此由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據我所知,仙宗公司並不是財務狀況不好,而是原料暴漲1 倍以後,導致仙宗公司可以周轉的錢變少,因為買原料要現 金,等於仙宗公司可以做的生意就剩下一半(院二卷第524 頁),即可佐證甲○○、丁○○2人對銀行詐貸的行為,目的反 倒有可能是為了促進仙宗公司的營運,而非無經營仙宗公司 的真意。況且,甲○○、丁○○2人若果真僅意在詐欺、全無經 營仙宗公司及履約的真意,就案發當時的情形而言,其2人 應是棄詐貸結果於不顧,平白坐享詐貸所得獲利,但如犯罪 事實一的理由所述,其2人雖向銀行詐貸達11億9754萬3795 元,但依約自行清償的金額亦有9億7445萬5169元之多,可 知其2人於詐貸後仍設法清償多數債務,更加顯示其2人對銀 行詐貸的行為,其目的應是在使仙宗公司的營運能儘速返回 轉虧為盈的正軌,故公訴意旨依據上述理由主張甲○○、丁○○ 2人無實際經營仙宗公司及對上、下遊廠商交易履約之真意, 尚屬難以採認。  ㈡關於仙宗公司支付貨款能力及意願部分:  ⒈仙宗公司於前述跳票事件發生後,仍與鉑川公司進行協調, 請鉑川公司出具說明書,並向該公司交換取回前述2張擔保 支票,之後仙宗公司的票據信用狀況,就110年9月3日的跳 票事件,僅有「註記」,是直到110年9月13日才成為拒絕往 來,此除有前述犯罪事實二所載事證外,並有銀行收取存戶 繳交支票存款戶存款不足退票「清償贖回」註記手續費單據 (院一卷第248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 細表(偵三卷第3頁)可以證明,足見被告甲○○、丁○○於跳 票事件發生後,仍積極設法維持仙宗公司的票據信用狀況, 並非隨即棄之不管,而若非其2人仍有就後續到期貨款履約 的意願,其2人應不會如此積極維持仙宗公司的票據信用狀 況。  ⒉經本院向附件一附表A編號1至13所示銀行函查結果,仙宗公 司於詐貸後依約自行向銀行為清償的情形,詳如附件二附表 C所示,此有附件一附表A「相關證據」欄所載各銀行的函覆 資料可以證明。而由仙宗公司清償債務情形可知,該公司不 但於109年、110年的詐貸期間,均有持續清償債務,且以詐 貸日期最後者而言,仙宗公司就於110年7月21日所為之詐貸 (即附件一附表A編號11⒁部分),尚能予以完全清償,另以 清償日期最後者而言,仙宗公司則是於上述跳票事件發生後 的110年9月6日,尚能清償中信商銀1000萬元,可知於仙宗 公司財務困難的狀況下,被告甲○○、丁○○仍藉由資金調度、 周轉的方式,持續清償高額債務,且時間至少持續至110年9 月6日,未因上述跳票事件發生而有不同,由此更加證明仙 宗公司確實具有相當支付貨款的能力及意願。  ㈢仙宗公司是否具有依約出貨、代工能力及意願部分:  ⒈仙宗公司自110年1月4日至9月14日之間,自行從國外進口盤 元達1億6704萬6585元,此有仙宗公司進口報單在卷可證( 院一卷第359至370頁),另如前所述,仙宗公司於110年7月1 3日,有透過積德佳公司進口超過4000公噸的盤元,並於110 年9月間到港,而仙宗公司若無履行販售線材契約的意思, 何需花費上述高額費用進口用以加工製作線材的盤元?足見 起訴意旨指稱仙宗公司無對下游廠商依約出貨的真意,難以 認定確屬事實。  ⒉證人申○○於調詢中證稱:仙宗公司直到110年9月16日之前, 都有正常出貨(他二卷第250頁);於偵訊中證述:仙宗公 司於110年間都是正常生產、正常出貨,甲○○都有買一些盤 元進來,我看報表都有買賣的量。我們固定產能約在每月4 千到6千公噸的出貨量,如果全部推銷出去,每月營業額約1 億多元(他二卷第255至25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關於 銷售仙宗公司商品部分,我會參考公司當時的存貨量再去招 攬業務,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16日之前,都是正常進貨及出 貨,每月生產及出貨的數量大約在5、6千公噸左右。而甲○○ 於110年間給我的業務目標,跟109年相比是持平的,並沒有 特別想要衝高業務的狀況(院二卷第323、361至362、368、 387至389頁)。另證人即仙宗公司員工戌○○於本院審理中也 證稱:在甲○○、丁○○2人離開公司之前,仙宗公司的工廠都 有正常運作,並無生產量特別少的情形,而原料的進貨量也 是照常(院三卷第463至464頁)。故由申○○、戌○○的證詞可 知,仙宗公司於前述關廠事件發生之前,都是處於正常營運 的狀態,而具有依約出貨、代工的能力及意願。  ⒊依據仙宗公司客戶銷退貨統計表所示,仙宗公司所營運的2座 工廠,於110年7至9月間,尚能出貨給數十家下游廠商,出 貨金額超過3億3千萬元(未稅金額,他三卷第463至466 頁 ),另依據仙宗公司生產量及出貨動態表,仙宗公司於關廠 事件發生前一日,仍有生產線材、將線材出貨的情形(院三 卷第18頁),足認仙宗公司至前述關廠事件發生前,確仍維 持證人申○○前述每月營業額約1億多元的出貨狀態,更加證 明仙宗公司確實具有依約出貨、代工的能力及意願。  ⒋仙宗公司曾於110年9月13日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申請債權債 務協處,而經該處就仙宗公司經營狀況為診斷後,認為仙宗 公司仍具繼續經營價值,此有經濟部中小企業處110年度中 小企業營運與融資協處計畫診斷報告書在卷可證(偵四卷第 97至111頁),足認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間,應仍處於可生 產獲利、藉此清償相關債務的狀況。  ㈣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意旨以前述概括之理由,認定被告甲○○ 、丁○○2人有此部分被訴犯行,實難採認。因此,其2人是否 有此部分被訴犯行,應依相關交易的個別狀況,判斷是否符 合詐欺取財罪的成立要件。      陸、本院認為被告丁○○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16⑵以外之被訴事實, 應判決無罪的理由 一、依據本件公訴意旨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16⑵以外部分所起訴的 犯罪事實,相關起訴事實若成立詐欺取財犯行,應屬前述貳 、中所述之「締約詐欺」或「不純正履約詐欺」的行為態樣 ,而依據前述說明,其行為人均是於訂約過程中對交易相對 人施用詐術(不論是作為或不作為)。因此,應有證據證明 被告丁○○有參與相關議約過程或事先與議約人員進行謀議, 其方於該等行為成立詐欺取財犯行時,有構成共同正犯的可 能。然而,證人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仙宗公司向上游廠 商洽談進料業務部分,都是由甲○○自己負責,而我向下游廠 商招攬的業務,就是上呈到甲○○那邊,甲○○是我的直屬主管 ,我業務上的事情都是找甲○○討論,沒有印象曾與丁○○討論 過(院二卷第322、324、326、338、369、373頁),而證人 戌○○於本院審理中也證稱:丁○○在仙宗公司是負責會計、財 務方面的業務,沒有處理合約、招攬業務這些事(院三卷第 477頁),且依據附件二附表D所載相關廠商人員的證詞,被 告丁○○並未參與附件二附表A編號16⑵以外所載各筆交易的議 約過程,又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認其事先有與仙宗公司相關 議約人員進行謀議,自無從認定其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16⑵以 外所示各次被訴犯行,有構成共同正犯的可能。 二、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丁○○的供述、證人申○○、辰○○、壬○○、陳 秋娥等人的陳述、證人陳秋娥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 影本、被告丁○○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 細等證據,主張:丁○○負責仙宗公司財務,並持客票交由陳 秋娥託收,再由陳秋娥將款項匯入丁○○帳戶,故丁○○對於仙 宗公司財務情況、款項流向瞭若指掌,應與甲○○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然而,被告丁○○雖負責處理仙宗公司財務事項 、對於仙宗公司財務狀況甚為瞭解,但仙宗公司人員於與相 關廠商訂約過程中,究竟有無對該等廠商施用詐術,與丁○○ 上述業務內容並無相關,實無從以此推論其對於訂約過程必 有參與或事先謀議;至於持相關廠商交付之付款支票調借現 金以供仙宗公司營運使用,不但是廠商已將財物交付後才發 生的事情(即若確有詐欺取財行為,亦屬犯罪既遂後之事項 ),且就商業經營而言,亦屬常態,並無特別不尋常之處。 因此,檢察官前述主張,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丁○○的認定。 三、就前述被告甲○○經不另為無罪諭知及後述認應判決甲○○無罪 部分,甲○○所為既不構成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丁○○部分,自 然也無從成立相關犯罪。 柒、本院認為被告甲○○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16⑵以外之被訴事實, 應判決無罪的理由 一、關於仙宗公司無法依約支付貨款即附件二附表A編號1、15部 分  ㈠關於附件二附表A編號1部分  ⒈證人酉○○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信春公司與仙宗 公司於10幾年前就曾有交易,後來有中斷,直到109年8、9 月間開始,雙方又繼續往來,於109年8、9月間至110年5月 間,仙宗公司向信春公司購買的盤元,每月購買數量及付款 都很正常,當時每月都是購買2、3百公噸,金額約5、6百萬 元,付款方式則是於下個月開立即期支票支付。但110年6月 間所訂購的盤元,仙宗公司原本應於110年7月底支付貨款, 甲○○則於付款期限來到之前,向我表示一次要開立那麼多張 支票很麻煩,想要改開立銀行信用狀,當時我有同意甲○○的 提議。後來甲○○一直以各種理由推拖而沒有開立信用狀給信 春公司,我因而於110年9月3日打電話給甲○○,要求他改開 立支票給我,甲○○就叫我到仙宗公司拿支票,我因而於110 年9月6日向甲○○拿到5張第一銀行麻豆分行的支票,兌現日 期為110年9月16日至110年10月9日之間。另仙宗公司於110 年7月份向信春公司訂購的盤元,仙宗公司是直接開立10張 支票付款,兌現期間則是110年12月5日至111年1月31日之間 ;至於仙宗公司於110年8月份訂購的盤元,甲○○原本表示中 秋節後會開立支票給我,不過最後卻連支票都沒開。另前述 第1張應兌現的支票,於110年9月16日就跳票(出處參見附 件二附表A編號1「相關證據」欄)。  ⒉依據證人酉○○前述證詞,被告甲○○就仙宗公司於110年6月份 所購買的盤元,雖發生與過去交易慣例不同,要求以開立信 用狀方式進行付款的情形,但證人酉○○於調詢中證稱:仙宗 公司曾於110年3月間開立一張金額約為1300餘萬元的第一銀 行保證的信用狀給信春公司,而且我認為銀行信用狀對信春 公司而言更有保障,所以甲○○表示110年6月間的貨款要以銀 行信用狀支付,我就同意接受(他一卷第15至16頁),於本 院審理中也證述:開支票或開立信用狀都是很常用的付款方 式,而開立信用狀是由銀行直接付款,是保證付款,支票則 有無法兌現的風險,所以信用狀是更有保障的付款方式。有 時候貨款金額不多,客戶會覺得開張支票就可以了,那如果 金額大的話,客戶可能因為現金不夠,就會向銀行申請額度 來開信用狀付款(院二卷第450、464頁),可知甲○○要求以 開立信用狀方式進行付款,並無任何不尋常之處,尚難以此 為不利於甲○○的認定。  ⒊依據證人酉○○前述⒈的證詞,仙宗公司就110年7月份所購買的 盤元,並未如同先前交易慣例,於隔月以開立即期支票的方 式支付貨款。但就此部分,證人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此 部分貨款的付款日期有明顯往後延,我當時有問甲○○原因, 甲○○表示說他們有付款上的困難(院二卷第451頁),顯見 被告甲○○並未對酉○○隱瞞仙宗公司資金吃緊的狀況,而酉○○ 在此情形下仍願意收受上述支票作為付款方式,乃是自行評 估交易風險後的結果,難認甲○○有何施用詐術的情形。另依 酉○○前述⒈的證詞,就110年8月份仙宗公司所購買的盤元, 甲○○雖未依約於當年中秋節過後開立支票給付貨款,然110 年中秋節的日期為9月21日,時間在前述關廠事件發生之後 ,當時甲○○已處於無法繼續經營仙宗公司的狀態,自無從以 此發生在後的事情,推論甲○○於110年8月間向信春公司訂約 購買盤元時,即無付款意願而有對該公司人員為詐欺犯行的 情形。    ⒋仙宗公司於110年7月間向信春公司訂購的盤元數量達83萬731 2公斤(即837.312公噸),對照證人酉○○前述⒈的證詞,雖 有高出仙宗公司一般訂購盤元數量(每月2、3百公噸)的情 形,但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仙宗公司於110年7月份訂購 盤元的數量較多,可能是因為當時鋼的需求比較好,那時候 整體業界狀況就是這樣,蠻多客戶也都有增加購買的數量, 有可能增加到一倍。又仙宗公司是跟信春公司購買盤元加工 後再轉賣出去,因為當時價格好,如果仙宗公司進越多原料 進來再加工賣出去,仙宗公司就能夠獲取更多的獲利。依照 我們的認知,仙宗公司1個月的加工產能應該有2千到3千公 噸,所以800公噸應該是他們合理的負擔範圍(院二卷第462 至463、465至467頁),足見仙宗公司此部分訂購數量,與 當時市況需求相符,自難論認被告甲○○有異常提高訂購數量 再於事後特意倒帳以求詐取大量盤元的情形。  ⒌從而,被告甲○○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1所示交易與信春公司訂 約時,仙宗公司尚處於正常營運的狀態,且此部分交易的個 別狀況,亦無從認定甲○○確有對信春公司人員施用詐術,難 認甲○○有此部分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  ㈡關於附件二附表A編號15部分  ⒈本次交易乃是發生於110年5月間,當時就由仙宗公司交付支 票向容盛公司購買零件設備,此經證人庚○○○陳述在卷(他 四卷第448頁),故仙宗公司為此次交易及交付付款支票時 ,尚處於正常營運的狀態。又上述支票的票載發票日為110 年9月15日(他四卷第461頁),與交易時間相隔4個月左右 ,而依據證人庚○○○所述,此次遠期支票的票載發票日,與 過往跟仙宗公司的交易慣例並無不同之處(院三卷第314至3 15頁),再加以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間,分別發生前述跳票 事件、關廠事件。故上述支票於票載發票日屆至後無法兌現 ,應是仙宗公司事後發生前述變故所致,實無從斷論被告甲 ○○於為本件交易當時,即有不打算履行支票票款的意圖。  ⒉依據證人酉○○上述㈠⒈的證詞,於110年5月、6月間,仙宗公司 尚能依約支付前一月份向信春公司訂購盤元的貨款,且每月 金額達5、6百萬元,遠高於附件二附表A編號15所示交易的 貨款即12萬944元;且依據卷內證據,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3 日跳票事件發生之前,並無發生跳票情形,另仙宗公司直至 110年9月6日,尚能向中信商銀履行申請開發信用狀所生之 高額債務,已如前述。依據以上眾多事證,均在在顯示於本 次交易時的110年5月間,仙宗公司確有清償本次交易款項的 能力,更加證明被告甲○○並無對容盛公司人員行騙的客觀行 為及主觀犯意。  ⒊從而,依此部分交易的個別狀況,並無從認定被告甲○○確有 對容盛公司人員施用詐術,難認甲○○有此部分被訴之詐欺取 財犯行。    二、關於仙宗公司無法依約進行代工、交付貨品部分  ㈠關於附件二附表A編號4部分  ⒈證人巳○○於調詢及偵訊中雖證述:仙宗公司的業務申○○於110 年8月間,主動以電話向我們公司負責線材部門的地○○聯繫 ,表示仙宗公司有多餘產能,可以幫忙做線材代工,當時佑 春公司合作的代工廠商來不及出貨,地○○便詢問我父親癸○○ ,我父親認為可以和仙宗公司合作,便交代地○○去處理,這 是我們公司第一次跟仙宗公司配合(他一卷第100頁、偵三 卷第574頁)。然此不但與被告甲○○所為辯解不符(參見附 件二附表B),且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負責洽談 佑春公司交易的事情,我之前製作筆錄的陳述內容,是地○○ 跟我轉述的(院二卷第604、608至609頁),故巳○○於調詢 、偵訊中所述,既非其親見、親聞而來,則其所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即不免令人有所懷疑。再者,證人地○○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事發當時因為疫情關係,所以很多家工廠線材都做 不出來,剛好佑春公司有急需,所以有麻煩往來廠商振任公 司幫佑春公司跟仙宗公司下訂單購買線材,再送貨給佑春公 司,我因此與仙宗公司生產管理部門的人有所聯繫,聯繫過 程中我有問他,仙宗公司有沒有空間可以幫佑春公司加工, 之後再由仙宗公司的業務申○○跟我聯繫,而他們提出的報價 與當時行情相符,我拿給我們老闆及老闆娘看,覺得可以接 受,就決定請仙宗公司代工。所以委託仙宗公司代工這件事 ,是佑春公司主動提及,巳○○於調詢及偵訊的陳述,可能是 不清楚我的意思(院三卷第441至444、452頁),另證人申○ ○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佑春公司的部分,我是收到生產管 理單位的通知,說佑春公司要進來做代工的行為,我才出具 代工費用的報價單,我沒有主動向佑春公司招攬業務(院二 卷第327、330頁),均與甲○○所為辯解相符,足認甲○○、地 ○○、申○○所言較為可信,至於巳○○於調詢、偵訊中所言,應 是誤解地○○陳述所致,難以採認。從而,本次交易既是佑春 公司主動委請仙宗公司進行代工,且仙宗公司所為報價亦無 不合理之處,另雙方訂定契約時(110年8月30日)仙宗公司 仍正常營運、具備代工能力及意願,自難論認甲○○有何對佑 春公司人員施用詐術的情形。  ⒉佑春公司將盤元送至仙宗公司後,仙宗公司雖未曾進行線材 代工,然依據證人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般我們給其他 公司加工,是先把原料(盤元)載進去該公司,然後我們才 下訂單,由代工公司依照我們需要的數量、規格做出來。本 件佑春公司只是先把盤元載過去給仙宗公司,尚未下訂單要 求仙宗公司出貨,仙宗公司就倒閉了,所以佑春公司才會沒 拿到成品(院三卷第446至447頁)。由此可知,仙宗公司就 佑春公司交付之盤元未曾進行線材代工,乃是佑春公司尚未 下訂單即發生前述關廠事件所致。另依據仙宗公司客戶銷退 貨明細表所載,仙宗公司直至110年9月15日,就佑春公司透 過振任公司向仙宗公司下訂單購買線材部分,尚有出貨給佑 春公司(偵四卷第221至224頁),可知仙宗公司於關廠事件 發生前,對佑春公司的履約狀況正常。從而,尚無從以仙宗 公司未曾就佑春公司前述盤元進行代工此事,推認被告甲○○ 於訂約時,即有對佑春公司人員施用詐術的行為。  ⒊證人巳○○於調詢中雖證稱: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3日發生跳票 事件後,一開始我們並不知道,佑春公司於同年9月6日、7 日、13日,還陸續交付共176.848公噸的盤元給仙宗公司, 而仙宗公司還是一直收取。期間於同年9月11日、12日,我 父親聽說仙宗公司跳票的事情,所以有請地○○去詢問仙宗公 司,仙宗公司表示他們營運正常,老闆會將跳票的金額補齊 ,請我們不要擔心,所以佑春公司就繼續交付盤元給仙宗公 司(指110年9月13日部分)。由上述事項可知,仙宗公司是 故意要騙取佑春公司的盤元(他一卷第101至102頁)。然而 ,仙宗公司發生前述跳票事件,所直接影響者乃是其資金周 轉的能力,對於該公司的生產、代工能力並無影響,此由仙 宗公司直至110年9月10日時,仍有將盤元製成線材出貨給上 正公司(即附件二附表A編號5部分,相關事證詳如後述), 即可得知,自無從以此即認定仙宗公司於跳票事件後繼續收 受佑春公司交付之盤元,乃屬詐騙之舉。再者,上述跳票事 件發生後,被告甲○○仍積極設法維持仙宗公司的票據信用狀 況,並非隨即棄之不管,已如前述;且佑春公司人員於知悉 仙宗公司發生跳票事件後,仍決定將盤元交付仙宗公司代工 ,可知佑春公司人員是於自行評估相關交易風險後,仍決定 與仙宗公司進行交易,且於交易過程中,甲○○並無提供錯誤 資訊導致佑春公司人員對仙宗公司生產、代工能力有所誤判 ,自無從認定甲○○有對佑春公司人員施用詐術的情形。從而 ,證人巳○○前述證詞,並無法為不利於甲○○的認定。  ⒋起訴意旨雖依據證人巳○○於調詢中的證述,主張仙宗公司有 「將應代工之盤元載運離去後未加工成線材交付」的情形, 然證人巳○○於調詢中乃是陳稱:110年9月16日早上,有同業 打電話通知佑春公司,表示仙宗公司倒閉了,叫我們趕快出 車將自己的盤元載回來,但我們到現場時,發現仙宗公司的 倉庫已有20輛大車在排隊載運盤元,仙宗公司的員工還駕駛 堆高機協助搬運盤元到大車上面,但是當輪到我要載運盤元 時,警方就剛好到倉庫封鎖現場,並要求我們不得進入,所 以佑春公司沒有載到任何盤元(他一卷第101至102頁),故 依據巳○○所述,佑春公司所交付之盤元究竟是已遭載運離去 或是因警方到場而不及載走,尚有未明。況且,證人地○○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仙宗公司倒閉後我們有去看,但有警察在 那邊不讓我們進去。而且仙宗公司的原料都是公用的,我們 也不知道我們的原料在哪裡,因為要做線材的原料長的都一 樣(院三卷第449頁),而證人申○○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1 10年9月16日當天,有很多客戶來把原料載走(院二卷第366 頁),故即使佑春公司所交付之盤元遭人載走,亦可能是其 他廠商誤為載運所致,實難以此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⒌從而,依此部分交易的個別狀況,無從認定被告甲○○確有對 佑春公司人員施用詐術,難認甲○○有此部分被訴之詐欺取財 犯行。  ㈡關於附件二附表A編號5部分  ⒈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5⑴、⑵所示交易部分,仙宗公司與上正公 司分別是於110年5月31日、110年8月4日訂定契約,當時仙 宗公司尚處於正常營運的狀態,對相關下游廠商出貨達每月 營業額1億多元,已無從認定被告甲○○是在無履約能力及履 約真意的狀況下與上正公司訂定契約。至於證人子○○於調詢 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申○○向其招攬業務時,有保證於下訂 後2個月內出貨完畢(他一卷第130頁、本院四卷第118頁) 。但子○○於本院審理中同時證稱:我們跟仙宗公司的交易模 式,是我們先向仙宗公司購買盤元,然後盤元放在仙宗公司 等待加工,不會入我們的倉庫,然後再由我女兒跟仙宗公司 聯絡下訂,說我們需要什麼尺寸的線材,等到仙宗公司加工 完畢後,再出貨給我們(院四卷第115、126至127頁),可 知上正公司與仙宗公司簽訂契約後,尚須經歷下訂、加工等 階段,才會出貨給上正公司。而依據仙宗公司與上正公司所 簽立的訂購單所載,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5⑴所示交易,雙方 是約定從110年7月間開始出貨(併調三卷第77頁,未載明是 當月何時),至於附件二附表A編號5⑵所示交易部分,雙方 則是約定自110年8至9月間開始出貨(併調三卷第83頁), 則以上述約定之開始出貨日期計算,尚難認定於關廠事件發 生前,就已經到了預定出貨完畢的日期。況且,仙宗公司直 至關廠事件發生前不久的110年9月10日,就附件二附表A編 號5⑴、⑵所示交易,都還有持續將盤元製成線材出貨給上正 公司(交付數量即如起訴意旨所載),此經子○○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本院四卷第126至127頁),並有上正公司訂單 及交貨紀錄可以證明(併他一卷第15、23頁),亦顯示仙宗 公司人員並無以謊稱可於短期間內出貨完畢的方式,誘使子 ○○簽訂附件二附表A編號5⑴、⑵所示契約。  ⒉本件起訴意旨,雖依據證人子○○於調詢中的證述,論認:「 甲○○指示不知情之申○○,向子○○謊稱:仙宗公司有一批低於 市價之盤元可販賣」,然證人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不 會以「仙宗公司有一批低於市價的盤元現在可以出售」這種 話術來招攬業務,且附件二附表A編號5⑴、⑵所示這2次交易 ,都只是定期拜訪上正公司所產生的交易(院二卷第332、3 35頁),故子○○調詢中所述與申○○的證詞並不相符,則子○○ 此部分所言是否屬實?並非毫無可疑。再者,子○○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申○○當時報給我們價錢,並沒有提到單價,是我 自己上網去查,得知每公斤大約比市價便宜1至1.5元,而我 們從105年開始跟仙宗公司交易以來,仙宗公司一直都是以 低於市價的價格出貨給我們,本案相關交易給的優惠幅度, 跟以前都差不多(院四卷第118、128、132、134頁),故依 子○○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仙宗公司也只是按照過去的交易慣 例,給予上正公司較為優惠的價格而進行附件二附表A編號5 ⑴、⑵所示交易,自無法認定被告甲○○有異常壓低交易價格而 使子○○願意與之交易,再於事後特意不履約以求詐取交易價 金的情形。  ⒊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5⑶所示交易部分,仙宗公司雖然未曾履約 ,但仙宗公司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5⑴、⑵所示訂約時間在前的 交易,既然因預定出貨完畢日期尚未到來而未完成全部出貨 ,則就訂約時間在後之附件二附表A編號5⑶所示交易尚未開 始出貨,自屬正常。另證人子○○就此部分交易雖證稱:110 年9月9日,申○○跟我說他們有1個信用狀於隔天到期,尚缺3 00多萬元的金額,招攬我從事此筆交易,我因而用上正公司 、戎茂公司名義各下訂購買60公噸,金額總共是3百多萬元 ,並當場開上正公司、戎茂公司的支票給申○○,但仙宗公司 於當年9月3日就跳票了,卻還來找我幫忙開支票,仙宗公司 明顯沒有要履約的意思,這很明顯是詐欺(他一卷第131頁 、他三卷第55頁、院四卷第124、133頁)。然如前所述,仙 宗公司發生前述跳票事件,所直接影響者乃是其資金周轉的 能力,對於該公司的生產、代工能力並無影響。再者,證人 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附件二附表A編號5⑶這筆交易,是 因為仙宗公司當時有300萬元的資金缺口,甲○○要我去找比 較好的客戶邀約訂單,所以我就去上正公司招攬業務,但當 時我有先瞭解仙宗公司的產能,才去招攬業務(院二卷第33 6至338頁),亦證稱就此次交易訂約之時,仙宗公司產能並 無問題。此外,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9日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 5⑶所示交易訂定契約後,仍於隔天即同年月10日就附件二附 表A編號5⑴、⑵所示交易出貨給上正公司,更加顯示仙宗公司 當時確實有履約的能力及意願,故證人子○○以跳票事件的發 生而認遭仙宗公司詐騙,實屬難以採認。  ⒋仙宗公司因附件二附表A編號5⑶所示交易而向上正公司、戎茂 公司所取得的支票,之後都是交付給順德公司,此經被告甲 ○○及證人子○○陳述明確(併他一卷第102頁),並有本院民 事庭112年度簡上字第119號、第13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證( 院七卷第45至61頁),而此與甲○○透過證人申○○與子○○訂約 時所宣稱的用途不同。但上正公司、戎茂公司所為此次交易 ,乃是向仙宗公司購買盤元再由仙宗公司加工成線材交付之 契約,故契約之重點,乃是仙宗公司有無依約出貨的能力與 真意,至於仙宗公司要將取得的價金作何使用,顯非為此次 交易之重點,此由雙方於簽訂書面契約時,並未將此事項予 以明文記載(併調三卷第87、91頁),即可作為佐證。再者 ,依據申○○於訂約當時向子○○所為的陳述內容,子○○也可以 瞭解仙宗公司當時存有約300萬元的資金缺口,對於其就仙 宗公司履約風險的判斷並不生影響。因此,尚難以前述情事 ,認定甲○○有何透過申○○對子○○施用詐術的情形。  ⒌從而,依此部分交易的個別狀況,無從認定被告甲○○確有對 證人子○○施用詐術,難認甲○○有此部分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 。  ㈢關於附件二附表A編號6至8部分  ⒈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6至8所示交易部分,仙宗公司與該3家廠 商訂定契約的時間為110年2月2日至110年8月26日,此段期 間仙宗公司尚處於正常營運的狀態,對相關下游廠商出貨達 每月營業額1億多元,已無從認定被告甲○○是在無履約能力 及履約真意的狀況下與該3家廠商訂定契約。另依據仙宗公 司客戶銷退貨統計表的記載(他三卷第465 頁)、證人寅○○ 於本院審理中的證述(院四卷第155、160至161頁),仙宗 公司於前述關廠事件發生前,均以約每週1次的頻率,持續 出貨給上述3家廠商,由此更加證明仙宗公司確實有履約的 能力及真意。  ⒉附件二附表A編號6至8所示交易中,雖有於110年2月2日即已 簽訂契約,但直至前述關廠事件發生時,均尚未出貨的情形 。但依據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附件二附表A編號6至 8所示3家廠商,跟仙宗公司已經交易10幾年了,我們與仙宗 公司的交易,並不是前面訂單的貨出完,仙宗公司才來找我 們招攬業務,只要是仙宗公司資金有缺口或是現在需要錢, 就會過來要單,我們沒有特別跟仙宗公司約定交貨期間,而 是我們有需要時,再陸陸續續請仙宗公司出貨。而因為我們 董事長與甲○○交情很好,且仙宗公司的報價也比較便宜,所 以原則上申○○過來招攬業務,就會讓他拿單子回去,保持日 常交易(院四卷第139至142、148、153、154頁),可知上 述情形的發生,乃是附件二附表A編號6至8所示3家廠商,為 維繫與仙宗公司的慣常交易,故於申○○前去招攬業務時,不 論之前訂單是否已經出貨完畢、還剩多少貨品待出貨,均會 簽訂新的契約所致,故無從以仙宗公司就已簽訂數月之契約 仍未出貨此一情形,而為不利於被告甲○○的認定。  ⒊本件起訴意旨,雖依據證人寅○○於調詢中的證述,論認:「 甲○○指示不知情之申○○,向附件二附表A編號6至8所示廠商 謊稱:仙宗公司目前有一批低於市價的線材、鐵釘可以販售 」,然證人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不會以「仙宗公司現 在有一批低於市價的線材、鐵釘可以出售」這種話術來招攬 業務,且附件二附表A編號6至8所示這幾次交易,應該都只 是定期拜訪該3家公司所產生的交易(院二卷第340至341頁 ),故寅○○調詢中所述與申○○的證詞並不相符,則寅○○此部 分所言是否屬實?並非毫無可疑。再者,寅○○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申○○都會過來直接報價,看我有沒有需要訂購,不是 說最近有比較便宜、問我要不要買,而我因為跟其他鋼鐵廠 也有聯絡,所以知道仙宗公司的報價基本上都是比別家公司 便宜,所以會跟仙宗公司訂購(院四卷第139至140、147、1 58頁),故依寅○○此部分證述及其前述⒉的證詞可知,附件 二附表A編號6至8所示3家廠商與仙宗公司交易已有多年,且 雙方負責人交情甚好,而仙宗公司多年來的交易習慣,本就 會給予該3家廠商較為優惠的報價,自無法認定被告甲○○有 異常壓低交易價格而使寅○○願意與仙宗公司交易,再於事後 特意不履約以求詐取交易價金的情形。  ⒋證人寅○○於調詢中證稱:110年8月17日申○○又跑來萬弘公司 的工廠找我,向我推銷購買線材,因為之前下訂的線材及鐵 釘都還沒出貨,所以我就拒絕他,但他一直拜託我說,因為 仙宗公司出現資金缺口,需要萬弘公司下訂線材,仙宗公司 就可以再將貨款支票拿去周轉,於是我才答應他,勉強應付 他,下訂每公斤26.5元線材共50公噸,但是都未到貨(他一 卷第137頁),公訴意旨據此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7⑵所示交易 論認:「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申○○向剛毅公司謊稱:仙宗 公司為資金周轉,需要請其下訂線材」。然而,申○○向寅○○ 所陳稱:「仙宗公司出現資金缺口,需要將貨款支票拿去周 轉」等話語,依據卷內證據,並無任何不實之處,已難認屬 施用詐術的行為。再者,以申○○於訂約當時向寅○○所為的陳 述內容,寅○○也可以瞭解仙宗公司當時存在需要資金周轉的 狀況,對於其就仙宗公司履約風險的判斷並不生影響。因此 ,實無法以前述情事,認定被告甲○○有何透過申○○對寅○○施 用詐術的情形。  ⒌證人寅○○於偵訊中雖證述:「(問:認為仙宗公司施行詐術 的部分為何?)基本上一家公司要叫多少貨是固定的,如果 故意跟外面收了很多訂單,卻沒有交貨的能力,就可能是故 意先把錢騙進來。仙宗公司於110年的交貨都很不順利,但 還是一直要我們下單並付款」(他三卷第59頁),據此主張 仙宗公司人員有對其施用詐術的情形。然而,寅○○此部分所 言,關於「如果故意跟外面收了很多訂單,卻沒有交貨的能 力,就可能是故意先把錢騙進來」部分,只是其個人推測的 意見,性質上已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甲○○的證據。再者,寅 ○○於本院審理中也證稱:當時鐵的市況很好,大家都在搶貨 ,所以出貨嚴重遲延是有可能的(院四卷第151頁),故仙 宗公司無法完全按照附件二附表A編號6至8所示3家廠商的要 求而出貨,顯有可能是受當時市況影響所致,無法斷認仙宗 公司人員於訂約之時即無意履約。此外,仙宗公司無法完全 按照附件二附表A編號6至8所示3家廠商的要求而出貨這件事 情,寅○○既然親身經歷而有所瞭解,其在此情形下,仍因雙 方負責人交情甚佳,依負責人指示而與仙宗公司訂約,可知 此乃是其自行評估相關交易風險及其他考量後的結果,難認 於雙方交易過程中,被告甲○○有提供錯誤資訊而造成其誤判 ,自無從認定甲○○有透過申○○對附件二附表A編號6至8所示3 家廠商人員施用詐術的情形。  ⒍從而,依此部分交易的個別狀況,無從認定被告甲○○確有對 附件二附表A編號6至8所示3家廠商人員施用詐術,難認甲○○ 有此部分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   ㈣關於附件二附表A編號9部分  ⒈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9所示交易部分,仙宗公司與復陞公司訂 定契約的時間分別為109年7月31日、110年4月16日、同年8 月27日,該等期間仙宗公司尚處於正常營運的狀態,對相關 下游廠商出貨達每月營業額1億多元,已無從認定被告甲○○ 是在無履約能力及履約真意的狀況下與復陞公司訂定契約。 另依據仙宗公司客戶銷退貨統計表的記載(他三卷第465 頁 )、證人未○○於本院審理中的證述(院三卷第257頁),仙 宗公司於前述關廠事件發生前之110年7至9月間,仍持續出 貨給復陞公司,由此更加證明仙宗公司確實有履約的能力及 真意。  ⒉附件二附表A編號9所示交易中,雖有於109年7月31日即已簽 訂契約,但直至前述關廠事件發生時,尚未出貨完畢,及於 110年4月16日即簽訂契約,而之後未曾出貨的情形。但依據 證人未○○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復陞公司跟仙宗公司已 經交易超過20年了,復陞公司與仙宗公司的交易模式,是復 陞公司先簽訂契約並預先付款後,每個月再向仙宗公司下單 叫貨2、3次,不會於簽訂契約時,就約定何時要出貨完畢, 而我們也不會等到前次簽訂契約的貨都出完了,才簽訂下次 的契約,至於仙宗公司則是會根據契約簽訂日期的先後,依 序出貨。另復陞公司會簽訂110年4月16日、同年8月27日這2 次契約,是因為當時鋼材在漲價,所以復陞公司要囤貨,且 該2次契約,都是申○○定期來招攬業務時所簽訂的(院三卷 第253、257、259、265頁),可知上述情形的發生,乃是復 陞公司基於與仙宗公司的交易慣例,且為防範原物料價格上 漲,故於申○○例行前往招攬業務時,不論之前訂單是否已經 出貨完畢、還剩餘多少貨品待出貨,仍決定簽訂新的契約所 致,故無從以仙宗公司就已簽訂超過1年的契約仍未出貨完 畢或就已簽訂數月的契約仍未出貨此等情形,而為不利於被 告甲○○的認定。  ⒊本件起訴意旨,雖依據證人未○○於調詢中的證述,論認:「 甲○○指示不知情之申○○,向復陞公司謊稱:仙宗公司目前有 一批低於市價的線材、鐵釘可以販售」,然證人申○○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我不會以「仙宗公司現在有一批低於市價的線 材、鐵釘可以出售」這種話術來招攬業務,且附件二附表A 編號9所示這幾次交易,都是例行性拜訪復陞公司所產生的 交易(院二卷第348、385頁),故未○○調詢中所述與申○○的 證詞並不相符,則未○○此部分所言是否屬實?並非毫無可疑 。再者,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申○○來復陞公司招攬業務 時,都是例行性的來做拜訪,而他招攬時,只有報價,不會 提及有一批特別便宜的貨品可以出售(院三卷第249至250頁 ),故未○○所為的證述內容,也有前後不一的情形,在卷內 無其他佐證的狀況下,自無法認定其調詢中所言確屬事實, 進而推認被告甲○○有異常壓低交易價格而使未○○願意與仙宗 公司交易,再於事後特意不履約以求詐取交易價金的情形。  ⒋證人未○○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申○○向我招攬業務時,有提 到相關的線材、鐵釘,仙宗公司有現貨,不需另外加工製作 。又仙宗公司從110年4月16日至110年8月27日這2次訂約期 間的某個時點,就開始出現交貨時間拖延、交貨數量不足的 情形,而當時申○○給我們的理由是缺貨(院三卷第249至250 、268至270頁)。然如前述⒉所載事證,復陞公司於與仙宗 公司簽訂契約時,並未約定要於何時點前出貨完畢,而是於 復陞公司每月不定時的下單後,再由仙宗公司出貨給復陞公 司,故縱使證人申○○於招攬業務時,曾向未○○表示仙宗公司 有現貨,亦屬雙方簽訂契約時,對於仙宗公司當下貨品庫存 狀態的描述,無從以仙宗公司之後有交貨拖延、交貨數量不 足的情形,論認申○○有以不實的庫存狀況向未○○招攬業務。 況且,依據未○○前述證詞可知,仙宗公司應是於110年4月16 日之後一段時間,均有按照復陞公司的下單內容準時出貨, 由此更加顯示申○○於招攬109年7月31日、110年4月16日此2 次業務時,仙宗公司的交貨能力應符合復陞公司的需求。至 於復陞公司與仙宗公司簽訂110年8月27日的契約時,依據未 ○○前述證詞,仙宗公司已經出現交貨拖延、交貨數量不足的 情形,但未○○在親身經歷此一過程的狀況下,仍決定與仙宗 公司訂約,且仙宗公司人員(即申○○)於過程中,又未有以 不實事項向其招攬業務,則此部分應是其自行就仙宗公司履 約風險進行判斷後的結果。因此,實無法以前述情事,認定 被告甲○○有透過申○○對未○○施用詐術的情形。  ⒌從而,依此部分交易的個別狀況,無從認定被告甲○○確有對 復陞公司人員施用詐術,難認甲○○有此部分被訴之詐欺取財 犯行。  ㈤關於附件二附表A編號10部分  ⒈本件起訴意旨,雖依據證人亥○○於調詢中的證述,論認「甲○ ○指示午○○向明耀公司謊稱:『仙宗公司有一批低於市價、很 便宜的越南盤元可以賣,下訂可以立即出貨』、『仙宗公司倉 庫還有很多盤元可以出售』,致使明耀公司人員陷於錯誤, 而與仙宗公司簽訂附件二附表A編號10⑴、⑵所示契約。然查 :  ⑴關於簽訂附件二附表A編號10⑴、⑵所示契約的緣由部分,證人 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正祺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未 曾在仙宗公司任職,正祺公司是從事鋼鐵業,會向仙宗公司 購買盤元,而我們跟明耀公司也有業務往來。案發當時,我 跟亥○○交情很好,她幾乎每天都會打電話給我,問我最近鋼 鐵、盤元怎麼樣,向我打探價格,我跟她說正祺公司剛跟仙 宗公司買了一批盤元,因原料成分出問題,不能做螺絲,所 以那批料仙宗公司便宜賣給正祺公司,然後纂美松說這樣很 便宜,她也要買,我就告訴甲○○,然後由他們直接聯絡(院 三卷第403至409頁)。因此,依照午○○前述證詞,附件二附 表A編號10所示交易,乃是證人亥○○自行起意向仙宗公司洽 購,並無被告甲○○指示午○○向亥○○兜售的情形,則亥○○於調 詢中所言是否屬實?已經令人有所懷疑。再者,亥○○於調詢 中的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作為佐證,且依據證人亥○○於本 院審理中所述,其也陳稱午○○並非仙宗公司員工(院二卷第 626頁),而午○○於本院審理中,則能提出正祺公司與仙宗 公司因其他交易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及仙宗公司簽立給正祺 公司的支票(院三卷第489頁),而可佐證其確實任職於正 祺公司,足認午○○所為的證述較為可信,而應以其證詞,作 為論認此部分事實的依據。  ⑵證人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跟纂美松提到正祺公司跟仙 宗公司購買盤元的事情時,並沒有跟纂美松說「你現在趕快 下訂,下訂後仙宗公司就會立即出貨」(院三卷第411頁) ,且證人亥○○於本院審理中也證稱:午○○沒有說「下訂後仙 宗公司可以立即出貨」,因為我們倉庫也是滿滿的,所以我 跟午○○說我會要求陸續出貨,沒有辦法一次拉回來我們公司 ,他是說仙宗公司那邊有位置,請我們盡量快點出就好了( 院二卷第629頁),故亥○○於調詢中所稱:午○○說「下訂後 仙宗公司可以立即出貨」,顯屬難以採認。再者,如前述⑴ 所述,明耀公司與仙宗公司為附件二附表A編號10所示交易 ,乃是亥○○於與午○○聊天過程中,知悉正祺公司以便宜價格 向仙宗公司購得一批盤元後,主動向仙宗公司洽購。在此情 形下,午○○所提及「仙宗公司有一批低於市價、很便宜的越 南盤元可以賣」此事,只是將其親身見聞的事情加以如實陳 述,而與被告甲○○無關;至於亥○○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10⑵所 示交易,於調詢中陳稱:110年4月7日午○○又打電話主動聯 繫我,向我表示現在鋼價又漲更高了,仙宗公司目前還有很 多盤元可以出售,問我要不要加訂(他四卷第426頁),不 但與本案交易脈絡不符,且亥○○於調詢中之陳述,又有前述 許多不可採信甚至事後經其自行否認之處,自亦屬難以採信 。  ⑶從而,起訴意旨所為此部分論述,無從予以採認。  ⒉仙宗公司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10所示交易與明耀公司訂定契約 的時間,分別為110年3月25日、同年4月9日,當時仙宗公司 尚處於正常營運的狀態。且證人午○○於本院審理中也證稱: 當時正祺公司買的盤元已經全部領走了,纂美松跟我說她的 貨要寄放在仙宗公司,因為她沒有地方可以放,請我跟甲○○ 說因為他們沒有地方放,所以要把料寄放在仙宗公司的倉庫 内,之後再慢慢領出來(院三卷第407、416頁),且證人纂 美松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是明耀公司要求將購買的盤元暫放 在仙宗公司,之後再慢慢出貨,已如前述。又就附件二附表 A編號10所示交易,仙宗公司自110年3月30日起至關廠事件 發生前,也有多次出貨給明耀公司,此有明耀公司盤元入貨 單(他四卷第437至439頁)、仙宗公司庫存明細表(他四卷 第441頁)、仙宗公司銷貨單(院二卷第655至685頁)可以 證明,足認仙宗公司於簽訂附件二附表A編號10所示契約時 ,確有充足的盤元可販賣給明耀公司,且也有履約的真意, 只是因為明耀公司要求寄存盤元、慢慢出貨,之後又因前述 關廠事件發生,方導致仙宗公司無法完全履約。因此,實難 認被告甲○○有何透過午○○對纂美松施用詐術的情形。  ⒊證人纂美松於偵訊中雖證稱:110年8月6日仙宗公司有出貨給 明耀公司,但不是越南生產的盤元,而是其他產地的盤元來 ,明耀公司原本訂的是22K的貨,但送來的是22A的貨。之後 我們有去仙宗公司的工廠查看,完全沒有我們下訂的越南盤 元,只有一些產地像是印度或印尼的盤元。所以我認為仙宗 公司一開始就沒有跟我交易越南盤元的真意(他三卷第73頁 )。但如前所述,仙宗公司與明耀公司簽訂契約的時間為11 0年3月25日、同年4月9日,而當時仙宗公司有充足的盤元可 以馬上交付給另一買家正祺公司,故即使纂美松前述偵訊中 的證詞屬實,亦無法以該發生在數個月後的事情,推論被告 甲○○於訂約當時,即無履約的真意。再者,纂美松於本院審 理中也證稱:仙宗公司於110年8月份給我們的盤元不是越鋼 22K,而是印度還是印尼的22A,但都可以用,原則上我們也 是會收,因為印尼或印度的22A是比較貴的,我們用的22K只 能打鐵釘,是比較次級的,價值沒那麼高,22A是裡面有含 鋁的、所以比較好(院三卷第633至635頁),由此可知,仙 宗公司乃是改以較高級的盤元交付給明耀公司,且如此作法 在盤元交易的實務中,是可以被接受的。至於纂美松至仙宗 公司的工廠查看時,並未發現明耀公司所購買的足量盤元, 其可能原因眾多,不論是其查看處所並非仙宗公司真正放置 地點,或是於關廠事件發生當天遭其他廠商載走,甚或是仙 宗公司將之作為他用(縱使有此情形,最多也只能懷疑仙宗 公司人員涉及侵占,但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而非本院所 得審理),均有可能,但並無法以此推論甲○○於訂約時,即 無履約的真意。  ⒋從而,依此部分交易的個別狀況,無法認定被告甲○○確有對 明耀公司人員施用詐術,難認甲○○有此部分被訴之詐欺取財 犯行。  ㈥關於附件二附表A編號11至12部分  ⒈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11至12所示交易部分,仙宗公司與和良公 司、世昆公司訂定契約的時間為110年4月12日至同年8月4日 ,此段期間仙宗公司尚處於正常營運的狀態,對相關下游廠 商出貨達每月營業額1億多元,已無從認定被告甲○○是在無 履約能力及履約真意的狀況下與和良公司、世昆公司訂定契 約。另依據仙宗公司客戶銷退貨統計表(他三卷第463 頁) 、仙宗公司110年7月份出貨紀錄表(院一卷第371頁)的記 載,及證人丑○○於偵訊、本院審理中的證述(偵三卷第576 頁、院三卷第34頁),仙宗公司於前述關廠事件發生前,就 和良公司、世昆公司其他契約所下訂單,都有持續出貨,直 至110年9月13日,由此更加證明仙宗公司確實有履約的能力 及真意。  ⒉附件二附表A編號11所示交易,雖於110年4、5月間即已簽訂 契約,但直至前述關廠事件發生時,均未曾出貨。但依據證 人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我們公司只有要接單,就會 先簽訂契約向仙宗公司購貨,所以會出現先前契約貨品還沒 出,就簽訂後續契約的情形。其中雙方契約記載品項為「盤 元(寄存代工)」的部分(即附件二附表A編號11⑴至⑷、編 號12⑵所示交易),是我們向仙宗公司購買盤元再請他們加 工,至於附件二附表A編號12⑴所示交易,則是直接向仙宗公 司購買線材。但這兩種交易,出貨的部分都是陸續出,不會 簽約時就約定交貨期間,而是由仙宗公司依據我們每月所告 知的需求,交貨給我們。仙宗公司就110年4月之前所簽訂的 契約有陸續交貨,且交貨情形並無異狀,直到110年9月關廠 事件發生(院三卷第26、29、32至35、38至40頁)。可知上 述情形的發生,應是和良公司基於本身的業務需求,不論之 前所簽訂契約是否已經開始出貨,仍決定簽訂新的契約所致 ,故無從以仙宗公司就已簽訂數月的契約仍未出貨此一情形 ,而為不利於被告甲○○的認定。  ⒊本件起訴意旨,雖依據證人丑○○於調詢中的證述,論認:「 甲○○指示不知情之申○○,向和良公司、世昆公司謊稱:仙宗 公司目前有一批低於市價2000元的盤元、線材可以賣、仙宗 公司目前有一批非常便宜之盤元可以賣」,然證人申○○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我不會以「仙宗公司有一批低於市價的盤元 可以出售」這種話術來招攬業務,相關的交易價格都是與廠 商議價後的結果,且我本來就會持續的拜訪和良公司、世昆 公司(院二卷第350至351頁),故丑○○調詢中所述與申○○的 證詞並不相符,則丑○○此部分所言是否屬實?並非毫無可疑 。再者,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仙宗公司的業務往來 有15年之久,在雙方往來期間,仙宗公司的售價,一般都會 比市面還要便宜,而附件二附表A編號11至12所示交易的價 格,跟過去交易相比,便宜的幅度差不多(院三卷第41至42 頁),由此可知,即使申○○於向丑○○招攬業務過程中,曾提 及仙宗公司貨品之銷售價格低於市價,也只是依據雙方多年 來的交易習慣,給予和良公司、世昆公司較為優惠的報價, 自無法認定被告甲○○有異常壓低交易價格而使丑○○願意與仙 宗公司交易,再於事後特意不履約以求詐取交易價金的情形 。  ⒋證人丑○○於調詢及偵訊中雖證稱:附件二附表A編號12⑵所示 交易,申○○到公司找我時,說甲○○表示因為仙宗公司尚缺銀 行額度,希望透過這次交易,可以把支票交由銀行備償,這 樣仙宗公司才能繼續向銀行申請信用狀,我因而就此次交易 ,開立2張支票交給申○○。後來我有去查,這2張支票最後都 是在台新銀行南屯分行託收,並非交由銀行備償,甲○○顯然 就是要跟我套錢,我覺得很明顯受騙(他四卷第400至401頁 、偵三卷第577頁),起訴意旨也據此認定被告甲○○就附件 二附表A編號12⑵所示交易,有丑○○此部分所指稱的施用詐術 行為。然而,被告甲○○是否於訂定上述契約時,即預計將世 昆公司交付的支票作為他用,或是事後因遭遇突發事故,才 將該等支票作為他用,檢察官並未舉證說明,已難認定被告 甲○○自始即有就支票用途為不實陳述的情形。再者,世昆公 司所為此次交易,乃是向仙宗公司購買盤元再由仙宗公司加 工成線材交付之契約,故契約之重點,乃是仙宗公司有無依 約出貨的能力與真意,至於仙宗公司要將取得的價金作何使 用,顯非雙方此次交易的重點,此由雙方於簽訂書面契約時 ,並未將此事項予以明文記載(他四卷第419頁),即可作 為佐證。此外,以申○○於訂約當時向丑○○所為的陳述內容, 丑○○也可以瞭解仙宗公司當時存有約該次交易價金(548萬 餘元)的資金缺口,對於其就仙宗公司履約風險的判斷並不 生影響。因此,尚難以前述情事,認定甲○○有何透過申○○對 丑○○施用詐術的情形。  ⒌從而,依此部分交易的個別狀況,無法認定被告甲○○確有對 證人丑○○施用詐術,難認甲○○有此部分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 。  ㈦關於附件二附表A編號13至14部分  ⒈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13至14所示交易部分,仙宗公司與容成商 行、容昇發商行訂定契約的時間為110年7月5日至同年8月18 日,此段期間仙宗公司尚處於正常營運的狀態,對相關下游 廠商出貨達每月營業額1億多元,已無從認定被告甲○○是在 無履約能力及履約真意的狀況下與容成商行、容昇發商行訂 定契約。另依據仙宗公司客戶銷退貨統計表(他三卷第463 頁)、客戶銷退貨明細表(他四卷第201、205頁)的記載, 及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的證述(院三卷第308、316、325 頁),仙宗公司於前述關廠事件發生前,就容成商行、容昇 發商行其他契約所下訂單,都有持續出貨,直至110年9月9 日,由此更加證明仙宗公司確實有履約的能力及真意。  ⒉本件起訴意旨,雖依據證人庚○○○於調詢中的證述,論認:「 被告甲○○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申○○,向容成商行、容昇發商 行謊稱:仙宗公司有批線材可以出售,只要付款完畢,仙宗 公司可以立即出貨」。然而,此部分不但為被告甲○○所否認 ,且證人申○○於本院審理中也證稱:我沒有向庚○○○承諾可 以立即出貨,跟庚○○○招攬的業務,都是預接訂單之後再生 產(院二卷第355頁),另依據容成商行、容昇發商行與仙 宗公司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13至14所示交易所訂定買賣合約 書的記載,亦未有任何關於交貨期限的約定(出處詳見附件 二附表A編號13至14「相關證據」欄),故庚○○○於調詢中所 為證述,是否確屬事實?已經令人有所懷疑。再者,庚○○○ 本院審理中,並無法陳明其所謂的立即出貨,是應於多久內 出貨(院三卷第309頁),並證稱:容成商行、容昇發商行 向仙宗公司所購買的線材,需等仙宗公司向上游購買的原料 (盤元)到港、經仙宗公司加工後才能出貨,且依照雙方交 易的慣例,就是要先下單,然後叫貨,之後再等幾天才會出 貨,簽訂附件二附表A編號13至14所示契約時,甲○○是說會 趕快加工做給我們,不是說有現成的線材可以給我們(院三 卷第316、317、323頁)。由此可知,容成商行、容昇發商 行與仙宗公司訂定附件二附表A編號13至14所示契約後,原 本就需等待一段時間,仙宗公司才有可能出貨,則於此部分 契約最早之訂約日期(110年7月5日)與仙宗公司發生關廠 事件的時間(110年9月16日),僅相隔約2個多月,且仙宗 公司就雙方之前的契約,又有持續出貨到110年9月9日的狀 況下,實難認定甲○○於雙方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13至14所示 交易訂約時,即無履約的能力與真意。  ⒊本件起訴意旨,雖依據證人庚○○○於調詢中的證述,論認:「 被告甲○○自行或指示不知情之申○○,向容成商行、容昇發商 行謊稱:線材價格即將上漲,仙宗公司有批線材可以便宜出 售」,然庚○○○於調詢中證稱:甲○○來跟我招攬業務時,向 我分析線材價格會一路漲到年底,希望我趕快下訂,他還可 以用便宜的價格賣給我,而我也認為線材確實很缺貨,所以 就下訂向仙宗公司購買線材(他四卷第444頁),於本院審 理中也證述:我們跟仙宗公司已經往來10幾年,先前的交易 過程中,他們也曾以線材即將漲價為由,來向我們招攬業務 。本案我於110年7、8月間向仙宗公司購買線材時,線材的 價格已經開始在上漲了,甲○○他們的意思不是說要便宜賣給 我,而是問我要不要先買起來,而在此之後,線材的價格確 實還有繼續往上漲(院三卷第322至323、328頁)。由此可 知,以線材價格即將上漲為由、洽詢是否要先行訂約購買線 材,乃是仙宗公司依循雙方交易慣例所為的招攬業務方式, 並無特異之處;且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13至14所示交易而言 ,甲○○所稱之「線材價格即將上漲」,不但與庚○○○自己的 判斷相符,也與當時及之後市場行情的發展一致,自無法認 定甲○○有何對庚○○○施用詐術的情形。  ⒋從而,依此部分交易的個別狀況,無法認定被告甲○○確有對 證人庚○○○施用詐術,難認甲○○有此部分被訴之詐欺取財犯 行。  ㈧關於附件二附表A編號16⑴、17部分  ⒈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16⑴、17所示交易部分,仙宗公司與嘉爵 公司、偉詠公司訂定契約的時間為109年9月25日至110年7月 30日,此段期間仙宗公司尚處於正常營運的狀態,對相關下 游廠商出貨達每月營業額1億多元,已無從認定被告甲○○是 在無履約能力及履約真意的狀況下與嘉爵公司、偉詠公司訂 定契約。再者,依據仙宗公司客戶銷退貨統計表的記載(他 三卷第463 、465頁),仙宗公司於前述關廠事件發生前, 就嘉爵公司、偉詠公司所下訂單,於110年7至9月間都有持 續出貨,更加證明仙宗公司確實有履約的能力及真意。至於 證人卯○○於調詢中,雖曾指稱仙宗公司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1 6⑴、17所示交易全部未出貨(他三卷第466頁),但其於同 次調詢中另曾證述:仙宗公司只有少量出貨應付我,大部分 訂購的線材至今都沒有到貨(他三卷第464頁),之後於本 院審理中也證述:仙宗公司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16⑴、17所示 交易,有交部分的貨給我,但詳細情形如何,我已經記不得 了(院三卷第337至339、358頁),可知卯○○說詞反覆不一 ,故無從以其調詢中的上述證詞,即認仙宗公司未曾就附件 二附表A編號16⑴、17所示交易出貨給嘉爵公司、偉詠公司。  ⒉本件起訴意旨,雖依據證人卯○○於調詢中的證述,論認:「 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申○○,向嘉爵公司、偉詠公司謊稱: 仙宗公司有批線材現貨可以便宜出售,只要下訂可立即出貨 」。然而,此部分不但為被告甲○○所否認,且證人申○○於本 院審理中也證稱:我沒有向卯○○表示線材有現貨可以立即出 貨,仙宗公司的線材都是必須經過生產後才能出貨(院二卷 第357至358頁),故卯○○於調詢中所為證述,是否確屬事實 ?已經令人有所懷疑。再者,依據嘉爵公司、偉詠公司與仙 宗公司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16⑴、17所示交易所訂定買賣合約 書的記載,不但沒有任何關於交貨期限的約定(出處詳見附 件二附表A編號16至17「相關證據」欄)。且就附件二附表A 編號16⑴、17所示7起交易,其買賣合約書均有記載「專案議 價之現金價,非屬本合約之製程及用料須加(減)價」,而 就其中編號16⑴③至⑤、編號17所示5起交易部分,其買賣合約 書另記載「如遇不可抗力或其他人為因素,本合約之排程甲 、乙方雙方協商處理」、「依乙方(即嘉爵公司或偉詠公司 )需求協調甲方(即仙宗公司)排程交貨」,在在顯示依據 雙方的合約內容,應是先由嘉爵公司、偉詠公司下單決定製 程、用料後(否則不會有前述買賣合約書所載加、減價的問 題),再由仙宗公司安排製程、加工製作線材出貨給嘉爵公 司、偉詠公司,而此與現貨交易的方式實屬相差甚多。因此 ,卯○○於調詢中所為證詞,與上述合約書的記載有極大的出 入,足認其所言並非事實,無從以其此部分證詞而為不利於 被告甲○○的認定。  ⒊附件二附表A編號16⑴所示交易中,雖有於109年9月25日、110 年2月26日、同年5月14日即簽訂契約,卻於經歷數月之後, 尚未能完成履約的情形。然依據證人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申○○來向我招攬業務時,會跟我提到說他沒有業績,被老 闆罵,希望我幫忙捧場。而因為我們公司做的東西比較特殊 ,沒有其他地方可以買,且仙宗公司做的品質比較好,所以 即使仙宗公司出貨比較慢,我還是一直幫申○○捧場。又案發 當時,大家都在缺貨(院三卷第332、335、360、365頁), 由此可知,於109年、110年間,乃是處於市場缺貨的狀況, 且嘉爵公司、偉詠公司所需線材,又是屬於特殊規格,在此 雙重因素的影響下,方導致仙宗公司只能就該2家公司訂購 的線材少量出貨。再者,依卯○○前述證詞,其應是基於維持 穩定之供貨來源,方在申○○的央求下,決定與仙宗公司簽訂 契約;另依據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仙宗公司交貨慢 ,所以我在部分的買賣合約書上,有請申○○註記「每週預計 交貨27-33噸,延期交貨隔週補齊數量」(他四卷第473、47 8、482頁),確保仙宗公司每週可以給我的數量;另也有跟 仙宗公司約定「每週交貨15噸,延期交貨每公斤扣1元,隔 週補齊數量」(他四卷第472頁),而且我用來交付貨款的 支票,也會因此開立3、4個月後的支票(院三卷第335、351 至353頁),可知卯○○對於仙宗公司交貨遲延的情形了然於 胸,並採取相關因應措施避免自己可能的損失,足認其與仙 宗公司簽訂契約的過程中,並沒有受到任何錯誤、不實資訊 的影響,導致其就仙宗公司履約風險的判斷有所誤認。因此 ,尚難以仙宗公司於簽訂契約後許久仍無法完全履約此一情 事,認定甲○○於簽訂契約過程中,有透過申○○對卯○○施用詐 術的情形。  ⒋本件起訴意旨,雖依據證人卯○○於調詢中的證述,論認:「 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申○○,向嘉爵公司、偉詠公司謊稱: 線材價格看漲,仙宗公司有批線材可以便宜出售」。然此為 被告甲○○所否認,且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申○○來找我買 貨時,有時我會說要便宜一點,申○○就直接打電話給甲○○, 向甲○○請示(院三卷第341頁),可知附件二附表A編號16⑴ 、17所示交易的價格,應是卯○○透過申○○與被告甲○○議價的 結果。再者,卯○○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107年、108年間, 申○○就會以「線材即將漲價」向我招攬業務,又110年的線 材、鋼材,確實都有漲價(院三卷第352、359頁),足見證 人申○○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16⑴、17所示交易,即使其確曾向 卯○○表示:「線材價格看漲」,也只是其招攬業務時的習慣 性說詞,並無任何特殊之處,亦無法證明是經甲○○交代後所 為,且就110年部分,更是與當時市場行情的發展一致,自 無法認定甲○○有透過申○○對卯○○施用詐術的情形。  ⒌從而,依此部分交易的個別狀況,無法認定被告甲○○確有對 證人卯○○施用詐術,難認甲○○有此部分被訴之詐欺取財犯行 。         捌、本院認為被告甲○○、丁○○2人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16⑵之被訴 事實,應判決無罪的理由 一、經查,被告甲○○於110年8月間,透過申○○向卯○○表示想要出 售仙宗公司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 地號等4筆土地,經卯○○同意後,甲○○於110年8月17日前往 位在臺南市○○區○○里000○00號的嘉爵公司,與卯○○進行商議 ,雙方當天就以仙宗公司為出賣人、嘉爵公司買受人,就上 述4筆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為8820萬5 000元,其中5300萬元為定金,嘉爵公司並於當天匯款5300 萬元至仙宗公司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帳戶,但之後上述4筆土 地未能完成過戶;又上述4筆土地,均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為權利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為6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事實,經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中坦白承認,且據證人卯○○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並有附件二附表A編號16⑵「相關證據」欄所載證據 可以證明,自可認定。 二、證人卯○○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110年8月17日申 ○○跑到我公司找我,並拿出4張土地所有權狀,向我表示「 我老闆甲○○想要賣這4筆土地,每坪售價5萬5000元」,我認 為太貴就拒絕了,申○○就打電話向甲○○回報,後來甲○○降價 以每坪5萬元賣我,我有詢問申○○該4筆土地有無貸款,申○○ 向我表示「甲○○說這4筆土地共向銀行借貸2100萬元」,並 要我跟甲○○當面洽談。當天上午10點左右,甲○○就親自跑到 我公司找我,並向我表示「這4筆土地只有貸款2100萬元, 要以總價8820萬5000元賣給我」,並問我當天能不能先匯款 5300萬元,因為他急著購買盤元,先不要做履約保證金的文 件,後續尾款3520萬5000元再製作履約保證金文件。我原本 要去查證,但因甲○○要我趕快去付款,而申○○、丁○○也一直 打電話來催我匯款,我基於長期信任關係,就在當天轉帳53 00萬元給仙宗公司。雙方簽約完成的隔天,我向華南銀行查 詢時,才知道該4筆土地已經借貸6、7千萬元,並非2100萬 元。再者,過戶登記需要有仙宗公司的登記事項表才能辦理 ,甲○○雖曾將仙宗公司的登記事項表及該4筆土地的土地權 狀拿給我,但隔天又以經濟部輔導小組要去他們公司輔導為 由,由申○○將登記事項表取回,結果隔2天甲○○就找不到人 了;又這4筆土地都有設定抵押權登記,如果華南銀行沒有 同意把抵押權塗銷,我也不能過戶,當時我有去他們家問, 丁○○跟我回覆說華南銀行有同意,再過2天我再去問,他們 說隔天會回覆,隔天我又去問,他們又說需要再1天,結果 隔天去我就找不到人了。所以本件土地買賣有詐欺的情形( 他四卷第465至466頁、他三卷第75頁、院三卷第342至351、 353至357、361至367頁)。由卯○○前述證詞可知,其認遭被 告甲○○、丁○○詐欺的原因主要有二,其一是甲○○於雙方商議 土地買賣過程中,就上述4筆土地之擔保借款金額有為不實 陳述的情形,其二則是於雙方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且嘉爵 公司支付定金後,甲○○、丁○○2人未配合辦理移轉登記相關 事宜。 三、關於被告甲○○於與證人卯○○商議上述4筆土地買賣的過程中 ,是否有故意謊稱該4筆土地之擔保借款金額部分:  ㈠依據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該契約書的最後段,有以手寫方式註記:「尾款3520萬5000元應俟不動產完成登記後,存入第一銀行南科分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專戶,作為代償華南銀行之用,不足代償款項由賣方負責補足,一併匯款處理」(他四卷第486頁),而上述手寫事項,依據卯○○所述,乃是其所委託之代書天○○所書寫(院三卷第344、347頁)。又證人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還沒有去查詢仙宗公司對華南銀行的欠款之前,卯○○就要我把前述事項寫在契約書上,會寫這段文字,是代表留3520萬元,應該足夠償還華南銀行,但又怕金額不是這麼正確,所以才又補上「不足代償款項由賣方負責補足」這些記載(院四卷第68至70頁)。綜合以上事證,足認被告甲○○辯稱:「我有跟卯○○說,上述4筆土地有設定抵押權向華南銀行借貸2100萬,仙宗公司與華南銀行還有其他借貸關係尚未加計」,應屬可信,否則前述的手寫記載中,應不會以遠高於2100萬元的3520萬5000元,作為預計用以償還華南銀行的金額,也不會另有「不足代償款項由賣方負責補足」此一高出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的記載。而仙宗公司雖然有以上述4筆土地,為華南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6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但在最高限額抵押權的擔保金額,並非代表實際欠款金額的情形下,甲○○既然已經向卯○○表明仙宗公司與華南銀行之間,有高於2100萬元的借貸關係,實難論認甲○○就此有何不實陳述的情形。  ㈡依據仙宗公司於110年8月27日向華南銀行申請塗銷上述4筆土 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時,華南銀行內部之批覆資料所載,仙 宗公司當時向華南銀行申請取得的授信內容,分別有額度為 2千萬元的遠期國內信用狀(原擔保條件:免保證金、信保 基金保證7.5成、徵同額備償本票)、額度為50萬元的短期 放款(原擔保條件:信用)、額度為50萬元的調配商務卡額 度(原擔保條件:信用)、額度為100萬美元的進口遠期信 用狀(原擔保條件:免保證金、30%活存設質、徵同額備償 本票及設押之不動產加強債權),及3筆中期擔保放款共218 6萬元。而之後華南銀行同意仙宗公司塗銷上述4筆土地最高 限額抵押權的申請,條件為:清償3筆中期擔保放款共2186 萬元,上述額度為100萬美元進口遠期信用狀的擔保條件變 更為「免保證金、30%活存設質、徵同額備償本票及徵求甲○ ○、丁○○為保證人」(院四卷第301至319頁)。由此可知, 華南銀行與仙宗公司雖有多筆債權債務關係,但依據雙方的 約定內容,仙宗公司實際以上述4筆土地作為直接擔保的, 只有3筆中期擔保放款,金額總共為2186萬元,而此與被告 甲○○向證人卯○○所稱:「上述4筆土地有貸款2100萬元」, 甚為相近;且經華南銀行審核後,華南銀行也同意於仙宗公 司清償2186萬元、並由甲○○、丁○○擔任前述進口遠期信用狀 的保證人後,即可塗銷上述4筆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的登記 。由此可知,甲○○向卯○○所宣稱之上述4筆土地的擔保借款 金額(即清償後可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的金額),應無 故意為不實陳述的情形,因此,卯○○認自己遭到詐騙,應屬 有所誤會。  ㈢從而,證人卯○○以被告甲○○於雙方商議土地買賣過程中,就 上述4筆土地之擔保借款金額有為不實陳述的情形,主張甲○ ○對其施用詐術,應屬難以採認。  四、關於被告甲○○、丁○○2人是否未配合辦理移轉登記相關事宜 部分:  ㈠被告甲○○於110年8月17日簽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之同 年月18日,即已完成對保,就本件土地買賣簽署不動產買賣 價金信託契約書,並於同年月20日於第一銀行南科分行設立 買賣價金信託專戶(院一卷第257至266頁);之後甲○○又於 同年月27日,以仙宗公司名義,向華南銀行北台南分行遞件 申請塗銷上述4筆土地的最高限額抵押權,經華南銀行北台 南分行收件後,於同年9月1日轉送華南銀行總行審核,並於 同年9月10日以前述三、㈡所載條件審核通過,此有華南銀行 北台南分行112年5月12日華北催字第1120000068號函及所附 仙宗公司申請書、華南銀行批覆資料在卷可證(院四卷第30 1至319頁),並經證人即華南銀行北台南分行員工宇○○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三卷第164至165頁),足見甲○○於簽 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後,確有積極辦理本件交易尾款 信託、申請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等相關事宜。  ㈡證人即曾多次為仙宗公司處理不動產買賣事宜之代書玄○○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甲○○曾打電話給我,說仙宗公司將前述4 筆土地賣給1家公司,該公司有指派1位代書,可是對方代書 跟他要資料時,說的不清楚,而因為時間已經過了很多天, 他想趕快辦理過戶,所以要我幫他跟對方代書聯繫,看該代 書需要什麼資料,我因此打電話跟對方代書聯繫,請他把資 料做好,並約幾天後跟他一起看資料。過了幾天後,對方代 書到了仙宗公司,再把要報增值稅、要報地政的公契寫好, 並在公契上用印。又土地買賣時,都要先去申請增值稅單, 於繳完稅後才能申請過戶(院三卷第142至146、150頁), 而證人天○○於本院審理中,也證稱曾與玄○○接洽處理交付過 戶所需文件事宜、並約時間進行用印(院四卷第63頁),足 認玄○○上述證詞應屬可信。由此可知,被告甲○○應有依約完 成上述4筆土地移轉登記之意,方會委請玄○○代為與天○○接 洽處理相關事宜。    ㈢被告甲○○、丁○○主張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7日,有將本件土地 交易的土地增值稅款216萬2167元匯給嘉爵公司部分,除有 仙宗公司第一銀行佳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證(他二卷 第141頁),並經證人卯○○(院三卷第344頁)、天○○(院四 卷第64頁)證述明確,自可認定。而甲○○、丁○○2人若不願 意配合辦理上述4筆土地的移轉登記,在仙宗公司已經取得 本件不動產交易定金5300萬元的情形下,應無可能於前述跳 票事件發生後、仙宗公司資金已經處於周轉不易的時刻,仍 將上述土地增值稅款匯給嘉爵公司。  ㈣依照卷附經濟部中小企業處110年度中小企業營運與融資協處 計畫融資診斷服務申請表所載,仙宗公司曾於110年9月13日 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申請債權債務協處(偵四卷第53頁), 對照前述關廠事件的發生時間(110年9月16日),足認證人 卯○○所證:「甲○○曾將仙宗公司的登記事項表拿給我,隔天 又以經濟部輔導小組要去他們公司輔導為由,將登記事項表 取回,結果隔2天甲○○就找不到人了」此事應屬事實,但同 時也可證明被告甲○○並非無故將仙宗公司登記事項表取回。  ㈤如同前述㈠、㈢所述,仙宗公司是於110年9月7日,將本件土地 交易的土地增值稅款匯給嘉爵公司,而華南銀行總行則是於 同年月10日,才審核通過仙宗公司塗銷上述4筆土地最高限 額抵押權的申請,因此,上述4筆土地的移轉登記,顯然需 要於110年9月10日之後一段時間,才能順利完成。但於110 年9月10日之後3日,仙宗公司即因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申請 債權債務協處,故暫時取回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仙宗公 司登記事項表,而於3日之後,又發生前述關廠事件,且於 不久後的110年9月29日,上述4筆土地即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去函地政機關為假扣押登記,此有該4筆土地 的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偵四卷第781至788頁),足見被告甲 ○○應是因為前述一連串的突發事件,方未能依約辦理、完成 該4筆土地的移轉登記事宜。因此,尚無從以該等簽立本件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所發生的事情,推論甲○○於簽約之時, 即有打算不履行移轉登記之意,更無從對無證據顯示有參與 本件簽約過程的被告丁○○為不利的認定。 五、綜上,依本件土地交易的個別狀況,無法認定被告甲○○、丁 ○○確有對證人卯○○施用詐術,難認甲○○、丁○○有此部分被訴 之詐欺取財犯行。    玖、從而,檢察官認為被告甲○○、丁○○2人涉嫌前述犯行所提出 的證據,並無法使本院產生其2人確實有罪而可排除合理懷 疑的心證,在無法證明其2人犯罪的情形下,自應就此部分 對甲○○、丁○○2人為無罪的判決。 拾、附表4所示之A、B、C併案意旨中,關於前述無罪部分、不另 諭知無罪部分而予移送併辦部分,是以被告甲○○、丁○○2人 有與起訴意旨完全相同之犯罪事實及涉犯罪嫌,而移送本院 併案審理。檢察官上述移送併辦部分,既然與其2人被起訴 的犯行,屬於同一事實,則與本案的審判範圍即屬完全相同 ,而為本院所實質審理,故即使諭知無罪,亦不需退回檢察 官另行偵查,在此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俊男、郭文俐 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家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 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 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 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1: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減輕其刑事由 宣告刑及沒收 行為人 1 犯罪事實一附件一附表A編號1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5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㈠甲○○處有期徒刑11月 ㈡丁○○處有期徒刑11月 ㈢乙○○處有期徒刑9月 ㈣戊○○處有期徒刑6月 ㈤丙○○處有期徒刑6月 被告5人 2 犯罪事實一附件一附表A編號2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㈠被告甲○○、丁○○:無  ㈡被告乙○○、戊○○、丙○○: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㈠甲○○處有期徒刑2年2月 ㈡丁○○處有期徒刑2年2月 ㈢乙○○處有期徒刑11月  ㈣戊○○處有期徒刑7月 ㈤丙○○處有期徒刑8月 被告5人 3 犯罪事實一附件一附表A編號3部分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 ㈠被告甲○○、丁○○:無  ㈡被告乙○○、戊○○、丙○○: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59條   ㈠甲○○處有期徒刑3年2月 ㈡丁○○處有期徒刑3年2月 ㈢乙○○處有期徒刑1年4月 ㈣戊○○處有期徒刑10月 ㈤丙○○處有期徒刑11月 被告5人 4 犯罪事實一附件一附表A編號4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㈠被告甲○○、丁○○:無 ㈡被告乙○○、戊○○、丙○○: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㈠甲○○處有期徒刑2年2月 ㈡丁○○處有期徒刑2年2月 ㈢乙○○處有期徒刑11月 ㈣戊○○處有期徒刑7月 ㈤丙○○處有期徒刑8月 被告5人 5 犯罪事實一附件一附表A編號5部分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 ㈠被告甲○○、丁○○:無 ㈡被告乙○○、戊○○、丙○○: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59條 ㈠甲○○處有期徒刑3年6月 ㈡丁○○處有期徒刑3年6月 ㈢乙○○處有期徒刑1年5月 ㈣戊○○處有期徒刑10月 ㈤丙○○處有期徒刑11月 被告5人 6 犯罪事實一附件一附表A編號6部分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 ㈠被告甲○○、丁○○:刑法第59條 ㈡被告乙○○、戊○○、丙○○: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59條 ㈠甲○○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㈡丁○○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㈢乙○○處有期徒刑1年2月 ㈣戊○○處有期徒刑9月 ㈤丙○○處有期徒刑10月 被告5人 7 犯罪事實一附件一附表A編號7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㈠被告甲○○、丁○○:無 ㈡被告乙○○、戊○○、丙○○: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㈠甲○○處有期徒刑3年 ㈡丁○○處有期徒刑3年 ㈢乙○○處有期徒刑1年3月 ㈣戊○○處有期徒刑9月 ㈤丙○○處有期徒刑10月 被告5人 8 犯罪事實一附件一附表A編號8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5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㈠甲○○處有期徒刑1年 ㈡丁○○處有期徒刑1年 ㈢乙○○處有期徒刑9月 ㈣戊○○處有期徒刑6月 ㈤丙○○處有期徒刑6月 被告5人 9 犯罪事實一附件一附表A編號9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㈠被告甲○○、丁○○:無 ㈡被告乙○○、戊○○、丙○○: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㈠甲○○處有期徒刑1年8月 ㈡丁○○處有期徒刑1年8月 ㈢乙○○處有期徒刑10月 ㈣戊○○處有期徒刑7月 ㈤丙○○處有期徒刑8月 被告5人 10 犯罪事實一附件一附表A編號10部分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 ㈠被告甲○○、丁○○:無 ㈡被告乙○○、戊○○、丙○○: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及刑法第59條   ㈠甲○○處有期徒刑3年1月 ㈡丁○○處有期徒刑3年1月 ㈢乙○○處有期徒刑1年4月 ㈣戊○○處有期徒刑10月 ㈤丙○○處有期徒刑11月 被告5人 11 犯罪事實一附件一附表A編號11部分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以詐術使銀行交付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 ㈠被告5人: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 ㈡被告乙○○、戊○○、丙○○:刑法第59條 ㈠甲○○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㈡丁○○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㈢乙○○處有期徒刑1年2月 ㈣戊○○處有期徒刑9月 ㈤丙○○處有期徒刑9月 被告5人 12 犯罪事實一附件一附表A編號12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㈠被告甲○○、丁○○:無 ㈡被告乙○○、戊○○、丙○○: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㈠甲○○處有期徒刑3年 ㈡丁○○處有期徒刑3年 ㈢乙○○處有期徒刑1年3月 ㈣戊○○處有期徒刑9月 ㈤丙○○處有期徒刑10月 被告5人 13 犯罪事實一附件一附表A編號13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㈠被告甲○○、丁○○:無  ㈡被告乙○○、戊○○、丙○○: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㈠甲○○處有期徒刑3年4月 ㈡丁○○處有期徒刑3年4月 ㈢乙○○處有期徒刑1年5月 ㈣戊○○處有期徒刑10月 ㈤丙○○處有期徒刑11月 被告5人 14 犯罪事實二 詐欺取財罪 無 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被告甲○○ 15 犯罪事實三㈠部分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無 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3編號1、2所示手槍1把(含彈匣1個)及子彈7顆,均沒收。 被告甲○○ 16 犯罪事實三㈡部分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 處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3編號3至5所示手槍2把(各含彈匣1個)及子彈23顆,均沒收。 被告甲○○ 附表2:關於向被害人為損害賠償之緩刑條件 編號 相關之 銀行 乙○○緩刑條件 戊○○緩刑條件 丙○○緩刑條件 1 凱基銀行 (最終未受有實際損害,不另諭知緩刑條件) (最終未受有實際損害,不另諭知緩刑條件) (最終未受有實際損害,不另諭知緩刑條件) 2 中信商銀 乙○○應給付中信商銀新臺幣300萬元,於本院宣判前,已自113年9月至114年2月,每月給付中信商銀新臺幣25萬元,剩餘款項自114年3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5日以前,每期給付中信商銀新臺幣25萬元,直至清償完畢 (至今已依和解內容連帶給付多期賠償金額,不另諭知緩刑條件) 丙○○應給付中信商銀新臺幣2萬元,給付方式: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清償完畢 3 上海商銀 乙○○應給付上海商銀新臺幣780萬元,於本院宣判前,已自113年9月至114年2月,每月給付上海商銀新臺幣65萬元,剩餘款項自114年3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5日以前,每期給付上海商銀新臺幣65萬元,直至清償完畢 (已依和解內容完成賠償,不另諭知緩刑條件) (已先行賠償上海商銀新臺幣2萬元,不另諭知緩刑條件) 4 台中商銀 乙○○應給付台中商銀新臺幣216萬元,於本院宣判前,已自113年8月至114年2月,每月給付台中商銀新臺幣18萬元,剩餘款項自114年3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5日以前,每期給付台中商銀新臺幣18萬元,直至清償完畢 (已依和解內容完成賠償,不另諭知緩刑條件) 丙○○應給付台中商銀新臺幣2萬元,給付方式: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清償完畢 5 玉山銀行 乙○○應給付玉山銀行新臺幣954萬元,於本院宣判前,已自113年5月至114年2月,每月給付玉山銀行新臺幣79萬5000元,剩餘款項自114年3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5日以前,每期給付玉山銀行新臺幣79萬5000元,直至清償完畢 (已依和解內容完成賠償,不另諭知緩刑條件) 丙○○應給付玉山銀行新臺幣2萬元,給付方式: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清償完畢 6 國泰世華銀行 乙○○應給付國泰世華銀行新臺幣518萬2250元,於本院宣判前,除先給付14萬2250元,並自113年9月至114年2月,每月給付國泰世華銀行新臺幣42萬元,剩餘款項自114年3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5日以前,每期給付國泰世華銀行新臺幣42萬元,直至清償完畢 (至今已依和解內容連帶給付多期賠償金額,不另諭知緩刑條件) 丙○○應給付國泰世華銀行新臺幣2萬元,給付方式: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清償完畢 7 彰化銀行 乙○○應給付彰化銀行新臺幣693萬6309元,給付方式:自本判決確定之日的隔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5日以前,第1期給付彰化銀行新臺幣57萬8034元,剩餘款項部分,自第2期至第12期,每期給付彰化銀行新臺幣57萬8025元 戊○○應給付彰化銀行新臺幣30萬元,給付方式: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清償完畢 丙○○應給付彰化銀行新臺幣2萬元,給付方式: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清償完畢 8 永豐銀行 (最終未受有實際損害,不另諭知緩刑條件) (最終未受有實際損害,不另諭知緩刑條件) (最終未受有實際損害,不另諭知緩刑條件) 9 板信銀行 乙○○應給付板信銀行新臺幣84萬元,於本院宣判前,已自113年8月至114年2月,每月給付板信銀行新臺幣7萬元,剩餘款項自114年3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5日以前,每期給付板信銀行新臺幣7萬元,直至清償完畢 (已依和解內容完成賠償,不另諭知緩刑條件) 丙○○應給付板信銀行新臺幣2萬元,給付方式: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清償完畢 10 臺灣銀行 乙○○應給付臺灣銀行新臺幣760萬5000元,於本院宣判前,已於114年1月22日給付新臺幣63萬3750元萬元,剩餘款項自114年2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22日以前,每期給付臺灣銀行新臺幣63萬3750元,直至清償完畢 (曾依雙方共識連帶給付賠償金額,不另諭知緩刑條件) 丙○○應給付臺灣銀行新臺幣2萬元,給付方式: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清償完畢 11 第一銀行 (最終未受有實際損害,不另諭知緩刑條件) (最終未受有實際損害,不另諭知緩刑條件) (最終未受有實際損害,不另諭知緩刑條件) 12 台新銀行 乙○○應給付台新銀行新臺幣708萬元,於本院宣判前,已自113年7月至114年2月,每月給付台新銀行新臺幣59萬元,剩餘款項自114年3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5日以前,每期給付台新銀行新臺幣59萬元,直至清償完畢 (已依和解內容完成賠償,不另諭知緩刑條件) 丙○○應給付台新銀行新臺幣2萬元,給付方式: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清償完畢 13 土地銀行 乙○○應給付土地銀行新臺幣1032萬元,給付方式:自本判決確定之日的隔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25日以前,第1期給付土地銀行新臺幣300萬元,剩餘款項部分,自第2期至第11期,每期給付土地銀行新臺幣66萬5000元,第12期則給付土地銀行新臺幣67萬元 戊○○應給付土地銀行新臺幣18萬1036元,給付方式: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清償完畢 丙○○應給付土地銀行新臺幣2萬元,給付方式: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清償完畢 附表3:扣案槍彈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沒收範圍 1 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BERETTA廠92FS型手搶外型製造之搶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11顆 ㈠其中10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其中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左列㈠中未經試射之子彈7顆 3 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搶,由仿手搶外型製造之搶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4 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搶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5 子彈34顆 ㈠其中3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9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其中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左列㈠中未經試射之子彈23顆 附表4:併案情形 編號 簡稱 併辦案號 併辦內容 1 A併案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35號、第18679號(院一卷第381至401頁) 被告5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被告甲○○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被告甲○○、丁○○被訴附件二附表A之犯罪事實 2 B併案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345號、111年度偵字第18082號、第18083號(院一卷第273至282頁) 被告甲○○、丁○○被訴附件二附表A編號2至5、13至15之犯罪事實 3 C併案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39號 被告甲○○被訴附件二附表A編號16⑵之犯罪事實(院一卷第377至378頁) 附表5:扣押資料出處 編號 受執行人、所有人 搜索、扣押時間 搜索、扣押地點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出處 1 甲○○、丁○○ 110年 11月18日 他一卷 第309至319頁 2 甲○○ 110年 12月7日 臺南市○○區○○路00號及其附屬建物 併調三卷 第158至161頁 3 甲○○ 111年 6月27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18樓之3 偵一卷 第19至23頁 4 甲○○ 111年 6月27日 臺南市○○區○○○路000號18樓之3 併調二卷 第545至550頁 5 辰○○ 110年 12月7日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5及其附屬建物 偵三卷 第293至311頁 6 仙宗公司 110年 12月7日 臺南市○○區○○里000號及其附屬建物 併調三卷 第150至153頁 7 仙宗公司 110年 12月7日 臺南市○○區○○里00○00號、76之71號及其附屬建物 併調三卷 第154至157頁 8 乙○○ 111年 6月27日 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及其附屬建物 併調二卷 第522至525頁 9 乙○○ 111年 6月27日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3樓 併調二卷 第551至555頁 10 揚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 6月27日 臺南市○○區○○○街00號及其附屬建物 併調二卷 第526至530頁 11 鄭元捷 111年 6月27日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及其附屬建物 併調二卷 第531至535頁 12 順德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111年 6月27日 臺南市○○區○○路00號16樓之8及其附屬建物 併調二卷 第536至540頁 13 陳秋娥 111年 6月27日 臺南市○○區○○○街00號及其附屬建物 併調二卷 第541至544頁 14 丙○○ 110年 12月7日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併調三卷 第186至189頁 15 申○○ 110年 12月7日 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併調三卷 第190至193頁 附件一: 附表A:詳細詐貸情形及證據   編號 銀行名稱 各次詐貸申請時間、銀行交付信用狀(付款)時間、付款金額 相關證據: ㈠內容不實之文件及出處 ㈡其他證據 詐貸總金額 未清償總金額 1 凱基銀行 109年1月6日、109年1月7日、500萬元 ㈠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四卷第940頁)、附表C編號8A、9A所示統一發票(偵四卷第939頁) ㈡證人即凱基銀行人員賴宜靜於調詢之證述(偵四卷第933至936頁)、凱基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國內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匯票承兌/放款申請書、匯票、商業金融處動撥文件檢核、交付暨交易指示聯繫單(院五卷第19至20、27至30、34頁)、凱基銀行112年10月12日凱銀嘉南商字第11200054373號函(院五卷第17頁) 500萬元 結清 2 中信商銀 ⑴109年1月13日、109年1月14日、1000萬元 ⑵109年7月2日、109年7月2日、1000萬元 ⑶109年9月3日、109年9月8日、1000萬元 ⑷109年12月25日、109年12月28日、1000萬元 ⑸109年12月29日、109年12月30日、1000萬元 ⑹110年3月8日、110年3月9日、1000萬元 ⑺110年6月28日、110年6月30日、1000萬元   ㈠分別如下: ⑴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七卷第522頁)、附表C編號4A、5A、6A所示統一發票(偵七卷第524頁) ⑵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七卷第529頁)、附表C編號25A、27A、28A、29A所示統一發票(偵七卷第527、528頁)、附表C編號29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⑶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七卷第512頁)、附表C編號37A、38A所示統一發票(偵七卷第510頁) ⑷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七卷第516頁)、附表C編號57A所示統一發票(偵七卷第515頁)、附表C編號57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⑸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七卷第520頁)、附表C編號54A、55A所示統一發票(偵七卷第519頁)、附表C編號54B、55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⑹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偵七卷第503頁)、附表C編號65A、66A所示統一發票(偵七卷第504頁)、附表C編號66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⑺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他三卷第240頁)、附表C編號75A所示統一發票(他三卷第243頁)、附表C編號75B所示折讓證明單 ㈡證人即中信商銀人員林典龍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他三卷第217至222、375至376頁)、中信商銀112年9月5日中信商銀字第1122006820號函(院四卷第471至473頁)、中信商銀113年1月2日刑事陳報狀(院五卷第331頁)及下列證據: ⑴中信商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七卷第521、523頁) ⑵中信商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七卷第525、526頁) ⑶中信商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七卷第509、511頁) ⑷中信商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七卷第513、514頁) ⑸中信商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七卷第517、518頁) ⑹中信商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七卷第501、511頁) ⑺中信商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匯票、傳真交易指示(他三卷第237至239、241、242、245頁) 7000萬元 1000萬元 3 上海商銀 ⑴109年1月14日、109年1月15日、600萬元 ⑵109年2月4日、109年2月6日、1158萬8000元 ⑶109年5月5日、109年5月6日、1127萬元 ⑷109年5月20日、109年5月21日、419萬2000元 ⑸109年8月4日、109年8月5日、1285萬元 ⑹109年11月20日、109年11月23日、700萬元 ⑺109年12月30日、109年12月31日、1159萬6000元 ⑻110年1月12日、110年1月14日、470萬元 ⑼110年1月14日、110年1月15日、1500萬元 ⑽110年2月18日、110年2月20日、670萬元 ⑾110年2月23日、110年2月24日、700萬元 ⑿110年3月30日、110年3月31日、1160萬元 ⒀110年4月15日、110年4月16日、2000萬元 ⒁110年6月29日、110年7月1日、1000萬元 ⒂110年7月15日、110年7月16日、2000萬元 ⒃110年8月13日、1295萬元   ㈠分別如下: ⑴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八卷第562頁)、附表C編號4A、5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563頁) ⑵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八卷第565頁)、附表C編號6A、7A、9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566頁) ⑶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八卷第568頁)、附表C編號17A、18A、19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569頁) ⑷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八卷第571頁)、附表C編號20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572頁) ⑸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八卷第574頁)、附表C編號25A、27A、30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575、576頁)、附表C編號30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⑹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八卷第578頁)、附表C編號51A、53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579頁)、附表C編號51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⑺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八卷第581頁)、附表C編號54A、56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582頁)、附表C編號54B、56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⑻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八卷第584頁)、附表C編號54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585頁)、附表C編號54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⑼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八卷第588頁)、附表C編號56A、60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589頁)、附表C編號56B、60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⑽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偵八卷第591頁)、附表C編號60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592頁)、附表C編號60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⑾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偵八卷第594頁)、附表C編號59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595頁)、附表C編號59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⑿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偵八卷第597頁)、附表C編號62A、63A、67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598、599頁)、附表C編號63B、67B所示折讓證明單 ⒀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偵八卷第601頁)、附表C編號69A、70A、71A、72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602、603頁)、附表C編號70B所示折讓證明單 ⒁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院四卷第612頁)、附表C編號76A、77A、80A、81A所示統一發票(院四卷第613、614頁)、附表C編號76B、77B所示折讓證明單 ⒂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院四卷第618頁)、附表C編號80A、81A、82A、83A所示統一發票(院四卷第619、621頁)、附表C編號82B所示折讓證明單 ⒃附表B編號4所示合約(院四卷第626頁)、附表C編號91A、92A所示統一發票(院四卷第627頁)、附表C編號91B、92B所示折讓證明單 ㈡證人即上海商銀人員郭南興於偵訊中之證述(他三卷第421至423頁)、上海商銀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9月15日上票字第1120022356號函暨所附付款資料明細(院四卷第527至630頁)及下列證據: ⑴上海商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561頁) ⑵上海商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564頁) ⑶上海商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567頁) ⑷上海商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570頁) ⑸上海商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573頁) ⑹上海商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577頁) ⑺上海商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580頁) ⑻上海商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583頁)、匯票(偵八卷第585頁) ⑼上海商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587頁) ⑽上海商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590頁)、匯票(偵八卷第592頁) ⑾上海商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593頁) ⑿上海商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596頁) ⒀上海商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600頁) ⒁上海商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院四卷第611頁) ⒂上海商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院四卷第617頁) ⒃上海商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院四卷第625頁)  1億7244萬6000元 2675萬6499元 4 台中商銀 ⑴109年1月14日、109年1月16日、900萬元 ⑵109年7月9日、109年7月16日、1000萬元 ⑶109年8月6日、109年8月7日、700萬元 ⑷110年1月4日、110年1月6日、1950萬元 ⑸110年1月28日、110年1月29日、810萬元 ⑹110年7月5日、110年7月6日、450萬元 ⑺110年7月26日、110年7月27日、810萬元   ㈠分別如下: ⑴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八卷第620頁)、附表C編號4A、5A、6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624頁) ⑵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八卷第629頁)、附表C編號30A、31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636頁)、附表C編號30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⑶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八卷第629頁) ⑷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八卷第646頁)、附表C編號57A、58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653頁)、附表C編號57B、58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⑸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八卷第655頁)、附表C編號59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659頁)、附表C編號59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⑹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偵八卷第664頁)、附表C編號82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668頁)、附表C編號82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⑺附表B編號4所示合約(偵八卷第673頁)、附表C編號82A、83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676頁)、附表C編號82B所示折讓證明單 ㈡證人即台中商銀人員紀茗憲於調詢之證述(偵四卷第915至918)、台中商銀總行112年9月7日中業執字第1120032132號函及附件(院四卷第499至517頁)及下列證據: ⑴台中商銀開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動用額度申請書、即期信用狀暨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承兌申請書、匯票、匯票付款紀錄(偵八卷第619、621至623、625至627頁) ⑵台中商銀開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動用額度申請書、即期信用狀暨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匯票、匯票付款紀錄(偵八卷第628、630至635頁) ⑶台中商銀開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動用額度申請書、即期信用狀暨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匯票、匯票付款紀錄(偵八卷第637、639至644頁) ⑷台中商銀開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動用額度申請書、即期信用狀暨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匯票、匯票付款紀錄(偵八卷第645、647至652頁) ⑸台中商銀開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動用額度申請書、即期信用狀暨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匯票、匯票付款紀錄(偵八卷第654、656至658、660至662頁) ⑹台中商銀開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動用額度申請書、即期信用狀暨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匯票、匯票付款紀錄(偵八卷第663、665至667、669至671頁) ⑺台中商銀開發國內即期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動用額度申請書、即期信用狀暨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匯票(偵八卷第672、674至675、677至679頁) 6620萬元 812萬7132元 5 玉山銀行 ⑴109年1月3日、109年1月3日、額度1000萬元(實際交付金額918萬7545元) ⑵109年1月16日、109年1月17日、1375萬元 ⑶109年1月17日、109年1月20日、625萬元 ⑷109年1月31日、109年2月3日、841萬2000元 ⑸109年4月27日、109年4月28日、678萬4000元 ⑹109年4月29日、109年4月30日、500萬元 ⑺109年9月17日、109年9月18日、1500萬元 ⑻109年9月18日、109年9月21日、1000萬元 ⑼109年11月12日、109年11月13日、1500萬元 ⑽109年11月18日、109年11月19日、166萬5000元 ⑾109年12月9日、109年12月11日、1400萬元 ⑿110年2月18日、110年2月19日、1600萬元 ⒀110年3月9日、110年3月10日、1000萬元 ⒁110年8月6日、110年8月10日、1270萬元 ⒂110年8月9日、110年8月10日、600萬元 ⒃110年8月9日、110年8月10日、1500萬元 ⒄110年8月27日、1550萬元   ㈠分別如下: ⑴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附表C編號1A、2A、3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685頁) ⑵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附表C編號4A、6A、7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689頁) ⑶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附表C編號5A、8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693頁) ⑷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附表C編號7A、9A、10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697頁) ⑸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八卷第708頁)、附表C編號15A、16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701頁) ⑹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八卷第703頁)、附表C編號17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706頁) ⑺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八卷第710頁)、附表C編號36A、38A、39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713、714頁) ⑻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附表C編號37A、42A、44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718、719頁)、附表C編號42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⑼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附表C編號45A、46A、51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722、723頁)、附表C編號45B、46B、51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⑽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附表C編號53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727頁) ⑾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附表C編號54A、55A、56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731、732頁)、附表C編號54B、55B、56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⑿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偵八卷第737頁)、附表C編號59A、61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736頁)、附表C編號59B、61B所示折讓證明單 ⒀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偵八卷第739頁)、附表C編號63A、65A、66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742至744頁)、附表C編號63B、66B所示折讓證明單 ⒁附表B編號4所示合約(偵八卷第746頁)、附表C編號82A、83A、84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754至755頁)、附表C編號82B所示折讓證明單 ⒂附表B編號4所示合約、附表C編號87A、89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759頁)、附表C編號87B、89B所示折讓證明單 ⒃附表B編號4所示合約(偵八卷第751頁)、附表C編號87A、89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749頁)、附表C編號87B、89B所示折讓證明單 ⒄附表B編號4所示合約(偵八卷第763頁)、附表C編號91A、92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764頁)、附表C編號91B、92B所示折讓證明單 ㈡證人即玉山銀行人員湯蕊綾於調詢及偵訊中之陳述(他三卷第281至285頁、第377至378頁)、玉山銀行南永康分行112年10月24日玉山台南區域字第1120000037號函及附件(院五卷第57至59頁)、玉山銀行南永康分行113年1月2日玉山台南區域字第1120000041號函(院五卷第243頁)及下列證據: ⑴玉山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八卷第682至684頁) ⑵玉山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八卷第686至688頁) ⑶玉山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八卷第690至692頁) ⑷玉山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八卷第694至696頁) ⑸玉山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八卷第699至700、707頁) ⑹玉山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八卷第702、704、705頁) ⑺玉山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八卷第709、711、712頁) ⑻玉山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八卷第715至717頁) ⑼玉山銀行不可撤銷信用狀(偵八卷第720至721頁) ⑽玉山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八卷第724至726頁) ⑾玉山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八卷第728至730頁) ⑿玉山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八卷第733至735頁) ⒀玉山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八卷第738、740、741頁) ⒁玉山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八卷第745、747、748頁) ⒂玉山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八卷第756至758頁) ⒃玉山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八卷第750、752、753頁) ⒄玉山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八卷第760至762頁)、仙宗公司於110年8月31日開立給振任公司之折讓證明單共2紙(偵四卷第452、453頁) 核准金額合計1億8106萬1000元,實際付款金額合計1億8024萬8545元 4920萬元 6 國泰世華銀行 ⑴109年2月21日、109年2月27日、2000萬元 ⑵109年3月23日、109年3月24日、330萬9000元 ⑶109年4月21日、109年4月23日、400萬元 ⑷109年8月24日、109年8月25日、2000萬元 ⑸109年10月15日、109年10月20日、800萬元 ⑹110年2月19日、110年2月20日、2200萬元 ⑺110年4月16日、110年4月19日、800萬元 ⑻110年8月12日、110年8月13日、1500萬元 ⑼110年8月13日、110年8月16日、700萬元   ㈠分別如下: ⑴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八卷第798頁)、附表C編號9A、10A、11A、12A、13A、15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799至802頁) ⑵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八卷第805頁) ⑶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八卷第808頁)、附表C編號21A、22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809、810頁) ⑷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八卷第812頁)、附表C編號38A、40A、41A、42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813、814頁)、附表C編號40B、42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⑸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八卷第817頁)、附表C編號49A、50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819、820頁)、附表C編號49B、50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⑹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偵八卷第823頁)、附表C編號63A、64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825頁)、附表C編號63B、64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⑺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偵八卷第828頁)、附表C編號78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829頁)、附表C編號78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⑻附表B編號4所示合約(偵八卷第831頁)、附表C編號83A、84A、86A、88A、90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832、833頁)、附表C編號88B、90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⑼附表B編號4所示合約(偵八卷第835頁)、附表C編號85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836頁)、附表C編號85B所示折讓證明單 ㈡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人員張志仿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他四卷第357至362頁、他三卷第419至421頁)、國泰世華銀行南區授信作業中心112年9月15日國世南區授作字第1120000022號函(院五卷第3至5頁)、112年10月26日國世南區授作字第1120000024號函(院五卷第61至63頁)及下列證據: ⑴國泰世華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797頁) ⑵國泰世華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803頁) ⑶國泰世華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807頁) ⑷國泰世華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811頁) ⑸國泰世華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815頁) ⑹國泰世華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821頁) ⑺國泰世華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827頁) ⑻國泰世華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830頁) ⑼國泰世華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834頁) 1億0730萬9000元 1724萬7397元 7 彰化銀行 ⑴109年3月4日、109年3月5日、600萬元 ⑵109年3月31日、109年4月6日、820萬元 ⑶109年4月6日、109年4月8日、421萬元 ⑷109年9月29日、109年10月7日、820萬元 ⑸110年3月15日、110年3月17日、1000萬元 ⑹110年3月31日、110年4月1日、850萬元 ⑺110年4月21日、110年4月22日、700萬元   ㈠分別如下: ⑴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八卷第874頁)、附表C編號14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875頁) ⑵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八卷第878頁)、附表C編號11A、12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877頁) ⑶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附表C編號13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880頁) ⑷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附表C編號42A、43A、44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882、883頁)、附表C編號42B、43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⑸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偵八卷第870頁)、附表C編號69A、70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871、872頁)、附表C編號70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⑹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偵八卷第863頁)、附表C編號68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864頁)、附表C編號68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⑺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偵八卷第866頁)、附表C編號70A、72A、74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867、868頁)、附表C編號70B、74B所示折讓證明單 ㈡證人即彰化銀行人員呂宗元於調詢及偵訊中(他三卷第99至105、139至142頁)、證人即彰化銀行人員吳貞瑩於偵訊中之證述(他三卷第139至142頁)、彰化銀行永康分行112年9月11日彰永康字第1120220號函及附件(院四卷第519至52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彰化銀行永康分行補陳資料(院四卷第523至525頁)及下列證據: ⑴彰化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873頁) ⑵彰化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876頁) ⑶彰化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879頁) ⑷彰化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881頁) ⑸彰化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869頁) ⑹彰化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862頁) ⑺彰化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八卷第865頁) 5211萬元 2412萬1031元 8 永豐銀行 109年3月24日、109年3月25日、686萬6000元 ㈠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四卷第929頁)、附表C編號7A、10A所示統一發票(偵四卷第931頁) ㈡證人即永豐銀行人員陳瑞泓於調詢之證述(偵四卷第921至925頁)、永豐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四卷第927頁)、永豐銀行中小業十三中心112年9月1日永豐銀中小業十三中心字第1120000056號函(院四卷第475頁) 686萬6000元 結清 9 板信銀行 ⑴109年3月25日、109年3月26日、264萬6250元 ⑵109年4月29日、109年4月30日、214萬元 ⑶109年8月4日、109年8月5日、1000萬元 ⑷110年1月12日、110年1月13日、420萬元 ⑸110年1月13日、110年1月14日、500萬元 ⑹110年6月3日、110年6月4日、343萬元     ㈠分別如下: ⑴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八卷第947頁)、附表C編號11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946頁) ⑵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八卷第941頁)、附表C編號15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942頁) ⑶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八卷第935頁)、附表C編號30A、31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937頁)、附表C編號30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⑷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八卷第931頁)、附表C編號54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932頁)、附表C編號54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⑸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八卷第926頁)、附表C編號61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927頁)、附表C編號61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⑹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偵八卷第920頁)、附表C編號77A、78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922頁)、附表C編號77B、78B所示折讓證明單 ㈡證人即板信銀行人員張崇堃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他三卷第331至336、380至381頁)、板信銀行台南分行112年9月5日板信台南字第1121100272號函(院四卷第487頁)及下列證據: ⑴板信銀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付款申請書票(偵八卷第943至945頁) ⑵板信銀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付款申請書票(偵八卷第938至940頁) ⑶板信銀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付款申請書票(偵八卷第933、934、936頁) ⑷板信銀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票(偵八卷第929、930頁) ⑸板信銀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付款申請書票(偵八卷第924、925、928頁) ⑹板信銀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付款申請書票(偵八卷第918、919、921頁) 2741萬6250元 322萬2817元 10 臺灣銀行 ⑴109年3月27日、109年3月31日、718萬元 ⑵109年4月22日、109年4月24日、1000萬元 ⑶109年5月20日、109年5月21日、580萬8000元 ⑷109年5月26日、109年5月27日、425萬元 ⑸109年6月11日、109年6月12日、1276萬2000元 ⑹109年6月16日、109年6月17日、1000萬元 ⑺109年6月17日、109年6月18日、1000萬元 ⑻109年6月18日、109年6月22日、1000萬元 ⑼109年8月24日、109年8月26日、647萬元 ⑽109年9月4日、109年9月7日、1000萬元 ⑾109年9月11日、109年9月14日、870萬元 ⑿109年10月30日、109年11月3日、1006萬8000元 ⒀109年11月6日、109年11月9日、1276萬2000元 ⒁109年12月1日、109年12月2日、1000萬元 ⒂109年12月2日、109年12月3日、1000萬元 ⒃109年12月8日、109年12月9日、1000萬元 ⒄109年12月29日、109年12月30日、647萬元 ⒅110年2月26日、110年3月2日、1000萬元 ⒆110年3月2日、110年3月3日、870萬元 ⒇110年4月12日、110年4月13日、1010萬元 110年4月16日、110年4月19日、2000萬元 110年5月7日、110年5月10日、1000萬元 110年6月2日、110年6月3日、647萬元 110年7月21日、110年7月22日、1888萬元   ㈠分別如下: ⑴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154頁)、附表C編號17A、18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155頁) ⑵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附表C編號19A、20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149頁) ⑶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142頁)、附表C編號23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143頁) ⑷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附表C編號24A、26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137頁) ⑸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附表C編號25A、27A、28A、29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129、1130頁)、附表C編號29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⑹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附表C編號30A、31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123頁)、附表C編號30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⑺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附表C編號32A、33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117頁)、附表C編號32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⑻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附表C編號34A、35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111頁)、附表C編號34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⑼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附表C編號37A、39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105頁) ⑽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096頁)、附表C編號45A、46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099頁)、附表C編號45B、46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⑾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089頁)、附表C編號47A、48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091頁)、附表C編號47B、48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⑿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081頁)、附表C編號51A、52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083頁)、附表C編號51B、52B所示折讓證明單 ⒀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070頁)、附表C編號53A、54A、55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073、1075頁)、附表C編號54B、55B所示折讓證明單 ⒁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063頁)、附表C編號57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065頁)、附表C編號57B所示折讓證明單 ⒂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055頁)、附表C編號58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057頁)、附表C編號58B所示折讓證明單 ⒃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046頁)、附表C編號59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049頁)、附表C編號59B所示折讓證明單 ⒄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038頁)、附表C編號61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041頁)、附表C編號61B所示折讓證明單 ⒅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028頁)、附表C編號62A、65A、67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031、1033頁)、附表C編號67B所示折讓證明單 ⒆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020頁)、附表C編號68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023頁)、附表C編號68B所示折讓證明單 ⒇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附表C編號71A、72A、73A、74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013、1015頁)、附表C編號74B所示折讓證明單 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偵八卷第1003頁)、附表C編號75A、76A、77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1005、1007頁)、附表C編號75B、76B、77B所示折讓證明單 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附表C編號80A、81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997頁) 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偵八卷第988頁)、附表C編號82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989頁)、附表C編號82B所示折讓證明單 附表B編號4所示合約(偵八卷第978頁)、附表C編號87A、89A所示統一發票(偵八卷第981頁)、附表C編號87B、89B所示折讓證明單 ㈡證人即臺灣銀行人員林承志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他三卷第165至171頁、第373至374頁)、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112年9月6日南科營字第11200029901號函(院四卷第489至492頁)及下列證據: ⑴臺灣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九卷第1151、1153頁) ⑵臺灣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九卷第1145、1147頁) ⑶臺灣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九卷第1139、1141頁) ⑷臺灣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九卷第1133、1135頁) ⑸臺灣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九卷第1125、1127頁) ⑹臺灣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九卷第1119、1121頁) ⑺臺灣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九卷第1113、1115頁) ⑻臺灣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九卷第1107、1109頁) ⑼臺灣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九卷第1101、1103頁) ⑽臺灣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九卷第1093、1095頁) ⑾臺灣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九卷第1085、1087頁) ⑿臺灣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九卷第1077、1079頁) ⒀臺灣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九卷第1067、1069頁) ⒁臺灣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九卷第1059、1061頁) ⒂臺灣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九卷第1051、1053頁) ⒃臺灣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九卷第1043、1045頁) ⒄臺灣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九卷第1035、1037頁) ⒅臺灣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九卷第1025、1027頁) ⒆臺灣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九卷第1017、1019頁) ⒇臺灣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八卷第1009頁、偵九卷第1011頁) 臺灣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八卷第999、1001頁) 臺灣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八卷第993、995頁) 臺灣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八卷第985、987頁) 臺灣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不可撤銷信用狀(偵八卷第975、977頁) 2億3862萬元 2535萬元 11 第一銀行 ⑴109年3月30日、109年3月30日、934萬2000元 ⑵109年4月24日、109年4月28日、1000萬元 ⑶109年4月27日、109年4月28日、821萬6000元 ⑷109年7月6日、109年7月6日、700萬元 ⑸109年8月13日、109年8月13日、500萬元 ⑹109年8月14日、109年8月14日、400萬元 ⑺109年8月17日、109年8月17日、920萬元 ⑻109年9月3日、109年9月3日、1100萬元 ⑼109年9月10日、109年9月10日、1100萬元 ⑽109年12月1日、109年12月1日、600萬元 ⑾110年3月26日、110年3月26日、1000萬元 ⑿110年7月5日、110年7月5日、1137萬0442元 ⒀110年7月19日、110年7月20日、1021萬5000元 ⒁110年7月21日、110年7月22日、1042萬元   ㈠分別如下: ⑴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213頁)、附表C編號10A、11A、13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214頁) ⑵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218頁)、附表C編號14A、15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219頁) ⑶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222頁)、附表C編號16A、17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223頁) ⑷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225頁)、附表C編號27A、29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226頁)、附表C編號29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⑸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228頁)、附表C編號32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229頁)、附表C編號32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⑹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231頁)、附表C編號35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232頁) ⑺附表B編號1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234頁)、附表C編號31A、34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235頁)、附表C編號34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⑻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237頁)、附表C編號37A、38A、44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238、1239頁) ⑼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241頁)、附表C編號39A、40A、42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242、1243頁)、附表C編號40B、42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⑽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245頁)、附表C編號51A、53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246頁)、附表C編號51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⑾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248頁)、附表C編號63A、65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249頁)、附表C編號63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⑿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251頁)、附表C編號76A、78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252頁)、附表C編號76B、78B所示折讓證明單 ⒀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他三卷第156頁)、附表C編號79A、81A所示統一發票(他三卷第162頁)、附表C編號79B所示折讓證明單 ⒁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他四卷第600頁)、附表C編號82A、83A所示統一發票(他四卷第604頁)、附表C編號82B所示折讓證明單 ㈡證人即第一銀行人員蔡同烈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他三卷第147至151、372至373頁)、證人即第一銀行人員陳玉季於偵訊中之證述(他三卷第372至373頁)、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112年9月7日一麻豆字第001033號函(院四卷第497頁)及下列證據: ⑴第一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九卷第1212頁) ⑵第一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信用狀瑕疵押匯同意書(偵九卷第1215至1217頁) ⑶第一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偵九卷第1220至1221頁) ⑷第一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九卷第1224頁) ⑸第一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九卷第1227頁) ⑹第一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九卷第1230頁) ⑺第一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九卷第1233頁) ⑻第一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九卷第1236頁) ⑼第一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九卷第1240頁) ⑽第一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九卷第1244頁) ⑾第一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九卷第1247頁) ⑿第一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九卷第1250頁) ⒀第一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匯票(他三卷第155、157至161頁) ⒁第一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匯票(他四卷第599、601至603頁) 1億2276萬3442元 結清 12 台新銀行 ⑴109年8月20日、109年8月21日、800萬元 ⑵109年8月21日、109年8月24日、810萬元 ⑶109年11月18日、109年11月19日、2533萬5000元 ⑷110年4月29日、110年5月3日、1000萬元 ⑸110年5月14日、110年5月17日、2000萬元   ㈠分別如下: ⑴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309頁)、附表C編號31A、35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306頁) ⑵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303頁)、附表C編號29A、33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300頁)、附表C編號29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⑶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297頁)、附表C編號45A、47A、48A、51A、52A、53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292至1294頁)、附表C編號45B、47B、48B、51B、52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⑷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289頁)、附表C編號67A、68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286頁)、附表C編號67B、68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⑸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283頁)、附表C編號70A、71A、72A、73A、74A、76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278至1280頁)、附表C編號70B、74B、76B所示折讓證明單 ㈡證人即台新銀行人員蔡獻逸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他三卷第309至312、378至379頁)、台新銀行法金資產管理部112年9月1日台新法資字第11209002號函及附件(院四卷第477至483頁)及下列證據: ⑴台新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動撥申請書(偵九卷第1304、1305、1308頁) ⑵台新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動撥申請書(偵九卷第1298、1299、1302頁) ⑶台新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動撥申請書(偵九卷第1290、1291、1296頁) ⑷台新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動撥申請書(偵九卷第1284、1285、1288頁) ⑸台新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動撥申請書(偵九卷第1276、1277、1282頁) 7143萬5000元 2406萬0297元 13 土地銀行 ⑴110年1月4日、110年1月7日、2900萬元 ⑵110年7月5日、110年7月7日、712萬9558元 ⑶110年7月6日、110年7月7日、2900萬元 ⑷110年7月7日、110年7月9日、1200萬元   ㈠分別如下: ⑴附表B編號2所示合約(他三卷第277頁)、附表C編號54A、55A、57A、58A所示統一發票(他三卷第275、276頁)、附表C編號54B、55B、57B、58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⑵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340頁)、附表C編號79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339頁)、附表C編號79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⑶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偵九卷第1345頁)、附表C編號77A、78A、80A、81A、82A所示統一發票(偵九卷第1342至1344頁)、附表C編號77B、78B、82B所示折讓證明單 ⑷附表B編號3所示合約(他三卷第254頁)、附表C編號75A、76A所示統一發票(他三卷第258頁)、附表C編號75B、76B所示折讓證明單 ㈡證人即土地銀行人員沈芳洲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他三卷第247至252、376至377頁)、土地銀行新營分行112年9月11日新營字第1120002935號函(院四卷第493至495頁)及下列證據: ⑴土地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他三卷第263至266頁) ⑵土地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九卷第1338頁) ⑶土地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偵九卷第1341頁) ⑷土地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匯票、付款申請書(他三卷第253、255至257頁) 7712萬9558元 3500萬3453元 合計:詐貸總額-核准部分為11億9835萬6250元、實際付款部分為11億9754萬3795元;未自行清償總額2億2308萬8626元 附表B:仙宗公司與振任公司所簽立之不實盤元買賣合約 編號 簽立日期 合約內容 1 109年1月2日 仙宗公司向振任公司訂購中鋼盤元(1022AK DMQ)900萬公斤,交貨日期109年1至6月,單價每公斤20元(隨中鋼開盤牌價異動),總額1億8千萬元(未稅) 2 109年7月1日 仙宗公司向振任公司訂購中鋼盤元(1022AK DMQ)150萬公斤(±10%),交貨日期109年7至12月,單價每公斤20元(隨中鋼開盤牌價異動),總額3150萬元(含稅) 3 109年12月25日 仙宗公司向振任公司訂購中鋼盤元(1022AK DMQ)600萬公斤(±10%),交貨日期110年1至6月,單價每公斤22.5元(隨中鋼開盤牌價異動),總額1億3500萬元(未稅) 4 110年6月28日 仙宗公司向振任公司訂購中鋼盤元(1022AK DMQ)600萬公斤(±10%),交貨日期110年7至12月,單價每公斤25元(隨中鋼開盤牌價異動),總額1億5千萬元(未稅) 附表C:不實統一發票及折讓單 編號 不實之統一發票內容(振任公司開立給仙宗公司) 編號 不實之折讓單內容(仙宗公司開立給振任公司)、出處 1A 108年10月23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219萬9864元 2A 108年10月23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203萬4991元 3A 108年10月29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495萬2690元 4A 108年11月22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336萬5838元 5A 108年11月26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268萬7076元 6A 108年11月29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20萬1196元 7A 108年12月20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19萬1383元 8A 108年12月23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483萬0000元 9A 108年12月31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126萬9936元 10A 109年1月8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205萬9299元 11A 109年1月16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359萬4017元 12A 109年1月20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39萬0131元 13A 109年1月31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425萬3605元 14A 109年2月17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600萬0007元 15A 109年2月18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346萬6632元 16A 109年2月19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399萬0109元 17A 109年2月27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14萬3667元 18A 109年3月4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204萬7500元 19A 109年3月16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484萬3018元 20A 109年3月25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15萬7401元 21A 109年3月31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81萬5396元 22A 109年4月15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318萬4682元 23A 109年5月4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98萬4864元 24A 109年5月4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346萬9553元 25A 109年5月14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267萬0324元 26A 109年5月15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80萬2258元 27A 109年5月28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412萬1214元 28A 109年5月29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234萬0622元 29A 109年6月4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362萬9993元 29B 109年6月29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362萬9993元(偵四卷第395頁)  30A 109年6月4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614萬2500元 30B 109年6月30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614萬2500元(偵四卷第398頁) 31A 109年6月5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385萬9538元 32A 109年6月8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21萬7660元 32B 109年6月29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485萬4335元(偵四卷第396頁) 33A 109年6月9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478萬2855元 34A 109年6月11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80萬2820元 34B 109年6月30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422萬2457元(偵四卷第397頁) 35A 109年6月12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419萬7375元 36A 109年7月1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800萬5725元 37A 109年7月8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455萬5223元 38A 109年8月1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72萬6995元 39A 109年8月3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191萬4801元 40A 109年8月7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428萬9250元 40B 109年8月3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307萬7307元(偵四卷第399頁) 41A 109年8月10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09萬8149元 42A 109年8月11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489萬0480元 42B 109年8月3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474萬8432元(偵四卷第400頁) 43A 109年8月14日開立、編號00000000、 銷售金額300萬0015元 43B 109年8月3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300萬0015元(偵四卷第401頁) 44A 109年8月25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74萬2672元 45A 109年9月1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00萬2410元 45B 109年9月30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500萬2410元(偵四卷第403頁) 46A 109年9月1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00萬0069元 46B 109年9月30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500萬0069元(偵四卷第402頁) 47A 109年9月2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430萬5000元 47B 109年9月30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430萬5000元(偵四卷第404頁) 48A 109年9月2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439萬6980元 48B 109年9月30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439萬6980元(偵四卷第405頁) 49A 109年10月5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00萬0468元 49B 109年10月8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500萬0468元(偵四卷第406頁) 50A 109年10月6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300萬1446元 50B 109年10月8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300萬1446元(偵四卷第406頁) 51A 109年10月14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16萬6000元 51B 109年10月2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516萬6000元 (偵四卷第407頁) 52A 109年10月16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490萬2014元 52B 109年10月2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490萬2014元(偵四卷第407頁) 53A 109年10月30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235萬3640元 54A 109年11月2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17萬4400元 54B 109年11月30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197萬6992元(偵四卷第410頁) 55A 109年11月2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23萬3986元 55B 109年11月30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523萬3986元(偵四卷第409頁) 56A 109年11月2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700萬455元 56B 109年11月30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500萬4577元(偵四卷第408頁) 57A 109年11月13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1000萬0014元 57B 109年11月30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610萬3661元(偵四卷第411頁) 58A 109年11月25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1000萬0017元 58B 109年11月30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1000萬0017元(偵四卷第412頁) 59A 109年12月4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1000萬0017元 59B 109年12月3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1000萬0017元(偵四卷第413頁) 60A 109年12月10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800萬0010元 60B 109年12月3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212萬9702元(偵四卷第415頁) 61A 109年12月10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647萬0016元 61B 109年12月3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647萬0016元(偵四卷第414頁) 62A 110年1月22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370萬1099元 63A 110年1月22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743萬7974元 63B 110年1月29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743萬7974元(偵四卷第435頁) 64A 110年1月26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743萬8482元 64B 110年1月29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743萬8482元(偵四卷第436頁) 65A 110年1月29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336萬2428元 66A 110年1月29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712萬3564元 66B 110年1月29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712萬3564元(偵四卷第437頁) 67A 110年2月4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293萬7008元 67B 110年2月26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293萬7008元 (偵四卷第439頁) 68A 110年2月5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870萬0179元 68B 110年2月26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870萬0179元(偵四卷第438頁) 69A 110年2月26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433萬1131元 70A 110年3月3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66萬8899元 70B 110年3月3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566萬8899元(偵四卷第441頁) 71A 110年3月4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40萬2146元 72A 110年3月15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110萬2126元 73A 110年3月30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325萬2462元 74A 110年3月30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34萬3275元 74B 110年3月3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34萬3275元(偵四卷第440頁) 75A 110年4月1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1000萬0003元 75B 110年4月29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1000萬0003元(偵四卷第442頁) 76A 110年4月6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00萬0001元 76B 110年4月29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500萬0001元(偵四卷第443頁) 77A 110年4月7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00萬0001元 77B 110年4月29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500萬0001元(偵四卷第443頁) 78A 110年4月9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800萬0016元 78B 110年4月29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800萬0016元 (偵四卷第444頁) 79A 110年4月12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800萬0016元 79B 110年4月29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800萬0016元 (偵四卷第442頁) 80A 110年4月14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30萬4706元 81A 110年4月28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68萬7478元 82A 110年5月6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647萬0095元 82B 110年5月3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647萬0095元(偵四卷第445頁) 83A 110年5 月17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403萬9727元 84A 110年6月30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463萬7675元 85A 110年7月1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800萬0003元 85B 110年7月3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800萬0003元(偵四卷第451頁) 86A 110年7月2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30萬3461元 87A 110年7月5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1000萬1250元 87B 110年7月3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1000萬1250元(偵四卷第447頁) 88A 110年7月8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585萬0023元 88B 110年7月3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585萬0023元(偵四卷第449頁) 89A 110年7月12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887萬8800元 89B 110年7月3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887萬8800元(偵四卷第446頁) 90A 110年7月16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16萬9313元 90B 110年7月3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16萬9313元(偵四卷第448頁) 91A 110年8月2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800萬0081元 91B 110年8月3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800萬0081元(偵四卷第452頁) 92A 110年8月10日開立、編號00000000、銷售金額750萬0938元 92B 110年8月31日針對左列發票而開立、折讓金額750萬0938元(偵四卷第453頁) 附表D:被告乙○○、戊○○與相關銀行和解情形 編號 銀行 和解情形 1 凱基銀行 最終未受有實際損害而未於審理中和解 2 中信商銀 一、主要和解內容:由振任公司、乙○○、戊○○連帶賠償中信商銀300萬元,自113年9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5日以前,每期給付中信商銀25萬元,任一期不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二、證據:中信商銀113年8月28日中信商銀字第1132029735號函及附件(院六卷第201至203頁)、乙○○及戊○○依和解內容履行之匯款資料(院六卷第415至423頁、院八卷第75、89頁)。 3 上海商銀 一、主要和解內容:  ㈠由振任公司、乙○○連帶賠償上海商銀780萬元,自113年9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5日以前,每期給付上海商銀65萬元,任一期不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㈡由戊○○賠償上海商銀22萬6950元,於113年9月30日前為一次給付。 二、證據:上海商銀永康分行113年9月02日上永康字第1130000085號函及附件(院六卷第219至224頁)、乙○○及戊○○依和解內容履行之匯款資料(院六卷第433至443頁、院八卷第69、83頁)。 4 台中商銀 一、主要和解內容:  ㈠由振任公司、乙○○連帶賠償台中商銀216萬元,自113年8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5日以前,每期給付台中商銀18萬元。  ㈡由戊○○賠償台中商銀27萬8140元,於113年8月31日前為一次給付。 二、證據:台中商銀113年8月27日民事陳報狀及附件(院六卷第205至208頁)、乙○○及戊○○依和解內容履行之匯款資料(院六卷第451至457頁、院八卷第73、87頁)。 5 玉山銀行 一、主要和解內容:  ㈠由振任公司、乙○○連帶賠償玉山銀行954萬元,自113年5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5日以前,每期給付玉山銀行79萬5000元,任一期不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㈡由戊○○賠償玉山銀行30萬元,於113年5月31日前為一次給付。 二、證據:玉山銀行與振任公司、乙○○、戊○○簽立和解契約、玉山銀行113年8月23日、113年12月9日陳報狀(院六卷第147至149、193、399頁)、乙○○及戊○○依和解內容履行之匯款資料(院六卷第465至473頁、院八卷第65、79頁)。 6 國泰世華銀行 一、主要和解內容:由振任公司、乙○○、戊○○連帶賠償國泰世華銀行518萬2250元,其中14萬2250元應於113年8月31日前給付國泰世華銀行,剩餘款項自113年9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5日以前,每期給付國泰世華銀行42萬元,任一期不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二、證據:國泰世華銀行113年6月12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院六卷第209至214頁)、乙○○及戊○○依和解內容履行之匯款資料(院六卷第483至489頁、院八卷第71、85頁)。 7 彰化銀行 一、未達成和解,被告乙○○、戊○○向彰化銀行提出下列賠償方案:  ㈠由乙○○賠償彰化銀行693萬6309元,其中57萬8034元於114年3月15日前給付彰化銀行,剩款款項自114年4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5日以前,每期給付彰化銀行57萬8025元,任一期不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㈡由戊○○賠償彰化銀行30萬元。 二、證據:被告戊○○114年1月21日刑事陳述意見狀(院八卷第5頁)、被告乙○○114年1月21日刑事陳述意見狀(院八卷第11頁)。 8 永豐銀行 最終未受有實際損害而未於審理中和解 9 板信銀行 一、主要和解內容:  ㈠由振任公司、乙○○連帶賠償板信銀行84萬元,自113年8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5日以前,每期給付板信銀行7萬元。  ㈡由戊○○賠償板信銀行12萬6845元,於113年8月15日前為一次給付。  二、證據:板信銀行113年11月4日陳報狀及附件(院六卷第307至315頁)、乙○○及戊○○依和解內容履行之匯款資料(院六卷第503至509頁、院八卷第77、91頁)。 10 臺灣銀行 一、未達成和解,但與臺灣銀行就緩刑條件達成下列共識:由振任公司、乙○○、戊○○連帶賠償臺灣銀行760萬5000元,自114年1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22日以前,每期給付臺灣銀行63萬3750元,任一期不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二、證據:爭取緩刑協議書(院八卷第101至103頁)、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114年1月22日函(院八卷第101至103頁)、乙○○及戊○○依和解內容履行之資料(院八卷第105頁)。 11 第一銀行 最終未受有實際損害而未於審理中和解 12 台新銀行 一、主要和解內容:  ㈠由振任公司、乙○○連帶賠償台新銀行708萬元,自113年7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15日以前,每期給付台新銀行59萬元,任一期不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㈡由戊○○賠償台新銀行13萬8089元,於113年7月15日前為一次給付。  二、證據:台新銀行113年9月9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及附件(院六卷第151至153、225至229頁)、乙○○及戊○○依和解內容履行之匯款資料(院六卷第521至527頁、院八卷第67、81頁)。 13 土地銀行 一、未達成和解,但被告乙○○、戊○○向土地銀行提出下列緩刑條件,現由土地銀行審議中:  ㈠由振任公司、乙○○連帶賠償土地銀行1032萬元,以每月為1期,第1期給付土地銀行300萬元,剩餘732萬元,自第2期至第11期,於每月25日以前,每期給付土地銀行66萬5000元,第12期則給付土地銀行67萬元,任一期不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  ㈡由戊○○賠償土地銀行18萬1036元。 二、證據:被告乙○○114年1月21日刑事陳述意見狀(院八卷第9至1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院八卷第121至122頁)、土地銀行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電子郵件及附件函文(院八卷第127至129頁)。 附件二 附表A:起訴事實及更正、補充 編號 受騙廠商 起訴事實 相關證據 備註 1 信春公司 被告甲○○無付款意願及資力,仍於110年6至8月間向信春公司佯稱:要開立銀行信用狀支付貨款,以購買盤元云云,信春公司因此陷於錯誤陸續於110年6月出貨35萬7959公斤(起訴書誤載為公噸,下同)、110年7月出貨83萬7312(起訴書誤載為83萬7321)公斤、110年8月出貨29萬8583公斤,後藉故拖延未開立銀行信用狀,改交付支票,惟支票均無法兌現,致信春公司就110年6月部分受騙866萬5384元、就110年7月部分受騙2174萬6439元、就110年8月部分受騙757萬4976元,合計受騙3798萬6799元。 ㈠證人即信春公司業務經理酉○○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一卷第11至17頁、偵三卷第575至576頁、院二卷第445至467頁) ㈡信春公司統一發票(他一卷第19、31、32頁)、仙宗公司對帳、請款單(他一卷第20、24、29頁)、仙宗公司開立予信春公司之支票(他一卷第21至22頁、25至28頁)、仙宗公司開票明細(他一卷第23頁) ⊙即起訴書及A併案附表二編號1 2 鉑川公司 被告甲○○於110年8月間向鉑川公司佯稱:仙宗公司有加工後線材1380公噸,可於110年8月底出貨完畢,且低於市場每公噸2000元之價格云云,鉑川公司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6日與仙宗公司簽約購買1380公噸線材,被告甲○○再要求鉑川公司開立銀行信用狀,並表示仙宗公司也會開立同額支票擔保,後仙宗公司未如期交貨,鉑川公司兌現支票才發現跳票,被告甲○○再度要求換票,惟後續所換支票再度跳票,線材亦均未交貨,致鉑川公司受騙4200萬元。 ㈠證人即鉑川公司、道寬公司財務長宙○○於警詢、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併警一卷第47至52頁、他一卷第33至39頁、他三卷第41至47頁、併他一卷第93頁、院二卷第468至498頁)、證人即鉑川公司、道寬公司實際負責人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院二卷第499至532頁) ㈡仙宗公司與鉑川公司110年8月16日買賣合約書(他一卷第41頁)、仙宗公司統一發票(他一卷第42頁)、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他一卷第45至46頁)、仙宗公司開立予鉑川公司之支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他一卷第47至48頁) ⊙即起訴書及A併案附表二編號2;B併案犯罪事實三㈠ 3 道寬公司 ⑴被告甲○○於110年8月間向道寬公司佯稱:向國外訂購之印度盤元尚未到貨,要以高出現貨行情每公斤0.5元價格之條件,購買500公噸盤元云云,並開立9張兌現日在110年10月間之支票支付貨款,道寬公司即出貨予仙宗公司。 ⑵被告甲○○於110年9月7日向道寬公司佯稱:向國外訂購之印度盤元已到港,但不及領貨,要以高出現貨行情每公斤0.5元價格之條件,購買300公噸盤元云云,並開立4張兌現日在110年10月間之支票支付貨款,道寬公司即出貨予仙宗公司。 嗣後仙宗公司支票跳票、仙宗公司人去樓空,致道寬公司就⑴部分受騙1281萬5732元,就⑵部分受騙754萬5838元,合計受騙2036萬1570元(起訴書所載上述金額為道寬公司發票金額,仙宗公司所開立之支票總額則為2042萬2500元)。 ㈠證人宙○○、辛○○之證述(出處同上) ㈡仙宗公司與道寬公司110年8月16日買賣合約書(他一卷第57頁)、道寬公司統一發票、收貨單、遠東公證磅單、盤元出貨單(他一卷第58至71頁)、仙宗公司與道寬公司110年9月7日買賣合約書(他一卷第72頁)、道寬公司統一發票、盤元移轉單(他一卷第73至74頁)、仙宗公司開立予道寬公司之支票(他一卷第75至80頁) ⊙即起訴書及A併案附表二編號3;B併案犯罪事實三㈡、㈢ ⊙左列⑴部分,雙方簽訂書面契約日期為110年8月16日(他一卷第57頁) ⊙左列⑵部分雙方簽訂契約日期為110年9月6日(他一卷第72頁),且仙宗公司開立之4張支票,票載發票日均為110年11月間,其中最早者為110年11月2日(他一卷第79至80頁)  4 佑春公司 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申○○,於110年8月間向佑春公司佯稱:仙宗公司有多餘產能可做線材代工云云,佑春公司因此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30日談定以每公斤3.6元價格委託仙宗公司進行代工,佑春公司並於同年9月1日起陸續將526公噸256公斤(起訴書誤載為526公噸219公斤,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院一卷第498頁)之盤元送至仙宗公司,後仙宗公司未將加工完成之線材交付佑春公司,亦未退還盤元,致佑春公司受騙1230萬0240元(起訴書誤載為1368萬1694元,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院一卷第499頁)。 ㈠證人即佑春公司廠長巳○○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一卷第99至104頁、偵三卷第573至578頁、院二卷第603至622頁)、證人即佑春公司員工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院三卷第439至452頁) ㈡仙宗公司出具之盤圓代工價格及說明(他一卷第105頁)、春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佑春公司委託載運盤元之廠商)出貨單(他一卷第107至117頁)、燁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盤元生產商)交運單(他一卷第119至127頁)、仙宗公司庫存明細表(併他三卷第75頁)、佑春公司與春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春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銷售合約(併他三卷第109、111頁,證明盤元之價格)、佑春公司112年3月30日刑事陳報狀(院三卷第287頁) ⊙即起訴書及A併案附表二編號4;B併案犯罪事實四 5 上正公司、戎茂公司 ⑴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申○○,向上正公司之負責人子○○佯稱:仙宗公司場內有一批低於市價之盤元可販賣,惟須開立註記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付款,2個月內可以出貨完畢云云,上正公司因此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31日與仙宗公司下訂俄羅斯盤元200公噸、韓國盤元100公噸,惟仙宗公司後僅交付俄羅斯盤元26.293公噸、韓國盤元71.628公噸。 ⑵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申○○於110年8月4日,向上正公司之負責人子○○佯稱:仙宗公司場內有一批低於市價之盤元可販賣云云,上正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下訂俄羅斯盤元150公噸,惟仙宗公司後僅交付俄羅斯盤元32.057公噸。 ⑶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申○○於110年9月9日向上正公司、戎茂公司共同之負責人子○○佯稱:仙宗公司向銀行申請信用狀購買盤元,信用狀同年9月10日到期,但還缺300萬,望下訂300萬元盤元云云,上正公司、戎茂公司因此陷於錯誤,各下訂韓國盤元60公噸,惟仙宗公司均未交付 上正公司、戎茂公司因此受騙合計1074萬3403元。 ㈠證人即上正公司、戎茂公司負責人子○○於調詢、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一卷第129至134頁、併他一卷第51至53、102頁、他三卷第53至57頁、院四卷第113至136頁) ㈡上正公司訂單及交貨紀錄(併他一卷第15、23、27頁)、戎茂公司訂單及交貨紀錄(併他一卷第31頁)、上正公司開立之支票(併他一卷第17至21、25、29頁)、戎茂公司開立之支票(併他一卷第33頁)、仙宗公司線材報價/訂購單(併調三卷第77、80、83、87、91頁)、仙宗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併調三卷第78、81、84、88、92頁) ⊙即起訴書及A併案附表二編號5;B併案犯罪事實二 ⊙左列⑴部分,起訴意旨所稱交易品項「俄羅斯盤元」「韓國盤元」,實際應為「1KP線材」、「6A線材(黑鐵絲)」(併調三卷第57頁),由上正公司開立票載發票日為110年7月30日、同年8月1日、20日、30日,金額分別為281萬元、21萬9500元、241萬5000元(2張)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併他一卷第17至21頁) ⊙左列⑵部分,起訴意旨所稱交易品項「俄羅斯盤元」,實際應為「1KP盤元並進行代工」(併調三卷第83頁),由上正公司開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10年10月30日、同年11月10日,金額均為181萬125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併他一卷第25頁) ⊙左列⑶部分,雙方簽訂書面契約日期為110年9月11日(併調三卷第6頁),起訴意旨所稱交易品項「韓國盤元」,實際應為「6A線材(黑鐵絲)」,由上正公司、戎茂公司分別開立票載發票日均為110年11月30日,金額均為161萬910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併他一卷第29、33頁) 6 萬弘公司 ⑴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申○○於110年2月2日向萬弘公司佯稱:仙宗公司目前有一批低於市價的線材可以賣,惟到貨前須開立註記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付款云云,萬弘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下訂100公噸線材,嗣線材均未交貨。 ⑵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申○○於110年4月7日向萬弘公司佯稱:仙宗公司目前有一批低於市價的線材、鐵釘可以賣云云,萬弘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下訂200公噸線材、1200箱鐵釘,其中線材均未交貨,鐵釘尚有241箱未交貨。 萬弘公司因此就⑴部分受騙235萬元,就⑵部分受騙506萬480元,合計受騙741萬0480元。  ㈠證人即萬弘公司、剛毅公司、瑞越公司負責採購人員寅○○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一卷第135至141頁、他三卷第57至59頁、院四卷第137至165頁) ㈡萬弘公司付款日報表、支付證明單(他一卷第167至169、173、177頁)、110年4月7日五金鐵釘訂購單(他一卷第171頁)、仙宗公司與萬弘公司買賣合約書(他一卷第175、179頁) ⊙即起訴書及A併案附表二編號6 ⊙左列⑴部分,由萬弘公司開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10年4月24日(2張)、同年5月4日(2張),金額均為58萬750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 ⊙左列⑵部分,雙方簽訂書面契約日期為110年4月12日(他一卷第171、175頁),由萬弘公司開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10年6月4日、14日、6月24日(2張)、同年7月4日(2張)、同年7月14日(2張)、同年7月24日(2張),金額分別為75萬4800元(2張)、60萬元(8張)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他一卷第169、173頁) 7 剛毅公司 ⑴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申○○向剛毅公司佯稱:仙宗公司有一批低於市價的線材可以賣云云,剛毅公司因此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9、30日下訂200公噸線材、50公噸線材、鐵釘600箱,嗣均未交貨。 ⑵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申○○向剛毅公司佯稱:仙宗公司為資金周轉,需要請其下訂線材云云,剛毅公司因此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7日下訂50公噸線材,嗣均未交貨。 剛毅公司因此就⑴部分受騙712萬9000元,就⑵部分受騙132萬5000元,合計受騙845萬4000元。  ㈠證人寅○○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出處同上) ㈡剛毅公司付款日報表、支付證明單(他一卷第153至155、159、163頁)、110年6月30日五金鐵釘訂購單(他一卷第161頁)、仙宗公司與剛毅公司買賣合約書(他一卷第157、165頁) ⊙即起訴書及A併案附表二編號7 ⊙左列⑴部分,雙方簽訂書面契約日期為110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他一卷第157、161頁),由剛毅公司開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10年8月14日、24日、同年9月4日、14日、24日、同年10月4日,金額各為132萬5000元(5張)、50萬400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他一卷第153至155、159頁) ⊙左列⑵部分,雙方簽訂書面契約日期為110年8月20日(他一卷第165頁),由剛毅公司開立票載發票日均為110年11月24日(2張),金額均為66萬250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他一卷第163頁)   8 瑞越公司 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申○○向瑞越公司佯稱:仙宗公司目前有一批低於市價的鐵釘可以賣云云,瑞越公司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⑴110年5月27日下訂1800箱鐵釘、⑵同年8月26日下訂1800箱鐵釘,之後有2982箱並未交貨,致瑞越公司受騙244萬3806元。 ㈠證人寅○○於調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出處同上) ㈡瑞越公司付款日報表、支出證明單(他一卷第143至145、149頁)、110年5月27日、110年8月26日五金鐵釘訂購單(他一卷第147、151頁)、瑞越公司帳戶票據扣帳明細查詢資料(他一卷第181至197頁) ⊙即起訴書及A併案附表二編號8 ⊙左列⑴部分,由瑞越公司開立票載發票日為110年7月24日,金額為149萬400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他一卷第145頁) ⊙左列⑵部分,由瑞越公司開立票載發票日為110年10月24日,金額為149萬400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他一卷第149頁)   9 復陞公司 ⑴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申○○向復陞公司佯稱:仙宗公司目前有一批低於市價的線材、鐵釘可以賣,惟須開立註記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付款云云,復陞公司因此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15日預付500萬元之貨款,購買物品則視復陞公司下單需求於前開額度內由仙宗公司在4、5天內出貨,惟之後均未出貨。 ⑵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申○○向復陞公司佯稱:仙宗公司目前有一批低於市價的線材、鐵釘可以賣云云,復陞公司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5日預付500萬元之貨款,購買物品則視復陞公司下單需求於前開額度內由仙宗公司在4、5天內出貨,惟之後均未出貨。 ⑶109年7月30日亦曾以上開模式預付500萬元款項,惟之後尚有44萬6973元額度尚未出貨。 復陞公司就上述⑴至⑶部分,合計受騙1044萬6973元。  ㈠證人即復陞公司會計人員未○○於調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四卷第381至385頁、院三卷第247至272頁)、證人即復陞公司業務人員李鎰鋒於偵訊中之證述(偵四卷第815至817頁) ㈡仙宗公司與復陞公司買賣合約書(他四卷第387至391頁)、仙宗公司(明南廠)收款對帳單明細表(他四卷第393頁)、復陞公司開立予仙宗公司之支票(他四卷第395頁) ⊙即起訴書及A併案附表二編號9 ⊙左列⑴部分,雙方簽訂書面契約日期為110年4月16日(他四卷第389頁),由復陞公司開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10年7月31日(2張)、同年8月31日,金額各為50萬元、200萬元、300萬元之支票(合計550萬元)用以支付貨款(他四卷第395頁) ⊙左列⑵部分,雙方簽訂書面契約日期為110年8月27日(他四卷第391頁),由復陞公司開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10年7月31日、同年8月31日,金額各為250萬元、250萬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他四卷第395頁) ⊙左列⑶部分,雙方簽訂書面契約日期為109年7月31日,由復陞公司開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09年11月30日、同年12月31日(2張),金額各為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他四卷第387頁)   10 明耀公司 ⑴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午○○向明耀公司佯稱:仙宗公司有一批低於市價、很便宜之越南盤元可以賣,下訂可以立即出貨云云,明耀公司因此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5日下訂500公噸盤元,並至銀行押匯971萬2500元給仙宗公司,嗣仙宗公司有227萬7465元之盤元未出貨。 ⑵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午○○向明耀公司佯稱:仙宗公司倉庫還有很多盤元可以出售云云,明耀公司因此陷於錯誤,於110年4月9日下訂350公噸盤元,並轉帳709萬2750元給仙宗公司,嗣仙宗公司均未出貨。 明耀公司因此就⑴部分受騙227萬7465元,就⑵部分受騙709萬2750元,合計受騙937萬0215元。  ㈠證人即明耀公司實際負責人亥○○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四卷第425至428頁、他三卷第71至75頁、院二卷第623至648頁)、證人午○○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院三卷第403至437頁) ㈡仙宗公司與明耀公司買賣合約書(他四卷第429、433頁)、明耀公司匯款單據(他四卷第431頁)、聯邦銀行轉帳付款交易狀態查詢(他四卷第435頁)、盤元入貨單(他四卷第437至439頁)、仙宗公司庫存明細表(他四卷第441頁)、亥○○提出之仙宗公司銷貨單(院二卷第655至685頁) ⊙即起訴書及A併案附表二編號10 ⊙左列⑴部分,付款給仙宗公司的日期為110年3月30日(他四卷第431頁) ⊙左列⑵部分,匯款給仙宗公司的日期為110年4月16日(他四卷第435頁)   11 和良公司 ⑴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申○○於110年4月9日向和良公司佯稱:仙宗公司目前有一批低於市價2000元的盤元可以賣云云,和良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下訂150公噸盤元,並支付302萬4000元,惟仙宗公司均未出貨。 ⑵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申○○於110年4月28日向和良公司佯稱:仙宗公司目前有一批低於市價2000元的盤元可以賣云云,和良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下訂300公噸盤元,並支付645萬7500元,惟仙宗公司均未出貨。 ⑶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申○○於110年5月13日向和良公司佯稱:仙宗公司目前有一批低於市價2000元的盤元可以賣云云,和良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下訂300公噸盤元,並支付699萬3000元,惟仙宗公司均未出貨。 ⑷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申○○於110年5月18日向和良公司佯稱:仙宗公司目前有一批低於市價2000元的盤元可以賣云云,和良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下訂200公噸盤元,並支付504萬元,惟仙宗公司均未出貨。 和良公司就上述⑴至⑷部分,合計受騙2151萬4500元。  ㈠證人即和良公司、世昆公司實際負責人丑○○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四卷第397至401頁、偵三卷第576至577頁、院三卷第19至57頁) ㈡仙宗公司與和良公司買賣合約書(他四卷第403、406、409、413頁)、仙宗公司統一發票(他四卷第404、407、410、414頁)、和良公司開立予仙宗公司之支票(他四卷第405、408、411頁)、玉山銀行新臺幣取(存)款憑條(他四卷第412頁)、臺中銀行轉帳查詢資料(他四卷第415頁)、仙宗公司庫存明細表(他四卷第422至423頁) ⊙即起訴書及A併案附表二編號11 ⊙左列⑴部分,雙方簽訂書面契約日期為110年4月12日,交易品項為「盤元(寄存代工)」(他四卷第403頁),由和良公司開立票載發票日均為110年5月31日,金額各為201萬6000元、100萬800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他四卷第405頁) ⊙左列⑵部分,交易品項為「盤元(寄存代工)」(他四卷第406頁),由和良公司開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10年5月31日(2張)、同年6月30日,金額均為215萬250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他四卷第408頁) ⊙左列⑶部分,雙方簽訂書面契約日期為110年5月14日,交易品項為「盤元(寄存代工)」(他四卷第409頁),由和良公司於110年5月13日以匯款方式支付仙宗公司466萬2000元,另開立票載發票日為110年6月30日,金額為233萬100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他四卷第411至412頁) ⊙左列⑷部分,交易品項為「盤元(寄存代工)」(他四卷第413頁),由和良公司於110年5月19日、20日以匯款方式支付仙宗公司504萬元(他四卷第415頁) 12 世昆公司 ⑴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申○○於110年7月23日向世昆公司佯稱:仙宗公司目前有一批低於市價2000元的線材可以賣云云,世昆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下訂200公噸線材,並支付525萬元,惟仙宗公司均未出貨。 ⑵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申○○於110年8月4日向世昆公司佯稱:仙宗公司目前有一批非常便宜之盤元可以賣,本次交易之貨款支票是要用於銀行備償,使仙宗公司能繼續向銀行申請信用狀云云,世昆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下訂250公噸盤元,並支付548萬6250元,惟交易之支票非供銀行備償使用,且仙宗公司均未出貨。 世昆公司就上述⑴至⑵部分,合計受騙1073萬6250元。  ㈠證人丑○○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出處同上) ㈡仙宗公司與世昆公司買賣合約書(他四卷第416、419頁)、仙宗公司統一發票(他四卷第417、420頁)、世昆公司開立予仙宗公司之支票(他四卷第418、421頁) ⊙即起訴書及A併案附表二編號12 ⊙左列⑴部分,雙方簽訂書面契約日期為110年7月26日(他四卷第418頁),由世昆公司開立票載發票日均為110年8月31日(2張),金額均為262萬500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他四卷第418頁) ⊙左列⑵部分,交易品項為「1KP盤元(寄存代工)」(他四卷第419頁),由世昆公司開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10年9月20日、30日,金額分別為329萬1750元、219萬450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他四卷第421頁)   13 容成商行 ⑴被告甲○○於110年7月5日向容成商行佯稱:線材價格即將上漲,仙宗公司有批線材可以便宜出售,只要付款完畢,仙宗公司可以立即出貨云云,容成商行因此陷於錯誤,下訂80公噸線材,並支付214萬2000元,惟仙宗公司均未出貨。 ⑵被告甲○○於110年7月8日向容成商行佯稱:線材價格即將上漲,仙宗公司有批線材可以便宜出售,只要付款完畢,仙宗公司可以立即出貨云云,容成商行因此陷於錯誤,下訂50公噸線材,並支付133萬8750元,惟仙宗公司均未出貨。 ⑶被告甲○○於110年8月2日向容成商行佯稱:線材價格即將上漲,仙宗公司有批線材可以便宜出售,只要付款完畢,仙宗公司可以立即出貨云云,容成商行因此陷於錯誤,下訂100公噸線材,並支付267萬7500元,惟仙宗公司均未出貨。 ⑷被告甲○○於110年8月18日向容成商行佯稱:線材價格即將上漲,仙宗公司有批線材可以便宜出售,只要付款完畢,仙宗公司可以立即出貨云云,容成商行因此陷於錯誤,下訂50公噸線材,並支付136萬5000元,惟仙宗公司均未出貨。 容成商行就上述⑴至⑷部分,合計受騙752萬3250元。  ㈠證人即容成商行負責人庚○○○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四卷第443至450頁、偵四卷第803至805頁、院三卷第306至329頁);證人即容成商行、容昇發商行人員鄭時宜於警詢中之證述(併警一卷第53至56頁) ㈡仙宗公司與容成商行買賣合約書(他四卷第451至454頁)、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他四卷第455頁) ⊙即起訴書及A併案附表二編號13;B併案犯罪事實五㈠之一部 ⊙左列⑴部分,容成商行於110年7月6日以匯款方式支付仙宗公司204萬元(他四卷第455頁) ⊙左列⑵部分,容成商行於110年7月9日以匯款方式支付仙宗公司127萬5000元(他四卷第455頁) ⊙左列⑶部分,容成商行於110年8月3日以匯款方式支付仙宗公司255萬元(他四卷第455頁) ⊙左列⑷部分,容成商行於110年8月18日以匯款方式支付仙宗公司130萬元(他四卷第455頁) ⊙上述匯款金額與左列交易價格之差額,由容成商行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      14 容昇發商行 ⑴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申○○於110年7月5日向容昇發商行佯稱:線材價格即將上漲,仙宗公司有批線材可以便宜出售,只要付款完畢,仙宗公司可以立即出貨云云,容昇發商行因此陷於錯誤,下訂70公噸線材,並支付187萬4250元,惟仙宗公司均未出貨。 ⑵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申○○於110年7月8日向容昇發商行佯稱:線材價格即將上漲,仙宗公司有批線材可以便宜出售,只要付款完畢,仙宗公司可以立即出貨云云,容昇發商行因此陷於錯誤,下訂50公噸線材,並支付133萬8750元,惟仙宗公司均未出貨。 ⑶被告甲○○於110年8月2日向容昇發商行佯稱:線材價格即將上漲,仙宗公司有批線材可以便宜出售,只要付款完畢,仙宗公司可以立即出貨云云,容昇發商行因此陷於錯誤,下訂100公噸線材,並支付267萬7500元,惟仙宗公司均未出貨。 ⑷被告甲○○於110年8月18日向容昇發商行(起訴書誤載為容成商行)佯稱:線材價格即將上漲,仙宗公司有批線材可以便宜出售,只要付款完畢,仙宗公司可以立即出貨云云,容昇發商行(起訴書誤載為容成商行)因此陷於錯誤,下訂50公噸線材,並支付136萬5000元,惟仙宗公司均未出貨。 容昇發商行就上述⑴至⑷部分,合計受騙725萬5500元。  ㈠證人即容昇發商行負責人庚○○○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之證述(出處同上) ㈡仙宗公司與容昇發商行買賣合約書(他四卷第456至459頁)、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單(他四卷第460頁) ⊙即起訴書及A併案附表二編號14;B併案犯罪事實五㈠之一部 ⊙左列⑴部分,容昇發商行於110年7月6日以匯款方式支付仙宗公司178萬5000元(他四卷第460頁) ⊙左列⑵部分,容昇發商行於110年7月9日以匯款方式支付仙宗公司127萬5000元(他四卷第460頁) ⊙左列⑶部分,容昇發商行於110年8月3日以匯款方式支付仙宗公司255萬(他四卷第460頁) ⊙左列⑷部分,容昇發商行於110年8月18日以匯款方式支付仙宗公司130萬元(他四卷第460頁)  ⊙上述匯款金額與左列交易價格之差額,由容昇發商行以開立支票方式給付       15 容盛公司 被告甲○○於110年5月間向容盛公司佯稱:要購買一批拋光機零件設備云云,容盛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出售之,惟仙宗公司開立12萬944元之支票遭退票,致容盛公司受騙12萬944元。 ㈠證人即容盛公司負責人庚○○○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出處同上) ㈡仙宗公司開立予容盛公司之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他四卷第461頁) ⊙即起訴書及A併案附表二編號15;B併案犯罪事實五㈡ 16 嘉爵公司 ⑴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申○○於109年9月間向嘉爵公司佯稱:線材價格看漲,仙宗公司有批線材現貨可以便宜出售,只要下訂可立即出貨云云,嘉爵公司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①109年9月21日下訂150公噸線材,並支付330萬元、②110年2月25日下訂100公噸,並支付277萬元、③110年5月14日下訂150公噸線材,並支付507萬5000元、④110年6月30日下訂200公噸線材,並支付670萬元、⑤於110年7月29日下訂200公噸線材,並支付620萬元,惟仙宗公司均未出貨,致嘉爵公司合計受騙2404萬5000元。 ⑵被告甲○○於110年8月17日向嘉爵公司佯稱:有4筆土地約1700餘坪,只有向銀行借貸2100萬元,要以8820萬5000元出售,希望當日先匯款5300萬元先不做履約保證,後續3520萬5000元再做履約保證云云,致嘉爵公司陷於錯誤,匯款5300萬元至仙宗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後欲辦理過戶始知土地已借貸6000萬元,無法登記,致嘉爵公司受騙5300萬元。 ㈠證人即嘉爵公司、偉詠公司實際負責人卯○○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他四卷第463至468頁、他三卷第75至77頁、院三卷第330至367頁)、證人玄○○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院三卷第141至161頁 )、證人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院三卷第163至187頁)、證人天○○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院四卷第57至72頁) ㈡ ⑴仙宗公司與嘉爵公司買賣合約書(他四卷第469、471、473、475、478頁)、付款簽回單(他四卷第470、472、474、476、479頁)、嘉爵公司開立之支票(他四卷第470頁)、領款簽收單(他四卷第477、480、481頁) ⑵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他四卷第486頁)、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存根聯(他四卷第487頁)、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偵四卷第781至788頁、併偵五卷第19至33頁)、第一商業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契約書(院一卷第257至270頁)、嘉爵公司於110年9月17日委託律師寄送給甲○○之存證信函(併他六卷第15至25頁)、華南銀行北台南分行111年3月21日函及附件(併偵五卷第37至71頁)、仙宗公司於110年8月27日申請塗銷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抵押權登記之申請書及華南銀行批覆資料(院四卷第303至319頁) ⊙即起訴書及A併案附表二編號16;左列⑵即C併案 ⊙左列⑴①部分,雙方簽訂書面契約日期為109年9月25日(他四卷第471頁),由嘉爵公司開立票載發票日均為109年10月5日,金額分別為220萬元、110萬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他四卷第472頁)  ⊙左列⑴②部分,雙方簽訂書面契約日期為110年2月26日(他四卷第469頁),由嘉爵公司開立票載發票日為110年6月30日,金額為277萬元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他四卷第472頁) ⊙左列⑴③部分,由嘉爵公司開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10年8月5日、31日,金額分別為340萬元、167萬500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他四卷第474頁) ⊙左列⑴④部分,由嘉爵公司開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10年10月25日、30日、同年11月25日、30日,金額均為167萬5000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他四卷第479頁) ⊙左列⑴⑤部分,雙方簽訂書面契約日期為110年7月30日(他四卷第475頁),由嘉爵公司開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10年11月5日、同年12月20日,金額均為310萬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他四卷第476頁) ⊙左列⑵部分,雙方交易標的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17 偉詠公司 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申○○向偉詠公司佯稱:線材價格看漲,仙宗公司有批線材現貨可以便宜出售,只要下訂可立即出貨云云,偉詠公司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⑴110年6月30日下訂100公噸線材,並支付340萬元、⑵於110年7月29日下訂100公噸線材,並支付310萬元,惟仙宗公司均未出貨,致偉詠公司合計受騙650萬元。 ㈠證人卯○○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出處同前) ㈡仙宗公司與偉詠公司買賣合約書(他四卷第482、484頁)、付款簽回單(他四卷第483、485頁) ⊙即起訴書及A併案附表二編號17 ⊙左列⑴部分,由偉詠公司開立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10年9月25日、30日,金額均為170萬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他四卷第483頁) ⊙左列⑵部分,雙方簽訂書面契約日期為110年7月30日(他四卷第484頁),由偉詠公司開立票載發票日為110年10月5日,金額為310萬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他四卷第485頁) 附表B:被告甲○○所為答辯 附表A編號 廠商 被告甲○○所為答辯 1 信春公司 我於110年6至8月間向信春公司進貨,是經營仙宗公司所必須的行為,而仙宗公司於進貨當時的營運正常,我並沒有詐欺信春公司的意圖。仙宗公司雖然於110年9月3日發生跳票事件而留下退票紀錄,但當時尚未遭銀行拒絕往來,支票仍可繼續使用,我認為仙宗公司尚不致倒閉,所以聯繫酉○○於110年9月6日前來仙宗公司收取支票。如果我於110年6至8月間向信春公司訂購盤元時就有意詐欺,大可於發生上述跳票事件後就撒手不管,何必再於110年9月6日交付支票給信春公司?可見我當時並沒有放棄仙宗公司的經營,之後是因為仙宗公司其他股東於110年9月16日強行接收仙宗公司(即關廠事件),我則被迫離開仙宗公司,無法繼續經營,才衍生後續跳票的問題。 2 鉑川公司 (詳有罪部分,略) 3 道寬公司 關於附件二附表A編號3⑴部分,此部分是因為仙宗公司於110年7月13日向順德公司及積德佳公司採購共計4450公噸的盤元,因受疫情影響,至110年9月初才能到港,我才會於110年8月間以較高價格向道寬公司採購500公噸盤元應急,並開立票載發票日為110年10月1日至23日的支票付款,票期約45天到60天左右,符合一般交易習慣,而我開立支票時,無法預知仙宗公司會在110年9月3日跳票,並無詐欺情事;關於附件二附表A編號3⑵部分,仙宗公司於110年9月7日向道寬公司採購300公噸盤元時,前述跳票事件已經發生,道寬公司也明知此事,而仍願意與仙宗公司交易,我就此一交易顯無施用詐術可言。 4 佑春公司 當時是佑春公司負責生產管理的小姐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仙宗公司做的品質比較好,問我能不能幫他們代工,我同意後,才叫申○○去跟他們聯絡,所以佑春公司的業務不是我們主動接洽的。而仙宗公司與佑春公司訂約時,營運狀況正常,之後是因為發生關廠事件,才導致仙宗公司無法履約。 5 上正公司、戎茂公司 本件交易是申○○自己去找的業務,他簽約完有拿給我看,我有同意,但我沒有跟申○○講說要以低於市價的價格去出售。再者,依據仙宗公司的交貨紀錄,仙宗公司就附件二附表A編號5⑴、⑵的訂單,均有陸續出貨,足見仙宗公司有履約的真意;至於附件二附表A編號5⑶的訂單,其訂約時間在110年9月9日,不久後就發生關廠事件,才導致仙宗公司未能繼續履約。 6 萬弘公司 這3家廠商都是申○○自己去找的業務,他簽完約之後,才把合約給我看,我沒有跟申○○說要用低於市價的理由來推銷,而該3家廠商都是為了避免受價格波動的影響,所以在價格較低時,先向仙宗公司採購,並以遠期支票預付價金,之後再陸續向仙宗公司提貨。又這3家廠商簽約的時候,仙宗公司仍屬正常營運的狀態,其所購買的鐵釘,也有陸續交貨,可見我於訂約時確有履約真意,並無詐欺的不法意圖,之後是因為發生關廠事件,才導致仙宗公司未能履約。 7 剛毅公司 8 瑞越公司 9 復陞 公司 復陞公司是申○○自己去找的業務,他簽完約之後,才把合約給我看,我沒有跟申○○說要用低於市價的理由來推銷。而復陞公司以「預付貨款」,再分批叫貨的方式向仙宗公司訂購線材、鐵釘,已經超過20年,故申○○於109年、110年向復陞公司繼續招攬附件二附表A編號9所示業務,並以相同方式向復陞公司收取預付款,並無異常,而復陞公司則是考量市場價格波動,為避免因物價上漲而增加進貨成本,所以才在原訂貨額度未用完前,就又跟仙宗公司訂定契約。另仙宗公司直至關廠事件發生前,都有出貨給復陞公司,可知我於訂約時確有履約真意,是因為關廠事件的發生,才導致仙宗公司未能履約。 10 明耀公司 附件二附表A編號10⑴所示交易,乃是長期供料合約,而非一次性交易,是由明耀公司預付貨款後再分期提貨,而仙宗公司於明耀公司付款後,確有陸續交貨,直到關廠事件發生為止,履約率將近8成;而附件二附表A編號10⑵所示交易,是附件二附表A編號10⑴所示交易尚未履約完畢時,明耀公司基於市場價格考量、避免物價波動,再與仙宗公司訂約購買盤元,而因第1紙契約的盤元尚未交貨完畢,仙宗公司當然無從交付第2紙契約的盤元。又之後是因發生關廠事件,仙宗公司才無法繼續履約,我於訂約時,並無任何詐欺意圖。 11 和良公司 附件二附表A編號11、12所示交易,我沒有跟申○○說要用低於市價的話術來招攬業務,而仙宗公司與和良公司、世昆公司的交易方式,都是由該2家公司先預付貨款,將所購買的盤元寄存在仙宗公司,之後再由該2家公司依需求請仙宗公司代工後交貨。仙宗公司直到110年9月初都還有持續出貨給該2家公司,可見我並沒有詐欺該2家公司,之後是因發生關廠事件,仙宗公司才無法繼續履約。 12 世昆公司 13 容成商行 我沒有親自或透過申○○跟庚○○○說仙宗公司有便宜的線材可以出售,也沒有表示說可以馬上交貨。而仙宗公司與庚○○○所經營的容成商行、容昇發商行、容盛公司已經交易多年,就110年間的交易量而言,仙宗公司已累計交付容成商行190公噸線材(金額406萬元)、交付容昇發商行144公噸線材(金額295萬元)、交付容盛公司269公噸線材(金額512萬元),其中於110年8月27日、9月6日及9月9日仍然交付共計35.117公噸的線材給容成商行,可知是因為發生前述關廠事件,才導致仙宗公司無法繼續履約,我於訂約時,並無任何詐欺意圖。 14 容昇發商行 15 容盛公司 此部分是因容盛公司負責人庚○○○主動向我表示容盛公司開發新的製釘滾筒設備,希望仙宗公司可以購買使用,我基於多年業務往來的情誼,才向容盛公司購買,並沒有使用任何詐術。而仙宗公司所投資的廠房設備達數億元,於110年5月間的營運狀況正常,不可能向容盛公司詐取12萬多元的零件設備。 16 嘉爵公司 ⑴關於與嘉爵公司、偉詠公司簽訂線材買賣契約後未能依約履行部分:我沒有跟申○○說要以現貨便宜出售或者要下訂就可以立即出貨的說法去跟嘉爵公司、偉詠公司推銷。又仙宗公司與嘉爵公司、偉詠公司均為長期交易關係,由該2家公司於線材價格較低時,先預付貨款與仙宗公司訂約,日後再依需求提領,而仙宗公司在與該2家公司訂定附件二附表A編號16⑴、編號17所示合約時,均仍在正常營運的狀態,並無詐欺情事,只是因為訂約時間於附件二附表A編號16⑴、編號17所示合約之前的線材還沒有出貨完畢,就又訂定附件二附表A編號16⑴、編號17所示合約,再加上發生前述關廠事件,方會導致該等合約均未出貨。 ⑵關於與嘉爵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後未能完成過戶部分:我當時有跟嘉爵公司的老闆卯○○說,本件土地有設定抵押權向華南銀行借貸2100萬,仙宗公司與華南銀行另有其他借貸關係尚未加計,請卯○○自己去查,而卯○○於簽約前,也有向華南銀行確認仙宗公司的貸款餘額。雙方簽約之後,我也有當場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給卯○○,好讓卯○○交給代書申辦增值稅,並於110年9月7日將土地增值稅款216萬2167元匯給嘉爵公司。不料在增值稅繳納完畢、尚未完成過戶手續前,本件土地就遭查封而無法過戶,此為我訂約出賣土地時所無法預料,並沒有詐騙情事。 17 偉詠公司 附表C:仙宗公司信用狀債務清償情形 編號 銀行 清償情形 1 凱基銀行 於109年5月6日信用狀債務到期日前,清償附件一附表A編號1之信用狀債務500萬元 2 中信商銀 於109年7月7日至110年9月6日,陸續清償附件一附表A編號2中⑴至⑹之所有信用狀債務共計6000萬元 3 上海商銀 於109年4月14日至110年7月1日經撥款後,陸續清償附件一附表A編號3中⑴至⒁之所有信用狀債務共計1億3949萬6000元 4 台中商銀 於附件一附表A編號4⑸信用狀債務到期日前(撥款日110年1月29日),陸續清償附件一附表A編號4⑴至⑸之所有信用狀債務共計5360萬元 5 玉山銀行 於109年5月28日至110年8月10日,陸續清償附件一附表A編號5中⑴至⒀之所有信用狀債務共計1億3104萬8545元 6 國泰世華銀行 於附件一附表A編號6⑹信用狀債務到期日前(撥款日110年2月20日),陸續清償附件一附表A編號6⑴至⑹之所有信用狀債務共計7730萬9000元 7 彰化銀行 於附件一附表A編號7⑷信用狀債務到期日前(撥款日109年10月7日),陸續清償附件一附表A編號7⑴至⑷之所有信用狀債務共計2661萬元 8 永豐銀行 於附件一附表A編號8信用狀債務到期日前(撥款日109年3月25日),清償附件一附表A編號8之信用狀債務686萬6000元 9 板信銀行 於附件一附表A編號9⑸信用狀債務到期日前(撥款日110年1月14日),陸續清償附件一附表A編號9⑴至⑸之所有信用狀債務共計2398萬6250元 10 臺灣銀行 於附件一附表A編號10信用狀債務到期日前(撥款日110年5月10日),陸續清償附件一附表A編號10⑴至之所有信用狀債務共計2億1327萬元 11 第一銀行 於附件一附表A編號11⒁信用狀債務到期日前(撥款日110年7月22日),陸續清償附件一附表A編號11全部之信用狀債務共計1億2276萬3442元 12 台新銀行 於附件一附表A編號12⑶信用狀債務到期日前(撥款日109年11月19日),陸續清償附件一附表A編號12⑴至⑶之所有信用狀債務共計4143萬5000元 13 土地銀行 於110年7月6日,清償附件一附表A編號13中⑴之所有信用狀債務2900萬元 附表D:證人證述被告丁○○未參與招攬業務的情形 附表A編號 廠商 證人證詞及出處 1 信春公司 證人酉○○證述:我認識甲○○,跟丁○○不熟,因為業務主要都是甲○○在接洽,未曾與丁○○有業務往來(院二卷第446頁) 2 鉑川公司 證人辛○○證述:在我與仙宗公司交易過程中,有關業務的部分,我都是跟甲○○或申○○聯繫,沒有跟其他仙宗公司的人聯繫(院二卷第531頁) 3 道寬公司 4 佑春公司 證人地○○證述:我只認識甲○○,不認識丁○○,在請仙宗公司代工的過程中,丁○○並沒有參與(院三卷第439、445頁) 5 上正公司、戎茂公司 證人子○○證述:本案我與仙宗公司交易過程中,都是申○○與我聯繫,甲○○及丁○○都沒有出面過,而從前與仙宗公司交易時,也只有與甲○○接洽過業務,業務部分未曾與丁○○接觸(院四卷第123、130至131頁) 6 萬弘公司 證人寅○○證稱:附件二附表A編號6至8所示3家廠商跟仙宗公司交易過程中,都是我跟申○○談,甲○○及丁○○都沒有出面過(院四卷第150頁) 7 剛毅公司 8 瑞越公司 9 復陞公司 證人未○○證述:在復陞公司與仙宗公司的交易過程中,甲○○、丁○○就議價、簽約、交貨等過程均未參與,都是由申○○來洽談,而申○○說是甲○○叫他過來的(院三卷第249、253頁) 10 明耀公司 證人亥○○證稱:我認識甲○○,會跟他通電話及LINE,但丁○○我不熟,好像只有看過1次,過程不太記得,在我與仙宗公司交易過程中,主要接觸的人都是午○○(院二卷第625、645至646頁) 11 和良公司 證人丑○○證述:來跟我招攬業務的人都是申○○,而申○○來的時候,都說是甲○○叫他過來的,我沒有聽過丁○○有在處理合約這方面的事情(院三卷第22、24、41、57頁) 12 世昆公司 13 容成商行 證人庚○○○證稱:在我與仙宗公司的交易過程中,我都是跟甲○○聯絡,我沒有跟丁○○聯絡過,丁○○好像沒有參與我們的交易(院三卷第311至312頁) 14 容昇發商行 15 容盛公司 16 嘉爵公司 證人卯○○證述:在我與仙宗公司10幾年的交易期間,我未曾與丁○○有過接觸,是直到後來進行土地買賣的時候,才有跟丁○○談過話(院三卷第342、364頁) 17 偉詠公司

2025-02-27

CTDM-111-金重訴-1-20250227-6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9號 原 告 擎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修 訴訟代理人 曾冠華 被 告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耀宗 訴訟代理人 鄭景霈律師 被 告 台灣木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玟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台灣木彤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木彤公司)對於被告台灣高速鐵路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有新臺幣(下同)53 萬8,650元之債權存在;㈡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應給付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由原告代位受領(見本院卷第12頁)。嗣追加被 告木彤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木彤公司與被告 高速鐵路公司於113年1月30日簽立之新幹線零系車輛策展建 築工作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被告木彤公司 同意將履約保證金450萬元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直接沒入之 無償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應返還被告木彤 公司履約保證金450萬元;㈢被告高速鐵路公司在第二項所示 應返還被告木彤公司之金額,在53萬8,650元之範圍內,由 原告代位受領;㈣第三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79頁)。經核就原告變更聲明部分, 係屬基礎事實同一,其變更程序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木彤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對被告木彤公司有53萬8,650元債權,並取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113年5月27日雄院國113司執齊字 第47849號債權憑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50 27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113年6月14日士院鳴113司 執速字第50278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木彤公司對被告高速 鐵路公司收取工程款、貸款、保固保證金、履約保證金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然被告高速鐵路公司 以被告木彤公司對其無得請求執行命令所示債權,無可供扣 押標的為由,具狀聲明異議。又被告木彤公司於112年7月7 日向伊邀約自同年月12日承租14米曲臂式高空工作車,使用 於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所有臺南高鐵站工程,嗣被告木彤公司 又於同年月14日、8月2日、8月3日向伊租用各式高空工作車 ,亦均使用於臺南高鐵站工程,由此可證,被告木彤公司與 被告高速鐵路公司間具有承攬關係等語。爰依民法第244條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木彤公司與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於113年1月3 0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其中同意將履約保證金450萬元由被 告高速鐵路公司直接沒入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高 速鐵路公司應返還被告木彤公司履約保證金450萬元;㈢被告 高速鐵路公司在第二項所示應返還被告木彤公司之金額,在 53萬8,650元之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各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高速鐵路公司辯稱:被告木彤公司與伊於109年6月20日 簽訂新幹線零系車輛策展建築工作契約,承攬伊臺南車站外 之花魁車地景公園建築工作(下稱系爭工程)。然被告木彤 公司於履約過程中,因管理工程不善、頻繁出現瑕疵,並已 實質無法繼續管理工程,伊考量終止雙方契約再重新發包過 於費時耗資,迫於無奈只得接管以續行系爭工程。然伊接管 後發現系爭工程有許多不合格之處須重工及另為改善,為使 系爭工程得妥善完成,伊遂與木彤公司約定,就簽訂第一次 增補協議書後,因木彤公司低估工程造價、重工及改善系爭 工程之衍生工程款,則由伊暫代為墊支,因此所生之損害, 於系爭工程驗收後一併結算。而系爭工程性質為總價承攬, 前開超出契約造價之衍生工程款23,125,037元原應由木彤公 司自行負擔,伊為求系爭工程能依期妥善完工,方暫時墊支 ;又伊接管系爭工程時,為其處理工區規劃施工等,後續更 無法就系爭工程提供保固,伊自得就前開木彤公司無力履約 所致之損害請求賠償。惟考量木彤公司已無資力可供賠償, 雙方爰約定,由伊沒收被告木彤公司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45 0萬元作為賠償,其餘不足部分則由伊自行吸收,伊不再向 木彤公司求償,足見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木彤公司對伊 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木彤公司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  ㈠原告前於112年7月14日出租14米曲臂式高空工作車與被告木 彤公司,由被告木彤公司將之用作於臺南高鐵站之工程施作 ,原告因而對被告木彤公司有53萬8,650元債權(下稱系爭 債權),並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給113年5月27日雄院國 113司執齊字第47849號債權憑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 度司執字第5027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系爭扣押命 令。  ㈡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同年6月20日聲明 異議。  ㈢原證1至原證7之形式上為真。  ㈣被告木彤公司與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於109年6月20日簽訂新幹 線零系車輛策展建築工作契約,由被告木彤公司承攬被告高 速鐵路公司臺南車站外之系爭工程。工程款為3,350萬8,650 元,被告木彤公司並向被告高速鐵路公司繳存履約保證金33 5萬865元。  ㈤被告木彤公司與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於111年12月29日辦理追加 工程,追加工程款為1,010萬3,149元,被告木彤公司並向被 告高速鐵路公司繳存履約保證金264萬9,135元。  ㈥被告木彤公司與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於111年12月29日就系爭工 程簽訂第一次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書)。  ㈦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於112年12月19日完成系爭工程驗收。  ㈧被告高速鐵路公司與被告木彤公司於113年1月30日簽訂系爭 協議書。  ㈨被告木彤公司因系爭工程提出履約保證金共600萬元,其中15 0萬元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返還擷果創意整合有限公司,被 告木彤公司同意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將其中450萬元履約保 證金沒入。 四、本件爭點:(同上開筆錄)  ㈠被告木彤公司與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同 意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沒入被告木彤公司所提出之履約保證 金450萬元債權,是否於法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木彤公司與被告高速鐵路公司間就上開沒入450 萬元履約保證金之行為,屬於贈與之無償行為有害系爭債權 ,進而依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該沒入履約保證金之詐害 債權行為,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將該等款項返還被告木彤公 司,在系爭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木彤公司與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同 意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沒入被告木彤公司所提出之履約保證 金450萬元債權,於法有據:  1.經查,被告木彤公司與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於109年6月20日簽 立系爭工程契約,於第19條履約保證金條款第3項規定:依 本契約乙方(即被告木彤公司)應負之賠償、罰款及/或違 約金,甲方(即被告高速鐵路公司)得逕自應付費用中扣除 ,如有不足,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見本院卷第110頁) ;嗣2公司於111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增補協議書,內容為追 加工程範圍如該協議書附件一所載,並追加契約總價1,010 萬3,149元,合計系爭工程總價為4,361萬1,799元(見本院 卷第160至172頁),可認該追加之工程本應由被告木彤公司 負擔。然被告木彤公司因未能履行系爭工程(工程款23,125 ,037元部分),此有被告木彤公司於112年7月10日(112)彤 字第1120710001號函稱:一、依旨述契約,本公司應配合支 付第七期鋼構吊裝工程款及後續衍生之工程款予次承商,惟 本公司近期資金流調度困難,尚無法配合支付上述款項。二 、為兼顧資金流及工程進度,本公司刻積極與相關次承商盤 點清算本案其他二項工程款,考量資金調度實有礙難之處, 緣此,惠貴公司同意將旨述契約第七期及九期應撥付予本公 司之工程款,以監督付款機制重新調整分配予相關次承商等 語(見本院卷第220頁),2公司因而簽署系爭協議書(見本 院卷第54至60頁),協議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以監督付款方 式將上開結算後之款項支付與次承包商,包括將付款支票轉 與次承包商,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沒入履約保證金450萬元 ,以此同意被告高速鐵路公司不再對被告木彤公司為請求, 此亦有被告高速鐵路公司付款與被告木彤公司次承包商之領 取支票授權書、支票及次承包商所簽立之保固切結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174至218頁、第238至246頁);另參諸系爭協議 書附件一所載之費用明細表及附件二之廠商名稱(見本院卷 第58頁、第60頁),諸如愷柏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琉新工業 有限公司、璟森景觀設計有限公司、佳昕工程行等,均為系 爭增補協議書附件四所載之廠商(見本院卷第172頁),即 為被告木彤公司之次承包商,堪認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所辯, 上開工程本應由被告木彤公司自行承擔,係因被告高速鐵路 公司為求工程順利完成方暫時墊支,被告木彤公司已造成被 告高速鐵路公司損害,被告高速鐵路公司始依照系爭工程合 約第19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被告木彤公司所繳之450萬元履 約保證金一事為真。從而被告木彤公司與被告高速鐵路公司 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同意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沒入被告木 彤公司所提出之履約保證金450萬元債權,於法有據。  2.原告雖稱履約保證金之性質是保證工程契約的擔保,並非違 約時發生損害賠償的保證,系爭工程在112年12月19日驗收 完工,被告木彤公司即對被告高速鐵路公司取得履約保證金 的返還請求權,惟被告高速鐵路公司迄未返還,又系爭協議 書中被告木彤公司同意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沒入履約保證金 ,並無法律上的原因等語。然原告上開所辯,核與系爭工程 合約第19條第3項約定,於被告木彤公司違約之時,得由被 告高速鐵路公司於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之約定不符;又被告高 速鐵路公司係依照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第3項及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沒入被告木彤公司之450萬元履約保證金,實有法 律上之原因,原告既未具體指明上開系爭協議書、領取支票 授權書、支票或次承包商所開立之保固切結書保證書有何不 實之處,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木彤公司已全部依約履行系爭工 程之佐證,僅泛稱系爭工程已驗收云云,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木彤公司與被告高速鐵路公司間就上開沒入450 萬元履約保證金之行為,屬於贈與之無償行為有害系爭債權 ,進而依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該沒入履約保證金之詐害 債權之行為,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返還被告木彤公司,在系 爭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  1.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分標準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木彤公司因無資力繼續履行系爭工程,故在清償 債務之範圍內,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以監督付款之方式結算 系爭工程契約之衍生工程款,被告木彤公司則同意被告高速 鐵路公司沒入450萬元履約保證金,自屬有對價之有償行為 。是原告主張被告木彤公司同意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沒入履約 保證金,係無償行為,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撤銷該沒入履約保證金之詐害債權行為,由被告高 速鐵路公司返還被告木彤公司,在系爭債權範圍內,由原告 代位受領,與民法24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即無理由。 六、揆諸前揭各節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協議 書之行為,及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應返還被告木彤公司450萬 元之履約保證金,在系爭債權之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代 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27

SLDV-113-訴-1229-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映人 選任辯護人 陳盈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 樓之7之柚子米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柚子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丙○○(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罪嫌部分,已另經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為柚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乙○○與丙 ○○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 報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發還股東,均 係違反公司法,渠等未有繳納公司登記資本額股款及商業登 記資本額之真意,惟為使公司完成設立登記,竟仍共同基於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 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由被告乙○○於民國108年10月5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甲○○商 借新臺幣(下同)47萬元,並由甲○○於108年10月5日匯入丙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户(下稱兆豐銀 行帳戶)內,復指示丙○○於同日將兆豐銀行帳戶內50萬元匯 入柚子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內,充作柚子公司股東應繳納 之股款。嗣後被告乙○○與丙○○以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作為柚子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 情之會計師詹誠一製作不實之柚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股東 繳納股款明細表,並於查核後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 書而完成簽證後,以柚子公司之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影本、不 實之資產負債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 持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 形式審查誤認柚子公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 規定,而於108年10月22日准予設立登記,登載於其職務上 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設立登記之 正確性。惟被告乙○○於108年11月5日即陸續以清償培諾米達 幼兒園借款、借款予培諾米達幼兒園、清償對甲○○借款等由 ,將柚子公司股款共48萬4,956元轉出而未實際繳納應收股 款。因認被告乙○○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 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 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 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證人丙○○、甲○○、丁○○之證述、臺北市政府10 9年1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7924500號函暨柚子米達公司登 記案卷、柚子米達公司之會計師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上 海商銀帳戶存摺影本、存摺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 納股款明細表、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表、證人甲○○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資料及 金流明細表、證人甲○○108年10月5日匯款申請書、證人丙○○ 之兆豐銀行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8年11月5日陸續清償對培諾米達幼兒 園借款、借款予培諾米達幼兒園、清償對甲○○借款之事實, 惟堅詞否認有何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 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辯稱:我成立公司時,資金 是向好友調度,我也有還錢給他們,我從來不是為了要掏空 公司而成立公司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起訴書並沒 有將柚子公司所有金流全部列出,從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 之所有交易明細觀之,被告從甲○○處借得47萬元後,隨即以 個人名義返還資金給甲○○,柚子公司成立時資本額仍維持50 萬元外,迄至准予設立登記之日即108年10月22日帳戶餘額 仍逾50萬元,嗣柚子公司於108年11月5日陸續匯款2萬4,926 元予培諾米達幼兒園,係為清償幼兒園先前代柚子公司墊付 之裝潢費;匯款25萬元予培諾米達幼兒園,係借款給幼兒元 ,嗣後培諾米達幼兒園及被告均有陸續還款;匯款21萬30元 予甲○○,係代培諾米達幼兒園清償對甲○○之借款,嗣後培諾 米達幼兒園再以代支付柚子公司支付員工薪水或其他費用之 方式,償還對柚子公司之借款,柚子公司於108年11月5日匯 出之三筆款項,均屬公司法第15條之兩間公司相互借調關係 ,最終資金都有歸還柚子公司,並無資本不實之情事等語。 經查:  ㈠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7之柚子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丙○○為柚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於108年10 月5日前某日向不知情之甲○○商借47萬元,並由甲○○於108年 10月5日匯入丙○○之兆豐銀行帳戶內,被告復指示丙○○於同 日將兆豐銀行帳戶內50萬元匯入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內, 充作柚子公司股東應繳納之股款,被告於108年10月4日以培 諾米達幼兒園為匯款人,匯款3萬2,000元至丙○○之兆豐銀行 帳戶,嗣被告與丙○○以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作為柚子 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後,交與不知情之會計 師詹誠一製作柚子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委託書,並於查核後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完 成簽證後,以柚子公司之上海商銀帳戶存摺影本、資產負債 表及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持向臺北市政 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認柚子公 司應收股款業已收足,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8年10 月22日准予設立登記。又安迪生國際公司於108年10月15日 匯款85萬1,000元至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被告旋於同日 自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匯款47萬元予甲○○,柚子公司截至 108年10月15日帳戶存款仍有50萬元,被告於108年11月5日 自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匯款21萬30元予甲○○、匯款2萬4,9 26元、25萬元至培諾米達幼兒園帳戶等情,為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25號卷,下稱訴 字卷,第112至114頁),核與證人丙○○、甲○○、丁○○之證述 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50號卷,下稱第275 0號偵查卷,35至38頁、第163至167頁、第181至184頁;臺 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057號卷,下稱第18057號偵查卷 ,第9至14頁、第175至17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109年1月2 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7924500號函暨柚子公司登記案卷、柚 子公司之會計師資本額簽證查核報告書暨柚子公司之上海商 銀帳戶存摺影本、存摺明細表、柚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 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柚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 記表、證人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 號帳戶申登資料及金流明細表、證人甲○○108年10月5日匯款 申請書、證人丙○○之兆豐銀行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 件在卷可參(見第18057號偵查卷第45至51頁、第53至61頁 、第63至65頁、第69至91頁、第121至127頁、第131頁、第1 95至197頁、第251至255頁),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立法理由不僅在防止虛設公司,尚及於 防範經濟犯罪,亦即藉由「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 本確定原則」,使交易相對人或投資大眾得以透過登記機關 之資訊網站得知該資訊,作為交易之判斷,保障交易相對人 或一般投資大眾投資安全,因此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 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其犯罪成立之要 件;又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 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 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設立或增 資之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 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 相悖,至於嗣後股東有無繳納股款,以及公司實際有無營運 ,均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659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69、3278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關於行為人即公司負責人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第9 條 第1項所揭示「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 」之前揭規定,而應依該條項規定處罰,其判斷基礎係以公 司負責人在「提出申請文件時」,其公司設立股款是否實際 募足為準,苟其設立股款並未募足,而係以暫時借資或人頭 股東等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 即違反「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無 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亦無論嗣後股東有無繳 納股款,及該公司有無實際營運,是否係虛設公司,均應構 成本罪,藉此使其交易相對人或投資大眾得以透過登記機關 之資訊網站得知該公司之登記資本等資訊,作為交易之判斷 ,而達成保障交易相對人或一般投資大眾投資安全之立法目 的。  ㈢證人甲○○於另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要成立柚子公 司,但因為被告的資金沒有那麼快到位,因此先向我借款47 萬元,我依照被告的指示於108年10月5日匯款47萬元至丙○○ 的帳戶,當時被告和我說大概一、兩個星期後資金就會到位 ,屆時就會還我錢,後來確實有一筆安迪生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存入的款項,應該就是被告說的資金,被告也確實在108 年10月15日還我47萬元等語(見第18057號偵查卷第9至14頁 、第175至177頁;本院訴字卷第148至149頁、第156頁); 證人丙○○於另案偵查時證稱:被告請我當柚子公司的負責人 ,被告說他會將資金匯入我的帳戶,因為設立公司的資金必 須從我的戶頭匯進公司帳戶,但我不知道資金的來源是什麼 ,後來確實有一筆47萬元的款項匯入,再加上我自己墊付的 3萬元,我就匯了50萬元至柚子公司的帳戶等語(見第2750 號偵查卷第163至167頁);證人丁○○於另案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稱:108年到109年間,我是在培諾米達幼兒園做行政工 作,當時被告想要再開一間公司專門做幼兒教具的買賣,就 是柚子公司,柚子公司的資本額約50萬元上下,資金來源我 並不清楚,但確實有50萬元進到柚子公司帳戶等語(見第27 50號偵查卷第181至184頁;本院訴字卷第160至161頁)。  ㈣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為設立柚子公司,而情商證 人丙○○擔任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因資金調度需要時間,乃先 向證人甲○○借款47萬元,由證人甲○○於108年10月5日匯款至 證人丙○○之兆豐銀行帳戶,證人丙○○再於同日將該47萬元以 及自己墊付之3萬元,合計50萬元匯款至柚子公司上海商銀 帳戶,此有柚子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證人甲○○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金流明細表、證人甲○○108年10月5日 匯款申請書、證人丙○○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柚子公 司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足憑(見第18057號偵查 卷第61頁、第63至65頁、第85、125、131頁),堪認被告確 有於108年10月5日透過向證人甲○○借款之方式籌措50萬元, 出資設立柚子公司,並將該資本額匯入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 戶,被告並無未實際繳納股款之情事存在。嗣被告向安迪森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借調之資金85萬1,000元,於108年10月14 日存入柚子公司帳戶,被告於翌日即108年10月15日轉帳清 償向證人甲○○借貸之47萬元,並轉帳借款38萬1,000元予培 諾米達幼兒園,斯時柚子公司帳戶仍有50萬元餘額,嗣迄至 准予設立登記之日即108年10月22日亦是如此,亦有柚子公 司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培諾米達幼兒園上海商銀帳戶交 易明細存卷可證(見第18057號偵查卷第139頁;本院訴字卷 第49頁),是以,被告雖於柚子公司設立登記前即償還對證 人甲○○之借款,然此係因被告原先周轉欲作為柚子公司出資 額之資金已到位,此與以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已繳足 股款之情形迥異。基此,柚子公司於108年10月22日由臺北 市政府准予設立登記前,已由被告於108年10月5日出資50萬 元作為柚子公司之資本,並匯入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公 司設立登記上因而記載柚子公司資本為50萬元等情,已如上 述,是柚子公司於設立登記時,並無應收之股款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狀況,應屬明確,起訴意旨原認 為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 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顯未將金流整體釐清而有誤解。又被 告於設立登記時,既已確實繳足股款,即無何起訴書所指, 利用不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 款規定,或向臺北市政府申請柚子公司設立登記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併予指明。  ㈤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108年11月5日自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 匯款21萬30元予證人甲○○、匯款2萬4,926元、25萬元至培諾 米達幼兒園帳戶,係屬將股款轉出而未實際繳納應收股款之 情形。然則:   ⒈公司負責人是否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該 條項規定處罰,其判斷基礎係以公司負責人在「提出申請 文件時」,其公司設立股款是否實際募足為準,而柚子公 司於設立登記時,並無應收之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之狀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以柚 子公司108年10月22日設立登記後之108年11月5日之匯款 金流,指摘被告將股款轉出而未實際繳納應收股款,顯與 前開實務見解揭示之判斷是否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 之基礎時點未合,應有誤會。   ⒉又按公司法並未禁止公司為借貸等資金往來行為,此由公 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 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 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 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 」可知公司於有業務往來或短期融通資金必要之情況下, 仍得為資金貸與之行為,此亦為一般社會交易之常見情況 ,公司負責人如違反該規定,其法律效果則為同條第2項 ,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 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關於被告於108年11月5日自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匯款2萬 4,926元至培諾米達幼兒園帳戶部分:    查柚子公司名義負責人丙○○於108年10月8日與陳冠州簽立 「培諾米達專案工程暨家具代購合約書」,雙方約定施工 地點為柚子公司向安迪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位於臺 北市○○區○○路000號之4之房屋,並約定簽約時先支付10萬 元,待驗收後再支付2萬8,970元,此有上開合約書、房屋 租賃契約及委託書在卷可證(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6478號卷,下稱第6478號偵查卷,第65至69頁、第71至 75頁)。又培諾米達幼兒園於108年10月31日自其上海商 銀帳戶轉帳2萬4,956元(包含30元之匯款手續費)予陳冠 州,代柚子公司支付工程及家具代購等費用,此觀諸培諾 米達幼兒園上海商銀存摺內頁於此筆款項處記載「柚子米 達裝潢」等文字即明(見第18057號偵查卷第260頁)。基 此,被告辯稱,其於108年11月5日自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 戶匯款2萬4,926元至培諾米達幼兒園帳戶,係為償還培諾 米達幼兒園先前代柚子公司支付之裝潢費用而非將股款轉 出,即非無所據,堪以採信,。   ⒋關於被告於108年11月5日自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匯款25 萬元至培諾米達幼兒園帳戶部分:    被告主張,其於108年11月5日自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匯 款25萬元至培諾米達幼兒園帳戶,係為借款予培諾米達幼 兒園。而查,培諾米達幼兒園向柚子公司借貸25萬元後, 於109年6月以降分6次陸續還款予柚子公司,包含109年6 月11日、109年9月7日、109年12月7日分別自培諾米達幼 兒園上海商銀帳戶匯款10萬元、3萬元、3萬元至柚子公司 上海商銀帳戶、於109年8月5日以現金存入3萬元至柚子公 司上海商銀帳戶、被告於109年10月5日轉帳3萬元至柚子 公司上海商銀帳戶、於109年11月5日轉帳3萬元至柚子公 司上海商銀帳戶,總計還款25萬元,此有柚子公司上海商 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第18057號偵查卷第253至25 4頁),足證柚子公司確有出借25萬元予培諾米達幼兒園 ,此亦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為柚子公司與 培諾米達幼兒園之間,有款項相互借用、互相搬動的情形 ,就是資金不足會借來借去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16 2至163頁),是以被告於108年11月5日自柚子公司上海商 銀帳戶匯款25萬元至培諾米達幼兒園帳戶,並非轉出股款 ,而係依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借款予培諾米達 幼兒園甚明。   ⒌關於被告於108年11月5日自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匯款21 萬30元予證人甲○○部分:    ⑴被告主張,其於108年10月30日向證人甲○○借款20萬元, 用以支付培諾米達幼兒園員工薪資,是其於108年11月5 日自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匯款21萬30元(包含30元之 匯款手續費)予證人甲○○,係借款予培諾米達幼兒園以 清償對證人甲○○之借款,此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 :被告於108年10月30日向我商借20萬元,用以支付幼 兒園員工薪資,並於108年11月5日歸還我21萬元等語相 符(見第18057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亦有培諾米達 幼兒園上海商銀存摺內頁紀錄,培諾米達幼兒園於於10 8年11月5日陸續匯款予唐麗玲等員工,並於提領現金之 部分記載「10月薪資現金」等文字在卷足憑(見第1805 7號偵查卷第261頁),堪信被告前開所述為真。    ⑵又查,被告借款予培諾米達幼兒園清償對證人甲○○之借 款21萬元後,培諾米達幼兒園即陸續以代柚子公司給付 員工薪資、支付相關費用等方式,償還對柚子公司之借 款,包含先前於108年9月17日代柚子公司支付裝潢設計 費2萬元、於108年12月6日、109年1月6日、109年2月5 日、109年2月7日代支付柚子公司員工莊月華(英文名 為Kelly)之薪資4萬8,250元、5萬2,000元、4萬9,000 元、3,000元、於109年1月6日代為支付柚子公司健保、 勞退等費用2,744元、1,109元、1,855元、於108年12月 23日代柚子公司支付電費2,507元、於109年1月6日代柚 子公司支付水費304元、於109年1月13日代柚子公司之 付租金3萬1,000元,總計代柚子公司支付21萬1,769元 ,此有培諾米達幼兒園上海商銀帳戶存摺節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訴字卷第51至63頁),益證柚子公司確有借款 21萬元予培諾米達幼兒園之情事存在,否則培諾米達幼 兒園焉有可能代柚子公司支付前開款項。是以,被告於 108年11月5日自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匯款21萬30元予 證人甲○○,並非轉出股款,而係依公司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借款予培諾米達幼兒園,並代培諾米達幼 兒園清償對證人甲○○之借款甚明。   ⒍承前所述,被告身為柚子公司及培諾米達幼兒園之實際負 責人,因應各公司之經營狀況,或有以兩間公司相互代墊 款項,或兩間公司相互借款之情形,然此應屬公司法第15 條第1項第1款之公司間借貸關係,而非公訴意旨所指之轉 出股款,自不構成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款未實際繳 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僅 能證明被告確實有於108年10月5日向證人甲○○借款47萬元, 並透過證人丙○○於同日匯款50萬元至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 ,以及被告於108年11月5日自柚子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匯款21 萬30元予證人甲○○、匯款2萬4,926元、25萬元至培諾米達幼 兒園帳戶等情,然就於「提出申請文件時」股東確實並未實 際繳納股款一節,未能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從而,公 訴人所舉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被告之犯罪既 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DM-113-訴-1025-2025022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四維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程洋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林玉蕙律師 顏芷綾律師 被 上訴人 高建財 高瑞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 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在第二審程序得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本件四維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四維公司)上訴 聲明原為請求乙○○給付新臺幣(下同)3,293萬4,465元及依 上訴聲明狀附表所載各筆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25日 具狀就起息日變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乙○○之翌日起算(見本 院卷一第2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四維公司主張:      ㈠四維公司前負責人〇〇〇於86年間委請乙○○管理四維公司之財務 ,由乙○○保管四維公司大小章及帳冊,乙○○利用職務之便, 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日期擅自將四維公司帳戶內款項滙 入其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 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A帳戶)或帳號000 00000000000帳戶(下稱B帳戶),合計為3,293萬4,465元, 四維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返還該等款項。  ㈡乙○○以上開資金購買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興建同 段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號(下稱〇〇〇 路房地),乙○○於108年7月間將〇〇〇路房地贈與丙○○,害及四 維公司上開不當得利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乙○○、丙○○(下合稱乙○○等2人)間就〇〇〇路房地之贈與行 為及移轉登記行為。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⒉ 乙○○應再給付四維公司3,293萬4,46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乙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乙○○等2人就〇〇 〇路房地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⒋第2項聲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追加聲明:乙○○應將〇〇〇路房 地以贈與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乙○○等2人抗辯:  ㈠四維公司於81年1月23日登記設立時由〇〇〇配偶〇〇〇擔任負責人 ,〇〇〇於84年間死亡,乙○○與〇〇〇關係情同家人,共同扶持〇〇 〇之3名未成年子女。乙○○於91年間出資100萬元(占公司出 資額5分之1)借訴外人〇〇〇名義登記為股東,97年間改借訴 外人〇〇〇名義登記為股東,直至104年間將100萬元出資額讓 與訴外人〇〇〇(〇〇〇兒媳),乙○○亦為四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〇〇〇委託乙○○全權負責財務,四維公司歷年帳冊均由公司 保管,並委由會計師記帳查核以辦理申報相關稅務,乙○○就 附表一編號1至7、9、10所示匯款行為均獲〇〇〇同意或授權( 各筆用途如附表一所示),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提款行為否 認係乙○○所為 。  ㈡〇〇〇路房地係乙○○自行購地興建,因年事已高無暇兼顧出租事 務,始於108年7月間將〇〇〇路房地贈與女兒丙○○。四維公司 於108年12月間對乙○○提起借名登記訴訟,主張四維公司將〇 〇〇路房地借名登記在乙○○名下,請求乙○○將〇〇〇路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四維公司,四維公司於斯時已知悉〇〇〇路房地 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遲至111年7月4日始提起本件撤銷 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17至19頁):  ㈠乙○○與四維公司前負責人〇〇〇為朋友關係,曾共同居住於〇〇〇 路房地,〇〇〇自86年至107年委由乙○○全權負責四維公司之財 務會計,乙○○保管四維公司大小章、存摺及帳冊,並由乙○○ 負責領款、取款、匯款。  ㈡乙○○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日期,提領四維公司帳戶內金錢 ,或將四維公司帳戶內金錢滙入其A、B帳戶,合計3,293萬4 ,465元(乙○○否認編號8所示100萬元爲其提領)。  ㈢四維公司於100年8月10日購買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及 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里○○○街00號、92號3 樓、92號5樓(下稱〇〇〇街房地),於100年9月1日以買賣爲 原因辦理登記(見原審卷二第323至333頁)。  ㈣乙○○於100年8月10日自其名下A帳戶以〇〇〇名義匯款500萬元至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價金履約專戶(見本院卷 一第145頁滙款申請書)。  ㈤乙○○於100年8月15日自A帳戶以〇〇〇名義匯款1,000萬元至僑馥 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價金履約專戶(見原審卷二第 357頁滙款申請書)。  ㈥乙○○分別於101年10月4日、102年1月24日各匯款500萬元、80 0萬至〇〇〇之女〇〇〇擔任負責人之佳旺人力派遣有限公司供資 金調度用途(見原審卷二第402頁)。  ㈦乙○○於102年7月25日以〇〇〇之代理人身份,自〇〇〇個人帳戶提 領135萬5,000元後匯入信樺公司負責人樓建維指定銀行帳戶 (見原審卷一第368頁)。  ㈧乙○○於94年間購買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 地號土地),於101年間在上開土地興建同段0000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號(下合稱〇〇〇路房地)。  ㈨乙○○於108年7月23日將〇〇〇路房地贈與丙○○,並於108年7月10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09頁)。  ㈩〇〇〇自81年1月23日至107年2月6日擔任四維公司負責人,於10 7年2月7日變更負責人為甲○○(〇〇〇之子)。  四維公司於108年12月間對乙○○提起借名登記訴訟,主張四維 公司將〇〇〇路房地借名登記在乙○○名下,請求乙○○將〇〇〇路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四維公司,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四維公司敗訴,四維公司上訴後,經 本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232號判決四維公司敗訴確定(見原 審卷一第49至75頁)。  四維公司於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32號借名登記事件(下稱 借名登記事件)同意就「四維公司分別於⑴100年6月29日匯 款1,000萬元、⑵100年12月5日匯款100萬元、⑶101年1月31日 匯款100萬元、⑷101年3月8日匯款100萬元、⑸101年4月9日匯 款300萬元、⑹101年11月15日匯款513萬元、⑺101年12月28日 匯款900萬元、⑻102年2月6日匯款100萬元、⑼103年1月7日匯 款112萬4,465元、⑽103年1月10日匯款68萬元予乙○○」列爲 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一第66至67頁)。  四維公司於110年6月7日以乙○○侵占如附表一編號2、3、4所 示金錢,對乙○○提起業務侵占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4號爲不起訴 處分,四維公司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下稱臺中高分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92號駁回再議確定 (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9頁)。 四、兩造爭點:  ㈠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金錢之匯款及提領行為是否為不 當得利?  ㈡四維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返還附表一編號1至10 所示金錢,有無理由?  ㈢四維公司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乙○○等2人間就〇〇 〇路房地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因侵害歸 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而對受損人不 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即可認為受損與受益間之損益變動 具有因果關係而無法律上原因。倘受益人主張其有取得利益 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受益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又主張依侵害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 ,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 ,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 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 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乙○○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7、9、10所示匯款行為不予爭執,否 認附表一編號8所示提款行為云云。經查,乙○○於原審就附 表一編號8所示提款行為已為自認(見原審卷一第367、466 頁),其於本院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提款行為係其所為而撤 銷自認(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惟經本院將該筆100萬元交 易傳票送請渣打銀行請其說明係由何人領取,渣打銀行以11 3年9月11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22672號函文說明係由乙○○提 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19頁),乙○○就此並未提出自 認內容與事實不符之證明,撤銷自認自難准許,故附表一編 號1至10所示之匯款及提款行為均係乙○○所為,堪予認定。  ㈢本件四維公司主張乙○○利用保管四維公司大小章及負責領款 、取款、匯款之際,擅自為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匯款及 提領行為,係以侵害行為取得3,293萬4,465元利益云云;為 乙○○所否認,並抗辯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匯款及提領行 為,均獲〇〇〇同意或授權等語。依上說明,自應先由四維公 司舉證乙○○取得利益係基於侵害行為而來,待四維公司舉證 後,乙○○始須就受有利益之法律上原因為舉證。經查:  ⒈四維公司係於81年1月23日設立登記,出資額為500萬元,由〇 〇〇配偶〇〇〇登記為負責人,〇〇〇於84年間死亡後由〇〇〇登記為 負責人,迄至107年2月7日由〇〇〇之子甲○○擔任負責人;又四 維公司歷來之股東成員,自〇〇〇擔任負責人起多為〇〇〇之近親 ,即〇〇〇(〇〇〇之女)、甲○○(〇〇〇之子)、〇〇〇(〇〇〇之女), 再於91年11月1日加入乙○○之子〇〇〇,94年1月17日變更為乙○ ○胞弟〇〇〇,直至104年7月14日乙○○將其出資額轉讓予〇〇〇( 甲○○配偶)等情(詳如附表二所示),此有四維公司之設立 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388至439頁)。由上可知,四維公司為一家族公司 ,主要為〇〇〇及其子女擔任董事及股東,占有出資額5分之4 ,乙○○之子及胞弟僅有出資額5分之1,故〇〇〇為四維公司之 大股東而握有四維公司之實質權利。  ⒉證人〇〇〇於原審證述:他是乙○○的胞弟,乙○○與〇〇〇合夥經營 四維公司,因乙○○具有農保身分不能擔任公司股東,所以借 他的名字擔任四維公司股東,他不清楚乙○○之出資情形,只 知道乙○○和〇〇〇合作經營四維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6至 257頁),足認乙○○自91年至104年間借用其子〇〇〇、胞弟〇〇〇 名義列為四維公司股東。參以乙○○提出之個人名片記載其為 四維公司負責人,且曾擔任苗栗縣清潔服務商業同業公會之 董事長等情,此有乙○○名片、苗栗縣政府人民團體全球資訊 網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3至148頁),佐以證 人〇〇〇於借名登記事件證述擔任四維公司會計期間看過乙○○ 之名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頁),足認乙○○不僅成為四 維公司股東,且對外以四維公司負責人自居,此應為四維公 司所知悉。  ⒊證人〇〇〇於借名登記事件證述:她自90年初至103年9月間擔任 四維公司之會計,她開始任職時四維公司僅有〇〇〇和乙○○2人 ,〇〇〇是實際負責人,乙○○負責公司的財務、出納、倉儲、 耗材管理和保管公司大、小章及存摺。她的工作要向乙○○借 存摺核對款項,若四維公司帳目有問題時由〇〇〇裁決;〇〇〇主 要是負責業務,公司財務全交由乙○○處理;四維公司所有錢 的進出都由乙○○負責,〇〇〇沒有交代她要製作乙○○的薪水, 她不清楚乙○○如何在四維公司領薪水,全公司只有〇〇〇、乙○ ○沒有領薪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6至190頁)。由上可知 ,四維公司之分工模式係由〇〇〇對外負責業務,乙○○對內管 理財務,惟〇〇〇仍為主要負責人,故〇〇〇核對四維公司存摺款 項有疑問時,須向〇〇〇報告由〇〇〇裁示。   ⒋四維公司於107年2月7日前由〇〇〇擔任四維公司負責人期間, 將四維公司大小章、存摺及帳冊交由乙○○保管,並授予乙○○ 領款、取款及匯款之職權,此為四維公司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㈠)。參以〇〇〇於借名登記事件證述:她因為去新竹中 小企業開戶認識行員乙○○,後來她先生意外往生,女兒又發 生車禍,乙○○剛好退休,她因為要經常跑工地,無法回家睡 覺,所以就請乙○○幫她打理財務,還有幫忙照顧3名子女之 生活起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2至193頁);佐以乙○○於94 年間購買0000地號土地,於101年間興〇〇〇〇路00號房屋,〇〇〇 與乙○○即共同居住於〇〇〇路房地,亦為四維公司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㈠㈧)。   〇〇〇除委任乙○○處理四維公司財務外,亦讓乙○○協助共同照 顧其3名子女,乙○○並與〇〇〇及3名子女共同生活,〇〇〇與乙○○ 之關係及生活均相當密切,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匯 款、提領行為是否無法知悉,尚難認定。且〇〇〇為四維公司 之大股東及主要負責人,對於乙○○之財務處理仍有決定權限 ,依證人〇〇〇證述其於核對四維公司存摺款項有疑問時仍須 向〇〇〇報告由〇〇〇裁示,〇〇〇於100年至103年間對於乙○○就附 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匯款、提領行為均未反對,四維公司亦 未提出當年〇〇〇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匯款、提領行為反對 之證明,即難認乙○○係逾越〇〇〇之授權而擅自為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匯款、提領行為。  ⒌乙○○固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日期提領四維公司帳戶內金錢 或將四維公司帳戶內金錢滙入乙○○名下A、B帳戶,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觀諸乙○○亦於100年8月15日 自其A帳戶扣款以〇〇〇名義匯款1,000萬元至僑馥建築經理公 司不動產價金履約保證專戶(下稱僑馥公司履保專戶),用 於購買登記予四維公司名下之〇〇〇街房地;又於100年8月10 日自其A帳戶扣款以〇〇〇名義匯款500萬元至僑馥公司履保專 戶,用於購買登記予四維公司名下之〇〇〇街房地;再於101年 10月4自其A帳戶扣款方式,依〇〇〇指示匯款500萬元至其女兒 〇〇〇經營之佳旺人力派遣公司(下稱佳旺公司)以供資金周 轉;復於102年1月24日自其A帳戶扣款方式,依〇〇〇指示匯款 800萬元至佳旺公司以供資金周轉,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㈣㈤㈥)。由上可知,A帳戶雖為乙○○名下之帳戶 ,惟A帳戶內金錢亦供四維公司使用或依〇〇〇指示使用,則難 認附表一編號1、4、6、7所示自四維公司帳戶匯入A帳戶之 金錢,即為乙○○依侵害行為所取得。  ⒍再者,〇〇〇於借名登記事件證述:「(四維公司當時支付員工 、廠商往來的支票都是由乙○○名下的帳戶支付的?)四維公 司的員工薪水是轉帳,是由四維公司帳戶轉帳,耗材來的時 候,因為四維公司沒有請支票,所以是用乙○○的支票,後來 四維公司有聲請支票之後,有沒有使用乙○○的支票我不清楚 ,因為銀行端都是乙○○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00 頁)。〇〇〇自承四維公司就廠商之應付款項係先由乙○○開立 個人支票支付,故乙○○對四維公司亦有代墊廠商應付款項之 債權,故自四維公司帳戶匯入A、B帳戶之金錢是否即為乙○○ 依侵害行為而取得,亦難認定。況四維公司以乙○○侵占如附 表一編號2、3、4所示金錢對其提起業務侵占告訴,經苗栗 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4號爲不起訴處分,四維公 司再議後經臺中高分檢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92號駁回再議 確定(見不爭執事項),除此之外,四維公司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匯款及提領行為 係涉嫌業務侵占之犯行。  ⒎基上,四維公司無法證明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匯款 及提領行為,係基於侵害行為而受有利益,自難認乙○○受有 不法之利益,四維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返還附 表一編號1至10所示金錢,即無理由。  ㈣承前論述,四維公司無法證明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 匯款及提領行為係基於侵害行為而受有利益,四維公司對於 乙○○自無不當得利之債權,則四維公司主張乙○○於108年7月 間將〇〇〇路房地贈與丙○○,害及四維公司不當得利之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乙○○等2人間就〇〇〇路房地 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並應將〇〇〇路房地以贈與為原 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四維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返還3,293 萬4,465元,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乙○○等2人 間就〇〇〇路房地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 回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四維公司追加請求乙○○應塗銷〇〇〇路房地以贈與為原因之移 轉登記,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四維公司主張 乙○○抗辯 1 100.06.29自四維公司名下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將1,000萬元滙款至A帳戶 乙○○以〇〇〇名義匯款1,000萬元(自A帳戶扣款)至僑馥建築經理公司不動產價金履約保證專戶,用於購買〇〇〇街房地(見本院卷一第147頁之100年8月15日匯款申請書) 2 100.12.05自四維公司名下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將 100萬元匯款至B帳戶 四維公司相關事務支出係由乙○○開立個人名義支票支付,乙○○再滙款供票據兌現(見原審卷二第275至307頁渣打銀行支票存根) 3 101.01.31自四維公司名下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將 100萬元匯款至B帳戶 四維公司相關事務支出係由乙○○開立個人名義支票支付,乙○○再滙款供票據兌現(見原審卷二第275至307頁渣打銀行支票存根)  4 101.03.08自四維公司名下土地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將 100萬元滙款至A帳戶 四維公司相關事務支出係由乙○○開立個人名義支票支付,乙○○再匯款供票據兌現(見原審卷二第275至307頁渣打銀行支票存根)  5 101.04.09自四維公司名下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將 300萬元匯款至B帳戶 乙○○依〇〇〇指示匯款500萬元(自A帳戶扣款)至〇〇〇女兒〇〇〇經營之佳旺人力派遣公司供資金周轉(見原審卷二第381頁之101年10月4日滙款申請書)  6 101.11.15自四維公司名下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將 513萬元匯款至A帳戶 乙○○以〇〇〇名義匯款500萬元(自A帳戶扣款)至僑馥建築經理公司不動產價金履約保證專戶,用於購買〇〇〇街房地(見本院卷一第145頁之100年8月10日匯款申請書) 7 101.12.28自四維公司名下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將 900萬元匯款至A帳戶 乙○○依〇〇〇指示匯款800萬元(自A帳戶扣款)至〇〇〇女兒〇〇〇經營之佳旺人力派遣公司供資金周轉(見原審卷二第383頁之102年1月24日滙款申請書)   8 102.02.06乙○○自四維公司名下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提領現金100萬元 乙○○否認提領 9 103.01.07自四維公司名下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將 112萬4,465元匯款至B帳戶 作爲經營四維公司購買交通車中型巴士用途款(見原審卷一第543頁乙○○文件) 10 103.01.10自四維公司名下渣打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將 68萬元匯款至B帳戶 四維公司相關事務支出係由乙○○開立個人名義支票支付,乙○○再滙款供票據兌現(見原審卷二第275至307頁乙○○渣打銀行支票存根)  合計 3,293萬4,465元 【附表二】   登記日期 董事 股東 81.01.23 〇〇〇(出資100萬元) 〇〇〇(出資100萬元) 〇〇〇(出資100萬元) 〇〇〇(出資100萬元) 〇〇〇(出資100萬元) 86.05.19 〇〇〇(出資150萬元) 〇〇〇(〇〇〇之女,出資50萬元) 〇〇〇(出資100萬元) 〇〇〇(出資100萬元) 〇〇〇(出資100萬元) 86.09.01 〇〇〇(出資300萬元) 〇〇〇(〇〇〇之女,出資50萬元) 〇〇〇(〇〇〇之女,出資25萬元) 〇〇〇(〇〇〇之子,出資25萬元) 〇〇〇(出資100萬元) 91.11.15 〇〇〇(出資300萬元) 〇〇〇(〇〇〇之女,出資50萬元) 〇〇〇(〇〇〇之女,出資25萬元) 〇〇〇(〇〇〇之子,出資25萬元) 〇〇〇(出資100萬元) 94.01.24 〇〇〇(出資300萬元) 〇〇〇(〇〇〇之女,出資50萬元) 〇〇〇(〇〇〇之女,出資25萬元) 〇〇〇(〇〇〇之子,出資25萬元) 〇〇〇(出資100萬元) 104.7.17 〇〇〇(出資200萬元) 〇〇〇(出資50萬元) 〇〇〇(〇〇〇之女,出資50萬元) 甲○○(即〇〇〇,出資100萬元) 〇〇〇(甲○○配偶,出資100萬元) 107.2.07 甲○○(出資100萬元) 〇〇〇(出資100萬元) 〇〇〇(〇〇〇之女,出資100萬元) 〇〇〇(出資100萬元) 〇〇〇(甲○○配偶,出資100萬元)

2025-02-26

TCHV-112-重上-261-2025022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許可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黃自強 相 對 人 蔡穎育 蔡意仁 陳沛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訴訟 繫屬許可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為一一三年度訴聲字 第五號民事裁定就相對人陳沛宏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訴訟繫屬事 實登記許可,應予撤銷。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為訴訟 繫屬事實登記後,倘其登記之原因消滅(例如原告撤回其聲 請或同意被告處分),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例如本案請 求所據之權利嗣後消滅或變更,或經證明確不存在),應許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撤銷許可登記裁定(同條項修正 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113年度訴聲字第5號裁定准予供 擔保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 之登記,惟因聲請人資金調度需求,認現無再為訴訟繫屬登 記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訴訟繫屬事實之許可登記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和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即本院114年 度審重訴字第6號)聲請就陳沛宏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許可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聲請人向本院提存擔保金新臺幣 (下同)386萬後,本院以113年度訴聲字第5號裁定,聲請 人供擔保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已依囑辦理 訴訟繫屬事實之註記在案,此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在卷可佐,並經本院取113年度訴聲字第5號、114年度審 重訴字第6號、113年度存字第894號卷宗查閱屬實。而聲請 人提起本件聲請,經本院確認其乃撤回其前為訴訟繫屬事實 登記之意思,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認本院前囑訴 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其聲請撤銷許可登記,經核自 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前本院前僅准就相對人陳沛宏准許為 訴訟繫屬之登記,故聲請人另聲請撤銷相對人蔡穎育、蔡意 仁之部分,並無所憑,不應准許。 四、本件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編號 性質 地號 權利範圍 登記名義人 1 土地 高雄林園區港子埔段1057地號 1/5 陳沛宏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全部 陳沛宏

2025-02-26

KSDV-114-聲-29-20250226-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 告 楊凱婷 訴訟代理人 潘辛柏律師 複 代 理人 路涵律師 被 告 林嘉宏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於民國101年間,購買坐落基隆 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63 )暨其上建物即建號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 碼:復興路201巷8弄41號底一層,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0 )及建號基隆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復興路2 01巷8弄41之1號6樓,權利範圍為1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房 地)。然因原告曾有週轉逾期而導致信用瑕疵之情形,擔心 以自身名義申辦貸款遭否准,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並以被告名義辦理貸款。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均由原 告與仲介林芳美洽談,原告告知仲介購買系爭房地後要借名 登記在被告名下,並委請仲介林芳美協助請代書辦理,故於 101年6月5日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按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 新臺幣(下同)4,900,000元,原告於101年5月21日開立支 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面額分為50,000元、650,00 0元)、同年月22日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400,000 元)、同年月28日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200,000元 )、同年6月27日開立支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100,000元 ),共計1,400,000元支付買賣價金,剩餘價金由原告以被 告名義向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350萬後撥付予賣方 ,其後原告存入金錢至被告所有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基隆一信帳戶)並按月繳納貸款。系 爭房地均由原告管理、使用,房屋貸款、地價稅、房屋稅及 日常水電費等亦均由原告繳納。  ㈡嗣原告有資金調度需求,為能向銀行辦理貸款取得資金,於1 04年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美芳,但實際 上無買賣關係存在,實則為原告與許美芳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許美芳名下,並由許美芳向基隆第一信 用合作社辦理貸款4,000,000元。其後原告請許美芳匯款3,1 47,164元至被告基隆一信帳戶,清償先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 下向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餘額3,147,164元,許美芳再 於104年2月11日轉帳652,836元予原告、同日提領現金200,0 00元予原告,原告因此有852,836元資金可運用,許美芳之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帳戶當時由原告使用,由原告按月存款至 許美芳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供貸款帳戶每月扣款之用。後因 原告又有資金調度需求,為能向銀行辦理貸款取得資金,於 106年5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美蘭, 但實際上無買賣關係存在,實則為原告與許美蘭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許美蘭名下,並由許美蘭向基隆 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4,000,000元,其後許美蘭匯款3,6 34,873元至許美芳貸款帳戶,以清償先前借名登記於許美芳 名下向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餘額3,634,873元,許美蘭 並將餘額365,127元給原告運用,此時許美蘭之基隆第一信 用合作帳戶由原告使用,由原告負責按月存款至許美蘭活期 儲蓄存款帳戶,供貸款帳戶每月扣款之用。  ㈢後因原告再有資金需求,為能向銀行辦理貸款取得資金,於1 09年3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因代書 柯姿岑建議將登記原因以贈與為之,可以節省稅率。其後被 告向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4,000,000元,先匯款3,5 44,394元至許美蘭貸款帳戶,以清償先前借名登記於許美蘭 名下向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餘額3,544,394元,並於109 年4月28日匯款400,000元匯款至原告帳戶,供原告清償同日 票款,其後由原告存款至被告基隆一信帳戶,按月繳納貸款 約21,000元。被告於他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0號)自承 ,其基隆一信帳戶係交由原告保管及使用,被告如有金錢需 求,其告知原告後,再由原告提領現金交付予被告使用,直 至原告於111年2月7日入監服刑才將此帳戶存摺及印章交還 予被告,可見系爭房地之歷次交易金流均由原告管理或支付 ,系爭房地確由原告出資購買。  ㈣原告上開資金需求,是因系爭房地需要裝潢,且因被告長期 工作不穩定,但車輛卻一台接著一台更換,被告要改車、繳 納汽車貸款,屢向原告索討金錢;另原告做生意需要現金, 例如購買食材、餐車、租金等,如遇生意不佳時需有備用金 作為週轉,且兩造當時在外租屋,租金均由原告支出,又時 常需給原告母親現金使用,原告因而需於2、3年間向銀行貸 款獲取現金使用,然原告當時已有信用貸款而需按月繳納貸 款予銀行,原告無法再以自己之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故於 101年6月5日、109年3月24日分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 告名下,以利向銀行貸款。而被告無固定收入多年,遲至10 6年7、8月間,方於基隆市環保局清潔隊任職,月收入約40, 000元左右;原告經營多項生意,平均月收入約300,000至40 0,000元。可知被告不僅無法負擔101年及109年間購買系爭 房地之頭期款,每月貸款亦無足夠資力得以繳納。況訴外人 許美蘭擔任出名人期間,兩造於107年間入住系爭房地,被 告與許美蘭並非熟識,依一般社會常情,許美蘭實無可能將 系爭房地無償供被告使用,甚者,於109年間將系爭房地「 贈與」被告,可證原告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且依 兩造111年8月3日錄音譯文所載:「原告:我房子也都是你 的名字,美之國(即系爭房地)是不是我買的?」、「原告 :美之國也是我買的」、「原告:我也幫你買了兩間房子啊 ,美之國是我出頭期款付支票100萬欸」、「原告:你買了 三台車、美之國我付頭期款」、「原告:美之國跟南榮路都 是我親手買的耶…那你怎麼可以把我房子賣掉?…沒辦法,那 個房子是我的。…那房子是我的耶。(被告:我只是跟妳講 說,房子我已經過到我爸名下,我爸要賣掉了。就這樣子。 )原告:不能賣掉啊,你賣掉我會告你們喔。(被告:好, 來告我,謝謝。拜託來告我。)」等語,可知倘被告為系爭 房地所有權人,被告怎可能於原告質問時,不為反對,反稱 係因原告盜賣其父之房屋,而有積欠被告款項,方不願將系 爭房地返還於原告,故原告確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  ㈤原告與被告雖有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乙紙,然原告於111年2 月7日入監服刑至113年1月4日出獄,期間原告因信任同居多 年之被告,將重要文件均放置於保險箱,詎料被告於111年6 月8日至宜蘭監獄探視原告時表示拒絕返還系爭房地,並於 原告服刑期間,將原告放置於保險箱內重要文件全部取走, 原告出獄回家後發現系爭房地內之原告物品均遭被告搬空, 原告遂於112年7月25日於另案(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75號 )中,以書狀表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地,爰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及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之法律上原因已消滅,被告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㈥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並未就系爭房地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於購買 系爭房地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並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內,被 告購買系爭房地後,相關所有權狀均放置於系爭房地兩造知 悉之處,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於104年間將系爭房地以 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至訴外人許美芳名下,又於106年將系爭 房地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至訴外人許美蘭名下,109年3、4 月間,原告向被告承認其為向他人借錢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予他人,如被告要取回系爭房地,被告必須要償還訴外人 許美蘭金錢,故被告始於109年4月中下旬向基隆一信貸款, 用以償還許美蘭於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訴外人許美蘭始將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取回系爭房地後, 以自己薪資償還房屋貸款,如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被告何必貸款向訴外人許美蘭取回系爭房地,更以 自己薪資繳納貸款,讓原告不用繳納貸款即擁有系爭房地所 有權,益證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與事實不符, 被告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根本不存 在借名登記契約。  ㈡原告既主張其平均月收入300,000至400,000元,何以原告不 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在無任何書面約定下,將系爭 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主張顯與一般社會經驗不符。 又系爭房屋內從未有過保險箱存在,原告既於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當庭陳稱兩造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律師為柯士斌 ,然原告未為任何舉證,益證兩造間確實未就系爭房地簽立 借名登記契約。再者,原告對於系爭房屋購買日期、給付價 金之日期、各次給付之金額均有出入,原告雖稱其於113年1 月4日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稱購買房屋為100年間係 誤載,惟其提供之證據金流確為100年間,顯非誤載。再原 告主張給付價金之支票,其提領兌現之人究為何人,原告亦 未提出證據證明,故原告主張其給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之主 張,容有疑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於101年6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 予被告、104年2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許美芳、106年5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許美蘭、109年3月2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等 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 用謄本、基隆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 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 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 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原告 既主張其就系爭房地與被告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惟為 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1年間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乙情,雖據提出原告所有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00-0 000000號帳戶之支存帳卡明細表(下稱原告基隆一信帳戶) 為證。惟查,原告基隆一信帳戶之存帳卡明細表,僅有原告 於101年3月26日至103年12月1日之提存紀錄(見本院卷第29 3頁),關於原告主張支票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 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之提存並無記載之用途或何 人兌換,故上揭票款提存紀錄無法證明是原告出資購買系爭 房地之金流。  2.證人即仲介林芳美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房地係由原告 出資購買,所有的現金跟支票都是跟原告拿取,原告並表示 系爭房地要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且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簽 立時,其亦向被告說明原告要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請被告 在買受人處簽名等語。查證人林芳美僅聽聞原告所述,並未 見聞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之約定,縱其曾於被告簽約時有提 及借名登記乙事,亦無從逕而推論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況系爭房地於104年、106年間分別移轉登記於許美芳、許 美蘭名下,後於109年3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 名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若依原告主張,原告係 於101年6月5日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迄於104年2月4日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許美芳時,終止與被告之借名登記契 約,嗣於109年3月24日再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始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至明,是以原告尚應就於109年3 月24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時,兩造有借名登記之合 意乙情負舉證責任,而證人林芳美之證述無法證明兩造於後 者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仍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3.原告主張109年3月24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後, 系爭房地之貸款係由原告繳納,由原告存款至被告帳戶按月 繳納貸款,而被告基隆一信帳戶均交由原告保管使用,直至 原告於111年2月7日入監服刑後才將被告基隆一信帳戶交還 予被告,原告並於113年1月4日出監等情,雖據提出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480號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480號被告之民事答辯狀、100年1月1日至112年4月 1日被告基隆一信帳戶存摺帳卡明細表等件為證。然反觀原 告所提兩造於111年8月3日對話錄音譯文可知,原告曾自承 「近幾年」之房貸係由被告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再被告於107年7月起即有薪資收入,並按月存入被告上揭 一信帳戶,系爭房地之貸款亦自被告上揭一信帳戶扣款,迄 至112年1月19日被告償還貸款3,623,315元,此有被告上揭 一信帳戶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4頁至214頁、22 7頁),足徵被告抗辯系爭房地是其所有,貸款由其繳納, 尚屬有憑。是原告主張於109年3月24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在被告名下後,由其按月存款至被告上揭帳戶繳納系爭房地 貸款,直至111年2月7日入監服刑前,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由 原告繳納云云,即有可疑。  4.證人許美芳、許美蘭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房地是原告所 有,是原告講的,因原告有資金貸款需求,所以將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在渠等名下,以俾辦理貸款等語,可見證人許美芳 、許美蘭均係聽聞原告片面所述,對於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 權人實乃一無所悉,自無從僅以原告出面請求證人許美芳、 許美蘭幫忙協助貸款事宜,即認系爭房地於購入之初登記在 被告名下,是基於兩造之借名登記關係。又證人柯姿岑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房地實際上出資人應該為原告,109年3月 24日是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是聽原告講的,並無求證等 語,可見證人柯姿岑之證述亦無法證明於109年3月24日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時,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5.又依原告提出兩造於111年8月3日對話錄音譯文可知,原告 曾稱「我也幫你買了兩間房子啊,美之國(指系爭房地)是 我出頭期款付支票100萬欸」,被告回以「妳不要跟我說那 麼多啦。一信貸款我有去查啦,101貸350、103貸60、109貸 400萬,妳有聽到嗎!房子我在繳的。」,可知兩造就房屋 價金由何人支付各自表述,非如原告所稱被告無反對之表示 ,自難以此譯文內容認定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 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2-25

KLDV-113-重訴-53-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0號 抗 告 人 陳嘉財 代 理 人 吳佳潓律師 林三元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連豪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61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因資金調度需求至臺北市 ○○區○○路00號處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伊於民 國109年12月10日依約匯至相對人永豐銀行北投分行帳戶, 並約定每月應繳借款利息,且利率隨時調整,相對人自109 月12月31日起將每月利息匯至伊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帳戶(址 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下稱系爭帳戶),伊於113年8 月15日發函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未果,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 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5000萬元本息。原法院以兩造間無債務 履行地之約定意思及合致,因相對人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前鎮 區,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借款契約成立之要件位於臺北市及新 北市,相對人明確知悉應將借款利息匯至伊彰化銀行林口分 行之帳戶,並每月匯利息至該帳戶,可認有默示同意約定以 系爭帳戶所在地為清償地,原法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且相 對人本身即在雙北地區活動,開立之帳戶於北投,並擔任位 在臺北市中山區之蘭韻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原裁定將 本件移送至相對人住所地之高雄地院,自有違誤,爰求為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此 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 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原告起訴請求履 行契約,並主張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 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 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然受訴法院有無管 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 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 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916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按依現今金融交易 習慣,給予他方銀行帳戶之帳號供轉帳付款,乃屬交易常態 ,且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取款方式更屬多樣,當事人不必然需 至該帳戶所在地臨櫃取款、付款,自無從僅因兩造約定匯款 帳戶,即認雙方有以該帳戶之開立分行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 之約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債務履行地 經兩造默示同意為相對人匯付利息之系爭帳戶所在地等語, 並提出系爭帳戶及交易明細為憑。惟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 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是項 約定固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 所不許,然依前揭說明,現今金融交易習慣,給予他方銀行 帳戶之帳號供轉帳付款、收款,乃屬交易常態,尚難僅因相 對人將利息匯付至抗告人指示之系爭帳戶,即認雙方約定以 系爭帳戶之開立分行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抗告人所提證據 尚無從證明兩造有以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在新北市,自仍應 依同法第1條第1項所規定自然人普通審判籍之規定定其管轄 權。又相對人縱有在雙北地區活動,擔任位在臺北市中山區 之公司負責人,並開立位在臺北市北投區之銀行帳戶,且在 臺北市內湖區向抗告人借款,然抗告人並未證明相對人在新 北市有居所,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新北市,其此部分主張 亦難憑採。是原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 至相對人住所地之高雄地院管轄,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2025-02-24

TPHV-114-抗-150-2025022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4號 原 告 康瀞尤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被 告 張雨涵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6萬5,000元,及其中新臺幣770萬元自 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72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16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表妹、表嫂關係,被告於民國99年3月8日、同年3月 12日及101年2月8日分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270萬元、30萬元、370萬元,合計770萬元,並約定借款 利息為年息9%,換算每月利息為5萬7,750元(計算式:0000 000×9%÷12=57750)(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已依約將上開 款項匯入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並於99年3月8日、同 年3月12日之匯款申請書載明「借貸」,被告亦依約自101年 2月13日至104年3月16日,及於104年7月17日,按月匯款利 息5萬7,750元至原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中信銀行帳戶),可見兩造間確 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惟被告嗣後拒不給付,經原告定1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後,迄不償還(縱認該催告有疑義 ,原告逕以本起訴狀催告被告應於收到起訴狀後1個月內償 還前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 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前5年之利息346萬5,000元(計算式 :0000000×9%×5=0000000),合計1116萬5,00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其中770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係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與清隆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清隆公司)並無借貸往來,亦不認識訴外人楊清雅、 林月真或楊鼎騰(原名楊政叡)等人,不可能憑空與其等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且原告未曾交付借款予清隆公司,未曾收 受清隆公司或楊清雅、林月真、楊鼎騰等人給付之利息,事 後更未向清隆公司請求清償借款,原告與清隆公司間並無借 貸關係。況原告如係借貸予清隆公司,應將借款直接匯入清 隆公司等人之帳戶,以避免交易風險,該公司亦可將借貸及 利息支出列入會計科目,以免增加額外營業稅。又依被告永 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為被告一般生活收支使用 ,非專供清隆公司使用,原告將借款匯入該帳戶後,被告亦 未即將該款項轉匯予清隆公司或楊清雅、林月真、楊鼎騰等 人。證人楊鼎騰於兩造借貸時不在場,其所證原告知悉係清 隆公司要向原告借款云云,為其主觀臆測,且被告於開庭前 事先與證人楊鼎騰接觸,證人證述與提出之資料均受被告污 染,不足採信。另證人楊鼎騰稱清隆公司向原告借貸770萬 之利息是「5現(臺語)」,然民間約定「5現(臺語)」係 指日息萬分之5,則借款770萬元之月息應為11萬5,500元, 與被告給付原告之月息5萬7,750元不同,可知被告係向原告 借款770萬元後,再以自己名義借款予清隆公司,從中取得 利息差價獲利。至原告之所以持有清隆公司負責人楊清雅之 支票,係被告為擔保其借款所提供之第三人支票,殊難遽認 原告與第三人間成立借貸關係。原告不認識訴外人黃慕萱、 黃慕堯、黃慕周,渠等與清隆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與本案無涉 。另被告自104年8月起未再給付利息後,原告係因家庭因素 為生存掙扎,力有未逮,方迄今始提出訴訟。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16萬5,000元,及其中770萬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無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係經由被 告借款給清隆公司,被告並非借款人,亦未簽署任何借據或 票據予原告。被告前於清隆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被告自己沒 有龐大之資金周轉需求,係清隆公司承攬工程需大筆資金使 用,被告遂出面協助清隆公司調度資金,對外替清隆公司商 借款項,再由清隆公司開立負責人支票交予出借人作為借款 憑證,原告因而取得清隆公司負責人楊清雅所開立之200萬 元支票,且該支票並無被告背書,原告於104年9月15日、16 日持該支票兌現,當時因清隆公司周轉不靈而跳票。被告永 豐銀行帳戶於原告匯款前後均與楊鼎騰有密集且大筆款項之 往來,益徵被告帳戶僅係清隆公司收受借款及償還利息之窗 口。又系爭借款之每月5萬7,750元利息係清隆公司調度每月 所需匯出款項,再自被告帳戶匯出,被告並未因此獲利,被 告係單純協助清隆公司。清隆公司之資金提供者如訴外人黃 慕萱、黃慕堯、黃慕周等人,亦係匯款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供清隆公司周轉使用,其等於另案訴訟中主張「清隆公司與 其商借款項」並受讓清隆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等語,顯見其等 均知借用人為清隆公司而非被告。反觀原告自104年7月未收 到利息、104年9月清隆公司跳票後,長達9年未對被告有任 何主張,有事後投機希冀能自被告取得金錢之虞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70頁):  ㈠原告於99年3月8日、99年3月12日及101年2月8日分別匯款100 萬元、270萬元、30萬元、370萬元,合計770萬元(下稱系 爭匯款),至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匯款憑據、第51至100 頁被告帳戶交易明細)。  ㈡被告有於101年2月13日至104年3月16日,及於104年7月17日 ,按月匯款5萬7,750元至原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款項為系爭匯款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23至40頁原告帳戶存摺影本)。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99年3月8日、99年3月12日及101年2月8日分別 匯款100萬元、270萬元、30萬元、370萬元,合計770萬元, 至被告永豐銀行帳戶;被告則於101年2月13日至104年3月16 日,及於104年7月17日,按月匯款5萬7,750元利息至原告中 信銀行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匯款憑據 、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7至19、23至頁)、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1至100頁),堪認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張金錢消費借 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付與消費借貸合意之要 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能綜合各項證據,在符合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實存在,亦無不可 ,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匯款係被告向原 告借貸之款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 借貸之合意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匯款均係由被告出面向原告 借款後,由原告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乙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55、158、206至207、216、259頁),可見 原告確實係在與被告討論借款事宜後,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 將系爭匯款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參諸原告交付借款之方 式,均係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且於99年3月8日及同年月 12日之匯款單附言欄中註明為「借貸」,有匯款單2紙為憑 (見本院卷第17、19頁);嗣原告出借系爭匯款後,亦均係 由被告以其個人名義按月電匯給付系爭匯款之利息5萬7,750 元,有原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40 頁),由上開借款及付息之過程,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匯款係 出借予被告,兩造間就系爭匯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應 堪採信。  ㈢被告雖否認系爭匯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存在於兩造之間,並 辯稱:伊為清隆公司副總經理,伊係協助清隆公司向原告借 款,並以自己之帳戶協助清隆公司調度資金使用,伊並無資 金需求,系爭匯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存在於清隆公司與原告 之間等語。惟查: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 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 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借用人向貸與 人所述借用金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 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次按消費借貸 契約,必借貸人與貸與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又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 本人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03條第1項所明定。再受任人本於 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 ,固直接對委任人發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與他人 為法律行為,則對於委任人不生效力,在受任人將該法律行 為所生權利義務移轉於委任人之前,委任人與法律行為之他 方當事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2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雖辯稱伊係提供其帳戶協助清隆公司向原告借款,惟綜 觀兩造間就系爭匯款借款與給付利息之過程,均係由被告出 面與原告聯絡借款事宜,原告再將出借之770萬元匯入被告 永豐銀行帳戶,嗣由被告以自己名義按月給付利息5萬7,750 元,清隆公司並未參與上開借款及付息之過程,亦無證據足 認被告向原告借款時,業已表明其係代理清隆公司,而以清 隆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縱被告向原告借款之緣由及用途係 為供清隆公司資金調度使用,亦難認原告就系爭匯款係與清 隆公司間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被告若係單純提供其 帳戶供清隆公司收受借款使用,被告應於原告匯款後,即時 將該筆借款轉交予清隆公司,然觀諸被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55、76至77頁),原告於99年3月12 日將270萬元、30萬元借款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後,該帳 戶僅於同日匯款轉出274萬4,990元,其餘款項係於99年3月1 8日至3月23日間,陸續供跨行轉帳、繳納放款本息及自ATM 提領現金之用;又原告於101年2月8日將借款370萬元匯入被 告永豐銀行帳戶後,該筆借款亦未經整筆轉出,而係於101 年2月9日至同年2月13日間,以多筆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 之匯款轉帳及多筆ATM提領現金轉出,復供繳納信用卡費之 用,可見原告將借款匯入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後,被告係將該 借款與其他資金混同使用,部分款項並係供繳納放款本息或 信用卡費等個人支出使用,顯然並非單純代理清隆公司收受 原告之借款。  ⒊證人楊鼎騰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於99年至104年間在清隆 公司擔任工地負責人及公司對外資金調度,清隆公司的資金 調度都是被告幫忙,清隆公司拜託被告幫我們借錢,被告會 回報給我調到多少錢,我再回報給公司,由公司開公司負責 人的支票給借錢的人,當時公司負責人是楊清雅;被告借到 的錢會先入被告帳戶,被告與我討論後,被告再把錢轉給公 司,或由被告帳戶直接支付公司應付利息,被告的帳戶仍然 是被告自己使用,當時我每個月會與被告對帳,被告手寫資 料與我對帳,對帳資料上有記載每月應給付原告之利息;原 告是借款給清隆公司,我因為要換票有見過原告1次,有跟 原告講解清隆公司的營運狀況,原告知悉其係借款給清隆公 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4頁),並提出被告手寫對帳單 4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39至245頁)。惟觀諸上開對帳單僅 記載「康瀞尤57750」、「770×5靜尤57750」等文字,顯然 僅係被告就其每月應支出利息之手寫紀錄,無從證明被告向 原告借款時,確係以清隆公司之名義為之。且參諸證人楊鼎 騰另證稱:被告在向外借錢時,我與清隆公司負責人等不會 在場,我不知道被告向原告借錢的過程,我與原告見面換票 時,原告向我詢問公司狀況,我說公司有幾個工地在運作及 運作情形,開票也是開公司負責人的票,我認為原告知道是 公司要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可見清隆公司固有 委託被告向他人借款供清隆公司使用,惟證人楊鼎騰並不知 悉被告實際上係如何向原告借款,是否係以清隆公司名義向 原告借款,且證人雖曾與原告碰面更換支票,惟亦未直接向 原告表示清隆公司為系爭匯款之借款人,只是因被告係提供 清隆公司負責人名義之支票予原告供借款擔保,及原告有詢 問公司狀況等情,即主觀推認原告知悉系爭匯款係借款予清 隆公司,是證人楊鼎騰證稱原告是借款給清隆公司云云,無 非其主觀臆測,尚難據此認定系爭匯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存 在於原告與清隆公司之間。至證人楊鼎騰雖證稱系爭匯款均 係開立清隆公司負責人之支票作為借款擔保,且其與原告見 面換票時,原告曾詢問清隆公司營運情形等語,又原告曾於 104年9月15日、16日提示清隆公司負責人楊清雅所開立、面 額200萬元之支票而遭退票之情,固有原告中信銀行帳戶存 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復退票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客戶基 本資料查詢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0、199、225頁),原告亦 不爭執上開支票係作為系爭匯款借款之擔保(見本院卷第18 9頁)。惟支票乃無因及流通證券,一般民間借貸使用借款 人以外之第三人客票或公司票作為借款擔保之情形,所在多 有,又因被告係交付清隆公司負責人開立之支票予原告作為 系爭匯款借款之擔保,原告因而關心清隆公司之營運狀況暨 信用情形,以免將來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無法自該支票取償 ,尚與常情無違,自無從以被告交付清隆公司負責人開立之 支票予原告作為系爭匯款借款之擔保,或原告曾詢問清隆公 司之營運狀況,即遽認系爭匯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存在於原 告與清隆公司之間。  ⒋此外,清隆公司之其他資金提供者與清隆公司間之關係,與 本件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並無關聯,被告以訴外人黃慕 萱、黃慕堯、黃慕周等人於另案訴訟中主張其等與清隆公司 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即認系爭匯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亦係存在 於原告與清隆公司之間,難認有據。至原告於被告未依約支 付利息,且於104年9月15日、16日提示清隆公司負責人楊清 雅所開立之支票而遭退票後,雖多年未向被告索討借款,惟 原告亦未曾向清隆公司請求清償借款,可見原告是否即時積 極行使其債權,有其個人因素考量,與該債權是否存在無關 ,自無從以原告多年未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即認兩造間並無 消費借貸關係。  ⒌綜上,系爭匯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應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 抗辯系爭匯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存在於原告與清隆公司之間 ,並無足採。  ㈣按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 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 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 義務。查原告以本件起訴狀催告被告於收受起訴狀後1個月 內返還借款,該起訴狀已於113年6月17日送達於被告,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45、147頁),被告自負有返 還借款之義務。又關於系爭匯款770萬元之每月應付利息為5 萬7,7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據以換算年利率應為9%(計 算式:57750×12÷0000000=0.09),故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 借款所約定之利息為年利率9%,堪予採信。從而,原告本於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770萬元,及 起訴前5年之利息346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9%×5=00 00000),合計1116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00000000),及其中本金770萬元部分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18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6 萬5,000元,及其中770萬元,自113年6月18日起迄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勘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5-02-24

TCDV-113-重訴-224-2025022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921號),並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983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婉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婉婷明知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 ,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法,將其申設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三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該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 帳戶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 財物,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 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如慧、劉欣宜、王淑惠、余采葳、李佩華、李旻恩、 蘇子晴、楊和宗、楊易龍、郭宜庭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林立 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黃婉婷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不瞭解證據,無法回答(見 本院卷第72頁),本院考量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當庭逐一提示行調 查證據程序,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 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黃婉婷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我的帳戶提款卡遺失,並沒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 款卡上面,也不知道拾得人為何能使用密碼操作提領等語( 見本院卷第71、134、135頁)。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張如慧、劉欣宜、王淑惠、余采葳、李佩華、李 旻恩、蘇子晴、楊和宗、楊易龍、郭宜庭、林立明等11人遭 詐欺集團詐騙,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之三信銀 行帳戶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如慧、劉欣宜、王淑惠 、余采葳、李佩華、李旻恩、蘇子晴、楊和宗、楊易龍、郭 宜庭、林立明等11人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在案(見偵40291卷 第15至22、23至25、27至29、31至35、37至38、41至42、43 至45、47至48、51至54、55至57頁,偵49836卷第25至38頁 ),且依被告黃婉婷之三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 張如慧於113年5月20日9時58分51秒臨櫃電匯新臺幣(下同 )1,370,000元,告訴人劉欣宜於113年5月23日10時19分40 秒轉帳200,000元,告訴人王淑惠於113年5月24日10時01分3 6秒電匯323,039元,告訴人余采葳於113年5月24日10時41分 41秒電匯200,000元,告訴人李佩華於113年5月24日14時52 分22秒轉帳40,000元,告訴人李旻恩於113年5月24日16時48 分18秒轉帳30,000元,告訴人蘇子晴於113年5月27日9時51 分02秒電匯460,109元,告訴人楊和宗於113年5月27日15時4 7分25秒電匯500,000元,告訴人楊易龍於113年5月29日12時 22分19秒轉帳50,000元、12時23分23秒轉帳50,000元、12時 24分10秒轉帳50,000元、12時26分44秒轉帳40,000元,告訴 人郭宜庭於113年5月29日13時56分55秒轉帳581,624元,告 訴人林立明於113年5月20日9時53分48秒臨櫃電匯1,380,000 元,以上款項均匯至被告三信銀行帳戶內,隨即於其後陸續 以ATM轉帳而提領一空,亦有被告三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憑(見偵40921卷第67至68頁),是告訴人張如慧、劉 欣宜、王淑惠、余采葳、李佩華、李旻恩、蘇子晴、楊和宗 、楊易龍、郭宜庭、林立明等11人遭受詐騙,分別將上開款 項匯至被告三信銀行帳戶,而後遭ATM轉帳提領一空之事實 ,可為確認。    ㈡被告於113年7月16日警詢時供稱:我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只有1組門號,申辦在自己名下,沒有借給別人使 用過。三信商業銀行帳户(000-0000000000)是我在112年5月 申辦使用,作為薪轉戶,有申請網路轉帳,113年5月30日銀 行電話告知我帳戶遭警示。目前三信商業銀行帳户之提款卡 、存摺簿已不見,開戶印章則還在。我未曾以三信銀行帳户 替人收、匯款,也沒提供給他人使用,不記得三信銀行帳戶 的提款卡是何時不見,最後一次看到該帳户提款卡,大約是 在去年11月、12月搬家時。該三信銀行帳户的提款卡上,並 沒有標記提款卡密碼,不知道為何該三信銀行帳户會有詐欺 款項匯入,不是我提供給被害人匯款的,也不清楚帳戶內款 項的來源,更不知道帳戶內款項的去處,並未獲得相應的報 酬等語(見偵40921卷第12至13頁)。於113年8月22日偵查 中供稱:警詢所供述的內容是實在的,三信商銀000-000000 0000號帳戶是我所申辦,平常並沒在使用,原本住在戶籍地 ,帳戶資料是放在户籍地,後來在2015年(應為2024年之誤 )搬到現居地,搬家時沒把帳戶資料帶走。戶籍地還有住爸 爸、媽媽、弟弟、奶奶、大伯、姑姑、姑丈、表姊等人。上 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是Aa147258,帳戶資料並沒有交給他人, 不知道為何他人拿到上開帳戶資料後會知道密碼,並沒有提 供密碼,帳戶提款卡遺失,搬家後就找不到,不曉得丟到哪 裡。銀行打電話給我說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後,我還跑去戶籍 地找,也有問家裡的人,但他們也不清楚,因為我的東西他 們並不會動,家裡的人說家裡沒遭小偷、沒有失竊東西。我 的帳戶遺失前,帳戶裡面並沒有存款,未曾因經濟因素將帳 戶資料交給別人等語(見偵40921卷第212至213頁)。  ㈢本院為期釐清案件疑點,經向被告訊問如下:問:(提示偵4 0921號卷第67頁交易明細表)妳可否確認哪一筆錢是你最後 使用的?被告答:沒有任何一筆是我使用的,都不是我。問 :本案三信銀行的帳戶你原本是做何用途?被告答:薪轉。 問:你薪轉的那家公司叫什麼名字?被告答:我只知道是梅 川東路的中油加油站。問:你是何時離職的?被告答:不記 得了,我只做3、4個月。問:(提示偵卷第65頁)這上面記 載你是在2023年9月19日去開戶的,是否如此?被告答:我 不記得日期了。問:(提示偵卷第67頁交易明細)交易日期 最上面是從2023年12月8日開始,妳剛剛說這些交易明細都 跟你無關,但是12月8日跟9月19日僅相差3個月,這似乎還 是在妳在職的期間?被告答:這個1,505元不是我使用的。 問:如果這還是在你的在職期間,而上面不是你使用的交易 明細,你當月的薪資如何領取?被告答:因為時間有點久, 我有點不記得,我中間有離職過一次後再回去。問:(提示 偵卷第12頁)妳當時說你大概是在112年11、12月左右搬家 時遺失帳戶,可是這個時間仍然是你所稱在加油站上班時間 ,如果遺失的話,何以你沒有去辦理掛失,申請補發?這樣 你不就領不到薪水?被告答:我是用網路銀行,所以我沒有 在意簿子問題。問:既然你現在說到網路銀行,代表你那段 時間還有在使用網銀?被告答:對。問:本案所涉的被害金 額龐大,幾乎都是用網路銀行的方式操作提領,妳剛剛卻說 網路銀行還你還在使用,妳可否解釋?被告答:(沉思後未 答)。問:如果依照妳警詢時所述,妳是存摺資料遺失,但 妳剛剛又說網路銀行你有繼續再使用,所以妳並沒有去辦理 任何掛失手續,是否如此?被告答:我沒有去辦。問:妳的 提款卡的密碼以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有無提供予他人使 用?被告答:沒有。問:但本件涉及到使用妳的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操作款項的提領,妳可否說明?被告答: 我不清楚。問:所以妳現在的說法是跟警詢一樣,就是存摺 跟金融卡遺失,是否如此?被告答:對,因為兩個我放在一 起。問:你有把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嗎?   被告答:沒有。問:你現在還記得提款卡密碼是幾號嗎?被   告答:不記得。問:(提示偵卷第212 頁)何以在113年8   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你的時候,妳說的出提款卡的密碼是   Aa147258?被告答:(沉思許久後答)這是我之前網路遊戲   的帳號密碼。問:你是否還記得網路銀行的帳號跟密碼?被   告答:不記得。問:妳剛剛回答存摺提款卡遺失後,妳還有   繼續在使用網路銀行,妳可否說明妳使用到什麼時候?被告   答: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問:提示三信 商業銀行回函及附件,有何意見?被告答:沒有意見。問: 妳當時用的行動電話號碼是否為0000000000?被告答:是。 問:請問這個電話號碼你用到什麼時候?被告答:不記得, 現在沒有在用了。問:妳這邊有勾選申請簡訊動態密碼服務 ,且留下上開電話號碼,所以帳戶內有大筆款項的進出勢必 會透過此行動電話顯示,何以妳說妳會不知情?被告答:因 為我很早就沒有在用了。問:就本案所涉帳戶提款卡等資料 ,妳先前的辯解是遺失,是否如此?被告答:是遺失。問: 上次庭訊時有問妳是否有把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妳 回答說沒有,現在的回答也是如此?被告答:是。問:偵查 中妳回答妳的提款卡的密碼是Aa147258,是否如此?被告答 :是。問:如此複雜的密碼,妳又稱並沒有寫在提款卡上面 ,則提款卡即便遺失,拾得人如何能使用上開密碼操作提領 ?被告答: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  ㈣依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所為供述,辯稱本件所涉三信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在112年11、12月搬家時遺失, 但並未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然以:①本件所涉遭詐欺 款項之匯入與提領之時間,集中於113年5月20日至5月29日 期間,與被告所辯稱發現提款卡遺失之時間,兩者差距竟高 達5、6月之遙,被告所辯實難採信。②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若係被告所稱未注意而遺失,則臨時拾得存摺、提款卡 之人,適為詐欺集團之一員,且在未取得提款卡複雜密碼之 情況下,竟能順利使用該帳戶,並提供11名告訴人陸續匯款 ,並在其等匯入款項後,迅即以ATM轉帳方式加以提領一空 ,以上所述本案客觀情事,係出於被告遺失存摺、提款卡, 而能貫穿全情之機率,實微乎其微。況被告辯稱提款卡之密 碼並未寫在提款卡上,以被告所稱密碼為Aa147258,該密碼 如此複雜,則臨時拾得之人,又如何能克服操作密碼之限制 ,竟可正確且迅速操作該帳戶,並於款項匯入帳戶後,隨即 能以ATM轉帳提領,尤其依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並無任何測 試之紀錄,益證被告辯稱係存摺、提款卡遺失,實不可採信 。③依告訴人張如慧、劉欣宜、王淑惠、余采葳、李佩華、 李旻恩、蘇子晴、楊和宗、楊易龍、郭宜庭、林立明等11人 所述,其等係依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人員指示,分別將款項匯 入包括被告三信銀行在內之諸多帳戶內,顯然在該時段,詐 欺集團人員已能完全掌控包括本件三信銀行帳戶在內之多個 金融帳戶,而依被告所稱係於113年5月30日經銀行電話通知 始知其帳戶遭警示,又稱係於112年11、12月時最後看到存 摺、提款卡,則何以將近6個月期間,被告並未有任何掛失 之行為,對應其辯詞內容與客觀事實,兩者根本無法合致。 ④再依三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112年12月8日時該帳戶 於提領1,500元,再扣除5元手續費後,帳戶內僅有90元款項 ,此後即未有任何存提紀錄。直至113年3月14日、3月16日 ,開始有ATM存款50,000元、6,000元,隨即以ATM提款50,00 0元、6,000元之紀錄,被告亦稱此部分並非其所存款、提領 ,顯然在113年3月14日當日,開始有款項匯入即遭提款卡提 領一空之情事,而本件詐欺集團人員又係自113年5月起,對 告訴人等施用詐術,是就本案所涉相關事實發生之時點,益 證被告所辯之不實。⑤再以本院向三信銀行調取帳戶之開戶 、申辦網路銀行等資料,其中被告已申辦有金融卡轉帳業務 :B.可轉入約定及非定帳號、申請個人網路銀行暨行動網銀 業務、申請簡訊動態密碼,行動電話0000000000等紀錄(見 本院卷第89頁),顯然被告已明知所申辦之三信銀行帳戶具 有可轉入約定及非定帳號、行動網路銀行等功能,而此等功 能又與本件所涉款項出入該帳戶之過程吻合。⑥至於本院調 取上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資料,經查該號碼係於108年4月 16日由被告之母劉麗卿所申辦,停用日期為112年12月14日 (見本院卷第153頁),雖無法證明於上開款項出入帳戶之 過程,銀行曾透過行動電話簡訊通知被告,然並不影響詐欺 款項出入帳戶之作業,且被告自始即辯稱三信銀行之存摺、 提款卡係遺失,完全不知道相關款項出入情事,是上開行動 電話申辦資料,尚難為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  ㈤此外,並有告訴人張如慧報案資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劉欣宜報案資料: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王淑惠報案資 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余采 葳報案資料: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匯款回條、雲林縣政府警察 局斗南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 人李佩華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旻恩報案資料: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李旻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 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告訴人 蘇子晴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楊和宗報案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楊易龍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郭宜庭報案資料: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三信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被告三信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0921卷第81、75、79、80、77、74至75、89、91、92、87至88、97、100、99、95至96、113、107、112、111、109、105至106、121、126、125、123、119至120、143、141至142及144至146、131、139、137、133、129至130、135、151、156、155、153、149至150、167、163、166、165、161至162、173至174、175、176、171至172、189、185、187、188、183至184、65、67至68頁)、告訴人林立明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三信商銀通報警示回覆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49836卷第61至62、63、65、67、68、68頁)、告訴人蘇子晴報案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3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30017756號函暨檢送被告帳戶開戶、申辦網路銀行等資料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89至91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三信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收受,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人頭 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並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 資金去向,容任詐騙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雖使該集團成員得作為匯款、提款 之用,並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匯 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三信銀行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 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雖將其將其 所申設三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將上開三信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 員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使告 訴人陷於錯誤,而透過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 開三信銀行帳戶,而後迅即遭提領一空,係對於該詐欺正犯 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資以 助力,且其所為提供三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 洗錢罪。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部分(113 年度偵字第49836號),其犯罪事實即被告提供其三信銀行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某 成員收受,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款 項提領一空,致告訴人林立明遭詐騙受有財產損害,此與本 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被告提供其三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再 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款項提領 一空,致告訴人張如慧、劉欣宜、王淑惠、余采葳、李佩華 、李旻恩、蘇子晴、楊和宗、楊易龍、郭宜庭、成姵儀等10 人遭詐騙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 院依法併辦處理,附此敘明。     ㈤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三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張如慧、劉欣宜、王淑惠、余采葳、李佩華、李旻恩、蘇子晴、楊和宗、楊易龍、郭宜庭、林立明等11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罪。  ㈥刑之減輕:   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23歲,竟 提供自身之三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張如慧、劉欣宜、王淑惠、余 采葳、李佩華、李旻恩、蘇子晴、楊和宗、楊易龍、郭宜庭 、林立明等11人,合計受有5,274,772元之財產損失,且犯 後一再否認犯行,完全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所為 實應予非難;告訴人張如慧到庭表達:如果被告誠實面對, 雖然我是受害人,看在她年紀尚輕的份上,只要她誠實以對 ,希望可以對她從輕量刑;告訴人王淑惠表達:我覺得被告 年紀還很輕,如果她對於本案有涉嫌,希望她可以將詐騙金 額補償回來,能夠對她減輕刑度,對她也比較好一點;告訴 人林立明表達:我不願意與被告和解,也不願意原諒被告, 請法院從重量刑,被告既有收入,應該也有能力償還被害人 ,在生活所需之外,應該也能償還一部分的詐騙所得,若不 從重量刑,將來她可能還會去詐騙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75、145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一年級肄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現從事早餐店工作、待遇每月約3萬2千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14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然查本件就 被告提供其自身之三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 ,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三信銀行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 詐欺之犯行,該三信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雖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 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錦龍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告訴人遭詐騙情節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及所匯入之帳戶 1 張如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5日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張如慧,致張如慧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0日9時58分許,臨櫃匯款137萬元至黃婉婷之本案三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出一空。 2 劉欣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日某時,透過LINE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劉欣宜,致劉欣宜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3日10時1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0萬元至黃婉婷之本案三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出一空。 3 王淑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時,透過抖音及LINE以加入電商上架防疫用品可賺取價差之「假賺錢真詐財」手法詐騙王淑惠,致王淑惠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4日10時1分許,臨櫃匯款32萬3,039元至黃婉婷之本案三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出一空。 4 余采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時,透過抖音及LINE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詐騙余采葳,致余采葳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4日10時41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黃婉婷之本案三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出一空。 5 李佩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19時40分許,透過LINE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詐騙李佩華,致李佩華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4日14時5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4萬元至黃婉婷之本案三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出一空。 6 李旻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某時,透過LINE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詐騙李旻恩,致李旻恩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4日16時4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黃婉婷之本案三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出一空。 7 蘇子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時,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詐騙蘇子晴,致蘇子晴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7日9時51分許,臨櫃匯款46萬109元至黃婉婷之本案三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出一空。 8 楊和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中旬某時,透過臉書及LINE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詐騙楊和宗,致楊和宗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7日15時47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至黃婉婷之本案三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出一空。 9 楊易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時,透過LINE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詐騙楊易龍,致楊易龍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9日12時22分、12時23分、12時24分、12時2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5萬元、5萬元、5萬元、4萬元至黃婉婷之本案三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出一空。 10 郭宜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某時,透過抖音及LINE以「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詐騙郭宜庭,致郭宜庭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9日13時56分許,臨櫃匯款58萬1,624元至黃婉婷之本案三信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轉出一空。 11 林立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立明佯稱:可下載「敦南資本」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立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20日9時53分許,匯款138萬元至本案三信帳戶內,並旋遭轉出一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4

TCDM-113-金訴-3443-20250224-1

司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景平 相 對 人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 7、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   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   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   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   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60,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 與相對人於113年6月17日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向聲請人 購買網路連結器乙批,買賣價金為58,800,000元,共分36期 ,並由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簽立保證書,並簽發票面 金額60,000,000元之本票乙紙。詎料相對人因資金調度困難 ,僅支付首6期款項,自第7期起即發生跳票,自114年1月20 日起即遲延給付上開分期付款款項,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57,300,000元及其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擔保品提供同意書、不動 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 保證書、本票暨退票理由單、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另 本院於114年2月1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文到五日內就抵押債權 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異議稱債權債務是否成立及其金額 等尚有爭執。惟非訟法院僅對於聲請人所提證明文件而為形 式審查,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相對人上開陳述,已涉及實 體上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存在而有所爭執,應另循民事訴訟程 序尋求救濟,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 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 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 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20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太保市 新埤 新埤 263 1960 全部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20號 編 建 建築式樣 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權利 主要建築 第 第 第 第 第 合 主要建 面 面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積 材料及 一 二 三 四 五 地下 突出物一層 築材料 號 號 層 層 層 層 層 一層 單 範圍 房屋層數 計 及用途 積 位 001 1552 嘉義縣○○市○○里○○0○00號 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 廠房〈附屬辦公室 〉、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 、機電設備空間、鋼骨構造 、五層 1161.19 1161.19 1161.19 1161.19 1161.19 1133.68 149.45 7089.08 陽台 48.18 平方公尺 全部 002 1552-1 嘉義縣○○市○○里○○0○00號 嘉義縣○○市○○段○○○段000地號 守衛室、鋼筋混凝土造、一層 13.95 13.95 平方公尺 全部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2-24

CYDV-114-司拍-20-2025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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