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4號
原 告 潘建宏
被 告 鄭守傑
陳一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5
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491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鄭守傑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被告陳一銘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守傑因向原告配偶陳美蓉借款40萬元,與
原告有債務糾紛,竟偕同被告陳一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3月25日13時26分許,由被告鄭守傑假意清償借款而
約原告至桃園市龜山區南崁后街28巷內土地公廟商討上開事
宜,兩造抵達上址後,被告二人俟原告坐上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後,被告鄭守傑遂於車內徒手毆打原告,致
其受有臉部挫傷、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並將原告先後載至新
北市林口區、新竹市某汽車旅館等處,以此方法剝奪原告之
行動自由,被告陳一銘並向原告恫稱:不簽,就剁你手掌等
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而足生危害於身體安全,原告遂於被告
陳一銘預先寫妥之借款契約書上簽名並按捺手印,並依被告
陳一銘指示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1紙後,
推由被告陳一銘持上揭借款契約書、本票向原告之妻陳美蓉
恐嚇取財,使訴外人陳美蓉交付10萬元予被告陳一銘,被告
鄭守傑方於翌(26)日某時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載原告返家
,被告二人並於上開剝奪原告行動自由過程中有將原告身上
2萬5,000元現金搶走。準此,被告鄭守傑積欠原告配偶40萬
元借款,被告二人又自原告身上搶走2萬5,000元,並向原告
配偶陳美蓉恐嚇取財10萬元,且原告在地方檢察署提告支出
律師費10萬元,原告合計財產損失62萬5,000元,得向被告
二人請求連帶賠償。又被告二人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精神上
遭受極大痛苦,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37
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一銘則以:伊只願賠償自原告妻陳美蓉取走的10萬元
,其餘與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鄭守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遭被告二人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事
實,被告陳一銘並無爭執,而被告鄭守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
爭執。且被告上開行為,構成恐嚇取財及剝奪行動自由犯罪
,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 1455 號刑事判決罪刑在案,
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1頁至第14頁),堪信
原告主張為實在。
㈡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財產上損害62萬5,000元云云
,並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鄭守傑向原告配偶借款40萬元、被告共同對原
告配偶恐嚇取財取走10萬元等節,該等情事縱使存在,因而
產生相關債權之享有權利之主體亦是原告配偶,而非原告,
該二人縱使為夫妻而關係親密,然於法律上仍為不同之二人
,為不同權利主體,不應混為一談。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
院闡明是否應改由其配偶另提起相關訴訟後(見本院訴字卷
第29頁),猶仍堅持就上開40萬元、10萬元之款項,以其自
身名義繼續該部分之請求,其此部分50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即顯屬無稽,並無理由。
2.又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被告二人上開侵權行為而赴地方檢察
署提告,因而支出律師費10萬元云云,並未見其舉證證明確
有該等費用之支出。何況,一般民眾赴地方檢察署提起相關
刑事告訴,本不須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是縱使原告有此
部分支出,亦係其衡酌自身相關因素後之決定,難認屬被告
二人上開侵權行為應賠償之範圍,是原告此部分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亦無理由。
3.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二人上開侵權行為內容另有搶走原告身
上2萬5,000元現金云云,然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
說,尚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已盡舉證責任,而無從採認其
此部分主張,是原告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即無
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數額為20萬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對原告為上開剝奪行動自由、
傷害及恐嚇取財(本票部分)行為,造成原告上開受害情事
,自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自由權甚明
,其中原告遭徒手毆打致其受有臉部挫傷等傷害一節,雖下
手之人為被告鄭守傑,然係處於被告二人共同下手剝奪原告
行動自由之過程,應認被告陳一銘對該傷害行為亦有間接故
意之犯意聯絡或至少能預見而有過失,自仍應就該傷害結果
於民事上負擔與被告鄭守傑共同侵權行為之責,是原告本於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共同剝奪
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之行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
2.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金額之計算,應以實際加害
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
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遭被告二人強行帶至其他陌生處所而被剝奪行動
自由達相當長期間,且過程中受到身體傷害及被逼迫簽下鉅
額本票,被告二人手段惡劣,且使原告受有重大精神痛苦,
兼衡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
就其本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於20萬元之範圍為適當
,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以外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
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
,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之債,
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是本件原告就上
開請求有理由之2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訴請另計被告收受日
翌日(即被告鄭守傑為112年11月18日;被告陳一銘為112年
11月28日,見本院審附民卷第7頁及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
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聲請而酌定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則得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TYDV-113-訴-1114-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