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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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嘉祥 指定辯護人 郭怡妏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3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嘉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葉嘉祥於民國111年7月10日23時2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號四季悅舍社區大廳等候朋友時,見張芷婕所有之錢 包1個(下稱本案錢包)遺落在沙發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打開錢包取走裡面現金新 臺幣(下同)6,000元,將上開現金侵占入己後,將本案錢包 放回原處。嗣該社區保全劉錫明於同日23時34分發現本案錢 包後,通知張芷婕至社區櫃檯領取,張芷婕於領取本案錢包 時,發現錢包內現金遺失,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畫面,而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張芷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葉嘉祥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 ,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有觸碰本案錢包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侵 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我就過去摸一下,摸起來硬硬的, 我沒有打開皮包云云。其辯護人則以:卷內並無直接證據證 明本案錢包內有6,000元,亦無直接證據足證被告有從本案 錢包內取出現金,所有資料都是告訴人或證人的猜測,被告 若真有侵占,大可直接離開,卻仍進出大廳,與一般犯罪者 離開現場的狀況有別,請依罪疑唯輕原則,給予被告無罪判 決等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有觸碰告訴人張芷婕遺落於 沙發上之本案錢包後並將本案錢包放回原處之情,為被告所 不否認(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時之證述(偵卷第6-8、36頁)、證人劉錫明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6-7、30頁;本院卷第129-137 頁)大抵相符,並有警製偵查報告(偵卷第3頁)、監視器 畫面擷圖(偵卷第9-10頁)、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普通重型機車照片(偵卷第10頁反面)、告訴人提供之當 日外送紀錄截圖(偵卷第1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 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 卷第21-22頁)、告訴人繪製之社區大廳位置圖(偵卷第37 頁)、四季悅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12年5月26日四發字第 112052601號函(偵卷第41頁)、勘驗監視器光碟檔案截圖 及監視器畫面(偵卷第48-49頁)、本案錢包照片(本院卷 第79頁)、本院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73-224頁 )等在卷可證,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㈢依下列事證,可認本案錢包內確有6,000元  1.告訴人於111年7月13日警詢時證稱:我訂了餐點要下樓拿餐 ,就先到一樓大廳等待,等待過程中我坐在保全桌正前方的 沙發上,而我的皮夾放在沙發上,隨後我起身出門拿了餐點 回來的時候,忘記把皮夾從沙發上拿走,我就上樓了,大概 在同日晚間23時35分許我看到大樓保全的LINE訊息問我錢包 是不是掉了,我在今日去拿錢包的時候才發現裡面的錢已經 有短缺,我損失6,000元整等語(偵卷第6頁反面);於偵訊 時證稱:我發現裡面的6,000元不見了,其他證件都還在。 我會確定有6,000元,是因為我111年7月10日下午領了5,000 元出來等語(偵卷第36頁)。是依告訴人所證,其既係於11 1年7月13日製作警詢筆錄之同日發現本案錢包內金錢遺失, 且於該次警詢中隨即表明遺失6,000元,參酌告訴人製作警 詢筆錄之日期(111年7月13日)與本案案發時點(111年7月 10日)甚近,堪信告訴人前開證述可信性甚高。  2.再者,告訴人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亦確實顯示告訴 人有於111年7月10日16時59分時提領5,000元之事實,此有 第一商業銀行頭份分行112年8月22日一頭份字第001018號函 暨函附告訴人於該分行開立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 57-59頁)附卷可稽,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自足以佐證告 訴人前開證述可信。再者,證人劉錫明於偵訊時證稱:我只 記得張芷婕有跟我說有少6,000元等語(偵卷第54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住戶好像說皮包裡面有6,000元左 右等語(本院眷第132頁)。證人劉錫明前後所證金額均與 告訴人所稱相符,堪認告訴人於取得本案錢包後,確實隨即 有向證人劉錫明反應遺失6,000元之情。是告訴人所證已有 上開交易紀錄與證人劉錫明所證足資補強,堪信本案錢包內 確實有6,000元現金無訛,辯護人辯稱並無證據足證本案錢 包內有上開現金等語(本院卷第152頁),不足採信。  ㈣被告確實有打開錢包,取出6,000元現金  ⒈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告訴人係於案發當日21時1 分許坐於沙發上,並於21時5分許離開沙發至大門口取物後 ,即離開社區大廳。嗣被告於22時33分坐於該沙發處,並於 23時25分至23時26分許,有移動身體往右之動作。後被告於 23時27分許離開沙發走出大門,保全於23時34分許走近該沙 發,彎身拾取物品,翻看該物品,並將該物品拍照後,將該 物品置放於櫃檯後方檯面。被告嗣於23時35分許返回社區大 廳,最後於23時56分許離開社區。再告訴人於21時5分離開 該沙發後至被告於23時56分離去前,前開時間,除被告與保 全外,並無其他人靠近該沙發等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 可佐(本院卷第173-224頁),前開事實堪可認定。  ⒉再細觀被告碰觸本案錢包之過程,本院勘驗筆錄顯示:「檔 案畫面顯示時間:23:25:25-23:25:33,該深色上衣男 子起身往沙發右側移動,右手及身體向其右方伸。檔案畫面 顯示時間:23:25:34-23:25:49,該深色上衣男子身體 向前伸展維持向前屈身姿勢。檔案畫面顯示時間:23:25: 50-23:26:11,該深色上衣男子坐正。檔案畫面顯示時間 :23:26:12-23:26:30,該深色上衣男子屁股離開沙發 ,身體往右側移動,之後又坐回沙發,有低頭動作。檔案畫 面顯示時間:23:26:32-23:26:34,該深色上衣男子屁 股再次離開沙發,身體往右側移動,隨即坐回沙發。」,有 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10-215頁)。佐以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我發現我右手邊沙發上有一個小皮包,我有 拿起來稍微看了看,用手坳了一兩下發現裡面有硬物,但並 沒有翻開内部等語(偵卷第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23時25分是我發現皮包的時間,我把皮包拿起看一下,我 彎曲身體往前傾是為了檢查皮包,我沒有打開,我只是外觀 稍微看一下,大概捏了一下、凹了一下。那段時間,我都在 用手碰那個皮包,隔沒多久我又放回去了。我又把它放回去 了等語(本院卷第40頁)。故以上開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 交互參照被告之供述,被告於23時25分33秒身體往右拾取本 案錢包後,至下一次身體往右移動之23時26分12秒間,至少 有39秒之時間均於沙發上碰觸、「檢查」本案錢包,該時間 並非極短,是被告於該39秒之時間,是否僅止於於其所稱之 「捏、凹」本案錢包「一兩下」,尚屬可疑。  ⒊又觀諸保全拾取本案錢包之過程,本院勘驗筆錄顯示:「檔 案畫面顯示時間:23:34:25-23:35:03,保全從社區大 廳左上方處往前走,路過左側沙發處時右手往前伸、彎身到 沙發上,略停留後起身,手上拿有一物品往櫃檯走,邊走邊 翻看該物品,似抽出證件資料後在櫃檯前翻看,隨後拉上該 物品拉鍊後往櫃檯內走,將該物品放在櫃檯後方檯面上。」 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82-183頁)。而證人 劉錫明於偵訊時證稱:111年7月10日晚上我經過沙發,發現 沙發有一個小皮夾,我就將該皮夾拿去櫃檯,我就在櫃檯監 視器下打開皮夾,看到裡面張芷婕的證件。我拿到錢包走到 櫃檯查看的時候,裡面就沒有錢了等語(偵卷第54-55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監視器畫面裡面的保全,我到櫃檯 才打開錢包,裡面只有證件跟卡片,沒有鈔票等語(本院卷 第130、132、136頁)。證人劉錫明所證其發現本案錢包之 過程,核與前開監視器畫面內容相合,堪信為真。再佐以告 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發現裡面的6,000元不見了,其他證 件都還在等語(偵卷第36頁)。亦與證人劉錫明證述其僅看 到證件,並無現金之狀況相符。  ⒋從而,被告於發現本案錢包後,既有不尋常之「檢查」本案 錢包達39秒之舉動,且告訴人與證人劉錫明均一致證稱其等 取等本案錢包時,內部僅有證件,佐以上開監視器畫面可見 告訴人遺失本案錢包後,至證人劉錫明拾取得本案錢包前, 被告為唯一碰觸本案錢包之人,且證人劉錫明係於被告碰觸 本案錢包後,不及10分鐘內,隨即撿拾得本案錢包,再於監 視器畫面下打開,證人劉錫明竟完全未見聞金錢,堪信被告 確有打開本案錢包,取走6,000元之行為無訛。辯護人辯稱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走現金云云(本院卷第153頁) ,難以採憑。  ㈤被告於撿拾本案錢包後,既又再將本案錢包放回原位,理應 知悉本案錢包為他人遺失之物,遽其竟打開本案錢包取走6, 000元現金,足認其主觀上確有侵占之犯意,並具備將該現 金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應甚明確。  ㈥辯護人固以:被告若真有侵占,大可直接離開,卻仍進出大 廳,與一般犯罪者離開現場的狀況有別為由,而認被告並無 侵占犯行等語(本院卷第153頁)。惟被告犯案後何以不馬 上離開現場,其可能原因諸多,且人之心理原因複雜,實務 上亦不乏犯罪後仍滯留現場者,是自難以被告犯後並未隨即 離去之事實,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均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遺失錢包內之現金,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並造成他人生活上不便,所為實屬不該。 次參其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此應為其不利之考量 。又考量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公共危險之前案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復衡量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 、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51頁),及檢察官請 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占所 得之6,000元,尚未賠償或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SCDM-112-原易-69-2025022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9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ㄧ編號1至18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錦生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分別 向不知情之柯乃瑜、林宇軒、黃章宸、郭○暄(民國00年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羅筱涵分別借用柯乃瑜所申設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下稱合庫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宇 軒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章宸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郭○暄所 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羅筱涵所申 設之土地銀行(下稱土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要求渠 等替其收款,並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林 銘仁」、「張宇軒」、「張小齊」、「林紹東」、「Akira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 號1至18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ㄧ編號1至18所示之受騙 者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受騙者均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一編號1至18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人頭帳 戶後。旋由張錦生或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所有人依張 錦生之指示,提領或轉帳該等款項,並將該等款項交予張錦 生,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如附表ㄧ所示之受騙者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受騙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被告張錦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資列,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 載之證據名稱。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業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 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斟酌本案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但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即 便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刑,減刑後最重處 斷刑為7年未滿,仍較本次修正新法之最重法定刑5年為重,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各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因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犯行,各告訴人受騙致交 付財物之基礎事實有別,且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財產法益 ,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詐欺、洗錢之犯行,但並未自 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核與前揭減刑規定不符,故不能依 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以網際網路實施詐術騙取財 物,破壞網路交易安全秩序,使各該告訴人受有損失,且使 用不知情之他人帳戶受領本案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自應予非難,再參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但因在監執行未能與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 態度,及被告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 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47頁),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各罪,雖合於 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其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有罪 判決確定,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查被告就其本案犯行,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8號所示之 匯款金額、共計10萬5680元之犯罪所得之情,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43頁)。是應就被告有 取得之犯罪所得,分別於被告本案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 被告已獲取之上開詐欺所得,固亦兼有洗錢標的之性質,惟 因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難認已查獲,自不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 6375號併辦 意旨書移送本案併辦之犯罪事實,係於114年1月24日繫屬於 本院,然本案係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2日北檢力思113調院偵6375字第1 149007030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查, 是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自應退回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 附表一: 編  號 受騙者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林譽(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2月10日前之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公仔商品,致林譽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2年12月10日 16時35分許 羅筱涵所申設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940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 鄧宇智(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8月4日0時53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銘仁」,在一番賞自由賣賣交換區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公仔,致鄧宇智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1年8月4日0時53分 柯乃瑜所申設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60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羅友勛(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18時53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張宇軒」,在一番賞自由賣賣交換區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公仔,致羅友勛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1月28日18時53分 林宇軒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6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4 侯立三 (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月29日23時39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張宇軒」,在老玩具、新玩具VintageToys我都愛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公仔,致侯立三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1月29日23時39分 林宇軒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6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5 李世豪 (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16時13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張宇軒」,在一番賞自由賣賣交換區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公仔,致李世豪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1月28日16時13分 林宇軒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30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6 游家榮 (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9時36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張宇軒」,在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公仔,致游家榮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1月28日9時36分 林宇軒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6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7 黃鴻泉 (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月31日15時42分許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張宇軒」,在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電動遙控直升機,致黃鴻泉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1月31日15時42分許 林宇軒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00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8 施月娥 (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月23日21時35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銘仁」,在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玩具,致施月娥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1月23日21時35分 林宇軒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0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13年1月29日20時39分 5000元 9 施力農 (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2月10日23時34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AKIRA」,在一番賞交換買賣俱樂部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公仔,致施力農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2月10日23時34分 黃章宸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00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0 張兆龍 (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2月13日16時31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銘仁」,在尾牙春酒獎品變現區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餐卷,致張兆龍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2月13日16時31分 黃章宸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40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13年2月14日06時40分 郭○暄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11 廖科畯 (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2月6日11時30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銘仁」,在金證公仔行情交流團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存錢筒,致廖科畯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2月6日11時30分 郭○暄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50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2 林政成 (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2月13日23時04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銘仁」,在尾牙春酒獎品變現區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餐卷,致林政成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2月13日23時04分 郭○暄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20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3 甄沛鈞 (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2月14日8時05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銘仁」,在尾牙春酒獎品變現區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餐卷,致甄沛鈞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2月14日8時05分 郭○暄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0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4 蘇正宏 (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2月5日11時22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銘仁」,在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存錢筒,致蘇正宏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2月5日11時22分 郭○暄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0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5 毛嘉萱 (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2月12日7時35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銘仁」,在尾牙春酒獎品變現區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餐卷,致毛嘉萱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3年2月12日7時35分 郭○暄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40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13年2月12日17時23分 4400元 16 陳振明 (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2月2日20時47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張小齊」,在三星系列手機平板配件買賣區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三星手機,致陳振明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2年12月2日20時47分 林宇軒所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80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7 艾伯信 (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1月26日20時09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林紹東」,在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手機,致艾伯信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2年11月26日20時09分 林宇軒所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00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18 林佑慈 (提告) 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1月18日15時10分前不久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張小齊」,在飯店民宿住宿卷餐卷轉讓出售交流區臉書社團內,謊稱欲販售餐卷,致林佑慈陷於錯誤而與其談妥交易後,於右列之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之帳戶。 112年11月18日15時10分 林宇軒所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600元 張錦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08號   被   告 張錦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錦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明知並無販售商品之真意, 先向附表1所示不知情親友柯乃瑜等5人,借用附表1所示編 號1-6帳戶,透過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臉書發布販售商品之 虛偽訊息,使附表2所示林譽等18人,閱覽上開訊息後陷於 錯誤,允以購買商品,並於附表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2所示 金額至張錦生指定銀行帳戶,嗣如附表2所示之人遲未能收 到商品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譽等18人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錦生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譽 、鄧宇智、羅友勛、侯立三、李世豪、游家榮、黃鴻泉、施 月娥、施力農、張兆龍、廖科畯、林政成、甄沛鈞、蘇正宏 、毛嘉萱、陳振明、艾伯信、林佑慈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 並據證人黃章宸、羅筱涵、林宇軒於警詢證述綦詳,另有告 訴人林譽等18人所提出與被告對話畫面截圖、匯款證明等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 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等罪嫌。被告對於附表2所示18名告訴人所為之詐欺行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表1 編號 帳號 1 柯乃瑜所申設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2-2 林宇軒所申設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宇軒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章宸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郭○暄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羅筱涵所申設土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受騙匯款情形 被告詐欺情節 被告指定帳戶 附表1編號 1 林譽於112年12月10日匯款9400元 被告未寄出哥吉拉公仔 附表1編號5 2 鄧宇智於111年8月4日匯款7600元至柯乃瑜合作金庫帳戶 被告未寄出公仔 附表1編號1 3 羅友勛於113年1月28日匯款3560元。 被告未依約面交公仔 附表1編號2-2 4 侯立三於113年1月29日匯款2260元。 被告未依約面交 附表1編號2-2 5 李世豪於113年1月28日匯款3300元。 被告未寄出公仔 附表1編號2-2 6 游家榮於113年1月28日匯款2660元。 被告未寄出公仔 附表1編號2-2 7 黃鴻泉於113年1月31日匯款9000元。 被告未寄出遙控直升機 附表1編號2-2 8 施月娥113年1月23日匯款1800元,於113年1月29日匯款5000元。 被告未寄出商品 附表1編號2-2 9 施力農113年2月10日匯款6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 被告未寄出公仔 附表1編號3 10 張兆龍113年2月13日匯款8400元,113年2月14日匯款5000元 被告未寄出餐券 附表1編號3 11 廖科畯113年2月6日匯款7500元 被告未寄出公仔 附表1編號4 12 林政成113年2月13日匯款5200元 被告未寄出餐券 附表1編號4 13 甄沛鈞113年2月14日匯款2200元 被告未寄出餐券 附表1編號4 14 蘇正宏113年2月5日匯款2600元 被告未寄出公仔 附表1編號4 15 毛嘉萱113年2月12日匯款共8800元 被告未寄出餐券 附表1編號4 16 陳振明112年12月2日匯款2800元 被告未寄出三星手機 附表1編號2-1 17 艾伯信112年11月26日匯款9000元 被告未寄出蘋果手機 附表1編號2-1 18 林佑慈112年11月18日匯款3600元 被告未寄出陶板屋餐券 附表1編號2-1

2025-02-19

SCDM-113-金訴-930-202502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石 選任辯護人 陳由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金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金石基於放火燒燬他人之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下午5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前,以打火機點燃報紙燒燬蘇田玉香懸掛在該處 抹布3條(起訴書誤載為2條,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致 生公共危險,因當場為蘇田玉香觀見,被告復以腳踏及引水 滅火。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抹布3條,及自被告處查 扣打火機1個、芥花油空罐1瓶而查悉上情(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 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 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 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嫌, 無非係以:㈠被告郭金石所為之供述;㈡證人蘇田玉香於警詢 之證述;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㈣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案之打火機1個、芥花油空罐1瓶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犯 行,辯稱:因為那是臭水溝的抹布很臭,我當時是想燒抹布 ,但是我點燃報紙後還沒燒到抹布,我就把報紙熄掉,我不 會把附近的東西都燒掉,因為我的報紙才大概5公分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使用芥花油而非汽油,足見被 告並無致生公共危險的意圖,被告只是想去除這些影響環境 衛生的物品而已。且被告點燃抹布的地方是燈桿比較空曠之 處,距離住家還有幾公尺,並無致生公共危險之虞。再者, 被告點燃報紙後就用腳踩熄、舀水澆熄,可見火勢是在被告 控制下,本件並無致生具體公共危險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打火機點燃報紙引燃蘇田玉香懸掛在 該處抹布3條等情,業據證人蘇田玉香於警詢中證述甚詳( 偵字第7334號卷第6至7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6張(偵字第7334號卷第22至23頁反面)、案發現場照片2張 (偵字第7334號卷第24頁)、扣案物品照片4張(偵字第733 4號卷第25至26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 本條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 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 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 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 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 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同此見解) 。又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 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所謂之「公共危險」 ,雖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惟必也須有致生公共 危險之結果之具體危險,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2348號判決同此見解)。故被告之放火行為是否該當刑法 第175條第1項「致生公共危險」之構成要件,仍須綜合客觀 上之情況判斷有無發生具體危險,若未生具體之公共危險, 自難論以該罪。  ㈢觀諸本案案發時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將報紙弄 成一束後,以右手所持之打火機將報紙點燃,將報紙丟在燈 桿旁邊的地上,被告以右手持鐮刀將在燈桿上綑綁抹布之紅 色繩子割斷,抹布3條落地,被告彎腰撿起抹布,將抹布往 火堆位置丟,被告以右手轉開所持之罐狀物瓶蓋,持該罐狀 物向火堆做出傾倒動作,其後被告右手持藍色水瓢走向地上 火堆,被告走靠近火堆時,持水瓢向火堆潑水,火堆因此熄 滅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84至86、99至134頁),自上開過程觀之,被告初始雖 有點燃報紙,將抹布丟往火堆,然於該火勢燃燒之過程中, 被告始終佇立於火堆旁,全程在旁觀看,且於火勢持續燃燒 1、2分鐘內,被告即持罐狀物,向火堆做出傾倒動作,並持 水瓢向火堆潑水,火堆因此熄滅,被告並於準備程序中陳稱 :我用罐狀物做傾倒動作,是我用礦泉水的瓶子用水在撲滅 ,後來我又用舀水的東西去舀等語(本院卷第24頁)。則本 案火勢燃燒之整體過程,應均處於被告之實質掌控範圍,而 未有失控延燒他處之情形,而於被告離開現場時,現場火勢 已經撲滅,是現場火勢是否逸脫被告掌控而產生延燒之高度 蓋然風險及急迫危害,即有可疑。  ㈣又被告雖自承案發前數日有使用芥花油淋在抹布上等語(本 院卷第24頁),然依據卷附員警拍攝之現場蒐證照片觀之, 可見案發現場附近並無易燃物質,而案發時被告點燃之抹布 旁有植物盆栽數盆、數公尺旁有擺放車輛1臺,被告點燃火 勢後,現場之燃燒狀況主要在於抹布受燒後邊緣有焦黑受損 ,燈桿本體、附近之盆栽、車輛、地面並無明顯受損之情形 ,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警員林學樑於113年1 1月4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警員於113年11月4日拍攝之現 場照片2張(訴字第442號卷第43、45頁)、案發當日拍攝之 案發現場照片2張(偵字第7334號卷第24頁)在卷可稽。且 在被告為點燃火勢前,案發地點之地面原為潮濕狀態,有本 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99頁 ),顯見案發現場地面原本潮濕而有水分,且被告點燃報紙 引燃抹布所造成之火勢非大,附近之盆栽、車輛、地面並無 明顯燃燒痕跡,火勢亦未延燒,員警抵達現場時,該火勢已 經被告撲滅,亦無延燒他處之跡象,堪以認定。  ㈤綜合上開事證以觀,被告所燃放之火源,其火勢雖因有點燃 少量報紙得以有短暫燃燒之情形,惟僅維持不足1、2分鐘後 ,被告隨即舀水予以撲滅,應均在被告控制之下,被告亦於 現場觀察火勢,見其熄滅後,方轉身離去。而於被告離開現 場後,該火勢亦無繼續燃燒或延燃他處,是本案火勢客觀上 並無失控或已發生延燒之情事。而依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客 觀環境,除受燒之報紙、抹布外,案發現場附近並無其他易 燃物質,且地面原本呈現潮濕狀態,而自案發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可知,本案火勢燃燒範圍非鉅,距離相鄰建物存有一定 間隔,難認本案火勢燃燒當下,現場之客觀條件已有足使火 勢延燒至相鄰建物、物品的可能,則本案火勢於現實上是否 已有延燒可能性而達於致生鄰近不特定人員、物品高度危害 之具體危險,即有高度可疑。復依卷內其餘事證,尚無積極 證據可認火勢有蔓延至建築物或延燒其他物品之可能性,或 造成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之危險性, 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無從認定致生公共危險結果之具體危險 情形,核與刑法第175條第1項所定「致生公共危險」之客觀 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本案行為實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 ,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 生公共危險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2-19

SCDM-113-訴-442-2025021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虹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878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24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虹均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林虹均為林昭熙之姪女,兩人均居住於新竹市○區○○路000○0 號(下稱本案住處)。詎林虹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3時22分許,擅自進 入本案住處林昭熙之房間(下稱本案房間),著手翻找財物 ,惟最終並未得手任何物品而未遂。嗣經林昭熙察覺有異, 查看本案房間內之監視器,始悉上情。  ㈡案經林朝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林虹均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昭熙於警詢之證述。  ㈢本案房間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最終未能得手財物而未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家人關係, 同居於本案住處,卻未能尊重告訴人之財產權,枉顧告訴人 之信任,著手實施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固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始終坦承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 第35頁);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 以及告訴人所受之侵害程度等情;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屬於 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暨告訴 人補充說明其等與被告父親一同居住,被告父親眼睛失明且 行動不便,由被告及告訴人輪流照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 字卷第35頁至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事法律,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此外,被告亦已獲得告訴人諒解 ,而經告訴人向本院表示希望讓其記取教訓、再給予一次機 會等情,已如前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 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SCDM-114-竹簡-189-20250219-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3356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34號、第835號)及移送併 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172號、113年度偵字 第14675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08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1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緝字第192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26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722號、113年度偵字 第3346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宗儒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 ,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 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 利用,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提領後,將形成資 金斷點,致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進而遂行詐 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 ,於民國111年1月間,在嘉義火車站前某旅館,以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 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早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起,以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 人頭帳戶(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與蔡宗儒有關,非本案起訴 範圍),本案詐欺集團見狀食髓知味,乃接續以上揭話術欺 罔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持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該犯罪所得流 向。後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有附表「證據方法及出處」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 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 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 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 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 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 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 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 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 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 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 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 例所統一之見解。查:   1.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外,餘於000年0月0日生效。 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就洗錢定義稍做修正,然本案被告 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依 刑法第35條比較主刑之重輕,依幫助犯得減之規定,係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舊法之量刑框架 原為1月至7年未滿;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舊法量刑框架為1月至5年,新法則為3月至5年,因最高度 刑相同,以最低度刑比較結果,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依上說明,本案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 效,後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 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 ,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 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 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時 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 為不同人而有三人以上,自難論被告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幫助犯,併此敘明。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使用者名 稱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 對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隱匿各該告訴人之詐 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2罪,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罪,爰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而減輕部分因有2 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 規定應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上揭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罪行為,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因而被害而 受有不輕之損失,尤其附表所示告訴人加總損失高達257 萬2,000元,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為本案犯行 時年紀為26歲、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自述家庭經濟一般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之刑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 (五)被告雖以10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台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然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對方當時把我帶到一個 地方,等過一陣子叫我離開,但錢也沒有依約給我等語( 見本院他字卷第58頁),且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其幫 助洗錢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本院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其 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係 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 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 行為人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 人而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經查,被告幫助洗錢之 贓款於本案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而未查獲,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珮瑜、洪敏超、賴佳琪 、江柏青、簡汝珊、吳怡盈、李毓珮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怡華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方法及出處 1 高慧琴 於110年12月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羽彤」與告訴人聊天,佯稱加入「VIP83穆迪策略交易」投資群組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2月15日中午12時50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高慧琴之證述(見111偵21755卷第41-43頁、111偵33563卷第99-100頁) ⒉被告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第181-188頁、臺中地檢111偵41871卷第43-49頁、111偵21755卷第33-39頁、南投地檢111偵5076卷第120-127頁、新竹地檢111偵9368卷第15-19頁背面、第49-98頁背面、苗栗地檢111偵6858卷第25-28頁、苗栗地檢111偵緝435卷第57-62頁、基隆地檢111偵5972卷第11-23頁、彰化地檢111偵9199卷第295-303頁、臺中地檢113偵33467卷第63-69頁、臺中地檢112偵52722卷第67-75頁、113偵14675卷第37-40頁) 2 蕭雅之 於110年12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羽彤」與告訴人聊天,佯稱下載「Moody's Words APP」操作購買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2月15日下午1時6分許及7分許 5萬元 5萬元 ⒈告訴人蕭雅之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35-137頁) ⒉告訴人蕭雅之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三第123-147頁) ⒊被告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第181-188頁、臺中地檢111偵41871卷第43-49頁、111偵21755卷第33-39頁、南投地檢111偵5076卷第120-127頁、新竹地檢111偵9368卷第15-19頁背面、第49-98頁背面、苗栗地檢111偵6858卷第25-28頁、苗栗地檢111偵緝435卷第57-62頁、基隆地檢111偵5972卷第11-23頁、彰化地檢111偵9199卷第295-303頁、臺中地檢113偵33467卷第63-69頁、臺中地檢112偵52722卷第67-75頁、113偵14675卷第37-40頁) 3 蕭瑞芳 於110年12月2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羽彤」與告訴人聊天,佯稱加入「穆迪投資MooDY's」APP及LINE群組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2月15日中午12時42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蕭瑞芳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49-152頁) ⒉告訴人蕭瑞芳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頁擷圖、匯款申請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資料(見警卷四第161-226頁) ⒊被告台新帳戶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第181-188頁、臺中地檢111偵41871卷第43-49頁、111偵21755卷第33-39頁、南投地檢111偵5076卷第120-127頁、新竹地檢111偵9368卷第15-19頁背面、第49-98頁背面、苗栗地檢111偵6858卷第25-28頁、苗栗地檢111偵緝435卷第57-62頁、基隆地檢111偵5972卷第11-23頁、彰化地檢111偵9199卷第295-303頁、臺中地檢113偵33467卷第63-69頁、臺中地檢112偵52722卷第67-75頁、113偵14675卷第37-40頁) 4 周錦慧 於110年11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穆迪外資」以暱稱「璞玉」與告訴人聊天,佯稱下載「穆迪標準版」APP註冊加入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2月15日下午1時24分許及26分許 5萬元 2萬元 ⒈告訴人周錦慧之證述(見臺中地檢111偵41871卷第89-90頁) ⒉告訴人周錦慧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頁擷圖資料、匯款單影本(見臺中地檢111偵41871卷第127-137頁、第141-151頁) ⒊被告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第181-188頁、臺中地檢111偵41871卷第43-49頁、111偵21755卷第33-39頁、南投地檢111偵5076卷第120-127頁、新竹地檢111偵9368卷第15-19頁背面、第49-98頁背面、苗栗地檢111偵6858卷第25-28頁、苗栗地檢111偵緝435卷第57-62頁、基隆地檢111偵5972卷第11-23頁、彰化地檢111偵9199卷第295-303頁、臺中地檢113偵33467卷第63-69頁、臺中地檢112偵52722卷第67-75頁、113偵14675卷第37-40頁) 5 劉德智 於110年12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羽彤」陸續與告訴人聊天,佯稱下載「穆迪專業版」APP註冊加入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2月15日中午12時33分許 5萬元 ⒈告訴人劉德智之證述(見苗栗地檢111偵6858卷第16-17頁背面) ⒉告訴人劉德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擷圖、匯款單影本(見苗栗地檢111偵6858卷第29-52頁背面) ⒊被告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第181-188頁、臺中地檢111偵41871卷第43-49頁、111偵21755卷第33-39頁、南投地檢111偵5076卷第120-127頁、新竹地檢111偵9368卷第15-19頁背面、第49-98頁背面、苗栗地檢111偵6858卷第25-28頁、苗栗地檢111偵緝435卷第57-62頁、基隆地檢111偵5972卷第11-23頁、彰化地檢111偵9199卷第295-303頁、臺中地檢113偵33467卷第63-69頁、臺中地檢112偵52722卷第67-75頁、113偵14675卷第37-40頁) 6 史宸彬 於110年12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穆迪VIP社群028」以暱稱「李羽彤」陸續與告訴人聊天,佯稱依指示操作購買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中午12時40分許 15萬元 ⒈告訴人史宸彬之證述(見新竹地檢111偵9368卷第6-7頁) ⒉告訴人史宸彬提出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新竹地檢111偵9368卷第20-30頁背面) ⒊被告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第181-188頁、臺中地檢111偵41871卷第43-49頁、111偵21755卷第33-39頁、南投地檢111偵5076卷第120-127頁、新竹地檢111偵9368卷第15-19頁背面、第49-98頁背面、苗栗地檢111偵6858卷第25-28頁、苗栗地檢111偵緝435卷第57-62頁、基隆地檢111偵5972卷第11-23頁、彰化地檢111偵9199卷第295-303頁、臺中地檢113偵33467卷第63-69頁、臺中地檢112偵52722卷第67-75頁、113偵14675卷第37-40頁) 7 鄭伯基 於110年12月2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雯」與告訴人聊天,陸續佯稱加入「168股市研究社」投資群組並下載「穆迪標準版」APP註冊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下午3時12分許 56萬元 ⒈告訴人鄭伯基之證述(見基隆地檢111偵5972卷第7-9頁) ⒉告訴人鄭伯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單影本(見基隆地檢111偵5972卷第25-37頁) ⒊被告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第181-188頁、臺中地檢111偵41871卷第43-49頁、111偵21755卷第33-39頁、南投地檢111偵5076卷第120-127頁、新竹地檢111偵9368卷第15-19頁背面、第49-98頁背面、苗栗地檢111偵6858卷第25-28頁、苗栗地檢111偵緝435卷第57-62頁、基隆地檢111偵5972卷第11-23頁、彰化地檢111偵9199卷第295-303頁、臺中地檢113偵33467卷第63-69頁、臺中地檢112偵52722卷第67-75頁、113偵14675卷第37-40頁) 8 曾雯婉 於110年12月6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羽彤」與告訴人聊天,佯稱加入「VIP85穆迪策略交易」投資群組並下載「穆迪專業版」APP註冊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下午2時38分許 47萬元 ⒈告訴人曾雯婉之證述(見南投地檢111偵5076卷第59-61頁) ⒉告訴人曾雯婉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南投地檢111偵5076卷第107-116頁) ⒊被告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第181-188頁、臺中地檢111偵41871卷第43-49頁、111偵21755卷第33-39頁、南投地檢111偵5076卷第120-127頁、新竹地檢111偵9368卷第15-19頁背面、第49-98頁背面、苗栗地檢111偵6858卷第25-28頁、苗栗地檢111偵緝435卷第57-62頁、基隆地檢111偵5972卷第11-23頁、彰化地檢111偵9199卷第295-303頁、臺中地檢113偵33467卷第63-69頁、臺中地檢112偵52722卷第67-75頁、113偵14675卷第37-40頁) 9 張珮慈 於110年11月24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羽彤」與告訴人聊天,佯稱加入「文翰飆股在線L062群」投資群組並下載「MooDY's穆迪」APP註冊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2月15日下午2時2分許 10萬元 2萬元 ⒈告訴人張珮慈之證述(見彰化地檢111偵11036卷第21-29頁) ⒉告訴人張珮慈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頁擷圖資料(見彰化地檢111偵9199卷第121-269頁) ⒊被告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第181-188頁、臺中地檢111偵41871卷第43-49頁、111偵21755卷第33-39頁、南投地檢111偵5076卷第120-127頁、新竹地檢111偵9368卷第15-19頁背面、第49-98頁背面、苗栗地檢111偵6858卷第25-28頁、苗栗地檢111偵緝435卷第57-62頁、基隆地檢111偵5972卷第11-23頁、彰化地檢111偵9199卷第295-303頁、臺中地檢113偵33467卷第63-69頁、臺中地檢112偵52722卷第67-75頁、113偵14675卷第37-40頁) 10 黃司平 於110年11月間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彤彤」與告訴人聊天,佯稱下載「穆迪高級投資」APP註冊加入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2月15日中午12時44分許 10萬元 ⒈告訴人黃司平之證述(見113偵14675卷第11-14頁) ⒉告訴人黃司平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集保資金帳戶證明截圖(見113偵14675卷第41-47頁) ⒊被告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第181-188頁、臺中地檢111偵41871卷第43-49頁、111偵21755卷第33-39頁、南投地檢111偵5076卷第120-127頁、新竹地檢111偵9368卷第15-19頁背面、第49-98頁背面、苗栗地檢111偵6858卷第25-28頁、苗栗地檢111偵緝435卷第57-62頁、基隆地檢111偵5972卷第11-23頁、彰化地檢111偵9199卷第295-303頁、臺中地檢113偵33467卷第63-69頁、臺中地檢112偵52722卷第67-75頁、113偵14675卷第37-40頁) 11 劉文祥 於110年12月22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羽彤」與告訴人聊天,佯稱依指示操作購買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上午9時37分許 33萬元 ⒈告訴人劉文祥之證述(見臺中地檢112偵52722卷第37-42頁) ⒉告訴人劉文祥提出之取款憑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臺中地檢112偵52722卷第49頁、第53-65頁) ⒊被告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第181-188頁、臺中地檢111偵41871卷第43-49頁、111偵21755卷第33-39頁、南投地檢111偵5076卷第120-127頁、新竹地檢111偵9368卷第15-19頁背面、第49-98頁背面、苗栗地檢111偵6858卷第25-28頁、苗栗地檢111偵緝435卷第57-62頁、基隆地檢111偵5972卷第11-23頁、彰化地檢111偵9199卷第295-303頁、臺中地檢113偵33467卷第63-69頁、臺中地檢112偵52722卷第67-75頁、113偵14675卷第37-40頁) 12 胡樹東 於111年1月上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羽彤」與告訴人聊天,佯稱加入「vip85」投資群組並下載「MooDY's穆迪」APP註冊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 111年2月16日下午2時59分許 55萬2,000元 ⒈告訴人胡樹東之證述(見臺中地檢113偵33467卷第41-43頁) ⒉告訴人胡樹東提出之匯款單(見臺中地檢113偵33467卷第53-55頁) ⒊被告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二第181-188頁、臺中地檢111偵41871卷第43-49頁、111偵21755卷第33-39頁、南投地檢111偵5076卷第120-127頁、新竹地檢111偵9368卷第15-19頁背面、第49-98頁背面、苗栗地檢111偵6858卷第25-28頁、苗栗地檢111偵緝435卷第57-62頁、基隆地檢111偵5972卷第11-23頁、彰化地檢111偵9199卷第295-303頁、臺中地檢113偵33467卷第63-69頁、臺中地檢112偵52722卷第67-75頁、113偵14675卷第37-40頁)

2025-02-18

TPDM-113-訴緝-112-20250218-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世昀於民國113年1月8日凌晨5時3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新竹縣○○鄉○○○0段 000號前,起駛後駛入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自路邊起步,而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有同向後 方告訴人張立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 段外側車道直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 ,並受有下巴3公分及2公分撕裂傷各一、下唇撕裂傷10公分、 上排牙齦及下排牙齦骨折、左肩、左肘、左小腿挫傷、臉部 撕裂傷3公分、2.5公分、嘴唇口內穿透性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5-02-14

SCDM-113-交易-703-20250214-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彬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茉香奶綠壹瓶、泡麵壹碗及米酒壹瓶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㈠莊文彬明知自己無支付價金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晚間9時許 ,在新竹縣○○鎮○○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店內,拿取貨 架上之商品茉香奶綠1瓶、泡麵1碗及米酒1瓶(價值合計新 臺幣96元)至櫃台後,向店員曾美媛佯稱之後會付款云云, 使曾美媛陷於錯誤,誤認其會支付價金,而將上開商品交付 予莊文彬,莊文彬即將上開商品攜至座位區開啟食用,然食 用完畢後仍未付款,曾美媛始知受騙,經聯繫該店店長王維 茹到場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案經王維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莊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9至13頁、第34 頁)。  ㈡證人曾美媛、王維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4至15頁、 第16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0至23頁)。  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4至2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0年間已有幫助洗 錢、詐欺之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 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所需,明知自己並無支付價金購買商品 的意願,卻佯以願支付價金方式,向便利商店店員詐得商品 並當場開拆食用殆盡,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 響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參以其詐取財物之價值,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茉香奶綠1瓶、泡麵1碗及米酒1瓶,均為被告犯本案 之犯罪所得,雖經發還告訴人王維茹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 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然該等商品已遭被告拆封食用,有現 場照片在卷可參,告訴人已無從再行上架販售予他人食用, 尚不能認被告詐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為求澈底剝奪被告 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4

CPEM-114-竹東簡-32-20250214-1

竹東原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嘉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何嘉韋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無 視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 類媒體廣為宣傳,兼衡被告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因而肇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8號   被   告 何嘉韋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居新竹縣○○鄉○○街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嘉韋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10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新 竹縣尖石鄉尖石鄉運動場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竟貿然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57分許,行經新竹縣橫 山鄉中山街1段攀龍吊橋旁時,轉彎不慎跨越分向限制線,而 與對向車道由陳奕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陳奕昇未受傷),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 7時17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9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何嘉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奕昇於警詢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四)員警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等。   二、核被告何嘉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CPEM-114-竹東原交簡-16-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112年11月19日2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台 鐵新竹車站前站出口處,見少年游○芯(96年生,年籍詳卷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獲上開物品,而將之侵占入 己。 二、案經游○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等語,且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 為證據。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亦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告訴人上開財物於上開時地遺落,嗣遭人 取走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當 天沒去該處,監視器拍到撿皮夾的人不是我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上開財物上開時地遺落,嗣遭人取走等情,有證人即 告訴人游○芯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5頁),且有警員出具 之職務報告(偵卷第6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7 -9頁)、盤查及比對照片(偵卷第10頁)等在卷可佐,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而觀諸被告於案發後為員警在案發地點盤查拍照,並與本案 案發時行為人之照片對比如下:         (偵卷第10頁)   可見被告經員警盤查所拍攝之照片特徵與本案行為人之間, 有軍綠色鴨舌帽(印有白色英文)、深藍色外套(前面有白 色標誌、後面肩線下緣有白線)、戴眼鏡、右手戴黑色手環 、左手戴手錶(黑色錶帶)、黑色斜背包、側邊白條紋黑色 運動褲、黑色運動鞋等處均為相符,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為本 案行為人而至為明確。 (三)至被告雖辯稱:監視器拍的人不是我,當天我沒有在新竹車 站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我沒有常在新竹車 站附近出現,我那時沒帶帽子、背包是黑色,沒戴手錶,當 天是跟朋友在楊梅吃火鍋等語(院卷第70-71頁),又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天是跟朋友在中壢吃飯,並請我姊 甲○○載我回家,我遭警方盤查當天並沒有拒絕與員警製作筆 錄等語(院卷第86-88頁),核與上開被告為警盤查時有戴 軍綠色鴨舌帽、有戴手錶等情相悖,且其就當日用餐之地點 前後供述不一,再就有無在警局製作筆錄一事與卷證不符, 顯然被告所辯均屬不實。而本院另傳訊證人甲○○到庭,然經 證人甲○○以書狀表示其為中度身心障礙,已一年半以上未與 被告聯繫,且經本院查詢甲○○之駕駛人資料為無等情,有上 開查詢資料、身心障礙證明、劉珮君之陳述書等在卷可查( 院卷第105、107頁),更可見被告所辯全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經查,被告侵占之物品係告訴人不慎遺失之 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論罪科刑:   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逕將告訴人所有之皮夾據為 己有,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均有所偏差,所為 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犯後未坦然面對自己行為不當,矢口 否認犯行,暨參考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此部分犯 罪所得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COACH長形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1100元、跆拳道會員證、跆拳道段證、悠遊卡、學生證、麥當勞點數卡各1張)

2025-02-14

SCDM-113-易-1005-202502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基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3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基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民國112年11月22日國票證券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國 票證券」印文貳枚、「陳信洋」印文及署押各貳枚,沒收之。   事 實 一、李欣怡前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透過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賴憲政」、「Fiona小潔」、「國票金投」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冒用國票證券名義,在FACEBOOK社群軟體所投放 之投資廣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該詐欺集團成員 向李欣怡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APP購買股票,可穩定獲利云 云,致李欣怡陷於錯誤,先後共交付新臺幣(下同)819萬1 ,000元。嗣李基禎於112年11月22日前某日,加入上開詐欺 集團後即意圖為自己及該詐欺集團不法所有,與少年諶○憲 (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及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李欣怡聯繫,佯稱 如欲提領獲利之款項,須先繳回獲利25%之金額云云,並約 定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關新北路與關新東 路口交付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指示李基禎在上址附近監 控及把風,由少年諶○憲持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國票證券、「 陳信洋」名義偽造之國票證券現儲憑證收據,與李欣怡碰面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國票證券。嗣李欣怡交付款項時, 李基禎、少年諶○憲隨即為警查獲而未得逞詐欺、洗錢犯行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欣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基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上開證述 之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167至17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168至169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 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 法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6至8頁、第135至136頁;原審卷第47 至50頁、第57至61頁;本院卷第1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欣怡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 第13至14頁、第18至19頁、第21至22頁、第145至146頁), 另與證人即少年諶○憲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少連偵卷第29 至35頁),並有112年11月22日國票證券現儲憑證收據影本2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8日刑紋字第1126069744 號鑑定書、證人李欣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證人即 少年諶○憲所有之扣案物品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8張附卷可憑(見少連偵卷第9至12頁、第15至16頁、第38至 43頁、第46至49頁、第52至60頁),是認被告前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至被告與少年諶○憲雖共犯本案, 然依據證人即少年諶○憲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是一名暱 稱「西瓜」的人叫我去現場當車手向被害人收錢,我們是用 通訊軟體LINE中的群組連絡,對方開車來載我,被告當天也 有在車上,並且給我工作用手機、收據2張及識別證,被告 要我跟對方收款並且拿收據給對方簽,我當天是第一次見到 被告,他坐在駕駛座後方,在此之前我並不認識被告等語( 見少連偵卷第31至34頁),另被告於偵查中亦證稱:本案發 生當天我是負責在現場監控取款車手以避免車手私吞款項的 角色,我之前不認識諶○憲,112年11月22案發當天我是第一 天跟他見面等語(見少連偵卷第6至7頁),是由證人諶○憲 及被告上開陳述可知,其2人於案發當下是初次見面,對於 對方之個人資料均一無所知;況依卷內諶○憲收款遭逮捕時 所拍攝照片(見少連偵卷第20頁),其外貌亦無明顯一望即 知其屬少年之外貌特徵,則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被告 主觀上知悉共犯諶○憲為少年之情事,自無從認被告知悉諶○ 憲為少年且與之共犯知情,附此敘明。基此,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條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即適用 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有 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  ⑶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 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國票證券之印文、「陳 信洋」之印文及署押,為偽造國票證券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 少年諶○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賴憲政」、「Fiona 小潔」、「國票金投」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已著手該犯 行之實施,然因遭警方查獲而未能取得款項及發生洗錢之結 果,自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且被告本案詐欺 因車手諶○憲於收款當下即遭查獲,並無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是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 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 於行為時法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又本 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固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 即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想像競合輕罪( 即一般洗錢罪,無輕罪封鎖作用)如符合減刑部分,仍應於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 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法院歷次 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核與行為時之113年8月2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之犯行,因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即所犯洗錢未遂罪部分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而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此部分屬對被告 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 明。  ⒋被告同時具有上開刑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在案發前不認識諶○憲,我不知道他是 少年,案發當下是我第一次見到他,他還會抽菸,案發當下 我不知道諶○憲未滿18歲。另外希望鈞院能從輕量刑,給我 一個自新的機會。 ㈡、原審以被告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固非無見。然查,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諶○憲 為少年,另被告自偵查起即始終坦承犯行,就本案亦無取得 犯罪所得即遭查獲,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漏未審酌上開情節,稍有違誤,被 告以此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時值青年,明知現今 社會詐騙風氣橫行,對於社會治安、金融交易秩序產生嚴重 危害,更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然被告竟仍加入詐騙集 團,擔任監控車手之角色,故被告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更助長金融犯罪橫行,是被告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且本次於收款之際即遭警方查獲,並未實際 收得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復考量其被告參與本案程度,兼 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節,另佐以被告自承其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狀況為未婚、現於工地工作的經濟能力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扣案之112年11月22日國票證券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2張,雖 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交予證人李欣怡收執,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國票 證券印文2枚、陳信洋印文及署押各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13

TPHM-113-上訴-625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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