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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俊佑 上列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家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俊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 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禁止實 施家庭暴力、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 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俊佑前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案件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後移送 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99680號函核准假釋,而依執行機關 考核評定在監行狀,並參照受刑人犯案情節,認仍有為「禁 止家庭暴力事項」之必要;且就受刑人對未成年人之犯罪情 節,認有為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 2項第1、2款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 應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事項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2款事項 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卷附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 、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第 2項第1、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M-113-聲保-816-20241204-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 申 報 人即 債 務 人 王士豪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聲 請 人之 輔 佐 人 邱美綺 上列申報人就債務人王士豪執行清算事件,請求申報債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申報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 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 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 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 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 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 ,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3條第 1、4、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 ,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 權之申報,此亦為本條例第86條第2項準用第47條第5項所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申報人尚積欠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電信費新臺幣(下同)54,827元漏未登載,請求增列該債 權等語。 三、經查:按本條例第33條第1項明文規定,債權人「應」於法 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 此乃債權人申報債權應遵循之期間,屬於強行規定事項。雖 本條例第47條第5項另規定,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 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 之申報,惟債務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時間,亦應受申補報債 權期間之限制,如許債務人或債權人於補報債權期日屆滿後 再為補報,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是債務人增列債權人清 冊期間亦應受上開強行規定之限制;又倘債務人與債權人均 漏未申報該筆債權,除債權人漏未申報債權有本條例第138 條第5款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債權將依本條例第137條第 1項規定而消滅(本條例第33條立法理由、司法院公布本條 例Q&A:Q30意見參照)。查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4號 裁定諭知債務人自113年5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而本院並已於113年5月24日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1 3年6月11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 同年7月1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次查申報人收受上開公 告後,皆未增列債權人,遲至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方於11 3年11月27日(本院收狀日期為同年月28號)提出陳報狀, 請求增列債權,顯已逾越本院所定申報、補報債權期間。綜 上,依前揭規定,本件債權申報及補報期間均已經過,申報 人未依限增列債權,於逾申、補報債權期間後始陳報債權者 ,依前開規定,其債權不得加入本院編造之債權表,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4-12-02

KSDV-113-司執消債清-56-20241202-2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宗禧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宗禧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宗禧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721,68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11年6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10月1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3,721,686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0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10年10月1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3 月6日清算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110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194號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為臨時工,自陳每月薪資12,000元,而其名下僅新 光人壽保險解約金125,714元,111年度申報所得12,000元, 現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 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 月4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2143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於111年度所得僅12,000元 ,現未投保勞工保險,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 虛罔,是以12,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 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2,0 00元,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2,000元後已無所餘,顯無 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125,714元後之負債總額3 ,595,972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 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 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29

CTDV-113-消債清-37-20241129-2

原侵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A112305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6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V000-A112305A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AV000-A112305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與AV000-A112305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為父女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B女於民國112年 7月16日晚間至高雄找A男,並住在A男位於高雄市新興區之 租屋處(地址詳卷),於翌(17)日上午某時許,A男竟基於強 制猥褻之犯意,上身赤裸、僅著內褲,至B女之床鋪上對B女 稱:「抱爸爸」等語,並違反其意願,將B女強壓在床上, 接續吸吮B女脖子,造成B女受有右前頸1×1、3×5公分之瘀傷 ,復解開B女內衣扣,以手撫摸、揉B女胸部,而對B女為強 制猥褻之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B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害人保護措施:   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 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B女乃性侵 害犯罪之被害人,若揭露其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 以識別告訴人B女,是為符合上開保密規定之要求,本案告 訴人、被告以B女、A男之代號表示。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A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 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而B女於本院審理時 已到庭具結證述,其於審判中之證述與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 符,其警詢證詞已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其於警詢 中之陳述,依前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另辯護人固爭執B 女於偵訊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 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 證據。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 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 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 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 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 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 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詰 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 ,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 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 03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B女於偵訊之陳述 業經具結(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B女結文第55頁),而辯護 人復無具體釋明前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於審判 中傳喚B女到庭作證,並經辯護人詰問,揆諸前開判決意旨 ,B女於前開偵訊時之陳述可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無疑 。  ㈡除前已提及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證據 能力(侵訴卷第35、37頁),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擁抱、親吻B女之脖子,惟 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沒有摸B女的胸部,我們 有十指交扣,我跟B女是在聊天聊得很開心,才擁抱B女並親 吻B女的脖子,B女也沒有表達不願意等語,辯護人則以:被 告歷次在偵查中及審理中之陳述均稱他確實是有去親吻B女 的脖子,但被告認為當時雙方聊得很開心,所以基於父女之 情而有比較親密的動作,另被告表示在跟B女聊天時有喝酒 ,是否在聊天的過程中酒醉而有一些不當的觸碰行為,B女 或許也知道被告的精神狀況不是很好,所以中午的時候還是 跟被告一起去用餐,甚至待到晚上,依照常情,如一名父親 確實有對自己的女兒做這樣侵犯的行為,女兒當下應該就不 會留在現場,但B女卻持續待到晚上,且被告一直表示沒有 印象有去摸胸的行為,若確實有這樣的行為,依常理被害人 不會持續待在現場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B女為父女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B女於112年7月16日晚間至高雄 找被告,並住在被告位於高雄市新興區之租屋處(地址詳卷) ,於翌(17)日上午某時許,被告上身赤裸、僅著內褲,至B 女之床鋪上對B女稱:「抱爸爸」等語,並吸吮B女脖子,造 成B女受有右前頸1×1、3×5公分之瘀傷等情,核與證人B女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 原侵訴卷第66頁至第70頁),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B女頸部吻痕照片(置放於彌封袋 )各1份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辨,惟查,證人B女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我 父親,我在北部住一段時間,想說下來可以找住的地方,就 先連絡他,我們平常感情普通,相處也不會摟抱或親吻,11 2年7月17日早上在被告的租屋處內,被告先將我壓在床上, 用很兇的口氣對我說「抱爸爸」,強制我要抱他,然後他跟 我面對面吸吮我的脖子約10秒,我有推他,但推不動,他在 解我的內衣扣時我也有推他,他用手觸摸、揉我的胸部約10 至20秒,我口頭上也有說我不要,他還是繼續。我頸部照片 中的傷勢是被告的吸痕,他一直吸,我當時的反應是驚嚇很 大力推開他、很大力掙扎等語(偵卷第51頁至第52頁);於審 判中證稱:我於112年7月16日晚間8、9點左右到被告在高雄 市新興區的租屋處,屋內只有我跟被告兩人,當天睡覺時應 該半夜、超過12點了,我睡在床上,被告睡在沙發上,後來 半夜睡到一半,我感覺床有晃到,醒過來發現被告睡到床上 ,睡在我旁邊,睡醒時約莫是112年7月17日早上8、9點左右 ,被告起床之後就喝酒、抽菸,並跟我聊天,聊天到一半時 ,被告就突然從沙發上過來從正面抱我,並把我壓在床上, 他除了抱我以外,有對我說「抱爸爸」,我當下不願意可是 被告是男生,口氣也很兇,我只好照做,抱完之後又有聊一 下天,接著他把我壓在床上,先吸我的脖子,又把我的內衣 往上抬、解開內衣,摸我的胸部,我有反抗,但是因被告的 手一直進來,我抵制不了,所以有點半放棄,被告吸我脖子 跟摸胸部這些動作沒有同時做,我提的脖子傷勢照片就是11 2年7月17日上午被告的行為所造成的等語(原侵訴卷第67頁 至第81頁)。B女於歷次證述之重要案發經過經核前後大致相 符,未見有何明顯矛盾或陳述相異之處。另觀B女提出之傷 勢照片,可見B女脖子右側有明顯三處長條狀、鮮紅色傷勢 ,最長的一道傷痕位置一端十分靠近下巴、另一端則已接近 鎖骨,經測量後瘀傷面積最大處為3公分乘以5公分,此有前 述診斷證明書可參,依此受傷程度堪認被告親吻時間非短、 力道非輕,方有此等明顯數處傷勢,足見被告應有施以相當 之強制力,可佐證B女證稱被告不顧其抗拒而強制吸吮其脖 子等情為真。被告雖辯稱係因開心並基於父女之情始親吻B 女頸部,惟衡諸常情,一般父女之間並不會親吻甚至強力吸 吮彼此脖子,故被告此部分辯詞實不足採。  ㈢另B女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採擷胸罩左罩 杯內層處(相對乳頭位置)檢體,以DNA-STR鑑定法萃取DNA檢 測,體染色體檢測結果為混合型,另進行男性Y染色體型別 檢測結果,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 檢體相同,此有刑事局112年10月05日刑生字第1126034726 號及112年12月29日刑生字第1126070527號鑑定書各1份可參 (偵卷第37頁至第52頁、第69頁至第72頁),足認B女稱被 告有解開其內衣扣並以手撫摸、揉其胸部等語為真實,則審 酌被告、B女為父女關係,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成年,智識 程度正常,可理解性關係、性行為之意義,而男性撫摸女性 乳房,如非基於醫療或其他特定目的,通常具有相當之性意 涵,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況B女於偵訊時稱:我跟被告平 時感情普通,相處也不會摟抱或親吻等語(偵卷第52頁);被 告於偵訊時稱:我跟B女這輩子見面不到10次,因為B女很小 我就跟他母親離婚,很少往來,至少10年沒有見面等語(偵 卷第81頁),堪認雙方關係平淡、往來甚少,平日亦不會有 肢體接觸,非慣性會有親密舉動,加以雙方是父女關係,B 女應無自願同意被告吸吮其脖子、碰觸撫摸其胸部之理,是 B女證稱被告上開所為違反其意願堪可採信。被告猶違反B女 意願對B女為上開具有性意涵之舉動,足認被告為本案行為 時,主觀上有強制猥褻之犯意無訛。  ㈣至辯護意旨以B女如遭被告違反意願而為前述親密舉止,為何 仍與被告於事後外出用餐云云,然面對性侵行為反應為何人 各有異,性侵案件如遭揭露對於被害人而言無疑可能會產生 巨大壓力,以致不少被害人對是否請求追訴加害人有所遲疑 ,是性侵案件被害人並無所謂必然之應對方式,如認性侵案 件被害人於事後均應努力求助或盡可能迴避加害人,形同課 予被害人一定之行為義務,是不能以本件被害人B女於事後 仍與被告外出用餐即認B女所述遭被告性侵之證述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辨不可採,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被告向本院聲請傳喚其 現任配偶即案發時之女友作證,以證明B女於案發時之情緒 反應,惟被告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本件事證已明確, 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2第2項第3款予以駁回。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強制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 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 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 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 67、2124號判決意旨)。次按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 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查女性之胸部為區別男女 性別之主要性徵,且依社會通念乃屬身體私密處,倘未經本 人同意而撫摸、碰觸、搓揉該部位,當認該等行為本身即具 刺激或滿足性慾之意涵,另成年人士間親吻對方之身體不論 何部位,如非基於通認之禮儀或禮貌性互動而為之,亦可能 屬於具有性意涵之親密行為,且倘親吻時間非短即更足認帶 有相當之性意涵。被告於未經B女同意、在B女表達抗拒之意 下,對B女為如事實欄所示碰觸其身體私密部位、吸吮B女脖 子之行為,經核均具有相當之性意涵,屬於猥褻行為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被告對B女所為 各猥褻行為,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強 制猥褻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 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係B女之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B女為上開犯行,亦屬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前述之罪,核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公訴意旨 漏未論及,應予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前開刑法規定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B女之父親,對於成年 子女之身體自主權應有相當程度之尊重,且作為智識程度正 常之成年人,對他人之性自主權不可侵犯亦應有充分理解, 被告竟趁B女探望、借宿之機會,侵犯B女之身體自主權,造 成B女身體及心理方面之傷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 被告於偵審期間始終否認犯行,雖表示願與B女試行調解, 然經B女拒絕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犯本案之手法、對B女造 成之身體傷勢、心理壓力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自述之 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原侵訴卷第87頁)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扣案如卷附本院113年度院總管字第722號扣押物品清單(審 原侵訴卷第33頁)所列之扣案物,經核俱屬B女所有之衣物或 生物跡證,檢警扣押之目的在於送請鑑定機關進行鑑定所用 ,並非被告犯本件所用之物或屬於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KSDM-113-原侵訴-5-20241126-1

消債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李幸娟 住○○市○○區○○街00號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9633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 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96332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伊名 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單,為保 障所有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權益,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 二、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 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 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 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債條例第19條第1、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處 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 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期 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 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處 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債務人之財產狀 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 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 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 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 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62號受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  ㈡三商美邦人壽保單部分  1.以聲請人為要保人向三商美邦人壽投保之保單,經萬榮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已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前於113年9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經三商美邦 人壽函覆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之保單,如終止契約, 預估保單解約金為91,269元,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就三 商美邦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及後續進行讓執行當事人表示意 見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堪以認定。   2.審酌該保單為健康保險,而聲請人年近中年,若遭解約, 對聲請人權益影響較為巨大,且為避免聲請人之財產遭部 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 本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其 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停止,聲請人所為此部分聲請,應予准許。  ㈢國泰人壽保單部分   國泰人壽就保單解約金數額、保單狀況並未回函,難以證明 保單明細與種類、是否有保單解約金等細節,難認有保全處 分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25

KSDV-113-消債全-87-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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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侯丁綺 住屏東縣○○鎮○○街00號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7號受理 ,於111年4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3年5月17日具狀 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09,378元、462, 787元,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 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5,893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209,140元,至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部分,則無解約 金,而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 詢保單狀況、解約金數額,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 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 敘明。   ⒉又聲請人於霖園醫院任職,111年5月至12月收入共305,871 元,112年共453,321元,113年1月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 4,379元【計算式:(38,805+30,694+31,412+36,865+33, 022+36,485+33,372)÷7=34,379,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 下4捨5入】,113年2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4,320元,111 年申報全球聯合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所得3,700元,111 年8月26日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2,420元,112年4月領取 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53-55頁)、112年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83-185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21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25-13 1頁)、戶籍謄本(卷第5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卷第57-5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 第267-27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3-28頁)、信用報告(卷第29-51頁 )、屏東縣政府函(卷第23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 第11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15頁)、臺灣集 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343-349頁)、存簿 (第277-292頁)、霖園醫院函(卷第117-119頁)、服務 證明書(卷第139頁)、薪資明細表(卷第61-73、275-27 6頁)、三商美邦人壽函(卷第243-261頁)、新光人壽函 (卷第235-241頁)、富邦人壽陳報狀(卷第299-301頁) 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113年1月至7 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助,共38,699元(計算式: 34,379+4,320=38,699)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 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12,000元,卷第21頁)云云,並提出 租賃契約(卷第143-150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 出約17,303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子黃○銘、長女 黃○菀之扶養費,每月共8,000元(卷第21頁)。經查,長子 黃○銘係97年9月生,甫自國中畢業,就讀高中,長女黃○菀 係100年5月生,現就讀國中,2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均無 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12年4月各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6,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163頁)、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87-193、199-205頁)、畢業證 明(卷第159頁)、成績通知單(卷第161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卷第195-197頁)附卷可參。黃○銘、黃○菀既未成年 ,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 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 有明定。因黃○銘、黃○菀與聲請人之前配偶同住,無房屋費 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 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 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 (試算:13,088×2÷2=13,088),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 扶養費共8,000元,應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8,699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子女扶養費8,000元後,剩餘13,396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3,515,205元(卷第125-131頁),扣除三商 美邦人壽、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共245,033元後,以每月所 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0年【計算式:(3,515,205-245,03 3)÷13,396÷12≒2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20

KSDV-113-消債更-210-20241120-2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明崧即李正偉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李明崧即李正偉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中午12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2,691,361元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之情。又聲請人曾於109年10月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前置協商,約定自10 9年11月起,分120期、利率9.5%、每月清償21,624元,惟因 更換工作致收入不豐,終致無法負擔而於113年1月毀諾。又 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 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 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卷第11至25頁)。又聲請人於113年1 月間勞保投保薪資為27,470元,以當時最低生活費1.2倍即1 7,076元計算,則聲請人當時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之 餘額,顯低於協商款21,624元,堪認聲請人確因收入不豐而 無法負擔協商款。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雖因毀諾而未能 繼續履行與債權人成立之前置協商方案,惟此非可歸責於聲 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嘉紘工程行,113 年5至6月薪資分別為30,300元、27,300元,平均每月28,800 元,有在職證明書及薪資收據可參(卷第127、129至132頁 ),勘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每月必要 支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額1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又 聲請人之母,年約57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久,有戶籍謄本 可參(卷第27頁),雖經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然未說明未 達法定退休年齡,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為何有需受扶養 之必要,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10,000元部分,不予列計 。  ㈢綜上,聲請人現在每月所得扣除所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及扶 養後,僅餘11,724元(計算式:28,800-17,076=11,724), 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344,024 元,亦有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稽(卷第59頁),堪認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 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1-14

PTDV-113-消債更-59-20241114-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407號 原 告 陳沈採 訴訟代理人 賴俊佑律師 被 告 劉淑珍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淑珍間請求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事件,原 告起訴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0元。惟按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所稱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 額而言,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 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 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 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為斷 。本院核定如下: ㈠查系爭房屋113年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77,000元,有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憑(見原證5)。又 系爭房屋為民國70年2月建築完成,經查詢與系爭房屋類似 條件不動產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房屋最 近一次於112年7月間出售之每平方公尺單價約為87,025元( 計算式:10,000,000÷114.91≒87,0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在卷可 稽,應可供作系爭房屋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之參考。 ㈡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113年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53,000元,總面積為68平方公尺(計算式: 61+7=68),原告持有權利範圍為全部等情,有建物所有權 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資料可佐(見原證1、2),依此計 算原告持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3,604,000元(計算式:53, 000×68×1/1=3,604,000),再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結果為 3,781,000元(計算式:3,604,000+177,000=3,781,000), 可由此推論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之比例約為4.7% (計算式:177,000÷3,781,000≒4.7%)。 ㈢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24.89平方公尺,有建物所有權狀可參( 見原證1)。經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合理交易價格每平方 公尺單價約為87,025元計算,系爭房地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 易價格應為10,868,552元(計算式:87,025×124.89=10,868 ,552)。是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客觀上可能交易價格10,868 ,552元,乘以系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4.7%,據 以計算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客觀上合理價額約為510,882元 (計算式:10,868,552×4.7%≒510,822),即為此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 三、另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係請求被告賠償無 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其中自11 3年8月1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19日止(共計36日) ,應按每月租金12,000元計算標的價額為14,400元(計算式 :12,000÷30×36≒14,400);自113年9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爰核 定訴之聲明第2項標的價額為14,40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5,282元(計算式 :510,882+14,400=525,28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880元,原告尚應補繳3,8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1-13

KSEV-113-雄補-2407-20241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品澄 賴俊佑 李佳霖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5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訴字第550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李佳霖、戊○○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被告丁○○、戊○○、李佳霖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訴字卷第65、111頁),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李佳霖、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3人間,就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 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 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 裁量之權,且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 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應一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標準,始為適法。本院審酌全案緣起係因被告丁○○因懷 疑告訴人丙○○與其妻交往心生不悅,遂率爾聚集被告李佳霖 、戊○○等多數人前往案發現場尋釁並為本件犯行,法治觀念 固屬薄弱,惟衝突時間尚屬短暫,所生危害幸未擴及告訴人 以外他人之財產損害或人身傷亡;又被告3人犯後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已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等情,有被告 3人與告訴人書立之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訴字 卷第95、137-143頁),是本院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 評價被告3人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被告丁○○因懷疑 告訴人與其妻交往,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聚集多數人在 公共場所分別持安全帽及球棒之兇器,攻擊告訴人而實施強 暴犯行,所為除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外,更對社 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應予非 難;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堪認被告3人犯後態度良好,已有悔意,暨考量被告3人之 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 ,及其等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行暴之安全帽及球棒,均未據扣案,固為供被告等人犯罪 所用之物,而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係為避免行為人持 該等工具再實行犯罪行為,因此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且在現 實生活中均甚為容易取得且替代性高,且倘予宣告沒收,其 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反 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 公眾利益之損失,為免窒礙,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 被告3人復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 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訴字卷第139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本均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然起訴書認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   被   告 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丁○○、李佳霖為朋友,丁○○因懷疑丙○○(另為不起訴處分) 與其妻交往,即於民國112年8月12日某時邀約李佳霖至丙○○位 在臺南市○○區○○○000號之工作地點欲質問丙○○,李佳霖復邀集 戊○○、少年蔡○○(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及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宏之人至現場助陣,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丁○○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現場;戊○○、綽號 阿宏之男子則搭乘少年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至現場,丁○○、李佳霖及戊○○,均明知該處為公共場所 ,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 懼不安,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 迫之妨害秩序、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丁○○徒手攻擊丙○○, 雙方拉扯後,嗣丁○○、李佳霖及戊○○復持球棒及安全帽毆打丙 ○○,致丙○○受有左側尺骨鷹嘴突閉鎖性骨折、頭部損傷併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戊○○、甲○○毆打告訴人丙○○之事實 2 被告戊○○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 被告甲○○、丁○○毆打告訴人丙○○之事實 3 被告甲○○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 被告戊○○、丁○○毆打告訴人丙○○之事實 4 告訴人丙○○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遭毆打後受有如 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害   6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下手實施強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核被告李 佳霖、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3人, 就上開聚眾下手實施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1

TNDM-113-簡-3723-2024111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淑惠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淑惠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劉淑惠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 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21,924,2 01元(見本院民國113年1月5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菊 字第125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2年1月 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前置協商,惟於112年3月1日前置協商不成立。其後,聲請 人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 聲請人自112年11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共獲分 配233,709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8日以112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原擔任臨時照服員,每 月薪資約15,000元,嗣自113年1月中旬起任職於瑞豐護理之 家,每月薪資為27,470元,扣除勞健保費後,實領薪資約25 ,959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12年度申報所得為0元,113年1 月中旬起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27,470元,另有南山人壽保險 解約金5,010元、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167,070元、三商美邦 人壽解約金59,479元等情,有113年10月15日陳報狀及所附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年1月起迄今員工薪資表 、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日南壽保單字第1120006664號函 及所附保單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 日國壽字第1120062367號函及所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5日(112)三法字 第01559號函及所附保險契約明細表存卷可證,本院復查無 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員工薪資表為憑 ,則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其113年1月中旬 後實領薪資25,959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清算至清算終止時(即 112年11月至113年4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 況。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14,419元之1.2倍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 係必要支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主張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5,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7,303元,應 屬可採。則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10,959元(計算式: 25,959-15,000=10,959),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    ㈢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10年5月至112年4月)收 支部分,聲請人主張擔任臨時照服員,每月薪資約15,000元 ,而其名下僅有93年出廠無殘值車輛,110、111年度申報所 得分別為25,200元、0元,斯時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此期間所得共計360,000元(計 算式:15,000×24月=360,000)。而支出部分,110至112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序為13,341元、14,419元、14,4 19元,1.2倍則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聲請人 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5,000元,尚低於上開各年度標 準,應屬可採,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約為360,000元(計算式:15,000×24月=360,000)。基 此,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個人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已無賸餘(計算式:360,000-360,000=0) ,是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應 堪認定。  ㈣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此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並準用於清算程序。經查,聲請人自110年5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另本院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至於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載事由,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載事由,然該條款係規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依該債權人所提出之消費紀錄顯示,係聲請人於93年3月22日起至同年9月21日間之消費紀錄,並非其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消費,自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載事由。此外,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其每月收入扣除 生活必要支出已無所餘,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 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聲請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06

CTDV-113-消債職聲免-55-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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