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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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538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務 人 賴俊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0,319元,及自民 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43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26

ILDV-113-司促-5538-20241126-1

消債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幸雅致 代 理 人 賴俊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 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 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 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 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 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照債務人財 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 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 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 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另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 債權人之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 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 權,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68條本文、第48條第2項亦有明 文可參,是依法享有優先受償之債權人,其權利之行使,因 居於優越之地位,不因更生程序而蒙受不利益,仍得續行其 強制執行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所有之財產 ,現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迪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796號受理,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定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實施第一次公 開拍賣(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 ,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 ,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保全 處分,就聲請人所有之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且其所有之財產遭債權人 合迪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財產中之系爭土地經系爭執行程序 定於113年11月27日實施第一次拍賣等節,經本院調取本院1 13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更生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796號給付票款、第17753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雖陳報積欠債權人合迪公司有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 )30萬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費用等及債權人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無擔保債務30萬元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費用等,惟債權人合迪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屬 有擔保債權,且系爭執行程序業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 3年4月28日北院英113司執知字第796號函通知另名有擔保債 權人,即系爭土地抵押權人謝英士行使權利,是依上開條文 規定,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受償順序本優於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無停止執行程序以達債權人公平受償 之考量;況消債條例既已將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排除 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外,此等債權人行使權利即不受債務人 聲請更生或清算而受影響。又系爭土地之價格經鑑定二次, 分別為819萬7,121元、614萬7,841元,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並以819萬7,121元之1.2倍即984萬元,作為第一次拍賣價格 ,有揚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及臺北地院實施第一次公開拍賣通知 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參,又參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97號卷內所附債權人陳報債權資料及本院查詢曾繫屬於本 院之民事事件資料,聲請人除其與合迪公司、和潤公司均已 陳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合迪公司約58萬9,408元(為有擔 保債務)、和潤公司33萬5,088元(為無擔保債務)外,另 有積欠抵押權人謝英士債務約550萬元(為設定有抵押權之 有擔保債務)、應有積欠三石林業有限公司約75萬元(是否 為有擔保債務尚不詳)、彭孝維約70萬元(是否為有擔保債 務尚不詳)之債務,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依職權查詢 113年度司票字第240號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4051、4052 號支付命令可參,是現已知之聲請人積欠之總債務約為787 萬4,496元,此等債務,如能以鑑定價格819萬7,121元拍定 ,扣除債權人謝英士對聲請人抵押債權約550萬元後,尚餘2 69萬7,121元,亦足以清償上開債務,則就聲請人所有無擔 保、有擔保債務及名下財產價值觀之,其應無不能清償債務 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財產強 制執行及其他行使債權行為之必要。又縱法院對於有擔保或 優先權之債權人所聲請之強制執行准予保全處分,該有擔保 或優先權之債權人,仍得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1點第4項規定,聲請變更或撤銷保全處分,故法 院所為准予保全處分裁定即無法達成保全之目的,亦無實益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項目 不動產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5,272 1分之1

2024-11-25

NTDV-113-消債全-27-20241125-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99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廖淑如 代 理 人 賴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624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司執字 第12951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對第 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聲請人即 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應予繼續 ;其餘移轉、收取或變價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此 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 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定 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 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 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持 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 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已提出更生 聲請,惟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對 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 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聲請人履行債務,以及相對 人對聲請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債條例第 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624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聲 請人在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司執字第12951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並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核發北院英113司執慧丑12951 1字第1134116004號扣押命令,有聲請人提出扣押執行命令 影本可稽。  ㈡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系爭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筠婷

2024-11-25

TCDV-113-消債全-199-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旻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 度調偵字第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旻峰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杜旻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   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695號   被   告 杜旻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繕甄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旻峰與曾韋綸前曾合夥經營居酒屋(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下稱本案居酒屋),2人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凌 晨1時51分,在本案居酒屋外面騎樓人行道處因經營本案居 酒屋起口角,杜旻峰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犯意,徒手毆 打曾韋綸,致曾韋綸受有左耳撕裂傷約1公分、左臉及左頸 部鈍挫傷等傷害,又對曾韋綸辱罵:「幹你娘」等語。 二、案經曾韋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旻峰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韋綸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新 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2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 人受傷照片及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憑卷可佐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應係係以一概括犯意同時觸犯 上開2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賴俊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PCDM-113-簡-4159-20241121-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188號 原 告 賴俊宏 被 告 尤日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元,及㈠自民國112年11月6日起   至民國113年6月4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自民   國11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暨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 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6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 7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與 同額之本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正。  ㈡至於原告主張約定清償期限為112年12月6日乙節,檢視系爭 契約書,其上並無借貸期間或清償期限之記載,此部分原告 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明,即難認為真正,則應認本件借款係 屬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依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貸 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而原告並未提 出前已向被告為合法之催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當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3年5月4日)而生催告效 力,經一個月之相當期限後(即113年6月4日),被告始負   返還之義務。  ㈢關於利息方面,原告雖請求自112年11月6日起算,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但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1項載明「本借貸 金錢約定利息,依法定利率計算。」,係於貸與人終止借貸 契約,始得依同條第3項後段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   系爭契約書記載週年利率20%,依照民法第205條規定,超過 週年利率16%部分,約定無效),是以,自112年11月6日起 至113年6月4日止期間,原告得請求之利息應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自113年6月5日起算部分,始得按週年利   率16%計算。  ㈣原告另請求自112年11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惟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後段請求違約金,應以借款人怠 於給付利息2次(月)以上及貸與人終止借貸契約為前提, 是以原告得請求違約金之起算日,亦應為113年6月5日。至 於計算違約金之標準,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規定甚明。倘當事人所約定 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 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本院考量原告已請 求自113年6月5日起按約定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倘再請求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高額違約金,顯然不符 民法第206條禁止巧取利益之規範意旨,並參酌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可能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 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核屬過高,應酌減為按週年利率2%計   算,較屬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1

NHEV-113-湖簡-1188-20241121-1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砡銓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俊宏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 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684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號 (新臺幣) (或到期日) 1 砡銓金屬有限公司 賴俊宏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公司 空白 239,881元 0673474 112年9月30日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1-18

SLDV-113-司催-684-2024111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名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359號、第46190號、第47240號、第52800號),本院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名慈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黃名慈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黃名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 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 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 2款,並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 條酌作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 )、刪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 罪,雖未變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 成要件;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 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 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而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詳後述),又被告係於本院審判中 始自白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故被告就此部分倘均適用 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係同其新舊法而分別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於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 尚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則 為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 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 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係降低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 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致告訴人江榮堃、鄭淑依、鍾文祥、 賴俊宏、林鈺修、被害人陳均璋分別匯款而受有損害,且同 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 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部 分於111年3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佐;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其本案犯 罪情節觀之,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之要件不符,故無從適用該減刑之規定。 ㈦、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加 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如前述,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容任詐欺正犯 得將該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可以轉匯其內 所得款項,使詐欺正犯犯行得以順利遂行,復使詐欺正犯得 藉此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江榮堃、賴俊宏 、林鈺修、被害人陳均璋達成調解,至其餘告訴人則因未出 席本院調解程序,致被告未能與其等洽談調解事宜乙節,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之教育程度 、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所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為 洗錢之標的,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贓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該 等贓款是由被告取得,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取股                   112年度偵字第42359號                   112年度偵字第46190號                   112年度偵字第47240號                   112年度偵字第52800號   被   告 黃名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名慈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111年3月9日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其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 於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 成員用作詐取他人款項之帳戶,且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遭提領贓款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6月8日前某 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暱稱「MAX專員-小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使 用,容任該「MAX專員-小蔡」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本案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迂迴 層轉,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告訴暨如附表所示之報告機關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名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暱稱「MAX專員-小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以:其為辦理貸款,在網路「U錢包貸款平台」商家聊天室,認識暱稱「MAX專員-小蔡」,對方要求其提供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用以簽約及綁定還款,其才去申辦本案帳戶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對方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江榮堃、鄭淑依、鍾文祥、賴俊宏、林鈺修等5人及被害人陳均璋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江榮堃、鄭淑依、鍾文祥、賴俊宏、林鈺修等5人(下稱告訴人江榮堃等5人)及被害人陳均璋遭騙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江榮堃等5人及被害人陳均璋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匯款資料 告訴人江榮堃等5人及被害人陳均璋遭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江榮堃等5人及被害人陳均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江榮堃等5人及被害人陳均璋遭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江榮堃等5人及被害人陳均璋遭騙而轉帳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黃名慈雖辯稱係在網路上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云云 。然查,被告前於109年3月間,即因提供其申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予人而涉及幫助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署檢察 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725、16728、34386號案件提起公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6月29日,以110年度原金訴字 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在 案,其歷此偵、審程序,應知悉不得再將金融帳戶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且如非詐騙分子欲遂行犯罪, 並無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被告應對以各種理由藉故收 集他人帳戶之方式,可能會被用以充作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 使用一節,比一般人具更高之警覺性,且其於偵查中亦坦稱 其知悉提供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但因缺錢仍 然提供等語,有詢問筆錄可參,是被告既已知悉所謂辦理貸 款需提供帳戶資料,將可能作為非法使用之途,且其無從追 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已喪失實際控制權,則其主觀上既已預 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帳戶 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 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 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該帳戶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 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預見,仍提 供帳戶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詐欺取 財等2罪名及詐騙告訴人江榮堃等5人及被害人陳均璋,均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 相同,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報告機關 1 江榮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江榮堃佯稱可加入華隆投資平台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 8日12時5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2359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2 鄭淑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鄭淑依佯稱可下載華隆APP進行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㈠112年6月8日10時35分許 ㈡112年6月8日10時36分許 ㈠10萬元 ㈡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619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3 鍾文祥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鍾文祥佯稱可在華隆平台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㈠112年6 月8日10時35許 ㈡112年6 月8日10時36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619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4 賴俊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賴俊宏佯稱可下載華隆APP進行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8日10時37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724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5 林鈺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鈺修佯稱可下載華隆APP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㈠112年6 月8日9時16分許 ㈡112年6 月8日9時17分許 ㈠5萬元 ㈡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28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6 陳均璋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均璋佯稱可下載華隆APP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6月8日12時33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28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2024-11-11

TCDM-113-金簡-602-20241111-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259號 債 權 人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債 務 人 賴俊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8,198元,及自民 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18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 當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700元、延滯第3個月 當月計付1,2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3個月為限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08

ILDV-113-司促-5259-20241108-1

消債全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聲字第68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彭馨儀即彭永丹 代 理 人 賴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12年度消債補字第587號 ),聲請延長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14年1月7日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 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 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3 日以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82號裁定保全處分,同日公告在案 ,債務人於該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前聲請延長,經斟酌實際情 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 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 忠 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2024-11-04

TCDV-113-消債全聲-68-20241104-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587號 聲請人( 彭馨儀即彭永丹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賴俊宏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二人間消 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郁芸 附表: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更生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2,0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2.除已陳報者外,「本人」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3.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是否尚有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4.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目前打工小吃店名稱?每月收入相關證明文件。 2.聲請人「本人」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7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3.提出債務人「本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7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2024-11-04

TCDV-113-消債補-587-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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