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幸雅致
代 理 人 賴俊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
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
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
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
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
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照債務人財
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
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
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
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另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
債權人之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
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
權,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68條本文、第48條第2項亦有明
文可參,是依法享有優先受償之債權人,其權利之行使,因
居於優越之地位,不因更生程序而蒙受不利益,仍得續行其
強制執行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所有之財產
,現遭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迪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796號受理,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定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上午10時實施第一次公
開拍賣(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
,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
,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保全
處分,就聲請人所有之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聲請更生,且其所有之財產遭債權人
合迪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財產中之系爭土地經系爭執行程序
定於113年11月27日實施第一次拍賣等節,經本院調取本院1
13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更生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796號給付票款、第177537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雖陳報積欠債權人合迪公司有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
)30萬元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費用等及債權人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無擔保債務30萬元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費用等,惟債權人合迪公司對聲請人之債權,屬
有擔保債權,且系爭執行程序業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
3年4月28日北院英113司執知字第796號函通知另名有擔保債
權人,即系爭土地抵押權人謝英士行使權利,是依上開條文
規定,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受償順序本優於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無停止執行程序以達債權人公平受償
之考量;況消債條例既已將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排除
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外,此等債權人行使權利即不受債務人
聲請更生或清算而受影響。又系爭土地之價格經鑑定二次,
分別為819萬7,121元、614萬7,841元,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並以819萬7,121元之1.2倍即984萬元,作為第一次拍賣價格
,有揚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及臺北地院實施第一次公開拍賣通知
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參,又參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97號卷內所附債權人陳報債權資料及本院查詢曾繫屬於本
院之民事事件資料,聲請人除其與合迪公司、和潤公司均已
陳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合迪公司約58萬9,408元(為有擔
保債務)、和潤公司33萬5,088元(為無擔保債務)外,另
有積欠抵押權人謝英士債務約550萬元(為設定有抵押權之
有擔保債務)、應有積欠三石林業有限公司約75萬元(是否
為有擔保債務尚不詳)、彭孝維約70萬元(是否為有擔保債
務尚不詳)之債務,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依職權查詢
113年度司票字第240號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4051、4052
號支付命令可參,是現已知之聲請人積欠之總債務約為787
萬4,496元,此等債務,如能以鑑定價格819萬7,121元拍定
,扣除債權人謝英士對聲請人抵押債權約550萬元後,尚餘2
69萬7,121元,亦足以清償上開債務,則就聲請人所有無擔
保、有擔保債務及名下財產價值觀之,其應無不能清償債務
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財產強
制執行及其他行使債權行為之必要。又縱法院對於有擔保或
優先權之債權人所聲請之強制執行准予保全處分,該有擔保
或優先權之債權人,仍得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1點第4項規定,聲請變更或撤銷保全處分,故法
院所為准予保全處分裁定即無法達成保全之目的,亦無實益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附表
編號 項目 不動產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5,272 1分之1
NTDV-113-消債全-27-20241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