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思岑

共找到 112 筆結果(第 41-50 筆)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李逢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陳聖璁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訂有土地買賣契約,相對人 已支付聲請人定金新臺幣30,000元,今相對人似不願繼續完 成土地買賣協議,聲請人通知相對人限期與之聯繫,如置之 不理,將解除契約沒收定金,惟聲請人向相對人寄送之存證 信函,該通知函件招領逾期,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 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姓名為「陳聖璁」,而非「陳聖聰」,且相對 人戶籍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此有聲請人 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協議書影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 卷可稽。惟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聲請人係向「陳 聖聰」之地址「南投縣○○鄉○○巷00○00號」寄送,顯非對相 對人本人及其戶籍地址為通知,難謂其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 知相對人姓名及相對人居所,而有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通 知之必要。是以,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5-01-19

NTDV-113-司聲-220-20250119-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秉修 相 對 人 黃煜勝即奕中輪胎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7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亦有明定。又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 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 ,加徵十分之一。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投 簡字第529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 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如附 表一,訴訟標的價額依附表二核定為新臺幣169,193元,依 民國113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裁判費1 ,770元。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附表一 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67,81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6萬7,815元) 1 利息 16萬7,815元 113年5月30日 113年9月9日 (103/365) 2.723% 1,289.5元 2 違約金 16萬7,815元 113年7月1日 113年9月9日 (71/365) 0.2723% 88.89元 小計 1,378.39元                                     合計 16萬9,193元 終止日:聲請人所請求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故利息、違約金計算均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9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3年度審字第4191號 合     計 1,770元

2025-01-13

NTDV-113-司聲-222-20250113-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秉修 相 對 人 邱詩錦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0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102年 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00,000元之提存物 ,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54號假 扣押裁定,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0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 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00,000 元之提存物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民事 裁定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54號、113 年度司執全字第68號、113年度存字第204號卷宗審閱屬實,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5-01-13

NTDV-114-司聲-5-20250113-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歐秀芳 相 對 人 陳家興即昌鉅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692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又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施 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第2條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 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 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183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 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如附表 一,訴訟標的價額依附表二核定為新臺幣1,079,994元,依 民國113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裁判費1 1,692元,逾此部分為相對人溢繳,非本件訴訟費用。本件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 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附表一 編號 本 金 利 息 違 約 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週年利率 1 2萬2,511元 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6.68% 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113年10月3日止 0.668% 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336% 44萬3,344元 自民國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6.68% 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至113年9月3日止 0.668% 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336% 2 2萬9,175元 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6.68% 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9月26日止 0.668% 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336% 27萬元 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6.68% 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113年8月26日止 0.668% 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336% 3 2萬9,175元 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6.68% 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113年9月28日止 0.668% 自民國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336% 27萬元 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6.68% 自民國113年2月29日起至113年8月28日止 0.668% 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336% 附表二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萬2,511元) 1 利息 2萬2,511元 113年3月4日 113年4月18日 (46/365) 6.68% 189.51元 2 違約金 2萬2,511元 113年4月4日 113年4月18日 (15/365) 0.668% 6.18元 小計 195.69元 項目2(請求金額44萬3,344元) 1 利息 44萬3,344元 113年2月4日 113年4月18日 (75/366) 6.68% 6,068.73元 2 違約金 44萬3,344元 113年3月4日 113年4月18日 (46/365) 0.668% 373.23元 小計 6,441.96元 項目3(請求金額2萬9,175元) 1 利息 2萬9,175元 113年2月27日 113年4月18日 (52/366) 6.68% 276.89元 2 違約金 2萬9,175元 113年3月27日 113年4月18日 (23/365) 0.668% 12.28元 小計 289.17元 項目4(請求金額27萬元) 1 利息 27萬元 113年1月27日 113年4月18日 (83/366) 6.68% 4,090.13元 2 違約金 27萬元 113年2月27日 113年4月18日 (52/366) 0.668% 256.25元 小計 4,346.38元 項目5(請求金額2萬9,175元) 1 利息 2萬9,175元 113年2月29日 113年4月18日 (50/366) 6.68% 266.24元 2 違約金 2萬9,175元 113年3月29日 113年4月18日 (21/365) 0.668% 11.21元 小計 277.45元 項目6(請求金額27萬元) 1 利息 27萬元 113年1月29日 113年4月18日 (81/366) 6.68% 3,991.57元 2 違約金 27萬元 113年2月29日 113年4月18日 (50/366) 0.668% 246.39元 小計 4,237.96元 合計 107萬9,994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692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3年度審字第1761號 合     計 11,692元

2025-01-12

NTDV-113-司聲-209-20250112-1

司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6號 受裁定人 即 原 告 高明史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對上列當事人所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事件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之案由欄第三行關於「112年度訴原重訴字第2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 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5-01-08

NTDV-113-司他-26-20250108-2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 (即謝長德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王怡文 相 對 人 紀淑麗 紀宗德 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進廣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紀淑麗、紀宗德、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各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 位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   0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並依首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82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3年度審字第3097號  合     計 7,820元   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24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713,6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確定。   附表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單位:新臺幣)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單位:新臺幣) 1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即謝長德之遺產管理人) 1/2 3,910元 本件聲請人 2 紀淑麗 1/6 1,303元 1,303元 3 紀宗德 1/6 1,303元 1,303元 4 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 1/6 1,304元 1,304元 說明: 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確定。  二、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係依據計算書核定之訴訟費用7,820元,乘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出,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三、因前揭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是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載。

2025-01-06

NTDV-113-司聲-207-20250106-1

投司小調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司小調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林憲斌 代 理 人 黃進祥律師 朱宏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姚家誠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   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政團隊應就聲請   調解事件、強制調解事件進行篩選,如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得逕以裁定駁回。法院加   強辦理民事調解事件實施要點第5條亦有明定。該條之立法   理由略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擴大強制調解事件之範圍,   各地方法院強制調解事件勢必增加,案件篩選機制之建立相   形重要。唯有落實篩選機制,將當事人無調解意願、不能調   解、顯無調解必要、顯無成立調解之望等事件,予以排除,   始能有效運用調解資源,避免造成程序浪費。至具體個案有   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則由行政   團隊依據當事人所提書狀、案件詢問表、卷證資料、行政團   隊查詢紀錄等為綜合判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賠償相對人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商旅車車損、全車買回、營業損失、裝 潢費用、精神賠償等事件,請求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檢附聲請人之調解 聲請狀影本,通知相對人陳明有無調解之意願,惟相對人業 已陳報其無到院調解之意願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調解意 願調查表等件在卷可稽。相對人既陳報無到院調解意願,應 認為本件不能調解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依首揭規定,逕以 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4-12-31

NTEV-113-投司小調-1385-20241231-1

司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調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徐國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記載相對人為徐志豪之繼承人,未 於聲請狀上載明相對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無法確定相 對人,亦無法為合法送達文書。經本院以民國113年11月18 日函通知命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徐 志豪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向管 轄法院查詢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回函,並補正相對人之完 整姓名、住居所,該通知業於同年11月20日送達聲請人,惟 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 可憑,致本院難以進行調解程序。是以,聲請人所為聲請可 認不能調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4-12-30

NTDV-113-司調-189-20241230-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徐韻茲 相 對 人 郭俊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元。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9元。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66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 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亦有明定。又按裁判費,為國家應徵收 之一種規費。法院應切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之,不得 任令當事人有漏繳或少繳情事,始符合民事訴訟法所採有償 主義之原則。如於該事件之裁判有執行力後,仍未繳足,應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裁判費之數額,命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補 繳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參照)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損害賠償間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2 76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1,餘由 聲請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 明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聲明經變更後 ,聲請人最後訴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據「起訴時訴之聲明」,前經本院 113年度投補字第253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1,013,046元,應 徵裁判費11,098元,嗣聲請人變更聲明如附表「最後訴之聲 明」欄所示,變更後訴訟標的之價額1,021,428元,應徵裁 判費11,197元,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應補徵裁判費99元 (計算式:11,197-11,098=99),揆諸首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解釋意旨,就漏未補徵之99元部分,依本院113年度投簡字 第276號確定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1,餘由聲請人負 擔,因此,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50元(計算 式:99×51%=50,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為49元(計算式:99-50=49)。另就聲請人預納之 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則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說明,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新臺幣101萬3,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102萬1,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說明: 一、依據「起訴時訴之聲明」,前經本院113年度投補字第253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1,013,046元,應徵裁判費11,098元,聲請人已預納。 二、依據聲請人變更後「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變更後之訴訟標的之價額1,021,428元,應徵裁判費11,197元。聲請人僅預納11,098元,揆諸首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尚應由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補繳予本院,依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276號確定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1,餘由聲請人負擔,因此,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50元(計算式:99×51%=50,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49元(計算式:99-50=49)。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098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3年度審電字第570號 (未繳足之裁判費99元,處理方式如主文第一、二項、理由二、所載,不予列入聲請人預納範圍。) 合     計 11,098元   說明: 一、本計算書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為11,098元,相對人負擔百分之51,即5,660元(計算式:11,098×51%=5,660,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即2,600元(計算式:11,098-5,660=5,438)。因前揭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660元。

2024-12-29

NTDV-113-司聲-196-20241229-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相 對 人 林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861元。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8,244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為民國11 2年11月29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明定 。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起訴之另一型態,就追加之新訴,其 訴訟繫屬時間,應為追加之時點,則在修法後追加之新訴, 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法後之規定(新修正民 事訴訟法分區說明會法律問題討論提案編號6之討論結果參 照)。再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 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亦有明定。又按裁判費,為國家應徵 收之一種規費。法院應切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計徵之,不 得任令當事人有漏繳或少繳情事,始符合民事訴訟法所採有 償主義之原則。如於該事件之裁判有執行力後,仍未繳足, 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裁判費之數額,命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 補繳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參照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76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 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如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聲明經變更後,聲請人最後訴 之聲明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依據「起訴時訴之聲明」,前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 90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4,555,040元,應徵裁判費46,144元 ,嗣聲請人變更聲明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變更 後訴訟標的之價額4,940,800元,應徵裁判費50,005元,超 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應補徵裁判費3,861元(計算式:50,00 5-46,144=3,861),揆諸首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 就漏未補徵之3,861元部分,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6號確 定判決應由相對人負擔,因此,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為3,861元。另就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則依後附之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說明,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依據聲請人113年3月18日提出本院之 民事更正聲明狀所載) ㈠被告(即相對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山黃麻、雜木、雜草、鐵架棚等地上物(約18,949平方公尺),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聲請人)。 ㈡被告(即相對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檳榔、橄欖、水泥通道等地上物(約9,520平方公尺),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聲請人)。 ㈢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新臺幣138,59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5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即聲請人)新台幣1,192元。 ㈠被告(即相對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面積433平方公尺之水池、B部分面積133平方公尺之鐵架、C部分面積83平方公尺之建物及棚架,與土地範圍內之山黃麻(面積20,711平方公尺)均除去騰空,並將325地號土地土地(面積21,360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即聲請人)。 ㈡被告(即相對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520平方公尺)上之檳榔、橄欖等地上物,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聲請人)。 ㈢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新臺幣91,767元及自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即聲請人)新台幣1,215元。 說明: 一、依據「起訴時訴之聲明」,前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90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4,555,040元,應徵裁判費46,144元,聲請人已預納。 二、依據聲請人變更後「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聲明㈠部分:聲請人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總面積為21,360平方公尺,以該土地公告現值160元/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3,417,600元(計算式:21,360×160=3,417,600)。聲明㈡部分:聲請人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之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總面積為9,520平方公尺,以該土地公告現值160元/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523,200元(計算式:9,520×160=1,523,200)。聲明㈢部分:此不當得利部分,仍為起訴聲明請求之範圍內,非屬追加新訴,應適用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計其價額。從而,變更後之訴訟標的之價額4,940,800元(計算式:3,417,600+1,523,200=4,940,800),應徵裁判費50,005元。聲請人僅預納46,144元,揆諸首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尚應由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相對人補繳予本院計3,861元(計算式:50,005-46,144=3,861)。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144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度審電字第555號 (未繳足之裁判費3,861元,處理方式如主文第一項、理由二、所載,不予列入聲請人預納範圍。) 第一審地政規費 5,1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17,0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里地○○○○ ○○○○號MC00000000 合     計 68,244元

2024-12-29

NTDV-113-司聲-178-202412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