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文姍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6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陳靜怡 被 告 蔡照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參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零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4日向伊申辦信用卡,雙方 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被告未能按消費明細月 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伊,應另給付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111年9月28日起即未遵期清償,嗣於 111年10月間經前置協商成立後,僅陸續清償部分本金及循 環利息,迨113年6月11日被告毀諾後,即未再清償分文,迄 今仍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55,101元,及自113年3月4日 起至同年7月16日止之利息2,837元,合計157,938元未付。 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資料、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歷史消費明細表、 歷史繳款明細表、銀行公會協商機制ID歸戶查詢表、請求金 額計算式、各期帳單為憑,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91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21

KSEV-114-雄簡-68-2025032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68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許禎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二年 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電信)申請租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其間有 電信服務契約存在。詎被告未繳納電信費,遠傳電信依約得 提前終止電信服務契約,並按合約期間剩餘比例計算違約補 貼款。被告迄今仍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1,441元及違 約補貼款19,080元,合計40,521元。遠傳電信業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代 債權讓與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服務契約條款、電信費帳單、欠費門號明細表、違 約補貼款計算式、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為憑, 經核並無不符,應認實在。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21

KSEV-114-雄小-68-2025032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29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陳俊榮 胡慧玲 張瀞藝 被 告 御佳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謝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壹仟伍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係由楊美人(歿於民國111年10月7日)一人擔任股東 設立之公司,並以楊美人為法定代理人,楊美人死亡後,未 經選任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惟因本件訴訟涉訟而有應訴必 要,爰由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雄小 聲字第1號裁定選任謝麗花(即被告之監察人)為被告之特 別代理人,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日確定在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8月21日向伊租用門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等市話設備;於102年10月29日向伊租用門號0 000000、0000000等市話設備;於104年12月23日向伊租用門 號0000000之市話設備,其間有電信服務契約存在(下稱系 爭電信服務契約)。嗣因被告積欠電信費未繳,而終止系爭 電信服務契約,計自112年2月起至113年1月止,被告尚積欠 各該門號之電信費共新臺幣(下同)11,519元,及租用門號 0000000市話設備之機件賠償費600元,合計12,119元未付。 爰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19元,及其中11,519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市內網路業務租用申 請書、市內網路業務服務契約條款、市內網路+ADSL/光世代   +MOD+HiNet申請書、欠費明細表、各月帳單明細表、FTTX-   UR附屬設備賠償費率表、各期帳單、存證信函為憑,經核並 無不符,堪信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119元,及其中11,519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1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175頁送達證 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21

KSEV-113-雄小-2129-20250321-1

雄國小
高雄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國小字第13號 原 告 鄭約權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黃志中 訴訟代理人 許志鴻 邱郁芸 張簡英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 4日下午2時30分至57分許,執行登革熱防疫工作,未經徵得 伊之同意,即破門侵入伊所有之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侵害伊之居家安寧等人格權為由,向被告 求償新臺幣(下同)44,095元,並於112年11月7日向被告提 出書面請求,該書面請求於112年11月8日送達被告後,被告 逾30日不開始協議,經原告於113年5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並有原告之 書面請求書狀、掛號執據為憑(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94號卷第15至17、19頁),堪認原告於提起本件 訴訟前,已踐行書面請求先行程序,被告卻自原告提出請求 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下午2時30分至57分許 ,執行登革熱防疫工作,明知事前應告知里民將進入屋內噴 藥,使里民得以配合防疫工作,卻疏未告知,於執行防疫工 作當日亦未積極聯繫伊到場,未經徵得伊之同意,率爾破門 侵入伊所有之系爭房屋(下稱系爭事件),係有不法,且侵 害伊之居家安寧等人格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 撫金)44,095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95元。 三、被告則以:112年9月底高雄市三民區安發里爆發登革熱本土 疫情,且周邊疫情持續擴散至同區延吉街一帶出現確診個案 ,系爭房屋位處前開確診個案之居住地周邊半徑100公尺範 圍內,係屬疫情高度風險警戒區,經伊排定於112年10月4日 實施登革熱緊急防治作業,並於112年10月3日委由當地清潔 隊在三民區永年街、延吉街87巷等各家戶門首張貼「高雄市 政府登革熱防治緊急防治通知單」,使住民知悉執行緊急防 治作業,嗣於同年月4日由伊之承辦人會同衛生所、區公所 里幹事、病媒防治工作專業人員及鎖匠在場執行系爭房屋開 鎖,及入內噴藥等防治作業,全程均經錄影存證,未有造成 任何損害。又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8條規定,主管機關如在私 場所有從事防疫工作必要,無論民眾主觀意願,主管機關均 得進入進行防疫工作,未到場者相關人員得逕行進入從事防 疫工作,是以伊既經事前通知原告將進行登革熱緊急防治作 業,原告即有在場配合之義務,縱原告未到場,伊亦不負以 電話聯繫使其到場之義務,伊執行前開防疫工作並無過失、 不法情事,且未造成原告損害,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傳染病發生時,有進入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從事防疫工 作之必要者,應由地方主管機關人員會同警察等有關機關人 員為之,並事先通知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管理 人或使用人到場;其到場者,對於防疫工作,不得拒絕、規 避或妨礙;未到場者,相關人員得逕行進入從事防疫工作; 必要時,並得要求村(里)長或鄰長在場。傳染病防治法第 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高雄市政府於112年2月20日依據 傳染病防治法第25條等規定,公告高雄市「防止病媒蚊孳生 ,預防登革熱、屈公病及茲卡病毒感染症」之孳生源清除及 防疫措施(公告文號:高市府衛疾管字第11230118300號, 下稱系爭公告),應配合防疫事項第3、5點規定:「依傳染 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病例警戒範圍(經衛生主 管機關證實為登革熱、屈公病及茲卡病毒感染症陽性病例之 住家、活動地點及可能感染傳播地點)周邊半徑400公尺範 圍內之民眾,經本府通知或公告後應主動清除孳生源,並接 受本市防疫人員實施病媒蚊孳生源查核、疫情調查、化學藥 劑投放、高效能捕蚊燈掛置、檢查、治療及相關防疫、檢疫 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登革熱、屈公病及茲 卡病毒疫情發生期間,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本市所屬機關有進入本市轄內公、私場所從事防疫工作之必 要,公、私場所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到場者,對於防 疫工作,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未到場者,相關人員得逕 行進入從事防疫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2頁), 準此,登革熱緊急防治工作實施時間,因須依確定病例疫情 調查結果及流行疫情狀況排定,無法等候至假日或個別民眾 可在家配合時再予執行,是經主管機關通知而未到場者,前 開規定即賦予相關防疫工作人員即得逕行進入從事防疫工作 之法源依據,民眾尚不能以未到場為由,拒絕、規避或妨礙 防疫工作進行。 五、經查:  ㈠兩造對於系爭事件肇因於被告執行登革熱緊急防治作業乙節 ,均不爭執,而被告於事發前一日(即112年10月3日)已經 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門首張貼緊急防治通知單,告知將於11 2年10月4日下午1點50分至4點,派員進行家戶室內外孳生源 檢查及緊急噴藥作業,有照片及緊急防治通知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5、87頁),並有證人即安發里里長許峻溢證稱 :關於登革熱噴藥作業之執行,是由清潔隊配合衛生所人員 在執行噴藥作業前一天,在住戶門前張貼緊急防治通知單, 通知要強制室內噴藥,如果不在家,只要派出所、區公所、 衛生所人員在場,就可以叫鎖匠開鎖進入噴藥,並沒有要求 住戶一定要在家等候等語為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堪認被告已依前引規定,在執行登革熱緊急防治工作前通知 原告配合辦理。原告固陳稱:伊於112年9月下旬前往新竹, 直到同年10月4日傍晚6點才返回系爭房屋,無從知悉前開通 知內容云云(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惟上情僅涉及原告 未依通知到場配合防疫作業問題,尚不能倒果為因,遽謂被 告辦理前開防疫通知作業有何疏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打 電話聯絡伊到場云云,本院審酌前引規定僅要求主管機關事 先通知私人到場,惟未規範特定之通知方法,可知被告僅須 事前以一定形式使該場所私人得以知悉防疫作業執行即可, 尚非以電話通知或與本人取得聯繫為必要,而被告在系爭房 屋門首張貼緊急防治通知單,其通知方法與民事訴訟法第13 9條規定留置送達方法並無二致,自非法所不許。原告猶執 前詞主張被告辦理通知作業未盡完善,係有過失云云,於法 尚有未合,為不足採。  ㈡又被告於112年10月4日下午2點30分抵達系爭房屋,執行登革 熱家戶室內外孳生源檢查及緊急噴藥作業,因原告未到場配 合,經被告工作人員會同轄區派出所員警、鎖匠進入系爭房 屋內進行前開防疫工作,並於同日下午2點57分完成孳生源 清除、強制噴藥作業後,在系爭房屋門首張貼現場紀錄表, 將上情通知原告,有當日作業錄影截圖、現場紀錄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89至91、95頁),上情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 前引規定,原告於執行登革熱防治作業時雖未到場,惟傳染 病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及系爭公告已賦予被告得逕行進入系 爭房屋執行防疫工作之法源基礎,被告據此進入系爭房屋執 行防疫工作,要無不法。  ㈢再者,原告自承伊於被告實施防疫作業時並不在家,已如前 述,即難謂原告有何居家安寧遭破壞情形,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有何其他受損害情事,即不生侵權行為問題,而無損害賠 償請求權可言,被告對原告自不負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44,095元,為無理由,不得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21

KSEV-113-雄國小-13-2025032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0號 原 告 王艷紅 被 告 張芷緁 張淞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出生於民國94年10月間,事發時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2年2月間,向訴外人即伊之女 兒黃靖愉借用搭載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 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下稱系爭手機門號) ,未經徵得伊之同意,率爾使用系爭手機門號以小額付款方 式盜刷36筆消費款,共新臺幣(下同)16,983元,經遠傳電 信公司將前開消費款認作伊授權使用消費,並列入系爭手機 門號帳單令伊繳款,致伊受有損害,被告則藉前開手法詐得 免予給付各該消費款之財產上利益,甲○○對伊自應負賠償責 任(下稱系爭事件)。而被告乙○○為甲○○之父,依民法第18 7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甲○○就前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98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按原告訴請甲○○之母丙○○賠償部分,因丙○○於 原告起訴前已經死亡,原告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由本院另 以裁定駁回之)。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家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102號傷害 等案件卷證光碟(下稱電子卷證,見本院卷末證物袋),有 黃靖愉警詢證詞,及各期代收服務帳單及通話明細、設備查 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為憑(見電子卷證警卷第7、19至4 0、51至63、65至12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堪認原告因系爭事件 所受損害金額為16,983元。   ㈡又甲○○於系爭事件發生時為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乙○○為 甲○○之父,甲○○之母親丙○○於108年12月29日已經死亡,事 發時係由乙○○獨自行使並負擔甲○○之權利義務,有各該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61、73頁)。而甲○○並 無精神或心智障礙,於刑事偵審程序均可獨自為完全陳述, 有少年調查筆錄為憑(見電子卷證高少家法院113年度少護 字第1102號卷第171頁),堪認甲○○於行為時係有識別能力 之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就系爭事件所致損 害,自應與其法定代理人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113年11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21

KSEV-114-雄小-10-20250321-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羅于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被告於本件訴 訟繫屬本院時之戶籍設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9樓之5,嗣 於同年月4日將戶籍遷往臺中市○○區○○路0○0號,有戶籍謄本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9、41頁),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及管轄恆定原則,本院於本件訴訟繫 屬法院時既有管轄權,即不受被告事後遷移戶籍所影響,原 告主張本院為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應屬可 採。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 元,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2日起至114年8月2日止,利息則自 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 利率指數1.61%加年利率12.99%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 率14.6%)。詎被告自113年2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 仍積欠41,064元本息未付,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 信貸_網銀)、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清單、利率 查詢表、還款交易明細表、繳款計算式為憑,經核並無不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 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 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乃就小額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20

KSEV-114-雄小-54-2025032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618號 原 告 林冠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星實業有限公司、謝欣恩、李柏憲、陳永助間 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20

KSEV-114-雄補-618-2025032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86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黃宥勝 訴訟代理人 黃豪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勝璉冷凍空調機電工程行(下稱勝璉工程 行)以其所有車號000-0000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保車)向 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1 年1月11日起至112年1月11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勝 璉工程行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將系爭保車交予訴外人 即其員工許元聰駕駛,許元聰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9時29分 許,駕駛系爭保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內快車道由東向 西直行,途經九如一路與光武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適被 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同向行駛在系爭保車前方,逕 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迴車,系爭保車閃避不及,兩車 發生碰撞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之車首因而受損 (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189,630元始能修 復,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 代勝璉工程行向被告求償因系爭車損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63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固有過失,惟許元聰亦與有 過失,伊與許元聰各應負擔三成、七成過失責任。又系爭保 車零件以新換舊,應予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 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 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6條第1項 第2款亦有明定。民法第217條第1、3項復規定:「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前2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 失者,準用之。」。經查:  ㈠被告駕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致系爭保車閃避不 及,兩車發生碰撞肇事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車禍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 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52頁),而事發時許元聰駕駛系爭保 車行駛在被告後方,許元聰在車輛行進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亦有過失,上 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本院審酌前開事 發經過,並考量事發地點乃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被告 倘未在系爭路口暫停等待迴車,當不至於發生車禍,被告之 過失情節較重於許元聰等一切情事,認被告就系爭事件應負 六成過失責任,許元聰應負四成過失責任。  ㈡又被告過失肇致系爭事件,致勝璉工程行所有之系爭保車受 損乙節,有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為憑(見本 院卷第11、17至23、25至31、33頁),堪認勝璉工程行之財 產權因系爭事件受損害,依首揭規定,勝璉工程行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損所致損害。又許元聰經勝璉工程行同意, 駕駛系爭保車肇事,許元聰乃勝璉工程行之使用人,依民法 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勝璉工程行應承受許元聰之 過失,並得依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減輕其賠償金額 。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 ,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 有明定。經查:  ㈠系爭保車於104年1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7年11個月,有行 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零 件費143,884元、烤漆費20,046元及工資25,700元,合計189 ,63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31、33 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明,自應予折舊 。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即1÷5=20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業事 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 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 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23,981元(計算式: 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143,884÷[5+1]=23,980.6,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189,846元(計算式 :[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143,884-23,981]× 20%×[7+11/12]=189,846.4),可見原告支出新品零件費143 ,884元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143,884-189 ,846]<23,981),應按殘價23,981元計算事發時之舊品價額 為適當。從而,系爭保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折舊後之零 件費23,981元,加計烤漆費20,046元及工資25,700元,共69 ,727元,堪認勝璉工程行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額為69,727 元。惟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僅負六成過失責任,是依民法 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41,83 6元(計算式:69,727×60%=41,836.2)。  ㈡又原告主張勝璉工程行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 失險之事實,有承保資料、保單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85、 91頁),堪認原告與勝璉工程行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而 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189,630元, 有賠付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97-1頁),惟勝璉工程行得 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僅41,836元,已如前述,原告給付逾此範 圍者,因勝璉工程行對被告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自無 從代位行使之。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勝璉 工程行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在41,836元以內者,始屬有據 ,逾此範圍者,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83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1月30日起(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20

KSEV-113-雄簡-2868-20250320-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補字第630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伍煇煌 被 告 郭梓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4,620元,惟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計算為 343,885元(含本金339,353元、起訴前已發生之利息4,182.13元 及違約金349.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750元,經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4,62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 費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20

KSEV-114-雄補-630-20250320-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5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張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6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海運公 司)以其所有車號000-00自用大客車(下稱系爭保車)向伊 投保乙式汽車車體損失險,雙方約定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1 月1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1月1日中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 契約)。長榮海運公司在系爭保險契約存續期間,將系爭保 車交由訴外人即其員工鄭佳育駕駛,鄭佳育於111年11月24 日凌晨2時29分許,將系爭保車停放在高雄市小港區高雄港7 9號碼頭出站處(車首朝西,下稱系爭地點),適被告駕駛 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沿系爭地點由西往東行駛,因操作 車輛不當,將車開上右前方安全島,逕以該車輛左前車首碰 撞系爭保車之左前車首肇事(下稱系爭事件),系爭保車之 左前車首因而受損(下稱系爭車損),需費新臺幣(下同) 117,096元始能修復(經折舊後之修繕費為78,510元),伊 已依系爭保險契約如數給付,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長榮 海運公司向被告求償因系爭事件所致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51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96條則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此觀諸民法第216條第1項文義至明,是以修復費用以必要 者為限。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足參。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車因操作不當肇事,係有過失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車禍 現場照片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1至55 頁),堪信實在。  ㈡系爭保車於104年11月出廠,事發時之車齡為7年,有行照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而系爭車損修復須支出零件費 58,303元、烤漆費38,709元及工資30,084元,合計127,096 元,有理算明細表、估價單、電子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   15、16至17、22頁),其中零件以新換舊,依前引規定及說 明,自應予折舊。本院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所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 年20%(即1÷5=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7項規定,營業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 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 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平均法計算其殘價為9, 717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58,303÷[5+1]=9, 717.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此計算折舊額為   68,020元(計算式:[實際成本-殘價] ×折舊率×使用年數=[ 58,303-9,717]×20%×7=68,020.4),可見更換新品零件支出 費用58,303元經折舊後之價額已低於殘價(計算式:[   58,303-68,020]<9,717),應按殘價9,717元計算事發時之 舊品價額為適當。從而,系爭保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 應按新品折舊後之價額9,717元,再加計烤漆費38,709元、 工資30,084元,合計78,510元始屬適當。  ㈢又原告主張長榮海運公司以系爭保車向伊投保乙式汽車車體 損失險,並約定被保險人自負額為10,000元之事實,有保單 、自用汽車保險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為憑(見本院卷第109、1 10頁),堪認原告與長榮海運公司間有系爭保險契約存在。 而原告就系爭車損已依系爭保險契約扣除被保險人自負額10 ,000元後,給付賠償金117,096元,有賠付明細表及電子發 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25、22頁),惟長榮海運公司得向被 告求償之金額僅78,510元,已如前述,原告給付逾此範圍者 ,因長榮海運公司對被告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 代位行使之。是以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長榮海運 公司向被告請求賠償78,51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04頁), 未逾長榮海運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範圍,其請求係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51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113年12月21日起(按本件起訴狀繕本經向被 告寄存送達,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有本院卷第69頁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5-03-20

KSEV-114-雄簡-57-202503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