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87號
原 告 黃薇
訴訟代理人 黃羿鴻
被 告 張永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
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8,1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4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6日17時許駕駛機車遭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致原告身體受有
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挫擦傷、下巴頓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此
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5,640元,㈡50,000元,被告應賠
償共55,64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及賠償總額過高,就本件車禍
承認有過失,我是前車,原告是後車,原告未注意與前車之
安全距離,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
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
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8月6日下午5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該中央路292號前,欲右轉駛入路外而變換車道至右側路
邊停車格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
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偏行,適其同向右後方有原告沿同路段
慢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
因措手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
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挫擦傷、下巴頓挫傷之傷害,暨被告因上
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11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在案等節,有上開刑
事簡易判決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復有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案卷之兩造供述、現場照片、為恭醫療財團法
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9日偵訊時之勘驗紀錄、道路監
視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等件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依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本件車禍過程之監視錄影
檔案結果所示:被告所駕駛黑色汽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外側
機車道時,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沿機車道自被告汽車右後方騎
過來,遭被告汽車右方後側擦撞原告機車左側,造成原告人
車倒地等情,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
可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55號卷,下
稱偵卷,第81至83頁)。且依上開截圖所示,原告所騎乘機
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16時59分35秒起至16時59分37秒兩車
發生碰撞之期間,均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後方處往前直行,
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相距甚近,被告所駕駛車輛欲自外側車道
變換至外側機車道,自應禮讓外側機車道內之直行車即原告
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然被告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
全距離,且未讓直行車即原告所騎乘車輛先行,而與原告車
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佐以被
告自承具有過失乙情(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被告具有過
失,且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原告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原本行駛在外側車道,突然右切,
且右切後才打方向燈,我反應不及便與該車發生碰撞等語(
見偵卷第31、35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在事故發生
地時,我欲將車輛停放於右側路邊的停車格,便打了右轉方
向燈後就準備右切進停車格,右切過去後就看到騎乘在機車
道的原告車輛自急煞有點不穩,後繼就與我發生碰撞等語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27頁),堪認被告係行至事故發生地時,
見有右側路邊停車格,欲停入停車格而打右轉方向燈即右切
變換車道至機車到處,佐以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顯示兩車相
距甚近,被告上開車輛在事故發生地突然變換車道,原告顯
無從即時採取有效之煞避安全措施,佐以被告就上開抗辯原
告具有過失乙節未提出任何事證,難認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情事。是依上開事證,被告突自外側車道變換駛入機
車道,復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車即原
告所騎乘機車先行,方為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則被告
主張原告就本件事故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尚無
可採。
⒋另本件車禍原因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張永志駕駛自用小
客車,由外側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欲右靠停車,未讓機慢車道
直行之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黃薇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見偵卷第10
9至111頁),就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之過失及原告就本件事故無過失行為等情,均同
本院前揭之認定,更證應由被告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
甚明。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用5,
640元之損失,據其提出相關單據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慰撫金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於身體
、健康受有上開傷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
屬有據。原告為大學在學中之學歷、無工作收入,並審酌其
於111年度無申報所得收入、112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及
名下無財產;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學歷、待業中、無收入,
並審酌被告於111、112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及名下有1
筆投資之財產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證物袋);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
前揭過失肇事及侵害情節、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程度與考
量原告之傷勢位置、診斷證明書所載需休養日期及一定期間
需使用除疤藥物等節(參附民卷第13、19頁)、暨對原告所
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
非財產上之損害15,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20,640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5,64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20,640元)
。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9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
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
卷第2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0,640元,及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MLDV-113-苗小-787-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