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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87號 原 告 黃薇 訴訟代理人 黃羿鴻 被 告 張永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 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8,1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4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6日17時許駕駛機車遭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致原告身體受有 左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挫擦傷、下巴頓挫傷之傷害。原告因此 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5,640元,㈡50,000元,被告應賠 償共55,64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及賠償總額過高,就本件車禍 承認有過失,我是前車,原告是後車,原告未注意與前車之 安全距離,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 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 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8月6日下午5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該中央路292號前,欲右轉駛入路外而變換車道至右側路 邊停車格停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 候晴、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竟疏未注 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偏行,適其同向右後方有原告沿同路段 慢車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 因措手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 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挫擦傷、下巴頓挫傷之傷害,暨被告因上 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411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在案等節,有上開刑 事簡易判決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復有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案卷之兩造供述、現場照片、為恭醫療財團法 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9日偵訊時之勘驗紀錄、道路監 視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等件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依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本件車禍過程之監視錄影 檔案結果所示:被告所駕駛黑色汽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外側 機車道時,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沿機車道自被告汽車右後方騎 過來,遭被告汽車右方後側擦撞原告機車左側,造成原告人 車倒地等情,並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 可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55號卷,下 稱偵卷,第81至83頁)。且依上開截圖所示,原告所騎乘機 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16時59分35秒起至16時59分37秒兩車 發生碰撞之期間,均在被告所駕駛車輛右後方處往前直行, 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相距甚近,被告所駕駛車輛欲自外側車道 變換至外側機車道,自應禮讓外側機車道內之直行車即原告 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然被告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 全距離,且未讓直行車即原告所騎乘車輛先行,而與原告車 輛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佐以被 告自承具有過失乙情(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被告具有過 失,且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⒊原告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原本行駛在外側車道,突然右切, 且右切後才打方向燈,我反應不及便與該車發生碰撞等語( 見偵卷第31、35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在事故發生 地時,我欲將車輛停放於右側路邊的停車格,便打了右轉方 向燈後就準備右切進停車格,右切過去後就看到騎乘在機車 道的原告車輛自急煞有點不穩,後繼就與我發生碰撞等語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27頁),堪認被告係行至事故發生地時, 見有右側路邊停車格,欲停入停車格而打右轉方向燈即右切 變換車道至機車到處,佐以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顯示兩車相 距甚近,被告上開車輛在事故發生地突然變換車道,原告顯 無從即時採取有效之煞避安全措施,佐以被告就上開抗辯原 告具有過失乙節未提出任何事證,難認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情事。是依上開事證,被告突自外側車道變換駛入機 車道,復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車即原 告所騎乘機車先行,方為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則被告 主張原告就本件事故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尚無 可採。  ⒋另本件車禍原因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一、張永志駕駛自用小 客車,由外側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欲右靠停車,未讓機慢車道 直行之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二、黃薇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見偵卷第10 9至111頁),就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之過失及原告就本件事故無過失行為等情,均同 本院前揭之認定,更證應由被告就本件事故負全部過失責任 甚明。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 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用5, 640元之損失,據其提出相關單據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慰撫金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於身體 、健康受有上開傷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 屬有據。原告為大學在學中之學歷、無工作收入,並審酌其 於111年度無申報所得收入、112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及 名下無財產;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學歷、待業中、無收入, 並審酌被告於111、112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及名下有1 筆投資之財產等情,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證物袋);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 前揭過失肇事及侵害情節、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程度與考 量原告之傷勢位置、診斷證明書所載需休養日期及一定期間 需使用除疤藥物等節(參附民卷第13、19頁)、暨對原告所 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 非財產上之損害15,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20,640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5,640元+精神慰撫金15,000元=20,640元) 。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9月30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 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 卷第23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0,640元,及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2-17

MLDV-113-苗小-787-20250217-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小字第9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被 告 劉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依原告之 主張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54,607元核算得本件應徵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遂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113 年度補字第2150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於113年12月5日送達原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然原告迄未繳納上開裁判 費以為補正,此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民事查詢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 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2-14

MLDV-114-苗小-91-20250214-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712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鍾彥隆 被 告 楊國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72,884元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原告起訴時所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8 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是原告所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超過之1,000元部分即屬溢繳。原告於113年7月15日、 同月18日分別繳納裁判費1,000元,合計2,000元,即溢繳1, 000元,應依上開規定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2-13

MLDV-113-苗小-712-20250213-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柏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建志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對於民國11 4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萬零伍拾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為新臺幣(下同)494,64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50 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2-13

MLDV-111-訴-269-20250213-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5號 原 告 劉昌盛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複代理人 蔡惠如 被 告 廖錦燐 廖錦華 廖錦宏 廖笑美 廖永泉 廖碧美 廖芊惠 廖蘭美 葉秀蘭 廖永智 廖蕙美 廖棻美 廖茗美 廖永松 廖永滿 藍廖雲美 吳秋香 廖梓權 廖素卿 廖賴清雪 廖銘煥 廖怡貞 傅明璽 傅群盛 傅秀瑛 傅秀韻 傅秀娟 湯城祥 湯智麟 湯佾達 湯尹良 湯尹菁 廖國安 廖芳苓 王秀緞 廖元港 廖建誠 廖峻德 廖永勝 廖永俊 廖永恒 廖淑美 廖英美 陳紅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廖仁生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 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廖錦森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5月29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9頁),而其繼承人為廖永勝、廖 永俊、廖永恒、廖淑美、廖英美,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 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31頁至第337頁、第341頁至第3 55頁),原告於113年7月23日具狀聲明被告廖永勝、廖永俊 、廖永恒、廖淑美、廖英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21頁 至第323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 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後確認廖仁生尚有繼承人而追加該 繼承人陳紅妹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1頁),其上開追加被 告部分,核屬因訴訟標的對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本件起訴已得附表二所示共有人過 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者之同意,系爭土地前經被繼 承人廖仁生設定如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 廖仁生死亡後,被告為廖仁生之繼承人,尚未就系爭地上權 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被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就其廖仁生所 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現無任何依系 爭地上權所建築之地上物存在,且系爭地上權自民國42年間 收件完成設定起迄今,已逾20年之久,其成立之目的已不存 在,若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續,有礙於原告使用系爭土地 及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 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 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 予以塗銷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3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系爭地 上權登記,而原登記地上權人廖仁生業已死亡,被告為上開 原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並因繼承關係而繼受系爭地上權 ,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 權,但為訴訟經濟,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 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終止並塗銷系爭地上權,被告既已繼 承系爭地上權,揆諸前開說明,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 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民法第833條之 1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 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 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 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 ,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 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 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 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 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 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 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 之。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 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 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復有明文,故系爭地上 權設定日期早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修正前,依前開施行法 規定,仍有適用。經查:  ⒈系爭地上權係於42年間收件為登記設定,存續期間為無定期 、地租及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7頁)。又系爭土地經本院 會同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結果,系爭土地東南側 僅餘「彭城堂」之大門柱及殘牆殘柱,且已無屋頂或可遮風 避雨之牆面,除前揭地上物外,無其他地上物或建物,其餘 土地均為雜草雜木叢生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籍 圖套繪正射攝影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28頁)。 復原告主張上開「彭城堂」之大門柱及殘牆殘柱均為原告與 訴外人劉五妹即黃添雙之母共同興建之門牌號碼為苗栗縣○○ 鄉○○村0鄰00號建物倒塌後之殘存地上物,上開地上物與系 爭地上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1頁),有原告所提出 相關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3頁)。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系爭地上權之相關建物已不 復存在等情,堪以採信。  ⒉系爭地上權於42年收件設定迄今,存續期間早已逾20年,且 系爭土地上並無依據系爭地上權所建之建物或地上物,堪認 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參以系爭地上權尚無事證 可徵有約定地租,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 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民法第 833條之1規定,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是原告請 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 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 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又系爭地上權雖因本院予以終止,惟 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 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且系爭地上權既經本院認定應予終止,業如上述,原告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繼承之系爭地上權為繼承登記,及請 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命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㈠勝訴人之行為,非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㈡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為勝訴,然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 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 之結果,又純有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 ,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一: 地上權人 坐落土地 收件年期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設定義務人 其他登記事項 廖仁生 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42年 三灣字第214號 無記載 1/1 無定期 無 無記載 劉昌盛、 黃添双、 廖錦華 (空白) 附表二:同意之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土地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備     註 是否同意、出處頁數 1 黃添雙 161/626 2 劉昌盛 1/2 (原告) 3 黃金財 380/1565 同意(本院卷一第371頁至第373頁) 合計同意應有部分比例 465/626 同意共有人數:2人(原告與黃金財)

2025-02-13

MLDV-113-訴-285-20250213-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6號 參 加 人 廖宥妍 上列參加人就原告林禎恩與被告吳宥葳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506號),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參加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參加訴訟或駁回參加,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前於民國114年2月6日以民事參加訴訟狀聲請就原告 林禎恩與被告吳宥葳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506號)參加訴訟,惟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法 律規定,命參加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訟參加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2-12

MLDV-113-訴-506-202502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蘭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本院114年度苗國簡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法院審核聲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 證據為之;若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 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聲請 ,殊無另為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據提出新竹市東區低收入戶證 明書為證,然低收入戶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 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 屬二事,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 法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可信其有 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具體情事,即難謂其無資力 支付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 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2-11

MLDV-114-救-1-20250211-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吳岳洋 訴訟代理人 黃明富 被 上訴人 張宋儉 黃彩雲 黃木火 黃榮德 黃秋月 黃招國 陳信義 鄭陳玉桂 陳茂松 陳見榮 陳建智 陳建國 陳秀琴 陳秀蓮 張月里 張文龍 張月桂 張月霞 張文馨 陳清泉 陳聰吉 陳宏鈞 陳綉霞 陳清福 卓松村 卓美雲 卓錦煌 卓美月 卓錦星 鄭渭濱 鄭麗珠 鄭煌彬 鄭輝彬 陳莉莉 陳莉慧 陳浩旻 陳品戎 兼 上一人 送達代收人 陳品叡 被 上訴人 宋啟民 宋美芳 陳淑絹 宋欣宴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薇玲 被 上訴人 陳增堯 陳文彰 陳耿璋 陳矜玫 陳矜芸 陳岱屏 陳深海 陳松雄 陳政成 陳政吉 黃德清 陳朝興 陳秋煌 陳萬來 陳文民 陳紹平 陳文宏 宋登源 宋登超 宋昌陵 陳桂鳳 陳桂芬 陳彥昌 陳彥智 呂炳良 陳威良 林英萍(即林陳綉玉、林蒼茂之承受訴訟人) 林亮宏(即林陳綉玉、林蒼茂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誌(即林陳綉玉、林蒼茂之承受訴訟人) 蕭桂錢(即蕭黃春英之承受訴訟人) 程培淑(即陳文榕之承受訴訟人) 陳逸棠(即陳文榕之承受訴訟人) 陳逸民(即陳文榕之承受訴訟人) 謝秋嬌(即黃金喜之承受訴訟人) 黃楷鈞(即黃金喜之承受訴訟人) 黃毓軒(即黃金喜之承受訴訟人) 黃致傑(即黃金喜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7日本院苗栗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825號 )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苗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合法性部分:  ㈠有無逾上訴不變期間:  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再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復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 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 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者,期間 停止進行;自停止終竣時起,其期間更始進行,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第1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法 院判決送達後當事人一造於上訴期間內死亡時,他造當事人 於停止事由終竣前之上訴,與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之 情形相同,非不合法(最高法院民國53年度第1次民、刑庭 總會會議決議(六)可以參考)。  ⒉本件上訴人於112年6月20日以民事起訴狀(原審卷㈠第25至27 頁)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蕭黃春英等7人應就被繼承人黃錦 欽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一百五十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 陳信義等40人應就被繼承人陳阿萬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一百五十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原審於113年2月22日依上訴 人聲請,一造辯論終結(原審卷㈠第455頁),於113年2月27 日判決:⒈蕭黃春英等7人應就黃錦欽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一百五十分之六辦理繼承登記。⒉陳信義等40人應就陳阿 萬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一百五十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⒊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下稱原判決;本院卷第25至35頁),原判決並已於11 3年3月5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卷㈡第2頁正面)。惟因依卷附 蕭黃春英之戶籍資料(除戶部分)(原審卷㈠第499頁)所示 ,蕭黃春英於113年1月24日即死亡,且蕭黃春英在原審未委 任訴訟代理人,是原審之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 定,應於113年1月24日便當然停止,更無從起算上訴期間。 原審嗣依職權於113年5月20日以112年度苗簡字第825號裁定 命蕭黃春英之繼承人蕭桂錢承受訴訟(下稱甲承受裁定;原 審卷㈠第529頁),將甲承受裁定連同原判決於113年5月24日 送達蕭桂錢(原審卷㈠第53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2 項規定,應自甲承受裁定合法送達後起算20日上訴期間。故 上訴人雖於113年6月13日方以民事上訴狀(本院卷第37至42 頁)提起上訴,其上訴應未逾上訴不變期間。  ㈡有無上訴利益:  ⒈按所稱「上訴之利益」,乃指當事人有要求除去不利結果另 行改判之必要及實益而言。換言之,當事人對於下級審之判 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改判之結果,能獲有實際之利益者, 始能謂為有上訴之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號、97 年度台上字第6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可供 參照)。  ⒉本件原審固為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惟原審訴訟程序既有前 揭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88條規定之瑕疵,且原審受敗訴判決 之除蕭黃春英外之其餘共同被告、蕭桂錢均未聲明不服,倘 否定上訴人得提起上訴,原判決將因言詞辯論終結時存在當 事人不適格情事而成為無效判決,不生任何解決私權紛爭效 力,對上訴人之權益影響甚鉅。反之,若肯定上訴人得上訴 救濟,除可藉助審級制度對無效判決及時糾錯,最大程度維 護司法裁判之正確性、公信力,並有益於減少無效判決所衍 生後續問題(如:如何在確定判決證明書上註記,以避免地 政機關誤以無效判決內容辦理登記)外,亦可節省當事人為 真正解決私權紛爭,事後再重新起訴,或對無效判決提起再 審訴訟之相關勞費支出,真正落實紛爭解決一次性此民事訴 訟法立法目的。從而,本件上訴人以原審未待蕭桂錢承受訴 訟即逕一造辯論及判決,訴訟程序有瑕疵為由聲明上訴(本 院卷第317頁),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及說明,應認具 上訴利益。 二、承受訴訟部分:  ㈠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黃金喜已於113年8月3日死亡, 繼承人為其配偶謝秋嬌、長子黃楷鈞、次子黃致傑、長女黃 毓軒,且謝秋嬌、黃楷鈞、黃致傑、黃毓軒業經本院依職權 於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裁定命其等承受訴 訟(本院卷第277、278頁),是應由謝秋嬌、黃楷鈞、黃致 傑、黃毓軒承繼黃金喜之訴訟當事人地位。  ㈡被上訴人林蒼茂已於114年1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長女林英 萍、長子林亮宏、次子林建誌,且林英萍、林亮宏、林建誌 業經本院依職權於114年1月14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62號裁 定命其等承受訴訟(附於本院卷),是應由林英萍、林亮宏 、林建誌承繼林蒼茂之訴訟當事人地位。  三、原審訴訟程序瑕疵部分:  ㈠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又第 451條第1項及前條第2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再 簡易程序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 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第2項、第453條、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復 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 規定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若不將事件發回,自與少經一 審級無異,且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  ㈡經查:蕭黃春英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死亡,且蕭黃春英 在原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如前所述,是原審未停止訴訟程 序,待蕭桂錢承受訴訟並受合法通知,即於113年2月22日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並 於同日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令蕭桂錢喪失參與第一 審訴訟程序之審級利益,其訴訟程序應認具重大瑕疵,不適 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又經本院以113年11月28日 苗院漢民睦113簡上62字第30956號函(下稱徵詢函;本院卷 第319、320頁)徵詢兩造對於上開原審訴訟程序瑕疵處理之 意見(是否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審理及裁判),兩造迄今均 未回覆同意,則基於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53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 為適法之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顏苾涵                   法官  賴映岑                   法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5-02-11

MLDV-113-簡上-62-20250211-4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37號 原 告 黃治錦 被 告 周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及密碼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可能成為詐騙份子作為財產有關犯罪之洗錢工具,仍將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 付提供予他人,容任該人暨所屬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做為 詐騙之工具。原告因誤信詐騙份子佯稱在其指定交易平台操 作投資而轉帳至系爭帳戶即可獲利,致分別於民國111年11 月26日12時16、18分及11月27日111時8、9分,各匯款新臺 幣(下同)5萬元、5萬元、5萬元、4,500元,合計共匯款15 4,500元至系爭帳戶,旋於同日遭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上 開金額之損害。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而幫助上開詐騙份子侵權 行為之遂行,其主觀上應有故意,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仍 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之規定及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4,5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第3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其 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 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 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 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再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 之自認或對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者,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 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029號、9 3年台上字第18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交易紀錄、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1293、1645號不起訴處 分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 ,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過失,指行為 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 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 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 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 ,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 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 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 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 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視為 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 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實施侵權行為人 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此時判斷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相當因果關係,應以加害行為與 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相當因果關係為斷,至幫助人之幫助 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 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刑事案件之處罰係以故意犯為前提,過失犯則需法 律另有規定始可處罰,此觀諸刑法第13、14條規定自明,與 民事侵權行為僅需有過失即可能成立,有所不同。經查,被 告明知將金融帳戶及密碼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 騙份子作為財產有關犯罪之洗錢工具,仍將其系爭帳戶交付 提供予暱稱「小邱」之不詳姓名年籍者,容任該人暨所屬詐 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做為詐騙之工具,而幫助促成該人對原 告所為詐騙行為之實施,致原告遭詐騙後,將共計154,500 元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內,而上開款項於同日旋遭 提領一空,使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縱被告無 幫助詐欺之故意,仍難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 能認為無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154,500元損害,即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0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54,500元,及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 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5-02-10

MLDV-113-苗簡-837-20250210-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83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呂文玉 訴訟代理人 蘇士復 王冠人 被 告 朱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速公路國道3號北向 131公里500公尺處,因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致生車禍而撞損 附表所示設施(下稱系爭設施),原告為維護公眾行車安全 業已派員先行修復,依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交通設施損壞處理 要點附件三「交通設施修復費用標準表」計算之修復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80,022元。原告催告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 ,惟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設施 損壞照片、原告112年3月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20003173號 函、112年3月10日中工字第1120009784號函、112年6月7日 中工字第1123060761號函、交通設施修復費用標準表、詳細 價目表、施工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現場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第119至125頁 ),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被告與訴外人吳懿哲之調查筆錄、當事人登記聯單附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至81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 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 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 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前揭時、地,變換車道不當,致發生車禍事故而撞損系爭設 施,堪認被告具有過失,且與系爭設施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 ,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賠 償修復系爭設施之費用80,022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80,0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損壞設施名稱 單位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金額 (新臺幣) 1 金屬護欄(每片長4.34m) 3 片 1,450元 4,350元 2 H型鋼護欄柱 4 支 1,650元 6,600元 3 H型鋼護欄墊塊 4 塊 280元 1,120元 4 標誌,LED自發光出口距離辨識告示牌(H106*107cm,無線連控,24小時模式) 1 座 67,952元 67,952元 合計 80,022元

2025-02-06

MLDV-113-苗小-783-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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