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賴清德

共找到 61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吳剛魁律師 複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複代理人 李筱萱律師 被上訴人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6 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02(下稱A02)於民國81年 7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上訴人與A02 結婚30餘載以來,原夫唱婦隨、家庭美滿,豈料A02稱其與 兄姊間有財產糾紛,為爭取公司經營權,必須暫時與上訴人 假離婚云云,哄騙上訴人於111年7月17日簽立離婚協議書, 隔日再一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上訴人並無與A02 離婚之真意,已於111年11月16日另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之訴。實則A02於111年7月18日與上訴人為離婚登記前,早 於106、107年起長達4、5年間,即與被上訴人A03(下稱A03 )有逾越一般朋友之不正當交往情形,如於107年8月間,為 A03購置實價登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0萬元、坐落臺 南市○區○○路之高級豪宅(下稱系爭房屋),並花費數百萬 元裝潢,購置價值250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轎車(下 稱系爭轎車)給A03作為代步之用、多次假藉出國考察之名 一同出國旅遊、在家族企業所有土地上興建○○○○會館交由A0 3經營管理、讓A03代表○○建設有限公司接受副總統頒獎表揚 、以兩人名字之末字取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帶A03出席朋友間之聚會等,長期共同侵害上訴人之配 偶權且情節重大,A03原為訴外人甲○○之配偶,亦因此而離 婚。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及第3項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 金50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A02部分:A02與A03係於106年間因洽談土地租用而結識,議 約、收受押金過程中,A03表示希望能降低租金且對不動產 開發有所興趣,提出類似室內設計自行監工以減少設計師監 工費的模式,雙方協商後決定由A03自行承擔規劃設計及發 包、監工等責任,A02則將因此減少之營造成本作為租金折 抵優惠。因興建期間A03對於工地現場及不動產開發事物均 積極投入,就監督管理事項亦屬仔細,A02考量其設立之○○ 公司亦有人力需求,與A03討論後,遂聘請其擔任專案經理 一職,二人雖因業務需要而有一同出外洽談工作相關事宜, 惟僅為單純公務往來之共事關係,並無任何不當交往、逾越 一般交友分際之舉措。上訴人因離婚後對A02仍有不滿,始 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均為主觀臆測,無其他事證可佐。系 爭房屋及轎車,皆為A03自行貸款購買,與A02無涉。甲○○為 A03前配偶,陳述並非客觀中立,兩造子女、乙○○及戊○到庭 所為之陳述,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 界限,其中對A02不利之陳述,亦多受上訴人之影響,與事 實不符等語。  ㈡A03部分:A03原從事保險業,107年間因想拓展事業,遂向A0 2承租羽球館,並擔任工地主任一職,負責處理整合規畫、 發包、監造,並於109年2月開始營業至今。A03擔任工地主 任期間,得到A02的賞識,受僱於○○公司擔任專案經理一職 ,A03在羽球館營業穩定成長前提下,同意兼任,並擔任「 台南市不動產同業公會」會員代表及「台南市建築經營協會 」會員。工作期間「台南市不動產同業公會」及「台南市建 築經營協會」定期舉辦會員大會、建案參訪、教育訓練、社 團、參訪旅遊等相關活動,與工作相關的活動在不影響照顧 小孩的前提下,A03均會盡量參與增加見聞。系爭房屋頭期 款為A03工作十餘年所存,目前仍有貸款1,000萬元以上,系 爭轎車為○○羽球會館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屬,每月係 由○○公司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之 帳戶扣款繳納車貸,A03並未與A02一同出遊日本,就○○公司 出資額100萬元,亦非A02為A03出資。甲○○與A03已於108年1 0月15日調解離婚,甲○○與上訴人對話內容,皆為甲○○個人 臆測,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間有不正交往之關係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A02原為夫妻關係,81年7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長 子乙○○、次子丙○○、三子丁○○、長女戊○(均已成年)。上 訴人與A02已於111年7月18日簽立離婚協議書(補字卷第41 至43頁),並辦畢兩願離婚登記(補字卷第35頁)。上訴人 因主張與A02之離婚為無效,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55號 判決原告(即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現 由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65號案件審理中。  ㈡A03與甲○○原為夫妻關係,A03向臺南地院聲請與甲○○調解離 婚,該院於108年10月15日以108年度司家調字第642號案件 調解離婚成立在案(原審卷一第43至46頁)。  ㈢A03住處即系爭房屋,107年8月之實價登錄為1,560萬元(原 審卷一第169至170頁、補字卷第67頁)。  ㈣A03於107年8月20日、9月5日,分別匯款101萬元、151萬元至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分行內(原審卷一第 171頁)。A03另有申請房屋貸款,由A03名下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自動扣繳(原審卷一第87頁、第171至174頁)。  ㈤系爭轎車之車主為○○公司(補字卷第61至63頁、原審卷一第8 1至83頁、第165至167頁),該車之貸款每月由○○公司彰化 銀行○○分行帳戶中支付(原審卷一第82至83頁)。  ㈥○○公司於107年12月10日設立登記,代表人為A03,資本額100 萬元(補字卷第73頁)。○○公司於107年10月31日設立登記 ,負責人為A02(補字卷第71頁)。○○公司前向A02及訴外人 己○○(即A02胞兄)承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公司於107年12月24日將系爭土地及興建中之系爭建物 轉租與○○公司(原審卷一第47-58、59頁),○○公司之彰化 銀行○○分行帳戶於107年12月26日以網路轉帳40萬元至○○公 司帳戶以支付押租金40萬元(原審卷一第89頁),約定租金 每月20萬元,並於契約約定○○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後,將地上 物交由○○公司裝修(原審卷一第51頁)。  ㈦○○公司於107年11月7日加入「台南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 會」迄今,會員代表為A02及A03(原審卷一第65頁、本院卷 二第53頁);○○公司另於108年1月9日加入「台南市建築經 營協會」迄今,會員代表為A03(原審卷一第69頁、本院卷 二第4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與A02111年7月17日簽署離婚 協議書前,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 應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連帶賠償上訴人500萬元,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應 由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之上訴人, 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雖提出上 訴人與A03前夫甲○○Facebook Messenger(下稱Messenger) 對話紀錄(補字卷第45至59頁、原審卷一第293至491頁)、 系爭轎車照片(補字卷第61至63頁)、A03代表○○建設公司 接受賴清德副總統之頒發獎項照片(補字卷第63頁)、系爭 房屋交易資料(補字卷第67頁)、○○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公司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補字卷第69至73 頁)、111年8月22日及111年8月23日上訴人與A02間LINE對 話紀錄(補字卷第75至93頁)、111年8月30日A02與A03於○○ 羽球會館外照片(補字卷第95頁)、111年8月29日上訴人與 A02間LINE對話紀錄、111年8月29日上訴人、A02及其二人所 生子女共六人間群組LINE對話紀錄(補字卷第97至161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知、A02所有之車輛停放於臺南市○ ○區○○○街000號貨櫃屋空地照片(原審卷一第119至121頁)、 訴外人林信仲Facebook發文、上訴人與A02手機LINE對話紀 錄截圖(本院卷一第225至291頁、原審卷二第15至21頁)、 上訴人與甲○○Messenger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293頁至原審 卷二第13頁)、A02LINE記事本照片(本院卷一第267至271 頁)、A02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73頁)、女性素描畫 (置於資料袋內)等件,並舉證人甲○○、乙○○、戊○之證述 為證。惟查:   ⒈上訴人提出與甲○○間之對話紀錄,雖顯示甲○○有向上訴人 表示「他們大約4-5年了,我還沒離婚之前就開始了,他 們逼我離婚的」、「我認為因為你老公的介入,我們離婚 了」、「我前妻住那」、「你老公常常會去,你自己可以 注意一下」、「他們在我還沒離婚的時候,還兩個人去義 大利,說是工會」、「你覺得他們倆個人在義大利可以做 什麼」、「跟我說去看展覽」、「用工會掩飾他們的行為 」、「像,他們有一起去日本」、「我前妻和你老公去日 本,不同日期出發,但在日本一起」等語(補字卷第45至 49頁、第55至59頁),甲○○於原審亦證稱:上面是我與上 訴人的對話等語(原審卷一第184頁)。惟查:    ⑴關於A02如何介入甲○○與A03之婚姻、如何逼甲○○與A03離 婚,證人甲○○證稱:「一開始是A03打羽毛球認識A02, 之後他們常常一起聯繫出去聽音樂會,一起出去吃飯、 出國等等,我覺得他們的關係過於密切,我沒有實際的 證據證明他們有身體上的行為發生,但因為種種的事情 ,他們常常一起外出,所以我會懷疑A03是跟A02在一起 。」、「他們一起出國兩次,第一次是去義大利參展, 日本的部分,當時A03是跟我說她是跟女同事一起去, 後期經過朋友的了解,知道他們三個人是住在同一個飯 店,同一間房間裡面。」、「因為當時是基於相信A03 的話,但後面事情一直陸續的發生,當時我有定位A03 的手機,發現她常常出現在一畝田餐廳,餐廳旁邊有一 個是A02的貨櫃屋,A03跟我說她都是去一畝田吃飯,事 實上,就我的了解,他們都是去到貨櫃屋裡面,他們在 旁邊的貨櫃屋做什麼事情我不知道,因為A03常常一天 有一半時間幾乎都在那邊,A03跟我說她是在那邊跟A02 聊羽毛球館的事情。」、「 (問:證人後來就與A03離 婚,是否與A03跟A02在一起有關?)我個人感覺就是因 為他們兩個導致我們離婚。」、「(問:證人的意思是 他們二人有超越一般友誼的行為而導致證人與A03離婚 ?)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超乎一般友誼行為,但他們常 常在一起,講電話、聽演奏會,讓我覺得A03常常在外 出,跟A02在一起,這樣是不對的,導致我心情不好, 後來收到律師信A03要訴請離婚,有經過一次調解,第 二次調解就離婚了。」、「(問:A03或A02是否有跟證 人說他們有牽手、擁抱等身體接觸的行為?)我沒有聽 到也沒有看到,但我有朋友有看到A02跟A03在歷史博物 館旁邊牽手。」、「(問:除了證人朋友有看到他們牽 手外,有無看到其他行為?)因為不是我看到的,我只 能就我聽到的事實供你們參考,因為他們車的玻璃都貼 的很黑,聽我朋友說他們在車內有一些觸摸大腿的行為 。」、「這個不是在車外看到,這是朋友坐在車內後座 看到的。」、「我朋友只跟我說他有看到A02跟A03在那 邊摸大腿,其他的狀況是否停在路邊或什麼之類的,我 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一第185至187頁、第193頁) ,則據證人甲○○上開證述可知,其並未親眼看見被上訴 人間有何親密之接觸舉止或超越一般友誼之行為,其認 為A03與A02常常一起外出、講電話、聽音樂就是不對, 懷疑被上訴人在一起,心情不好,基於個人感覺而認為 被上訴人導致其離婚,有關被上訴人間牽手或觸摸大腿 等情事,亦僅係自朋友處聽聞,然關於詳細狀況其並不 清楚。甲○○既然並未親自見聞被上訴人有何親密之接觸 舉止,即難以其上開證述,而認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 人配偶權之行為。    ⑵且由甲○○證稱:「(問:證人剛才稱:A03跟A02有常常 出去吃飯、聽音樂會,證人是如何知悉?)A03有一次 帶我去台邦飯店開的演奏會,A03有帶我跟A02一起去聽 演奏會。」、「(問:除了證人親自參加的行程以外, 證人認為他們一起出去的事情,證人又是如何知悉?) 由A03告知,還有一些從朋友口中聽到。」、「(問: 所以A03會跟證人說她跟A02出去的行程?)有沒有說全 部,我不知道,可是她出去,都會跟我說她要跟A02一 起出去討論事情或吃飯。」(原審卷一第192至193頁) 、「(問:證人剛才說A03與A02一起對付證人,證人所 稱的對付是A02有什麼行為?)A02沒有對我做出任何行 為,只是A02常常跟A03通電話,兩個人講的有說有笑, 講話講的很愉快,當時是我很憂鬱的狀況,當時我的思 考行為是不好的。」、「(問:依證人剛才所稱,A03 跟A02在通電話時,也會在證人面前講?)是的,可是 她會再拿電話到旁邊講,講得很大聲,笑得很大聲,我 會覺得他們好像在談戀愛,這是我個人的感覺。」等語 (原審卷一第197頁)。如A03確與A02有逾越一般朋友 之交往情形,理應會避免讓當時A03之配偶甲○○知悉, 惟依甲○○上開證述,可知A03在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除曾偕同甲○○與A02一同聽演奏會外,A03外出與A0 2討論事情或吃飯,會事先告知甲○○,且並不避諱在甲○ ○面前與A02以電話大聲談笑,參以甲○○證稱「我『覺得』 他們的關係過於密切,我沒有實際的證據證明他們有身 體上的行為,但因為種種的事情,他們常常一起外出, 我會『懷疑』A03是跟A02在一起」、「我『個人感覺』就是 因為他們兩個導致我們離婚」、「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 超乎一般友誼行為」、「可是她會再拿電話到旁邊講, 講得很大聲,笑得很大聲,我會『覺得』他們好像在談戀 愛,這是我『個人的感覺』」等語(原審卷一第185、187 、197頁),甲○○既證述其不知道被上訴人有無超乎一 般友誼行為,卻稱基於其個人感覺,而認為被上訴人關 係過於密切,懷疑被上訴人在一起,導致其與A03離婚 等語,實無法排除甲○○僅係基於其個人感受,過度臆測 而懷疑被上訴人間有不正當交往。是尚難以甲○○之上開 證詞或其與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認定被上訴人間確有 不正當交往之事實。   ⒉上訴人雖以甲○○上開對話紀錄及證述,主張被上訴人時常 一同出國,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其中一次前往義大利, A02係於107年9月21或22日出境,另一次前往日本,A02則 係於108年3月21日出境等語。然查:    ⑴被上訴人固然曾於107年9月21日前往義大利,然被上訴 人已陳明該次前往義大利,係為了參觀考察於107年9月 24至28日義大利博洛尼亞國際陶瓷衛浴展覽會,且為團 體旅遊行程,同行團員逾20人,並非被上訴人二人單獨 前往等語,並提出該次團員於上開衛浴展覽會館前拍攝 之團體照及衛浴展覽會之官方網站、宣傳照片等資料為 證(本院卷二第93至95頁、本院卷二第123頁),參以 甲○○於與上訴人之對話紀錄中提及「跟我說去看展覽」 (補字卷第55頁),以及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是去義大利 參展等語(原審卷一第185頁),核與被上訴人所稱該 次其等係前往義大利參觀展覽會等語相符,是被上訴人 上開所述應屬可信。足見被上訴人雖均有於107年9月21 日前往義大利,然該次係與其他多位團員一併參與參觀 展覽會之團體行程,並非二人單獨前往,且自被上訴人 提出之照片,亦無法看出其等有何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 際之親密舉動,尚難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配 偶權之行為。    ⑵至上訴人雖依甲○○之證述,主張A02約自108年3月21日起 出國二周,A03於該期間內亦前往日本,其二人有侵害 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並請求調取108年3月21日至同年 4月4日止之兩周被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然依本院向內 政部移民署調取上開期間被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所示, A02於該期間入出境之期間為108年3月21日(出境)至1 08年3月31日(入境),A03於該期間內則無入出境紀錄 ,有內政部移民署以113年9月23日移署字第1130112744 號函及檢附之A02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二 第225至227頁),顯見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於上 開期間一起出遊日本之情。是甲○○於前揭對話紀錄中所 稱:被上訴人於不同日期出發,但在日本一起,當時A0 3跟其說是跟女同事一起去,後期經過朋友了解,知道 他們三人是住在同一個飯店,同一間房間裡面等語,即 難認為真實。   ⒊證人即上訴人與A02之長子乙○○雖於原審證稱:「(問:證 人對於A02與A03有無逾越一般朋友關係的交往,證人是否 清楚,請證人連續說明。)我認為他們已經逾越一般朋友 還有所謂的助理僱傭關係的交往,他們兩人經常出國、出 遊、工會參訪,還有去正式領獎的場合,未經公司許可, 由A03代表○○及○○○建設領獎,我也會跟工會一同參訪,剛 好A02與A03也有一起出遊,A02跟A03的女兒過度親密,20 20年12月8日新竹參訪,A03的女兒坐在A02的腿上,在遊 覽車上嘻嘻鬧鬧討零食,我就坐在A02旁邊,當初顧及A02 的面子,沒有當面糾正他。包含下車參訪時,也抱著A03 的女兒,也不顧其他人眼光。秘書長即台南市不動產開發 商業同業公會的秘書長也有提及為什麼不是帶上訴人,而 是帶A03。A03是○○羽球會館的負責人,但是同時又是○○公 司的助理,當初在蓋羽球館時,大家都認為是由A02親自 管理,但沒想到是由A02及○○公司租給○○羽球會館,因為A 03同時是助理身分,又是○○羽球會館的負責人,這種管理 方式,把地租給A03,又請A03當助理,而不是由A02親自 管理,在羽球館興建之前,就有預期會給我弟弟丙○○來經 營,他本身是運動相關科系畢業的。」、「(問:證人是 否有詢問A02,A03是擔任什麼工作,為何可以跟A02一起 出國工作?)A02每次都會講說A03是只有助理的身分,A0 3是○○公司的助理,為什麼會常常帶助理出國、打羽球、 參訪、領獎,包括公會的投票都是A03出席,我認為這樣 說不過去,因為只有助理的話,不用常常聚在一起吃飯。 」、「(問:證人是否與其他兄弟姊妹去找過A02,問A02 與A03的關係?)有,有過幾次跟兄弟姊妹過去找A02談論 ,就這個問題,A02的回答都是助理,每次都迴避一些問 題,像是為什麼助理幫A02洗貼身衣物,及換下來的衣服 ,我有問過A02,但每次A02都會迴避問題,不會直接回答 。」等語(原審卷二第58至59頁、第62頁)。然依證人乙 ○○於原審之上開證述內容,其並無看見被上訴人間有何舉 止親密、逾越一般朋友界限之身體互動,其所證稱A03幫A 02洗貼身衣物等語,為A03所否認(本院卷一第231頁), 乙○○亦未具體證述其如何得知A03有幫A02洗貼身衣物之舉 ,且依乙○○所述,A02對乙○○之質疑,亦未有何坦認其與A 03間有親密關係之表示。至乙○○於另案即臺南地院112年 度婚字第155號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下稱另案)中雖 證稱:「因為很多人傳訊息關心兩造(即上訴人與A02) 離婚的事情,認為爸爸在外面有小三,跟A03女士有不正 常親密關係,我們就去查證,的確有很多共同參加活動一 起出席場合,頒獎典禮、出遊、參訪還有出國。…」、「 (問:111年8月23日《另案婚字卷第233頁》兩造對話紀錄 內容可否說明意義)那時候就收到很多親友關心,及被告 (即A02)與A03的照片…。」等語(另案婚字卷第362、36 4頁)。然依乙○○之證述,上訴人與A02離婚登記後,雖有 許多人傳訊息關心,並告知被上訴人有不正常親密關係, 然其所稱親友係對上訴人或乙○○如何陳述、所稱「不正常 親密關係」所指為何、親友如何得知等節,均尚屬有疑, 且依甲○○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甲○○於原審之證述 ,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不正交往關係,已如前述,另依上訴 人於本件提出之其餘證據資料,亦難認被上訴人間有逾越 一般異性朋友之正常社交往來範疇(詳後述),是乙○○所 為上開證述,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證人即上訴人與A02之女戊○雖於本院證稱:「(問:A03與 你父親A02為何關係?)他們是親密關係。」、「(問: 你所謂的親密關係是否曾經親眼目睹?如有,請陳述當時 情形。)是曾經目睹,有多次超過正常朋友應該有的距離 ,有進行肢體上較為親密的碰觸。」、「(問:你印象中 最早一次看到的時間點、地點及情形為何?)在中秋烤肉 的時候即10月1日,同時是我二哥生日那天,在○○羽球會 館前面,看到被上訴人二人從球館走出,牽著手。」、「 (問:是哪一年的中秋?)109年或110年。」、「我看到 這件事情後,我就過去和爸爸A02聊天。 」、「當時沒有 細想,就只是覺得這個動作有點太過親密。」、「(問: 除此之外,還有其他的動作嗎?)在現場爸爸有幫A03照 顧她的女兒。」、「(問:除了109或110年10月1日那件 事情外,你剛剛說多次,還有其他次,你有沒有印象?) 就是上面中秋烤肉這次的隔年8月30日,那天被上訴人二 人應該還在居家隔離,卻在球館前看到二人同進同出。」 、「(問:你所謂的同進同出是指他們有親密的舉動嗎? 請敘述被上訴人二人間的動作。)被上訴人二人當時在我 的面前並排走,要走進去球館裡面,但是因為我當時知道 他們的隔離期間還沒有結束,所以就上前去詢問他們為什 麼會出現在這裡。爸爸他非常緊張,甚至是有點生氣的在 維護A03,不讓我正面詢問她的身分。因為我看到他們並 排走,並不是一般的走,而是勾肩搭背的走。」、「(問 :你有無跟A02詢問過他與A03是何關係?) 有詢問過。 」、「最早在8月30日球館遇到他們的時候就有詢問過了 ,因為被上訴人二人的距離非常近,近到我疑惑他們的關 係。」、「(問:在你詢問後,A02有什麼反應嗎?)生 氣、緊張、不耐煩,不想要我更多的去詢問」、「(提示 補字卷第95頁,此照片是否就是你方才稱父親隔離期間在 羽球會館出現之照片?)是。」(本院卷二第8至12頁) 。然查,依上訴人所述,補字卷第95頁照片係拍攝於111 年8月30日(補字卷第28頁),是戊○證述被上訴人在其面 前並排走、要進去球館裡之日,已係上訴人與A02為離婚 登記之日後,且觀該照片中之被上訴人二人距離非近,並 無戊○所證述勾肩搭背等親密行為。又依戊○之證述,其上 開所稱在○○羽球會館中秋烤肉,看到被上訴人牽手走出○○ 羽球會館之日,有其本人、二哥丙○○、被上訴人、羽球會 館員工及家屬及不熟的親戚們在場,當天是二哥丙○○問其 是否要去烤肉吃東西,其大哥乙○○就開車載其過去,乙○○ 有在現場待一陣子,烤肉當天現場大約有30個人以上(本 院卷二第12、16頁),另觀補字卷第95頁照片所示,戊○ 證稱拍攝於其在111年8月30日看見被上訴人勾肩搭背要走 入○○羽球會館之地點,是位在○○羽球會館前停車場,且依 證人乙○○證述,戊○之二哥丙○○係在○○羽球會館任職,擔 任教練,與A03在同一工作場所一起工作(原審卷二第69 頁)。如被上訴人間確有超越一般異性之分際之不正交往 關係,衡情其等理應會避免在多人均可目擊之公開場合有 何親暱舉止,以免二人不正當交往關係為他人所知悉,豈 有在A02之子丙○○工作之○○羽球會館前之公開場所、甚至 在多名親友或不特定人均得見聞之情況下,執意堂而皇之 進行如牽手、勾肩搭背等親密舉動之理。參以戊○證稱於 其所證述中秋烤肉當日載其前往、且有在現場待一陣子的 大哥乙○○,於原審作證時也從未提及其曾於上開烤肉聚會 目睹被上訴人牽手自○○羽球會館走出、或曾經自戊○聽聞 此事,上訴人於戊○作證前,亦從未提及被上訴人於上開 時間、地點有前述牽手、勾肩搭背等行為,則戊○所為上 開證述是否屬實,實屬有疑,無法據此即認被上訴人確有 不正交往之行為。   ⒌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照片, 其中一張即係前述戊○證述於111年8月30日拍攝之照片, 該照片中A03正在開啟車門,而A02站在○○羽球會館旁,兩 人距離尚遠(補字卷第95頁),其餘照片如有拍攝到被上 訴人者,則均係被上訴人在公共場合與多人同時入鏡之畫 面(原審卷一第227至233頁、第247至257頁、第263至279 頁、第283至291頁),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一同參與 親友間之聚會活動,尚無法自照片中看出被上訴人間有逾 越一般友人之親密互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活動結束 後偷情幽會云云,並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且A03擔任負 責人之○○公司前向A02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承租系爭土地 及建物(不爭執事項㈥),A03並擔任○○公司之專案經理, 投保於○○公司,有被上訴人提出台南市不動產開發商業同 業公會110年會員資料表、勞保投保資料為證(原審卷一 第65頁、本院卷二第97頁),A03既與A02有上開業務關係 ,且受僱於○○公司擔任專案經理,則被上訴人間有較為頻 繁之互動往來,亦難認顯非合理,尚難僅以上訴人所提出 上開照片,即認其二人間有逾越一般朋友或業務關係之交 往。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共同參加109年12月17日第 七屆台南建築經營協會會員大會(下稱系爭大會),於公 開場合親密互動、出雙入對,逾越正常男女關係肢體接觸 攝影拍照,侵害上訴人配偶權等情。惟查,○○公司於108 年1月9日加入「台南市建築經營協會」迄今,會員代表為 A03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A03既為○○ 公司參加台南市建築經營協會之會員代表,A02則為○○公 司負責人,則其等一同出席系爭大會,尚難認有何顯非合 理之處。而觀諸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於該日拍攝之2張 照片,係被上訴人坐於一台復古造型機車上,其中A02跨 坐於前座,身體前彎,將雙手交叉放於機車車頭把手上, A03則側身坐於後座,以左手抓著自己的右手,或將右手 肘放在A02背上(原審卷一第109至110頁),照片中兩人 尚非呈現如摟抱、牽手等親暱舉止,參以被上訴人會拍攝 該照片,係因當日系爭大會之活動中,包含「攝影活動」 一項,其服裝建議為紳士復古風,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大 會流程表可參(原審卷一第175至176頁),足見該照片係 被上訴人為配合系爭大會所安排攝影活動,公開接受拍攝 之照片,尚難認拍攝該等照片之行為,即為侵害上訴人之 配偶權。至上訴人雖提出女性素描3張(本院卷一第269頁 、其中兩張為素描裸體畫,置於本院卷二第215頁資料袋 內),並主張係A02於108年與A03共遊日本後,一併放於 家中抽屜云云,然上開畫作係屬黑白素描作品,畫作中之 女性無法看出是否確為A03,其中更有僅繪製背面而無正 面者,況A02並無於上訴人所指時間與A03共遊日本,已如 前述,故此部分亦無法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⒍上訴人所提出之111年8月22日及111年8月23日上訴人與A02 間LINE對話紀錄(補字卷第75至93頁)、111年8月29日上 訴人與A02間LINE對話紀錄、111年8月29日上訴人、A02及 其二人所生子女共六人間群組LINE對話紀錄(補字卷第97 至161頁),對話過程中上訴人雖有質疑與A02間之離婚是 離婚,A02有小三等語,然A02並未有表示其與A03間有不 正交往關係之語。A02於對話過程雖有表示「我以前外遇 過啊」、「我生了四個小孩還外遇我罪該萬死」等語,然 依上訴人於該段對話中表示「還讓女方要帶雙胞胎兒子自 殺」、「是我擋下的」、「女方還懷孕墮胎」等語,足認 A02上開所述,係針對其先前曾經外遇過之事(即上訴人 所述於90年間外遇之事,本院卷二第261頁),對上訴人 表達其所為實不應該之意思,而非指與A03間有外遇之行 為,是尚難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認定A02已自承其 與A03間有外遇而共同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   ⒎上訴人主張A03代表A02經營之家族企業上台領獎等情,固 據上訴人提出該照片為證(補字卷第65頁),且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乙○○於原審亦證稱:「我們家族的建設公司 都會參加一個國家建築金獎的獎項,每年大概12月份會有 領獎,前幾年都是己○○參加領獎,A02自己也有參加,後 來是我表姐,還有我,都是全家福或台江建設的員工去領 獎,突然後面的領獎,不要讓我去領,A02說要自己去, 但事後看到照片,怎麼會有一個陌生人(指A03)去幫我 們領獎」、「A03不是○○○、○○的員工,A03去領獎,對公 司及我們家族的所有家人都會造成傷害」等語(原審卷二 第64頁)。然查,A03就此陳明:該照片拍攝日期為111年 1月19日,其當時任職於○○公司擔任專案經理,因○○○建設 有限公司(負責人己○○,下稱○○○公司)、○○建設有限公 司(負責人A02,下稱○○公司)同時得獎,○○公司當時負 責人A02因考量總統府頒獎流程安排縝密,無法同時領獎 及拍團體照,遂由A02領○○○公司建設獎項,請A03代領○○ 公司建設獎項,並告知全家福、○○公司多次由主辦單位請 現場工作人員代領等語(本院卷一第230至231頁、第183 頁),並提出先前○○○公司由非○○○公司之人員代為領獎之 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289頁)。參以乙○○證稱:「(A03 問:我在網路上找到該照片,請問照片裡的領獎的人是全 家福建設的人員?)不是,因為我們在領獎會同時領好幾 個獎項,在頒獎現場會很快,我領完獎下來又要上去,時 間會來不及,有請現場大會的助手來協助我們領獎。」等 語(原審卷二第73頁),足認被上訴人辯稱,先前○○○公 司也曾委由非○○○公司之人員受獎等情,堪信為真。況上 開獎項之領獎場地公開,亦非屬兩人間有男女朋友關係之 宣示場合,A03既受僱於A02所經營○○公司,擔任專案經理 ,則其依A02之指示,代表A02經營之家族企業上台領獎, 尚難認係屬逾越正常業務關係而為不當交往之行為。   ⒏上訴人雖又主張,A02大興土木興建○○羽球會館,並由A03 擔任工地主任,然依營造業法第31、32條規定,工地主任 有其專業證照及法定義務,A03先前工作為保險業務,並 無擔任工地主任之專長及資格,何以得成為工地主任,並 於擔任工地主任期間得到A02賞識成為○○公司專案經理等 語。然查,A02就此陳稱:A03於租約議約過程中,A03表 示希望能降低租金,且對不動產開發有所興趣,提出類似 室內設計自行監工以減少設計師監工費的模式,經雙方協 商後,決定由A03需自行規劃設計,並監督管理營造發包 監工事宜,A02因此減少之營造成本則作為租金優惠等語 (本院卷一第110頁)。衡諸A03擔任負責人之○○公司於10 7年12月24日,與由A02擔任負責人之○○公司簽訂不動產租 賃契約書,承租系爭土地及建物作為羽球館使用,該租賃 契約並經公證,有不動產租賃契約公證書、不動產租賃契 約書、轉租同意書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47至63頁),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㈥),○○公司既承租系爭土 地及建物作為羽球館使用,則由時任負責人之A03負責規 劃設計,並監督管理營造發包及監工事宜,尚難認有何不 合理之處,無法以A03未取得營造業法第31條規定之工地 主任執業證,即認被上訴人間有逾越一般社交分際之不正 交往情形。又縱A03曾為○○羽球會館之負責人,並為○○公 司之專案經理,○○公司有向○○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及建物, 並由A03擔任工地主任,另上訴人與A02於107年7月17日簽 立離婚協議書,於107年7月18日辦理離婚登記,其後○○公 司負責人復有變更登記為A02(本院卷二第79頁),然上 開過程、事實之存在,與被上訴人間有無不正交往關係, 並無必然關聯,無法以此等過程或事實之存在,遽認被上 訴人有上訴人所指逾越一般異性交往分際而侵害上訴人配 偶權之行為。   ⒐上訴人雖再主張,A02有為A03購置系爭房屋,並購買系爭 轎車供A03作為出入代步之用,及贈送高級服飾、皮包與A 03等語。惟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交易資料(補字卷第67 頁),僅足認系爭房屋之實價登錄金額為1,560萬元,尚 難看出該金額為A02所支付,且依A03所提出系爭房屋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系爭房屋之買方為A03,無法認定 是由A02為A03出資購買。而系爭轎車之車主為○○公司,該 車之貸款每月由○○公司彰化銀行○○分行帳戶中支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亦難認係由A02出資購買而 供A03代步之用。此外,依上訴人所舉證據資料,也無法 認定A02有為A03購買高級服飾、皮包、或A02有為系爭房 屋花費數百萬元裝潢等情,且A03除擔任○○公司之專案經 理外,尚任職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無資力 之人,上訴人主張A03無力購買系爭房屋云云,尚難憑採 ,亦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間有何不正當之交往。至上訴人 雖主張A02依循先前其母康金「○」、父○○「○」所設立之 「○○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於107年10月31日以其與A03兩 人名字之末字,即「○」與「○」字,取名○○公司,公司所 在地為與A03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地址相同,○○公司係由A 02為A03出資100萬元作為資本額,可見被上訴人早有預謀 準備將來共同經營事業等語。然查,A02設立登記之○○公 司中「○」發音同「○」而非「○」,是「○○」之發音應同 「俊宏」即A02之名。又依上訴人所提資料,無法認定○○ 公司出資額100萬元係由A02為A03出資,且縱然○○羽球會 館裝修需支出高額費用,亦無法認定係A02為A03所支付, 更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逾越男女交往分際或侵害配偶權之行 為。   ⒑至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向德冠汽車有限公司北高雄展示中心 暨服務廠函詢系爭轎車係何人支付價金(原審卷一第144 頁);向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系爭房屋係何人支付 價金及金額(原審卷一第114頁);於本院聲請向中華民 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調取被上訴人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於 107年至111年間之銀行往來明細(本院卷一第217至219頁 ),並聲請通知己○○到庭作證。惟查:    ⑴按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 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第286條定有明文。 我國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當事人對其事實主張有具體 化及舉證之義務,倘偌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聲明證據之應 證事實,將使法院對於證據重要性及關連性審查之判斷 陷於困難。是以,如當事人證據調查之聲請,係欲利用 法院之證據調查以導出或摸索出其對於訴訟主張之必要 事實,或明知不實仍為該事實之主張或恣意性主張事實 ,或者是與相關事實之主張不具有關連性者,為國內學 理所稱之摸索證明。基於辯論主義、真實義務及權利濫 用之禁止,原則應禁止摸索證明,例外始於職權探知主 義之程序容許摸索證明,以及就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基於誠信原則就事案之解明負有一定協力義務之情形 容許之,惟舉證人仍不得違背誠信原則而濫用其證據蒐 集權。    ⑵上訴人雖主張購買系爭房屋、轎車、裝潢系爭房屋、出 資○○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建物及支付押金、裝修○○羽 球會館、購買專業運動器材、經營○○羽球會館每月支付 人事費用等,需支出龐大金額,以A03之資力不足以支 應,請求調取上開資料,以證明該等資金來源應為A02 所供應等語。然查,本件A03並非無資力之人,已如前 述。上訴人雖舉其與甲○○間之對話紀錄,主張A02有提 供資金給A03云云。惟依上訴人所舉與甲○○間對話紀錄 ,於上訴人詢問為何A03有那麼多現金可以教育孩子等 情、如果以後因為付不出房貸房子會被法拍時,甲○○雖 曾向上訴人稱「你老公給現金」、「因為他都給現金」 、「我有收到之前的消息,那邊的裝潢是A02給的」、 「現金」等語(原審卷一第329、471、473頁),然上 訴人再詢問「給多少現金」時,甲○○係答「你要問你老 公」、「我知道的不多」等語(原審卷一第331頁), 足見甲○○對於A02究竟是否有給A03現金乙事,並非清楚 知悉,無法以上開對話紀錄認定A02有贈與金錢給A03。 況甲○○係稱A02是給「現金」,亦無法以調取被上訴人1 07年至111年間之銀行往來明細之方式,證明甲○○所述 為真實。上訴人僅以購買系爭房屋、轎車、裝潢系爭房 屋、出資○○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建物及支付押金、裝 修○○羽球會館、購買專業運動器材、經營○○羽球會館每 月支付人事費用等需支出龐大金額,即主張該等資金來 源應為A02所供應,卻未就A02曾於何時、因何目的、以 何方式提供A03多少金額等節具體陳明,即聲請調取被 上訴人107年起至111年間止之銀行帳號往來明細,足見 上訴人是在未充分知悉、掌握主張事實之情形下,即率 而請求法院調閱被上訴人之個人隱私資料,顯係藉由證 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 ,自屬摸索證明,難謂無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且該 調查結果,亦不足逕以推認被上訴人即有上訴人所主張 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行為,是其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不應准許。    ⑶上訴人另聲請通知己○○到庭作證,以證明㈠○○0公司領獎 事宜多由己○○主導,何以曾有大會人員代為領獎、報名 前往總統府之程序為何、何以A02該次係帶A03前往領獎 ;㈡己○○有無同意○○公司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轉租給○○公 司?轉租之情形為何?為何己○○同意出租給非家族中之 人設立○○羽球會館等節,並主張如己○○證述A02有向己○ ○稱○○羽球會館是為了丙○○所蓋,可證明被上訴人關係 匪淺等語(本院二第195、211頁)。然查,無論○○○公 司先前由非○○○公司人員領獎之原因為何,上開獎項之 領獎場地公開,亦非屬兩人間有男女朋友關係之宣示場 合,A03代表A02所經營之家族企業上台領獎,尚難認係 屬逾越正常朋友關係而為不當交往之行為,已如前述。 又己○○是否有同意○○公司轉租系爭建物及土地給○○公司 以其同意原因、以及當時A02、己○○係如何談論及商議 出租事宜等節,與被上訴人間有無逾越一般正常朋友關 係而為不當交往行為,並無必然關聯。是上訴人聲請通 知己○○到庭證述關於上開領獎、同意轉租之相關事項, 均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從而,依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於被上訴人於 上訴人與A02111年7月17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前,有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24

TNHV-112-上-261-20241224-2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選偵字第63號、113年度選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1行關於「 退投注金額1.5%至5%」之記載應更正為「退投注金額1.5%至 1.6%」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 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查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11月間 某日起至112年11月19日止,在同一地點,代賭客下注賭博 網站,多次收單下注獲利,是被告與賭客簽賭、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 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 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應僅成立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危害社會秩 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及金 額,暨其自述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選偵63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及電腦 主機1台,固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 為一般人日常使用之物品,又無證據證明專供本件犯罪之用 ,為符比例原則,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檢察官固聲請沒收犯罪所得,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本件 犯罪所得數額,本院為兼顧訴訟經濟,考量本件投注之人數 、次數已難回溯估算,如仍強求計算其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 ,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選偵字第63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15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號7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 1年10月、11月間某日起至同112年11月19日止,在其位於新 竹市○區○○里0鄰○○街00號7樓之1住處,透過個人電腦及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 路至不特定人均得出入之虛擬公共場所「九洲娛樂城(即LEO )」、「老虎」(網址https://tiger9999.net/)   、「協和」(網址https://jjj66.net/)、「泰八」(網址 https://wwwl.tg888.ws)等賭博網站取得帳號、密碼後, 再向洪正德及其他不特定賭客表示可向其簽賭臺灣彩券今彩 539及臺灣職業棒球賽等項目,洪正德及其他不特定賭客即 透過通訊軟體WHATS APP向甲○○簽賭如下:㈠不特定賭客以通 訊軟體WHATS APP下單方式簽賭今彩539,其賭博方式以每日 臺灣彩券今彩539所開出之5個中獎號碼為核對號碼,下注方 式為:每注均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賭客任選1至39中2 個號碼,若與上開5個核對號碼中之任2個號碼相符(俗稱二 星)即中獎,可得5,700元彩金;賭客任選1至39中3個號碼 ,若與上開5個核對號碼中之任3個號碼相符(俗稱三星   )者即中獎,可得5萬3,000元至5萬7,000元彩金;賭客任選 1至39中4個號碼,若與上開5個核對號碼中之任4個號碼相符 (俗稱四星)者即中獎,可得75萬元彩金;若未猜中,則簽 賭金歸甲○○取得;㈡洪正德及其他不特定賭客透過通訊軟體W HATS APP下注簽賭臺灣職業棒球賽等項目,甲○○再向上開「 九洲娛樂城(即LEO)」、老虎、協和、泰八等賭博網站簽賭 ,賠率依上開「九洲娛樂城(即LEO)」、「老虎」、「協和 」、「泰八」等賭博網站設定之1:0.92至1:0.97間   ,即每投注1萬元賠1萬9,200元至1萬9,700元(含本金)間   ,各該賭博網站並退投注金額1.5%至5%予甲○○,若洪正德及 其他不特定賭客押中,甲○○即賠付上述賠率之賭金予洪正德 及其他不特定賭客;若未押中,則下注簽賭金額歸由上開賭 博網站經營者取得,甲○○並不定期向洪正德及其他不特定賭 客以現金或匯款結算盈虧,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嗣於112年12月13日7時20分許起至同日7時45分許止,為 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   ,在甲○○位於新竹市○區○○里0鄰○○街00號7樓之1住處,當場 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含晶片卡1張)及電腦主機1台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深入追查後自動檢舉簽分及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洪正德、陳慶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第856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均 含晶片卡1張)及電腦主機1台。  ㈤借據、本票(以上均為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通訊軟 體WHATS APP訊息翻拍照片103張等。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利用臺灣彩券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係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 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 藉此牟利;利用職業運動比賽結果,亦係聚集不特定之人簽 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 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就結 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或多次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 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重覆之簽賭 、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  ㈡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信設備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與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甲○○所犯上開數 罪名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扣案之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各1支(均含晶片卡1張)及電腦主機1台,為被告甲○○所有 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甲○○犯罪所得,請依法 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甲○○與另案被告洪正德(所涉總統副總統 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 賭博財物及同條第4項之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 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等罪嫌部分,另行提起公 訴)共同基於以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意圖 營利,以電子通訊提供以我國113年1月13日舉辦第16任總統 副總統選舉2位總統候選人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籍賴 清德、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籍侯友宜之選舉結果作為 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推由另案 被告洪正德於本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期間,散布選舉賭盤之投 注訊息及提供賴清德、侯友宜總統候選人之賠率為下注標的 ,藉此公開招攬不特定賭客下注,以其112年12月3日本屆總 統選舉參選人賴清德、侯友宜賠率為例,賴清德讓侯友宜14 0萬票,賠率均為1:1.95【即每下注賴清德、侯友宜新臺幣 (下同)1萬元,均可贏回1萬9,500元】,並於同日與另案 被告陳慶泉(所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之 以電子通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嫌部分,另行提起 公訴)以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為:「總統選舉開盤了嗎、 總統選舉開什麼盤、幫我下、現在不是可以下、晚上下班匯 給你…」、「綠豆湯2碗、藍芽耳機1個、000000000、我錢給 別人了,你晚上要匯給我」等語,另案被告陳慶泉分別下注 2萬元簽賭賴清德贏及簽賭侯友宜贏1萬元,並各於同日2時3 8分許,翌(4)日1時55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1萬元至另 案被告洪正德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為賭金,被告甲○○即藉此經營選舉賭 盤,影響選舉結果之公平性,並造成本屆總統候選人之損害 。因認被告甲○○共同涉有112年6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 日生效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之以電子通 訊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及同條第4項之意圖營利,以 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罪嫌 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訊據 被告甲○○固坦承於112年12月2日與另案被告洪正德以通訊軟 體微信傳送內容:「你看到沒」、「180萬嗎」、「對、今 天、明天不一定、140萬、今天、綠色和平組、上盤、藍金 齡下盤」等語之訊息,意指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籍總 統候選人賴清德讓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籍總統候選人 侯友宜140萬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 洪正德問我選舉賭盤的事,當時我先回他約讓180萬票,後 來我晚上看新聞民調覺得或許不會差這麼多,就改跟洪正德 說差140萬,「綠色和平組」是代表綠營,「上盤」是讓的 ,「藍金齡」是代表藍營,「下盤」是被讓的,「綠色和平 組」及「藍金齡」都是我自己取的代號,我會取代號是因為 知道現在有在抓選舉賭盤,為了避免觸法才用代號,我只是 提供訊息給洪正德參考而已』、「洪正德沒有向我下注簽賭 總統副總統賭盤,他只是詢問我讓分訊息」等語。經查,被 告甲○○固向另案被告洪正德提供前開本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候 選人賭盤訊息,惟另案被告洪正德並未向被告甲○○下注簽賭 或將另案被告陳慶泉簽注之賭金轉由被告甲○○承接之事實, 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洪正德、陳慶 泉之供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通訊軟體WHATS APP訊 息翻拍照片103張及通訊軟體微信訊息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 拍照片影本1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甲○○所辯非虛。故縱認 另案被告洪正德開予另案被告陳慶泉之賭盤讓票及賠率訊息 係被告甲○○所提供,仍難遽認被告甲○○與另案被告洪正德有 此部分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擔負共犯之責 ,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 ○○確有此部分犯行,參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固應認 其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 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2024-12-20

SCDM-113-竹簡-198-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1號 原 告 鄭雅云 訴訟代理人 曾鈞玫律師 被 告 王文宣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 被 告 陳邑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即新臺幣參 仟貳佰伍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七即新臺幣肆仟參 佰肆拾貳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下逕稱其姓名甲○○)於民國11 0年12月31日結婚,次(111)年倆人長女出生,一家三口同 住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5(下稱兩造住所),男 主外、女主內,和樂融融,卻於去(112)年大約7月間,原 告發現甲○○與另名被告乙○○(下逕稱其姓名乙○○)互動頻繁 有異,今(113)年清明假期結束後,於原告攜女自娘家返 回兩造住所,更在兩造住所臥室內,見有金色長髮,甲○○是 男士、短髮,卻堅稱那是他自己的頭髮,到了113年4月10日 ,原告看見甲○○與乙○○LINE聊天內容,甲○○向乙○○說「到家 ,剛剛在拖地,看到你頭髮,又發飄」,不只如此,甲○○與 乙○○彼此間,還有很多曖昧用詞:「抱緊緊」「真的想你」 「喜歡跟你親密」「喜歡被你親親」「我也很愛你」「我好 想你想念回家就能看到你抱抱你親親你」「姍愛你」「我也 喜歡一直吻你」「謝謝醒來的我看見你的訊息,讓我心裡溫 暖些,今天彷彿有點冷」「好喜歡這隻小裸奔,表示我的王 宣宣很開心」「親愛的主人」「週一晚上突然發生什麼事… 後來愛愛完你沖沖,後來回來不就因為穿了衣服我森77了嗎 」「你是說普通親親還是口交」,甚至女生還教男生要怎樣 地脫產、減少將來對太太的剩餘財產分配,悖於社會善良風 俗,後來甲○○當著他自己的媽媽(真實姓名、詳後述戶籍謄 本,下稱甲○○母親),坦承有「上床」乙事,可見甲○○與乙 ○○間之關係,已逾越一般男女之社交往來分際,被告2人侵 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身心受創甚鉅,爰提出原告與甲○○ 戶籍謄本(原證1、下稱戶籍謄本)、113年4月5日~10日間 甲○○與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2、下稱原證2LINE記錄 )、113年10月原告、甲○○、甲○○3人在兩造住所內之對話錄 音及譯文(原證3、下稱原證3對話紀錄),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85條、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求為:⒈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負擔。 二、被告2人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 訴。乙○○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一)甲○○:原證1戶籍謄本形式為真;原證2LINE紀錄,可能有 事後編纂增修之虞,且我不知道我太太即原告是用什麼方 法拿到,所以我要爭執其形式真正;原證3對話記錄,我 也有要爭執其形式真正,原證2與原證3均不應作為審判證 據使用。配偶權非憲法上權利,亦非法律上權利,婚姻自 由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維護,113年4月10日當天 ,我太太認為我外遇,找長輩進到兩造住所內,法官在法 庭裡面問我:在我媽媽進入房子之前,我跟我太太有無爭 執原證2LINE記錄是否(講)外遇?我的回答是:在我父 母進入之前,原告對外很強硬。其實,每次爭吵中,原告 都強迫我向其服軟,使得我心生畏懼壓抑,因為原告態度 如此,才會造成家中不睦、失和。慰撫金之數額,假設法 院仍為判賠,除了審酌資力外,也請審酌本件夫妻間另有 離婚訴訟、原告無維繫婚姻意願、原告在113年4月份個人 臉書上貼文愉悅等等,原告是否身心俱創,非無疑義,還 有兩造於113年5月份分居至今,依一般社會通念,就算有 配偶權受損,痛苦程度也是相較輕微。 (二)乙○○:原告方面提出之LINE記錄是經過修改過的,乙○○知 道那是甲○○情緒不佳,甲○○有時會說較露骨的字句,又或 者存在誤傳訊息的情形。乙○○沒有跟甲○○在交往,更無發 生性關係,這可以看原證2LINE紀錄113年4月7日下午3:3 3分甲○○用LINE問乙○○:你願意跟我在一起嗎?我現在存 款不到6位數,乙○○回答:然後呢。其實甲○○經常遭原告 提出離婚要求,悲觀地想要輕生,乙○○只是給與甲○○正面 的情緒,避免憾事發生。又,為了看房買屋而借住期間, 乙○○有帶衣服過去,那是乙○○尾牙時,甲○○覺得尾牙那天 ,乙○○穿著很好看,希望能看乙○○穿1次,然後一起拍照 留念,所以乙○○有帶過去,可是生理期極度不舒服,甲○○ 問乙○○好點了嗎?可以穿了跟其合照嗎?乙○○說可以,不 過後來吃完晚餐腹部又痛起來,所以乙○○就進房休息了。 三、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及調查全部卷證暨於最後期日當庭勘驗原證3對話紀錄:「經本院當庭於(第)34法庭,連續播放八分鐘到14:50的結果,聽到的是兩位女士跟一位男士的對話,現在法官當場請庭務員將光碟片放回(本院卷第)57頁,勘驗結果如下:背景是電視新聞,在講賴清德內閣名單及大陸漁船翻覆事件,也有聽到鄭文燦等政治人物的名字,還有一名嬰幼兒在旁邊哭叫,而上開兩位女士及一位男士的對話是連續,彼此交談語句流利,語氣承轉順暢,且完全能接續與呼應對方談話的語意而為陳述,全程未發現有突然切斷或前後語句突然停滯的情形」,原告方面表示對於上開勘驗結果,沒有意見;甲○○方面表示對於勘驗文字,沒有意見,但表示解讀上有意見,詳如庭呈答辯一狀;乙○○方面則表示伊沒有針對錄音有提出(見本院卷第100頁筆錄),復據甲○○本人在庭稱:男生是我、女生是我媽媽和我太太,我媽媽到場有沒有說「不吃很難」,我當天沒聽清,我現在在法庭裡面有聽到;我承認「上床」,但不是說有發生關係,那天是乙○○小姐身體不舒服,我是陪在旁邊;我在113年4月10日就是原證3對話記錄原告錄音當天不解釋,那是因為長期以來,通常有爭執,我都不說話;乙○○「上床」那天,那是她要買房子,來看房子、我床有保潔墊,但沒有法官法官問的什麼衛生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1~103頁筆錄)、乙○○則接著在庭稱:甲○○先生的房子社區名稱叫花漾城,乙○○是跟仲介約帶看花漾城大樓,別戶要賣的,乙○○是要看兩房一廳,甲○○的房子是三房有客廳,乙○○不知道甲○○房子的坪數,花漾城每坪單價約24萬元、乙○○一直想住樓中樓,想離婚買房,乙○○有嚴重經期及經前症候群,乙○○的民事答辯一狀上有寫,乙○○跟房仲約的時間,生理期不舒服,會頭暈,乙○○是看完房子後,借住甲○○家,乙○○不知道仲介是使用什麼交通工具,如何來去花漾城的,乙○○是跟仲介約在花漾城大樓底下碰面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4~106頁),並據乙○○具狀以電腦打字整理引用原證2:「113年4月7日下午3:33分:乙○○:然後呢?甲○○:我背了800萬的房貸和信貸。甲○○:我要全部跟你說清楚。乙○○:然後呢?113年4月7日下午3:34分:甲○○:我不想隱瞞你什麼。乙○○:除了你的存款數字。甲○○:我怕你會計較。乙○○:其他的我不是早就知道了嗎。甲○○:嗯。113年4月7日下午3:35分:甲○○:我很認真的跟你說我的一切。乙○○:嗯。甲○○:這樣你還願意嗎跟我走,可能會很累」(見本院卷第157頁乙○○民事答辯一狀第5頁),同份書狀復由乙○○自行提供被證2:甲○○與乙○○對話紀錄:「2024/3/28(週四)上午07:19男生問:【貼圖】肚子還痛嗎、上午08:06女生:(塞車)20分鐘我還沒下橋、上午09:11女生問:你今天出門上班前是不是沒敲我房門,還是我有睡到這麼不醒人事嗎、09:11男生:因為你睡睡,你身體不舒服,想說讓你睡一下;(抬頭日期未列印)上午08:37男生:看完我們附近繞繞、09:59女生:我哪時變親愛的、10:00男生:在神的愛裡,我們彼此都是親愛的、10:01女生:你可以喊我姊妹我不介意、10:01男生:姊妹…、10:02:不要,我要喊親愛的」(見本院卷第177、178、184頁)。縱合上情,原告主張「上床」乙事,非為虛構,且被告2人相互付諸情愛並已發展至破釜沉舟的程度,男生於遇配偶以外之異性生理期時,不是陪在旁邊噓寒照顧,不然就是以LINE隔空問暖,又曾向女生攤牌表明彼2人日後若還要繼續相伴,男方與妻子離異後,處於揹負房貸債務階段而婚外情之女方有可能會被男方拖累,而女生則藉生理期不適、留宿躺床,又曾向男生表態以:不計較、早就知道了,仍不惜繼續與君同行的決定。是以,姑且不論原告指摘「上床」該天,乙○○是否果真有約仲介人員到同棟花漾城別戶看房買屋?也姑且不論「上床」該天,是否刻逢女方生理期多有不便,所以該次果無發生男女性器官交合之性行為,惟本件被告2人既已互相付出感情並計畫決意雙飛如上,則彼等早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往來分際多時,此事實應可認定。 四、本院以: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 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婚姻係配偶雙方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 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 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748號 、第79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種基於配偶身分,得與 配偶永久、排他性共同生活,而獲精神上、感情上、物質 上相互扶持,以達圓滿婚姻生活之利益,即為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內涵。倘如配偶一方與第三人為逾越社交分 際之交往,致破壞配偶間之親密、排他關係,影響配偶間 相互扶持之圓滿生活而情節重大,他方自得請求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申言之,所稱婚姻既係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 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 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 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 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基 此,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 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 (三)又,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明知他人已婚而仍與之 為親密之交往,依社會通念,顯已超逾普通交友分際而違 反社會倫理規範,且嚴重破壞他人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 定,具有重大之可非難性,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且具有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配偶雙 方均具有重大利益,故與有配偶之人超逾普通交友分際而 為親密之交往,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是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 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 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親密關 係,而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即屬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屬於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情節重大。再者,婚姻本係兩獨立個體之結合,各有 其家庭環境、成長背景或不同之思考及行為模式,婚姻雙 方在想法、生活、或價值觀本即有所差距,夫妻間因細故 吵架,甚至發生重大爭執,實所難免,縱生破綻,於兩人 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仍不容認他人藉詞關懷或慰問,對婚 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 婚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破壞 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 (四)經本院上開調查審理結果,既認被告2人所為顯已逾越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並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此情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 度,堪認被告2人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 生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 痛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按,慰藉金 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 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2人於不當交往行為 時,均知甲○○為有配偶之人、未成年子女尚幼,母為主要 照顧者,彼倆仍為逾越男女正常交往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行為,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原告在精神上自受有相當 之痛苦,則其依前揭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規定,求為被告2 人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與甲 ○○之婚齡,被告2人之侵權行為之期間、態樣與兩造身分 、地位、資力一切各情(原告方面,見本院卷第107頁筆 錄,家管、現為行政助理,自食其力;甲○○方面,見本院 卷第247頁113年度家調字第283號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113年5月1日查詢個人112年度所得資料;乙○○方面,見 本院卷第108頁筆錄。以上個資不予揭露),認原告請求 被告2人連帶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70萬元,尚屬過高, 本院認應以4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訴請被告2 人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看及本院送達證書卷附起訴狀繕本送 達回證兩件參見),為有根據,其訴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所命給 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方面,本院同時依職權及准依聲請,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各得預供擔保而分別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 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2-13

SCDV-113-訴-811-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鎮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鎮宇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4行所載「嗣經警持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居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 IPHONE 14PRO黑色手機1支、IPHONE 12PRO藍色手機1支、現 金新臺幣(下同)28萬7,000元」,應更正為「嗣經警於113年 1月3日7時32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之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 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復對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 。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178號搜索票影本1份」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鎮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江鎮宇自民國111年間某 日起至113年1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招攬不特定人至「卡利 娛樂城」下注簽賭,以此為賭博場所,且持續聚眾賭博牟利 而未曾間斷之行為,係本於營業性之目的,在時、空密接之 狀態下反覆為之,而具有延續性、重複性之犯罪特質,揆諸 前揭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 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另被告與招 募之賭客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對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 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江鎮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 不法利益,竟擔任賭博網站下游代理商而招攬不特定賭客上 網賭博,並與下線賭客對賭,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 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均屬不該;兼衡被告前已有賭博案件之 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佐,素 行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聚眾賭博之規模、 期間,及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中產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7809號偵查卷〈下稱第7809號 偵卷〉第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IPHONE 14PRO黑色手機1支,為 被告所有,且係其用以參與賭博及經營賭博網站所用之物, 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外(見第7809號偵卷第6頁), 並有扣案之手機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見第7809號偵卷第 27頁至第31頁),堪認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執行搜 索時,查扣新臺幣(下同)22萬元中有12萬元是郭亭妤的, 就是在桌上找到的那12萬元,其餘10萬元是我自己的,10萬 元是我用來支付車貸及房租的。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查扣的6萬7,000元,是我之前賣手錶變現的錢。從 事博奕工作至今至少賠300萬元以上等語(見第7809號偵卷 第6頁、第6頁反面、第7頁反面),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尚 無從認定扣案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款項即為被告本案 賭博犯行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既尚有疑義,基於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 12PRO藍色手機1支,固為 被告所有,但其於警詢中表明該手機是用來聽音樂等語(見 第7809號偵卷第6頁反面)。本院考量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關,且上開物品亦屬日常生活可供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PRO黑色手機 1支 沒收 2 現金(新臺幣) 12萬元 與本案犯行無關 3 現金(新臺幣) 10萬元 與本案犯行無關 4 IPHONE 12PRO藍色手機 1支 與本案犯行無關 5 現金(新臺幣) 6萬7,000元 與本案犯行無關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09號   被   告 江鎮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鎮宇自民國111年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3日7時為警查獲時 止,基於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透過臉書 某社團刊載線上博奕遊戲「鬥陣娛樂城」之廣告並留下通訊 軟體LINE ID做為聯絡方式,招攬不特定之賭客,於自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卡利娛樂城」賭博網站之上游取得帳號、 密碼後,開立「卡利娛樂城」之帳號、密碼,供賭客使用帳 密登入「卡利娛樂城」玩賭球板或百家樂,賭博方式分為以 美國職業籃球、棒球比賽結果為標的及依百家樂為簽注標的 ,並依網站所定賠率投注,賭客中獎則依網站賠率由江鎮宇 賠付彩金,未中獎則投注由江鎮宇扣除2成利潤後,賭金歸 上游所有。嗣經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 上址居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IPHONE 14PRO黑色手機1支、I PHONE 12PRO藍色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28萬7,000元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鎮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使用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第26 8條之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先後連結至「卡利娛樂城」賭博網站賭 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 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評價而論以一罪。被告所為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手 機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28萬7,000元,被告雖 辯稱非賭資,惟觀諸被告之辯稱及卷附扣案手機對話紀錄, 應知被告除以從事賭博、經營線上博奕為業外,無其他正常 之工作,其辯稱難認可採,爰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宣告沒 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案件。然 被告辯稱:綽號「小綸」之人在問伊球隊比賽之賠率,後面 有用微信電話問伊選舉賭盤之問題,但伊沒有回應對方,因 為對方欠錢都沒有還,所以伊藉著對方問伊有無開選舉賭盤 之機會佯稱說有,待對方真的拿錢出來的時候讓對方還錢爾 等語。參以卷附手機翻拍畫面,均係顯示美國職業籃球賽對 戰組合及賠率,並未有報告意旨所指「以美國職業籃球NBA 球隊波士頓塞爾提克隊作為總統候選人賴清德之代號、洛杉 磯湖人隊作為候選人柯文哲之代號」等客觀事證,是尚難遽 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故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犯行部分,係同一事實行為,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2024-12-05

PCDM-113-簡-5186-2024120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至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至隆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應更正「 …113年6月3日下午5時42分許…」、第8行應更正「…只要為了 錢權!洗腦貪污亂建劇毒綠發電!…」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公開網站上散布恐嚇公眾之言論,對於公眾 安寧造成相當之危害,殊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罹有相關疾病,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41號   被   告 林至隆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至隆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下午6時許 ,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所內,使用電子 設備連接網路,以臉書暱稱「林至隆」之名義公開張貼:「 第三區處,東興給水廠,永和山水庫除非全面翻建築,不然 毒藥藏在那!只要這三地找出有違法的毒藥就是葉課長要我 封口保管的。反正我也不會結婚生子!這一招就是長久的觀 察蔡英文假論文還有賴清德當選,學習了民進黨跟深綠選民 一樣!只要為了錢權洗腦貪汙亂建毒綠發電!怪我!請丟給 民進黨去查查看!民進黨我師父!所以這三個台水發現所有 怪東西!都可能是我藏在那的!而且我腦記憶一直衰退……連 名字什麼人什麼事,我都一直忘…」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文 字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嗣因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第三區管理處檢舉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至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臉書暱稱「林至隆」之名義發布上開文字之事實。 2 被告以臉書暱稱「林至隆」所發布之貼文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臉書暱稱「林至隆」之名義發布上開文字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二中隊勤務指揮中心紀錄(通報)單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臉書暱稱「林至隆」之名義發布上開文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SCDM-113-竹簡-1031-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智星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選偵字第1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徐智星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 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徐智星與簡勝杰(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間 某日起,至同年12月8日為警查獲之日止,共同意圖營利, 以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下稱總統大選)結果 為標的,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賭博之 犯意聯絡,以總統大選之地下賠率為下注依據,並透過通訊 軟體LINE群組及其個人LINE帳號與不特定賭客聯繫下注賭博 財物,並先後與附表二所示之賭客,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 下注賭博財物。 (二)徐智星自111年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8日為警查獲之日前 某日止,與線上賭博網站「創富」之經營者及其賭博上線,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 賭博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線上賭博網站招募不特定賭客, 並擔任俗稱球版之組頭,由徐智星為其招募之賭客提供上開 賭博網站之帳戶、密碼,供包含「張震傑079」、「彭081」 在內之賭客利用其申設之帳戶、密碼,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 上開賭博網站,對美國職業棒球、職業籃球等體育賽事下注 簽賭,並由徐智星向其招攬之賭客收取賭金及將賭客贏得之 彩金交付賭客,若賭客賭贏,即依上開賭博網站所定之賠率 交付彩金,若賭客賭輸,則下注之金額即歸徐智星所有,徐 智星並將其中5%之金額分潤給上開賭博網站之經營者,以此 方式共同經營該線上賭博網站並聚眾賭博以營利。嗣經警於 112年12月8日,持搜索票至徐智星位於臺中市○○區○○○○路00 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而 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智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簡勝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張琨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簡勝杰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扣案之 簽注單照片。 (五)被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 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 (一)按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 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 科技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際網路網址或通訊軟體帳號, 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僅係行為方式 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又圖利聚眾賭博罪之 「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 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一處從事賭博行為 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 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 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前段之以 選舉結果為標的圖利供給賭場罪、同項後段之以選舉結果為 標的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項、第1項之以選舉結果為標 的以電子通訊賭博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自112年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8日 為警查獲之日止,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自111年間某日起 至112年12月8日為警查獲之日前某日止,分別實行圖利供給 賭場及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此種犯罪形態,因本質上具有 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均係具營業性之重複 特質之集合犯,而應包括地各論以一罪。至於被告先後多次 與不特定多數賭客對賭之賭博行為,係於密切之時地實施, 且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為接續犯而 就各該犯罪事實分別論以一罪。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另涉犯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罪云云。惟 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 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 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 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 ,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 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 發生為止,倘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 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 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問題(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案事 實亦係就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所為之闡釋)。經查,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時間,係自112年間某日起至同年12 月8日為警查獲之日止,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於112年6 月9日修正公布增訂第88條之1規定,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於該法公布生效後,關於圖利供給賭場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 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268條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88條之1第4項,以電子通訊賭博罪之處罰,則分別規定於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 之1第2項、第1項,又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所 規範者,均係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為賭博標的,故屬於 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之特別法(即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之 特別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總統 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 金上訴字第9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 所為實質上一罪之行為終了日,均為112年12月8日為警查獲 之日止,已屬於新法(特別法)施行期間,則依前揭規定與 說明,自無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或重複適用之問題,並應 逕適用新法即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規定。公訴 意旨將法規競合之各罪均予論罪,容有誤會,並有過度評價 之嫌,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與證人簡勝杰,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與線上賭博網站「創富」之經營者及其賭博上線, 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各該犯行,分別各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應從一情節較重 之以選舉結果為標的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賭博罪而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可議;詎其仍不思尋求正當之娛樂管道或以正當 方式賺取財物,為圖輕鬆獲利,竟無視於國家禁令,分別與 其他共犯利用電子通訊或網際網路方式經營線上賭博,並從 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上僥倖心理,其中就犯罪事實一 (一)更以總統大選為賭博標的,所為均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與 經濟秩序,就犯罪事實一(一)更有影響總統大選之虞,均應 予相當之非難;惟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其本案各該犯行聚眾 賭博之人數、金額及所生之危害程度,尚在一定規模之下, 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亦未實際取得賭客下注之賭金,犯罪 事實一(二)部分則有輸有贏,但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其於 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詳實供出實際犯罪所得,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另審酌被告已有 相關賭博前科素行而具有特別預防必要性,故均諭知較高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公訴意旨雖另主張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一)所為,有危害或影響總統大選選舉,破壞選舉純潔、 公平與公正之風氣甚鉅,且僅坦承部分犯行,亦未主動繳回 犯罪所得,認被告惡性非輕,請求併科罰金刑等語;惟本院 審酌被告上開犯行對於總統大選之實際影響程度尚屬有限, 於本院審理時已詳實坦認全部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此 部分犯行有因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故本院認為上述對被告 此部分犯行所量處之宣告刑,既已諭知較高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已足生刑罰儆戒作用,縱不予併科罰金刑,應足充分 評價被告行為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七)另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 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 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2罪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聚眾賭博方式與賭博標的固然均屬 有別而應分論併罰,惟其犯罪期間仍有部分重疊,參諸刑法 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暨考量對 被告之特別預防需求及應受矯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所 量處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褫奪公權(即從刑)部分:  ⒈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為刑法第37條 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 自應優先適用。惟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並未 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⒉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88條之1第4項之以選舉結果為標的圖利聚眾賭博罪,屬於 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且被告該犯行經宣告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前揭規定,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 與情節,於其所犯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罪刑項下, 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手機,為被告所有,並為其供本案聯絡所使用之工具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審酌 該手機遭被告濫用所有權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情節,依前揭 規定,於被告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供稱:我沒有收到現金,因為這是與簡勝杰2人互相信任, 只有口頭約定金額,只有收單,還沒收錢,後來因為被查獲 就沒有繼續執行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2、100頁),核與 證人即共犯簡勝杰於警詢證稱:還沒將下注金額交付被告, 所以才要以簽單記帳為證等語(見偵卷第84至85頁)相符,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有實際取得 賭金或報酬,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供稱:我取得的犯罪所得為偵卷第61頁對話紀錄中提到總共 匯入1萬4800元,這部分我確實有收到,在偵卷第72頁對話 紀錄中提到31萬7817元是對方輸的,這筆錢我有收到,總共 確實收到金額是1萬4800元加31萬7817元等於33萬2617元, 「創富」部分就是準備程序與法院確認的大約30幾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83、102頁)。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 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3萬2617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 規定,在該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兒子所有之物,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經營餐廳之員工薪水及 收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 見偵卷第32、163頁、本院卷第99頁),亦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 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 徐智星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四項之以選舉結果為標的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 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 徐智星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陸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具體賭博方式 ⒈ 112年5月20日賭客胡佳宏(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向簡勝杰下注新臺幣(下同)70萬元,賭博標的為賴清德讓侯友宜100萬票,簡勝杰再將上開賭注轉單予徐智星。 ⒉ 112年5月26日賭客陳昱宏(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向簡勝杰下注170萬元,賭博標的為賴清德讓侯友宜80萬票,簡勝杰再將上開賭注轉單予徐智星。 ⒊ 112年6月5日年籍不詳之賭客「清彬」向簡勝杰下注20萬元,賭博標的為賴清德讓侯友宜80萬票,簡勝杰再將上開賭注轉單予徐智星。 ⒋ 112年6月21日賭客張琨傑(檢察官另行起訴)向簡勝杰下注100萬元,賭博標的為賴清德讓柯文哲70萬票,簡勝杰再將上開賭注轉單予徐智星。 ⒌ 112年9月10日賭客「清彬」向簡勝杰下注20萬元,賭博標的為柯文哲讓侯友宜50萬票,及下注10萬元,賭博標的為賴清德讓柯文哲120萬票,簡勝杰再將上開賭注轉單予徐智星。 ⒍ 112年9月14日賭客「清彬」向簡勝杰下注10萬元,賭博標的為柯文哲讓侯友宜50萬票,及下注10萬元,賭博標的為賴清德讓柯文哲120萬票,簡勝杰再將上開其中1筆賭注(即僅將其中1筆10萬元下注)轉單予徐智星。 ⒎ 112年9月15日賭客「清彬」向簡勝杰下注14萬元,賭博標的為柯文哲讓侯友宜50萬票,簡勝杰再將上開賭注轉單予徐智星。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⒈ iPhone 13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⒉ 筆記型電腦1臺 ⒊ 現金新臺幣33萬2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TCDM-113-訴-1095-20241125-1

選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選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選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騰犯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 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以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 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謀取不法利益, 以民國113年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簽賭,助長 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8,000元,為 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選偵字第96號   被   告 賴文騰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騰為賴華焜之胞弟,於民國113年1月13日前不詳時間, 獲悉賴華焜(所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罪嫌,業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975號判刑確定)以113年 1月13日舉辦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3位總統候選人民主 進步黨籍賴清德、中國國民黨籍侯友宜、台灣民眾黨籍柯文 哲之勝選或敗選作為賭博標的經營賭盤,竟基於以電子通訊 以113年第16任總統副總統候選人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 之犯意,於113年1月13日前不詳時間,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賴華焜投注新臺幣(下同)5萬元 下注賴清德讓侯友宜90萬票(即賴清德得票超過侯友宜90萬 票),並因此獲利2萬8,000元,藉此從事以本次總統副總統 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文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另案被告賴華焜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與另案被 告間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4張、另案被告為警查扣之選舉賭 盤報表7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2項之 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以選舉結果為標的賭博財物罪嫌。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為刑法賭博罪章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不另論以刑 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罪嫌。被告因本案賭博行為獲利2萬8,0 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4-11-14

PCDM-113-選簡-2-20241114-1

憲裁
憲法法庭

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9 號判決,有應更正之處。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憲裁字第 43 號 聲 請 人 一 立法委員柯建銘等 51 人 (姓名及住居所詳如附表)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 律師 陳一銘 律師 方瑋晨 律師 聲 請 人 二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安 教授 李荃和 律師 賴秉詳 律師 聲 請 人 三 總統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孫迺翊 教授 蘇慧婕 副教授 洪偉勝 律師 聲 請 人 四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姚孟昌 助理教授 相 關 機 關 立法院 代 表 人 韓國瑜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葉慶元 律師 仉桂美 副教授 相 關 機 關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訴訟代理人 簡美慧 劉怡婷 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9 號判決,有應更正之處,本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9 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相關機關法務 部訴訟代理人「簡美惠」,更正為「簡美慧」。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憲法法庭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並公告之,憲法法庭審理規則 第 50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憲法法庭 113 年憲判字第 9 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憲法法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呂太郎 楊惠欽 蔡宗珍 蔡彩貞 朱富美 陳忠五 尤伯祥 大法官就主文所採立場如下表所示: ┌──────────────┬──────────────┐ │同意大法官 │不同意大法官 │ ├──────────────┼──────────────┤ │謝大法官銘洋、呂大法官太郎、│無 │ │楊大法官惠欽、蔡大法官宗珍、│ │ │蔡大法官彩貞、朱大法官富美、│ │ │陳大法官忠五、尤大法官伯祥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3

JCCC-113-憲裁-43-20241113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侯金葉 相 對 人 侯月英 關 係 人 侯靖惠 侯春美 侯州蓮 侯明石 侯來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侯月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侯金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侯月英之監護人。 三、指定侯靖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侯月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有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為 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侯靖惠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 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為憑。又本院 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面前點呼相對人, 相對人對叫喚有反應,訊問其下列問題,其回答:「(指關 係人侯靖惠。何人?)侯靖惠」、「(幾個兄弟姊妹?)6 個」、「(你排行老幾?)老五,老虎啊」、「(媽媽名字   ?)侯金葉」、「(你幾年次?)69年次」、「(這裡是哪 裡?)不知道」、「(現在民國幾年?)那個我不會講」、 「(100-7?)93」、「(現任總統何人?)賴清德」等語   ;並斟酌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醫師黃聖雲所為之鑑定結 果:相對人在行為觀察方面,對於問題可切題回答,但思考 內容較貧乏,有時會有詞不達意的狀況,難以彈性應對人際 互動情境,有社會互動上的障礙,難以考量周圍情況作最佳 判斷,相對人記憶力及持續力差,對於簡單問題可以理解, 但對複雜性事務則思考理解能力較差,會有未經思考即回答 的狀況,情緒方面在會談過程中皆平穩;認知功能方面,相 對人之心理測驗評估,總智商落在51分,屬於中度智能障礙 程度,目前認知功能不佳,思考內容貧乏,顯示相對人有判 斷能力之減損。相對人於精神科臨床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   」,難以維持復健性活動或庇護工作,雖可理解簡單問題且 協助單純家務,但仍有認知能力及社會互動能力之障礙,對 於複雜性事務之判斷力功能缺損,無法管理及處分自由財產   ,認相對人符合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   ,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8日之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 卷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 真,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   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 對人未婚、無子女,聲請人願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侯靖惠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其餘 手足亦均表同意,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證;併參聲請 人、關係人侯靖惠與相對人分別為母女、姊妹關係,彼此間 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由關係人侯靖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侯靖惠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此之前僅得對受監護人財產為必要之管理,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1-12

CYDV-113-監宣-277-202411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他請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160號 原 告 藍信祺 原告就其他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行政 訴訟法第2條既言「公法上之爭議」,可知得受行政法院審 判者,首須係法律上之爭議,若非法律上爭議,自非屬得依 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之事項。並此非屬行政訴訟審 判權限之事項,係無從命補正,亦無其他受理訴訟權限之法 院,致生應裁定移送情事。是受理之行政法院即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駁回之裁定。 二、原告起訴聲明略以:現任總統賴清德違反民主憲政,應遵照 中華民國制憲建國目的宗旨,公開交付中華民國總統職位於 朕,即中華民國合憲總統、宇宙世界全人類民主憲政國家君 主大日昭明皇帝。朕將以世界全人類民主憲政永恆冠軍憲法 ,主宰每人身體生死、給每人最大利益,合法和平統一統治 世界全人類,結束人類違反民主憲政戰爭殺戮選舉政治鬥爭 犯罪,完成中華民國制憲建國任務。 三、經核原告起訴聲明主張之事項,並非公法法律上爭議,自非 屬得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行政訴訟之事件,行政法院對之 並無審判權,且無從命補正,亦無其他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 ,致生應裁定移送之情事,依首揭說明,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1-11

TPBA-113-訴-1160-202411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