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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12號 原 告 李國忠 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1萬3,43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3,32 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按第三人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 參照)。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 ,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 ,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 院91年第5次民事庭決議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 判費,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6751號返還借款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計算至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2月18日)之債權總額如附表一所示 為635萬1,312元(2,009,417+4,341,895=6,351,312)。惟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以訴外人李町繢為要保人於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合計如附表二所示即271萬3,4 32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是執行標的物之 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271萬3,4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32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3,324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上訴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40萬4,192元) 1 利息 40萬4,192元 89年8月15日 114年2月18日 (24+188/365) 13.5% 133萬7,687.27元 2 違約金 40萬4,192元 89年8月15日 114年2月18日 (24+188/365) 2.7% 26萬7,537.45元 小計 160萬5,224.72元 合計 200萬9,417元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19萬3,804元) 1 利息 119萬3,804元 89年9月27日 114年2月18日 (24+145/365) 9% 262萬1,299.22元 2 違約金 119萬3,804元 89年8月15日 114年2月18日 (24+188/365) 1.8% 52萬6,791.36元 小計 314萬8,090.58元 合計 434萬1,895元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保  單  名  稱 預估解約金 1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15萬7,247元 2 金玉滿堂單利增額甲型 (保單號碼00000000) 167萬2,321元 3 雙喜終身壽險乙型 (保單號碼00000000) 66萬9,126元 4 幸福終身保險 (保單號碼00000000) 21萬4,738元 合     計 271萬3,432元

2025-02-24

TPDV-114-訴-1212-20250224-1

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梁嘉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92 9,346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申 請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故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 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557號聲請調解事件(下稱北司消債調卷)受理在案,惟 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3年10月24日調解不成立,有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73頁),是本 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 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於113年9月間,因工作時數不均、業績不佳等原 因自原任職公司離職,目前以臨時工為業,日薪1,200元, 每月工作約20餘日,平均每月收入約28,000元,業據其提出 收入切結書、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113年1 2月間列印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佐(見北司消 債調卷第145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93頁至第95頁 )。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文山區公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以及職權 查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 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查無債務人 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 統結果、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13年12月9日北市文社字第1136 026265號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 1133223600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2月10日北 市都企字第113309046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2月9 日保普生字第1131308198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 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53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 月所得28,00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5,000元,以 及扶養3名子女每人每月4,000元,就債務人之主張,本院審 酌如下: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  ⒉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有其戶籍謄本 、收受信函上載地址可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55頁、第77頁 ),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5,000元,雖未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衡諸臺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之1.2倍為23,579元,債務人主張之數額低於此標準 ,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⒊債務人之三名子女均未成年,並與債務人同住於臺北市文山 區,有其戶籍謄本可佐(見北司消債調卷第77頁至第79頁) ,顯見其子女有受債務人與其配偶扶養之必要。且其子女名 下無財產,亦未領取任何政府補助,亦有渠等111年度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及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結果、臺北市文山區公 所113年12月9日北市文社字第1136026265號函、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113年12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23600號函、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2月10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90466號 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51頁、 第153頁至第169頁)。而債務人主張每月須支出三名子女扶 養費各4,000元,未逾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 之半數,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收入28,000元,無法負擔生活必要支出35, 579元(計算式:23,579元+4,000元×3人=35,579元)後,惟 據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3頁至 第53頁、第107頁至第121頁、第129頁至第133頁,本院卷第 55頁至第69頁),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債務達1,030,208元, 終身無法清償完畢,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 立法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機車一輛(車牌號碼 :000-0000)、郵局存款60元、永豐銀行存款61元、華南銀 行存款283元、第一銀行存款54元、臺灣企銀存款192元、合 作金庫銀行存款234元、彰化銀行存款21元、機車行照、保 單3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 集中保管結算所保管之有價證券資料查詢結果、郵局存摺、 永豐銀行存摺、華南銀行存摺、第一銀行存摺、臺灣企銀存 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彰化銀行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附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67頁、第139頁,本院卷第83 頁至第91頁、第97頁至第151第183至191頁)。雖其名下保 單號碼0000000000有保單價值準備金550,417元,惟尚不足 以清償債務人債務,且債務人目前收入已無法負擔其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 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2-24

TPDV-114-消債更-57-20250224-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44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賴秋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442,044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00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借款契約(證一), 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二、查債務人賴秋萍並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 約金,未為清償(證二),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 償還其欠款,顯有違約之事實。 三、次查,依約定書規定 :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 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 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依上述約定,債務人顯已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 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請。 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本件係 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 約定書影本可資證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 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 ,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2-24

MLDV-114-司促-1044-20250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游鴻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零參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零參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第45頁)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3日起至113年8月13日止 (下稱甲借款),另又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 月19日起至117年8月19日止(下稱乙借款)。以上兩筆借款 均約定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被告違約時為年息1.61% )加年利率10.99%(即以年息12.6%)計算,若未按期攤還 本金及利息,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就甲借款 ,於113年8月13日還款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就乙借款,於11 3年6月11日還款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就甲借款尚欠130,861元,及如 附表編號1之利息,就乙借款尚欠449,475元(包含本金447, 133元、利息2,342元),及如附表編號2之利息。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證明、定儲利率指數表、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還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7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130,861元 130,861元 年息12.6% 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449,475元 447,133元 年息12.6% 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2-21

TPDV-114-訴-269-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32號 原 告 詹玉真 被 告 許瀅潔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石德商行實際負責人,明知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無故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洗錢密切相關,社會上亦多有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資金流向,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 而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用作人頭帳戶,提 供他人詐騙、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罪助力,仍基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前某 日,將訴外人陳國樑擔任負責人之石德商行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以通 訊軟體LINE邀約原告投資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 1年11月11日12時1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5萬元至本案 帳戶,旋遭轉出,原告因此受有財產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05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內匯款交易明細表可證( 見本院卷第65頁),又本院調閱臺灣新北檢察署113年偵字 第42136號卷宗核閱屬實;另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亦經本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1559號判決認定其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併科罰金2萬元刑 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查,且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 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依前揭規定,自可認定被告之犯罪事 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行,依民法第185條規定,為詐欺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7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從而,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2-21

TPDV-113-訴-7132-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謝潘麗姬(即被繼承人謝協錦之繼承人) 李祐婷(即被繼承人謝協錦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協錦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柒拾陸萬柒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六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零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協錦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肆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院 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謝協錦於民國106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10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3月9日起至113 年3月9日止,利息利率自撥貸日起前三個月按固定年利率1. 68%,自第四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謝協錦違約時為1.07% )加年利率4.99%計算(即以年息6.06%計息),如未按期攤 還本金及利息時,除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自當 期還款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暨收違約金,逾期一期時 300元、逾期二期時400元、逾期三期時500元,每次違約最 高以三期為限。詎謝協錦於108年6月10日還款後即未再依約 清償,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 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謝協錦尚欠767,457元,及自108年 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0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而 謝協錦已於108年4月2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自應於繼 承謝協錦之遺產範圍內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 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約定書、還款 試算、存戶交易明細、繼承系統表、現戶戶籍謄本(見本院 卷第107至117頁)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謝協錦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造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2-21

TPDV-114-訴-50-2025022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忠興 被 告 久大寰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麗湘 被 告 葉弘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肆萬陸仟貳佰捌拾參元,及 如附表利息欄所示利息、違約金欄所示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久大寰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大寰宇 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5日邀同被告劉麗湘、葉弘賢為連帶 保證人,約定渠等就欣昭公司對原告於本金新臺幣(下同) 1,500萬元之額度內,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久大 寰宇公司於附表借款日欄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5筆借款,各 筆借款之借款金額、起訖日、利息計息方式如附表所示,並 約定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除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 過6個月,按原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久大寰宇 於附表最後付息日欄所示日期後未再依約還款,依兩造簽訂 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被告久大寰宇公司已喪失期限利 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餘欠金額欄所示本 金、利息欄所示利息、違約金欄所示違約金尚未清償。而被 告劉麗湘、葉弘賢為被告久大寰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 與被告久大寰宇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約定書、還款 試算、存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 第31頁至第35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餘欠金額 借款日 最後付息日 利息 違約金 (新台幣) (新台幣) 到期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 逾期超過六個月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1 175萬元 1,718,228元 112年12月14日 113年7月15日 以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利率(被告違約時為1.175%)加年率1.81% 3.525% 113年7月15日 113年8月15日 114年2月15日 至113年3月14日止,嗣延展至114年3月14日止 至清償日止 114年2月14日 至清償日 2 525萬元 5,154,683元 112年12月14日 113年7月15日 同上 3.525% 113年7月15日 113年8月15日 114年2月15日 至113年3月14日止,嗣延展至114年3月14日止 至清償日止 114年2月14日 至清償日 3 100萬元 136,486元 110年10月8日 113年7月11日 以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被告違約時為1.72%)加年率1% 2.72% 113年7月11日 113年8月11日 114年2月11日 至113年10月8日 至清償日止 114年2月10日 至清償日 4 100萬元 164,919元 110年10月8日 113年7月11日 同上 2.72% 113年7月11日 113年8月11日 114年2月11日 至113年10月8日 至清償日止 114年2月10日 至清償日 5 100萬元 171,967元 110年9月10日 113年7月9日 同上 2.72% 113年7月9日 113年8月9日 114年2月9日 至113年9月10日 至清償日止 114年2月8日 至清償日 合計 7,346,283元

2025-02-21

TPDV-114-重訴-4-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哲真 被 告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被 告 蔡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柒仟柒佰陸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褒綠美公司)於 民國109年11月24日邀同被告張雅惠、蔡議賢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 09年11月27日起至114年11月27日止。利息利率則以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65%機動計息 ,若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 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被告違約時 為2.96%)加年息3%(即以年息5.96%)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 ,並自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褒綠美公司繳納至113年 8月27日止之本息後,即未再依約繳款,依資金紓困振興貸 款契約書第11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727,766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張雅惠、蔡議賢為 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褒綠美公司連帶負清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資金紓 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3頁 ),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2-21

TPDV-114-訴-82-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5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淑貞 訴訟代理人 李怡貞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忞蓁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66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在本院以112年度他調字 第60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原告依系爭調解筆 錄第1項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 同)450萬元,被告則辯稱系其無違反上開條款,原告本訴 請求無理由,且未遵守保密義務,違反系爭調筆錄第3項之 約定,並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約定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 22頁)。核被告所提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 牽連,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陳衍豪與被告前發生婚外情,經原告發現後,兩造簽訂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被告同意原告與陳衍豪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再主動與陳衍豪聯絡,如有違反,被告應按次給付原告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嗣原告發現被告自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後,仍頻繁與陳衍豪聯絡,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本件僅請求如附表所示共計9次之行為。爰依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之約定、民法第25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共計4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被告再無主動聯絡陳衍豪,實乃陳衍豪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始被動回話,且為單純對話,並無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行為;又原告雖提出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惟此門號登記於原告名下,依一般常理門號登記名義人應為使用人,原告以此誆稱係被告主動撥打電話與陳衍豪之聯繫紀錄;又陳衍豪與原告現仍為夫妻,亦有可能與原告聯手設計虛構被告違約之假象,以騙取被告鉅額之違約金。另退萬步言,若認為被告有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衡酌客觀事實及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顯然過高,應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明知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約定就調解 筆錄之相關內容負有保密義務不得公開,卻未經查證提起本 件訴訟,致系爭調解筆錄送達於反訴原告父母家中,致原來 不知情之人知悉系爭調解筆錄相關內容,已違反上開保密義 務,爰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 約金。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萬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因反訴原告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 定,提起本件請求給付違約金訴訟,並提出系爭調解筆錄以 證明反訴原告確有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行為,係合法提出上 開書狀及證據,嗣法院將起訴狀繕本及上開證據送達至反訴 原告之戶籍地址,反訴被告並未將該書狀及證據散布於眾, 乃行使憲法上之訴訟權及踐行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並未違 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被告是否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   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在原告與陳衍豪婚 姻關係存續中,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陳衍豪聯絡等情,業據 其提出戶籍謄本、系爭調解筆錄、陳衍豪手機截圖、臺灣大 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7、35至36、49 至61、183至202頁),被告固不否認有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人 ,原告與陳衍豪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惟否認有違反系爭調 解筆錄之行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觀諸原告提出之臺灣大哥大公司受話通話明細單(見本院卷 第183至202頁),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確 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主動撥打陳衍豪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 000000門號,通聯時間則如附表所示。被告雖爭執上開受話 通話明細單之形式上真正,惟原告業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上開 明細單原本,經核與卷附影本相符,是堪認上開明細單為真 正。觀之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約定:「被告同意原告予其配 偶陳衍豪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在主動與陳衍豪聯絡(包括 但不限於以任何通訊軟體、e-mail、簡訊等方式),如有違 反,證據充分,則被告應按次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拾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是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主動撥 打電話予陳衍豪,確已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至為明確 。  ⑵被告抗辯0000000000門號登記名義人為原告,使用者應為原 告云云。惟查,觀之被告提出其與陳衍豪之113年1月18日、 1月31日通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該通話 紀錄截圖顯示陳衍豪之行動電話門號即0000000000,況若上 開門號使用者為原告,衡情被告更無可能主動於系爭解筆錄 成立後頻繁主動撥打予原告,顯見0000000000門號登記名義 人雖為原告,然實際上使用人為陳衍豪。是被告上開所辯, 並不足採。  ⑶被告又辯稱未主動聯絡陳衍豪云云,且未逾越一般朋友間往 來之行為,應不違反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云云。經查,原告 前對被告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嗣兩造成立系爭調解筆錄, 堪認被告與陳衍豪於兩造成立調解前,確有超越正常朋友之 來往,而已危及原告與陳衍豪間婚姻關係。且系爭調解筆錄 約定被告不得於原告與陳衍豪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再主動聯 絡,並未約定須逾越一般正常交往,即係因為類此配偶婚外 情事件,恆係發生於不公開之場所,復因他方配偶事實上無 法掌控發生婚外情一方配偶之行動及通訊自由,故其蒐證及 訴訟上舉證之困難度較其他一般侵權行為事件為高,而有婚 外情之一方配偶,與其婚外情對象若有見面或通訊之行為, 即有繼續發生婚外情之可能。本件被告確已違反系爭調解筆 錄約定,如前所述,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⒉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否酌減?  ⑴按民法所定違約金有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 ,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原來之 給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或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 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原來之給付。而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 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 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 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4號、 99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兩造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約定被告不得與陳衍豪有任何 聯絡,被告違反時願按次賠常原告50萬元,此觀系爭調解筆 錄之記載即明。核諸兩造簽訂系爭調解筆錄之目的,係強制 被告不得再與陳衍豪聯絡,被告一有違反,原告即得請求給 付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之違約金。本件被告於112年4 月28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後,仍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 話予陳衍豪,原告自得依據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按次請求 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審酌原告前並未對被告與陳衍 豪不當交往一事請求賠償,僅於系爭調解筆錄要求被告不得 於原告與陳衍豪婚姻關係存續中再與陳衍豪有所聯絡,兩造 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後即112年9月間至113年2月間,被告與陳 衍豪聯絡次數頻繁,有受話通話明細單可佐,其情節依一般 客觀事實確可能損及原告之婚姻關係,其可非難性非低,且 原告因被告行為多次至精神科診所就醫,有杏語心靈診所診 斷書可佐(本院卷第329至330頁),及被告目前從事護理師 工作,每月收入5萬元(見本院卷第322頁)等情,認原告請 求4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仍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0萬元,始 稱允適,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無充分證據提起本訴訴訟,違反系爭 調解筆錄之保密義務約定,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 詞置辯。經查,反訴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其與父母 間LINE對話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惟觀之該 LINE對話紀錄,為反訴原告之父於113年7月10日11時10分許 先打電話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之母於同日11時36分將本件 民事起訴狀之內容翻拍予反訴原告,顯見係反訴原告之父母 收到本件起訴狀繕本後,自行拆閱法院寄送予當事人之文件 後,將起訴狀內容傳予反訴原告,並非反訴被告主動公開系 爭調解筆錄之內容;再質之系爭調解筆錄第3項約定:「兩 造同意就本事件及本調解筆錄之相關一切內容負保密義務且 不得公開,違反之一方應按次給付他方伍拾萬元懲罰性違約 金。」(見本院卷第35頁),然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提起本 訴之訴訟為其正當權利之行使,自不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3 項之約定,是反訴原告上開主張,非屬可採,應予駁回。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1日(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 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約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系爭調解筆 錄第3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萬元之違約金,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及反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則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至 被告聲請向臺灣大哥大公司函查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 00門號於112年9月22日、10月22日、11月9日、11月29日、1 13年1月31日簡訊發送及收受紀錄,以證明被告有發送簡訊 與陳衍豪等情,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陳衍豪聯絡之事實如 附表所示,均為通聯紀錄,且原告以提供臺灣大哥大公司之 受話明細單,且本院綜合卷內證據,已可認定被告有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與陳衍豪聯絡等情如前,是被告前開聲請調查證 據,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日期 通話時間 通話秒數 發話方 1 112年10月12日 10:21:23至10:21:36 13秒 被告 2 112年10月15日 17:23:18至 17:24:35 77秒 被告 3 112年11月3日 18:44:17至18:44:35 18秒 被告 4 112年11月7日 22:08:10至22:09:25 75秒 被告 5 112年11月29日 21:28:58至21:30:24 86秒 被告 6 112年11月29日 21:41:19至21:43:13 114秒 被告 7 112年12月14日 21:00:04至21:02:45 126秒 被告 8 113年2月16日 11:01:16至11:02:45 89秒 被告 9 113年2月20日 14:56:06至14:56:20 14秒 被告

2025-02-21

TPDV-113-訴-3552-2025022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靖翰 代 理 人 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王惠銘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許珈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靖翰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 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 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 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 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 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9月4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1號裁定自113年1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因債務人名下僅有一張保單,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債務人提出壽保單預估解約金之等值現金 新臺幣(下同)15,464元,並分配予本件優先債權人,嗣於 113年9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 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等情,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   示意見:  ⒈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  ⒉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之子應已有 工作能力能扶養債務人,債務人應當積極解決債務,卻仍未 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之20%,不同意其免責。  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具狀陳稱:請法院職權判斷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未 積極處理債務,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並 請法院職權判斷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 免責事由。  ⒌債務人到庭陳稱:其自112年9月迄今每月打零工收入為30,00 0元,必要生活費用則以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計算,其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承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至113年12月間,仍以打零 工維生,每月薪資收入約30,000元,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7頁)。另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臺北市萬華區公所、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並查詢本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債 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 補助等津貼,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15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06 755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1月19日北市都企字 第1133085361號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3年11月19日北市 萬社字第1136022819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19 日保普生字第1131307693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 至第32頁、第71頁至第77頁)。是本院即以債務人自開始清 算程序迄今之收入每月3萬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收入。  ⒉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以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另須扶養其子6,000元,本院審酌如下:  ⑴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次按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 17條定有明文。  ⑵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時,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業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2北司消債 調字第424號卷第13頁、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卷第125 頁至第131頁),是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3年度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23,579元應予認可。  ⑶債務人主張其子為大學生,於113年6月間大學畢業,目前繼 續考取研究所就讀,而無固定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其子11 2年度上、下學期之就學貸款申請書暨約定事項、研究所碩 士班甄試入學准考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 歷史列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可佐(見本 院卷第111頁至第123頁)。查其子於就讀大學期間有受債務 人扶養必要,每月扶養數額為6,000元,業經本院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1號裁定審認,而其子雖於於113年6月間已自大學 畢業,然繼續考取研究所,並於同年11月間始投保勞保,堪 認其子於113年11月前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故債務人 主張每月須支出兒子扶養費6,000元,應予認可。  ⑷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為每月3萬元 ,扣除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必要必要生活費用29,579 元(計算式:23,579元+6,000元=29,579元)後,仍有餘額 ,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 則依同條後段規定,即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⒊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10年9月4日起至112年9 月3日間,其可處分所得包含打零工收入每月30,000元、富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給付之57,000元,即 共計777,000元(計算式:30,000元×24個月+57,000元=777, 000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5日陳報 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且前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臺北市萬 華區公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債務人是否領有各類政 府補助、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租金補助等津貼,經函覆 查無債務人曾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及補助等情,有臺北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8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78139號函、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1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123193200號 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2年11月10日國署住字第112011998 8號函、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2年11月10日北市萬社字第1126 021832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1月9日保普老字第11 21307836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卷 第59頁至第67頁)。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則包含其個人每月均 依臺北市政府公告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及每月兒子扶養費6,000元,即共681,966元(計算式:21,2 02元×3個月+22,418×12個月+22,816×9個月+6,000元×24個月 =681,966元)。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777 ,000元元,扣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支出681,966元 後,尚餘95,034元(計算式:777,000元-681,966元=95,034 元),然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僅受分配15,464元, 債務人復未經全體債權人均未同意債務人免責,揆諸首揭規 定,債務人已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本件雖有債權人主張請法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情形,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並主張因債務人未積極處理債務,而有本條第8款之不免 責情形。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而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 明,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又查債 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 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 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 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 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 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本院亦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1 0年9月1日至113年12月25日止之入出境資料,惟查無入出境 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 )。債務人亦無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 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 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 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 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 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 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㈤另有關不受免責裁定影響部分:   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規定、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規 定,全民健康保險法之保險費、滯納金,及勞工保險之保險 費、滯納金,均優先於普通債權,併參酌消債條例第68條所 定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因更生等債務清理程序而受影響之意旨 ,應認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對於債務人之優先權債權,核屬消債條例第138條所定之 不免責債權,復債務人未經該債權人同意減免,故債務人未 全部清償前,依前揭說明,亦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 42條規定聲請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然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又債務人因 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即如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 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之數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另依消債條例第142條 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 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 者(即如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欄所示之數額),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而法院 就債務人聲請裁定免責,仍有裁量權,並非當然免責,附此 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   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   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   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   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第141條所定數 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 表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    附表: (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債權人 債權額 (A) 分配受償額 (B=A*R)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E=C-D)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F=E-B)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G=A*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H=G-B)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85,106 13,568 因本債權不受免責影響,債務人應全數清償85,106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890 1,896 因本債權不受免責影響,債務人應全數清償11,89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6,050 0 2,168 2,168 33,210 33,210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4,623 0 15,599 15,599 238,925 238,92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81,118 0 21,952 21,952 336,224 336,22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988 0 431 431 6,598 6,598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141,048 0 1,842 1,842 28,210 28,210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07,911 0 19,690 19,690 301,582 301,582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1,733,000 0 22,629 22,629 346,600 346,600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4,215 0 9,457 9,457 144,843 144,843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C) 777,000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681,966

2025-02-20

TPDV-113-消債職聲免-103-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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