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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85號 原 告 鄭珮玲即展成起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俊芸律師 被 告 松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修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至4月間,因施作工程委請 原告運送材料至指定處所,卻未向原告給付運送材料費用, 共計新臺幣(下同)57萬9,285元,經原告於113年5月9日以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費用,迄今被告均未與原告聯繫,亦 未給付任何費用,爰依民法第490條規定、運送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 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 1條第1項、第6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運輸單、報價單、存證信函、原告運送貨物之照片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09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於1 13年1月至4月間委請原告運送材料至指定處所,揆諸前開規 定,自應給付原告運費57萬9,285元。原告本件得請求之金 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即自113年9月27日起,見本院卷第341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03條、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規定、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7萬9,285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4-11-12

TPDV-113-訴-4585-20241112-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43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陳明長即有勤起重工程行 陳玉春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捌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參佰 貳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428,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8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285,000元未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2

KSDV-113-司票-14437-2024111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544號 原 告 勤洋起重工程行即吳銘智 吳銘智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勤洋起重工程行、吳銘智不服 被告民國112年6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112年6月19 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68-G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三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吳銘智於民國112年3月30日7時46分許,駕駛原告勤洋起重工程行(負責人:吳銘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梧棲區向上路八段近中央路處,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及於同日7時47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二段與向上路八段路口,因「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提出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填掣第GW0000000、GW0000000、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車主即原告勤洋起重工程行不服提出申訴,並就第GW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部分向被告辦理歸責駕駛人即原告吳銘智,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勤洋起重工程行「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原告吳銘智「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等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6月14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勤洋起重工程行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另依原告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6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駕駛人即原告吳銘智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2年6月19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三),裁處車主即原告勤洋起重工程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吳銘智駕駛系爭車輛靠右行駛時,並無超車的意思。本 件是檢舉人機車欲從系爭車輛右方超車,急按喇叭逼迫系爭 車輛禮讓,系爭車輛因此禮讓檢舉人機車先行,檢舉人機車 卻阻擋系爭車輛前進,並公然對原告吳銘智辱罵。  ⒉檢舉人騎到加油站空地停靠後指責辱罵原告吳銘智,其才將 系爭車輛停靠路邊,準備持手機錄影蒐證,檢舉人見狀便騎 車離去。本件是行車糾紛,原告吳銘智並沒有要迫使檢舉人 機車讓道之行為,當下其有意下車和檢舉人理論,但檢舉人 逕自騎車離去,檢舉人當下不報警處理,卻事後檢舉,明顯 是惡意報復行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解 釋上,汽車駕駛人欲超越前車時,應顯示方向燈提醒他車其 行向變換,使他方車輛駕駛人得預為反應。查採證影像顯示 ,系爭車輛以違反前開規定之方式自前車右側超越,唯依前 述說明,原告仍有顯示變換行向之方向燈之義務,以提醒他 方車輛駕駛人,今原告未顯示方向燈即變換行向,自屬該當 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要件。  ⒉查採證資料顯示,檢舉車輛自系爭車輛後方遠處駛來,原告 吳銘智應能從後視鏡確認該車行進動向,卻仍向右斜行插入 檢舉車輛行進路線上,縮減該車行車空間,迫使該車減速向 右閃避;復又於中油加盟全家站前轉角處,見檢舉車輛暫停 於路上,仍不顧檢舉車輛位於內輪差上,恐有捲入該車之危 險,仍竟朝檢舉車輛所在處轉彎,致使檢舉車輛向加油站內 避讓,迫近後又於轉彎道上無故暫停,造成附近交通阻塞及 後方車輛追撞危險。又原告勤洋起重工程行為系爭車輛所有 人,卻未善盡車輛所有人之保管責任,及車輛使用人能合於 交通規則之方式使用車輛之選任、監督責任,故原告吳銘智 之行為應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原告 勤洋起重工程行未善盡保管、監督義務,該當道交處罰條例 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應受處罰。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勤洋起重工程行並無「汽車駕駛人(超越同一車道之前 車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  ⒈按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 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三、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 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 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道安規則第 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 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等語,可知所謂「超車」,係指在同一車道上 行駛之前後車輛,後車變更行進路線,由前車之側方通過並 超前後,再駛入原行車道內並繼續行駛之駕駛行為(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68號判決理由參照)。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機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系爭車輛原本即行駛在檢舉人機車遠方前方之同一車道,雖未顯示方向燈而緩慢向右偏移,但未見系爭車輛有任何從前車側方通過或超越前車之情形,本件係檢舉人機車快速向前行駛,從右側超過前方同車道之多輛自小客車後,見系爭車輛已向右偏移,遂減速從系爭車輛右側與道路邊緣之間隙穿越通過並超過系爭車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等件(見本院卷第30至31、47至50頁)存卷可考,故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並無超越同一車道前車之駕駛行為,是依檢舉影像資料尚無法認定系爭車輛有被告所指之汽車駕駛人(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自不應舉發,惟被告仍據此以原處分一裁罰原告勤洋起重工程行,尚難認適法。 ㈡原告吳銘智駕駛系爭車輛並無「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 之違規行為。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修法意旨謂:原條文之立法目的 ,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構 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公 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能 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且當時 提案理由為:實務上,執法人員將本條第1項第1款後段作為 「危險駕駛」的處罰依據,由於實務上對於「危險駕駛」的 定義不明確,以至於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等情況鮮 少用本條處罰,反而發生有民眾礙於經濟拮据圖方便機車三 貼載孩童上學卻遭危險駕駛法辦,不符合民眾與社會的法情 感等語。是修正後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處罰行為,雖 已不侷限典型之飆車行為(第1款、第2款、第5款),而擴 及逼車(第3款)、擋車(第4款)等危險駕駛態樣;諸如「 惡意用危險動作迫使對方讓道」情況,應視具體情形依逼車 (第3款)、擋車(第4款)等規定處罰,惟駕駛行為必須已 達與本條款所例示「蛇行」駕駛之飆車典型行為所造成之高 度危險相類時,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未達上述高 度危險之程度者,縱有違反其他交通法規,乃屬是否應另行 依其他交通法規予以裁罰之問題,尚難以上開規定相繩,足 見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任意以其他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行為人主觀上須有「迫使他車讓道」之意 圖,且客觀上該等逼車行為,與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2 、5款之典型飆車行為,同屬危險駕駛行為之態樣。又道交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 款之處罰規定,以「任意以迫近 、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下稱惡 意逼車行為)為要件,惟就汽車於車道不當行駛致影響他車 之處罰規定,另有同條例第45條第1項各款之汽車駕駛人爭 道行駛等處罰規定。上開二規定之法定罰差異甚鉅,是就行 車糾紛所生之爭執,除不可以單方片面指訴即認對方為惡意 逼車行為外,就惡意逼車行為,應以行為人採取之駕駛行為 於客觀上出於明顯之惡意並造成立即之危險,致使他車因此 受迫而妨害他車正當行車權利,亦即,其不法本質已接近於 刑法強制罪之程度,始足當之。 ⒉被告雖執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認原告吳銘智駕 駛系爭車輛見檢舉人機車自後方遠處駛來,應能從後視鏡確 認檢舉人機車行進動向,卻仍向右斜行插入檢舉人機車行進 路線上,迫使檢舉人機車減速向右閃避云云。惟依本院上開 勘驗內容可知,本件系爭車輛原本即行駛在檢舉人機車遠方 前方之同一車道,其係緩慢地向右偏移,而檢舉人機車一路 在同一車道右側快速行駛超過多輛車輛後,見系爭車輛已向 右偏移,遂減速從系爭車輛右側與道路邊緣之間隙穿越通過 並超過系爭車輛,則依原告係緩慢行駛及檢舉人機車從系爭 車輛右側與道路邊緣之間隙穿越通過等情觀之,可見原告當 時之主觀意思並無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 任意」、「迫使」有不計後果、目的意圖之主觀意涵;且客 觀行為上亦與一方猶不顧他方行駛於車道上,而以緊逼之方 式迫使他車讓道情境並不符合,尚難認定屬惡意迫使他車讓 道之危險駕駛行為,與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之處 罰要件不符。  ⒊被告另以原告吳銘智駕駛系爭車輛見檢舉人機車暫停於路上 ,不顧檢舉人機車位於內輪差上,恐有捲入該車之危險,仍 朝檢舉人機車所在處轉彎,致使檢舉人機車向加油站內避讓 ,而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惟此部分經本院會 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錄影內容僅 有影像,無聲音),勘驗內容如下:  ⑴畫面時間07:47:00至07:47:10,檢舉人機車超越系爭車輛後 ,於系爭車輛前方減速慢行;畫面時間07:47:11至07:47:40 ,檢舉人機車於通過中央路一段後即加速向前行駛,而系爭 車輛則位於檢舉人機車後方同一車道。  ⑵畫面時間07:47:41至07:47:42,檢舉人機車自向上路八段右 轉替代道路;畫面時間07:47:43至07:47:44,檢舉人機車於 向上路八段1028號(中油加盟全家站)轉角處旁替代道路上 暫停,而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自向上路八段右轉替代道 路。  ⑶畫面時間07:47:45至07:47:53,系爭車輛右轉時接近暫停在 替代道路上之檢舉人機車,檢舉人機車遂起步向右駛入中油 加盟全家站內,而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07:47:50至07:47:55 時暫停於中油加盟全家站轉角處旁之替代道路上;畫面時間 07:47:53至07:47:55,檢舉人機車亦暫停於中油加盟全家站 內。  ⑷畫面時間07:47:56至07:48:05,檢舉人機車起步,自中油加 盟全家站內駛入替代道路,並沿替代道路繼續向前行駛,此 時在後方之系爭車輛仍暫停於中油加盟全家站轉角處旁之替 代道路上。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等件(見本院卷第32至33 、54至64頁)存卷足考。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檢舉人機車 超越系爭車輛後,即有於系爭車輛前方減速行駛之行為;其 後,檢舉人機車自向上路八段右轉替代道路並於向上路八段 1028號(中油加盟全家站)轉角處旁替代道路上暫停,而系 爭車輛亦自向上路八段右轉替代道路,接近暫停在替代道路 上之檢舉人機車,檢舉人機車遂起步駛入中油加盟全家站內 並暫停在站內,而系爭車輛亦暫停於中油加盟全家站轉角處 旁之替代道路上等情。雖檢舉人所提供之檢舉錄影檔案僅有 影像畫面,並無聲音,然依上開檢舉人機車突然在系爭車輛 前方減速行駛,並在替代道路上暫停等行為觀之,原告吳銘 智主張檢舉人機車有阻擋系爭車輛前進,並停下對其指責辱 罵一節並非不可能,則原告吳銘智為與檢舉人對質理論而駕 駛系爭車輛接近暫停在替代道路上之檢舉人機車,尚難認其 主觀上係基於要檢舉人機車讓道之惡意而以迫近之方式迫使 檢舉人機車讓道,自非屬惡意迫使他車讓道之危險駕駛行為 。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並無「汽車駕駛人(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且原告吳銘智之駕駛行為不構成「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則被告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勤洋起重工程行罰鍰1,200元;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吳銘智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以原處分三裁處車主即原告勤洋起重工程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均有違誤。故原告勤洋起重工程行、吳銘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一、二、三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一、二、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 費3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07

TCTA-112-交-544-20241107-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404號 原 告 翁毓成 被 告 王清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34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 玖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時34分許,持鐵鎚及 鑷子各1支,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旁,以鐵鎚敲破原告 獨資經營之永翔起重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底油箱,致系爭車輛油箱損害漏油。 嗣被告破壞系爭車輛行為為原告發覺,被告竟持鐵鎚朝原告 揮舞而發生扭打爭執,致原告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 肘擦挫傷、左側大腳趾傷口伴有趾甲損傷、頭部擦挫傷等傷 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0元、系爭車輛 油箱及油管維修費7,300元、系爭車輛油箱更換費4,800元、 精神慰撫金17,38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故意破壞系爭車輛油箱、傷害原告 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圖等 附於警卷可參。被告並因故意毀損系爭車輛及傷害原告,經 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406號判決各處拘役40日、59日,且 合併定應執行拘役80日,此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 無訛。是被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分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 析述如下: (一)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故意傷害成傷,受有醫療費520元之損 害,並提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急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 7頁),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據。 (二)系爭車輛油箱及油管維修費、系爭車輛油箱更換費:    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毀損行為受損,支出系爭車輛 油箱及油管維修費7,300元(含零件5,800元、工資1,500元 )、系爭車輛油箱更換費4,800元(含零件3,800元、工資1, 000元),並提出德林汽車電機冷氣水箱行估價單為佐(見 本院卷第43頁、第49頁)。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 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 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故 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 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78年1月,迄本件毀損事件發生時即113年1月2 1日,已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1,920元【計算方 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600÷(4+1)=1,920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應 為零件殘價1,92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2,500元,共4, 420元。 (三)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專科畢 業,現開設起重工程行,112年名下有其他、營利所得、 投資等財產;被告則為國中畢業,無業,112年名下無所 得,有房屋、土地等財產等情,此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64頁),並有被告警詢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故意行 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 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17,38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0 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 40元(計算式:520+4,420+10,000=14,940),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1-07

GSEV-113-岡小-404-2024110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296號 原 告 成昱起重工程行 代 表 人 葉子誠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日中 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四、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 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原告 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人員辦理與訴訟事件相關業 務。」,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告雖 提出委任蔡力豪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47頁至 48頁),然原告為法人,應以原告名義為之,並非個人葉子 誠名義為之,則原告所提出之委任狀,於法不合,故本院不 列葉力豪為訴訟代理人。  二、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裴浤益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巷0號旁,因 交通事故,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依規酒測,於民國113年2月6日15時50分許,測得裴浤 益吐氣酒精濃度值達0.47mg/L,遂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W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 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 年4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三、原告起訴略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公司賴以為生的器具, 除了裝載搬運公司物料外,必須協助關係企業及親朋好友相 關公司物料之搬卸起重作業,所以僱用裴浤益擔任駕駛及操 作吊桿起重作業,原告深知該車輛對於公司營運之重要性, 於選任僱用人員時,即特別考量之適任性,重視車輛自為管 理,於作業時亦要求員工務必遵守相關交通法規及安全規定 ,本件於113年2月6日時所僱用之駕駛有酒後駕駛車輛之行 為,因該日適逢農曆春節前夕,須執行的作業較少,所以員 工於午後用餐小酌後,在停車場內整理檢覆車輛,未再出勤 執行作業,準備放春節年假,心情較為鬆懈,未料近傍晚時 分將車輛駛往鄰近洗車時,遭取締違規事實;原告恪各守法 規,均有實施安全管理作業,包含駕駛員管理、營運管理、 車輛管理及事故管理等,並按月製作之自主檢查紀錄;於員 工任職期間均要求上班時間不得飲酒,並一再提醒遵守交通 法規,不得有超速、酒後駕車等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而且 於車輛出勤前,均進行車輛、機具設備檢查,以及駕駛員酒 精測試,作成紀錄,相關檢查均正常,而且駕駛員酒測值為 0時,始得處執行相關作業,原告已善盡車輛所有人督導管 理之責任,仍發生本件酒駕違規行為,實非原告所能掌控, 而原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等語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對於所有車輛之使用方式 、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制,具擔保其 使用者應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且道交條例所明訂之吊扣牌照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 盡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並按 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之意旨,推定原告對控制、監督 及管理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舉措有過失。 ㈡原告檢附各式資料,並主張已善盡督導義務,惟仍發生裴浤 益酒後駕車行為,已非其能掌控云云。惟查,原告於【113 年2月20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檢附裴浤益自述書一份, 觀其內容載明「本人...於民國113年2月6日在場內整理檢覆 自用大貨車(AAK-305)時有飲用酒品即違反規定,下午3時許 自認酒精已退去,故駕車行經....」等語。可知,裴浤益係 在場內整備系爭車輛時飲酒,裴浤益自尚未脫離原告監督管 理範圍之外。斯時,竟無人制止裴浤益工作時飲酒,甚至裴 浤益得駕駛系爭車輛出場,原告是否確實按【車輛出車前安 全檢查紀錄表】於裴浤益出車前實施酒測,不無疑問。況原 告未留存檢驗紀錄(如酒測單),不足證明其已盡監督、管理 之責,被告難認原已善盡前開責任,仍應受罰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得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非駕駛人之車主裁罰:   由附錄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以觀,核與同條 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即「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為相同之立法體例,而「 依該條項(即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其吊扣 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 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 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 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 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 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 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 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 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 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 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 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 全體委員會紀錄可參。益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 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 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與第43條第4項規定均係相同之有關汽 機車駕駛人有危險駕駛行為,應如何處罰汽機車之所有人之 規定,自應為同一解釋,不得僅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另 設有針對汽機車所有人之處罰規定,即遽認無同條例第35條 第9項規定之適用。況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 所有人在「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 款之情形下,仍將車輛借予他人駕駛,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 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而道交 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則僅是吊扣汽車牌照2年 ,顯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 際駕駛人不同一時,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 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即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7 項之規定;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 監督管理之責者,則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 由此可知,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 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 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 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 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 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 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汽車所有人因其對 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 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參以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予處罰,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 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 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固仍應以受處罰人有 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就 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 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 始得免罰。 ㈡原告就裴浤益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業經推定有過失 ,其舉證之證據,無法證明已善盡監督與管理之責任:  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可考。而上開道交條例第 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 處罰,自未排除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道交條例第85條 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而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 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 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 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 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 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 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 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是以,在 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關於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2年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 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此固無疑義,惟道交 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 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 舉證責任倒置效果,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 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   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課以汽機車所有人對車輛實際使用人善 盡選任、督導之義務,其立法原因、理由業如前述。又林奕 圻酒後駕車而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之規定, 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附卷可參,則被告依道交 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 裁罰,核屬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所指「依本條例規定同時 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本應「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已盡篩選、監督、管控 之責,而無故意或過失。查原告主張已善盡車輛所有人督導 管理之責任,固提出與裴浤益在109年12月15號所請簽訂之 駕駛員工約定書及起重業安全管理自主檢查表及車輛出車前 安全檢查紀錄為據(本院卷第17至第31頁、第43頁至第46頁 ),然依起訴狀所載:「…本件於113年2月6日時所僱用之駕 駛有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因該日適逢農曆春節前夕,須執 行的作業較少,所以員工於午後用餐小酌後,在停車場內整 理檢覆車輛,未再出勤執行作業,準備放春節年假,心情較 為鬆懈,未料近傍晚時分將車輛駛往鄰近洗車時,遭取締違 規事實…。」等語(本院卷第12頁),核與裴浤益自述書載 明:「本人裴浤益於民國113年2月6日在場內整理檢覆自用 大貨車(AAK-305)時有飲用酒品即違反規定,下午3時許自認 酒精已退去,故駕車行經…」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第85頁 ),顯然裴浤益係於原告公司停車內整理系爭車輛時飲酒, 裴浤益尚未脫離原告監督管理範圍,且裴浤益於工作時飯酒 ,竟無人阻止,甚至讓裴浤益駕駛系爭車輛外出,顯然原告 對於如何確保司機或駕駛人遵守規定,並未於司機或駕駛人 出車前,有何實質善盡篩選、監督、管控司機或駕駛人遵守 規定而無飲酒後駕駛車輛之作為,更可能在飲酒後駕駛,依 客觀經驗法則,原告應非無可預見,其就此未加防範,顯具 有過失,是原告主張已善盡車輛所有人督導管理之責任,仍 發生本件酒駕違規行為,實非原告所能掌控,而原告並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等情,並非可採。  ㈢至於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曾具狀陳述上開裴浤益自述書所述「 在場內整理檢覆」係指裴浤益當時在載運物品客戶之場域人 ,並非在原告之場域內云云,經本院向原告發函上開文件中 之可係指客戶?經原告回覆係指曾祥實業有限公司,然核與 起訴狀:「…本件於113年2月6日時所僱用之駕駛有酒後駕駛 車輛之行為,因該日適逢農曆春節前夕,須執行的作業較少 ,所以員工於午後用餐小酌後,在停車場內整理檢覆車輛, 未再出勤執行作業,準備放春節年假,心情較為鬆懈,未料 近傍晚時分將車輛駛往鄰近洗車時,遭取締違規事實…。」 等語不相符合,則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納。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 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因而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 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2024-10-22

TCTA-113-交-296-20241022-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 告 王建庭 住○○市○○區○○街00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岳明律師 被 告 王博緯 訴訟代理人 賴永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民國112年度 訴字第369號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113年10月1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乃原告之子;因原告先前獨資經營志豐起重工程行(下 稱系爭獨資商號),並僱用被告作為系爭獨資商號之員工, 被告遂趁機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偽刻系爭獨資商號之大 小章(下稱系爭大小章),再持系爭大小章偽造系爭獨資商 號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繼而囑託不知情之記帳士 余捷敏以系爭讓渡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印鑑遺失切 結書、委託書、申請書等資料,持向基隆市政府辦理系爭獨 資商號之轉讓與負責人變更之商業登記,逕將系爭獨資商號 之經營人變更為被告,占用原告先前購買並以系爭獨資商號 名義登記之「機械BH-30」、「機械BH-50」起重機2輛,導 致原告無法以系爭獨資商號之名義營業,並須承受莫大之精 神痛苦。為此,原告乃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95條1 項前段、第213條、第203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撤銷系爭商號之轉讓、變更登記,返還「機械BH-30」、「 機械BH-50」起重機2輛,暨給付營業損失共新臺幣(下同) 13,500,000元(自110年11月1日迄113年1月31日,以每月50 0,00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共1,500,000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獨資商號於110年10月31日所為負責人變更登記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撤銷,並回復登記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系爭獨資商號名下之「機械BH-30」、「機械BH-50 」起重機2輛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0元(營業損失13,500,000元、精 神慰撫金1,500,000元,共1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原告與訴外人陳○○即被告母親之婚姻長期不睦,並於110年5 月就系爭獨資商號之報稅、會計等事宜發生爭吵,因彼2人 就系爭獨資商號之營運意見生歧,從而決意變更商號登記之 負責人(由原告更換為被告),母親陳○○遂囑被告另覓新會 計師接手商號事務,被告方將訴外人陳○○與原會計師許素霞 所陸續交付之商號資料,轉交由承接後手即新會計師余捷敏 持向基隆市政府辦理商號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惟因斯時系爭 獨資商號之原始大小章遍尋無著,訴外人余捷敏方始重新代 刻系爭大小章以便用印送件;承此,原告與訴外人陳○○均知 「系爭獨資商號負責人變更」之原委,且系爭獨資商號登記 地址即係「原告住所即基隆市○○區○○街00號之3」(下稱系 爭地址),故系爭獨資商號變更登記之審查文件亦均送達於 系爭地址,其中部分文件更由原告代收後再為轉達,故原告 主張「其事前一無所悉」、「被告未獲授權」、「被告偽造 文書」云云,在在昧於事實而非可取,實則,原告係因兩造 於000年00月間,就系爭獨資商號之經營理念再生分歧,方 始虛捏不實主張攀指被告。基上,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偽刻系爭大小章,再持系爭大小章偽造系爭 讓渡書」,擅自辦理系爭獨資商號之轉讓與負責人變更之商 業登記,乃就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後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即本 院刑事庭)乃以112年度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論被告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就被告科處刑罰;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全案移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441號分案受理 (後於113年9月25日改判被告無罪,然而目前尚未判決確定 )。此首經本院職權核閱刑事法院移送而來之112年度訴字 第369號刑事卷宗影本(下稱刑案審卷)、基隆地檢署112年 度偵字第3759號偵查卷宗影本(下稱刑案偵卷)確認無訛, 並有刑事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1頁 至第15頁)存卷為憑。  ㈡原告本於刑事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即「被告偽刻系爭大 小章,再持系爭大小章偽造系爭讓渡書」,擅自辦理系爭獨 資商號之轉讓與負責人變更之商業登記),主張其權利遭被 告不法侵害,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其起訴程式固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相符而屬適法; 惟刑事法院移送於民事法院之附帶民事訴訟,僅其移送前之 訴訟行為是否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論斷,至於附帶民 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 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民事庭尚可獨立調查事實 ,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640號、41年台上字第1307 號、43年台上字第95號、48年台上字第713號、50年台上字 第872號、69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101年度台上字第72 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事法院宣告被告「有罪」並 將附帶民事訴訟「合法」移送於民事法院以後,民事法院仍 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依自由心證判斷原告主張 之真偽,而不能僅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民 事判決之准、駁基礎。經查:  ⒈刑事判決肯認「被告偽刻系爭大小章,再持系爭大小章偽造 系爭讓渡書,擅自辦理系爭獨資商號之轉讓與負責人變更之 商業登記」等犯罪事實(下稱系爭刑案事實),其所憑「關 鍵事證」,實乃原告以「告訴人及證人」身分就被告所提出 之刑事控訴(參本院卷第12頁之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證據 )。惟「原告與被告」在民事訴訟乃「利害關係完全相反」 之對立兩造,為使兩造在民事法庭得以公平對抗,本院原難 逕將「原告主張」與「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方法」等量齊觀。 尤以系爭獨資商號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應按期(每兩個 月一次)辦理營利事業所得之結算申報,但其「營利事業所 得額」則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的營利所得(個 人營利所得),換言之,系爭獨資商號按期結算申報「營利 事業所得」以後,並無計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之問題 ,而是應由獨資資本主(即商號登記負責人)依規併入其年 度所得額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且就令商號之負責人發 生異動(商號讓渡),變更當期前、後任之負責人,亦均應 依限結算申報「各自任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再各自依規 併入其年度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因系爭獨資商號之負 責人本為原告,後於110年10月31日讓渡變更為被告,故原 告即前負責人依法應於轉讓日起15日內,申報其任內110年9 月、10月(即110年9月1日迄10月30日)之「營利事業所得 額」,再於「綜合所得稅」開徵期間,依規併入其110年個 人所得(個人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至於110年1 0月31日以後之「營利事業所得」,則係改由被告依限申報 並「算入被告之年度所得合併課稅」。故系爭商號之負責人 變更登記,客觀上不僅事涉系爭獨資商號營利事業所得額之 結算申報,更攸關「兩造110年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 與繳納」,是此原「非」被告一廂情願「偽造變更」即可一 手遮天,乃原告竟於刑案偵審期間,先稱「其遲至112年1月 9日偶聞被告與陳○○通話,方始得悉『被告此 前已於110年11 月1日變更商號負責人之名義』」云云(參看刑案偵卷15頁至 第19頁),後又改稱「其遲至111年10月,方因『被告交還吊 車進口報單』而悉有異」云云(參看刑案偵卷第67頁至第68 頁),則其刑案控述不僅前後矛盾,亦與「原告申報結算個 人綜合所得稅而應知悉」之事理有悖,是其於本件所稱「不 知情、未授權」云云之侵權主張,首已啟人疑竇而非可信。 ⒉陳○○(即原告配偶、被告之母)雖附和原告而於刑案偵查期 間證稱:其居中協調兩造之工作糾紛,方始查悉系爭獨資商 號之負責人業已變更,但其事前就此一無所悉,僅曾與被告 電話討論「更換會計師(記帳士)乙事」云云(詳見刑案偵 卷第69頁)。然參看證人余捷敏之偵訊證述(詳見刑案偵卷 第183頁),陳○○若僅與被告討論「更換會計師(記帳士) 乙事」,彼等祇須向原會計師索要帳冊,而毋須向原會計師 索要其他資料;乃細繹「被告與陳○○於000年00月間之LINE 對話」,被告經由陳○○轉請原會計師(即許素霞,乃陳○○之 同學)所提供交付者,竟非帳冊,而是「109年度申報資料 、110年1-8月進銷發票及401表、購票證、發票章、公司大 小章、『舊核准資料』、『新負責人身份證正反面影本』、『設 址地之房屋稅單影本』」等無涉於帳冊之其他資料(以下合 稱系爭資料;參看本院卷第83頁),且系爭資料不僅可見更 換負責人所需之原申登資料以及新任負責人之身份證影本( 即上開LINE對話所提及之「舊核准資料」、「新負責人身份 證正反面影本」等),被告亦曾因「陳○○稱其『太急』」,而 就陳○○回稱「不是急不急問題…我找好了要年底那就告知你 同學(意指原會計師許素霞)那就配合到那個時候,『你就 說你兒子要接手』」等語,尤以陳○○就此說詞,僅止抱怨「 太趕、未先知會導致其難以面對老同學(意指原會計師許素 霞)」,而絲毫未見反駁、追問有關「兒子要接手」究何所 指(參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123頁),是 予兩相對照,不僅可見陳○○偵訊證稱「其僅止參與討論更換 會計師(記帳士)」云云之昧於事實,尤可印證被告抗辯「 陳○○知悉並且主導系爭獨資商號負責人變更」之事實經過。 從而,陳○○之偵訊證述,顯然有所隱暪而非可採。 ⒊王○○(即原告女兒、被告胞姐)固於刑案偵查期間證稱:兩 造於112年1月鬧翻以後,其方知系爭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已於 110年11月1日辦理變更,然而被告既曾於111年1月18日經由 LINE群組抱怨「其因兩造摩擦而想辭職」,由此可知原告並 未同意辦理商號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否則,被告又何來「向 原告『辭職』」乙說,故被告應係早有預謀要奪取系爭獨資商 號云云(參看刑案偵卷第143頁至第144頁)。惟細繹王○○所 稱LINE群組對話(參看刑案偵卷第95頁至第121頁、本院卷 第131頁至第132頁),被告雖曾因「家人不睦、工作不順」 ,藉由LINE群組向「包括王○○在內之胞姐」表達「其可能做 到過年」、「他(意指原告)給我薪水除了我上班的事情其 他公司大大小小的事情你們知道嗎都我在做」等語(參看刑 案偵卷第99頁、第113頁、本院卷第131頁),然而被告亦曾 同時提及「…這一年來,因為小孩,因為結婚,因為距離, 我跟大家比較疏遠,但希望你們明白我在公司的立場,『我 是夾在爸(LINE群組誤繕為把)跟媽的中間,今天公司的負 責人換成是我,我沒有惡意,也沒有想要爭取任何財產的概 念』,只單純因為每當要幹嘛的時候,爸爸不用,媽媽不理 ,我真的非常難做事,…」、「…但是他管只管錢,其他的事 情都叫我去做,…」、「真的,不然為什麼我會把負責人換 我,開一張發票我整整等了兩個多禮拜」等語(參看刑案偵 卷第99頁、第109頁、本院卷第131頁、第132頁),勾稽兩 造家人於LINE群組之對話互動,客觀上明確可察「系爭獨資 商號變更負責人為被告,意在避免多頭馬車(原告、陳○○意 見不合)所產生之營運阻滯,且此應屬『王○○在111年1月18 日群組發文以前即已明知』,惟關此負責人之變更,尚不影 響『原告之幕後決策地位(故原告仍然管錢並可干涉系爭獨 資商號之營利分配)』」。兩相參互以觀,王○○證稱其「遲 至兩造於112年1月鬧翻以後方始知悉」云云,不僅昧於上開 群組之對話時序而非可採,即令被告於群組發訊表示「做到 過年、辭職」等語,亦係重在闡述「若家人始終因經營理念 而難和睦,則其大可退出而不再繼續出任系爭獨資商號之負 責人」;故王○○斷章取義,藉此指證被告偽造文書從而奪取 系爭獨資商號云云,亦與上開LINE群組對話不合致難採信。 ⒋實則,系爭獨資商號之負責人變更以前,陳○○即曾於110年5 月6日就被告發訊表示:「你爸(意指原告)說要拿去給會 計師,那是我同學開的,叫你爸別過份,不然我就發票會計 停掉,這是我同學開的,別去丟臉,一向都用匯款收據證明 。你們父子看要如何辦(LINE誤繕為辨),在告知我一聲。 (被告回稱我剛打給他,爸說匯款帳號給他,他要去郵局轉 給會計師,你們兩自己橋吧我該說都說了…)好,那會計師 我會打給他,並把志豐先停掉並辭掉,讓你爸(LINE誤繕為 把)自己另找會計師,讓他自己去處理,免我每次為會計費 跟他吵。(被告回稱那你在跟他說)好…我不能讓我同學知 道我婚姻及丈夫去丟臉,我晚上會處理,惹火我,我不忍了 ,我先搬出去,向法院提離婚訴訟。連吊車公司一並結束( LINE誤繕為速)清算一次結決各自行…」等語(本院卷第79 頁),此情適可呼應被告嗣於111年1月18日經由LINE群組向 胞姐抱怨「…回到家裡工作這10年來,我覺得我很認真也很 用心,…我是夾在爸(LINE群組誤繕為把)跟媽的中間,…每 當要幹嘛的時候,爸爸不用,媽媽不理,我真的非常難做事 …」等心路歷程(同刑案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131頁),是 予參互勾稽,被告抗辯「陳○○與原告理念不合,乃介入主導 系爭獨資商號負責人變更」之事情經過,原非臨訟杜撰而有 根據。更何況,細繹兩造間之LINE對話,原告不僅曾代收「 負責人載為『被告』之系爭獨資商號郵務送達通知」(參看本 院卷第117頁),更曾於110年10月30日迄111年12月27日接 受被告安排系爭獨資商號之承攬工事(由被告安排並通知其 工地所在、工事內容以及工作時間;參看本院卷第97頁至第 112頁、第115頁),尤以兩造嗣後一度於111年12月迄112年 1月爭執「工作趟次與其報酬分配」(參看本院卷第113頁至 第114頁、第119頁、第283頁至第285頁),凡此在在可見被 告顯然並「非」毫無決策權或話語權之單純員工,是相較於 反於事理之原告主張(參看前揭㈠所述),被告抗辯「原告 知悉負責人變更之緣由始末,但因兩造於111年12月發生分 歧,原告遂又反口提出控訴」等語,毋寧更接近於事實之真 相而為可採。 ⒌至於許素霞即前任會計師雖於刑案偵查期間證稱:其於110年 10月突遭更換,且其完全不知系爭獨資商號負責人變更乙事 (刑案偵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然參看前揭⒉⒋所述LINE對 話,陳○○本即主觀認為系爭獨資商號之營運糾葛「事涉家醜 」而不欲外揚,因陳○○願否對故舊知交透露其生活大小諸事 ,本即全盤繫諸於陳○○之主觀意願及其個人取捨,是陳○○選 擇隱暪導致許素霞未曾耳聞,尚屬合理可期而無可疑;況被 告曾囑原告向奇緣企業社收費並交付發票,而該發票所載「 系爭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則係被告(參看本院卷第127頁、 第129頁、第130頁),證人李新國、謝吳鵬亦曾到庭證稱彼 等見聞原告表示其欲將或已將系爭獨資商號交由被告負責等 情(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3頁、第197頁至第198頁),是自 許素霞、李新國、謝吳鵬等第三人之見聞而論,本院亦難肯 認原告於本件所稱「不知情、未授權」云云之侵權主張。 ㈢綜上,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無 論被告能否證明其抗辯事實,均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 原告與被告」在民事訴訟乃「利害關係完全相反」之對立兩 造,原告依憑系爭刑案事實所為侵權主張亦尚有疑,加上兩 造至親如陳○○、王○○等人之證述亦非可信,第三人如許素霞 等人之見聞亦難佐原告主張,而原告本人除上開無濟於事之 證據方法以外,亦不能提出其他適切方法以明其本件侵權主 張,則其援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撤銷系爭商號之轉讓、變更登記,返還起重機2輛並給付營 業損失共13,500,000元(自110年11月1日迄113年1月31日, 以每月500,00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共1,500,000元,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 ,當亦失所附麗而無依據,爰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0-16

KLDV-113-重訴-58-20241016-1

壢司簡聲
中壢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正浩起重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向富煥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郭梅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此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 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從而,相對人死亡 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 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與相對人成立和解契約,並簽立 和解書在案。聲請人依約應自民國113年6月起,於每月20日 前將新臺幣(下同)6萬元匯入相對人指定之帳戶,惟聲請 人於同年8月19日匯付8月之和解金時,遭金融機構退匯,為 期審慎,乃寄發存證信函至相對人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載地 址,催告相對人受領,並同時開立以相對人為受款人、面額 6萬元之支票1紙。然前開存證信函遭郵局以無人回應為由退 回,因不知相對人行蹤,致聲請人意思表示通知無法送達, 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聲請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 之公示送達,惟相對人已於113年3月20日死亡,有相對人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前 即已死亡,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依上意旨,聲請人對已死 亡之相對人聲請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其聲請有相對人當事 人能力之要件不備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故本件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0-11

CLEV-113-壢司簡聲-100-2024101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23號 原 告 黃筱萱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被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院廣字第九十三執仁一四七 ○字第七九七七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4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 訴聲明:「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3872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嗣因被告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故原告將訴之聲 明變更為:「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院廣字第 93執仁1470字第7977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核其變更之聲明係基於相同之本票債權原因事實,因被 告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故以他項聲明代之,且無礙於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 年3月5日花院廣93執仁1470字第797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經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3872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債權憑 證為訴外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原告與訴外人謝宇峰 及杜吉即申峰起重工程行於87年11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作成89年度票字第27448號本票裁定, 再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惟本票裁定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債權憑證之時效為3年,系爭債權憑證最後一次強制執行 係於97年12月16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距今已逾15年,被 告雖自99年11月1日受讓系爭債權,則被告自97年後有何中 斷時效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 年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5月1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原先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惟於93年間曾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時,原告曾對扣押命 令聲明異議,自述家境困難、無力還款,願與被告於庭外和 解,原告顯已自承系爭債權存在,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告 已足額受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 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人請求權罹於時效,債務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妨害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又消滅時效中斷,係指消滅時效期間進 行中,因權利人請求或起訴或義務人承認,致使已進行之時 效期間失其效力之謂,故時效完成後並無時效中斷可言(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考)。而強制執 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 ,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 權憑證後,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債權人之原執行名 義。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 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 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要 旨參考),先予敘明。  ㈡本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8 9年度票字第27448號本票裁定,系爭本票票據權利請求權因 聲請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於執行終結核發債權憑證、即中 斷之事由終止後,票據權利請求權應重行起算,且仍應適用 3年短期時效規定。而經本院核閱被告所提出系爭債權憑證 影本之繼續執行紀錄,系爭債權憑證於97年間經聲請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直至113年5月14日被告始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本票債權請求權顯 然已罹於3年時效期間,甚為明確,被告亦未提出反證證明 自97年後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從而,被告就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之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主 張時效抗辯,則原告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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