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趙于萱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重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華 選任辯護人 簡維弘律師 常照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0 60、1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華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文華前和廖國成就給付翻作農地工資乙事有糾紛,雙方約 定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順 天宮前理論,然當日仍未能形成共識,反倒發生口角及肢體 衝突。於渠等爭執期間,廖國成有以右手推張文華右肩、徒 手擊打張文華之臉部、頭部,張文華亦有持現場周遭拾得之 棍子刺向廖國成腹部,而後廖國成自張文華手中搶下棍子, 旋即持之揮打張文華(廖國成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另 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張文華不甘被打,竟於廖國成轉 身離去、背對張文華之際,從其所駕駛不詳車牌號碼、停放 在順天宮周遭之藍色自用小貨車之副駕駛座位置,拿出一支 不鏽鋼製、刀刃長度60公分、重量達0.535公斤之西瓜刀( 下稱本案刀具),並在已預見人之背部係人體重要部位,持 銳利刀具高舉過頭,近距離用力向下往該部位揮砍,極可能 造成他人之身體重要器官毀敗或嚴重受損,對人之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下,仍基於縱使發生重傷 害之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高舉本案刀具,快速朝 廖國成背部、由上至下揮砍,而廖國成雖有瞥見張文華持刀 揮砍而有嘗試退開、以右臂阻擋,但仍遭本案刀具砍傷右上 臂,以致受有低血容性休克、右臂20x9公分撕裂傷、合併肌 肉及橈神經和尺神經損傷等傷勢,張文華雖見廖國成受有上 開嚴重傷勢,仍持本案刀具朝廖國成方向追逐,嗣因現場周 遭有其他民眾出現,張文華方才就罷離去。廖國成雖先後前 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 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 彰化基督教醫院)及澄清綜合醫院(下稱澄清醫院)等醫療 院所進行治療、復健,迄今手腕關節伸張仍維持0分,完全 沒有任何進步,依目前醫療水準,所受神經損傷僅能減輕症 狀,難以治癒,顯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廖國成委任李志仁律師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張文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第一次準備程序時,除主張告訴人廖國成於警 詢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外,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47至49頁),嗣渠等於本院續行準備程序後,又明確 表示不再爭執上開證據(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之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290頁),經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 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對此 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191至192 頁、第286至28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之客觀事實,並坦承有傷害之主觀犯意 而承認傷害致重傷罪,惟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不確 定故意,辯稱略以:本案刀具我是拿來切西瓜,我平常工作 是買賣西瓜,我並不是故意要拿西瓜刀砍告訴人,也不是故 意讓他受那麼嚴重的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一開 始發生爭執時,是告訴人先動手的,告訴人身強體壯,被告 先受到告訴人之傷害行為後,情緒才被激怒,方回去拿自己 工作用的本案刀具直接揮砍下去,而由勘驗現場影像畫面過 程可知,被告在砍了告訴人一刀以後,告訴人負傷跑得很慢 ,整個追逐過程,被告其實是有能力可以追上去,但被告因 看到告訴人傷勢很重,就沒有追上去,也沒有繼續攻擊告訴 人,並無讓告訴人傷勢更嚴重之企圖等語。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前因給付翻作農地工資乙事有糾紛, 約定於112年7月21日1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號順天 宮前理論,然渠等當日仍未能形成共識,反倒發生口角及肢 體衝突。於雙方肢體衝突期間,告訴人有先以右手推被告右 肩,而後被告立即轉身拿一旁之竹掃把,嘗試將掃把頭取下 但未能成功,遂改拾起現場周遭之棍子,並以左手握住棍子 前端、右手握住後端之方式,將該棍子刺向告訴人腹部。於 被告第二次嘗試以相同方式持棍子刺向告訴人時,遭已有防 備之告訴人阻擋,而後告訴人旋以右手擊打被告之臉部、頭 部,奪去被告持用之棍子,並追打被告。待被告跑向其所駕 駛不詳車牌號碼、停放在順天宮旁之藍色自用小貨車後,告 訴人遂丟棄原拿持之棍子,轉身離去。嗣被告從上開車輛之 副駕駛座位置,取出本案刀具1支,並以右手持該刀具高舉 過頭之方式,快速由上至下朝告訴人背部方向砍去,雖告訴 人當下有嘗試退開並以右臂阻擋,但告訴人之右上臂仍遭砍 傷,因而受有低血容性休克、右臂20x9公分撕裂傷、合併肌 肉及橈神經和尺神經損傷等傷勢等節,此為被告所是認(他 卷第83至85頁、偵11151卷第9至11頁,本院卷第43至52頁、 第189至202頁、第285至291頁、第317至333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偵審過程之歷次供述(偵11151卷第13至15頁、 第95至97頁,本院卷第43至52頁、第189至202頁)、證人李 應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1151卷第17至18頁)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之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份、彰化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1份、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傷勢照片3張(他卷 第41至48頁、偵11151卷第87頁、偵11060卷第23頁)、雲林 基督教醫院主治醫師回覆單及病歷資料各1份(本院卷第105 至153頁)、澄清醫院病歷資料1份(病歷密卷第3至31頁) 、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資料1份(病歷密卷第35至134頁)、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偵11151卷第19至23頁、第41頁)、告訴 人提出之勘驗紀錄1份(他卷第13至39頁)、現場照片、監 視畫面截圖各1份(偵11151卷第37至39頁、第43至48頁)及 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附件2份(本院卷第193至194頁、第196 至197頁、第203至226頁),並有扣案之本案刀具1支可證,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就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是否達於 重傷害之程度乙情,前經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囑 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雲林分 院)進行鑑定,結果略以:此砍傷案件所遺留之神經損傷, 依據告訴人於112年8月17日至113年3月8日間至雲林基督教 醫院復健門診紀錄,可見告訴人之腕關節伸張一直維持0分 ,表示其手腕伸張能力完全沒有進步。此典型之橈神經損傷 運動功能-垂腕,會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因右手末端(腕關節 )無法伸直,除了取物困難之外,右手亦較無力,甚至會導 致手部肌肉萎縮變形。垂腕雖仍有其他治療可以改善症狀, 但無法治癒神經損傷,僅能減輕症狀,而目前周邊神經再生 技術仍在研發階段,此案橈神經損傷屬於高位損傷,依目前 醫療水準,屬於難以治癒之程度,且腕關節伸張能力為0分 ,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程度等節,有台大雲林分院113 年9月10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1007957號函(本院卷第249至 250頁)及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1份(本院卷第95頁)在卷 足憑,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提示上開鑑定函文予被告及辯護 人表示意見,渠等均稱對於告訴人之傷勢達於重傷害乙情並 不爭執(本院卷第287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既然告訴人確實係因被告前開持本案刀具砍傷而受有上開傷 勢,其中腕關節伸張能力迄今為0分,且周邊神經再生技術 尚在研發階段,依目前醫療水準,僅能減輕告訴人之症狀, 難以治癒,足認告訴人之一肢機能已達重大減損之程度,符 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結果。 ㈢、被告具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 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 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 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 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 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而行為 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仍可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 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上使人受重傷害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則應視加害 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 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 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 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 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 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 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 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 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用以砍傷告訴人之本案刀 具,勘驗結果略以:該把西瓜刀在手把部分是黑色的塑膠, 整把刀是插在木製的刀鞘內,經測量刀柄部分約12公分,刀 鞘部分約64公分,刀刃長度約60公分,刀刃前端上方依然沾 有血跡,在刀刃的前段部分有少許鈍痕,整體來看這個刀刃 相當鋒利,而刀刃上面刻有「銀鋼」兩個字。在抽出刀鞘之 後,以單手握住這把刀,感覺是很沉重的,如果高舉過頭再 往下揮,勢必會產生相當大的力道。另測量刀身加上裝刀鞘 的重量約為1.4375公斤,拔出刀鞘以後單純刀身重量則約為 0.535公斤等節,有本院就物證之勘驗筆錄及當庭拍攝之本 案刀具照片在卷足參(本院卷第318頁、第347至353頁), 佐以卷附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明確可見被告係於告訴 人背對其方向、欲離去之際,突然從其藍色自用小貨車副駕 駛座位置,取出本案刀具,旋即便將重量達0.535公斤、刀 刃長度約60公分之本案刀具高舉過頭,朝告訴人背部方向、 由上至下揮砍下去,若非告訴人當下有所警覺而稍加閃避, 並以右臂嘗試阻擋,該長度近60公分之鋒利刀刃,恐將近距 離直接砍擊告訴人背部。又從告訴人送醫時所拍攝之傷勢照 片(他卷第43頁)及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以觀,告訴人雖當下 已有閃躲,卻仍受有長度20公分、寬度9公分之撕裂傷,且 傷口深度極深,筋肉及神經受損嚴重,足見被告下手當時之 力道相當大。參之背部乃人體重要部位,如若該刀刃以同等 力道直接砍擊告訴人之背部,顯會造成告訴人重要臟器如腎 臟,甚至是脊椎、脊神經遭到嚴重受損,而被告既為有一般 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此一道理,自對於其行 為可能造成告訴人之一肢肢體機能或造成其他身體健康方面 難治之嚴重傷害已有預見。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案發現 場之監視影像畫面(本院卷第193至194頁、第196至197頁) ,更可知被告當日雖僅有持本案刀具砍擊告訴人1次,然其 於下手後,仍未丟棄本案刀具,反倒持該刀具不斷朝告訴人 逃逸方向追逐,不論告訴人躲避到監視器畫面中不詳之人所 駕駛之銀色小貨車周遭,或是大樹旁,被告均持上開刀具, 不斷盯著告訴人,實難認其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經本院衡 酌被告下手之輕重、本欲攻擊之部位、其行為動機、原因、 告訴人受傷部位、嚴重程度及被告嗣後之行為等節,認其對 於告訴人之攻擊方式,可能造成告訴人一肢肢體機能或造成 其他身體健康方面難治之嚴重傷害已有預見,縱使如此亦不 違背其本意而為本案犯行,是以,被告具有使告訴人受有重 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⒊至被告雖辯稱:我並不是故意要拿西瓜刀砍告訴人,也不是 故意讓他受那麼嚴重的傷等語等語,惟被告是否係故意持西 瓜刀揮砍告訴人,抑或故意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經核係對於其是否具有重傷害之「直接故意」即「意 欲(積極意圖)」進行爭辯,既本院認定被告就本案僅具有 不確定故意即「容認(不具積極意圖)」結果之發生,其此 部分所辯,自無從憑採。而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 而,被告於砍傷告訴人以後,其是否有持續追趕告訴人並續 行傷害行為、是否有能力再次揮砍告訴人,僅為其主觀犯意 判別因素之一,不可謂被告事實上無續行對告訴人為傷害行 為,即率認被告別無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是辯護人上開所 辯,亦難憑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又被告上 開持刀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低血容性休克、右臂20x9公 分撕裂傷等輕傷結果,係屬被告重傷害告訴人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 ㈡、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而主張:縱被告當時行為有不妥之處, 然本案係因雙方衝突肇生,且是告訴人先動手,絕非被告本 身之惡性使然。再者,被告現已積極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 給付第一期之賠償金額,盡力彌補告訴人,又被告本身年紀 相當大,另有肝硬化、腦下垂體病變等病症需要治療,不適 合執行刑期,故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 ,並予以其附條件之緩刑等語(本院卷第330至331頁)。惟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該條規定之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非謂僅憑犯罪情節一端,即應一 律酌減其刑。經查,本案衝突起因乃被告與告訴人就給付翻 作農地工資乙事認知有所落差,渠等雖在談判破裂後,有相 互拉扯,輪流持棍子攻擊對方,而有互毆情事,然於被告往 其藍色自用小貨車方向離去後,告訴人便丟棄手持之棍子, 雙方肢體衝突於斯時起即已結束,未料被告竟又再持近60公 分鋒利刀刃之本案刀具,奔向告訴人,隨即用力朝告訴人背 部揮砍,造成告訴人受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復又於告 訴人受有嚴重傷害後,仍持上開刀具朝告訴人方向逼近,而 未於第一時間主動放下刀具,協助告訴人就醫,從此情以觀 ,實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是辯護人 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至於被告已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是否賠償告訴人損失,則與其犯罪當時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無 涉,僅足列為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參考事項進行審酌,附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就給付翻 作農地工資乙事有糾紛,於雙方發生肢體衝突結束後,竟不 思冷靜處理事態,反倒持客觀上容易致人身體受到嚴重損傷 之本案刀具,任意朝告訴人背部方向揮砍,致使告訴人受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造成告訴人受有難以彌補之損害, 不僅造成告訴人之日常生活不便外,甚至恐導致告訴人之手 部肌肉持續萎縮變形,是被告所為應嚴予苛責。惟慮及被告 於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現已依調解結 果給付第一期賠償款項,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66號 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69頁、第295 頁),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犯行以前,僅曾因賭博犯 行而經本院為有罪科刑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兼衡以其於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現與兒子、兒媳同住,目前從事耕耘機工作之家 庭及經濟現況(本院卷第329頁),以及告訴人、告訴代理 人於審理期間以言詞及書狀對於被告刑度範圍表示之意見( 本院卷第47頁、第331至332頁、第335至34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既本院就被告本案犯行 所處之刑,並非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被告當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自不待言 。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本案刀具(即扣案之西瓜刀)1支,為被告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ULDM-113-訴-66-20250221-2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氏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5日1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雲3-1鄉道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雲5鄉道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開啟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雲5鄉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閃避不及, 二車遂發生碰撞,甲○○因而受有創傷暈眩症、創傷性硬腦膜 下出血、右手開放性傷口併異物、左側胸部鈍傷等傷害。嗣 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 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名稱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供 述(偵卷第9至13頁、第29至31頁、第99至101頁,本院卷 第47至51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41至45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103頁 )。   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份(偵卷第57至78頁)。   ⒌告訴人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 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7頁)。   ⒍被告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偵卷第33頁)。   ⒎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47頁)。   ⒏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偵卷第15至19頁、第25至27 頁、第99至101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 第37至44頁、第47至51頁)  ㈡被告雖於偵查中曾一度否認其具有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 :我看到對方很遠,所以我才過馬路,對方速度太快了等語 。惟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 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既已明定交岔路口 之優先秩序,自不以何輛車先行抵達交岔路口為準。查被告 於98年5月1日起即考領有我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執 照有效期限至148年9月1日止,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其對於上開道路交通 規範,自無諉為不知之理。觀以員警在事故現場所拍攝之照 片,可見被告於事發時所駕駛之車道,在交岔路口周遭設有 倒三角形之「讓」字標誌,並告知駕駛人「前有幹道」,亦 即被告所駕駛之車道乃「支線道」,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本就應禮讓駕駛在「幹線道 」之告訴人車輛優先通行,再佐以其於偵訊時稱其已看到對 方,對方速度太快了等節,更可知其早已注意到告訴人亦駕 駛車輛向該交岔路口駛近,竟仍選擇率然通過路口,顯有違 背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注意義務。而告訴人確實 因本案交通事故,方於113年1月5日急診入若瑟醫院治療, 嗣診斷出創傷後暈眩症、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手開放性 傷口併異物及左側胸部鈍傷等傷害,是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 當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所為核 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事發當時駕車行駛在支 線道上,既已見告訴人駕駛車輛行駛在幹線道上亦向同一交 岔路口駛近,竟仍選擇率然通過路口,違反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等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使告訴 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事發迄今已過逾1年時間 ,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尋求告訴人之諒解,其所為自 應予以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審理過程已坦認犯行,認其 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紀 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尚佳,復酌以告訴 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路口,雖為幹線道而具有優先路 權,然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 違反,與被告之過失同屬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此有雲 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在卷可參,尚難僅將本 案交通事故,全然歸咎於被告一人承擔(但被告係侵犯告訴 人之路權,過失程度明顯高出告訴人甚多)等情,暨被告於 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丈夫、婆婆及三名子 女同住,子女均未成年,無業、擔任家管之家庭及經濟現況 ,以及告訴人於審理時對於被告科刑範圍及目前傷勢復原狀 況表示之意見、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傷勢曾進行手術治療,診 斷證明書醫囑欄載以:住院期間和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 和休養1個月,並持續門診追蹤創傷後暈眩症等節,傷勢相 當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ULDM-113-交易-670-20250221-1

交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 原 告 邱翊豪 被 告 黎氏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670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ULDM-114-交附民-11-20250221-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盈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林盈秀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告訴人石麗雲現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民國11 4年2月17日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400號起訴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2025-02-21

ULDM-114-交易-69-202502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順福 輔 佐 人 吳世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9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原起訴法條雖認被告丁○○就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亦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惟此部分主張,業經公訴檢察官衡酌告訴人甲○○於本院 訊問時之供述,而認與該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當庭表示不 再主張)。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被訴傷害等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14條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當庭已與 輔佐人丙○○就本件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 告訴,有本院民國114年2月18日訊問筆錄、告訴人刑事撤回 狀等件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90號   被   告 丁○○ 男 8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妨害名譽、自由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7時許 ,在其雲林縣○○市○○路000號住所前道路,向其鄰居甲○○詈 罵並恫稱:土匪頭、幹你娘雞掰塞你娘、你臭到毛生豬、骯 髒妓、你毛生豬,你從我大門口過去我絕對沒再跟你客氣, 沒臉皮的不得好死等語,即以直接針對甲○○之性別身分方式 故意予以羞辱,而公然侮辱甲○○,由途經該處不特定人得共 見聞,並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 安全。 二、丁○○另基於傷害犯意,於113年5月4日7時許,在其上址住 所前,持四腳拐杖毆打甲○○,使甲○○受有左小腿、膝、 大 腿挫傷合併瘀傷等傷害。 三、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丁○○之供述:自承有於上述時地傷害告訴人甲○○,否認 有何公然侮辱、恐嚇犯行,辯稱103年間隔壁告伊,難怪他 們家死兩個人等詞。 (二)告訴人甲○○之指訴:被告有於上述時地對其公然侮辱、死嚇 、傷害,乃於113年5月10日向警告訴上情。 (三)告訴人檢具之醫療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上述113年5月4日受有上述傷害。 (四)告訴人檢具之影音電磁紀錄:  1.被告於上述時地向告訴人揚言:土匪頭、幹你娘雞掰塞你娘 、你臭到毛生豬、骯髒妓、你毛生豬,你從我大門口過去我 絕對沒再跟你客氣,沒臉皮的不得好死等語。  2.被告於上述時地持四腳拐杖毆打告訴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同 第305條恐嚇罪嫌,及同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述公然侮辱及恐嚇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 處斷後再與被告上述傷害犯嫌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乙 ○ ○

2025-02-20

ULDM-113-易-858-20250220-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珊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4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珊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宜珊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有一真實身分不詳、與其 不具有堅強信賴基礎之人,以申辦貸款需提供其申辦之金融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使用者,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 且極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 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未經查證真 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借貸找陳經理」之人是否 從事放貸行業,即於民國113年3月上旬不詳時日,聽從「借 貸找陳經理」之指示,率然透過統一超商包裹店到店方式,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國泰帳戶)等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借貸找陳經理」使用,使對方得以完整 使用本案3帳戶之收款及金融卡提領功能。嗣「借貸找陳經 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 人頭帳戶(即本案3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之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瑋、董佳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宜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瑋、董佳銘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19至2 1頁、第23至25頁)。  ㈡告訴人陳柏瑋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 易明細擷圖各1份(偵卷第27至37頁),以及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偵卷第57頁、第 61頁、第67頁、第73頁)。  ㈢告訴人董佳銘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 易明細擷圖各1份(偵卷第39至52頁),以及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偵卷第59頁、第 63頁、第69至72頁、第75至77頁)。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23日儲字第1130078680號 函暨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網路郵局、金融 卡申請及變更資料(偵卷第79頁、第85頁,本院卷第55至71 頁)。  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2月23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200826號函暨國泰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卷第83頁、第89頁,本院卷第73至77頁)。  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1日台新總作服字 第1130031336號函暨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提領 限額表、電話掛失金融卡音檔光碟(偵卷第81頁、第87頁, 本院卷第79至92頁,光碟置於本院卷第92頁後)。  ㈥被告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 詐欺集團成員「借貸找借貸找陳經理」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各1份(偵卷第119至147頁、第153頁)。  ㈦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13至17頁、第113至117頁), 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97至105頁、第109至114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 更,但為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 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為幫助犯,依法得減輕刑 。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 ,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 定最低度刑為3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本案僅有於113年3月上旬不詳時 日,將本案3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借貸找陳經理」使用 ,其所為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 ,復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其乃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於不詳之人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認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本案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借貸找陳 經理」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並 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 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認犯行,然由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辯護人之 陳述以觀,難認其偵查中已有自白犯罪,自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 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時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僅因缺錢孔急,為向「借 貸找陳經理」借貸款項,竟不問「借貸找陳經理」之真實姓 名、是否果有從事放款相關行業、索要金融資料做何使用, 即率然將本案3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率然寄送予「借 貸找陳經理」使用,讓「借貸找陳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得 以任意使用該帳戶之收款及金融卡提領等功能,容任本案帳 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 、追訴之困難,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並令附表所示之人因遭 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迄今仍未能與渠等調解成立, 賠償渠等之財產損失,所為當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發生以前 ,並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素行堪佳,復酌以其本案交付之金融帳戶計有 3個、因此遭受詐騙之人共計2人,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約為新 臺幣(下同)410,000元,此一法益侵害程度當為本院衡酌 罪刑相當過程予以參考,以避免量刑失衡。基此,再兼衡被 告於審理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父親、哥哥同 住,務農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暨告訴人陳柏瑋對被告刑度範 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本案3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雖經被告交付「借貸找陳經理」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所用,惟上開3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 交易使用,且存摺、金融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 沒收之實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由此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 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本案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 3帳戶之款項,已由不詳之人控制上開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 提領一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人頭帳戶 1 陳柏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某時,先偽裝為假買家,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要求陳柏瑋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並傳送賣貨便客服連結給陳柏瑋要求聯繫,再假冒賣貨便客服告知陳柏瑋因賣家未認證,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致陳柏瑋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3月11日13時58分許 149,941元 郵局帳戶 2 董佳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1日某時,先偽裝為假買家,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要求董佳銘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並傳送賣貨便客服連結給董佳銘要求聯繫,再假冒賣貨便客服告知董佳銘因賣家未認證,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致董佳銘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 ①113年3月11日19時26分許 ②113年3月11日19時30分許 ①99,999元     ②49,321元 台新帳戶 ③113年3月11日19時41分許 ④113年3月11日19時42分許 ⑤113年3月12日0時02分許 ③49,995元     ④49,969元     ⑤99,999元 國泰帳戶

2025-02-20

ULDM-113-金訴-552-20250220-1

交重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蔡憶萍 被 告 張淑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20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ULDM-113-交重附民-41-20250220-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娟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 一、張淑娟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8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109巷由西北往 東南方向(即往順安街247巷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 同路無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下稱事發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雖其有在進入事發路口前停等, 但起步後未再次確認左方有無來車經過,即貿然通過該路口 ,適有蔡宗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 同路由北往南方向(即往斗南市區方向)、自張淑娟左側行 駛至事發路口,亦未注意禮讓具有優先路權之右方車先行, 且行經無交通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突見張淑娟進入事發路口,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隨 後蔡宗佑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即失控再駛入對向車道,又與 沈旻勇(所涉過失致死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終致 蔡宗佑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顱骨骨折、創傷性腦損傷 併腦疝脫、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經送往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急救後,仍於113年6 月13日12時25分許因顱骨骨折併創傷性腦損傷而不治死亡。 張淑娟於員警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時,主動向員警坦承係 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宗佑之配偶蔡憶萍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淑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憶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相卷第2 3至25頁、第31頁、第193至195頁,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1 39至145頁)、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時之指訴(本院卷第39至4 3頁、第127至135頁、第139至145頁),及告訴人庭呈之陳 述書(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147至150頁)。  ㈡證人沈旻勇於偵查中之證述(相卷第19至22頁、第29頁、第1 97至199頁)。  ㈢被害人蔡宗佑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 證明書、病歷資料1份各1份(相卷第33頁、第93至161頁) 。  ㈣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相卷第47至51頁)。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相卷第 59至89頁)。  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相驗照片各1份(相卷第191頁、第203至212頁、第217 至223頁)。  ㈦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月16日嘉監鑑字000000000 0號函暨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嘉雲區 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 意見書1份(嘉雲區0000000案)各1份(相卷第229至233頁 ,本院卷第69至71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相卷第55頁)。  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各2份(相卷 第163至165頁、第169至171頁)。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虎尾分院檢驗累積報告1份(相 卷第37至39頁)。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相卷第15至18頁 、第27頁、第197至199頁,本院卷第39至43頁、第127至135 頁、第147至15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可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 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而接 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通過事 發路口,雖屬右方車而具有優先路權,仍應於行駛期間反覆 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確保自身及其他民 眾之生命、身體法益,然其本案竟疏未注意及此,雖已有在 進入該路口前停等,但起步後未再次確認左方有無來車經過 ,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肇致本案事故發生,最終造成被害人 受有傷害而死亡,其所為當有不該。惟慮及被告於案發後, 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發生該起事故前,即主動向 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嗣於審理時自白犯 罪,可認其存有勇於面對因其過失行為所肇生之死亡事故, 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亦佳,復酌 以本案事故之發生,並非肇因於被告一人之過失行為所致, 依據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書所載之鑑定意見,均明確指出被害人未禮讓具有優先路 權之右方車(即被告)先行,且行經無交通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方為本案肇事主因,當無從 僅將本案事故造成之人倫悲劇歸咎於被告一人承擔,至告訴 代理人於審理時雖稱:「如被告當時確實查看,就不會有事 故發生」等節,明顯忽略被害人本身過失情節更為嚴重,為 肇事主因之情節,為本院難以苟同。基此,本院再審酌被告 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2名子女均已成年,均 就讀大學中,目前與其中1名子女同住,現職為擔任學校校 車隨車人員,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之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 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期間對於被告刑度表示之具體意 見(如本案事故發生當日為被害人之生日,對於告訴人而言 ,恐造成長期、無法輕易遺忘之悲痛),暨被告本身亦因此 事故受有左膝擦挫傷、背部挫傷、左手挫傷之傷害,及其當 庭提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志願服務紀錄冊等量刑資料、業已與另一 肇事當事人沈旻勇達成和解,經沈旻勇撤回告訴,而經本院 以113年度交易字第572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之諭知暨緩刑條件之說明:  ⒈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 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 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 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 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 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 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 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 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 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 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 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 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業如前述,其因受限於中低收入戶條件下之經濟狀況, 與告訴人就高額損害賠償金額難以達成共識,以致雙方無法 達成和解或調解,非無意願進行賠償(其業已與另一肇事當 事人沈旻勇達成和解),而本案雖係被告違反交通規則而肇 致交通事故,然僅為偶發之過失犯罪,又為肇事次因,其於 偵、審過程均遵期到庭應訊,最終已自白犯行,顯無逃避其 應負擔之責任,堪認應知己錯,確有悔改之意,歷此偵、審 、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渠等就損害賠 償部分之爭執,既已經告訴人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進 行請求,當毋需再將雙方所涉民事賠償之爭執,與刑事審判 上是否予以被告緩刑相繩。參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屬最後手段 性,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 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 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同時酌以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本 非富裕,子女尚在就學中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重視交通安 全規則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0

ULDM-113-交訴-120-202502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92 、65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楊靖於民國113年1月間,加入由陳柏宇(所涉犯行由本院另 行審理)、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 暱稱「千里眼 順風耳」、「鴻祥國際水鬼」、「凱旋支付 」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於本 案繫屬前,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12593號等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非本案審 理範圍),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聽從控臺人員「凱旋支付 」之指示,負責擔任在面交地點周遭監看車手向被害人取款 之監控手角色,且與「凱旋支付」約定每一次車手面交成功 而取得贓款後,其可獲得該次面交金額0.5%作為報酬。嗣楊 靖、陳柏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牛氣沖天」、「千興國際營業員2」、「高湘誼」等帳號向 吳芮岑佯稱:抽中股票,可儲值現金獲利云云,對吳芮岑施 用詐術,致吳芮岑陷於錯誤,而與對方約定於113年2月24日 8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四湖國中前,將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款項面交予指定之業務人員,復由「凱旋 支付」以飛機指示楊靖將控臺人員準備之工作機、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其上有「千興投資」用印、「陳紹村」 署押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派營業員陳紹村」之工作證各1張等物交付予陳柏宇, 並要求楊靖於上開約定面交時間搭載陳柏宇至面交地點。而 後楊靖遂於113年2月24日上午不詳時點,依指示搭載陳柏宇 至四湖國中前,陳柏宇下車後即於同日8時45分許向前來面 交投資款項之吳芮岑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持上開偽造之 收據予吳芮岑簽執,同時自吳芮岑處收取500萬元,表彰是 由「陳紹村」代表「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吳芮岑繳 納之投資款項,渠等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足生損害於吳芮岑、千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陳紹村。而於 陳柏宇與吳芮岑面交款項後,楊靖另接獲「凱旋支付」之指 示,先至面交地點周遭搭載真實身分不詳之一線收水手,再 回去四湖國中搭載陳柏宇,陳柏宇上車後隨即將收受之500 萬元交付予該不詳一線收水手,再由一線收水手將該款項交 付二線收水手或以丟包方式交付上游,渠等透過實體金流層 層交付之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製 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吳芮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靖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 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芮岑於警詢時之指訴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偵6558卷第29至35頁、第37至39頁、第43至51頁、第53 至63頁)。  ㈡告訴人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取畫面1份(偵4592卷第57至59頁、第107至120頁) 。  ㈡偽造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影本、「千興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外派營業員陳紹村」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偵459 2卷第55頁、第105頁)。  ㈢通聯調閱查詢資料之電子光碟1份(光碟置於偵4592卷最末頁 之光碟存放袋內)。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柏宇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指述暨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4592卷第79至83頁、第145至149頁、 第171頁、偵6558卷第19至27頁)。  ㈤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偵4592卷第123至12 7頁、偵6558卷第9至17頁,本院卷第157至161頁、第193至2 01頁、第205至209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有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者對 被告有利,分述如下:  ⒈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⒉有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112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本院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 刑得科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於偵、審過程均自白犯 行,本案無取得任何犯罪所得需繳交等節,綜合比較後,認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 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規定,宣告刑得科處之 有期徒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112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揭規定,應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製作「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收據,並在上蓋用 「千興投資」印鑑,並偽簽「陳紹村」之署名、指印,核渠 等所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嗣由同案被告陳柏宇將 之持以行使,原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千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外派營業員陳紹村」名義之工作證後經由被告轉 交給同案被告陳柏宇向告訴人行使,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 就上開犯行過程以觀,前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 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 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陳柏宇、「千里眼 順風耳」、「鴻祥國際水鬼」、「 凱旋支付」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 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指 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犯行,且明確供陳其並未取得報酬,卷內亦乏證 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於被告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 錢等犯行,原分別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均屬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亦為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 罪)等規定減輕其刑,但上開減刑規定所適用之犯行,僅係 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無刑法第55條但 書所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 影響,故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而於後述量刑時 併予審酌為量刑之依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對此應非毫無所悉,然其竟不思正途 賺取錢財,僅為貪圖賺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財物,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監控車手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過程,其 犯行不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製造 金流斷點,助長詐欺犯罪,且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及被告於犯後 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亦符合原法 定自白減刑之事由),犯後態度尚可,且其於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從事相關詐欺犯行以前,並無其他前案科刑紀錄,素行 非差,考量其僅在本案犯罪組織聽從「凱旋支付」之指示, 負責監控車手、搭載車手及收水人員,在組織內之角色及對 整體詐欺犯行之掌握,顯與主謀、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有 別之惡性,暨其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父 母、哥哥及女朋友同住,未婚、無子女,現為洗車師傅,另 有從事外送工作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末再審酌告訴人本 案遭詐取之財產數額,及告訴人對於被告刑度所表示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同案被告陳柏宇持以向告 訴人行使之「千興投資現金存款收據」、「千興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外派營業員陳紹村」之工作證各1份,乃供被告共同 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本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惟本院審酌上開 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工作證、收據宣 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該次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ULDM-113-訴-394-202502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旻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旻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旻燁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 、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 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 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 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 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 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 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 決意旨)。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 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 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149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下稱嘉義地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5、15 、16、20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規定原不得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然受刑人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 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 ,是以,檢察官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 ,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編號17至19所示之罪業經嘉義 地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9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依上開說明,本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即不得較重於前定之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以合乎自 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復酌以本件附表編號1至9、12至19所示 之罪,均係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多集中於民國112年7至11月 間;附表編號10至11、20所示之罪則均係施用毒品犯行,犯 罪時間介於112年7月至113年1月間,可見被告大多係短時間 內反覆施行相類似罪質之犯行(如涉犯多起竊盜及施用毒品 ),考量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乃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之自 殤行為,並未直接對他人造成危害,且對於社會秩序之破壞 實屬有限,再現今醫學多視毒癮者為病患性犯人,毒品上癮 已被醫學證明是種高復發率的慢性疾病,於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量定過程,即應審究其所具有「毒癮病患」之雙重身分, 以避免過度以嚴苛刑罰加諸於成癮之被告,而受刑人既為毒 品人口,又實務常見此類行為人多伴隨觸犯其他財產犯罪, 蓋毒品並非唾手可得,尚需花費大量金錢,方得持續買得毒 品以緩解毒癮,故足認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當應與受刑人 施用毒品具有手段、目的上之關聯性,是以,其本件所涉附 表所示之犯行整體非難重複程度相當高。基此,本院再酌以 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價值即取得之犯罪 所得多寡、已否歸還予被害人等犯罪結果、所涉加重竊盜犯 行部分是否有過度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以外之利益、竊盜 犯罪手法是否平和,以及受刑人於上開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及本院陳述意見表均表示對於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無意見等 節,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謝旻燁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侵入住宅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12日 112年9月29日 112年7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04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04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0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判決日期 113年3月4日 113年3月4日 113年3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9所示之罪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1147、1148號核發指揮書,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暫執行8月、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暫執行6月 編號 4 5 6 罪名 毀損 侵入住宅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9日 112年8月29日 112年10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04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04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判決日期 113年3月4日 113年3月4日 113年3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 備註 編號1至9所示之罪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1147、1148號核發指揮書,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暫執行8月、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暫執行6月 編號 7 8 9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7日 112年11月8日 112年1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0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0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判決日期 113年3月4日 113年3月4日 113年3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113年度易字第40號等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至9所示之罪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1147、1148號核發指揮書,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暫執行8月、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暫執行6月 編號 10 11 12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7月31日19時45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之某時 112年10月24日 112年9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0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1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8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420號 113年度易字第370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5日 113年4月29日 113年6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8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420號 113年度易字第37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5月27日 113年7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7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97號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610號 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2454號核發指揮書,暫執行4月 編號 13 14 15 罪名 竊盜 竊盜 逾越安全設備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26日 112年10月15日 112年10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15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15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15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70號 113年度易字第370號 113年度易字第370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20日 113年6月20日 113年6月2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70號 113年度易字第370號 113年度易字第37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9日 113年7月19日 113年7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編號12至14所示之罪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2454號核發指揮書,暫執行4月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53號 編號 16 17 18 罪名 侵入住宅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14日 112年11月7日 112年10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50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08號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08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28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10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10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8日 113年8月5日 113年8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28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10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1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1日 113年9月2日 113年9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696號 編號17至19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9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726號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864號 編號 19 20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9日 113年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08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38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10號 113年度易字第837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5日 113年12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910號 113年度易字第83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2日 114年1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編號17至19所示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91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29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726號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864號

2025-02-19

ULDM-114-聲-97-20250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