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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ARAKATI ERWIN(印尼籍,中譯名阿溫) 居留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天主教海星國際服務中心)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UDASSIR SEPTIAN(印尼籍,中譯名阿田) 居留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天主教海星國際服務中心)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陳冠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OH IQBAL FAUZI(印尼籍,中譯名阿吉) 居留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天主教海星國際服務中心)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黃笠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APUTRO RIDWAN JUNIARTO(印尼籍,中譯名安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IMAMORA HERIANTO YOHANNES 居留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天主教海星國際服務中心)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廖柏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UNGUAN HUMEGAH GIRSANG(印尼籍,中譯名阿桑) 居留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天主教海星國際服務中心) 三 審 選任辯護人 莊曜隸律師(法扶律師) 王瀚誼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BARAKATI ERWIN(阿溫)、MUDASSIR SEPTIAN(阿田)、MOH IQBAL FAUZI(阿吉)、SAPUTRO RIDWAN JUNIARTO(安多)、SIMAMORA HER IANTO YOHANNES(約翰)、PUNGUAN HUMEGAH GIRSANG(阿桑)均自 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肆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經諭知無罪者,視為撤銷 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 送交該法院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 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第93條之4、第121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 行之順利進行,屬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要確定被告對 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應科處刑罰,故審酌是否具備 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不須如同本案之有罪判決 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只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 至法院認有相當理由的程度即可。因此,若依卷內證據,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 能性存在,而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即得為必 要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BARAKATI ERWIN(阿溫)、MUDASSIR SEPTIAN (阿田)、MOH IQBAL FAUZI(阿吉)、SAPUTRO RIDWAN JUNIAR TO(安多)、SIMAMORA HERIANTO YOHANNES(約翰)、PUNGUAN HUMEGAH GIRSANG(阿桑)等6人(下合稱被告阿溫等6人)涉 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偵查檢察官於民國11 0年7月14日限制出境、出海8月。案件移審後,經原審認其 等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裁定均自11 1年3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案經上訴,本院認仍有 繼續限制之必要,依序裁定均自111年11月14日起、自112年 7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本院於112年8月1日以1 11年度上訴字第1015號判決後,檢察官對被告阿溫等6人部 分提起上訴,現在第三審上訴中,卷宗及證物也已送交最高 法院。而本案上訴第三審之期間,因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阿 溫等6人出境、出海之必要,再經本院裁定其6人均自113年3 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而今前述限制出境、出海之 期間即將屆滿,依前述規定,應由本院裁定是否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 三、茲給予被告阿溫等6人及其等辯護人(被告安多未選任辯護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審酌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經原審判處被告阿溫有 期徒刑14年6月;判處被告阿田有期徒刑11年;判處被告阿 吉有期徒刑13年6月;判處被告安多有期徒刑13年6月;判處 被告約翰有期徒刑14年6月;判處被告阿桑有期徒刑14年, 經本院審理後,雖就其6人被訴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均諭知 無罪;被訴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均因我國無審判權而諭知 公訴不受理,然案經檢察官上訴,現仍由第三審法院審理中 。考量被告阿溫等6人涉嫌共同以船舶自越南運輸原始總淨 重高達404,756.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情節重大,所 涉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均為印尼籍 人,並無我國國籍,復均具船長或船員資格,其等涉案部分 既尚未判決確定,其等仍有藉由出境、出海返回印尼或滯留 他國、外海不歸,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有相 當理由足信其等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 之程度,為確保後續上訴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被 告阿溫等6人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93條之3第2項 、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2024-11-04

KSHM-111-上訴-1015-20241104-7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寶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4290、15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寶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 年。 事 實 一、王國寶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啓堯及李若嘉 2次。嗣經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0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王國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執 行搜索,扣得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 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必符合上開例外規定時,始具有證 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 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 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 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 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 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 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 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 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 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 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 、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㈡、本件證人陳啟堯於112年9月11日警詢中所述,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王國寶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3頁)。惟證人陳啟堯於112年9月11 日警詢中證稱: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屏東 枋寮醫院旁,跟被告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海洛因1包。 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0分許,在屏東枋寮醫院旁7-11 ,跟被告購買1,000元海洛因1包。2次都是跟李若嘉一起去 ,我拿錢給被告,被告拿毒品給我等語(見屏警1600卷第22 至2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12年6月23日、同年月 25日被告有拿海洛因請我吃,都沒有跟我收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229至242頁)。故證人陳啟堯就其陳述向被告取得海洛 因之經過,於112年9月11日警詢中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顯有歧異。本院審酌證人陳啟堯於112年9月11日接受警員 詢問時,係經警員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詢問筆錄,且於 112年9月11日警詢時證稱:均係出於我的自由意識所陳述, 警方於訊問過程中沒有對我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 勞詢問或其他不正方式取得我供述等語(見屏警1600卷第23 頁),堪認警員製作證人陳啟堯之警詢筆錄時,係依法定程 序為之,並無違法調查情事,是證人陳啟堯陳述之信用性已 受保障。再衡諸其於112年9月11日警詢中之陳述距案發日較 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 而遺忘案情,且其於112年9月11日警詢時係單獨製作筆錄, 並未與被告同時應訊,較無人情壓力,在其與被告並無糾紛 怨隙之情形下,應無構陷妄稱之可能,或事後串謀、考量利 害關係後而故為迴護在庭被告之動機,揆諸上開說明,其於 112年9月11日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據 能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陳啟堯於112年9月11日警 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並不足採。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除上開有爭 執部分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第213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 述,自得作為證據。 ㈣、至辯護人固主張證人陳啟堯於112年10月26日警詢、112年9月 11日於偵訊之陳述、證人李若嘉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亦均無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3頁),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陳啟 堯、李若嘉此部分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贅 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惟前開證據均仍得作為彈劾證據,先 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與 證人陳啟堯、李若嘉見面,並收取金錢、交付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予證人陳啟堯、李若嘉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幫陳啟堯、李若嘉跟 綽號「永男」、真實姓名為林肇和之人(下統一稱林肇和)拿 海洛因,我去跟林肇和拿之前,他們先拿1,000元給我,我 馬上去跟林肇和拿,再把海洛因交給他們,我否認販賣第一 級毒品,僅承認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 護稱:本案係因證人陳啟堯毒癮發作,有意向上游即林肇和 取得毒品,但因證人陳啟堯與林肇和前有嫌隙,故證人陳啟 堯主動聯繫被告,請被告協助向林肇和購買海洛因以便證人 陳啟堯施用,可見並非被告主動兜售,而係被告與證人陳啟 堯間之情誼同意協助證人陳啟堯聯繫林肇和,被告向證人陳 啟堯取得之購毒價金,交付予林肇和後,即將取得之海洛因 原封不動轉交予證人陳啟堯,被告應係基於幫助證人陳啟堯 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提供助力,並未從中賺取價差或有獲取其 他利益之情形,應認被告僅係幫助證人陳啟堯購得海洛因以 遂行其施用毒品犯行,而非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應 僅構成幫助施用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本件僅有證人陳啟 堯、李若嘉之單一指訴,且從監聽譯文看不出有毒品交易之 事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持前開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啟堯聯繫後,於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價格、數 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啟堯、李若嘉,並向其等收取 各1,000元;嗣經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0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前揭行動電 話1支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7 8、251頁),核與證人陳啟堯於警詢中、證人李若嘉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互有相符(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經 字第11237491600號卷【下稱屏警1600卷】第15至23頁;本 院卷第214至228頁),復有被告、證人陳啟堯、李若嘉之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112年度聲搜 字第593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刑事 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2年度聲監字第153號通訊 監察書、本院112年度聲監續字第364、436號通訊監察書、 被告與證人陳啟堯之通訊監察譯文表等件附卷可參(見屏警 1600卷第9至14、24至27、38至41、45至50、57、59、61、6 5至66頁),並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1支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陳啟堯於112年9月11日警詢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 是我跟我女友李若嘉在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是被告在使 用。113年6月19日這通是我朋友「朱仔」要向被告拿,後來 沒有交易。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屏東枋寮 醫院旁,跟被告購買1,000元海洛因1包。我於000年0月00日 下午12時30分許,在屏東枋寮醫院旁7-11,跟被告購買1,00 0元海洛因1包。2次都是跟李若嘉一起去,我拿錢給被告, 被告拿毒品給我,我總共跟被告交易毒品2次等語(見屏警16 00卷第22至23頁);證人李若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6 月19日「朱仔」向陳啟堯借手機聯繫被告購買毒品,我跟陳 啟堯有在112年6月23日、25日跟被告買1,000元海洛因,是 陳啟堯拿錢給他,被告拿海洛因給陳啟堯,這2次「朱仔」 沒有一起去。這2次交易對象就是被告,不是拜託他去跟別 人買海洛因。我們最早是因為朋友「朱仔」跟我們借手機打 給被告買毒品,才知道被告這個人,我們手機就有他電話號 碼,我們是因為購買毒品才認識被告。我不知道林肇和是誰 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28頁)。互核證人陳啟堯、李若嘉上 開所證,可知其等均一致證稱係因友人「朱仔」曾向其等借 用電話聯繫被告購買毒品,因而取得被告之聯絡方式,知悉 可向被告購買毒品,嗣於112年6月23日、同年月25日由證人 陳啟堯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被告毒品 交易事宜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 均當場交付毒品,其等均當場給付價金等情。 ㈢、復參諸被告與證人陳啟堯如附件編號F2-1、F2-2、F3所示之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前引被告與證人陳啟堯之通訊監察 譯文表在卷可查。審酌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毒品買賣間聯 絡具隱密性及特殊信賴關係,且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 之違法行為,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風險,毒品交易常以買 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 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 ,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 易。觀諸被告與證人陳啟堯上開通聯對話內容,可知證人陳 啟堯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0分許主動致電與被告後,被 告僅詢問證人陳啟堯「你誰啊?」等語,證人陳啟堯告知被 告其身分並表示要前往找尋被告後,被告並未詢問證人陳啟 堯所為何事,即詢問證人陳啟堯「你什麼時候會到?」等語 ,且經證人陳啟堯表示約需40分鐘到,被告即表示同意,足 見其等間已有相當之默契;又證人陳啟堯於000年0月00日下 午12時20分許主動致電予被告後,被告亦僅詢問證人陳啟堯 身分,經證人陳啟堯告知被告其身分並表示因車禍在枋寮醫 院,被告即詢問:「阿你要那個?」等語,證人陳啟堯僅回 覆「嘿阿」等語,被告即表示「賀我過去找你」等語,顯示 被告與證人陳啟堯彼此間係以代號等隱晦之內容通話,上開 通聯內容均為規避查緝毒品之交易聯繫典型。又被告確有持 前開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啟堯聯繫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時間、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包予證人陳啟堯、 李若嘉,並向其等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錢等情,亦 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50至251頁)。則證人陳啟堯、 李若嘉既已就等其與被告交易2次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 及價額均證述詳盡,復與被告前開供述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互核一致,準此,被告之供述、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足 以作為證人陳啟堯、李若嘉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 ㈣、再者,依附件編號F1-1、2-1所示通聯對話內容,可知確有不 知名第三人於112年6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持用證人陳啟 堯上開行動電話致電予被告,並向被告表示:「軟的1,000 啦、硬的500,你聽得懂嗎?」、「幫我處理一下啦,軟的1 ,000啦」等語,且證人陳啟堯於112月6月23日下午1時50分 許自行聯繫被告時,確係向被告表示其為「朱仔朋友」等情 ,亦核與證人陳啟堯、李若嘉上開證述其等係因朋友「朱仔 」向其等借用手機致電予被告購買毒品,其等始知悉可向被 告購買毒品等語相符,益徵證人陳啟堯、李若嘉前開所證其 等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金額、數量之海洛因等節,所言非虛,應可採信 。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陳啟堯、李若嘉是普 通朋友關係,沒有恩怨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足見證 人陳啟堯、李若嘉應均無故意陷被告於罪之動機及行為,由 此益徵證人陳啟堯、李若嘉上開關於其等有於如附表編號1 至2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價格 、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確屬實情,應屬可信。據 此,被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 表編號1、2所示金額、數量之海洛因與證人陳啟堯、李若嘉 等節,均應堪認定。 ㈤、至證人陳啟堯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被告有於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拿1,000元海洛因給我,但都沒有跟 我收錢,他是請我吃等語。辯護人亦據此為被告辯護稱:證 人陳啟堯於審理中證述被告是請其吃毒品,沒有對價關係, 被告之行為應僅構成無償轉讓或幫助施用毒品等語。然審之 證人陳啟堯此部分證言與其上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顯然有 異,亦與證人李若嘉前開證稱、被告上開供稱2次交易證人 陳啟堯均有交付1,000元之價金等情全然不符,證人陳啟堯 前開證述之真實性已殊值懷疑。復衡以證人陳啟堯於上開警 詢陳述時較接近案發時點,衡情對於事件始末記憶較為清晰 ,較能為完整陳述,亦無機會就案情與他人討論溝通,受外 界影響程度較低,較無須權衡利害得失或來自被告方面壓力 ,故警詢時所為陳述,應較趨於真實,顯較其於本院審理時 面對被告所為之證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 證人陳啟堯於前揭警詢中所述較為可採。從而,證人陳啟堯 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當不可信 ,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難 認有據。 ㈥、被告雖辯稱:我只是單純幫陳啟堯、李若嘉跟林肇和拿海洛 因,我去跟林肇和拿毒品之前,他們先拿1,000元給我,我 馬上去跟林肇和拿,再把海洛因交給他們云云。惟依證人陳 啟堯於上開警詢中、李若嘉於上開本院審理中所證,可知其 等購買毒品之對象即為被告,且均係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 ,被告前開所辯情節,核與證人陳啟堯、李若嘉上開證述不 符,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即便證人陳啟堯於本院審 理中翻異前詞,改稱與被告2次毒品交易均未交付價金予被 告等語,其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林肇和,也是朋友 介紹的,沒有認識很久,我跟林肇和沒有恩怨情仇,我有跟 他拿過海洛因,我都是自己去跟林肇和拿毒品,我沒有透過 被告或任何人跟林肇和拿過毒品。我原本不知道被告可以買 毒品,是我拿不到毒品,朋友提供被告的資訊給我,我跟被 告交情普通,主要就是跟他拿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32至24 1頁);證人李若嘉更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林肇和是誰?我真 的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更加證明被告上開所辯 不實,難以採信。再者,依照附件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可見被告與證人陳啟堯在通話過程中,均未有任何證人陳啟 堯、李若嘉委由被告向林肇和或他人購買海洛因之對話內容 ,再再足徵被告所為辯解,乃是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又審諸被告於112年9月12日警詢中辯稱:陳啟堯之前去過林 肇和住處買毒品,當下我剛好在那邊,所以陳啟堯看我出現 在那邊過,才叫我去幫他跟林肇和買毒品等語(見屏警1600 卷第4至8頁);於偵訊時辯稱:我是幫陳啟堯去拿海洛因而 已,他原本都在保生宮那邊出入,也就是我幫陳啟堯拿的地 方,陳啟堯跟對方吵架,拿錢叫我去幫他拿等語(見偵14290 卷第15至18頁);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時辯稱:我只是跟陳 啟堯認識,陳啟堯跟林肇和吵架,就聯絡我請我幫他跟林肇 和拿等語(見偵14290卷第23至3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 辯稱:陳啟堯是當兵同梯介紹我們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78 頁);於本院審理程序又辯稱:陳啟堯叫我進去找林肇和拿 ,我們會認識也是在那個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足 見被告就其如何與證人陳啟堯認識一節,前後說詞反覆不一 ,且依被告前揭所辯,其與證人陳啟堯、李若嘉顯然無深刻 情誼,僅為普通交情之朋友,則被告豈有可能大費周章、無 利可圖替證人陳啟堯、李若嘉跑腿向林肇和購買海洛因?衡 諸常理,殊難想像。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稱:被告係幫證 人陳啟堯、李若嘉向林肇和購買海洛因云云,顯與客觀事實 及一般事理不符,自無可採。 ㈦、按販賣毒品此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 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 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 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 人確有營利意圖。查被告與證人陳啟堯、李若嘉均非至親, 亦無特殊情誼,苟其於交易過程無欲從中賺取差價或貪圖小 利,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從事毒品交易行為 ,足徵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被告意圖營利 ,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價格,販賣 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啟堯、李若嘉 之事實,洵堪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各節,洵為事後圖卸被告刑 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之 犯行,事證俱已明確,洵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論 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 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社會法益。故行 為人雖同時間販賣第一級毒品予2人,其結果僅侵害一個社 會法益,而觸犯同一罪名,自不能論以想像競合犯。是本案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各以一個販賣行為 而同時販售予證人陳啟堯、李若嘉2人,揆諸上開說明,均 係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均仍屬單純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573號判決判處1年2月確定;復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 年2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 第7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 案(共4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1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9 年12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10年4月 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及檢 察官當庭敘明(見本院卷第212頁),並提出完整矯正簡表、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73號刑事判決、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 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52頁),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規定,為累犯(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主文毋庸為累犯 之諭知)。審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構 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已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科刑並執行完畢,惟並未因上 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中所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的情形,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2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犯行,均予以加重其刑(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 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其本案取得第一級 毒品之來源為林肇和(已歿)等語,惟偵查機關並無因其供述 而查獲林肇和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1日屏警 刑經字第1139003608號函暨檢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3年6月20日偵查報告、林肇和之個人戶籍資料、國民 影像檔、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5日屏檢錦儉112偵1 4290字第113902972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5、 111至113、119頁),被告自無從據本條就其本案犯行減輕 其刑。 3、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犯罪情節輕重、獲 利高低與犯後態度等相關事由,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 輕重之參考事項,尚不能據為刑法第59條所規定酌減之適法 原因。參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 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 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 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 能符合比例原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應予 非難,然其本案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金額均為1,000元 ,販賣數量非鉅,惡性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 「大盤」、「中盤」毒梟者為輕,且對象相同,故被告雖否 認犯罪,本院仍認就此部分犯行,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即無 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 憫恕,是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4、按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 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 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至修 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 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前 開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此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主文自明。查被告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仍高達有期徒刑 15年,量刑範圍仍屬嚴峻而不無過度僵化之情。考量被告本 案2次販賣毒品之對象相同,總數量甚微,犯罪類型亦屬末 端販售給吸毒者之類型,未涉及其他犯罪,堪認犯罪情節輕 微,亦有「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爰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就本案2次犯行均再予減輕其刑。 5、按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有加重及 減輕者,先加後減;有2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 輕之;酌量減輕其刑者,準用減輕其刑之規定,刑法第70條 、第71條、第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同 時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上開2種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法 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為謀一己私利,進而基於營利之 目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足以危害國民身心健康 及善良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 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非佳,且前有施用毒 品、詐欺、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素行難謂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對象、次數、金額,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再綜合考量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就被告上揭所犯2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告所 有,且係被告本案用以與證人陳啟堯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工 具等情,前已論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 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取得價金各1,000元,已認定如前 ,堪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下予以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㈢、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 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 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 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 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250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該 扣案物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 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施怡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4(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方式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地點 交易價格(新臺幣) 1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5分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王國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啟堯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格、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啟堯、李若嘉,陳啟堯、李若嘉當場給付價金予王國寶。 王國寶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屏東枋寮醫院旁 1,000元 2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30分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王國寶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陳啟堯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即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價格、數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啟堯、李若嘉,陳啟堯、李若嘉當場給付價金予王國寶。 王國寶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統一超○○德門市 1,000元 附件:被告與證人陳啟堯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 通話對象 譯文內容 F1-1 112年6月19日上午11時10分58秒許 陳啟堯(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喂。 第三人:喂,國寶仔。 被告:嘿。 第三人:我車子要進來喔。 被告:蛤? 第三人:但是我們這裡軟的500、硬的1,000。 陳啟堯:軟的1,000啦。 李若嘉:軟的1,000。 第三人:軟的1,000喔? 李若嘉:嘿,硬的500。 被告:賀啦下來再講啦,好嗎? 第三人:賀啦,我到再打給你。 被告:阿是怎樣?只有這樣而已喔? 第三人:嘿啦,我剩1,500元而已。 被告:阿你朋友勒? 第三人:我朋友,我老婆也是剩1,000元而已。 被告:阿你自己1,500? 第三人:沒有,我自己500元而已。 被告:厚你怎麼跟講的都不一樣。 第三人:我沒有那麼…(模糊不清)。 被告:不是啦你剛剛就…。 第三人:喂。 被告:蛤? 第三人:軟的1,000啦、硬的500,你聽得懂嗎? 被告:這樣要怎麼處理啦。 第三人:幫我處理一下啦,軟的1,000啦。 被告:厚不要再講了,這樣很難那個…。 第三人:不會啦靠你了。 被告:機掰勒幹,出難題給我。 第三人:蛤? 被告:賀啦賀啦。 第三人:我車要到了。 F1-2 112年6月19日上午11時31分24秒許 陳啟堯(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喂,賀啊我過去,我要過去了。 F2-1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0分36秒許 陳啟堯(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 陳啟堯:喂。 被告:你誰阿? 陳啟堯:我朱仔的朋友。 被告:喔怎樣? 陳啟堯:我過去找你喔。 被告;賀阿,你什麼時候會到? 陳啟堯:我在里港,走高速公路應該40分鐘吧。 被告:喔賀啦。 F2-2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2分25秒許 陳啟堯(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到了膩? 陳啟堯:嘿阿。 被告:賀我過去。 陳啟堯:摁。 F3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20分18秒許 陳啟堯(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 陳啟堯:喂。 被告:誰啊。 陳啟堯:我堯仔,我在7-11。 被告:現在? 陳啟堯:我在這裡住院阿。 被告:為何要住院? 陳啟堯:車禍阿。 被告:在哪裡車禍? 陳啟堯:幹你娘…(語意模糊) 被告:是喔。 陳啟堯:嘿阿。 被告:阿你要那個? 陳啟堯:嘿阿。 被告:賀我過去找你。

2024-10-30

PTDM-113-訴-102-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俊龍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25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坦承犯行,在押期間因思念家人而 身心痛苦,雖有在看守所內就診,然考量同住叔叔年邁且有 慢性病,希望回家照顧叔叔,而其餘被告均已入監服刑,無 串證必要,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 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 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按被告及 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 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 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台抗 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 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 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官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利用少年犯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重罪 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被告前於偵查中未到案,於本案 案發後歷時近1年、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 ,且被告對於其與同案共犯間就本案製毒原料、器具由何人 提供,各該共犯間之分工、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多寡等重要 細節,與起訴書所主張及各該共犯所述茲有齟齬,有事實及 相當理由認為有勾串本案共犯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所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 ,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羈押,併諭知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 四、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訊問 被告後,爰審酌本案延長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如下:  ㈠被告經訊問後,認其涉犯成年人利用少年共同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嫌重大。又被告於偵查訊問之初未坦認犯行,堅稱其並 不知情,經檢察官提示相關卷證,始就卷證部分予以坦承, 且其就先驅原料、器具自何處取得、由何人所提供,自身參 與本案之過程如何分工、如何擘劃細節、是否提供資金而為 本案主導地位,與各該共犯所述互有歧異,自有事實及相當 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本案共犯之虞,具羈押之原因。  ㈡又被告所涉犯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足見所 侵害法益情節重大。而本案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品數量固非至鉅,然係因被告與其餘共犯等人謹慎、小 心,因察覺遭查緝而試圖出售搬運原料、器材之車輛,並轉 移製造地點所致,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錄音譯文在卷可 參(見屏警刑偵二字第11330206400號卷第86至91、93至98 、419至422、227至233頁)。可見被告確有實際進行製毒之 化學過程,參與程度非輕,被告復否認其為本案主導地位, 實有釐清犯罪分工之必要。另本院復已擇期進行審理程序, 本案審理尚有2名證人即共犯待交互詰問,且本案證人固均 已入監執行,然證人在監並未相互隔離,若使被告在外仍有 相互聯繫、袒護,或虛偽陳述之高度可能,自有保全證人即 共犯不受勾串以利本案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必要。是本院 審酌上情,且為避免被告勾串證人而使本案重要行為分擔情 節晦暗不明,併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本院仍認對被 告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有必要性。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稱:被告就起訴書犯行均已坦承,且相 關卷證均已扣押在案,本案所傳喚之證人僅係判斷被告涉犯 情節,未影響事實認定,請求准予交保,又就逃亡之虞,得 以定期至指定派出所報到或以電子腳鐐方式替代羈押等語。 然被告與各該證人即共犯所述不一致者,顯係有關製作第二 級毒品之重要流程,尤以資金、原料器具係由何人負責規劃 、聯繫並主導、如何利用未成年人犯案等部分,更涉及被告 參與犯罪計畫之時點及情節,而為行為分擔認定及罪責評價 之重要事項,尚有待證人供述釐清,並無辯護人所稱事實已 明、不影響犯罪事實認定之情形。是依目前訴訟進度,尚無 法解免被告勾串共犯之風險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先前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仍 然存在,尚未消滅,本件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 方式替代羈押禁見之執行。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之情形,故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應自113年11 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2024-10-29

PTDM-113-訴-259-20241029-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方建樹 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1,192,370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 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 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 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敦瀚股份有限公 司,每月所得平均約為27,890元,有薪資單可參,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000 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育 有未成年之女,年約7歲,109至111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 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堪認有受聲 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 負擔,又該女每半年領有高樹鄉補助5,000元,平均每月為8 33元,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 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122元(計算式:【17,076- 833】÷2=8,1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2,768 元。聲請人名下固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 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4, 258,029元,亦有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 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 及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 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0-29

PTDV-113-消債更-24-20241029-1

司執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6號 聲請人即債 尤佳敏 住○○市○○區○○路00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債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予處分,回復聲請人管理及處分權。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下列事項:一、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 產之處分方法。二、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三、不易變價之財 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 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 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 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及第121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 敷清償第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一、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再查, 本件清算財團僅有機車1輛(車號000-0000號)及存款新臺幣( 下同)2,758元;又查,上開機車尚欠高額動產擔保債務,本 院認無處分實益,而存款分散於眾多帳戶,扣除解送費用後 ,顯無分配實益,故本院認均不予變價,又經本院函詢各債 權人就上開清算財團處分方式表示意見,債權人皆未為反對 之表示,有聲請人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 得查詢結果、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查無有效保險)、聲請 人陳報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數位帳戶截圖影本、機車 行照影本、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6號函、送達證書 等附卷可憑。堪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 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 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思惟 附表 編號 財產總類 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機車1輛(車號000-0000號) 不明 尚欠高額動產擔保債務,無處分實益,不予處分 2 存款 2,758元 分散於多帳戶,扣除解送費用後,顯無分配實益,不予處分

2024-10-28

CTDV-113-司執消債清-76-202410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華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94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09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8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華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吳瑞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依法不 得販賣、持有、施用,竟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 數量、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潘金庫。  ㈡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 號4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 數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妍旻。  ㈢分別基於施用第二、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2 3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3時許,應予更正),在其斯時 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居所,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再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摻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㈣嗣經警對吳瑞華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13年3月14日18時許, 至吳瑞華上址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經警於 113年3月14日20時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 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 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 瑞華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8、3 0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 據能力。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38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7、46至47頁)可按。 是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條第3項、第23 條第2項規定,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本次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實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 先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3628卷第226、329頁,本院卷第304、316頁),核與證 人陳妍旻、潘金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 第133至139、155至160、167至175、213至220頁),並有通 訊監察錄音譯文(見偵3628卷第59至66頁)、通聯調閱查詢 單(見偵3628卷第149、19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見偵3628卷第77至85頁)、勘察採證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3628卷第89至 91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37頁)、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見偵3628卷第345 至352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等物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販售毒品,重罪查嚴,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 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 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 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 ,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 販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而販賣毒 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 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查被告於 本案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歷次交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過程中,均有交付毒品及收取金錢,行為之外觀上與販賣毒 品犯行相符,對被告而言極具風險性,苟其無利可圖,當無 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為上揭行為之理,且被告亦於本院訊問 時自承其為賺取轉手毒品之量差而犯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 65頁),益徵被告係為牟利而為之,足認被告有從中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該當販賣行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 一㈡(即附表一編號4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次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如 事實欄一㈢所示分別因施用第二、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二、一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亦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二、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所示之歷次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以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7罪,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 ㈢所示之施用第二、一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等語,惟查,被告既於偵訊時自陳係 先以燒烤後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以注射方式施用 海洛因等語(見偵3628卷第226頁),其雖係於相同地點、 密接時間,先後施用2種毒品,然其施用時間、方式均不同 而可明確區別,堪認其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另行起意施用 海洛因,自應依其施用次數為一罪一罰,是起訴意旨容有誤 會,併此敘明。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846 0號),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如事實欄一㈠、㈡ 所示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應併予審理,亦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5號判處 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②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6號判 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③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3號 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上開①②③經本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9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11年12月2 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12年8月16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40至43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復被告所 犯上開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與本案均屬毒 品犯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徒刑執行完 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往後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被告卻 故意再犯毒品案件,且除再犯施用毒品外,更由較輕之施用 毒品罪轉為犯對社會危害甚深之販賣毒品犯行,足見前案之 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惟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 重)。 四、刑之減輕: ㈠查被告就本案歷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所為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另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 案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之減刑要件, 請求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217頁)。惟查,被告雖供出其 毒品上游為「方聖儒」、「許文彬」,並經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內埔分局偵辦,惟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查獲該等上 游之販賣毒品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8月 23日內警偵字第1138005921號函所附偵查報告、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81至283、295至297頁),是 被告雖稱其供出上游,然未見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情事 ,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 此敘明。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⒈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⑴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分別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 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  ⑵查被告本案遭查獲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價格、數量,與長期 大宗出售第一級毒品以賺取巨額利潤者,尚屬有別,以其犯 罪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造成之危害亦無從與販賣毒 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 然較小,而本案被告經累犯加重(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度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1月,難謂 符合罪刑相當性,亦難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而有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此部分犯行亦有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本院卷第217、317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經累犯加重(法定本刑 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 然本案經查獲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次數不僅止1次,且被 告自身長期接觸毒品,應知悉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仍執意為 之,又遍查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無因特殊情事犯本案,而 可認有情堪憫恕,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之情 形,是辯護人之主張實無足採。 ㈢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不另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 決減輕其刑: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 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法 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 其刑至2分之1,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著有解 釋。  ⒉本案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最低度刑,經本院以累 犯加重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 規定遞酌減輕其刑後,為有期徒刑7年7月。惟被告販賣海洛 因之次數達3次,且其本身為海洛因施用者,應深知海洛因 對人之危害甚鉅,竟販賣予他人施用,是依犯罪情節觀之, 難認一般人之觀點,在客觀上仍確實有過苛,而生情輕法重 之憾,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堪憫恕之情事,是此部分 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後,已無情輕法重之情事,無再依112 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 ㈣綜上,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時有前述累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等刑之 加重減輕事由,茲依法先加重(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後遞減輕之。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同時有前述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茲依法先加重(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分屬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嚴重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 康,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 盜匪或販毒之徒,竟因貪圖不法利得,無視法律禁令,罔顧 他人健康,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 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另又自 行施用第二、一級毒品,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參酌其各次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犯罪所得 之多寡,以及施用毒品之情形,暨考量其於審理時所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本院卷第316頁)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 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期相當。 六、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扣案物 照片在卷可憑(見偵3628卷第347至352頁),並經被告自承 為其所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見 本院卷第157頁),應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經被告自承為其犯如 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秤重及聯繫毒品交易 所用(見本院卷第15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罪刑項下,均併 宣告沒收。  ㈢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被告自承為其犯如事實 欄一㈢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所使用,且為其所有(見本院卷 第15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 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取得如附表一「交易價格」欄所示之價金,核屬被告因販 毒所得之財物,且未經扣案,均應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一所 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 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 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時間 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方式 主文 地點 交易價格【新臺幣(下同)】 1 潘金庫 112年9月22日13時15分許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吳瑞華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與潘金庫聯繫,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碰面為交易,潘金庫當場交付現金500元,吳瑞華則當場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 吳瑞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潘金庫住處 500元 2 潘金庫 112年10月25日23時13分許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吳瑞華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與潘金庫聯繫,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碰面為交易,潘金庫當場交付現金500元,吳瑞華則當場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 吳瑞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鎮○○路000巷0號吳瑞華住處 500元 3 潘金庫 112年10月28日3時53分 海洛因1包(重量不詳) 吳瑞華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與潘金庫聯繫,雙方約定由潘金庫先將500元置放於屏東縣○○鎮○○路000巷0號吳瑞華住處鞋櫃裡,吳瑞華再依約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毒品置放於潘金庫機車之車籃水管内,由潘金庫自行拿取,以此方式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 吳瑞華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潘金庫住處前 500元 4 陳妍旻 112年9月15日3時許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吳瑞華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與陳妍旻聯繫,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碰面為交易,陳妍旻當場交付現金500元,吳瑞華則當場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 吳瑞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陳妍旻住處 500元 5 陳妍旻 112年11月13日15時至16時許間某時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吳瑞華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行動電話與陳妍旻聯繫,雙方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碰面為交易,陳妍旻當場交付現金1,000元,吳瑞華則當場販賣並交付左列毒品。 吳瑞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屏東縣○○鎮○○路000巷00號陳妍旻住處 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情形 1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⒈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4(見偵3628卷第83頁)。 ⒉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3.4140、3.1958、0.8344公克,驗餘重量3.4086、3.1872、0.8269公克(見偵3628卷第347至351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 白色粉末 1包 ⒈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偵3628卷第83頁)。 ⒉檢出為6-乙醯嗎啡,驗前淨重0.1146公克,驗餘重量0.1029公克(見偵3628卷第345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3 電子磅秤 1個 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見偵3628卷第83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 三星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⒈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見偵3628卷第83頁)。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024-10-24

PTDM-113-訴-157-20241024-2

偵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延長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117號                   113年度偵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全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許惠珠律師(於113年10月17日庭訊後解除委任) 被 告 鍾家祥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吟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偵 字第16316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 並經被告潘信全、鍾家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信全、鍾家祥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潘信全、鍾家祥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潘信全、鍾家祥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等罪之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 有繼續依附組織並反覆實行詐欺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後續偵查程序,而認有羈押之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裁定被告2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茲因檢察官以羈押2月期間即將屆滿,偵查尚未終結,羈 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認被告2人有 繼續羈押之理由,向本院聲請准自113年10月28日起延長羈 押2月,並准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等語(聲請延長羈押意旨詳 如卷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延長羈押聲請書);被告 潘信全則具狀、被告鍾家祥當庭言詞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被告潘信全之聲請意旨詳如卷附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 狀)。 二、經查:  ㈠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訊問被告2人後,被告潘信全坦承有檢 察官聲請羈押及延長羈押聲請書所載犯行,被告鍾家祥則否 認聲請羈押及延長羈押聲請書所載犯行,惟有同案被告潘信 全於113年8月27日及113年9月16日警詢時之供述,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他字第1575號案卷、現場照片、手繪平面圖等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等罪 之嫌疑均屬重大;再審諸被告2人所涉嫌觸犯上開3罪之罪刑 不輕,衡諸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當可預期若被告2 人成立犯罪所受之刑期非輕,誠有相當理由足認其2人日後 有為規避偵查而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鍾家祥所供情節與被告 潘信全之供述未盡一致,被告潘信全供述亦前後不一,又與 現場所呈情形有所出入,甚且,被告2人於為警查獲時,竟 迅速將其所使用之手機及電腦予以還原,兼以現場有被告2 人以外之人共同生活、使用之環境,為警查獲時復有人逃離 現場,及卷內證據顯示本案係由具組織性之集團所為,則本 案存在尚未查獲之共犯之可能性甚高,亦足認被告2人有湮 滅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2人參與詐欺組織, 擔任操作系統並提供門號之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外圍、可 由隨機他人輕易替代之工作,可認其2人有繼續依附組織並 反覆實行詐欺犯行之虞。再者,同案被告邱暐宸欲自桃園機 場出境前往柬埔寨,為警攔查,依其供述,係綽號「螞蟻」 之人指示其攜帶SIM卡前往柬埔寨,並在其行李箱內查扣大 量SIM卡,是顯有多名共犯尚未查獲到案,且該詐欺集團之 規模組織非小,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衡酌被 告2人涉犯前述罪嫌,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危害國家秩序 及社會大眾至巨,兼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本案偵查進行程度,認對被告2人繼續執 行羈押尚屬適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 當性原則之要求,是被告2人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存在 ,其餘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上開防止勾串之羈押原因, 亦有賴繼續禁止接見通信方能充分確保,爰裁定被告2人均 自113年10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從而檢 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 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 是被告潘信雖稱:母親整日以淚洗面等情,被告鍾家祥雖稱 :家中尚有妻小需扶養照顧等語,然此縱然屬實,係屬被告 個人或家庭因素而與社會公益維護無關,即與其有無羈押必 要性一節無涉,從而被告2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 ,均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4-10-21

CTDM-113-偵聲-117-20241021-1

偵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偵聲字第117號                   113年度偵聲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全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 許惠珠律師(於113年10月17日庭訊後解除委任) 被 告 鍾家祥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吟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偵 字第16316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 並經被告潘信全、鍾家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信全、鍾家祥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潘信全、鍾家祥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潘信全、鍾家祥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等罪之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 有繼續依附組織並反覆實行詐欺犯行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後續偵查程序,而認有羈押之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 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裁定被告2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茲因檢察官以羈押2月期間即將屆滿,偵查尚未終結,羈 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認被告2人有 繼續羈押之理由,向本院聲請准自113年10月28日起延長羈 押2月,並准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等語(聲請延長羈押意旨詳 如卷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延長羈押聲請書);被告 潘信全則具狀、被告鍾家祥當庭言詞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被告潘信全之聲請意旨詳如卷附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 狀)。 二、經查:  ㈠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訊問被告2人後,被告潘信全坦承有檢 察官聲請羈押及延長羈押聲請書所載犯行,被告鍾家祥則否 認聲請羈押及延長羈押聲請書所載犯行,惟有同案被告潘信 全於113年8月27日及113年9月16日警詢時之供述,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他字第1575號案卷、現場照片、手繪平面圖等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等罪 之嫌疑均屬重大;再審諸被告2人所涉嫌觸犯上開3罪之罪刑 不輕,衡諸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當可預期若被告2 人成立犯罪所受之刑期非輕,誠有相當理由足認其2人日後 有為規避偵查而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鍾家祥所供情節與被告 潘信全之供述未盡一致,被告潘信全供述亦前後不一,又與 現場所呈情形有所出入,甚且,被告2人於為警查獲時,竟 迅速將其所使用之手機及電腦予以還原,兼以現場有被告2 人以外之人共同生活、使用之環境,為警查獲時復有人逃離 現場,及卷內證據顯示本案係由具組織性之集團所為,則本 案存在尚未查獲之共犯之可能性甚高,亦足認被告2人有湮 滅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2人參與詐欺組織, 擔任操作系統並提供門號之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外圍、可 由隨機他人輕易替代之工作,可認其2人有繼續依附組織並 反覆實行詐欺犯行之虞。再者,同案被告邱暐宸欲自桃園機 場出境前往柬埔寨,為警攔查,依其供述,係綽號「螞蟻」 之人指示其攜帶SIM卡前往柬埔寨,並在其行李箱內查扣大 量SIM卡,是顯有多名共犯尚未查獲到案,且該詐欺集團之 規模組織非小,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衡酌被 告2人涉犯前述罪嫌,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危害國家秩序 及社會大眾至巨,兼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本案偵查進行程度,認對被告2人繼續執 行羈押尚屬適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 當性原則之要求,是被告2人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存在 ,其餘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上開防止勾串之羈押原因, 亦有賴繼續禁止接見通信方能充分確保,爰裁定被告2人均 自113年10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從而檢 察官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 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 是被告潘信雖稱:母親整日以淚洗面等情,被告鍾家祥雖稱 :家中尚有妻小需扶養照顧等語,然此縱然屬實,係屬被告 個人或家庭因素而與社會公益維護無關,即與其有無羈押必 要性一節無涉,從而被告2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 ,均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2024-10-21

CTDM-113-偵聲-119-20241021-1

消債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韋哲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王崙伍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韋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民國112年1月30日111年度 消債職聲免字第189號裁定(下稱第189號裁定)以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不予免 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 責等語。 二、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數 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 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度第4期民事業 務研究會第1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72號裁定准自111年1 月5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639元,本院以111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第189號裁定以聲請人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為由諭知不予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第189號裁定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個 人必要之生活費用及母親扶養費總額後之餘額為195,396元 ,此餘額扣除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29,639元後 之餘額為165,757元(計算式:195,396-29,639=165,757) 。聲請人主張已按各普通債權人之比例償還(如附表),核 與各債權人陳報還款金額相符,有匯款資料、陳報狀附卷可 參(卷第35、39頁)。是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繼續清償達 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 應受分配額時,其聲請免責,即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0-16

KSDV-113-消債聲免-61-20241016-1

原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祥 選任辯護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祥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貳年。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壹紙,沒 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政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前某日加 入通訊軟體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內馬爾」、「清新福全 」(下稱「內馬爾」、「清新福全」)、邱奕碩(已另行起 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三人以上成年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頭,負責前往指定地點監控車手邱 奕碩向被詐騙之被害人取款後,向車手收取提款卡及提領款 項,再上繳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陳政祥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112年6月28日9時13分許起,陸續冒用 「新北市某戶政事務所人員」、「某警察」、「某警察隊長 」等名義,接續撥打電話向吳玉枝佯稱:因吳玉枝涉案遭調 查,要求吳玉枝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監管云 云,致吳玉枝陷於錯誤,陳政祥、邱奕碩則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內馬爾」 指示陳政祥、邱奕碩於112年6月28日自桃園出發前往高雄市 湖內區,陳政祥、邱奕碩即依指示分別前往指定地點,由邱 奕碩於同日16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號旁路邊,持 用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被傳人誤載為 「吳榮宗」)交付吳玉枝收執,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之利益,並向吳玉枝收取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下稱A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下稱B帳戶)帳戶提款卡(含密碼)2 張(下統稱本案帳戶資料)得手,陳政祥則在附近監視,邱 奕碩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依「內馬爾」指示,以輸入上開提 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致該ATM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 邱奕碩為有權持用該提款卡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先於附表 編號1至2所示時、地,接續提領該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 並將提款卡及領取金額放置於指定超商廁所,由陳政祥入內 取走,嗣邱奕碩返回桃園,於翌日凌晨應陳政祥要求搭載陳 政祥,並依陳政祥指示於附表編號3至4所示時、地,以輸入 上開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致該ATM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 ,誤認邱奕碩為有權持用該提款卡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再 於附表編號3至4所示時、地,接續提領該附表編號3至4所示 金額後,再將提款卡及取款金額上繳予陳政祥,再由陳政祥 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層層轉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並向陳政祥取得車手報酬新臺 幣(下同)9400元。嗣吳玉枝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 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因此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吳玉枝 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對被告陳政祥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於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其餘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證人邱奕碩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36-37頁),惟本院並未使用上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 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除前揭證人邱奕碩於警詢時之陳述外,本案後引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53頁),本院審酌相關言 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復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該等具傳聞性質之陳述,自 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後述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除經本院依法提示辨認外,復 無證據足證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 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2年6月28日當日前往高雄,惟矢口否 認涉犯本案,辯稱:我到高雄找朋友玩,當天有去義大世界 ,後來去湖內吃小吃,我和邱奕碩是國中同學,其餘均保持 沉默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自邱奕碩之證述內容,無從認定 被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又被告於案發當日之手機機地 台位置距離邱奕碩同日向告訴人取得提款卡之地點相隔至少 4公里,無從證明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和邱奕碩碰面,本案 除邱奕碩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有實 施本案犯行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本案告訴人吳玉枝遭陳政祥、邱奕碩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 稱「內馬爾」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冒用公務員之名義致 電,使其陷於錯誤,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邱奕碩,嗣由邱奕 碩持本案帳戶資料提款交予上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即搭載邱奕碩至案發地點之計程車司機宋中立於警詢、 證人邱奕碩於偵查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7-13、35 -37、77-78頁、偵一卷第49-53頁),並有偽造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 分局刑案證物處理報告及採證照片8張、邱奕碩與告訴人面 交之監視器影像照片8張、「呼叫小黃」APP上叫車截圖資料 2張、頑皮工坊有限公司(呼叫小黃APP)函復乘客資訊及叫 車紀錄、112年6月28日吳玉枝中華郵政帳戶遭提領ATM提領 影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桃營字第1129501803 號函檢附ATM提領照片4張、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一大園字 第00072號函檢附ATM提領照片4張、告訴人提供之第一銀行 提領紀錄、告訴人提供之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影本、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儲字第1120958684號函檢附吳玉枝本案帳戶基本 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一商業銀行總行一總營集字第1396 4號函檢附吳玉枝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39- 47、51-53、57-67、81-83、89-99、101-111頁)在卷可參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否認其為詐欺集團車手邱奕碩之上手,雖以前開情詞置 辯,然查:  1.據證人邱奕碩①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12年6月當場使用手 機把我加入詐騙集團工作群組,約定報酬是提領金額的2%, 本件案發時我有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到超商印出群組傳給我 的假公文,到場交給被害人吳玉枝,我跟被害人說我是政府 相關人員,被派來和她收東西,向被害人拿到兩張提款卡時 ,被告也在現場,我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領款後,把錢跟提 款卡一併交給被告,我們沒有坐同一台計程車,是分開行動 ,我的手機已經被警察查扣,陳正祥飛機軟體的暱稱是CT, 我都依群組指示,將款項交給被告,被告會從我交給他的錢 抽出款項把報酬給我等語(偵卷第49-52頁);②嗣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證稱:我與被告於案發當日都是依群組指示行動, 我和被告於案發當日中午左右分別從桃園搭高鐵到高雄後, 我和被告就搭計程車到「內馬爾」指定地點,我們沒有共乘 同一台車,抵達指定地點後,手機飛機群組內的人打電話給 我,叫我看到被害人後就把電話給被害人,被害人跟電話中 的人通話後就把提款卡給我,提款卡密碼是群組告訴我的。 我沒有印象領多少錢,只記得112年6月28日領了10幾次,領 完錢依群組指示,把錢跟提款卡放在高雄某間超商的廁所, 群組說會有人去拿,我看到被告走進去拿,我就搭高鐵回桃 園。回到桃園後,被告又聯繫我,叫我去載他,他給我卡片 叫我提款,我領完錢同樣把錢交給被告。被告也是詐欺集團 群組內的人,112年6月他叫我下載「飛機」通訊軟體,直接 拉我進飛機群組,被告在群組內的暱稱是「TC」,群組中除 了我跟被告,還有暱稱「內馬爾」,以及一個我不知道的人 ,當時被告介紹我收卡片的工作,約定報酬為收到款項的2 至3%,112年6月29日回桃園大園時,被告從我交給他的錢中 抽取部分給我當報酬。我和被告都是依照群組指示配合行動 ,我和被告會到指定地點等被害人,群組說被害人會主動把 卡片拿給我,拿到卡片後叫我去超商領錢,錢再交給被告, 被告再交給其他人,被告會在附近看我向被害人拿提款卡, 被告有跟我說他也是在做詐騙集團的事情,是做水的相關工 作,我每次都是和被告共同依照群組指示一起行動,我感覺 他應該是有在監視我。我於桃園另案遭扣押的手機內所示「 車」群組就是被告要我加入的本案詐騙集團工作群組,我的 代號是「777777」,被告的代號是「TC」,當日群組的對話 內容就是指示我去和被害人取款的過程,我依群組指示向被 害人取得提款卡領款後,要把款項交給被告的過程等語(本 院卷第154-168頁)。依證人邱奕碩上開證述內容,可認係 由被告於112年6月將邱奕碩加入詐欺集團工作群組,並向其 告知工作內容為向被害人收取提款卡後取款,邱奕碩加入後 之各次取款行為均分配與被告共同行動,由被告擔任車手頭 ,監控邱奕碩與被害人面交提款卡,及向邱奕碩收取卡片及 領取之款項,再將報酬給付邱奕碩。被告及邱奕碩均有加入 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成立通訊軟體飛機代號「車」之工作群組 ,被告之代號為「TC」、邱奕碩之代號則係「777777」,被 告及邱奕碩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案發當日自桃園分別出 發前往高雄市湖內區,由邱奕碩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後取款 ,而被告於邱奕碩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時亦在附近監看邱奕 碩行動,俟邱奕碩持告訴人所交付之提款卡提款後,則將提 款卡及提領款項置放於指定超商廁所,由被告入內收取,邱 奕碩於案發當日返回桃園後,復於翌日凌晨接獲被告電話後 ,則再接送被告並持被告交付之提款卡續行提款,末將提款 卡及領取款項交予被告,被告即將本次行動報酬交予邱奕碩 。   2.另因證人邱奕碩於112年7月18日應本案詐騙集團指示,向被 害人收取提款卡及提領金額後遭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其使 用之手機,據邱奕碩於該另案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7月18 日下午收到群組指示說要去桃園與人面交並取款,我們都是 靠飛機群組聯繫,但訊息會自動焚毀,所以已經查不到之前 的訊息,112年7月18日的相關訊息我有提供群組截圖給警方 等語,有本院調閱邱奕碩所犯另案(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金訴字第1016號)卷內所附邱奕碩之警詢筆錄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21-131頁)。經檢視邱奕碩上述遭扣案之 本案詐欺集團工作群組對話截圖內所示對話內容(參附表一 ,本院卷第135-139頁),該群組之代答號為「車」,群組 內成員計有「777777」(即邱奕碩)、「「內馬爾」、「TC 」(按,邱奕碩證稱該代號之人即係被告)、「福全清心」 、「法拉利」、「五則天」等,證人邱奕碩亦供稱:該次對 話內被稱呼為弟弟之人是我等語(本院卷第167頁),觀諸 該對話群組於112年7月18日間之對話內容,詳細指示邱奕碩 該次向另案被害人取得提款卡之取款地點、被害人姓氏及特 徵、交付公文書、被害人提款卡密碼、取款金額等事宜,俟 邱奕碩依指示完成上開行為後,再由「內馬爾」指示代號「 TC」之人向邱奕碩收款,邱奕碩並回稱快到了等語,足認該 群組之對話內容均為指派邱奕碩及被告該次取款行為之流程 ,核與邱奕碩之證述內容相符。佐以被告於本案偵查時自承 其有使用「0000-000000」手機門號等語(偵一卷第53頁) ,該門號亦與上開群組對話內所示「TC」之人使用之手機門 號吻合,有群組對話內容翻拍相片可稽(本院卷第141頁下 方照片),足認被告確係上開對話群組內所示代號「TC」之 人無訛,是邱奕碩證述其係與被告共同行動,由邱奕碩擔任 取款車手,被告則擔任監控車手頭乙節,洵屬可信。  3.再經檢視橋頭地檢署查詢被告所使用之台灣之星「0000-000 000」手機門號於112年6月27日至同月30日間之通聯紀錄, 其所使用之基地台位置顯示該門號於112年6月28日13時10分 、同日13時12分及15時8分之發、受話基地台位置,分別在 高雄市○○區○○○路0號、高鐵路123號及115號、高雄市○○區○○ 路00號(偵一卷第59頁),上開基地台位置亦與邱奕碩前開 證述其接獲詐騙集團群組成員指示,與被告分頭自桃園高鐵 站出發南下前往指定地點即高雄市湖內區,由被告監控其行 動,並於該區域依指示完成提款後,將提領款項及提款卡放 置集團成員指示超商廁所後由被告入內收取等情一致,足以 採憑。是被告空言辯稱其於案發當日係南下找朋友到義大世 界遊玩云云,要乏客觀事證相佐,而無足採。而被告之辯護 人對此固辯稱被告所使用之手機基地台位置於112年6月28日 15時8分係在高雄市○○區○○路00號,此與邱奕碩向告訴人取 得提款卡之約定地點相隔約4公里,尚有相當距離,被告無 從與邱奕碩取得聯繫等語,惟邱奕碩證稱其與被告係分開行 動,並未搭乘同一交通工具,又邱奕碩係於該日16時30分許 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拿取提款卡,此距被告出發至指定面 交地點尚有是正本是對是好開票相當時間,且距離非遙,可 認被告尚有相當時間足以抵達指定面交地點,是辯護人上開 所辯,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無可採憑,被告確有加入本案詐騙集 團,參與犯罪組織而為該集團之成員,擔任監視車手邱奕碩 行動並向之取款之車手頭。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 ,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 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為 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 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 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屬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2.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 」係以刑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罰基礎(包括 與該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其中第43條乃 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 別達500萬元及1億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 ;第44條則就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設有 加重條件(第1項),同時增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之處罰。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取罪(各罪所獲財產利益均未 逾500萬元),倘依本條例第44條應加重其刑,則加重詐欺 本罪部分依同條例第43條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而 較刑法同罪法定刑為高,故比較後俱以本條例增訂前即僅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較有利被告,遂應依此作為論罪依據 。 (二)參之邱奕碩前開證述及其扣案手機內之群組對話翻拍照片, 可認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群組代稱為「車」,群組成員則有 「777777」(即邱奕碩)、「內馬爾」、「TC」(按,邱奕 碩證稱該代號之人即係被告)、「福全清心」、「法拉利」 、「五則天」等,由不詳成員負責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至指 定地點面交款項,再由「內馬爾」指示邱奕碩前往上述地點 向告訴人拿取提款卡後取款,再將提款卡及領取款項交付被 告,足認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參與上述犯罪行為,且被告對於 此階段犯行已有三人以上參與乙節有所知悉。是本案詐欺集 團確係由至少三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透過層層指揮,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以集團 成員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案詐欺 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 。準此,被告主觀上知悉所參與者,乃係三人以上之多數人 所組成,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況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本無需另有何參與儀式,倘有實行共同 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行為,均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刑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本院為繫屬最先法院)及洗錢犯行,惟此 與被告所犯前開犯行,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上開犯罪事實及罪 名經本院當庭補充,並當庭與被告及其辯護人確認,諭知前 開罪名(本院卷第169頁),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當已無礙 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邱奕碩、「內馬爾」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 就本案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邱奕碩、「內馬爾」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 ,責由邱奕碩持詐得之提款卡多次提領得款,再將贓款轉 交被告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 空下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難以分割評價 為數行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僅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七)被告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 犯行,係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處斷。 (八)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 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欺集團極其痛惡。 被告年紀尚輕,非無謀生能力,竟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擔任監控、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 員名義致電告訴人,再責由邱奕碩持偽造公文書交付取信告 訴人後,向告訴人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並持詐得之提款卡非 法自ATM提款,再將贓款轉遞被告上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造成告訴人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產損害,亦使犯罪 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不僅對我國金融 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 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位居要角,參與 犯罪程度甚深,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高,始終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 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均增訂與沒收相關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 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1.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邱奕碩交 付告訴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係用以取信 於告訴人之犯罪工具,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自邱奕碩處所受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被告犯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提款卡並未扣案,且告訴人事後辦 理補發手續應屬便利,是應認沒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審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 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由於被 告涉案歷來均堅詞否認參與本案犯行,且均以保持沈默等語 回應提問,被告之犯罪報酬於卷內並無具體證據可查,認定 顯有困難,然據邱奕碩於偵訊時證稱:我擔任車手約定的報 酬是提領金額的2%,被告會從收的錢抽出來交給我,本件我 有拿到約定的報酬等語(偵一卷第50-52頁)。鑑於邱奕碩 前開證述內容,可認其於112年6月28日實施本案後,仍繼續 配合本案詐騙集團指示與被告配合行動,以相同犯罪模式向 不同被害人取款,迄至同年7月18日再次向另案被害人取款 時始遭警方當場逮捕,依詐騙集團之層層分工型態,被告於 邱奕碩實施本案犯罪後,仍與邱奕碩共同配合行動之犯罪模 式,堪認邱奕碩將本案領取款項47萬元悉數交付被告後,被 告應有上繳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從認定被告就上開款 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因此獲取報酬,而被告作為邱奕 碩之監控車手頭,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地位高於邱奕碩,其報 酬理應不亞於邱奕碩,據此估算其之犯罪報酬至少應與邱奕 碩相當,核以邱奕碩上述係以收取贓款金額之2%模式推計報 酬,被告實施本案上繳之贓款係47萬元,則其犯罪所得金額 應為9400元(47萬×2%=9400元),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之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業經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 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 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 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 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本次修正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是凡經查 獲或仍由行為人管領、支配之洗錢標的,不論何人所有,均 應予以沒收之。經查,邱奕碩持告訴人所交付之本案帳戶資 料合計提領之47萬元,業經邱奕碩交付被告,再由被告繳交 上游,有如前述,該部分洗錢標的既未經檢警查獲,復已不 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即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單位:元;不含手續費) 備註 1 112年6月28日17時19分許至22分許 高雄市湖內區某超商ATM A帳戶 20,000、20,000、20,000、20,000、20,000(提領5次;合計100,000) 邱奕碩提領左列金額後,上繳陳政祥,總計交付47萬元 2 112年6月28日17時47分許至48分許 高雄市湖內區某超商ATM B帳戶 60,000、60,000(提領2次;合計120,000) 3 112年6月29日0時46分許至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大園分行ATM A帳戶 30,000、30,000、30,000、10,000(提領4次;合計100,000) 4 112年6月29日1時23分許至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大園郵局ATM B帳戶 60,000、60,000、30,000(提領3次;合計150,000)    附表二:「車」群組對話 (本院卷第135-139頁)  清心福全:(標註兩個暱稱)弟弟早 不詳:早(再次標註兩個暱稱) 邱奕碩:(傳送「嗨」的貼圖) 內馬爾:起來 清心福全:弟弟準備出門 內馬爾:中壢區中美路27號 邱奕碩:好 內馬爾:時間 清心福全:上車回報多久到 邱奕碩:45分鐘 內馬爾:弟弟,你的穿著打扮 邱奕碩:白衣黑褲 內馬爾:(傳送QRcode照片) 清心福全:弟弟要到了嗎 清心福全:公文單記得印 邱奕碩:還沒 清心福全:還有牛皮紙袋 邱奕碩:(傳送「ok」貼圖) 內馬爾:快到說 邱奕碩:15分鐘 清心福全:收到 內馬爾:到了嗎 邱奕碩:快到 內馬爾:到了嗎 邱奕碩:到 內馬爾:牛皮紙袋,都用好了嗎 內馬爾:黃色上衣、無袖、短頭髮 邱奕碩:好了 內馬爾:看到客戶了嗎 清心福全:好 邱奕碩:沒看到 清心福全:等一下,我問公司 清心福全:先觀察附近,看正不正常 內馬爾:客戶要下樓了 內馬爾:客戶姓董 邱奕碩:看到了 清心福全:弟弟直接過去 邱奕碩:拿到了 清心福全:離開 清心福全:一張卡嗎 邱奕碩:對 清心福全:看你要去那邊搓 內馬爾:搓滿,等密碼 邱奕碩:好 清心福全:你等等要回鄉下搓嗎 邱奕碩:準備作業,我在本行附近 清心福全:481116,密碼 邱奕碩:好 清心福全:單子記得 邱奕碩:(傳送「ok」貼圖) 清心福全:(標註另名帳號)弟弟給你聯絡 清心福全:辛苦了 不詳:(傳送「ok」貼圖) 內馬爾:開始 內馬爾:(看不清楚訊息) 邱奕碩:(傳送2張單據) 邱奕碩:12W 清心福全:(標註另名帳號) 清心福全:滿了嗎 邱奕碩:超過總額,滿了 內馬爾:交收 清心福全:有和弟弟約嗎 TC:有 清心福全:在群組相約大家比較看的到 TC:好、在等他回大園 清心福全:好。 邱奕碩:快到了。 TC:(傳送「ok」貼圖)

2024-10-07

CTDM-113-原訴-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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