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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26號 原 告 沈怡衡 被 告 趙于萱 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柏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怡靜 林庭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48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3年7月27 日起、被告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640元,其中新臺幣37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248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下午3時許,駕駛 被告維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北投 區洲美快速道路南往北方向時,因傳動軸鐵棒掉落車道,造 成後方訴外人劉吉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劉吉明車輛),與原告駕駛訴外人卓玉芳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導致系 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 支出修繕費238,900元(包括工資5,000元、定位1,200元、 零件232,700元)、更換輪胎費用5,900元(包括工資200元 、零件5,700元),及道路救援費用4,000元,合計248,800 元(原告起訴時原主張損害額333,760元,嗣於言詞辯論期 日更正陳述如上,惟未變更聲明,併此敘明)。卓玉芳已於 113年6月5日,將其對被告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賠償債權讓 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3,7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113年7月27日起、 被告維程公司自113年7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車輛上零件掉落,先彈 到劉吉明車輛,劉吉明車輛再將該零件彈飛撞擊系爭車輛左 前輪,造成系爭車輛左前輪胎及輪框受損,該掉落零件未遭 系爭車輛輾壓,系爭車輛除左前輪胎框損壞外,無其他車損 ,原告維修工單所列維修項目中,夾帶與本件事故無關修復 項目,且原告未檢附系爭車輛維修前後照片及發票以證明維 修事實,實難認定維修工單所列維修項目與本件事故有關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 、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有維修建 議單、估價單、工單結帳單、全省汽車道路救援組織服務 三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 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34,248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修繕費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238,900元。 系爭車輛除左前輪胎框損壞外,其餘維修工單所列維修項目與本件事故無關。 1.原告請求修繕費,已提出維修建議單、估價單為證,堪以採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卷附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在行駛中遭掉落零件撞擊後,已致輪框即輪胎變形,可見撞擊力道非輕,則系爭車輛前輪懸吊系統相關零件機構因此受有損害,亦屬可信。而系爭車輛經專業技師檢查評估後,認其懸吊系統確有受損乙情,則分別有中華賓士維修建議單及估價單、崴勝汽車商行估價單為證,已足認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應屬合理。被告空言否認上情,難認可採。 2.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238,900元,其中零件232,700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當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6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5頁行車執照),迄113年3月29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6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278元(計算式詳附表1)。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及定位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29,478元(計算式:工資5,000元+定位1,200元+零件23,278元=29,478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2 更換輪胎費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更換輪胎費用5,900元。 不爭執。 1.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工單結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惟其中零件5,700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當予折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570元(計算式詳附表2)。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更換輪胎費用應為770元(計算式:工資200元+零件570元=77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3 道路救援費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道路救援費用4,000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全省汽車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三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合計 34,248元 (三)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3年7月26日送達被告甲○○、113年7月29日送達被 告維程公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第 5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甲○○自113年7月27日起、被告維 程公司自113年7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248元,及被告甲○○自113年7月2 7日起、被告維程公司自113年7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3,6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74元由被告 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1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2,700×0.369=85,8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2,700-85,866=146,834 第2年折舊值    146,834×0.369=54,1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6,834-54,182=92,652 第3年折舊值    92,652×0.369=34,1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2,652-34,189=58,463 第4年折舊值    58,463×0.369=21,57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8,463-21,573=36,890 第5年折舊值    36,890×0.369=13,61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6,890-13,612=23,278 附表2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00×0.369=2,1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00-2,103=3,597 第2年折舊值    3,597×0.369=1,3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97-1,327=2,270 第3年折舊值    2,270×0.369=8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70-838=1,432 第4年折舊值    1,432×0.369=52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32-528=904 第5年折舊值    904×0.369=33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04-334=570

2024-11-11

SLEV-113-士簡-1226-2024111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字第1501號 原 告 慧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慧 被 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當事人間如明示就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 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 轄權,法院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經兩造合意管轄 之法院。次按同法第436條之9雖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 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24條之規 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二、查原告向本院起訴主張:被告未依兩造間所簽訂之企業長期 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投保乙式車體險(免自負額),嗣系爭車 輛自撞受損,原告始知悉被告僅為系爭車輛投保丙式車體險 ,原告因此無法獲得保險理賠,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繕費、乙式與丙式保費差額、 不能使用車輛損失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然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10項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調字卷第31頁),而本件非法律 規定專屬管轄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依法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1-06

TNEV-113-南小-1501-2024110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79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瑪奎琳(PAGUIO JANICE MAQUIL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5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155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6日駕駛車號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 原告承保、訴外人邱雅琳所有、訴外人胡持霏駕駛之車號00 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下稱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9,000元 。原告已依約賠付上開修復費用,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三成 肇事責任。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賠案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 賠款滿意書為證(見調字卷第15頁至第33頁),復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3月15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1301602 77號函暨系爭事故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查詢清單報表、照片黏貼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49頁至第98頁),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 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生系爭事 故,造成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損壞,已如前述。又系爭車輛 修繕費139,000元,其中零件49,956元、工資27,181元、烤 漆71,941元,有上開估價單、電子發票可證。又系爭車輛於 000年0月出廠,有上開行車執照可佐,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3個月,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 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系爭車輛之零件 之折舊額為38,563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1,393元, 加計不予折舊之前揭工資27,181元、烤漆71,941元,則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110,515元(計算式:11,393+27 ,181+71,941=110,515)。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汽車右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 、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 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本院 當庭勘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3月15日函檢附光 碟,檔案名稱「行車紀錄器影像.MOV」:(系爭車輛行車紀 錄器)00:00(影片時間)系爭車輛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 二段南向北行向之外側快車道行駛,行經海佃路二段與海環 街交叉路口,路燈號誌為綠燈,右下角螢幕顯示時速為37Km h;00:03系爭車輛持續向右偏行,時速顯示32Kmh,右側車 身跨越至機慢車優先道;00:05系爭車輛持續向右偏行,時 速顯示31Kmh;00:06系爭車輛持續向右偏行,行經海佃路 二段490號前,時速顯示27Kmh;00:07系爭車輛右彎進海佃 路二段492巷,時速20Kmh;00:08系爭車輛停止;00:11時 速顯示0Kmh(影片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第43頁至第49頁)。依上開勘驗畫 面,無跡證顯示胡持霏駕駛系爭車輛於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 前有顯示方向燈,又原告自陳被告應負三成過失責任(見本 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被告與胡持霏過失情節,認本件應 由被告與胡持霏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 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即為33, 155元(計算式:110,515×30%=33,155,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 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 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損壞,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39,000元予被 保險人,然因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33,155 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 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是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33,15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 3,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4-11-05

TNEV-113-南簡-798-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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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447號 原 告 陳紀宇 被 告 余振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1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6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618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9日上午9時1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 市○○區○○街000巷0弄00號時,因倒車前未注意其他車輛,致 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新 臺幣(下同)27,088元(包括工資19,710元、零件7,378元 )、交通費1,170元,合計28,258元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工作 單、統一發票、信用卡簽單、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 卷第20頁至33頁、第85頁至第8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係被告碰撞所造成乙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認為兩 車發生碰撞與系爭車輛受損無關,且原告提出估價單前後不 一,距離事故日太久,否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等語置 辯。 二、經查,被告不爭執其有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依卷附 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可見被告車輛左前車身與系爭車輛左 車身均有擦痕(見本院卷第23頁、第28頁至第33頁),對照 原告提出工作單記載系爭車輛修復項目為左前門、左後視鏡 、左後輪,受損區域均在系爭車輛左車身,與本件事故碰撞 位置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乙情,應 可採信。被告此部分答辯,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21,618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修繕費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27,088元。 不爭執。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27,088元,業據其提出土城服務廠工作單、統一發票、信用卡簽單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其中零件7,378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當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96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40頁車籍資料),迄112年8月19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5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38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20,448元(計算式:工資19,710元+零件738元=20,448元)。 2 交通費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搭乘計程車支出交通費1,170元。 不爭執。 原告請求計程車車資1,17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合計 21,618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378×0.369=2,7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378-2,722=4,656 第2年折舊值    4,656×0.369=1,7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56-1,718=2,938 第3年折舊值    2,938×0.369=1,0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38-1,084=1,854 第4年折舊值    1,854×0.369=68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54-684=1,170 第5年折舊值    1,170×0.369=43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70-432=738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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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607號 原 告 謝忠振 被 告 林嘉盈 訴訟代理人 林黎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99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1,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499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7日19時4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新北市新 店區永業路81 巷1弄(下稱系爭路段)底處,撞及原告所有 且停放於系爭路段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車輛修復 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8,370元,另車輛修繕需8天,故支 出代步費用共16,000元,被告合計應給付74,370元(58370+ 16000),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3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對於原告主張原告車輛之車損是被告過失導致, 沒有意見,惟原告車輛停在不是停車格的地方,而停放於系 爭路段路口處,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規定,原告 車輛顯已妨礙車輛進出及轉彎,原告就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 。又原告提出冠緻企業社維修估價單(下稱原告估價單)所示 原告車輛修繕項目中後保內鐵拆裝更換、後尾板校正、後蓋 標誌<左>、後蓋標誌<右>、後蓋標誌<牛頭>、後蓋飾板、後 蓋牌照燈、左後倒車雷達、後保內鐵等項(下合稱爭議修繕 項目)都不應該修。又被告就原告車輛車損另請其他維修廠 估價(下稱被告估價單),修繕費用應僅要38,000多元,又原 告主張修車要8 天,天數太長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停放於系爭路段,於上開時、地,因被 告駕車不慎而生系爭事故,原告車輛因此受損而須修繕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車輛受損情形照片 、原告估價單、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3-23、83-85、13 7頁)、原告車輛車籍資料(本院卷第63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31-39頁) 可證,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有過失 致原告車輛受損,則依上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 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原告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繕費共58,370元,據 其提出原告估價單(本院卷第15頁)為證。被告就原告估價 單所列各修繕項目,除爭議修繕項目外,並無爭執,復核與   被告並不爭執之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本院卷第83-85頁) 顯示之原告車輛損壞情形相合,自屬可採。 (2)就被告爭執之爭議修繕項目,查:   ①後保內鐵拆裝更換、後尾板校正部分   證人即開立原告估價單之汽車修理人員呂秉祥證稱:後保內 鐵拆裝更換是我趴在車下可以看到車子後圍板跟保險桿中間 的零件,叫做保桿內鐵,呈現變形的狀況。這項的維修需要 拆下保桿,拆除內鐵,然後維修後圍板即以板金校正。後尾 板校正就是我剛才講的維修後圍板。原告估價單這邊是誤載 成後尾板。從車損照片(本院83頁照片),就可以看到後蓋的 變形,這是此部分項目需要交修的原因等語(本院卷131頁 )。  ②後蓋標誌之左、右、牛頭;後蓋飾板、後蓋牌照燈、左後倒 車雷達、後保內鐵部分   證人呂秉祥又證稱:後蓋標誌之左、右、牛頭,牛頭是TOYO TA的商標,後蓋標誌之左、右也各有TOYOTA的標誌,因為本 件車修要換掉後蓋,可以看到零件第1項所寫的後蓋總成, 這些標誌都是貼在後蓋上,換後蓋後這些標誌要重新再貼, 原本的標誌如果要再用,首先拆掉之後其背膠會脫落,再重 新貼上去會不平整,也需要再支付工資,會有多餘的費用。 後蓋飾板是大牌上面的那一塊,被撞到裂掉了,所以要更換 。後蓋牌照燈是裝在後蓋飾板裡面的,也是被撞到裂掉,所 以要更換。左後倒車雷達是裝在保桿上的,也是被撞到。從 車損照片(本院卷第83頁)就可以看到後蓋飾板、後蓋牌照燈 、左後倒車雷達損壞的情形。後保內鐵如同我上開所述,我 趴在車下可以看到車子後圍板跟保險桿中間的零件,叫做保 稈內鐵,呈現變形的狀況等語(本院卷131頁)。  ③參以爭議修繕項目,與車損照片顯示之原告車輛損傷部位並 無不合,是證人呂秉祥上開所證爭議修繕項目因系爭事故所 生碰撞而須以前揭估價所示人工零件材料予以更換、修補等 情明確,應為可信,準此,應認爭議修繕項目均有修繕必要 ,被告就爭議修繕項目爭執無修繕必要,並不可採。 (3)被告另辯稱依被告估價單,修繕費用應僅要38,000餘元等語 ,惟依證人呂秉祥所證:被告估價單不夠完整,單就零件的 部分,漏了包括倒車雷達、後保桿,也沒有標示出維修所需 的工資等語(本院卷第132頁),而被告估價單(本院卷第97 頁)確實未見就零件部分分列費用,是上開證言非不可採, 從而依被告估價單所列工項,是否能將原告車輛撞損修繕完 成,並非無疑,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4)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雖原告主張原告估價單所示修繕必須更換之零件(下合 稱系爭零件)修繕原告車輛所換零件都不具獨立價值,其換 零件未額外獲得利益,縱有得利益,也係因系爭事故而強迫 得利,自不應要求原告返還而以折舊方式減除等語。然系爭 零件縱無從獨立於車輛整體以外使用,但仍有交易價值,此 由報廢車回收拆件零件在網路上多有收購、買賣之流通,可 明零件有其自身之市場價值,加以系爭零件於系爭事故更新 後,衡情較事故前原存車內同等零件之自然耗損較少,當可 提升原告車輛之使用價值及交易價值,從而原告主張不因更 換零件而受有利益,無須折舊等語,並不可採。再者,損害 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 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是被害人以新品更換舊品者,須 計算舊品折舊值後予以扣除,方屬公平,原告指稱更換零件 縱受有利益,其乃強迫得利而不應扣除等語,自難憑採。 (5)查原告車輛修理費用為58,370元(含工資25,730元、零件32 ,640元),有原告估價單(本院卷第15頁)為證。又原告車 輛係於102 年4月(推定為4 月15日)出廠(本院卷第63頁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原告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 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原告車輛計算 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更新 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故原告車輛零件費用 32,640 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264元(326 40x1/10),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25,730元,無庸折舊 ,故原告得請求之原告車輛修繕費為28,994元(3264+2   5730)。  2.代步費用部分   查原告主張拿到被告賠償款後將依原告估價單修繕項目維修 原告車輛,固請求8天代步費用共計16,000元等語,而依原 告估價單所列修繕項目全都維修及更換零件,不含假日需時 7至8天等語(本院卷第132頁),經證人呂秉祥證述在卷( 本院卷第132頁),是原告就此代步費用雖屬將來請求,然 請求範圍堪認確定,復可認有預為請求必要。參以租用與原 告車輛相類車款代步一天所需租車費用約為2,000元(本院 卷第65-71頁),足見原告預為請求8天代步費共16,000元, 應在合理範圍內,是其此部分請求應為可採。  3.綜上,原告上開各項賠償項目之請求,於44,994元(修繕費 用28,994元+代步費用16,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三)被告辯稱原告車輛停放於系爭路段之路口處,依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1條規定,原告車輛顯已妨礙車輛進出及轉彎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語。按上開規定係規範汽 車臨時停車,而原告自陳非臨時停車,而是停整個晚上等語 (本院卷第129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無該規定之適 用。而就同本件原告停車情狀是否違規,當應依規範一般停 車之同規則第112條規定,而依該條規定第1項第9款規定「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觀諸兩造車輛 停放位置(本院卷第97頁),原告車輛停放位置雖不在停車 格內,但未緊貼後方停車格即被告車輛停放處,而使被告車 輛無法從停車格中駛出,或使被告車輛駛出停車格時無法避 免碰撞,參以被告自陳系爭事故發生乃車輛起步出停車時輪 胎向前打滑而撞及原告車輛(本院卷第105頁),益徵原告停 車地點並無妨礙被告車輛進出,難認原告行為就系爭事故間 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與有過失。至原告車輛停放處乃系爭路 口路底,當地朝被告停車方向為右轉向上之斜坡(本院卷第9 5-97頁),則原告在該處停車或可能對在系爭路段轉彎車輛 之行駛構成障礙,而仍違反上開就一般停車之規定,惟此與 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業如前述,則原告此等行政 違失行為仍無從如被告所辯據以酌減其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99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45頁)翌日即113年4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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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87號 原 告 邱月華 訴訟代理人 杜俊謙律師 被 告 魏俊豪 訴訟代理人 陳政海 黃德楨 陳泳諺 張孝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54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2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725元,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1,54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12,76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翌日起算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以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陸續變更訴之 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66,60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3年5月30日起,至被告將其毀損原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修復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1,531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64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經核為請求之基礎 事實均係同一車禍事故,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29日17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龍潭 區新龍路與神龍路口附近(下稱肇事路段)時,不慎碰撞原告 所有停放於一旁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並 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7,800元,受有系爭車輛修繕費305,9 69元、價值減損152,837元、無法駕車所生之損害146,000元 (即相當於租車費及另尋車輛代步所生之精神上損害)、非財 產上損害54,000元(即系爭車輛因被告肇事迄今仍無法使用 、本件事故所致之價值減損等喪失任意管理、使用、收益系 爭車輛之利益與所生損害,該所失利益與所受損害致生之精 神上損害及本件涉訟所生之精神上損害),合計為666,606元 。又事故發生後,原告於系爭車輛回復原狀前,需另覓地置 放系爭車輛且持續受有上揭所失利益及所受損害,因此按月 產生停車保管費8,000元、上揭財產與非財產上損害3,531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5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另 對於原告請求拖吊費部分,認為金額過高,應以事故地拖至 最近修理廠之距離計價為當;系爭車輛車損部分,因系爭車 輛車齡已逾16年半,依據權威車訊可知系爭車輛之殘值在10 0,000元以內,故原告請求之金額顯高於市價,是含拖吊及 保管費在內,被告僅願意賠付80,000元等語,資以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賠償金額外,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9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既因 被告駕車不慎撞擊停放於路旁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自應由 被告負擔全部過失責任,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使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 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拖吊費7,8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委由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拖至保修廠 ,復由嵩驛汽車有限公司將車輛拖至其他地方安置,有發 票及汽車拖救服務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44頁),復經 本院檢視核算前開單據,上開單據金額僅有6,800元(計算 式:2,800+4,000=6,800元),是逾此部分之拖吊費,原告 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⑵至於被告辯稱拖吊費用金額過高,應以事故地拖至最近修 理廠之距離計價為當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其所辯,不足憑採。   2.系爭車輛修繕費305,969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車輛修繕費共計305,969元(其中工資81,097元 、烤漆41,617元、零件183,255元),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開立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而系爭車 輛為96年4月出廠使用(見個資卷),至112年10月29日受損 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183,2 55元,其折舊後為18,326元(計算式:183,255×0.1=18,32 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81,0 97元及烤漆費用41,617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 車輛修繕費,共計141,040元(計算式:18,326+81,097+41 ,617=141,04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3.系爭車輛價值減損152,837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 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業經認定如前,而車輛被毀 損時,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亦將被歸類為事故車 輛,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 免有所落差,堪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又系爭車輛 廠牌為TOYOTA、型式為WISH、出廠年月為96年4月等情, 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而依原告提出之汽車拍賣網截圖可 知與系爭車輛同年出廠之同型車輛,市價約198,000元至2 38,000元間,取中間值為218,000元;另依被告提出之權 威車訊雜誌車輛市場交易價格表可知比系爭車輛晚1年出 廠之同型車輛,市價約120,000元,而系爭車輛既早出廠1 年,其市價即低於120,000元,而取100,000元,復取兩者 中間值認系爭車輛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為159,000元【計算 式:(218,000+100,000)÷2=159,000元】。是以,原告已 證明系爭車輛受有車價減損損害,雖不能具體證明其數額 ,惟本院依民事訴訟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卷內各項 證據及一切情況,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減少 之價額為車輛市價之3成尚屬合理,故本院認系爭車輛價 值減損即為47,700元(計算式:159,000元×30%=47,700元)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無法駕車所生之損害146,000元(即相當於租車費及另尋車輛 代步所生之精神上損害)部分:   ⑴相當於租車費部分:    ①按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 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是無論原告有無執 行業務,平日代步應該也需使用汽車。因本件事故發生 ,致系爭車輛受損,於修理期間內,原告受有「無法使 用系爭車輛」之損失,應可認定。申言之,縱使於修理 期間,原告並未另行租車使用,然而,無法利用汽車本 身,即為損害。故本院認為,原告縱未實際支出租車費 用,仍得以修車期間及市場上租用車輛租金,作為損害 賠償金額的計算基準。    ②查原告主張自事發日(即112年10月29日)至113年1月9日 期間(共73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同車型之車輛租車 費用每日為2,000元,共計受有146,000元之損害等情, 並提出明祥汽車修理廠開立之修復期程說明為證(見本 院卷第67頁)。觀諸上開期程說明可知系爭車輛預計需 修繕60個工作日(即12周,共84個日曆天),認系爭車輛 之維修期間為84日,而原告此部分期間僅請求73日,自 無不可。而原告主張同車型之車輛租車費用每日為2,00 0元一節,雖未提出相關資料,惟上開租車費用(即每日 2,000元)並與常情無違,是原告請求73日無法使用系爭 車輛之損害146,000元(計算式:2,000元×73日=146,000 元),應予准許。    ⑵另尋車輛代步所生之精神上損害部分:    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 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 害,致精神上受痛苦,且法有明文為其要件。    ②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然 其自身並未受有任何傷害,是被告前揭過失行為僅侵害 原告財產權,對其身體、健康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 為,縱原告因另尋車輛代步而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 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5.非財產上損害54,000元(即系爭車輛因被告肇事迄今仍無法 使用、本件事故所致之價值減損等喪失任意管理、使用、收 益系爭車輛之利益與所生損害,該所失利益與所受損害致生 之精神上損害及本件涉訟所生之精神上損害)部分:   ⑴因系爭車輛迄今仍未回復原狀所生之精神上損害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輛迄今仍未回復原狀致其受有精神上 損害等語。然本件被告並未加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 權,已如前述,故縱原告因系爭車輛迄今仍未回復原狀而 苦惱,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 無據。   ⑵因訴訟所生之精神上損害部分:    ①按訴訟權係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 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益(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92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係 採當事人主義,當事人就訴訟程序之開始、進行至終結 ,均有自主權限,當事人一旦決定循民事訴訟途徑主張 自身權益時,本可預見需耗費相當勞力、時間及費用, 該等耗費支出應由當事人自行承擔。    ②經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訴訟耗費相當勞力、時間及費用 進而影響其精神狀況等語。惟觀諸前開原告所述,其支 出上開勞力、時間及費用,乃因原告決定循訴訟途徑主 張自身權益,所需負擔之成本,顯非因被告前開侵權行 為所直接導致之損害,是基此成本所生之精神上損害, 與本件事故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 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6.按月給付停車保管費、上揭財產與非財產上損害共11,531元 部分:   ⑴按月給付停車保管費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迄今未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故將系爭車 輛放置於修車廠而按月受有停車保管費用8,000元之損害 ,固據其提出明祥汽車修理廠開立之單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66頁),然原告本可逕將系爭車輛送修,再向被告求償 ,卻為兩造協調賠償事宜而未將車輛送修,反將車輛置於 修車廠,是上開選擇產生之停車保管費屬原告為主張法律 上權利,維護其自身權益所需支出之必要耗費,當屬原告 應自行負擔之訴訟成本,尚難認屬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 且系爭車輛縱未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為停放系爭車輛本 亦需支出系爭車輛之停放費用,堪認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與 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   ⑵按月所受前揭財產與非財產上損害(即前揭相當於租車費及 訴訟所生之精神上損害)3,531元部分:    ①相當於租車費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輛迄今尚未回復原狀致每月仍受有 代步費之損害等語。惟查,代步費期間之計算應以車輛 維修期間為限,是原告前揭既已請求系爭車輛於預計維 修期間之代步費,故此部分主張已屬逾該範圍之請求, 自屬無據。    ②訴訟所生之精神上損害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起訴、應訴致每月需耗費時間、 勞力、費用並受有精神上損害等語。然原告上開損害, 皆與被告前開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7.是以,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付之金額應為341,540元(計算 式:6,800+141,040+47,700+146,000=341,54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應於113年2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 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0-30

CLEV-113-壢簡-587-20241030-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475號 原 告 陳慶峰 訴訟代理人 蔡敏芝 被 告 張真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外側車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武營路路口(下稱系爭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路段速限40公里規定行駛 ,且於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超速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於超越前車時未與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行駛於A車 前方,A車於超越系爭車輛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部、背部扭傷、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340元:   原告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治 療系爭傷害,共計支出轉院及醫療費22,340元。 ⒉系爭車輛修繕費用25,900元:   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修繕系爭車輛支出25,9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87,904元:   原告工作內容為照顧關懷失智老人,需陪伴失智老人散步、 幫忙失智老人洗澡、吃飯、職能復健,月薪27,470元,自系 爭事故後不能負重,醫生於醫囑建議休養3個月,故請求休 養3個月以及住院治療6日,共計3月6日不能工作損失87,904 元(計算式:月薪27,470元×3月+27,470元×30/6=87,904元) 。 ⒋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身心驚懼不已,因而受有 精神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阮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費用明細收據、港都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費用明細單、鉅峯 機車行估價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99號起訴書為證(本院卷第15至31、4 3至4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鳳山分隊函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67至96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 40公里;汽車(包括機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 項第1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 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二)-1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 不知,騎乘A車行經上開路段,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該路 段速限40公里內行駛,且於超越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系 爭車輛時,應與系爭車輛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竟疏未注意及 此,超速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於超越系爭車輛 時未與系爭車輛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A車右側車 身擦撞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 害,系爭車輛亦因而毀損,有前述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83至96頁),是被告過失 駕駛行為與原告系爭傷害以及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甚明。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傷害及系爭車 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 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及轉院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醫療及轉院費用22,340元之損害,並提出阮綜 合醫院醫療收據、國軍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港都救護車 事業有限公司費用明細單為證(本院卷第23至27頁),原告 所受之傷傷及頸部,原告為求以專業儀器確認傷勢所生轉診 費用及住院進行詳細檢查費用,均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且 有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醫療及轉院費用22,340元,應 予准許。  ⒉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 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 害。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 償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修復所支出之零件費用1 6,600元、工資9,300元(本院卷第141之1頁),業據其提出 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為憑(本院卷第21、141之1頁),而 零件費用16,60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自應扣除折舊額 ,方為修復之必要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1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 月11日,已使用0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6,25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16,600÷(3+1)≒4,1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6,6 00-4,150) ×1/3×(0+1/12)≒3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6,600-3 46=16,254】。從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25, 554元(計算式:16,254元+9,300元=25,554元),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經本院檢視原告所憑之依據係指「所失利益」,而非「一 般性勞動能力減損」,故原告自應證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有依民法216條所定之不能工作損失之「所失利益」存在 。  ⑵原告固提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5頁)主張自 系爭事故即111年7月11日後經醫生建議不能工作之時間應為 3個月計算,並據此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87,904元。惟依據 原告所提出之111年間於社團法人高雄市受恩社區關懷協會 高雄市私立受恩居家式服務機構員工出勤記錄總表(本院卷 第143頁),原告於111年8月起即穩定於該機構工作,出勤 時數71.1小時高於系爭事故前、後於該機構一年平均時數60 .3小時【計算式:(111年3月50.43小時+111年4月21.25小 時+111年5月48.72小時+111年6月86.52小時+111年7月35.47 小時+111年8月71.1小時+111年9月60.85小時+111年10月73. 23小時+111年11月73.53小時+111年12月69.3小時+112年1月 51.65小時+112年2月81.75小時)÷12=60.3小時】,且經本 院於審理時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是否於111年8月即開始 工作,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因經濟問題,原告不得不於11 1年8月開始工作等語(本院卷第136頁),是本院認原告僅 於111年7月11日至7月31日間因系爭事故就診、住院及因不 能負重而有不能工作之情。另因原告薪資係依排班方式計算 ,並無穩定月薪,是本院經審酌前開機構員工出勤記錄總表 及該機構111年6月與111年7月薪資發放通知單(本院卷第13 9至141頁),認以111年6月薪資22,769元、7月薪資12,229 元之差額10,540元(計算式:22,769元-12,229元=10,540元 )作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則原告於前述 休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0,54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不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神上自受 有相當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又原告為碩士畢業,為居家服務員,112年度所得為217,886 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617,800元;被告為高職肄業,112 年度所得為3,968元,名下財產價值合計為44,050元等情, 有碩士學位證書、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9頁暨卷末資料袋),是本院斟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  ㈣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額為68,434元(計算式:醫療 及轉診費22,340元+計算折舊後之系爭車輛修繕費25,554元+ 不能工作損失10,54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68,434元)。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434元,屬未定有期 限之給付,則被告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即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 卷可查(本院卷第109頁),則原告除前述請求外併請求自1 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8,434 元,及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0-30

FSEV-113-鳳簡-475-20241030-1

桃原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52號 原 告 游秀花 訴訟代理人 盧塏文 被 告 馬玉貞 訴訟代理人 徐紫柔 王元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2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6,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 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33,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1頁),經核原告 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下午5時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大溪區介壽路由大溪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97號前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前駛,撞及停等於該處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嗣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伊支出維修費用共23,625元 (含烤漆、鈑金工資19,845元、零件費用3,780元),惟伊 僅請求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必要回復原狀費用 即20,223元;又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伊因需接送家人而搭乘 計程車,支出代步費用2,930元,此外系爭車輛碰撞後雖已 維修,然車輛之交易性價值已減損1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共33,1 53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15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然系爭事 故肇致原告車輛毀損部分應僅有系爭車輛左前方,而不包含 系爭車輛左後方,原告主張維修項目僅於9,800元範圍內部 爭執;另就原告主張代步費用部分,原告於112年8月9日起 至112年8月16日間支出之代步費用520元(260元+260元=520 元)不爭執,超出此部分之代步費認已超過必要維修期間而 無理由;且原告就系爭車輛10,000元交易價值減損並未舉證 ,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並行間隔,致發生系爭事故,導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與車損 照片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頁、第67至69頁、第72至7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被告疏未注意遵守前 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情事,其行為自 有過失,且與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 害負賠償之責。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繕費部分,得請求20,223元: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 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  ⑵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維修費用共23,625元(含烤漆、鈑 金、工資共19,845元、零件費用3,780元),有估價單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7頁)。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左後方之毀損 並非系爭事故所肇致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車損照片等件可知(本院卷第 21頁、第67至69頁、第74至75頁),系爭車輛停等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肇事車輛則自系爭車輛左側即沿桃園市 大溪區介壽路由大溪往八德方向行駛,因前揭過失而於行駛 中撞擊臨時停等於該處之系爭車輛,除致系爭車輛受有車損 外,肇事車輛右側前車門旁之後照鏡亦已因系爭事故撞擊力 道過大斷裂,肇事車輛右側車身前後均有刮痕等情,有肇事 車輛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4至75頁),足見兩車撞 擊力道非輕,是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如估價 單所載之左前車身、左後車身與後保險桿等多處毀損(本院 卷第57頁),應非無據。而被告雖否認系爭車輛左後車身維 修項目為系爭事故所致,但並未提出具體質疑或以反證以推 翻上開事證,自無可採。  ⒉代步費用部分,得請求1,200元:   原告主張於修繕期間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且被告遲未至車 廠勘查系爭車輛車況,導致原告遲未敢進行維修,而搭乘計 程車代步,支出計程車費共計2,930元,應由被告賠償等情 ,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2至53頁)。 然系爭車輛原告本可先行送修,再向被告請求賠償車輛修復 費用,是原告可自行決定是否維修,自不能以未實際進行維 修而主張較長期間之代步費用,且查原告所提出維修售後服 務費簽收單,上載服務日期為112年8月9日,又被告業已於1 12年8月9日至車廠確認系爭車輛車況,此有被告庭呈估價單 上所蓋用保險人員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6頁),原告前 揭主張,應非可採。是原告可得請求之交通代步費用期間自 應以該車輛修復期間之日數為基準,綜合原告上開所述與系 爭車輛估價維修單,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 認應以3日為系爭車輛必要修復期間。又原告於113年9月3日 言詞辯論期日中自稱係於112年8月6日或同年月7日間送修系 爭車輛(本院卷第51頁反面),是原告主張於112年8月7日 支出代步1,2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顯乏憑據, 不應准許。  ⒊系爭車輛10,000元價值減損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造成價值減損10,000元云 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故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價值減損一 節,然被告並未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有價值減損一節舉 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汽車因此減損10,000元云云,自屬無據 ,無從准許。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1,423元(計 算式:車損20,223元+代步費用1,200元=21,423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27日(本 院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核 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0-25

TYEV-113-桃原小-52-20241025-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112號 原 告 吳字雄 被 告 黃晨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9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8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96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日晚間11時25分,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 市中山區中山北路3段55巷與中山北路3段口時,因變換車道 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致與原告駕駛訴外人 天籃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等事實, 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8,494 元(包括工資6,944元、零件11,550元),另系爭車輛為營 業車輛,受有5日營業損失10,000元,合計28,494元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本件事故係原告開車撞擊被告車輛 ,系爭車輛輪框受損位置非被告車輛所造成,且自照片看不 出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另否認原告有5日不能營業等語置辯 。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我駕駛普重機316-EZL由中山 北路3段南往北直行第2車道,被計程車前車頭碰撞,我是行 進間被撞,我的左側腳架被計程車右前車輪碰撞」等語(見 本院卷第24頁),惟此與原告於警詢時陳述:「我駕駛計程 車TDH-2886由中山北路3段南往北行駛第1車道停等紅燈,突 然右側普重機316-EZL要繞過前方不明自小客,而向左轉向 來撞我的右側車身,是對方左側來撞我的右側」等語(見本 院卷第25頁)明顯不符,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接近中 山北路3段與55巷及民族東路路口之慢車道,因汽機車混雜 行進,如遇汽車停等紅燈,機車騎士往往在汽車間距間繞行 接近路口,應認原告上開陳述較為可信。而前述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欄記載:「A車(即被告車輛) :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B車(即 系爭車輛):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 ,亦同此認。是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應有過失,被告此部分 抗辯,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8,096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修繕費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18,494元。 系爭車輛輪框受損位置非被告車輛所造成,且自照片看不出系爭車輛車身有受損,否認此項請求。 原告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18,494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惟其中零件11,550元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當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0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2頁車籍資料),迄113年1月1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2年9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估定為1,152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8,096元(計算式:工資6,944元+零件1,152元=8,096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2 營業損失 原告因系爭車輛碰撞受損,受有5日營業損失10,000元。 否認原告5日不能營業,不同意原告此項請求。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5日營業損失10,000元,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合計 8,096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550×0.438=5,0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550-5,059=6,491 第2年折舊值    6,491×0.438=2,8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91-2,843=3,648 第3年折舊值    3,648×0.438=1,5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48-1,598=2,050 第4年折舊值    2,050×0.438=89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50-898=1,152

2024-10-23

SLEV-113-士小-1112-2024102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54號 原 告 蔡麗玉 被 告 蔡學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對本院刑事庭112 年度審交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7號),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8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公 路南向67.5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頸部挫扭傷、胸部挫傷及 右手肘前臂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車輛修繕 費新臺幣(下同)49,723元、拖吊費4,000元、交通費8,000元 、精神慰撫金238,277元等損害,共計300,000元,爰依法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 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定。 2.經查,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審交簡字第54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依前開事證及法律適用之 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準此,被告就本件 事故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又被告係自後方追撞原告,自應由被告負 擔全部過失責任至明。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交通費8,000元、拖吊費4,000元: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4,000元處理受損之系爭車輛 ,並花費自系爭事故地點至其高雄市岡山區居住處所之計程 車資8,000元等語,雖均未提出相關費用之單據供本院參考 ,然審酌系爭車輛係於國道上遭被告追撞,為確保原告人身 安全,實不宜繼續駕駛受損之系爭車輛前往他處,遑論以系 爭車輛為交通工具長途駕駛至原告住家,故原告確有以拖吊 方式處理系爭車輛,及搭乘計程車回其住所之必要,參以原 告請求之拖吊費及計程車資均未逾行情,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洵屬有據。 2.車輛修繕費49,723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必要修復 費用,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購買系爭車輛後,分別於109年10月16日、110年1 月19日、110年2月17日維修保養,並更換系爭車輛部分零件 ,共花費49,723元,然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致無法使 用而報廢,原告因而受有上開更換零件之損失等語,業據提 出保養維修表、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30頁),堪信為真實。故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致前揭零件毀損而無法繼續利用,請求被告賠償其支出 零件費用之損失,自屬有據。 ⑶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 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⑷查原告係分別於109年10月16日、110年1月19日、110年2月17 日維修更換系爭車輛之零件,已如前述,至110年12月17日 受損時,已分別使用1年3月、11月、11月,零件已然因其使 用而折舊,自應扣除。復觀原告提出之109年10月16日保養 維修表,其中雖有大燈保護劑、雨刷精、補土、補漆筆等項 目,然此均係保養車輛零件所用,亦屬車輛之一部分,相關 折舊之計算,應併依一般車輛折舊方式處理。則原告於109 年10月16日、110年1月19日、110年2月17日更換之零件費用 42,923元、4,000元、2,800元,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分別估 定為24,58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2,647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二所示)、1,85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所示) 。準此,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失總計為29,086元(24,58 6+2,647+1,853=29,086),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 3.精神慰撫金238,277元: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並因此受有精神 上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依法有據。本院審酌兩造社會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見個資卷),認原告請求238,277元過高,應以25, 000元為適當。 4.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6,086元(計算式:交通費8 ,000+拖吊費4,000+車輛損失29,086+精神慰撫金25,000=66, 086)。 5.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 負遲延責任。準此,本件起訴狀係於112年11月20日寄存送 達予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故被告應自寄存送達生效翌 日即112年12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另法院為判決時,應 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 真偽,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原告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後即000年0月00日下午五時具狀提出之事證, 依前開規定不得作為本件判決之依據,爰不予以審酌,併予 敘明。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一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923×0.369=15,8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923-15,839=27,084 第2年折舊值 27,084×0.369×(3/12)=2,4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7,084-2,498=24,586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00×0.369×(11/12)=1,3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00-1,353=2,647 附表三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00×0.369×(11/12)=9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00-947=1,853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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