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車輛維修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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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41號 原 告 邱啟鎮 被 告 王文成 訴訟代理人 蔡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半聯結車,行經臺南市○市區○道0號北向315.9公里處 ,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擦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又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呂美月已將系爭車輛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97,50 0元、交通費6萬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總計為207,5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請法院依法計算折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 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臺南市 ○市區○道0號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 315.9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 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中線車 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同向外側車 道行駛至此,被告車輛之右前車頭遂撞擊系爭車輛左後車身 ,致原告受有左手臂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車 輛亦因此受損等情,業據兩造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調解卷第 83-8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 及車損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 隊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事故照片在 卷可稽(調解卷第21、33-51、77-81、87-90頁),堪認屬 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於變 換車道時,未讓同向沿外側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且未注 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往右變換車道,致發生系爭事故,已如 前述,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 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揆諸前揭 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主張 各項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論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  ⑴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查系爭車 輛為訴外人呂美月所有,係88年6月出廠,系爭車輛經送廠 估價後,所需維修費共計97,500元(含零件49,400元、工資 及烤漆48,100元),而呂美月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原告等情,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 資料、估價單、請求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 、調解卷第65、69-71頁)。而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 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車輛係88年6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13年6月21日系 爭事故發生時,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車輛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 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 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 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 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 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 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 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 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 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 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 ÷(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49,400 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8,233元 【計算式:49,400÷(5+1)=8,233,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工 資及烤漆費用48,100元部分,自無須依資產耐用年限予以折 舊,是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56,333元。  ⒉交通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期間出門需搭乘計程車或請朋友載送 ,共支出交通費6萬元,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請 求,應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民事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精 神上應承受相當之痛苦,故原告就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 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自陳初中畢業,需照顧有身心障礙之配偶,111、112 年度所得為65,361元、61,996元,名下有土地5筆、投資2筆 等財產;被告係五專畢業,111、112年度所得為2,475元、1 88元,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1輛、投資3筆等財產,有原告 起訴狀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7-19、93頁)。本 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因系爭 事故所受傷害、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萬元,核屬有據。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總計為106,333元(計算式 :56,333+50,000=106,333)。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6,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日(調解 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 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07

SSEV-113-新簡-841-2025030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9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劉恆佐 複 代理人 温弘誌 被 告 林烜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玖 拾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晚上9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 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與福港街路口,因變換車道不當,且未 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洪金梅所有、 訴外人侯正彥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 同)167,58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 險代位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 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即與B車駕駛人即訴外 人侯正彥達成和解,約定各自承擔醫療與車損費用,因此訴 外人侯正彥及訴外人洪金梅已放棄對被告之民事求償權,原 告自無任何權利可代位行使,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車損害並 無理由。又本件事故應係因B車未注意前方狀況所致,被告 縱有過失,亦非肇事主因,且原告並無證據證明B車之損害 均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因此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騎乘A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與B車發生 碰撞,造成B車受損,後經原告支付B車修復費用167,585 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都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修復照片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並未爭執兩車在上開 路段有發生碰撞,僅爭執被告並無過失,是本院綜合上開 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為真。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主張其未有過失等語。然查:   1.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行駛;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之行車管制號 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 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 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6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考,依其領有適當駕 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然經 本院當庭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略以:B車行駛在 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上,於播放時間(下同)00:41時, B車行駛在上開路段第2車道,A車則行駛在同路段第4車道 且接近中正路與福港街口,接著被告開啟左轉方向燈自第 4車道一路變換車道欲左轉,此時畫面可見B車車速亦持續 升高至時速60公里,且過程中兩車間均無其他障礙物阻擋 ,於00:46時,B車車頭在第2車道與A車發生碰撞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9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頁)。而觀諸本件事故現場照片 所示(見本院卷第47頁),本件事故地點為4線道之路段 ,且第1至3車道之地面標線為均為直線,而此路口亦設有 機車待轉之標誌,是依上開交通法規,機車如欲在此路口 左轉,應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 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然被告卻捨此不 為,竟逕自從最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而左轉,顯見被 告騎車行為確實違反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 具有過失,且被告前開騎車過失行為與B車受損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被B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 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四)復被告又辯稱本件事故發生當下,已與B車駕駛即訴外人 侯正彥達成和解,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之文字為 證,故原告無權再向被告請求車輛維修費等語。然查,B 車之所有人為訴外人洪金梅,訴外人侯正彥是否有權就B 車之損害賠償與原告成立和解,已屬有疑;再者,縱認訴 外人侯正彥有和解之權利,然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見本院卷第41頁)所載,其上僅係記載「三方醫療及 車損各自處理」,顯然並未載明放棄對B車損害主張民事 求償之權利,自難僅以此遽認和解契約成立,因此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五)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67,585元(其中工 資12,365元、塗裝16,780元、零件138,440元),其上所 載之維修項目,核與B車受損部位大致相符,維修金額亦 屬合理,應以該估價單作為B車維修費用之依據,被告僅 以空言辯稱該估價單所載之B車維修項目,非本件事故所 致,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概屬空言泛泛,自難憑採。然 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 予扣除。茲查,B車係於110年12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 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 ),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 時之111年11月12日,B車已使用11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91,613 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2,3 65元、塗裝16,780元,合計為120,758元。 (六)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事故被告存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另主張原告亦有未 注意前方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依據前揭勘驗筆錄所示 ,本件事故發生時訴外人侯正彥駕駛B車確已達時速60公 里之車速,應已超過市區道路速限時速50公里之限制,確 有超速行駛之情況;又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騎乘A車已開 啟左轉方向燈並持續變換車道而欲左轉,然此時A車及B車 間並無其他障礙物阻擋視線,且兩車相距一段距離,訴外 人侯正彥應可見到B車已逐漸變換車道至其前方,但仍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是本件事故原告保車駕 駛即訴外人侯正彥亦有亦有未注意前方狀況及超速行駛之 過失,故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 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3成,被告負7成為合理,計84,531 元(120,758×70%=84,531,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 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 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 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八)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531元及自 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 告負擔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8,440×0.369×(11/12)=46,8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8,440-46,827=91,613

2025-03-06

SLEV-114-士簡-91-20250306-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號 原 告 莊和沛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孫珮菁 訴訟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 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肆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 柒萬肆仟伍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8日17時4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嘉華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嘉華路80巷口時,因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貿然前行,至追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之原告,原告因此 受有腦震盪、頸椎扭傷、第4/5/6/7頸椎椎間盤外傷性破裂 、第4/5腰椎椎間盤外傷性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 告因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34,981元、將來醫療費用9 00,000元、交通費用22,558元、薪資損失15,580元、系爭車 輛維修費76,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682,837元,及其中1,493,91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188,926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93頁)。 二、被告則略以:對於原告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費用不爭執。原告 提出之聖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非訴訟用文書,不得作 為訴訟上證據,其上所載費用不予採認。原告於高雄榮民總 醫院、義大醫院診斷之頸椎椎間盤脫出、腰椎椎間盤脫出與 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內容不符,急診檢傷時並無此等診斷 ,亦未記載醫師建議接受手術,疑似原告為虛增請求費用, 將自己既往症作為本次傷害結果,再原告並未提出新博愛診 所、佳霖骨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難以證明其所需醫療處 置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又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用,惟並 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請求為真,應無可採。另原告請求之交 通費被告不爭執。再原告請求薪資損失依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診斷證明書所載,僅需休息7日,後續應無繼續請假治療之 必要。另原告請求之修車費並未計算折舊,且請求之慰撫金 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有腦震盪、頸椎 扭傷、第4/5/6/7頸椎椎間盤外傷性破裂、第4/5腰椎椎間 盤外傷性破裂等傷害,並致系爭車輛損壞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聖佑中醫診所診斷 證明書、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新博愛診所診斷證明書、佳霖骨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車輛委修單、系爭車輛行照、債權讓與書等件為證( 見附民卷第39頁、第43頁、第65頁、第297頁、第327頁至 第329頁、本院卷第193頁、第213頁、第333頁至第335頁) ,且有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存於警卷可參。而被 告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1463號判決處拘役15日,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 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 失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受第4/5/6/7頸椎椎間盤外傷性破裂、 第4/5腰椎椎間盤外傷性破裂等傷害非系爭事故所致。然 查:   1.原告於111年4月8日因系爭事故前往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診斷受有腦震盪、頸椎扭傷之傷勢,經醫囑建議神經外科 門診追蹤治療,並宜休息7日。嗣於111年4月13日因頭部 痠痛、左側肢體無力、腰部酸痛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 ,診斷受有第4/5/6/7頸椎椎間盤外傷性破裂(甩鞭效應合 併脊髓損傷)、第4/5腰椎椎間盤外傷性破裂。再於111年4 月15日前往聖佑中醫診所就診,診斷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勢 。復於111年7月1日前往新博愛診所就診,診斷為頸椎椎 間盤突出症、腰椎椎間盤突出症。又於111年8月8日前往 義大醫院就診,診斷為頸椎椎間盤脫出、腰椎椎間盤脫出 。另於111年11月3日因頸椎及腰椎疼痛前往佳霖骨科專科 診所就診,診斷受有頸部及下背挫扭傷合併頸椎及腰椎椎 間盤突出之傷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參。可見原告發生 系爭事故後,即因傷勢持續就診,且於高雄市立岡山醫院 建議之休養期間內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受有腰椎及 頸椎椎間盤傷勢,可認原告所受第4/5/6/7頸椎椎間盤外 傷性破裂、第4/5腰椎椎間盤外傷性破裂之傷勢,確為系 爭事故所致。況原告於急診當時即已表明有頸部疼痛之症 狀(見本院卷第363頁),復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原 告所受上開傷勢成因,函覆略以:病患於111年4月8日車 禍,4月13日第一次於本院神經外科就診,頸部疼痛、左 側肢體無力、腰部痠痛係因第4/5/6/7頸間盤外傷性破裂 合併脊髓損傷,可能肇因於車禍所造成的頸部甩鞭效應, 第4/5腰椎盤外傷性破裂也與車禍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81 頁),益徵原告上開傷勢與系爭事故確有因果關係。   2.原告雖曾於101年8月間因胸痛、105年4月間因下背痛,前 往光雄長安醫院就診(見本院卷第257頁),並經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稱:原告所受如高雄市立岡山 醫院、聖佑中醫診所、高雄榮民總醫院、義大醫院診斷證 明書所示傷勢,與其前於光雄長安醫院就診之病況可能有 相關,其於光雄長安醫院就診所示病況,可能致其需接受 頸椎椎間盤脫出切除手術併人工椎間盤置換術之結果等語 (見本院卷第383頁)。然原告前揭胸痛、下背痛之症狀為1 01年、105年間發生,與系爭事故發生日期隔有相當時日 ,上開胸痛、下背痛病徵是否係因頸椎、腰椎椎間盤傷勢 所致,要非無疑。再者,再經函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上開鑑定意見判斷之依據,函覆略以:因頸椎椎 間盤突出本身可能伴隨胸痛、肩頸痛,若嚴重時亦會產生 下背痛,故僅由101年8月6日診所之胸痛,105年4月18日 診所之下背痛之記載,自難據以判定病人患有頸椎椎間盤 突出之症狀等語(見本院卷第407頁),當難遽認原告於101 年、105年間即受有頸椎、腰椎椎間盤疾患。    3.原告既已提出時間接續之診斷證明書,以證其所受第4/5/ 6/7頸椎椎間盤外傷性破裂、第4/5腰椎椎間盤外傷性破裂 之傷勢確為系爭事故所致,被告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然被告就原告此等傷勢非系爭事故所致,並未 再舉實證推翻,應認被告之抗辯並非可採。從而,原告所 受第4/5/6/7頸椎椎間盤外傷性破裂、第4/5腰椎椎間盤外 傷性破裂之傷勢為系爭事故所致,本諸前開理由,應足認 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 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234,981元 ,並提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收費證明、聖佑中醫診所收據 、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義大醫院門診收據、新 博愛診所收據、醫療費用收據、佳霖骨科專科診所藥單內 容與門診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1頁、第45頁至 第63頁、第67頁至第295頁、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91頁)。 而原告前往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聖佑中醫診所、高雄榮民 總醫院、義大醫院、新博愛診所、佳霖骨科專科診所就診 ,分別係因腦震盪、頸椎扭傷、頸椎椎間盤、腰椎椎間盤 疾患就診,可認確均與系爭事故所致傷勢相關無訛。則原 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此等醫療費用,要屬有據。被告抗辯 原告傷勢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抗辯難認有理。至 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聖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非訴訟用 部分,因本院業已函請聖佑中醫診所提供原告病歷資料( 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23頁),可證其就診原因、治療方 式,均與其頸部挫傷傷勢相關,應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同 無可採。      2.將來醫療費用: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未來有接受頸椎椎間 盤切除手術併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之必要,並提出前開高 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附民卷第297頁)。經本 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有關原告接受上開手術所需費用若 干,函覆則以:原告如接受頸椎間盤切除合併人工椎間盤 置換術,醫療費用(含健保部分負擔)粗估計90萬元,樂德 爾莫畢西頸椎植入物為健保給付特材,單顆233,658元、 特材管理費1,500元,合計235,158元,3節人工椎間盤、 手術費用及住院費用(含健保部分負擔)等其他項目,同前 次回覆粗估計約9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第377頁至 第379頁)。堪信原告所受傷勢未來確有接受頸椎椎間盤切 除手術併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之必要,且所需費用約為90 萬元無疑。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應可准許。      3.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受有就醫交通費22,558 元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2頁),應認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據。      4.薪資損失: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薪資損失15,580元之 損害,並提出差勤明細、強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為 證(見附民卷第309頁至第325頁),被告則以前詞為辯。然 原告所受上開傷勢確為系爭事故所致,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原告自有持續回診治療之必要。復由原告所提前揭薪資 單所載,原告確受扣除全勤津貼、病假扣款共15,580元, 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5.系爭車輛維修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76,000元之 損害,並提出前開估價單為證。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 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 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 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2年 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4月8日,已顯逾耐用年 數,則零件殘價應為1,667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000÷(5+1)≒1,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 殘價1,667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66,000元,共67,667 元。至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上雖載以中古二手舊料替換等 語,然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發生系爭事故時,已使用相當 時日,系爭車輛零件價值本有折損,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 故後更換新品、整新品甚或中古零件,自非系爭車輛原有 狀態,故本院認仍應計算折舊使系爭車輛回復至應有狀態 ,附此說明。      6.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陳專 科畢業,從事作業員工作,111年間名下有利息、股利、 薪資所得、投資等財產,被告大學畢業,現從事工廠管理 工作,111年名下有薪資、利息所得、汽車等財產,此據 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3、329、331頁),且有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 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 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 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1,540,786元( 計算式:234,981+900,000+22,558+15,580+67,667+300,0 00=1,540,786),洵堪認定。 (四)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 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 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業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 共66,282元,有其提出之南山產物理賠明細通知為證(見 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7頁),是扣除後,被告尚得對原告 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1,474,504元(計算式:1,540,786-66 ,282=1,474,504)。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7 4,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起(見附 民卷第333、33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3-06

GSEV-113-岡簡-5-20250306-1

港簡
北港簡易庭

給付維修費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6號 原 告 吳峯榮 被 告 吳承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2月20日當庭 減縮本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9,617元(見本院 卷第91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下稱系爭車輛) 為原告所有,兩造於112年8月21日就系爭車輛簽訂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130,000元,被告應按月給 付原告10,000元,惟被告迄今僅給付10,000元,尚餘120,00 0元價金未給付。且被告於交易完成前向原告借用系爭車輛 ,卻不慎毀損系爭車輛,維修所需零件費用32,267元、工資 費用7,350元,爰依系爭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617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毀損照片、系爭契 約、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車輛行照影本、 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3、33至6 7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 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 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 力,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76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車輛定有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 3條之記載,系爭車輛已於112年8月20日交付予被告,兩 造於同年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依上開說明,原告既然已 將系爭車輛交付給被告,且兩造有經買賣移轉系爭車輛所 有權之合意,系爭車輛所有權於112年8月21日即已移轉予 被告,原告已履行系爭契約之出賣人義務。兩造雖另約定 系爭車輛車籍過戶日期為112年11月30日,且系爭車輛尚 未移轉登記予被告,然系爭車輛為動產,其交付且兩造合 意移轉之時所有權即已移轉,車籍登記僅為行政管理之方 式,而非所有權移轉之要件,故被告自112年8月21日即為 系爭車輛所有人。原告已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則被告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有給付價金130,000元之義務,又兩造約 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價金,惟被告迄今僅給付 1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價金120,000元,應 屬有據。   ㈢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惟查系爭車輛自1 12年8月21日起為被告所有,原告並非系爭車輛所有人, 而無為被告維修系爭車輛之義務,且原告尚未實際支付系 爭車輛維修費,是原告毋庸為被告維修系爭車輛,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3-06

PKEV-114-港簡-6-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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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06號 原 告 陳雲斌 被 告 張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897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40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8萬897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3日6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 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毀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維 修費新臺幣(下同)14萬664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66 43元,及自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維修估價單為證,復經本院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其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就本件事故具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上開過失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 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14萬6643元,其中零件7萬25 35元、烤漆及工資7萬4108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查,而原告 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 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為非營業用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96;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 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復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0年3 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3年8月23日,已使用3年6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4862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7萬4108元,則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為8萬89 70元(計算式:1萬4862+7萬4108=8萬8970元),原告請求在 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係 於114年1月2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 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2,535×0.369=26,7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535-26,765=45,770 第2年折舊值    45,770×0.369=16,88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770-16,889=28,881 第3年折舊值    28,881×0.369=10,65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881-10,657=18,224 第4年折舊值    18,224×0.369×(6/12)=3,36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224-3,362=14,862

2025-03-06

CLEV-113-壢簡-2006-20250306-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3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被 告 謝長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貳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5日18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蓬萊國小地下停車場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倒車時因未注意兩車之間隔 ,不慎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原告因本件 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7,827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2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從監視器畫面得知,A車雖有於上開時間停入B車 旁之停車格,然並未見B車有晃動或位移之情事,可見A車並 未擦撞B車,且當A車駛離時,亦未見A車左側車門及後方保 險桿有磨損或烤漆殘留之情事;再者,A車除了被告駕駛外 ,其姐姐也會駕駛,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可能是其姐姐所駕駛 ,但因為有隔熱紙故無法確認到底係由何人駕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B車有因本件事故而須進行維修,其因此 給付被保險人車輛維修費37,827元(其中鈑金6,256元、 塗裝31,571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 照、汽車保險計算書、車輛維修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LS南港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且被告 亦不爭執B車有進行維修並支付上開費用乙情,僅爭執肇 責歸屬,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 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 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0條第2 款亦定有明文。而本件事發地點雖為私人停車場,固非道 路範圍,然關於道路駕駛注意義務應得類推適用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既為汽車駕駛人,其駕駛車輛自當 遵守前揭規定。   2.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影像,勘驗結果略以:畫面可 見B車停在畫面右上方最右邊停車格內,旁邊還有2個停車 格空位,畫面中其他地方亦有停車格空位,被告駕駛A車 自播放時間(下同)00:10起,開始試圖倒車停放在B車 旁之停車格,經過幾次倒車後,於01:42時,可見A車左 側車身與B車右側車身間幾無空隙,於01:52時,B車往前 行駛離開停車格,並於02:14時往畫面左方駛離畫面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士小字第3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由上可見,本件雖 因拍攝角度未能清楚見得A車是否與B車碰撞,然可知至少 兩車間隔甚近;又依原告提供B車車損之照片(見本院卷 第109至111頁),可見B車遭擦撞後車身所遺留之車漆為 銀色,與A車為銀色車輛之情況相符,此有車籍資料查詢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再參酌被告供稱當日係要 停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然A車於倒車時靠 近B車後,卻未如被告所稱其欲停車,反而隨即駛離現場 ,縱上各情以觀,應足推認被告駕駛A車因倒車不慎,進 而與B車右側發生摩擦,其為免遭他人發現該情,始迅速 逃離事故現場。是以,被告於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惟被告卻疏未注意後方之B車,致B車 受損,則被告應負過失之責任甚明,且B車受損受損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法 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車輛維修費37,827元,自屬 有據。   3.被告雖辯稱監視器畫面看不出B車有晃動或位移之情事, 故應認兩車並未發生擦撞等語,然查,被告倒車之速度緩 慢,縱與B車發生擦撞,亦可能因力道輕微而未使B車有晃 動之情況;又縱因監視器畫面角度之關係,無法清楚確認 兩車之間隔,然參考B車車身上所遺留之車漆及被告立即 駕車離開現場等情,此等間接證據均已足推論被告確有駕 車摩擦到B車車身,始立刻逃離現場,是被告上開所辯, 實與客觀事證與常情不符,自難憑採。又被告再辯稱本件 事故當時可能係其姊姊為駕駛者等語,然被告為A車之車 主,則車主為駕駛者應為常態,由他人駕駛應為變態之事 實,然被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非駕駛者,自難認其 此部分所辯為真。末被告辯稱當時駛離停車場係要去找其 他停車位等語,然依監視器畫面所見,畫面中除B車旁有2 格空停車格,另尚有數個停車格未有車輛停放,然被告卻 捨此不停,逕自離開事故現場,顯見其此部分所辯與常情 不符,亦難憑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屬未定期限債務, 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827元及自 1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04

SLEV-114-士小-33-20250304-1

壢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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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2065號 原 告 林鳳連 被 告 呂宜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宜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關於車輛維修費部分 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 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 後,亦有其適用。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 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本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300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其中主張被告應賠償車輛維修費部分,與上 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有別,亦即原 告因被告犯刑法過失傷害罪而受之身體、精神上損害,固得 於附帶民事訴訟中求償,然財產上損害部分,由於過失毀損 行為並非犯罪行為,自無從於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是關於車 輛維修費部分,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惟依前 揭說明,原告仍得以繳納裁判費之方式,補正前開起訴程式 之欠缺。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維修費用之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8,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 原告關於車輛維修費部分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3-03

CLEV-113-壢簡-2065-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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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459號 原 告 鐘昭如 被 告 鄭百凰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蔡策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1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7日15時8分許駕駛車號為00 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建國高速西側 便道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建國高速西側便道,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不慎與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蔡正宏所駕駛車牌00 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 而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更換行李廂護條支出必要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33元(全屬零件),又因原告為 殘障,於修車期間8日需代步車輛,又支出代步車租金1萬6, 000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7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不爭執修車費用1,733元、原告有使用代步車之 必要及代步車每日租金2,000元,惟依原告所提維修明細表 ,開單日到維修日只有4日等語,以資答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擦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提出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維修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 25頁),並有本院就系爭事故依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檢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73 頁),且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告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8頁),是 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致擦撞原告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應屬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車輛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受損 之修復費用,自屬有據。   ⒉本件修復費用為1,733元,有維修明細表附卷可稽,惟零件 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可 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1 年1月(本院卷第3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6月7 日,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1,011元【計算方式:1.取得成本1,733÷(耐用年數5+1)≒ 殘價289;2.(取得成本1,733-殘價289) ×1/耐用年數5×( 使用年數:2+6/12)≒折舊額722;3.新品取得成本1,733- 折舊額722=扣除折舊後價值1,011】。  ㈢另原告固主張其於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共8日,有使用車輛處理 事務及工作之需要,租用車輛代步1日以2,000元計等語,惟 查,原告所提出雄陽汽車有限公司九如營業所出具之維修明 細表,修車明細開單時間為113年6月21日,交車及結帳日期 為113年6月24日(本院卷第25頁),且系爭車輛損害情況輕 微,僅更換行李廂護條,是由前開維修明細表,足認維修期 間應為4日,復被告不爭執原告有代步之需要及每日以2,000 元計算租金等語(本院卷第108頁),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 維修期間之相當代步租車損失8,000元【計算式:2,000×4=8 ,00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9,011元(系爭車輛維修費 1,011+維修期間代步費8,000元=9,011元)之範圍內,應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1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本院卷第3 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參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在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雖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情由被告全部負擔,並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27

KSEV-113-雄小-2459-20250227-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46號 原 告 王劉桂英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王喧溱 訴訟代理人 沈絃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 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8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柒佰貳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往東泰街方向 行駛,貿然自路旁起駛左迴轉,適有被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對向沿外側 車道直行駛至,因煞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 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胸鈍挫傷、右膝鈍挫傷、右側 第4至9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第5至8肋骨骨折、右側鎖骨 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19,503元、看護費用6 9,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00,000元、交通費用3,600元、車 輛維修費用27,200元之損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 給付精神慰撫金7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19 ,30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事故當日原告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 醫院)急診檢查受有右胸頓挫傷、右膝鈍挫傷之傷害,復於 111年11月14日再次至桃園醫院急診治療方顯示「右側第4至 9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第5至8肋骨骨折、右鎖骨骨折」 等骨折傷勢,按一般擦傷、挫傷傷情,創傷後之胸腔若發生 嚴重疼痛,病患通常會擔憂肋骨骨折問題,醫師於初步問診 與檢查,亦會選擇胸腔之x光片評估病患之傷情,原告於事 故後一週後才回診及顯示骨折情形,否認此部分傷勢與本件 事故有關,據此有關之醫療及看護費用應無理由;工作損失 部分原告已逾退休年齡,所稱外燴工作亦非屬固定收入性質 之工作,亦無任何稅務資料可供佐證,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應依法折舊;慰撫金過高請鈞院依法審 酌;肇事責任部分,事故當下兩車放倒之位置不到1公尺, 可見車速不快,被告車輛業已迴轉一半以上狀態並完全佔據 對向車道,可見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應負 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832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 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時,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 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1 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永豐 路往廣福路方向,屬外側車道之直行車,具有優先路權,而 被告行經前開肇事地中央分向限制線設有缺口路段,行左迴 轉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且迴轉前應看清來往無車輛,竟未看清來往 車輛且及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違反前揭規定,足認被告確 有過失甚明。再佐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王喧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設有缺口路 段,由路旁起駛左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 先行,為肇事原因。王劉桂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此部分亦同本院認定,有該會112年8月10日桃交鑑字 第1120006551號函暨桃市鑑112940案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93號卷第109至123頁) 。至於被告僅憑事故兩車撞擊後之相對位置據以認定撞擊力 道,進而抗辯本件事故原告有未注意之前狀況之過失云云, 被告就此未舉證以佐其說,尚難憑採。準此,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19, 503元,業據其提出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見附民卷第13至55頁)。被告固以111年11月8日事故當 日僅診斷有鈍挫傷之傷害,同年月14日始診斷有關骨折、氣 血胸傷勢與本件事故不具因果關係等語置辯,查原告於事故 當日至桃園醫院急診就診,其診斷僅有「右胸鈍挫傷、右膝 鈍挫傷」,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5頁)。惟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醫院有關原告於上開日期就診是否均 有為x光檢測、兩次診斷是否均為相同位置、第二次就診始 研判骨折傷勢之原因等,該院函覆略以:「病人於111年11 月8日、111年11月14日至本院皆有照x光,相同位置,胸部X 光判斷肋骨骨折準確率約五至七成不等,11月8日當日無氣 血胸情況,單純肋骨骨折以藥物止痛為主,故電腦斷層非常 規胸部挫傷之檢查,若病人症狀持續或惡化,會視病情安排 」、「病人於111年11月8日及111年11月14日於本院就診都 有做胸部X光檢查,而兩次檢查都沒有明顯的肋骨骨折。第 一次右側胸部鈍挫傷依判斷應該和第二次電腦斷層所見"右 側第四至九肋骨骨折併氣血胸"是相同位置,若兩次就診間 無再受其他外力受傷,二次就診應當是同一事件之病程時點 。」等語,有該院113年7月16日、113年7月17日之桃醫急字 第1131908823號、桃醫急字第1131908822號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2、43頁),可徵X光檢測針對肋骨骨折之準確度 與電腦斷層檢測相比準確率相對低,原告於第一次就診後因 症狀越發強烈,第二次就診X光檢測仍無法檢測出明顯之肋 骨骨折,經該院安排準確率較高之電腦斷層檢測始診斷出前 揭傷害,且原告兩次就診之檢測位置均相同,原告因越發疼 痛於一週內復再次就診與常情並無相悖,堪認第二次檢測之 骨折與本件事故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生之傷害,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9,503元,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勢由其親屬照護23日,每日3 ,000元計算,合計為69,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情詞置辯。 經查,本件原告所受前揭傷害與本件車禍間具有因果關係, 已如前述,關於看護必要之合理期間方面,依據桃園醫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病患於111年11月14日急診 ,111年11月15日行右側5、6、7肋骨骨折固定手術,術後轉 加護病房,於111年11月17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11年11月24 日出院……住院期間需人照顧,休養3個月,出院需人照顧2週 。」(見附民卷第13頁),足認原告住院期間扣除於加護病 房期間2日即住院期間9日與出院後14日需專人照護,合計23 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得向被告請 求所需之看護費,自屬有據。又原告固主張全日看護費以每 日3,000元計算云云,惟查全日看護費應以每日2,500元計算 ,始與本院職務上所知之通常行情相近,從而,原告主張本 項必要看護費之損害應以57,500元為適當(計算式:2,500元 ×23日=57,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關於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 制其退休之規定,乃係限制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要件,非謂 勞工年逾65歲即必須退休。且臺灣在107年正式邁入高齡社 會(老年人口超過14%),隨著高齡化及少子化的人口結構 轉變,並因應未來勞動市場可能出現之勞動力短缺風險,政 府於108年制訂公布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以鼓勵 雇主晉用中高齡之勞工,該法第28條並明訂65歲以上勞工, 雇主得以定期勞動契約僱用之,足見勞工並非逾65歲即無法 工作而無工作能力,合先敘明。   ⑵原告固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前從事家族事業主廚俗稱總舖師之 工作,因本件事故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每月以5 0,000元為計算基礎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固提 出桃園市廚師職業工會出具之證明書:「原告於86年6月1日 加入系爭工會之會員,目前從事外燴廚師工作。」等語(見 附民卷第61頁),及112年10月6日於桃園市宮廟之宴席桌邊 合影之照片,惟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無法證明為其陳稱之總 舖師廚師工作,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亦未提出薪 資證明等證據,本院無從審酌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自住家至醫院回診,往返一趟計程車 費用為300元等情,並未提出計算之依據及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是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⒌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費用27,200 元,並提出玉霖車業維修工單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7至5 9頁),被告對該等證據並未爭執僅主張應予折舊,堪信屬實 。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系爭車輛受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27,200元,依前揭說明 ,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另原告所提估價單並未區分材料與 工資,應認係連工帶料而不可分,逕依估價單總金額估算折 舊。而依車籍資料所示(見個資卷),系爭車輛出廠,至本 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上開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1,故原告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2,720元(27,200×0.1=2,720元)為限 。  ⒍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   有前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79,723元(醫療費 119,503元+看護費用57,500元+車輛維修費2,720元+精神慰 撫金200,000元=379,72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9, 7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0月23 日送達,見附民卷第71頁)之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2-27

TYEV-113-桃簡-346-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5號 原 告 郭吉村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俞倫律師 被 告 蘇揚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8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AWX-6688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更 正聲明如後述(本院卷第143頁),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 述,非為訴訟標的之變更,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購買系爭車輛,供原告 本人及原告之子郭家誠使用,並留有車行業務員之聯絡方式 ,但因女性車主之保險費較為便宜,故將系爭車輛借名登記 在郭家誠配偶即被告名下。系爭車輛雖停放在郭家誠與被告 婚後住處,但平日由原告使用,維修保養皆由原告或郭家誠 為之,行照亦由郭家誠保管,汽車牌照稅、燃料稅、車輛維 修保養費由原告拿現金給郭家誠繳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 質所有權人。被告與郭家誠於112年間夫妻關係丕變,被告 將系爭車輛據為己有,並對原告提出侵占罪告訴,惟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原告於112年8月9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 請求被告辦理車籍登記移轉至原告名下,被告置之不理。爰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協同原 告至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將 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郭家誠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原告慮及被 告接送子女上下學之辛勞,購買系爭車輛贈與被告為接送子 女代步工具,且車籍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車輛放置在被告 與郭家誠同住處,由被告使用接送子女,維修保養費由被告 刷卡或以現金支付,行照放在系爭車輛內,牌照稅及燃料稅 由被告在超商以現金繳納,保險費則由原告或郭家誠支付。 其後因被告與郭家誠夫妻感情生變,被告於110年12月間搬 離與郭家誠同住處,返回娘家居住,系爭車輛則停放在郭家 誠住處,被告與郭家誠商談離婚時,曾要求郭家誠返還系爭 車輛,但郭家誠未理會,郭家誠於112年8月間駕駛系爭車輛 到被告娘家探望小孩,被告向警方報案,警員將系爭車輛交 還給被告,被告發現原本放置在系爭車輛裡的行照及保養費 單據都不見了,遂於113年4月申請換發新行照,仍放在系爭 車輛裡,之後原告對系爭車輛聲請假扣押,系爭車輛目前停 放在被告外婆家地下室。系爭車輛縱非被告所有,也非原告 所有,應為郭家誠所有,郭家誠未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推測係因郭家誠與被告間現因離婚訴訟進行中,郭家誠不 願因系爭車輛增加婚後財產,致自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不利 之地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1-252頁)  ㈠被告於104年5月2日與原告之子郭家誠登記結婚,於同年0月 生下長子、於000年00月生下長女。被告婚後與郭家誠分居 二地(被告住安南區安西一街娘家,郭家誠住○○區○○街000號 ),直至108年間搬入郭家誠住○○○○區○○街000號與郭家誠同 住,於110年12月間再搬離郭家誠住處,返回自己娘家居住 。  ㈡原告於109年2月9日出資購買系爭車輛後,辦理車籍登記在被 告名下迄今。  ㈢被告於109年4月16日、110年2月23日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 。  ㈣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間高速公路通行明細 (被證九,本院卷第113-128頁),係由被告駕駛。  ㈤系爭車輛保險費,110年由原告刷卡支付新臺幣(下同)27,320 元,111年及112年由郭家誠刷卡支付24,853元、20,304元。  ㈥被告支付系爭車輛維修費之時間、金額如下:①109年10月22 日、支付1620元(本院卷第72頁)。②109年11月19日、支付63 00元(本院卷第74頁)。③110年1月26日、支付10600元(本院 卷第53頁)。④110年3月4日、支付30390元(本院卷第80頁)。 ⑤110年9月14日、支付15200元(本院卷第55頁)。⑥110年10月 26日、支付1350元(本院卷第94頁)。⑦111年2月8日、支付11 000元(本院卷第105頁)。另111年6月29日系爭車輛保養費18 300元由被告胞姐蘇揚婷刷卡支付。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 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參照)。又我國汽車 車輛,採牌照登記制度,以車輛牌照登記名義人為車輛之所 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車輛之實際 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是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變 態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應就該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之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而認定事實 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 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 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 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 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登記所有權之原因眾多,除借名登記外,買賣、贈與、互易 、抵債等因素皆有可能,原告須先就兩造間就系爭車輛確有 借名登記之合意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若其 不能先為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取得登記之原因為原告之贈與)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10 9年2月9日出資購買系爭車輛,並辦理車籍登記在被告名下 迄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原告主張兩 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但為被告否認,並抗 辯原告出資購買系爭車輛贈與被告等情,依上開說明,應由 原告就系爭車輛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先負證明之 責。  ㈡被告於104年5月2日與原告之子郭家誠登記結婚後,並未同住 ,被告居住在安南區安西一街娘家,直至108年間始搬入郭 家誠永康住處與郭家誠同住,惟於110年12月間已搬離郭家 誠永康住處,返回娘家居住(不爭執事項㈡);原告未與郭家 誠及原告同住,系爭車輛於109年2月9日購入後,即停放在 郭家誠與原告位於永康住處,供郭家誠與被告使用,原告另 有他輛汽車等情,已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45、146頁) ,足見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之目的,確係供被告及郭家誠使用 為目的,而非為供己使用,且辦理車籍登記為被告名義,則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 云,已有疑義。原告雖主張其經常使用系爭車輛乙節,然原 告既未與被告、郭家誠夫妻同住,且另有他輛汽車代步,已 如上述,佐以原告為被告之公公,如原告確有需求使用系爭 車輛時,向被告借用,尚符一般常情,不能僅憑原告亦有使 用系爭車輛,即認系爭車輛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再者, 被告曾於109年4月16日、110年2月23日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 禍(不爭執事項㈢),復於110年1月1日至111年2月28日期間, 除110年11月外,每月均有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多 次(不爭執事項㈣),此觀被告提出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車輛通行明細即明(本院卷第113-128頁)。由上各情,足認 系爭車輛非由原告為主要占有管理、使用者,實係由被告所 使用,核與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需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財產,出名人就借名財產僅單純出名而未實際管理 使用之要件不符,實難認定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故而保養維修費均其本人或郭 家誠支付,並提出有其簽名之甲○○○○○○維修單12張及車主姓 名為原告之車之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永大分公司客戶保養維 修表2張為證(本院卷第161-189頁)。惟被告否認上述有原告 簽名之甲○○○○○○維修單12張單據之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192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應由原告舉證其為真正。 經本院函請甲○○○○○○提供系爭車輛進廠保養之交車維修單及 取車維修單,該保養所函覆稱:交車維修單均未存底等語, 且僅提供6張交車維修單正本(本院卷第295-308頁),經本院 核對該6張交車維修單正本下方「客戶簽認欄」均無原告簽 名,核與原告提出之交車維修單影本下方「客戶簽認欄」其 上有原告簽名(本院卷第173-183頁),明顯不相符,難認原 告所提出有其簽名之甲○○○○○○維修單12張為真正,自無從據 此認定前開保養費為原告所支付;再者,系爭車輛於109年2 月21日至113年4月19日期間,在甲○○○○○○保養16次,其中5 次係由被告支付保養費(109年10月22日、109年11月19日、1 10年3月4日、110年10月26日、111年2月8日),另1次(111年 6月29日)係由被告胞姐蘇揚婷刷卡支付;又在車之輪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永大分公司保養5次,其中2次係由被告支付保養 費(110年1月26日、110年9月14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㈥),並有被告提出之車之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永大分公司客戶保養維修表2張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3-55頁) ,依上足見原告提出之交車維修單,無法證明各該筆保養費 確係由原告支付;況原告自承其亦有使用系爭車輛,若其因 使用而支付系爭車輛部分保養費,尚屬合於情理,無從因此 認定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原 告上開主張,難以憑採。  ㈣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故相關稅捐係由其繳納,或交 付現金給郭家誠代為繳納,並提出112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 書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執聯為證(本院卷第236-241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車輛稅捐均由其在超商繳 納等語(本院卷第338頁)。查,被告陳明系爭車輛係其用來 接送被告之未成年子女上下學之用,之後被告另購買SUZUKI 廠牌、KIA廠牌車輛供工作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45、36頁), 足見系爭車輛係作為被告與郭家誠經營家庭生活使用之家用 車,則被告與郭家誠各依其經濟能力之分配,由郭家誠繳納 系爭車輛牌照稅及燃料使用費,尚屬事理之常,縱郭家誠繳 納稅金之款項由原告提供,但因郭家誠與原告間為父子關係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借貸、或為贈與,或出於愛護 子女之心等,原因不一而足,非必與系爭車輛所有權實質歸 屬有關,自不得據此即謂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 被告名下。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行照正本由郭家誠持有中乙 節(本院卷第247頁),惟查,被告陳明行照放置在系爭車輛 內,其與郭家誠分居時,未將系爭車輛駛離,仍放在郭家誠 住處等語,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係供被告與郭家誠家庭生活使 用,郭家誠當處於可隨時取得放置在系爭車輛之行照正本, 被告與郭家誠夫妻關係生變,搬回娘家居住,系爭車輛及行 照放置在郭家誠住處,原告自可輕易從郭家誠處取得行照, 惟尚不能據此推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 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㈤原告主張因考量女性車主投保保費較便宜,始將車籍借名登 記在被告名下云云。查,系爭車輛於109年2月11日,以被告 為要、被保險人投保汽車任意險,當年度保費為26,747元, 如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投保相同保險內容試算汽車任意險費 用則為22,793元,此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 月25日明車字第113000205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9-319 頁),可見系爭車輛汽車任意險倘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投保, 保費較為低廉,是原告主張因保險費考量始將車籍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核無可採。又系爭車輛保險費第2、3年繳款人 為原告,第4、5、6年繳款人為郭家誠,第7年繳款人被告, 各該年度保費繳款人均為當年度要保人等情,此有明台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前開函文檢送系爭車輛保險契約及保費 繳納相關事項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09-319頁),可知系爭車 輛保險費之繳款名義人均為各該年度之要保人,此為保險交 易當然之理,故被告即使未繳納汽車保險費用,亦不能以原 告或郭家誠繳納汽車保險費為由,即推論系爭車輛為原告所 有。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與郭家誠通訊軟體Line對話時,曾表示看要 將系爭車輛過戶給誰等語,足見爭車輛並非其受贈與取得云 云,並提出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證(本院卷第213頁)。經 查,前開被告與郭家誠對話時表示:「(2022年3月29日)我 雙證件那些到時候給妳」、「你能不能把車子看要轉給誰」 (本院卷第213頁),可知被告曾向郭家誠表達要將系爭車輛 車籍登記移轉之意,惟觀諸被告提出其與郭家誠之Line對話 ,被告表示:「(2022年2月20日)車子要過戶回去嗎」、「 不然~人家已經送我了,萬一我心情不好不小心被我賣掉了 我就沒辦法了」(本院卷第257頁),可知被告表明系爭車 輛是受贈取得;復參酌被告於110年12月間搬離與郭家誠同 住處,返回娘家居住,已如上述,可見被告係因其與郭家誠 夫妻感情生變,因而表達其受贈與之系爭車輛是否要登記予 他人,此乃被告處分其名下財產權之自由意志,非能以此推 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㈦依上各節,原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 係其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則原告之證據未達優勢程 度,以令本院就其主張借名登記乙節產生較強蓋然性之心證 ,原告之主張,難認為真實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協同原告至監理 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5-02-27

TNDV-113-訴-156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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