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輕判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彰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亦可預見若以 金融帳戶申辦網路銀行服務暨配合設定大量不詳用途之約定 轉入帳戶,再將該帳戶交付真實身分不明之人,極可能輾轉 流入詐欺集團掌控而用於掩飾或隱匿因詐欺等犯罪所得之財 物,致使被害人與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 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暨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0 日,偕同朱成豪(其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業經本院判決 有罪確定)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分行,將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皆設為朱成豪名下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復向朱成豪收取本案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 戶資料)後,隨即於同日或翌(11)日,在不詳地點,轉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暨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對如附表二所 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按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或匯款時間及方 式,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轉 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 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各自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11至13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北投分局、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二第155至1 61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陳建彰固坦承朱成豪有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設定為 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並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推由其中不詳成員對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其所受詐 術、匯款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隨即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介紹朱成豪,我跟朱成豪 都缺錢就同時把帳戶賣給詐欺集團用,是交給同一個詐欺集 團成員,到後來我才知道那是詐欺集團,因為一開始說的是 出租帳戶,我有在家裡洗衣店工作,但薪水不夠花,所以才 去賣帳戶等語。經查: ㈠、朱成豪有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設定為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約 定轉入帳戶,並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推由其中不詳成員對附 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其所受詐術、匯款時間及金額均 如附表二所示),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 帳戶後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見訴卷二第154至155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或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4779卷第9至19頁 、審訴卷第73至81、101至105、119至123、135至138、147 至150、163至165、231至233、261至265、277至278、283至 288、309至317、349至352、371至372頁),並有本案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約定轉帳資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或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24779卷第23至39 、41至67、93至189、219至223頁、審訴卷第83、91至100、 107至118、127至133、139至146、151至160、167至231、23 9至260、267至282、289至307、319至347、355至369、373 至38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朱成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是我國中同學,我就是 把本案帳戶交給被告,大概是在110年6月8日打電話向我借 帳戶,被告說其所經營洗衣店需要帳戶收取客人款項,但被 告的帳戶不能使用,所以想跟我借帳戶使用一、兩天 ,我 原本拒絕,但被告不斷跑到我家樓下呼叫我,因為我跟父親 同住,我父親不喜歡我朋友來找我,所以我才勉為其難答應 ,我先將存摺、金融卡拿到被告家給被告,並口頭告知金融 卡密碼,不過由於我跟被告說我有欠錢,被告就叫我一同前 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位在辛亥路4段的分行,申請網路銀行 ,但因為被告同時要我申請許多約定轉入帳戶,行員覺得怪 怪的,於是就拒絕我,我當下跟被告說不想辦了,但被告硬 拉著我又跑去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的分行申辦,結果後來就 通過,當下我也有將網銀帳密交付被告。我是單純基於朋友 關係提供本案帳戶幫忙被告,並沒有從他那裡拿到任何好處 。到銀行申辦上述事項前,被告有拿給我一張寫了很多帳號 的紙,說這些帳號都是洗衣店生意往來的對象,並要求我去 綁定這些帳號。之後我提供本案帳戶給被告不久,就收到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通知我帳戶有異常,我於是跑去被告家中向 他索取帳戶,結果被告又跟我說被告已經把我的帳戶交給被 告朋友使用,目前聯絡不上該名朋友,我先前以被告身分接 受偵訊時,表示最初被告是以友人公司要收帳款跟我借帳戶 ,應該是我誤講,實際情形以我今日所述為準。被告曾經帶 我去萬華的一棟大樓,並且在現場有跟我不認識的人跟被告 借帳戶,被告就把我帶到旁邊,問我說被告朋友想要借帳戶 ,我願不願意借,如果我願意,被告朋友會用錢向我租帳戶 ,但我說我不要。大約兩天後,被告就打電話以他經營洗衣 店需要帳戶收款的名義向我借帳戶,但我當時沒有把這兩件 事聯想起來,我一直以為是被告自己要用帳戶,才將本案帳 戶借給被告等語(見偵22324卷第63至65頁),可知朱成豪 已具體敘明被告起初係帶朱成豪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某大樓, 被告向朱成豪稱其朋友想借帳戶,如果願意,會用錢向朱成 豪租帳戶,朱成豪拒絕後,被告改以其自身有借帳戶之需求 向朱成豪借帳戶,朱成豪始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 被告,並告知被告密碼,被告則帶朱成豪前往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申請網路銀行,將載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紙交付予朱成 豪,再由朱成豪辦理附表一所示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 轉入帳戶,亦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後不久即收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通知本案帳 戶有異常之情形,且被告就其將詐欺集團的電話交付予朱成 豪,並確實有陪同朱成豪前往銀行辦理本案帳戶有關約定轉 入帳戶之設定等節亦不否認(見審訴卷第466至467頁、訴卷 二第154至155、220頁),可見朱成豪起初並無將本案帳戶 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意思,而係在被告之要求下,始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提供予被告,再由被告帶朱成豪前 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並執被告所交付載有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紙向銀行辦理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又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付予被告,而本案帳戶亦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作為 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使用,足徵被告有主動向朱成豪索取本 案帳戶資料,甚至與朱成豪前往銀行辦理網路銀行、設定約 定轉入帳戶之業務,使本案帳戶能夠因設定約定轉入帳戶而 使款項流通更加快速,堪認被告前開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並協 助朱成豪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屬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甚明。  ㈢、證人朱成豪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國中同學,沒 有仇恨或是不愉快,我有提供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拿去使用 被判處有罪,我有設定5個轉帳帳號,是我朋友教我設定的 ,不包含被告,我在偵查中說被告跟我借本案帳戶的過程與 現在所證述不同是因為我當初不承認賣本子,所以我就編了 一些理由看可不可以把罪變輕一點,我跟被告確實有一起去 銀行,可能當時講錯了,我在偵查中說「基於朋友關係提供 本案帳戶幫忙被告,並沒有從被告那裡拿到任何好處,到銀 行申辦上述事項前,被告有拿給我一張寫了很多帳號的紙, 說這些帳號都是被告洗衣店生意往來的對象,並要求我去綁 定這些帳號」等語並不實在,那張紙的來源就是詐欺集團, 所以我就把存摺直接交給詐欺集團,當時被告都在場,我在 偵查中說「被告曾經帶我去萬華的一棟大樓,並且在現場有 跟我不認識 的人跟被告借帳戶,被告就把我帶到旁邊,問 我說他朋友想要借帳戶,我願不願意借,如果我願意,他朋 友會用錢向我租帳戶,但我說我不要。大約兩天後,被告就 打電話以他經營洗衣店需要帳戶收款的名義向我借帳戶,但 我當時沒有把這兩件事聯想起來,我一直以為是被告自己要 用帳戶,才將本案帳戶借給他」等語,有些是添加進去的, 因為我想被判輕一點,被告沒有打電話給我,沒有跟我說要 借帳戶,我沒有把帳戶交給被告,我跟被告是一起去的,沒 有誰介紹誰的問題,也沒有拒絕出售的問題,也沒有被告在 我拒絕賣本子後,被告用洗衣店要收款項的理由跟我借帳戶 的事情,被告並沒有幫我收本案帳戶資料後再轉交給詐欺集 團,被告只是單純把載有附表一所示帳戶的紙轉遞給我,沒 有要求我設定成約定轉入帳戶,我在偵查中所述大部分均屬 不實等語(見訴卷二第207至212頁),可知朱成豪於審理時 係證稱被告並無向其收本案帳戶資料,亦未透過被告將本案 帳戶資料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雖有陪同朱成豪前往銀 行,但無要求朱成豪將附表一所示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 定轉入帳戶,前開各節顯與朱成豪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不同 ,而朱成豪並證稱其於偵查中係因為求自己之案件輕判始為 不實證述。惟查,朱成豪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 作為收受詐欺贓款工具之行為,經本院於112年3月31日以11 1年度訴字第944號刑事判決認定朱成豪犯幫助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見審訴卷第42 9至461頁),而朱成豪於112年12月21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 稱:我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及之刑事案件已判決 確定等語(見偵22324卷第63至64頁),是朱成豪於偵查中 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訊問時,明確知悉其因提供本案帳戶所涉 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並非仍為繫屬於法院 審理中之狀態,絕無可能因其證稱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被 告等語即可獲判更輕之刑度,顯見朱成豪所稱變更證述內容 之動機並不存在,朱成豪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應係為避免其同 學即被告受刑責相繩,而有袒護被告免受刑罰之意思,故朱 成豪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不可採信,則應以其於偵查中 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 ㈣、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先前就了解將帳戶提供他人會被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我在96年間及110年5、 6月間兩度提供名下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又於110年 11月2日陪同他人交出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我交付 自己帳戶是因為我當時缺錢,又被朋友騙,我陪同陳志宏交 帳戶的原因是陳志宏缺錢,我在報紙上看到有人用1萬元買 帳戶,我就陪陳志宏去賣帳戶等語(見偵22324卷第51至52 頁),可知被告先前因販賣自己之帳戶或陪同他人販賣帳戶 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嫌而遭刑事追訴,應可知悉 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予毫無往來之人,否則有極高機率遭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然其卻仍在知悉前開行 為可能高度涉犯財產犯罪之情況下,向朱成豪收取本案帳戶 資料,並帶朱成豪前往銀行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 轉入帳戶之功能,堪認被告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 詐欺取財,暨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因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 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 為7年,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最低 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 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是修正 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收取朱成豪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再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欺附表二所示之 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物並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 字第41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8年1月2日入監執 行,連同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續執行,於109 年12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110年4月11日縮刑期 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相符,然參諸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檢察官所據以主張被 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罪,與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 、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為符罪責相當原則, 爰不加重其刑,僅將上掲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㈤、被告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 子,說明量刑過程及結果如下:  1.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於提供自己之帳戶換取報酬之同 時,再將本案帳戶資料收取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然其正 值青年,身體並無重大疾病,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見訴卷 二第222頁),且其亦無受到何種刺激、逼迫而不得不為本 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 犯罪,致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失 ,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 ,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 又被告自始至終均全盤否認犯行,除未能正視自己之過錯外 ,更多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實屬不佳。  2.又被告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素昧平生,若非本案 犯行之發生,極可能終其一生均無任何交集,然如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為272萬2,600元(計算 式:5萬元+5萬元+4萬7,000元+3萬元+4萬5,000元+2萬3,000 元+3萬5,000元+3萬元+2萬元+1萬2,000元+3,000元+3萬元+1 5萬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5,600元+3萬元+12萬元+5萬 元+5萬元+3萬元+5萬7,000元+8,000元+4萬2,000元+1萬元+1 20萬元+10萬元+4萬5,000元=272萬2,600元),客觀而言, 現今法定基本工資為2萬8,590元,若概括以每月薪水3萬元 計算,不考量薪資調漲或通貨膨脹等因素,需在無任何支出 、花費之情形下,經過91個月(即7年7月)始可能取得,或 以社會通念所認知受薪階級之指標門檻即年薪100萬元觀察 ,亦需超過2年9月才能達成,若再納入日常支出、生活開銷 、照護費用、扶養家人、各種花費等項目,不考量以薪資或 原有資本投資獲利之情形,一般人欲存得272萬2,600元之現 金,必然耗費相當之歲月,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危害 非小,然被告均未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為任何補償,實無填補其等因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  3.再按現今詐欺集團之運營方式已多角化分工,除出資經營、 首謀籌劃乃至招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等核心角色外,其餘每 一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人,以微觀之角度切入,或認僅於整 體犯意聯絡下分擔小部分犯罪行為,犯罪惡性並不重大,然 以巨觀之角度觀察,正因細緻分工,使得各行為人均為缺一 不可之角色,如缺乏任一環節,即不可能達到預設之詐欺取 財之目的。因此,提供帳戶之人、收取帳戶再轉交之人固屬 詐欺集團中較為既底層又邊緣、甚至「免洗」之行為人,然 正因此等實際製造犯罪查緝斷點之人之存在,才會使得詐欺 集團縝密計畫所得之犯罪成果得以維護,此等不可或缺之小 螺絲釘即為使名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機器得以運轉不歇之唯一 關鍵。況觀諸近年來政府屢屢宣導民眾勿提供帳戶或收取並 轉交帳戶,新聞亦時常報導因以提供帳戶而遭查緝之過程, 於新聞媒體、報章雜誌、日常生活隨處均可見此類宣導廣告 或新聞報導,而前開之人仍甘冒風險貪圖利益而遂行犯罪, 其主觀惡性及法敵對意識均屬甚高。  4.另審酌被告除本案外,於96年間即因提供帳戶之行為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見偵22324卷第39至 40頁),以及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以及刑事執行之其他前科 紀錄(見訴卷二第225至255頁),並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以及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離婚、有2名 成年子女、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訴卷二第222頁)等 一切情狀,並參酌前開減刑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自朱成豪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藉以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 ㈡、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論斷。觀諸前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 可知,前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 沒收,而須返還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 ,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 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 沒收。經查,本案贓款合計272萬2,600元,雖曾經過本案帳 戶,均屬洗錢之財物,然前開贓款最終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自本案帳戶所匯出,且本案帳戶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未曾 直接經手前開贓款,又未能查獲,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 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叁、職權告發部分   朱成豪於本院114年2月10日審理程序具結作證時,就被告是 否向其收取本案帳戶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以及隨同前往銀 行並提供載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紙予朱成豪作為辦理約定轉 入帳戶之用等節,為與先前在偵查中具結後所為相異之證述 ,經核係針對本案之重大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是朱成豪上 開所為,顯涉有偽證罪嫌,而此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本院即應依職權告發,並 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匯款 時間 轉帳/匯款 方式 轉帳/匯款金額 1 胡姵希 自110年5月中旬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高歌與胡姵希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郭LIANG」、WhatsApp暱稱「JP在線客服」陸續向胡姵希誆稱進入「J.P」投資網站(網址:http://jp-morgan.etb.org.cn/Home/Run/index,下稱JP投資網站)註冊並入金後,可參與投資活動牟利云云,致胡姵希陷於錯誤,因而轉帳或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4日23時13分許 登入胡姵希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110年6月14日23時22分許 登入胡姵希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110年6月15日14時15分許 前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屯分行臨櫃自胡姵希名下同銀行帳戶匯款 4萬7,000元 2 李宛諭 自110年6月10日起,透過Tinder暱稱「Tammy」與李宛諭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Tammy」、WhatsApp暱稱「J.P亞太客服」、JP投資網站客服人員陸續向李宛諭誆稱先前操作JP投資網站成功獲利,惟須繳交稅金後始能領款云云,致李宛諭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4日18時13分許 操作ATM自李宛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 3萬元 3 李冠佑 自110年5月31日起,透過Tinder暱稱「林豪」與李冠佑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林豪」、「亞洲區」陸續向李冠佑誆稱可使用「BitKubEX」APP(下載網址:http://qqwxi.com/qAE8.html)入金後投資牟利云云,致李冠佑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4日21時2分許 登入李冠佑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4萬5,000元 110年6月14日21時22分許 登入李冠佑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2萬3,000元 110年6月15日9時27分許 登入李冠佑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3萬5,000元 110年6月15日17時56分許 登入李冠佑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110年6月15日18時8分許 操作ATM自李冠佑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 2萬元 110年6月15日21時1分許 登入李冠佑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1萬2,000元 110年6月15日22時44分許 登入李冠佑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3,000元 4 陳榳葳 自110年6月7日起,透過臉書帳號「王一鸣」與陳榳葳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王一鸣」向陳榳葳誆稱可使用「GTC」投資網站(網址:http://103.193.243.93:365/index/login.html)操作外匯牟利云云,致陳榳葳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5日13時34分許 登入陳榳葳名下郵局帳戶網路郵局轉帳 3萬元 5 黃琪驊 (未提告) 於110年6月14日前某日,自稱「陳宇寧」而透過交友軟體「全民Party」與黃琪驊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風行追回-劉宇豪」向黃琪驊誆稱可使用「J.X」APP儲值並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牟利云云,致黃琪驊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5日14時56分許 登入黃琪驊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15萬元 110年6月15日14時57分許 登入黃琪驊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15萬元 110年6月16日13時58分許 登入黃琪驊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15萬元 110年6月16日13時59分許 登入黃琪驊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15萬元 6 吳晉丞 自110年5月14日起,透過交友軟體「SayHi」暱稱「于惠」與吳晉丞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于惠」向吳晉丞誆稱可使用「BitHerald」投資網站(網址:http://m.bit-herald.com)買賣虛擬貨幣牟利云云,致吳晉丞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5日21時23分許 登入吳晉丞名下郵局帳戶網路郵局轉帳 5,600元 7 吳政昌 自110年5月3日起,透過交友軟體「Pairs」與吳政昌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婉婷」、「EGM Forex (MT5)」陸續向吳政昌誆稱依指示操作「MetaTrader 5」投資APP必可獲利云云,致吳政昌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5日22時12分許 登入吳政昌名下郵局帳戶網路郵局轉帳 3萬元 8 巫佩芯 自110年6月2日起,透過IG帳號「yu410li」與巫佩芯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Mark」向巫佩芯誆稱依指示操作「眾信金融」APP下單可輕鬆賺錢云云,致巫佩芯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5日10時1分許 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臨櫃自巫佩芯名下同銀行帳戶轉帳 12萬元 9 黃宇秀 自110年5月26日起,透過LINE暱稱「丁佳慧/若芸」、「Glenber吳先生/MT4」、LINE群組「A65跟單VIP群②」陸續向黃宇秀誆稱進入某投資網站(網址:http://user.glenber.com/signup/I0000000-A05)註冊後可操作投資牟利云云,致黃宇秀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1日14時19分許 登入黃宇秀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110年6月11日14時21分許 登入黃宇秀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10 賴滿秋 (未提告) 自110年6月7日起,透過臉書帳號「方擎宇」(綽號:「阿東」)向賴滿秋誆稱可使用「XM」投資網站(網址:http://mucp.net)操作比特幣交易牟利云云,致賴滿秋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5日20時8分許 操作ATM自賴滿秋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 3萬元 11 楊孟琴 自110年5月13日起,透過臉書帳號「林涛」與楊孟琴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林涛」向楊孟琴誆稱依指示在「GTC泽汇」投資網站(網址:http://103.193.243.93)操作國際黃金外匯,即可增加收入云云,致楊孟琴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6日14時42分許 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臨櫃自楊孟琴名下同銀行帳戶匯款 5萬7,000元 12 李佳欣 自110年5月初某日起,自稱「劉航」並透過IG與李佳欣取得聯繫,復以WhatsApp暱稱「師傅」向李佳欣誆稱可使用「Leta EX」交易網站(網址:http://www.leta.ink/#/home,下載網址:http://www.leta.ink/h5d/index.html)投資虛擬貨幣牟利云云,致李佳欣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4日16時15分許 登入李佳欣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8,000元 110年6月14日16時31分許 登入李佳欣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4萬2,000元 110年6月14日16時35分許 登入李佳欣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13 王建中 自110年3月某日起,透過臉書與王建中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佳慧」、LINE群組「B83跟單...」陸續向王建中誆稱進入「戴蒙亚洲资本(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投資網站(網址:http://www.dmvyou.com/home及http://user.fx-glenber.com)註冊並入金後,得以美金操作股市投資牟利云云,致王建中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1日16時14分許 前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臨櫃自王建中名下同銀行帳戶匯款 120萬元 14 周筱雯 (未提告) 自110年5月10日前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Talk交朋友」與周筱雯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Ben」向周筱雯誆稱進入「藍馳創投」投資網站(網址:http://bluerunvips.com/store)註冊後,可依投資金額分潤云云,致周筱雯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5日16時20分許 登入周筱雯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 110年6月15日16時22分許 登入周筱雯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4萬5,000元

2025-03-24

TPDM-113-訴-603-20250324-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時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11 3年12月17日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0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47號), 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 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 ,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由被告周時 甘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表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罪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見本院簡上卷第69、87頁)。 依上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量刑,不 包括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輕判,因為我不是故意的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並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應注意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應禮 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及用路路況,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疏未注意致使與後方之告訴人葉竣宏所駕駛機車發生本 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復衡酌 被告之騎乘行為及告訴人之騎乘行為、就本案交通事故被告 及告訴人所應負肇事責任、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之情形,暨被 告之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情,經核原 判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 ,並未失之過重。 (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疏漏或違誤之處,而量刑係屬法官在 法定刑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被告前揭上訴事由復經原 審判決依法審酌如上,衡量原審量刑所考慮之全案情節,與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並無不同,被告上訴意旨復未指明原審 判決此部分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啓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2025-03-24

CYDM-114-交簡上-5-20250324-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家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40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辯論終結,依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杜家勤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本文、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 (二)實體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已賠償被 害人全部損害,等同自動繳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不受112年5月31日修正影響,故無比較新舊法之 必要)、第51條第5款本文、第38條之1第5項(已賠償被 害人全部損害,等同發還被害人),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 三、本判決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準用簡易判決而 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惟仍擇要說明量刑之具體審酌 情形如下: (一)被告對公眾所散布詐欺訊息之網際網路,係知名社交軟體 臉書上2個社團,其中1個為公開社團,內有4.2萬成員, 有社團頁面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51頁),可見所生危害 不輕。 (二)告訴人賴柏丞、王奕惟所受損害分別為6300元及2萬元, 均屬小額,且兩者有相當差距,應為不同量刑之考量。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原簡字第10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通緝到案後,於110年10月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素行不佳,仍於前述執行完畢5個月後再犯本案(檢察官 未主張累犯,故僅作為量刑審酌,但不論以累犯)。 (四)被告始終坦承認罪,且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告訴人2人達 成調解並賠償全部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匯款單等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82、141-143頁),可作為減輕之 依據。 (五)被告自承現在從事防火門業務之正職員工,月收入為3萬 餘元,名下雖無財產,但也無負債;家庭狀況為未婚、無 子女,僅需要扶養祖父等情(本院卷第132頁),可見其 現今工作穩定,有固定收入,有利於復歸社會,亦可作為 略微減輕之依據。 四、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理由: (一)被告並非未曾從事過詐欺之初犯,業如前述。其前案已獲 輕判,卻仍再犯,可見對法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不尊重, 且被告於同一時期,亦有其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共6罪,經法院判罪處刑確定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頁), 可見受害者眾,並非單純一對一之傳統詐欺可比擬。 (二)況被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後, 最低處斷刑度可達6個月,尚難認為有何情堪憫恕、值得 令人同情,而需要向下減輕至更輕刑度之必要。 五、不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之理由: (一)被告在人數眾多的網路社團中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並非 最輕微之犯罪情狀,且考量被告前述行為人犯罪情狀,亦 有不適宜作為減輕事由之量刑因子,而無法減至最輕微之 刑度。 (二)被告於114年2月間才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害共2萬6300元, 距離案發時已相隔將近3年甚久。即使因被告坦承認罪並 賠償告訴人2人全部損害,而對被告作有利之量刑考量, 亦需與其他有利從輕、不利從重之量刑因子綜合審酌,不 宜僅偏重單一因素。 (三)綜上,本院認就被告所犯2罪,均不宜減輕至最低刑度而 量處有期徒刑6月。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部分 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7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部分 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8月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40號   被   告 杜家勤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地○鄉○○巷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家勤為黃心藜(詐欺部分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男友,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詐欺取財犯意,向黃心藜商借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 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合庫帳戶)等帳戶、提款卡,而為下列行為: (一)杜家勤明知無法出售機車大燈及傳動器,於民國111年3月初 某日,在網路社交程式facebook(臉書)社團「偉士牌vesp a 無私買賣交流所」,以暱稱「王瑞凱」公開刊登「拆賣換 原廠」之販售機車零件訊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致賴柏 丞陷於錯誤,向其詢問販售事宜,約定購買上開機車大燈及 傳動器,致賴柏丞陷於錯誤,於民國111年3月6日23時19分 及3月21日11時26分許,依杜家勤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2,650元及3,650元,至上開中信及合庫帳戶,合計共損 失為6,300元。 (二)杜家勤明知並無販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意,於 111年4月底某日,在網路社交程式facebook(臉書)社團「 八千元 報廢價 中古機車買賣」,以暱稱「王瑞凱」公開刊 登販售上開機車,對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致王奕惟陷於錯誤 ,向其詢問販售事宜,並依指示於111年5月2日12時17分許 ,轉帳2萬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內,旋上開詐欺款項,經杜家 勤提領一空。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杜家勤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2 另案被告黃心藜偵查中供述 證明上開中信、合庫帳戶為其所申辦,並交由被告杜家勤所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賴柏丞警詢筆錄、告訴人賴柏丞提出交易轉帳紀錄截圖、存簿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截圖18張 證明告訴人遭網路刊登訊息詐欺,並依指示將款項匯進上開中信及合庫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王奕惟警詢筆錄、告訴人王奕惟提出交易明細截圖、臉書刊登訊息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共54張 證明告訴人遭網路刊登訊息詐欺,並依指示將款項匯進上開合庫帳戶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4684號函檢附用戶申辦資料暨歷史往來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合金屏南字第1110002022號函文檢附用戶申辦資料暨歷史往來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中信及合庫帳戶之申辦人卻為黃心藜,且上開帳戶內,確有告訴人賴柏丞及王奕惟於案發時間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之立法理由說明可知 ,該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 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 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 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 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 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之,倘 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 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 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上述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利用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 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站上公開刊登販售機車零件或中古車之 之訊息,自屬以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散布上開不實訊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詐得告訴人賴柏丞及王奕惟所匯款項合 計2萬6,300元,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為被告犯本案 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2025-03-21

PTDM-113-原訴-26-20250321-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川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3年5月28日113年度簡字第4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02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蘇 益川(下稱被告)無在監在押情形,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 於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 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 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可稽(簡上卷第99、123、131至135頁 ),依首揭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若未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為上訴,法院亦未予闡明確認,縱上 訴理由僅敘及第一審判決之「刑」或「沒收」部分如何違法 、不當,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仍應認 上訴人係對於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自應就第一 審判決之全部加以審理,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 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上訴,檢察官則未上 訴,而觀諸被告於「刑事聲請上訴狀」中雖對原審判決表明 「聲請人認此罪刑均承認自白犯罪,鈞長判處此罪過重,聲 請人不服判決上訴」等語(簡上卷第9頁),惟是否僅針對 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則未見明示,又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業如前述,致使本院無從闡明確 認,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上訴理由僅敘及原審判決之「刑 」部分如何不當,尚難遽認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 ,仍應認其係對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從而,本院自應就原 審判決之全部範圍予以審理。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第125至126頁),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被告未曾敘明其對上述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傳 喚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已如前述,堪認被告 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而 對其科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之處,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白犯罪,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核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簡上卷 第9頁)。 三、上訴論斷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 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就被告本件妨害秩序行為,經審酌:「被告僅因 細故爭執,而首謀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聚眾糾集同案被告詹 閔勝、曾耀進、蔡啓川、李政龍等人,共同於公共場所下手 實施暴行,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非輕,所為實屬可 議;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完畢,告訴人乃具狀撤回 傷害告訴,堪認被告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以被告本案 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分擔犯罪情節及其所犯致生危害之 程度;暨衡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從事水泥工人 ,月收入30,000元至35,000元之職業及收入之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上,業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法定最低之刑罰,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自應予以尊重。被告固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坦承犯 行之情狀,已為原審量刑時所斟酌,並無有利於被告之量刑 事項未予審酌之情形,故認原審判決所為量刑自屬妥適,並 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不當情事。從而,被告上訴 請求輕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川益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附設勒戒所觀            察勒戒中)       詹閔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巷00號       曾耀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13樓之1       蔡啓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李政龍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027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川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閔勝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耀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蔡啓川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李政龍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李正龍」之記載,均更正為 「李政龍」;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被告蘇川益、詹閔勝 、曾耀進、蔡啓川、李政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川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詹閔勝、曾耀 進、蔡啓川、李政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5人就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 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 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 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川益僅因細故爭執 ,而首謀於事實欄所示時、地聚眾糾集被告詹閔勝、曾耀進 、蔡啓川、李政龍等人,共同於公共場所下手實施暴行,危 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秩序非輕,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 5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賠付新臺幣2萬元完畢,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傷害告訴,堪認 被告5人均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以各該被告本案各自 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分擔犯罪情節及其等所犯致生危害 之程度;暨衡及被告蘇川益、詹閔勝、曾耀進、蔡啓川、李 政龍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分別從事水泥工人,月收 入30,000元至35,000元、水泥工人,月收入30,000元至35,0 00元、司機,月收入32,000元、理貨員,月收入30,000元至 35,000元、小貨車司機,月收入30,000元至35,000元之職業 及收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  ⒈被告曾耀進、蔡啓川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再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並與其他被告連帶賠償告訴人 ,業如前述,被告2人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渠等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上開對被告2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 使被告2人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均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以期導正其等正確法治觀念而不 致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均 交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⒉至被告蘇川益前因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 應執刑行為有期徒刑6年、9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1 0年12月2日假釋出監,於112年11月1日假釋期滿前再犯本案 ;被告詹閔勝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刑行 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2 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李政龍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8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蘇川益、詹閔勝、李政龍 等人本案所為,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得予以宣告緩刑之要件不 符,本院無從對被告蘇川益、詹閔勝、李政龍等人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三、被告蘇川益、曾耀進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安全帽,並未扣 案,而被告蘇川益、曾耀進均供稱該安全帽係於現場撿拾而 得,復遍查全卷亦乏證據足認該安全帽係被告等人所有,或 係由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等人使用,又上開物品非法 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再佐以該等物品 均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 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爰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而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27號   被   告 蘇川益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閔勝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耀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啓川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政龍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川益、詹閔勝、曾耀進、蔡啓川、李正龍為朋友關係。蘇 川益於民國112年6月23日23時10分前某時許,與詹閔勝、曾 耀進、蔡啓川、李正龍等人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 527小吃部」用餐時,因細故與黃昱凱發生口角爭執,蘇川 益心生不忿,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 之首謀犯意,並與詹閔勝、曾耀進、蔡啓川、李正龍共同基 於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6月23日23時10分許,蘇川益糾集詹閔勝、曾耀進、蔡 啓川、李正龍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高雄市○○區○○路 00000號前,由蘇川益、曾耀進手持在現場取得之安全帽, 而詹閔勝、蔡啓川、李正龍則為徒手共同毆打黃昱凱,致使 黃昱凱受有肩膀、頭部、頸部紅腫痛之傷害(蘇川益、詹閔 勝、曾耀進、蔡啓川、李正龍所涉傷害犯嫌,業經黃昱凱撤 回告訴)。嗣因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昱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川益、詹閔勝、曾耀進、蔡啓川 、李正龍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昱凱於警詢 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112年6月23日23時10分高雄 市○○區○○路00000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112年6月23 日23時10分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共8張、告訴人黃昱凱遭被告蘇川益、詹閔勝、曾耀進 、蔡啓川、李正龍毆打後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蘇川益、詹閔勝、曾耀進、蔡啓川、李正龍等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川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 所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詹閔勝、曾耀進、蔡啓川 、李正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蘇川益、詹閔勝、曾耀進、蔡啓川 、李正龍就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蘇川益、曾耀進所 使用但未扣案之安全帽,固係被告蘇川益、曾耀進所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既非被告蘇川益、曾耀進所有,且未扣案復非 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 之司法資源,應可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蘇川益、詹閔勝、曾耀進、蔡啓川、李正 龍於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行為部分,依據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 而言。而被告蘇川益、曾耀進所用以毆打黃昱凱之安全帽非 屬尖銳之物,且為一般人民於騎車用以防護頭部安全之物, 依一般社會觀念尚難謂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自非屬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兇器,報告意旨 顯有誤會。至被告蘇川益、詹閔勝、曾耀進、蔡啓川、李正 龍所犯犯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因告訴人黃昱凱於本署檢察官訊問時,當庭表示撤 回對被告蘇川益、詹閔勝、曾耀進、蔡啓川、李正龍等人傷 害告訴,此有本署112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及告訴人黃昱凱1 12年10月25日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梁 詠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 安 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3-21

CTDM-113-簡上-190-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森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18號、執字第1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森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森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39頁),再經核閱各 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審酌 受刑人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同質性程度、行為態樣、責任非 難重複性程度等情狀及經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希望從輕量刑 ,其自行去耕莘醫院戒毒,已知錯請輕判等語,依法定其應 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PCDM-114-聲-734-202503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福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5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睿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 MAX型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 )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雖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然該條立法理由 略以:該條第1項係為避免未記載姓名及身分之「秘密證人 」致生羅織他人入罪之流弊,訊問筆錄須在檢察官或法官面 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184條等相關程序 ,始有證據能力,尤需重視交互訊問以及對質等程序,始能 發現真實,爰明訂以須對質、詰問為原則。此乃因該條文制 定之時空背景,刑事訴訟法尚無傳聞證據法則,立法者為免 法院或檢察機關辦理該條例案件時,採用未經具結之秘密證 人警詢、偵訊或訊問筆錄,致使憑信性堪虞的證據成為起訴 或審判的基礎,乃透過該條例第12條規定加以規範。而今刑 事訴訟法已就傳聞證據部分加以規定,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8 2號解釋對於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利予以補充,刑事訴訟法制 度已建立完整之傳聞證據法則與對質詰問之規定,依後法優 於前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現行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 規定。目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仍採取秘密證人 制度,與一般刑事案件中證人姓名年籍資料已公開之情形不 同,是在未採用秘密證人之場合即應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證據 法則。本案證人即被害人甲○○,其身分未依該條例第12條第 1項前段予以保密,非屬秘密證人,依前所述,自不適用該 條規定。因此,本案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之證據能力,應回 歸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㈡查被告黃睿福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 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 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後外,餘 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睿福於審判中之自白。  ㈡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附表編號1到編號3之扣案物,為 被告所有,作為與其他共犯聯繫、實施本案犯行之物,請依 法宣告沒收」之記載,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附表編號1之 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作為與其他共犯聯繫、實施本案犯行 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並補充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因告訴人甲○○有所察覺而事先報警,警方再配合埋伏遂 當場查獲被告犯行,故被告未成功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其犯 行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因犯行未遂而無犯罪所得,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判陳稱其高中畢業 ,擔任職業軍人12年後退伍,離婚,育有未成年女兒1人, 前妻再婚後改由自己單獨行使親權,但實際上託由姐姐照顧 ,目前一人在外租屋獨居,從事貨運業理貨人員,按件計酬 ,每月收入大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至6萬元不等,家中養 蜂事業收成時會回去幫忙等語甚明,且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 查,顯見其為智識程度健全,有勞動能力之成年人,循正途 賺取所需,並非過度期待。被告歷有幫助詐欺、竊盜等犯罪 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算良好;前 述幫助詐欺案件,與本案罪質有類似之處,其案情為:被告 在服役期間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告知陌生他 人,詐欺集團持以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得以遂行詐欺犯罪, 因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2月1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6年度嘉簡字第1199號刑事簡易判決存卷足稽;由此觀之, 被告從邊緣的幫助角色,在本案惡化為共同正犯,親來向告 訴人取款,顯見前案所宣告之虛刑,未能扼止其再犯,實無 從輕量刑之理,前述兩次減刑,自無依循實務苟且輕判惡例 ,減至最低之理。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同時符合三項罪名以 及兩種詐欺加重條款,不單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法益 侵害階段亦有達既遂者(參與犯罪組織),量刑尤應反應此 種罪質增重之現象,否則無異架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 防制法之處罰規定,而有悖國民法律感情。末斟酌被告於偵 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不諱,本欲向告訴人詐取33萬8千元, 所幸早遭識破而為事先埋伏警察當場逮捕,告訴人財產損害 未再擴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酌予 併科罰金,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 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30號   被   告 黃睿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睿福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上暱稱 為「宗保」、「万康」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共同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洗錢及參加具牟利性、組織性之犯罪集團等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誘使被害人上當後 ,黃睿福再依指示出面向被害人收款,所得贓款再轉交給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藉以逃避追緝。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 月14日13時起,假冒市公所人員、「吳順吉警官」、「陳國 安法官」之名義向甲○○佯稱:你的戶籍資料遭李文華申請並 被使用至銀行開戶因而欠下新臺幣(下同)2000多萬元,交 付處理費可以協助其秘密處理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 日1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住處,將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資料及處理費33萬80 00元交付予自稱替代役人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 據證明黃睿福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非 起訴範圍)。嗣本案詐欺集團仍食髓知味,再分別於113年1 0月15日12時40分許、同日13時30分許,以「吳順吉警官」 、「陳國安法官」之名義向甲○○佯稱:想要趕快結束還你清 白須再給付手續費,早點給早點結束云云,惟此時甲○○已經 察覺受騙,乃報警處理,並在警方協助下,假意與詐欺集團 成員約定於同日14時25分許,在相同地點交付手續費33萬80 00元。黃睿福則於同日受「宗保」、「万康」之指示,於同 日14時25分許,前往上開地點向甲○○收款,待黃睿福到場收 取現金33萬8000元(實為面紙1包,僅4,000元為真鈔)時, 旋即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自黃睿福身上扣得如附 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㈠ 被告黃睿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犯行,表示伊係受TELEGRAM暱稱「宗保」、「万康」指示於案發當日至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款。 ㈡ 告訴人甲○○之指訴 告訴人指訴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過程。 ㈢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黃睿福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取款現場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1到編號3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且用來與詐欺集團成員「宗保」、「万康」等人聯絡,並受其指示於案發當日至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睿福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 「宗保」、「万康」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 係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附表編號1到編號3之扣案 物,為被告所有,作為與其他共犯聯繫、實施本案犯行之物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 13 PRO MAX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左列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作為與「宗保」、「万康」聯絡之用 2 蘋果廠牌IPHONE 11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左列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所有 3 OPPO廠牌RENO 8 PRO 5G型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4 面紙1包 已發還告訴人 5 新臺幣4000元

2025-03-21

CHDM-114-訴-205-20250321-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壬 鄭銘峻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161 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6478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昱壬、鄭銘峻均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 遠離陳薇安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所至少300公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度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字卷 第7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 不及於其餘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被告陳昱壬因不滿被害人陳薇安與其母前有糾 紛,遂於113年3月28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邀集並搭載被告鄭銘峻一同前往陳薇安位於 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處),俟2人抵達 本案住處,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昱 壬連續鳴按汽車喇叭長達3分鐘,並大聲叫囂後,再由鄭 銘峻點燃鞭炮後,往本案住處門口丟擲,而使陳薇安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罪名: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行為惡劣,對告訴人之精神造成極 大損害,且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未對告訴人 表示歉意,顯不思悔改,僅求輕判而認罪,犯後態度不佳。 原審所處刑度經易科罰金結果,總額僅新臺幣(下同)5萬 元,衡以告訴人為此所受之痛苦,其量刑似與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量刑相當性原則未盡相符,堪認量刑過輕,未能對 被告2人產生懲戒與矯治之效等語。 四、本院對上訴之說明: (一)關於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20號判決 意旨參見)。 (二)原審就本案被告2人之量刑,具體審酌:①被告陳昱壬僅因 其母與被害人前有糾紛,邀集被告鄭銘峻一同前往本案住 處;②各以上開方式,分擔實施恐嚇行為;③致被害人心生 畏懼且受有精神上痛苦,顯然對他人身體安全極為漠視; ④被告2人雖均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⑤被告2人均無前科之素行; ⑥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⑦被害 人及檢察官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此有原審簡 易判決書在卷可佐。 (三)原審量刑並未過輕之理由:   1、本院審酌原審認定被告2人所犯之恐嚇危害罪,法定刑度 僅「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是原審 量處拘役50日,已逾罰金,而接近拘役刑的上限即59日, 形式上並非顯然輕微。   2、依原審所認定之量刑事實可知,本件被告2人施以恐嚇之 手段為「連續按鳴喇叭達3分鐘」、「大聲叫囂」及「點 燃鞭炮後朝住處門口丟擲」等情,均係以深夜製造噪音的 方式,干擾人之休憩,進而間接使人聯想可能危害財產、 身體法益,致被害人事後診斷出憂鬱症及睡眠障礙,有安 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簡上字卷 第89頁),但畢竟非直接以刀槍等武器、面對面具體表示 要危害被害人之性命、身體等法益,且持續時間亦非長久 頻繁,可見本件犯罪情節即使並非輕微,也非過於嚴重。 故最多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為被告之責任上限 即可。   3、原審經審酌前述④⑤⑥部分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後,從前 述責任上限刑度酌予調降,量處拘役50日,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應係已充分考量被告各從重、從輕之量刑因 子,並無偏執一端以致於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 相當原則符合,認屬妥適而無過輕之不當。   4、況被告2人於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並依調解筆錄全數給付等情,業據被告2人及被害人當庭 陳述一致(簡上字卷第80-81頁),可見上訴理由所稱之 被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而量刑過輕之情狀,已不復存在, 自無可採。   5、至於被告2人前述與被害人調解及賠償完畢之事實,雖為 原審未及審酌,而對被告2人有利。惟依歷次筆錄可知, 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均未曾表示有意 賠償被害人之意思,且檢察官上訴後,即使被告陳昱壬於 電話中表示一直有調解意願,並曾在鄉公所調解,僅係因 被害人沒有到庭而不成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佐(簡上字卷第47頁),亦見被告2人消極等待被害人 自行前來調解,不見積極主動想要賠償被害人之態度。直 至本院主動聯繫雙方確認均有意願及安排調解,於案發後 將近1年才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及賠償,使被害人終於可以 安心,故認亦有對被告2人不利之處。故就此部分有利、 不利之情狀,與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 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而認原審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 失輕或過重之不當,進而達到需要撤銷改判刑度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併宣告緩刑及附條件: (一)被告2人均年紀尚輕,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本案僅為初犯,有法院前案表附卷可佐。審酌 其2人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均已坦認犯行,並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給付完畢,足徵悔意,信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均暫 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二)為使被告2人深切記取本次教訓,建立遵守法律之觀念, 避免再犯,爰考量被告2人自述之職業、財產所得、家庭 經濟狀況等情(詳見簡上字卷第80頁),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酌定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又參酌檢察官、被告2人及 被害人之意見(同前卷第81-82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分別命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應遠離被害人 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所至少300公尺之距離。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 (三)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四)至於被告所受宣告之緩刑2年如果期滿,且緩刑宣告未經 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於未曾犯罪過一樣,不用 再接受刑罰的執行。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 撤銷緩刑宣告,則不在此限,還是要再接受刑罰的執行。 所以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一定要小心遵守法律規定,不要再 故意犯罪。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及上訴,由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PTDM-114-簡上-2-202503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樂正文 選任辯護人 楊東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54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樂正文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樂正文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樂正文上訴,其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14頁)。是本案上 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 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等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 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   ㈡原審認定被告有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本院後,已坦認犯行不諱,量刑因子 即有變動,被告上訴據此請求再從輕量刑,尚非無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樂正文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其在本案中負責 與方程式公司接洽,指示同案被告許彥銘(已經原審判處罪 刑確定)負責載運本案廢棄物任意傾倒,而共同以此方式非 法清除、處理來自藥華公司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對環境 衛生造成破壞,應予非難,及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 犯罪,上訴本院後時始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已將所 棄置廢棄物清除完成(詳原審卷第97-108頁新北市政府環保 局113年6月26日新北環稽字第1131162167號函及所附稽查紀 錄、現場採證照片),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智識 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本案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至被告上訴請求能為緩刑之宣告一節。本院查:被告於本案 負責與要處理廢棄物之公司接洽,再指示共犯駕車運載丟棄 ,依情節,乃居於主導地位,且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 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再上訴坦承犯行請求輕判,犯後態度難 謂良好;及本院再衡量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尚未確定),有本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被告所受之 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不宣告緩刑,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20

TPHM-114-上訴-471-2025032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葉志俊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吳展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78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提起上訴,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均僅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67頁)。因 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沒收 部分。 二、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場遭警查獲而未遂,並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所犯各罪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量刑仍應參酌 所犯洗錢罪對金融秩序、金流透明所生之危害並反映於宣告刑 。被告所為對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危害重大,不宜輕判,且 未與告訴人和解,未取得告訴人原諒,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 8月,罪刑顯不相當。 (二)上訴人即被告葉志俊辯解略以:一時不察而犯罪,坦承犯行 並配合檢警調查,詐欺集團已返還告訴人部分款額,願與告 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應如何適用,目前見解歧異, 尚無定論,最高法院刻正提案於大法庭裁判中(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提案裁定參照)。檢察官上訴主 張被告之未遂犯行不適用本條減刑規定;然依最高法院目前 徵詢各庭之結果(尚未裁判)多數見解:「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未遂,無犯罪所得,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已滿足 本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件(113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刑事 判決)」。原審認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 證據足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而依本條減輕其刑,尚非無據, 難認原判決有誤。 (二)本院審理期日告訴人到庭,因雙方和解條件差距過大,未成 立和解,有本院審理筆錄可憑(本院卷第67頁)。本案之外 ,被告尚有2件詐欺案件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憑,顯然是知法犯法,一犯再犯,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減刑,就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已經從輕量刑。被告上訴指稱原判 決刑度過重,不足採信。   (三)原判決第3頁已詳述量刑理由,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已經原審斟酌,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量刑過輕,   應認同於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TPHM-114-上訴-207-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軒 彭宥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5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及丁○○有罪部分所處 之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乙○○刑之部分,乙○○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編號 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前開撤銷丁○○刑之部分,丁○○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編號1 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部分)。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沒收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事項上 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沒 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被告乙○○、丁○○(下稱被告2人)並未上訴,僅檢察官提 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 、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68號卷〈下稱上 訴字卷〉第137頁、第197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 判決其他部分【原判決諭知丁○○免訴部分(即被告丁○○被訴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業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而確定,亦非本院審理範圍】,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 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沒收是否妥適,合 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法院決定被告2人刑度時,應參酌被告2人亦犯洗錢罪,對我 國金融秩序之穩定、金流之透明已生妨害,而將此等對金融 秩序、金流透明所生之危害,實際反映於宣告刑之上;且被 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在社會層出不窮,一般民眾不勝其擾 ,更為社會大眾深惡痛覺,其犯罪行為對社會善良民眾之生 命、財產安全危害重大,量刑上已不宜輕判,況被告2人係 與未成年人共同犯之,應加重量刑;被告2人雖均坦承犯行 ,然其等並未如實交代所獲得之報酬數額,亦無繳回犯罪所 得,自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者,告訴人丙○○、甲○○因本案 受騙金額非低,迄今均未獲得賠償,被告2人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再細究被告2人犯案動機,僅係為貪圖私人不法利益 ,並無任何正當理由,此外,被告丁○○因提領告訴人甲○○受 騙所匯之款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 82號判決判處1年2月確定,就此部分被告即共犯乙○○於本案 中卻僅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另關於被告2人提領、收受、轉 交告訴人丙○○受騙所匯之款項部分,亦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月,且均未併科罰金,罪刑顯不相當,原判決就被告2人之 犯行,漏未實際考量被告2人行為對於金融秩序、金流透明 、社會善良民眾之生命及財產安全已生妨害等重要量刑因子 ,且不符合人民對於社會正義之期待,並可能使被告2人有 心存僥倖之投機心態,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 罪,堪認量刑過輕,是難認原審判決適法妥當。  ㈡被告2人均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均應沒收之,被告2人 係明知該等款項為洗錢之財物仍提領、收受、轉交上游,自 應宣告沒收以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本 案執行沒收、追徵並無造成過苛之結果,原審未予宣告沒收 ,自難認適法妥適。  ㈢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㈡關於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其等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逾5百萬元,自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之法定刑處刑即可。    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 :「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 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 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 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 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 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 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 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 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又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 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 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 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 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惟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 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 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 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 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 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 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 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 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 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 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 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 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 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 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 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 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 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 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 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 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 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 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 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 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 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 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 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 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防 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 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暨本院審判中雖坦認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 騙金額,揆諸前揭說明,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 定之要件尚有未合,亦無該規定之適用。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 其所涉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 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 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 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 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然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可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所規定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然被告2人於偵查、 原審暨本院審判中,就其等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且本 案依卷存證據亦無從認定其等有所得財物(即所獲報酬), 是被告2人皆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故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未較不利於被告2人 。  ⑷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故本 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 定。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2人為本案各犯行時,均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而共犯 黃○煒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 可參,是被告2人與少年共同實行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事由,列為被告2 人之量刑審酌事項:      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暨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原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2人 所為本案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爰將 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科刑時之量刑因子。  ⒉本案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暨本院審判中雖均坦認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然俱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 金額,故其等2人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 件皆不相符,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刑。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2人於本案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且認其等2人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惟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2人較為有利,原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雖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2人論罪科刑,然卻認應 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列為被告2人量刑之有利因子,顯未 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是其適用法律容有違誤, 自屬未恰。  ⒉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暨本院審判中雖均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然俱未自動繳交被害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 額,故其等2人皆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惟原審認被告2人均查無獲有 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遂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對其等2人減輕其刑,此部分適用法律實屬違誤,亦有 未恰。  ⒊是以,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2人均不得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律有⒉所示違誤之處 ,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揭⒈所示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判決 就被告乙○○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亦應併予撤銷。  ㈡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 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 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 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 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認犯行(被告2人所犯洗錢犯行, 皆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列減刑事由之有 利量刑因子),尚有悔意,然被告乙○○迄今均未與告訴人丙 ○○、甲○○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被告丁○○亦未與告訴人 丙○○達成和解及賠償所受損失【丁○○業於另案(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82號案件)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 ,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犯後 態度;另考量被告乙○○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而 被告丁○○則係擔任「車手」,均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 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領 款、收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被告乙○○:高職肄業,未婚且須扶養父母,曾任廚師且 經濟狀況不佳;被告丁○○:高中肄業,未婚,曾任物流、超 商人員且經濟狀況勉持,見上訴字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再斟酌被告乙○○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動機、類型、情節、手 段、侵害法益相仿,且犯罪時間甚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衡酌前揭各情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 六、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2人雖各依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領款、收水 之犯行,然依卷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2人已因本案犯行而 獲有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被告2人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雖係其其等 2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 告丁○○夥同共犯黃○煒所提領之款項,已全數交付被告乙○○ ,再由被告乙○○全數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業據原審 認定明確,是被告2人所收取、交付之款項,固屬被告2人夥 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特定犯罪所 得,而為洗錢之財物,惟因該等款項業由被告2人全數上繳 ,是被告2人並未保有該等款項,故若對其等2人宣告沒收上 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經核原判決未予諭知沒收、追徵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及洗錢 財物,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判決此部分應予維持。是以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就洗錢財物宣告沒收難認適法,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罪名 科刑被告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丙○○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乙○○ 有期徒刑玖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 有期徒刑玖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甲○○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乙○○ 有期徒刑拾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3-20

TPHM-113-上訴-5568-202503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