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2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彰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
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亦可預見若以
金融帳戶申辦網路銀行服務暨配合設定大量不詳用途之約定
轉入帳戶,再將該帳戶交付真實身分不明之人,極可能輾轉
流入詐欺集團掌控而用於掩飾或隱匿因詐欺等犯罪所得之財
物,致使被害人與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
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暨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0
日,偕同朱成豪(其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業經本院判決
有罪確定)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分行,將如附表一所示
帳戶皆設為朱成豪名下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復向朱成豪收取本案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
戶資料)後,隨即於同日或翌(11)日,在不詳地點,轉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暨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對如附表二所
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按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或匯款時間及方
式,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上開款項旋遭轉
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
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各自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9、11至13所示之告訴人分別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北投分局、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羅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二第155至1
61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陳建彰固坦承朱成豪有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設定為
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並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推由其中不詳成員對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其所受詐
術、匯款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隨即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介紹朱成豪,我跟朱成豪
都缺錢就同時把帳戶賣給詐欺集團用,是交給同一個詐欺集
團成員,到後來我才知道那是詐欺集團,因為一開始說的是
出租帳戶,我有在家裡洗衣店工作,但薪水不夠花,所以才
去賣帳戶等語。經查:
㈠、朱成豪有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設定為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約
定轉入帳戶,並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推由其中不詳成員對附
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其所受詐術、匯款時間及金額均
如附表二所示),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
帳戶後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見訴卷二第154至155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或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4779卷第9至19頁
、審訴卷第73至81、101至105、119至123、135至138、147
至150、163至165、231至233、261至265、277至278、283至
288、309至317、349至352、371至372頁),並有本案帳戶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約定轉帳資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或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24779卷第23至39
、41至67、93至189、219至223頁、審訴卷第83、91至100、
107至118、127至133、139至146、151至160、167至231、23
9至260、267至282、289至307、319至347、355至369、373
至389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朱成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是我國中同學,我就是
把本案帳戶交給被告,大概是在110年6月8日打電話向我借
帳戶,被告說其所經營洗衣店需要帳戶收取客人款項,但被
告的帳戶不能使用,所以想跟我借帳戶使用一、兩天 ,我
原本拒絕,但被告不斷跑到我家樓下呼叫我,因為我跟父親
同住,我父親不喜歡我朋友來找我,所以我才勉為其難答應
,我先將存摺、金融卡拿到被告家給被告,並口頭告知金融
卡密碼,不過由於我跟被告說我有欠錢,被告就叫我一同前
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位在辛亥路4段的分行,申請網路銀行
,但因為被告同時要我申請許多約定轉入帳戶,行員覺得怪
怪的,於是就拒絕我,我當下跟被告說不想辦了,但被告硬
拉著我又跑去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的分行申辦,結果後來就
通過,當下我也有將網銀帳密交付被告。我是單純基於朋友
關係提供本案帳戶幫忙被告,並沒有從他那裡拿到任何好處
。到銀行申辦上述事項前,被告有拿給我一張寫了很多帳號
的紙,說這些帳號都是洗衣店生意往來的對象,並要求我去
綁定這些帳號。之後我提供本案帳戶給被告不久,就收到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通知我帳戶有異常,我於是跑去被告家中向
他索取帳戶,結果被告又跟我說被告已經把我的帳戶交給被
告朋友使用,目前聯絡不上該名朋友,我先前以被告身分接
受偵訊時,表示最初被告是以友人公司要收帳款跟我借帳戶
,應該是我誤講,實際情形以我今日所述為準。被告曾經帶
我去萬華的一棟大樓,並且在現場有跟我不認識的人跟被告
借帳戶,被告就把我帶到旁邊,問我說被告朋友想要借帳戶
,我願不願意借,如果我願意,被告朋友會用錢向我租帳戶
,但我說我不要。大約兩天後,被告就打電話以他經營洗衣
店需要帳戶收款的名義向我借帳戶,但我當時沒有把這兩件
事聯想起來,我一直以為是被告自己要用帳戶,才將本案帳
戶借給被告等語(見偵22324卷第63至65頁),可知朱成豪
已具體敘明被告起初係帶朱成豪前往臺北市萬華區某大樓,
被告向朱成豪稱其朋友想借帳戶,如果願意,會用錢向朱成
豪租帳戶,朱成豪拒絕後,被告改以其自身有借帳戶之需求
向朱成豪借帳戶,朱成豪始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
被告,並告知被告密碼,被告則帶朱成豪前往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申請網路銀行,將載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紙交付予朱成
豪,再由朱成豪辦理附表一所示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
轉入帳戶,亦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後不久即收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通知本案帳
戶有異常之情形,且被告就其將詐欺集團的電話交付予朱成
豪,並確實有陪同朱成豪前往銀行辦理本案帳戶有關約定轉
入帳戶之設定等節亦不否認(見審訴卷第466至467頁、訴卷
二第154至155、220頁),可見朱成豪起初並無將本案帳戶
交付予詐欺集團之意思,而係在被告之要求下,始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提供予被告,再由被告帶朱成豪前
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並執被告所交付載有附表一所示帳戶
之紙向銀行辦理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又將本案帳
戶資料交付予被告,而本案帳戶亦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作為
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使用,足徵被告有主動向朱成豪索取本
案帳戶資料,甚至與朱成豪前往銀行辦理網路銀行、設定約
定轉入帳戶之業務,使本案帳戶能夠因設定約定轉入帳戶而
使款項流通更加快速,堪認被告前開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並協
助朱成豪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屬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甚明。
㈢、證人朱成豪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國中同學,沒
有仇恨或是不愉快,我有提供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拿去使用
被判處有罪,我有設定5個轉帳帳號,是我朋友教我設定的
,不包含被告,我在偵查中說被告跟我借本案帳戶的過程與
現在所證述不同是因為我當初不承認賣本子,所以我就編了
一些理由看可不可以把罪變輕一點,我跟被告確實有一起去
銀行,可能當時講錯了,我在偵查中說「基於朋友關係提供
本案帳戶幫忙被告,並沒有從被告那裡拿到任何好處,到銀
行申辦上述事項前,被告有拿給我一張寫了很多帳號的紙,
說這些帳號都是被告洗衣店生意往來的對象,並要求我去綁
定這些帳號」等語並不實在,那張紙的來源就是詐欺集團,
所以我就把存摺直接交給詐欺集團,當時被告都在場,我在
偵查中說「被告曾經帶我去萬華的一棟大樓,並且在現場有
跟我不認識 的人跟被告借帳戶,被告就把我帶到旁邊,問
我說他朋友想要借帳戶,我願不願意借,如果我願意,他朋
友會用錢向我租帳戶,但我說我不要。大約兩天後,被告就
打電話以他經營洗衣店需要帳戶收款的名義向我借帳戶,但
我當時沒有把這兩件事聯想起來,我一直以為是被告自己要
用帳戶,才將本案帳戶借給他」等語,有些是添加進去的,
因為我想被判輕一點,被告沒有打電話給我,沒有跟我說要
借帳戶,我沒有把帳戶交給被告,我跟被告是一起去的,沒
有誰介紹誰的問題,也沒有拒絕出售的問題,也沒有被告在
我拒絕賣本子後,被告用洗衣店要收款項的理由跟我借帳戶
的事情,被告並沒有幫我收本案帳戶資料後再轉交給詐欺集
團,被告只是單純把載有附表一所示帳戶的紙轉遞給我,沒
有要求我設定成約定轉入帳戶,我在偵查中所述大部分均屬
不實等語(見訴卷二第207至212頁),可知朱成豪於審理時
係證稱被告並無向其收本案帳戶資料,亦未透過被告將本案
帳戶資料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雖有陪同朱成豪前往銀
行,但無要求朱成豪將附表一所示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
定轉入帳戶,前開各節顯與朱成豪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不同
,而朱成豪並證稱其於偵查中係因為求自己之案件輕判始為
不實證述。惟查,朱成豪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
作為收受詐欺贓款工具之行為,經本院於112年3月31日以11
1年度訴字第944號刑事判決認定朱成豪犯幫助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見審訴卷第42
9至461頁),而朱成豪於112年12月21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
稱:我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及之刑事案件已判決
確定等語(見偵22324卷第63至64頁),是朱成豪於偵查中
以證人之身分接受訊問時,明確知悉其因提供本案帳戶所涉
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並非仍為繫屬於法院
審理中之狀態,絕無可能因其證稱係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被
告等語即可獲判更輕之刑度,顯見朱成豪所稱變更證述內容
之動機並不存在,朱成豪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應係為避免其同
學即被告受刑責相繩,而有袒護被告免受刑罰之意思,故朱
成豪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不可採信,則應以其於偵查中
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
㈣、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先前就了解將帳戶提供他人會被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工具,我在96年間及110年5、
6月間兩度提供名下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等罪嫌,又於110年
11月2日陪同他人交出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我交付
自己帳戶是因為我當時缺錢,又被朋友騙,我陪同陳志宏交
帳戶的原因是陳志宏缺錢,我在報紙上看到有人用1萬元買
帳戶,我就陪陳志宏去賣帳戶等語(見偵22324卷第51至52
頁),可知被告先前因販賣自己之帳戶或陪同他人販賣帳戶
之行為,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嫌而遭刑事追訴,應可知悉
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予毫無往來之人,否則有極高機率遭詐欺
集團利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具,然其卻仍在知悉前開行
為可能高度涉犯財產犯罪之情況下,向朱成豪收取本案帳戶
資料,並帶朱成豪前往銀行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
轉入帳戶之功能,堪認被告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
詐欺取財,暨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及所在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因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
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
為7年,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最低
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
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是修正
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收取朱成豪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再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欺附表二所示之
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物並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
字第41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8年1月2日入監執
行,連同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續執行,於109
年12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110年4月11日縮刑期
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相符,然參諸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檢察官所據以主張被
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罪,與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
、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為符罪責相當原則,
爰不加重其刑,僅將上掲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㈤、被告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
子,說明量刑過程及結果如下:
1.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於提供自己之帳戶換取報酬之同
時,再將本案帳戶資料收取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然其正
值青年,身體並無重大疾病,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見訴卷
二第222頁),且其亦無受到何種刺激、逼迫而不得不為本
件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
犯罪,致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失
,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遙法外
,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
又被告自始至終均全盤否認犯行,除未能正視自己之過錯外
,更多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實屬不佳。
2.又被告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素昧平生,若非本案
犯行之發生,極可能終其一生均無任何交集,然如附表二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為272萬2,600元(計算
式:5萬元+5萬元+4萬7,000元+3萬元+4萬5,000元+2萬3,000
元+3萬5,000元+3萬元+2萬元+1萬2,000元+3,000元+3萬元+1
5萬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5,600元+3萬元+12萬元+5萬
元+5萬元+3萬元+5萬7,000元+8,000元+4萬2,000元+1萬元+1
20萬元+10萬元+4萬5,000元=272萬2,600元),客觀而言,
現今法定基本工資為2萬8,590元,若概括以每月薪水3萬元
計算,不考量薪資調漲或通貨膨脹等因素,需在無任何支出
、花費之情形下,經過91個月(即7年7月)始可能取得,或
以社會通念所認知受薪階級之指標門檻即年薪100萬元觀察
,亦需超過2年9月才能達成,若再納入日常支出、生活開銷
、照護費用、扶養家人、各種花費等項目,不考量以薪資或
原有資本投資獲利之情形,一般人欲存得272萬2,600元之現
金,必然耗費相當之歲月,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危害
非小,然被告均未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為任何補償,實無填補其等因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
3.再按現今詐欺集團之運營方式已多角化分工,除出資經營、
首謀籌劃乃至招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等核心角色外,其餘每
一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人,以微觀之角度切入,或認僅於整
體犯意聯絡下分擔小部分犯罪行為,犯罪惡性並不重大,然
以巨觀之角度觀察,正因細緻分工,使得各行為人均為缺一
不可之角色,如缺乏任一環節,即不可能達到預設之詐欺取
財之目的。因此,提供帳戶之人、收取帳戶再轉交之人固屬
詐欺集團中較為既底層又邊緣、甚至「免洗」之行為人,然
正因此等實際製造犯罪查緝斷點之人之存在,才會使得詐欺
集團縝密計畫所得之犯罪成果得以維護,此等不可或缺之小
螺絲釘即為使名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機器得以運轉不歇之唯一
關鍵。況觀諸近年來政府屢屢宣導民眾勿提供帳戶或收取並
轉交帳戶,新聞亦時常報導因以提供帳戶而遭查緝之過程,
於新聞媒體、報章雜誌、日常生活隨處均可見此類宣導廣告
或新聞報導,而前開之人仍甘冒風險貪圖利益而遂行犯罪,
其主觀惡性及法敵對意識均屬甚高。
4.另審酌被告除本案外,於96年間即因提供帳戶之行為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見偵22324卷第39至
40頁),以及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以及刑事執行之其他前科
紀錄(見訴卷二第225至255頁),並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以及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離婚、有2名
成年子女、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訴卷二第222頁)等
一切情狀,並參酌前開減刑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自朱成豪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藉以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
㈡、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
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論斷。觀諸前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
可知,前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
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
沒收,而須返還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
,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
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
沒收。經查,本案贓款合計272萬2,600元,雖曾經過本案帳
戶,均屬洗錢之財物,然前開贓款最終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自本案帳戶所匯出,且本案帳戶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未曾
直接經手前開贓款,又未能查獲,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
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叁、職權告發部分
朱成豪於本院114年2月10日審理程序具結作證時,就被告是
否向其收取本案帳戶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以及隨同前往銀
行並提供載有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紙予朱成豪作為辦理約定轉
入帳戶之用等節,為與先前在偵查中具結後所為相異之證述
,經核係針對本案之重大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是朱成豪上
開所為,顯涉有偽證罪嫌,而此既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本院即應依職權告發,並
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匯款 時間 轉帳/匯款 方式 轉帳/匯款金額 1 胡姵希 自110年5月中旬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高歌與胡姵希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郭LIANG」、WhatsApp暱稱「JP在線客服」陸續向胡姵希誆稱進入「J.P」投資網站(網址:http://jp-morgan.etb.org.cn/Home/Run/index,下稱JP投資網站)註冊並入金後,可參與投資活動牟利云云,致胡姵希陷於錯誤,因而轉帳或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4日23時13分許 登入胡姵希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110年6月14日23時22分許 登入胡姵希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110年6月15日14時15分許 前往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屯分行臨櫃自胡姵希名下同銀行帳戶匯款 4萬7,000元 2 李宛諭 自110年6月10日起,透過Tinder暱稱「Tammy」與李宛諭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Tammy」、WhatsApp暱稱「J.P亞太客服」、JP投資網站客服人員陸續向李宛諭誆稱先前操作JP投資網站成功獲利,惟須繳交稅金後始能領款云云,致李宛諭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4日18時13分許 操作ATM自李宛諭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 3萬元 3 李冠佑 自110年5月31日起,透過Tinder暱稱「林豪」與李冠佑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林豪」、「亞洲區」陸續向李冠佑誆稱可使用「BitKubEX」APP(下載網址:http://qqwxi.com/qAE8.html)入金後投資牟利云云,致李冠佑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4日21時2分許 登入李冠佑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4萬5,000元 110年6月14日21時22分許 登入李冠佑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2萬3,000元 110年6月15日9時27分許 登入李冠佑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3萬5,000元 110年6月15日17時56分許 登入李冠佑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3萬元 110年6月15日18時8分許 操作ATM自李冠佑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轉帳 2萬元 110年6月15日21時1分許 登入李冠佑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1萬2,000元 110年6月15日22時44分許 登入李冠佑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3,000元 4 陳榳葳 自110年6月7日起,透過臉書帳號「王一鸣」與陳榳葳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王一鸣」向陳榳葳誆稱可使用「GTC」投資網站(網址:http://103.193.243.93:365/index/login.html)操作外匯牟利云云,致陳榳葳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5日13時34分許 登入陳榳葳名下郵局帳戶網路郵局轉帳 3萬元 5 黃琪驊 (未提告) 於110年6月14日前某日,自稱「陳宇寧」而透過交友軟體「全民Party」與黃琪驊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風行追回-劉宇豪」向黃琪驊誆稱可使用「J.X」APP儲值並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牟利云云,致黃琪驊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5日14時56分許 登入黃琪驊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15萬元 110年6月15日14時57分許 登入黃琪驊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15萬元 110年6月16日13時58分許 登入黃琪驊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15萬元 110年6月16日13時59分許 登入黃琪驊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15萬元 6 吳晉丞 自110年5月14日起,透過交友軟體「SayHi」暱稱「于惠」與吳晉丞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于惠」向吳晉丞誆稱可使用「BitHerald」投資網站(網址:http://m.bit-herald.com)買賣虛擬貨幣牟利云云,致吳晉丞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5日21時23分許 登入吳晉丞名下郵局帳戶網路郵局轉帳 5,600元 7 吳政昌 自110年5月3日起,透過交友軟體「Pairs」與吳政昌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婉婷」、「EGM Forex (MT5)」陸續向吳政昌誆稱依指示操作「MetaTrader 5」投資APP必可獲利云云,致吳政昌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5日22時12分許 登入吳政昌名下郵局帳戶網路郵局轉帳 3萬元 8 巫佩芯 自110年6月2日起,透過IG帳號「yu410li」與巫佩芯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Mark」向巫佩芯誆稱依指示操作「眾信金融」APP下單可輕鬆賺錢云云,致巫佩芯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5日10時1分許 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臨櫃自巫佩芯名下同銀行帳戶轉帳 12萬元 9 黃宇秀 自110年5月26日起,透過LINE暱稱「丁佳慧/若芸」、「Glenber吳先生/MT4」、LINE群組「A65跟單VIP群②」陸續向黃宇秀誆稱進入某投資網站(網址:http://user.glenber.com/signup/I0000000-A05)註冊後可操作投資牟利云云,致黃宇秀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1日14時19分許 登入黃宇秀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110年6月11日14時21分許 登入黃宇秀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10 賴滿秋 (未提告) 自110年6月7日起,透過臉書帳號「方擎宇」(綽號:「阿東」)向賴滿秋誆稱可使用「XM」投資網站(網址:http://mucp.net)操作比特幣交易牟利云云,致賴滿秋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5日20時8分許 操作ATM自賴滿秋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 3萬元 11 楊孟琴 自110年5月13日起,透過臉書帳號「林涛」與楊孟琴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林涛」向楊孟琴誆稱依指示在「GTC泽汇」投資網站(網址:http://103.193.243.93)操作國際黃金外匯,即可增加收入云云,致楊孟琴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6日14時42分許 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臨櫃自楊孟琴名下同銀行帳戶匯款 5萬7,000元 12 李佳欣 自110年5月初某日起,自稱「劉航」並透過IG與李佳欣取得聯繫,復以WhatsApp暱稱「師傅」向李佳欣誆稱可使用「Leta EX」交易網站(網址:http://www.leta.ink/#/home,下載網址:http://www.leta.ink/h5d/index.html)投資虛擬貨幣牟利云云,致李佳欣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4日16時15分許 登入李佳欣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8,000元 110年6月14日16時31分許 登入李佳欣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4萬2,000元 110年6月14日16時35分許 登入李佳欣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 13 王建中 自110年3月某日起,透過臉書與王建中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佳慧」、LINE群組「B83跟單...」陸續向王建中誆稱進入「戴蒙亚洲资本(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投資網站(網址:http://www.dmvyou.com/home及http://user.fx-glenber.com)註冊並入金後,得以美金操作股市投資牟利云云,致王建中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1日16時14分許 前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臨櫃自王建中名下同銀行帳戶匯款 120萬元 14 周筱雯 (未提告) 自110年5月10日前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Talk交朋友」與周筱雯取得聯繫,復以LINE暱稱「Ben」向周筱雯誆稱進入「藍馳創投」投資網站(網址:http://bluerunvips.com/store)註冊後,可依投資金額分潤云云,致周筱雯陷於錯誤,因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15日16時20分許 登入周筱雯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10萬元 110年6月15日16時22分許 登入周筱雯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4萬5,000元
TPDM-113-訴-603-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