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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08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劉恩助 被 告 許正德 龍永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 年11月1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正德、龍永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3 萬3328元,及如 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龍永玲、許正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19 萬9996元,及如 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許正德、龍永玲於民國112年1 月10日(日期下以「00.0 0.00」格式)起,依序向原告借款如下(下稱【系爭2 筆借 款】):①被告許正德以自己為借款人偕同被告龍永玲為連 帶保證人,於112.01.10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 元;②被告龍永玲以自己為借款人偕同被告許正德為連帶保 證人,於112.03.17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 系爭2筆借款皆約定分期償還本息,惟被告2人自113.03   .12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經原告對被告2 人催討,遲未清 償,迄今積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未償還本金、利息與違約 金。  ⒉被告2 人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契約,被告許正德、龍永玲均 應負借款人責任,而被告2 人互為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如附表一、二所載之本金與利息及違約 金。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農業發 展基金貸款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授信條件變更約定書、利 息違約金試算表、存證信函、貸放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被告 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違約金酌減   本件系爭借款契約未約定收取違約金最高期限,本件係企業 貸款,雖非消費性無擔保貸款,惟違約金係損害賠償性質( 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參照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 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就逾期放款定義(指積欠本金 或利息超過清償期3 個月,或雖未超過3 個月但已向主從債 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第五類收回無望資產定義(指 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 過清償期12個月者)、逾期放款轉催收(清償期屆滿6 個月 )與轉銷呆帳(逾清償期2 年經催收未收回)期限之規定, 本件違約金未約定收取上限,容有過高,參照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之消費性無擔 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規定違約金收取標準僅能連續收9 個 月,認原告可收取違約金之期間,以主文所載期限為適當, 爰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其違約金請求如主文。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違約金雖經部分駁回,惟依駁回理由,參照修正前後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9條規定, 認由敗訴被告連帶負擔全部裁判費。 六、原告未聲請假執行,而本件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規 定之職權宣告假執行要件,爰不為假執行宣告。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債權本金餘額433萬3328元,主債務人:許正德、連帶保證人:龍永玲 剩餘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 1 866,664元 113年3月12日起至 113年9月11日止 3.6399% 自113年4月13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至113年10月12日),按左欄借款利率(3.6399%)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3.9708%)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9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 3.9708% 2 3,466,664元 113年3月12日起至 113年9月11日止 3.6399% 自113年4月13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至113年10月12日),按左欄借款利率(3.6399%)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3.9708%)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9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 3.9708% 備註 原告就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原聲明請求計算至清償日止。 附表二:債權本金餘額719萬9996元,主債務人:龍永玲、連帶保證人:許正德 剩餘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 1 3,519,998元 113年3月21日起至113年9月20日止 3.6399% 自113年4月22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至113年10月21日),按左欄借款利率(3.6399%)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3.9708%)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9708% 2 4,679,998元 113年3月21日起至113年9月20日止 3.6399% 自113年4月22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至113年10月21日),按左欄借款利率(3.6399%)之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二十四個月以內部分,按左欄借款利率(3.9708%)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9708% 備註 原告就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原聲明請求計算至清償日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5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3 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6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第 389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民法 第 250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第 252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 第 3 條 .銀行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除將屬正常之授信資產列為第一類外,餘不良之授信資產,應按債權之擔保情形及逾期時間之長短予以評估,分別列為第二類應予注意者,第三類可望收回者,第四類收回困難者,第五類收回無望者。 第 4 條(節錄第1 項第4 款) .前條各類不良授信資產,定義如下:  四、收回無望者:指授信資產經評估已無擔保部分,且授信戶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十二個月者;或授信資產經評估無法收回者。 第 7 條(節錄第1 項) .本辦法稱逾期放款,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三個月,或雖未超過三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 第 8 條 .本辦法稱催收款,指經轉入催收款科目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 .凡逾期放款應於清償期屆滿六個月內轉入催收款科目。但經協議分期償還放款並依約履行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節錄第2 款)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應依下列規定積極清理:  二、銀行應依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積極清理。但經協議分期償還放款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節錄第1 、4 款) .逾期放款及催收款,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扣除估計可收回部分後轉銷為呆帳:  一、債務人因解散、逃匿、和解、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收回者。  四、逾期放款及催收款逾清償期二年,經催收仍未收回者。 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範本 (102.11.18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合字第 00000000000 號公告訂定;並自103.05.18生效) 八條(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甲方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乙方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始得收取違約金。上開違約金按下列方式計收: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百分之二十,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新臺幣___元,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銀行得按「不同逾期期數」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但不得按「每月逾期繳款金額不同區間」收取不同固定金額之違約金)。 .甲方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乙方按高於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不得另外收取違約金。上開遲延期間之利息,乙方按__計收,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2024-11-15

TNDV-113-重訴-308-2024111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28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訴訟代理人 張軻熒 楊宗祐 陳立維 被 告 曾子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8萬9,7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8萬9,73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 條,合意以債權人授信往來之營業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 院卷第11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向原告申請貸款額度新 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簽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農 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借款期間如附表所示,並約定於輔 導及追蹤期間5年期間之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 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依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加(減)碼年率 標準機動計息;第6年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依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加(減)碼年率標準 機動計息,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及加減碼年利率標準變動而 調整。另違約金部分約定,貸款逾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 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逾 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計息,逾期利 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分別自111年9月4日、113年3月4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628萬9,731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 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 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農業發展 基金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存證信函、郵政 儲金利率表、全國農業金庫臺幣存放款利率、放款戶資料一 覽表查詢單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1至27頁);又被告於本院 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本件請求為認諾,依上開 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㈢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附表:(民國/新臺幣) 借款金額 餘欠金額 借款期間 利 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75萬元 348萬3328元 109年3月4日起至124年3月4日止 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309% 113年4月4日起至113年10月3日止 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25萬元 18萬0550元 109年3月4日起至124年3月4日止 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309% 113年6月4日起至113年12月3日止 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000萬元 209萬0016元 109年3月4日起至124年3月4日止 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309% 113年4月4日起至113年10月3日止 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萬元 10萬5851元 111年2月9日起至116年2月9日止 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309% 113年9月4日起至114年3月3日止 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000萬元 41萬1660元 109年3月4日起至114年3月4日止 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309% 113年3月4日起至113年9月3日止 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10萬元 1萬8326元 109年3月4日起至114年3月4日止 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3.309% 113年5月4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 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餘欠金額合計:628萬9,731元

2024-11-14

TYDV-113-重訴-428-20241114-1

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鹽水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佘煥琛 相 對 人 李宮銘 相 對 人 黃德嘉 相 對 人 林昶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 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李宮銘、黃德嘉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 保渠等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 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 、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 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即債務人為他人保證之債 務)、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 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96 ,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 下同)141年5月1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 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李宮銘邀同相對人黃德嘉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5月2 4日向聲請人借款①2,000,000元②78,000,000元,借款期限至 126年5月24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 ,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 113年1月24日起即未按期繳納,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本金共71,412,425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提出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農會發展基 金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等影本、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等為證,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 雖於113年2月23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林昶明,然依前 開規定,其上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且已據本院發函通 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於113年10月16日寄存送達 於相對人所在地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據,惟相對人 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 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3年度司拍字第293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官田區 三塊厝 33-33 5100 全部 林昶明應有部分萬分之1; 黃德嘉應有部分萬分之9999 002 臺南市 官田區 三塊厝 50 330 全部 李宮銘 003 臺南市 官田區 三塊厝 236 3591 全部 李宮銘 004 臺南市 官田區 三塊厝 237 2000 全部 李宮銘 005 臺南市 官田區 三塊厝 284 1854 全部 李宮銘 006 臺南市 官田區 三塊厝 284-4 663 全部 李宮銘 007 臺南市 官田區 三塊厝 285 1450 全部 李宮銘 008 臺南市 官田區 三塊厝 286 3967 全部 李宮銘 009 臺南市 官田區 三塊厝 287 3467 全部 李宮銘 010 臺南市 官田區 三塊厝 293 3643 全部 李宮銘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地號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 範圍 所有權人 一層 合計 面積 單位 001 39 臺南市○○區○○○000○00號 236 237 285 286 1層鋼鐵造、磚木造農業用 3571.64 3571.64 平方 公尺 全部 李宮銘

2024-11-12

TNDV-113-司拍-293-20241112-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基簡字第850號 原 告 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光明 訴訟代理人 蔡儒祥 被 告 莊巧鈴 上列當事人113年度基簡字第850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6日上午11時12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羅惠琳 通 譯 蕭絢如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3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依政府農業發展基金貸款 辦法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自112年2月13 日起至117年2月13日止,共分60期,以每1個月為1期,平均 攤付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碼「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加(減)碼年率標準」機動 計算,如不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本金按全國農業 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本金按全國 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計息,逾期利息並以同標準計付違 約金,惟被告僅攤還本金106,672元及繳納至113年6月12日 止之利息,尚欠本金293,328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 借據、特約條款、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資料、放款戶利率變動查詢資料、全國農業金庫存 放款利率異動明細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可知,原告依 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羅惠琳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 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 利     息 違   約    金 計算利息之本金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計算違約金之本金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新臺幣293,328元 自113年6月13日起至113年7月12日止 1.915% 左列期間之利息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114年1月12日止 3.6399%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114年1月12日止 3.6399% 自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9708% 自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3.9708%

2024-11-06

KLDV-113-基簡-850-20241106-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448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滿州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長山鐘 債 務 人 張雅玲 黃東駿 一、債務人張雅玲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94,872元,及 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1065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782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以同 標準計收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如對債務人張雅 玲強制執行無結果時,由債務人黃東駿負清償之責。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張雅玲、黃東駿共同返 還借款389,74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即各向債務人張雅玲 、黃東駿請求給付194,872元(389744÷2=194872)及其利息、 違約金,惟依債權人提出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所載,債 務人黃東駿僅為一般保證人。是債權人之聲請,逾第1項所 示範圍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0-31

PTDV-113-司促-9448-20241031-2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671號 債 權 人 高雄市大樹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梁源泰 債 務 人 黃鉦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拾參萬捌仟捌佰零捌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之違約金部分,與 借據所載第六條違約金條款、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所載第 五條違約金條款約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序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方式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552,147元 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480計算 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2 286,661元 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15計算 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利率百分之1.915計算違約金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5

CTDV-113-司促-9671-20241025-4

破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周素貞 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3日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2年度破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其經營之台農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女兒周佳玲所經營豪鑫貿易有限公司,擔 任連帶保證人,上開公司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 銀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日 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台駿公司)、全國 農會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農會金庫)、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迄今積欠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億4,030萬2,653元。 又抗告人有孫女王鈺茹及孫子王祥宏可扶養,而王鈺茹現經 營法兒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祥宏亦在該公司任職,並無 須自破產財團中支出其生活費用之必要。又破產法第95條規 定破產人之必要生活費優先由破產財團清償,此係為保障債 務人之生存權,於無人扶養破產人或破產人無收入時保障其 基本生活,立法意旨既在保護債務人,使其縱受破產宣告, 仍能維持生活,原裁定於財團費用尚未產生時,逕將生活費 預先自抗告人財產中扣除,有違破產法第95條第2項規定本 旨。倘本件進行破產程序,所應支出之費用應僅有破產管理 人報酬、監查人報酬及郵務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6萬 元内,監查人報酬以1萬元内為合理,及登報費用、郵務費 用至多數千元,則抗告人之破產財團價值為40餘萬元,支付 上開費用後,其資產應足敷構成破產財團而有破產實益。是 以,抗告人所負債務已超過資產總額,且確已陷於不能清償 之困境,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 ,求予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破產之宣告。 二、按破產宣告係因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 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 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必於 債務人確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 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 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駁回破產之聲請。再按財 團費用包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 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 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破產法 第9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積欠臺灣銀行3,852萬3,400元、合作金庫銀行4,209萬 9,664元、中租迪和1,137萬元、日盛台駿公司3,291萬6,000 元、全國農會金庫750萬元、第一商業銀行789萬3,589元, 即抗告人有多數債權人,合計積欠1億4,030萬2,653元本息 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原法院112年度司 促字第4569號支付命令、112年度司票字第425號本票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426號本票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7375號 支付命令、112年度補字第633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司票字第1645號本票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票字第75號本票裁定、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 告書及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7至31頁 、第55至6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9至105頁),堪認為真實。  ㈡又抗告人雖其名下原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及存款外, 別無其他財產等語,業據其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佐(見原法 院卷第15、33至45頁)。而上開不動產經其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213號拍 定,拍賣所得價金分別為317萬元、1萬2,000元及70萬元, 已分配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執行命令 在卷可參,並經抗告人陳明在卷。惟抗告人名下之財產尚有 40萬餘元,業由抗告人當庭陳稱持有保管現金40萬元等情( 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則抗告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 至少為40萬元,應堪認定。  ㈢而上開財產之數額非鉅,因上開財產之管理及分配所生之費 用及所需之時間,應非甚高,破產管理人為處理破產事務所 投入之時間、心力亦同。再審酌破產法第95條規定破產人之 必要生活費優先由破產財團清償,此係為保障債務人之生存 權,在於保護債務人,使其縱受破產宣告,仍能維持生活之 立法意旨。而抗告人既陳明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可扶養乙節, 原裁定逕以衛生福利部及直轄市政府公告臺灣省113年最低 生活費用為每月1萬4,230元(見原法院卷第117頁),且依 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 事件之辦理期限(2年),以此估算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3 4萬1,520元,再加上破產管理人報酬以6萬元計,而認定相 對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故無宣告破產之 實益,尚屬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  ㈣又破產事件專屬於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為破產法 第2條第1項所明定,則關於同法第63條第2項規定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必要調查,及同法第64條以下規定法院為破產宣告 所應為之處置及公告事項,均應由專屬之管轄法院進行。原 法院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既屬可議,而抗告人及其家屬 之必要生活費數額為何(抗告人是否有可對其履行法定扶養 義務之人)乙節,亦攸關抗告人之財產是否足以清償破產財 團之費用(破產法第95條第2項參照),而有由原法院續予 查明,再據以為准駁之必要,爰依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92條後段規定,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 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4-10-24

KSHV-113-破抗-5-202410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頭份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徐陳森 相 對 人 徐海文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再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 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復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 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另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 ,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 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27條、第284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依民事訴訟法第52 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 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 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上開「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民國10 3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109年4月6日向伊借貸新臺幣( 下同)27萬元,並簽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下稱借據) 、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下稱約定書)、切結聲明書( 下稱切結書),約定借款期間為109年4月6日至114年4月6日 ,分60期清償,每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據第3條、第 4條),利息則以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政策 性農業專案貸款加(減)碼年率標準計算(目前為百分之一 點九一五)(借據第5條第1項),且若相對人有任一宗對伊 之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情事,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書第6條 第1項第1款)。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支付以全國農業金 庫基準利率(目前為百分之三點三0九)加1成計算(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三點六三九九)之遲延利息,與以上開遲延利息 依同一利率計算之違約金(借據第5條第2項);逾期超過6 個月者,應支付以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8成計算(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五六二)之遲延利息,與依前開利率百 分之八十計算(即週年利率四點七六四九六)之違約金(借 據之特約條款第1項),伊並已將借款金額全數匯入相對人 帳戶。詎相對人自113年5月起即未依約還款(最後利息收訖 日為113年4月6日),依約定書所載條款,相對人自斯時起 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本金5萬4,000元。經伊多次催討, 相對人卻置之不理,伊更聽聞相對人正嘗試隱匿財產,是若 不予假扣押,伊之債權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爰依法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等語。並聲明:㈠請准聲請 人以2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5萬6,46 3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查:  ㈠請求之原因:   聲請人已提出全國農業金庫利率表、借據、約定書、切結書 、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頭份鎮農會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 (下稱催收紀錄表)各1份(均附於全字卷),釋明本件請 求之原因。  ㈡假扣押之原因:   聲請人固提出催收紀錄表1份、113年6月20張貼催收通知照 片2張、寄送催收文件之掛號郵政回執影本6張(均附於全字 卷)為證。但卷內並未有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正在試圖隱匿財 產之事證。又聲請人曾催討債務,相對人置之不理,至多僅 屬債務不履行狀態之展現。況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附於全字卷)所示,相對人自112年8月19日起 即入監服刑迄今,故甚難僅因相對人至今未能結清債務,即 認相對人此舉等同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或有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行為,令聲請人之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情事。聲請人此部分難謂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㈢綜上,本件因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依首揭法律規定及 裁定意旨,本院無法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准許聲請人 前揭聲請,聲請人前揭聲請乃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2024-10-17

MLDV-113-全-28-2024101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98號 原 告 嘉義縣水上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江宗勳 訴訟代理人 馬秋燕 被 告 馮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657元及從民國113年3月13日 起到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3.6399%計算的利息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6.215%計算的利息;從民國113年4 月14日起到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就逾期利息部分,按 照年息3.6399%計算的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本金部分 ,按照年息1.243%計算的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2, 21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過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且本件也 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因此,本院依照原 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的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約定借期從110年10月13日起到115年10月13日止,共5年, 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攤還,利率是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加減 碼年率標準機動計息。 ㈡、依照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本金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利息 ,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其 利息及違約金計收方式改按借據背面的特約條款計收,即利 息改按本會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計息,違約金按上開利率二 成計收。 ㈢、被告自113年3月13日止即沒有依約還款,還積欠原告206,657 元及依照上開計算的利息、違約金,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 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就他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放款交 易明細表、全國農業金庫一般存放款牌告利率表、農業發展 基金貸款約定書、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利率一覽表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而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經合法送達 給被告,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 因此,原告的前述主張,應該可以相信是實在的。 ㈡、所以,原告依照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的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0-11

CYEV-113-嘉簡-698-202410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蔡昇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七星農業發展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七星農業發展基金會捐助章 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民法第 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 機關之意見;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法第62 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 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 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 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 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 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 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 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字第01199號 函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財團法人七星農業發展基金會之 董事長,茲因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6日經第8屆113年度第 2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之第三條之一 、第八條、第十二條為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爰依民 法第62條、第63條等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並提出 相對人第8屆113年度第2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農 業部113年5月10日農授水字第1138041392號函、新舊捐助章 程、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 文」欄第三條之一係刪除事業範圍之規定,第八條之係修改 車馬費之文字為兼職費,第十二條係規定秘書處之職權,核 與財團法人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 「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均無涉,屬無庸法院裁 定許可之事項。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0-11

SLDV-113-法-31-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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