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周素貞
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3日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2年度破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其經營之台農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女兒周佳玲所經營豪鑫貿易有限公司,擔
任連帶保證人,上開公司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
銀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日
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台駿公司)、全國
農會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農會金庫)、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迄今積欠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億4,030萬2,653元。
又抗告人有孫女王鈺茹及孫子王祥宏可扶養,而王鈺茹現經
營法兒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祥宏亦在該公司任職,並無
須自破產財團中支出其生活費用之必要。又破產法第95條規
定破產人之必要生活費優先由破產財團清償,此係為保障債
務人之生存權,於無人扶養破產人或破產人無收入時保障其
基本生活,立法意旨既在保護債務人,使其縱受破產宣告,
仍能維持生活,原裁定於財團費用尚未產生時,逕將生活費
預先自抗告人財產中扣除,有違破產法第95條第2項規定本
旨。倘本件進行破產程序,所應支出之費用應僅有破產管理
人報酬、監查人報酬及郵務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6萬
元内,監查人報酬以1萬元内為合理,及登報費用、郵務費
用至多數千元,則抗告人之破產財團價值為40餘萬元,支付
上開費用後,其資產應足敷構成破產財團而有破產實益。是
以,抗告人所負債務已超過資產總額,且確已陷於不能清償
之困境,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
,求予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破產之宣告。
二、按破產宣告係因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
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
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必於
債務人確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
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
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駁回破產之聲請。再按財
團費用包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
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
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破產法
第9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積欠臺灣銀行3,852萬3,400元、合作金庫銀行4,209萬
9,664元、中租迪和1,137萬元、日盛台駿公司3,291萬6,000
元、全國農會金庫750萬元、第一商業銀行789萬3,589元,
即抗告人有多數債權人,合計積欠1億4,030萬2,653元本息
及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原法院112年度司
促字第4569號支付命令、112年度司票字第425號本票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426號本票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7375號
支付命令、112年度補字第633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司票字第1645號本票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票字第75號本票裁定、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
告書及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7至31頁
、第55至6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9至105頁),堪認為真實。
㈡又抗告人雖其名下原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及存款外,
別無其他財產等語,業據其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佐(見原法
院卷第15、33至45頁)。而上開不動產經其債權人聲請強制
執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213號拍
定,拍賣所得價金分別為317萬元、1萬2,000元及70萬元,
已分配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執行命令
在卷可參,並經抗告人陳明在卷。惟抗告人名下之財產尚有
40萬餘元,業由抗告人當庭陳稱持有保管現金40萬元等情(
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則抗告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
至少為40萬元,應堪認定。
㈢而上開財產之數額非鉅,因上開財產之管理及分配所生之費
用及所需之時間,應非甚高,破產管理人為處理破產事務所
投入之時間、心力亦同。再審酌破產法第95條規定破產人之
必要生活費優先由破產財團清償,此係為保障債務人之生存
權,在於保護債務人,使其縱受破產宣告,仍能維持生活之
立法意旨。而抗告人既陳明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可扶養乙節,
原裁定逕以衛生福利部及直轄市政府公告臺灣省113年最低
生活費用為每月1萬4,230元(見原法院卷第117頁),且依
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
事件之辦理期限(2年),以此估算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3
4萬1,520元,再加上破產管理人報酬以6萬元計,而認定相
對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故無宣告破產之
實益,尚屬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
㈣又破產事件專屬於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為破產法
第2條第1項所明定,則關於同法第63條第2項規定法院依職
權所為之必要調查,及同法第64條以下規定法院為破產宣告
所應為之處置及公告事項,均應由專屬之管轄法院進行。原
法院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既屬可議,而抗告人及其家屬
之必要生活費數額為何(抗告人是否有可對其履行法定扶養
義務之人)乙節,亦攸關抗告人之財產是否足以清償破產財
團之費用(破產法第95條第2項參照),而有由原法院續予
查明,再據以為准駁之必要,爰依破產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492條後段規定,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
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