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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蔡旺全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旺盛 訴訟代理人 張聖堃律師 簡羽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5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 本院抗辯兩造於民國88年4月6日就重測後宜蘭縣○○鎮(下均 同)○○○○段000、000地號、○○○段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重測前依序為○○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各以重測後地號稱之,合稱系爭5筆土地)簽署 不動產協議書(下稱甲契約);及兩造與蔡美玉、蔡春美就 重測後○○○○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段0000地號土地, 下以重測後地號稱之,又與系爭5筆土地合稱系爭6筆土地) 簽署不動產協議書(下稱乙契約),該性質為贈與契約,其 於第二審審理中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甲、乙契約因撤銷 贈與而失效,被上訴人不得依甲、乙契約請求其移轉登記等 語,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惟此係其就原審抗辯被上 訴人不得請求其移轉登記之補充,且攸關上訴人得否拒絕移 轉登記,如不許其提出,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胞兄弟關係,88年間家族分配之祖產 地目係「田」,礙於斯時之農業及土地政策因素,因被上訴 人未具有自耕農身分,而無法將系爭5筆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至被上訴人名下,故雙方乃協議先以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 另就000地號土地,亦因特殊目的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兩造復因此於88年4月6日就系爭5筆土地簽署甲契約,並與 蔡美玉、蔡春美就000地號土地簽署乙契約。現因農業及土 地政策之更迭,被上訴人依法已可登記為系爭6筆土地之所 有權人,被上訴人遂於110年7月30日以律師函通知終止甲、 乙契約,上訴人於110年8月8日收受該律師函,甲、乙契約 於110年8月8日因終止而消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5筆土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及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乙契約第3條約 定,請求上訴人將000地號土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甲、乙契約之性質均為贈與契約,甲契約土地 是由兩造之祖父蔡阿坤於64年4月21日贈與給上訴人,乙契 約土地是由兩造之繼祖母蔡陳阿棗於同年月日贈與給上訴人 。兩造於88年4月6日簽立甲、乙契約,分別約定上訴人贈與 系爭5筆土地之二分之一、及000地號土地之二分之一給被上 訴人,該等契約之性質均為贈與契約,上訴人迄未移轉系爭 6筆土地權利予被上訴人,本即得撤銷贈與。其後上訴人依 民法第408條規定,於113年4月12日以上訴理由狀向被上訴 人表示撤銷贈與,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16日收受該書狀,故 甲、乙契約因撤銷贈與而失效,被上訴人不得依甲、乙契約 向上訴人請求。另自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實施之89年1月26日 起,已開放非農民得登記為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即得向上訴 人請求,則縱認兩造間非贈與契約,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 自89年1月26日起算至104年1月26日,15年時效已完成,上 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0頁):  ㈠兩造於88年4月6日就系爭5筆土地簽署甲契約(見原審卷一第 27至29頁)。兩造及蔡美玉、蔡春美就000地號土地簽署乙 契約(見原審卷一第30至33頁)。  ㈡系爭5筆土地現由上訴人提供他人種植農作物。  ㈢兩造曾於108年11月25日因渠等與訴外人蔡金村、蔡錦傳於10 8年11月19日以原法院108年度移調字第61號案件成立調解一 事,書立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151頁),並同意調解內容 所示上訴人應給付予蔡金村、蔡錦傳之100萬元,實際由兩 造各支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㈣原法院108年度移調字第61號案件調解內容所示之門牌號碼宜 蘭縣○○鎮○○○路000巷00號、00號房屋係坐落於000、000、00 0地號土地上。  ㈤甲、乙契約之手印均為上訴人所為。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寄發律師函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10 年8月8日收受該律師函(見原審卷一第34頁、第256頁)。  ㈦被上訴人於113年4月16日收受上訴人113年4月12日之上訴理 由狀。 四、本院之判斷:    ㈠甲契約之性質為借名登記契約,乙契約之性質為信託契約, 兩者均非贈與契約:  1.按民法第406條規定:「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 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信託法第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 ,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 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復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 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 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 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又解釋契約,固須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 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2.經查,兩造於88年4月6日就系爭5筆土地簽署甲契約,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觀甲契約第2條約定「按 本不動產甲、乙雙方(按:即上訴人、被上訴人)共同繼承 之財產,雙方各擁有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所有權,惟因農業及 土地政策因素,經甲、乙雙方協議登記於甲方名下」(見原 審卷一第27、28頁),其文字已表明被上訴人就系爭5筆土 地擁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係因農業及土地政策因素,而約 定將被上訴人之二分之一所有權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核其性 質屬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雖稱甲契約之性質為贈與契約云 云,惟綜觀甲契約共7條條文,均無任何關於上訴人將系爭5 筆土地贈與或無償給與被上訴人等類似文字,反而於第2條 約明系爭5筆土地是兩造共同繼承之財產,被上訴人原即擁 有二分之一權利,另甲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不得對本不動 產擅自處分、出租、出賣、設定負擔或供他人使用,否則願 賠償乙方相當於2倍損害賠償金,絕無異議」(見原審卷一 第28頁),顯屬禁止出名者就借名登記財產任意處分,若有 違反則應賠償具有實質權利之借名者之約定,尤見其契約之 性質並非贈與。至系爭5筆土地固係於64年4月21日以贈與為 原因自蔡阿坤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當時之土地登記簿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265頁),惟上訴人於88年4月6日簽立甲契 約時顯已知悉其為系爭5筆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及其登記權 利來源,仍與被上訴人簽立甲契約,約明系爭5筆土地是兩 造共同繼承之財產,雙方各擁有二分之一應有部分所有權等 語,甲契約並經上訴人之配偶游雅臻(原名游惠華)、被上 訴人之配偶游慧鈴(原名游曉玲)、蔡陳雪卿、蔡春美、蔡 美玉等人之見證簽名(見原審卷一第29頁),堪認上訴人業 已表明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5筆土地實質上各具有二分之一 之權利,自應受甲契約約定內容之拘束。此外,上訴人亦未 能提出兩造就系爭5筆土地於88年4月6日有達成贈與合意之 事證。是上訴人稱甲契約之性質為贈與契約,因其已於113 年4月12日撤銷贈與而失效云云,為不可採。  3.復查,兩造及蔡美玉、蔡春美於88年4月6日就000地號土地 簽署乙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觀乙 契約第2條約定「本不動產係甲、乙、丙、丁方(按:即上 訴人、被上訴人、蔡美玉、蔡春美)共同繼承之財產,各人 之應有部分如左列規定,僅因特殊經濟目的,信託登記於甲 方名下。1.甲方擁有本不動產所有面積中之203.3坪。2.甲 方擁有本不動產所有面積中之203.3坪。…」、第3條約定「 本不動產如嗣後因乙方書面請求終止系爭信託登記法律關係 時…」(見原審卷一第30、31頁),其文字業已表明被上訴 人就000地號土地擁有203.3坪之權利,係因特殊經濟目的而 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核其性質屬信託契約。上訴人雖稱乙契 約之性質為贈與契約云云,惟綜觀乙契約共6條條文,均無 任何關於上訴人將000地號土地贈與或無償給與被上訴人等 類似文字,自難認該約定內容係上訴人將000地號土地二分 之一所有權贈與被上訴人。至000地號土地固係於64年4月21 日以贈與為原因自蔡陳阿棗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當時之土 地登記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惟上訴人於88年4月6 日簽立乙契約時亦已知悉其為000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 及其登記權利來源,仍與被上訴人簽立乙契約,約明000地 號土地兩造及蔡美玉、蔡春美共同繼承之財產等語,乙契約 並經游雅臻(原名游惠華)、游慧鈴(原名游曉玲)、蔡陳 雪卿見證簽名(見原審卷一第33頁),堪認上訴人業已表明 確認被上訴人就000地號土地具有實質權利,自應受乙契約 約定內容之拘束。此外,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兩造於88年4月6 日就000地號土地有達成贈與合意之事證。是上訴人稱乙契 約之性質為贈與契約,因其已於113年4月12日撤銷贈與而失 效云云,為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5筆土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 登記於被上訴人:  1.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任何一方均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 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 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 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 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2.承上,兩造就甲契約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被上訴人於110 年7月30日寄發律師函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10年8月8日收受 該律師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上訴人 於該存證信函中為終止甲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34頁)   ,則兩造間就系爭5筆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於110年8月8日因 被上訴人終止而消滅。再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 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借名人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 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之 請求權應自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實施之89年1月26日起算,而 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云云,惟於89年1月26日刪除原土地法 第30條第1項本文「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 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及修改原農業發 展條例第30條第1項本文「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 」之規定時,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仍存續,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之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請求權尚無從行使,須自借名登 記關係消滅後,方得請求之,是依民法第128條前段「消滅 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之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之返還請求權,應自110年8月8日起算,計至被上訴人110年 11月16日起訴時(見原審卷一第5頁起訴狀之收狀章),未 逾15年之時效。上訴人復稱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於89年1 月26日新增「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繼承人因受原土地法第30 條之1及修正前本條例第31條之限制,而以約定或信託方式 ,將農地或其持分登記於受託人名下者,於本條例修正通過 後一年內,得請求回復登記為所有人」之規定,被上訴人就 系爭5筆土地之返還請求權,自89年1月26日經過1年後亦已 除斥期間屆至而喪失權利云云,惟上開規定業已於92年2月7 日刪除,且上開產權回復登記之規定,係關於符合該規定要 件者得檢具相關文件逕行向主管行政機關請求之規範,則「 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一年內」之期間,亦係指逕向行政機關 申請之期間,與規範當事人實體法權利行使期間之消滅時效 制度,顯有不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仍應依民法第125條至147條消滅時效章節規定為判斷。上 訴人為上開時效完成或除斥期間屆期抗辯,均無可採。從而 ,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移 轉登記於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將000地號土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     按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 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第65條規定:「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二、 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兩造就乙契約成立信託契約,已認定 於前,又乙契約第3條約定「本不動產如嗣後因乙方書面請 求終止系爭信託登記法律關係時,甲、丙、丁同意更改登記 名義人由甲、乙方共同為登名義人,各自享擁有不動產二分 之一所有權,惟甲、乙方仍應履行第5條所規定之義務」( 見原審卷一第31頁),而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寄發律師 函予上訴人,於該存證信函中為終止乙契約之意思表示,並 經上訴人於110年8月8日收受(見不爭執事項㈥),則兩造間 就000地號土地之信託關係於110年8月8日因被上訴人終止而 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於信託關係終止後請求上訴人返還信託 物。又返還信託物之請求權應自信託關係終止後方得行使, 其請求權時效應自110年8月8日起算,計至被上訴人110年11 月16日起訴時,未逾15年之時效,故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為 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乙契約第3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000地號土地,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5筆土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及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乙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 人將000地號土地之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2025-03-18

TPHV-112-重上-665-202503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4號 原 告 陳致銘 被 告 李崑山 李益 訴訟代理人 江金玉 被 告 李春模 李金懋 訴訟代理人 謝玉麗 前列被告共同 梁宵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875平方公 尺,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476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45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益、 李春模、李金懋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 有。編號C部分、面積48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崑山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53元,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3875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所示。 又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 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然兩造無法達成自行 分割之協議,爰請求依裁判為分割。 (二)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甲案(卷二第139 頁,下稱甲案)所示,即: 1、編號A部分、面積1447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2、編號B部分、面積145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益、李春模、 李金懋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3、編號C部分、面積485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崑山取得。 二、被告則以:同意分割,惟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應 以卷二第141頁乙案(下稱乙方案)為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農發條例所稱之 耕地,係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 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 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 上開規定之限制;依前開規定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 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 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 款、同條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卷 一第41、43頁)。又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 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核屬農 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復兩造分割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面積亦已逾0.25公頃,自均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再 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前經本院柳營簡 易庭以113年度營司調字第67號調解程序進行調解後,仍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再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 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結果, 系爭土地面積為33875平方公尺,形狀不規則,土地坡度高 低落差大,地勢不平,其上雜草叢生、種植果樹,並有被告 等人祖先之墳墓,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113 年8月19日法囑土地字第30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現況 照片及現場勘驗筆錄等件(卷一第17、41、43頁;卷二第51- 57、71-81、85頁)附卷足憑,應堪先認定。 2、本院審酌上情,並比較甲方案及乙方案,均係按各共有人應 有部分面積分配土地,且均將被告祖先墳墓分配於被告李益 、李春模、李金懋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主要差別在於對分 配位置有不同意見。本件若依甲案為分割,編號A部分,東 北面部分雖有第三人所有之土地,惟其南面較為完整,面積 也較為大,形狀較不破碎細分切割,有利於日後土地利用, 再編號B、編號C部分亦較為完整,足以發揮系爭土地之最大 經濟效益。而乙方案,編號C部分,分得土地面積過於零星 、破碎,加上地勢為陡坡,而不利於分得編號C部分所有權 人整合利用,有礙於土地之經濟利益。是本院兼衡共有人應 有部分比例、使用土地之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共有人間之 應有部分價值、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認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乃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及被告間本可互 換地位而起訴或應訴,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而不得不然, 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又分割方法係考量全 體共有人利益後而為裁判,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因本裁 判而受有利益,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由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 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而本件訴訟費用核為25 ,453元,應上開說明,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故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紹齊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即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原告陳致銘 14925/34925 2 被告李崑山 5000/34925 3 被告李益 5000/34925 4 被告李春模 5000/34925 5 被告李金懋 5000/34925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1 被告李益 1/3 2 被告李春模 1/3 3 被告李金懋 1/3

2025-03-17

TNDV-113-訴-1274-20250317-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97號 原 告 OOO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黃證中律師 被 告 OOO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黃汶茜律師 杜鈞煒律師 被 告 OOO OOO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OOO之遺產範圍內,返還新臺幣1,200,000元予 原告。 二、兩造應於繼承乙○○之遺產範圍內,返還新臺幣2,410,400元 與兩造公同共有。 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OOO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分割。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乙○○於民國114年1月2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 )可參。依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乙○○之法定繼承人包含原 告、被告OOO、戊○○、丙○○、丁○○,惟原告係乙○○之對造當 事人,關於原應承受乙○○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 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無庸由其承受訴訟,但其實體上因繼 承而承受之權利義務,依然存在,原告聲明由乙○○之全體繼 承人即OOO、戊○○、丙○○、丁○○承受訴訟(見卷二第283、285 頁),核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應予分割被繼承人OOO所遺之遺產。嗣於訴訟繫 屬中,原告主張被告乙○○於OOO去世後領取OOO設於彰化縣○○ 鄉○○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33萬元, 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08萬0400元,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追加請求兩造應自乙○○遺產範圍內,返還2,4 10,400元予全體繼承人,並納入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以 及原告與OOO生前訂立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買賣契約應屬無效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遺產範圍內返還1 20萬元與原告等語(見卷二第頁),係本於OOO之遺產分割 所生爭執,基礎事實相牽連,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戊○○、OOO、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OOO於105年5月17日死亡,兩造為OOO之 全體繼承人,被告乙○○復於114年1月26日死亡,故系爭遺產 之繼承人應為兩造,應繼分各為1/5。OOO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尚未分割,OOO於生前就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下稱系 爭000地號土地)特定面積約860.6平方公尺,以120萬元出 售予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繳付價金完畢,然系爭 000地號土地已興建伊及被告戊○○、丙○○所有之合法農舍, 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 條第2項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分割,是系爭買賣契約就系 爭000地號土地特定範圍之買賣契約應屬違反法律強制規定 而為無效,OOO受領買賣價金無法律上原因,被告繼承OOO之 債務,應於繼承OOO之遺產範圍內返還120萬元予伊。又乙○○ 於OOO死亡後,於105年5月19日領取OOO設於彰化縣○○鄉○○○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33萬元,及臺中商業銀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2,080,400元,應依民法第1 79條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乙○○復於114年1月26日死亡,兩造 為乙○○之全體繼承人,應於繼承乙○○之遺產範圍內返還前述 存款與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未能就OOO所遺附表一所示遺產 達成分割協議,請求裁判分割,爰依民法第179條、1153條 、1164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丙○○:被繼承人OOO於102年2月5日即因顱內出血等病徵 ,意識欠清且24小時需人照顧,原告提出之系爭遺囑、系爭 買賣契約均於103年5月10日所做,當時OOO應已欠缺意識能 力,系爭買賣契約、遺囑應違反民法第75條、1186條規定而 為無效,故系爭遺產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  ㈡被告丁○○、戊○○、己○○:同意原告起訴之遺產分割方式來分 割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OOO之遺產範圍:  1.原告主張OOO應返還120萬元與原告,為有理由:  ①查原告於103年5月10日與OOO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 以120萬元向OOO購買系爭000地號土地現況為工廠、車庫、 如買賣契約附圖編號D之特定範圍860.16平方公尺,原告已 自103年6月起至105年5月分期繳付價金120萬元完畢等節, 有系爭買賣契約、有限責任彰化OO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在 卷為憑(見卷一第178至182頁、第234至256頁),堪信為真 。  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為民法第71條 本文所明定。此項規定係對私法自治原則之限制,目的則在 於貫徹強制或禁止規定之立法意旨,以維持法秩序之無矛盾 性或一致性。又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 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 割,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12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農發條 例及相關子法所為規定係為對農地使用及交易之主要管制措 施,目的在落實農地農用,以避免土地炒作,侵蝕農地面積 ,破壞整體農業生產環境,故而農發條例規定之限制性措施 ,諸如過去不具自耕農身分以其他有自耕農身分之人借名購 買農地之行為、限制須具備一定資格始得於農地上興建農舍 等項,應定性為強制規定及效力規定,俾落實農地保護政策 ,而不致使相關法規制度淪為具文。揆諸前揭說明,農發條 例第18條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相關規範,應解為民法 第71條所指之強制規定或效力規定,不容當事人間任意以私 法契約規避之,以貫徹該等規定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促進 農地合理利用之立法意旨。  ③查系爭000地號土地領有彰化縣○○鄉公所核發之(73)花鄉建字 第0000-0000等3筆使用執照,起造人分別為原告、被告丙○○ 、戊○○等節,業據彰化縣○○鄉公所113年10月15日函覆明確 (見卷二第133至140頁),是系爭000地號土地已因上開農 舍而受套繪管制,未經解除套繪不得分割。故OOO出售系爭0 00地號土地如買賣契約附圖編號D之特定部分,然依法系爭0 00地號土地尚不得分割並移轉予原告所有,應認系爭買賣契 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而原告、OOO復未預期於 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應屬無效。  ④按為給付原因之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無效時,其給付即自始欠   缺原因。故當事人一方本於一定目的而為給付時,其目的在   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給付如欠缺其原因時,他方當   事人受領給付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與OOO訂立 之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已如前述,而原告已給付價金120 萬元予OOO,該給付自始欠缺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於O OO之遺產範圍內扣還120萬予原告應屬有據。  2.原告主張兩造應於乙○○之遺產範圍內,返還2,410,400元予 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①查OOO死亡時,其設於彰化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之存款餘額為330,067元、臺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存款餘額為2,080,440元,乙○○於OOO死後之1 05年5月19日,領取○○農會上開帳戶33萬元、臺中銀行○○分 行上開帳戶2,080,400元等節,有存款餘額、歷史存款交易 明細、彰化縣○○鄉農會取款憑條、收入傳票、臺中商業銀行 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在卷為憑(見卷一第85至89頁、卷二第23 、25、31頁),足認乙○○於OOO死後,領取OOO上開存款無訛 。  ②OOO帳戶內之系爭款項於OOO死亡後,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之財產,乙○○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而逕於105年5月19日領取 系爭款項,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利益,而成立不當得利,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自屬有據。然乙○○已 於114年1月26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乙○○之 遺產範圍內,返還2,410,400元(計算式:330,000+2,080,4 00=2,410,4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㈡系爭遺產分割方法:   1.查被繼承人OOO雖於103年5月10日由訴外人黃勃叡律師書立 代筆遺囑,實物分割並分配附表一編號3土地,然原告已具 狀表示不主張以上開遺囑方式分配(見卷二第251頁),被 告丙○○當庭表示同意(見卷二第302頁),其餘被告受書狀 通知後,未出面主張依代筆遺囑方式分割,是本件分割方式 ,應無需參照上開代筆遺囑,先予敘明。  2.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且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所明定,該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者,不以積極或為限,即為財產上之 一切,若非專屬被繼承人之地位、身分、人格為其基礎者, 亦當然移轉於繼承承受。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 、債務等,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 05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OOO死亡時,遺有 附表一編號1至4之不動產,編號5至7之存款為兩造所不爭, 以及乙○○應返還附表一編號8、9之不當得利債權與兩造公同 共有;被告應於OOO之遺產範圍內,返還120萬元予原告等節 ,均如前述,自應為一體分割。  3.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OOO所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在遺產分割前, 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 不分割之約定,已為兩造所是認,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 原告請求分割,自屬有據。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 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 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 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0 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OOO過世時,配偶乙○○、子 女即原告、被告丙○○、戊○○、OOO、丁○○尚存,至乙○○已於1 14年1月26日過世,而原告及被告均為其子女再轉繼承乙○○ 之應繼分,依上開規定,兩造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 繼承OOO之遺產。  4.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 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 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應命為下列 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 款前段);(2)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 但書、第3項);(3)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 第2款)。經查:  ①依據彰化縣○○鄉○○○○○○00○○鄉○○○0000○0000號等3筆農舍之使 用執照所示,上開農舍之建築基地及配合耕地分別為附表一 編號1至3地號土地等節,有彰化縣○○鄉○○000○00○00○○鄉○○○ 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農舍使用執照3份在卷為憑(見卷 二第133至140頁),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係已申請 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於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依農業用地 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不得辦理分割。惟102年7月1日 修正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旨在避免 農民於農舍施工中或領得使用執照後逕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 為數筆土地,致與原申請興建農舍之地號、條件不同,甚至 造成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不符法令規定等情形。但 如遺產整體分割結果,未變動農舍與其坐落農業用地面積與 範圍,或僅將原屬共有性質之農業用地所有權歸屬簡化,應 無違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上開規定,有法務部106年3月 3日法律字第10603502840號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且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 遺產中各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 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依法務部上開106年3月3日法律字第10603502840號函略以 ,如遺產「整體」分割結果,並未變動農舍與其坐落農業用 地面積與範圍,或僅將原屬共有性質之農業用地所有權歸屬 簡化,應無違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 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建物由兩造依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因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共有物任一點 ,並非具體的侷限於共有物特定位置,自無變動農舍與其坐 落農業用地面積與範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並未違 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規定,應屬適當。  ②附表一編號5至7之存款,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③附表一編號8、9之不當得利債務人為乙○○,乙○○死亡後,依 民法第1148條第2項,該債務應由乙○○之繼承人即兩造於乙○ ○遺產範圍返還之。附表一編號10之債務部分,按繼承人如 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 務,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按其債務數額 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 定、105年度台上字第68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OOO對原告負有120萬元債務已如前 述,應先自遺產扣償之,故兩造自乙○○之遺產範圍內,返還 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金額2,410,400元後,由原告優先取 得120萬元,餘款1,210,400元(計算式:2,410,400-1,200,0 00=1,210,400)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就OOO之遺產 範圍內返還120萬元;以及兩造就乙○○之遺產範圍內,返還2 ,410,400元予OOO之全體繼承人;暨依民法第1164條就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予以分 割,應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因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併審酌原告原起訴主張應分割 遺產範圍與本院最終認定之應分割遺產範圍,爰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式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段0000地號) 1/2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段0000地號) 1/4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段000地號) 全部 4 建物 彰化縣○○鄉○○街0號房屋 全部 5 存款 彰化縣○○鄉農會 (00000000000000) 67元 由兩造平均分配, 6 臺中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 40元 7 合作金庫OO分行 (0000000000000) 82元 8 債權 乙○○領取○○農會存款 330,000元 由兩造自乙○○之遺產範圍內返還2,410,400元予全體繼承人,並由原告優先受償1,200,000元,餘款由兩造各取得242,080元。 9 乙○○領取臺中商銀○○分行存款 2,080,400元 10 債務 OOO應返還原告買賣價金 120萬元 附表二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戊○○ 1/5 丙○○ 1/5 甲○○ 1/5 OOO 1/5 丁○○ 1/5

2025-03-17

CHDV-112-家繼訴-97-20250317-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原 告 何文堯 被 告 許耀城 何文舜 洪琨淇 許錫田 許錫川 洪聖修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洪輝鴻 被 告 洪成和 洪坤源 洪靖為 兼 上2人之 訴訟代理人 洪選評 被 告 洪恭慶 訴訟代理人 洪翊華 被 告 許郁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及附表 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琨淇、洪成和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本件同段土地以地號稱之)之共有人,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系爭 土地相鄰,均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 地之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依 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 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 爭土地。 三、被告方面:(以下各稱其名)  ㈠許錫田:伊提出分割方案(下稱甲方案,卷二213頁),系爭 土地沒有開路之必要。  ㈡洪聖修、洪成和、洪琨淇、洪恭慶(下稱洪聖修等人):左 側1201-1土地為洪聖修所有,伊等願分配在1201土地上,彼 此相鄰。另洪聖修、洪恭慶對附圖、甲方案均無意見。  ㈢何文舜:原告涉嫌擾亂司法公正、遺棄、不孝、背信、偽證 、詐欺、侵占等,應先付扶養費,將1184土地還給稟淳,及 1173、1180土地返還應有部分2分之1,並釐清1199、1200土 地管理權責,才能為本件分割。甲方案分配予洪選評、洪靖 為、洪坤源部分為伊在上耕作;伊在附圖編號12、13部分有 8分地,在編號8部分有5分地,伊要分配在附圖編號8位置, 道路寬3公尺就好。  ㈣許耀城:對分配位置無意見,不同意開設道路,按之前行經 別人土地之方式。若需共用道路,寬4公尺就好。  ㈤洪坤源、洪靖為、洪選評:同意甲方案,大家互走田地。  ㈥許郁卿:要與許耀城相鄰。依原來通行方式就好,開設道路 不用寬6公尺。  ㈦許錫川未到庭表示意見,惟簽名贊成甲方案。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兩造依附表一之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系爭土地,該等 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卷一53至75頁),又共有人間未 訂立不予分割之約定,今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既協議 分割不成,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土地,依法洵屬正當,自應 予以准許。被告何文舜雖抗辯原告應先給付扶養費及返還11 84土地等語,始能為本件分割,惟原告仍為系爭土地登記之 共有人,依前開規定,自得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先予 敘明。又1197土地分別與1198、1201土地相鄰,經系爭土地 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原告、洪琨淇、洪聖修、洪成和、洪 恭慶等人均同意合併分割(卷一296頁),許錫田、洪坤源 、洪靖為、洪選評、許錫川均支持甲方案,為同意合併分割 之意,已逾各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 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 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 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 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查1197、1198、1201土 地面積分別為16412.47平方公尺、4852.39平方公尺、7826. 61平方公尺,均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 (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系爭土地於89 年1月28日農發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皆為14人,惟共有人經 繼承、贈與等異動,按農發條例第16條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 第10、11點相關規定,1197、1198、1201土地最多分別可分 割為11、12、11筆,有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函文可佐(本 院卷一209頁),則系爭土地合併後可分割至34筆。又系爭 土地現況為1198與1197土地、1201與1197土地互為南北相鄰 土地,1198與1201土地各在1200土地之東、西側,整體呈不 規則狀,1201土地北側以巷道(農路)連接至芳合段聯外道 路,1197土地東南側有柏油路面(農路)對外聯絡,本院到 場勘驗時各共有人使用範圍如手繪測量圖等情,有本院勘驗 筆錄、手繪測量圖、土地複丈成果圖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 (卷一303至315、333頁),經審酌原告所提附圖之分割方 案,將編號1至4部分分配予洪聖修、洪成和、洪琨淇、洪恭 慶,與洪聖修等人使用之範圍相符,並可經1201土地北側巷 道對外聯絡;編號5至13部分依次分配予洪選評、洪靖為、 洪坤源、原告、許郁卿、許耀城、許錫川、許錫田、何文舜 (下稱洪選評等人),並設置編號14部分為洪選評等人維持 共有,以連接分配土地至東南側柏油路對外連絡,又系爭土 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400元,分割後 各宗土地之對外交通條件相當,土地價值應相同,並兼衡共 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等各項因素,認為附 圖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爰採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並分 配如附表二所示。  ㈢許錫田所提甲方案將編號1至4部分分配予洪聖修等人,與附 圖方案相同,惟編號5至13部分分配予洪選評等人後,未留 設共有土地,除編號12部分可連接東南側柏油路面外,其餘 土地均為袋地,需經共有人分配之土地始能對外交通,又洪 選評、許錫田均不同意原告行經其等分得之土地(卷二210 頁),可見依甲方案分割,共有人將因無法對外通行再為爭 執,自難認為妥適之方案。又何文舜、許耀城及許郁卿等雖 主張編號14部分之道路寬度應為3或4公尺等語,惟按基地應 與建築線相連,建物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公尺以上者,基 地內私設道路寬度為6公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2條規定可資參照,編號5至13部分之基地面積自718.84至 6528.43平方公尺不等,日後倘興建樓地板面積合計達1000 公尺之建物,需以寬6公尺私設道路為建築線,其建物始為 合法,編號14部分之道路經測量平均寬度為6.12公尺(卷二 139頁),除可作為指定建築線,亦可便利農機具進入,自 有留設編號14部分作為道路之必要。另本院勘驗時,何文舜 耕作位置約在附圖編號12、13部分,其餘範圍為其他共有人 種植或休耕中,有手繪測量圖可佐(卷一315頁),自無需 將附圖編號8部分分配予何文舜,併此敘明。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因分割共有物使兩造各蒙其利,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均 由一造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擔。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雖有不同(如附 表一所示),但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相同(卷一21至37 頁),爰調整兩造間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鎮○○段)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11○○地號 11○○地號 12○○地號 1 許耀城 1/8 0 0 70/1000 2 洪坤源 172938/0000000 172938/0000000 172938/0000000 51/1000 3 何文舜 5000/33835 5000/33835 2/8 175/1000 4 洪琨淇 1/32 1/32 1/32 31/1000 5 許錫田 1/16 1/16 1/16 63/1000 6 許錫川 1/16 1/16 1/16 63/1000 7 何文堯 2/8 2/8 5000/33835 222/1000 8 洪聖修 1/16 1/16 1/16 63/1000 9 洪成和 4/32 4/32 4/32 125/1000 10 洪選評 172937/0000000 172937/0000000 172937/0000000 26/1000 11 洪靖為 172937/0000000 172937/0000000 172937/0000000 26/1000 12 洪恭慶 1/32 1/32 1/32 31/1000 13 許郁卿 0 1/8 1/8 54/1000 附表二 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擬分配面積 (平方公尺) 擬分配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1818.22 洪聖修 全部 2 3636.43 洪成和 全部 3 909.11 洪琨淇 全部 4 909.11 洪恭慶 全部 5 718.84 洪選評 全部 6 718.84 洪靖為 全部 7 1437.68 洪坤源 全部 8 6258.43 何文堯 全部 9 1532.39 許郁卿 全部 10 1983.61 許耀城 全部 11 1758.00 許錫川 全部 12 1758.00 許錫田 全部 13 4930.21 何文舜 全部 14 722.60 道路 洪選評、洪靖為、洪坤源、何文堯、許郁卿、許耀城、許錫川、許錫田、何文舜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合計 29091.47 附圖上方表格:1197地號之面積更正為16412.47平方公尺,面積7826.61平方公尺之地號更正為1201地號。

2025-03-17

CHDV-112-重訴-164-20250317-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區域計畫法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炳輝 謝淑錦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12年度易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關於被告賴炳輝有罪部分 一、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賴炳輝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120、181及18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關於被告賴炳輝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 於其量刑部分。至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炳輝未經許可,擅自興建水泥 鋪面、鐵皮建物而經營傢俱店,雖經花蓮縣政府裁罰,惟均 未改善,亦不恢復原狀,犯後態度非佳,原審僅量處拘役40 日,恐有過輕,實難落實區域計畫管理,爰請求處以較重之 刑等語。 三、基於以下理由,應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  ㈠按法院於法定刑範圍內裁量刑罰時,不得就該當各類犯罪之 構成要件之事實為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 要點第3點定有明文。分析其立法理由略為:禁止雙重評價 原則係禁止法院於刑罰裁量時,將法律所規定之構成要件事 由,當作刑罰裁量事實,重複審酌而作為裁量之依據。蓋立 法者於立法之際,即已將構成要件之規定,作為形成刑罰裁 量範圍之量刑外部性界限,其於刑罰決定過程中業經考量, 並據以評價行為人之犯罪輕重,故法院自不得再執此為裁量 宣告刑輕重之標準。例如過失致人於死亡之案件,法院不可 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作為刑罰裁量事實加以審酌。  ㈡查區域計畫法(以下稱區域法)第22條規定,違反前條規定 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 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可見 ,本條係以被告的不作為(不回復原狀)作為構成要件,如 再以構成要件事由對被告賴炳輝加重其刑,似有違反上述禁 止雙重評價之疑。  ㈢又依區域法第21條第2項、第3項規定:經限期變更使用、停 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縣府)得按次 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 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 人負擔。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 強制執行。可見,行政機關得依區域法第2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促進土地及天然資源之保育利用,人口及產業活動之 合理分布,以加速並健全經濟發展,改善生活環境,增進公 共福利,尚難認因無法落實區域計畫,即因此轉而認應對被 告加重其刑。  ㈣況被告賴炳輝違規使用面積約OOOOO平方公尺(原審卷第85頁 ),尚難認為相當廣袤,原審於刑種選擇上挑選拘役,應難 認為逸脫責任刑範疇,又拘役為1日以上,60日未滿,刑法 第33條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對應拘役的量刑天花板而言, 原審量處拘役40日,應尚難認為有輕縱之情。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難認為有理由 ,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貳、關於被告謝淑錦無罪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區域法第21條規定:「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 ,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 復原狀 (第1項)。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 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 由土地或地上物所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第2項) 。」上開條 文第2項後段係規定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管制使用土地採取強 制拆除或其他恢復原狀措施之費用,應由該土地或地上物之 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至於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處 罰對象,上開條文既未明文,宜解為以違反第15條第1項管 制規定之義務者為處罰對象,並以其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責任 條件 (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參照) 。考量實務上尚有許 多土地違規案件,行政機關難於現地查獲或認定實際違反管 制使用土地之行為人,如執行對象僅得針對行為人,將造成 難以有效達成土地使用管制之目的;是違反管制使用土地之 行為人應不限於實際著手實施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之人,對於該行為凡有參與或授意之人,亦屬之。因此 ,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等本即應 負有土地使用管理責任,故該等人員如經查明對違反管制使 用土地有參與或授意之情形,亦皆得為處罰之對象。區域計 畫法第21條及第22條執行對象,宜以處罰行為人為原則,對 非行為人 (土地所有權人、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 ) 處罰為例外;而對行為人或非行為人處罰,皆應以其具有 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且處罰對象非屬行為人時,應具備 充分、合理及適當之理由(內政部92年11月25日台內營字第 0920090059號函參看)。  ㈡經查被告謝淑錦係被告賴炳輝之○○,又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其於民國107年2月間已獲花蓮縣政府(以下稱縣府)同意 申請從事菇類栽培場之農業設施,縣府亦函示設施不得作為 住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花蓮縣政府107年2月23日府 農保字第1070036395號函及說明㈤)。嗣被告謝淑錦及賴炳 輝決定改建為傢俱行對外經營(111年7月16日豐原分局被告 謝淑錦調查筆錄參看),對於本案犯罪自難諉為不知。本案 行政處罰對象,本應包括被告謝淑錦,也具有充分、合理及 適當之理由。況被告謝淑錦對於本案農業設施不得另作為住 宅、工廠或其他非農業使用結果發生,法律上也有防止義務 ,被告謝淑錦能防止而不防止或不作為,依刑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被告謝淑錦、賴炳輝 恐先以從事菇類栽培場之農業設施為名目,嗣其等再將農業 設施改建為傢俱行而規避,被告2人彼此間,就本案犯罪有 犯意聯絡之共犯關係。原審以花蓮縣政府未以被告謝淑錦為 行政裁罰對象,即判決被告謝淑錦無罪,認事用法,恐非妥 洽,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二、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謝淑錦堅決否認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土地是 被告賴炳輝用伊名字買的,那段期間的事情伊都不知道等語 。  ㈡區域法第22條處罰之對象,係以違反同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 使用土地,並經主管機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仍未遵期恢復 之土地所有權人或實際使用者為限,倘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 者未經主管機關令限期恢復原狀,則縱有違反該法第15條第 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仍與該法第22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 ,自不成立該條之犯罪。又非都市土地分區計劃之擬定,無 非參酌當地之地理環境、人口、資源、經濟活動等相互依賴 及共同利益關係所為製定之發展計劃,用以增進區域經濟發 展並改善生活環境,倘土地所有權人、使用者不依管制使用 土地,並非立即危及該區域之經濟發展及資源利用,此或可 由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令其限期改善,或予以行政執行為已 足,初無逕科以刑罰之必要,必行為人受行政處分限期改善 後仍不遵期恢復原狀,始將行為內涵提升為刑事不法階段而 科以刑罰之制裁,此即區域計畫法之處罰係「先行政後刑罰 」之罰則。  ㈢經查:  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縣府有限期命被告謝淑錦應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⑴縣○○○於000○0○00○○○○○○○段00○00地號等2筆非都市土地,疑 農地未作農用情形,訂於109年8月10日上午9時整,於現地 勘查認定,嗣於110年1月6日發函指出:「本案農業設施經 本府現勘時已作為經營傢俱行之使用且該農業設施周圍部分 農地未經申請同意鋪設水泥,已違反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 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規定,請台端於110年2月20日以前恢復 至計畫內容使用。屆時未依計畫內容使用者,本府將依農業 發展條例暨區域法規定辦理」(原審卷第83頁至第88頁)。  ⑵惟上開2紙函示並無送達回證乙節,亦有縣府112年8月4日函 可參(原審卷第69頁),檢察官對此節亦無異詞(本院卷第 187頁),足見,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縣府有限期令被 告謝淑錦應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參照上開說明,對被告謝淑錦得否援依區域法第22條規定相 論擬,尚難認為無疑。  ⒉本案行政通知、裁罰對象均為被告賴炳輝,不及於被告謝淑 錦,尚難認被告謝淑錦知悉其限期應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 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⑴縣府110年8月12日命於文到7日內提出陳述書、110年10月6日 、111年2月21日處分書,受文及裁罰對象均為被告賴炳輝, 不及於被告謝淑錦乙節,有上開文號公文、處分書可稽(原 審卷第73頁至第81頁),並為檢察官所不爭(本院卷第191 頁)。  ⑵由上說明可知,本案行政通知、裁罰對象均為被告賴炳輝, 不及於被告謝淑錦,則被告謝淑錦是否知悉其限期應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尚難認為無疑,加 上110年1月6日命改善函文又無積極證據足認有送達被告謝 淑錦,準此,得否依區域法第22條規定對被告謝淑錦相繩, 應難認為無疑。  ⒊綜合觀察區域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規定可知,違反第15條 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該管縣政府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 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可知,須「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 地原狀者」,始該當區域法第22條之罪,並非違反第15條第 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即得逕以區域法第22條相論擬。查 被告謝淑錦固於警詢時自承:「我們一開始也有照計畫建設 菇類養殖場,之後我與頼炳輝決定將該地改建為晶華傢俱行 對外經營。」(警卷第27頁),惟上情僅得證明被告謝淑錦 違反區域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尚難憑此認被告 謝淑錦(經通知)「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 土地原狀者」,自難以區域法第22條之罪相繩。  ⒋至於被告賴炳輝固有犯區域法第22條之罪,然本案並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謝淑錦有參與或謀議(經通知)「不依限變更 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之情,自難單憑被告 謝淑錦為本案○○○OO○OO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前有與被告 頼炳輝決定將該地改建為晶華傢俱行對外經營,即認被告謝 淑錦亦該當區域法第22條之罪。  三、綜上所述,原審對被告謝淑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是 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上訴後,檢察官鄒 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 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 、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025-03-13

HLHM-113-上易-33-2025031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陳泯彣 黃湞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複代理人 雷鈞凱律師 被上訴人 陳碧旺 郭陳春菊 陳春美 陳素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125 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與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就請求如 後所述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之移轉登記 部分,追加備位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即依系爭承諾書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泯彣。其追加部分與原請求 均係為請求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之 移轉,雖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不同,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 訴訟資料亦得交互援用,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泯彣為上訴人黃湞淯與訴外人陳碧霖 之子、訴外人陳振和之孫。陳碧霖於民國97年2月13日死亡 ,法定繼承人為上訴人;陳振和於110年5月10日死亡,法定 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陳泯彣(代位陳碧霖繼承)。坐落臺南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89年6月14 日自同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所有權人為陳振和,於分 割前,原同段0000地號共有人陳振和、陳碧霖、被上訴人陳 碧旺、訴外人陳讚生簽有土地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將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之北面2分之1所有權歸陳讚 生、中央4分之1歸陳碧旺、南面4分之1歸陳碧霖取得。陳碧 霖旋出資在分得部分興建同段0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 牌號碼同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   88年完工後由陳碧霖經營汽車材料店,惟囿於當時農業發展 條例(下稱農發條例)關於農舍起造人與農地所有人應同一 之規定,遂約定借用陳振和名義登記為系爭建物起造人。嗣 陳碧霖死亡後,陳振和為履行協議,乃令原審被告陳冠予簽 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載明暫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 2分之1借名登記陳冠予名下(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陳冠予應 移轉登記予陳泯彣確定)。惟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另   2分之1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均因陳振和死亡後 ,繼承登記由被上訴人及陳泯彣公同共有取得。然系爭建物 所有權應有部分另2分之1係陳碧霖借名登記於陳振和名下, 陳碧霖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終止,上訴人先位自得類推民 法第541條第2項、適用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公 同共有應有部分另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縱 認無借名登記關係,陳泯彣備位依系爭承諾書即贈與之法律 關係,亦得請求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至系爭土地所有權公同 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則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原審就系爭建物應有 部分2分之1判命陳冠予應移轉登記予陳泯彣部分,固無不當 ,惟駁回其餘之訴,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聲 明等語。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公同共有。⑶(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 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追加聲明:(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公 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泯彣(原審判命陳冠予 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泯彣部分 ,未據陳冠予上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舉證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且陳碧旺 亦未簽章,所謂協議分配系爭土地云云,已難憑信;且農發 條例自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後,陳碧霖或上訴人已無權利 行使障礙,其遲至111年11月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5年 請求權消滅時效,伊拒絕履行,亦不因陳振和生前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冠予,而有何中斷消滅時效 效果。又系爭建物自起造人至所有人均登記為陳振和,亦為 其實質所有,僅出於父子親情提供系爭建物與陳碧霖開設汽 車材料行,上訴人並未證明陳振和與陳碧霖間有何借名登記 關係,其主張終止借名關係後,依所有權或不當得利關係, 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予上 訴人云云,亦無理由;陳泯彣復非系爭承諾書當事人,與陳 振和間亦無贈與合意,其於本院追加依系爭承諾書贈與、繼 承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伊等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 應有部分2分之1予陳泯彣單獨所有,更屬無稽;縱認系爭承 諾書有何贈與意思,亦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伊併為時效 抗辯等語。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陳振和為陳碧霖、被上訴人之父。陳碧霖於97年2月13日死 亡,由黃湞淯、陳泯彣繼承;陳振和於110年5月10日死亡, 由被上訴人及陳泯彣(代位陳碧霖)繼承。 (二)系爭土地,面積1,393平方公尺全部,於89年6月14日自分割 前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陳振和所有。陳振和於97年6月16日 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 予陳冠予;另應有部分2分之1,則於陳振和死亡後,辦理繼 承登記為被上訴人、陳泯彣公同共有。 (三)系爭建物於88年1月13日建築完成,所有權人登記為陳振和 ,陳振和於97年6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其所有權應有 部分2分之1給陳冠予,另2分之1應有部分於陳振和死亡後, 辦理繼承登記予被上訴人、陳泯彣公同共有。 (四)原證5承諾書為陳冠予在陳碧旺、陳振和見證下簽立,並交 予陳泯彣收執。 (五)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原登記為陳振和,陳碧霖曾於系爭建物開 設汽車材料行。 (六)原審重訴卷第157、159頁即原證6,為陳泯彣與被上訴人陳 素枝間的LINE對話紀錄。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陳 振和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及陳泯彣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惟 依系爭協議書,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已分配予陳 碧霖,陳碧霖死亡後,應由上訴人繼承取得;而系爭建物係 陳碧霖所建造,並借名登記於陳振和名下,陳碧霖死亡後借 名登記關係終止,上訴人因繼承陳碧霖之法律關係,而得先 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 之1予上訴人;或備位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返還予陳泯彣。惟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主張前揭法律 關係,並據以為請求移轉登記,是否有據?為本件應審究之 爭點,爰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公同共有,並無依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4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參 照) 2、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陳碧 霖前與陳振和、陳讚生、陳碧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分歸陳碧霖所有,並提出系爭 協議書為證(原審調字卷第29至31頁)。惟觀之系爭協議書 ,陳振和、陳進發均係以「立會見證人」,而非「立協議書 人」之身份在系爭協議書上用印,且系爭協議書上雖列有「 立協議書人:陳碧旺」,然陳碧旺並未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 或蓋章,是系爭協議書是否有效成立,已非無疑。參以陳碧 旺於原審到庭具結陳稱:「伊知道0000地號土地係三分地, 我爸爸(即陳振和)一半(即系爭土地),陳讚生一半。系 爭協議書上簽名不是伊簽的,伊是今天始看到系爭協議書… 」等語(原審卷第143至144頁),顯難遽認陳碧旺有同意系 爭協議書之內容,而與陳讚生、陳碧霖就系爭土地日後所有 權歸屬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已據陳振和、陳碧霖為簽名、用印 ,縱未經陳碧旺簽名用印,陳振和、陳碧霖間就系爭土地之 分配亦已意思表示合致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協議書陳 振和、陳碧霖之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查系爭協議書係記載 陳振和為「立會見證人」,並非「立協議書人」,已如前述 ,陳振和是否欲為立協議書之當事人,已非無疑。又按私文 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 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有民 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可參。系爭協議書上有關 陳振和、陳碧霖之簽名及印文真正,既經被上訴人為爭執, 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真正,而上訴人雖提出正本供本院核 對,以證明其簽署之年代久遠(本院卷第185至186頁),惟 縱認系爭協議書係於88年間即已存在,仍無從證明陳振和、 陳碧霖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上訴人既未能證明陳振和、陳 碧霖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其主張陳振和、陳碧霖間依系爭 協議書就系爭土地之分配已意思表示合致云云,自非可採。 4、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協議書之成立及有效,其依系 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自屬無據。而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既無依據,被上訴人之時 效抗辯部分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   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或移轉登記予陳泯彣 所有,並無依據: 1、先位請求部分:     上訴人先位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179條、第767 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惟上訴人依前揭請求權基礎請 求之前提,係陳碧霖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與陳振和之 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上訴人為該主張,並提出會員證 、LINE對話紀錄、系爭承諾書、借據等件(原審調字卷第33 至35頁、原審訴字卷第157至159頁、本院卷第193、248頁) 為證,經查: (1)上訴人提出會員證(原審調字卷第33頁),欲證明陳碧霖長 期於系爭建物經營汽車材料行云云。查會員證上固記載陳碧 霖營業地址為臺南市○○區○○○路000號,即系爭建物之地址, 惟此僅能證明陳碧霖於系爭建物為營業行為,尚難證明陳碧 霖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與陳振和之間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 (2)上訴人提出陳泯彣與陳素枝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欲證明陳 碧霖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與陳振和之間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云云。惟查,觀之該等LINE對話紀錄(原審訴 字卷第157至159頁),並未提及陳碧霖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 有部分2分之1究竟如何與陳振和之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且 如為陳碧霖與陳振和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應係舉證陳碧霖 與陳振和間之對話紀錄為意思合致之情形,而非以陳泯彣與 陳素枝間之對話紀錄證明陳碧霖與陳振和間有為借名登記意 思合致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3)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承諾書所載「其上有建號0000、0000-0 二筆建物,依祖父之意願係日後全部歸屬堂弟陳泯彣所有…… 。」並經陳振和以見證人身分簽名,足見陳振和認同系爭建 物係借名登記,故特別註明將來「全部」歸陳泯彣所有云云 。惟查,系爭承諾書(原審調字卷第35頁)固有前揭文字之 記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該承諾書係陳冠予所立, 見證人係陳振和,故系爭承諾書係陳冠予之意思表示,縱其 上記載系爭建物依陳振和之意願係日後全部歸屬陳泯彣所有 ,亦僅能證明陳冠予為該等承諾之意思表示,而陳振和予以 見證,但仍難據系爭承諾書之該部分記載,而遽為證明陳碧 霖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與陳振和之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4)上訴人雖另提出借據為證(本院卷第193頁),惟此部分僅能 證明陳振和向當時永康市農會借款300萬元時,陳碧霖為保 證人,但仍無從證明陳碧霖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   2分之1與陳振和之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亦非可採。上訴人雖聲請詢問證人林麗春,欲證明系爭建 物係由陳碧霖出資興建云云。林麗春雖證稱陳碧霖在系爭建 物為汽車零件回收之營業,且系爭建物係陳碧霖所建等語( 本院卷第158至166),惟林麗春就系爭建物係陳碧霖出資興 建部分之證言,並未親自見聞,所為證述內容係來自黃湞淯 所告知(本院卷第166至167頁),而黃湞淯係本件當事人, 林麗春就此部分所為證述,自非可採,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5)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陳碧霖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 分之1與陳振和之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主張借名登記 關係已因陳碧霖死亡而終止,基於繼承陳碧霖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將繼承自陳振和之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應 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自屬無據。 2、備位請求部分:      上訴人追加備位聲明,另依繼承及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移 轉登記予陳泯彣,並以系爭承諾書為證。經查,上訴人雖主 張陳振和及陳冠予簽署系爭協議書,並交付陳泯彣收執,足 見陳振和有將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陳泯彣之意,陳泯彣亦同 意並收下系爭承諾書留存,雙方間有贈與契約關係存在云云 。然如前述,系爭承諾書固有「其上有建號0000、0000-0二 筆建物,依祖父之意願係日後全部歸屬堂弟陳泯彣所有……。 」之記載,並經陳振和以見證人身分簽名,然該承諾書係陳 冠予所立,見證人係陳振和,故系爭承諾書係陳冠予之意思 表示,縱其上記載系爭建物,依陳振和之意願係日後全部歸 屬陳泯彣所有,亦僅能證明陳冠予為該等承諾之意思表示, 而陳振和予以見證,但仍難據系爭承諾書之該部分記載,遽 為證明陳振和將系爭建物贈與陳泯彣之意。上訴人基於系爭 承諾書,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 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泯彣,亦無依據 。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既無依據,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部分自 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 記上訴人公同共有;先位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 179條、第76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上訴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均應予 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 系爭承諾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 物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泯彣,亦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13

TNHV-113-重上-49-2025031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鄭明現 視同上訴人 郭威廷 郭國城 被 上訴 人 郭國棟 訴訟代理人 劉昱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30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328部分、面積1298.94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郭國城各按應有部分160分之81、160 分之79比例維持共有;編號328(1)部分、面積649.47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上訴人鄭明現取得。被上訴人應補償視同上訴人郭威廷 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零肆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 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僅鄭明現提起上 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及於同 造之郭威廷、郭國城,爰併列之為視同上訴人。 二、本件郭威廷、郭國城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00地號、林投南 段406地號、林投北段125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 指一筆逕以該地號稱之)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 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依法令規定或因契 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自得請 求裁判分割。而系爭328地號土地(面積1034.45平方公尺) 、329地號土地(面積913.96平方公尺)相鄰、系爭406地號 土地(面積880.98平方公尺)與被上訴人及郭國城共有坐落 同段405地號土地相鄰,被上訴人及郭國城並願就系爭328、 329及406地號土地維持共有關係,且系爭1258地號土地(面 積1483.98平方公尺)不得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辦理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原判決主文第1 至3項所示。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方面:  ㈠鄭明現以: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造成土地細分,以致管理不 易、降低經濟效益,評估系爭土地之區段、價值,系爭406 地號土地屬乙種建築用地、臨交通用地,系爭1258、328、3 29地號土地均屬農牧用地、未臨交通用地,系爭1258地號土 地位置又相對較偏僻。而被上訴人與郭國城曾於109年委託 房仲業者以當時土地公告現值出售,伊以110年土地公告現 值補償其餘土地共有人,並未使其等吃虧,且為最簡單、便 於管理、具經濟效益之分割方式,又系爭328、329地號土地 如採以原物合併分割,伊亦有意取得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靠 西側位置,或由伊取得系爭328、329地號土地全部,再為找 補等語,資為抗辯。  ㈡郭國城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提出書狀以:伊與被 上訴人意見一致等語置辯。  ㈢郭威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審判決如附件所示。鄭明現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406地號、1258地號土地分歸郭國棟 、郭國城各按應有部分1/2 比例維持共有;㈢兩造共有系爭3 28、329地號土地分歸鄭明現取得;㈣找補依照估價報告書。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至視同上訴人則均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上訴人、郭國城及鄭明現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328、329、125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使 用類別為農牧用地;系爭40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㈡系爭土地均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及鄭明現、郭威廷、郭國 城之應有部分均依序各為79/240、1/3 、1/120 、79/240。  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328、329 、 406地號土地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惟迄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㈣被上訴人及郭國城於分割後,願就系爭328、329、406地號土 地維持共有關係。 五、本件爭點:系爭土地如何分割為適當?兩造應如何互相找補 ?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 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 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 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 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 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 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 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89年1月4日修 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89 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 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 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 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 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 得為分割。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同有明文在案。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於每筆土地上之應有 部分分別如附表一所示,且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為 被上訴人、郭國城及鄭明現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附卷(見原審卷一第75至97頁)可稽,堪予認定。又系 爭328、329、1258地號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農 發條例所列耕地,其中系爭328、329地號土地依農發條例第 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應連件辦理合併分割為2筆土地 ;系爭1258地號土地因不符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而不得分割乙節,有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澎湖地政 )110年1月11日澎地所測字第1100000123號函在卷(見原審 卷一第171至172頁)可憑。從而,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 其中系爭1258地號土地採變價分割,詳後述),並就系爭32 8、329地號土地請求合併分割,即屬有據。  ㈢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 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 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有審酌共 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 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 決意旨參照)。準此,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 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 合理之分割方法。  ㈣系爭土地均未臨路,其中系爭328、329、1258地號土地佈滿 銀合歡;另系爭406地號土地上有硓𥑮石數道、綠色塑膠農 作帷幕及農作,據到庭兩造稱為被上訴人之遠親所使用等情 ,業經原審履勘現場明確,有原審110年2月23日勘驗筆錄、 澎湖地政110年3月8日澎地所測字第1100100537號函暨現況 勘測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7至1 93頁、第225至229頁、第231頁)可參。又系爭406地號土地 與被上訴人及郭國城共有同段405地號(下稱系爭405地號土 地)相鄰,系爭405地號土地復與其等共有同段409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409地號土地;405、40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見原 審卷二第51、52頁)相鄰,有系爭405、409之土地查詢資料 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1至52頁)可佐,堪認系爭土地之使用 現況、相鄰土地所有權歸屬及通行情形,均如上所述。  ㈤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分述本院判斷如下:  ⒈就系爭328、329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  ⑴鄭明現雖稱基於公平原則,系爭328、329地號土地應分割予 上訴人單獨所有等情,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反對,審酌被上訴 人與郭國城既仍欲取得土地,且於分割後亦願意保持共有, 而被上訴人與郭國城就系爭328、329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合 計達158/240,即近應有部分2/3,被上訴人與郭國城既仍請 求就系爭328、329地號土地為原物分割以取得部分土地,上 訴人主張系爭328、329地號土地應分割予上訴人單獨所有, 顯非最有利所有共有人之最適方案。  ⑵因系爭328、329地號土地如合併分割為2筆土地,並由被上訴 人取得郭威廷就系爭328、329地號持分各1/120,與郭國城 維持共有,兩造再以金錢互相找補等情,為被上訴人與郭國 城在原審所不爭執;而鄭明現於原審亦曾就系爭328、329地 號土地如合併分割為2筆土地,郭威廷部分由被上訴人買下 未有爭執,僅爭執分得位置(見原審卷一第167頁、第388至 第390頁),並有郭國城之聲明書、陳述意見狀在卷(見原 審卷一第51、443頁)可查;再審酌郭威廷就系爭328、329 地號應有部分既僅有各1/120,折算面積分別為8.62平方公 尺、7.62平方公尺,面積狹小,現物分割取得土地,無法為 積極之利用,堪認如採系爭328、32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2 筆土地,並將郭威廷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再由被上訴 人及郭國城就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按應有部分160分之81、1 60分之79比例維持共有,應屬較佳之分割方案。  ⑶因系爭328、329地號土地原均屬袋地,其西側較靠近聯外道 路,在鄭明現與被上訴人亦均以此主張欲取得西側土地(見 本院卷第369頁)之情形下,本院認系爭328、329地號土地 合併分割,並採如附圖所示之方式,臨路距離約略相等,較 符公平之旨。而被上訴人希望與郭國城共有並分得附圖北端 編號328部分土地(見本院卷第385頁、第169頁、第422頁) ;而鄭明現就其分南端部分土地亦曾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 422頁),是系爭328、329地號土地,以採附圖方式分割, 為兩造可接受之最大公約數,故其中附圖所示編號328部分 、面積1298.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及郭國城各按應 有部分160分之81、160分之79比例維持共有;編號328(1) 部分、面積649.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鄭明現取得,以此方式 進行分割。  ⑷因系爭328、329地號土地依上開方式分割,係由被上訴人取 得郭威廷之土地應有部分各1/120,已如前述,則自應由被 上訴人以金錢補償郭威廷。而原審曾囑託研揚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下稱研揚事務所),就原判決附圖一、二以及附圖 三所示分割方案鑑價,據該事務所鑑定後,提出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案號:研澎字第00000000號不動產,下稱系爭估價 報告),其上載明係根據宗地條件、土地使用管制、接近條 件、道路條件、自然條件、土地改良、特殊設施等因素,並 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之鑑價方法「比較法」,斟酌 各項影響價格之區域、個別因素進行比較、分析、調整,評 估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單價均在當地市場交易行情範圍內,並 整理系爭328、329、406地號土地各共有人間相互找補金額 明細表,有研揚事務所函(見原審卷一第421頁)及外放系 爭估價報告在卷可稽,經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 管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不動產估 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參以該估價師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 ,具不動產鑑價之專業,且與兩造無利害關係(見系爭估價 報告第12頁),其鑑定方法已屬客觀公正,且就影響價格因 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 情事,故系爭估價報告應屬可採。而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 如系爭328、32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採分割為東、西側之 方式,西側土地價值每平方公尺均為新臺幣(下同)2,100 元,均略高於原審判決附圖一、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中位於 東側之每平方公尺2,006元及2,060元。顯見應係西側土地較 靠近聯外道路所致,故如採附圖所示,以南北方向分割,靠 近聯外道路部分既均約略相等,故南北土地價值應齊一,且 應達最有利之價值。參以如系爭328、32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惟依鄭明現所主張由其一人單獨取得,評估單價即為每平 方公尺2,100元,有研揚事務所研澎字第11107111-1號估價 報告書可參(見外放研澎字第11107111-1號估價報告第4頁 ),故本院認如採附圖所示分割方式,編號328、328(1) 部分每平方公尺單價即無差別,均可達每平方公尺2,100元 。又因採附圖分割之結果,鄭明現所分得之土地,與分割前 按應有部分計算結果,面積未有增減,故無找補問題,鄭明 現於本院亦曾稱如採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認為其無庸找補等 語(見本院卷第422頁),而郭威廷所有之土地合計16.24平 方公尺,既分由被上訴人取得,自應由被上訴人依每平方公 尺2,100元,補償郭威廷34,104元(計算式:16.24×2,100=3 4,104)。  ⒉系爭406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  ⑴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即先由被上訴 人取得郭威廷就系爭406地號土地持分1/120,再與郭國城按 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406部分土 地,並由鄭明現取得編號406(1)部分土地,兩造另以金錢 互相找補等情,於原審審理期間,鄭明現原表示同意(見原 審卷一第167頁、第55頁)。然經原審囑託研揚事務所鑑價 後,鄭明現則改稱:鑑價單位漏未評估土地供建築之情況, 且被上訴人及郭國城本欲與其所有系爭405、409地號土地整 合使用,其等並無減損價值因素,伊本不反對被上訴人所提 方案,然依被上訴人有利之分割方案,伊尚須支付補償金99 ,649元,實不合理,又郭威廷持分係由被上訴人取得,應由 被上訴人給予郭威廷補償,伊重新主張取得東側土地(見原 審卷一第429至433頁)云云。惟系爭406地號土地為不規則 形狀,依被上訴人所提方案,鄭明現取得如原判決附圖二編 號406(1)部分土地形狀方正,被上訴人及郭國城取得編號 406部分土地形狀雖不方正,然可與系爭405、409地號土地 整合使用,尚無缺陷,此分割方式,可使各共有人便利使用 土地,以發揮土地總體效能,應可採納。至鄭明現本同意被 上訴人之分割方案,惟經研揚事務所對原判決附圖二進行估 價後,始因土地估價金額而改提變更分割位置之分割方案, 顯僅係單純因對找補金額有所爭執,而為更改分割之陳述, 審酌研揚事務所所為鑑定,既屬可信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 主張方案,如進行找補,應即能平衡各共有人之利益(找補 詳後述),在系爭估價報告可以採信之情形下,本院認依被 上訴人主張之方式分割,由被上訴人及郭國城取得如原判決 附圖二所示編號406部分土地,由鄭明現取得如原判決附圖 二所示編號406(1)部分土地,再由兩造互相以金錢補償, 屬較公平、合理、妥適之分割方式。又系爭406地號土地原 本既均未臨路,已如前述,鄭明現所稱此分割結果將導致其 分得編號406(1)部分土地無道路可出入云云,與是否採附 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即無關,併敘明之。  ⑵至鄭明現雖辯稱:鑑價單位漏未評估系爭406地號土地供建築 之情況,且被上訴人及郭國城本欲以分得土地與其所有系爭 405、409地號土地整合使用,自無減損土地價值之因素,暨 依被上訴人有利之分割方案,伊尚須支付補償金99,649元, 實不合理;另郭威廷持分係由被上訴人取得,應由被上訴人 給予郭威廷補償云云。惟系爭估價報告既實地勘查系爭土地 使用現況及其近鄰地區土地、建物利用情況、公共設施概況 、交通運輸概況、產業活動概況及未來發展趨勢,並分析政 策面、經濟面等一般因素及市場供給、需求、產品型態等不 動產市場概況,暨區域因素、系爭土地之個別因素、使用分 區等項,以比較法推估比準宗地之合理價格,以加權計算決 定如附圖二所示編號406(1)部分土地之合理價格為6,700 元/平方公尺,並以該等價格作為土地分割後各宗地之價格 調整基準,綜合考量各項條件,設定宗地面積、聯外道路最 小距離、宗地寬度與面積比、袋地通行土地筆數、臨路條件 、臨街地比例、宗地地形及宗地地勢等影響地價因素,逐項 分析優劣等級,予以作出調整,以決定各宗地之價格(見系 爭估價報告第48、68頁)。又系爭406地號土地所有權屬共 有狀態,依分割後各宗土地彼此之間,就個別條件之差異, 評估其土地價格,並視分割後各宗土地為完整所有權評估, 不特另考量持分產權等因素對價格之影響;暨系爭406地號 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西側臨交通用地,東側臨既成巷道, 且鄰地已曾申請合法登記建物,故可否申請建築使用部分不 予調整,並不考慮處理有關私權爭議之問題;及編號406部 分土地以同基準條件深度24.5公尺計算面積約為318平方公 尺,臨街地面積約為總面積之54%,斟酌調整-4.6%等節,亦 有系爭估價報告記載(見系爭估價報告第16至17、69頁)可 參,可知系爭估價報告已就系爭406地號土地分割後各宗地 之價格個別為完整評估,且已考量臨路條件、鄰地情形等各 項因素,再以各宗土地調整後單價,計算兩造分割後所受分 配價值,扣除原權利價值後,得出應付(受)補償額,據以 依比例互相補償,並就被上訴人分得郭威廷應有部分應補償 郭威廷之金額,與鄭明現因分得土地價值較被上訴人分得土 地為高,須補償被上訴人金額,逕予相互增減考量。據上, 鄭明現上開所辯云云,尚無可採。綜上,本院認就系爭406 地號土地,如採原判決附圖二方式進行分割,而以原判決附 表三所示作為認定兩造相互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應屬可採 。  ⒊系爭1258地號土地之分割方式:  ⑴系爭1258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 牧用地,核屬農發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其分割應 受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 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其次,系爭12 58地號土地面積為1,483.98平方公尺(相當於0.148398公頃 ),未達0.25公頃,依上開規定意旨,自不得為原物分割。 又被上訴人、郭國城均因繼承,於108年4月22日取得土地應 有部分79/240;鄭明現因分割繼承,於96年10月22日取得土 地應有部分1/3;郭威廷則因買賣,於99年11月3日取得土地 應有部分1/120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見原審卷一第9 3至97頁)可稽,堪認兩造於89年1月4日後始共有系爭土地 ,並不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規定乙節,亦 有澎湖地政110年1月11日澎地所測字第1100000123號函覆( 見原審卷一第171至172頁)可參。據上,堪認系爭1258地號 土地依法應不得以原物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⑵惟按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共有人,並不發生農地 細分情形,應不在農發條例第22條(現為同條例第16條)限 制之列。是以共有耕地之共有人請求採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 之分割方法,並非不得准許(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420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1258地號土地因受農發條例規定之 限制,致不得原物分割為單獨所有乙節,如前所述。則揆諸 前揭說明,如以變價方式分割,由需用土地者出價競標取得 系爭土地(包括兩造均得購買),再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其拍賣價金,既可兼顧共有物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亦 屬對於兩造均為公平之妥適分割方法,自得採為本件之分割 方案。至鄭明現抗辯:採行變價分割將影響伊名譽云云,然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公平決定 ,故其所辯云云,尚非本件分割共有物應予審酌之範圍,自 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中系爭328、329地 號土地,應以如附圖所示方式進行分割,並由被上訴人補償 視同上訴人郭威廷34,104元;系爭406地號土地,則應以原 判決附圖二所示方式進行分割,並按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方式 互為金錢補償;至系爭1258地號土地,則應以變價分割,並 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原審就系爭328、3 29地號土地所定分割方法尚非允當,而有未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系爭406地號 土地、系爭1258地號土地,審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 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情事後,認上 開土地以原判決方案分割並補償,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 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另訴訟費用部分,斟酌本件為分割共有 物之性質,鄭明現又係全部上訴,自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由兩造按其於各土地之原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 擔。   七、復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 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 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 明。經查,鄭明現提供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林 淑清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見原審卷一第75至97頁) 可證。而林淑清經原審通知未依法參加訴訟,有送達證書附 卷(見原審卷一第163、291、351、457頁,卷二第37頁)可 憑,依前揭規定,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後,其抵押權僅存於鄭 明現所分得之土地部分,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件: 一、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如 原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328部分、面積1298.94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郭國城各按應有部分160分之81、1 60分之79比例維持共有;編號328(1)部分、面積649.47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鄭明現取得。兩造並應按如附表二所 示方法互為金錢補償。 二、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原判決附 圖二所示:編號406部分、面積587.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 上訴人及上訴人郭國城各按應有部分160分之81、160分之79 比例維持共有;編號406(1)部分、面積293.66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上訴人鄭明現取得。兩造並應按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 方法互為金錢補償。 三、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 分配。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附表一: 土地坐落:澎湖縣湖西鄉土地 編 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太武新段328地號 (面積:1,034.45㎡) 太武新段329地號 (面積:913.96㎡) 林投南段406地號 (面積:880.98㎡) 林投北段1258地號 (面積:1,483.98㎡)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郭國棟 79/240 79/240 79/240 79/240 79/240 2 鄭明現 1/3 1/3 1/3 1/3 1/3 3 郭威廷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4 郭國城 79/240 79/240 79/240 79/240 79/240

2025-03-12

KSHV-112-上-252-2025031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農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11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禮敏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昱珽 牟秀蘭 杜苡彣(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農業部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農訴字第11207247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 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本件原告起訴 時訴之聲明原為:「1.請撤銷訴願機關農業部訴願決定書及 原處分機關農業部農民健康保險審定書(處分書)。2.原告 會員資格及農保資格之人格身分權利應予保留。」(本院卷 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1.撤銷訴願決定、 爭議審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2.原告會員資格及農保資格 之人格身分權利應予保留。」(本院卷第311-312頁)。經核 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不變,本院認其 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緣彰化縣彰化市農會(下稱彰市農會)於民國84年6月1日申 報原告以農會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 保),並經被告受理在案。嗣彰市農會於112年間辦理農保 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發現原告具農業以外專任職業(地 政士),案經該農會召開112年5月份實際從事農業農民申請 參加農(全)健康保險、農民職業災害保險暨農民退休儲金 制度資格審查與清查會議(下稱系爭審查小組會議)審查, 認定原告不符合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 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下稱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審查結果為不合格,於112年5月18日以「農業以外專 任職業(執業中地政士)」原因為由,申報原告農保退保, 並經被告受理(下稱原處分)在案,嗣由該農會以112年5月 22日彰市農保字第1120700048號函 (下稱112年5月22日函 )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分別申請復審及申請審議,前者經 彰市農會召開審查小組會議決議後仍認其農保資格不予受理 ,以112年6月26日彰市農保字第1120700062號函(下稱復審 決定)通知原告仍資格喪失,後者則經農業部於112年8月24 日以農民健康保險及農民職業災害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爭 議審定)予以駁回。原告就爭議審定仍不服,提起訴願,經 農業部以112年12月5日農訴字第1120724762訴願決定(下稱 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後,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因祖先留有耕地,成年自然取得農民身分,於84年5月 以自耕農身分加入農會會員,為102年1月30日修正前之農民 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第6條強制投保者,應符合 該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自該條例102年1月11日修正條文施 行前已參加農保而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修正 施行後得繼續參加農保,符合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應保障原告既得權益及法律關係穩定、尊嚴與政府威信 。  2.依保險法第17條、第54條之1第3款、第4款、第125條、第15 9條、第174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10條等規 定,可知被保險人身分有兩種以上者,僅可選擇1種參加保 險,所以各行業之多種身分不得重複申請保險,且有2種以 上被保險人身分職業之競業、混同歸於同一人者,可由被保 險人自行選擇,法律並無強制或限制禁止之行政行為。又國 民年金法係96年8月8日總統令公布、於97年10月1日起施行 。農保條例則係78年6月23日總統令公布,78年7月1日施行 ,其施行細則自101年1月29日施行。再依健保法第104條及 其施行細則第73條、第17條等規定,符合該法第10條規定, 同一類具有2種以上被保險人資格者,應以其主要工作之身 分參加本保險。復依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之老年農民福 利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3項但書規定,102年1月1日前已領 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實體從舊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該條第6項則規定,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 ,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再加入農保者或加入勞 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而行政程序 法第9條、第36條亦規定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農地農用政策戒嚴時期是要管人(要有自耕能力證明)及農 用地,89年1月28日修正農業發展條例僅管農用地不管人, 重視基本人權之自由。78年6月30日公布之農審辦法牴觸法 律及憲法第153條第1項保護農民,應予排除,以維憲法及法 律倫理。  3.被告以原告從事專任職業,受理彰市農會申報其退保,惟六 法全書及考選部職業考試用詞並無「專任職業」之定義,原 告身分人格並非受僱專任有給職任務或職責,不等於專門職 業情形。原告是以耕作作物為職業之農夫,於84年間以自耕 農身分加入農會會員,按行為時各相關法律,如農業發展條 例、土地法、農會法等,以上農業主管機關在法律修正並無 所謂「專任職業」之定義或行業,係農審辦法自創自用,也 超越母法所授權之範圍,實有不當。原告現行有農業及土地 登記專業代理人(土地代書)等2個職業,同歸屬原告之融 合且不可分離,依法理應為混同歸於一人之人格身分權之主 體,仍有憲法第15條生存權、工作權等予以保障之適用。原 告於100年時就達到65歲強制退休年紀,其他保險都不讓原 告加入,也不可能有多大的發揮能量,自認回歸務農有何不 可或違法?原告也受小孩的扶養。地政士前名稱是代書,屬 自由業,行動服務所得隨年老遞減,與其他行業不成比例, 在仲介業出來後,代書工作就受到限制,被告不要將原告的 地政士(代書)認屬仲介業而估價很高,都須重視人民的自 由取捨,才是民主風範,被告也必須檢討為何退休農民還要 繼續繳保險費?是否係欺壓農民之可疑作為?並非以誠實信 用方法為之?被告是否常用實體證據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處事也令人質疑?有無虧損政府職責,需自我檢討農民權 利有受到保護嗎? (二)聲明:  1.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  2.原告會員資格及農保資格之人格身分權利應予保留。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農保之加、退保採申報制度,農會向保險人申報農保被保 險人加、退保,保險效力自農會列表通知保險人之當日0時 開始,自農會列表通知保險人之當日24時停止,此為農保條 例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所明定。農保自78年7月1日起 開辦,當時係採取紙本方式申報,投保單位填具「農民健康 保險加保(退保)申報表」郵寄至被告完成申報作業。後因 科技進步,被告為配合電子化政府政策推動網路申報及查詢 作業,投保單位得經被告e化服務系統填具「農民健康保險 加保(退保)申報表」進行線上申報及歸檔。農民如經農會 就所屬農民投保資格審查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應依農審辧 法第7條及第8條第8項之規定,由農會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 知當事人,並於審查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經保險人受理後 ,程序即完成,其保險效力即自申報當日開始或停止,並發 生兩造間農保法律關係之結果。  2.彰市農會於84年6月1日以紙本申報原告參加農保,於112年5 月18日審查原告不符合農保加保資格,並使用被告e化服務 系統申報其農保退保,被告均受理在案。茲據彰市農會112 年6月30日函及所附審查資料略以,該會進行農保被保險人 資格清查,因原告為執業中地政士,具農業以外專任職業, 且未於期限內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書面意見,經掛號通知清 查不到,於112年5月18日審查小組審查結果不合格,申報其 農保退保,審查結果並經彰化縣政府以112年5月22日函備查 在案。嗣原告申請復審,農會審查小組經查原告確為執業中 地政士,仍認定其農保資格不符。綜上,原告既經彰市農會 審認其不符農審辧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無農業以外之專任 職業者」之規定,難認其仍為符合資格之農保被保險人,是 被告依農保條例第9條規定,受理彰市農會112年5月18日申 報原告農保退保,於法並無違誤。  3.原告係自84年6月1日起於彰市農會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 農保,另據該農會會員證明單,原告於84年12月15日始經該 農會審核通過為會員自耕農,因該農會並未向被告申報變更 其資格別,故原告於加保紀錄仍為非會員自耕農。然因農保 條例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後,無論以農會會員或非農 會會員之資格條件參加農保者,均應符合農審辦法之資格條 件,始能繼續參加農保,從而,於105年1月1日起,無論係 農會會員或非農會會員,若喪失農審辦法第2條所定之資格 條件,則當然喪失被保險人資格。原告因確為執業中地政士 ,符合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112年4月20 日農輔字第1120022801號函(下稱112年4月20日函釋)示所 定不得參加農保之審認原則,是原告於農保加保期間確具有 農業以外專任職業之事證,即該當喪失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事 由。至原告主張六法全書及考選部職業考試用詞並無「專任 職業」定義一節,查78年6月30日訂定發布之農審辦法第2條 即已明文規定農民申請參加農保者,應具備無農業以外之專 任職業資格條件。又依據農委會112年4月20日函釋略以,依 據行政院主計總處第6次修訂之職業標準分類,地政士之職 業分類為法律及有關助理專業人員,與從事農業生產工作尚 屬有別。農保被保險人經「內政部不動產服務業資料系統」 比對辦理開業登記有案者,即為執業中地政士,依農審辦法 規定不得參加農保。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前揭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 (原處分卷右上頁碼〈下同,不另贅述〉第1-2頁)、原告之土 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及彰化縣地政士公會會員證書(原處 分卷第23、25頁)、彰市農會5月份實際從事農業農民申請參 加農(全)民健康保險、農民職業災害保險暨農民退休儲金 資格審查與清查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15-118頁)、彰市 農會申報原告農保加保之申報表(本院卷第185頁)及申報 原告退保之網路申報表(本院卷第187頁)、原告申請參加 農保之農保申請表(本院卷第189頁)、切結書(本院卷第1 90頁)、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91-192頁)、土地所有權狀 及身分證資料(本院卷第193-194頁)、彰市農會會員證明 單(本院卷第195頁)、彰市農會112年5月22日函(本院卷 第13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27頁)、爭議審定(本院卷 第29-3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7-57頁)在卷可稽,堪 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農保條例:   ⑴第5條第1、2、6項規定:「(第1項)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 農會會員從事農業工作,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 ,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 單位。(第2項)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 業工作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 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 單位。……(第6項)第1項及第2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 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⑵第9條前段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 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 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 2.農保條例第5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農審辦法:  ⑴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 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應具 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 」  ⑵第2條之1第1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 正施行前,已以農會自耕農或佃農會員資格加保之被保險 人,於加保期間持續維持其農會會員資格,並符合前條第 1項第4款以外之規定者,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⑶第8條第2、6、8項規定:「……(處分時第2項)被保險人因 死亡、遷出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第2條所定之資格條件者 ,當然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其於第2條所定之資格條件 有異動者,應重行提出申請參加本保險。……(第6項)農 會應辦理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清查時除所依據事實客 觀明白足以確認外,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通知送達7日 內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書面意見,逾期不提出者,逕送審 查小組審查。……(第8項)農會應將被保險人資格條件異 動或喪失案登錄於中央主管機關之農民福利資料管理系統 ,並列印審查表送審查小組審查,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當 事人,當事人如有異議,應於通知送達7日內以書面向農 會申請復審,逾期不予受理,申請復審以1次為限。  3.行政函釋:   農委會112年4月20日函釋(見爭議審議卷第11-13頁):「… …三、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專門職業及技 術人員自行執業者為第一類被保險人;農會及水利會會員, 或年滿15歲以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為第三類被保險人。…… 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第10條第1項第1 款第5目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 員考試法或其他法規取得執業資格之人員。四、依據行政院 主計總處第6次修訂之職業標準分類,地政士之職業分類為 法律及有關助理專業人員,定義為提供產權移轉相關法律事 務服務之人員,工作內容包括準備有關不動產移轉或其他相 關登記事項之文件。與從事農業生產工作尚屬有別。……被保 險人經比對『內政部不動產服務業資料系統』為執業中地政士 ,依農保審查辦法規定尚不得參加農保。……」經核上開函釋 係農委會本諸農保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針對闡明農保條例 所授權訂定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8條等規定之真意 就上開規定之適用所為統一解釋,符合前開法令規定意旨, 且未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並應自上開規定生效之日起有其 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參照),又此一函釋並非創 設或變更法令條文,進而影響當事人法律地位或原有之法律 評價,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  (三)原告已不符合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無農業以外之專 任職業者」規定之要件: 1.查原告係於84年6月間向彰市農會申請參加農保,而該農保 申請表「農民申報部份」其中一欄業已載明「無農業以外之 專任職業」等語,其下一欄亦已載明「以上所填資料均屬事 實,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原告並於此欄「申 請人簽名」處簽名及蓋章,嗣經彰市農會審查通過而於84年 6月13日申報原告以農會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保,並經 被告受理在案;惟原告嗣於86年間考取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 (即地政士)後,又自91年間起加入彰化縣地政士公會,迄 今仍為自行開業之執業中地政士等情,有原告申請參加農保 之農保申請表(本院卷第189頁)、彰市農會申報原告農保 加保之申報表(本院卷第185頁)、原告之考試院考試及格 證書(本院卷第17頁)、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原處分 卷第23頁)、彰化縣地政士公會會員證書(原處分卷第25頁 )、內政部地政司地政士事務所所在地查詢單(原處分卷第1 47頁)及開業查詢單(爭議審議卷第15頁)在卷足憑,是以 上情均可認定。則原告於申請獲准參加農保時起,既知其資 格條件在存續中必須符合「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然其 後於86年間考取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即地政士)後,卻又 自91年間起另行加入彰化縣地政士公會,而迄今仍為自行開 業之執業中地政士,則原告對於自己涉有違反「無農業以外 之專任職業」此一要件之情形,理當知悉,尚無從諉為不知 。  2.再依前述農委會112年4月20日函釋:「……三、次按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 為第一類被保險人;農會及水利會會員,或年滿15歲以上實 際從事農業工作者為第三類被保險人。……全民健康保險法施 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所稱專門 職業及技術人員,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或其他法 規取得執業資格之人員。四、依據行政院主計總處第6次修 訂之職業標準分類,地政士之職業分類為法律及有關助理專 業人員,定義為提供產權移轉相關法律事務服務之人員,工 作內容包括準備有關不動產移轉或其他相關登記事項之文件 。與從事農業生產工作尚屬有別。……被保險人經比對『內政 部不動產服務業資料系統』為執業中地政士,依農保審查辦 法規定尚不得參加農保。……」等語可知,地政士此一職業在 性質上即屬專門職業人員,又此一職業之工作內容,依前所 述,既包括準備有關不動產移轉或其他相關登記事項之文件 ,且參以地政士法第16條規定,地政士執行之業務亦包括有 代理申請土地登記、測量、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公證、 認證、土地法規規定之提存、代理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 代理其他與地政業務有關及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等事項 。綜上,足見此一職業之工作內容及執行業務,顯與真正專 職從事農業工作之情形,迥然有別,如認參與農保者仍可就 此一職業予以執業,顯然有違農保條例所要求維護保障真正 專職從事農業工作者福利及公平之立法意旨。準此,參與農 保者若就此一職業已另為執業且持續中,應認已為從事農業 以外之專任職業,而有該當違反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 「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規定之要件,且不因此一職業 是否屬於自由業、或可否另兼從事農業工作以外之其他工作 、或係自行開業與否、或執業所得多寡、或是否受他人扶養 或年齡多寡而有異。從而,原告既為執業中地政士,應認已 為從事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而有該當違反農審辦法第2條 第1項第3款「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規定之要件,皆不 因其所執業中之地政士此一職業是否屬於自由業、或可否另 兼從事農業工作以外之其他工作、或係自行開業與否、或執 業所得多寡、或是否受他人扶養或年齡多寡而有異;至於國 家依法所開辦之各類保險或福利津貼得否參加或支領、或為 免重複參加形成不公而僅得就一或部分參加或支領,為國家 依憲法基本國策中之社會安全(憲法第152條至第155條、憲 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等規定參照)方針條款於各該法律 中予以制定,而悉依各該法律規定而為,已兼顧並折衝均衡 各該基本權利之衝突及調和,並無所謂可任由人民自行選擇 、或未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或未有對當事人有利 不利事項一律注意之情形,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2.、3.所 認,要屬其個人一己主觀之歧異見解,皆無可採。據上,原 告已不符合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無農業以外之專任 職業者」規定之要件,堪可認定。  3.復觀之農保條例係於78年6月23日公布後施行迄今,依斯時 該條例第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78年版農審辦法第3條第4款即 已明定農民申請參加農保應具備「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 」之要件,其後該條例及農審辦法固經多次修正,惟就此一 要件必須具備迄今未曾改變,僅為移列款次而已,而農委會 112年4月20日函釋亦為該會本諸農保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 針對闡明農保條例所授權訂定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及 第8條等規定之真意就上開規定之適用所為統一解釋,符合 前開法令規定意旨,且未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並應自上開 規定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又此一函釋並非創設或變更法令 條文,進而影響當事人法律地位或原有之法律評價,自與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是原告執前揭主張要旨1.、3.所認 ,亦屬其個人主觀歧異見解及誤解法令所致,皆不足採。    (四)原處分應屬合法有據,原告請求如其聲明第1項所示,核無 理由:   綜上,彰市農會於112年間辦理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 ,發現原告具農業以外專任職業(地政士),案經該農會召 開系爭審查小組會議審查,認定原告不符合農審辦法第2條 第1項第3款「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規定之要件,審查 結果為不合格,向被告申報原告之農保自112年5月18日退保 ,並經被告受理之原處分,應屬合法有據,並無違誤,則復 審決定、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均無不合,是 原告請求如其聲明第1項所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如其聲明第2項所示,亦無理由:   彰市農會向被告申報原告之農保自112年5月18日退保,並經 被告受理之原處分,應屬合法有據,並無違誤,業如前述, 則原告就其聲明第2項中所請求其農保資格之人格身分權利 應予保留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業已陳述:會員是農會依據農會法進行審查,農保資格是被 告依農保條例審查,原告當初是以非會員資格加保,開庭前 被告有詢問過彰市農會,原告的身分到目前都還是農會的會 員。原告目前仍然是農會會員,但不符合農保資格而退保, 目前二者是分開的情形等語明確在卷(本院卷第180、313頁 ),並提出原告之彰市農會會員證明單(本院卷第195頁) 為證,準此,堪認被告前開所陳,應可採信,是原告雖因農 保資格不符規定而遭退保,但其彰市農會之會員資格迄今仍 然存在,並無所謂其農會會員之人格身分權利應予保留之問 題,則原告就其聲明第2項中所請求其會員之人格身分權利 應予保留云云,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合法,復審決定、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其聲明所示,皆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5-03-12

TPBA-113-訴-153-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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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良雄 張鴻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國勝 鄭清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 月9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12年度苗簡字第5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 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 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 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 決應記載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 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 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 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稱:「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 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 ,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又「需先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編定為道路用地並獲 核准後始得辦理,係針對道路供公眾使用時,需向行政機關 申請變更編定。…非供一般公眾使用,而係供兩造分割後通 往農地之用,自無編定道路用地之必要,況農發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6款係規定農水路得為分割,不受最小面積之限制。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885號民事判決參照。兩造 間前曾有通行權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 高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631號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鄭清 根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43 地號土地)對上訴人張良雄所有同段1042地號及1056地號土 地中如複丈成果圖所示土地(即兩造買賣契約標的之2筆土 地,下各稱系爭A、B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下稱系爭另案 訴訟),其後因兩造另生給付償金紛爭,因而於民國110年8 月6日簽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可見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核心目的,係由被上訴人即原 告(下稱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另案訴訟中上訴人之系爭A、B 土地,以供被上訴人系爭1043地號土地通行。系爭買賣契約 第10條特別約定事項第1項約定:「賣方(下均指上訴人) 於土地使用分區陳情更正後,須以同段1051地號配合辦理土 地合併分割,將附圖所示範圍分割出售買方(下均指被上訴 人);惟,若因法令限制須與買方所有之同段1043地號合併 始得辦理分割時,則由買方負責1043號所有權之整合,以完 成相關分割移轉作業。」、第2項約定:「因法令限制而無 法依前條約定達成分割出售目的時,則本宗買賣雙方應無條 件解除本買賣契約,賣方無息返還已交付價金,若有因本約 所生之規/辦費用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由買方負擔。」 ,可見如何分割及是否以合併分割方式為之,應視具體情事 決定,即是否以合併方式為之,並非契約重點,僅需後續能 分割出系爭A、B土地供被上訴人系爭1043地號土地通行使用 ,即無違反契約本旨。又依系爭另案判決,可知系爭A、B土 地係欲供機械農具出入使用,且與農業部農路養護管理要點 所定寬度3公尺,農業及生產資材運輸使用等相合,應屬農 路甚明。又上訴人上開土地均非農地重劃地區,應符合農發 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例外規定,而得以獨立分割成 單一筆土地做為農路通行使用才是,故被上訴人主張因法令 限制而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達成分割出售目的,要屬無由。 基上,原審判決應予廢棄改判如伊上訴聲明所述等語。 三、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 外,並補陳: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為準。由 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土地使用分區陳情更正」 、「以同段1051地號配合辦理土地合併分割」,可知關於兩 造約定履約方式之真意,係上訴人需申請更正系爭1042地號 土地之使用分區(原為山坡地保育區,應更正為特定農業區 或一般農業區),再於分割後,與同段1051地號土地(特定 農業區)或系爭1043地號土地(一般農業區)合併;然上訴 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始終未能讓系爭1042地號土地之使 用分區更正為特定農業區或一般農業區,致無法與同段1051 地號或1043地號土地合併,而不得適用農發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1款規定。因上訴人無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 第1項約定,依同條第2項約定,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則被上 訴人請求返還價金,應屬有據。至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系爭 A、B土地得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先單獨 分割出單一土地云云,不論是否可行(事實上亦不行),然 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既約定如不能依合併分割之方式 分割系爭A、B土地,兩造應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被 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應屬 有據,而上訴人上訴理由,自不可採。又倘若系爭買賣契約 之履約方式尚包含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先對上 訴人土地為分割,何以自系爭買賣契約於110年8月6日簽約 起,至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解約之日即112年2月14日 ,長達1年6個月期間,上訴人均未依上開條款申請先對伊系 爭1042地號及1056地號土地為分割,是足認該條款並非兩造 約定之分割方法。又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 應先變更為交通用地或水利用地後,始得辦理分割,耕地分 割執行要點第13點定有明文。系爭1042地號土地迄今仍為農 牧用地,依上開要點,自無法適用農發條例而為分割;另10 56地號土地雖不受分割面積之限制,然被上訴人購買該土地 之目的既係為連接1042地號土地再連接至公路,而系爭1042 地號土地既無法與同段1051地號或1043地號土地合併達成分 割出售之目的,則被上訴人購買1056地號土地即無實益。綜 上,上訴人系爭土地因無法更正使用分區,而未能與同段10 51地號或1043地號土地合併,達成分割目的,則被上訴人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主張解約並返還價金,應 屬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違誤,請求維持原 審判決等語。 四、原審法院判決(一)上訴人張良雄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林國 勝200,000元、被上訴人鄭清根35,000元,及均自112年2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上訴人張鴻森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林國勝200,000元、被上 訴人鄭清根35,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全部敗訴部 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 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得心證之理由除依首開法條規定,引用原判決事實及 理由外,並補充: (1)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 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 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體之觀 察。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 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民事判 決參照)。查上訴人固上訴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之締 約真意,係僅需後續能分割出系爭A、B土地供被上訴人系 爭1043地號土地通行使用,即無違反契約本旨,至如何分 割及是否以合併分割方式為之,應視具體情事決定,即是 否以合併方式為之,並非契約重點等情;然此則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而查,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乃約定 :「因法令限制而無法依『前條』約定達成分割出售目的時 ,則本宗買賣雙方應無條件解除本買賣契約,賣方無息返 還已交付價金。…」等語,可見其文字業已表明倘因法令 限制而無法依前條即第10條第1項(非第9條關於所得稅約 定)約定,即「上訴人於土地使用分區陳情更正後,須以 伊同段1051地號土地配合辦理土地合併分割,或與被上訴 人所有同段1043地號土地合併辦理分割,而將附圖所示範 圍(即系爭A、B土地)分割出售被上訴人」,以達成分割 出售目的時,系爭買賣契約即無條件解除之文義至明,是 被上訴人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土地使 用分區陳情更正」、「以同段1051地號配合辦理土地合併 分割」、「或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043地號土地合併辦理 分割」,可知關於兩造約定履約方式之真意,係上訴人需 先申請更正系爭104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即將原為山坡 地保育區,申請更正為特定農業區或一般農業區,再與同 段1051地號土地(特定農業區)或系爭1043地號土地(一 般農業區)合併分割,而無上訴人所指依農發條例第16條 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辦理之約定等情,洵屬有據;而上訴 人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文義,猶上訴主張上情,已非可採 。 (2)況查,「系爭1042地號及1056地號土地非屬農地重劃地區 之土地,其中1056地號土地,使用編定為特定農業區水利 用地,非屬耕地,可分割為系爭A土地。系爭B土地坐落之 同段1042地號土地,使用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係屬耕地,其分割應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及耕地分割執行 要點第13點等相關規定。」等情,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 所113年10月24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又「 系爭1056地號土地非耕地,無農發條例之適用。系爭1042 地號土地係屬耕地,其分割應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原則規 定始得辦理;倘欲單獨分割做為農路通行使用,須由申請 人擬具興辦事業計畫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農業處)申請 核准後,再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27條等規定申請 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另倘該耕地已受建築套繪管制時, 仍應受同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 之限制。」,亦有苗栗縣政府113年11月8日府地測字第11 3024356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且均為兩 造所不爭執,益見上訴人辯稱伊上開土地均非農地重劃地 區,應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6款之例外規定,而逕 得單獨分割成單一筆土地做為農路通行使用云云,尚嫌無 據。復以,即便審認上訴人系爭1042地號土地於經上訴人 擬具興辦事業計畫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農業處)申請核 准「單獨分割做為農路通行使用」後,再依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第27條等規定申請變更編定(使用地類別)為 交通用地,即屬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6款之例外規 定;然則,審之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既係約定 上訴人「於土地『使用分區』陳情更正後」等情,尚非約定 「於擬具興辦事業計畫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農業處)申 請核准單獨分割為農路後,再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 第27條等規定申請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即係申請變更「 使用地類別」,且參以上訴人亦自承伊自系爭買賣契約於 110年8月6日簽約起迄今,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 約定申請更正上開土地之使用分區顯有困難,伊雖有意願 依法辦理相關之分割申請,目前開始找代書辦理,然所需 申請變更土地使用類別之費用不貲等語(見本院卷第284 頁),且未否認伊迄今未能辦理更正使用分區,亦未曾擬 具興辦事業計畫申請先對系爭1042地號土地核准分割並將 使用類別申請變更,是在在足認上訴人主張依農發條例第 16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之方式辦理分割,亦屬兩造約定 之履約方式云云,當屬無憑,否則上訴人何有迄今因認伊 履約方式所需辦理流程繁雜且費用高昂,恐與伊買賣所得 89萬餘元價金利益非相當,而遲遲未曾提出相關辦理程序 之情事。 (二)次按,契約附有解除條件,與當事人約定保留解除權不同 ,前者係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消滅,除當事人有特別約 定外,原則上不溯及既往。後者則係條件成就時,約定由 當事人取得解除權,其是否行使解除權,尚得自行斟酌, 須其向對造當事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後,契約始溯及 的歸於消滅,二者法律效果迥異,應予辨明。查系爭買賣 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土地使用分區陳情更正」、「以 同段1051地號配合辦理土地合併分割」,即上訴人需申請 更正系爭1042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原為山坡地保育區, 更正為特定農業區或一般農業區),再與同段1051地號土 地(特定農業區)或系爭1043地號土地(一般農業區)合 併,方屬兩造約定上訴人履約方式之真意,業經本院審認 如前;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10條第1項約定 :「賣方(上訴人)於土地使用分區陳情更正後,須以同 段1051地號配合辦理土地合併分割,將附圖所示範圍分割 出售買方(被上訴人);惟,若因法令限制須與買方(被 上訴人)所有之同段1043地號合併始得辦理分割時,則由 買方(被上訴人)負責1043號所有權之整合,以完成相關 分割移轉作業。」、第2項約定:「因法令限制而無法依 前條約定達成分割出售目的時,則本宗買賣雙方應無條件 解除本買賣契約,賣方無息返還已交付價金…」等語以觀 (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係屬附解除條件之約定,亦即 系爭買賣契約應於解除條件即「因法令限制而無法依前條 即第10條第1項約定達成分割出售目的」成就時,非待被 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生解除效力,而賣方即 上訴人已收價款自應返還予買方即被上訴人。承上,上訴 人既未否認伊所有系爭1042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 農牧用地而屬耕地,其分割本應受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 所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 得分割。」之限制,又伊確實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 第1項約定就該土地使用分區為陳情更正後,與伊同段105 1地號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或由被上訴人同段1 043地號(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土地配合辦理土地合併 分割,已如前述,則堪認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所定「因法令 限制而無法依前條即第10條第1項約定達成分割出售目的 」之解除條件業已成就,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系爭買賣 契約即應依其特別約定事項第10條第2項之約定無條件解 除而當然消滅,賣方即上訴人即應返還被上訴人前已交付 之買賣價金47萬元,至甚明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所指上情,顯屬無據,既經本院審認 如前,而原審判決(1)上訴人張良雄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 林國勝200,000元、被上訴人鄭清根35,000元,及均自112年 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上訴人張鴻森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林國勝200,000元、被 上訴人鄭清根35,000元,及均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當無違誤,則上訴 人上訴主張原判決應予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應予駁 回云云,顯屬無憑,當予駁回。原審判決准予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全部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12

MLDV-113-簡上-9-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457號 原 告 陳奕貴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陳奕乾 陳奕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及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應按 如附表二編號(A)欄位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及如附圖所示 之位置為單獨所有之登記。 二、原告、被告陳奕乾應以如附表二編號(B)欄位所示,分別 補償被告陳奕乾新臺幣36萬6,700元、新臺幣5萬7,424元。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陳奕乾及被告陳奕鑑各負擔3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奕鑑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 地號,及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分稱各別地號),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 地並無法律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 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將系爭1176 、2176、2138地號土地分別分由原告、被告陳奕乾、被告陳 奕鑑單獨所有,系爭1185地號土地分由陳奕乾、陳奕鑑各取 得361㎡之面積,系爭1352地號土地則分別由原告、陳奕乾、 陳奕鑑各取得959.97㎡、375.21㎡、368.82㎡之面積等語。並 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並依前開方式 原物分割等語(分割方案及分割位置如同本院卷第246-1至24 6-7頁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陳奕乾:伊希望能單獨取得系爭2138地號土地權利,其餘部 分由法院依法裁判,惟本件所分得系爭土地面積與伊另外持 有農地面積合計要高於2,000㎡,伊才不會喪失農保權利,再 關於系爭土地之各別價值,伊之判斷與法院囑託鑑定之鑑價 報告雖略有不同,但尊重估價師之專業意見等語。  ㈡陳奕鑑:伊希望單獨取得系爭2138地號或系爭2176地號土地 權利,且本件所分得系爭土地面積與伊另外持有農地面積合 計要高於2,000㎡,伊才不會喪失農保權利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割之分 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 4款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 ,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4.本條例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 單獨所有」。查系爭土地雖未相鄰,然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 動產(兩造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 17-25頁謄本),而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 地雖為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 所稱之耕地,而受同法第16條所定最小分割面積限制(見本 院卷第75-77頁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函文),然系爭土地 均為兩造於71年8月26日所共有之耕地,揆諸前開規定,應 得合併分割,且得分割為單獨所有,首堪認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 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 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1.經查,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如原物分割 顯有困難時,始為變價分割,而系爭土地面積非微(分別為 1043㎡、722㎡、1704㎡、1196㎡、1190㎡),原物分割並無困難 之處,且兩造均同意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是系爭土地之分割 即應以原物分割為適當。   2.次查,系爭土地均為空地且不相鄰(見本院卷第203頁履勘 筆錄、第115-127頁現場照片),各筆土地面積廣大且形狀 完整(見本院卷第153-154頁地籍圖),而得各筆單獨使用 ,為令土地所有人得完善規劃及利用土地,使經濟效益最大 化,故本院於參酌兩造之意願後,將系爭1176地號土地分由 原告單獨所有,系爭2176地號土地分由陳奕乾單獨所有,系 爭1185、2138地號土地分由陳奕鑑單獨所有,而將面積最鉅 之系爭1352地號土地,分由原告單獨取得如附圖1352(0) 之位置(面積947㎡)、 陳奕乾單獨取得如附圖1352(1)之 位置(面積757㎡),如此之分割方式將可保留土地最大完整 性,避免破碎、零星之分割導致土地經濟效益下降,且另兩 造所有之土地實際面積相近、單獨所有土地筆數相同(分割 後均所有2筆土地),而系爭1352地號土地之原物分割方法 ,得令原告及陳奕乾使用下方同段1355地號土地上之66快速 道路對外通行(見本院卷第203-205頁履勘筆錄),以利進 出,再者,被告本件所分得系爭土地之總面積,再加計其等 均另有101.19㎡之農牧用地面積,均已逾0.2公頃而符合其等 欲維持參加農業保險之身份,亦屬兼顧被告之利益。是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利益、共有物之利用 及經濟效益等一切情形,認應將系爭土地以如上之方式分割 ,再以金錢補償之方式(詳如後述)為妥適。  3.再查,本院將系爭土地送請全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11年11月間之價值如附表一所示(見 本件卷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是兩造於系爭土地分割前, 依照權利範圍比例計算所有之系爭土地總價值為新臺幣(下 同)8,973,026元(計算式:26,919,079元/3),然系爭土 地以如上方式原物分割後,陳奕鑑取得土地之總價值僅為8, 548,903元,尚不足424,124元,此部分應由原告及陳奕乾以 如附表二編號(B)欄位所示,分別補償陳奕鑑36萬6,700元 、5萬7,424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 無不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利益、 共有物之利用及社會經濟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應以如附 表二編號(A)欄位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及如附圖所示之位 置為兩造單獨所有之登記,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由 原告及陳奕乾以如附表二編號(B)欄位所示之方式補償陳 奕鑑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 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 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依其原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 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棠妤 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 當事人 系爭1176地號土地 (面積:1043㎡) (價值:4,737,306元)   系爭1185地號土地   (面積:722㎡) (價值:3,279,324元) 系爭1352地號土地  (面積:1704㎡) (價值:8,281,440元) 系爭2138地號土地  (面積:1196㎡) (價值:5,269,579元) 系爭2176地號土地   (面積:1190㎡) (價值:5,351,430元) 依權利範圍計算可分得系爭土地總價值 (26,919,079元/3) 陳奕貴 1/3 1/3 1/3 1/3 1/3 8,973,026元 陳奕乾 1/3 1/3 1/3 1/3 1/3 8,973,026元 陳奕鑑 1/3 1/3 1/3 1/3 1/3 8,973,026元 附表二(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A)   (B) 系爭1176地號土地 (面積:1043㎡) (價值:4,737,306元)   系爭1185地號土地   (面積:722㎡) (價值:3,279,324元) 系爭1352地號土地  (面積:1704㎡) (價值:8,281,440元) 系爭2138地號土地  (面積:1196㎡) (價值:5,269,579元) 系爭2176地號土地   (面積:1190㎡) (價值:5,351,430元)  分得土地之總價值   應受找補金額 陳奕貴 (原告) 1/1 0 單獨取得如附圖編號1352(0)位置,947㎡ 0 0   9,339,726元 (4,737,306元+8,281,440元*947/1704)     0元 (9,339,726元-8,973,026元=366,700元) 陳奕乾 (被告) 0 0 單獨取得如附圖編號1352(1)位置,757㎡ 0 1/1    9,030,450元 (8,281,440元*757/1704+5,351,430元)     0元 (9,030,450元-8,973,026元=57,424元) 陳奕鑑 (被告) 0 1/1 0 1/1 0    8,548,903元 (3,279,324元+5,269,579元)    424,124元 (8,973,026元-8,548,903元) ①由原告陳奕貴補償366,700元。 ②由被告陳奕乾補償57,424元

2025-03-11

TYDV-111-訴-2457-2025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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