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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振藤 陳振東 陳振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文峰、羅宇軒間因113年度訴字第1139 號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上 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90,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3-28

TYDV-113-訴-1139-20250328-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06號 原 告 王孟姿 被 告 吳祐銘 張緹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祐銘、張緹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 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祐銘、張緹汝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祐銘、張緹汝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並 開立懋帆企業社吳祐銘之支票乙紙作為擔保,然懋帆企業社 已於113年9月25日停業,上開支票經提示,竟存款不足遭銀 行退票,而未獲兌現,被告甚至當原告面前搬家,毫無還款 誠意。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請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吳祐銘、張緹汝於上開時間曾向原告所借貸, 且系爭借款均未清償,並以系爭支票作為擔保,嗣後系爭支 票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借據)、系爭支票 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 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 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 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 第413 號判例參照)。再按,貸與人如已對借用人起訴,而 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借用人,可認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催告 ,且截至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1個月以上,亦可認貸 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 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既未約定 清償期,可見本件兩造間之借款,乃係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 借貸關係。茲因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還款催告,請求 被告於收受催告翌日起算一個月後還款,本院已向被告寄送 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27至33頁,113年11月27日寄存送達),自可認原告應 已對被告為合法之催告,且自上開起訴狀送達生效起,迄今 又已逾一個月,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負有返還上開借款之 義務。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催告期滿即114年1月7日之翌 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4年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部分,並未逾上開得請求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3-28

TCDV-113-訴-3306-20250328-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301號 原 告 甘必沐 被 告 鍾祥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50,000元、112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 迄今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支票存根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 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 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 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 務。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 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 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 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 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 字第413號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參照)。另按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甚 明。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文。  ㈢查本件消費借貸,固未定有返還期限,然依上開說明,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起訴狀於11 3年8月24日送達被告生效(見本院卷第31頁),與催告有同 一效力,被告應於催告後1個月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13年9 月25日負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300,000 元借款,及自113年9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當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借款,及自113年9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2025-03-28

CPEV-113-竹東簡-301-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張淑媚 被 告 大鋅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洪嘉良 被 告 洪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4,39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6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國忠, 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鋅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6日與原 告簽訂借據,並於110年10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目前尚欠624,392元。借款期間5年,自110年10月 7日起至115年10月7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955%機動計息(目前為3.675%)。借款 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 按月計付。依契約書第4、5條: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 ,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 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 告僅繳本息至113年10月(未依約償還本息)。依借據第六條 ,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被告洪嘉良、洪嘉榮)均願將另訂 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借據之一部分,故依授信約定書第15 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被告應償還原告如上揭全部債務。違約事實:113年10 月7日至113年11月6日,利息起算日113年10月7日,應於113 年11月7日繳納,當日未繳,是次日113年11月8日起計收違 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1份、授信約定書3份、 電腦連線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表查詢 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經核無不合。況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且非依 公示送達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 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即應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5-03-27

TCDV-114-訴-244-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6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張蓉娥 被 告 慶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張世良 被 告 温世彬 張巍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2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慶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泰 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30日邀同被告張世良(下稱張世良) 、被告温世彬(下稱温世彬)、被告張巍瀚(下稱張巍瀚)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雙方 約定額度有效期間自113年5月30日起至114年5月30日止,自 該期間以循環動用方式貸放所需款項,約定利息按年息5%計 付,並同意利率於原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機動調整,並自調 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指數加3.4%計算(被告最後繳息 日之利率為1.73,加計前開指數後為5.13%);另約定逾期 交付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若有一次未履行 ,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次 清償。慶泰公司於113年5月30日首次申請動用額度500萬元 ,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30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止,還款方 式依實際貸放日起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詎慶泰公司自 113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尚積欠如本文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主債務人既未清償,則連帶 保證人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借貸契約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 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綜合授信總約定書、 本票、額度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明細單、原告季定儲利率 指數報表、催告書及掛號郵件執據等件為證(均影本,見本 院卷第17頁至第51頁),並有慶泰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張 世良、温世彬、張巍瀚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又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3-27

TCDV-114-訴-176-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6號 原 告 顏弘鈞 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王韻慈律師 被 告 趙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則 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算。次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為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 至起訴前1日)均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 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1,200,000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利息部分計至起訴前1日即1 14年2月17日止,金額為64,110元,加計債權本金1,200,000 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64,11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6,3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27

KSDV-114-補-286-20250327-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黃俊生 被 上訴 人 謝明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6日本院113年度桃小字第1815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 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 毋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 有上開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同年2 月3日補具上訴理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稱:被上訴人於情 侶交往期間交付新臺幣66,000元,是基於贈與而非消費借貸 關係云云(見本院小上字卷第21至31頁),係就原判決認定 之實體事項為爭執,然未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亦 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迄未補正(見同上卷第39、41 頁之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本院毋庸命其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茲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25 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2025-03-27

TYDV-114-小上-26-20250327-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187號 原 告 蘇雍舜 被 告 倪鴻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 四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7

TYEV-113-桃小-2187-20250327-2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84號 原 告 蔡進鴻 被 告 黃浤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 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買賣 合約書、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865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 中自承向原告借款新臺幣新臺幣【下同】40萬元)為證,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請求部 分,因原告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就消費借貸以 外之請求權基礎本院不另為判決之諭知。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2025-03-27

STEV-114-店簡-84-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李宜昌 被 告 穩盛國際針織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民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穩盛國際針織有限公司(下稱穩盛公司)、吳民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事實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穩盛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31日邀同被告吳民 祥擔任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20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均約定自第一期開始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並依原告銀行季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 4.5%計付利息,借款期間均自112年3月31日起至116年3月31 日止,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憑。然被告自113年1 0月31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系爭借據第4條、第6條第1 款之約定,被告2人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違約金。而按1 13年10月1日季定儲利率指數1.73%為基準計算本件利息,即 為年利率6.23%(即1.73%+4.5%=6.23%),故被告尚積欠原 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及 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穩盛公司、吳民祥等2人均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放款帳卡明細單、綜合授信總約定書及原告銀行放款牌告 利率報表為憑,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見本院卷第19頁至 第39頁、第78頁)。被告2人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 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又系 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 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371,197元 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580,808元 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23%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27

TCDV-114-訴-351-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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