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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巫啟后 相 對 人 巫立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玖拾捌萬參仟肆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4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 983,433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98號提存事件 提存後,業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48號假處分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而聲 請人已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有其檢附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 無訛,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可謂訴訟終結。而相 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 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5-03-26

TNDV-114-司聲-74-20250326-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謝東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行倫即鴻倫工程行、曺雯雯間聲請返還擔 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 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6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 (下同)6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39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247號假扣 押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已調 解成立,且聲請人業已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 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云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 項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 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又於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下,其「訴訟終結 」乃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 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於供擔保 人提供擔保,對受擔保利益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後,嗣撤回假 扣押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處分者,受擔保利益 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即可確定不再發生,損害額並因 之確定,始能有效行使權利請求賠償。供擔保人此時方得依 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並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按期限行使權利時,聲請法院裁定 返還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本院業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假扣押裁 定及其本案訴訟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於 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66號聲請假扣押裁定時,所主張之 假扣押債權金額為6,000,000元,而上開假扣押裁定之本案 訴訟雖經調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勞上移調字 第13號),惟調解筆錄第1項記載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 之金額為850,000元,則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 並非全部勝訴,自難認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而無損害發生 之可能。再查,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強制執行 程序均尚未撤銷,依首揭說明,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 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認訴訟已終結,其訴 訟終結前之催告,亦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且如聲請人於取 回提存物後再予追加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因該追加之假扣押 執行所受損害,再無擔保物可供擔保,亦非法理之平。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5-03-26

TNDV-114-司聲-126-20250326-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何秀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宗軒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 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 ,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 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各款及提存 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無 庸裁定返還,故其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欠缺權利保護 要件,自不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聲請人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執行,曾依鈞院民事判決 ,提供擔保金,並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執行聲請遭 鈞院裁定駁回確定,故無催告對方行使權利之必要,為此聲 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   保後,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8992號為假執行在案, 惟該案件於執行程序實施前即已遭本院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 聲請,故本件並未實質開啟強制執行程序,核屬首揭未聲請 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 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核發未聲請執行證明書,並依提存 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自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 擔保金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3-25

CHDV-114-司聲-128-20250325-1

湖司聲
內湖簡易庭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吳坤德 相 對 人 潘秀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32,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湖簡聲字第83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2,000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訴訟業已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 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3 年度湖司聲字 第28號),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裁 定、本院通知相對人未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3月4日中院平文字第1 14902625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 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慈翎

2025-03-25

NHEV-113-湖司聲-66-20250325-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蔡承志 相 對 人 施玉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9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150,000元,在新臺幣62,176元之範圍內,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 釋明訴訟繫屬登記之本案請求而供擔保之情形,係擔保相對 人因不當登記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 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受擔保利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 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為擔 保免為假執行,前遵鈞院111年度彰簡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提供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存 字第8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 後,向鈞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就鈞院111年度存字 第897號提存事件擔保金取償,相對人就其勝訴部分已足額 受償,執行程序已告終結,爰聲請返還鈞院111年度存字第8 97號提存事件剩餘之擔保金62,176元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97號、112年度取字 第190號卷宗審核,相對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上開 擔保金,經本院提存所就111年度存字第897號部分擔保金87 ,824元准許相對人收取,且相對人已足額受償,執行程序已 告終結在案。又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 院以彰院毓民善113年度司聲字第206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 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 核無誤。是以,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擔保金,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5-03-25

CHDV-114-司聲-109-20250325-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陳慧玉 相 對 人 陳義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〇六年度存字第二四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捌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 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 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 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查,表意人將其意思表 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 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 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 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 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 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 ,前遵貴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9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曾提供新臺幣87,000元為擔保金,經貴院106 年度存字第249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以貴院106年度 司執全字第13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 相對人財產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聲請,聲請人復另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 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 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爭裁定、本院106年 度存字第249號提存書、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34號民事執行 處通知等影本、民國(下同)114年2月21日屏東中正路郵局 存證號碼第000011號存證信函及招領逾期退件信封正本等件 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司裁全 字第198號、106年度存字第249號、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34 號等卷宗查驗無誤。而依前開卷內資料,於聲請人撤回假扣 押執行後,原執行處分已由本院予以撤銷,訴訟可謂終結。 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戶籍址寄送之存證信函雖因招領逾期而遭 退件,然依前揭見解說明,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即11 4年2月27日),聲請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 ,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而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 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4年2月18日屏院昭文字第1140006272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5-03-25

TNDV-114-司聲-72-20250325-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施鍠瑋 相 對 人 亞勁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庭萱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 號 兼法定代理 王莉臻即賀培怡 人 兼法定代理 沈浩鈞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36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36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 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 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 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 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 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廢止登記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 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 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 司之權;有限公司之清算,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 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否則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 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第25條,同法第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甚明。查相對人 亞勁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13日經廢止登記,尚未清 算完畢,且查無向法院陳報清算人之紀錄,故應以該公司股 東王莉臻即賀培怡、沈浩鈞、沈庭萱、沈逸夫(已於108年11 月17日死亡) 清算人,並代表公司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當事人索引卡查詢清單、相對人亞 勁貿易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此業經調取本院113年度 司聲字第950號卷宗核閱無訛。至沈逸夫雖亦名列相對人亞 勁貿易有限公司股東,惟沈逸夫業已於死亡,故其已非相對 人亞勁貿易有限公司清算人。是聲請人對相對人亞勁貿易有 限公司就兩造間假扣押事件既尚有本件應返還之擔保金,顯 見相對人亞勁貿易有限公司實質上有清算事務尚未辦理完竣 ,依前揭規定,應認其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具有當事人能 力,並應以其股東為法定代理人。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並 依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239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 示之擔保金,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2361號提存後,對相對 人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因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 結,聲請人復已聲請法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 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即鈞院113年度司聲 字第950號),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假扣押民事裁定、提存 書、民事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12年9月20日中院平10 5司執全善字第1004號函(原卷附於該案證物袋內)、本院113 年度司聲字第99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本件聲請人確已於收受該假扣押裁 定30日後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在案,足認符合訴訟終結 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對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於催告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 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並向本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 文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24

TCDV-114-司聲-112-20250324-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曾春美 相 對 人 楊儒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8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3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 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37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 臺幣30萬元為擔保,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880號提存後,聲 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 度執全字第170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次 查,聲請人已撤回本院112年度執全字第170號假扣押強制執 行,並已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且另 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彰院毓民善113年 度司聲字第224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 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 掛號郵件查詢單,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2025-03-24

CHDV-114-司聲-120-20250324-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江黃淑玲 相 對 人 賴沛萱(原名:賴忻蔓、江忻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2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1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 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度裁全字第10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 幣100,000元為擔保,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28號提存後, 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移轉 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90號對相對 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又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 執行,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之期間行使權利 ,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本 院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 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3-24

CHDV-114-司聲-83-20250324-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長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日興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要件: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 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 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 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又所 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 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 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 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 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 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 催告之權利。至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免為假扣押,執行程序 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債權人不受損害, 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53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8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3 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7萬元之擔保金 ,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32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遂以 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24號對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 制執行,嗣經相對人供反擔保撤銷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 ,聲請人復以本院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82號撤銷前開假扣 押裁定在案,是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惟查,該假扣押執行案件,雖經相對人供反擔保撤銷假 扣押執行,惟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案件,訴訟非可謂 終結,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 ,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是以,聲請人雖已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惟此即屬訴訟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情形 ,其催告應認尚非適法,不生催告之效力。綜上,本件聲請 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3-24

TCDV-114-司聲-251-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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