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返還牌照

共找到 194 筆結果(第 41-50 筆)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517號 原 告 新中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曉玲 訴訟代理人 關承洋 被 告 羅振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2月 27日宣判。惟被告之戶籍地址已經搬遷,爰裁定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2-27

PCEV-113-板簡-2517-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259號 原 告 遠東計程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被 告 孫培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與行車執照 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 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 約定(見本院卷第14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提供HYUNDAI廠牌、113年出廠、排氣量2,199CC 、引擎號碼KMHYC811BSU207899號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由原告以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下稱系爭車牌、行照 )後交由被告營業使用。詎料,因被告遭吊扣駕駛執照12個 月,本應將系爭車牌、行照返還予原告,然被告仍違法繼續 以系爭車輛營業,經原告於114年1月6日以臺北龍口郵局第3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車牌、 行照及終止系爭契約,亦不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 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 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一)…職業駕 駛執照、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者。」(見本院卷 第14頁)。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 、系爭存證信函及新北市裁決處送達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17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2025-02-27

TPEV-114-北簡-259-202502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52號 原 告 長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士豪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陳民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8日送達予原告之訴 訟代理人,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此有本院簡易庭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式並不合 法,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2-27

TYEV-114-桃簡-52-2025022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352號 原 告 知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美華 訴訟代理人 廖珀閎 被 告 李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日自備計程車1輛靠行原告 ,使用原告營業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兩造並簽訂新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現被告已逾 法定營業小客車駕駛年限70歲,在法律上無從營業,經被告 終止兩造租約,爰訴請被告返還,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伊為個人計程車行,現在經營爬梯機行,伊很早 就僱傭司機即訴外人王振宇、劉志偉駕駛,故原告訴請返還 之車牌實際上不是伊在使用,王振宇、劉志偉均尚未屆齡70 歲,渠等亦有合法之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照,故原告訴請伊 返還,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 經營契約書,業據其提出該契約書為證,原告雖爭執卷附該 契約書之影本不實,惟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時庭呈本院、被告 閱後發還,可見被告已就文書真正,盡其舉證之責。再被告 並不否認該契約書係其所簽立,且其上被告簽名,與被告所 提答辯狀上簽名就運筆角度、整體字型及書寫結構上均高度 相似,堪認兩造確有簽立該契約。又依該契約第1條約定, 可見兩造成立契約之目的,確係被告靠行於原告,使用原告 營業車牌營業,洵屬明確。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之1 條規定,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逾70歲,即不再換發,足見70 歲之年齡分界確為營業小客車駕駛年限,且審酌兩造契約目 的,該法定年限,顯為兩造簽約時未明文約定之重要條件無 訛。今原告主張被告年齡逾70歲,未據被告否認,則原告主 張其終止契約,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被告既為契約之相對人,即應受 契約約定之拘束,至其所稱如牌照經收回,其所僱傭之王振 宇、劉志偉即會失業,及王振宇、劉志偉年齡均未逾70歲等 語,顯係被告與王振宇、劉志偉之別一法律關係,殊與本件 兩造契約關係無涉,是被告前揭辯詞,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7

PCEV-113-板簡-3352-2025022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40號 原 告 千鶴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泰山 被 告 廖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 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17日以其所有營業小客車與原告簽 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由原告領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予被告使用, 兩造約定被告每月應支付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等費用。詎被告自112年9月16日起即未再給付上開費用, 經原告催告被告繳納,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19 條第2款約定解除系爭契約,被告自應依約返還系爭車輛牌 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 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新店復興郵局存證號碼000068號 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13至16、17、19頁),核閱屬實。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 確有違反系爭契約,逾期未繳上開費用之事實,被告自應依 約返還系爭車輛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 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

2025-02-27

STEV-113-店簡-1540-2025022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574號 原 告 大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文 訴訟代理人 凃承佑 被 告 蘇柏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4年2月11日之言詞 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9日以其所有營業小客車與原告簽 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由原告領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牌照2面,交予被告使用,兩造約定被告每月應 支付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費用。詎被告自1 12年11月23日即未再給付上開費用,經原告催告被告繳納, 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款約定解除系爭 契約,被告自應依約返還系爭車輛牌照2面等情,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行照、新店大坪林郵局存證號碼 000169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本院卷第15至16、17、19至 23頁),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契約,逾期未繳上開費 用之事實,被告自應依約返還系爭車輛牌照2面。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 牌照2面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27

STEV-113-店簡-1574-202502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返還牌照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728號 原 告 勝順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陽 被 告 王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與原告簽訂「新 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被告提供 計程車車體靠行於原告,並領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詎被告於契約期間積欠各項費用 達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且多次將車輛借予無計程車駕 駛人執業登記第三人駕駛,致使原告被開立無計程車執業登 記證罰單,原告依上開契約書第19條第2款約定得終止契約 並收回車牌,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上開契 約關係提起本件,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等事 實,業據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 、被告身分證影本、行車執照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積欠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 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27

SJEV-113-重簡-2728-20250227-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155號 原 告 錦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木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謝榮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行照1枚及牌照2面,本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被告交付系爭車輛之行照1枚及牌照2面可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觀諸卷附兩造所簽定之桃園縣計程車客 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契約 之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每月應交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 同)1,200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800元【計算式:1 ,200元×24月=2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5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27

TYEV-114-桃補-155-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636號 原 告 北暐交通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有良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起訴請求被告陳有良返還牌照,惟 查,被告陳有良已於113年11月8日死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無當事人能力。 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5-02-26

TPEV-114-北簡-1636-20250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牌照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493號 原 告 藝能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平良 訴訟代理人 章博翔 被 告 闕壯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與行車執照1 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以其營業小客車乙 輛靠行原告公司,掛牌TDV-5515號車牌營業,並簽訂臺北市 計程車客運業駕駛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依約被告應按時辦理車輛檢驗並繳交各項費用。被告於 113年9月24日因車輛逾期檢驗遭開立罰單處罰,經以電話及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顯已違契約約定,爰依系爭 契約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契約,被告應返還行照與上開 牌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及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為證(卷第11 至15頁、第17至18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 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系爭契約經原告終止,則原告 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2-26

TPEV-113-北簡-12493-20250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