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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旻峻 住○○市○○區○○路○ 段000號0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6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吳旻峻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甲○○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言明 :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6頁)。因此,本件上訴範 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甲○○自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FRANK」之人及 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組成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在案,非本件 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以免除其積欠債務,嗣其等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 成員於112年9月12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井底之蛙」、 「張美硃」、「金曜投資官方客服、ID:@315rqimo」向告 訴人乙○○佯稱:可透過「金曜」投資軟體投資獲利等語,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款時間及交款地點 ,被告依「FRANK」指示,於112年11月6日11時5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0號前,出示某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工作 證向告訴人行使,告訴人遂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 被告,被告再交付上有其偽造「潘俊諺」署押及不詳成員偽 造「金曜公司」印文之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被告收取上 開款項後,依指示轉交「FRANK」指定之不詳成員,而掩飾 、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因而認為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未循正途獲取財物,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對被害人 之財產、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竟仍為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持偽造工作證、本案收據取信告訴人而詐得 200萬元,所為本不應寬恕。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亦合於洗錢防制法減刑要件,但尚無賠償告訴人;兼衡 被告本案動機、手段、犯行分擔,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素行,及被告於審理 中所陳高職畢業、從事月薪6萬多元之鐵工業、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兒子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四、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㈠關於想像競合犯新舊法之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在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 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㈡洗錢防制法修正經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 同年8月2日施行。⑴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 第19條,其中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 中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⑵原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23條, 並於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被告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依被告行為時及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被告2人均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依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規定,作為量刑之基礎,此部分適用 法律並未因法律變更而影響。 五、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本件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已當庭繳 交犯罪所得2,000元予告訴人(本院卷第77頁),故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件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均可減輕其刑,但因被 告本案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故就該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 日施行,原審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 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實施前開二所示犯罪,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 ,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 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行為實有可議。惟 念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已 返還犯罪所得及部分金額予告訴人。再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 分工、犯罪動機、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有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之適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現從 事鐵工及兼職白牌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60,000餘元,與 小孩同住等語(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院主 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KSHM-113-金上訴-653-202411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62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柏皓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 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號牌)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 ,係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 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王柏皓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內,在所使 用車輛上懸掛本案偽造車牌2面,行駛於國道上,而反覆使 用本案偽造車牌2面,則被告所為期間密接、手段一致,顯 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之,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為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偽造之扣案車牌2 面,懸掛在汽車上行使而駕駛上路,詐得免給付ETAG過路費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損及告訴人梁修荃權益,亦影響遠通公 司對於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 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賠償新臺幣 (下同)12萬元並當場給付完畢,另約定由被告負責繳納ET AG過路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等情,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被告並無 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暨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人力仲介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復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是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之國道通行費用1272.7元,因被告 已履行賠償告訴人12萬元,堪認被告已返還犯罪所得予告訴 人,自毋庸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CHDM-113-簡-2052-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百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代 表 人 蔡佩欣 被 告 洪銘山 被 告 百辰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代 表 人 周伯彥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子翔律師 被 告 翁淑鳳 選任辯護人 呂冠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2445、45984號、112年度偵字第20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佩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 洪銘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 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4、16至18、27、29至30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伯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1至24所示之物均沒收。 翁淑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19所示之物均沒收。 百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受雇人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 管理法第61條第1項之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 標籤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百辰科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 第1項之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標籤罪,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 蔡佩欣、洪銘山、周伯彥、翁淑鳳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佩欣係百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街0 00號,下稱百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洪銘山係百捷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負責「"百捷"手指型脈搏血氧儀」研發、配送 及聯繫之人,翁淑鳳係百捷公司之行政人員,為負責血氧儀 之會計業務,以上3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周伯彥則係百辰 科技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路00巷0號1樓,下稱百 辰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製造血氧儀。百捷公司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取得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 藥署)核發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衛部醫器製字第005938 號」(下稱本案許可證),得生產「"百捷"生理監視器」產 品(英文品名:"VIA-TECH"Patient Monitor、醫器規格PM- 1,兼有測量血壓及血氧濃度之功能,下稱PM-1生理監視器 )。 二、緣111年4月起,蔡佩欣、洪銘山、翁淑鳳、周伯彥,明知不 得冒用本人或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竟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犯意,先由百捷公司自國外進口手指型血氧機相關零件, 再交由百辰公司之周伯彥進行組裝後,製造「"百捷"生理監 視器(手指型脈搏血氧儀),型號FOM-1」產品(僅有測量 血氧濃度功能,下稱FOM-1手指型脈搏血氧儀),並與不知 情之辰隆廣告公司人員柯佳伶接洽排版,由柯佳伶委託不知 情之印刷廠印製包裝紙盒、仿單、貼紙、血氧儀說明書、目 錄等,再將成品置入印有「"百捷"生理監視器(手指型脈搏 血氧儀)」、「『許可證字號』衛部醫器製字第005938號」、 「『型號』FOM-1」等字樣之外包裝盒等,登載上開不實事項 於蔡佩欣、洪銘山、翁淑鳳業務上執掌之紙盒、仿單、貼紙 、血氧儀說明書、目錄等私文書,並於同年3月起,傳送本 案許可證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並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 佯稱,可以透過在本案許可證上新增規格方式,合法販售FO M-1手指型脈搏血氧儀,以此方式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數量, 向百捷公司購入FOM-1手指型脈搏血氧儀,並於出貨予附表 一所示被害人時,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私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將所購 買之FOM-1手指型脈搏血氧儀,販賣於附表二所示之藥局, 再由附表二所示藥局販售予不特定民眾。嗣經法務部調查局 中部機動工作站循線偵查,並於111年9月30日搜索扣得附表 二所列物品,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葉啟昌委由柯鴻毅律師訴由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 工作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起訴書記載被告蔡佩欣、洪銘山、周伯彥、翁淑鳳(下稱被 告4人),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許可證,並行使偽造之 業務上登載不實私文書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再由附表一所示 之人,輾轉販賣予附表二所示之藥局,使附表二所示之藥局 負責人陷於錯誤,再由附表二所示之藥局銷售予不特定之民 眾等情,經本院向檢察官確認,係以附表二所示之人為詐欺 取財之被害人及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81頁,被告4人涉嫌詐 欺附表二所示藥局負責人部分無罪,詳後述),然檢察官既 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載明,被告4人係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提 供本案許可證,並向其等行使偽造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私文書 等情,本院認此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程序 時亦已向被告4人告以此部分事實,被告4人均表示認罪(見 本院卷第307至308頁),無礙兩造攻擊防禦,本院自應予以 審理。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00、30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 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卷內所存經 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81至182、307至308頁),核與證人林浚 禹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42445號卷第139至14 8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非供述證據及附表四編號1至13、 16至19、22至24、27、29至30所示扣案物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文書需具有意思性,亦即文書之內容,需有一定 之意思表示,而準文書帶有之思想表示內容無法直接從視覺 直接加以理解,是以必須透過周遭的情狀、習慣或特別的約 定方可理解;又偽造他人之藥物名稱、仿單、標籤於物品之 包裝上,固足以表示一定之用意,而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 書,然商品上之條碼,係販賣者為方便商品之管理,依商品 特性及使用關聯性分類,因此,商品外包裝上,除印製商標 、記載藥物名稱標籤外,若並有商品條碼,以及獲核准製造 之廠商之名稱,即係以文字、符號,表示係該廠商或其授權 製造之廠商所製造之某類商品應係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 若有偽造,即應論以刑法第220條、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 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0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 ,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擅自 製作文書為必要,如以自己名義製作文書,或自己本有製作 權,縱有不實之記載,或其所製作之內容虛偽者,除有特別 規定者外,要難論以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12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蔡佩欣、洪銘山分別為百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實際 負責人,被告翁淑鳳為百捷公司之員工,本案產品之紙盒、 仿單、貼紙、血氧儀說明書、目錄等私文書,均為其等業務 上所執掌之文書,被告周伯彥雖非百捷公司之員工,惟受百 捷公司委託製造FOM-1手指型脈搏血氧儀,與被告蔡佩欣、 洪銘山、翁淑鳳共同實施上開犯行等情,前已認定;本案產 品之紙盒、仿單、貼紙、血氧儀說明書、目錄上印刷有「" 百捷"生理監視器(手指型脈搏血氧儀)」、「『許可證字號 』衛部醫器製字第005938號」、「『型號』FOM-1」等內容,具 有直接可識別性,均屬私文書,而非準私文書;被告蔡佩欣 、洪銘山、翁淑鳳於上開文書上使用百捷公司名義及本案許 可證字號,均屬有權製作之人,故被告蔡佩欣、洪銘山、翁 淑鳳委由不知情之印刷廠人員將本案許可證之字號等內容, 印刷於上開紙盒、仿單、貼紙、血氧儀說明書、目錄等之行 為,並非偽造文書,然本案許可證係許可百捷公司製作PM-1 生理監視器而非FOM-1手指型脈搏血氧儀,被告蔡佩欣、洪 銘山、翁淑鳳委由不知情之印刷廠人員將本案許可證之字號 等內容,印刷於上開文書,以表示FOM-1手指型脈搏血氧儀 有經衛生福利部許可,自有不實,其等又於出貨時向附表一 之被害人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則被告蔡佩欣、洪 銘山、翁淑鳳就此部分行為,均已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要件。被告周伯彥雖非百捷公 司之員工,非從事百捷公司業務之人,然其與被告蔡佩欣、 洪銘山、翁淑鳳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自亦應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核被告蔡佩欣、洪銘山、周伯彥、翁淑鳳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醫療器 材管理法第61條第1項之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說明 書或標籤罪;其等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 為其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百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百辰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 人即被告蔡佩欣、周伯彥執行業務,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61條第1項之罪,應分別依同法第63條,科以同法第61條第1 項所定10倍以下之罰金刑。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構成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容有 誤會,而本院業已告知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並 經兩造充分攻防,已無害於被告4人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4人利用不知情之辰隆廣告公司人員柯佳伶製作業務上登 載不實準文書,為間接正犯。  ㈣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 定關係,仍以正犯論,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刑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身分關係而成立,但其共同 實行者,雖無此特定關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 以正犯論(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86年度台上 字第51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佩欣、洪銘山、翁淑鳳 為分別為百捷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及員工,其等 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 告周伯彥雖非從事業務之人,然與有業務身分之被告蔡佩欣 、洪銘山、翁淑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 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4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3、6至10所為,係分別於密接之時 地、對相同之被害人施以詐術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 續犯。  ㈥被告蔡佩欣、洪銘山、周伯彥、翁淑鳳上開所犯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私文書、加重詐欺、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 說明書或標籤罪,既均係藉由販賣未經許可之醫療器材,取 得他人財產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 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依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人數,分 論併罰。  ㈦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記載:「為使犯本 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 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 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由此可知,本條規定 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所受財產上 損害,是以若被告直接返還犯罪所得與被害人,亦應認其已 繳回犯罪所得。本件被告4人自偵查起迄本院審理程序,均 坦承犯行(見偵字第42445號卷第124、127、335頁),並透 過更換合格商品及支付匯票方式,實際填補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之損失,此有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陳報狀、匯票影本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191至209、319至第325頁)在卷可 參,應認已經被告4人已實際賠償被害人,其等就附表一所 犯各罪,均應分別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周伯彥共 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因其為無業務身分之人, 原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減輕其刑,然此部分為想像競 合之輕罪,既已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自無上開減輕事由之適用,而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行為時,正值新冠肺炎 疫情期間,屬我國全體國民及國際社會高度關注之重大公共 衛生事件,為防止該疾病之流行,維護全體國民健康,政府 及民眾均付出相當之精力共同防疫,且自111年4、5月間疫 情迅速攀升,國人對於各項防疫物資的需求如飢似渴,被告 4人為謀私利,未經許可擅自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名稱, 販賣FOM-1手指型脈搏血氧儀,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錯 誤,其等行為不僅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權,亦對國家管 理醫療器材之正確性有所侵害,所為有所不該,自應予以非 難;惟審酌被告4人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附表 一編號1至7、9至10所示被害人,均表示不願追究之犯罪情 狀;兼衡以被告蔡佩欣自陳專科畢業、擔任百捷公司公司負 責人、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已婚、有二名成 年子女、與先生、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洪銘 山自陳大學畢業、擔任百捷公司藥師、月收入4萬5,000元、 已婚、有二名成年子女、與妻子、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被告翁淑鳳自陳大學畢業、擔任行政人員、月收入3 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 告周伯彥自陳大學畢業、擔任百辰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就 本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並不具有業務身分、月收 入3萬元、未婚、無子女、現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見本院卷第3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考量被告4人就附表一所犯罪名相同、犯罪態樣 相似、犯罪時間相近及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 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㈨另查,被告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 4人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雖有不當,惟犯 後坦認犯行,顯有悔意,且百捷公司旋即於本案遭查獲後3 月內,針對FOM-1手指型脈搏血氧儀取得衛生福利部之許可 證,此有衛生福利部111年12月1日衛部醫器製字第007778號 醫療器材許可證影本(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認其等所為 ,與藉由疫情販賣劣質醫療器材牟利,罔顧國民健康之行為 有別,且又已實際賠償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損失,堪信其等 能積極面對應擔負之民、刑事責任,盡力彌補自己行為所肇 致之損害,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教 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分別宣告被告蔡佩欣緩刑4年、被告洪銘山緩刑5年、被告周 伯彥、翁淑鳳均緩刑3年,復為使被告4人深切反省,被告4 人應於緩刑期內,分別向公庫支付主文所示金額,以啟自新 。倘被告4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洪銘 山、周伯彥、翁淑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附表四編號1 至19、21至24,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97至 98頁),而附表四編號27、29至30為亦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附表四編號20、25至26、28所示之物,與本案犯行並無 關連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4人業已透過換貨或金錢 賠償方式賠償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前已說明,應認犯罪所 得均已實際發還,均不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4人於上開時、地,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將本案許可證等 相關資料交與附表一所示之人,並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數 量銷售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再由附表一所示之人批發銷售與 附表二所示之藥局,使附表二所示藥局陷於錯誤,因認被告 4人涉犯刑法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 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 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 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嫌對附表二所示之人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附表二所示 之人警詢中所述及附表三所示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4人,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共同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販賣冒用本人合法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將本案許可證等相關資料與附 表一所示之人,並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數量銷售與附表一 所示之人,再由附表一所示之人批發銷售與附表二所示之藥 局等情,然被告4人為製造商,係由被告洪銘山向附表一所 示之批發商出示本案許可證等相關資料,使附表一所示批發 商陷於錯誤,購買產品後,輾轉銷售予附表二所示之藥局, 前已認定,則依卷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4人有與附表二所 示藥局直接接觸,被告4人自無從對附表二所示之藥局施以 詐術、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情事,顯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 有別。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 就附表二部分,無從形成對被告4人有檢察官所指共同詐欺 取財等犯行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4人就此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1條 擅用或冒用本人或他人合法醫療器材之名稱、說明書或標籤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 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輸入、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60 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銷售日期 銷售數量 單價 (新臺幣) 貨品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林浚禹 (1)111年4月23日 (2)111年4月25日 (3)111年4月25日  (4)111年4月28日 (5)111年4月30日 (6)111年5月10日  (7)111年5月14日 (8)111年5月24日 (9)111年5月25日 (10)111年5月26日 (11)111年5月27日 (12)111年5月28日 (13)111年5月29日 (14)111年5月30日  (1)21台 (2)200台 (3)289台 (4)100台 (5)270台 (6)6台 (7)300台 (8)300台 (9)310台 (10)140台 (11)310台 (12)220台 (13)377台 (14)250台 (1)15750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4)50000元 (0)000000元 (6)0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00)000000元 (00)000000元 (00)000000元 (00)000000元 (00)000000元 蔡佩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洪銘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周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翁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成威股份有限公司 (1)111年4月22日 (2)111年5月31日 (3)111年6月14日 (4)111年6月23日 (5)111年7月22日 (6)111年8月2日 (7)111年8月10日 (8)111年9月8日  (1)35台 (2)170台     2台 (3)1台    2台 (4)9台    1台 (5)17台    1台 (6)1台 (7)5台 (8)10台 (1)700元 (2)700元     0元 (3)700元     0元 (4)700元    700元 (5)700元     0元 (6)700元 (7)700元 (8)700元 (1)23333元 (0)000000元      0元 (3)667元     0元 (4)6000元    667元 (5)11333元      0元 (6)667元 (7)3333元 (8)6667元 蔡佩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洪銘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周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翁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自助股份有限公司 (1)111年3月18日 (2)111年4月29日 (3)111年5月13日 (4)111年6月9日 (1)10台 (2)20台 (3)52台 (4)382台 (1)500元 (2)500元 (3)750元 (4)750元 (1)5000元 (2)10000元 (3)39000元 (0)000000元 蔡佩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洪銘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周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翁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育盛醫療 (1)111年5月27日 (2)111年6月1日 (1)10台 (2)2台 (1)1200元 (2)0元 (1)12000元 (2)0元 蔡佩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銘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周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翁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貝澧國際 111年9月12日 300台 650元 195000元 蔡佩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洪銘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周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翁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洪世哲 (1)111年5月28日 (2)111年5月31日 (3)111年6月16日 (1)30台 (2)50台 (3)5台 (1)1200元 (2)1200元 (3)1200元 (1)36000元 (2)60000元 (3)6000元 蔡佩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銘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周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翁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7 威勝醫療 (1)111年4月25日 (2)111年5月25日 (3)111年6月28日 (4)111年7月1日 (1)3台 (2)10台 (3)1台 (4)1台 (1)750元 (2)750元 (3)1200元 (4)1200元 (1)2250元 (2)7500元 (3)1200元 (4)1200元 蔡佩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銘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周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翁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根達衛生 (1)111年5月3日 (2)111年5月27日 (3)111年6月24日 (1)1台 (2)5台    1台 (3)5台    1台 (1)750元 (2)1200元     0元 (3)1200元     0元 (1)750元 (2)6000元     0元 (3)6000元     0元 蔡佩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銘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周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翁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傑品生物 (1)111年4月28日 (2)111年5月25日 (1)3台 (2)3台    1台 (1)750元 (2)1200元     0元 (1)22500元 (2)3600元     0元 蔡佩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銘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周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翁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澄安醫材 (1)111年6月1日 (2)111年6月2日 (1)2台 (2)2台 (1)1200元 (2)1200元 (1)2400元 (2)2400元 蔡佩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銘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周伯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翁淑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銷售日期 銷售數量 1 葉啟昌/ 德昌藥局負責人 (提告) 111年初某月某日   5台 2 白家維/ 聖文健保藥局 111年6月23日   5台 3 陳麗真/ 春天藥局 負責人 (1)111年5月26日 (2)111年5月30日        (1)240台 (2)132台   4 石濰鑫/ 聖宸健保藥局負責人 (1)111年4月26日 (2)111年5月2日 (3)111年5月25日 (4)111年5月27日 (5)111年5月30日          (1)5台 (2)11台 (3)10台 (4)17台 (5)16台   5 施朝偉/ 廣元藥局負責人 111年4月30日   30台 6 賴菁秀/ 皇杰藥局實際負責人 (1)111年4月26日 (2)111年6月13日 (3)111年6月19日   (1)10台 (2)10台 (3)10台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445號卷(下稱偵字第42445號卷) 1 百捷手指型脈搏血氧機標籤、說明書、包裝、內容物、使用說明書拍攝照片…等 偵字第42445號卷 1-1 百捷手指型脈搏血氧機包裝、內容物、使用說明書、操作說明拍攝照片 偵字第42445號卷第15、57、95、149、223、287頁 偵字第45984號卷第55至56頁 偵字第20768號卷第31至33頁 1-2 百捷生理監視器使用說明書 偵字第42445號卷第19至27、61至69、99至107、153至161、227至235、291至299頁 偵字第45984號卷第45至53頁 偵字第20768號卷第23至30頁 1-3 百捷手指型脈搏血氧機標籤、底部貼紙 偵字第42445號卷第29、71、109、163、237、301頁 偵字第45984號卷第59頁 1-4 百捷生理監視器保固卡(聖宸健保藥局) 偵字第42445號卷第31、73、111、165、239、303頁 偵字第45984號卷第65頁 2 生理監視器許可證查詢擷取畫面 偵字第42445號卷第17至18、59至60、97至98、151至152、171、225至226、289至290頁 偵字第45984號卷第41至42頁 偵字第20768號卷第21至22頁 3 相關扣押物品名、編號 偵字第42445號卷 3-1 聖宸健保藥局進銷貨紀錄(扣押物編號F-2) 偵字第42445號卷第33至35頁 3-2 百捷公司電腦資料隨身碟(扣押物編號A-17) 偵字第42445號卷第77頁 3-3 周伯彥郵局存摺2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扣押物編號C-1) 偵字第42445號卷第113至116頁 3-4 周伯彥IPHONE手機1支(扣押物編號D-1) 偵字第42445號卷第117頁 3-5 會計人員電腦資料光碟2片(扣押物編號A-19) 偵字第42445號卷第241頁 偵字第45984號卷第75頁 3-6 出貨紀錄及產品價格表(扣押物編號A-16) 偵字第42445號卷第251至263、317至321頁 偵字第45984號卷第71至74頁 3-7 手寫對帳資料1張(扣押物編號A-9) 偵字第42445號卷第265至266、327至328頁 偵字第45984號卷第85至87頁 3-8 百捷公司會計翁淑鳳IPHONE手機擷圖(扣押物編號A-15) 偵字第42445號卷第267至269、273至274頁 3-9 扣案發票影本1張(扣押物編號A-12) 偵字第42445號卷第271至272頁 4 洪佳薇(百捷公司業務助理,蔡佩欣之女)華南銀行南臺中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同卷P54筆錄) 偵字第42445號卷第79至81頁 5 衛生福利部醫療器材許可證(衛部醫器製字第005938號) 偵字第42445號卷第167至168頁 6 百捷手指型脈搏血氧機之出廠檢測校正報告 偵字第42445號卷第173至177頁 7 林浚禹提供之與洪銘山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 偵字第42445號卷第179至195頁 8 洪銘山LINE對話紀錄截圖(訂貨分配明細) 偵字第42445號卷第197至201頁 9 林浚禹手寫對帳資料 偵字第42445號卷第203至207頁 10 春天藥局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字第42445號卷第209至211頁 11 辰隆廣告致百捷公司廣告資料1 偵字第42445號卷第243至249頁 12 百捷公司出貨紀錄及產品價格表 偵字第42445號卷第253至255頁 13 百捷公司銷貨明細表(產品別) 偵字第42445號卷第256至257頁 14 百捷公司產品交易歷史表(客戶別) 偵字第42445號卷第258至263頁 15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7月29日FDA器字第1110605463號函 偵字第42445號卷第305至306頁 16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8月24日FDA器字第1111608027號函 偵字第42445號卷第307至315頁 17 林浚禹提供之與洪銘山對話紀錄擷取畫面2 偵字第42445號卷第323至325頁 18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10月31日FDA器字第1110028515號函 偵字第42445號卷第373至374頁 19 春天藥品公司統一發票影本2張 偵字第42445號卷第387至389頁 20 洪銘山111年12月2日刑事陳報狀暨後附之百捷公司等醫療器材許可證 偵字第42445號卷第405至407頁 21 葉啟昌112年1月7日刑事答辯狀暨檢附相關證據 偵字第42445號卷第409至413頁 21-1 被證1:葉啟昌與業務蔡承璋之對話紀錄影本 偵字第42445號卷第415頁 21-2 被證2:送貨單影本 偵字第42445號卷第413頁 22 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偵字第42445號卷第421至427、431至433頁 (二)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984號卷(下稱偵字第45984號卷) 23 百捷生理監視器仿單/外盒資料 偵字第45984號卷第43頁 24 百捷生理監視器產品說明書 偵字第45984號卷第61至63頁 25 百捷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字第45984號卷第67頁 26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8月16日FDA器字第1110018749號函 偵字第45984號卷第69至70頁 27 辰隆廣告致百捷公司廣告資料2 偵字第45984號卷第77至81頁 28 相關扣押物品名、編號 偵字第45984號卷 28-1 委託製造合約書(扣押物編號A-13) 偵字第45984號卷第83至84頁 29 十全林總送貨單3張 偵字第45984號卷第88頁 30 百捷公司、百辰公司公司申登資料、聖宸健保藥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偵字第45984號卷第89至95頁 31 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2年3月31日調振法字第11275518640號函 偵字第45984號卷第127頁 32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大型保字第1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偵字第45984號卷第137至141頁 33 扣案物品照片 偵字第45984號卷第147至160頁 34 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偵字第45984號卷第164至165頁 偵字第20768號卷第52至53頁 (三)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768號卷(下稱偵字第20768號卷) 35 百捷公司、德昌藥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偵字第20768號卷第35至37頁 36 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偵字第20768號卷第52至53頁 (四)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查扣字第1846號卷(下稱查扣字第1846號卷) 37 辦理自動繳回犯罪所得需求表 查扣字第1846號卷第9頁 38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扣保字第14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查扣字第1846號卷第17頁 39 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 查扣字第1846號卷第19頁 40 臺中地檢署查扣犯罪所得檢視表、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 查扣字第1846號卷第21至23頁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FOM-1血氧儀 1箱 洪銘山 2 血氧機背蓋 1箱 洪銘山 3 血氧機泡殼 1箱 洪銘山 4 血氧機仿單 1箱 洪銘山 5 血氧機零件組件 1箱 洪銘山 6 血氧機外殼 1包 洪銘山 7 FOM-2血氧儀 3台 洪銘山 8 百捷公司銷貨單 1包 洪銘山 9 手寫對帳資料 1張 洪銘山 10 估價單 2張 洪銘山 11 送貨單 2張 洪銘山 12 發票影本 1張 洪銘山 13 委託製造合約書 1張 洪銘山 14 洪銘山iphone手機 1台 洪銘山 15 翁淑鳳iphone手機 1台 翁淑鳳 16 出貨紀錄及產品價格表 1本 洪銘山 17 百捷公司隨身碟 1個 洪銘山 18 血氧機保固卡 3盒 洪銘山 19 會計電腦資料 2片 翁淑鳳 20 周伯彥郵局存摺 2本 周伯彥 21 周伯彥iphone手機 1台 周伯彥 22 手指型血氧機 1箱 周伯彥 23 手指型血氧機半成品 1組 周伯彥 24 手指型血氧機零件 1箱 周伯彥 25 周伯彥打卡資料 1包 鄭智鴻 26 成根公司勞保資料 2張 鄭智鴻 27 百捷指尖型血氧機 1箱 聖宸藥局 28 進銷貨紀錄 1本 聖宸藥局 29 百捷手指型血氧機 1箱 林浚禹 30 百捷手指型血氧機 1台 中機站

2024-11-20

TCDM-112-訴-2196-20241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5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東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17日19時55分許,前往址設彰化縣○○鄉○○0段00 0號之「鑫鑫來彩券行」,向店員乙○○佯稱:欲投注台灣運 動彩券1筆,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乙○○因 見吳東興同日之前2次下注均有付錢,故因此陷於錯誤,依 吳東興指示下注,並據此列印出1張彩券,吳東興因而可獲 得透過本彩券獲取中獎獎金之機會,乙○○要將該彩券交付給 吳東興時,吳東興又佯稱:要去工作之工地拿錢包,再返回 彩券行拿彩券等語後,旋即離開上址。嗣乙○○未能聯繫上吳 東興,始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鑫鑫來彩券行委託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吳東興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47頁、第50頁),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及 偵查時之證述(偵卷第9至12頁,第81至83頁)相符,並有台 灣運彩投注單(偵卷第17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卷第1 9頁)、告訴代理人提供之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1 至3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7至 38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3頁、第45頁)可參,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於108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 ,於108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 畢論,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 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 明被告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 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涉犯前案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 本案所犯詐欺犯行,犯罪手段、目的並不相似,是否能以 被告涉犯前案遽論被告就本案有主觀特別惡性,尚有可疑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已無資力可在彩券行投注,竟利用彩券行 店員對被告之信賴而實施詐術,造成彩券行財產損失,實 屬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達成 調解,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是送貨司機,一趟約800元,家裡有父母親,離婚有2個 小孩,小孩均未成年,一個高一,一個國一,小孩均由其 撫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被告以詐術致使告訴代理人陷於錯誤而代為投注,獲取未付 任何款項,即可投注共3萬元金額運動彩券之不法利益,即 被告因詐欺犯行,逃免原應支出之投注金額3萬元,足認被 告之犯罪所得即為3萬元,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人代 理人達成調解,被告並依約給付該3萬元(本院卷第57頁), 可認被告已返還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CHDM-113-易-1265-2024111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彬 郭冠廷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 字第11713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郭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 行贅載「及洗錢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刪除(參院卷第283 頁),第   9 行「110 年」應更正為「111 年」;以及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院卷第127-128 頁   、第179 頁、第261 頁、第284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修正比較適用之說明:  ㈠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之民國112 年5 月   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但此次   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   定,就同條項第2 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   犯行與論罪、科刑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   而依詐欺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3 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及與之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另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   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 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元以下罰金。」、同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3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雖屬詐欺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其此部分犯行   所獲財物固未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上,但被告既於   偵、審中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亦獲得被害人諒解   ,視同返還犯罪所得,而無犯罪所得須繳交情形,故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仍予適用現行法。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2 人所為,係均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毋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   第11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免予支付消費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2 人與另案被告   林家弘、Telegram暱稱「669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及非法   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前階段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詐欺得利、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間,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   得利罪處斷。再者,被害人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背面   授權碼等為足以識別持卡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   之個人資料,被告莊文彬以郭冠廷所蒐集被害人信用卡資料   ,綁定Apple pay 後盜刷購物之用,顯已逾越非公務機關對   於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之特定目的。起訴意旨固未引   用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惟此部分檢察官於起訴   犯罪事實中敘及該部分事實,應在起訴範圍內,且與已起訴   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縱未於審判期日告知其涉此罪名,然已就此部分事實等詳   予訊問(見院卷第128-129 頁),是縱未明確告知此罪名,   尚無礙於被告行使防禦權,且對判決結果無影響(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供參)。      ㈡被告2 人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且獲得被害人諒解,視同返還犯罪所得,而無犯罪所得須   繳交情形(見院卷第5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爰依詐欺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可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   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見解)。  ㈢爰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   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增加   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被告2 人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所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獲得被害人同意   諒解如上(見院卷第5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暨其2 人   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81-182 頁、第286   頁審理筆錄所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說明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   ㈣被告郭冠廷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因一時短於   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坦承己過,已獲得被害人諒解   均如前述,信經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被告莊文彬前因另案處刑及執行,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諒與刑法第74   條第1 項緩刑要件未盡相符,故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又本案被害人既然已諒解,視同返還犯罪所得,爰不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㈢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㈣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0 條、   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  ㈤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第220 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5

CYDM-112-訴-407-2024111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裕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450 號、113年度偵字第5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 3年度易字第189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裕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以下部分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113年1月14日」之記載,更正 為「112年1月14日」。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更正 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張」。  ㈡補充「被告蕭裕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自民國111年12月間起至112年8月間止,向告訴人王嘉政 佯稱代購國外訂製電吉他,需先支付相關費用,致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數次給付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款項予被告,均 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僅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冀望不勞而獲,而為本件詐欺取 財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害,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並危害社會交易秩序及安全;衡以被告於偵查期間及 本院準備程序之初,仍飾詞狡辯,直至後期始願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雖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於11 3年2月14日前給付完畢,卻一再藉詞拖延,迄至本案審結之 時仍未履行完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簡卷 第11頁),難謂被告確具反省己過、賠償損害之真意;另考 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損失、被告前 科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事涉隱私,易卷第136頁)及告訴代理人就本案表 示之量刑意見(易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詐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6萬7,485元,為本案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除已返還予告訴人之7,485元及2,400元( 簡卷第11頁、偵59450卷第189頁)應予扣除外,其餘犯罪所 得25萬7,600元(計算式:26萬7,485-7,485-2,400=25萬7,6 00元),既尚未發還告訴人,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日後 若有實際賠付調解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 際賠償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2年度偵字第59450號                    113年度偵字第571號   被   告 蕭裕璋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裕璋於民國110年間,因3次詐欺取財案件,由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20日、20日確定,並定應執行拘役77 日確定,於111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警惕,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11年12月間,見王嘉政於臉書刊登欲購買國外 訂製電吉他之貼文,蕭裕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福」之人 與王嘉政聯繫,佯稱:其可為王嘉政代購國外訂製電吉他云 云,於111年12月11日17時20分許,雙方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松潭門市,簽立「樂器商品代購合約書 」,約定於112年2月20日前,蕭裕璋須將代購之「lionhear t guitars」送達至該門市,王嘉政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 下同)6萬元予蕭裕璋,於同年月12日18時14分許,復在上 址之統一超商松潭門市,交付尾款現金9萬8000元予蕭裕璋 。於112年1月間,王嘉政向訂製該電吉他之國外廠商查詢, 得知有人詢問價格,但未下訂單之狀況,其間,經王嘉政多 次催促、詢問蕭裕璋交貨進度,蕭裕璋佯稱:因海關那邊卡 住、需再支付空運費、保險費等款項云云,致王嘉政陷於錯 誤,先後於112年1月3日18時許、同年8月4日22時許、同年8 月5日16時44分許、同年8月12日21時許、同年8月13日14時2 0分許、同年8月14日20時2分許及113年1月14日20時19分許 ,以網路銀行轉帳、交付現金、無卡存款及超商繳費等方式 ,陸續將2萬元、3萬6735元、1萬6700元、1萬5000元、1萬3 000元、2000元及6050元(總計26萬7485元),交付予蕭裕 璋或轉(存)入其所指定之帳戶。嗣王嘉政察覺受騙,經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知王嘉政無卡存款前揭1萬3000元、2000 元均係存入不知情之徐冠瑜(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始循線查獲蕭裕璋。 二、案經王嘉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第五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蕭裕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雖坦承確有收到告訴人王嘉政所交付前揭現金、轉帳、超商繳費等款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向告訴人收取那些款項,是要向印尼廠商訂購告訴人的電吉他,印尼廠商還沒有做,只有設計圖而已,伊沒有詐騙告訴人;伊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云云。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無法提出代購電吉他之國外訂單、聯繫或收據等資料以佐其說。 ⑵本案經本署轉介貴院調解成立,嗣後被告未履行調解內容,復以偽造之郵政匯款單,企圖蒙騙告訴人已返還犯罪所得。 ⑶經本署續行調查,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再到庭,於庭後具狀表示:擇日開庭返還現金24萬元予告訴人云云。 綜上,足認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0 同案被告徐冠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與被告有借貸、債務關係,其提供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予被告還款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王嘉政於警詢時之指證及告訴代理人吳榮峯於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提出之樂器商品代購合約書、坦克音樂工坊訂購單收據各1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轉帳、存款之交易明細3張、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1紙(繳費金額6050元)、其與被告暱稱「鎧吉熊大」LINE對話紀錄1份、同案被告徐冠瑜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 被告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0 ⑴臺灣臺中地方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代理人吳榮峯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其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供之郵政匯款單、被告提出之請假狀2份。 ⑵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01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64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81號、第1262號之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⑴被告犯後佯以調解企圖脫罪,事後未履行調解內容,以郵政匯款單意圖蒙騙告訴人,復具狀予本署以圖掩飾犯行之事實。 ⑵被告有詐欺前科,並經法院判刑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1

TCDM-113-簡-1819-20241111-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福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113年度 簡字第14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2年度調偵字第20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黃福順(下稱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審理傳票送達證書2 紙、民國113年10月16日刑事報到明細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 113年度簡上字第365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11、113、115 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詳下述),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事 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第373條之規定,補充理由如後述。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起訴書所載被告竊得之工具價額,均為 告訴人吳紀佑所述之新品價額,而非一般市場行情之二手工 具價額,原審對此未察,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嫌。又 被告具有悔意,且已備妥竊得之工具尚待歸還予告訴人,然 告訴人於原審調解期日並未到庭,故希望告訴人能到庭,給 予被告返還犯罪所得及向告訴人致歉之機會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之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被告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暨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且 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亦對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 條件妥為斟酌,復核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判決有何逾 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 原審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亦屬妥適。  ㈡次按未扣案之犯罪工具為特定物之情形,法院為沒收時,僅 須諭知該特定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即為已足,至其價值及追徵價額若干, 應俟全案確定後,由檢察官於實際執行時,參酌被害人陳述 、被告意見及卷內相關事證,依社會相當之客觀標準(含時 價及折舊)判斷之。從而,法院於裁判時,在主文中僅諭知 沒收及追徵即為已足,尚無一併諭知沒收物價值及其追徵價 額若干之必要。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其所竊得之物 為工具箱2個(內含牧田品牌電動工具【電鑽、切割機、衝 擊式電鑽各1支】、電動工具電池5顆、電動工具充電器、手 動工具、特製工具各1個、博世品牌電鑽2支【下簡稱本案竊 得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指訴、現場照片7張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3張在 卷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45號卷【 下稱偵卷】第13至39、41至47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即堪認定。而原審既就本案竊得之物宣 告沒收及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已符前述諭知沒收標的之特定標準,本無須再另行 認定本案竊得之物之實際市場交易價額;況原審事實雖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然已特別刪除本案竊得之物金額之記 載。是原審顯無被告所指,逕以告訴人所述新品之價額認定 被告犯罪所得,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㈢被告另稱希望告訴人能於二審程序中到庭,以利被告歸還本 案竊得之物並向告訴人致歉,以表達被告悔過之心等語。然 是否到庭並願意進行調解,本為告訴人之權利,原審前已排 定113年3月25日進行調解,惟告訴人並未到場,致調解不成 立(見原審卷第55頁),而本院又於審理時合法通知告訴人 ,然告訴人仍未到庭,有本院審理通知書送達證書2紙、113 年10月16日刑事報到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07、10 9、115頁)。況被告先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轉介新北市土城 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未到場,有新北市土城區公所11 2年8月17日新北土民字第1122435558號函可佐(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054號卷第1頁),又於二審審 理時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亦未到庭,已如前述,堪 認自偵查至本案第二審程序中,被告並非毫無機會返還犯罪 所得及取得告訴人諒解;再者,原審於科刑時業已審酌本案 係因告訴人未到致未能達成調解,並無何有利於被告之事項 漏未審酌之情,自不得再容被告執此而為上訴之理由。  ㈣從而,被告猶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05 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福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具箱2個(內含牧田品牌電動工具【電鑽、 切割機、衝擊式電鑽各1支】、電動工具電池5顆、電動工具充電 器、手動工具、特製工具各1個、博世品牌電鑽2支)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8至10行所載「(各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1萬2, 000、1萬2,000、1萬、8,000、5,000、3萬、1萬7,000元, 共計10萬6,000元)」刪除;證據補充「被告黃福順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9頁)、犯後先否認 嗣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吳紀佑未於調解期 日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刑事報到明細,簡字卷第5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竊得之工具箱2個(內含牧田品牌電動工具【電鑽、 切割機、衝擊式電鑽各1支】、電動工具電池5顆、電動工具 充電器、手動工具、特製工具各1個、博世品牌電鑽2支), 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054號   被   告 黃福順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福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5月12日2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車格,見吳紀佑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顧,徒手竊 取放置在上開貨車後斗處之工具箱2個,內含牧田品牌電動 工具(電鑽、切割機、衝擊式電鑽)、5顆電動工具電池、電 動工具充電器、手動工具、特製工具、2支博世品牌電鑽等 物(各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1萬2,000、1萬2,0 00、1萬、8,000、5,000、3萬、1萬7,000元,共計10萬6,00 0元),得手後離去。嗣吳紀佑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調閱監 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紀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福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有拿取工具箱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紀佑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前開竊盜犯行。 3 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23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因 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2024-10-30

PCDM-113-簡上-365-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霍俐璇(原名:霍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86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0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霍俐璇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霍俐璇無支付購買商品價金及委託他人代為取貨、付款之跑 腿費用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 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8時36分許,以通訊軟 體「微信」聯繫馬尚經營之「馬上跑腿企業」,佯以有支付 購買商品價金及委託馬尚代為取貨、付款之跑腿費用之意, 指示馬尚前往指定地點訂購衣服6套及餐點(下合稱本案商 品),並將本案商品送達至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號5 樓之2住處之1樓,致馬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40分 許將本案商品送抵上址住處,詎霍俐璇復佯以轉帳額度已滿 暫時無法匯款,謊稱明後天就可以匯款等語,而飾詞拖延並 失聯拒不付款,馬尚始知受騙,霍俐璇因而詐得本案商品及 跑腿服務(本案商品及跑腿服務總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4,787元)。案經馬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霍俐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尚於警詢中之指訴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5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 e化報案查詢資料、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 0至2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詐得之本案商品固屬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該當詐 欺取財罪,然被告所取得代為取貨、付款並送達指定位置之 跑腿服務應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故此部分應構成 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詐得跑腿服務部分應論以詐 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而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 欺得利罪與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之客體是否為 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並不生不利之影響,復經本院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40 頁),爰由本院就被告詐得跑腿服務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上開佯以有支付意願或遲延付款等行為,乃基於同一詐 取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 ,且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 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管道獲取財 物或利益,竟於明知無給付商品價金及跑腿費用意願之情形 下,指示告訴人購買本案商品並代為取貨、付款,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交付本案商品予被告並提供跑腿服務,因而受有 4,787元之財產損害及利益損失,行為顯不足取,另參以被 告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已實際返還犯罪所得而填 補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 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51頁),兼衡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詐得之本案 商品及跑腿服務,固為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追徵,惟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9,574元等節,有 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第51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PTDM-113-簡-1554-2024102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5 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蔡文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福來承租蔡文凱位於臺東縣○○鄉○○路0巷0號住宅之一個房 間內,蔡文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3日上午7時10分許,未經張福來之 同意,徒手開啟張福來之房門入內,竊取放置於該房間床上 甕壺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375元得手,適張福來於屋外 發覺蔡文凱步出房門,向蔡文凱質問,蔡文凱當場將上揭零 錢全數拿出,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福來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大武分局(下簡稱大武分 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文凱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福來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復有刑案現場照片 8張(見偵卷第29至32頁)、大武分局113年8月1日武警偵字 第1130008661號函暨其附件本案住宅現場平面圖、刑案現場 照片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27至3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竟恣意侵入他人住處內竊取財物,漠視他人受法律保護之財 產權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並於竊 取財物遭發覺後,立即返還犯罪所得與告訴人,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遭竊財物價值,並 斟酌被告前無竊盜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15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親,現在打零工收入 不固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犯行竊得現金375元,已全數返還告訴人,業經 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本院易字卷第43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TDM-113-簡-145-20241022-1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薇馨 林俊傑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不思以己力 獲取所需,竟恣意騎走他人停放路邊之腳踏車,漠視他人受 法律保護之財產權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均坦 承本案犯行,並於竊取財物遭發覺後,返還犯罪所得予告訴 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遭 竊財物價值,分工及參與程度,並斟酌被告乙○○前有1次之 竊盜前科素行,被告甲○○前則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有被 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乙○ ○自陳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現為無業,被告甲○○自陳 國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寒,現為油漆工、回收員,為主導本 案之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竊得之腳踏車,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6號   被   告 乙○○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高雄○○○○○○○○燕巢辦公處 )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3月2日16時45許,前往臺東縣○○市○○路0段 000號前,見少年邱○儒(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 證明乙○○、甲○○知悉車主為少年)所有之腳踏車1台停放於上 址未上鎖,共同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1台得手。嗣邱○儒發覺 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臺東縣○○市○○路0巷0號旁之涼 亭,由乙○○及甲○○交付而扣得上開腳踏車1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儒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被告甲○○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邱○儒警詢之指述相符,並 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共1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足堪認定。 二、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人 就上揭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 被告2人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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