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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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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0年度訴字第308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駿樂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院長)住同上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嚴德發(主任委員) 送達代收人 徐泉清 訴訟代理人 黃國書 黃羨雯 徐泉清 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 代 表 人 鞠宗顯(處長) 訴訟代理人 戴嘉頤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惟中律師 被 告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院長) 訴訟代理人 黃瑞旭 李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0 年2月17日院臺訴字第1100164299號、110年2月3日院臺訴字第11 00162867號、110年1月14日院臺訴字第1100161160號、110年2月 3日院臺訴字第1100163707號、110年2月18日院臺訴字第1100163 959號、110年2月18日院臺訴字第1100161602號、110年3月10日 院臺訴字第1100166752號訴願決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110年2月9日輔法字第1100011287號訴願決定及監察院110年1月2 8日院臺訴字第11032500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行政院代表人原為蘇貞昌,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 陳建仁及卓榮泰;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 服務處(下稱竹榮處)代表人原為酆世俊,訴訟進行中依序 變更為沈立忠及鞠宗顯;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下稱退輔會)代表人原為馮世寬,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嚴德發 ;被告國防部代表人原為邱國正,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顧立雄,茲分別由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二第191頁、本院卷三第111頁、本院卷二第137、407至40 9頁、本院卷三第73至74、95至97頁),核無不合,均應予 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 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 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狀(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8頁)聲明為:  1.⑴先位聲明:被告行政院民國110年2月17日院臺訴字第11001 64299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A)、被告退輔會109年8 月3日輔給字第1090057073號函(下稱原處分A)均撤銷。被 告退輔會就原告109年7月27日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下稱系 爭申請書A)序號1提供109年6月20日輔給字第1090045102號 函(下稱109年6月20日函)說明二「月份」、「人數」不予 遮蔽、序號12提供輔給字第1090042360號及就原告109年11 月2日之「政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 申請書」(下稱109年11月2日申請書)序號1提供109年6月3 0日輔綜字第1090042360號函(下稱109年6月30日函)等, 應具體作成全部有利之准駁通知、准駁表、准駁清單(應載 明由年度號、分類號、案次號、卷次號、目次號依序所組成 之檔號)、應繳納費用以及按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 予原告重製或複製品,並以郵寄系爭資訊及收據至通訊地址 之行政處分。⑵備位聲明:①倘原處分A消滅,應確認原處分A 無效。②確認109年9月14日輔給字第1090060380號函(下稱1 09年9月14日函)附件答辯書理由三之「序號12本會目前存 管檔案並無所請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請先至機關檔案目錄 查詢網查明確認後再行申請,另請依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8條 規定於申請書填載應載明項」所為之決定與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10條、第13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之法律關係成立。③ 確認109年9月14日函附件答辯書理由三之「經重新審查後, 提供遮蔽後公函繕本(僅指系爭申請書A序號1)」所為之決定 ,與檔案法第17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0條之法律關係成立 。④確認109年9月14日函附件答辯書理由三之「經重新審查 後,提供系爭申請書A序號1、3、5、7、9、11、13、14-20 遮蔽後公函繕本」所為之決定與原告間,在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16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檔案法第21條、規費法第7、8 、9條或其他「公法」上收取費用之「法律」關係不成立。⑤ 確認原告109年11月2日申請書依法申請案件與被告行政院、 退輔會等間,在政府資訊公開法之法律關係成立。  2.⑴先位聲明:被告行政院110年2月3日院臺訴字第1100162867 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B)及被告退輔會109年9月21 日輔給字第1090072199號函(下稱原處分B)及審核表均撤 銷。被告退輔會應就原告109年8月27日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 (下稱系爭申請書B)序號1至6、序號8至10之政府資訊,應 具體作成全部有利(含法定要件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 其他部分提供)之准駁通知、准駁表、准駁清單(應載明由 年度號、分類號、案次號、卷次號、目次號依序所組成之檔 號)、應繳納費用以及按系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 原告重製或複製品,並以郵寄系爭資訊及收據至通訊地址之 行政處分。⑵備位聲明:倘被告退輔會原處分B及審核表消滅 ,應確認原處分B無效及確認系爭申請書B序號1、2、3、4、 5與被告退輔會間,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第10條、第12 條之法律關係成立。  3.⑴先位聲明:被告退輔會訴願決定書輔法字第1100011287號 (下稱訴願決定C1)、行政院訴願決定書院臺訴字第110016 1160號(下稱訴願決定C2)、被告竹榮處109年8月21日竹榮 處字第1090005541號(下稱原處分C1)及109年9月7日竹榮 處字第1090005974號及准駁表(下稱原處分C2)、被告退輔 會109年8月24日輔給字第1090064139號(下稱原處分C3)及 109年9月2日輔給字第1090066734號(下稱原處分C4)均撤 銷。被告退輔會應就原處分C3之序號1依法採遮蔽原則後具 體作成准予提供之決定、被告竹榮處應就原處分C2之序號1 (下稱系爭資訊C)依法採遮蔽原則後,應具體作成有准駁 通知、准駁表、准駁清單(應載明由年度號、分類號、案次 號、卷次號、目次號依序所組成之檔號)、應繳納費用以及 按系爭資訊C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原告重製或複製品,並 以郵寄系爭資訊C及收據至通訊地址之有利行政處分。⑵備位 聲明:①就原告109年8月3日檔案應用申請書及補正檔案應用 申請書(下合稱系爭書件C)之依法申請案件而言,應確認 被告竹榮處原處分C1之說明三「申請書所載均非本處於職權 範圍內所作成,礙難提供」及「說明四」等為行政處分無效 ,及確認其說明三「申請書所載均非本處於職權範圍內所作 成,礙難提供」此部分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檔案法第 17條、第19條之法律關係成立,及確認其「說明四」與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20條及訴願法之法律關係成立。②倘原處分C2 消滅,應確認原處分C2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其有關「准駁決 定」、「審核結果」之決定與政府資訊公開法、檔案法之「 法律」關係不成立,其有關「收費98元」之決定與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16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檔案法第21條、規費法 第7、8、9條或其他「公法」上收取費用之「法律」關係不 成立。③就原告系爭書件C之依法申請案件而言,應確認被告 退輔會原處分C3無效及確認其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 16條第1項、第17條、第20條、檔案法第17條、第19條、第2 1條及訴願法之法律關係成立。④應確認被告原處分C4說明二 、三之處分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2條、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 、第20條、檔案法第17條、第19條之法律關係成立。⑤應確 認被告原處分C4說明四「依本會訪視服務作業要點,『爾後 類案申辦』,請轉由桃園市榮服處辦理」之處分無效及確認 其與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7條之法律關係不成立。  4.⑴先位聲明:行政院訴願決定書院臺訴字第1100163707號( 下稱訴願決定D)、被告退輔會109年10月21日輔給字第1090 079098號函(下稱原處分D)及審核表均撤銷,被告退輔會 就原告之109年10月12日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下稱系爭申 請書D)序號7至12及序號14至16等政府資訊,應作成有准駁 通知、准駁表、准駁清單(應載明由年度號、分類號、案次 號、卷次號、目次號依序所組成之檔號)、應繳納費用以及 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原告重製或複製品,並以郵 寄政府資訊及收據至通訊地址之有利行政處分。⑵備位聲明 :①倘訴願決定D、原處分D及審核表行政處分消滅,應確認 其行政處分無效。②確認原告109年11月23日之「7-24案聲明 書(1)」與被告退輔會間,於訴願法第57條前段之法律關係 成立。③確認原告109年11月30日之「訴願書(1)」與被告行 政院、退輔會間,在訴願法第59條、第57條後段之法律關係 成立與訴願法第77條第2款之法律關係不成立。    5.⑴先位聲明:①行政院訴願決定書院臺訴字第1100163959號( 下稱訴願決定E)及109年11月4日被告退輔會輔給字第10900 83315號函(下稱原處分E)均撤銷,被告退輔會就原告之10 9年10月14日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7-28)(下稱系爭申請 書E)所請「107年9月28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輔給 字第10700805731號(下稱107年9月28日函)」,應作成有 准駁通知、准駁表、應繳納費用以及按所請政府資訊所在媒 介物之型態給予原告重製或複製品,且其有關停俸之「人數 」不應遮蔽,並將該政府資訊及繳費收據郵寄至通訊地址之 有利行政處分。②確認109年10月19日被告退輔會輔給字第10 90079455號函(下稱109年10月19日函,應含其提供107年9 月28日函(繕本)影本」所為之決定)之行政處分無效及確 認其與原告間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6條第1項、檔案法第21 條、規費法第8條、第9條或其他公法上有關應繳納費用之法 律關係不成立。⑵備位聲明:①倘原處分E消滅,應確認該行 政處分無效。②確認原處分E與原告間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6 條第1項、檔案法第21條、規費法第7條、第8條、第9條或其 他公法上有關應繳納費用之法律關係不成立。  6.⑴先位聲明:行政院110年2月18日院臺訴字第1100161602號 (下稱訴願決定F)及被告國防部資源規劃司(下稱資源規 劃司)109年3月27日國資人力字第1090044591號函(含准駁 表、目錄清冊,下稱原處分F)均撤銷。國防部就原告之109 年2月25日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F)序號5 所請「資源規劃司前訂於108年4月29日(或改期)召集人次 室或其他單位召開研討會,就有關審計部107年12月4日臺審 部二字第1072001737號函查核退除役官兵退除給付法規,請 提供是案研討會議當日(含前後彙整)資料、紀錄、說明資 料、結論等政府資訊」、序號6所請「國防部有關單位前訂 於108年5月8日(或改期)召開研討會之政府資訊,該會議 就審計部函有關國防部執行退除役官兵退除給付法規,請提 供是案研討會議當日(含前後彙整)資料、紀錄、說明資料 、結論等政府資訊」,應作成全部有利(符合法定要件採分 離原則、遮蔽之部分除外)有准駁通知、准駁表、目錄清冊 、應繳納費用以及按所請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原 告重製或複製品,並將該政府資訊及繳費收據郵寄至通訊地 址之行政處分。⑵備位聲明:倘原處分F(含准駁表、目錄清 冊)消滅,應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    7.⑴先位聲明:行政院110年3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00166752號 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G)及被告國防部109年9月18日 國防部國資人力字第1090202841號函(應含准駁表、目錄清 冊,下稱109年9月18日函)、110年1月11日國防部國資人力 字第11000083160號函(下稱110年1月11日函)、110年3月4 日國防部國資人力字第11000475220號函(含准駁表,下稱 原處分G)均撤銷。被告國防部就原告109年8月17日提供政 府資訊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G)之序號1國防部108年12 月20日國資人力字第1080003287號函附件說明資料之『附件1 -5(第8頁);附件3-1、3-2(第10頁);附件3-3、3-4( 第11頁);附件3-5、3-6、3-7、3-8(第13頁);附件4-1 (第15頁);附件4-2、4-3、4-4、4-5、4-6(第17、18頁 );附件5-1、5-2(第19頁);附件5-3、5-4(第22頁); 附件6(第26頁);附件7-1、7-2、7-3、7-4、7-5、7-6、7 -7(第27頁)。附表1(第13頁);附表2、3、4(第14頁) 附表5、6、7、8(第23頁);附表9、10、11、12(第24頁 );附表13(第26頁)』等,應作成全部有利(含法定要件 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有准駁通知、准 駁表、目錄清冊、應繳納費用以及按所請政府資訊所在媒介 物之型態給予原告重製或複製品,並將該政府資訊及繳費收 據郵寄至通訊地址之行政處分。⑵備位聲明:①倘原處分G消 滅,應確認該等行政處分無效。②確認110年1月11日函(含 經核准提供之附件資料)與原告間,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6 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檔案法第21條、規費法第7、8、9 條或其他「公法」上收取費用之「法律」關係不成立。③確 認原處分G之110年3月4日函(含經核准提供之附件資料)與 原告間,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6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檔 案法第21條、規費法第7、8、9條或其他「公法」上收取費 用之「法律」關係不成立。      8.⑴先位聲明:監察院110年1月28日院臺訴字第1103250003號 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H)及109年12月15日院臺國字第 1092130364號函(下稱原處分H)均撤銷。監察院就原告109 年11月30日之「政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主動公開或應 人民申請(書)提供」(下稱系爭申請書H)之參序號2提供 「監察院109年10月23日院臺國字第1092130321號函(下稱1 09年10月23日函)」、序號3提供貴院之「公文」及其「附 件」係指貴院取得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國資人力字第10902 49592號函【下稱109年11月16日函】後,貴院據以函復國防 部之貴院「公文」及其「附件」),應作成全部有利(含法 定要件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有准駁通 知、應繳納費用以及按所請政府資訊所在媒介物之型態給予 原告重製或複製品,並將該政府資訊及繳費收據郵寄至通訊 地址之行政處分。⑵備位聲明:①倘原處分H消滅,應確認該 行政處分無效。②確認原處分H與原告間,在政府資訊公開法 第16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檔案法第21條、規費法第7、8 、9條或其他「公法」上收取費用之「法律」關係不成立。   ㈡本件進行過程中,原告多次變更聲明,經本院於113年7月2日 闡明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及訴之聲明(本院卷三第209 至212頁),然原告仍於113年8月19日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 四)狀變更聲明(本院卷三第247至251頁)為: 1.⑴先位聲明:①訴願決定A、原處分A均撤銷。②被告退輔會就 原告系爭申請書A序號1提供109年6月20日函說明二「月份」 、「人數」不予遮蔽之政府資訊,及就109年11月2日申請書 序號1提供109年6月30日函,應作成准予提供重製或複製品 之行政處分(含法定要件不許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 分提供)。③被告行政院就原告109年11月2日申請書之請求, 應為許可提供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16日輔給字第1090043260 號函(下稱109年6月16日函)影本(遮蔽個資)。⑵備位聲明 :①確認原告109年8月6日訴願書(1)「訴願請求事項:一、 訴求原處分應撤銷」之事實,與被告退輔會109年9月14日輔 給字第1090060380號函(下稱109年9月14日函)附件答辯書 理由三所為決定「經重新審查,提供序號1、3、5、7、9、1 1、13、14至20遮蔽包含個人身份證號,地址,優惠存款銀 行,處分事項等涉及個人隱私權保護資料後之公函繕本供參 」之規範效果間,在「原行政處分機關其認訴願有理由者」 之法律關係成立。②確認原告109年8月6日訴願書(1)「訴願 請求事項一、訴求原處分應撤銷」之事實存在,與被告退輔 會109年9月14日函附件答辯書理由三所為決定「經重新審查 後,提供序號1、3、5、7、9、11、13、14-20遮蔽包含個人 身份證號,地址,優惠存款銀行,處分事項等涉及個人隱私 權保護資料後之公函繕本供參」之規範效果間,在「原行政 處分機關對於訴願得自行變更原行政處分」以及「原行政處 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之法律 關係不成立。③確認原告109年11月2日申請書「政府資訊應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書)提供」依法申 請案件之生活事實存在,與受理機關行政院於政府資訊非受 理申請之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者,該受理機關除 應說明其情形外,如確知有其他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 或取得該資訊者,應函轉該機關並通知申請人」規範效果之 法律關係成立。④確認原告以109年11月2日申請書之請求, 向行政院請求提供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16日函影本(遮蔽個 資)之法律關係成立。 2.⑴訴願決定B、原處分B及審核表均撤銷。⑵被告退輔會應就原 告系爭申請書B序號1至6、序號8至10之政府資訊,應作成准 予提供重製或複製品之行政處分(含法定要件不予提供之事 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 3.⑴訴願決定C1、C2、被告竹榮處原處分C1、C2、被告退輔會 原處分C3、C4均撤銷。⑵被告竹榮處應就原處分C1、C2之序 號1應作成准予提供重製或複製品之行政處分(含法定要件 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⑶被告退輔會 應就原處分C3之序號1應作成准予提供重製或複製品之行政 處分(含法定要件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 )。 4.⑴先位聲明:①訴願決定D、原處分D及審核表均撤銷。②被告 退輔會應按原告系爭申請書D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序號7至12 及序號14至16所請政府資訊,應作成准予提供重製或複製品 之行政處分(含法定要件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 分提供)。⑵備位聲明:①確認原告109年11月23日之「7-24 案聲明書(1)」於109年11月25日送達且向被告退輔會作不服 原行政處分表示之生活事實存在,於兩者間所產生「視為已 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規範效果之法律關係成立。②確 認原告109年11月30日之「訴願書(1)」於109年12月2日送達 被告行政院之生活事實存在,在兩者間所產生「於訴願法第 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之規範效果之法律關係 成立。③確認原告109年11月30日之「訴願書(1)」於109年12 月2日送達被告行政院之生活事實存在,於兩者間所產生「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訴願不受理」之規範效果之法律關係 不存在。 5.⑴被告退輔會就系爭申請書E於序號1、2所請「被告退輔會10 7年9月28日函」及該函「人數」不予遮蔽之政府資訊,應作 成准予重製品或複製品之行政處分(個人資料姓名應予遮蔽 )。⑵確認被告退輔會109年10月19日函(含附件「107年9月 28日函(繕本)影本」)之內容為無效。 6.⑴訴願決定F及原處分F均撤銷。⑵被告國防部就原告系爭申請 書F序號5所請「資源規劃司前訂於108年4月29日(或改期) 召集人次室或其他單位召開研討會,就有關審計部107年12 月4日臺審部二字第1072001737號函查核退除役官兵退除給 付法規,請提供是案研討會議當日(含前後彙整)資料、紀 錄、說明資料、結論等政府資訊」、序號6所請「國防部有 關單位前訂於108年5月8日(或改期)召開研討會之政府資 訊,該會議就審計部函有關國防部執行退除役官兵退除給付 法規,請提供是案研討會議當日(含前後彙整)資料、紀錄 、說明資料、結論等政府資訊」之政府資訊,應作成准予提 供重製或複製品之行政處分(含法定要件不予提供之事項者 ,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 7.⑴訴願決定G及原處分G均撤銷。⑵被告國防部就系爭申請書G 之序號1國防部108年12月20日國資人力字第1080003287號函 (下稱108年12月20日函)附件之「附件1-5(第8頁);附 件3-1、3-2(第10頁);附件3-3、3-4(第11頁);附件3- 5、3-6、3-7、3-8(第13頁);附件4-1(第15頁);附件4- 2、4-3、4-4、4-5、4-6(第17、18頁);附件5-1、5-2( 第19頁);附件5-3、5-4(第22頁);附件6(第26頁); 附件74、7-2、7-3、7-4、7-5、7-6、7-7(第27頁)。附表 1(第13頁);附表2、3、4(第14頁)附表5、6、7、8(第 23頁);附表9、10、11、12(第24頁);附表13(第26頁 )」之政府資訊(下稱108年12月20日函附件之「附件附表 」),應作成准予提供重製或複製品之行政處分(含法定要 件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 8.⑴訴願決定H及原處分H均撤銷。⑵被告監察院就系爭申請書H 之參序號2提供109年10月23日函、序號3提供監察院之公文 及其附件(係指監察院取得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函後,監 察院據以函復國防部之公文及其附件),應作成有利之行政 處分(含法定要件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 )。 ㈢核其變更訴之聲明之內容尚在本件固有之審理範圍,無礙兩造前就本件實體爭點已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實效性,是基於程序經濟,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乙、事實概要: 一、原告以系爭申請書A向被告退輔會申請提供政府資訊,經被告退輔會為原處分A略以:系爭申請書A之行政資訊均為被告退輔會處理優惠存款相關案卷,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6款規定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所請歉難提供等情。原告不服原處分A提起訴願,嗣經被告退輔會重新審查後,以109年9月14日函提供原告系爭申請書A序號1、3、5、7、9、11、13及14至20部分經遮蔽包含個人身分證號、地址、優惠存款銀行、處分事項等涉及個人隱私權保護資料後之政府資料繕本;至系爭申請書A序號12及21部分,被告退輔會以目前存管檔案並無所請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請原告先至機關檔案目錄查詢網查明確認後再行申請等情。原告仍不服被告退輔會109年9月14日函,並於訴願程序中提出109年11月2日申請書,主張向被告退輔會申請提供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30日函,及向行政院申請許可提供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16日函,後經被告行政院以訴願決定A駁回原處分A部分、109年9月14日函部分為不受理。 二、原告以系爭申請書B向被告退輔會申請提供政府資訊,經被告退輔會以109年9月17日輔給字第1090065679號函(下稱109年9月17日函)復以所請應用政府資訊,經審核決定如檔案應用審核表等情。嗣被告退輔會為原處分B略以:撤銷其109年9月17日函,系爭申請書B序號1至5部分,因無是項文件,無法提供應用;序號6部分,建議提供對應檔案號以供查詢,請先至機關檔案目錄查詢網查明確認後再行申請;序號7部分,已公告於被告退輔會全球資訊網,請自行下載運用;序號8至10部分,均為被告退輔會作成行政決定前,與相關部會協商釐清個人權益釋疑案,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提供等情,並檢附檔案應用審核表。原告不服109年9月17日函及原處分B,提起訴願,經被告行政院以訴願決定B駁回原處分B部分,其餘部分為不受理。  三、原告以109年8月3日檔案應用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C1) 及同日檔案應用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C2,係更正系爭申 請書C1附表序號1檔案數量為6件,下合稱系爭申請書C)向 被告竹榮處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被告竹榮處以原處分C1復原 告略以:所請政府資訊,均非其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礙難提 供,並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7條規定另函外交部、國防部及 退輔會處理等語。經被告退輔會以原處分C3復被告竹榮處略 以:「李君(即原告)填報之檔案應用申請書計三項,請參 考下列說明回覆(一)序號1:屬意見交換,可能對意見不 同之人(單位、機關)造成困擾,宜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不予提供。(二)序號2:查無此 檔案名稱,建議可由國家發展委員會檔案管理局查詢。(三 )序號3:經遮蔽相關個人資訊(如承辦人姓名、電話等) ,可予提供」等情;嗣被告退輔會又以原處分C4復被告竹榮 處略以:序號2檔號0109/711/1檔案內確存有「再任公職停 止優惠存款作業實施計畫」,請參照檔案應用申請准駁表辦 理等情。嗣被告竹榮處為原處分C2略以:序號1部分,為政 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 無法提供應用;序號2及3部分,其內容含承辦人職稱、姓名 、電話,經遮蔽辦理後提供等情。原告不服,就原處分C1、 C2提起訴願,經被告退輔會以訴願決定C1駁回原處分C2部分 ,其餘部分為不受理;原告就原處分C3、C4部分提起訴願, 經被告行政院以訴願決定C2均不受理。   四、原告以系爭申請書D向被告退輔會申請政府資訊,經被告退 輔會為原處分D略以:除申請書附表序號5及6部分非其職權 做成,須轉請臺灣銀行辦理外,序號1至4、13至15部分同意 提供應用;至序號7至12部分,請原告提供確切發文日期、 文號及檔案名稱等,以利其搜尋,避免提供非原告所需文件 。另載明機關檔案目錄查詢網網址,請原告查明確認後再行 申請等情。原告不服原處分D,提起訴願,經被告行政院訴 願決定D為不受理。 五、原告以系爭申請書E向被告退輔會申請提供政府資訊,經被 告退輔會以109年10月19日函復略以:序號1所請「107年9月 28日函」查無副本可供提供、序號2所請「107年9月28日函 」依分離原則遮蔽個人資訊後提供影本等情。旋被告退輔會 為原處分E略以:經重新審查,109年10月19日函誤附未經許 可之草稿,將109年10月19日函撤銷,並以序號1之「107年9 月28日函」正本及副本均已發送予受文者,並未留存其正本 或副本之影本,僅提供內容相同之函文複製品(依資訊分離 原則除去不予提供部分資訊),並檢附複製品等情。原告不 服109年10月19日函及原處分E,提起訴願,經被告行政院以 訴願決定E駁回原處分E部分,其餘部分為不受理。 六、原告以系爭申請書F向被告國防部申請提供行政資訊,經被 告國防部為原處分F略以:所請應用序號1至4部分,同意提 供應用;序號5部分為資源規劃司108年4月24日國資人力字 第1080001051號開會通知單(下稱108年4月24日開會通知單 ),同意提供應用;序號6部分為資源規劃司108年5月1日國 資人力字第1080001120號開會通知單(下稱108年5月1日開 會通知單)暨審計部107年12月4日函及服役條例執行事項分 辦表,同意提供應用等語。旋原告以109年4月1日聲明書表 示依108年4月24日開會通知單及108年5月1日開會通知單, 可知有108年4月29日研討會及108年5月8日研討會會議(含 前後彙整)資料、紀錄、說明資料及結論等,惟原處分F僅 提供該2次研討會開會通知單,與其所請內容要旨不符,請 提供資源規劃司108年4月29日研討會及108年5月8日研討會 會議(含前後彙整)資料、紀錄、說明資料及結論等政府資 訊。經資源規劃司以109年4月14日國資人力字第1090072594 號函(下稱109年4月14日函)復略以:……至原告所陳原處分 F未包含108年4月29日研討會及108年5月8日研討會會議資料 、紀錄及結論一節,經再查證,已提供完整資訊,並無缺漏 等情。原告不服原處分F,提起訴願,經被告行政院以訴願 決定F駁回。 七、原告以系爭申請書G向被告國防部申請提供政府資訊,被告國防部以109年9月18日函復略以:序號1至10所載10件檔案,同意提供應用;至序號11至21部分由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另案通知等情。嗣被告國防部以110年1月11日函通知原告重為處分等情,經被告國防部為原處分G略以:系爭申請書G序號1之108年12月20日函附件之「附件附表」,經審查係被告國防部108年接受監察院調查退除給與作業案時所彙整,以監察院公布調查結果而言,屬「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及「政府機關為實施檢(調)查業務,而取得或製作之相關資料」等範疇,且內容無涉公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得不予提供,另就該等政府資訊已公開之部分隨文提供等情。原告不服109年9月18日函及110年1月11日函,提起訴願,經被告行政院以訴願決定G決定為不受理。   八、原告以系爭申請書H向被告監察院申請提供政府資訊,經被 告監察院為原處分H略以:檢送系爭申請書H之參序號1予原 告,序號2及3之部分,係被告監察院為辦理監察業務,而製 作之相關資料,為利前揭工作目的之遂行,依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尚不得提供等情。原告不服原處 分H,提起訴願,經被告監察院以訴願決定H駁回。   九、原告不服上開訴願決定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丙、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申請書A及109年11月2日申請書部分:  ㈠系爭申請書A序號1之109年6月20日函係被告退輔會已作成決定基礎事實,次該函「月份」、「人數」等資訊,非屬法定要件不予提供政府資訊,且從109年6月20日函說明二內容載明「貴行提供之109年○月優惠存款存戶資料」可知,就「○月」資訊而言,並非屬「存戶資料」甚明,「○月」資訊僅屬事實敘述而已;又109年6月20日函附件名稱「比對資料」及說明二內容載明「經本會向各政府機關查核比對結果,應停止優惠存款權利人員共計○員」可知,就「共計○員」人數而言,亦應屬被告退輔會之處務規程第12條第7款所定被告退輔會掌理「管制比對」辦理業務之統計人數,並應屬已作成決定應停止優惠存款權利之「人數統計」之事實,就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20日函說明二「共計○員」人數而言,亦非屬臺灣銀行所作成甚明,「共計○員」人數亦非涉及國家機密、妨害公務職行、內部擬稿,意見思辨、個人隱私或臺灣銀行「經營」之有關資料等情,被告退輔會亦未能提出提供「共計○員」人數有造成辦理該項作業款困難或妨害之實證,提供「共計○員」人數亦難謂有妨礙臺灣銀行其於「經營上之正當利益」之實證與事實,況「共計○員」之統計人數,反而應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7條第1項第5款所定應主動公開之「業務統計」之可能。故被告退輔會應就原告系爭申請書A序號1提供109年6月20日函說明二「月份」、「人數」不予遮蔽之政府資訊。 ㈡再109年11月2日申請書序號1載明提供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30 日函,其日期及文號均完整正確,然被告行政院收受109年1 1月2日申請書後,有無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7條規定函轉被 告退輔會之事實,原告亦無所得知,被告行政院僅於訴願決 定A稱109年11月2日申請書係應另向被告退輔會申請事項及 由退輔會處理等語,然被告退輔會就109年11月2日申請書至 今亦無作成具體准駁行政處分之事實。原告於訴願程序期間 向被告行政院以109年11月2日申請書請求,提供被告退輔會 109年6月16日函影本(遮蔽個資),均應有訴願法第49條第1 項、第50條、第75條第2項之適用,亦無法排除原告適用「 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被告行政院迄未就原告109 年11月2日申請書以書面提供或拒絕,原告向被告行政院請 求提供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16日函影本(遮蔽個資),亦應屬 合法,且109年11月2日申請書係原告於訴願決定A程序中提 出,亦應認屬「經依訴願程序後」為之。 ㈢並聲明:⑴先位聲明:①訴願決定A、原處分A均撤銷。②被告退 輔會就原告系爭申請書A序號1提供109年6月20日函說明二「 月份」、「人數」不予遮蔽之政府資訊,及就109年11月2日 申請書序號1提供109年6月30日函,應作成准予提供重製或 複製品之行政處分(含法定要件不許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 其他部分提供)。③被告行政院就原告109年11月2日申請書之 請求,應為許可提供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16日函影本(遮蔽 個資)。⑵備位聲明:①確認原告109年8月6日訴願書(1)「訴 願請求事項:一、訴求原處分應撤銷」之事實,與被告退輔 會109年9月14日輔給字第1090060380號函(下稱109年9月14 日函)附件答辯書理由三所為決定「經重新審查,提供序號 1、3、5、7、9、11、13、14至20遮蔽包含個人身份證號, 地址,優惠存款銀行,處分事項等涉及個人隱私權保護資料 後之公函繕本供參」之規範效果間,在「原行政處分機關其 認訴願有理由者」之法律關係成立。②確認原告109年8月6日 訴願書(1)「訴願請求事項一、訴求原處分應撤銷」之事實 存在,與被告退輔會109年9月14日函附件答辯書理由三所為 決定「經重新審查後,提供序號1、3、5、7、9、11、13、1 4-20遮蔽包含個人身份證號,地址,優惠存款銀行,處分事 項等涉及個人隱私權保護資料後之公函繕本供參」之規範效 果間,在「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訴願得自行變更原行政處分 」以及「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 政處分者」之法律關係不成立。③確認原告109年11月2日申 請書「政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 (書)提供」依法申請案件之生活事實存在,與受理機關行政 院於政府資訊非受理申請之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作成或取得 者,該受理機關除應說明其情形外,如確知有其他政府機關 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該資訊者,應函轉該機關並通知申 請人」規範效果之法律關係成立。④確認原告以109年11月2 日申請書之請求,向行政院請求提供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16 日函影本(遮蔽個資)之法律關係成立。 二、系爭申請書B部分:  ㈠系爭申請書B序號1至4之政府資訊係依據被告退輔會109年5月 27日通報(編號109000133)所列之會議程序事項,而申請 該通報上之「資審作業說明」(即系爭申請書B序號1)、「 發放作業說明」(即系爭申請書B序號2)、「宣導說明總結 」(即系爭申請書B序號3)及109年5月29日之會議紀錄(即 系爭申請書B序號4)等。又系爭申請書B序號5係指被告退輔 會請各榮服處協助溝通說明確依之109年5月29日教育訓練資 料,此有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2日輔給字第1090038388號函 (下稱109年6月2日函)說明二「請各榮民服務處『確依109 年5年29日教育訓練資料』,協助溝通說明」等情,依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3條、第13條、檔案法第2條及檔案法施行細則第 2條等規定及相關事實,系爭申請書B序號1至5於客觀上有存 在之事實。況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2日函說明二通報各榮服 處所稱「確依109年5月29日教育訓練資料」即是上揭被告退 輔會109年5月27日通報有關辦理服役條例之109年5月29日說 明會相關政府資訊之事實,則被告退輔會109年9月17日函、 原處分B作成「申請序號1、2、3、4、5,本會無是項文件, 無法提供使用」之部分其所根據之事實係與事實真相不符, 即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就此部分之行政處分合法要件即 有欠缺,而構成得撤銷之原因。  ㈡系爭申請書B序號6係依據被告109年6月2日函之附件所載「…… 肆、一、作業事項(一)召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第46條第3項適用對象事宜案因應協調會議。(已於5月25 日完成)」等情,亦可證明109年5月25日會議已經發生,則 所請該資訊於客觀條件上存在之事實,況原告系爭申請書B 序號6填具之內容要旨,亦應符合及適用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 0條以及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8條之規定甚明,系爭申請書B序 號6內容要旨要難謂資料不全或未盡協力義務之情,則被告1 09年9月17日函、原處分B就此部分難謂適法。  ㈢系爭申請書B序號8至10縱使其外觀似為被告所稱作成行政決 定前之相關「釐清釋疑」案等情或涉及他人個資之可能,惟 被告退輔會向國防部函詢或釋疑該等事項後,已為被告國防 部分別以108年6月6日國資人力字第1080001441號函、108年 2月15日國資人力字第1080000391號函及108年5月23日國資 人力字第1080001318號函復及陳述「○君**.**.15退伍,嗣 於**.*.16再入營,並領取結算單退除轉任退輔會,以及○員 因公致傷就任公職或一定職務等情形時,該等人員其優惠存 款得否繼續支領及發給之相關作成決定之函釋或釋疑案」等 語,則被告退輔會管有之系爭申請書B序號8至10難謂仍屬涉 及洩漏與妨礙決策過程之事實,且原告並未要求提供該資訊 涉有個人隱私、國家機密或妨害公務等部分之內容資訊。依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及該條立法理由,並參照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倘政府資訊中 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遮蔽, 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即應就該其他 部分公開或提供人民閱覽、抄錄或複製。系爭申請書B序號8 至10採「分離原則」方式提供,則尚難謂仍應屬適用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豁免不予提供,且亦非有 同條項第1、4、5款或檔案法第18條第5、6、7款等規定適用 之可能甚明,故原告依法申請被告退輔會依檔案法施行細則 第17條第2項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作成僅就其 他部分或遮蔽後提供之行政處分,應屬正當及適法。  ㈣並聲明:⑴訴願決定B、原處分B及審核表均撤銷。⑵被告退輔 會應就原告系爭申請書B序號1-6、序號8-10之政府資訊,應 作成准予提供重製或複製品之行政處分(含法定要件不予提 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 三、系爭申請書C部分:    ㈠原告於系爭申請書C序號1之內容要旨已具體載明就個別資訊 內容以觀,如未涉及個別人員之發言或意見,抑或遮蔽後無 從辨識發表者之身分或他人個人隱私,或資訊文件並非或等 同函稿、或簽呈意見本身,其公開顯無損及政府資訊公開法 不予提供之立法目的,反而有助於公眾監督與民主參與者, 此等資訊縱使外觀上係屬政府機關作成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會 辦意見,亦非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欲限制公 開之資訊,自不能拒絕提供。且原告訴願期間依法申請受理 訴願機關調取及實體檢視申請內容,然就此部分訴願決定C1 、C2並未具體陳明調查結果或不予調查之理由。 ㈡原處分C2之准駁表記載法令依據為被告退輔會及所屬各機構 檔案應用申請作業要點,又敘明系爭申請書C序號1之政府資 訊為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 作業。又被告竹榮處、退輔會均稱原處分C1、C2、C3、C4均 非行政處分,究系爭申請書C與原處分C1、C2、C3、C4間, 在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應屬為何?應予究明。 ㈢並聲明:⑴訴願決定C1、C2、被告竹榮處原處分C1、C2、被告 退輔會原處分C3、C4均撤銷。⑵被告竹榮處應就原處分C1、C 2之序號1應作成准予提供重製或複製品之行政處分(含法定 要件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⑶被告退 輔會應就原處分C3之序號1應作成准予提供重製或複製品之 行政處分(含法定要件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 提供)。     四、系爭申請書D部分: ㈠原告109年11月30日之「訴願書(1)」未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 間,且依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原告係 於109年10月26日收受被告退輔會作成之原處分D,原告依據 訴願法第57條規定,在訴願之提起所定期間內,先以109年1 1月23日之「7-24案聲明書(1)」於109年11月25日寄達被告 退輔會,並作聲明不服原處分D之表示被告相關行政程序所 為之決定及處置或應作為而不作為等行情,有損害原告實體 上法律之權利及利益之虞,為免誤解及產生糾紛,被告應依 法行政,以符法制,方能服眾等語,嗣後原告即再依據訴願 法第57條但書及第59規定以109年11年30日之「訴願書(1) 」依法向被告行政院提起訴願。是原告已依訴願法之規定, 於法定期間內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 ,表達不服原行政處分之情形甚明。然被告退輔會及訴願決 定D均稱原告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之部分,除與事實真相不 符合外,亦不符合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後段之要件。訴願決 定D即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而構成得撤銷之原因,或訴 願決定無效之可能。 ㈡原告有先於「機關檔案目錄查詢網」搜尋字詞「輔給字第109 0064139號」、「輔給字第1090060212號」、「退除業務法 規彙編」,惟該網站顯示「無相關資料」。然原告於系爭申 請書D所請序號7至12內容要旨載明所請係參照108年度榮服 處退除給付業務工作成效訪察計畫附件2「退除給付發放業 務」評核表查核要點所稱之「退除業務法規彙編」、「作業 手冊」、「業務手冊」,就此部分可知,所請應屬符合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3條所定為被告退輔會作成或取得而存在之政 府資訊外,上揭序號內所載內容要旨及說明,亦應符合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及應屬適用檔案法施行細則第 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然被告退輔會原處分D稱:提供確 切「發文日期與文號、檔案名稱」暫時無法提供等語,則原 處分D難謂無瑕疵、難謂正當適法。 ㈢原告系爭申請書D序號14、15均已具體陳述所請之附件「結算 單222人」、「比對資料」經遮蔽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如身分證號、姓名)及其欄位資料後,僅提 供其餘部分無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如序號 、單位)及其欄位內資料之政府資訊等語,可知原告自始並 未要求被告退輔會提供含有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 料之事實,而係依法申請提供經遮蔽後其餘部分無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如序號、單位)及其欄位內資 料政府資訊,然就此部分資訊,被告退輔會卻未將系爭申請 書D序號14、15之「身分證號」、「姓名」欄位內全部資訊 遮蔽後提供,反而將「目前給與代碼」、「健保投保種類」 、「投保身分別」、「單位」、「公保檔服務單位」、「停 止日期」、「停止原因」、「分行名稱」可能無涉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等欄位內資訊全部遮蔽。是以,原 告就被告退輔會提供上揭系爭申請書D序號14、15所為之處 分不服。參法務部103年11月17日法律字第10303513040號函 意旨,除原告自始並未要求被告退輔會提供含有直接或間接 方式識別該個人之實料(如身分證號、姓名)外,依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 被告退輔會就原告系爭申請書D序號14、15所陳內容依法遮 蔽個資內容後,提供方式已無從直接或間接識別該特定個人 資料應屬適法,況提供本應屬原告之個人資料全部提供(『 結算單222人』之序號78),以及遮蔽後提供其他無以從直接 或間接識別該特定個人資料亦屬適法。就此部分,上揭所述 被告退輔會所為之提供方式難謂適法。 ㈣原告系爭申請書D序號16載明「提供退輔會持有上揭所請序號 1至15各政府資訊,國防部管理之『檔號』,且所稱檔號應完 整提供包括『年度』、『分類』、『案次』、『卷次』、『目次』等號 次,不應短少或錯載」,並非載明「檔案名稱」;且系爭申 請書D於序號1至15係具體載明「輔給字第1090064139號」、 「輔給字第1090060212號」、「退除業務法規彙編」等,應 屬適用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是被告退 輔會就此部分(提供完整檔號)並未於原處分D中具體作成 准駁,且辯稱被告退輔會無協助原告查詢「檔案名稱」、「 檔號」之責任,顯然與事實不符外,顯亦排除檔案法施行細 則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甚明,則被告退輔會難謂適 法。 ㈤並聲明:⑴先位聲明:①訴願決定D、原處分D及審核表均撤銷 。②被告退輔會應按原告系爭申請書D提供政府資訊申請書序 號7至12及序號14至16所請政府資訊,應作成准予提供重製 或複製品之行政處分(含法定要件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 就其他部分提供)。⑵備位聲明:①確認原告109年11月23日 之「7-24案聲明書(1)」於109年11月25日送達且向被告退輔 會作不服原行政處分表示之生活事實存在,於兩者間所產生 「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之規範效果之法律關係成 立。②確認原告109年11月30日之「訴願書(1)」於109年12月 2日送達被告行政院之生活事實存在,在兩者間所產生「於 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之規範效果之 法律關係成立。③確認原告109年11月30日之「訴願書(1)」 於109年12月2日送達被告行政院之生活事實存在,於兩者間 所產生「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訴願不受理」之規範效果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 五、系爭申請書E部分:    ㈠原告系爭申請書E具體載明提供「107年9月28日函」之「副本 (非指繕本、非函稿)」、「正本(繕本)」,然被告退輔會 109年10月19日函所附「107年9月28日函影本」,觀其內容 及外觀本身應具備法定程式之合法通知,應屬符合公文程式 條例第3條規定所稱「合法之機關公文」,應無疑義,不僅 未有「函(稿)」字樣,還具體載明包括有日期、文號及機 關首長署名等,一眼望去即知並非被告所稱之「草稿檔案」 或「函(稿)」,且若「107年9月28日函影本」確屬被告退 輔會所稱「草稿檔案」,何以被告退輔會仍有留存所謂之草 稿「檔案」,而原告所請之「正本(繕本)」卻未提供,被 告退輔會僅於原處分E泛稱「誤附未經核可之『草稿』檔案」 等語,應不足採。綜上,被告退輔會109年10月19日函所附 「107年9月28日函影本」容有偽造或變造之嫌,被告退輔會 (及承辦人員)則有刑事及行政責任之可能,該管機關自當 應依法辦理,然受理訴願機關未依職權或依原告申請、檢舉 調查上揭證據、證物,顯有不當。 ㈡107年9月28日函之「人數」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 各款不予提供之要件。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及立法理由,原告系爭申請書E序號1協力說明具體載明「公 函主旨、說明內容之文字,依法涉有法定要件不予提供之部 分(如姓名),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或檔案法 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採遮蔽後提供。涉有法定要件 不予提供之附件得不提供,惟無涉法定要件不予提供之附件 ,亦應提供。公函頁面載明之『人數』不應遮蔽或以○○○等方 式顯示」,可知原告自始所請係指依法提供其餘非屬法定要 件不予提供之資訊內容。且就「107年9月28日函」該函文之 行政處分而言,應屬被告退輔會當時有效對外已作成決定之 行政處分,應無疑義,然就該函文行政處分之內容中有關「 人數」之部分而論,107年9月28日函之「人數」,並非涉及 上述行政處分作成意思決定前之擬稿、準備作業、個別人員 發言或意見、個人資料、思辨材料等,107年9月28日函之「 人數」應屬已作成決定之事實基礎,已臻明確。又107年9月 28日函之「人數」亦無涉及致使被告退輔會喪失其預測或管 制退除給與支給之功能,且有攸關退除人員發給退除給與之 權益,以及可能受規制者其退除給與有關之停止、暫停、恢 復等施政、措施及其他有關之政府資訊,大多均於服役條例 、優存辦法已有明定,且上揭相關法律一旦公布,人民或受 規制者自有知悉上揭法律之義務,且就107年9月28日函之「 人數」之個別資料本身而言,亦非屬被告退輔會對將來可能 之受規制者(停俸停優存者)所取得之「資訊工具」本身, 107年9月28日函之「人數」本身,並無涉及被告退輔會執行 管制作業之「資訊工具」之實質關聯,故難謂提供該資訊之 「人數」個別資訊而言,有將使被告退輔會在將來執行退除 給與支給之行政措施即會喪失其預測或管制功能之實證。是 以,107年9月28日函之「人數」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 第1項各款不予提供之要件。 ㈢並聲明:⑴被告退輔會就系爭申請書E於序號1、2所請「被告 退輔會107年9月28日函」及該函「人數」不予遮蔽之政府資 訊,應作成准予重製品或複製品之行政處分(個人資料姓名 應予遮蔽)。⑵確認被告退輔會109年10月19日函(含附件「 107年9月28日函(繕本)影本」)之內容為無效。 六、系爭申請書F部分:    ㈠由被告國防部提供予原告之108年4日24日開會通知單,其備 註一記載「會議資料於會中發放」等語,即符合原告系爭申 請書F序號5載明所請提供該研討會議「當日(含前後彙整) 資料、說明資料」之範圍,應無疑義。又公務人員退休撫卹 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基金會)108年9月26日臺管業一 字第1081475540號函(下稱108年9月26日函)所附分辦表項 次一之辦理情形二、「另依資源規劃司108年5月8日召開『審 計部查核有關退除役官兵退除給付法規執行、核定、支給情 形及核有補發退除給與差額違反服役條例等事項辦理情形研 討會』主席結論略以,補繳義務役或軍校年資基金費用……」 等語,足證已產生全部或部分「會議結論」之事實,然被告 國防部原處分F未予提供該等研討會議之「會議資料」、「 會議結論」等,且於歷次答辯逕稱未作成、未持有該研討會 議之「會議資料」、「會議結論」等,顯與被告所自述「會 議資料於會中發放」之事實不符。 ㈡參照102年1月9日法務部法律字第10103109530號函及檔案分 類編案規範規定,資源規劃司提供予原告開會通知單及原處 分F之檔案目錄亦僅載有部分之「檔號」(僅揭露年度號及 分類號)而已。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檔案法施行細則 第17條、第18條規定,原告原處分F序號5、6載明之內容要 旨亦符合上揭法令「內容要旨」或「其他可供查詢檔號之資 訊」之適用,然被告僅提供部分之檔號,而未完整提供一組 檔號,此情顯有提供檔號資訊不完整,以及有「隱匿完整檔 號」以及「與同一案件或案卷為單位」之可能,且原告依訴 願法第67條、第73條申請調查及調取是案研討會議之「會議 資料」、「會議結論」等之文書物件,被告行政院未予調查 證據及向持有人(如退輔會、基管會、人次室)提出該物件 文書物件(會議資料於會中發放)等情,亦難謂本案事證明 確。 ㈢並聲明:⑴訴願決定F及原處分F均撤銷。⑵被告國防部就原告 系爭申請書F序號5所請「資源規劃司前訂於108年4月29日( 或改期)召集人次室或其他單位召開研討會,就有關審計部 107年12月4日臺審部二字第1072001737號函查核退除役官兵 退除給付法規,請提供是案研討會議當日(含前後彙整)資 料、紀錄、說明資料、結論等政府資訊」、序號6所請「國 防部有關單位前訂於108年5月8日(或改期)召開研討會之 政府資訊,該會議就審計部函有關國防部執行退除役官兵退 除給付法規,請提供是案研討會議當日(含前後彙整)資料 、紀錄、說明資料、結論等政府資訊」,應作成准予提供重 製或複製品之行政處分(含法定要件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 僅就其他部分提供)。 七、系爭申請書G部分: ㈠原告所請資訊名稱如「國防部協助退輔會執行退除給付發放 業務支援協議書」、「88年3月6日書函界定義務役年資內涵 及範圍、軍事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統計表」、「105年至1 08年8月各年度對支領月退休俸、贍養金、生活補助費及退 伍金者,發給退除給與差額之金額及人數」、「105年至108 年8月各年度對支領月退休俸及退伍金之退伍軍職人員,支 給優惠存款利息之人數及金額資料」等,尚應屬已決定作成 之基礎事實,應無涉及特定個人意見、思辨材料及特定個資 隱私(如姓名、薪資)之可能,縱有個資(如承辦人姓名) 應有依法遮蔽之適用;又縱使所請資訊係屬被告國防部作成 後提供予監察院,然監察院就調查該等取得之案件資料,監 察院業以109國正0002糾正案公開相關案情及相關部分資料 ,且被告國防部就部分資料業經原告依法申請後亦有提供, 是以提供所請資訊難謂有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之可能 ,故原處分G不提供108年12月20日函附件之「附件附表」, 難謂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不 予提供之法定要件。 ㈡被告國防部原處分G未提供所請資訊係屬已臻明確之事實,且 僅就「是否已公開為依據」,而排除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 第2項或檔案法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按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20條及訴願法第1條規定,原告所請資訊當屬法 定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應無疑義,然被告行政院訴願決 定G稱「所請資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第4 款規定,得不予提供,另就該等政府資訊已公開之部分隨文 提供,已無損及訴願人之權益或利益情事,所提訴願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決定訴願不受理」等語,應屬 不適法。 ㈢並聲明:⑴訴願決定G及原處分G均撤銷。⑵被告國防部就系爭 申請書G序號1之108年12月20日函附件之「附件附表」,應 作成准予提供重製或複製品之行政處分(含法定要件不予提 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提供)。 八、系爭申請書H部分:  ㈠原處分H容有認定事實錯誤之可能外,且系爭申請書H之參序 號2、3之所請資訊難謂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所定不予提供之法定要件。查原處分H提供序號1 即109年10月22日監察院國防及情報委員會第6屆第3次會議 紀錄載明「立法院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副本檢送該院第10屆第 2會期該委員會第4次全體委員會議議事錄」及於該決議載明 「函請國防部將辦理之研議結果,於函報立法院時,副知本 院」等語,則就系爭申請書H之參序號2之內容而言,難謂屬 監察院為實施監察業務,而製作督導對象之相關資料,且就 系爭申請書H之參序號2之內容而言,亦難謂有涉思辨材料、 意見交換或個人資料之情形;又就系爭申請書H之參序號3之 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僅副本監察院,若原告系爭申請書H寄 達被告監察院時,倘被告監察院尚未作成據依國防部109年1 1月16日函辦理函復國防部之監察院「公文」及其「附件」 等情事。綜上所述,倘系爭申請書H之參序號2非屬實施監察 業務或無涉個資、意見交換等相關資料、系爭申請書H之參 序號3於原處分H作成前尚未形成,則原處分H即有認定事實 錯誤之情,而構成得撤銷之原因。  ㈡並聲明:⑴訴願決定H及原處分H均撤銷。⑵被告監察院就系爭 申請書H之參序號2提供109年10月23日函、序號3提供監察院 之公文及其附件(係指監察院取得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函 後,監察院據以函復國防部之公文及其附件),應作成有利 之行政處分(含法定要件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 分提供)。      丁、被告行政院等則以下述理由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被告行政院部分: ㈠被告行政院訴願決定A、B、C2、D、E、F、G等,或駁回或不 受理原告所提訴願,並非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依行政訴訟法 第24條之規定,以訴願機關為被告,起訴即不合法,原告逕 列行政院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 ㈡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確認訴訟:按 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公法上確認訴訟,必 須以當事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為之。而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目前所處之不確定 法律狀況,若不起訴請求判決予以確認,即將受不利益之效 果而言。亦即必須所處之不確定法律狀況,有利用確認訴訟 請求法院提供權利保護之必要情形,方能認有確認訴訟上之 利益。訴願決定為訴願駁回及不受理之理由詳該等訴願案訴 願決定案卷。原告並無處於不確定法律狀態,無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所提確認訴訟,自屬不備起訴要件。  ㈢原告主張被告行政院未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7條規定,將原 告109年11月2日申請書轉由被告退輔會處理云云。然原告10 9年11月2日申請書乃原告於訴願時,向被告退輔會申請提供 政府資訊之證明,且原告明知被告行政院為訴願機關,而被 告行政院於作成訴願決定A前,已將原告109年11月2日申請 書轉請被告退輔會處理,並經被告退輔會以110年4月12日輔 給字第1100026798號函復原告以:被告退輔會依福壽農場所 報「新設特色景觀意象及周邊步道工程」設計書圖及招標文 件函復相關事宜,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政府 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不 予提供,並檢附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30日函抄本(經部分遮 蔽)1份予原告。  ㈣經審視原告所提之109年11月23日之「7-24案聲明書(1)」 內容,受文者係被告退輔會政風處,聲明事項係請被告退輔 會政風處督促承辦人員儘速於109年11月26日前寄送原告所 請政府資訊,尚難認原告已對被告退輔會之原處分D提起訴 願之意。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被告退輔會部分:  ㈠系爭申請書A部分:  1.系爭申請書A序號1政府資訊部分,經被告遮蔽限制公開部分 後,已提供予原告。被告退輔會基於服役條例支給機關地位 ,就管理退除給與支給作業通知臺灣銀行查核比對結果,並 請臺灣銀行依權責核處後續相關人員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作業 。有關被告退輔會請臺灣銀行提供特定年月份優惠存款存戶 資料,及應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人數等資訊,屬被告退輔會實 施退除給與支給管理業務,取得退除給與支給對象之相關資 料,如任依第三人申請及提供,易致外界擷取片段意見予以 引用或議論,不利推動退除給與支給作業,對辦理該項作業 亦造成困難或妨害之虞。故被告退輔會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於遮蔽臺灣銀行所提供1 09年優惠存戶資料之月份、應停止優惠存款權利人員之人數 及附件之比對資料等限制公開部分資訊,提供函文繕本予原 告,洵非無據。  2.依訴願決定A所載,原告109年11月2日申請書屬另案向被告 退輔會申請事項,非該件訴願事件所得審究範疇,併此指駁 。   ㈡系爭申請書B部分:  1.序號1至序號4等政府資訊,客觀上不存在,參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度判字第468號判決意旨,自無提供之可能。原告所訴 被告退輔會109年5月27日通報,已載明宣導說明會會議程序 包括「資審作業說明」「發放作業說明」「宣導說明總結」 等,並遽以推論序號1至序號4之政府資訊存在云云,經查會 議程序表列之會議內容,僅係表明該會議程序階段主題,會 議主持人言詞陳述內容,均非必然有以書面或存在於任何媒 介物方式之政府資訊,且內部宣導說明會亦非必然作成會議 紀錄。原告任意摘節被告退輔會109年5月27日通報文字,逕 推測序號1至序號4政府資訊存在,據以指摘被告退輔會違法 不予提供前揭政府資訊,尚不足取。  2.序號5政府資訊,屬被告退輔會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 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資料,爰不予提供:查原告系爭申 請書B僅列載「政府資訊(109年5月29日教育訓練資料)。 係指被告退輔會請各榮服處協助溝通說明確依之『109年5月2 9日教育訓練資料』。」被告退輔會依前開記載內容查詢結果 ,並無109年5月29日教育訓練資料之檔案,爰以無是項檔案 否准原告所請。嗣被告退輔會依原告提出之109年9月28日訴 願書(1)所載再次查詢,發現原告所指序號5政府資訊,並非 其申請書所載列之「109年5月29日教育訓練資料」,而係被 告退輔會辦理內部宣導說明會之「有關『陸海空軍軍官士官 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適用對象停止優惠存款宣導說明會資 料」(下稱內部宣導說明會資料)。該內部宣導說明會資料 雖屬被告退輔會於職權範圍內作成之政府資訊,但屬被告退 輔會於作成相關人員停止辦理優惠存款決定前,內部單位說 明之資料,屬內部人員意見之表達、討論及建立共識,此觀 諸被告退輔會109年5月27日通報記載,出席人員為被告退輔 會所屬各榮服處人員,且會議程序包括意見交換可證,又說 明及意見交換乃均屬相關與會人員之思辨過程,為一整體, 尚無從依資訊分離原則辦理。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亦應屬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且不因被告退 輔會已作成相關人員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之決定而有所不同。  3.序號6政府資訊部分,原告無法具體指明所欲申請應用系爭 檔案檔號或政府資訊內容要旨及件數,被告退輔會自無從提 供應用,被告退輔會以原處分B,請原告先至機關檔案目錄 查詢網,查明確認所欲申請應用之檔案檔號,再行申請,於 法尚無不合。  4.序號8至序號10政府資訊,屬被告退輔會作成意思決定前, 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之資料,爰不予提供,有上 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222號判決意旨可參,序號8 至序號10政府資訊,均為被告退輔會作成行政決定前,與相 關部會協商釐清個人權益釋疑案,爰依據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提供。 ㈢系爭申請書C部分:  1.原處分C3、C4係被告退輔會就所屬竹榮處,受理原告申請應 用檔案事件應如何辦理一節,與該處間所為職務上之內部指 示,尚不生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效力,核非屬行政處分 ,此觀諸被告退輔會原處分C3、C4正本,均僅載列被告竹榮 處,且無副本收受者可佐。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訴請撤銷被 告退輔會原處分C3,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2.至原告訴請被告退輔會作成提供原告系爭申請書C1、C2向被 告竹榮處申請應用序號1檔案之行政處分部分,經查前揭序 號1檔案,係被告竹榮處存管之檔案,非被告退輔會存管之 檔案,被告退輔會尚無作成准駁之權責,原告所訴,於法不 合,併此指駁。  ㈣系爭申請書D部分:  1.被告退輔會原處分D於109年10月26日送達原告,有中華民國 郵政限時掛號單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內快捷/掛號/包 裹查詢結果可佐,且為原告所自承。按訴願法第16條第1項 前段規定,扣除原告住居地桃園市至訴願機關行政院所在地 臺北市之在途期間3日,核計原告提起訴願期間自109年10月 27日起算,應於109年11月28日屆滿,因適逢星期六、日, 依訴願法第17條準用民法第122條規定,期間之末日延至109 年11月30日。惟原告遲至109年12月2日提起訴願,有行政院 黏貼在訴願書之收文日期條碼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期 間而不合法。職是之故,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退輔會原處分D ,並作成具體特定之行政處分部分,未經合法訴願,其起訴 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  2.至原告所訴渠以109年11月23日7-24案聲明書(1)依訴願法 第57條規定聲明不服被告原處分D,故無提起訴願逾法定期 間情事云云,參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 定意旨,訴願法第57條規定所指「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 」,固無形式上限制,惟仍須足以探求具有不服原處分並請 求行政救濟之意思,始具有訴願意思而視為提起訴願。觀諸 原告109年11月23日致被告政風處7-24案聲明書(1)所載內容 可知,原告109年11月23日7-24案聲明書,係向被告退輔會 政風單位陳情,請求政風單位督促相關承辦人員儘速辦理實 體相關政府資訊寄發作業,否則應予究責之意,尚難認有不 服原處分D,並請求行政救濟之意思。況參諸原告所提本件 訴訟案件資料,原告均以書面載明訴願請求事項及訴願理由 ,並依序標示為訴願書(1)、(2)、(3)……等,以提出訴願 及訴願補充理由,由此觀之,原告係以不同書面格式區分訴 願或陳情,昭然自明。是以,原告所訴渠已於109年11月23 日提起訴願一節,尚難憑採。  3.倘認原告109年11月23日致被告退輔會政風處7-24案聲明書( 1)所載內容,具有不服原處分D並請求行政救濟之意思,則 被告退輔會就原告訴之聲明5先位聲明實體部分,答辯如下 :       ⑴序號7至12政府資訊部分,原告系爭申請書D未依規定載明應 列載之事項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俾供查核:按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10條第1項、檔案法第1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原告系爭申請書D,並未依規定載明應列載之檔 號,被告退輔會如欲提供原告申請應用之檔案複製品,則需 逐一查找已歸檔之檔案內容,並比對檔案內容與原告系爭申 請書D所載內容是否相符,其所耗費人力、物力行政資源甚 鉅,而所能達成之公共利益甚微。職是,被告退輔會函請原 告查明確切發文日期與文號、檔案名稱等再行申請,於法尚 無不合。  ⑵序號14、序號15政府資訊部分,經遮蔽得以直接或藉由資料 交互比對之間接方式識別之第三人個人資料後,提供予原告 :經查序號14、序號15乃係被告退輔會107年9月28日輔給字 第10700805732號函及109年6月20日輔給字第1090045102號 函等之附件,屬已歸檔檔案,核其內容均為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規定,得以直接或藉由資料交互比對之間接方式 ,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為維護彼等人員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所 保障之權利,爰被告依據資訊分離原則,經遮蔽部分資訊後 ,提供予原告,於法乃屬有據。  ⑶序號16政府資訊,為序號1至序號15之檔號,係當事人申請檔 案應用應載明事項,屬當事人協力義務之範疇:依檔案法施 行細則第18條規定,檔案名稱、檔號屬申請檔案應用應載明 事項之一,應由申請人提出,當屬當事人協力義務之範疇, 行政機關並無協助申請人查詢其所申請檔案名稱、檔號等內 容之責任。準此,原告訴請被告退輔會提供相關檔案之檔號 ,於法未洽,併此指駁。 ㈤系爭申請書E部分: 1.查原告系爭申請書E之序號1政府資訊為被告退輔會107年9月 28日函副本(非繕本、非函稿),序號2政府資訊為被告退 輔會107年9月28日函正本(繕本),經被告退輔會以109年1 0月19日函作成部分提供,部分不提供之決定。嗣經被告退 輔會重新審查,發現109年10月19日函誤附未經核可之草稿 檔案,旋以原處分E撤銷109年10月19日函,同時基於被告退 輔會107年9月28日函之正本及副本,均已發送予受文者,已 無該函正本與副本可資提供,爰依資訊分離原則除去不予提 供部分資訊後,提供內容相同之函文複製品予原告,是原告 知之權利就該部分業獲保障。 2.至原告主張被告退輔會提供之107年9月28日函複製品,不應 遮蔽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人數云云,按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人數 等資訊,屬被告退輔會實施退除給與支給管理業務,取得退 除給與支給對象之相關資料,如任依第三人申請及提供,易 致外界擷取片段意見予以引用或議論,不利推動退除給與支 給作業,對辦理該項作業亦造成困難或妨害之虞(最高行政 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22號裁定意旨參照)。衡酌政府資訊 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退輔會提 供107年9月28日函複製品,且依資訊分離原則遮蔽停止辦理 優惠存款人數,於法並無違誤。 ㈥按提起確認訴訟不能違反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之確認訴訟 補充性原則。原告已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論其課予義務訴 訟有無理由,即不得再行提起確認訴訟,應予駁回。 三、被告竹榮處部分:就原告系爭申請書C所請序號1部分,乃原 處分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文件,依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為政府機 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無法 提供。序號2及3部分,其內容含承辦人職稱、姓名、電話, 其遮蔽辦理已提供原告。  四、被告國防部部分: ㈠系爭申請書F部分:  1.被告國防部確實未持有系爭申請書F序號5、序號6之會議資 料、會議結論、會議紀錄等政府資訊,惟被告國防部已於10 9年4月13日將持有關於序號5、序號6之開會通知單提供予原 告,且因原告再次詢問是否有其他原告所申請之會議資料、 會議結論、會議紀錄,而再次搜尋、確認並未持有之。既然 被告國防部並未持有,則原告請求被告國防部提供其實際上 並未持有之會議資料、會議結論、會議紀錄,即屬無據。  2.原告稱由退撫基金會108年9月26日函可知,108年5月8日會 議已產生會議結論,故被告國防部表示已全數提供相關資訊 不足採信云云。惟查,退撫基金會108年9月26日函僅係表示 108年5月8日研討會中主席有做成結論,並未顯示主席做成 結論之形式為何,若主席僅係口頭做成結論,自不可能會有 被製作成檔案或政府資訊之會議結論,故原告提出退撫基金 會108年9月26日函,無法證明被告國防部有做成檔案或政府 資訊形式之會議結論。而實際上,被告國防部未持有兩次會 議之會議資料、會議結論、會議紀錄,已如前述,故原告請 求無理由。  ㈡系爭申請書G部分:  1.108年12月20日函附件之「附件附表」,本不在原告系爭申 請書G序號1之檔案範圍,不符「依法申請之案件」要件。經 查,原告就系爭申請書G序號1部分僅記載「申請提供被告國 防部108年12月20日函(該案有關補足差額等事宜)以及申 請該公文之附件。」則原告申請之範圍,僅限於公文及其附 件。依據108年12月20日函之附件係記載「說明資料,紙本 ,28頁」,此即「被告監察院調查案說明資料」,而被告國 防部已提供108年12月20日函及附件「被告監察院調查案說 明資料」予原告,並無疑義。是以,原告申請未包括108年1 2月20日函附件之「附件附表」至明。。  2.108年12月20日函附件之「附件附表」,係被告監察院作成1 09年4月24日109國正字第2號糾正案前,先行對被告國防部 進行調查而由被告國防部提供之調查說明資料,屬於被告國 防部及被告監察院間關於糾正主題之意見交換,及被告監察 院糾正準備作業之參考資料,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款政府資訊,被告國防部未予提供,洵屬合法。又依 據憲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監察法第1條及第24條規定可知, 被告監察院依據憲法有糾正權,且為行使糾正權,有權先行 調查被告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之工作。是以,被告監察 院因行使糾正權而對於進行調查所獲得之資訊,應屬政府資 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政府機關為監督、管理、檢(調 )查、取締等業務取得或製作之相關資料,觀諸108年12月2 0日函附件之「附件附表」係被告監察院作成109年4月24日1 09國正字第2號糾正案前,先行對被告國防部進行調查而由 被告國防部提供之調查說明資料,應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 條第1項第4款政府機關為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 務取得或製作之相關資料,若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 妨害者,應不予提供之。再依據監察法第26條第3項規定「 調查人員對案件內容不得對外宣洩。」可知,因被告監察院 之糾正、彈劾、糾舉等,皆有賴於先行調查程序中各機關意 見完整之表達及資訊完整之提供,藉以釐清問題並作成決定 ,是作成最終決定前所蒐集之意見、資訊,皆不宜洩漏予任 意第三人。從而,倘各機關提供予被告監察院之相關資料, 不僅係供作被告監察院調查之用,還可被任意第三人依政府 資訊公開法申請即取得,各機關無從知悉該第三人會如何使 用,將導致各機關對於提供相關資料有所顧忌,不利於被告 監察院之調查,甚或可能導致第三人以該些資料任意攻訐被 告監察院之最終決定,對於被告監察院進行糾正、彈劾、糾 舉之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故本件亦應符合政府資訊公開 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 要件,而應不予提供。況被告監察院已作成109年4月24日10 9國正字第2號糾正案,糾正案文本身已足以使人民了解國軍 退除給予相關現況及問題,並無未提供108年12月20日函附 件之「附件附表」即有害公益之情。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於 法無據。   五、被告監察院部分: 本件原告系爭申請書H之參序號2、3,要求提供被告監察院1 09年10月23日函及附件、被告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函被告 監察院後續函復被告國防部之公文及附件等資料,係屬被告 監察院為實施監察業務,而製作監督對象之相關資料,且因 被告國防部尚就被告監察院調查案件形成之調查意見意旨及 被告監察院後續追蹤要求改善事項,函復被告國防部研議辦 理情形中,資料公開或提供將對原調查意見意旨所欲達成之 監督目的造成妨害,容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 所定之政府資訊,自為該款規定不予提供之範圍;復以,原 告申請之前揭資料,經查礙難採取部分遮蔽或去識別化後提 供原告,爰無法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辦理。 是原告就該等資料所訴事項為無理由,訴願決定H之駁回決 定及原處分H,核均無違法損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情 事,均應予維持。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戊、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㈠政府資訊公開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18條規定:「(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第2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檔案法第1條規定:「(第1項)為健全政府機關檔案管理,促進檔案開放與運用,發揮檔案功能,特制定本法。(第2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2條第2、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四、機關檔案:指由各機關自行管理之檔案。」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可知,我國政府資訊公開法制,以是否需經人民申請為標準,可區分為主動公開及被動公開兩種類型。而政府資訊係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且限制公開須有法令為依據始得為之,立法者並為調和「人民知的權利」與其他法益(包括公共利益及其他私人利益)之衝突,於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明文列舉豁免公開事由,僅在具備這些豁免事由時,政府機關始得不公開政府資訊。倘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保密效果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即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㈡我國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隱私權、 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立法者已制定 個人資料保護法。該法第2條第1款明定個人資料包括「其他 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依該條99年5月2 6日修正理由可知,僅將個人資料遮蔽並非即屬無從識別該 個人資料,仍應依具體個案判斷提供之資料,是否可能涉及 個人資料,而對個人隱私造成侵害。又人民申請閱覽、抄錄 或複製之政府資訊,除應視其是否為檔案,分別適用檔案法 或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外,倘該政府資訊包含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條第1款所指「個人資料」者,則尚應適用個人資料保 護法規定。另如前所述,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 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即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 之,而檔案法第1條第2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 定」規定,政府機關除得依檔案法第18條規定拒絕提供政府 資訊檔案外,倘有其他法律依據,亦即「檔案」於符合其他 法律限制之要件時,例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所列 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亦得據以限制公開(最高行政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有原處分A(本院卷一第43頁)、訴願決定A(本院卷一第82至94頁)、系爭申請書A(本院卷一第37至41頁)、被告退輔會109年9月14日函(本院卷一第51頁)、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20日函(行政院訴願決定A可閱卷第34頁)、原告109年11月2日申請書(本院卷一第74頁)、原告110年2月22日7-1案聲明書(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被告退輔會110年2月25日輔給字第1100014375號函(本院卷一第99頁);原處分B(本院卷一第113至114頁)、訴願決定B(本院卷一第151至161頁)、系爭申請書B(本院卷一第109至110頁)、被告退輔會109年9月17日函(本院卷一第111至112頁)、原告109年9月28日陳情書(本院卷一第135頁)、被告退輔會109年10月13日輔給字第1090075393號函(本院卷一第137頁)、被告退輔會109年5月27日通報(本院卷一第163頁)、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2日函暨軍職退伍支領一次退伍金再任公職停止優惠存款作業實施計畫(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原處分C1(本院卷一第179至180頁)、C2(本院卷一第187至188頁)、C3(本院卷一第191頁)、C4(本院卷第193頁)、訴願決定C1(本院卷一第247至253頁)、C2(本院卷一第255至258頁)、系爭申請書C1(本院卷一第175頁)、C2(本院卷一第177頁)、原告110年2月8日陳情書(1)(本院卷一第259至260頁)、原告110年2月22日7-7案聲明書(本院卷一第261至262頁)、被告退輔會110年2月22日輔給字第1100011730號函(本院卷一第263頁)、被告竹榮處110年3月3日竹榮處字第1100001189號函(本院卷一第265頁)、原告申請應用檔案目錄清冊(本院卷一第537頁);原處分D(本院卷一第277至278頁)、訴願決定D(本院卷一第295至298頁)、系爭申請書D(本院卷一第273至275頁)、原告109年11月23日7-24案聲明書(1)(本院卷一第279頁)、原告109年11月23日7-24案聲明書(1)送達證明(本院卷一第281頁)、原告110年2月8日7-24案聲明書(本院卷一第299至300頁)、原處分D之中華郵政限時掛號單(行政院訴願決定D可閱卷第31頁)、原處分D之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詢單(行政院訴願決定D可閱卷第32至33頁);原處分E(本院卷一第319至320頁)、訴願決定E(本院卷一第335至342頁)、系爭申請書E(本院卷一第311頁)、被告退輔會109年10月19日函(本院卷一第313至314頁)、原告109年10月27日聲明書(1)(本院卷一第315至317頁)、原告109年11月23日陳情書(本院卷一第321至326頁)、原告110年2月22日7-28案聲明書(本院卷一第343至344頁)、被告退輔會110年2月26日輔給字第1100014376號函(本院卷一第345頁);原處分F(本院卷一第355至358頁)、訴願決定F(本院卷一第387至394頁)、系爭申請書F(本院卷一第353頁)、原告109年4月1日6-1案聲明書(本院卷一第359頁)、資源規劃司109年4月14日函(本院卷一第361頁)、原告110年2月22日6-1案聲明書(本院卷一第395頁);原處分G(本院卷一第419至421頁)、訴願決定G(本院卷一第423至425頁)、系爭申請書G(本院卷一第403至404頁)、被告國防部109年9月18日函(本院卷一第405至409頁)、被告國防部110年1月11日函(本院卷一第413頁);原處分H(本院卷一第435至436頁)、訴願決定H(本院卷一第449至456頁)、系爭申請書H(本院卷一第431至433頁)等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系爭申請書A部分: 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退輔會提供系爭申請書A序號1之109年 6月20日函說明欄二關於「月份」、「人數」不予遮蔽之政 府資訊,為無理由:   經查,觀之109年6月20日函(行政院訴願決定A可閱卷第34頁)記載:「受文者:臺灣銀行」、「主旨:檢送本會(即被告退輔會)比對資料,案內人員自109年6月1日起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並俟原因消滅時恢復,請查照。」、「說明:一、……軍職退伍支領一次退伍金者,如有就(再)任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規定,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二、貴行(即臺灣銀行)提供之109年○月優惠存款存戶資料,經本會向各政府機關查核比對結果,符合上開規定,應停止優惠存款權利人員共計○員(名單另以電子檔傳送),請貴行核處,並辦理後續作業」等情,可知109年6月20日函乃由被告退輔會先函請臺灣銀行提供特定月份之優惠存款存戶資料,俟臺灣銀行提供被告退輔會上開資料後,經由被告退輔會向各政府機關查核比對結果,並產製比對應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人數結果之電子名單,核屬被告退輔會為實施調查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調查對象之相關內部準備資料,尚非屬對外公開而可得確定之資料,恐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妨害,是以被告退輔會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予提供109年6月20日函說明欄二、「月份」、「人數」不予遮蔽之內部政府資訊,即非無據,原告請求被告退輔會提供系爭申請書A序號1之109年6月20日函說明欄二關於「月份」、「人數」不予遮蔽之政府資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退輔會及被告行政院依原告109年11月 2日申請書提供政府資訊部分,均不合法:    1.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第5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 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須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 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且經合法訴願程序,人民始得依上述 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所謂「申請」,乃指原告已向主 管機關提出請求之謂,如根本未先向主管機關提出請求,抑 或未經訴願前置程序,即逕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行政法院應以起訴不備要件予以駁回。   2.經查,原告自陳略以:其以109年11月2日申請書向被告退輔會及被告行政院請求提供政府資訊,被告退輔會及被告行政院迄均未予置理,且109年11月2日申請書係原告於訴願決定A程序中提出,亦應認屬「經依訴願程序後」等情(本院卷三第252至258頁原告行政訴訟補充理由㈣狀)。然觀之原告109年11月2日申請書(本院卷一第74頁)係原告訴願書(4)(本院卷一第71至74頁)之附件,已與一般申請書以單獨提出之方式明顯相異,再細觀109年11月2日申請書之記載:「政府資訊應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書)提供之政府機關:退輔會」等情,足見109年11月2日申請書之申請對象應為被告退輔會,並非被告行政院,是以109年11月2日申請書乃根本未向行政院提出請求;況參之訴願決定A(本院卷一第82至94頁)係記載:「訴願人(即原告)因申請提供政府資訊事件,不服被告退輔會原處分A及109年9月14日函,提起訴願,……」等情,訴願標的並未包括原告109年11月2日申請書,故原告主張109年11月2日申請書係於訴願決定A程序中提出亦應認屬「經依訴願程序後」等情應不可採認。是原告此部分之起訴,就被告退輔會部分既未經訴願前置程序,且未對被告行政院提出申請,即逕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不合法情形,且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因卷證夾雜難分,爰以更慎重之判決形式駁回之。 ㈢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均為不合法:  1.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第6條第1、3項規定:「(第1項)確認行 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 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 違法之訴訟,亦同。……(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 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 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可知 ,確認訴訟種類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的行政處分 或已消滅的行政處分為違法等3種,故得作為行政訴訟之確 認訴訟對象必為「行政處分」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而 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 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 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再確認訴 訟具有補充性,若該確認訴訟求為確認公法關係是否成立或 違法的行政處分,屬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 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則不得提起之(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390號判決參照)。若當事人所提起之確認訴訟 非上開3種種類且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即屬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不合法情形,且無從命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76號裁定參照) 。 2.觀之原告備位聲明①確認原告109年8月6日訴願書(1)「訴願 請求事項:一、訴求原處分應撤銷」之事實,與被告退輔會 109年9月14日函附件答辯書理由三所為決定「經重新審查, 提供序號1、3、5、7、9、11、13、14至20遮蔽包含個人身 份證號,地址,優惠存款銀行,處分事項等涉及個人隱私權 保護資料後之公函繕本供參」之規範效果間,在「原行政處 分機關其認訴願有理由者」之法律關係成立。②確認原告109 年8月6日訴願書(1)「訴願請求事項一、訴求原處分應撤銷 」之事實存在,與被告退輔會109年9月14日函附件答辯書理 由三所為決定「經重新審查後,提供序號1、3、5、7、9、1 1、13、14-20遮蔽包含個人身份證號,地址,優惠存款銀行 ,處分事項等涉及個人隱私權保護資料後之公函繕本供參」 之規範效果間,在「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訴願得自行變更原 行政處分」以及「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 變更原行政處分者」之法律關係不成立。③確認原告109年11 月2日申請書「政府資訊應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主動公開或應 人民申請(書)提供」依法申請案件之生活事實存在,與受理 機關行政院於政府資訊非受理申請之機關於職權範圍內所作 成或取得者,該受理機關除應說明其情形外,如確知有其他 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該資訊者,應函轉該機關 並通知申請人」規範效果之法律關係成立。④確認原告以109 年11月2日申請書之請求,向行政院請求提供被告退輔會109 年6月16日函影本(遮蔽個資)之法律關係成立等主張,經 核均為先位聲明主張之理由及證據,準此,原告所提起之備 位訴訟非屬確認訴訟之種類,且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 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不合法情形,且無從命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因卷證夾雜難分,爰以更慎重之 判決形式駁回之。 四、系爭申請書B部分,為無理由: ㈠序號1至4之政府資訊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序號1至4之政府資訊,係依據被告退輔會109年5 月27日通報所列會議程序事項及109年5月29日之會議紀錄云 云。然觀之被告退輔會109年5月27日通報(本院卷一第163 頁)記載內容:「一、本會辦理有關『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 役條例』第46條第3項適用對象停止優惠存款宣導說明會二、 會議時間:109年5月29日上午9時30分三、會議地點:本會 榮光大樓17樓會議室四、主持人:退除給付處謝處長琦偉五 、出席者:各榮民服務處總幹事以上長官及業務承辦人(各 1人)六、會議程序:     時間 會議內容 主持人 09:00~09:40 報到 承辦人 09:50~10:00 主席(長官)致詞 謝處長琦偉 10:00~10:30 資審作業說明 徐科長麗如 10:30~11:00 發放作業說明 謝科長榮水 11:00~11:30 宣導說明總結及意見交換 謝處長琦偉 11:30 散會   」等情,可知109年5月27日通報為109年5月29日之開會通知 單,而序號1至4係請求上開開通知單上所列之會議內容之「 資審作業說明」、「發放作業說明」、「宣導說明總結」及 109年5月29日之會議紀錄等書面政府資訊,然109年5月27日 通報僅屬開會通知單,自不能以此作為確有上開通知單上所 列之會議內容之「資審作業說明」、「發放作業說明」、「 宣導說明總結」及109年5月29日之會議紀錄等書面政府資訊 存在之證據,是被告退輔會主張109年5月27日通報之會議內 容,僅係表明該會議程序階段主題,會議主持人言詞陳述內 容,均非必然有以書面或存在於任何媒介物方式之政府資訊 ,且內部宣導說明會亦非必然作成會議紀錄,原告任意摘節 被告退輔會109年5月27日通報文字,逕推測序號1至序號4等 書面政府資訊存在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從而原告以109年5 月27日開會通知單遽推論有序號1至4之書面政府資訊,即難 加以採認。準此,原告此部分之申請,即無理由。  ㈡系爭申請書B序號5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固主張被告退輔會有系爭申請書B序號5之109年5年29日教育訓練資料等政府資料等情。然觀之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2日函(本院卷一第165至167頁)所載「109年5月29日教育訓練資料」係「內部宣導說明文件」(行政院訴願決定B不可閱卷第17至33頁)中「伍、……(三)本會議資料已加印浮水印加密措施,限單位內部使用……資料請勿外洩」等情,可認系爭申請書B序號5之109年5年29日教育訓練資料,屬機關內部意見等資訊,公開有礙於最後決定之作成,並可能對不同意見之人(單位、機關)造成困擾,故除對公益有必要者外,不予提供或公開,而符合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得公開。是被告退輔會所稱屬被告退輔會於作成相關人員停止辦理優惠存款決定前,內部單位說明之資料,屬內部人員意見之表達、討論及建立共識,由被告退輔會109年5月27日通報記載,出席人員為被告退輔會所屬各榮服處人員,且會議程序包括意見交換可證,又說明及意見交換乃均屬相關與會人員之思辨過程,為一整體,尚無從依資訊分離原則辦理,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屬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等語,應可採認。基此,原告此部分之申請,即無理由。  ㈢系爭申請書B序號6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依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2日函,可證明系爭申請書B 序號6之109年5月25日會議已經發生而可得申請提供該會議 之政府資訓等情。然觀之被告退輔會109年6月2日函(本院 卷一第165頁)之附件(本院卷一第167頁)所載「一、作業 事項:(一)召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6條第3 項適用對象事宜案因應協調會議。(已於5月25日完成)」 等情,可知被告退輔會於109年5月25日完成召開『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6條第3項適用對象事宜案因應協調會 議,尚不能以此推論被告退輔會有系爭申請書B序號6之109 年5月25日會議等書面政府資訊存在,故被告退輔會所稱因 原告無法具體指明所欲申請應用系爭檔案檔號或政府資訊內 容要旨及件數,無從提供應用,原告先至機關檔案目錄查詢 網,查明確認所欲申請應用之檔案檔號,再行申請等情,應 可採認。基上,原告此部分之申請,應無理由。 ㈣系爭申請書B序號8至10部分,為無理由:   經查,細觀系爭申請書B序號8至10之政府資訊(行政院訴願決定B不可閱卷第34至45、46至52、53頁),乃記載特定之退除役軍人就停止領受優惠存款利息向被告退輔會提出申復後,被告退輔會就作成意思決定前,與相關部會協商釐清該特定之退除役軍人個人權益釋疑案,核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情形,且非屬對公益有必要者,亦無從依資訊分離原則辦理,故被告退輔會主張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屬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等語,應可採認。基此,原告此部分之申請,應無理由。 五、系爭申請書C部分: ㈠被告退輔會部分,為不合法: 觀之被告退輔會所為之原處分C3(本院卷一第191頁)記載 :「主旨欄:函覆貴處(即被告竹榮處)有關榮民李駿樂( 即原告)申請複製退除給付業務檔案相關事宜,請查照。」 、原處分C4(本院卷第193頁)記載:「函覆貴處(即被告 竹榮處)轉有關榮民李駿樂(即原告)申請檔案應用申請案 補充說明,請查照」等情,可知被告退輔會原處分C3、C4乃 就原告系爭申請書C指導被告竹榮處辦理及提供回覆說明參 考所為,核係行政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並非本於 行政權能對原告之系爭申請書C有所准駁,對原告自不生任 何法律效果。再參之系爭申請書C1、C2(本院卷一第175、1 77頁)受文者均記載為「被告竹榮處」等情,且系爭申請書 C1、C2上均有被告竹榮處分別於109年8月4日、109年8月17 日之收文章,準此,原告所為系爭申請書C申請對象為被告 竹榮處無誤,故原告以退輔會為被告,於法不合,但因卷證 夾雜難分,爰以更慎重之判決形式駁回之。。  ㈡被告竹榮處部分,不合法且無理由:  1.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 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 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 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 民根據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 ,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 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或怠於作為 為其要件。是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 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若非「依法申請之 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 ;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 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故人民如對於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所為 之答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 能補正,以裁定駁回。   2.參之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主張:被告竹榮處應就原處分C1、C 2之序號1應作成准予提供重製或複製品之行政處分等情,然 經本院闡明為正確訴之聲明為:被告竹榮處應就系爭申請書 C序號1之政府資訊,作成准予提供閱覽、複製之行政處分等 情,有本院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卷三第209 至210頁)。然原告仍執意以被告竹榮處所為之「原處分C1 、C2」為課與義務訴訟之聲明內容,顯核與課予義務訴訟之 聲明應為「依法申請之案件」要件不符,其訴為不合法,且 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況觀之該部分政府資訊(本院卷三不 可閱證物袋內),乃被告竹榮處就退除役官兵退除給與相關 議題會議記錄,核屬政府機關之內部意見或與其他機關間之 意見交換等政府資訊,自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 準備作業情形,且非屬對公益有必要者,亦無從依資訊分離 原則辦理,故被告竹榮處主張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屬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等語,應可採認。基 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六、系爭申請書D部分,為不合法:    ㈠行政訴訟法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訴願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 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 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 願書者。」準此,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 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期間者, 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再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 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如因訴願逾期而未經合法之訴願 程序者,即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 ,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經查,被告退輔會所為之原處分D已於109年10月26日合法送 達原告,此有之中華郵政限時掛號單、國內快捷/掛號/包裹 查詢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詢單(行政院訴願決定 D可閱卷第31至33頁)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又原 告地址為桃園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及訴願扣除在 途期間辦法,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 日為109年11月28日,該日適逢星期六、日,依訴願法第17 條準用民法第122條規定,期間之末日遞延至109年11月30日 ;惟原告遲至109年12月2日始提起訴願,有行政院收文日期 條碼之訴願書(1)在卷可憑(行政院訴願決定D可閱卷第1 頁),其訴願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行 政院以其訴願逾期,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原 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起 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 之主張本院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至原告主張其以109年1 1月23日7-24案聲明書(1)已合法提出訴願云云,然參之原 告之7-24案聲明書(1)(本院卷一第279頁)之受文者為「 被告退輔會(政風處)」,聲明事項內容係以原告於109年1 1月10日繳付匯票97元及109年11月3日繳付匯票432元後,至 今未獲得被告退輔會之政府資訊,請被告退輔會所屬政風室 督促其所屬公務員儘速於109年11月26日前將原告應得之政 府資訊寄出予原告等情,自非為依法提出訴願。基此,原告 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該情形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但因卷證夾雜難分,爰以 更慎重之判決形式駁回之。  七、系爭申請書E部分:   ㈠聲明第1項,為無理由:   經查,參之被告退輔會以109年10月19日函提供給原告之107 年9月28日函草稿(行政院訴願決定E可閱卷第7頁)雖記載 「附件:停俸 人、正本: 君等 人」等情,然細觀被 告退輔會107年9月28日函(行政院訴願決定E不可閱卷第23 至24頁)全文並無上開「附件:停俸 人、正本: 君等 人」之記載,足見被告退輔會主張:其109年10月19日函係 誤附未經核可之107年9月28日函草稿檔案,故以原處分E撤 銷109年10月19日函,而107年9月28日函之正本及副本均已 發送予受文者,已無該函正本與副本可資提供原告,爰依資 訊分離原則除去不予提供部分資訊後,提供內容相同之函文 複製品予原告等情,應可採認,故原告請求被告退輔會提供 系爭申請書E序號1之「107年9月28日函」及該函「人數」不 予遮蔽之政府資訊,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聲明第2項部分,為不合法: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第6條第1、3項規定:「(第1項)確認行 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 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 違法之訴訟,亦同。……(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 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 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可知 ,確認訴訟種類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 係成立或不成立、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的行政處分 或已消滅的行政處分為違法等3種,故得作為行政訴訟之確 認訴訟對象必為「行政處分」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而 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 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 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再確認訴 訟具有補充性,若該確認訴訟求為確認公法關係是否成立或 違法的行政處分,屬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 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則不得提起之(最高行政法院108 年度判字第390號判決參照)。若當事人所提起之確認訴訟 非上開3種種類且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即屬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不合法情形,且無從命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76號裁定參照) 。經查,參之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確認「被告退輔會109年 10月19日函(含附件「107年9月28日函(繕本)影本」)之 內容為無效」,準此,原告所提起之此部分之訴訟,非屬確 認訴訟之種類,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不合法 情形,且無從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因卷證夾雜難分 ,爰以更慎重之判決形式駁回之。 八、系爭申請書F部分,為無理由:    原告雖以108年4日24日開會通知單,其備註一記載「會議資料於會中發放」可知,有該研討會議「當日(含前後彙整)資料、說明資料」之範圍,又退撫基金會108年9月26日函足證已有108年5月8日研討會全部或部分「會議結論」之資料,故被告國防部確有系爭申請書F序號5之「資源規劃司前訂於108年4月29日(或改期)召集人次室或其他單位召開研討會,就有關審計部107年12月4日臺審部二字第1072001737號函查核退除役官兵退除給付法規,請提供是案研討會議當日(含前後彙整)資料、紀錄、說明資料、結論等」、序號6之「國防部有關單位前訂於108年5月8日(或改期)召開研討會之政府資訊,該會議就審計部函有關國防部執行退除役官兵退除給付法規,請提供是案研討會議當日(含前後彙整)資料、紀錄、說明資料、結論等」政府資訊等情。惟查,觀之資源規劃司108年4日24日開會通知單(行政院訴願決定F可閱卷第17頁)備註欄一固有「會議資料於會中發放」之記載,然無法直接推認被告國防部確持有有該會議資料、紀錄、說明資料、結論等政府資訊;而退撫基金會108年9月26日函之附件(見行政院訴願決定F可閱卷第28至29頁)固記載:「另依資源規劃司108年5月8日召開 『……研討會』主席結論略以……」等情,惟此僅係表示108年5月8日研討會中主席有做成結論,並無法證明做成結論之形式為何,衡之會議主席僅係口頭做成結論之情形,與常情並未相違,亦無法直接推認被告國防部確持有該會議資料、紀錄、說明資料、結論等政府資訊,故被告國防部以:確實未持有系爭申請書F序號5、序號6之會議資料、會議結論、會議紀錄等政府資訊,惟已於109年4月13日將持有關於序號5、序號6之開會通知單提供予原告,且因原告再次詢問是否有其他原告所申請之會議資料、會議結論、會議紀錄,而再次搜尋、確認並未持有之等情,足見被告國防部已將其持有關於序號5、序號6之開會通知單提供予原告,並非全然未予提供,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故原告請求被告國防部提供其實際上並未持有之會議資料、紀錄、說明資料、會議結論,即屬無據。 九、系爭申請書G部分,為無理由:     經查,參之系爭申請書G(本院卷一第403至404頁)序號1記 載:「申請提供貴部(即被告國防部)108年12月20日函( 該案有關補足差額等事宜)以及申請該公文之附件」等情, 可知系爭申請書G序號1之政府資訊僅為「108年12月20日函 及附件」,自不包含108年12月20日函附件之「附件附表」 在內甚明,故被告國防部以108年12月20日函附件之「附件 附表」,本不在原告系爭申請書G序號1之檔案範圍,不符「 依法申請之案件」要件等情而為原處分G,於法並無違誤。 況細觀被告國防部於本院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所庭呈之108 年12月20日函附件之「附件附表(外放不可閱覽卷袋內)」 ,核係被告監察院作成109年4月24日109國正字第2號糾正案 前,先行對被告國防部進行調查而由被告國防部提供之調查 說明資料,屬於被告國防部及被告監察院間關於糾正主題之 意見交換,及被告監察院糾正準備作業之參考資料,屬政府 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情形,亦非屬對公 益有必要者,且無從依資訊分離原則辦理,故被告國防部主 張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4款規定應屬不予提 供之政府資訊等語,應可採認。基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應無理由。 十、系爭申請書H部分,為無理由:   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監察院應提供系爭申請書H之參序號2 之109年10月23日函、序號3之被告監察院之公文及其附件( 係指被告監察院取得被告國防部109年11月16日函後,被告 監察院據以函復被告國防部之公文及其附件)等政府資訊等 情。惟觀之被告監察院109年10月23日函及據以函復被告國 防部之公文及其附件(原處分H不可閱卷第8至11頁)記載內 容,可知係屬被告監察院為實施監察業務,而製作監督對象 之相關資料,且為被告國防部尚就被告監察院調查案件形成 之調查意見意旨及被告監察院後續追蹤要求改善事項,函復 被告國防部研議辦理情形中,該等資料公開或提供將對原調 查意見意旨所欲達成之監督目的造成妨害,核屬政府資訊公 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政府資訊,且原告申請之前揭 資料,亦無從依資訊分離原則辦理,故被告監察院主張依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屬不予提供之政府資 訊等語,應可採認。基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綜上所述,系爭申請書A部分,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退輔會 提供系爭申請書A序號1之政府資訊部分,為無理由、原告先 位聲明請求被告退輔會及被告行政院提供政府資訊部分,均 不合法、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均為不合法;系爭申請書B部分 ,為無理由;系爭申請書C部分,被告退輔會部分為不合法 、被告竹榮處部分,為不合法且無理由;系爭申請書D部分 ,為不合法;系爭申請書E之聲明第1項部分,為無理由、聲 明第2項部分,為不合法;系爭申請書F、G、H部分,為無理 由,均應予以駁回。   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庚、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1-28

TPBA-110-訴-308-20241128-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有財產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簡字第40號 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姜林金枝 賴宋秀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蘇芃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代 表 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有財產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10年5月27 日台財法字第11013914870號及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姜林金枝、賴宋秀英(下稱姜林金枝、賴宋秀英,合稱 原告2人)於民國104年1月13日,分別檢具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巷00號、OO-O號房屋(下稱OO號房屋、OO-O號房 屋,合稱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等證明文件,主張其取得 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向被告申購系爭房屋之坐落基地即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國有土地(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387地號土地。其中OO號房屋、OO -1號房屋坐落之基地部分〔如附圖1編號A、附圖2編號C所示〕 合稱系爭國有地)。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國有地非於35年12 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且原告2人無法取得系爭房 屋事實上處分權,僅得基於買賣關係占有使用地上建物,非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實際分戶使用人,不符合國有財產法 (下稱本法)第52條之2要件,遂分別以台財產北處字第109 40026110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函(下分別稱A、B處分, 合稱原處分),註銷原告2人提起之申購案。原告2人不服, 分別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0年5月27日台財法字第110139 14870號及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合稱系爭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2人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2人主張: (一)主張要旨:   ⒈系爭國有地於35年12月31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   ⑴被告依據原告姜林金枝、賴宋秀英與訴外人馮高為間,於 另案關於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之民事訴訟判決,認定系 爭國有地上只有同段之457建號房屋(建物總面積597.82 平方公尺,下稱457建號房屋),並認定該457建號房屋係 52年4月24日新建登記,而認為系爭國有地在50年間始供 建築居住、使用,然依457建號房屋並未占滿系爭國有地 之全部範圍,僅有部分坐落在如今之系爭國有地,以457 建號房屋新建登記時間推論整筆系爭國有地35年12月31日 以前並無供建築居住使用之事實,實非合理。   ⑵又從系爭房屋相關稅籍證明書之列表年度籍折舊年度計算 ,可發現系爭房屋於35年12月31日前已存在,依《審查國 有財產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讓售案件補充規定》(下稱讓售 補充規定)第4點第3、4項規定,應認定系爭國有地於35 年12月31日前已有供居住使用之事實。   ⑶再從34年航測影像一直觀察到47年之航測影像,可發現系 爭國有地在34年當時便已有建築物蓋於其上,且該等建物 之外型輪廓、位置坐落,大抵延續一致之樣貌。縱使現在 基於年代久遠之因素,已無保留或無法查考系爭國有地上 建物之完整設籍歷史資料,但本法第52之2條僅要求非公 用國有土地在35年12月31日以前有供建築居住使用之事實 ,至於是否已設立稅籍、抑或有否辦保存登記,應均非所 問,應可認為系爭國有地在35年12月31日以前確實有供建 築居住使用之事實。   ⒉原告2人符合本法第52條之2之直接使用人:    姜林金枝有OO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部分,業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0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12號判決駁回訴外人馮 高為之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裁定駁 回上訴確定。又就賴宋秀英另案訴請確認有OO-1號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部分,固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一) 字第5號判決駁回賴宋秀英之訴,然該判決嗣經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廢棄發回,然參酌該案歷審 判決結果及卷證資料,堪認賴宋秀英應有事實上處分權。 (二)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姜林金枝104年1月13日之承購申請,按原告姜林 金枝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所坐 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國有土地(如附圖1編號 A)所示面積67平方公尺,做成核准讓售之行政處分。   ⒊被告應依賴宋秀英104年1月13日之承購申請,按原告賴宋 秀英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00號建物所 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國有土地(如附圖2編 號C)所示面積91平方公尺,做成核准讓售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一)答辯要旨:   ⒈系爭國有地並未於35年12月31日前即供建築、居住使用:    系爭房屋原所有人馮起山於50年間始辦理457建號房屋之 新建登記,並於52年起陸續增建並分割稅籍及門牌為本案 OO號、OO-1號等17戶,足認系爭國有地直至52年間始供為 建築、居住使用,自非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 使用。   ⒉原告2人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依臺北市稅捐稽徽處松山分處105年9月26日北市稽松山甲 字第10565768700號函所示,47號房屋因年代久遠,而無 從查考該屋何時設立房屋稅籍;又依臺北市稅捐稽徽處松 山分處105年10月17日北市稽松山甲宇第00000000000號函 檢送59-1號房屋之稅籍證明記載納稅義務人為「馮高堅、 馮高中、馮高綏、馮高靜、馮高為」,並非賴宋秀英。是 原告2人難認符合本法第52條之2規定要件。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國有地是否於35年12月31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 (二)原告二人有無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為直接使 用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法第52條之2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民 國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 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三日前,檢 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 請讓售。經核准者,其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內部分 ,得按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又主管機關為利實務 作業時有完整之審查依據所訂立之讓售補充規定第4點第3 至5項規定:「(第三項)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 起課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僅作為使用國有土地之時間證明 文件。至於該證明書所載房屋構造別、課稅面積等,因原 建物於民國三十五年以前建築迄今,大多經過重建、改建 ,房屋構造及面積常有異動,且依本條讓售國有土地範圍 ,除主體建物座落之基地外,尚包括其他附屬設施及居住 使用場所使用部分,故該等課稅資料不作為本條審認讓售 範圍之依據。(第四項)建築使用日期,得以稅捐單位出 具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發證當年減折舊年數認定之。(第五 項)申購人所附三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使用國有土 地之證明文件,如依相關資料(例如:法院判決書、地方 政府公告之都市計畫現況圖等)查有反證者,不予採認。 」經核上開讓售補充規定係主管機關就給付行政即國有土 地讓售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且其規範內容與母法 規定並未牴觸,應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是從上開讓售補 充規定可知,稅籍證明之折舊年數認定如有查得其他證據 資料,仍得舉反證推翻之。 (二)系爭房屋應係35年12月31日後始增建,而難認系爭國有地 於35年12月31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    1.原告主張依OO號房屋、OO-1號房屋之稅籍資料可知,上 開房屋在34年時即已存在,系爭國有地於35年12月31日 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等情,固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松山分處(下稱松山分處)OO號房屋稅籍證明書、104 年6月8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448044800號、OO號房屋 之房屋稅主檔查詢資料在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73號 卷,下稱本院高行卷,第171、245、267頁)。然查,O O號房屋、OO-1號房屋係何時設立稅籍及原始設籍資料 因年代久遠,已無資料查考等情,有松山分處105年9月 26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10565768700號、104年6月8日北 市稽松山甲字第10448044800號、110年12月14日北市稽 松山甲字第1104808410號函可查(本院高行卷第173、2 45、265頁),是究竟OO號房屋、OO-1號房屋是否於34 年即已存在?尚非無疑,依前開讓售補充規定第4點第5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應予查明,非得依稅籍資料逕予 認定。    2.經查,387地號土地於47年間,其地上建物僅有橫式建 物兩棟,與現行各自獨立之17戶房屋明顯不同,且OO號 房屋、OO-1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上均無上開2棟建物,O O屋所坐落之位置(即387地號土地右上區域,如附圖1 編號A)當時為「空地」,而59-1屋所坐落位置(即387 地號土地左上區域,如附圖2編號C)雖有獨立橫面、面 積極小且坐落位置橫跨387、388地號土地地界之建物, 然其無論形狀、面積及坐落位置,均與附表2編號C所示 之OO-1屋明顯不同,此有47年地形圖及航測影像可查(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977號民事卷,下稱姜林金 枝民事二審卷,卷一,第99-100頁;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更(一)字第112號民事卷,下稱姜林金枝民事 更二審卷,卷一,第433頁)。從而可知,原告2人所主 張之OO號、OO-1號房屋,於47年時尚未興建。    3.又依47號房屋所坐落之重測前911之109地號土地(即現 387地號土地之右半部),於50年4月17日尚無任何建物 坐落該土地上之登載等情,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簿登記資 料、新舊套繪圖可查(姜林金枝民事二審卷三第3-4頁 ,本院高行卷第101-103頁)。復據證人即OO-1號房屋 之前屋主賴阿碧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59 號(即同路段OO巷OO之1號等房屋之民事一審案件)中 具結證稱:「59年時房屋已經蓋起來了,就是現在這樣 。但伊在52年間曾經到該處紡織廠做工,當時看到還有 一些空地和水池,應該是中間幾年有陸陸續續加蓋,伊 在52年間看到的紡織廠只有現在61號那一排,現在66巷 還沒有蓋起來,只有伊買的那一戶有蓋好,59年買的時 候,現在OO巷的這幾戶都已經蓋好」等語明確(姜林金 枝民事一審卷二第224-227頁),顯見OO號房屋確係於5 2年後始興建。    4.再查,OO號房屋馮起山為原始起造人,OO-1號房屋也是 馮起山增建等情,均為原告姜林金枝於該案中訴訟代理 人、原告賴宋秀英於本案中之訴訟代理人所肯認(姜林 金枝民事二審卷二第118、120頁,本院卷第90頁),然 依馮起山之子馮高為於該案之書狀及庭訊中陳稱:「馮 起山37年從上海來台」、「47年版地形圖中387地號上 有兩棟建物,即係其父親馮起山於民國40年間所興建之 工廠廠房」「於民國50年間再陸續加蓋增建以作為員工 宿舍及倉庫之用」等語(姜林金枝民事二審卷二第120 頁、卷一第97-98頁);再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下稱退輔會)於50年間受撥用387地號土地後, 曾於同年9月委託臺北市政府辦理現況調查,查知由馮 起山搭建占用該土地;退輔會於89年11月10日移交387 地號土地予被告所隸屬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 署)接管前,經清查包含系爭房屋在內之17戶分別由姜 鴻芳等17人自原占用戶馮起山受讓取得,又其中OO屋、 OO-1屋之水電表分別裝設於「53年10月」、「53年5月 」等情,有退輔會104年10月14日輔行字第1040083252 號函及附件之經管國有公用土地被占建清冊、臺北市土 地登記簿、國產署104年1月30日台財產北接字第104000 12980號函等存卷可考(姜林金枝民事二審卷一第160頁 、卷三第2-10頁),足認馮起山係37年間搬遷來台後, 始在387地號土地上興建47年地形圖中之廠房建物,嗣 又於50年間始再增建OO號、OO-1號等17戶房屋。此部分 核與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12號判決(該案 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裁定駁回訴外人馮 高為之上訴而告確定)理由認定:「依系爭28號房屋( 按:門牌號碼北市○○○路00巷00弄00號房屋,現門牌整 編為OO巷OO之O號之房屋)稅籍紀錄表之納稅義務人原 為馮起山、張秀琴、姚秀和3人,該房屋於53年9月9日 測量面積為258.81坪(855.57平方公尺),於54至55年 間分割稅籍為17戶,建物門牌分別為○○○路OO巷OO弄OO 號(按:即本案OO-1號房屋)、OO之2號、OO之3號、OO 號、OO之1號至OO之10號、OO號、OO之1號及OO號(按: 即本案OO號房屋)……,可知馮起山於52年間辦理增建登 記457建號房屋面積為597.82平方公尺『後』,又再次擴 建房屋,但未辦理保存登記,並於再次增建後始分割房 屋稅籍及出售17戶房屋之事實,應堪認定」相符(本院 卷第77頁)。    5.從而,依前開47年地形圖及航測圖、重測前911之110地 號之臺北市土地登記資料及新舊套繪圖、證人即OO-1號 房屋前屋主賴阿碧之具結證述、退輔會及國產署之函覆 資料,及本院調閱姜林金枝之民事歷審卷及判決可知,     原告主張之OO號及OO-1號房屋應係50年間始由馮起山所 增建,自難認系爭國有地於35年12月31日前即已供建築 、居住使用。 (三)至原告2人故主張渠等分別對OO號、OO-1號房屋有事實上 處分權,故屬系爭國有地之直接使用人等語,並提出原告 2人歷次民事判決在卷。然查,就姜林金枝部分,固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60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更(一)字第112號判決確認姜林金枝對OO號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 裁定駁回訴外人馮高為之上訴而告確定,然無論依47年地 形圖、重測前911之110地號之臺北市土地登記資料及新舊 套繪圖、證人即OO-1號房屋前屋主賴阿碧之具結證述、退 輔會及國產署之函覆資料可知,47號房屋所坐落如附圖1 編號A之國有地,於35年12月31日前尚未供建築、居住使 用;又就賴宋秀英部分,其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 一)字第5號判決駁回該案原告賴宋秀英之訴,然經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廢棄,並發回臺灣高等法 院審理中,然查,賴宋秀英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就 59-1號房屋並非馮起山所有之同段457建號房屋之同一建 物,而係獨立增建等情,並未爭執(本院卷第90頁),且 依前開47年地形圖、退輔會及國產署之函覆資料等證據, 顯見OO-1號房屋於35年12月31日時尚未興建,其所坐落如 附圖2編號C之國有地,於35年12月31日前尚未供建築、居 住使用等節,均如前述。是系爭國有地於35年12月31日前 既未供建築、居住使用,原告2人之起訴聲明與本法第52 條之2要件即有未合,爰不再論述爭點二部分,末此敘明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六、結論:原告2人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告2人主張之系爭房 屋係35年12月31日後始增建,系爭國有地自非於35年12月31 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被告駁回原告2人之申請,並無 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2人訴請判決如 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1-22

TPTA-112-簡-40-20241122-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停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臧幼俠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蘇家玄 律師 葉曉宜 律師 相 對 人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 訴訟代理人 蔡智翔 徐克銘律師 陳惟中律師 相 對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嚴德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聲請人經相對人國防部以其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參加「中國和平統一促進會」在香港舉辦之「全球華僑華人 促進中國和平統一大會」(下稱系爭大會),有起立聆聽中 國國歌等行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 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3:「曾任國防、外交、大陸 事務或與國家安全相關機關之政務副首長或少將以上人員, 或情報機關首長,不得參與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 政治性機關(構)、團體所舉辦之慶典或活動,而有妨害國 家尊嚴之行為。」「前項妨害國家尊嚴之行為,指向象徵大 陸地區政權之旗、徽、歌等行禮、唱頌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規定,於113年10月14日以國人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 處以五年停止領受月退休給與百分之七十五,並追繳註銷19 項獎章及其執照(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下稱原處分) ,且溯自000年0月00日生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確未參加系爭大會,國防部僅憑媒體 未經查證不實報導率予處分,顯有違誤,本件訴訟勝訴可能 性較高。原處分導致聲請人依法所得領取月退休給與大幅減 少,多年辛苦付出具有高度榮譽代表之獎章及執照,亦將遭 註銷與追繳,若不停止執行,將使聲請人所受財產上及非財 產上勳獎榮譽及人格尊嚴無以回復,且停止執行對公益亦無 重大影響,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 在國防部為原處分後具有執行之地位,若不併同列為停止執 行之相對人,恐難收效等語。為此,聲請准予原處分及退輔 會對原處分後續執行,於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三、本院查:  ㈠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 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 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 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 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 請,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於行政 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 由上可知,必須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或原處分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情事,非即時由行政法院處 理,難以救濟者,行政法院始可裁定停止執行,否則尚難認 行政法院有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所謂 「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 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其損害不 能以相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 之損害,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之損害。  ㈡聲請人不服113年10月14日之原處分,依法得向訴願機關提起 訴願並依訴願法第93條第2項規定申請停止執行,其迄未見 向訴願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依卷內資料,復查無因訴願機關 尚未對停止執行之申請為准駁,或不能期待訴願機關給予救 濟,造成非即時聲請由行政法院處理即難以救濟之緊急必要 情形,尚難認有提起暫時權利保護必要。況原處分已說明聲 請人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3,依同條例第91條第6 項及第8項規定處罰,復敘明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 要件事實(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依原處分形式觀之 ,難認有明顯且不待調查或一望即知之違法,則原處分究是 否適法,猶待進一步查明始得審認,尚難遽認有合法顯有疑 義之情。且原處分如予執行,無論聲請人係名譽權受損或所 致財產額之減少,依一般社會通念,衡酌其損害性質及態樣 等情狀,並不致達到回復困難,以及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回 復損害之程度,聲請人主張如何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並未 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難認原處分之執行將發 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是以,聲請人在未釋明有何情況緊急, 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難以救濟之情事,則其未向訴 願機關申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即 難認有保護之必要。復聲請人以其主觀上認知之損害,主張 原處分之執行將對其造成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之程 度,或有急迫情事,亦難採據,本件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 要性。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屬不合,應予駁回。  ㈢聲請人雖稱本件停止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等語(見本院 卷第22頁至第24頁);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 須已合致於該項前段之停止執行要件者,始須再考量是否於 公益有重大影響,而不應准予停止執行,本件既不符停止執 行之要件,則有關聲請人主張不因原處分停止執行而對公益 有重大影響之主張,核與本件之認定無影響,自無再予論斷 之必要。又關於聲請人請求傳喚證人吳成典先生、吳榮元先 生及張亞中先生,命國防部檢送113年10月9日會議記錄、錄 音錄影內容,以及國防部召開審查會議之人員名冊資歷、發 言紀錄、相關部會提供之參考資料,並傳喚國防部113年10 月9日召開會議之全體到會審查人員等節(見本院卷第24頁 至第26頁);無非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爭執,此等爭執仍待 受理本案之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尚 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應審認範圍,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 明。  ㈣聲請人另以退輔會為相對人聲請停止,惟停止執行制度係為 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因行政救濟所得請求回復之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無從回復之目的而設,原處分係由國防部作成,並 非退輔會所作成,聲請人未釋明退輔會所為行政處分內容為 何,自不合聲請停止執行要件。況依聲請人所言,退輔會執 行原處分內容為「將依法扣月退俸」(見本院卷第13頁), 所欲執行者為金錢,因而所受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 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亦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主張事項,不符停止執行之要件,復未提出詳 實證據釋明,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鄧德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2024-11-12

TPBA-113-停-73-20241112-1

北國簡
臺北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國簡字第8號 原 告 李定陸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莫懷祖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 ,經被告拒絕賠償,有被告民國112年3月2日北市消護字第1 12300783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5頁),是依上開 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 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於113年 10月2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確認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501,000元,及自112年9月15日民事擴張訴之 聲明聲請及傳喚證人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有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及傳喚 證人狀、言詞辯論筆錄等可按(見本院卷第101、165、427 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不合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 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擴張後之訴訟標 的金額已逾50萬元,原應適用通常程序,然兩造均不抗辯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依前 揭規定,本件仍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母李董秀清於110年6月20日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本件現場),因被告 所屬救護人員職務怠惰未為急救處置或送醫而死亡,且編號 000000000000D救護紀錄表(下稱系爭紀錄表)上無員警簽 名,亦未致電其家屬即原告詢問是否須急救等情,侵害原告 知情權,剝奪家屬爭取急救權利。  ㈡被告雖指李董秀清OHCA已無急救必要云云,惟OHCA是患者到 醫院前心肺功能停止,並不代表被宣告死亡,且患者無呼吸 ,不代表患者身體僵硬,亦不等於死亡,如能儘早實施CPR 、AED、ACLS等急救及整合性復甦後照護,救活機率相當高 。又李董秀清為海軍上校官階之配偶,按退輔會規定,終生 每月可領取半俸約2萬餘元,被告逕行放棄急救並非合法, 令原告無法苟同。  ㈢為此提起訴訟,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殯喪 費用共138,675元及精神慰撫金1,362,325元。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1,501,000元,及自112年9月15日民事擴張訴 之聲明聲請及傳喚證人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屬救災救護指揮中心當日接獲員警報案派遣救護人員 執行本件救護勤務,救護人員韓非諭、宋皓恩抵達本件現場 後,因有警察人員於現場值勤處理中,且經救護人員對患者 即原告母親李董秀清實施急救評估,確認其無意識、無呼吸 合併無脈搏且屍體僵硬,已現場死亡,故未予後續急救處置 ,並依現場情況紀錄救護過程填具系爭紀錄表,於未送醫原 因欄位中勾選「警察處理」。又依行政院衛生署98年1月19 日衛署醫字第0970091315號函釋所示:「二、緊急醫療救護 重點乃在於搶救及重症傷病患之生命,以進一步銜接後續之 急性醫療照護,故救護技術員(EMTs)於事故現場,依據緊急 醫療救護法第29條規定,本其職責首應判斷個案是否屬於緊 急傷病,如個案已死亡,自無緊急醫療救護法及緊急醫療救 護辦法所稱『緊急救護』之適用。」、「三、為協助EMTs於事 故現場就是否為緊急傷病患之判斷,本署前於民國88年就『 現場死亡』予以定義,復於民國96年再經緊急醫療諮詢委員 會第2次會議討論獲致共識:『現場死亡』之定義為『人體達到 屍腐、屍僵、屍體焦黑、無首、內臟外溢或軀幹部斷體的狀 態之一者,且無意識、無呼吸及無脈搏之情形』稱之。故『現 場死亡』之定義為在無意識、無呼吸及無脈搏之前提下,並 已達到屍腐、屍僵、屍體焦黑、無首、內臟外溢或軀幹部斷 體之一等明顯死亡的狀態…」,故本件患者經救護人員到場 評估已死亡,自無緊急醫療救護法及緊急醫療救護辦法所稱 「緊急救護」之適用。  ㈡又依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填寫作業原則(108年12月6日修正 版)第5點第3款第14目規定:「未送醫原因:以現場事實情 狀,用勾選方式,就下列原則單一勾選。…(2)未送醫:A. 拒送:經出勤到達現場後,已接觸傷病患,經當事人或家屬 決定不送醫急救(含DNR未送醫)。B.警察處理:未送醫案 件且由接續警察處理者(例:車禍、路倒…等)。C.現場死 亡:患者OHCA且達到屍腐、屍僵、屍體焦黑、無首、內臟外 溢或軀幹斷體的狀態之一者,交由警察接續處理,務必請警 察簽名。D.其他:包含經現場評估及判斷後,EMT決定不需 送醫或其他情形。」係指「未送醫原因」乃因患者現場死亡 未送醫,後續交由警察處理,故須警察簽名,惟系爭作業原 則第5點第7款第3目之規定:「簽名欄…3.拒絕送醫簽名:( 1)傷病患拒絕送醫或拒絕接受救護處置時,應填寫拒絕處 置之項目,要求簽名並填具連絡電話。(2)若傷病患意識 不清有意思表示障礙,其家屬表示拒絕送醫或拒絕接受救護 處置者,應填寫拒絕處置之項目,由家屬簽名並具明關係及 連絡電話。(3)若傷病患或家屬拒絕簽名或不能簽名者, 則由傷病患或家屬、關係人、勤區員警、村里幹事…等公務 性第三人簽名,並填具聯絡電話,復註記與病人關係,例家 屬、朋友、警察、里長…」則指於傷病患或其家屬表示拒絕 送醫之情形,原則上由拒絕送醫之表意者簽名,例外於表意 者拒簽或不能簽名時,始由在場員警等公務第三人簽名,而 本件並無患者本人或其家屬拒絕送醫之情形,自無須於「拒 絕送醫簽名」之欄位由到場員警簽名;另依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現場處理員 警密錄器譯文,救護人員業已多次向當時在本件現場之同住 房客徐玉鏡說明患者狀況及不予送醫之處理,現場值勤員警 亦以電話向原告為溝通及說明,力求周全相關處理程序,故 本件被告所屬之救護人員所為之處置難認有何違法之處,亦 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致有損害之情事,當無原告所 主張之國家賠償責任。  ㈢至原告所稱侵害其「知情權」及「母親若能急救存活,仍可 繼續領取半俸兩萬多元,原告只是代為母親應有的權利,盡 法定輔助宣告人應該爭取的權利」云云,均非屬原告依法所 得主張之權利,且原告母親於救護人員到場前已明顯死亡, 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致死之情事,自無請求精神慰撫金可言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2.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 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 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 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 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號、臺灣高等法 院106年度上國易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國家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係不法之行為;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 ;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 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371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判決 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 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 定有明文。蓋財產上損害非財產上損害,係我民法上的法定 分類,對於人格權受侵害所生非財產損害,依前揭民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須有法律特別規定,始得請求相當金額之賠 償(即慰撫金)。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 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此項規定之立法 理由略以:「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 一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被侵害時 ,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 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 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 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 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三項准用規定,以期周延。」由是 可知,身分法益受侵害時,固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 限於父母子女及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需屬情節重大 。又所謂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並非只是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 同深受,如子女受傷造成父母擔心難受之情。尚需造成身分 關係上之疏離、剝奪、障礙、喪失功能或其他破壞,且情節 重大者,始足當之。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 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 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原告對於上開國家賠償責任 之成立要件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母李董秀清因被告所屬救護人員職務怠惰未為急 救處置或送醫而死亡,且系爭紀錄表上無員警簽名,亦未致 電其家屬即原告詢問是否須急救等情,侵害原告知情權,剝 奪家屬爭取急救權利,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 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 其主張符合前開法律要件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被 告民國112年3月2日北市消護字第1123007832號函、消防署 署長信箱回覆信件、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統回復資料、消 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填寫作業原則、救護紀錄表、李董秀清經 行政相驗後所拍攝照片等件供參(見本院卷第15-51、93頁 )。惟查,原告所稱之「知情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保護之權利,遑論其就該權利有何受損可 言,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就此請求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洵非可採,先予辨明。次查,原告雖執前開事證對 被告之紀錄文書及作業程序有所指摘,然前開證據內容並不 足證明李董秀清在被告等抵達現場時尚未死亡,自亦無從認 被告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 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況且紀錄文書及作業程序之完備與 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之要件,原 屬兩事,亦屬灼然。  ㈢原告另以訴外人即先到場之派出所警員之現場錄音譯文為據 (見本院卷二第13-83頁),指稱依對話略以:     「(01:18:05)許佩翎(現場女員警):先生.....她目前氣 息很微弱,幾乎沒有,先生妳有聽到嗎。」以及   「(01:22:25)消防救護接線員:他是已經僵硬了嗎,還是只有冰冷。   (01:22:29)黃威凱(男員警):還沒有,都還沒有。   (01:22:30)許佩翎(現場女員警):都還沒有,都還沒有,都還有。僵硬冰冷目前都還沒有。   (01:22:35)消防救護接線員:所以他是身體還有熱熱的,有體溫是不是。   (01:22:40)黃威凱(男員警):稍微啦。   (01:22:42)許佩翎(現場女員警):稍微溫溫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319-321及325頁),可以證明原告之母尚 未死亡,又救護員遲未到場,現場無人急救,是有可能原告 之母原本有呼吸變為無呼吸的狀態,原告之母已死亡多時並 非事實,無呼吸不等於死亡,無呼吸應該施行人工呼吸施救 ,無呼吸不代表原告之母僵硬,更何況根據現場員警譯文並 未回報119原告之母僵硬,顯見是被告職務怠惰既不急救、 也不送醫,至被告所提及之其它譯文內容則非可採云云。  ㈣然查,依訴外人即先到場之派出所警員之現場錄音譯文略以 :   「(01:16:39)黃威凱(男員警):因為現在家,家屬沒有上班。他在上班,他在上班,他沒有在家中,是房客,是…是報案,報案人叫鎖匠來開門,我們進去才發現他,那個,女生,差不多80幾歲,90幾歲左右。對。稍等一下喔。應該是沒有,目前沒有呼吸。」;   「(01:19:01)黃威凱(男員警):我黃威凱,我黃威凱。一個老太太,他可能目,我剛剛是沒有什麼,是沒有呼吸了,所以你等一下可能…我請119到場,你等一下看情況先幫我通報一下衛生局。」;   「(01:21:50)許佩翎(現場女員警):看他有沒有呼吸,目前是沒有。可是我們還是沒辦法確定說他倒底還有沒有生命跡象,還是要麻煩你們過來一趟確認」;    「(01:24:02)黃威凱(男員警):喂,福德所你好,是,是。如果,假設他,現在狀況真的是…那個我們沒辦法,沒辦法動,動他,對。因為我,因為我剛剛確認他的呼吸是沒有的,如果他已經…往生了我們沒辦法去做,動這個動作。所以我們需要你來確,現場確認說他的,是不是已經離開了這樣。所以我們需要你們到場確認,因為我們沒辦法確認說他是不是已經離開了這樣。」   等語(見本院卷第319、321、325、327頁),可知原告之母在 派出所警員抵達時即已無呼吸,派出所警員見此情狀即保存 現場等待確認,是以顯無從以派出所警員之錄音譯文證明原 告之母於此時尚未死亡。  ㈤又依錄音譯文中之救護員現場陳述:    「(01:31:32)救護員:婆婆,不好意思,來幫助妳囉。   (01:31:41)救護員:硬掉了。   (01:31:43)救護員:硬掉了。   (01:31:45)救護員:硬掉了。   (01:31:47)救護員:硬掉了。」;   「(01:32:48)救護員:對,已經屍僵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331、333頁),是以顯亦無從以此等錄音 譯文證明原告之母於救護員到場時尚未死亡。  ㈥又證人即警員許佩翎到庭具結證述略以:我不記得當時狀況 ,也不記得我當時所說的話,我只記得我有進入該房間,但 是否為第一個進入的員警,我則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112 年度北簡第8340號卷二第122頁),是以亦無從證明原告之 母當時尚未死亡。  ㈦承上,依原告所提事證,並不足認原告之母於派出所員警到 場時仍未死亡,自無從認有何未為急救處置或送醫而死亡情 事,遑論剝奪家屬爭取急救權利云云,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原告起訴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賠償,即難採認 。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1, 000元,及自112年9月15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及傳喚證 人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1-06

TPEV-112-北國簡-8-20241106-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340號 原 告 李定陸 被 告 韓非諭 宋皓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呂浥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原起訴請求:㈠甲○○、丙○○、丁○○及被告戊○○、乙○○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迭經變更聲明,並撤回對甲○○、 丙○○、丁○○之起訴,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確認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60 萬元,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57頁)。核 原告係以後述之同一救護過程為基礎事實而請求,且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合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 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擴張後之訴訟標 的金額已逾50萬元,原應適用通常程序,然兩造均不抗辯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依前 揭規定,本件仍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戊○○、乙○○於110年6月20日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房屋(下稱本件現場),既已取得 原告之行動電話號碼,竟未致電原告詢問是否須為原告之母 李董秀清進行急救,致李董秀清因未為急救處置或送醫而死 亡,剝奪家屬爭取急救權利,侵害原告知情權,造成原告喪 失至親而身心痛苦。  ㈡OHCA是患者到醫院前心肺功能停止,並不代表被宣告死亡, 且患者無呼吸,不代表患者身體僵硬,亦不等於死亡,如被 告能儘早為李董秀清實施CPR、AED、ACLS等急救及整合性復 甦後照護,救活機率相當高。又李董秀清為海軍上校官階之 配偶,按退輔會規定,終生每月可領取半俸約2萬餘元,被 告逕行放棄急救並非合法,令原告無法苟同。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及第194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並 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2.願供擔保,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行政院衛生署98年1月19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所 示:「二、緊急醫療救護重點乃在於搶救及重症傷病患之生 命,以進一步銜接後續之急性醫療照護,故救護技術員(EMT s)於事故現場,依據緊急醫療救護法第29條規定,本其職責 首應判斷個案是否屬於緊急傷病,如個案已死亡,自無緊急 醫療救護法及緊急醫療救護辦法所稱『緊急救護』之適用。」 、「三、為協助EMTs於事故現場就是否為緊急傷病患之判斷 ,本署前於民國88年就『現場死亡』予以定義,復於民國96年 再經緊急醫療諮詢委員會第2次會議討論獲致共識:『現場死 亡』之定義為『人體達到屍腐、屍僵、屍體焦黑、無首、內臟 外溢或軀幹部斷體的狀態之一者,且無意識、無呼吸及無脈 搏之情形』稱之。故『現場死亡』之定義為在無意識、無呼吸 及無脈搏之前提下,並已達到屍腐、屍僵、屍體焦黑、無首 、內臟外溢或軀幹部斷體之一等明顯死亡的狀態…」等語。 而被告均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所屬之公務人員,救災救護指 揮中心當日係接獲員警報案派遣救護人員執行系爭事故現場 之救護勤務,抵達本件現場後,因有警察人員於現場值勤處 理中,且經被告對患者即原告之母李董秀清親實施急救評估 ,確認其無意識、無呼吸合併無脈搏且屍體僵硬,已現場死 亡,故未予後續急救處置,並依據現場情況紀錄救護過程填 具系爭紀錄表,於未送醫原因欄位中勾選「警察處理」,是 依上開說明,本件患者經救護人員到場評估已死亡,自無緊 急醫療救護法及緊急醫療救護辦法所稱「緊急救護」之適用 。因此,原告母親李董秀清親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上開行為並 無因果關係。  ㈡依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填寫作業原則(108年12月6日修正版 )第5點第3款第14目規定:「未送醫原因:以現場事實情狀 ,用勾選方式,就下列原則單一勾選。…(2)未送醫:A.拒 送:經出勤到達現場後,已接觸傷病患,經當事人或家屬決 定不送醫急救(含DNR未送醫)。B.警察處理:未送醫案件 且由接續警察處理者(例:車禍、路倒…等)。C.現場死亡 :患者OHCA且達到屍腐、屍僵、屍體焦黑、無首、內臟外溢 或軀幹斷體的狀態之一者,交由警察接續處理,務必請警察 簽名。D.其他:包含經現場評估及判斷後,EMT決定不需送 醫或其他情形。」係指「未送醫原因」乃因患者現場死亡未 送醫,後續交由警察處理,故須警察簽名,惟系爭作業原則 第5點第7款第3目之規定:「簽名欄…3.拒絕送醫簽名:(1 )傷病患拒絕送醫或拒絕接受救護處置時,應填寫拒絕處置 之項目,要求簽名並填具連絡電話。(2)若傷病患意識不 清有意思表示障礙,其家屬表示拒絕送醫或拒絕接受救護處 置者,應填寫拒絕處置之項目,由家屬簽名並具明關係及連 絡電話。(3)若傷病患或家屬拒絕簽名或不能簽名者,則 由傷病患或家屬、關係人、勤區員警、村里幹事…等公務性 第三人簽名,並填具聯絡電話,復註記與病人關係,例家屬 、朋友、警察、里長…」則指於傷病患或其家屬表示拒絕送 醫之情形,原則上由拒絕送醫之表意者簽名,例外於表意者 拒簽或不能簽名時,始由在場員警等公務第三人簽名,而本 件並無患者本人或其家屬拒絕送醫之情形,自無須於「拒絕 送醫簽名」之欄位由到場員警簽名;另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下稱系爭案件 紀錄表)及現場處理員警密錄器譯文,救護人員即被告戊○○ 、乙○○業已多次向當時在場之同住房客說明患者狀況及不予 送醫之處理,現場值勤員警亦以電話向原告為溝通及說明, 力求周全相關處理程序,故本件被告所為之處置難認有何不 法之處。又系爭案件紀錄表係當時承辦員警所製作之勤務文 書,性質上屬於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 推定為真正。  ㈢至原告所稱侵害其「知情權」及「母親若能急救存活,仍可 繼續領取半俸兩萬多元,原告只是代為母親應有的權利,盡 法定輔助宣告人應該爭取的權利」云云,均非屬原告依法所 得主張之權利,且原告母親於救護人員到場前已明顯死亡, 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致死之情事,自無請求精神慰撫金可言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2.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 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 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 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 184條、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6條乃係就公務員 執行職務侵權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如符合該條規範,要無 適用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乃因民法第186 條就公務員執行職務之侵權責任,已有特別規定,要無適用 同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 遭受損害者亦同;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 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 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 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 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如原告主張因被告為公務人員身分 且因過失行為而不法侵害其權利者,自應依上開規定對於該 公務員所屬機關請求國家賠償。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 時,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被害人民只能向 國家請求賠償,而不得逕向公務員個人請求賠償。查被告均 為公務員,且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被告之上開行為均為 執行職務行為,是原告若認其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非得依民法第184條等一般侵權行為規 定直接對被告請求民事賠償,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第186條及第194條等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賠償,已屬 無據。至原告固另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 償,惟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 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係以特 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由國家對該受 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 對本件被告為主張,核與上開規定之對象洵屬有間,自難謂 有據。  ㈡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 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蓋財產 上損害非財產上損害,係我民法上的法定分類,對於人格權 受侵害所生非財產損害,依前揭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須 有法律特別規定,始得請求相當金額之賠償(即慰撫金)。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 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 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此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身分 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 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 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 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 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 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 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 增訂第三項准用規定,以期周延。」由是可知,身分法益受 侵害時,固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限於父母子女及配 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需屬情節重大。又所謂身分法益 遭受侵害,並非只是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深受,如子女受 傷造成父母擔心難受之情。尚需造成身分關係上之疏離、剝 奪、障礙、喪失功能或其他破壞,且情節重大者,始足當之 。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 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 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 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 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 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 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  ㈢承前,「知情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保護之權利,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無據 。其次,原告固主張其母過世,被告未致電原告詢問是否須 為原告之母李董秀清進行急救,且OHCA是患者到醫院前心肺 功能停止,並不代表被宣告死亡,且患者無呼吸,不代表患 者身體僵硬,亦不等於死亡,如被告能儘早為李董秀清實施 CPR、AED、ACLS等急救及整合性復甦後照護,救活機率相當 高等情,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侵害其權益,故依其主張之 上開法律規定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惟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符合前開法律要件負舉證之責 。經查,原告固提出消防署署長信箱回覆信件、臺北市政府 單一陳情系統回復資料、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填寫作業原則 、救護紀錄表、李董秀清經行政相驗後所拍攝照片等件供參 (見本院卷一第17-41、131頁)。惟查,原告雖執前開事證 對被告之作業程序有所指摘,然前開證據內容並不足證明李 董秀清在被告等抵達現場時尚未死亡,自亦無從認被告於執 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構成職務 上之侵權行為;況且紀錄文書及作業程序之完備與否,與承 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之要件,原屬兩事, 亦屬灼然。  ㈣原告另以訴外人即先到場之派出所警員之現場錄音譯文為據 (見本院卷二第13-83頁),指稱依對話略以:     「(01:18:05)許佩翎(現場女員警):先生.....她目前氣 息很微弱,幾乎沒有,先生妳有聽到嗎。」;   「(01:22:25)消防救護接線員:他是已經僵硬了嗎,還是只有冰冷。   (01:22:29)黃威凱(男員警):還沒有,都還沒有。   (01:22:30)許佩翎(現場女員警):都還沒有,都還沒有,都還有。僵硬冰冷目前都還沒有。   (01:22:35)消防救護接線員:所以他是身體還有熱熱的,有體溫是不是。   (01:22:40)黃威凱(男員警):稍微啦。   (01:22:42)許佩翎(現場女員警):稍微溫溫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6及21頁),可以證明原告之母尚 未死亡,又救護員遲未到場,現場無人急救,是有可能原告 之母原本有呼吸變為無呼吸的狀態,原告之母已死亡多時並 非事實,無呼吸不等於死亡,無呼吸應該施行人工呼吸施救 ,無呼吸不代表原告之母僵硬,更何況根據現場員警譯文並 未回報119原告之母僵硬,顯見是被告職務怠惰既不急救、 也不送醫,至被告所提及之其它部分譯文內容則非可採云云 。  ㈤然查,依訴外人即先到場之派出所警員之現場錄音譯文略以 :   「(01:16:39)黃威凱(男員警):因為現在家,家屬沒有上班。他在上班,他在上班,他沒有在家中,是房客,是…是報案,報案人叫鎖匠來開門,我們進去才發現他,那個,女生,差不多80幾歲,90幾歲左右。對。稍等一下喔。應該是沒有,目前沒有呼吸。」;   「(01:19:01)黃威凱(男員警):我黃威凱,我黃威凱。一個老太太,他可能目,我剛剛是沒有什麼,是沒有呼吸了,所以你等一下可能…我請119到場,你等一下看情況先幫我通報一下衛生局。」;   「(01:21:50)許佩翎(現場女員警):看他有沒有呼吸,目前是沒有。可是我們還是沒辦法確定說他倒底還有沒有生命跡象,還是要麻煩你們過來一趟確認」;    「(01:24:02)黃威凱(男員警):喂,福德所你好,是,是。如果,假設他,現在狀況真的是…那個我們沒辦法,沒辦法動,動他,對。因為我,因為我剛剛確認他的呼吸是沒有的,如果他已經…往生了我們沒辦法去做,動這個動作。所以我們需要你來確,現場確認說他的,是不是已經離開了這樣。所以我們需要你們到場確認,因為我們沒辦法確認說他是不是已經離開了這樣。」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7、21、23頁),可知原告之母在派 出所警員抵達時即已無呼吸,派出所警員見此情狀即保存現 場等待確認,是以顯無從以此等現場員警之錄音譯文證明原 告之母於此時尚未死亡。  ㈥又依錄音譯文中之救護員現場陳述:    「(01:31:32)救護員:婆婆,不好意思,來幫助妳囉。   (01:31:41)救護員:硬掉了。   (01:31:43)救護員:硬掉了。   (01:31:45)救護員:硬掉了。   (01:31:47)救護員:硬掉了。」;   「(01:32:48)救護員:對,已經屍僵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9頁),是以顯亦無從以此等錄音 譯文證明原告之母於救護員到場時尚未死亡。  ㈦又證人即警員許佩翎到庭具結證述略以:我不記得當時狀況 ,也不記得我當時所說的話,我只記得我有進入該房間,但 是否為第一個進入的員警,我則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22頁),是以亦無從證明原告之母當時尚未死亡。  ㈧承上,依原告所提事證,並不足認原告之母於派出所員警到 場時仍未死亡,自無從認有何未為急救處置或送醫而死亡情 事,遑論剝奪家屬爭取急救權利云云,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原告起訴依所主張之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即難採認 。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1-06

TPEV-112-北簡-8340-2024110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代 理 人 張妙如 相 對 人 即 失蹤人 周德禹 失蹤前籍設:桃園市○○區○○○街00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周德禹(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 ,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 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周德禹係民國00年0月00日 生,現年93歲,原設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然因無居 住事實,於109年5月8日經桃園○○○○○○○○○(下稱桃園戶政) 核准逕為住址變更。又桃園戶政於111年6月間與相對人之子 女周子揚、周秀亞訪談,雖渠等均稱相對人早已死亡,然經 本署函詢各縣市政府民政處,結果並無相對人使用殯葬相關 設施紀錄,另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電 腦之相關紀錄雖將相對人註記為亡故,惟其函覆並無相對人 死亡相關資料。再者,相對人未有申辦或領取各項社會補助 、津貼,亦查無出入境資料、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就醫及服 刑收容紀錄等,是可認相對人失蹤迄今已逾3年,爰依法聲 請准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 載下列各款事項: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 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 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 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 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 園戶政112年6月27日桃市桃戶字第1120007679號函暨檢附之 親屬及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戶籍資料、內政部移民署 111年6月20日移署社資字第1110069085號函、桃園市政府社 會局111年6月23日桃社老字第1110055868號函、桃園市政府 殯葬業管理所111年6月23日桃市殯字第1110002953號函、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25日桃警分防字第1120043700號函   查無出境紀錄、安置紀錄、殮葬紀錄、戶籍資料、80歲以上 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80年以上連續3 年清查結果為行方不明且未列失蹤人口名冊、退輔會桃園榮 民服務處108年8月12日桃市榮處字第1080010440號函、退撫 會108年7月11日輔服字第1080052797號函、各縣市政府詢問 使用殯葬設施之回函、全民健保資料查詢結果、完整矯正簡 表等為證。依上開證據所示,相對人從未投保全民健康保險 ,亦查無入出境紀錄,相對人於74年4月間入監服刑,同年1 2月16日執行完畢,退輔會之「清查成果為行方不明且未列 為失蹤人口名冊」,雖記載相對人為「亡故」,然經本院依 職權函詢退輔會相對人相關資料,其函復「承詢周德禹為本 會檔存資料列管之退除役官兵,註記亡故日期為79年11月6 日,餘查無相關資料可提供」,有該會113年9月13日輔服字 第1130069081號函附卷可參。而相對人之女周秀亞雖陳述: 印象中民國80幾年,我還是學生,有警察通知我相對人過世 ,要我去認屍,但是我並沒有出面,後來聽警察說,已經把 相對人遺體交及他單位處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 話記錄單1紙可查,然經去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是否有處理相對人死亡案件,經回覆略以:相對人提報為失 蹤人口,經清查均無其他受理後續失蹤案件之處理,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0月22日桃警分防字第1130083 308號函存卷可查,是尚無其他證明足認相對人確已亡故, 自無從逕認相對人亡故,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1年6月 21日起失蹤迄今一事為真實。再查,相對人於111年6月21日 失蹤時為92歲,失蹤迄今既已逾3年,則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2024-11-06

TYDV-113-亡-6-20241106-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 原 告 甲○○ 己○○ 丁○○ 庚○○ 被 告 癸○○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壬○○ 被 告 丙○○ 辛○○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造辯論判決之說明   被告丙○○、辛○○、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申○○於民國107年11月17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為繼承人,渠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 二所示。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 定有明文。兩造為被繼承人申○○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 申○○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因繼承人彼此間無法自行協議分割,爰起訴請求分割遺產 ,並聲明:被繼承人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 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癸○○、丙○○、壬○○、辛○○表示:有關勞保補助、退輔 會補助,應該算入遺產範圍。至於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上所載之金融機構帳戶,懷疑有遭不當動用。經本院調 查證據後,被告壬○○兼被告癸○○代理人當庭復稱,原告調 解時為何全員不到齊,要拖到現在才處理,我的意思是, 現在按照手上應繼分比例,去分卷內這些財產就好。 (二)被告乙○○、戊○○表示,請依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 ,依法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繼承人及應繼分之認定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民法第1138條及同法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申○○於107年11月17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又兩造應繼分 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申○○除戶 戶籍謄本、相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等件為證(見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41頁、第125頁等 )。而被告癸○○、壬○○、丙○○、壬○○、辛○○、乙○○、戊○○ 到庭表示,對有關被繼承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等,均 不爭執(見卷第133頁至第135頁),則依上開事證,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被繼承人遺產範圍之認定      1、有關原告丁○○領取「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部分   (1)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 ,請領喪葬津貼: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 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二、被保險人之子 女年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二個 半月。三、被保險人之子女未滿十二歲死亡時,按其平 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半月。」,勞工保險條例第62 條定有明文。故「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係因繼承人 參與勞保,並繳納保險費而得領取,並非被繼承人之遺 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2)查被告癸○○、丙○○、壬○○、辛○○雖主張,原告丁○○領取 之該勞工保險給付,應屬被繼承人申○○之遺產云云,然 原告丁○○係基於其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申領「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 」新臺幣(下同)137,400元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3年8月9日函文暨所附107年12月6日函文等件在卷 為憑(見家繼訴字卷第240頁至第242頁),該函文並說 明該勞工保險給付屬公法上給付,非私法上遺產,不適 用民法有關繼承及分配之規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原告丁○○領取「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自非屬被繼 承人申○○之遺產,被告癸○○、丙○○、壬○○、辛○○就此部 分主張,尚有誤會。   2、有關原告己○○領取「榮民喪葬補助」部分   (1)按「就養榮民亡故,其喪葬補助費最高不得逾新臺幣四 萬元。非由管轄機構辦理,且亡故榮民家屬均未申領政 府預算發給之喪葬補助時,實際辦理殯葬事務之遺囑執 行人、家屬、五親等內血親或姻親,得於死亡日起一年 內檢附下列資料申請喪葬補助費,逾期不予受理:…」 ,108年12月11日修正公布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作業要點第31點第3項規定甚明。   (2)查被告癸○○、丙○○、壬○○、辛○○雖主張,原告己○○領取 之榮民喪葬補助,應屬被繼承人申○○之遺產云云,然原 告己○○主張其為實際辦理殯葬事務之家屬,並提出相關 領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喪葬補助費)、臺中 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天府生命禮儀公司各 項費用明細估價表、統一發票等件以佐其說(見卷第15 7頁、第193頁至第197頁等),此外,並有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113年8月9日函文等件附卷可稽(見卷 第236頁),該函文並說明就養榮民亡故,其喪葬補助 費最高不得逾4萬元,實際辦理殯葬事務之家屬等,得 依規檢附資料申請喪葬補助費,而原告己○○已依上開規 定請領等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己○○既為實際 辦理殯葬事務之家屬,且先行墊付支出相關喪葬費用, 自得依規申領該等喪葬補助費,況被告癸○○、丙○○、壬 ○○、辛○○亦非實際辦理殯葬事務者,渠等就此部分之主 張,尚難採憑。       3、有關被繼承人之帳戶存款是否遭不當挪用部分    被告癸○○、丙○○、壬○○、辛○○雖主張,懷疑被繼承人帳戶 存款疑遭不當挪用,被告壬○○兼被告癸○○代理人其後並對 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於107年11月17日遭提領款項部分,認 有疑義云云,然此為原告丁○○所否認,且表示,被繼承人 都是自己管理自己的財產,被繼承人之配偶及子女都不清 楚,直到被繼承人住加護病房,確定要住院,每月都要支 出看護費用3萬元至5萬元不等後,被繼承人才授權我去提 領郵局的錢,我於107年7月25日開始記帳,相關單據基本 上我都有,至於被繼承人郵局帳戶於107年11月17日遭提 領30,900元,這是用來支付被繼承人部分醫療結清及部分 喪葬等費用,並提出相關記帳明細、發票收據、照顧服務 費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住院收費通知單、臺北榮民 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單據,說明相關費用支出 ,有家事陳報狀存卷可考(見卷第149頁至第202頁),至 被告壬○○兼被告癸○○代理人對此,則表示沒有意見(見卷 第256頁)。此外,被告癸○○、丙○○、壬○○、辛○○對被繼 承人之各該帳戶其他存款,係何筆款項遭人提領?何時提 領?遭何人於何時不當挪用?具體金額為何等節,均未能 具體指陳,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其說,則渠等該部分 之主張,實難遽予採認。   4、綜上所述,有關原告丁○○領取「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 、原告己○○領取「榮民喪葬補助」,以及被繼承人之帳戶 存款是否遭不當挪用部分,均已認定如前,則被繼承人申 ○○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三)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 不予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 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核屬有據,亦應准許。又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 遺產之性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爰就被繼承人所留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    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因兩造無從達成分 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 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 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一:被繼承人申○○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種類、所在地、名稱 權利範圍、單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灣銀行存款 663,871元及其孳息(卷228至235) 原物分割。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2 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2,516,303元及其孳息(卷250)  3 郵局存款 91元及其孳息 (卷226)  4 鉅祥 15股及其孳息 (卷125)  5 華映 21股及其孳息 (卷125)  6 華隆 3,995股及其孳息 (卷125)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10分之1  2 己○○ 10分之1  3 丁○○ 10分之1  4 庚○○ 10分之1  5 癸○○ 10分之1  6 丙○○ 10分之1  7 壬○○ 10分之1  8 辛○○ 10分之1  9 乙○○ 10分之1 10 戊○○ 10分之1

2024-11-05

PCDV-113-家繼訴-82-202411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希庚 選任辯護人 余淑杏律師 陳育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瑞蓮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272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邱希庚、宋瑞蓮部分均撤銷。 邱希庚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玖拾參萬玖仟伍佰陸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宋瑞蓮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並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邱希庚於民國96年起至106年間,擔任股票公開發行「欣桃 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桃公司)之常務董事兼總經 理,為公司法第8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 定之商業負責人。宋瑞蓮於上開期間係欣桃公司之會計組組 長,為欣桃公司處理商業會計事務之會計人員。【按孫玦新 (原名孫覺新)於102年10月16日起至107年1月15日止,係 欣桃公司之法人董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 稱退輔會)派任之代表人,並擔任欣桃公司董事長,亦為上 開公司及商業負責人;郭金鳳於上開期間係欣桃公司之財務 經理,亦為上開公司會計人員。其2人部分僅涉及科刑、沒 收上訴,本院另行判決】 二、邱希庚、孫玦新、郭金鳳及宋瑞蓮等4人均明知欣桃公司章 程明訂「董事(含董事長)之報酬,授權董事會議依同業通 常水準支給議定」,欣桃公司另於96年董事會頒訂「員工績 效獎金發給辦法」,分為「依年度考核評分發放」、「按季 依預算達成率發放端午、中秋獎金」、「年度結算後按營運 盈餘超出預算差額程度發放」共3類,且發放獎金之對象僅 限適用之職員、職工及工友,除前開規定外,欣桃公司並無 任何授權董事長及總經理以其他方式自行增加報酬之相關決 議。其等4人亦均明知依據退輔會投資事業機構會派董事及 監察人管理要點第27點第1項規定「會薦董事長、副董事長 、總經理、副總經理當年度支領報酬中,其與員工一致項目 之薪給、獎金及福利金等,依該事業機構之報酬支給。但其 每月支領薪資(含津貼)總額不得超過中央部會首長每月給 與,以及當年度其所支領之非固定收入(如績效獎金及其他 各項獎金等)總額不得超過固定收入(即月支薪俸、主管加 給)總額,超過部分一律解繳本會安置基金」(亦即孫玦新 每月所得支領之薪資不得超過退輔會主委之薪資,孫玦新每 月所得支領之獎金不得超過每月薪資總額,超過部分則需解 繳予退輔會安置基金),竟個別或共同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邱希庚為求增加其個人所得支領之報酬,基於意圖為自己之 利益而違背職務以及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併計入帳 冊之接續犯意,於96年至103年4月間,利用部門主管及員工 上簽申請發放獎金及慰問金之際,由邱希庚除簽准同意發放 獎金予實質有功人員外,另違背前開「員工績效獎金發给辦 法」,自行決定其可領取獎金之金額,並交由欣桃公司財務 會計人員以「交際費」或「其他費用」等不實項目填入做為 會計憑證使用之轉帳傳票,併記入帳冊以核銷,續經主辦會 計、經理人、負責人於上開轉帳傳票上用印核決後,以禮券 核銷支付邱希庚之「交際費」且無簽收憑證之款項合計新臺 幣(下同)72萬9千元,惟邱希庚並未實際將此等款項做為 交際使用,以此違背職務之方式,致欣桃公司受有上開款項 之財產損害。 (二)邱希庚承前接續犯意,與孫玦新為求增加其2人所得支領之 報酬,以及規避孫玦新應將超領之薪資及獎金解繳退輔會安 置基金之規定,遂指示財務經理郭金鳳、會計組組長宋瑞蓮 加以配合,其等4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邱希庚、孫玦新之利 益而違背職務以及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併計入帳冊 之接續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1、於103年4月18日起至106年10月3日止,於此期間內之三節( 即端午節、中秋節、農曆春節)前後及不詳時間,由邱希庚 指示欣桃公司不知情之董事會秘書陽錦輝、出納組組長林順 玉以「為加強與各地方協調聯繫,持續建立良好公共關係」 為由,上簽呈請求發放孫玦新及邱希庚之「公關費」,每次 金額為6萬元至20萬元不等,並經邱希庚自行批准,復由宋 瑞蓮將此一不實之事項填入做為會計憑證使用之轉帳傳票, 併計入帳冊內以核銷,續經郭金鳳、邱希庚、孫玦新於上開 轉帳傳票上用印核決後,邱希庚旋指示宋瑞蓮將上開核決之 「公關費」至郵局窗口購買等值之郵政禮券,而購買郵政禮 券所得之「發售郵政禮券證明」即做為核銷「公關費」之單 據,購得之郵政禮券均交予邱希庚,邱希庚於扣除其可領取 之部分外,再自行將孫玦新支領之部分兌換為現金後交予孫 玦新,然邱希庚、孫玦新並未實際將此等款項做為交際使用 ,共同以此違背職務之方式,致欣桃公司受有如附表一所示 孫玦新、邱希庚所獲利益之損害。 2、孫玦新及邱希庚仍承前犯意,接續於103年起至106年間,每 逢部門主管及員工上簽申請發放獎金及慰問金之際,由邱希 庚除簽准同意發放獎金予實質有功人員外,竟違背公司法、 欣桃公司章程及上開「員工績效獎金發給辦法」相關規定, 於簽呈上以手寫方式加入「董事長總經理各○○元」之批示, 自行決定其與孫玦新可領取獎金之金額,並接續以前述相同 之手法,將此一由邱希庚自行決定之獎金金額,交由宋瑞蓮 承前犯意以「交際費」或「其他費用」等不實項目填入做為 會計憑證使用之轉帳傳票,併計入帳冊以核銷,續經郭金鳳 、邱希庚、孫玦新於上開轉帳傳票上用印核決後,由宋瑞蓮 將上開核決之獎金及慰問金至郵局窗口購買等值之郵政禮券 ,而購買郵政禮券所得之「發售郵政禮券證明」即做為核銷 獎金之單據,購得之郵政禮券均交予邱希庚,邱希庚於扣除 其自身或與郭金鳳可領取(按郭金鳯領取之獎金合計194萬 元)之部分外,再自行將孫玦新支領之部分兌換為現金後交 予孫玦新,共同以此違背職務之行為,致欣桃公司受有如附 表二所示孫玦新、邱希庚所獲利益之損害。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邱希庚雖上訴於本院後撤回上訴,惟檢察官就邱希庚科 刑部分提起上訴後,另就邱希庚所犯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行 部分移送併辦至本院請求一併審理,因審判之事實擴張,本 院爰就邱希庚部分全部審理。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宋瑞蓮就其所涉犯行全部提起上訴,本院爰就宋瑞蓮部分亦 全部審理。至於該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邱希庚為退輔會「會 薦」總經理,薪資及獎金之領取應依據退輔會投資事業機構 會派董事及監察人管理要點第27點第1項規定辧理一節,係 單純誤載,不影響本件之判斷,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邱希庚、宋瑞蓮(下稱 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 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希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事實欄所載各接續犯行不 諱;被告宋瑞蓮雖坦承前揭客觀事實,並表示:若法院認定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憑證部分違法,請法院從 輕發落等語,惟矢口否認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 3款之背信犯行,就此部分辯稱:其係遵照邱希庚之指示辦 事,長官能否領本案所載之款項,並非其所能過問。辯護人 則替宋瑞蓮辯以:欣桃公司過去慣例即曾以發放禮券之方式 核發獎金,此非宋瑞蓮首創,並無背信問題;宋瑞蓮服務於 欣桃公司將近40年,係從基層會計員做起,其本案所為,均 係依上級指示及公司慣例辦理,自無與邱希庚有何犯意聯絡 可言;況宋瑞蓮既非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自無從構成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等語。 (二)上開客觀事實,以及事實欄二、(一)所載關於邱希庚違背 職務致欣桃公司受有72萬9千元財產損害(即背信)之事實 ,業據被告邱希庚、宋瑞蓮於本院審理時供陳不諱,亦據同 案被告孫玦新、郭金鳳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且據欣桃公 司告訴代理人、告發人爾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卓賢成 供述明確,佐以卷附欣桃公司登記資料暨歷年董監事資料、 欣桃公司96年12月17日(96)欣桃財字第1315號函暨所附「 欣桃公司員工獎金發給辦法」、智華會計師事務所及威遠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欣桃公司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書、附表 一、二所示相關簽呈、傳票、發售郵政禮券證明單及領據等 證據資料(見偵一卷第23至24頁、第36至60頁背面、偵三卷 第23至27頁、偵四卷第91至235頁、原審院卷三第133至576 頁[按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三,下同]),此部分「客觀」 事實,以及事實欄二、(一)所載關於邱希庚背信之犯行, 首堪認定。 (三)關於附表一所示款項部分: 1、被告宋瑞蓮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稱:董事長跟總經 理每月各有5萬元的公關費可使用,我不知道此依據在哪裡 ,總務部就每個月會報5萬元,此費用的核銷需要單據,總 務部幫他們核銷,我看到都有單據;公關費其實就是交際費 的意思,交際費需要有單據來核銷,邱希庚總經理跟我說他 跟董事長還有郭經理要用交際費,要我把這個帳出在交際費 去購買郵政禮券,來作為憑證等語(見偵一卷第194頁反面 、偵三卷第149頁反面、原審卷五第353頁、第360頁、第363 頁、第366頁);同案被告郭金鳳於偵訊時指稱:107年1月1 6日董事長任季男到任前,欣桃公司公關費、交際費支出跟 核銷並無明文規定,此等費用的支出跟核銷是由邱希庚決定 ,他高興給誰支出就給誰支出,要檢附單據,之所以欣桃公 司之前會有購買郵政禮券來支出公關費、交際費,是邱希庚 決定的,他個人每月固定的公關費是5萬元,如果超過,他 會算在公司的額度或擺在其他科目,例如擺在其他費用或裝 置成本等語(見偵一卷第144頁);被告邱希庚於偵訊時亦 稱:我跟孫玦新每月有5萬元的特支費,其用途為作公關或 請員工、外面客戶吃飯,特支費的支用需要單據,沒有單據 無法報帳等語(偵三卷第205頁反面至206頁),足見欣桃公 司之董事長、總經理,每月可支用之公關費額度為5萬元, 此費用應用於公司公關之用,且應檢具單據核銷乙節,應係 屬實。 2、被告邱希庚領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且未實際用於公關用 途,為其所是認,並撤回本件上訴在案(見原審卷四第368 頁、本院卷三第59、63、211、213頁),而同案被告孫玦新 確有領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業據其歷次(含本院審理時) 供承明確。稽之該等費用之項目,多以春節、端午、中秋公 關費為名,顯然非屬前述每月固定5萬元之公關費,此部分 受領是否合於公司規定,實有可議。又公關費(交際費)之 性質非屬薪資,不用報稅,業據被告宋瑞蓮於原審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五第360頁、第365頁),足徵此等費用必須用於 公司公關交際,非由支領者終局取得,其既需提出確實之單 據,方得列為公司費用,此觀證人即會計師黃淑幸於調詢時 指稱:郵政禮券等同現金,董事長、總經理完全沒有交代流 向,我們在訪談過程,宋瑞蓮跟我說每次做交際費的時候, 他都是直接買郵政禮券,這是不合法的,我們有告知公司不 能這樣做等語即明(見偵三卷第88頁)。公訴意旨既已提出 被告邱希庚、同案被告孫玦新確實領有如附表一所示公關費 之證明,復查無其等曾提出用以公關、交際用途之憑證據以 核銷,自係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舉證明確。 (四)關於附表二所示款項部分:  1、欣桃公司第12屆第9次董事會於96年3月26日決議通過「員工 獎金發給辦法」,已明揭係依據欣桃公司工作規則第肆章獎 金條文辦理,而依該工作規則第肆章之第17條規定可知,該 規定所指之「獎金」,係按年度依員工之工作表現核發之謂 (見原審卷四第47頁),從而,欣桃公司如欲增加其他非按 年度考核員工表現之獎金,依公司法第235條之1規定,即應 由董事會決議定之。前揭員工獎金發放辦法就欣桃公司年度 獎金發放之種類、對象、評估、標準、方式等事項詳予規定 ,依該辦法「第貳條」可知,獎金分為三類:「考核獎金」 係以員工一年工作對公司業務推展績效及貢獻之考評」;「 一般營運績效獎金」則是配合年節酬庸一般員工之辛勞;「 特別績效獎金」則在激勵對事業經營特別貢獻之員工,且關 於發放對象,僅限於進用之職員、職工及工友,此觀該辦法 「第肆條」第一項」規定即明(見偵一卷第23頁背面)。又 依欣桃公司於101年7月19日所召開「本公司協訂獎金核發及 變更經費結報程序等事項」之會議紀錄第一點可知,自101 年8月1日起,關於前揭「員工獎金發給辦法」所定獎金之核 發,均應於發放前召開核發會議,由欣桃公司一級主管以上 人員參加,由董事長主持,且採會議決議之方式,方能交辦 相關單位實施(見偵一卷第137至138頁),顯然關於前述年 度業務推展績效之「考核獎金」、配合年節酬庸員工之「一 般營運績效獎金」及「特別績效獎金」之核發對象、金額等 重要細節,非由總經理自行決行,避免身為員工之總經理恣 意決定自身獎金之核發,以符身為公司負責人之總經理依法 所負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旨;至於該會議紀錄 第二點所指公司內部其他獎金之核發,既表明「依公司治理 及相關規定」,對於公司法前揭規範意旨,自不能恝置不論 ,是除獎金核發之對象、金額、細節應經董事會決議外,於 總經理受領獎金之情形,理應不得由總經理自行決之,方屬 的論。 2、而依同案被告郭金鳳於調詢時所陳:96年間董事會通過的獎 金發放辦法,只有規定考核獎金、營運績效獎金及特別績效 獎金,其中考核獎金的發放標準是依據員工年度考績決定, 營運績效獎金是指當年端午、中秋各發0.5個月及春節發1個 月,必須達到當年度預算書規定的盈餘目標才能發放,至於 特別績效獎金必須在年終時,如超過預算盈餘目標一定比例 以上,則可以加發0.5個月至2個月的獎金,而欣桃公司發放 的員工業務推廣獎金,有點像員工個人的業績獎金,這沒有 規範在獎金發放辦法裡,至於工安獎金、氣差獎金、遞延收 入獎金、團體獎金也是類似的性質,公司規範裡也沒有制訂 這些獎金,董事會並沒有授權總經理發放上開獎金,每年召 開董事會時,董事會看到的財務報表,只會呈現整體交際費 的科目跟總額,不會看到細項支出,所以董事會也不知情等 語(見偵一卷第15頁反面至16頁、第18頁反面);證人即欣 桃公司法人代表常務董事黃國瑞於調詢時亦稱:96年間頒布 的獎金發放辦法中,並無授權總經理以其他形式獎勵特定員 工,若要發放其他獎金也要由董事會同意,但邱希庚發放業 務推廣獎金、工安獎金、氣差獎金、遞延收入獎金、工作努 力獎金等,都未獲得董事會同意,也沒有按照96年間由董監 事會議訂定的員工獎金發放辦法來執行,巧立各種名目、濫 發獎金的情形相當嚴重,也沒有於年度決算時向董事會報告 ,他在財務報表上都隱匿這些獎金的資訊,並將該等不實的 財務報表送交董事會審核,導致董監事均被蒙蔽,不清楚濫 發獎金的情況,而99年間的董監事會議中,董事會有要求邱 希庚訂定新的辦法,但邱希庚不斷推拖,他發獎金給自己, 當然嚴重損及股東權益,至於他購買郵政禮券後,也沒有向 欣桃公司財務部、稽核交代餽贈對象,如果董事會知道這些 事情,絕對不會同意邱希庚這樣做(見偵一卷第29至30頁) ;證人即欣桃公司董事黃進興於調詢時稱:欣桃公司96年之 員工獎金辦法,並未授權總經理以其他形式獎勵員工,如果 退輔會發現邱希庚因私利發放獎金給自己或董事長,一定不 會接受等語(見偵一卷第26頁反面);另證人即欣桃公司董 事卓賢成於調詢時指稱:邱希庚向特定員工發放業務推廣獎 金、工安獎金、氣差獎金、遞延收入獎金、工作努力獎金等 ,都沒有經過董事會授權,也沒有於年度決算時向董事會報 告,我知道他在100年至107年間,常發獎金給董事長跟自己 ,他經常以各種不同名義濫發獎金,並拿回自己口袋,至於 他以購買郵政禮券支領交際費這件事,都是透過各部門主管 寫簽呈購買郵政禮券,都是由他決定如何發放,完全沒有向 欣桃公司財務部、稽核或董事會交代餽贈對象,他以購買郵 政禮券方式報領交通費,也完全沒有向董事會報告等語(見 偵一卷第33至34頁);證人即曾任欣桃公司之董事長任季男 於調詢時亦稱:關於103年至106年間,邱希庚常以購買郵政 禮券方式報領交際費一事,我知悉,我剛上任欣桃公司董事 長時,負責簽證的會計師事務所的會計師有向我表示,他曾 向邱希庚表示,以購買郵政禮券方式進行報銷並不妥當,因 為郵政禮券可以直接轉換成現金,所以我上任後,就禁止再 以購買郵政禮券的方式作為報銷之用,且根據先前監察人找 的會計師出具的意見,也認為購買郵政禮券作為報銷,有違 商業會計法的疑慮等語(見偵一卷第140頁反面至141頁反面 ),足證本案如附表二所示名目之獎金,已逸脫上開員工獎 勵辦法所定獎金之種類。 3、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 議,董事長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常設之業務執行 及代表機關,其任免方式,於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由常 務董事會以特別決議之方式選任,此觀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 、第193條第1項、第208條第2項規定即明,而公司法所謂「 員工」,係指非基於股東地位而為公司服務者,顯然董事長 非在員工之列,此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 於81年11月11日(81)台勞動一字第39767號、83年05月09 日(83)台勞動一字第34178號函釋明揭「董事長為公司負 責人,對外代表公司,其與公司之間為委任關係,與勞動基 準法所稱受雇主僱用之勞工不同」之旨。再參欣桃公司章程 第19條規定,欣桃公司之董事長,係由常務董事中互選一人 為之,依照法令規章及股東會、董事會之決議執行職務並對 外代表公司,而章程「第六章:職員」之相關規定,並未包 含董事長,適證欣桃公司董事長並非公司員工(見偵三卷第 165至166頁),復稽之欣桃公司組織規程第8條第2項規定可 知,前揭編制員額所指會、民股分配比例,依「公司章程」 第29條至31條所定進用之,足見該「職員編制統計表」係用 以處理欣桃公司「第六章」進用「職員」之會、民股分配比 例,尚無從以此推論欣桃公司董事長為員工,應予辨明。 4、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 追認,公司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避免董事 利用其為公司經營者之地位與權利,恣意索取高額報酬,而 公司經營實務上,董事之所得雖有「酬勞」、「報酬」之分 ,屬「董事酬勞」者,即係盈餘分派中紅利,基於公司資本 充實原則,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非彌補虧損及依公 司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在在 彰顯公司法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規範,非僅保護公司整體財 產利益及股東權益,對外亦有保護債權人、公司雇用之勞工 及維護金融秩序、公共利益之目的。承此,同案被告孫玦新 既屬董事之身分,其未依欣桃公司章程規範,復未經股東會 決議及相關法定程序,即違法領取本案款項,無異變相增加 董事酬勞,顯然違背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屬 違背職務之行為。 5、被告邱希庚為欣桃公司之總經理,依欣桃公司章程第28條規 定,為欣桃公司之職員(見偵三卷第165頁),其固為前揭 「員工獎金發給辦法」適用之對象,然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 、第23條第1項及第29條規定,經理人於職權範圍內,為公 司之負責人,其與公司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負有忠實義務 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此,在前述決定員工獎金發放 之事項,如由擔任經理人之被告邱希庚自行決定自身可否領 取獎金、獎金之數額,即明顯違反前述法定義務,且依前述 「員工獎金發給辦法」及欣桃公司於101年7月19日所召開「 本公司協訂獎金核發及變更經費結報程序等事項」之會議紀 錄,被告邱希庚發放如附表二所示之獎金,已然違法,其自 行批示發放獎金於己,更有違身為公司負責人應盡之忠實義 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6、被告宋瑞蓮雖辯以欣桃公司第16屆第3次董事會已肯認,如附 表二所示無法源依據之獎金發放福利措施,於法並無未合等 語。惟稽之該次董事會議紀錄所載,關於獎金發放辦法,董 事王怡文提及「有關大用戶補密推廣獎金,如員工本質為推 廣業務,推廣績效應列為考績獎金參考,是否應列入本項獎 勵對象及是否重複獎勵之虞,另公司應對績效標準及獎金發 放比例應設計級距。……大用戶獎金追回機制,請公司妥予研 議。另專案績效獎金比例以淨利10%為上限,查公司章程已 規定員工酬勞不低於稅前淨利2.8%,如以上限計,員工獎金 加酬勞將達12.8%以上,高於股息,是否符合員工與股東衡 平性,建請公司審酌。……本案公司獎金發放辦法未臻完備, 且未對各項獎金績效標準予以研訂,另績效目標過於容易, 則獎金易成為員工固定給與,恐難達成激勵員工目標,建請 公司再行檢視獎金發放辦法,另提報董事會審議,俾利獎金 費用制度化」;董事徐自彊亦表示「建議本獎金發放辧法, 移常務董事會討論後實施」各等語。董事會則決議「員工績 效獎金及工務人員危險獎金照案通過,補密推廣激勵獎金及 專案績效獎金將依各董事指導後,於常務董事會討論後,並 送董事會報告後實施」(見原審卷二第197至198頁),再對 照欣桃公司第16屆第5次常務董事會裁示訂定之欣桃公司「 員工獎助金實施辦法」、「員工獎金發放施行細則」,顯然 上開董事會所討論之獎金,係指其後制訂之辦法,並非追認 先前違法發放之員工獎金。至欣桃公司第16屆第3次董事會 所提,前次董事會後委請律師針對「先前無法源依據之發放 獎金福利措施」追認之適法性出具法律意見部分,該法律意 見雖表示「若於董事會追認先前無法源依據之發放獎金福利 措施,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0至191頁), 然未見董事會會議做成追認之決議,已如前述,而依公司法 第193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 東會之決議,當無從以追認之方式,使非法變為合法,是被 告宋瑞蓮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五)被告邱希庚、宋瑞蓮應與同案被告孫玦新、郭金鳳就事實欄 二、(二)所載[含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 1、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是共同 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於意思之聯絡,並不 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使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2、被告宋瑞蓮畢業於輔仁大學夜間部會計系,86年間至擔任欣 桃公司擔任會計員,其後升任財務部稽核,嗣於100年間擔 任會計組組長;同案被告郭金鳳畢業於國防管理學院企管系 ,曾任職於國防部主計處帳務中心,執掌單位經費支用、管 理總務部等事務,嗣於100年9月起擔任欣桃公司財務部經理 。此為被告宋瑞蓮、同案被告郭金鳳所自承(見原審卷五第 359頁、第380至381頁),足見其等均為會計專業人士,理 應知悉倘若非與公司業務有關,即不得列報為交際費,而其 等於附表一所示款項轉帳傳票用印時,已見其上明載公關、 交際費用,卻在未見被告邱希庚、同案被告孫玦新提出任何 實際用於交際公關單據之情形下,仍於傳票上用印,顯見被 告宋瑞蓮、同案被告郭金鳳對於其等所為已便利被告邱希庚 、同案被告孫玦新取得附表一款項乙節,已有所認識並決意 而為,難謂被告邱希庚、同案被告孫玦新此部分犯行與其等 無關;被告邱希庚、同案被告孫玦新既明知上情,亦同為彼 此之利益於傳票上用印,自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3、關於附表二所示被告邱希庚、同案被告孫玦新領取之利益, 被告邱希庚於調詢及偵訊時供稱:獎金及其他名目收入部分 ,我有向董事長報告,但沒有在董事會報告,我簽准發放的 「業務推廣獎金」、「工安獎金」、「投資子公司獎金」, 也包含我跟董事長孫玦新,相關簽呈及傳票都有經過董事長 審閱,董事長知情,他基本上是尊重我的決定,所以幾乎很 少提供意見,但他也有在獎金的金額做修改;我簽發獎金給 董事長的部分,確實未事先交股東會議定,也沒有事前交董 事會討論;我個人領取的獎金,公司是以公關費來入帳,沒 有繳所得,宋瑞蓮在調詢時說我希望不要以薪資入帳,所以 使用交際費為名目,她說的屬實,我、孫玦新跟郭金鳳都有 這個共識,因為退輔會規定,董事長的薪水是19萬500元, 孫玦新的獎金不能超過他的薪水,所以最多他只能領38萬1, 000元,因為我是民股,我只是繳所得稅,領多少錢都沒關 係,他就叫財務部的郭金鳳去幫他看別的公司怎麼解決這個 問題,郭金鳳看完回來就跟孫玦新還有我建議,我們可以用 交際費來支用,這件事我們三人都默許的,給孫玦新的部分 是現金,用,但我的想法是獎金(偵一卷第201頁反面至202 頁反面、第204頁正、反面、第206頁反面至207頁、偵三卷 第205頁反面、第206頁反面);同案被告郭金鳳於調詢及偵 訊時則稱:從100年到107年間,邱希庚常常以「業務推廣獎 金」等名目發獎金給各員工,我也有經常收到,這些發獎金 的過程,都是我幫他把郵政禮券換成現金,我想說他是董事 長,我要換就一起幫他換,這是我跟他的默契,他是我的長 官,我幫他服務,在我的想法,我領的款項中,有一些的名 目是列公關費邱希庚交代會計组組長宋瑞蓮,轉達各部門員 工上簽請求發放獎金,最後由邱希庚在簽呈上指示發放對象 及金額,之後簽呈會交由宋瑞蓮,由宋瑞蓮製作支出傳票後 ,交給我審核,我審傳票的依據主要是看有無總經理批示的 簽呈,如果沒有簽呈我也不會蓋章;我負責經手會計憑證審 核業務時,只會看到總經理邱希庚已經批好的簽呈及由宋瑞 蓮以各式科目製作好的轉帳傳票,我曾因為員工獎金的科目 不符一般會計程序,向邱希庚反映過,和他跟宋瑞蓮有爭執 過,但邱希庚要我不要對他已經批的簽呈有意見,他說會計 科目由宋瑞蓮負責,叫我不要過問,有事他跟宋瑞蓮全權負 責;發給董事長獎金部分買郵政禮券,是總經理跟宋瑞蓮他 們決議的,是邱希庚跟宋瑞蓮向孫玦新報告的,我有跟邱希 庚、宋瑞蓮講過,購買郵政禮券發獎金是否要課稅,宋瑞蓮 說如果我要課稅,會影響到邱希庚跟孫玦新的課稅問題,我 有跟會計師報告過,也有跟退輔會報告過,會計師說每年作 財報前會幫我們做調整(見偵一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第12 7頁反面至128頁、偵三卷第221至222頁)各等語,足見同案 被告郭金鳯,以及實際以「交際費」會計科目領取「獎金」 之被告邱希庚、同案孫玦新等3人,對於規避獎金落入邱希 庚、孫玦新所得之事,充分知悉。 4、依被告宋瑞蓮所陳:獎金的會計科目屬於「薪資」,員工的 獎金都是用薪資入帳,董事長、總經理及郭經理的獎金則可 能以薪資或交際費入帳,董事長及總經理每月各有5萬元的 「交際費」可使用,但前述以「交際費」名義入帳的主管獎 金則非屬該5萬元的交際費,孫玦新領取的獎金,在他領完 錢後,我都會把領據拿去給他,他親自蓋章,我上面都寫獎 勵品,我們傳票去,他也有看到傳票上寫交際費,獎勵品這 個名字是我想出來的,因為它就不是獎金;業務部門推廣完 成大客戶時,會上簽呈說有功人員可以發多少獎金,邱希庚 會把他自己、董事長孫玦新、郭金鳳的獎金也寫在上面,然 後口頭交代我說孫玦新、邱希庚、郭金鳳這三人的部分用交 際費,他會先叫我去問郭金鳳,郭金鳳多半都說同意,偶爾 不同意,我再去買等值的郵政禮券;邱希庚指示要把獎金入 到公關費的名單為邱希庚、孫玦新及郭金鳳,他就是說他們 三人要做到公關費,他交代我去買郵政禮券,他說他們三人 商量過了等語(偵一卷第194至195頁、第198頁反面至199頁 、偵三卷第149頁反面),益證被告邱希庚、宋瑞蓮及同案 被告孫玦新、郭金鳳等人就附表二所示獎金,係以公關費、 交際費之虛構名目登載於會計帳冊,及其等4人均須於轉帳 傳票上用印,方能順利動用公司資金等節,知之甚詳,竟仍 相互配合用印,以迂迴方式,由「公關費、交際費」名義向 公司支領實質上為「獎金」之款項,並以購買郵政禮券之憑 證充作實際用於「公關、交際」之證明,取得郵政禮券後, 再持向郵局兌換現金,如此大費周章、輾轉曲折地以現金換 禮券、再持禮券換現金之手法,適證其等均有使被告邱希庚 、同案被告孫玦新不法取得公司財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甚明。 (六)綜上,被告邱希庚、宋瑞蓮本件犯行之事證明確,宋瑞蓮及 辯護人所辯各節,皆不足採,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罪名: 欣桃公司係依我國公司法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且於80年1 月10日公開發行有價證券,屬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所稱之「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是被告邱希庚、 宋瑞蓮所為,核均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所 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公司 遭受損害達500萬元之規定,皆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3款之背信罪,以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屬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3款侵占之態樣,容有未洽,惟基礎事實相同,亦不涉及 法條之變更,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二)犯罪參與之關係: 1、被告邱希庚利用不知情之員工陽錦輝、林順玉等人遂行本件 各接續犯行,為間接正犯。 2、被告宋瑞蓮雖不具欣桃公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之 身分,惟其與身為董事兼經理人身分之被告邱希庚、具董事 身分之同案被告孫玦新共同實施事實欄二、(二)所載犯行, 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是被告邱希庚、宋瑞蓮與同案被告孫玦新、郭金鳳4人間,就 事實欄二、(二)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三)罪數關係: 1、被告邱希庚就事實欄【含事實欄二、(一)及(二)】所載 犯行,期間自96年至106年止;被告宋瑞蓮就事實欄二、(二 )所載犯行,期間自103年至106年止。顯見其等上開背信、 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舉,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其等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皆應屬接續犯。 2、又被告2人單獨或共同於依法令應製作之傳票上為虛偽記載之 目的,實係為被告邱希庚自己順利取得事實欄二、(一)所 載款項,以及被告邱希庚、同案被告孫玦新順利取得如附表 一、二所示款項,是被告2人單獨【事實欄二、(一)部分 】或共同【事實欄二、(二)部分】所犯上開背信、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之二罪,應係各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為想像競 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 罪論處。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均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 1、檢察官就被告邱希庚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後,另就邱希庚所犯 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行部分移送併辦至本院請求一併審理, 因審判之事實有所擴張,此部分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尚有未 洽; 2、原判決理由欄記載應對被告邱希庚諭知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 束等語(見原判決第21頁),惟主文並未諭知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之旨,顯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3、被告宋瑞蓮於本院已坦承部分犯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且 犯罪角色僅屬次要,而其他情節較重之被告均已宣告緩刑, 欠缺單獨強令宋瑞蓮應入監執行徒刑之正當性基礎,難謂符 合比例原則,此部分爰一併宣告附條件緩刑(後述); 4、被告邱希庚業將相關犯罪不法所得393萬9,568元款項繳交至 原審,此有卷附原審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可資為佐(見原審卷 五第149頁),雖法院應於主文諭知此部分「已繳交」之犯 罪所得沒收之旨,但因已繳交至法院,已在法院保管中,尚 不存在可歸責於邱希庚之事由而有不能或不宜沒收之情形, 自無庸贅為追徵之諭知,且既已總交至法院,亦非屬「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惟原判決誤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追徵」之旨,亦非允當。 5、以上,或為檢察官及被告2人上訴所指摘,為有理由,或為本 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要屬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邱希庚、宋瑞蓮部分,均 予撤銷改判。 四、科刑審酌事項及具體科刑之說明:   (一)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邱希庚部分:   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5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自白」犯罪,乃係就構成犯罪 之主、客觀要件均坦承不諱,方屬之。被告邱希庚於偵查中 ,固然坦承前揭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違背職務之主觀犯意 ,亦不認有造成公司損害,雖不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 項所謂自白犯罪。然其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 於本院撤回上訴,甘服原判決,且已與欣桃公司達成和解並 返還犯罪不法所得,顯已反省自身行為之錯誤,並彌補因本 件犯行造成欣桃公司之損害,本院參酌欣桃公司表示願意給 予邱希庚機會之意見,並衡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背信罪,不分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程度、彌補可能性之差異 ,一律將法定最低本刑設為3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而 考量邱希庚為本件犯行固然行止錯謬,惟斯時係一時基於該 公司往例既存有違規增加管理階層人員所得支領報酬之惡習 ,在違法意識相對薄弱之心態下而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情節 及危害程度尚非屬絕對重大無可彌補之最嚴厲罪行,再審酌 其業已於本院審理過程及時悔悟,深切反省,並與欣桃公司 達成和解而返還不法所得,若處以該罪之最輕法定本刑3年 有期徒刑,實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2、被告宋瑞蓮部分:   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與有特定 關係者共同犯罪,得減輕其刑,考其立法意旨,係以無特定 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 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本院審酌被告宋瑞蓮固應為欣桃公 司之財務會計把關,然其於本案之角色,尚非主要行為人, 亦未得利,其犯罪情節及可責性較之邱希庚、孫玦新而言顯 然較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邱希庚為欣桃公司負責人 ,宋瑞蓮擔任欣桃公司財務主管之重要職分,其等以上開身 分所為行止,均實質影響欣桃公司及證券市場不特定多數投 資股東之利益,具有相當之社會責任,理應恪遵法令,落實 其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而忠心承受託付,竟與其餘共同被告 共同為本件犯行,且時間長達數年,犧牲欣桃公司及全體股 東利益以謀自己或他人私利,使欣桃公司蒙受不少損害或損 失,實不應輕縱;惟考量欣桃公司所受損害或損失尚非不可 彌補,邱希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並撤回全 案之上訴,並已與欣桃公司達成和解並分別返還犯罪不法所 得,而宋瑞蓮對於客觀事實亦不爭執,且已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若法院認定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部分違法 ,請法院從輕發落等語,已或多或少顯現其等反省自身行為 錯誤之態度,邱希庚並彌補因本件犯行造成欣桃公司之損害 ,態度尚佳,再衡酌欣桃公司對於本件科刑之意見,以及被 告2人行為時之年紀、素行、學經歷、對公司之貢獻及工作 態度、家庭經濟及身體健康等生活狀況,暨其等於欣桃公司 之職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所獲利 益及所生危害或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 1、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 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 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 、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 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 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 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 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2、被告邱希庚、宋瑞蓮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其因短於 思慮,觸犯刑典,固非可取,惟終能分別坦承全部(邱希庚 )或部分(宋瑞蓮)犯行,邱希庚並填補欣桃公司之損害, 本院審酌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可 達刑罰應報方面之目的,兼衡欣桃公司對於緩刑之意見,可 認被告2人所受刑之宣告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其等 犯罪程度輕重、科刑長短,爰宣告邱希康、宋瑞蓮均緩刑5 年,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勵自新。 3、被告邱希庚緩刑負擔部分:為避免其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 存僥倖,及期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 訓,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邱希庚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100萬元。又本院認為此項緩刑負擔足以使邱希庚 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故緩刑期間無庸命付保護管束 ,併予指明。 4、被告宋瑞蓮緩刑負擔部分:為免其心存僥倖之心理,及達刑 罰教化及預防犯罪之目的,並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 法治之正確觀念(尤其是對於分工、協力共同犯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犯行部分之法治觀念尚屬薄弱) ,斟酌其經濟狀況、犯罪危害程度、犯後態度,認被告宋瑞 蓮前開緩刑之宣告,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宋瑞蓮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又為強化其法治觀念及守法態度,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 惕,避免再度犯罪,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 被告宋瑞蓮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 教育課程。並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5、被告2人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所定前開負擔而未履行,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即 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自不待言。  五、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所得部分: 1、法院雖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 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行為人已繳交犯罪所得至法院保管, 即認毋需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否則即難與刑法第38條之 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亦生無從處理行為人已繳交犯 罪所得至法院保管之問題。故為貫徹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 項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等之情形,於扣除已實 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 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 條件方式,諭知沒收,以臻完備,並使被害人於案件判決確 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乃屬當然。 2、查:⑴被告邱希庚如事實欄二、(一)所示違背職務致欣桃公 司受有72萬9千元款項財產損害部分,迭經邱希庚及欣桃公 司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一致是認,且為告發人爾嘉 公司代表人卓賢成所不爭執,而邱希庚就此部分亦已與欣桃 公司達成和解,並繳回該部分之不法所得款項(見本院卷二 第363至371、422至423、429至430頁,卷三第58、172至173 頁所示各供述筆錄、書狀及和解、支付款項資料),此部分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對邱希庚亦有過苛之餘 (併參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⑵又邱希庚如附表一、 二所示取得之犯罪所得共766萬5,000元,其中372萬5,432元 部分,業於108年8月12日以同額支票交付欣桃公司(見原審 卷一第207頁),其餘393萬9,568元部分,因欣桃公司代理 人到庭表示,希望被告邱希庚將剩餘犯罪所得繳至原審再通 知公司領回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48頁),被告邱希庚遂將 該等款項繳至原審,此有卷附原審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可資為 佐(見原審卷五第149頁),是就被告邱希庚之犯罪所得, 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旨 ,然因此部分款項已繳交至法院,已在法院保管中,尚不存 在可歸責於邱希庚之事由而有不能或不宜沒收之情形,自無 庸贅為追徵之諭知。⑶又本件查無被告宋瑞蓮獲有犯罪所得 之事證,自無庸諭知沒收、追徵,併予指明。 (二)至本案之扣案物,依卷內事證審認勾稽後,認應與本案所涉 各罪無涉,難認為本案犯罪工具、其他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 ,亦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移送併辦意旨所載扣除前揭事實二 、(一)所認定邱希庚違背職務致欣桃公司受有72萬9千元損 害外之其他數額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 「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即, 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 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 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應為被告無罪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 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二)移送併辦意旨略以:關於前揭事實二、(一)所載事實,邱希 庚違背職務致欣桃公司受有財產損害之部分,除原審認定之 72萬9千元禮券(下稱併辦A部分)外,邱希庚另以禮券支付 之「交際費」且無簽收憑證另計尚有269萬555元(計算式:3 41萬9,555-72萬9,000元),以及邱希庚實際領取之「交際 費」或「其他費用」亦合計尚有162萬4,550元(下合稱併辦 B部分),均屬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 罪嫌(想像競合尚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嫌 )等語。 (三)經查,針對上開併辦A及B部分款項疑義,經邱希庚與欣桃公 司核對、會算結果,邱希庚涉及背信犯行之數額應係72萬9 千元禮券(即併辦A部分)一節,迭經邱希庚及欣桃公司之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一致是認,且為告發人爾嘉公司 代表人卓賢成所不爭執,而邱希庚就此部分亦已與欣桃公司 達成和解,並繳回該併辦A部分之不法所得款項,均如前述 ,足徵依卷存事證,併辦B部分尚屬不能證明,然因檢察官 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成立犯罪之併辦A部分具有接續犯 之一罪關係,是基於一行為不雙重裁判之理念,主文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又移送併辦意旨書記載邱希庚為退輔會「會 薦」總經理,薪資及獎金之領取應依據退輔會投資事業機構 會派董事及監察人管理要點第27點第1項規定辧理一節,係 單純誤載,不影響本件之判斷,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1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93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訴,檢察官 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附表一: 編號 年度 (民國,下同) 傳票編號 名 目 孫玦新所獲利益 (新臺幣,下同) 邱希庚所獲利益 1 103 0000000000 楊秘書報董事會春節公關費 0元 10萬元 2 103 0000000000 端午節公關費用(董事長、總經理) 6萬元 6萬元 3 103 0000000000 中秋公關費用(董事長、總經理) 6萬元 6萬元 4 103 0000000000 林順玉報總經理公關費用 0元 20萬元 5 104 0000000000 春節公關費用(董事長、總經理) 6萬元 6萬元 6 104 0000000000 端午節公關費用(董事長、總經理) 6萬元 6萬元 7 104 0000000000 中秋公關費用(董事長、總經理) 6萬元 6萬元 8 105 0000000000 春節公關費用(董事長、總經理) 6萬元 6萬元 9 105 0000000000 端午節公關費用(董事長、總經理) 6萬元 6萬元 10 105 0000000000 中秋節公關費用(董事長、總經理) 6萬元 6萬元 11 106 0000000000 春節公關費用(董事長、總經理) 6萬元 6萬元 12 106 0000000000 端午公關費用(董事長、總經理) 6萬元 6萬元 13 106 0000000000 中秋節公關費用(董事長、總經理) 6萬元 6萬元 合計 66萬元 96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年度 傳票編號 名 目 孫玦新所獲利益 邱希庚所獲利益 1 103 0000000000 一二級主管獎勵 15萬元 15萬元 2 103 0000000000 投資欣嘉公司獲現金股利 6萬元 6萬元 3 103 0000000000 投資欣欣公司獲現金股利 6萬5000元 6萬5000元 4 103 0000000000 員工特別獎金 14萬元 14萬元 5 103 0000000000 補密推廣獎金 9萬元 9萬元 6 103 0000000000 氣差改善獎金 8萬元 8萬元 7 103 0000000000 補密推廣獎金 9萬元 9萬元 8 103 0000000000 大用戶-敬鵬工業公司 4萬元 4萬元 9 103 0000000000 一二級主管獎勵 15萬元 15萬元 10 103 0000000000 103年零工安事故獎勵品 9萬元 9萬元 11 104 0000000000 大用戶-正隆股份有限公司1廠 8萬元 8萬元 12 104 0000000000 大用戶-泓越國際公司 8萬元 8萬元 13 104 0000000000 銀行大額人民幣定存獲利 1萬元 1萬元 14 104 0000000000 定檢作業零件換發收入 6萬元 6萬元 15 104 0000000000 一二級主管獎勵 15萬元 15萬元 16 104 0000000000 大用戶-華泰大飯店 8萬元 8萬元 17 104 0000000000 員工特別獎金 14萬元 14萬元 18 104 0000000000 大用戶-四維公司 4萬元 4萬元 19 104 0000000000 補密推廣獎金 9萬元 9萬元 20 104 0000000000 氣差改善獎勵品 9萬元 9萬元 21 104 0000000000 投資欣欣公司獲現金股利 6萬5000元 6萬5000元 22 104 0000000000 投資欣嘉公司獲現金股利 6萬元 6萬元 23 104 0000000000 大用戶-達辰針織染整廠 3萬元 3萬元 24 104 0000000000 補密推廣獎金 9萬元 9萬元 25 104 0000000000 大用戶-名絨染整工廠 5萬元 5萬元 26 105 0000000000 大用戶-中台橡膠公司 8萬元 8萬元 27 105 0000000000 一二級主管獎勵 15萬元 15萬元 28 105 0000000000 大用戶-必榮實業公司 5萬元 5萬元 29 105 0000000000 大用戶-機場第三航廈 5萬元 5萬元 30 105 0000000000 大用戶-欣光食品公司 3萬元 3萬元 31 105 0000000000 大用戶-久揚興業有限公司 8萬元 8萬元 32 105 0000000000 大用戶-晨光染整廠 5萬元 5萬元 33 105 0000000000 大用戶-富泰企業公司 8萬元 8萬元 34 105 0000000000 投資欣欣公司獲現金股利 6萬5000元 6萬5000元 35 105 0000000000 員工特別獎金 14萬元 14萬元 36 105 0000000000 大用戶-東隆興業公司 8萬元 8萬元 37 105 0000000000 定檢作業零件換發收入 6萬元 6萬元 38 105 0000000000 投資欣嘉公司獲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 6萬元 6萬元 39 105 0000000000 補密推廣獎金 8萬元 8萬元 40 105 0000000000 大用戶-群浤科技公司 8萬元 8萬元 41 105 0000000000 氣差改善獎金 9萬元 9萬元 42 105 0000000000 大用戶-八德外役監獄 3萬元 3萬元 43 105 0000000000 補密推廣獎金 9萬元 9萬元 44 105 0000000000 大用戶-潔新洗衣公司 5萬元 5萬元 45 105 0000000000 大用戶-六和機械公司調整氣價 8萬元 8萬元 46 105 0000000000 大用戶-寶馨實業公司 8萬元 8萬元 47 105 0000000000 大用戶-五惠食品公司 8萬元 8萬元 48 105 0000000000 大用戶-att百貨商場美食街 3萬元 3萬元 49 105 0000000000 穩定安全供氣獎金 9萬元 9萬元 50 105 0000000000 大用戶-大鐘印染公司 4萬元 4萬元 51 105 0000000000 一二級主管獎勵 15萬元 15萬元 52 106 0000000000 定檢作業換發零件收入 6萬元 6萬元 53 106 0000000000 內外管工程公開招標節省施工費 6萬元 6萬元 54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郁盛環保科技公司 8萬元 8萬元 55 106 0000000000 氣差改善獎金 9萬元 9萬元 56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錦鋐企業公司 8萬元 8萬元 57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筠翔實業公司 8萬元 8萬元 58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南亞食品公司 4萬元 4萬元 59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隆衣洗衣公司 8萬元 8萬元 60 106 0000000000 一二級主管獎勵 15萬元 15萬元 61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8萬元 8萬元 62 106 0000000000 協辦物料採購降低成本 4萬元 4萬元 63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今葆隆染絲公司 4萬元 4萬元 64 106 0000000000 桃園市政府新工處租賃收入 5萬元 5萬元 65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錦誠染整公司 6萬元 6萬元 66 106 0000000000 員工特別獎金 14萬元 14萬元 67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進發纖維公司 4萬元 4萬元 68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進鵬工業公司 6萬元 6萬元 69 106 0000000000 定檢作業零件換發收入 6萬元 6萬元 70 106 0000000000 補密推廣獎金 9萬元 9萬元 71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雙葉食品公司 4萬元 4萬元 72 106 0000000000 投資欣嘉公司獲現金股利 6萬元 6萬元 73 106 0000000000 氣差改善獎金 9萬元 9萬元 74 106 0000000000 中壢區大圳整壓站完成驗收 6萬元 6萬元 75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華盛興染整公司 3萬元 3萬元 76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四維公司 8萬元 8萬元 77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本源興公司 3萬5000元 3萬5000元 78 106 0000000000 投資欣欣公司獲現金股利 6萬5000元 6萬5000元 79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大西洋飲料公司 5萬元 5萬元 80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基準實業公司 4萬元 4萬元 81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高尼安笙公司 2萬元 2萬元 82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元德有限公司 3萬元 3萬元 83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至大食品公司 2萬元 2萬元 84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雄獅鉛筆廠 2萬元 2萬元 85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台灣東洋藥品公司 2萬元 2萬元 86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佳格食品公司 8萬元 8萬元 87 106 0000000000 補密推廣獎金 9萬元 9萬元 88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統領百貨 3萬元 3萬元 89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台北監獄 4萬元 4萬元 90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桃苗汽車公司 4萬元 4萬元 91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大用戶翔展企業公司 4萬元 4萬元 92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柏騰科技公司 2萬元 2萬元 93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植大橡塑膠公司 3萬元 3萬元 94 106 0000000000 穩定安全供氣獎金 9萬元 9萬元 95 106 0000000000 大用戶-今葆隆染絲公司 4萬元 4萬元 96 106 0000000000 一二級主管獎勵 15萬元 15萬元 合計 670萬5000元 670萬5000元    附表三: 原 偵 查 卷 案 號 簡 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76號卷一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76號卷二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272號卷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683號卷一 偵四卷

2024-11-04

TPHM-112-金上訴-40-202411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玦新 (原名孫覺新) 選任辯護人 李麗君律師 馬在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金鳳 選任辯護人 陳佳鴻律師 江孟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2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孫玦新、郭金鳳科刑及孫玦新沒收(含追徵)部分均 撤銷。 孫玦新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郭金鳳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孫玦新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 上訴,並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及沒收部分上訴;上 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郭金鳳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原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並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部分上訴;檢察官就孫玦新、郭金鳳部分亦僅對科刑上 訴(分見本院卷三第57、59至60、65、67頁)。是本院就孫 玦新、郭金鳳(下稱被告2人)部分,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 其等之科刑及孫玦新沒收、追徵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 審理。 二、撤銷改判部分之說明: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2人共同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3款之背信罪(想像競合尚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 不實罪,下同),分別處以有期徒刑4年(孫玦新)、1年10 月(郭金鳳),並就孫玦新部分宣告相關之沒收、追徵,固 非無見。惟: (一)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 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 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 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 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原 審審理時,雖否認其等想像競合共同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犯行,並提起本件上訴,惟被告2人嗣 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前揭犯行(見本院卷一第399、469頁 ,卷三第59至60頁),並皆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部分之上訴,堪認被告2人已有悔意,並節省訴訟勞費。再 者,孫玦新業已與被害人欣桃公司達成和解並返還其犯罪不 法所得,又郭金鳳因而領取之獎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94 萬元部分,亦於本院審理時與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欣桃公司)達成和解,並全數返還欣桃公司(均見卷附相 關和解及履行資料,下同),欣桃公司所受損害(不法所得 部分)或損失(獎金部分)已獲填補。是本件新增對被告2 人有利之科刑及沒收條件,量刑及沒收之基礎已有變更。原 判決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且被告有情輕法重情形(後 述),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非妥適 。 (二)從而,被告2人以原審量刑過重,孫玦新併以不法所得業經 返還欣桃公司,不應再宣告沒收為由,請求從輕量刑及不予 宣告沒收等語,提起本件上訴,俱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2人刑之部分及孫玦新沒收部分,皆予撤銷, 並就被告2人科刑部分改判。 三、減輕其刑之說明: (一)孫玦新部分:孫玦新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撤回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且已與欣桃公司達成和解並返還 犯罪不法所得,顯已反省自身行為之錯誤,並彌補因本件犯 行造成欣桃公司之損害,本院參酌欣桃公司表示願意給予孫 玦新機會之意見,並衡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背 信罪,不分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程度、彌補可能性之差異,一 律將法定最低本刑設為3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而考量 孫玦新為本件犯行固然行止錯謬,惟斯時係因軍旅生涯將軍 退休,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 派任至欣桃公司任職,一時基於該公司往例既存有違規增加 管理階層人員所得支領報酬之惡習,在邱希庚之操作下,處 於違法意識相對薄弱之心態下應允配合而為本件犯行,其犯 罪情節及危害程度尚非屬絕對重大無可彌補之最嚴厲罪行, 再審酌其業已於本院審理過程及時悔悟,深切反省,並與欣 桃公司達成和解而返還不法所得,若處以該罪之最輕法定本 刑3年有期徒刑,實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二)郭金鳳部分: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特定身分或特定 關係與有特定關係者共同犯罪,得減輕其刑,考其立法意旨 ,係以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可罰性應較 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本院審酌郭金鳳固應 為欣桃公司之財務會計把關,然其於本件參與之角色,尚非 主要行為人及得利者,其犯罪情節及可責性較有公司負責人 、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同案被告邱希庚、孫玦新而言,顯然相 對輕微,可罰性較輕,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孫玦新為欣桃公司負責人 ,郭金鳳擔任欣桃公司財務主管之重要職分,其等以上開身 分所為行止,均實質影響欣桃公司及證券市場不特定多數投 資股東之利益,具有相當之社會責任,理應恪遵法令,落實 其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而忠心承受託付,竟與其餘共同被告 共同為本件犯行,且時間長達數年,犧牲欣桃公司及全體股 東利益以謀自己或他人私利,使欣桃公司蒙受不少損害或損 失,實不應輕縱;惟考量欣桃公司所受損害或損失尚非不可 彌補,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皆撤回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且均已與欣桃公司達成和解並分 別返還犯罪不法所得(孫玦新)、所支領之獎金(郭金鳳) ,顯已反省自身行為之錯誤,並彌補因本件犯行造成欣桃公 司之損害或損失,態度尚佳,再衡酌欣桃公司表示願意給予 被告2人機會之意見,以及被告2人行為時之年紀、素行、學 經歷、過往對國家及社會之貢獻、家庭經濟及身體健康等生 活狀況,暨其等於欣桃公司之職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或損失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緩刑: (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 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 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 、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 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 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 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 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二)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 附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素行尚可,其等因短於思 慮,觸犯刑典,固非可取,惟終能坦承犯行並填補欣桃公司 之損害或損失,本院審酌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可達刑罰應報方面之目的,兼衡欣桃公司對於 緩刑之意見,可認被告2人所受刑之宣告皆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並衡酌其等犯罪程度輕重、科刑長短,爰宣告孫玦新緩 刑5年,郭金鳳緩刑4年,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勵自 新。   六、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宣告相關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孫玦新領取之犯罪所得共736萬5,000元,業經孫玦新 與欣桃公司達成和解並返還,而郭金鳳因而領取之獎金合計 194萬元部分,亦於本院審理時與欣桃公司達成和解,並全 數返還欣桃公司(均見卷附相關和解及履行資料),依前揭 規定,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二)至本件之扣案物,皆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件所涉各罪 無涉,難認為本案犯罪工具、其他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 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併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訴,檢察官 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TPHM-112-金上訴-40-2024110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賢芝 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 蕭品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2251號、第3225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 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賢芝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劉賢芝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嗣因宋 仕見見遲遲未能領得宋士庸遺產」之記載,應更正為「嗣宋 仕見因遲遲未能領得宋士庸遺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 賢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遺產委託書後, 持之向檢察官作為主張其未侵占遺產之證據而行使,其變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上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為告訴人宋仕見 處理宋仕庸之遺產事宜,竟圖一己之私,將領得之遺產予以 侵占入己,復變造委託書加以行使,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 失,其所為實不可取,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罹患糖尿 病、平常以駕駛計程車賺取收入、與兒子及母親同住、須扶 養86歲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 號卷㈢第2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前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 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簡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於民國88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84號卷㈢第7頁)。基此,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之緩刑要件乙節,足堪認定。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亦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然面對國家司法 之訴追程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其賠償責任完 畢,堪信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告訴代理人徐文雄亦到庭表 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 號卷㈢第29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侵占之款項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含宋仕庸骨灰 罐),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98萬元 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號卷㈡第80頁 至第82頁、第97頁至第101頁),宋仕庸之骨灰亦已返還予 告訴人(見同上卷第71頁至第73頁),是此部分即不予宣告 沒收。又被告先前已有賠償告訴人美金1萬元乙節,業據告 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號卷㈢第28頁) ,是就此金額折合新臺幣部分亦毋庸沒收。  ㈢至被告賠償其餘未足200萬元之差額部分,告訴代理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陳稱:該差額作為委任被告處理遺產事宜之報酬 及運送骨灰之費用等語(見同上卷第29頁),依此而觀,被 告賠償不足200萬元之差額部分,核屬被告受託處理事務之 報酬,當無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251號                   111年度偵字第32252號   被   告 劉賢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臺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宋士庸為山東省臨沂縣人,亦為臺灣地區之退除役官兵, 宋士庸於民國106年7月27日在臺灣過世,因宋士庸為籍設臺 北市之單身亡故榮民,依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由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臺北市 榮服處)擔任宋士庸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而大陸地區人民宋 仕見為宋士庸胞弟,亦為宋士庸遺產的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 ,宋仕見遂於107年3月27日,委託劉賢芝為代理人,代為向 臺灣地區有關單位請領宋士庸在臺灣地區遺產之相關事宜, 由劉賢芝於107年9月12日向遺產管理人即臺北市榮服處請領 宋士庸遺產,經臺北市榮服處於109年11月3日函知宋仕見審 認宋仕見為宋士庸繼承人,將繼承宋士庸遺產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含宋士庸骨灰罐),要求宋仕見親筆函覆確認 委託臺灣何人代領,以利臺北市榮服處遺產發還作業一事, 宋仕見於109年12月4日親筆函覆臺北市榮服處委託劉賢芝全 權受領宋士庸遺產及骨灰之交付事宜後,臺北市榮服處輔導 員王金燦遂通知劉賢芝可以領取宋士庸遺產,劉賢芝即於11 0年1月6日填妥遺產領據及切結書後交給王金燦,於同日向 新北市軍人忠靈祠靈骨(灰)辦理領回宋士庸骨灰事宜,劉 賢芝再於110年1月7日出具指定匯款帳戶為台北富邦銀行萬 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書及新北市軍人忠 靈祠靈骨(灰)寄存辦理領回證明書後,臺北市榮服處遂於 110年1月13日,將宋士庸遺產200萬元匯入劉賢芝於110年1 月7日出具之申請書所指定之富邦銀行帳戶,臺北市榮服處 並於110年1月15日函知宋仕見關於宋士庸遺產200萬元業經 發還完畢,詎劉賢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臺北市榮 服處入帳後翌(14)日即臨櫃將200萬元提領一空,將該筆 遺產及宋士庸骨灰據為己有,拒絕交付給宋仕見。嗣因宋仕 見見遲遲未能領得宋士庸遺產,劉賢芝亦失去聯絡、避不見 面,遂於110年4月3日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 退輔會)陳情並未收到劉賢芝轉交代為受領之宋士庸遺產20 0萬元一事,臺北市榮服處依退輔會函示,先後致電及函知 劉賢芝應儘速完成宋士庸遺產交付事宜,否則將有刑事責任 ,劉賢芝始於110年8月18日,匯款美金1萬元(依當時匯率 折合新臺幣27萬9,035元)予宋仕見做為彌補並敷衍了事, 迄今猶拒不交付宋仕見其餘遺產及上開骨灰。嗣因臺北市榮 服處向本署告發後,劉賢芝復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110年11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宋仕見僅在繼承人欄位簽 名、捺指印、寫上被繼承人宋士庸姓名、留下通訊地址與電 話之委託申請(代辦)榮民宋士庸遺產全部事宜之空白遺產 委託書,變造為宋仕見於109年9月28日同意支付遺產80%給 劉賢芝作為報酬等內容不實之遺產委託書,於110年11月8日 ,在本署第2偵查庭,將變造後之遺產委託書正本、影本各1 份庭呈給本署檢察官,經本署檢察官核對影本與正本無誤後 ,發還變造之遺產委託書正本給劉賢芝,劉賢芝以此做為其 並未侵占遺產之證據而行使之,以掩飾上開犯行,足以生損 害於宋仕見。 二、案經宋仕見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賢芝之供述 一、被告有受告訴人宋仕見委託辦理聲請繼承退除役官兵宋士庸在台遺產相關事務之事實。 二、經被告向海基會辦理告訴人個人資料及宋士庸直系血親委託被告在臺處理繼承事宜之認證,再把認證完的資料送去臺北市榮服處,這中間被臺北市榮服處通知補件超過十次;與被告聯絡的是告訴人老家山東的侄子,辦理過程很麻煩又花時間,被告問告訴人侄子要怎麼給報酬,告訴人侄子跟告訴人溝通後跟被告說,告訴人主要是想領回宋士庸骨灰並將骨灰運回大陸,但要領回宋士庸的骨灰,一定要辦好遺產才拿得到,至於遺產,告訴人姪子跟被告說告訴人或告訴人姪子要不要都沒關係,被告跟告訴人侄子說這樣不好意思,不然被告拿80%就好了,告訴人也同意了之事實。 三、臺北市榮服處於109年底通知被告可以領宋士庸的遺產了,開了一張面額200萬元的台北富邦銀行支票給被告,被告將支票兌現後,因為疫情及要跟告訴人討論骨灰運送事宜,被告才會拖了8個月,在110年8月18日將20%遺產也就是1萬美元電匯給告訴人之事實。 四、被告迄今還沒有把宋士庸骨灰罈給告訴人之事實。 五、告訴人在其繕打之空白遺產委託書之2處繼承人欄親自簽名及捺指印,填寫完通訊地址及電話欄位後,將一式二份的遺產委託書寄給被告,由被告以藍色原子筆在被委託人位置填寫「劉賢芝」,並填寫通訊地址、電話後,在「完成應己付」欄位寫上『劉賢芝』及『80%』,被告會寫下80%是因為告訴人有跟被告口頭約定要給被告80%遺產 之事實。 2 1、告訴人之指訴 2、告訴人姪子宋儀山手書給被告母親閻明蘭信函1封 1、全部犯罪事實。 2、告訴人是宋士庸的法定遺產繼承人,經過法院裁定,為何告訴人要將80%遺產給被告?是被告在107年8月23日郵寄1份空白的「遺產委託書」給告訴人,說這張文件跟「親屬關係公證書」、「請領遺產申請書」、「交付證明切結書」都是臺北市榮服處需要的文件,只要簽名蓋章就可以了,告訴人沒有多想,在同一天同一時辰,將4張文件簽名、蓋章、捺指印,所有空白都留著就郵寄還給被告了,可見被告一開始就起了黑心之事實。 3、前開「遺產委託書」上的「80%」是被告自己寫上去,告訴人並未同意之事實。 4、告訴人是在跟姪子宋儀山在105年來台探親時,在基督教會認識被告之母親閻明蘭的,本來是要請閻明蘭當請領宋士庸遺產的代理人,是閻明蘭說讓她兒子當代理人,宋儀山於111年3月10日打電話問閻明蘭時有錄音,閻明蘭說非常後悔讓被告辦這件事,說被告貪心太大,對告訴人有虧欠,說被告沒資格占用這筆錢等事實。 5、宋儀山寫信向閻明蘭表達待辦妥領到遺產事宜後,將以10萬元做為酬謝,且閻明蘭於100年4月8日致電宋儀山時有錄音,閻明蘭多次提到酬金10萬元之事,那天還因為閻明蘭年紀大了,告訴人同意多給10萬元,總共20萬元(酬謝),閻明蘭說被告不會耍賴,會把遺款盡快分批匯給告訴人等事實。 3 委託書1份 一、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委託被告代表告訴人向臺灣有關當局、部門、機構、人士辦理繼承胞兄宋士庸在臺灣的遺產及一切權益,代表告訴人領取、掌管、處理、變賣、調回宋士庸遺產並領取宋士庸骨灰,被告為告訴人之合法代理人之事實。 二、告訴人為臺胞宋士庸的弟弟,宋士庸於106年7月27日在臺死亡,死後在臺灣留有遺產及權益,告訴人要求要繼承宋士庸在臺灣的遺產及一切合法權益之事實。 4 請領遺產申請書1份 被告於107年9月12日,代理告訴人填具請領遺產申請書,向臺北市榮服處申請由被告代為請領宋士庸遺產之事實。 5 1、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09年11月3日北市榮輔字第1090014189號書函 2、告訴人109年12月4日親筆信函1封 1、臺北市榮服處於109年11月3日函知告訴人,業經審認告訴人為宋士庸之繼承人,將繼承宋士庸遺產200萬元(含宋士庸骨灰罐),要求告訴人親筆函覆確認委託臺灣何人代領,以利臺北市榮服處遺產發還作業之事實。 2、告訴人於109年12月4日親筆函覆臺北市榮服處,要委託被告全權受領宋士庸遺產及骨灰之交付事宜之事實。 6 1、證人即臺北市榮服處輔導員王金燦之證述 2、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9年10月29日輔服字第10900718896號函1份 3、遺產領據及切結書、新北市軍人忠靈祠靈骨(灰)寄存辦理領回證明書各1份 4、申請書各1份 5、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10年1月15日北市榮輔字第1100000586號書函 6、告訴人於110年4月3日書寫之信函1封 1、本案原由臺北市榮服處輔導員吳景誠承辦,關於單身亡故榮民繼承人申請繼承遺產,要經過退輔會核定,退輔會於109年10月29日核定在限額200萬元內發還宋士庸遺產(含骨灰)給告訴人,要處理交付遺產事務時,因為吳景誠職務調動而由證人接手續辦,證人就先發函詢問告訴人要如何領取退輔會核定之遺產,告訴人於109年12月4日回信表示要由他在臺灣的合法代理人即被告全權代表受領款項,證人就上簽呈請示由遺產領取人填妥領據向臺北市榮服處申請領回遺產及骨灰,並通知被告此事,被告即在110年1月6日填妥領據來請領遺產,證人至此時才看過被告,而因為之前有遇過繼承人只領錢、不領骨灰的情形,所以臺北市榮服處交付遺產前,會要繼承人出具骨灰領回證明書才會發還遺產,因此被告又在110年1月7日出示指示遺產交付方式之申請書及二殯(應為新北市軍人忠靈祠)骨灰領回證明書,證人據此發還遺產、骨灰後,就在110年1月15日發函通知告訴人此事,結果過了1個多月,告訴人來信表示到現在都還沒有拿到遺產,證人就根據領據上被告所留電話號碼,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趕快處理交付遺產事宜,不然會有涉及刑事責任問題;告訴人收到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9485號不起訴處分書後,又打電話給證人跟證人說報酬太多了、沒有約定報酬、報酬欄位是空白的等事實。 2、告訴人委託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繼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8月1日北院忠家合107年度司聲繼字第19號函准予備查,退輔會審查臺北市榮服處所附資料,同意臺北市榮服處所認符合繼承之規定,准予發還告訴人200萬元,賸餘遺產依規定解繳國庫之事實。 3、被告於110年1月6日向臺北市軍人忠靈祠靈骨(灰)辦理領回宋士庸骨灰事宜並填妥遺產領據及切結書之事實。 4、被告於110年1月7日向臺北市榮服處出具指定將宋士庸遺產200萬元匯款至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書之事實。 5、臺北市榮服處於110年1月15日通知被告及告訴人已於110年1月13日將宋士庸遺產繼承限額200萬元匯入被告於110年1月7日出具之申請書所指定之富邦銀行帳戶,並要求被告轉知告訴人俟收到遺產繼承款及骨灰後函復臺北市榮民處俾利結案之事實。 6、告訴人向臺北市榮民處陳情宋士庸繼承款及骨灰已發還(給被告)快3個月了,至今杳無音訊,打電話聯絡不上被告,被告也搬家了,疫情爆發前兩岸交往就沒有那麼便利,疫情期間,被告更可以用把告訴人的微信弄丟了、換電話號碼了、聯絡不到告訴人的親人、現在沒辦法去大陸等藉口搪塞被告的行為,可是告訴人已經88歲,等告訴人去世,這個錢就裝到被告腰包,此事也不了了之,臺北市榮服處應該要保證大陸地區繼承人之臺灣代理人會將繼承款送交給大陸地區真正繼承人等事實。 7 1、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10年8月10日函1份 2、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國際匯款臨時憑據/手續費收據各1份 1、臺北市榮服處先後於110年4月7日、4月23日、8月10日函催被告儘速完成交付宋士庸遺產(含骨灰)事宜,被告均置之不理及被告侵占宋士庸遺產200萬元之事實。 2、被告於110年8月18日13時27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雙園分行電匯美金1萬元、依當時匯率折算為新台幣27萬9,035元予告訴人之事實。 8 1、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10年9月1日北市榮輔字第1100010342號函 2、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9485號被告侵占一案110年11月8日訊問筆錄及被告庭呈之遺產委託書影本各1份 3、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10年12月30日北市榮輔字第1100016129號書函 1、臺北市榮服處於110年9月1日向本署告發被告侵占宋士庸遺產之事實。 2、被告於110年11月8日,在本署第2偵查庭,以庭呈宋仕見於109年9月28日同意支付遺產80%給劉賢芝作為報酬等內容不實之遺產委託書正本與影本之方式,行使變造私文書,用以做為被告並未侵占遺產之證據,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事實。 3、臺北市榮服處於110年12月30日檢附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948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函知告訴人本署偵辦結果,告訴人始知被告變造前述遺產委託書等經過情形之事實。 9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110年9月16日北富銀萬華字第1101000029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各1份 臺北市榮民處於110年1月13日匯入200萬元至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被告於翌(14)日臨櫃提領現金200萬元之事實。 二、被告前述關於侵占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曾經本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2948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然因發現如證據清單 欄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指訴及宋儀山手書信函」、編號6所 示之「1、證人即臺北市榮服處輔導員王金燦之證述,2、國 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9年10月29日輔服字第109007188 96號函1份、4、申請書1份、5、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北市榮民服務處110年1月15日北市榮輔字第1100000586號 書函」及編號8所示「3、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 榮民服務處110年12月30日北市榮輔字第1100016129號書函 」之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 起訴,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 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前開犯 行,行為互異,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遺產 委託書」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侵占之遺產200萬元及宋士庸骨 灰,迄今僅返還27萬9,035元,其餘款項咸為被告之不法犯 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賴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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