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逃亡之虞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57號 抗 告 人 蕭琳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1月9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限制出境、出海,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出境滯留我國司法權 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 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 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 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 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 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 海之事由與必要性,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 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 為合義務性裁量。倘其裁量職權之行使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蕭琳之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犯罪 嫌疑重大,且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與境外 有關,配偶又具有雙重國籍,2人雖育有未成年子女,尚無 礙其具有國外生活之能力。酌以抗告人經第一審論處非法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刑,復經原審法院改判有期徒刑2年, 刑度非輕。兼衡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其規避審 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非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難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 順利進行,而於聽取檢察官、抗告人及其原審辯護人之意見 後,裁定抗告人自民國114年1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8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其始終坦認犯罪,法院亦非科處重刑,並 無逃亡之必要,且其未在海外置產,而具有雙重國籍之配偶 ,因共犯本罪亦被限制出境、出海,實無逃亡海外之可能。 原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顯有不當云云。惟原裁定依據 訴訟進行程度及卷內事證,判斷有無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 逃匿境外之虞,自屬有據,尚難以抗告人坦承犯行、海外無 置產,及其配偶亦遭限制出境、出海為由,逕認原裁定違法 、不當。抗告意旨所云,無非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及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57-20250327-1

原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翔宇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91號、113年度偵字第210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9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9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3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古翔宇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授受書籍及物件(不禁止看報紙、聽廣播)。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 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 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又羈押被告之 目的,在於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 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 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 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經查:  ㈠被告 古翔宇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且其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又依本案 犯罪情節及被告與同案被告柯梓若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本案 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為脫免罪責,而有勾串共犯、逃亡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羈 押3月,又於113年7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於113年9月30日 起延長羈押2月、113年11月30日延長羈押2月、114年1月30 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前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26 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涉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違反電 信法等犯行,惟否認對告訴人AW000-A111271(下稱甲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加重強制性交、對BS000-A112150(下 稱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強制性交犯嫌,且對於加重強 制性交部分之犯罪行為部分,於本院113年4月30日準備程序 時、113年6月7日訊問程序時、本次訊問程序時之說詞均不 同,惟其所涉之罪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仍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2條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221條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等罪嫌仍屬重 大,又考量被告本案中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再衡 諸被告被訴對甲女加重強制性交5次、對乙女強制性交3次, 其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法定刑為7年以上),次數甚多,輔以趨利避害、不甘受 罰之人性本能,堪信已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為脫免罪責而有 勾串共犯、逃亡之虞;又本案告訴人乙女仍尚未到庭作證, 且係隻身逃家在外脫離家人照顧,又甫於000年0月產下被告 之子,並即將於本院114年5月21日之審理程序到庭作證,本 院認若停止被告之羈押,被告可輕易尋得乙女與其接觸並影 響其證詞,恐對本案之審理、追訴恐有所不利,是被告應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所列之羈押原因 ,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羈 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上開對被告維持羈 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自114年3 月30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書籍及物件( 不禁止看報紙、聽廣播)。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固稱:被告 古翔宇僅就妨害性自主案件部 分否認犯罪,證人柯梓若之犯行部分也已宣判,被害人甲女 部分檢察官及辯護人均沒有要傳喚,乙女及其母則與被告為 對立關係故被告應無法影響其證詞,足見被告 古翔宇已無 勾串滅證之可能,本案羈押之原因應不存在,倘若鈞院仍認 本案有羈押之原因,也請考量被告 古翔宇已羈押已久,應 已知所警惕,希望可以返回戶籍地並以限制住居、定期至派 出所報到之方式取代羈押。惟查,經本院審酌後,認被告涉 犯加重強制性交、強制性交、恐嚇取財、妨害自由、違反電 信法等罪嫌疑重大,且係經通緝始到案,而雖就恐嚇取財、 妨害自由、違反電信法部分等罪名坦承,然就妨害他人性自 主部分之重罪仍否認犯罪,且被告為乙女甫產之子之生父, 若予出所當可輕易接觸到未到庭作證之告訴人乙女,故仍可 能有逃亡及串供滅證之虞,是於本院審理期日取得並確立證 人之證詞前,尚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是被告及辯護人所指前 詞,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2025-03-27

HLDM-113-原侵訴-8-20250327-6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澤峰 選任辯護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 林佩璇律師(法扶) 陳于晴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澤峰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澤峰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 、子彈及殺人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處罪刑, 刑期不輕,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 國113年11月6日裁定羈押後,於114年1月21日裁定自114年2 月6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二、今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的 意見,並審酌卷內證據後,認被告雖坦承前述未經許可持有 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殺人等犯行,然對案發經過情形及細節 有部分爭執,查被告本案犯行,有卷內所附及原判決所載之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且經原審判處罪刑,足認被告 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 法第 271 條第 1 項之殺人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再者, 被告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屬法定本刑為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所犯之殺人罪,屬法定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本案經原審審理 後,判處被告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 7 年;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19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3 年, 有原審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因上開判決之重刑效果,再參酌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 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進 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被告應仍有羈押之必要,故本件被告之羈押原 因均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延長羈押如主 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NHM-113-國審上訴-6-2025032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訴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AN TUAN (阮文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UAN (阮文俊)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 月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 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14年1月17日起執行羈押,至 114年4月16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在案,被告可預期判決之 刑度既重,其為規避未來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 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自 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另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之原因,為防免其 實際發生,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訊問被告並詢問辯護人、檢 察官之意見後,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 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 ,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公 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4月17日起,延長 羈押二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NHM-114-上訴-114-20250326-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賜福 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 陳姵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字第6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賜福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又羈押被 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 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 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 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 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賜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滅證之情事及勾 串共犯之虞,又因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於114年1月3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於114年3月20日本院審理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 明。 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4月2日屆滿,本院於114年3月20 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依據卷內相關共犯之供述及通 訊紀錄、對話內容、扣案毒品等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 重大;考諸被告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 可能性甚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 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衡量被告所涉運輸毒 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危害甚鉅,經司法追訴、審 判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 ,認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 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 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小孩剛出生,迄今未見過,又被告於羈 押中與其妻登記結婚,顯見家庭對被告相當重要,為避免不當 延押至未來入監,小孩已長大而喪失教養之機會為由,請求交 保讓被告可以回家看家人,然此僅係屬被告個人家庭因素,並 非屬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經核復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 他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尚無相符,而被告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前述,爰裁定自114年4月3日起,羈押期 間延長2 月。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ILDM-114-重訴-1-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即被告 陳昱劭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即抗告人)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諭知被告自民 國113年10月9日起羈押在案,復自114年1月9日裁定第一次延 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第一次延長羈押期間又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2月 2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意見後,認被告雖否 認犯行,然依卷內證人供述及相關書物證據資料,其犯罪嫌 疑仍屬重大;又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其於案後復逃離現場,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 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參以被告不僅於案發後立即丟棄、 更換手機,致其案發時使用之手機下落不明、未能扣案,復 曾於警詢中謊稱案發時使用之手機即為扣案手機云云,以此 方式混淆、妨礙偵查進度等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 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殺人未遂等罪嫌 ,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且涉案情節重大,復有前開混淆、妨 礙偵查進度之舉,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 等情後,認本案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對被 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綜上所 述,本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9日起( 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證人均已交互詰問並經法院宣判完畢 ,全體證人之供述均已鞏固並具結,考量偽證罪係重罪,證 人當無翻供或更改說詞之可能。再者,論斷抗告人有罪之證 據亦有判決書所載證物為憑,證物亦經扣押在案,抗告人無 法更動或湮滅,抗告人當無串供或滅證之可能,檢辯雙方亦 無任何證據需聲請調查,原審法院認抗告人交保在外將有串 供或滅證之虞實屬無妄。倘原審據以判決有罪證據都認甚有 可能遭推翻、甚至認抗告人得隨時湮滅,亦徵法院所產生心 證過程不夠牢固,原審認定抗告人構成犯罪之理由亦屬薄弱 。㈡本案警方持搜索票至澎湖縣○○市○○路00巷00弄0號時,抗 告人係在家中遭搜索而無逃匿,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有逃亡之 虞亦嫌速斷,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被告經法官訊問 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 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 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 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 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 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 法則。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延長羈押之必要,法 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甲○○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殺 人未遂罪,經原審於113年12月27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1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及6年3月,此有該判決書在卷 可按,故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其罪嫌應屬重大。觀諸被告就涉案犯情避重 就輕既有卸責情形,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的可能 性甚高,客觀上足認 被告有畏罪逃亡動機。審酌被告被訴犯 罪事實對社會的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的公益考量與被告 之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為確保訴訟程序日後續行, 包括裁判後執行程序遂行,故原審對被告裁定第二次延長羈 押,並未見有何違反比例原則。 ㈡綜上所述,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所規定之情形,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 代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預防被告再犯,且羈押之 理由及原因均未消滅,而裁定自114年3月9日起第二次延長羈 押2月,為原審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 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所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要係對於原審法院審酌羈押時得裁量、判斷 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尚不足以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5-03-26

KSHM-114-抗-130-202503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N BENG YEOW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0620號),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AN BENG YEOW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TAN BENG YEOW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 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18日開庭訊 問被告,並聽取其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有 期徒刑1年6月,惟尚未判決確定,且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 僅係旅遊期間短暫居住在我國,先前之住居所均為飯店、旅 店,難認屬於固定住居所,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以規避後續之審判、執行程序。另審酌被告向本案告訴人收 取款項後,旋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欲向其他被害人收取 款項,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前揭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亦未消滅。是本 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 後上訴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必要性仍 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6日 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至原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因被告已就本案犯行自白認罪, 且本案已辯論終結及宣判,是認對被告已無繼續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故已於114年3月18日當庭諭知解除對被告禁止 接見通信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YDM-114-金訴-30-20250326-2

國審強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春生 指定辯護人 吳金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8 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春生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 文。 二、被告郭春生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依卷 附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 疑重大,又被告於犯後員警到場時,仍未開門讓員警進入案 發現場,已足認其有畏罪之事實,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 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 院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5日執行羈押,於同年6月5日起延長 羈押2月(第1次延長羈押)、同年8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第2次延長羈押)、同年10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3次延長 羈押)、同年1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4次延長羈押)、 復自114年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第5次延長羈押),羈押 期間至114年4月4日即將屆滿。 三、茲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訊 問時坦承犯行,考量被告所涉殺人罪為法定本刑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刑期非輕,而依一般社會通念,受判決之刑 度輕重,顯與逃亡之可能性成正相關,且被告犯後第一時間 躲避員警追查,及其現無家人與其同住等客觀情狀均同前, 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就羈押必要性部分,被告現 時雖罹患直腸癌併腸造口,固有卷附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詢法務部○○○○○○○○,業據該所提出 收容人健康狀況評估單記載「被告意識清楚、四肢活動正常 、生活可自理」、「腹部腸造口引流袋須定期更換」、「造 口附近皮膚癢,可門診治療」、「直腸癌病情可門診追蹤」 等語在卷(國審抗卷第33頁),客觀上堪信其現時尚能獲得 適當醫療照護,且依其病況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再考量本案經提起公訴後尚 未及行審判程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為確保 將來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可能之刑罰執行程序順利進行, 尚無從逕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是認對被告繼 續延長羈押之處分實屬適當且必要,符合比例原則,認仍有 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4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文彤

2025-03-26

CTDM-113-國審強處-4-20250326-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I HANG(中文姓名:阮氏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917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現已交互詰問完畢,並無勾串滅證之可 能,懇請鈞院以15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出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 許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 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 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使刑事訴訟程 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 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與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關 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至 被告有無上述規定之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 實問題,法院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9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NGUYEN THI HANG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7日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坦承犯行 ,依卷內資料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行為地點販賣 毒品,可能有潛在的共犯或協助掩護販賣毒品之人,且被 告並無我國國籍,雖被告在台依親,然仍有相當能力及資 源於國外生活,足認被告有逃亡或勾串共犯之虞,而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原因, 本院衡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侵害之程度,非予羈押顯 難以進行追訴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乃於113年9月27日 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又本院於113年12月3日 訊問被告並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且嫌疑 重大,上述羈押原因目前並無變更而仍然存在,況另有同 案被告陳俊強部分尚未審結,有傳喚被告到庭作證之可能 ,足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裁定被告自113年1 2月27日執行延長羈押,後於114年1月7日因被告與其他共 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坦認全部犯行,且全案已言 詞辯論終結,故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另於114年2月27日 裁定延長羈押迄今在案。 (二)被告固以上開事由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本案 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並已宣判,然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兩種以上毒品罪,雖經本院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仍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 8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刑度非輕,衡諸人 趨吉避凶之常情,況被告為越南國籍,並無我國國籍,顯 然具有在國外生活之資本及能力,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畏刑而逃亡之虞,並考量本案被告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咖 啡包次數非寡、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甚鉅,若順利 流通入市面,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侵害實屬非輕。 (三)至被告雖請求給予具保之機會等語,惟審酌前揭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若僅命其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日後上訴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應屬適 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目前尚無法以具保替代,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形,本案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 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YDM-114-聲-651-20250326-1

國審強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殺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福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張原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1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潘世福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 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 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潘世福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 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同條第2 項殺人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起裁定羈押,並於114年2月7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訊問後 ,被告固坦承所涉殺害被害人張蘭金既遂之犯行,惟否認有 何殺害告訴人徐振凱未遂之犯行,然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所涉 殺人既遂、未遂犯行,有證人即告訴人徐振凱、證人張鈞惟 、吳宜婷等證人之證述,及卷內其餘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 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上開罪行均係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來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 刑之刑度非輕,良以高度刑期往往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而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洵屬人之常情,是被告逃匿以規避後 續審判、執行進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 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考量國 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受 限制之不利益,暨被告自陳沒有錢,無法提出保證金等語, 以及其原居所已遭焚毀等情,復參酌本件屬國民法官案件, 甫於114年3月17日行調解程序,並排定於114年4月9日戒護 被告至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接受司法精神鑑定,後續仍 有協商、準備、審判等程序須進行,本院認若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刑事審判 或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為保全將來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之 必要,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自114年4月7日起延長羈 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第220條,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TDM-113-國審強處-5-20250326-3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