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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006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嘉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之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查無資料)」、「被告何嘉韋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由行政院指 定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 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 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 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 ,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 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 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明定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 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罪名:  ⒈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 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 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⒉查被告何嘉韋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除據其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自承在卷外(偵卷第72頁、本院卷第240頁),並有 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查無資料)1份附 卷可佐(偵卷第2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  ㈢罪數: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已提升發 生交通事故致對其他用路人發生危害之風險,且其上路後又 因疏未注意依號誌指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因 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加重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 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 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發生交通事故後,告訴人與乘客即其友人范 振明吵架,我很恐慌,又趕時間就離開了;我送完飲料有回 到現場,當時警方已經到場,但我不敢過去等語(本院卷第 232頁),再衡酌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等級,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可佐(本院卷第243頁),足認被告之身心狀況 較一般人特殊,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手、右腳及左腳挫傷 ,尚未危及生命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被告在本案中之惡性 尚非重大,如科處被告最低刑度,不免仍有過苛而引人同情 之處,爰就肇事逃逸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㈤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反如起訴書所載之注意義務,為本案 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導致告訴人林聖富受有右手、右腳及 左腳挫傷等傷勢後,又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報警或採取必 要之救護措施,逕行離開現場逃逸,所為應予非難;並酌以 被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於本案審理中多次未到庭,嗣經本 院通緝到案之犯後態度,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 償其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 度,及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等級,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與配偶同住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06號   被   告 何嘉韋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嘉韋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上午10時51分許,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友人范振明,沿新竹 市東區中華路一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中華路一段78巷口處 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 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讓對向直行駛 入車輛先行,從外側車道路旁駛入路口逕行橫切車道左轉彎 (該路段雖劃設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並未配合繪設機慢車 左轉待轉區,故機車應配合中華路一段方向綠燈號誌從內側 車道左轉彎),適有林聖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竹市中華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對向外側車道 巷口處,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林聖富倒地,因而 受有右手、右腳及左腳挫傷等傷害。詎何嘉韋騎車發生交通 事故後,竟未即留下個人資料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 棄車步行逃逸離去,嗣因林聖富報警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 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聖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何嘉韋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林聖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前揭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後,被告逃逸離去之事實。 (三) 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林聖富、范振明)、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車禍現場、車損及監視器擷取照片共30張。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前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逃逸之事實。 (四)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7月31日竹監鑑字第1120189810號函及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讓對向直行駛入車輛先行,從外側車道路旁駛入路口逕行橫切車道左轉彎,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五)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嘉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及 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前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因而致人 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筠

2025-03-20

SCDM-112-交訴-131-20250320-1

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GNER MELODY DYANNE(貝里斯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949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WAGNER MELODY DYANNE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第5行 所載「適有江武郎(已歿)乘」應更正為「適有江武郎(已歿) 騎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WAGNER MELODY DYANNE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 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3008號卷〈下稱偵卷〉第59頁 ),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 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在偵查雖係經通緝後 為警緝獲始到案,然查被告在偵查中遭緝獲時供稱:我不理 解為何我會被通緝,我之前有問過淡水分局有沒有案子,他 們說沒有,淡水分局說我是受害者,問我有沒有需要提告, 我說我不要提告等語(見士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949號卷第4 5頁),並有被告寄送至士檢之傳票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85至87頁),而被告於車禍時腳踝亦因此受傷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可參(見偵卷第35頁),衡以被告為外國人,無法直接了解 中文之意思,是其確有可能誤會僅要寄送撤回告訴狀即可毋 庸到庭。依此,可見被告並非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而拒 絕到庭,是尚難單憑其經通緝到案即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從而本案仍有自首減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367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行走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 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法益,竟貿然闖越紅燈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導致告 訴人江武郎受有非輕之傷害,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非無悔意,因告訴人已歿,其家屬經本院通知亦未 到庭,而無法商談和解事宜,暨考量被告之素行尚佳(見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及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9號卷第4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又被告雖係貝里斯國籍而為外國人,因本案過失犯行而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然審酌其於本案前在我國並無科刑紀錄而素 行良好,且本案係過失所犯,尚與故意犯之惡行有間,因認 本案尚無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49號   被   告 WAGNER MELODY DYANNE (貝理斯籍)             女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路00號00樓之0、○○市○○區○○○路00號0樓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AGNER MELODY DYANNE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9時42分許,在 新北市淡水區淡金路與坪頂街之交叉路口,欲自行人穿越道 由西往東方向穿越淡金路時,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應遵 守交通號誌之指示,竟疏未注意行人號誌顯示為紅燈,貿然 步行闖紅燈由行人穿越道穿越淡金路,適有江武郎(已歿)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見狀閃避 不及而撞上WAGNER MELODY DYANNE,江武郎即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WAGNER MELODY DY ANNE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 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武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WAGNER MELODY DYANNE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江武郎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惟辯稱:伊是行人,沒有過失云云。 2 告訴人江武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截圖5張、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2張及本署113年12月3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未遵守行人號誌,貿然闖紅燈由行人穿越道穿越淡金路,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過失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6月2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WAGNER MELODY DYANNE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SLDM-114-交簡-19-202503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限制住居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嘉湧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本院114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聲請 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要聲請可以讓我限制住居,理由是我家裡   只剩下我太太沒有人可以照顧,我在監所沒有辦法聯絡她,   我太太已經58歲了,她骨盆都裂傷、行動不便,讓我去臺南   接我太太回雲林照顧,懇請法官讓我限制住居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6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訊問後,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但是有卷內證據 可佐,本案鑑定書也在被害人的內褲褲底內層、外陰部及左 臀腿驗出被告的DNA,足認被告涉犯強制猥褻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之前有三次經通緝之紀錄,偵查中經過通緝到案,當 時表示居無定所,被告是雲林縣警察局列管的性侵害犯罪加 害人,卻行方不明,另外本案審理期間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庭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強制猥褻案件涉及被害人性自主權利重大, 危害治安,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4年2月21日起羈押3月 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經通緝在案,且本案尚未審理終結,仍無法 排除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其他證據調查之可能,是認前開羈 押之原因仍存在。再斟酌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危害社會治 安甚鉅,犯罪情節非輕,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 比例原則,且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 後續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認有繼續羈押被 告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 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限制住居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稱須照顧其配偶,雖屬可憫,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 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 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之個人自由及 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而該等事由又 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並不相符,自非可 採。然本院前已函請轄區分局及相關社福單位協助照護被告 配偶(本院侵訴緝卷第99至101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ULDM-114-聲-231-20250320-1

訴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MINH THANG(中文譯名:阮明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MINH THANG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3月24日起延長2月 。   理 由 本件被告NGUYEN MINH THANG前經本院認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第4款、第6款、第3項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 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及勾串共犯 及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非與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而有 羈押之必要,故裁定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執行羈押。而被告於1 14年3月20日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但依共同正犯即證人證述 、相關現場照片、扣押物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3 項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 用車輛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物罪嫌重大,且被告為越南籍逃逸 移工,逾期居留達1700日以上,經通緝到案,在臺無固定住居所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羈押必要, 應予延長羈押期間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2025-03-20

NTDM-113-訴緝-33-20250320-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勗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25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曾勗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本件被 告曾勗嘉提起上訴,明示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卷第50、69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應據原審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審判決對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其他部分即非本院上訴審之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意願與告訴人陳瑞容達成和解,但 他都沒跟我聯絡,我有另一件過失傷害案件,法院判處我緩 刑,本案原審判處我有期徒刑2月,所以我提起上訴,請從 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逕行註銷,猶貿然駕車上路 ,且未善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 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陳瑞容受有 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談 話紀錄表在卷可證。然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除須在犯罪 未經發覺前坦承犯罪事實外,尚須有配合偵查及審理,並 接受裁判之事實,始足當之。而被告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到 案,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難認被告有自願接受裁判 之意,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 經註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裁量結果認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無 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在宣告有期徒刑時,自應宣告3 月以上、1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審未注意及此,於依上 開規定加重其刑後,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59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二)被告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被告另案過失傷害 案件,與本案無關,是其以另案遭判緩刑,主張原審判決 過重,自無可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領有之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已遭逕行註銷,仍貿然駕車上路,且未應遵守交 通法規,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違反駕駛人 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具狀所述之意見、被告之 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 ,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 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固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 官並未上訴,然因原判決有上開違誤,自無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SLDM-113-交簡上-96-202503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伯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71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伯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泡麵壹碗及品客洋芋片壹罐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魏伯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9日15時41分許,在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統 一超商環興門市內,徒手竊取由店長朱珈臻所管領之泡麵1 碗及品客洋芋片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8元】得手 後離去。 二、案經朱珈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魏伯翰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 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 議(見本院易字卷第122至1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統一超商環興門市監視 器錄影畫面中的男子應該不是我,我沒有去那間超商等語。 二、經查,有一身著藍色上衣、黑底、灰色袖子外套、黑色長褲 、後腦杓頭髮烏黑濃密,站立時之側臉可見嘴巴微開、雙腳 呈現外八步態之男子(下稱甲男)於前揭時間至統一超商環 興門市內竊取由告訴人朱珈臻所管領之泡麵1碗及品客洋芋 片1罐,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 在卷,並有統一超商環興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9張 (見偵字卷第31至35頁)可資佐證,是甲男有至統一超商環 興門市內竊取泡麵1碗及品客洋芋片1罐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觀諸被告前案即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881號案件(下稱前案 )於112年11月13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係身著黑底、 灰色袖子外套至統一超商廣成門市行竊,有前案之刑案現場 照片10張(見本院易字卷第59至63頁)在卷可稽,而被告於 前案112年11月15日警詢時供稱:監視器錄影畫面之人為我 本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2頁),復於前案113年4月2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被告此時為在監狀態)再為自白(見本 院易字卷第75頁),並經前案判決確定,堪認於前案身著黑 底、灰色袖子外套之男子確為被告無訛。  ㈡又被告於前案身著之外套,與本案至統一超商環興門市竊取 泡麵、品客洋芋片之甲男相同,而被告於前案無論係髮型、 五官等樣貌均與本案甲男極為相似,且前案(112年11月13 日)與本案之案發時間僅相距數天,被告之樣貌於此短短數 天應無劇烈變動之可能,佐以檢察官當庭拍攝之被告身型照 片4張(見偵緝字卷第95頁),可見被告後腦杓頭髮亦烏黑 濃密,且由被告站立之側臉可見其嘴巴微開,站姿呈外八狀 態,此些特徵均與本案甲男相符。再者,被告於前案竊取之 物為貝納頌拿鐵1瓶及品客洋芋片1罐,更與本案竊取之物部 分相同,足認本案甲男應為被告本人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因長期精神狀態不穩定,故會就非其所為之案 件坦承犯行,但現在入監後精神狀況較為穩定,故可以清楚 答辯,然本案被告於偵查階段經通緝到案時,即為否認之答 辯,反係於前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就其犯行為與前案警詢 相同之自白,而斯時被告早已入監約數10日,有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47至48頁)可 憑,顯見被告就個案之答辯實未因其是否入監而有所不同, 是被告辯稱甲男非其本人,或其於前案之自白係因精神錯亂 所為等語,均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前有多次涉犯竊盜案件之素行,暨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人力仲介、無人需扶養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示 。 肆、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因本案獲有泡麵1碗及品客洋芋片1罐,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 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 之適用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TYDM-113-易-1530-202503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28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瓊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秀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秀瓊因竊盜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裁定自民 國113年7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該期間即將屆滿 ,本院依法通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後,審酌 被告所涉加重竊盜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業經原審法院以 113年度易緝字第39號判決認被告犯加重竊盜罪,判處有期 徒刑8月,現仍繫屬本院,尚未確定,被告復為大陸地區人 士,經通緝到案,已足認其有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及能力 ,如令被告得以自由出境、出海,非無藉機逃亡之可能,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考量被告所涉 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 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 告自114年3月2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PHM-113-上易-2286-20250318-2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QUOC HUY(中文譯名:陳國輝,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71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2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TRAN QUOC HUY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 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 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TRAN QUOC HUY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通 緝到案,現為逃逸外籍勞工,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必要,於113年12月 1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⑵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被告就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並有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嫌前揭 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仍然存 在,為使將來被告可能上訴之審理程序或將來執行之程序能 順利進行,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3月24日起延長 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5-03-18

SCDM-113-金訴-736-20250318-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5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蔡仲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3年度訴字第522 號),聲請停止羈押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 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 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裁 量之職權。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因通緝到案, 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 以上之重罪,又被告係經本院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 原因,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於民 國113年11月20日予以羈押,並於114年2月20延長羈押在案 。稽之被告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2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22號 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應自知將受重 刑之執行,則其逃亡之誘因亦必隨之增加,且本案被告係經 通緝始到案,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 執行之可能性極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 有逃亡之虞,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之情,而有羈押之原因,復考量本案目前於本院訴訟進行 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例 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定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 。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具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且不能 因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作為而使之消滅,而被告又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 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TYDM-114-聲-865-20250318-1

撤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勝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朱勝輝(下稱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3年5 月3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並需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於113年7月30日確定。查受刑人現 設籍戶政機關,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向被告居所地(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送達通知被告 應於113年10月15日履行未到案,經該署囑警查訪得悉受刑 人現已搬遷,未主動陳報應送達處所。嗣桃園地檢署委託聲 請人代為聲請撤銷緩刑並代執行,經聲請人以公務電話訊問 受刑人是否履行支付公庫及確定送達處所,通話均逕轉語音 。本案確有無法執行通知之明確事由。又受刑人於審理中通 緝到案,經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限 制住居地),應可推為其最後居所地。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於期限內履行,認受刑人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 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 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 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 情事。另按對被告之送達應向其陳明或所知之住、居所或事 務所送達文書,並得將應送達之文書掛號郵寄,如被告之住 、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或掛號郵寄而不能達到者, 應為公示送達,觀諸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自 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 90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並需於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於113年7月30日確 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 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自112年9月6日及前案審理期間,其戶籍地均設於「桃 園市○○區○○○路000號(桃園○○○○○○○○)」,有受刑人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然該戶政事務所顯非受刑人實 際住居所,且並非本院轄區。又受刑人於前案審理期間,雖 經桃園地院限制住居於限制住居地,此有限制住居書在卷可 憑。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命受刑人應於113年10月15日下 午2時應前往報到執行,而將執行傳票寄往受刑人限制住居 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 於113年10月8日將該送達證書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復囑警前往限制住 居地查訪,然未能覓得受刑人,且經該址管理員表示「我認 識他,他之前是租客,但已經搬走3個多月,且有欠房租」 ,有該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 所113年10月25日查訪紀錄表附卷可參。  ㈢本案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聲請人代為聲請撤銷緩刑, 經聲請人114年2月4日以公務電話訊問受刑人是否履行支付 公庫及確定送達處所,通話均逕轉語音等情,有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現未因案於監所執 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既未 居住於限制住居地且行蹤既有不明情事,則送達上開通知書 時,自應循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始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綜觀全卷,聲請人於無法查得受刑人 行蹤之情形下,亦未依上開規定對受刑人為公示送達,自難 認已合法通知受刑人履行,受刑人既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及 依檢察官所定期限向公庫給付5萬元,即難遽謂其係故意不 履行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前開 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2025-03-17

KSDM-114-撤緩-24-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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