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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張國慶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 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另羈押之目的,除 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全 之目的(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91年度台抗字第4 09號裁定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是對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 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經查:被告甲○○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犯罪嫌 疑重大,被告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命定 期報到,然有未報到之紀錄,另審酌被告對於本案行為情節 之供述,與其於偵查中所述容有差異,難認有真誠接受懲罰 之意,可徵被告存在規避審判程序進行的可能性,復參以被 告有多次遭通緝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稽,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可能, 一般人不堪受罰之人性,又被告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之罪,規避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仍高,亦有相當理由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 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自113年12月19日 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11日訊問被 告,並經徵詢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針對延押之意見後(見 本院卷第169至171頁),認原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仍存在 ,應予延長羈押,理由如下: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9 0、152頁),並有起訴書所附相關卷證資料可憑,足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審 酌被告犯罪情節非屬輕微,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 重罪,衡諸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之常情,被告逃匿以規 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非低,另參以被告 有未依臺東地院命定期報到命令報到之情事,且有多次經通 緝之紀錄,此有臺東地院函文、臺東縣警察局函文、臺東縣 政府函文、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執行性侵害加害人法官諭 知事項定期報到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等件可稽(見 警卷第35至42頁、聲羈卷第13頁),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之羈押原因。  ㈡本院審酌本案雖已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161頁),惟尚未確 定、執行,則就後續審理程序,甚至將來可能之執行程序, 均仍有確保被告到案之必要性,且被告本案所涉犯之罪不僅 侵害被害人財產,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危害公共利益,是 本院權衡被告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輕、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 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被告供稱:可以提出新臺 幣(下同)5萬元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被告有 未依法院命令遵期報到之客觀事實,兼衡檢察官對於延長羈 押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0頁)等各節,認無從以具保、責 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其他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替代手段 ,擔保日後可能之審判程序及執行程序,是對被告續行羈押 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 之必要,爰裁定命被告自114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被告雖稱:可以提出5萬元保證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固然犯重罪,但被告並無勾串或滅證之虞,雖 然之前有未定期報到之情形,但被告是因為沒有車錢回臺東 ,且有就近前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求助,然警局不 便處理,以致於無法按時報到,被告並無逃亡意思,應無繼 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然:  ㈠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業經析述如前,辯護 人所指被告未依臺東地院命令遵期報到之原因,實無礙本院 認定被告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辯護人執此理 由為被告主張本案已無延長羈押之必要,尚不足採;而本件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 請之情形,是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至辯護人所指被告並無勾串或滅證之虞等語,核與本案羈押原因無涉,自不影響上開應予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2025-03-12

PTDM-113-原訴-43-20250312-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姿韻 具 保 人 曹家豪 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 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姿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曹家 豪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 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 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或自動到案接受執行,即不可再謂 其仍在逃匿之「中」,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 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0年9月24日繳納後釋放受刑人。 嗣受刑人因該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7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831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年, 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23 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刑事被告保證書、上開判決 、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又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 、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於113年11月15日上午10時到案接 受執行,且該傳票均合法送達受刑人、具保人,然受刑人未 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派警前往拘提未 果等情,有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 司法警察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  ㈡然受刑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於1 14年2月2日發布通緝,嗣於114年2月27日緝獲,並於同日入 法務部○○○○○○○○○○附設勒戒所(下稱北女所附勒戒所)執行 觀察勒戒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法院通緝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可見受刑人雖曾逃匿,然既 因另案緝獲而入北女所附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則難認其仍 在逃匿「中」,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YDM-114-聲-709-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永通 選任辯護人 蔡昌霖律師 林鼎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99號),經聲請人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永通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 業已坦承犯行,並已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無任何逃亡意圖 ,被告雖為外籍人士,其來台後均與女友定居於嘉義縣○○鄉 ○○路000號之B棟102號房,係具有固定住居所,並非無在台 可聯繫之方式,而被告保證未來均會如期到庭進行後續相關 程序,無延宕訴訟之可能;再者,被告經濟能力欠佳,並無 資力供其逃亡其他國家,並審酌被告於香港或其他國家均無 前科及通緝紀錄,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之羈押原因。且除羈押以外,尚有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定期至警察局或派出所報到等方式仍能達避免被 告逃亡之效果,而被告之家人亦願意提供擔保金以確保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羈押顯已非唯一之必要手段,爰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其本人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 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又受羈押之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者,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 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 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除受羈 押之被告有同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由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 必要,於114年1月21日諭知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  ⒈聲請人所涉上開罪嫌,經聲請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 承全部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本案已定於114年3月27日宣判。  ⒉聲請人為香港地區人士,雖稱其在臺有固定住居所,然該址 僅係其女友之租屋地址,是被告是否可以長期居住,已有疑 義,而被告已逾合法居留期限,目前並無可能合法在臺工作 而獲取穩定經濟來源。又酌以聲請人除本案外,仍有正在偵 查中之詐欺案件,且於其羈押期間,尚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等單位因刑事案件借詢本案聲請人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2月1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40192號 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4年2月24日雲警六偵字第1141 000952B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3月6日新北警 中刑字第114526722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129、 207頁),可見聲請人尚有多起案件處於調查程序中,良以 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認聲請人或 有逃避日後判決執行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有事實足認其有 逃亡之虞,此羈押原因迄今均未有所變動。  ⒊本案雖經本院定於114年3月27日宣判,然尚未確定,是在判 決確定前,仍有上訴審理之可能,如未上訴,亦有執行之必 要,衡以聲請人所涉為偽造文書、洗錢、加重詐欺未遂等罪 ,危害社會治安、經濟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以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為確 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或出境出海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之執行,且 合乎比例原則,是本案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  ⒋至被告所述其已坦承,會配合未來所面臨之審理或執行程序 等語,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又被告是否 坦承與本案考量羈押被告與否無關,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 因,尚不能作為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綜上,被告上開聲請,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迄今既均仍存 在,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出境出海等其他侵害 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之執行,且聲請人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定各款情形存在。從而,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 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PDM-114-聲-447-202503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泉光 具 保 人 余泉盛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泉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余泉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余泉 盛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 卷可稽(見偵45422卷第201至205頁)。嗣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具保人經本院通知亦未督促被 告到庭,經查被告及具保人均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且被告 復經另案通緝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 得憑,足見被告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 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江健鋒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DM-112-訴-2284-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之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第二審案號: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615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之凡(下稱被告)㈠無通緝紀 錄,更無其他國籍護照,無逃亡之虞。㈡被告於另案(本院1 13年度上訴字第5764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希讓被告彌 補被害人損失及減輕其刑。㈢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8日交保後 至同年6月27日拘提到案間,並無再犯任何刑事案件,腳踏 實地工作,並照顧母親,無反覆實施之虞。㈣若被告獲准交 保,必遵期開庭絕不逃避,家中尚有諸多事項,尚待被告處 理,請准予交保照顧生病母親,以盡孝道。㈤衡諸本案情節 ,被告情狀、訴訟進行程度,非不得以限制住居、具保及其 他處分方式替代羈押云云。 二、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第三審法院 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事項之處 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 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行特定犯罪。被告究竟有 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 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 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 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 。 三、經查:  ㈠被告所犯詐欺等案件,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151號判 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訊問並審酌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於數月間多次為相 同罪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另有數案在法院審理 中,被告有反覆同一犯罪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同日起執行第三審羈押在案。是以   本案雖已上訴最高法院,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依法仍 應由本院裁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節。然查:本案業經最高 法院於114年2月27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874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並於114年3月6日送執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最高法院刑事判決足佐(本院卷第13至17頁),是被 告已非屬審判中羈押之被告,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PHM-114-聲-551-202503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9號 113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建良 選任辯護人 陳智全律師 被 告 許棣程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32 號、112年度偵字第309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291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及 1萬3,2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1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到金融機構或超商匯款而無特別之限制,可預見若依他人指 示提供帳戶並辦理約定轉帳以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依指 示將不明款項轉匯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將使詐欺者取得 贓款,並達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其竟為 圖得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為「幣商」之詐 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 歲之人及無證據認丁○○對該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有所知 悉,理由如後述),所允諾之以轉匯款項5%計算之高額報酬 ,而與具直接故意之「幣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縱發生前開情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12日12時14分許前某時,依「幣商 」指示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及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甲、乙帳戶)綁定約定 轉帳後,而供「幣商」使用,「幣商」則再將甲、乙帳戶提 供予與其屬同一本案詐欺集團之乙○○作為第一層帳戶使用。 而己○○(原名:許○○)則係於109年12月間加入乙○○(另案 通緝中)、丙○○(涉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1 年度偵字第17223號移送併辦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254號審理,下稱前案)、戊○○及其餘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己○○ 所涉參與組織部分,已經前案判決,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2號審理中,不在本案審判 範圍),本案詐欺集團內則由乙○○先購入虛假之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www.digifinnex.com」(下稱DF網站)及「MNS-EX 」(下稱MNS平台),並以招募或購買之方式取得第一層帳 戶,乙○○並再招募丙○○作為水房幹部,丙○○則再邀集己○○等 人,作為第二、三層帳戶及提領之車手,己○○並負責提供其 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 00號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丙、丁帳戶),以 供乙○○作為轉入詐欺贓款之第二、三層帳戶使用,己○○並再 依丙○○指示將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款項,匯集至第三層帳戶後 將款項取出後,交由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之外務暱 稱「Marco」之人,己○○並可獲取以提領金額0.3%計算之報 酬,乙○○、戊○○、丙○○等人則透過上開DF網站及MNS平台製 造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供各該階段提供帳戶者躲避 檢警查緝所使用。 二、嗣乙○○自「幣商」處取得甲、乙帳戶後後,即與戊○○、丙○○ 、己○○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則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轉帳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轉入帳 戶」欄所示之帳戶,並由丁○○再依「幣商」指示將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人所轉入之款項,依附表「資金流向」欄所示之 方式層轉至「幣商」指定之金融帳戶,而附表編號1部分轉 入丙帳戶之款項,再經己○○自其丙帳戶層轉至丁帳戶後,依 附表「資金流向」欄所示之方式領出後轉交予丙○○後,再由 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外務綽號「Marco」之人,附 表編號2部分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渠等即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張○○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於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丙○○、李○○、陳○○(原名:陳○)、鐘○○、翁○○、戊○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經被告己○○及其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訴309號卷五第117至122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 前開規定,證人丙○○、李○○、陳○○、鐘○○、翁○○、戊○○於警 詢中陳述,對被告己○○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若有死亡、身心障害致記憶喪失或無 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 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 ,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為確保被告 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 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 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 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 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 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 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 外」情形,應審查:㈠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 ,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㈡未能予被告對為 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 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㈢被告雖不能 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 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㈣系爭未經對質詰問 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 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 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 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 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乙○○於警詢 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乙○○警詢時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惟依本院於審理期間,經按址傳喚並未 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本院訴309號卷五第29 、33頁),又經本院查詢證人乙○○於112年3月23日起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陸續經他法院及檢察署發布通緝,且未 有緝獲歸案之情形,有證人乙○○法院通緝紀錄表1紙附卷可 查(本院訴309號卷五第169頁),顯見證人已於逃亡狀態,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之情形,且該情形尚非可歸責本院之事由。又經 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勘驗證人乙○○於111年3月23日於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接受警詢之錄音錄影檔案可知,證人乙 ○○於該次警詢筆錄中,已有選任辯護人陪同,辯護人亦在警 詢之過程中協助證人乙○○釐清員警之詢問,並協助證人乙○○ 陳述,又參以證人乙○○於警詢製作筆錄之過程,員警採取一 問一答之方式,且證人乙○○對於員警提問之內容均能仔細釐 清問題要旨而回答問題,對於回答內容之記載亦經由員警再 三與證人乙○○確認其真意後繕打,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員警 之態度平和、語調緩和,無強烈用詞,並無採取任何不正訊 問之方法。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乙○○於警詢之陳述具有特別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證述之內容牽涉被告己○○是否成立本 案犯行之重要事項,可認乙○○在警詢時之陳述為證明被告己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照前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且縱未經被告己○○及其辯護人為詰問,亦得作為本院判斷 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除有上開證人丙○ ○、李○○、陳○○、鐘○○、翁○○、戊○○於警詢中陳述部分,對 被告己○○無證據能力之情形外,本案其餘所引用之相關證據 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 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 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己○○、 丁○○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訴309 號卷一第98頁、本院訴309號卷四第393頁、本院訴309號卷 五第115至1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 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雖爭執檢察官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742號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判決書之證據能力部分,然本院並未 援引該起訴書或該判決書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 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依「幣商」之指示將本案甲、乙帳戶綁 定約定轉帳後,再以本案甲、乙帳戶收受附表編號1至2所示 告訴人轉入之款項,並依「幣商」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人所轉入之款項,依附表「資金流向」欄所示時間及方式 分別層轉至「幣商」指定之丙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帳戶 ,而轉入之款項,並經被告己○○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 轉後提領一空及MNS平台為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與「 幣商」是合作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幣商」是在社群軟體 FACEBOOK上主動連繫我,說可以透過MNS平台交易AUTU幣, 我就依照「幣商」指示註冊MNS平台,並綁定「幣商」所稱 是上游幣商的帳戶,之後就開始以MNS平台交易AUTU幣,當 時我認為告訴人2人的匯款都是向我下單購買虛擬貨幣的客 戶,MNS平台也有相關的紀錄,我匯款的對象則是「幣商」 提供給我的上游幣商帳戶,我要向上游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才 能再將虛擬貨幣匯給向我下單之客戶等語。被告丁○○之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丁○○與被告己○○、乙○○等人均不相識 ,被告丁○○亦不在乙○○、丙○○等人所成立之相關群組內,且 依先前之證人丙○○及戊○○於本院之證述均可知悉MNS平台及D F網站於案發時均可為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又依乙○○之警 詢中之證述亦僅能證明乙○○係對被告丁○○之帳戶有所印象, 無從證明本案甲、乙帳戶係乙○○所購入,是依上情可見被告 丁○○亦係因「幣商」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而招募,並誤信MN S平台係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進而於本案中為轉帳之 操作,而觀以被告丁○○先前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均有確認本 案甲乙帳戶內金流與被告丁○○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吻合 ,是被告丁○○於此情形下並無從知悉MNS平台為虛假之交易 平台,被告丁○○並無詐欺或洗錢之任何犯意等語。被告己○○ 則亦不爭執其丙帳戶內有被告丁○○所匯入之而包含附表編號 1所示之告訴人轉入之款項,其並有將被告丁○○匯入之款項 自其丙帳戶層轉至丁帳戶後,再提領出來,且DF網站為虛假 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事實,惟否認有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與丙○○認識很久,我與丙 ○○等人是透過DF網站來共同投資虛擬貨幣,我也是透過丙○○ 才知道乙○○的,我們的合作模式是會將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 集中後交給丙○○,再由丙○○將集中的現金交付予乙○○介紹的 虛擬貨幣幣商,以購買虛擬貨幣,並沒有透過DF網站來下單 ,我也沒有在DF網站自己操作過下單購買虛擬貨幣,購買的 虛擬貨幣會匯入我們一起投資的人之DF網站帳號內,再由我 們各自賣出,我們設定之賣出價格,會讓我們至少賺0.1元 新臺幣,後來為方便計算,獲利就會以賣出虛擬貨幣的金額 乘0.03計算,我會將我自用的錢及利潤扣下來,我當時認知 被告丁○○係向我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後來我轉出的款項可 能是自己留下用來消費使用,不記得有無拿給丙○○等語。被 告己○○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己○○辯護稱:被告己○○並不知悉DF 網站為虛假之交易平台,與乙○○聯繫之窗口都是透過丙○○, 而依乙○○於警詢中之證述亦可知悉,乙○○自始至終皆係以交 易虛擬貨幣之方式欺騙丙○○,而丙○○也係如此告知被告己○○ ,DF網站上虛假之交易紀錄都是由乙○○自行操作,被告己○○ 皆不知情,亦無從查證,而被告己○○並有在DF網站上註冊會 員、身分認證,其交易虛擬貨幣亦有相關之交易紀錄存在, 是其係深信DF網站為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又被告己○○ 與丙○○等人間有帳戶內款項層轉之情形,亦係基於合作投資 人間彼此調幣或賣幣之情形,而非虛假買賣,並參以本案中 被告己○○皆係以自己本人、配偶或其母親之帳戶為交易轉帳 ,並無像尋常詐欺車手使用陌生人頭帳戶之情形,更可知悉 被告己○○並無躲避查緝之意,亦可認定被告己○○並無主觀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被告己○○與被告丁○○並不相識,兩 人亦係在不同平台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本案不能排除被告己 ○○及被告丁○○皆係被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帳戶作為洗錢工具之 情形,是被告己○○主觀上無從認知其帳戶被本案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及洗錢之用等語。經查:  ㈠DF網站及MNS平台係證人乙○○購入之虛假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證人乙○○並擁有DF網站及MNS平台後臺之修改權限,得以製 造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 員先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欺方 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庚○○、張○○均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 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轉帳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並由被告丁○○ 先依「幣商」指示將告訴人庚○○、張○○所轉入之款項,依附 表「資金流向」欄所示之方式層轉至「幣商」指定之金融帳 戶,告訴人庚○○轉入之款項因而轉入丙帳戶,款項即再經被 告己○○自其丙帳戶層轉至丁帳戶後,依附表「資金流向」欄 所示之時間及方式領出,附表編號2部分則經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丁○○、己○○供承在卷(偵 6532號卷第341至344頁、偵9291號卷第7至13、185至187頁 、本院訴309號卷一第89至101、201至270頁、本院訴27號卷 一第33至41頁、本院訴309號卷二第21至27頁、本院訴309號 卷三第83至91、93至148頁、本院訴309號卷四第383至399頁 、本院訴309號卷五第63至159頁;偵6532號卷第439至445頁 、本院訴309號卷一第89至101、201至270頁、本院訴309號 卷二第21至27頁、本院訴309號卷三第3至7、9至11、15至20 、21至30、31至35頁、本院訴309號卷四第383至399頁、本 院訴309號卷五第63至159頁),核與證人丙○○於偵查、前案 審理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訴309號卷二第287至293、2 97至302頁、本院訴309號卷四第3至357頁本院訴309號卷一 第201至270頁)、證人戊○○於偵查、前案審理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本院訴309號卷三第75至80頁、本院訴309號卷三第 207至299頁、本院訴309號卷一第201至270頁)、證人乙○○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訴309號卷二第203至 225、227至233、237至243頁)、證人李○○即與被告己○○共 同投資虛擬貨幣者於偵訊中之證述(本院訴309號卷二第329 至333、345至351頁)、證人陳○○即與被告己○○共同投資虛 擬貨幣者於偵查及前案審理中之證述(本院訴309號卷二第4 21至426頁、本院訴309號卷三第307至395頁)、證人鐘○○即 與被告己○○共同投資虛擬貨幣者於偵查及前案審理中之證述 (本院訴309號卷二第471至479、本院訴309號卷四第3至357 頁)、證人翁○○即與被告己○○共同投資虛擬貨幣者於偵查及 前案審理中之證述(本院訴309號卷三第65至71、93至148頁 )、證人即通訊軟體TELEGRAM「資料處理科」群組成員陳○○ 於前案審理中之證述(本院訴309號卷三第207至299頁)、 證人林○○即與丙○○共同投資虛擬貨幣者於前案審理中之證述 (本院訴309號卷三第307至39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丁○ ○提出之MNS平台帳號資料、交易紀錄截圖3份(偵6532號卷 第345至381頁、偵9291號卷第19至47頁、本院訴309號卷一 第319至323頁)、被告己○○提出之DF網站介紹、註冊資料、 110年5月12日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各1份(本院訴309號卷一第 111至115頁)、被告己○○提出之DF網站出售明細影片截圖1 張、DF網站介紹資料1份(本院訴309號卷一第169頁、第289 頁)、111年6月6日檢察官勘驗筆錄暨交易平台問題及注意 事項、丙○○旗下車手帳戶資料、DF平台交易匯率、約定帳戶 流程、資料繳交範例、對應流程資料1份(本院訴309號卷一 第533至559頁、本院訴27號卷一第253至279頁)、被告丁○○ 提出之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虛擬貨 幣交易紀錄各1份(本院訴309號卷二第61至131頁)、泰達 幣110年1月1日至9月30日歷史價位表1份(本院訴309號卷三 第153至174頁)、證人戊○○手機內TELEGRAM群組「資料處理 科」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訴309號卷三第187至206頁)及 附表證據出處欄處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丁○○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 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 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 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 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 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需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已足,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參與。且此所稱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祇要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亦足該當。從而,行為人就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倘 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 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 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 確定故意。又共同正犯間,非祇就自己實施行為負其責任,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共同負責。至於行為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與犯罪之行為 分擔及其程度或不影響構成犯罪事實之枝節,是否明知或有 無預見,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依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與「幣商」相識是因「幣 商」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主動聯繫而結識,「幣商」說 可以一起投資虛擬貨幣,我並不知悉「幣商」之姓名年籍 ,只有與「幣商」在外見過一次面,當時我想跟「幣商」 留聯繫方式也被他拒絕,所以我沒有「幣商」MNS平台以 外之聯繫方式,我也無法提供與「幣商」聯繫之任何對話 紀錄,因為MNS平台已經無法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對 話紀錄也因為不明原因不見了,我之前沒從事虛擬貨幣交 易的經驗,也怕犯法、有風險,但「幣商」說他可以教我 ,也承諾我說沒有風險,「幣商」當時沒有供給我任何資 料,讓我確認有無風險,我自己在開始有投入2,000元及2 ,500元,後續陸陸續續補了錢,但實際的金額我也不確定 ,而「幣商」教我的交易模式是客戶先將購買虛擬貨幣的 錢匯給我後,我再將錢轉匯給「幣商」給我的帳戶,當「 幣商」將虛擬貨幣轉給我後,我才把虛擬貨幣匯給向我購 買虛擬貨幣的客戶,「幣商」答應我會給我10%至15%的利 潤作為我的獲利,但我們其實還沒有確實商量好獲利如何 計算,我從事本案投資前也沒有特別查證過,就已經先開 始依「幣商」指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我是高職畢業,之 前從事過輪胎產業,月薪為4萬多元,後續有到過其他工 廠、汽車美容,月薪都在3萬多元左右等語。   ⑵依被告丁○○案發時年約32歲,且自述有相當之工作經歷及 智識程度,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當可認知於網際網上 姓名年籍不詳、全無交情之人士,若貿然提出高獲利合作 投資邀請,應存在極大之風險,極有可能將陷自身落入詐 欺之圈套,而參以被告丁○○自述其亦無任何虛擬貨幣買賣 之經驗,並也有擔心有觸法之風險,是其對於投資自身全 然未從事之虛擬貨幣行業更應該小心謹慎、仔細查證,以 排除風險。然依本案「幣商」要求被告丁○○使用之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係MNS平台,並非常見、知名而可得信賴之虛 擬貨幣交易所,且該平台內所交易之虛擬貨幣幣種更非常 見之比特幣、泰達幣、乙太幣等虛擬貨幣幣種,反係不知 名之「AUTU幣」,而素不相識、自稱係「幣商」之人,提 案以不知名平台從事不知名虛擬貨幣投資之情形,依常人 之智識經驗認知該情形本屬可疑。且依被告丁○○自述其與 「幣商」之結識經過,其並不知悉「幣商」之姓名年籍, 僅有與「幣商」實際碰面1次,且於該次碰面中更有「幣 商」拒絕留下聯繫方式之情形,而「幣商」於招募被告丁 ○○從事虛擬貨幣投資之過程,始終未有提供有關MNS平台 相當之資料以取信被告丁○○,而僅以口頭保證並無風險, 是上述之情況下,並依被告丁○○係具有通常社會經歷及智 識程度之人,本院亦難想像被告丁○○此時已與「幣商」建 立起,以不知名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非主流幣種,而得 絲毫不起疑心之信任關係。   ⑶又本案中「幣商」主動邀由被告丁○○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 ,然參照被告丁○○自述與「幣商」共同商議投資內容,被 告丁○○僅需依照「幣商」指示綁定約定轉帳,並依照「幣 商」指示將顧客匯入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再轉匯予 「幣商」指定之上游幣商之帳戶,被告無需付出相當之成 本,所分工之內容亦不具特殊之技術要求,被告丁○○即可 獲得豐厚之獲利,且該豐厚之獲利實際上更無未具體、特 定之內容。而依被告丁○○自述其與「幣商」素不相識,2 人間並非多年好友或有深厚信任基礎之關係,「幣商」即 欣然將其可獲得穩定、大量虛擬貨幣之幣商上游提供予被 告丁○○購買虛擬貨幣,並令被告丁○○代其與顧客交易虛擬 貨幣,又承諾被告丁○○分得優渥之獲利,然「幣商」本即 可自行利用MNS平台及自身金融帳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自始毋庸再透過被告丁○○之MNS平台帳號及金融帳戶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是「幣商」若非欲使用人頭帳戶遂行犯 罪、掩人耳目而隱匿所得去向、所在,實無讓未投入相當 資金或技術,又不具有信任基礎之被告丁○○代其從事虛擬 貨幣之交易而收取款項並再為轉匯款項,徒增其交易之成 本、並增添被告丁○○私吞客戶所匯入購入虛擬貨幣價金風 險之必要。故依被告丁○○既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工作閱 歷之人,業如前述,其自應能察覺「幣商」向被告丁○○所 提出之合作內容過於單方獨厚被告丁○○,而與民間常規之 合作投資模式顯然不符,然被告丁○○對於上開可議之處均 未能小心查證,或要求「幣商」提供相關資料以確認以MN S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之合法性,以排除帳戶遭以人頭帳戶 使用之風險,即貿然依照「幣商」以本案甲、乙帳戶為操 作轉帳,是本院自難認被告丁○○對其提供甲、乙帳戶後, 再依「幣商」指示收受款項及轉匯款項,可能涉及不法金 流之風險全無預見。   ⑷再觀被告丁○○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各1份(本院訴309 號卷二第61至131頁)可知,被告丁○○稱該交易紀錄中, 其與帳號「enfntcu」之交易紀錄,即係其認定與告訴人 庚○○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然依該交易紀錄可知被告丁○○ 與帳號「enfntcu」之交易時間係於110年5月12日12時43 分許完成(本院訴309號卷二第101頁),是該時帳號「en fntcu」應已收受購買之虛擬貨幣,然依甲帳戶之交易明 細可知,告訴人庚○○之轉帳時間反係於110年5月12日12時 46分許才入帳,又再比對該交易記錄內被告丁○○與帳號「 張○○」之帳號有6萬4,000元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係於11 0年5月12日12時53分許完成,而告訴人張○○之轉帳款項匯 入乙帳戶之時間則分別係於110年5月12日12時56分許及於 同日13時0分許,故依上開交易紀錄之時間序而言,應係 購買之虛擬貨幣之顧客於收受虛擬貨幣後,告訴人2人始 將款項匯入被告丁○○之甲、乙帳戶內,是上開交易之情形 ,顯與被告丁○○主張「幣商」教導其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 模式,皆係由顧客先匯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後,其再以 顧客匯入之款項向「幣商」提供之上游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並將虛擬貨幣再轉入顧客之帳戶已然不符,是被告丁○○ 若有親自操作虛擬貨幣之交易、並確認虛擬貨幣交易相對 應之時間及人別,應得察覺上開交易紀錄有所出入之處, 故依上情應足認定被告丁○○並未親自操作MNS平台上之虛 擬貨幣交易、更無親自確認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之情形。   ⑸綜上所述,被告丁○○對於不明人士允諾以高額報酬,邀由 其一同以不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不明虛擬貨幣幣種 ,並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供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並協 助轉出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恐涉及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應有所預見,然被告並未無投入任何心力查證以排除相 關之風險,更未投入相當之資金及技術,又經本院認定其 於本案中更未有自行操作、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行為,均 已可見被告丁○○本身實無投資或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意, 僅係為獲取「幣商」高額獲利,即依「幣商」之指示行事 ,而容任「幣商」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得利用本案甲 、乙帳戶遂行對本案告訴人庚○○、張○○之詐欺及洗錢行為 ,被告丁○○與具直接故意之「幣商」,有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⑹至被告丁○○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丁○○係因告訴人2人轉入 之款項均有相對應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存在,促使被告丁 ○○認為MNS平台為真實存在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此前被 告丁○○亦係因此獲得諸多不起訴處分。然被告丁○○供述之 交易模式內,與其自行提出交易紀錄顯然不符,如前所述 ,是本院據此得以認定被告丁○○實際上未能親自於MNS平 台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對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亦未能仔細確 認,是被告丁○○既未能對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為確認及比對 ,其雖有提出本案相關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本院亦難依 此即對被告丁○○為有利之認定,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即難憑採。  ㈢被告己○○部分  ⒈被告己○○並無信任DF網站為真實、合法虛擬交易平台之基礎   依據被告己○○於偵查中之供述:我沒有使用過DF網站交易虛 擬貨幣過,我有用過其他網站交易虛擬貨幣,我知道交易虛 擬貨幣通常會有電子錢包地址,虛擬貨幣之交易過程是賣家 將虛擬貨幣匯入買家之電子錢包地址,再由買家將價金交由 賣家,本案我有想查看過電子錢包地址,但丙○○稱該功能被 鎖起來了,我也有沒有印象DF網站交易明細上有無電子錢包 地址,我與丙○○合作投資虛擬貨幣是以賣出虛擬貨幣金額乘 以0.03計算等語。並觀諸被告己○○提出之DF網站介紹、註冊 資料、110年5月12日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各1份(本院訴309號 卷一第111至115頁),均未能見該交易紀錄上有顯示任何電 子錢包地址,而參以虛擬貨幣交易之基礎,當係賣家須將虛 擬貨幣轉入買家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以完成交易,而被告 己○○並曾在其他交易所完成常規之交易,故對此虛擬貨幣之 基本知識有所知悉,是其對DF網站雖係稱為虛擬貨幣之交易 平台,確無產生任電子錢包地址之資訊,其並有想查看地址 卻未能順利查看之經過,是被告己○○理當能察覺此可議之處 ,故被告己○○是否有產生DF網站為真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 確信即有可疑。  ⒉被告己○○並無利用DF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之真意  ⑴依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我並沒有參與實施詐術 手段的部分,我只負責金流端,我會負責招募或購買人頭帳 戶作為第一層帳戶,由我負責操作第一層帳戶或請他們協助 轉帳給第二層帳戶,第二層帳戶則是由丙○○幫我管理其旗下 團隊,並幫我拉被告己○○、陳○○、鐘○○、李○○等人,擔任第 三、四層帳戶及提領車手,他們轉帳、提領出來的錢會先交 由丙○○,再由丙○○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機房幹部「MARCO」, 我向他人購買DF網站及MNS平台,擁有該2網站之後台權限, 可以修改交易紀錄、會員註冊資料等,我會將平台的連結發 給車手頭,讓他們帶團員註冊使用,我與本案詐欺集團的分 潤是我抽金流的0.5%,水房的幹部丙○○及其他水房成員抽提 領金額的1.2%作為利潤,由他們自己分潤,我不知道他們如 何拆帳,一開始我是向丙○○稱要做虛擬貨幣的買賣,請他簽 本票、提供押金,也有實際用DF網站打幣給丙○○,但後來因 為經驗不足、人手不夠,就向丙○○說你就先去領錢,幣的移 轉由我來處理,所以也沒有實際打幣給他,也是因為這樣後 續才有戊○○擔任小幫手,幫忙彙整帳戶的交易明細資料,再 由我來製作虛擬貨幣的交易紀錄,而因為DF網站剛開始時, 來不及即時製作交易明細,丙○○跟他旗下所有的車手也不會 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且丙○○也很忙,領錢時也不會透過 DF網站下單,所以丙○○那團的交易紀錄都是我後來製作出來 的,因此丙○○那團看到平台交易明細的時間都會比實際交易 要晚1至2週以上,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資料處理科」的 群組就是為了補丙○○那團的交易資料,其中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芭芥」、「鴻智」、「AKA_superwoman國民女超人 」之人分別是我、戊○○及丙○○,「Iris」是陳○○,陳○○是丙 ○○請來協助戊○○,而從4月份開始有人被警方通知要去說明 ,我們補交易明細資料就是為了讓底下的人拿去警局說明使 用,DF網站也有出現bug,戊○○扣案的隨身碟中「問題1、問 題2檔案」資料就是戊○○發現DF網站的bug傳給我的等語。  ⑵並觀諸證人戊○○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資料處理科 」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訴309號卷三第187至206頁)及「 問題1、問題2檔案」資料中右上角註記「樺專用」1之表格 (本院訴309號卷一第551至552頁)可知,前揭表格內有登 記證人翁○○、鐘○○及被告己○○等人於DF網站以不同金融帳戶 註冊之該平台帳號證用戶名,其後並有欄位記載車位及登入 、資金密碼,而被告己○○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丙、丁 帳戶,分別於前揭表格「車位」欄被註記為「中轉」、「三 車」、「三車」,又不同用戶名之登入及資金密碼並均為「 Asdf1234」,並未因用戶名不同而有所差異,又「資料處理 科」之群組內確實有「芭芥」、「鴻智」、「AKA_superwom an國民女超人」、「Iris」等人,而證人戊○○即曾於群組內 向群組內成員說明「現在第一要做的準備工作事,每個帳戶 的銀行交易資料都要先拉出來、重開始到3月底,這個就很 有得搞了永豐國泰比較好都拉的到時間中國比較麻煩要一筆 一筆核對時間」、並有向「Iris」說明「你要跟官要他們的 網銀帳密、在去銀行抓資料、有中轉哪個、重點先拉有備註 中轉那些、中轉下去等於下一層帳戶直接提領了」,而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AKA_superwoman國民女超人」之人並有 傳送諸多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檔案、截圖至資料處理科內,更 有詢問「目前什麼要先做的。什麼時間要做。@看誰安排一 下」「交易所的交易紀錄上會給我們直接的、還是需要再登 入」、及要求「要趕一下中國 翁國」,證人戊○○並有回復 「先把款項釐清、有的備註打自有貸款、帳號又不知道是誰 」、「你們誰要去警察局說明、先處理他的、這個是mns程 式檔」、「我會給你」、「建議可以綁街口洗車、這個我不 知道怎麼處理、只能做他的永豐跟中國」更要求「AKA_supe rwoman國民女超人」提供「翁永的流水?翁中的流水?」, 亦有傳送「@aka_girlfriend 鐘永MNS帳號00000000000密碼 Asdf1234、鐘國一般MNS帳號00000000000密碼Asdf1234…」 等訊息,而「芭芥」則於該群組內說明「之前的資料庫有遺 失過、新的工程師來不及做」、「翁國94000(4/14)、翁 富105000(4/26)…許永188000(5/27)、這邊資料進度、 這有中轉流水了」、「翁國&翁富什麼時候可以去警局跟銀 行說明」等情。並依證人丙○○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乙○○都 有我們的DF網站帳號,從109年12月、110年1月間開始,我 們都沒有自己操作DF網站,我只負責依乙○○指示叫下面的車 手去領錢,但DF網站會跳出交易紀錄,乙○○跟我們獲利的計 算模式是以提領金額之0.3%計算,我們是110年5月時發現DF 網站上沒有110年1至3月的交易紀錄,又有人開始收到警方 通知才覺得奇怪,證人陳○○、被告己○○、證人翁○○都知道DF 網站沒有交易紀錄的事情,如果「資料處理科」紀錄上我是 4月份開始上傳資料可能代表4月份就知道這些事情,我在集 團內之工作是乙○○會告訴我們他們今天有多少虛擬貨幣的量 ,人數夠多我就跟他說可以接,乙○○會決定把錢匯到哪個人 的帳戶,我們就確定今天的金額有到帳,我跟鐘○○、被告己 ○○、陳○○負責顧每天的總帳、確認金額對不對,再安排把錢 送到乙○○指定的地點等語(本院訴309號卷二第297至302頁 )。另被告己○○亦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因為乙○○說現金跟他 買幣比較便宜,當時我比較忙,沒有辦法去向乙○○面交現金 ,所以我要買虛擬貨幣的錢都是交由丙○○去購買,因為是場 外交易,所以沒有自己在DF網站下單,都是幣商直接將幣打 進我的帳戶內,在資料處理科成立前,我透過丙○○知道有人 的交易紀錄不見,但我本身交易紀錄並沒有不見的情形等語 。   ⑶是依上開之證據彼此應證可知,被告己○○及丙○○等人與乙○○ 之合作模式,即係由被告己○○及丙○○等人提供金融帳戶以供 乙○○作為第二、三層帳戶使用,並再依指示將款項從第二層 帳戶內,匯集至第三層帳戶後,再將款項領出,並交由乙○○ 所指定之人,被告己○○及丙○○等人即可因提領款項獲得報酬 ,無庸計算渠等投入之成本、實際之獲利,渠等成員間相互 轉匯款項之情形,亦非為調配虛擬貨幣,而僅係為製造金流 之層轉,否則證人戊○○應無從於該群組內直言可區分中轉帳 戶及第三車之提領帳戶。而被告己○○及丙○○等人雖確有於DF 網站上註冊帳號,然被告己○○及丙○○等人係以不同金融帳戶 而於DF網站註冊數個帳號,然渠等數個DF網站帳號間之登錄 密碼竟全數相同,全然不避諱他人與自己之帳號密碼相同, 而有他人得使用自己帳戶操作轉出虛擬貨幣之風險,更加證 明渠等均無意利用DF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並向網站內之幣商 購買虛擬貨幣之真意,而係將DF網站上之帳號全數交由乙○○ 操作,並為便利乙○○製造虛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並將登入 之密碼設置全數相同以便乙○○操作,其後並僅依照乙○○之指 示,與乙○○指定之人面交現金,而對其後是否有匯入相對應 之虛擬貨幣至渠等DF網站帳戶,以及第一層帳戶匯入渠等金 融帳戶之金流是否有相對應之交易紀錄,均未能自行確認, 反係經員警通知須到案說明後,才急忙成立「資料處理科」 之群組,以核對過去之金流資料,並提供金融帳戶之交易明 細以供乙○○、戊○○製造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來向員警應 付說明,以規避遭檢警查緝之情形。至證人丙○○雖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資料處理科」係因渠等發現投資有虧損,為與乙 ○○對帳而成立,並不知悉交易紀錄係虛假製出,然依據證人 丙○○之說明可知,渠等僅係向乙○○介紹之虛擬貨幣幣商購買 虛擬貨幣,再自行將購入虛擬貨幣調整價格後賣出,後續於 DF網站買賣虛擬貨幣自應與乙○○無涉,是若有需對帳之需求 ,亦僅須核對渠等向乙○○指定之幣商所購入之虛擬貨幣有無 於DF網站出現即可,然觀以渠等之對話內容,均係由丙○○之 帳號將大量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丟出後,直接詢問如何處 理,並無任何與乙○○討論何時購買虛擬貨幣等詳細之對帳之 過程,更無區分何時、哪筆之交易紀錄係有缺漏,反係由與 丙○○、乙○○交易無關之證人戊○○指導陳○○如何彙整資料、應 先核對哪種資料、何人、何時之交易明細應優先處理,並無 核對DF網站交易明細缺漏之情形,僅以月份、特定日期截止 日前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之全數內容進行整理表格,且由證 人戊○○可直接提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予渠等,渠等無須透過DF 網站確認,又證人戊○○更於群組內建議其無法處理之金融帳 戶交易明細應如何「洗車」此等洗錢之暗語,乙○○亦於該群 組內直言「之前的資料庫有遺失過、新的工程師來不及做」 等語,是依上情觀之,本案被告己○○及丙○○等人於DF網站上 之帳戶,於渠等面交現金或第一層帳戶之金流匯入渠等帳戶 之時,均無相對應之交易紀錄存在,然渠等亦全然不在乎, 係因需向銀行、警局說明時,須有所依據,以避免渠等以虛 擬貨幣交易外觀,收受詐欺贓款及洗錢之行為遭察覺,始成 立「資料處理科」,並整理金融帳戶內之全數金流,以製作 對應之虛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至被告己○○雖主張其虛擬貨 幣交易明細並無消失等情,然觀上開群組內之對話紀錄,不 僅丙○○有上傳被告己○○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證人戊○○ 並有於群組內傳送「000000000000許○盡」訊息,可見本案 丙帳戶之金流,亦在資料處理科之群組內製作虛假虛擬貨幣 交易明細,是被告己○○主張其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始終存在等 情,顯屬無據,無足採信。  ⑷又依丙○○、乙○○所證述其等之分潤模式,雖就分潤之金額比 例有所出入,然其等間就分潤之金額則係以丙○○等人提領金 額之一定比例加以計算之證述部分,則為相同,更堪認其等 報酬之分配係以提領金額總數之一定比例加以計算,是此情 顯與通常合作投資間,需仔細計算購入成本、銷售總額以及 實際利潤後,再加以區分投資額比例後分配利潤之情形顯然 不同,自難認被告己○○及丙○○等人,確係就虛擬貨幣有投資 計畫存在。至被告己○○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與丙○○投資 虛擬貨幣,係以出資金額比例分配向乙○○介紹之虛擬貨幣幣 商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再將賣出之價格設定高於購入價額, 至少賺0.1元新臺幣之差額,後續要再投資虛擬貨幣時,再 各自拿出可以出資的金額等語,然該主張顯與證人乙○○於警 詢及偵查、證人丙○○、李○○、翁○○、鐘○○證述彼此間分工及 合作分潤之內容均有所出入,亦與被告己○○於前案警詢或偵 訊中之供述有明顯之差異,是被告己○○辯稱其與證人丙○○等 人間係以投資獲利分配利潤,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  ⒊被告己○○係將提領之款項交由證人丙○○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 機房外務  ⑴依證人李○○於偵查中之證述:我們提領的金額跟投資金額沒 有關係,因為丙○○要分散交易,把錢散在不同的帳戶同時買 賣,以降低買賣金額,他會把買賣的差價撥出1顆0.001元之 手續費,作為我的獲利,我實際上係透過提供帳戶提領款項 獲利,我也不知道實際上的利潤多少,都是丙○○說的算等語 (本院訴309號卷二第331至332、348頁)。證人陳○○於偵查 中證稱:我必須向丙○○確認賣出單價及總金額是否正確,我 有提供丙○○押金,是確保我必須把錢交出,為了避免我把提 領出來的金錢占為己有,我們的操作金額比我們投入的資金 來得多,我也不清楚為什麼,丙○○稱是一套商業模式,但沒 有實際回答金額是如何得來,我們的獲利係以交易利潤之0. 2%至0.5%之間計算,但還要再看丙○○從中抽多少,我主觀認 為丙○○會從中抽成,丙○○不可能免費教學等語(本院訴309 號卷二第422至423頁)。證人翁○○則於偵查中證述:丙○○會 與幣商聯繫,幣商會先把泰達幣預支給我們,由丙○○或是幣 商打幣給我們,我們再把幣掛出去賣,並領出賣出虛擬貨幣 的錢,把錢統一交由丙○○,丙○○交給幣商,丙○○則向幣商拿 取獲利金額,我們獲利是從出售虛擬貨幣獲利之一定比例, 大約是0.03%左右,丙○○會再跟我們週結,要說我是負責把 別人交給我的商品賣出後,以取得傭金也是沒錯等語(本院 訴309號卷三第67至69頁)。  ⑵是依證人乙○○、丙○○前揭證言及證人李○○、陳○○、翁○○之上 開證言可知,雖對於彼此投資之內容、獲利之分配存在差異 ,然依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應可認定,第一層帳戶款項匯入 至第二、三層帳戶中,佯為虛擬貨幣買家匯入之款項,須由 第三層帳戶之所有者提領款項後,再交由丙○○交回予乙○○指 定之人,並無第三層帳戶所有人於領出款項後自行占為己有 之空間。又參以本案被告己○○所提領之之款項,實際上均係 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第一層帳戶層轉至第二、三層帳戶之贓 款,其間並無實際之虛擬貨幣交易存在,本案詐欺集團亦無 可能收受虛擬貨幣以代替詐欺贓款之取得,而證人乙○○既與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內容,係由其處理金流端之回流,是本案 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自無可能放任證人乙○○旗下之被告己○○ 自行將詐欺贓款占為己有而不繳回,是依卷內之事證分析比 對,應係被告己○○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丁帳戶,再將款項提 出後交由丙○○,並由丙○○交回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外務「 MARCO」無疑,是被告己○○主張其因認匯入之款係係其投資 虛擬貨幣之獲利,而收為己用,自難憑採。  ⒋至被告己○○之辯護人另有主張被告己○○有使用其配偶及母親 之帳戶從事本案虛擬貨幣買賣,顯與詐欺集團之車手行為有 異,然參以被告己○○等人,本即係以買賣虛擬貨幣之外觀躲 避檢警之查緝,渠等自須使用自身或親屬之帳戶,以形塑其 本人投入虛擬貨幣買賣之假象,是辯護人上述之主張,亦不 足使本院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⒌綜合以上之認定,本案被告己○○於本案並無信任DF網站為合 法、真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基礎,其亦無與證人丙○○等人 透過從事虛擬貨幣投資買賣獲利之真意,而其於知悉DF網站 並無實際虛擬貨幣交易,故無存在真實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之 情形下,仍依照證人丙○○指示提供本案丙、丁帳戶作為第二 、三層帳戶,並負責將含有告訴人庚○○轉入之被害款項之第 三層帳戶內款項提領後,交由證人丙○○以現金面交此種得製 造金流斷點之方式,轉交予並未真實提供虛擬貨幣之人士即 本案機房外務「MARCO」,而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取得詐欺 贓款,是其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之犯意聯絡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丁○○、己○○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等辯護人之主張亦難有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 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㈡被告己○○、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 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 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依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件被告己○○經本院 認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下,於舊法下所科之刑即不得重於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最重本刑即「7年有期徒刑」、 而被告丁○○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之情形下(詳後續),於舊法下所科之刑亦不得重於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修正後 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 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經本院認定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以上,是若以法定最重本刑之比較下,被告己○○部分應係 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顯然輕於舊法之有期 徒刑7年,而就新舊法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適 用舊法之結果,依據刑法第35條之規定,較為不利被告己○○ ,就被告己○○部分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然就被告丁○○部分,於新、舊法下法院之 宣告刑範圍上限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於處斷刑之下限 ,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適用修正後洗錢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更低,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丁○○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以被告丁○○罪刑,較為有利被告丁○○。 二、至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丁○○與被告己○○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 等成年人,共同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惟查,被告丁○○於本 院審理中則稱其僅依「幣商」指示交易虛擬貨幣,而與被告 己○○、證人乙○○、丙○○等人均並不認識等語,並衡以被告己 ○○及證人丙○○等人亦均證述於本案前並不認識被告丁○○之情 形,證人乙○○亦未於警詢中證述其會將第一層帳戶提供者介 紹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其亦無與第一層帳戶提供者見面 之情況,亦無證據可證明其他人頭帳戶之所有人、面交現金 之人與被告丁○○有任何接觸或關聯,是依卷內事證,並無從 證明被告丁○○主觀上有認知除「幣商」外,另有他人參與詐 欺告訴人2人之過程,是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丁○○主觀上 知悉有3人以上之正犯,共同參與本案各次犯行,依罪疑唯 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丁○○就告訴人管再釧、張○○被害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告訴人張○○雖係陸續轉帳金額至乙帳 戶,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張○○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為多次轉帳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起訴書認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尚有未洽 ,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訴 309號卷第64頁),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核被告己○○就告 訴人庚○○被害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四、查被告丁○○、己○○於本案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未 必確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 然被告丁○○係依照「幣商」之指示轉匯款項,彼此相互利用 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本案詐欺及洗錢;而被告己○○則 係於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前揭方式誆騙告訴人庚 ○○後,再由被告己○○負責將本案丙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層轉至 丁帳戶領出,交由證人丙○○轉交予乙○○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收取,以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目的 ,是被告丁○○與「幣商」間、被告己○○與丙○○、乙○○及其等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丁○○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己○○係以一行為同 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丁○○侵害附表所示不同 告訴人間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己○○各為謀取「 幣商」及乙○○所屬詐欺集團所允諾之報酬,即各依照「幣商 」、乙○○及丙○○指示分別提供本案甲、乙、丙、丁帳戶收取 告訴人匯入之詐欺贓款,並依照指示層轉款項、被告己○○更 有將款項提領一空再轉交予丙○○之行為,使「幣商」、乙○○ 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術,並獲取犯罪所得,且 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而難以追償,更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 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並參酌本案詐欺集團詐 欺、洗錢標的之金額等節,且被告2人並未與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成立調(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等情,並兼衡被告丁 ○○自陳家中尚有母親,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輪胎產業、 汽車美容,現於賣菜店打工之工作情形,無積蓄且尚有負債 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己○○自陳家中尚有配偶、母親及2名 未成年子女,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從事直銷、業務,現於房 仲業工作之情形,無積蓄且尚有負債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訴309號卷五第149至154頁),被告丁○○就告訴 人庚○○被害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刑、就告訴 人張○○被害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己○○則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 七、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丁○○本案所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然被告另涉其他詐欺案 件,尚於其他法院審理中,有被告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 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之,本院爰不 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參以被告丁○○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與「幣商」約定之獲 利5%至20%,運作了2個星期帳戶就被鎖了,所以沒有獲利等 語(本院訴207號卷一第38頁);後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 我2個帳戶投資了約2,000元及2,500元,獲利係約定賣的10% 至15%之利潤,但帳戶3天就被鎖了等語(本院訴字309號卷 五第145至146頁);再觀以被告丁○○於前案偵查中則係供述 :我投入了2,000元及2,500元先跟「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再賣給下游,從中獲利5%至20%利潤等語(本院訴字309號卷 三第84頁);又於前案審理中改稱:我一開始是拿了1萬元 ,後來陸陸續續投資了約10幾萬元,我其實也不知道我賺什 麼,我只是依照「幣商」的指示操作轉帳,我從裡面賺,最 多可以賺到50%、最少有5%等語(本院訴字309號卷三第140 至141頁)。再觀諸被告丁○○本案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可 知,告訴人2人分別匯入至本案甲、乙帳戶之金額後,被告 丁○○再匯集其餘不明款項轉出時,並不會將全數款項全額轉 出,皆有保留小額之金額,然保留之金額不等。是被告丁○○ 歷次供述對其獲利之計算方法皆未能有一致之陳述,並稱其 因帳戶凍結而為能獲利,然佐以被告丁○○自述其有與「幣商 」約定獲利及其轉匯本案甲、乙帳戶內之款項時,均會保留 一定金額之情形,堪認被告丁○○確有獲得犯罪所得,並係自 轉入其帳戶之款項抽取一定比例留存,縱其本案甲、乙帳戶 嗣後因成警示帳戶而無法操作,亦無礙其有獲得犯罪所得之 認定,然就比例之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其自述最低可獲得比例即係5%計算, 又被告丁○○所匯出之金額係包含不明來源之款項,是其本案 犯罪所得之計算,仍應以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計算比例較為 有利被告,故被告丁○○於告訴人庚○○、張○○遭詐騙之5萬元 及26萬4,000元中,其犯罪所得各為2,500元及1萬3,200元( 5萬元*5%=2,500元、26萬4,000元*5%=1萬3,200元),而上 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而就被告己○○於前案偵訊中先供稱:我都是以提領金額的0.0 3%計算獲益,因為丙○○說多賺的都是他的等語(本院訴字30 9號卷三第5頁),後再本院審理中改稱:每次的獲利都是以 賣出之虛擬貨幣每顆賺取新臺幣0.1元計算,後來為便利計 算,則以提領金額乘以0.03計算方式,大約會等於每顆賺取 新臺幣0.1元之獲利等語(本院訴字309號卷五第135頁)。 而參以證人乙○○前開證述係提供金流之1.2%供丙○○等人分潤 ,而證人丙○○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亦稱:乙○○是以提領金額 之0.3%計算我們的獲利等語(本院訴字309號卷三第299頁) ,是應堪認定被告己○○之報酬計算,係以提領金額乘以0.3% 為之,而其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亦應以告訴人庚○○遭詐欺 之金額計算比例,較為有利被告己○○,故被告己○○於告訴人 庚○○遭詐騙之5萬元,其犯罪所得為150元(5萬元*0.3%=150 元),而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 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告訴人 2人所匯入被告丁○○帳戶內,後遭轉匯至被告己○○帳戶內之 並經提領之款項,即係本案詐欺集團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 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丁○○、己○○僅係短暫收 受後持有該詐欺犯罪所得,告訴人庚○○之被害款項部分,隨 即經被告丁○○轉匯至被告己○○帳戶後,再經被告己○○提領後 交由證人丙○○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訴人張○○被害款 項部分亦經被告丁○○層轉後遭不明人士提領一空,是被告丁 ○○、己○○本身均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 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洗錢財物仍存在於被告2 人手中,是若以告訴人2人所匯入之款項,對被告2人沒收, 有違比例原則,顯有過苛之虞,因認此部分洗錢財物之沒收 ,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 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珂惠追加起訴,檢察官黃 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實際入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資金流向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起訴書)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5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庚○○,佯稱以海虹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12日12時46分許 5萬元 甲帳戶 ⒈被告丁○○於110年5月12日13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34萬9千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被告己○○之丙帳戶。 ⒉被告己○○收受上開款項後,於110年5月12日13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34萬9千元至被告己○○之丁帳戶。 ⒊被告己○○以丁帳戶,於110年5月12日13時25分,提領10萬元;110年5月12日13時26分,提領10萬元;110年5月12日13時27分,提領10萬元;110年5月12日13時29分,提領4萬9千元。 ⒈告訴人庚○○110年7月6日、110年8月6日警詢筆錄(偵6532號卷第37至40頁) ⒉告訴人庚○○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畫面1份(偵6532號卷第41頁、第45至69頁) ⒊告訴人庚○○提出之海虹投資網站截圖畫面1份(偵6532號卷第77至81頁) ⒋告訴人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6532號卷第83至123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6532號卷第125至146頁) ⒍告訴人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6532號卷第148至152頁) ⒎被告丁○○之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6532號卷第27至31頁) 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1557號函暨被告己○○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6532號卷第385至390頁) 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3092號函暨被告己○○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6532號卷第393至399頁) 2 (追加起訴書) 張○○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張○○,佯稱以澳門金碧匯彩娛樂有限公司購買彩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12日12時14分許 20萬元 乙帳戶 被告丁○○於110年5月12日12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72萬2,015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永豐銀行80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張○○112年6月11日警詢筆錄(偵9291號卷第59至65頁) ⒉告訴人張○○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9291號卷第79頁、第81頁、第109頁) ⒊告訴人張○○提出之澳門金碧匯彩娛樂有限公司相關文件暨通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9291號卷第111至163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9291號卷第55至57頁、第67至71頁) 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4589號函暨被告丁○○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9291號卷第15至17頁) 110年5月12日12時56分許 5萬元 被告丁○○於110年5月12日13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40萬2,015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永豐銀行80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2日13時0分許 1萬4,000元

2025-03-10

ULDM-112-訴-309-2025031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9號 113年度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建良 選任辯護人 陳智全律師 被 告 許棣程 選任辯護人 張琳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532 號、112年度偵字第309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9291號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壹日;又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及 1萬3,2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1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 到金融機構或超商匯款而無特別之限制,可預見若依他人指 示提供帳戶並辦理約定轉帳以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再依指 示將不明款項轉匯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將使詐欺者取得 贓款,並達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其竟為 圖得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為「幣商」之詐 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滿18 歲之人及無證據認甲○○對該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有所知 悉,理由如後述),所允諾之以轉匯款項5%計算之高額報酬 ,而與具直接故意之「幣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縱發生前開情節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12日12時14分許前某時,依「幣商 」指示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及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甲、乙帳戶)綁定約定 轉帳後,而供「幣商」使用,「幣商」則再將甲、乙帳戶提 供予與其屬同一本案詐欺集團之乙○○作為第一層帳戶使用。 而許○○(原名:許○○)則係於109年12月間加入乙○○(另案 通緝中)、官○○(涉嫌部分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1 年度偵字第17223號移送併辦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254號審理,下稱前案)、張○○及其餘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許○○ 所涉參與組織部分,已經前案判決,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2號審理中,不在本案審判 範圍),本案詐欺集團內則由乙○○先購入虛假之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www.digifinnex.com」(下稱DF網站)及「MNS-EX 」(下稱MNS平台),並以招募或購買之方式取得第一層帳 戶,乙○○並再招募官○○作為水房幹部,官○○則再邀集許○○等 人,作為第二、三層帳戶及提領之車手,許○○並負責提供其 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 00號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丙、丁帳戶),以 供乙○○作為轉入詐欺贓款之第二、三層帳戶使用,許○○並再 依官○○指示將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款項,匯集至第三層帳戶後 將款項取出後,交由官○○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之外務暱 稱「Marco」之人,許○○並可獲取以提領金額0.3%計算之報 酬,乙○○、張○○、官○○等人則透過上開DF網站及MNS平台製 造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以供各該階段提供帳戶者躲避 檢警查緝所使用。 二、嗣乙○○自「幣商」處取得甲、乙帳戶後後,即與張○○、官○○ 、許○○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則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 時間,轉帳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轉入帳 戶」欄所示之帳戶,並由甲○○再依「幣商」指示將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人所轉入之款項,依附表「資金流向」欄所示之 方式層轉至「幣商」指定之金融帳戶,而附表編號1部分轉 入丙帳戶之款項,再經許○○自其丙帳戶層轉至丁帳戶後,依 附表「資金流向」欄所示之方式領出後轉交予官○○後,再由 官○○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外務綽號「Marco」之人,附 表編號2部分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渠等即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丙○○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於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官○○、李○○、陳○○(原名:陳○)、鐘○○、翁○○、張○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且經被告許○○及其辯護人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 訴309號卷五第117至122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情形,依 前開規定,證人官○○、李○○、陳○○、鐘○○、翁○○、張○○於警 詢中陳述,對被告許○○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若有死亡、身心障害致記憶喪失或無 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 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 ,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為確保被告 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 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 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例外 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 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 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 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 外」情形,應審查:㈠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 ,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㈡未能予被告對為 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 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㈢被告雖不能 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 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㈣系爭未經對質詰問 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 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 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 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 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許○○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乙○○於警詢 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乙○○警詢時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惟依本院於審理期間,經按址傳喚並未 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考(本院訴309號卷五第29 、33頁),又經本院查詢證人乙○○於112年3月23日起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陸續經他法院及檢察署發布通緝,且未 有緝獲歸案之情形,有證人乙○○法院通緝紀錄表1紙附卷可 查(本院訴309號卷五第169頁),顯見證人已於逃亡狀態,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稱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之情形,且該情形尚非可歸責本院之事由。又經 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勘驗證人乙○○於111年3月23日於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接受警詢之錄音錄影檔案可知,證人乙 ○○於該次警詢筆錄中,已有選任辯護人陪同,辯護人亦在警 詢之過程中協助證人乙○○釐清員警之詢問,並協助證人乙○○ 陳述,又參以證人乙○○於警詢製作筆錄之過程,員警採取一 問一答之方式,且證人乙○○對於員警提問之內容均能仔細釐 清問題要旨而回答問題,對於回答內容之記載亦經由員警再 三與證人乙○○確認其真意後繕打,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員警 之態度平和、語調緩和,無強烈用詞,並無採取任何不正訊 問之方法。是本院綜合上情,認乙○○於警詢之陳述具有特別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證述之內容牽涉被告許○○是否成立本 案犯行之重要事項,可認乙○○在警詢時之陳述為證明被告許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照前揭說明,應認有證據能力 ,且縱未經被告許○○及其辯護人為詰問,亦得作為本院判斷 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及其辯護人除有上開證人官○ ○、李○○、陳○○、鐘○○、翁○○、張○○於警詢中陳述部分,對 被告許○○無證據能力之情形外,本案其餘所引用之相關證據 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 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 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許○○、 甲○○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 具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訴309 號卷一第98頁、本院訴309號卷四第393頁、本院訴309號卷 五第115至15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 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許○○及其辯護人雖爭執檢察官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742號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判決書之證據能力部分,然本院並未 援引該起訴書或該判決書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 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依「幣商」之指示將本案甲、乙帳戶綁 定約定轉帳後,再以本案甲、乙帳戶收受附表編號1至2所示 告訴人轉入之款項,並依「幣商」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人所轉入之款項,依附表「資金流向」欄所示時間及方式 分別層轉至「幣商」指定之丙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帳戶 ,而轉入之款項,並經被告許○○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層 轉後提領一空及MNS平台為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與「 幣商」是合作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幣商」是在社群軟體 FACEBOOK上主動連繫我,說可以透過MNS平台交易AUTU幣, 我就依照「幣商」指示註冊MNS平台,並綁定「幣商」所稱 是上游幣商的帳戶,之後就開始以MNS平台交易AUTU幣,當 時我認為告訴人2人的匯款都是向我下單購買虛擬貨幣的客 戶,MNS平台也有相關的紀錄,我匯款的對象則是「幣商」 提供給我的上游幣商帳戶,我要向上游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才 能再將虛擬貨幣匯給向我下單之客戶等語。被告甲○○之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甲○○與被告許○○、乙○○等人均不相識 ,被告甲○○亦不在乙○○、官○○等人所成立之相關群組內,且 依先前之證人官○○及張○○於本院之證述均可知悉MNS平台及D F網站於案發時均可為正常之虛擬貨幣交易,又依乙○○之警 詢中之證述亦僅能證明乙○○係對被告甲○○之帳戶有所印象, 無從證明本案甲、乙帳戶係乙○○所購入,是依上情可見被告 甲○○亦係因「幣商」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而招募,並誤信MN S平台係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進而於本案中為轉帳之 操作,而觀以被告甲○○先前之不起訴處分書內,均有確認本 案甲乙帳戶內金流與被告甲○○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吻合 ,是被告甲○○於此情形下並無從知悉MNS平台為虛假之交易 平台,被告甲○○並無詐欺或洗錢之任何犯意等語。被告許○○ 則亦不爭執其丙帳戶內有被告甲○○所匯入之而包含附表編號 1所示之告訴人轉入之款項,其並有將被告甲○○匯入之款項 自其丙帳戶層轉至丁帳戶後,再提領出來,且DF網站為虛假 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事實,惟否認有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與官○○認識很久,我與官 ○○等人是透過DF網站來共同投資虛擬貨幣,我也是透過官○○ 才知道乙○○的,我們的合作模式是會將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 集中後交給官○○,再由官○○將集中的現金交付予乙○○介紹的 虛擬貨幣幣商,以購買虛擬貨幣,並沒有透過DF網站來下單 ,我也沒有在DF網站自己操作過下單購買虛擬貨幣,購買的 虛擬貨幣會匯入我們一起投資的人之DF網站帳號內,再由我 們各自賣出,我們設定之賣出價格,會讓我們至少賺0.1元 新臺幣,後來為方便計算,獲利就會以賣出虛擬貨幣的金額 乘0.03計算,我會將我自用的錢及利潤扣下來,我當時認知 被告甲○○係向我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後來我轉出的款項可 能是自己留下用來消費使用,不記得有無拿給官○○等語。被 告許○○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許○○辯護稱:被告許○○並不知悉DF 網站為虛假之交易平台,與乙○○聯繫之窗口都是透過官○○, 而依乙○○於警詢中之證述亦可知悉,乙○○自始至終皆係以交 易虛擬貨幣之方式欺騙官○○,而官○○也係如此告知被告許○○ ,DF網站上虛假之交易紀錄都是由乙○○自行操作,被告許○○ 皆不知情,亦無從查證,而被告許○○並有在DF網站上註冊會 員、身分認證,其交易虛擬貨幣亦有相關之交易紀錄存在, 是其係深信DF網站為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又被告許○○ 與官○○等人間有帳戶內款項層轉之情形,亦係基於合作投資 人間彼此調幣或賣幣之情形,而非虛假買賣,並參以本案中 被告許○○皆係以自己本人、配偶或其母親之帳戶為交易轉帳 ,並無像尋常詐欺車手使用陌生人頭帳戶之情形,更可知悉 被告許○○並無躲避查緝之意,亦可認定被告許○○並無主觀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被告許○○與被告甲○○並不相識,兩 人亦係在不同平台為虛擬貨幣之交易,本案不能排除被告許 ○○及被告甲○○皆係被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帳戶作為洗錢工具之 情形,是被告許○○主觀上無從認知其帳戶被本案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及洗錢之用等語。經查:  ㈠DF網站及MNS平台係證人乙○○購入之虛假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證人乙○○並擁有DF網站及MNS平台後臺之修改權限,得以製 造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 員先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詐欺方 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管○○、丙○○均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 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轉帳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並由被告甲○○ 先依「幣商」指示將告訴人管○○、丙○○所轉入之款項,依附 表「資金流向」欄所示之方式層轉至「幣商」指定之金融帳 戶,告訴人管○○轉入之款項因而轉入丙帳戶,款項即再經被 告許○○自其丙帳戶層轉至丁帳戶後,依附表「資金流向」欄 所示之時間及方式領出,附表編號2部分則經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甲○○、許○○供承在卷(偵 6532號卷第341至344頁、偵9291號卷第7至13、185至187頁 、本院訴309號卷一第89至101、201至270頁、本院訴27號卷 一第33至41頁、本院訴309號卷二第21至27頁、本院訴309號 卷三第83至91、93至148頁、本院訴309號卷四第383至399頁 、本院訴309號卷五第63至159頁;偵6532號卷第439至445頁 、本院訴309號卷一第89至101、201至270頁、本院訴309號 卷二第21至27頁、本院訴309號卷三第3至7、9至11、15至20 、21至30、31至35頁、本院訴309號卷四第383至399頁、本 院訴309號卷五第63至159頁),核與證人官○○於偵查、前案 審理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訴309號卷二第287至293、2 97至302頁、本院訴309號卷四第3至357頁本院訴309號卷一 第201至270頁)、證人張○○於偵查、前案審理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本院訴309號卷三第75至80頁、本院訴309號卷三第 207至299頁、本院訴309號卷一第201至270頁)、證人乙○○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本院訴309號卷二第203至 225、227至233、237至243頁)、證人李○○即與被告許○○共 同投資虛擬貨幣者於偵訊中之證述(本院訴309號卷二第329 至333、345至351頁)、證人陳○○即與被告許○○共同投資虛 擬貨幣者於偵查及前案審理中之證述(本院訴309號卷二第4 21至426頁、本院訴309號卷三第307至395頁)、證人鐘○○即 與被告許○○共同投資虛擬貨幣者於偵查及前案審理中之證述 (本院訴309號卷二第471至479、本院訴309號卷四第3至357 頁)、證人翁○○即與被告許○○共同投資虛擬貨幣者於偵查及 前案審理中之證述(本院訴309號卷三第65至71、93至148頁 )、證人即通訊軟體TELEGRAM「資料處理科」群組成員陳○○ 於前案審理中之證述(本院訴309號卷三第207至299頁)、 證人林○○即與官○○共同投資虛擬貨幣者於前案審理中之證述 (本院訴309號卷三第307至39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甲○ ○提出之MNS平台帳號資料、交易紀錄截圖3份(偵6532號卷 第345至381頁、偵9291號卷第19至47頁、本院訴309號卷一 第319至323頁)、被告許○○提出之DF網站介紹、註冊資料、 110年5月12日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各1份(本院訴309號卷一第 111至115頁)、被告許○○提出之DF網站出售明細影片截圖1 張、DF網站介紹資料1份(本院訴309號卷一第169頁、第289 頁)、111年6月6日檢察官勘驗筆錄暨交易平台問題及注意 事項、官○○旗下車手帳戶資料、DF平台交易匯率、約定帳戶 流程、資料繳交範例、對應流程資料1份(本院訴309號卷一 第533至559頁、本院訴27號卷一第253至279頁)、被告甲○○ 提出之富邦銀行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虛擬貨 幣交易紀錄各1份(本院訴309號卷二第61至131頁)、泰達 幣110年1月1日至9月30日歷史價位表1份(本院訴309號卷三 第153至174頁)、證人張○○手機內TELEGRAM群組「資料處理 科」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訴309號卷三第187至206頁)及 附表證據出處欄處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甲○○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 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 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 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 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 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需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已足,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參與。且此所稱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祇要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亦足該當。從而,行為人就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倘 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 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 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 確定故意。又共同正犯間,非祇就自己實施行為負其責任,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 共同負責。至於行為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與犯罪之行為 分擔及其程度或不影響構成犯罪事實之枝節,是否明知或有 無預見,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依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述:與「幣商」相識是因「幣 商」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主動聯繫而結識,「幣商」說 可以一起投資虛擬貨幣,我並不知悉「幣商」之姓名年籍 ,只有與「幣商」在外見過一次面,當時我想跟「幣商」 留聯繫方式也被他拒絕,所以我沒有「幣商」MNS平台以 外之聯繫方式,我也無法提供與「幣商」聯繫之任何對話 紀錄,因為MNS平台已經無法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對 話紀錄也因為不明原因不見了,我之前沒從事虛擬貨幣交 易的經驗,也怕犯法、有風險,但「幣商」說他可以教我 ,也承諾我說沒有風險,「幣商」當時沒有供給我任何資 料,讓我確認有無風險,我自己在開始有投入2,000元及2 ,500元,後續陸陸續續補了錢,但實際的金額我也不確定 ,而「幣商」教我的交易模式是客戶先將購買虛擬貨幣的 錢匯給我後,我再將錢轉匯給「幣商」給我的帳戶,當「 幣商」將虛擬貨幣轉給我後,我才把虛擬貨幣匯給向我購 買虛擬貨幣的客戶,「幣商」答應我會給我10%至15%的利 潤作為我的獲利,但我們其實還沒有確實商量好獲利如何 計算,我從事本案投資前也沒有特別查證過,就已經先開 始依「幣商」指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我是高職畢業,之 前從事過輪胎產業,月薪為4萬多元,後續有到過其他工 廠、汽車美容,月薪都在3萬多元左右等語。   ⑵依被告甲○○案發時年約32歲,且自述有相當之工作經歷及 智識程度,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當可認知於網際網上 姓名年籍不詳、全無交情之人士,若貿然提出高獲利合作 投資邀請,應存在極大之風險,極有可能將陷自身落入詐 欺之圈套,而參以被告甲○○自述其亦無任何虛擬貨幣買賣 之經驗,並也有擔心有觸法之風險,是其對於投資自身全 然未從事之虛擬貨幣行業更應該小心謹慎、仔細查證,以 排除風險。然依本案「幣商」要求被告甲○○使用之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係MNS平台,並非常見、知名而可得信賴之虛 擬貨幣交易所,且該平台內所交易之虛擬貨幣幣種更非常 見之比特幣、泰達幣、乙太幣等虛擬貨幣幣種,反係不知 名之「AUTU幣」,而素不相識、自稱係「幣商」之人,提 案以不知名平台從事不知名虛擬貨幣投資之情形,依常人 之智識經驗認知該情形本屬可疑。且依被告甲○○自述其與 「幣商」之結識經過,其並不知悉「幣商」之姓名年籍, 僅有與「幣商」實際碰面1次,且於該次碰面中更有「幣 商」拒絕留下聯繫方式之情形,而「幣商」於招募被告甲 ○○從事虛擬貨幣投資之過程,始終未有提供有關MNS平台 相當之資料以取信被告甲○○,而僅以口頭保證並無風險, 是上述之情況下,並依被告甲○○係具有通常社會經歷及智 識程度之人,本院亦難想像被告甲○○此時已與「幣商」建 立起,以不知名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非主流幣種,而得 絲毫不起疑心之信任關係。   ⑶又本案中「幣商」主動邀由被告甲○○從事虛擬貨幣之買賣 ,然參照被告甲○○自述與「幣商」共同商議投資內容,被 告甲○○僅需依照「幣商」指示綁定約定轉帳,並依照「幣 商」指示將顧客匯入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再轉匯予 「幣商」指定之上游幣商之帳戶,被告無需付出相當之成 本,所分工之內容亦不具特殊之技術要求,被告甲○○即可 獲得豐厚之獲利,且該豐厚之獲利實際上更無未具體、特 定之內容。而依被告甲○○自述其與「幣商」素不相識,2 人間並非多年好友或有深厚信任基礎之關係,「幣商」即 欣然將其可獲得穩定、大量虛擬貨幣之幣商上游提供予被 告甲○○購買虛擬貨幣,並令被告甲○○代其與顧客交易虛擬 貨幣,又承諾被告甲○○分得優渥之獲利,然「幣商」本即 可自行利用MNS平台及自身金融帳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 ,自始毋庸再透過被告甲○○之MNS平台帳號及金融帳戶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是「幣商」若非欲使用人頭帳戶遂行犯 罪、掩人耳目而隱匿所得去向、所在,實無讓未投入相當 資金或技術,又不具有信任基礎之被告甲○○代其從事虛擬 貨幣之交易而收取款項並再為轉匯款項,徒增其交易之成 本、並增添被告甲○○私吞客戶所匯入購入虛擬貨幣價金風 險之必要。故依被告甲○○既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工作閱 歷之人,業如前述,其自應能察覺「幣商」向被告甲○○所 提出之合作內容過於單方獨厚被告甲○○,而與民間常規之 合作投資模式顯然不符,然被告甲○○對於上開可議之處均 未能小心查證,或要求「幣商」提供相關資料以確認以MN S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之合法性,以排除帳戶遭以人頭帳戶 使用之風險,即貿然依照「幣商」以本案甲、乙帳戶為操 作轉帳,是本院自難認被告甲○○對其提供甲、乙帳戶後, 再依「幣商」指示收受款項及轉匯款項,可能涉及不法金 流之風險全無預見。   ⑷再觀被告甲○○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各1份(本院訴309 號卷二第61至131頁)可知,被告甲○○稱該交易紀錄中, 其與帳號「enfntcu」之交易紀錄,即係其認定與告訴人 管○○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然依該交易紀錄可知被告甲○○ 與帳號「enfntcu」之交易時間係於110年5月12日12時43 分許完成(本院訴309號卷二第101頁),是該時帳號「en fntcu」應已收受購買之虛擬貨幣,然依甲帳戶之交易明 細可知,告訴人管○○之轉帳時間反係於110年5月12日12時 46分許才入帳,又再比對該交易記錄內被告甲○○與帳號「 丙○○」之帳號有6萬4,000元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係於11 0年5月12日12時53分許完成,而告訴人丙○○之轉帳款項匯 入乙帳戶之時間則分別係於110年5月12日12時56分許及於 同日13時0分許,故依上開交易紀錄之時間序而言,應係 購買之虛擬貨幣之顧客於收受虛擬貨幣後,告訴人2人始 將款項匯入被告甲○○之甲、乙帳戶內,是上開交易之情形 ,顯與被告甲○○主張「幣商」教導其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 模式,皆係由顧客先匯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後,其再以 顧客匯入之款項向「幣商」提供之上游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並將虛擬貨幣再轉入顧客之帳戶已然不符,是被告甲○○ 若有親自操作虛擬貨幣之交易、並確認虛擬貨幣交易相對 應之時間及人別,應得察覺上開交易紀錄有所出入之處, 故依上情應足認定被告甲○○並未親自操作MNS平台上之虛 擬貨幣交易、更無親自確認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之情形。   ⑸綜上所述,被告甲○○對於不明人士允諾以高額報酬,邀由 其一同以不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投資不明虛擬貨幣幣種 ,並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供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並協 助轉出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恐涉及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應有所預見,然被告並未無投入任何心力查證以排除相 關之風險,更未投入相當之資金及技術,又經本院認定其 於本案中更未有自行操作、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行為,均 已可見被告甲○○本身實無投資或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意, 僅係為獲取「幣商」高額獲利,即依「幣商」之指示行事 ,而容任「幣商」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得利用本案甲 、乙帳戶遂行對本案告訴人管○○、丙○○之詐欺及洗錢行為 ,被告甲○○與具直接故意之「幣商」,有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⑹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甲○○係因告訴人2人轉入 之款項均有相對應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存在,促使被告甲 ○○認為MNS平台為真實存在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此前被 告甲○○亦係因此獲得諸多不起訴處分。然被告甲○○供述之 交易模式內,與其自行提出交易紀錄顯然不符,如前所述 ,是本院據此得以認定被告甲○○實際上未能親自於MNS平 台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對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亦未能仔細確 認,是被告甲○○既未能對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為確認及比對 ,其雖有提出本案相關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本院亦難依 此即對被告甲○○為有利之認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即難憑採。  ㈢被告許○○部分  ⒈被告許○○並無信任DF網站為真實、合法虛擬交易平台之基礎   依據被告許○○於偵查中之供述:我沒有使用過DF網站交易虛 擬貨幣過,我有用過其他網站交易虛擬貨幣,我知道交易虛 擬貨幣通常會有電子錢包地址,虛擬貨幣之交易過程是賣家 將虛擬貨幣匯入買家之電子錢包地址,再由買家將價金交由 賣家,本案我有想查看過電子錢包地址,但官○○稱該功能被 鎖起來了,我也有沒有印象DF網站交易明細上有無電子錢包 地址,我與官○○合作投資虛擬貨幣是以賣出虛擬貨幣金額乘 以0.03計算等語。並觀諸被告許○○提出之DF網站介紹、註冊 資料、110年5月12日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各1份(本院訴309號 卷一第111至115頁),均未能見該交易紀錄上有顯示任何電 子錢包地址,而參以虛擬貨幣交易之基礎,當係賣家須將虛 擬貨幣轉入買家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以完成交易,而被告 許○○並曾在其他交易所完成常規之交易,故對此虛擬貨幣之 基本知識有所知悉,是其對DF網站雖係稱為虛擬貨幣之交易 平台,確無產生任電子錢包地址之資訊,其並有想查看地址 卻未能順利查看之經過,是被告許○○理當能察覺此可議之處 ,故被告許○○是否有產生DF網站為真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 確信即有可疑。  ⒉被告許○○並無利用DF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之真意  ⑴依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我並沒有參與實施詐術 手段的部分,我只負責金流端,我會負責招募或購買人頭帳 戶作為第一層帳戶,由我負責操作第一層帳戶或請他們協助 轉帳給第二層帳戶,第二層帳戶則是由官○○幫我管理其旗下 團隊,並幫我拉被告許○○、陳○○、鐘○○、李○○等人,擔任第 三、四層帳戶及提領車手,他們轉帳、提領出來的錢會先交 由官○○,再由官○○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機房幹部「MARCO」, 我向他人購買DF網站及MNS平台,擁有該2網站之後台權限, 可以修改交易紀錄、會員註冊資料等,我會將平台的連結發 給車手頭,讓他們帶團員註冊使用,我與本案詐欺集團的分 潤是我抽金流的0.5%,水房的幹部官○○及其他水房成員抽提 領金額的1.2%作為利潤,由他們自己分潤,我不知道他們如 何拆帳,一開始我是向官○○稱要做虛擬貨幣的買賣,請他簽 本票、提供押金,也有實際用DF網站打幣給官○○,但後來因 為經驗不足、人手不夠,就向官○○說你就先去領錢,幣的移 轉由我來處理,所以也沒有實際打幣給他,也是因為這樣後 續才有張○○擔任小幫手,幫忙彙整帳戶的交易明細資料,再 由我來製作虛擬貨幣的交易紀錄,而因為DF網站剛開始時, 來不及即時製作交易明細,官○○跟他旗下所有的車手也不會 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且官○○也很忙,領錢時也不會透過 DF網站下單,所以官○○那團的交易紀錄都是我後來製作出來 的,因此官○○那團看到平台交易明細的時間都會比實際交易 要晚1至2週以上,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資料處理科」的 群組就是為了補官○○那團的交易資料,其中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芭芥」、「鴻智」、「AKA_superwoman國民女超人 」之人分別是我、張○○及官○○,「Iris」是陳○○,陳○○是官 ○○請來協助張○○,而從4月份開始有人被警方通知要去說明 ,我們補交易明細資料就是為了讓底下的人拿去警局說明使 用,DF網站也有出現bug,張○○扣案的隨身碟中「問題1、問 題2檔案」資料就是張○○發現DF網站的bug傳給我的等語。  ⑵並觀諸證人張○○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資料處理科 」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訴309號卷三第187至206頁)及「 問題1、問題2檔案」資料中右上角註記「樺專用」1之表格 (本院訴309號卷一第551至552頁)可知,前揭表格內有登 記證人翁○○、鐘○○及被告許○○等人於DF網站以不同金融帳戶 註冊之該平台帳號證用戶名,其後並有欄位記載車位及登入 、資金密碼,而被告許○○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丙、丁 帳戶,分別於前揭表格「車位」欄被註記為「中轉」、「三 車」、「三車」,又不同用戶名之登入及資金密碼並均為「 Asdf1234」,並未因用戶名不同而有所差異,又「資料處理 科」之群組內確實有「芭芥」、「鴻智」、「AKA_superwom an國民女超人」、「Iris」等人,而證人張○○即曾於群組內 向群組內成員說明「現在第一要做的準備工作事,每個帳戶 的銀行交易資料都要先拉出來、重開始到3月底,這個就很 有得搞了永豐國泰比較好都拉的到時間中國比較麻煩要一筆 一筆核對時間」、並有向「Iris」說明「你要跟官要他們的 網銀帳密、在去銀行抓資料、有中轉哪個、重點先拉有備註 中轉那些、中轉下去等於下一層帳戶直接提領了」,而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AKA_superwoman國民女超人」之人並有 傳送諸多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檔案、截圖至資料處理科內,更 有詢問「目前什麼要先做的。什麼時間要做。@看誰安排一 下」「交易所的交易紀錄上會給我們直接的、還是需要再登 入」、及要求「要趕一下中國 翁國」,證人張○○並有回復 「先把款項釐清、有的備註打自有貸款、帳號又不知道是誰 」、「你們誰要去警察局說明、先處理他的、這個是mns程 式檔」、「我會給你」、「建議可以綁街口洗車、這個我不 知道怎麼處理、只能做他的永豐跟中國」更要求「AKA_supe rwoman國民女超人」提供「翁永的流水?翁中的流水?」, 亦有傳送「@aka_girlfriend 鐘永MNS帳號00000000000密碼 Asdf1234、鐘國一般MNS帳號00000000000密碼Asdf1234…」 等訊息,而「芭芥」則於該群組內說明「之前的資料庫有遺 失過、新的工程師來不及做」、「翁國94000(4/14)、翁 富105000(4/26)…許永188000(5/27)、這邊資料進度、 這有中轉流水了」、「翁國&翁富什麼時候可以去警局跟銀 行說明」等情。並依證人官○○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乙○○都 有我們的DF網站帳號,從109年12月、110年1月間開始,我 們都沒有自己操作DF網站,我只負責依乙○○指示叫下面的車 手去領錢,但DF網站會跳出交易紀錄,乙○○跟我們獲利的計 算模式是以提領金額之0.3%計算,我們是110年5月時發現DF 網站上沒有110年1至3月的交易紀錄,又有人開始收到警方 通知才覺得奇怪,證人陳○○、被告許○○、證人翁○○都知道DF 網站沒有交易紀錄的事情,如果「資料處理科」紀錄上我是 4月份開始上傳資料可能代表4月份就知道這些事情,我在集 團內之工作是乙○○會告訴我們他們今天有多少虛擬貨幣的量 ,人數夠多我就跟他說可以接,乙○○會決定把錢匯到哪個人 的帳戶,我們就確定今天的金額有到帳,我跟鐘○○、被告許 ○○、陳○○負責顧每天的總帳、確認金額對不對,再安排把錢 送到乙○○指定的地點等語(本院訴309號卷二第297至302頁 )。另被告許○○亦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因為乙○○說現金跟他 買幣比較便宜,當時我比較忙,沒有辦法去向乙○○面交現金 ,所以我要買虛擬貨幣的錢都是交由官○○去購買,因為是場 外交易,所以沒有自己在DF網站下單,都是幣商直接將幣打 進我的帳戶內,在資料處理科成立前,我透過官○○知道有人 的交易紀錄不見,但我本身交易紀錄並沒有不見的情形等語 。   ⑶是依上開之證據彼此應證可知,被告許○○及官○○等人與乙○○ 之合作模式,即係由被告許○○及官○○等人提供金融帳戶以供 乙○○作為第二、三層帳戶使用,並再依指示將款項從第二層 帳戶內,匯集至第三層帳戶後,再將款項領出,並交由乙○○ 所指定之人,被告許○○及官○○等人即可因提領款項獲得報酬 ,無庸計算渠等投入之成本、實際之獲利,渠等成員間相互 轉匯款項之情形,亦非為調配虛擬貨幣,而僅係為製造金流 之層轉,否則證人張○○應無從於該群組內直言可區分中轉帳 戶及第三車之提領帳戶。而被告許○○及官○○等人雖確有於DF 網站上註冊帳號,然被告許○○及官○○等人係以不同金融帳戶 而於DF網站註冊數個帳號,然渠等數個DF網站帳號間之登錄 密碼竟全數相同,全然不避諱他人與自己之帳號密碼相同, 而有他人得使用自己帳戶操作轉出虛擬貨幣之風險,更加證 明渠等均無意利用DF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並向網站內之幣商 購買虛擬貨幣之真意,而係將DF網站上之帳號全數交由乙○○ 操作,並為便利乙○○製造虛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並將登入 之密碼設置全數相同以便乙○○操作,其後並僅依照乙○○之指 示,與乙○○指定之人面交現金,而對其後是否有匯入相對應 之虛擬貨幣至渠等DF網站帳戶,以及第一層帳戶匯入渠等金 融帳戶之金流是否有相對應之交易紀錄,均未能自行確認, 反係經員警通知須到案說明後,才急忙成立「資料處理科」 之群組,以核對過去之金流資料,並提供金融帳戶之交易明 細以供乙○○、張○○製造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來向員警應 付說明,以規避遭檢警查緝之情形。至證人官○○雖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資料處理科」係因渠等發現投資有虧損,為與乙 ○○對帳而成立,並不知悉交易紀錄係虛假製出,然依據證人 官○○之說明可知,渠等僅係向乙○○介紹之虛擬貨幣幣商購買 虛擬貨幣,再自行將購入虛擬貨幣調整價格後賣出,後續於 DF網站買賣虛擬貨幣自應與乙○○無涉,是若有需對帳之需求 ,亦僅須核對渠等向乙○○指定之幣商所購入之虛擬貨幣有無 於DF網站出現即可,然觀以渠等之對話內容,均係由官○○之 帳號將大量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丟出後,直接詢問如何處 理,並無任何與乙○○討論何時購買虛擬貨幣等詳細之對帳之 過程,更無區分何時、哪筆之交易紀錄係有缺漏,反係由與 官○○、乙○○交易無關之證人張○○指導陳○○如何彙整資料、應 先核對哪種資料、何人、何時之交易明細應優先處理,並無 核對DF網站交易明細缺漏之情形,僅以月份、特定日期截止 日前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之全數內容進行整理表格,且由證 人張○○可直接提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予渠等,渠等無須透過DF 網站確認,又證人張○○更於群組內建議其無法處理之金融帳 戶交易明細應如何「洗車」此等洗錢之暗語,乙○○亦於該群 組內直言「之前的資料庫有遺失過、新的工程師來不及做」 等語,是依上情觀之,本案被告許○○及官○○等人於DF網站上 之帳戶,於渠等面交現金或第一層帳戶之金流匯入渠等帳戶 之時,均無相對應之交易紀錄存在,然渠等亦全然不在乎, 係因需向銀行、警局說明時,須有所依據,以避免渠等以虛 擬貨幣交易外觀,收受詐欺贓款及洗錢之行為遭察覺,始成 立「資料處理科」,並整理金融帳戶內之全數金流,以製作 對應之虛假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至被告許○○雖主張其虛擬貨 幣交易明細並無消失等情,然觀上開群組內之對話紀錄,不 僅官○○有上傳被告許○○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證人張○○ 並有於群組內傳送「000000000000許○盡」訊息,可見本案 丙帳戶之金流,亦在資料處理科之群組內製作虛假虛擬貨幣 交易明細,是被告許○○主張其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始終存在等 情,顯屬無據,無足採信。  ⑷又依官○○、乙○○所證述其等之分潤模式,雖就分潤之金額比 例有所出入,然其等間就分潤之金額則係以官○○等人提領金 額之一定比例加以計算之證述部分,則為相同,更堪認其等 報酬之分配係以提領金額總數之一定比例加以計算,是此情 顯與通常合作投資間,需仔細計算購入成本、銷售總額以及 實際利潤後,再加以區分投資額比例後分配利潤之情形顯然 不同,自難認被告許○○及官○○等人,確係就虛擬貨幣有投資 計畫存在。至被告許○○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與官○○投資 虛擬貨幣,係以出資金額比例分配向乙○○介紹之虛擬貨幣幣 商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再將賣出之價格設定高於購入價額, 至少賺0.1元新臺幣之差額,後續要再投資虛擬貨幣時,再 各自拿出可以出資的金額等語,然該主張顯與證人乙○○於警 詢及偵查、證人官○○、李○○、翁○○、鐘○○證述彼此間分工及 合作分潤之內容均有所出入,亦與被告許○○於前案警詢或偵 訊中之供述有明顯之差異,是被告許○○辯稱其與證人官○○等 人間係以投資獲利分配利潤,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  ⒊被告許○○係將提領之款項交由證人官○○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 機房外務  ⑴依證人李○○於偵查中之證述:我們提領的金額跟投資金額沒 有關係,因為官○○要分散交易,把錢散在不同的帳戶同時買 賣,以降低買賣金額,他會把買賣的差價撥出1顆0.001元之 手續費,作為我的獲利,我實際上係透過提供帳戶提領款項 獲利,我也不知道實際上的利潤多少,都是官○○說的算等語 (本院訴309號卷二第331至332、348頁)。證人陳○○於偵查 中證稱:我必須向官○○確認賣出單價及總金額是否正確,我 有提供官○○押金,是確保我必須把錢交出,為了避免我把提 領出來的金錢占為己有,我們的操作金額比我們投入的資金 來得多,我也不清楚為什麼,官○○稱是一套商業模式,但沒 有實際回答金額是如何得來,我們的獲利係以交易利潤之0. 2%至0.5%之間計算,但還要再看官○○從中抽多少,我主觀認 為官○○會從中抽成,官○○不可能免費教學等語(本院訴309 號卷二第422至423頁)。證人翁○○則於偵查中證述:官○○會 與幣商聯繫,幣商會先把泰達幣預支給我們,由官○○或是幣 商打幣給我們,我們再把幣掛出去賣,並領出賣出虛擬貨幣 的錢,把錢統一交由官○○,官○○交給幣商,官○○則向幣商拿 取獲利金額,我們獲利是從出售虛擬貨幣獲利之一定比例, 大約是0.03%左右,官○○會再跟我們週結,要說我是負責把 別人交給我的商品賣出後,以取得傭金也是沒錯等語(本院 訴309號卷三第67至69頁)。  ⑵是依證人乙○○、官○○前揭證言及證人李○○、陳○○、翁○○之上 開證言可知,雖對於彼此投資之內容、獲利之分配存在差異 ,然依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應可認定,第一層帳戶款項匯入 至第二、三層帳戶中,佯為虛擬貨幣買家匯入之款項,須由 第三層帳戶之所有者提領款項後,再交由官○○交回予乙○○指 定之人,並無第三層帳戶所有人於領出款項後自行占為己有 之空間。又參以本案被告許○○所提領之之款項,實際上均係 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第一層帳戶層轉至第二、三層帳戶之贓 款,其間並無實際之虛擬貨幣交易存在,本案詐欺集團亦無 可能收受虛擬貨幣以代替詐欺贓款之取得,而證人乙○○既與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內容,係由其處理金流端之回流,是本案 詐欺集團之機房成員自無可能放任證人乙○○旗下之被告許○○ 自行將詐欺贓款占為己有而不繳回,是依卷內之事證分析比 對,應係被告許○○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丁帳戶,再將款項提 出後交由官○○,並由官○○交回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機房外務「 MARCO」無疑,是被告許○○主張其因認匯入之款係係其投資 虛擬貨幣之獲利,而收為己用,自難憑採。  ⒋至被告許○○之辯護人另有主張被告許○○有使用其配偶及母親 之帳戶從事本案虛擬貨幣買賣,顯與詐欺集團之車手行為有 異,然參以被告許○○等人,本即係以買賣虛擬貨幣之外觀躲 避檢警之查緝,渠等自須使用自身或親屬之帳戶,以形塑其 本人投入虛擬貨幣買賣之假象,是辯護人上述之主張,亦不 足使本院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⒌綜合以上之認定,本案被告許○○於本案並無信任DF網站為合 法、真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基礎,其亦無與證人官○○等人 透過從事虛擬貨幣投資買賣獲利之真意,而其於知悉DF網站 並無實際虛擬貨幣交易,故無存在真實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之 情形下,仍依照證人官○○指示提供本案丙、丁帳戶作為第二 、三層帳戶,並負責將含有告訴人管○○轉入之被害款項之第 三層帳戶內款項提領後,交由證人官○○以現金面交此種得製 造金流斷點之方式,轉交予並未真實提供虛擬貨幣之人士即 本案機房外務「MARCO」,而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取得詐欺 贓款,是其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故意之犯意聯絡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甲○○、許○○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等辯護人之主張亦難有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 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㈡被告許○○、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 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 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依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件被告許○○經本院 認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下,於舊法下所科之刑即不得重於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最重本刑即「7年有期徒刑」、 而被告甲○○經本院認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之情形下(詳後續),於舊法下所科之刑亦不得重於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修正後 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 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經本院認定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以上,是若以法定最重本刑之比較下,被告許○○部分應係 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顯然輕於舊法之有期 徒刑7年,而就新舊法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適 用舊法之結果,依據刑法第35條之規定,較為不利被告許○○ ,就被告許○○部分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然就被告甲○○部分,於新、舊法下法院之 宣告刑範圍上限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於處斷刑之下限 ,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適用修正後洗錢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更低,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被告甲○○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以被告甲○○罪刑,較為有利被告甲○○。 二、至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甲○○與被告許○○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 等成年人,共同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惟查,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中則稱其僅依「幣商」指示交易虛擬貨幣,而與被告 許○○、證人乙○○、官○○等人均並不認識等語,並衡以被告許 ○○及證人官○○等人亦均證述於本案前並不認識被告甲○○之情 形,證人乙○○亦未於警詢中證述其會將第一層帳戶提供者介 紹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其亦無與第一層帳戶提供者見面 之情況,亦無證據可證明其他人頭帳戶之所有人、面交現金 之人與被告甲○○有任何接觸或關聯,是依卷內事證,並無從 證明被告甲○○主觀上有認知除「幣商」外,另有他人參與詐 欺告訴人2人之過程,是卷內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主觀上 知悉有3人以上之正犯,共同參與本案各次犯行,依罪疑唯 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甲○○就告訴人管再釧、丙○○被害部分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告訴人丙○○雖係陸續轉帳金額至乙帳 戶,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丙○○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為多次轉帳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 續犯之包括一罪。起訴書認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尚有未洽 ,惟因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訴 309號卷第64頁),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核被告許○○就告 訴人管○○被害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 四、查被告甲○○、許○○於本案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未 必確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 然被告甲○○係依照「幣商」之指示轉匯款項,彼此相互利用 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本案詐欺及洗錢;而被告許○○則 係於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前揭方式誆騙告訴人管 ○○後,再由被告許○○負責將本案丙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層轉至 丁帳戶領出,交由證人官○○轉交予乙○○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收取,以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目的 ,是被告甲○○與「幣商」間、被告許○○與官○○、乙○○及其等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甲○○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許○○係以一行為同 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侵害附表所示不同 告訴人間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許○○各為謀取「 幣商」及乙○○所屬詐欺集團所允諾之報酬,即各依照「幣商 」、乙○○及官○○指示分別提供本案甲、乙、丙、丁帳戶收取 告訴人匯入之詐欺贓款,並依照指示層轉款項、被告許○○更 有將款項提領一空再轉交予官○○之行為,使「幣商」、乙○○ 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術,並獲取犯罪所得,且 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而難以追償,更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 追訴,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並參酌本案詐欺集團詐 欺、洗錢標的之金額等節,且被告2人並未與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成立調(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等情,並兼衡被告甲 ○○自陳家中尚有母親,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輪胎產業、 汽車美容,現於賣菜店打工之工作情形,無積蓄且尚有負債 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許○○自陳家中尚有配偶、母親及2名 未成年子女,學歷為大學畢業,曾從事直銷、業務,現於房 仲業工作之情形,無積蓄且尚有負債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本院訴309號卷五第149至154頁),被告甲○○就告訴 人管○○被害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刑、就告訴 人丙○○被害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許○○則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 七、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甲○○本案所犯數罪為數罪併罰案件,然被告另涉其他詐欺案 件,尚於其他法院審理中,有被告甲○○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為免無益之定應執行刑,宜俟 被告所犯之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之,本院爰不 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參以被告甲○○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與「幣商」約定之獲 利5%至20%,運作了2個星期帳戶就被鎖了,所以沒有獲利等 語(本院訴207號卷一第38頁);後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 我2個帳戶投資了約2,000元及2,500元,獲利係約定賣的10% 至15%之利潤,但帳戶3天就被鎖了等語(本院訴字309號卷 五第145至146頁);再觀以被告甲○○於前案偵查中則係供述 :我投入了2,000元及2,500元先跟「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再賣給下游,從中獲利5%至20%利潤等語(本院訴字309號卷 三第84頁);又於前案審理中改稱:我一開始是拿了1萬元 ,後來陸陸續續投資了約10幾萬元,我其實也不知道我賺什 麼,我只是依照「幣商」的指示操作轉帳,我從裡面賺,最 多可以賺到50%、最少有5%等語(本院訴字309號卷三第140 至141頁)。再觀諸被告甲○○本案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可 知,告訴人2人分別匯入至本案甲、乙帳戶之金額後,被告 甲○○再匯集其餘不明款項轉出時,並不會將全數款項全額轉 出,皆有保留小額之金額,然保留之金額不等。是被告甲○○ 歷次供述對其獲利之計算方法皆未能有一致之陳述,並稱其 因帳戶凍結而為能獲利,然佐以被告甲○○自述其有與「幣商 」約定獲利及其轉匯本案甲、乙帳戶內之款項時,均會保留 一定金額之情形,堪認被告甲○○確有獲得犯罪所得,並係自 轉入其帳戶之款項抽取一定比例留存,縱其本案甲、乙帳戶 嗣後因成警示帳戶而無法操作,亦無礙其有獲得犯罪所得之 認定,然就比例之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其自述最低可獲得比例即係5%計算, 又被告甲○○所匯出之金額係包含不明來源之款項,是其本案 犯罪所得之計算,仍應以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計算比例較為 有利被告,故被告甲○○於告訴人管○○、丙○○遭詐騙之5萬元 及26萬4,000元中,其犯罪所得各為2,500元及1萬3,200元( 5萬元*5%=2,500元、26萬4,000元*5%=1萬3,200元),而上 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而就被告許○○於前案偵訊中先供稱:我都是以提領金額的0.0 3%計算獲益,因為官○○說多賺的都是他的等語(本院訴字30 9號卷三第5頁),後再本院審理中改稱:每次的獲利都是以 賣出之虛擬貨幣每顆賺取新臺幣0.1元計算,後來為便利計 算,則以提領金額乘以0.03計算方式,大約會等於每顆賺取 新臺幣0.1元之獲利等語(本院訴字309號卷五第135頁)。 而參以證人乙○○前開證述係提供金流之1.2%供官○○等人分潤 ,而證人官○○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述亦稱:乙○○是以提領金額 之0.3%計算我們的獲利等語(本院訴字309號卷三第299頁) ,是應堪認定被告許○○之報酬計算,係以提領金額乘以0.3% 為之,而其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亦應以告訴人管○○遭詐欺 之金額計算比例,較為有利被告許○○,故被告許○○於告訴人 管○○遭詐騙之5萬元,其犯罪所得為150元(5萬元*0.3%=150 元),而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 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告訴人 2人所匯入被告甲○○帳戶內,後遭轉匯至被告許○○帳戶內之 並經提領之款項,即係本案詐欺集團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 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甲○○、許○○僅係短暫收 受後持有該詐欺犯罪所得,告訴人管○○之被害款項部分,隨 即經被告甲○○轉匯至被告許○○帳戶後,再經被告許○○提領後 交由證人官○○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訴人丙○○被害款 項部分亦經被告甲○○層轉後遭不明人士提領一空,是被告甲 ○○、許○○本身均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 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洗錢財物仍存在於被告2 人手中,是若以告訴人2人所匯入之款項,對被告2人沒收, 有違比例原則,顯有過苛之虞,因認此部分洗錢財物之沒收 ,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 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丁○○追加起訴,檢察官黃 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實際入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資金流向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起訴書) 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5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管○○,佯稱以海虹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管○○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12日12時46分許 5萬元 甲帳戶 ⒈被告甲○○於110年5月12日13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34萬9千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被告許○○之丙帳戶。 ⒉被告許○○收受上開款項後,於110年5月12日13時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34萬9千元至被告許○○之丁帳戶。 ⒊被告許○○以丁帳戶,於110年5月12日13時25分,提領10萬元;110年5月12日13時26分,提領10萬元;110年5月12日13時27分,提領10萬元;110年5月12日13時29分,提領4萬9千元。 ⒈告訴人管○○110年7月6日、110年8月6日警詢筆錄(偵6532號卷第37至40頁) ⒉告訴人管○○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截圖畫面1份(偵6532號卷第41頁、第45至69頁) ⒊告訴人管○○提出之海虹投資網站截圖畫面1份(偵6532號卷第77至81頁) ⒋告訴人管○○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6532號卷第83至123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6532號卷第125至146頁) ⒍告訴人管○○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6532號卷第148至152頁) ⒎被告甲○○之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6532號卷第27至31頁) 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1557號函暨被告許○○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6532號卷第385至390頁) 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3092號函暨被告許○○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6532號卷第393至399頁) 2 (追加起訴書)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丙○○,佯稱以澳門金碧匯彩娛樂有限公司購買彩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0年5月12日12時14分許 20萬元 乙帳戶 被告甲○○於110年5月12日12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72萬2,015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永豐銀行80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丙○○112年6月11日警詢筆錄(偵9291號卷第59至65頁) ⒉告訴人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9291號卷第79頁、第81頁、第109頁) ⒊告訴人丙○○提出之澳門金碧匯彩娛樂有限公司相關文件暨通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9291號卷第111至163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9291號卷第55至57頁、第67至71頁) 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4589號函暨被告甲○○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9291號卷第15至17頁) 110年5月12日12時56分許 5萬元 被告甲○○於110年5月12日13時1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出40萬2,015元(含其他不明款項)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永豐銀行80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5月12日13時0分許 1萬4,000元

2025-03-10

ULDM-113-訴-27-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忠 具 保 人 陳惠亭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 入保證金(113年度毒偵字第1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惠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惠亭因被告黃文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 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陳惠亭出具現金保證後,將 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 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而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 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 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 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 在卷可查。  ㈡被告保釋後,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分別經臺中地檢署及本院通緝中,迄未緝獲,復查無 受刑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之情事,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資佐 證。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庭,傳 票通知送達具保人,並由具保人親自簽收,然具保人未到庭 表示意見,亦未督促被告到庭,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報 到單在卷可查,足見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 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2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CDM-114-聲-688-20250307-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忠 選任辯護人 賴英姿律師 黃俊嘉律師 王邦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洪文忠於提出新臺幣伍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 ,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洪文忠如未能於民國114年3月17日下午3時前提出上開保證 金,則自民國11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洪文忠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 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 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 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並分別於113 年11月23日、114年1月23日第一次及第二次延長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2月27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坦承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 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否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 ,惟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 嫌疑重大。考量被告前有通緝紀錄,而該通緝前案為施用毒 品案件,本案被告係涉犯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加 深被告逃亡之可能,且被告自承在國外投資,顯有逃亡海外 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未詰問證人,被 告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勾串 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本院審酌被告自偵查中即執 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且本案於113年8月23日起訴迄 今,除被告已於同年10月7日進行準備程序之外,本院已就 其餘22名同案被告行準備程序,就被告及同案被告之答辯方 向已有釐清,且被告與部分同案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之辯詞與 渠等在偵查之供述並無二致,佐以部分同案被告於偵查時業 經檢察官訊問且經具結證述,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身負是 否犯偽證之刑責,其串供之危險已有降低,故本院考量被告 之犯罪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身體狀況、資力等情,經權 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 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 額之保證金供擔保,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對其應有 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 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00 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但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境, 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 ,故併予以限制住居於其現居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10 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被告如未 提出上開保證金供擔保,則前述因具保形成之約束力即不存 在,而不足以替代羈押,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同時諭 知如被告未能具保,應自114年3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 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 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之一者,本院得命再 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第93條 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CDM-113-金重訴-1273-20250307-1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健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63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健淯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 林健淯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應予解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請給被告林健淯自新機會,准予被告具保返 家照顧母親等語。 二、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承認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之犯罪嫌 疑重大。且被告前有通緝紀錄,復無正當工作,經濟狀況不 佳,並偽造證件、收據持以犯案,亦刪除持用之手機內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對話,復尚有共犯「一寸山河」等人未到案,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再被告自承於民國113年11月間至114年1月2日為警查 獲前,曾多次面交取款,衡其犯案動機尚未消滅,足認被告 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裁 定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被告提出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承認犯行,業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復衡其涉案情節、本案造成之法 益侵害程度,併綜合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 及兼顧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 則」,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即足以 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代替原羈押之處分。爰准予被告於 提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應限制 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地址。又本案已無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 信之必要,爰自即日起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CDM-114-訴-263-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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