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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庭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5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陶庭軒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陶庭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凌晨1時48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0號前,先行徒手毆打鄭慶權(原名張慶權),致 鄭慶權受有雙手及雙前臂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再命鄭慶權與 其一同返回鄭慶權位在上址2樓住處內。適吳亞惠在鄭慶權 上開住處房間,亦遭陶庭軒徒手毆打(按:吳亞惠就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致鄭慶權、吳亞惠心生畏懼遂交付鄭慶權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吳亞惠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 。陶庭軒得手後,要求吳亞惠陪同離開鄭慶權上開住處(按 :陶庭軒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鄭慶權報警,經警於同日凌晨3時12分許,循線在臺北 市○○區○○街000巷0號5樓銀河旅館之509號房,逮捕陶庭軒, 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慶權、吳亞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鄭慶權、吳亞惠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0頁),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 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陳述應無證據 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除 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庭軒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02至103頁、第3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慶權於偵訊時、審理中(見偵卷第209至213頁、第281至282頁、本院卷二第168至181頁)、證人即告訴人吳亞惠於審理中(見本院卷二第290至303頁)、證人即鄭慶權之母鄭允華於警詢中及偵訊時(見偵卷第135至137頁、第211至213頁)、證人即銀河旅館人員陳立堯於警詢中(見偵卷第243至244頁)、證人即被告之友人劉禺彤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二第182至193頁)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7至65頁)、本院準備程序中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09頁)、告訴人鄭慶權、吳亞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5至151頁)、告訴人鄭慶權與「雨彤」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見偵卷第45至5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27至129頁、第153頁)、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31頁)、告訴人鄭慶權受傷照片(見偵卷第13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屬強盜之行為,惟查:  1.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對被害人所 施用強制行為之程度為判斷之標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 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係成立強 盜罪;如其程度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 非不能抗拒,或尚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 ,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應論以恐嚇取財罪。此所謂「至 使不能抗拒」,係指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 判斷,足以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 程度。亦即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 (如年齡、性別、體能及社會歷練)、行為人(如人數、年 齡、性別、體態、儀表及談吐)以及強制行為態樣(如行為 之時間、場所、有無使用兇器及兇器種類)等各種具體情況 加以判斷。  2.證人即告訴人鄭慶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受命法官問: 在你家樓下跟在房間的時候,你當時完全沒有辦法反抗,例 如對方手上有武器,還是屬於你可反抗但害怕,才照著被告 說的做?)我是可以反抗,但是心裡害怕生命受到威脅。(審 判長問:就你所知被告當天上樓並要你將起訴書附表一、二 所示之物品放入袋内,並與吳亞惠離去時一併帶走 ,為何 你要讓他們帶走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6件金飾?)一開始被告 要我跟他一起去,我拒絕,被告也沒有強制硬逼我去,被告 就帶著我那袋東西一起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7 9頁)。證人即告訴人吳亞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受命法 官問:在鄭慶權房間妳是完全無法反抗,例如手腳遭綁 , 還是對方手上有刀槍,或是沒有到無法反抗的程度,是心裡 害怕才照被告的話做?)我是心裡害怕才照被告的話做」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00頁)。證人即銀河旅館人員陳立堯於警 詢中證稱:「我覺得那個女生(指告訴人吳亞惠)還滿瞎的, 我跟警方進去的時候還說不認識那位男子(指被告),如果不 認識那位男子的話為什麼還跟他有說有笑的,甚至開房間」 等語(見偵卷第244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告訴人2人應 係畏懼遭被告傷害,而將財物交付被告,而未達不能或顯難 抗拒之程度。佐以告訴人鄭慶權於案發時仍然得以拒絕被告 之要求而未離開住處,告訴人吳亞惠在旅館仍能與被告有說 有笑等情,益徵被告之行為,未達至使告訴人2人不能抗拒 之程度。  3.復參諸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所示(見偵 卷第57至65頁、本院卷二第105至109頁),被告於取得財物 後,未有對告訴人吳亞惠施加強暴、脅迫,或以其他方法至 使不能抗拒,告訴人吳亞惠於移動過程中有與被告對話,且 無其他異狀之情,此亦與一般人遭到強盜後之行為反應迥異 。顯見被告對告訴人吳亞惠所為應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被 告所為自難以強盜罪責相繩。是檢察官認被告應構成刑法第 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自有未洽。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陶庭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向告訴人2人取得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然本案被告行為對於告訴人2人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已說明如上。是起訴書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強盜罪,容有未洽。惟檢察官既於起訴書論述被告恐嚇取財之基本事實,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提起公訴,且強盜與恐嚇取財之社會基本事實尚無不同,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已依法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102頁、第166頁、第289頁、第328至329頁),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加以辯論,已踐履正當法律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所為之傷害及恐嚇取財犯行,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 ,此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36頁),應可 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 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㈢檢察官另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06年度簡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55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5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32號裁 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9月1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審 酌被告前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本案所犯各罪之罪質不 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 應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傷害素 不相識之告訴人鄭慶權,以恐嚇告訴人鄭慶權、吳亞惠而取 得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物,危害他人身體安全,且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觀念,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罪後仍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且本案遭被告不法 取得之財物業經告訴人鄭慶權、吳亞惠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2份(見偵卷第127至129頁、第153頁)可參,其犯罪所生 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 被告之素行,於本院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裝 潢工、月薪約4萬元、需要撫養1名8歲的女兒、入監前與母 親及哥哥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3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恐嚇取財犯行所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已發還 告訴人鄭慶權、吳亞惠,已如上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本案無關聯性,附表三編 號2至4所示之物,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2557號判決 宣告沒收銷燬,且亦與本案無關,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1 手機 支 2(iPhone 13 Pro、vivo手機各1支) 2 自然人憑證 張 1 3 健保卡 張 1 4 身分證 張 1 5 駕照 張 1 6 行照 張 1 7 學生證 張 1 8 GUCCI長夾 只 1 9 金融卡 張 2 10 icash卡 張 1 11 鑰匙 串 1 12 新臺幣 元 700 13 黃金飾品 件 6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1 白色包包 只 1 2 藥 袋 1 3 鑰匙 串 2 4 小錢包 只 2 5 剪刀 把 5 6 新臺幣 元 217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1 手機 支 1(iPhone) 2 吸食器 組 1 3 安非他命殘渣袋 袋 1 4 安非他命 只 1

2024-12-30

TPDM-112-訴-956-20241230-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福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3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 49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福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伍佰參拾陸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福為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9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擔任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而陸續侵占社區管理委員會 錢財,係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手法相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 一罪即足。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假借職務之便侵占錢財 ,且金額非低,實難寬貸,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但未賠償其時 任雇主即告訴人公司為被告先行墊支賠償予社區管理委員會 金錢之態度(被告當庭自述無賠償能力),併參酌被告於準 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領有重大傷病卡 、經濟來源仰賴先前罹病之保險理賠、無須扶養親人、目前 租屋自住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39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侵占之金錢共計新臺幣74萬8,536元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60號   被   告 曾福為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福為係長榮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 司)派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仁愛新城己區社區管理委 員會(下稱管委會)擔任總幹事,負責為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代 收代管社區住戶管理費、清潔費、工程費及雜支費用,並負 責製作、管理帳目明細,為從事業務之人。曾福為明知其代 收住戶以現金繳納之管理費、該社區之汽車位租金收入等款 項後,應存入管委會設於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東門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且應依 規定支付社區相關廠商款項,詎曾福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5月20 日止,將向社區住戶收取之管理費、汽車位租金收入及應支 付予廠商之雜項費用,未依規定存入本案帳戶或交付款項予 廠商挪為私用而侵占之,共計新臺幣(下同)74萬8,536元。 案經曾福為之主管張翊鈴察覺有異而清查帳目始悉上情。 二、案經長榮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福為於警詢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張翊鈴之指訴 1.告訴代理人張翊鈴任職長榮公司,為曾福為之直主管之事實。 2.曾福為確有上開業務侵占之事實。  3 被告曾福為書立之自白書、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仁愛新城己區社區管理委員會出具之證明書、住戶繳交之收據憑證、長榮公司出具之侵占公款說明 曾福為確有上開業務侵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係 基於單一犯意,以相同方式接續侵占管委會之款項,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割,請均論以接續犯。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管委會,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2024-12-30

TPDM-113-審簡-2683-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佑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3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嘉佑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並能預見毒品咖啡包係任意添加 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縱使其內含有二種以上毒 品,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 egram暱稱「貓咪」之成年男子共同為上開犯意聯絡,先由 洪嘉佑依「貓咪」之指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22時許,在 新北市○○區○○○道○○○道○○○○○○號1至6所示之毒品,嗣由「貓 咪」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芯悅紓壓養生館」、ID為MDSK 185581號之帳號,以「24H小時雙北外送 泰國洗浴全套3H 4 100 全身油壓半套2H 2700 經絡疏壓按摩1H 1400 高級美酒 400」等圖片文字散布販毒之意,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警員於同月29日10時51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察覺,遂 以佯裝購毒者與聯繫,雙方以「小姐、酒」代表「愷他命、 咖啡包」以商議交易毒品事宜,雙方議定交易之時間、地點 及價格後,再由洪嘉佑於同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前交 易,欲販賣愷他命2公克及毒品咖啡包4包予喬裝警員時,喬 裝警員即向洪嘉佑表明身分,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被告洪嘉佑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 第4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 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 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 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6至24、154頁,本院卷二第42、142頁), 並有員警與「芯悅紓壓養生館」通訊軟體微信對話訊息截圖 、被告工作機之訊息截圖、被告與Telegram暱稱「貓咪」之 對話訊息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112年8月 29日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45至58、66至11 1、129、179至183、189、193、199、205至213頁),復有 如附表所示扣案之毒品、手機可資為佐,且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1至6所示 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2年9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3798 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70至177、186至187頁), 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而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既係非可公然為之之 違法行為,當亦無公定價格,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 確外,實難以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 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販賣各級毒品罪,以意圖營利而就毒品賤買貴賣 為主觀構成要件,「意圖營利」與「獲利」(營利意圖之實 現)別為二事,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不問事實上是 否果有獲利,祇須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利益之主觀意 圖即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我前往交付毒品,控臺 會依據我所交付之毒品多寡來計算報酬,交易愷他命每公克 可得新臺幣(下同)1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可得80元,每 月結算1次,若今日交易成功,我可抽分520元等語(見偵卷 第21、154頁),是被告自有藉此獲利之營利意圖,至為明 確。  ㈢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 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 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 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 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 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 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項係屬分則 之加重,為另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 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 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依立法意旨,只要所販賣之毒品 混有2種以上毒品,因所造成之危害顯較單一種類毒品增加 ,應予加重其刑,並為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 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 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至所混合之毒品 含量多寡,則非所問。本件被告所販賣如附表4至6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經鑑定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且均係將上開種 類毒品置於同包裝內摻雜調合,無從區分,有前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186至187、205至213頁),屬混合2種以上同級別毒品,應 論以獨立之罪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未明確知悉 上開毒品咖啡包混有2種毒品成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頁 ),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非明知上開咖啡 包內為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上開咖啡包內微量之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應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製造過程中之化學反應未反應完全而生,非屬混合 2種以上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48頁)。然查被告 知悉上開毒品咖啡包內確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而毒品咖啡包 無固定配方,可任意添加不同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與其他 物質混合而成粉狀物質,除非能自行控管製造毒品咖啡包的 原料或來源,否則來自黑市或不詳來源交易而來的毒品咖啡 包,本即難以確認僅含有單一的一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自當 能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且依本 案情節,被告係出售上開毒品咖啡包牟利,縱使販賣之上開 毒品咖啡包確混有2種以上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是 被告主觀上具販賣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咖啡包之不確定故意 ,堪予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 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 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 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 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 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 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 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 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 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 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本件被告因係由員警佯裝購毒 者而遭查獲,屬誘捕偵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及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2.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低 度行為,以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以 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罪,以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  4.被告與暱稱「貓咪」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  2.未遂   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 為之實施,然為佯裝買家之員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為未遂 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之刑度減輕其刑。  3.偵審自白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係就販賣毒品內涵已 有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而屬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以 外之獨立犯罪類型。然以上加重規定,本質上仍係以同條例 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販賣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 僅因所販賣之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乃將刑法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罪處罰之法律效果,予以明文化。行為人就其販賣某一 級別之毒品,若已自白,但對於其以同一行為所販賣者混合 有同一級別但品項不同之毒品之事實未為自白,為避免對同 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剝奪行 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該規定並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 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 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 定,亦非事理之平,故自應視被告就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中均已自白本件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知悉販賣之 各該毒品咖啡包內含有2種以上毒品成分,然參酌前開說明 ,其於偵查及本院中既已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予以自白 ,仍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4.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藉由鼓勵毒販 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杜絕毒品 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參見最高 法院103 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該條規定未 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範體例,準此,關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自不以供述「全部毒品來源 」為必要(參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182號、第418 2號判決)。查員警因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而查獲「芯悅紓壓 養生館」之販毒共犯許皓翔等7人,並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7031、40473、40467 、40468、40469、40470、40471、40472號案件起訴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113年10月16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58171號 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及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等件 載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5至99、121至134頁)。是被告確 有供出毒品來源,並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共犯,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再遞減輕其刑,又被告雖供出毒品 來源並協助偵查機關追查,然其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 ,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5.綜上,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事由、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 遞減輕之。  6.辯護人固以被告所為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未遂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與其犯罪情節相較, 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已無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或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以 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7.又司法院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立法者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 該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等旨,而 被告所販賣者為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於加重其 刑後最低應量處有期徒刑7年1月,固不能謂不重,然因被告 有前述減刑事由,已得大幅降低其刑度,是本院認依前述規 定減輕其刑後,已無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無再依上開 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違法行為,卻為圖私利, 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販售第三級毒品牟利, 增加毒品流通、擴散之風險,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 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無視他人身心健康 ,提供他人毒品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為員警釣魚所查獲 ,幸未販出毒品,且販賣對象僅佯為買家之員警,並考量其 販售之毒品種類、數量,且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 二第135至13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裝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內容參 本院卷二第146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指認共犯使 檢警因而查獲許皓翔等7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扣案之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毒品,均檢出含有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而上開毒品均 為本案被告著手本案販賣或預備販賣,未及售出而為警查獲 之毒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又直接用以盛裝上揭第三級毒 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微量毒品無完全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為前開查獲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至鑑驗 用罊之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為被告用以與「貓咪」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手機,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145頁),並有上開扣案手機內被告與「貓咪」之通聯截 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9至65、81至93頁),足認為供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其從事本案犯行尚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4頁 ),卷內亦無事證證明被告確已取得報酬,因此被告是否獲 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尚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 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保管 字號 1 毒品愷他命 7袋 ⒈外觀為淡黃色結晶。 ⒉驗餘淨重11.198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9.9710公克。 113刑保字第1157號 (本院卷一第41頁扣押物品清單) 2 毒品愷他命 7袋 ⒈外觀為白色結晶。 ⒉驗餘淨重14.110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3.8480公克。 3 毒品愷他命 10袋 ⒈外觀為混有白色粉末之白色結晶。 ⒉驗餘淨重10.246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8.3363公克。 4 毒品咖啡包 15包 ⒈外觀為迷彩底色,其上印有綠色「發」字麻將圖案。 ⒉驗前淨重75.4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6.79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113刑保字第1159號 (本院卷一第45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 5 毒品咖啡包 23包 ⒈外觀為黑色底色,其上印有皇冠圖案與「ROLEX」字樣。 ⒉驗前淨重49.9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99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2) 6 毒品咖啡包 2包 ⒈外觀為藍色底色,其上印有「LV」圖案與字樣。 ⒉驗前淨重6.0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24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3) 7 iPhone 12行動電話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113刑保字第1195號(本院卷一第49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 8 iPhone 7 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2)

2024-12-30

TPDM-113-訴-445-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5338、42336、4257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 127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97號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永俐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劉永俐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任意 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下午4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之統一超商萬芳門市,透過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台 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 男友侯承昀(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凱基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7個帳戶)之提款卡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微工專員許雅婷」之人, 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微工專員許雅婷」本案7個帳戶提款 卡密碼,以此方式交付、提供本案7個金融帳戶予「微工專員許雅 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7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 匯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理 由 壹、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永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易 字卷第132至135頁),核與證人侯承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偵42574卷第71至77、433至436頁),並有被 告與「微工專員許雅婷」LINE對話紀錄(偵35338卷第33至7 5頁)、寄送包裹超商收據(偵42336卷第29頁)及附表各編 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 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 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 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核與本案 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參下述),是無論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三、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構成 要件係包含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仍辯稱:那時 我以為是對方要買材料,且我也沒有做過代工,想說材料是 要用我們的帳戶去買材料等語(偵42574卷第435頁),可見 被告於偵查中係認自己遭欺騙才會交付本案7個帳戶,是被 告就主觀上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 犯意,於偵查中並未坦承,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66號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經起訴論罪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 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交付、提 供本案7個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上開帳戶淪為犯罪 工具,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 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且本案被害人數眾多,受騙金額非微,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5、10、12、18所 示之被害人梁志鴻、洪振中、歐冠杏、張代農達成調解,並 賠償完畢,此有被告與上開被害人之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易 字卷第122-1至122-8頁),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被告除本 案外,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參以上開被害人 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易字卷第136頁);兼衡被告自陳 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無業、沒有收入,經濟狀況一般,無 庸撫養任何人(易字卷第13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行為時之年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其在本案並非實際對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亦未見獲有犯罪所得(參下述),且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業與附表編號5、10、12、18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 解並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業如前述,上開被害人亦表示同意 給予緩刑(易字卷第136頁),可見被告確有悔意並有誠意 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經此刑之宣 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參、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雖有依指示交付、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然被告 否認有獲利(易字卷第134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就本案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提供之本案7個帳戶提款卡,固係其犯本案所用之物, 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 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晉毅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起訴、併辦意旨如有記載不符者均逕行更正如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家珍 (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下午4時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蕭佩宣」,對王家珍佯稱欲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購買商品,並提供連結協助綁定帳戶云云,王家珍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6日 下午4時45分 1萬0,011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永俐) 證據出處 ⒈王家珍警詢筆錄(112偵35338卷第11至12、241至242頁、偵42336卷第519至520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112偵35338卷第15至19頁) ⒊王家珍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112偵35338卷第19至26頁) ⒋被告劉永俐-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112偵35338卷第27至29頁) 2 梁堉嘉 (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晚間9時許起,以旋轉拍賣、通訊軟體LINE暱稱 「Carousel1 TW線上客服」、電話自稱「第一銀行專員」,對梁堉嘉佯稱因帳號被凍結無法交易,必須配合處理否則有賠償費用云云,梁堉嘉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7日 上午0時3分 4萬2,123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永俐) 證據出處 ⒈梁堉嘉警詢筆錄(112偵35338卷第143至146頁) ⒉轉帳明細(偵42336卷第159至167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儲字第1120970809號函附劉永俐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42336卷第119至125頁) 3 張鈞美 (未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下午1時18分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黃家瑞 」、電話自稱 「台新銀行客服」,對張鈞美佯稱欲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購買商品,並提供連結協助開通賣貨便功能云云,張鈞美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7日 上午0時18分 2萬9,985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永俐) 證據出處 ⒈張鈞美警詢筆錄(112偵35338卷第157至158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112偵35338卷第179至182頁) ⒊張鈞美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2偵35338卷第183至184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劉永俐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42336卷第119至125頁) 4 廖子喬 (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自稱「洗面乳賣家客服」 、電話自稱「中國信託客服 」 ,對廖子喬佯稱公司系統遭駭,需配合取消訂單云云,廖子喬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6日 下午6時44分 4萬9,912元 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侯承昀) 112年6月26日 下午6時50分、6時55分、7時、7時7分 4萬9,912元 2萬0,002元 3萬1,588元 4萬8,968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永俐) 證據出處 ⒈廖子喬警詢筆錄(112偵35338卷第115至118頁、113偵12766卷第13至16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112偵35338卷第129至136頁、113偵12766卷第35至39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劉永俐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42336卷第119至125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6日凱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侯承昀帳戶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574卷第301至307頁) 5 梁志鴻 (未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起 ,以電話自稱 「創世基金會客服」、 「中國信託客服」,對梁志鴻佯稱遭設定成自動扣款,需配合取消設定云云,梁志鴻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6日 下午7時26分、29分 4萬9,985元 1萬9,985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永俐) 證據出處 ⒈梁志鴻警詢筆錄(偵35338卷第293至295頁) ⒉梁志鴻元大、中國信託、彰化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5338卷第323至327頁、偵42336卷第373至381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偵35338卷第329至332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劉永俐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2336卷第127至135頁) 6 蘇緯 (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晚間9時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電話自稱 「Facebook線上客服」,對蘇緯佯稱需簽署相關協議並提供擔保,否則臉書帳號會遭註銷云云,蘇緯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6日 下午9時31分 1萬0,998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永俐) 證據出處 ⒈蘇緯警詢筆錄(偵35338卷第333至335頁) ⒉蘇緯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42336卷第401至407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偵42336卷第409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劉永俐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2336卷第127至135頁) 7 阮沛瑜 (未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下午5時許起,以電話自稱「創世基金會客服」、「郵局客服」,對阮沛瑜佯稱遭設定成自動扣款,需配合取消設定云云,阮沛瑜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6日 下午7時6分、9分 2萬9,985元 2萬9,985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永俐) 證據出處 ⒈阮沛瑜警詢筆錄(偵35338卷第269至270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偵35338卷第287至291頁) ⒊阮沛瑜之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偵35338卷第283至286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劉永俐帳號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2336卷第127至135頁) 8 陳綺濤 (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下午3時許 起,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電話自稱 「Facebook線上客服」、「玉山銀行客服」,對陳绮濤佯稱需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才能進行交易,否則臉書帳號會遭註銷云云,陳绮濤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6日 下午4時17分、25分 4萬9,988元 3萬1,231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永俐) 證據出處 ⒈陳綺濤警詢筆錄(偵35338卷第203至204頁) ⒉郵政存簿儲金簿、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封面(偵35338卷第211頁) ⒊陳綺濤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35338卷第213至215頁) ⒋轉帳交易明細(偵35338卷第214至215頁) ⒌劉永俐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112偵35338卷第27至29頁) 9 陳奕穎 (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下午3時許起,以電話自稱「台新銀行行員」,對陳奕穎佯稱需簽署交易安全協議並驗證才能在蝦皮賣場進行交易云云,陳奕穎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6日 下午4時27分 1萬6,985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永俐) 證據出處 ⒈陳奕穎警詢筆錄:  ⑴112年6月26日警詢(偵35338卷第217至220頁)  ⑵112年7月5日警詢(偵35338卷第221至224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偵42336卷第507頁) ⒊陳奕穎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暨交易明細(偵35338卷第239至240頁) ⒋陳奕穎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35338卷第233至237頁) ⒌劉永俐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112偵35338卷第27至29頁) 10 洪振中 (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上午9時34分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 稱「周艾琳」、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曉雲」、 「統一超商客服」、電話 自稱「台灣企銀客服 」,對洪振中佯稱欲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購買商品,並提供客服連結處理賣場問題云 云 ,洪振中因而陷於錯,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6日 下午6時38分 2萬9,981元 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侯承昀) 證據出處 ⒈洪振中警詢筆錄(偵42574卷第81至85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偵42574卷第97頁) ⒊洪振中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42574卷第95至117頁) 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6日凱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侯承昀帳戶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574卷第301至307頁) 11 蔡俐君 (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上午0時39分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MingYang」、通訊軟體LINE,對蔡俐君佯稱欲出售Iphonel3手機云云,蔡俐君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6日 下午6時53分 1萬5,000元 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侯承昀) 證據出處 ⒈蔡俐君警詢筆錄(偵42574卷第119至121頁) ⒉蔡俐君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42574卷第131至155頁) ⒊匯款證明(偵42574卷第449頁) 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6日凱銀集作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侯承昀帳戶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2574卷第301至307頁) 12 歐冠杏 (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下午5時44分起,以電話自稱「Hami書城客服」、「郵局客服」 ,對歐冠杏佯稱遭誤設為高級會員,需要配合處理云云,歐冠杏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6日 下午6時19分 5萬6,065元 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侯承昀) 證據出處 ⒈歐冠杏警詢筆錄(112偵42574卷第157至159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112偵42574卷第161至162頁) ⒊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連銀客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侯承昀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和交易明細(偵42574卷第309至314頁) 13 劉陳苡亦(未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某時起,以電話自稱「動漫賣家」、「郵局客服」,對劉陳苡亦佯稱遭有一筆1萬元之訂單 ,需要配合取消云云,劉陳苡亦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6日 下午9時46分、10時5分 4萬9,980元 2萬7,989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侯承昀) 證據出處 ⒈劉陳苡亦警詢筆錄(112偵42574卷第169至170頁) ⒉劉陳苡亦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42574卷第185至189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侯承昀存薄儲金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42574卷第315至319頁) 14 林峰志 (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晚間 8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李婷」、電話自稱「蝦皮客服」、「台新銀行客服」、「郵局客服」,對林峰志佯稱無法下單,需簽署金流保障協定才能開通商場功能云云,林峰志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6日 下午9時59分 2萬9,981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侯承昀) 證據出處 ⒈林峰志警詢筆錄(112偵42574卷第191至192頁) ⒉林峰志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42574卷第199至203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侯承昀存薄儲金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42574卷第315至319頁) 15 李孟哲 (未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某時許起,以電話自稱「出貨廠商」、「郵局客服」對李孟哲佯稱遭錯誤設定為批發商 ,須配合解除設定云云,李孟哲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6日 下午10時13分 2萬9,985元 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侯承昀) 證據出處 ⒈李孟哲警詢筆錄(112偵42574卷第205至206頁) ⒉李孟哲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偵42574卷第223至225頁)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侯承昀存薄儲金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42574卷第315至319頁) 16 吳育君 (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某時許起 ,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電話自稱「Facebook線上客服」、電話自稱「中國信託客服」,對吳育君佯稱因賣場違規,需聯絡專員配合解除云云,吳育君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6日 下午8時25分 4萬7,997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侯承昀) 證據出處 ⒈吳育君警詢筆錄(偵42574卷第227至229頁) ⒉吳育君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偵42574卷第239至247頁) ⒊匯款證明(偵42574卷第461頁) 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隆分行112年9月15日北富銀興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侯承昀00000000000000帳號開戶基本資料、ATM歷史對帳單及交易明細(偵42574卷第283至293頁) 17 徐珮貞 (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某時許起 ,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 「MAKEN」、電話自稱「中國信託客服」,對徐珮貞佯稱欲使用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下單,並提供連結表示需開通金流服務云云,徐珮貞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6日 下午9時1分 2萬9,956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侯承昀) 證據出處 ⒈徐珮貞警詢筆錄(偵42574卷第249至250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偵42574卷第257頁) ⒊徐珮貞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42574卷第259至260頁) 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隆分行112年9月15日北富銀興隆字第00000000號函附侯承昀00000000000000帳號開戶基本資料、ATM歷史對帳單及交易明細(偵42574卷第283至293頁) 18 張代農 (提告) 於112年6月26日晚間7時49分起,以電話自稱「蝦皮 購物客服」,對張代農佯稱需配合匯款始能辦理客服 服務云云,張代農因而陷 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6月26日 下午9時5分 4萬9,987元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侯承昀) 證據出處 ⒈張代農警詢筆錄(偵42574卷第261至262頁) ⒉張代農所供遭詐騙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偵42574卷第295至299頁)(偵42574卷第467頁) 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隆分行112年9月15日北富銀興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侯承昀00000000000000帳號開戶基本資料、ATM歷史對帳單及交易明細(偵42574卷第283至293頁)

2024-12-30

TPDM-113-簡-3681-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 113年度聲字第2578號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石宇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53 號、113年度偵字第29498號、113年度偵字第30992號、113年度 偵字第35103號、113年度偵字第38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宇辰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石宇辰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肆日 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石宇辰聲請意旨略以:伊就所涉犯罪業已再三 反省,迄今均配合檢警調查且坦承不諱,也盡力與本案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洽商和解、達成調解,現已承諾父親之後會依 父親安排從事水電工作,不再辜負家人、讓父親傷心,又伊 並無其他國籍護照,前亦無通緝紀錄,請求以較輕之處分代 替羈押,伊願遵從法院所有之規範,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 ,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 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 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 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三、被告因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0 月4日經本院訊問後,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其因加入詐騙集 團擔任提款車手而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等罪均坦承不諱 ,且依卷內證人證述、監視器畫面、提款/匯款紀錄、銀行 往來交易明細等事證,足認被告犯嫌重大,又參考本案尚有 共犯「茶葉蛋」、「北」等不知名人士尚未到案,所使用之 通訊軟體Telegram具有極易刪除對話紀錄之功能,另衡以被 告於113年7月22日、23日起開始取款,直至113年8月6日累 計取款金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已達新臺幣(下同)100多萬 元,故認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或共犯、湮滅證據及反 覆實施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理,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 四、茲上開羈押期間3個月即將屆滿(迄至114年1月3日止),且 被告另行具狀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則本院於113年12 月27日訊問後,衡諸全案卷證,認本案業已於113年11月8日 審結,並於113年12月20日宣判在案,經權衡被告所涉犯罪 對社會秩序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參以檢察官、被告訊問時所表示之意見,本院認本案 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非不能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如 命被告石宇辰提出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具保金額,以及 限制住居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 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 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 是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惟現階段 若課予被告以8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應足對其同時產生主 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之作 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另命被告不得與共犯即暱稱「茶葉蛋」 、「北」等成年人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五、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犯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酌之 被告所涉各罪之罪責非輕,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斯重罪 之追訴,實具逃亡而滯留海外之可能。準此,本件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之事由,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其出境 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 度,並斟酌全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本院認有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一併裁定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 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六、基上,本件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俱如前揭。然審酌被告如提出保證金8萬元,並限制住居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即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被告如未提出上開保證金,本院認為前述羈押原因、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再者,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遵期到庭或違反前揭限制住居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等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規定之任一情事時,均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 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 、第116條之2第8款、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DM-113-聲-2578-202412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詠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4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審訴字第22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詠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5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玉潔』向陳素清佯稱:可加入金庫OTC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素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2日11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至上開陽信帳戶,並旋遭轉出」,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玉潔』向陳素清佯稱:可加入金庫OTC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素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2日11時18分04秒,匯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至上開陽信帳戶。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12時04分00秒轉匯出99萬6,358元,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起訴書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謝詠閎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4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 號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謝詠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 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 有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 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可供參照);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 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 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上開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而所謂自白,係指對 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㈤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對於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之事實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38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4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被告上開所為當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本分局偵辦謝詠閎涉洗錢防制法一案,經通知未到案,故未有因渠自白而查獲之案件,此有上開分局113年10月2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6874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7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無因被告供述而使司法機關得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查無犯 罪所得需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告訴人陳素清表示:我希望詐騙集團都抓去關,從重量刑。被告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詐騙集團用合作金庫公司,所以我們才會在那裡下單。被告應該負責,如果被告不提供帳戶的話,我們也不會損失這麼大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5頁、第66頁),惟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5頁、第66頁)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5頁),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 二、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係經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控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所提供、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用之上開帳戶, 已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非被告掌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81號   被   告 謝詠閎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詠閎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立弘企業社」 之負責人,可預見將自己經營公司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 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 具,猶為了領取報酬,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1時18分許前某日時,將其以立弘企 業社所申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陽信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陽信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玉潔」向 陳素清佯稱:可加入金庫OTC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 素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2日11時18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至上開陽信帳戶,並旋遭轉出。嗣經 陳素清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素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詠閎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據友人「吳彥葳」之指示設立「立弘企業社」,並以「立弘企業社」之名義申設陽信帳戶,復將「立弘企業社」大小章、陽信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慶宣」等人,並可獲取20萬元作為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素清於警詢時之指述暨其提供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委託書各1份 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遭詐騙因而匯款110萬元至陽信帳戶之事實。 3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會計事務所」、「吳彥葳」對話紀錄截圖1份、被告提供之「吳彥葳」、「黃慶宣」、「林霍輝」照片各1張 證明被告就提供陽信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與「吳彥葳」、「黃慶宣」、「林霍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一情有未必故意之事實。 4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 1.陽信帳戶係被告以「立弘企業社」名義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匯款110萬元至陽信帳戶,隨即遭轉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謝詠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名, 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佩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PDM-113-審簡-2657-2024123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 51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偽造之「裕杰投資」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文欽與「林倩倩」、「路遙知馬力」等不詳成年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文欽擔任面 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本案非首次犯行)。渠等分工方式係先 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實夫佯稱:可 參與股票投資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 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使林實夫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113 年1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攜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人行道,再由蔡文欽依 「路遙知馬力」指示,前往上開地點,交付事先於超商列印 偽造之印有「裕杰投資」印文之裕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並自稱專員而向林實夫收取上開款項後上繳而隱匿贓款致 無從追查。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文欽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院之自白(見偵字卷第13至1 4頁,審訴字卷第4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實夫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卷第15至17頁 、第19至20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9至30頁 )、被告於113年1月22日交予告訴人收執之「裕杰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偽造收據(見偵字卷第2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 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7年以下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度較輕。  ⑶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均堅稱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 輕其刑(修正理由乃為貫徹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精神,故於被 告有犯罪所得之情形,除偵審自白外,增設尚須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之要件始得減刑而已,適用上當未排除未實際獲得不 法報酬之被告於偵、審自白後即得減刑,若否,豈非鼓勵行 為人積極藉不法洗錢行為牟利,日後才能較未實際獲利之行 為人於審判時多獲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合理),並無何者 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詳後 述)。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 未及敘明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本院逕行適用對被告有利 之修正後規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⒋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 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 告事實、罪名及罪數,俾其得為訴訟上答辯及防禦(見審訴 字卷第41至42頁),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依審判不可分原 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林倩倩」、「路遙知馬力」等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 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⒉被告偽造印文及收據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既均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 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理由同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新舊法比 較部分)。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屬 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 度(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述現無賠償能力),兼衡被告審理 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洗房子工作 ,月薪約3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 4頁),暨其自述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 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罪名,是就被告所犯 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 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未扣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用而偽造之收據1紙,已交付告 訴人收執而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裕 杰投資」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堅稱未收到報酬,卷內無積極事 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擔任取款車手之報酬,自無須沒收犯罪所 得。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 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 關洗錢財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 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 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PDM-113-審訴-1748-202412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永軍 選任辯護人 葉書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54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 改行簡易程序(113審訴字第12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謝永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0至11行「將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簡稱本案國泰帳戶)」更正為「將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本案國泰帳戶)」 ,並增列「被告謝永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 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㈡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 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 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 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 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 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 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 金融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 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 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 ,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 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 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 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被告謝永軍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起訴 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其等匯款至 本案國泰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 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 ,並不等同於向前開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 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謝永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為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國泰帳戶之金額,若 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 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被告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  ㈢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為私利而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認罪,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然因係家庭主婦而無能力賠償損害全額等語,因而無法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尚未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國小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記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兼職在餐廳打掃、需扶養3名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79頁;被告雖稱自己有低收入戶證明,然「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系統」中查無被告之資料),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 法之制裁,然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維護社會 治安,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 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查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 而犯本案,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再為使被告能謹記教訓,並強化被告法律觀念及提高警覺性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5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 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三、被告陳稱其未收到提供本案帳戶之報酬,復無證據可證被告 就本案確有獲得報酬,是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林晉毅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48號   被   告 謝永軍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永軍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 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幫 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亦可能作為他人遮 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對於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 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向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4日下午4時40分 許,在7-11中福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簡稱本案國泰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臉書暱稱「陳文軍」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另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本案國泰帳 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實施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二、案經張秋樺、劉松齡、簡秀華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永軍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國泰帳戶金融卡寄交給臉書暱稱「陳文軍」之人之事實(雖被告辯稱:對方說把金融卡寄給其朋友,對方的朋友會幫伊做業績,就可以借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伊云云,然申請帳戶本無需任何費用,任何人要使用帳戶金融卡,本可行申請使用,對方有需要可以自行申請,何以須借用?又何以被告單純寄交金融卡就即可以借得3萬元?是被告提供本案國泰帳戶金融卡給他人使用,衡情被告已有相當年紀及社會經驗,自應知悉可得知悉對方係要取得金融卡做為非法之用,否則對方為何要取得不認識被告的金融卡,故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2. 告訴人張秋樺之指訴及告訴人張秋樺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乙份、告訴人張秋樺臨櫃匯款款申請書影本等 告訴人張秋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劉松齡之指訴及告訴人劉松齡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乙份、告訴人劉松齡臨櫃匯款款申請書影本等 告訴人劉松齡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簡秀華之指訴及告訴人簡秀華與詐欺集團間使用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乙份、告訴人簡秀華臨櫃匯款款申請書影本等 告訴人簡秀華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係被告所申請及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有分別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與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受詐欺匯款時地 金額 1. 張秋樺(有提告) 於112年11月11日某時許,在社群媒體臉書看到某不實投資廣告訊息後,點擊該連結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庭萱」為好友後,對方佯稱:可至所提供心達國際投資程式之網址與客服聯繫辦理會員云云,致張秋樺陷於錯誤,點擊連結加入心達國際投資程式之客服,並依指示轉帳匯款。 其中於113年1月17日中午12時26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9萬元8,000至本案國泰帳戶內。 共19萬8,000元。 2. 劉松齡(有提告) 於112年10月25日某時許,在臉書看到某不實投資廣告訊息後,點擊該連結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松泙」為好友後,對方佯稱:可加LINE暱稱「黃庭萱」助理為好友,學習投資課程云云,對方佯稱:可加LINE暱「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與客服聯繫辦理投資云云,致劉松齡陷於錯誤加其LINE後,依該客服指示轉帳匯款。 其中於113年1月19日上午9時50分許,以臨櫃匯款之方式,轉匯17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共17萬元。 3. 簡秀華(有提告) 於112年8月26日下11時10分許,在臉書看到某鴻典投資股票之廣告訊息後,點擊該連結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淑媛」為好友後,對方佯稱:可下載鴻典APP申請帳號密碼投資註冊云云,致簡秀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其中於113年1月22日上午10時39分許,以臨櫃匯款入之方式,匯款21萬6,0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內。 共21萬6,000元元。

2024-12-30

TPDM-113-審簡-2105-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 113年度聲字第2578號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石宇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53 號、113年度偵字第29498號、113年度偵字第30992號、113年度 偵字第35103號、113年度偵字第38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石宇辰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石宇辰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肆日 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石宇辰聲請意旨略以:伊就所涉犯罪業已再三 反省,迄今均配合檢警調查且坦承不諱,也盡力與本案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洽商和解、達成調解,現已承諾父親之後會依 父親安排從事水電工作,不再辜負家人、讓父親傷心,又伊 並無其他國籍護照,前亦無通緝紀錄,請求以較輕之處分代 替羈押,伊願遵從法院所有之規範,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 ,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 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 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 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三、被告因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0 月4日經本院訊問後,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其因加入詐騙集 團擔任提款車手而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等罪均坦承不諱 ,且依卷內證人證述、監視器畫面、提款/匯款紀錄、銀行 往來交易明細等事證,足認被告犯嫌重大,又參考本案尚有 共犯「茶葉蛋」、「北」等不知名人士尚未到案,所使用之 通訊軟體Telegram具有極易刪除對話紀錄之功能,另衡以被 告於113年7月22日、23日起開始取款,直至113年8月6日累 計取款金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已達新臺幣(下同)100多萬 元,故認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或共犯、湮滅證據及反 覆實施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理,有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規定,予以羈押。 四、茲上開羈押期間3個月即將屆滿(迄至114年1月3日止),且 被告另行具狀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則本院於113年12 月27日訊問後,衡諸全案卷證,認本案業已於113年11月8日 審結,並於113年12月20日宣判在案,經權衡被告所涉犯罪 對社會秩序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參以檢察官、被告訊問時所表示之意見,本院認本案 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非不能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如 命被告石宇辰提出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具保金額,以及 限制住居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 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 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 是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惟現階段 若課予被告以8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應足對其同時產生主 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押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之作 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另命被告不得與共犯即暱稱「茶葉蛋」 、「北」等成年人有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五、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犯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酌之 被告所涉各罪之罪責非輕,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斯重罪 之追訴,實具逃亡而滯留海外之可能。準此,本件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之事由,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其出境 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 度,並斟酌全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本院認有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一併裁定被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 出境、出海8月。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 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六、基上,本件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俱如 前揭。然審酌被告如提出保證金8萬元,並限制住居在新竹 市○區○○路000巷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予以限制出境、 出海8月,即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 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否則仍具有 羈押之必要性。故被告如未提出上開保證金,本院認為前述 羈押原因、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再者,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遵 期到庭或違反前揭限制住居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等事項,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規定之任一情事時,均得命 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 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 、第116條之2第8款、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DM-113-訴-1174-20241230-2

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群佑 選任辯護人 陳達德律師 被 告 劉與康 選任辯護人 王俊賀律師 被 告 吳小崢 選任辯護人 徐孟琪律師 被 告 林之亭 胡妤溱 被 告 林家瑩 吳美奈 曹欣潔 指定辯護人 黃千芸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劉語緹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被 告 林恩州 陳欹希 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被 告 徐振峯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1 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群佑、劉與康、吳小崢、林之亭、胡妤溱、林家瑩、吳美奈、 曹欣潔、劉語緹、林恩州、陳欹希、徐振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群佑、劉與康、吳小崢、林之亭、胡 妤溱、林家瑩、吳美奈、曹欣潔、劉語緹、林恩州、陳欹希 、徐振峯(以下合稱被告12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年12月起,由被告 鄭群佑提供其實際支配管領之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 之3、之4作為「百家樂」遊戲之賭博場所(下稱本案場所), 被告鄭群佑擔任現場負責人,被告劉與康則為股東出資,被 告吳小崢、林之亭擔任發牌荷官,被告胡妤溱、林家瑩、吳 美奈、曹欣潔、劉語緹、林恩州、陳欹希、徐振峯均擔任現 場工作人員。賭博方式為以撲克牌作為工具,每位賭客以籌 碼選擇下注莊家或閒家後,由荷官依序發2張牌,依補牌規 則確認是否需要補牌,最多2家總和補6張牌後,莊家及閒家 各自加總牌面點數,視總和點數之個位數部位比大小決勝負 ,並依照下注之勝者獲得獎金,若下注莊家獲勝者,賭場會 抽取5%之籌碼點數作為抽頭金,遊玩結束後每週結算1次籌 碼,並將籌碼以1:0.6至0.06不等之比例兌換為新臺幣。嗣 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址,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12人均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266 條係以「賭博財物」為其構成要件行為,賭博之本質是透過 某一射倖性事項發生與否,決定財物歸屬,因此,刑法賭博 罪之保護法益,在於社會善良健全之經濟風俗。而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之保護法益,亦在於處罰行為人 基於營利之目的,利用聚眾賭博或提供賭博場所之方式,使 他人為上開賭博財物行為而獲取對價。故所謂賭博行為,係 指以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者而言。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12人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罪嫌, 無非係以上開被告12人之供述,證人即賭客林春田、陳奕澐 、郭佳萍、黃國財、章沛楓、彭保仁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 鄭群佑、劉與康、吳小崢、林之亭、胡妤溱、林家瑩、吳美 奈、曹欣潔、陳欹希、徐振峯之手機畫面截圖、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暨現場電腦內通訊軟體群組 翻攝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12人均堅詞否認涉 犯上開罪嫌,被告鄭群佑辯稱:我們沒有抽頭,籌碼我 們 是換酒水,不能換回現金,客人要進來只要繳入場費等語; 被告劉與康辯稱:我沒有投資本案之賭場等語;被告林之亭 辯稱:我當天只是先去看環境而已,在那邊看電視,警察就 來了等語;被告吳小崢、胡妤溱、林家瑩、吳美奈、曹欣潔 、劉語緹、林恩州、徐振峯辯稱:我的工作是服務生,與賭 博無關等語;被告陳欹希辯稱:我工作的地點是純粹做娛樂 ,類似桌遊,我是擔任計分的工作,就是每一局的分數記錄 下來,我不清楚百家樂是什麼等語。 五、經查: (一)自111年12月起,被告鄭群佑提供其實際管領之本案場所, 並且擔任現場負責人,被告吳小崢擔任發牌荷官,被告胡妤 溱、林家瑩、吳美奈、曹欣潔、劉語緹、林恩州、陳欹希、 徐振峯則為現場工作人員。「百家樂」之遊戲方式為以撲克 牌作為工具,每位玩家以籌碼選擇下注莊家或閒家後,由荷 官依序發2張牌,依補牌規則確認是否需要補牌,最多2家總 和補6張牌後,莊家及閒家各自加總牌面點數,視總和點數 之個位數部位比大小決勝負等情,為被告12人所不爭執,並 據被告鄭群佑、吳小崢、林之亭、胡妤溱、林家瑩、吳美奈 、曹欣潔、劉語緹、林恩州、陳欹希、徐振峯於警詢中陳述 明確(見偵卷第176至177頁、第280至283頁、第324頁、第36 7頁、第407頁、第451頁、第489頁、第555頁、第588至589 頁、第621至624頁、第673頁),並有證人即在場之消費者林 春田(見偵卷第704頁)、陳奕澐(見偵卷第727頁)、郭佳萍( 見偵卷第751頁)、黃國財(見偵卷第773頁)、章沛楓(見偵卷 第798頁)、彭保仁(見偵卷第820至821頁)於警詢中證述綦詳 ,另有搜索暨現場電腦內通訊軟體員工群組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101至157頁)、手寫筆記(見偵卷第159頁)等件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本案場所,雖提供百家樂之遊戲服務,然無從認定在場之消 費者有「賭博財物」之行為:  ⒈據證人林春田於警詢中證稱:「今天我進去用3,000元新臺幣 換5萬籌碼。......今天是現場一個女孩子跟我換的,但我 認不出來了,赢了可以累積放著,輸了就走了,贏的『分數』 可以跟櫃台換酒」等語(見偵卷第703至704頁);證人陳奕澐 、郭佳萍於警詢中證稱:「(問:於該賭場賭博係向何人兌 換籌碼?所兌換籌碼比例多少?於賭博後係向何人兌換現金 ?)是櫃台拿給我的。還沒講。也還沒講」等語(見偵卷第72 7頁、第751頁)。證人黃國財於警詢中證稱:「我今天進去 時,辦完會員,現場荷官先拿5萬籌碼給我,我便可以開始 玩百家樂了;3,000元新臺幣兌換5萬籌碼;沒有辦法換回現 金」等語(見偵卷第773頁)。證人章沛楓於警中證稱:「(問 :該賭場賭博係向何人兌換籌碼?兌換籌碼比例多少?於賭 博後係向何人兌換現金?)是櫃台拿給我的。兌換比例我只 知道是用3,000元現金換5萬籌碼。賭完有赢的話,可以換積 分或餐點」等語(見偵卷第798頁)。其於審理中亦證稱:「 本案場所沒有收抽頭金,該場所是餐酒館,我有用籌碼換其 他的積分或餐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6頁)。證人彭保仁 於警詢中證稱:「是櫃台鄭群佑換籌碼,3,000元新臺幣換5 萬籌碼。沒有辦法換現金」等語(見偵卷第821頁)。是由前 揭證人之證述觀之,可以證明本案場所雖有提供百家樂之遊 戲服務,然因籌碼無法兌換回現金,在功能上僅作為計分使 用,是在場之消費者縱有以籌碼參與百家樂之賽局,亦無從 評價為「賭博財物」。從而,被告12人即使有參與經營本案 場所,仍無從認定為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至為明 確。  2.公訴意旨雖另提出被告鄭群佑、劉與康、吳小崢、林之亭、 胡妤溱、林家瑩、吳美奈、曹欣潔、陳欹希、徐振峯之手機 畫面截圖為證(見偵卷第191至203頁、第241至253頁、第293 至301頁、第337至341頁、第379至383頁、第419至425頁、 第463至465頁、第507至535頁、第645至659頁、第685至689 頁),然觀之上開手機截圖,僅有關於本案場所經營之相關 訊息,諸如向消費者收取小費、維修設備、忘打卡、荷官發 牌錯誤、點餐、公司開會、員工聚餐、員工薪資、排班表、 工作服飾、拜土地公、消費者拿菸(吸菸)及檳榔如何處理等 事項,均無關於本案場所籌碼可以兌換現金之證據。而卷附 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件(見偵卷 第77至115頁),僅能辨識本案場所之現場狀況,亦無從證明 本案場所籌碼之兌換模式。至卷內之現場電腦內通訊軟體群 組翻攝照片(見偵卷第117至157頁),內容亦與上述被告之手 機畫面截圖大同小異,而無關於本案場所籌碼可以兌換現金 之事證。   3.檢察官雖舉出現場電腦內通訊軟體群組翻攝照片編號17、18 所示之群組(見偵卷第117頁),賭客是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 繫群組內之工作人員方可開門進入,且照片編號20、27(見 偵卷第119頁、第127頁)顯示本案場所之工作守則,有提到 百家樂之相關用語,現場工作人員並使用對講機作為監控之 用,均係為規避檢警查緝,可以證明被告12人在工作時明知 本案場所為賭博場所等節。然查,本案場所本屬百家樂之遊 戲場所,已如上述,員工守則教授工作人員關於百家樂之術 語,亦與常情相符,至於來訪之人是否需要聯繫工作人員, 方能進入本案場所,工作人員間以對講機監控現場,均僅能 證明本案場所不對外公開,而與證明本案場所內之籌碼是否 能夠兌換成現金無涉。  4.檢察官另以本案有查扣帳冊、零用金支出表、員工班表等證 據,可以證明被告等人確實建立一定規模之賭場,且依現場 查扣之籌碼數額計算,本案場所內所流通之籌碼超過1,000 萬元,顯非作為員工薪資使用等節。經查,檢察官仍未能舉 證上開帳冊、零用金支出表、員工班表等證據,究與本案場 所之籌碼能否兌換現金乙節有何關聯。況且,本案場所係3, 000元現金即可兌換5萬數額之籌碼,此業據上開證人林春田 、黃國財、章沛楓、彭保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縱本案場所 之籌碼有1,000萬數額之多,換算向消費者所收之現金亦區 區60萬元而已,扣除本案場所經營之各項花銷,以及消費者 得以積分兌換餐點、酒水等支出,究有多少剩餘能供作賭客 賭博後兌換現金之用,實屬有疑。  六、依上開事證,足見本案被告12人即使有經營或投資本案場所 ,於該處所進行之百家樂遊戲,固以偶然事實成就決定參與 者之輸贏,然因無從證明參與者所持有籌碼,得以兌換成現 金,是參與者顯然非以百家樂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自與前 述「賭博財物」之定義不符。 七、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12人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本院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無罪之 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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