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暐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1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9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戴暐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暐玲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某時許,經由臉書網站尋找家
庭代工訊息,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怡玲」聯繫,「劉怡玲」要求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公司購
買原料以節稅並補貼戴暐玲,而戴暐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
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已預見應徵家庭代工不需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與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不符,因亟需求職,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3
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同日17時16分許,前
往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蓮山門市,將其所申設之連
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新北市三峽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至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並以LINE告知上開
各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交付上開5個金融帳戶予「劉怡玲
」使用。嗣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乃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暐玲坦承不諱,並有附表所示之
人之證述暨渠等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被告
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甲、乙、丙、丁、戊帳戶之交易明細
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條次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
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
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
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有交付上開5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無故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且其無
所得財物無從繳交(詳後述),是其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要件。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
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
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
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近年來為遏止犯罪
,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出售、出借帳戶資料,以免成為犯罪成
員之幫兇,新聞媒體亦常報導犯罪成員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等犯罪工具,被告無正當理由率爾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不
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導致該等帳戶流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實施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間接被害人因此受有
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提供帳戶數量、所生間接被害人之人數及財產損
失;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於本案前並無刑事前科,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稽;末衡以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擔任代
課老師及羽球教練、需扶養祖母及哥哥之小孩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雖有依指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報酬或其他利益,即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間接被害人 詐騙類型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朱宥蓉 假買家誘騙簽署金流認證 112年12月26日13時42分,匯款4萬9,985元 甲帳戶 112年12月26日13時43分許,匯款1萬8,123元 2 劉哲融 假買家誘騙簽署金流認證 112年12月26日13時52分許,匯款3萬1,985元 甲帳戶 3 鄭捷韓 假買家誘騙簽署金流認證 112年12月26日15時47分許,匯款2萬1,103元 乙帳戶 4 朱翼淮 假買家誘騙簽署金流認證 112年12月26日15時42分許,匯款2萬9,123元 乙帳戶 112年12月26日16時6分許,匯款3萬4,123元 丙帳戶 112年12月26日15時21分許,匯款4萬9,986元 丁帳戶(起訴書漏載丁帳戶部分,應予補充) 112年12月26日15時22分許,匯款4萬9,986元 112年12月26日15時24分許,匯款2萬9,123元 112年12月26日15時43分許,匯款2萬7,123元 5 余緁玲 假買家誘騙簽署金流認證 112年12月26日18時27分許,匯款2萬123元 丙帳戶 6 林庭筠 假買家誘騙簽署金流認證 112年12月26日16時54分許,匯款29,988元 丙帳戶 7 蔡志銘 假買家誘騙簽署金流認證 112年12月26日13時5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乙帳戶 112年12月26日13時5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CTDM-113-金簡-870-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