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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1495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尹崇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世宇 律師 吳涵晴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詩穎 陳柏宇 林志信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 1年10月2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138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後,被 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被告或勞保局)代表人於訴訟進 行中變更為白麗真,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㈠第149頁、第1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8條 ,辦理申報提繳所屬勞工游尚儒及蔡坤緯(下稱游君等2人) 自到職日起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前經被告以民國10 1年7月5日保退二字第10160172751號函(下稱系爭限期改善 處分),請原告於101年7月20日前改善,逾期如仍未改善, 將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處罰。因原告屆期仍未申報提繳游君 等2人之勞退金,被告乃依勞退條例第18條、第49條規定, 以101年7月24日保退二字第10160233801號裁處書(下稱101 年7月24日裁處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在案, 並自101年7月24日起按月裁罰原告迄今,惟原告仍未改善, 被告乃依同條例第49條及第53條之1規定,以111年6月21日 保退二字第111600663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 鍰10萬元(按:第120次受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等資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1年10月2 0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138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限期改善處分與先前裁罰處分,並無拘束本院認定之效 力,蓋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並非課予「無限期」之改善義務, 於改善期即101年7月20日屆至後,其行政處分效力「了結( 消滅)」,無「效力繼續存在」之法律效果,該處分自無法 繼續發生「構成要件效力」。在101年7月20日以後,被告如 繼續要求原告履行系爭限期改善處分,等同要求原告於第一 次改善期限內為改善行為,已形同係客觀上不可能履行之義 務,並非有效之行政法上義務,且原告就此一義務違反已受 多次處罰,原處分復再次裁罰,顯然違背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至若將本件原處分課予原告之行為義務,界定為「前次裁 罰作成後應申報提繳之義務」者,將導致原告履行該義務之 最後期限不明確而違反明確性原則,且被告對該「前次裁罰 作成後之義務」並無再次作成限期改善處分,原告不可能重 回101年7月20日以前履行改善義務,被告未於原處分作成前 先命原告限期改善即逕行裁罰,不符勞退條例第49條之連續 處罰要件,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系爭限期改善處分 縱有構成要件效力,亦僅限於「原告於101年7月5日前應負 擔為游君等2人申報提繳勞退金之義務」;若認先前裁罰處 分有構成要件效力,其效力範圍亦僅限於「罰鍰10萬元」部 分,關於「游君等2人為勞動契約關係」或「原告負擔為游 君等2人之申報提繳義務」等事實及理由,均無構成要件效 力;遑論游君等2人與原告間是否為勞動關係,係屬私法關 係之判斷,被告並無獨占性之專屬認定職權,系爭限期改善 處分與先前裁罰處分之合法性復顯有疑義(系爭限期改善處 分所引用之臺北市政府99年2月份兩函文,函文內之保險業 務員並不包括游君等2人,且游君等2人之契約性質不能逕以 第三人之狀況為推斷,函文內容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40號 解釋【下稱740號解釋】意旨),不應具備構成要件效力, 縱有該效力,也應不得發生拘束本院之效力。  ㈡原告與游君等2人已就「原來之法律關係」,與原告達成訴訟 上和解,確認雙方並非勞動契約關係,乃屬就原來之法律關 係為「認定性和解」,自當溯及既往確認雙方間契約關係自 始即非僱傭(勞動)契約關係,而無勞退條例第18條申報提繳 義務之適用。準此,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或先前裁罰處分作成 時,其構成要件事實(勞退條例第18條之勞雇關係要件)已不 復存在。又和解契約約定游君等2人不得向原告請求勞保、 健保、退休金或其他依勞動法令所得主張之權利,當雙方均 承認非屬勞動契約關係,縱使嗣後另遭他人認定勞動契約關 係,游君等2人亦已於事後拋棄「請求原告提繳勞退金至個 人專戶」之權利。既然游君等2人已無退休金請求權(游君 等2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早已罹於5年 消滅時效),原告自不負退休金之提繳義務,故原處分所追 求之行政目的(確保或實現勞工對申報提繳退休金之請求權 )已然欠缺,原處分自欠缺目的正當性而牴觸比例原則。退 萬步言,若本院認原告仍有為游君等2人提繳勞退金之義務 ,當原告履行和解契約所約定「不存在之勞退金提繳義務」 ,則游君等2人顯然受有此「勞退金提繳」之民事上不當得 利,最終只是讓原告另以民事訴訟向游君等2人請求不當得 利而已,難以達到被告所宣稱「保障游君等2人權益」之目 的。  ㈢游君等2人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非屬勞動契約關係:   ⒈契約屬性之判斷應就「主給付義務」為斷,尚不能以其他 從義務或附隨義務取代。關於保險業務員勞務契約之屬性 判斷,740號解釋所提出「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 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 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之 標準,乃勞務契約之核心,不容以其他非核心因素加以推 翻。是若保險業務員勞務契約欠缺「勞務給付之工作時間 須受勞務債權人所限制」或「勞務債務人受領之報酬,須 依其工作時間為計算基礎」之相關約定,即不能定性為勞 動契約。本件原告與游君等2人間之勞務契約,並無約定 具體工作內容、工作方法、工作時間、工作地點等,且游 君等2人之報酬亦非依工作時間計付,而係按「所招攬之 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業務代表承攬合 約書【下稱系爭業代合約】第2條第3項),不具有人格從 屬性或經濟從屬性,顯非勞動契約關係。   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定「按件計酬」之「件」, 必係雇主所提供之工作(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且 「按件計酬」仍係以固定工作時間換算及計付報酬(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12條),與承攬或委任係以處理事務、完成 一定工作成果作為報酬之對價,顯不相同。原告從未供給 游君等2人任何工作,其等之客戶須自行開發,原告不會 提供任何客戶名單,也不會直接提供業績或商機,充其量 只提供可銷售之保險商品;又游君等2人之報酬係以保戶 實收保險費所計算,並非依其工作時間長短、起迄、時段 等所計算,此亦與按件計酬之「得按固定工作時間換算」 的特徵完全不相容。   ⒊有關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業務員管理規則)、保險 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下稱理賠辦法)或其他行政法規 之要求內容,因非屬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且保險公司及勞 動契約以外之所有類型勞務契約業務員均有遵守之義務, 故而不具備區別事務之功能,則前述保險監理法規應不得 作為勞務契約從屬性之判斷要素,蓋保險監理規範係對保 險公司及保險業務員之公法義務性要求,顯無法認為此係 雙方私法性權利義務關係,而無法作為私法契約屬性之判 別要素,不得認為此「保險監理法規遵循條款」具有勞動 契約之類型特徵。   ⒋被告以下主張,均無可採:    ⑴被告辯稱游君等2人係為原告提供保險服務等語,然保險 業務員須專為保險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乃法律定義事項 ,苟依被告之邏輯推論,不啻將我國所有保險業務員一 律視為勞動契約,顯已悖離740號解釋意旨,亦違反憲 法第15條、第22條契約自由之保障意旨,顯屬無稽。    ⑵被告所謂游君等2人須「應遵守一切規章」,實僅限於「 要保書之收取及轉交」而已(系爭業代合約附屬約定事 項第3條第1款)。又要保書之送達涉及保險契約之訂立 生效,倘保險業務員遲未將要保書交予原告,將導致保 險契約無法成立,明顯有害保戶權益,原告針對「要保 書之收取及轉交」訂定相關規章約定游君等2人須遵守 之,乃係避免受到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之 處置,此無論任何契約類型之保險業務員皆須遵守,不 具備區別事務之功能,故不得作為勞務契約屬性之判斷 標準。   ⑶被告辯稱游君等2人對於薪資幾無決定權限及議價空間一 節,查游尚儒目前為「保險經紀人」,亦無法與保險公 司議價,顯見「報酬無議價空間」並非勞動契約之特徵 。又保險業公司治理實務守則(下稱治理實務守則)第 38條第1項、保險業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應遵行原則第5條 第1款至第4款、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24條第 1項等監理法規,亦要求保險公司必須考量特定指標或 其他因素,定期調整保險業務員之酬金,故原告與游君 等2人訂約時,方於契約中訂定業務津貼及獎金表有調 整之可能,此無論是勞動、承攬、委任、居間關係業務 員皆無不同,自不能作為以契約類型之判斷標準。    ⑷被告所述「解釋商品/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 轉送要保文件」,實為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定 義之保險招攬行為,此無論是勞動、承攬、委任契約關 係之保險業務員皆相同,與勞動契約之判斷無關。    ⑸被告辯稱游君等2人須為原告對客戶提供所要求與保險契 約有關之各項後續服務客戶工作以獲致工資報酬一節, 查系爭業代合約第1條第2項所稱「其所要求」,實係指 「業務代表服務對象要求」(保戶要求)而言,而非原 告之指示,足認原告針對業務員於保單後續年度提供服 務一事,於契約上並無任何指示權。再者,同項所稱「 與保險契約有關之各項服務」,本即指「解釋保險商品 內容及保單條款、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轉送要保 文件及保險單、提供與保險契約有關之各項服務」,且 游君等2人提供與保險契約有關之各項服務,並無約定 固定服務時間、地點、對象及方式,且原告亦未考核游 君等2人服務出勤狀況,顯見並無從屬性可言;更何況 ,勞務債務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示為勞務之提 供,並不足以作為勞動契約之類型特徵。    ⑹關於游君等2人於執行職務時必須使用原告所印製的宣傳 資料、計劃書一節,在保險相關法令之要求下,無論保 險業務員是委任、承攬、勞動或居間關係,只要是保險 業務員所使用之任何招攬文宣資料,原告必須負擔審核 其適法性與妥適性之法定義務,自不得以此斷定為勞動 契約。    ⑺關於游君等2人必須在客戶簽署要保書後2個工作日向原 告遞交要保書一節,倘保險業務員遲未將要保書交予原 告,除可能招致原告違反法定通報義務外,更將導致簽 署該要保書之被保險人陷於未受保險保障之風險,無論 保險業務員是屬於勞動、承攬、委任、居間關係,法令 規定保險業均須實施通報制度,以保障保戶權益。    ⑻關於游君等2人須作職務上之報告部分,依理賠辦法第6 條第1項第7款及民法第529條、第540條規定,無論保險 業務員是屬於勞動、承攬、委任、居間關係,均須履踐 「誠實填寫招攬報告書」之法定義務,且亦非屬「主給 付義務」,並不能作為判斷契約屬性之類型特徵。    ⑼就被告所稱原告要求游君等2人本人甚至配偶均不得為別 家保險公司經辦或推銷保險一節,依業務員管理規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可知無論保險業務員是屬於勞動、承 攬、委任契約關係,皆不得為其他保險公司招攬保險, 此實為所有保險業務員之法定義務。又游君等2人之配 偶(如有)是否受到競業禁止條款之限制,實與業務員 本人從事勞務之過程無任何關係,禁止競業復非勞務契 約之主給付義務,也非勞動契約關係所獨有之特徵(公 司法第32條規定參照),自無法以之決定游君等2人之 勞務契約類型。    ⑽業務員名片乃係為了告知保戶業務員之所屬公司,釐清 授權範圍及避免業務員使用原告商標時有混淆保戶認知 之情事,此實乃所有契約類型之保險業務員均須遵守之 法定義務。又「使用名片」一事,並非保險業務員從事 招攬勞務所必然發生之現象,故「業務員使用之名片必 須符合原告公司統一規定格式」,當非保險招攬勞務契 約固有、必備之要素,而非屬主給付義務,此並無法決 定契約類型,原告授權保險業務員利用原告之商標而印 製名片並要求一定規格標準,亦係基於商標法第63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而來,實與勞動契約從屬性無關。    ⑾關於被告所稱游君等2人負有提供原告所屬業務代表之保 險招攬技術之訓練及指導義務部分,被告所主張之「訓 練及指導勞務」等,僅見於為游尚儒所簽署之業務主任 委任合約書(下稱系爭業務主任合約),蔡坤緯則無此 約定,且業務主任之契約關係較偏向委任法律關係。又 原告並未限制游尚儒提供訓練、指導及引薦等勞務的時 間及地點,故該合約顯然不具勞動契約之從屬性特徵; 更何況,委任人得以自由決定是否將事務委任予他人處 理,或是任意終止委任(民法第528條、549條第1項) ,故當業務主任未善盡訓練或指導之責時,原告將委任 事務轉由他人處理,而非透過懲處、解僱方式,毋寧更 符合委任契約之特徵。    ⑿關於被告所稱游君等2人應對其轄屬業務代表所招攬並經 原告同意承保之保戶,負提供服務義務部分,僅見於游 尚儒所簽署之系爭業務主任合約,蔡坤緯則無此約定, 業務主任之契約關係亦顯較偏向委任法律關係。又倘業 務主任拒絕提供服務,原告並無任何懲處;該保戶繼續 繳交保費,仍是計入該業務主任、業務襄理、區經理報 酬計算之基礎,並無不利益之情形,此部分顯不具勞動 契約從屬性。    ⒀關於游君等2人須接受原告評量一節,被告所指摘「評量 標準」,係指原告與游君等2人約定,其等作為承攬人 ,應交付一定數量之工作成果之約款,惟該等約款實係 原告遵循治理實務守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 ,此與勞動契約之從屬性無關,且「評量標準」亦符合 承攬契約的天然本質,蓋承攬契約報酬係對應於工作成 果,無成果者縱有提出勞務給付,仍無受取報酬之資格 ,是原告與游君等2人約定「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 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與承攬契約本質相合。    ⒁關於被告辯稱保險業務員已納入原告組織體系部分,原 告與業務員締結不同階層(主任/襄理/區經理/處經理/ 總監)之委任合約,主要是以招攬保險之成果為標準區 分,與勞動契約之判斷無關,且上開職位乃保險業務員 本於自由意志與原告簽署不同合約,若業務員不願簽署 其他委任合約,原告亦無從命該業務員簽署或要求其履 行所不願簽署之合約內容,原告不能片面頒布人事晉升 命令逕予調整,此顯非一般勞工之遷調常態,足認雙方 並無任何指揮監督之人格上從屬性。另「分工合作」並 非勞動契約獨有之特徵,不足作為從屬性之判斷要素。    ⒂就被告所稱原告擁有懲處權一節,只要是保險業務員, 就必須遵守法規,也必須接受保險公司依相關保險或金 融監理法規所施行之制度,非勞動契約獨有之類型特徵 ,故保險公司被動執行監理法令規範,應不得納入從屬 性之判斷要素。又原告訂定「業務人員履約作業評量標 準」(下稱系爭評量標準),實乃遵循業務員管理規則 第18條第1項、理賠辦法第17條規定,無法認為此係原 告之私法上權利;且該評量標準內容亦僅係重申及彙整 相關金融、保險監理規定及要求業務人員應遵守保險監 理公法規範之規定,並未涉及游君等2人提供勞務之方 式、內容,無法以此認定勞動契約從屬性。    ⒃關於游君等2人應參加晨會一節,參酌游尚儒之證詞,實 已證明原告之業務員可自由決定工作時間、地點,原告 並未要求業務員每日固定出勤,亦未要求辦理請假或懲 處。又游尚儒所述「影響辦公室一些行政相關費用的申 請」等語,未具體指明是何等影響,且其已稱「招攬保 險所支出的費用」,均為其自行負擔,其招攬保險(工 作)無任何場所之限定,均足以證明「通訊處」並非其 工作場所、「辦公室相關費用」與其招攬保險毫無任何 關聯。另參加晨會之註記係提供通訊處經理瞭解舉辦活 動之成效,與活動費用酌定無涉,更無強制游君等2人 參加晨會、計算出勤時間之效力。又縱使游君等2人未 曾參加任何晨會,只要藉由業務招攬活動,使保戶願意 簽署要保文件而購買保險商品、繳納保費,游君等2人 亦得以「完成承攬工作成果」,絲毫不影響其等收取報 酬之權利。是參加晨會一事,非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勞 務所必然發生之現象,當非保險招攬勞務契約固有、必 備要素,而非屬主給付義務,並無法決定契約類型。  ㈣原處分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職權調查證據、說明理 由等義務:就連續處罰之作成程序而言,行政機關應於每次 處罰之前,詳實調查裁罰構成要件事實是否繼續存在,非謂 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或先前裁罰處分認定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即得不經調查逕自沿用而連續處罰。原告與游君等 2人分別締結和解契約,屬於業務員勞務契約之文件之一, 於判斷契約性質時,自須一併調查並審認該和解契約效力之 存否及其範圍,且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 被告本應受「游君等2人與原告間非屬勞動契約關係」、「 游君等2人不具備請求原告為其等申報提繳勞退金之權利」 等有既判力之事項所拘束,而應將和解契約、撤回申訴及請 求停止裁罰陳情書(下稱系爭陳情書),納入原處分作成時 所應衡酌之證據,且被告如欲捍衛原處分之合法性,理應對 於上開事項負擔客觀舉證責任,惟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未予調 查,於訴訟中追補理由時仍未將之納入調查審酌,顯已違反 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職權調查義務。又依740號解釋意 旨,「游君等2人得否自由決定工作時間」、「游君等2人是 否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乃 為被告調查勞務契約屬性之必要調查事項,然原處分理由及 被告於訴訟中所追補之處分理由,均無涉上開2事項,亦違 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另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未針 對游君等2人之和解契約、系爭陳情書,以及「游君等2人並 無任何工作時間之規範」、「游君等2人係按所招攬之保險 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等證據或事實說明採取或 不採取之理由,違反說明理由義務,應予撤銷。  ㈤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⒈由前述和解契約及系爭陳情書,可知游君等2人已同意其等 與原告間之保險招攬合約非勞動契約關係,並已拋棄所有 請求勞退金之權利,然被告仍悖於和解契約內容,認定原 告與游君等2人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實已牴觸被告105年5 月13日保納行一字第10510107010號函(下稱105年5月13 日函)之行政先例,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信賴 保護原則。又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勞動局)102年10 月18日北市勞動字第10235010100號函(下稱102年10月18 日函)稱該局遵循民事法院之見解等語,則本件原告與游 君等2人透過訴訟上和解契約,釐清雙方非屬勞動關係, 勞動局自應遵照前開和解契約辦理,被告亦不應為與和解 契約相歧異之判斷。被告105年5月13日函與勞動局102年1 0月18日函之行政先例並不違法,該先例對行政機關即有 基於平等原則之拘束力,此與行政法院是否不受行政先例 之拘束,要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  ⒉被告(改制前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前以74年1月22日勞( 承)字第008278號函(下稱74年1月22日函)、83年9月15 日八三勞承字第6047255號函(下稱83年9月15日函)告知 原告,只要保險業務員與原告間之招攬保險契約關係,滿 足「無底薪」、「依業績多寡支領報酬」或「公司亦無要 求任何出勤打卡」等條件,即足認欠缺僱傭(勞動)關係 。上述函釋意旨與740號解釋完全相符,且被告至今未曾 廢棄,要屬合法之行政先例。然原處分命原告為游君等2 人提繳勞退金,竟未確認該2人究竟「有無底薪」、「是 否依業績多寡支領報酬」、「有無工作時間上之指揮監督 」,顯然違背上開函釋之行政先例,被告復無作成不同處 理之明顯根據,已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⒊被告95年2月15日保退一字第09510011020號函(下稱95年2 月15日函)已有「只要原告與業務員達成合意確認非屬勞 動契約關係,被告即立刻認為雙方不適用勞退條例而停罰 」之先例。本件游君等2人均已與原告成立和解契約,被 告仍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顯然悖於被告95年2月15日函 之行政先例,而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㈥原處分已罹於裁處權時效:原處分於111年間作成,距改善期 限(101年7月20日)顯已逾3年而罹於裁處時效(行政罰法 第27條第1項);退步言之,勞退條例第49條係就違反「自 到職日開始提繳」之作為義務所為之裁罰規定,故屬「不作 為」之違法態樣,其裁處權時效應自「作為義務消滅時」起 算,而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雇主提繳退休金之作為義務 ,應於「勞工離職之日起七日內」即已消滅,故勞退條例第 49條之裁處權時效,應自「勞工離職之日起七日內」起算。 本件蔡坤緯係於100年7月31日終止合約(離職)、游尚儒則 係於105年1月16日終止合約(離職),距離原處分於111年6月 21日作成時均已逾3年,裁處權已罹於時效,原處分自屬違 法。又違法狀態之存續與裁罰時效之進行,原屬不相干之二 事,自難以違法狀態存續而認裁罰時效不進行。  ㈦被告95年2月15日函認為「原告無須為該等保險業務員負擔申 報提繳勞退金之義務」(即無勞退條例第18條、第49條之適 用),亦即認為原告與1萬多名業務員間並無勞退條例第18 條規定之適用,而不符同條例第49條規定之裁罰要件,此一 「否准裁罰」之行為,當具有規制效力,其性質應屬行政處 分而具有構成要件效力。系爭業代合約與前述1萬多名業務 員之合約書類似,既然被告95年2月15日函認定該1萬多名業 務員非屬勞動契約關係,原處分仍認定游君等2人與原告間 屬勞動契約關係,顯然牴觸被告95年2月15日函之構成要件 效力。  ㈧原告基於法律上之確信,未為游君等2人申報提繳退休金,當 無任何違法之故意或過失:被告74年1月22日函、83年9月15 日函均函知原告,只要保險業務員與原告間之招攬保險契約 關係,滿足「無底薪」、「依業績多寡支領報酬」或「公司 亦無要求任何出勤打卡」等條件,即足認欠缺僱傭(勞動) 關係,原告歷來悉依前開函文意旨,而與游君等2人就招攬 保險事務締結承攬或委任契約,被告亦從未爭執上述事項, 原告亦信賴與游君等2人成立之和解契約及系爭陳情書,原 告本此信賴而無從為游君等2人提繳退休金,自不應評價為 有故意或過失。  ㈨原告未為游君等2人提繳勞退金,應係依法令、得游君等2人 承諾之行為,得阻卻違法,且原處分亦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 :原告已與游君等2人成立和解契約,故該2人與原告間之勞 務契約,已顯非勞動契約,則原告未為游君等2人提繳勞退 金,係依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定所為,應已阻卻違法。 又游君等2人既與原告締結訴訟上和解契約,且均已拋棄任 何民事上(包括基於勞動契約)之請求權,則原告未為其等 提繳勞退金,實已得到該2人之承諾,故原告就原處分裁罰 「原告未為游君等2人提繳勞退金」部分,應當得以援引「 得被害人(相對人)承諾」之法理而阻卻違法。另原告本於 信賴和解契約,應無須提繳退休金,然被告作成原處分,強 令原告應為游君等2人提繳勞退金,如不提繳即為裁罰,顯 然係要求原告無視前述契約明文而提繳退休金,顯已違反「 期待可能性」原則。  ㈩原告受裁處之總罰鍰金額,已逾原告應為游君等2人提繳勞退 金之總額近134倍,足見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被告自101年 7月起即以原告違反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且屆期未改善為由 ,按月以最高罰鍰金額10萬元連續裁罰至今,迄至本件原處 分作成為止,已對原告裁罰120次,裁罰累計金額高達1千2 百萬元。然被告所試算游君等2人應提繳勞退金之數額合計 僅89,354元,可見被告單次罰鍰10萬元已高於游君等2人應 提繳之勞退金,縱不論上開試算結果是否準確無誤,如依勞 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游君等2人單月份合計之退休金提 繳上限至多18,000元,高於被告單一月份罰鍰金額(10萬元 )之5.5倍,足見原處分造成之損害與所欲達成目的之利益 間顯然失衡。  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107年1月成 立和解契約後,游尚儒旋即向被告提陳系爭陳情書,然於和 解契約締結、陳情書遞陳後,最近一次連續裁罰處分即為原 處分。而被告作成處分前,並未職權調查前開和解契約,亦 未就該項新事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原告於本件訴 願階段時,曾向勞動部申請陳述意見與言詞辯論,亦未獲准 ,故於訴願決定前均無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又無行政罰法 第42條但書所列示之事由,顯然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前,確有 「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的瑕疵」,且該等瑕疵已因至 訴願程序終結前均未獲准陳述意見而無從補正治癒。 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本院卷㈣第59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與游君等2人間實質上具人格、經濟、組織上從屬性,係 屬勞動契約關係:   ⒈原告係以「人身保險業」為主要營業活動,游君等2人受原 告僱用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足見其等係為原告經濟利 益為活動,具經濟上從屬性。又雖其等招攬保險之收入視 招攬件數而定,惟此如同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按件計酬 」之勞務對價,渠等係從事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   ⒉由系爭業代合約及其附屬約定事項內容,以及游尚儒證述 內容觀之,游君等2人對於薪資幾無決定權限及議價空間 ,必須單方聽從原告變更之薪資條件內容,且須依原告指 示方式提供勞務及作職務上之報告,亦須遵守原告頒布一 切規章並接受原告評量,就評量標準無商議權限,顯具有 人格上從屬性。   ⒊原告訂有「通訊處施行辦法」,依據該辦法第4條第1項第1 款至第9款、第11款、第6條、第8條、第12條、第16條、 第18條等規定,均顯示業務員相關辦公設備、所需日常行 政費用、聯誼、訓練費用,均由原告購置與支付,並有內 勤人員負責行政雜務,以及由通訊處經理為指揮監督,顯 示業務員與原告所屬同僚間彼此分工合作,具組織上從屬 性。   ⒋綜上,游君等2人執行職務須遵守原告規範、向原告進行職 務上報告、使用代表原告所屬業務員身分的統一制式名片 、受原告考核評量等,具強烈從屬性關係,並聽從原告指 示且為原告之營業目的從事招攬保險業務,納入原告組織 體系,應認確屬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勞動契約關係。  ㈡保險公司為執行業務員管理規則所課予的公法上義務,而將 相關規範納入契約(包含工作規則),或在契約中更進一步 為詳細約定,則保險業務員是否具有從屬性之判斷,自不能 排除該契約約定之檢視,況且原告對游君等2人之管理監督 ,多有非該管理規則所載內容,例如系爭業代合約第1條第2 項(須為原告對客戶提供所要求與保險契約有關之各項服務 )、系爭業代合約之附屬約定事項第3條第1款(遵守原告頒 布之任何規章)、第9條(本人及配偶競業禁止)、第11條 (提出職務報告)、第15條第1項第5款(名片須符合原告之 統一規定)等。又原告所屬業務員分為業務代表、業務主任 、業務襄理、區經理、通訊處經理、總監不同之組織層級, 視能力及表現升遷,其中業務主任負有提供原告所屬業務代 表之保險招攬技術之訓練及指導義務,如未善盡指導或成效 不彰,會受到停止其業務主任工作的不利益處分;業務主任 應對其轄屬業務代表所招攬並經原告同意承保之保戶,負提 供服務義務(系爭業務主任合約第2條第1款、第3款、第4款 );原告所訂系爭評量標準,要求業務人員於辦公場所不得 有打架、賭博等不當行為而影響形象,否則將予履約缺失1 至2次或終止契約之懲處等各項規制,並訂有通訊處施行辦 法;原告復訂有系爭業代合約之評量標準規定,並有單方修 訂評量標準之權限等,凡此均逾越業務員管理規則。  ㈢臺北市政府99年2月份兩函文認定原告與所屬業務員間為勞動 契約關係,其所指涉之顏名標等人與游君等2人均為原告所 屬業務員,而原告所屬各層級業務員合約書均為制式內容, 遵守之規定亦相同,在此情形下,認定原告與游君等2人間 為勞動契約關係,應合於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原告如爭執 顏名標等人與本件所涉履約內容無關,自應提出證據資料說 明顏名標等人與本件所涉契約及履約究有何差異。  ㈣被告前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通知原告應於101年7月20日前 限期改善,為游君等2人申報提繳勞退金,惟原告逾期未申 報提繳,亦未針對該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系爭限 期改善處分未經撤銷前,應認具構成要件效力,受訴行政法 院不能審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之合法性,更不容原告於本件 訴訟中再爭執此勞動契約關係及遵期改善作為義務之存在。  ㈤被告係以原告違反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未為所屬勞工辦理 提繳之手續,經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而依同條例第49條 規定裁處,故本件主要係涉及原告所屬業務員是否為勞工、 契約關係是否屬勞動契約之爭議,至於業務員所受領之報酬 是否屬於「薪資」之性質,並非裁罰之構成要件,原告如「 已辦理」提繳手續,但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時,係另涉及違 反勞退條例第15條第3項之規定。  ㈥游君等2人雖已離職並與原告達成民事和解,然提繳勞退金為 雇主法定義務(勞退條例第6條),該義務所涉及者並非僅 勞工個人,而係攸關國家整體勞工政策及國家退休金制度之 穩定與健全發展,不容以特約或以達成訴訟上和解等方式, 排除勞退條例之適用,遑論本件原告並未自訂退休金制度, 而是要求所屬業務員無條件放棄退休金權利,更為法所不許 。是不論原告是否有與勞工私下約定不需提繳勞退金或約定 屬承攬關係,只要「事實上」為勞基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勞 工,原告即應辦理申報自到職日起之提繳勞退金手續。又觀 諸和解內容,乃係游君等2人須單方面放棄所有有關勞動契 約之權利(包含勞退金),而非兩造互有一定的折衝讓步, 實有違常情,且依證人游尚儒於另案之證述,游尚儒乃係因 離職後受不了被提告之壓力、應訴之煩,方與原告達成和解 ,可見「未經全力攻防之訴訟程序」所取得之民事和解不可 全然盡信,原告「繞過」行政法院,另外對個別業務員提起 民事訴訟而取得和解之結果,更應認不宜採為本件裁判基礎 。又行政法院與民事法院各自有審判權限,故關於事實之認 定亦得各本其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分別作不同之認定,不 受民事和解結果之拘束。再者,原告既與游君等2人間為勞 動契約關係,且不得藉由事後達成和解之方式變更取代締約 時之意思,原告即負有主動申報提繳之義務,故被告要求原 告為游君等2人辦理到職申報手續,並非無期待可能性,且 原告迄未申報提繳,其行為義務即尚未消滅,難謂原處分逾 裁處權時效。  ㈦勞退條例第49條、第19條規定均未賦予被告在原告屆期仍未 改善時,被告得免除原告為勞工辦理自到職日起之申報義務 ,並為原告代辦「自勞工到職日起申報提繳」手續而直接開 立繳款單命原告繳納之權限,反係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更明 文於雇主違反限期改善義務時,被告負有應按月處罰鍰至雇 主辦理提繳手續為止之義務。是原告拒不依勞退條例第18條 規定列表向被告辦理游君等2人到職申報,被告尚無從依同 條例第19條規定繕具繳款單命原告繳納。  ㈧被告對原告之裁處符合比例原則:   ⒈原告未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申報,係以不作為之方式違 反其行政法上義務,應依同條例第49條規予以處罰,處分 機關是否按月裁處,端視違法狀態是否結束,若仍持續即 應繼續予以處罰,且於現行法制下,除按月予以處罰外, 被告對於原告未依規定申報提繳,別無其他同樣能達成目 的之方法。本件原告雖僅係未為2名勞工申報提繳退休金 ,惟經多次裁罰及法院判決,原告仍依恃其財力而拒絕提 繳,顯已嚴重危害此一重要之社會秩序。勞退條例第49條 「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雖係督促處分相對人依期改善, 惟就文義及體系觀之,亦兼有維持法律所建構之社會秩序 為目的,藉由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發揮制裁、嚇阻 及防止繼續違法之效果。原告持續以不作為之方式違反其 行政法上義務,被告仍應按月依法予以處罰,以捍衛該條 例所建構之社會秩序。   ⒉被告早在101年7月5日即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命原告於10 1年7月20日前為游君等2人辦理到職申報提繳手續,並非 未給予原告改善之機會即逕裁處罰鍰,但原告直到111年 仍未為改善,其違反行政作為義務之可歸責程度甚鉅。又 原告對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及先前第1次至第67次裁處,均 未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救濟,已生構成要件效力,在前處 分未撤銷前,原告應不得再為相異主張,原告卻仍拒履行 申報提繳手續義務,更可見其應受責難之程度非輕。再者 ,原告為避免續遭裁處,亦得選擇依系爭限期改善處分辦 理申報提繳手續並同時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原告也無不能 辦理申報提繳手續情況,卻捨其不為,迄今仍拒絕辦理游 君等2人自到職日起之申報提繳手續,再參以原告之資本 額高達1,500億元,企業規模龐大,經綜合審酌後,被告 對原告裁處10萬元,非屬對原告權益損害過重之處分且具 必要性,「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復係有助於督促雇主履 行申報提繳手續義務之目的的達成,而具適當性,原處分 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 ㈨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限期 改善處分、被告101年7月24日裁處書(原處分卷㈠第1頁至第6 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卷㈠第51頁至第63頁)在卷可稽 ,上開事實應可認定。茲兩造爭執所在,乃原告是否負有申 報游君等2人自到職日起提繳勞退金之行政法上義務?而此 則涉及原告與游君等2人間是否存有勞動契約關係?   ㈡按勞退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 、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 規定。」第6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 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之適用對象為適用勞 動基準法之下列人員,但依私立學校法之規定提撥退休準備 金者,不適用之:一、本國籍勞工。」第16條本文規定:「 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第18條 規定:「雇主應於勞工到職、離職、復職或死亡之日起七日 內,列表通知勞保局,辦理開始或停止提繳手續。」第49條 規定:「雇主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辦理申報提繳、 停繳手續、…,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第53條 之1規定:「雇主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或勞保局處以罰 鍰或加徵滯納金者,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 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處分金額;受委託運用勞 工退休基金之機構經依第四十五條規定處以罰鍰者,亦同。 」準此,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雇主負有按月提繳勞退金之 義務,並應於勞工到職之日起7日內,列表通知勞保局,辦 理開始提繳手續,如有違反,經勞保局命限期改善而屆期未 改善者,勞保局即得按月處罰至改正為止。從而,本件原告 應否負勞退條例所定提繳勞退金之行政法上義務,即以游君 等2人是否為該條例所稱「勞工」為斷。   ㈢次按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6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六、 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其中, 第6款於勞基法108年5月15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本法用 辭定義如左:…。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其該次修正理由固僅謂:「照委員修正動議通過。」然考 諸委員提案說明:「謹按司法院釋字第七四○號解釋意旨, 本法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 之方式而具有『人格從屬性』,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而具有『 經濟從屬性』為斷。爰於原條文第六款明定之。」(立法院院 總第1121號委員提案第22754號議案關係文書),以及委員修 正動議內容所載:「關於勞動契約之認定,依行政機關及司 法機關之實務作法,係採人格、經濟及組織等從屬性特徵以 為判斷,爰提案修正第六款文字。」等語(立法院公報第108 卷第42期第283頁),可見乃係參考740號解釋意旨及實務見 解而為修正,惟就「從屬性」之定義、內涵及判斷標準,仍 未見明文。   ㈣又針對個案所涉勞務供給契約之屬性是否為「勞動契約」,7 40號解釋之解釋文固闡釋:「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 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 款(按:指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所稱勞動契約, 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 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 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然參酌 理由書第二段所載:「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 與報酬給付。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 屬勞動契約。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 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 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 ,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按:即 修正前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下同)所稱勞動契約。」及 第三段所載:「關於保險業務員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從事保險 招攬業務而訂立之勞務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 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 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系爭規定一所稱勞動契約,仍 『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 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 即應視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 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 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等語(以上雙引號部 分,為本院所加),可見,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是否 為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 容,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以 為斷;而從屬性之高低,大法官則舉「與人的從屬性(或稱 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 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為例,故從屬性之認定,仍應 整體觀察勞務給付過程,該號解釋就勞務契約性質之判斷, 應無囿於解釋文所稱「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 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自行負擔業務 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 )」等兩項標準之意。  ㈤再就740號解釋所稱「人格從屬性」與勞工身分間之關聯性, 乃在於雇主藉由指揮監督勞工提供勞動力之方式,獲得最大 勞動價值與生產效益,在雇主對勞動力安排的過程中,勞工 在雇主指示中被「客體化」,對於勞工而言,其所提供之勞 動力與勞動力所有者(勞工)的人身不可分離、分割,因此雇 主支配勞動力即等同支配勞工之人身,勞工之人格從而受雇 主支配而具有從屬性,並據此產生社會保護之需要。是雇主 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乃是人格上從屬性之核心,勞務債務 人是否必須依勞務債權人之指示為勞務之提供,乃是勞動契 約之類型必要特徵。至於學理上所提出之經濟上從屬性、組 織上從屬性,均非不得在雇主追求經濟利益之目的而支配勞 動力(對於勞工之指揮監督)下,予以觀察、理解。又因勞動 契約之定性為適用勞動法之基礎,基於勞動法以實踐憲法保 護勞工(憲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之立法目的,只要當事 人的法律關係中已有相當程度之從屬性特徵,縱其部分職務 內容具若干獨立性,仍應寬認屬勞基法規範之勞雇關係(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關 於契約屬性之判斷應就主給付義務為斷,尚不能以其他從義 務或附隨義務取代;無論任何契約類型之保險業務員皆須遵 守之義務,因不具備區別事務之功能,故不得作為勞務契約 屬性之判斷標準等主張,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均無可採。  ㈥本件綜觀原告所提出之勞務契約或其所屬保險業務員勞務給 付過程,應認原告與游君等2人具有勞動契約關係:   ⒈按勞務契約之性質究為僱傭、委任或承攬關係,應依契約 之實質內容為斷,不得以契約名稱逕予認定。本件游君等 2人與原告分別簽訂「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即系爭業代 合約,本院卷㈠第81頁至第92頁【游尚儒,自00年0月0日 起生效】、第99頁至第110頁【蔡坤緯,自98年2月13日起 生效】),游尚儒部分另簽訂「業務主任委任合約書」(即 系爭業務主任合約,本院卷㈠第93頁至第97頁),上開契約 雖名之為「承攬」或「委任」,惟是否具有勞動契約之性 質,仍應依契約實質內容予以判斷,此應先予辨明。又依 系爭業務主任合約第7條第1項規定:「本合約之簽訂取代 公司與業務主任間先前所簽署之各項業務合約書,但先前 所簽之業務代表合約不在此限,應為繼續有效至其期間屆 滿為止。」(本院卷㈠第94頁),是業務主任仍同時具有業 務代表之身分;另系爭業務主任合約第5條第2項亦明訂: 「業務主任與公司間之業務代表合約書終止時,本合約應 亦同時自動終止。」(本院卷㈠第94頁),可認原告與業務 主任所簽訂之合約,係以業務代表合約為基礎,並以其法 律關係解消與否,作為業務主任合約存續之條件。   ⒉就業務員之報酬計算方式及職級調整部分:    ⑴原告所屬保險業務員乃係以保險招攬服務為其主要業務 內容,於業務員成功招攬保險、交付客戶所簽署之要保 書及首期保費、獲得原告同意承保並送交保險單給要保 人簽收後,原告即以實付保險費之數額為基礎,計付一 定比例佣金(第一保單年度業務津貼);對經業務員招 攬保險而與原告訂立保險契約之第三人提供其所要求之 與保險契約有關之各項服務,業務員並得領取第二保單 年度以後之服務津貼及續保年度之服務津貼(系爭業代 合約第1條、第2條第1項、第3項。本院卷㈠第81頁、第9 9頁)。又據以計算前述佣金(津貼)之「業務津貼及 獎金表」(屬於系爭業代合約之附件),原告得因法令 變動、主管機關指示或「配合實務作業需要」,隨時以 書面通知修訂,業務員經通知後對第三人提供招攬服務 時,原告應依修訂後之內容計付報酬(系爭業代合約第 3條。本院卷㈠第81頁、第99頁)。    ⑵若業務員在(系爭業代合約)簽約後第一年內連續90日內 ,或簽約後第二年起連續90日內,未能為原告招攬加權 首年度保費(AFYP)達一定金額之保單、新契約保件達一 定件數者,原告得隨時終止合約(系爭業代合約附屬約 定事項第22條第2款及該合約附表「業務代表承攬合約 之評量標準」。本院卷㈠第85、86頁、第103、104頁) 。而在業務主任部分,業務主任不僅應達到業績評量標 準之要求,亦即業務主任之級別劃分為「業務主任A」 (每半年評量1次)及「業務主任B」(每3個月評量1次 ),評量結果未達成業務主任A之評量條件,但其「直 轄單位」之「第一保單年度業務津貼」(FYC)達一定金 額者,自動調整為「業務主任B」,調整為業務主任B後 經一次評量,其直轄單位FYC達一定金額者,得重新調 整為業務主任A;若評量結果未達成業務主任A之評量條 件,且其「直轄單位」FYC未達一定金額,或業務主任B 未達成業務主任B之評量條件者,則終止各該業務主管 合約,但除原告另有通知外,原業務代表合約書仍然存 在(系爭業務主任合約第4條第3項及該合約附表貳「業 務主任委任合約之評量標準」,本院卷㈠第93頁、第97 頁),且業務主任負有為原告引薦或招募業務人員以促 使其與原告簽訂業務代表合約書並對業務代表提供保險 招攬技術之訓練與指導、輔導及指導其直接轄屬業務主 管及原告委請輔導之其他業務主任、在轄屬業務主管與 原告間合約關係終止時,對該轄屬業務主管之下之業務 主管及其指導之業務代表應接續輔導及提供訓練與指導 、對自己或其轄屬業務代表所招攬而經原告同意承保之 保單持有人提供服務並對原告委請處理之其他保單持有 人提供相同之服務、於轄屬業務代表或業務主管與原告 終止合約關係時,對其招攬或經辦之保單之持有人持續 提供服務等義務(系爭業務主任合約第2條第1款至第5 款。本院卷㈠第93頁),業務主任則享有依其所引薦新 進業務代表(且於一定期間內符合業績標準)人數之「增 員獎金」、基於其自己及其轄屬業務代表於一定期間所 招攬並承保之「第一保單年度業務津貼」之總額數而領 取依一定標準計算之「單位津貼」、「業績獎金」或「 超額業績獎金」、基於轄屬業務代表晉升為(新)業務 主任或(新)業務主任轄屬業務代表晉升為業務主任而 依一定條件及業績標準領取之「升級津貼」、「特別津 貼」(本院卷㈠第95、96頁「業務主任之津貼及獎金表 」)等權利。    ⑶由上述可知,原告所屬業務員之職級升、降或終止合約 與否以及報酬(獎金或津貼)多寡,招攬保險之業績乃是 最重要之因素,一旦達成業績標準,低職級業務員得以 晉升至上一職級業務員(主管),若未達業績標準,則將 遭到原告調整或終止該職級合約;且業務主任對於所轄 業務代表或業務主管負有訓練、指導、輔導等義務,以 增進招攬保險之知能及招攬技術,俾對整體業績有所助 益;而業務主任之報酬,亦與其所轄業務代表之招攬業 績產生連動關係,足見原告乃係透過提供不特定數額( 計支標準雖然固定,但金額會隨著招攬業績多寡而有所 不同)甚至可達高額津貼或獎金之方式(原告得「配合 實務作業需要」,隨時以書面通知修訂「業務津貼及獎 金表」,業務員並無與原告磋商議定之餘地而須受制於 原告),輔以加諸指導、訓練、輔導低職級業務員等義 務,以及調整職級、終止合約之手段,驅使業務員必須 致力爭取招攬業績並配合團體績效,以獲取報酬及續任 業務員之職,並實現原告追求利潤最大化之目的,原告 以此支配業務員之勞動力,其從屬關係於焉見之。又保 險業務員為保險公司招攬保險,所收取之保費並非納為 己有,而係歸屬於保險公司,自難謂非為他人之目的而 勞動。準此,業務員從屬於原告經濟目的下提供勞務, 而為原告整體營業活動的一環,自可認定。    ⑷原告雖主張相關監理法規要求保險公司必須考量特定指 標或其他因素,定期調整保險業務員之酬金,故原告與 游君等2人訂約時,方於契約中訂定業務津貼及獎金表 有調整之可能等語。然系爭業代合約第3條規定原告得 隨時修訂「業務津貼及獎金表」之情形,除了因「法令 變動」、「主管機關指示」外,尚包括「配合實務作業 需要」,並非原告所稱監理法規之要求而已;且原告所 援引之治理實務守則第38條第1項、保險業業務人員酬 金制度應遵行原則第5條第1款至第4款、保險商品銷售 前程序作業準則第24條第1項等法規規定內容,無非係 在提示保險公司訂定其業務人員酬金制度時應遵循之原 則(例如應衡平考量客戶權益、保險商品或服務對公司 及客戶可能產生之各項風險,並應綜合考量財務指標及 非財務指標因素、避免引導業務人員為追求酬金而從事 逾越公司風險胃納之行為、酬金應經精算部門審慎評估 等)或保險商品銷售後,保險公司應檢視保險商品定價 合理性分析應含費用(率)適足性等,並未明文保險業 者得片面決定報酬費率,而無須與保險業務員就招攬保 險之報酬為磋商議定,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而無 可採信。      ⒊就原告對於業務員提供勞務過程之指揮監督部分:    ⑴按承攬乃是獨立完成一定之工作,不受定作人之指揮監 督,與勞動契約關係係立基於從屬性,勞工應受雇主指 揮監督之情,有所不同;且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固均有 指示權存在,然前者指示權之特徵,在於決定「勞務給 付之具體詳細內容」,因勞務給付內容的詳細情節並非 自始確定;而承攬契約之指示權僅得於契約所定之「一 定之工作」(民法第490條第1項)範圍內,具體化已約定 之勞務給付內容。準此:     ①依系爭業代合約及其附屬約定事項之約定(本院卷㈠第8 1頁至第85頁;第99頁至第103頁),保險業務員於從 事保險招攬服務時,不僅應依原告指示完成培訓(附 屬約定事項第1條),且業務員辦理招攬服務之內容尚 包括「其他經南山人壽委託提供之相關服務」(系爭 業代合約第1條第1項第6款);業務員雖有權收取客戶 遞交之要保書並應及時轉交原告,然業務員應遵守原 告就此類事項所頒布之「任何規章」(附屬約定事項 第3條第1款);又為確保業務員辦理完成之承攬服務 之品質,原告得要求業務員提出「相關」之保險招攬 服務報告(附屬約定事項第11條),且業務員名片格式 及其印製須符合原告之統一規定,業務員不得擅自印 製或使用不符合原告格式之名片(附屬約定事項第15 條第1項第5款),業務員如違反前述合約或附屬約定 事項之約定,原告並得隨時終止合約(附屬約定事項 第22條第6款),可見原告所屬保險業務員於從事保險 招攬服務時,其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並非自始 確定,於勞務給付(提供)過程中,尚可能經由原告頒 布規章或其他指示方得進一步具體確定;且於勞務給 付過程中,包括名片印製、提出招攬服務報告等,尚 須受原告節制,是原告對於業務員勞務提供過程之指 揮監督,至為顯然。     ②原告固主張附屬約定事項第3條第1款規定業務員應遵 守任何規章、第11條規定原告得要求業務員提出保險 招攬服務報告及第15條第1項第5款關於名片之規定, 乃分別與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理賠辦法第6條第1 項第7款、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等規 定有關,與從屬性無關等語。然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 條乃係關於保險公司應就業務員違規情事予以移送偵 辦或按其情節輕重予以一定期間停止招攬行為、撤銷 其業務員登錄處分之規定,並未規定保險公司得據此 要求所屬業務員就「要保書之收取及轉交」之事項, 應遵守公司(原告)頒布之「任何規章」,且關於「 要保書之收取及轉交」之「任何規章」,其具體內容 或業務員所應承擔之義務範圍為何,顯非自始明確, 而係由原告事後片面予以特定。又觀諸理賠辦法第6 條第1項第7款規定,就業務員填寫招攬報告書之事項 ,已明確規定其範圍,且由同款第7目「其他有利於 核保之資訊」之規定可知,此招攬報告書內容應係指 「核保前」之相關資訊,此與附屬約定事項第11條所 定原告得要求業務員提出「相關」之保險招攬服務報 告,並未明確規定其報告種類、範圍,且及於所有承 攬服務(解釋上包括核保後之客戶服務)有所不同。另 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乃係關於商標權人 自行變換商標或加附記而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或商標被授權人有該行為而商標權人明知或可得 而知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 據申請廢止商標註冊之規定,然業務員自行印製名片 ,並不當然會有變換商標或加附記之行為,附屬約定 事項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卻仍要求業務員之名片格 式及其印製須符合原告之統一規定,其所表彰原告指 揮監督業務員勞務提供過程之意義,自無從忽視,是 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⑵又按雇主懲戒權之行使,足以對勞工之意向等內心活動 過程達到某種程度之干涉與強制,此乃雇主指揮監督權 之具體表徵,而為從屬性之判斷依據。740號解釋理由 書固闡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係依保險法第一百七 十七條規定訂定,目的在於強化對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 保險行為之行政管理,並非限定保險公司與其所屬業務 員之勞務給付型態應為僱傭關係…。該規則既係保險法 主管機關為盡其管理、規範保險業務員職責所訂定之法 規命令,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所簽訂之保 險招攬勞務契約之定性無必然關係,是故不得逕以上開 管理規則作為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間是否構成 勞動契約之認定依據。」等語,原告並據此主張其所訂 定系爭評量標準僅係重申及彙整相關金融、保險監理規 定(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1項、理賠辦法第17條規 定等)及要求業務人員應遵守保險監理公法規範之規定 ,無法以此認定勞動契約從屬性等語。然按業務員管理 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業務員所屬公司對業務員之 招攬行為應訂定獎懲辦法,並報各所屬商業同業公會備 查。」、理賠辦法第17條規定:「保險業應確實執行其 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及前條所訂定之招攬、核保 及理賠處理制度及程序。對於其招攬、核保及理賠人員 未依規定執行業務者,保險業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 告或其他適當之處置。」上開規定均僅要求保險公司應 對「業務員之招攬行為」、「招攬、核保及理賠人員未 依規定執行業務者」,應訂定獎懲辦法,或予以警告或 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惟觀諸系爭評量標準之規定(原處 分卷㈠第165頁至第172頁),不僅就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 所明訂應予處分或懲處之違規行為,為進一步詳細規定 (例如就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訂「 就影響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權益之事項為不實之說明或不 為說明」之違規行為,於系爭評量標準即細緻化其具體 態樣為「違反告知保單權利義務」、「未向保戶說明投 資型商品『重要事項告知書』之內容」、「未善盡第一線 招攬責任、未於要保書內之『業務人員報告書』中據實報 告者」。原處分卷㈠第167頁),且就業務員管理規則所 未規範之違規行為,例如未經客戶同意代墊保險費、業 務主管未依約善盡輔導之責等,甚至是與招攬行為或執 行業務無關之行為,如於辦公場所賭博、打架、公然侮 辱主管、恐嚇或威脅公司行政人員或其他類似不當行為 ,足認有損害保險形象者,另設有「履約缺失」紀錄之 規定(原處分卷㈠第170、171頁),「履約缺失」紀錄累 計(於一定期間內)達一定次數者,並受有不得參加年 度榮譽會最佳業務人員選拔、升級為業務主管之合約延 後生效、終止合約關係等不利處分,原告尚得隨時視實 際需要修訂系爭評量標準(系爭評量標準第4點、第5點 規定參照。原處分卷㈠第166頁)。是原告與游君等2人 間契約關係之從屬性判斷,自不能排除系爭評量標準之 相關規定。準此,原告對於游君等2人具有行使其監督 、考核、管理及懲處之權,雙方間具有從屬性關係,應 可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⑶再依原告「通訊處施行辦法」第9條規定:「通訊處每週 須舉辦週會,每月舉辦主管會報一次,由通訊處經理主 持,並將會中所討論之各事項彙整後送分公司參考。」 (原處分卷㈠第323頁);且證人即原告所屬業務員(已離 職)游尚儒於本院另案(109年度訴字第425號)亦到庭證 述:(你在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時,有無每週固定出勤 日或是每天固定上下班時間?)每天早上週會固定要去 ,週會是公司要布達一些事情;(幾點?)有些是8點半 到9點,不一定;(原告公司有要求你每天8點半到9點要 到公司嗎?若不去的話,會被懲處嗎?)不去是不會被 懲處,但是會被主管說你這樣不來,會影響辦公室一些 行政相關費用的申請;(你上下班要打卡嗎?)沒有, 但參加早會要簽名;(不去的話會對你不利嗎?)處經理 不會實際上懲處我;(你有無每天參加晨會?)沒有等語 (本院卷㈢第625頁至第627頁)。可見,原告轄下各通訊 處均應辦理週會或晨會,並應將會中所討論之各事項彙 整後送分公司參考,核其目的,無非在於藉此布達事項 及檢討、策進業務發展,此類會議固屬自由參加之性質 ,然參加者仍必須簽到,而留有出勤紀錄;而如前所述 ,招攬保險之業績除攸關個人報酬收入數額外,亦影響 職級之升、降或調整,甚至能否持續在原告公司擔任業 務員,業務員自受到某種程度之心理強制,就此而言, 參加週會或晨會,仍屬原告支配業務員勞動力之一環, 此與承攬關係中,承攬人之勞務給付係屬於獨立勞動, 無須配合定作人辦理此類增進團體績效之會議,顯然不 同。原告主張游尚儒所述「影響辦公室一些行政相關費 用的申請」,未具體指明是何等影響,通訊處並非其工 作場所,「辦公室相關費用」與其招攬保險毫無任何關 聯。參加晨會一事,非保險業務員從事招攬勞務所必然 發生之現象等語,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原告雖主張其與游君等2人間之勞務契約,並無約定具體工 作內容、工作方法、工作時間、工作地點等,且游君等2 人之報酬亦非依工作時間計付,而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 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顯非勞動契約關係等語 。然按於所爭執之勞務供給關係中,如同時存在從屬性與 獨立性勞務提供之特徵時,經整體觀察後,如從屬性特徵 對於整體勞務供給關係具有重要性時,縱有非從屬性勞務 供給之特徵存在,仍無礙其整體歸屬勞動契約之屬性判斷 。雇主對於工作時間、地點之管制或報酬計算方式,固可 為從屬性判斷之參考要素,然究非為唯一或具有關鍵性之 標準,蓋隨著時代環境的變遷與科技發展,勞務供給模式 複雜多樣,欠缺工作地點拘束性之職務,並非保險業務員 職務所獨有之特徵,其他外勤工作者(例如記者),亦因其 職務性質而無固定之工作地點;而保險商品種類繁多,相 關產品資訊復具有相當之專業性,除客戶因自身需求而主 動要保外,保險業務員勤於主動探訪及從事專業解說,以 取得客戶信任並對保險商品產生需求,方能提升成功招攬 之機會,而因拜訪客戶必須配合客戶時間,業務員從事保 險招攬工作,其工作時間自應有相當的彈性,此為保險招 攬工作之性質使然,自難據此作為判斷契約屬性之重要標 準。再者,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義勞動關係下的「工資」 ,也包括依「計件」等方式計算勞工因工作所獲得的報酬 ,可見「按件計酬制」亦屬於勞動契約的一種報酬給付方 式。因此,即使按業務員所招攬保險而收受的保險費為基 礎計算其報酬,也與勞動契約下的勞工因工作而獲得「按 件」給付報酬的方式幾乎相同,顯見此並非承攬契約或保 險業務員獨有的報酬給付方式,是本件原告與游君等2人 所約定之上開報酬計算方式,尚無從據為雙方間不具有勞 動契約關係之事由,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至原告援 引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2條等規 定,主張勞基法所定按件計酬之「件」,必係雇主所提供 之工作,且按件計酬仍係以固定工作時間換算及計付報酬 ,故游君等2人與按件計酬之「得按固定工作時間換算」 的特徵完全不相容等語。然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乃係 規定雇主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稽其 規範意旨,乃因工資為從事勞動者最重要的工作報酬,也 是維持生活的重要憑藉,如雇主有「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之情事,將可能影響勞工生計,勞基 法爰將之列為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俾使勞工 不受原契約之拘束而得以另覓其他適當之工作。是原告以 其未供給游君等2人任何工作,其等之客戶須自行開發, 而認與上開規定有所不同,容屬一己之主觀法律見解,為 本院所不採。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採計件工 資之勞工所得基本工資,以每日工作八小時之生產額或工 作量換算之。」僅係就按件計酬之「基本工資」,明定其 換算方法,與本件原告與游君等2人間之勞務契約屬性之 認定無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㈦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其與游君等2人間之訴訟上和解、系爭陳情 書,納入原處分作成時所應衡酌之證據,違反有利不利一律 注意原則及職權調查證據、說明理由等義務等語。然而:   ⒈按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是否為勞基法上所稱之勞動 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探求勞務債務人 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以為斷,已如前述。 因此,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原告雖可與游君等2人合意決 定勞務契約的內容,然其勞務契約之性質,則應由當事人 所約定給付義務的實質內容,依原告與游君等2人間之從 屬性程度高低加以判斷,而非當事人得以合意約定的事項 ;再者,民事法院就原告與游君等2人間勞務契約性質之 判斷,因當事人、訴訟標的、既判力客觀範圍及主觀範圍 均不相同,行政法院就原處分適法性之審查,亦不受民事 確定判決之拘束。   ⒉經查,依原告與蔡坤緯、游尚儒分別於102年3月8日、107 年1月29日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均載明原 告與游君等2人(按:游君等2人於各該民事事件均為被告 )所簽訂之系爭業代合約或系爭業務主任合約,「並非勞 動(僱傭)契約」;游君等2人不得向原告請求勞保、健 保、退休金或其他勞動法令所得主張的權利,並應撤回先 前向主管機關所為有關勞保、健保、就業保險、提繳勞退 金之申訴等語,游尚儒部分之和解筆錄尚載稱游尚儒願意 請求勞保局停止對原告之裁罰,並簽署「撤回申訴及請求 停止裁罰陳情書」(按:即系爭陳情書),以作為撤回申 訴之意思表示等語;而游尚儒向勞保局提出之系爭陳情書 則載述略以:因本人(按:即游尚儒,下同)對於與原告 間勞務契約屬性之誤解而提出有關勞退金等申訴,致貴局 (按:即勞保局)連續裁罰原告至今。因本人與原告間之 誤會已經釐清,並達成訴訟上和解,確認雙方不存在勞動 (僱傭)契約,是本人本不得向原告請求勞保、退休金或 其他勞動法令所得主張的權利,爰撤回申訴等語(本院卷㈠ 第381頁至第383頁、第385頁至第389頁)。然上開和解筆 錄乃原告與游君等2人就訴訟上所主張之權利義務互相讓 步達成合意,而為之私法上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 之訴訟行為),而系爭陳情書則為游尚儒本於和解筆錄之 約定內容,而履行其向被告提出撤回申訴之義務,核均屬 私法性質,而關於原告與游君等2人間勞務契約之性質是 否屬勞動契約,涉及原告是否負有依勞退條例規定提撥勞 退金之公法上義務,俾保障勞工之退休生活,具有公益性 ,故勞務契約之定性,自非屬當事人得以合意約定之事項 ,而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探求勞務債務人與勞 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以為斷。故上開和解筆錄 (訴訟上和解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及系爭陳情書 ,對於本院實質認定原告與游君等2人間之系爭業代合約 或系爭業務主任合約之屬性,並不生拘束效力。是原告主 張被告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及職權調查證據、說明 理由等義務等語,自非可採。   ⒊至原告另稱依前述和解契約之約定,游君等2人已於事後拋 棄「請求原告提繳勞退金至個人專戶」之權利,且游君等 2人早已分別在110年1月15日、105年7月30日離職,其等 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 ,原告自不負退休金之提繳義務,原處分自欠缺目的正當 性而牴觸比例原則等語。惟如前所述,原告與游君等2人 成立訴訟上和解,乃屬私法上法律行為,不影響原告依勞 退條例負有申報游君等2人自到職日起提撥勞退金之行政 法上義務,且系爭限期改善處分是課予原告於期限內為游 君等2人申報自到職日起提繳勞退金之作為義務,即使游 君等2人後來已先後與原告終止合約關係,也只是發生原 告應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向勞保局列表申報停止提繳 手續之義務,並不能解免原告應依系爭限期改善處分為游 君等2人申報自到職日起提繳勞退金之公法上作為義務, 亦與游君等2人是否因原告未依規定按月提繳勞退金致受 有損害而本於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 賠償,或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均 屬二事,是原告混淆其所負公法上義務與私法上義務的消 滅時效而為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㈧又原告以改制前勞保局74年1月22日函、83年9月15日函、被 告95年2月15日函、105年5月13日函及勞動局102年10月18日 函等函文,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語。然查:   ⒈改制前勞保局74年1月22日函、83年9月15日函固分別謂: 「貴公司所屬招募業務人員,如無底薪,僅係依業績多寡 支領報酬,依民法規定僅係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核 與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投保要件不合,…。」(本院卷㈠第3 57頁)、「惟如雖實際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按業績多 寡支領報酬,但毋需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公司亦無要求 任何出勤打卡)則應視為承攬關係。」(本院卷㈡第259頁) ,惟姑不論此兩函文作成於勞退條例公布施行(94年7月1 日)前,本無從認被告於依該條例作成原處分時應受該兩 函文之拘束;且74年1月22日函僅單從業務員支領報酬之 方式判斷契約性質,絲毫未論及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 給付之方式、業務員是否受所屬保險公司之指揮監督等攸 關契約定性之考量因素,失諸偏狹,核與現行勞基法第2 條第6款就勞動契約之定性應綜合判斷其「從屬性」之規 定意旨不符,被告自無從受該函文之拘束。而游君等2人 既受原告之管理監督,已如前述,則被告認定原告與游君 等2人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自與83年9月15日函文意旨並 無不合。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語, 自有誤會。   ⒉又綜觀被告95年2月15日函及其所本之原告95年1月25日南 壽業字第068號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 (下稱產業工會)95年1月25日南工字第95002號函及其附 件(本院卷㈢第661頁、第673頁至第677頁)等函文意旨,無 非係就原告所屬業務人員予以分類(⒈「已簽回意願徵詢 表表明維持與原告原簽訂之承攬及委任合約,且未向勞保 局聲明適用勞退新制者」、⒉「未簽回意願徵詢表,向勞 保局聲明適用勞退新制,但願意藉由產業工會所製發之文 件表達維持現有承攬及委任合約制度者」、⒊「非屬上述 人員且已向勞保局聲明適用勞退新制者」)並依分類結果 決定原告是否為業務人員提撥或給付退休金(上述⒈、⒉之 情形,原告不提撥或給付;⒊之情形,則由原告自94年7月 1日起按月提撥新制退休金),可見當時原告是否為業務 員提撥勞退金,並非基於契約定性而為,與被告係基於契 約屬性判斷而作成之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以及基於原告遲未 履行系爭限期改善處分而作成之原處分,有所不同;且被 告95年2月15日函係函復原告謂:「貴公司與所屬業務人 員於勞工退休金議題已達成共識,且貴公司已表明願為聲 明適用勞退新制者提撥勞工退休金,該項問題既已改善, 本局不再核處罰鍰。」等語,更足認被告係因原告願為適 用勞退新制者提撥勞退金,始不再裁罰,而非原告與「應 」(非「得」,勞退條例第8條至第9條規定參照)適用勞 退條例之業務員達成不適用勞退條例共識,被告仍得不予 裁罰,此由該函文說明欄第3點猶謂:「嗣後仍請應依規 定為『新到職勞工』、『於5年內改選勞退新制者』,向本局 申報提繳勞工退休金,以維員工權益。」等語,即可知之 。是原告執此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牴觸被 告95年2月15日函之構成要件效力等語,亦無可採。     ⒊另勞動局102年10月18日函係回復原告:有關確認僱傭關係 之訴本屬民事法院職權,相關個案表示之見解,本局應遵 循辦理等語(本院卷㈡第269頁),然該函既然是勞動局所發 文,自與被告無涉,該函文復係於系爭限期改善處分(10 1年7月5日)之後所作成,並強調該局會遵循法院於「個 案」表示之見解,原告執之以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 束原則等語,顯無足採。而被告105年5月13日函回復臺北 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略以:原告與所屬 業務人員僱傭關係認定,長期以來均有爭議,目前民事判 決與行政法院判決見解不一,對於勞務給付型態,本局原 則上仍尊重契約自由,惟勞資雙方如有爭議,可洽詢勞工 行政主管機關或循司法途徑解決。勞保及就業保險均以僱 傭關係為前提,本局針對原告及所屬分公司申報業務人員 退保,均要求檢具僱傭關係已不存在之證明文件,例如離 職證明、終止合約書、民事法院判決、經法院核定之調解 書等,始予同意退保。如非上開列舉者,而係業務人員所 出具之聲明書,本局將視該內容審視辦理,基於尊重契約 自由原則,如雙方已非僱傭關係,則受理退保等語(本院 卷㈠第377頁至第379頁),僅係表明關於勞務給付之型態, 「原則上」尊重契約自由,並無限縮被告職權認定契約性 質之意,游君等2人前既就申報提繳勞退金一事提出申訴 ,顯見原告與游君等2人間就契約性質已存有爭議,則被 告依職權審認後作成系爭限期改善處分,並因原告遲未改 善而陸續做成裁罰處分(含本件原處分),自無原告所指 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問題。  ㈨按勞退條例第49條規定之按月處罰,係以雇主違反同條例第1 8條之違規事實持續存在為前提,而使勞保局每處罰一次即 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並由法律明定前後處罰之間隔及期 間,作為區隔違規行為次數之標準,且已將行為人改正所需 適當期間考量在內,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申言 之,雇主因勞保局依勞退條例第49條所為限期改善處分,發 生依期限完成改善之單一行政法上義務,在其完成改善前, 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狀態持續中,並因勞保局依同條所為 罰鍰處分之送達而切斷其單一性,雇主其後如仍未完成改善 ,乃構成另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即前次罰鍰處分書送 達後之持續違規行為,為下次處罰之違規事實(最高行政法 院108年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 雇主因未履行限期改善義務,經勞保局依勞退條例第49條之 按月處罰規定多次裁處罰鍰者,各次罰鍰處分係分就雇主之 不同行為而為處分,並不生一行為二罰的問題,且雇主對其 中特定一次罰鍰處分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時,行政法院審查 該罰鍰處分是否合乎比例原則,及勞保局裁量權之行使有無 逾越、濫用或怠惰情事,應專以為程序標的之該特定罰鍰處 分而為判斷,不得將勞保局針對雇主他次未依限改善之違規 行為所處罰鍰數額合併列入考量。本件依如事實概要欄所載 之事實,可知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即經被告命為限期改善 及自101年7月24日起歷經數年按月裁罰,被告就原告於前次 裁罰處分送達後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對原告分別裁處,自 屬適法。是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明確性 原則(原告履行該義務之最後期限不明確)、原告不可能重 回101年7月20日以前履行改善義務等語,均無可採。  ㈩就原告主張原處分已罹於裁處權時效一節,按行政罰法第27 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 結果發生時起算。」是行政罰裁處權時效,是自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則自該 結果發生時起算;而以不作為方式違反行政法上作為義務者 ,在作為義務消滅(或免除)前,其違法行為尚未終了,故 應自行為義務消滅(或免除)時起算其裁處權時效(最高行 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 限期改善處分而發生依期限完成改善之單一行政法上義務, 在原告完成改善前,其所負為游君等2人申報自到職日起提 繳勞退金之行政法上作為義務,於其履行前並未消滅,違法 行為亦未終了(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狀態持續中),裁處權 時效自無從起算,且不因游君等2人嗣後與原告終止合約關 係(據原告所稱,游君等2人分別於110年1月15日、105年7 月30日離職)而有不同。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另原告主張其未為游君等2人申報提繳退休金,並無故意或過 失,且係依法令、得游君等2人承諾之行為,得阻卻違法, 原處分亦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又原告受裁處之總罰鍰金額 ,已逾原告應為游君等2人提繳勞退金之總額近134倍,原處 分違反比例原則等節。然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即經被告以 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命為限期改善及自101年7月24日起歷經數 年按月裁罰,原告對其負有依勞退條例第18條規定申報游君 等2人自到職日起提繳勞退金義務一事,知之甚明,卻拒不 履行,主觀上顯然具有違法之故意,且應受責難程度甚高, 被告就原告於前次裁罰處分送達後之違規事實,以原處分對 原告裁處罰鍰10萬元,並未逾越法定限度,且無裁量怠惰或 濫用。原告執前述被告74年1月22日函、83年9月15日函等函 文以及其與游君等2人成立訴訟上和解、系爭陳情書等,主 張其本於信賴而無從為游君等2人提繳退休金,自不應評價 為有故意或過失等語,自無可採;其將被告針對原告自101 年7月起歷經數年之多次違規行為,按月裁處罰鍰之數額併 計,並非專以原處分所處罰鍰就原告本件違規情節而言是否 適切,作為衡量標準,而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亦屬無 據。又原告與游君等2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乃屬私法上法律 行為,於原告依勞退條例負有申報游君等2人自到職日起提 撥勞退金之行政法上義務,不生影響,自無原告所謂其未為 游君等2人提繳勞退金,係依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定所 為,且得援引「得被害人(相對人)承諾」之法理而阻卻違 法、原處分強令原告應為游君等2人提繳勞退金,已違反「 期待可能性」原則等語之可言。    就原告主張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一節 ,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 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 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 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 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故 如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 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 人陳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乃設有除外規定, 其中第5款即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 足以確認者。」(另行政罰法第42條但書第6款亦設有類似 之規定)。如前所述,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即經被告以系 爭限期改善處分命為限期改善及自101年7月24日起歷經數年 按月裁罰,就原告與游君等2人間是否存有勞動契約關係( 包括原告與游君等2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及系爭陳情書所載之 內容)之爭執,亦經原告一再於歷次裁罰中主張,是本件原 處分所依據之事實,客觀上堪認明白足以確認,被告於作成 原處分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核屬有據,原告上開 主張,並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本件游君等2人與原告間具有 勞動契約關係,原告自負有申報提繳勞退金之行政法上義務 。原告前經被告以系爭限期改善處分命其限期改善後,屆期 仍未改善,被告依勞退條例第49條、第53條之1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並公布原告之單位名稱及負責人 姓名,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本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2024-12-19

TPBA-111-訴-1495-20241219-1

巡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簡字第4號 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秋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林國棟 陳孟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鄧文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 112年8月21日台內訴字第11200324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區-○○OO社區」(下 稱系爭社區)13樓區分所有權人,因其直下層即系爭社區12 樓漏水,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協調原告配合進入檢測及修繕未 果,系爭社區12樓區分所有權人向被告陳情,經被告建築管 理處於111年12月20日、112年1月7日、112年1月30日發函多 次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另於112年2月7日、同年5月23日召開 會議協調、會勘,原告均未出席。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條例第47條第3款規 定,以112年5月31日府都建寓字第1120148686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於文 到30日內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 連續處罰。原告提起訴願,經內政部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函文僅要求配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原告未收到被告進入住家要求也未拒絕進入,被告也無證 據證明原告拒絕之事實。原告僅拒絕開協調會及敲除浴室防 水層修繕。  ⒉原告112年6月9日始收到被告112年5月23日會勘通知,無法參 加。  ⒊在被告三次發文期間,原告有讓營造商金藏營造人員進入住 家查看。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多次發函限期命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妥處以釐清漏水原因,且召開協調會議及辦理會勘, 原告均拒絕協調亦未派員出席會議。  ⒉原告雖主張無新發生之漏水事證而拒絕配合修繕檢測,然未 提出證明以無漏水情事發生,本件確有進入原告所有之專有 部分勘查之必要。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收到被告建築管理處函文之後,是否有拒絕配合 12樓住戶及管理委員會進入檢測及修繕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記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均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被告建築管理處111年12月20日函(訴願卷第105 至106頁)、112年1月7日函(訴願卷第107至108頁)、112 年1月30日函(訴願卷第109頁)、112年2月7日開會通知單 (訴願卷第116頁)、112年5月23日會勘通知單(訴願卷第1 2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7至58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 第59至6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住戶應遵守下 列事項:…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 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 時,不得拒絕。」第3項規定:「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 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 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第47條第3 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1萬5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 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違反第6條規定,主管機關受理 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請求,經通知限期改善, 屆期不改善者。」  ㈢原告並無拒絕配合12樓住戶及管理委員會進入檢測及修繕之 情事:  ⒈依前開被告建築管理處111年12月20日函、112年1月7日函及1 12年1月30日函內容,僅告知原告因12樓浴室嚴重漏水需進 入原告住家屋內勘查,並請原告分別於111年12月30日、112 年1月13日及112年2月17日前妥善處理以釐清漏水原因並函 覆被告建築管理處,而原告父親於111年12月26日、112年1 月10日、112年2月1日函覆內容(訴願卷110至115頁),僅 說明該漏水並非13樓的責任,且已經沒有漏水,拒絕挖除13 樓地磚重做防水層,並未表明拒絕配合進入屋內檢測及修繕 。又被告112年2月7日開會通知單係於前日始送達原告址設 管理委員會人員收受,112年5月23日會勘通知單則未提供任 何原告收受之證明,原告亦表示在6月才收到會勘通知單, 被告對此則未表示意見(本院卷第363頁),況且縱使原告 未參加漏水修繕協調會,亦不表示原告拒絕配合進入屋內檢 測及修繕。  ⒉證人林佳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那時伊在金藏營造 ,負責系爭社區建案修繕工作,最早大概在111年10月的時 候,原告有報修漏水的工作要處理,報修是12樓的住戶,伊 等接到通知之後,在10月就去勘查,那個時間點確實有漏水 ,就派技術人員去13樓進行修繕的工作,期間陸陸續續至少 有4、5次以上,期間維持接近2個月左右。經過反覆的修繕 及測試,大概在12月的時候,在12樓就已經觀察不到有水源 ,修繕就算是一個結束;伊是主任,是曾德峰的主管,相關 的修繕會委託曾德峰處理及修繕,伊有看過原告跟曾德峰之 間的Line對話紀錄;12月之後,還是有持續做報修的工作, 伊等每次派人進去看,都沒有發現漏水,沒有漏水的痕跡。 12樓住戶希望把漏水處理的保固延長,伊等有把這件事情跟 聯上公司講,之後伊就不清楚了;伊忘記12樓住戶是否有要 求把天花板補起來,但在發現漏水的那段期間,有要求把13 樓住戶的地板敲除,伊等後來有跟建商回報,修繕方式並非 一定做敲除才是最佳的;當時伊等找到漏水源應該是在13樓 的浴室地板排水,那個地方的防水層有破口,就把破口補起 來,也有再潑水去試,後來水就慢慢乾了,到12月就沒有什 麼水了;在處理漏水的期間,原告沒有拒絕讓伊等進來修繕 及勘查,如果伊有聯絡上本人,都是按照約定的時間,讓伊 等進去做修繕的動作;伊是以肉眼觀察加上觸覺檢測漏水有 無修復,原則上肉眼看到的,觸覺摸得到水就是很嚴重,市 場上儀器只是檢測潮濕,跟是否有漏水伊個人認為是兩件事 情;目前案子在修繕都是修繕到住戶覺得沒有再漏水了,才 會停止修繕,期間如果住戶有再報修的話,就會再去施工, 因為伊等是責任施工,也不會因為沒有儀器,就不去修繕; 修繕完成之後,12樓住戶有再報修,但是去看就是沒有漏水 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64至366頁),復參酌原告提出之 111年11月16日至112年1月6日與曾德峰之LINE對話紀錄(本 院卷第254至257頁),可徵原告於12樓住戶報修漏水之後, 已配合負責系爭社區修繕之金藏營造林佳慶及曾德峰等人至 屋內進行修繕工作,且林佳慶亦表示於修繕之後,未再發現 12樓有漏水的情形。  ⒊又被告未能提出於111年12月20日、112年1月7日、112年1月3 0日發函通知原告之後,12樓住戶及管理委員會要求進入原 告住家並遭到原告拒絕之事實及證據(本院卷第362頁、第4 04頁)。綜觀上情,實難認原告有拒絕配合12樓住戶及管理 委員會進入檢測及修繕之情事,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是被告作成原處分,於法 有違。  ㈣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7條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 ,有所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是原告訴請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4-12-17

TPTA-113-巡簡-4-2024121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15號 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顏煜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除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 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 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 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 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起訴時主張被告停業超過6個月仍 持有原告病歷、被告變造原告病歷,分別求償新臺幣(下同 )6萬元,並聲明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 於同年10月23日具狀變更求償基礎為:原告不知被告何時歇 業領回病歷,求償2萬元;被告主張病歷為其私有財產,未 通知原告取回病歷,違反醫療法第70條規定,求償4萬元; 被告歇業超過2年,未將病歷交付衛生局仍非法持有原告病 歷,求償2萬元;被告偽造、變造原告病歷,求償4萬元,合 計求償金額12萬元。復於同年11月26日當庭提出書狀,追加 請求被告交付原告全家4人之病歷正本(調解卷第13頁、本 院卷第51-52、81頁)。查原告於113年10月23日所為之訴之 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次查,其於113年11月26日所為訴之 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之要件不符,且請求 返還病歷非屬財產權之訴訟,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規定之簡易訴訟,非屬同種訴訟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全家4人均在被告開設之宏祥牙醫診所(下稱系爭診所) 就診超過10年,惟被告診所歇業時未通知原告,致原告不知 被告診所何時歇業及領回病歷,故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又 病歷為特種個資且屬病人所有,依醫療法第70條規定,被告 之診所歇業後,原告得要求被告交付病歷,且被告應繼續保 存病歷0個月以上始得銷毀病歷,惟被告卻以病歷為其私有 財產病人無權取回為由,歇業超過6個月仍未銷毀病歷,繼 續持有原告之病歷,故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而被告之診所 於110年5月10日歇業,惟被告未通知原告領回病歷,歇業2 年以上仍未銷毀病歷,亦未將病歷交付當地衛生局保存,非 法持有原告之病歷,造成衛生局無法受理原告申請醫療調處 ,並使被告有機會變造原告病歷,故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  ㈢原告裝上義齒後右下顎犬齒及右上門牙即不斷化膿,被告未 拆除義齒重新治療根治,歇業前僅以洗牙緩解,原告於被告 歇業後才於110年12月20日至明聖牙科診所就醫,始知被告 隱匿病情。被告變造原告右下顎犬齒、義齒狀況良好,無就 診紀錄之病歷,且刪除原告門診就診紀錄,故請求被告賠償 4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醫療法第70條、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因退休於110年4月底向健保署申請系爭診所停業,於同 年5月初向臺南市衛生局申請歇業,該局於同年5月18日准予 備查。因系爭診所歇業後無人承接,被告乃依醫療法第70條 第2項規定,將病歷保存約2年,於112年5月中旬將所有病歷 銷毀,是被告就病歷之保存及銷毀,均符合醫療法之規定, 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行為。又醫療法並未賦予醫師退休時有 通知病人取回病歷之義務,醫療法或民法亦無關於病歷保存 之損害賠償規定,且病歷之留存或銷毀,並未對原告造成身 體傷害或生活不便。況病歷所使用之紙張為被告之私有財產 ,被告並非非法持有,原告要求免費取回病歷並索要賠償, 顯無理由。  ㈢原告有習慣性多次長時間無就診之紀錄,況原告當時並無明 顯之症狀,病歷當然不會有紀錄,被告原留存之病歷與健保 局雲端病歷均完全相同,原告誣指被告偽造就診紀錄及病歷 ,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前以被告偽造病歷 為由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並無偽造病歷之情事而為不起 訴處分。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 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 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第38號民事 判例)。再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328號 民事判決可參)。  ㈡原告主張被告開設之系爭診所歇業時未通知原告,致原告無 法領回病歷,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而系爭診所歇業超過6個 月仍未銷毀病歷,繼續持有原告病歷,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 。另被告非法持有原告病歷,致衛生局無法受理原告申請醫 療調處,並有機會變造病歷,向被告求償2萬元。又被告隱 匿原告牙齒化膿病情,變造原告右下第2顆(右下顎犬齒) 、義齒狀況良好,且刪除原告門診就診紀錄,請求被告賠償 4萬元云云。經查:  ⒈按醫療機構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 存7年。但未成年者之病歷,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7年;人 體試驗之病歷,應永久保存。醫療機構因故未能繼續開業, 其病歷應交由承接者依規定保存;無承接者時,病人或其代 理人得要求醫療機構交付病歷;其餘病歷應繼續保存6個月 以上,始得銷燬。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醫療法第70條第 1、2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係牙醫,其開設之系爭診所業於110年5月18日起歇業 ,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准予備查乙情,有該局110年5月20日 南市衛醫字第110008051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頁)。 次查,原告曾為被告之病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揆諸上開 醫療法規定,並未規範醫療機構歇業時有通知病人之義務, 難認原告有何權利受侵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  ⒊再查,被告抗辯系爭診所之病歷已於歇業2年後,即於112年5 月中旬銷毀,並未違反醫療法應保存6個月以上之規定。而 原告固主張被告仍未將系爭診所之原告病歷銷毀而繼續持有 ,然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難認為真,故其請求被告賠償4 萬元,尚屬無據。另原告主張被告未將病歷交與衛生局保存 ,致該局無法受理原告申請醫療調處,致被告變造病歷乙情 ,並未提及被告歇業後應將病歷交由衛生局保存之法令規定 為何,亦未說明其受有之具體損害為何,以及兩者間是否存 在之因果關係,是其據以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亦屬無據。  ⒋又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20日至明聖牙科診所就醫,始知被 告隱匿牙齒化膿病情,變造原告右下顎犬齒、義齒狀況良好 ,且刪除原告門診就診紀錄乙情,有本院112年度新醫簡字 第1號事件(下稱另案)之就診紀錄可參(另案卷第45、47 頁)。惟查,被告曾自94年9 月3日起至109年5月15日止, 在系爭診所就診,進行多次全口洗牙、拔(假)牙、補牙、 根管治療等情,有被告在銷毀原告病歷前在另案提出之系爭 診所門診紀錄表、X光片在卷可佐(另案卷第45-79頁)。是 原告既於結束在系爭診所看診之1年後,始因牙齒化膿至其 他診所就醫,而究因原告在系爭診所時即有牙齒化膿之症狀 而為被告所不察,或係這1年期間內因原告自身清潔保養牙 齒不當而肇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為真, 是其因而請求被告賠償4萬元,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13

SSEV-113-新簡-215-202412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勞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5號 原 告 富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鎮杰 訴訟代理人 蕭明勳 被 告 華府DC二期雙橡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花峻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勞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1,94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1,9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余嘉惠變更為花峻緯,業經 花峻緯檢具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函文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301、311、31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先予說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 承攬被告社區管理維護事項,兩造並簽訂綜合管理維護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33,100 元及增補協議書約定增加每月服務費91,875元,詎被告積欠 113年2月及3月之服務費共計649,95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6 條、增補協議書第4條、民法第49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9,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約情形,經被告依系爭契 約扣款560,951元,因尚有爭議故未給付服務費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不爭執尚未給付113年2月及3月之服務費共計649,950元 予原告乙情(本院卷第242頁),惟被告辯稱原告有如附表 所示違約情形,應予扣款。經查:   1.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8項「留駐人員對於甲方(被告)交辦 之事項,須於時限內完成並回報,如有違反,則按次罰款 ,每次罰款新台幣參仟元,並得連續處罰,罰款自次月服 務費中扣除。」(本院卷第15頁)。原告有如附表編號1 、3、15之違約情形(詳如附表本院認定理由欄),被告 扣款為有理由,如附表編號4、6、11、17、18為無理由( 詳如附表本院認定理由欄)。   2.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前段「留駐人員若發生空班時,乙 方(原告)應於甲方(被告)通知後60分鐘內緊急安排遞 補人員加班代理缺員,逾90分鐘仍無人員遞補,罰款按比 例扣,並自次月服務費中扣除。」(本院卷第15頁)。原 告有如附表編號19、20、21、22之違約情形(詳如附表本 院認定理由欄),被告扣款為有理由。   3.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合約終止時,乙方(原告)需 將甲方(被告)所交接及現存資料完全交予甲方,乙方不 得留存。如乙方違反條款,乙方需賠償甲方各項服務費一 個月之金額,並對資料外留時所產生之不良後果負完全責 任。」(本院卷第18頁)。原告已移交現存資料(詳如附 表本院認定理由欄),故被告就附表編號23、24扣款為無 理由。   4.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乙方(原告)留駐人員除甲方(被告 )主動提出更換人員外,人員異動應先徵得甲方之同意方 可為之,如未經甲方同意,乙方逕行異動人員,甲方得依 此項規定罰款,第一次罰款1,000元,第二次罰款2,000元 ,第三次得終止本合約,罰款自次月服務費中扣除。」( 本院卷第18頁)。原告有如附表編號2、5、7、8、9之違 約情形(詳如附表本院認定理由欄),故被告扣款部分有 理由。   5.另依系爭契約有約定原告應回饋4次6,000元(本院卷第27 頁),原告自承少回饋1次(本院卷第245頁),故被告就 附表編號25扣款為有理由。   6.其餘被告舉證不足,扣款無理由。   7.小結:被告扣款78,001元為有理由。  ㈡承上所述,原告請求113年2月及3月之服務費共計649,950元 ,經被告扣款78,001元後,原告請求571,949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遲延利息之依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2月及3月服務費 ,依系爭契約應於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僅併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於113年6月17日送 達,本院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增補協議書第4條、民法 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扣款明細表(如附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2-06

TYDV-113-訴-1005-2024120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2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受 罰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受罰人與原告間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法院處理家事事件,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 依事件之性質,以適當方法命其陳述或訊問之。但法律別有 規定者,依其規定。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無正當理由, 而不從法院之命到場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規定。 但不得拘提之。受前項裁定之人經法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仍不到場者,法院得連續處罰。家事事件法第13條第1至3 項定有明文。而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則有明定。是法院處理家事事件,得命 當事人本人到場,當事人本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從法院之命 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萬元以下罰鍰。 二、被告甲○○前經本院命應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上午9時50分到 場,開庭通知已合法送達其戶籍地,然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審酌歷經三次言詞辯論程序,被告 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且亦未曾以書狀表 示過意見,無視法院要求其到場後發現真實進而促進訴訟之 用心,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節,認裁罰如主文所示金 額為適當。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2024-12-05

HLDV-113-婚-21-20241205-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4號 原 告 沈燈國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1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3件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1、3所示之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100元,被告負擔新臺幣 2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牌照號碼YHO-10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分別因「不緊靠道路右側 停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等交通違規事件,為警當 場製單舉發。被告認各該舉發均無違誤,作成如附表所示之 裁決(下合稱原處分)。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員警整天都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道路攔停 用路人。原告當時僅係在旁邊看一眼員警,即遭其攔查、對 原告連續製單,舉發程序顯有不當。並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舉發影像,原告與員警對話時,將系爭機車停 放在非緊靠道路右側之道路中。且談話過程中有先後2次跨 越雙黃線、逆向行駛之違規,員警製單舉發,自無違誤。並 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 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⒉第112條第2項:「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 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 。」  ㈡處罰條例:   ⒈第3條第10、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 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 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 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⒉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 規定駛入來車道。」   ⒊第55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四、不依 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 或併排臨時停車。」   ⒋第56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 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   ⒌第7條之1:「(第1項第8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八、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3項) 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 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1個 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   ⒍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 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 第1款第7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 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 記違規點數1點:…(七)第45條第1項。」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2年10月3日溪警分 五字第1120025810號函、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 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事發過程,本院當庭勘驗執勤員警配戴之錄影設備影像 結果略為:原告把機車停放於道路中間偏路面邊線處與員警 爭執,過程中員警告知原告將會對其製單舉發違規停車,其 後原告即騎乘機車跨越雙黃線,並向後行駛。員警見狀後則 表示會再另外製單舉發其逆向之違規。其後原告返回員警之 所在處,與員警為第二次爭執後,最終再次騎車逆向行駛、 離開現場(見巡交字卷第20至22頁)。 ㈢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規定,「臨時停車」與「停車」 二者定義不同。所謂「停車」,係指車輛停放靜止而不立即 行駛,文義尚屬明確;至於「臨時停車」,則指車輛靜止停 放時間不超過3分鐘,而保持得立即行駛之狀態,條文所稱 「上、下人、客、裝卸物品」等,僅係臨時停車原因之例示 而已,例如為閉目養神、觀看影片、撥打手機等原因而臨時 停車,亦屬該當,其規範重點在於時間短暫,且車輛必須保 持可及時移動離開之狀態,以避免增加其他用路人車往來之 不便甚至衍生不測之交通風險。為因應多元複雜之道路規劃 及交通狀況,對於「臨時停車」及「停車」,均有「停車處 所或位置」及「停車方式」之不同規制要求,處罰輕重亦屬 有別。簡之,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臨時停車」或「 停車」者,均應受罰,惟前者處罰較輕,後者較重。如屬得 「臨時停車」或「停車」之處所,其「臨時停車」或「停車 」不依規定方式者,亦均應受罰,惟前者處罰較輕,後者較 重。 ㈣本件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被告認原告有「停車」時不緊 靠道路右側之違規而予以裁罰。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於 時間14:46:11停靠在道路與員警交談,固未緊靠道路右側 ,但於14:46:15即立即駛離,時間間隔僅有4秒,依上開 法文規定及說明,充其量僅能認為原告係「臨時停車」,而 有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違規,是被告依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裁罰,自有違誤。 ㈤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為,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有不依 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尚屬明確。惟附表編號2之違規時 間為14:46:15,附表編號3之違規時間為14:48:47,其 先後2次違規時間相距尚不足3分鐘。本院參酌處罰條例第7 條之1第3項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權責機關受理該類連續檢 舉案件,經查證後舉發一次違規,對被檢舉人已有教育及導 正效果,增加其舉發次數,對於提升整體交通安全(秩序) 之實益有限,反易使外界認為民眾檢舉成為少數人挾怨報復 或從中獲得心理滿足工具,導致『民眾檢舉交通違規』制度之 正當性遭受質疑。」乃對於民眾檢舉特定交通違規行為時, 如於同一路口之密接時間內連續處罰,尚無助於提升整體交 通安全,且執法正當性恐受質疑之規範意旨,則於員警執勤 當場之密接時間內,對於相同之特定交通違規行為,由員警 以勸導、告誡或一次性之處罰,已足以發生相同之教育及導 正效果,二者本質上並無不同。是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於員警執勤舉發情形,自應予類推適用。準 此而論,本件附表編號2、3之行為,係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 1項第8款之違規樣態,依同條第3項規定,尚不得連續處罰 ,是附表編號3之處分,應予撤銷。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僅能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 1項第4款裁罰;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違規,尚不得連續處罰 ,被告此部分所為裁罰,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 所為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按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2/ 3,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並應給付原告已預納之裁判費2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附表: 編號 裁決書單號(彰監四字第-) 裁決日期(民國-) 違規地點(彰化縣埔鹽鄉-) 違規 事實 違規時間(112年9月12日-) 所涉法規(處罰條例-) 處罰 主文 1 64-I6MB70670 112年11月15日 埔打路41之6號 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 14時46分 第56條第1項第6款 罰鍰新臺幣600元 2 64-I6MB70671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14時46分 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3 64-I6MB70672 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14時48分 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2024-12-04

TCTA-113-巡交-14-2024120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承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更字第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為國家特別賦予之恩典, 旨係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刑之量定固屬法院得自由裁 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 情及慣例等規範,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  ㈡應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 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㈢就人民之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多次之處罰,大法官認為 在維持法安定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因此立法者 對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予以連續處罰之規定,必須受到比例 原則之檢視。  ㈣受刑人所犯之罪皆屬微罪,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 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均應受其拘束。再自民國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已廢除連 續犯規定,造成部分慣犯如竊盜、毒品、詐欺等罪,因適用 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各級法院僅針 對毒品條例、強盜等重罪,避免於定執行刑程序出現刑罰過 苛之情形,使定執行刑之刑罰猶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惟 對毒品或竊盜之輕罪定執行刑後之刑罰卻數倍於舊法連續犯 之刑罰,已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此重罪從輕、輕罪重 苛,實不符國人對法律之情感,其本末倒置,不公之處,昭 然可見。  ㈤再參照各級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例:⒈最高法院98年度易字第 6192號詐欺案件,判處30年7月,定執行刑為4年;⒉最高法 院101年度執丑字第3094號詐欺案件,判處10年10月,定執 行刑為1年2月;⒊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503號偽造文書 案件,判處18年3月,定執行刑為1年9月;⒋高等法院106年 度答字第1677號毒品案件,判處28年,定執行刑為7年;⒌新 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668號毒品案件,判處11年6月,定執 行刑為4年6月;⒍基隆地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竊盜案件,判 處12年8月,定執行刑為3年;⒎台中地院98年度易字第2067 號恐嚇取財罪件,判處24年1月,定執行刑為3年4月;⒏104 年抗字第64號毒品案判處6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11月;⒐ 104年抗字第116號毒品案判處3年11月,定應執行刑為2年。  ㈥受刑人因被債務壓得喘不過氣,不得已被迫騙取他人財物, 犯後深感後悔,且均坦承錯誤,部分案件也已和被害人和解 ,足見受刑人對所犯之案件深具悔悟,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4年7月,實有過重,請重新給予合理、從輕之裁定 。 二、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 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 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其應執行刑 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 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 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 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 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 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如法 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 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 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 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 之刑。因此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 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 予准許,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6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⑴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4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9年度上易字第11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因詐欺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3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⑷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⑸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⑹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⑺因偽造有價 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⑻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至⑻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14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有前揭 該案號之裁定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揆諸前揭說明,前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416號裁定既已確定 ,則執行檢察官據以為指揮執行,自無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 法不當可言,本院於聲明異議程序中亦無重新審酌或裁定之 餘地。聲明異議人以前詞聲明異議,惟其均未具體指摘檢察 官於本案之指揮執行有何積極執行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 何不當等情形,其上開指陳實係對於已確定之法院判決不服 ,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 議方式為之。是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稱請求撤銷原裁定, 重新妥適量刑部分,實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 議指摘,而係就上述本院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循聲明 異議程序再事爭執,然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聲明異 議要件不符,顯非屬法定得以執為聲明異議之範圍,本院無 從對此予以審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2024-12-02

SCDM-113-聲-1227-2024120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廢棄物清理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08號 民國113年11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市 輔 佐 人 呂俊惠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蘇清濱 張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3月2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330252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所屬岡山區清潔隊稽查人員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至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401-7、401-4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稽查,發現系爭土地上有廢棄物未清除,影響環境衛生情事。而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依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11條第1款規定,負有清除義務。經被告通知原告限期於112年9月21日前完成改善,嗣於同年9月26日前往複查,仍未改善。被告乃依廢清法第50條第1款規定,以112年11月21日高市環局廢處字第4111211079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於訴願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但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926號返還土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可知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原告對於廢棄物遭丟棄處並無管理使用權責。   2.依原告提出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地價稅繳款書及課稅土地清單(下稱112年地價稅單),可見原告持有共有土地26筆,持分約18.4坪,與原告住○○○巷00號佔地相仿。而原告於購入原址時已建有房舍並一直居住不曾搬離,故原告雖同屬系爭土地共有人,但不識字且已屆90高齡,管領力僅達原告住處房舍佔地,與系爭土地廢棄物丟棄處距離各約有50至150公尺,且育樂巷44號旁更有鐵門阻隔,故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廢棄物遭丟棄處並無管領力至明。   3.行政機關於違法裁罰時,於同一法條中,應選擇行為責任 優先於狀態責任,同屬狀態責任,則有直接管領力,優先 於無直接管領力者受處罰。如未衡情違章之相關情節,及 查明土地之使用人或管理人,逕以土地所有人為裁罰對象 ,即屬裁量濫用之違法。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廢清法第11條第1款及第50條第1款規定意旨,於與公共 衛生有關之土地內若有廢棄物,應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 用人清除,如未妥善管理及清除,行政機關即應為裁處, 而不論廢棄物是否由土地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之行 為所造成。原告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負有管理維 護系爭土地之環境清潔,並清除一般廢棄物之義務。且實 際之清除行為並非具專屬性,尚非不得委由他人為之,故 原告主張其不識字且年邁,難據為免罰之論據。   2.系爭判決僅提及401-44地號土地存有分管契約,並未具體 說明系爭土地非原告分管範圍,原告僅泛稱其餘共有地地 號同屬存在分管契約,並未具體說明系爭土地非其分管範 圍並提供佐證,亦未實際舉出足資證明系爭土地之實際管 理人或使用人之姓名等基本資料或相關佐證以實其說,自 不能泛稱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而予以免責。被告復請 所轄岡山區清潔隊依原告起訴狀所陳提出說明,亦查無廢 清法第11條第1款所定之實際管理人或使用人。是原告既 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對系爭土地自有實質、直接管理力 ,尚難僅憑系爭判決即認定原告不負清除義務,無法免除 其應受行政處罰之責任。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分管契約? (二)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丟棄處是否具有直接管領力 ? (三)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稽查紀錄表及佐證照片(原處分卷第1至2頁)、國土測繪圖資(原處分卷第3頁)、地籍資料查詢(原處分卷第4至20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40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3至39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二)應適用的法令: 1.廢清法: ⑴第11條第1款:「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其 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 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清除。」。 ⑵第50條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 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 清除一般廢棄物。」。   2.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6年6月6日環署廢字第09600402 92號函釋(下稱改制前環保署函釋):「主旨:有關廢棄 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認定疑 義案……。說明:……三、上開規定,即表示無論是否在指定 清除地區內之一般廢棄物,僅需事實上之狀態存在,該土 地或建築物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即負有清除之義務 ,惟行政機關於違法裁罰時,於同一法條中,應選擇行為 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同屬狀態責任,則有直接管領力者 (近者),優先於無直接管領力者(遠者)而受處罰,否 則置直接應負責任之人免受處分,而處分次要責任之人, 顯非法律之所平。……。」。 (三)系爭土地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   1.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 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為行政 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所明定。據此,行政機關 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 法院仍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而行政機關對於作成處分違規事實之存在負 有舉證責任,受處分人並無證明自己無違規事實存在之責 任,尚不能以其未提出對自己有利之資料,即推定其違規 事實存在。倘經調查結果,僅使事實關係陷於真偽不明之 狀態,法院仍應認定該事實為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 應舉本證之行政機關。   2.次按共有人於訂立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後,如其中一人將其 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若受讓人知悉有分管契約,或可得 而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改制前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文參照)。又98年1月23日公布增訂之 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之規定 ,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並無溯及既往之適用,故共有物 分管契約於98年7月23日施行以前成立者,共有人將其應 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管契約如為受讓人所知悉,或有 可得而知之情形,即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   3.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岡山區育樂巷44號旁及後方 (下稱A位置,位於401-44地號土地)、岡山區維新路71 號後方(下稱B位置,位於401-7地號土地)有廢棄物未清 除,影響環境衛生,為被告稽查人員於112年9月14日至現 場稽查發現。被告限期原告於112年9月21日前完成改善。 嗣於同年9月26日前往複查,仍未清除之事實,有被告稽 查紀錄表及佐證照片(原處分卷第1至2頁)、國土測繪圖 資(原處分卷第3頁)、地籍資料查詢(原處分卷第4至20 頁)為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2頁),此部 分事實自堪認定。 4.系爭土地於46年間即已存有分管契約:   ⑴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可知於44年間,岡山區岡山段4 01(下稱401地號土地)、401-2、401-3地號等土地之共 有人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經雄院以44年訴字第34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 後經共有人於46年間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一、被告 等按照實際使用面積建立豎標標示,當場由測量人員測量 如別表確定各人占有面積比例,各人持分多買少賣,各人 所占面積及應支出地價及應收受補貼地價均如別表,地價 給付期間及交付土地及劃分土地同時於自接到本和解筆錄 之翌日起三個月內為之,上述約定完畢后,各人向地政機 關辦理分割登記並管業。二、每坪現值兩造同意一律定為 160元。三、無權占有部分由原告引受。四、現供人通行 之用之土地於中間為界,由兩造居住之當事人引受。」, 有該和解筆錄(系爭事件卷一第129頁)附卷可稽,明白 揭示按共有人實際使用面積測量、分割、建立豎標標示等 情。可見原401地號土地最初於46年間即已經該土地共有 人達成分割之和解方案,縱共有人事後未持和解筆錄辦理 分割登記,亦無解於共有人間就該土地存有分管契約之協 議。   ⑵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沿革乙節,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其函覆稱:401- 7地號土地係於52年12月11日(函文誤載為21日)分割自4 01地號土地。另401-44地號土地係於收件日期53年7月7日 由401地號土地分割出岡山區岡山段401-8地號(下稱401- 8號地號土地),再於登記日期103年5月23日自同段401-8 地號土地辦理逕為分割登記乙節,有岡山地政113年11月1 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1371074800號函暨檢附之登記簿資料 (本院卷第149至159頁)可佐。是依前揭函文及土地登記 簿記載,足以認定原401地號土地於40年間即有登記資料 ,先於52年間分割出401-7地號土地,復於53年間分割出4 01-8地號土地,而401-8地號土地又於103年間分割出401- 44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既係自原40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 則前揭共有人間分管契約(和解筆錄)之效力,自亦及於 系爭土地。   ⑶復參酌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莊彩雪於系爭事件審理 時證稱:法院來分割時,我10幾歲了,有看到他們在釘樁 ,原來的人及子孫還是住在原來的地方,只有少部分是賣 給外人;現在有蓋好的房子在分割前大概就差不多在那個 位置了;前後左右的人說不定互有占用到他人一點點土地 ,需要經過測量才知道,否則都是固定在那邊沒有變等語 ;證人即里長劉登榮(該時為平安里里長)於系爭事件審 理時證稱:土地上之空地多數是訴外人劉南標家族的,是 劉南標的父親、爺爺遺留下來,劉南標及兄弟姊妹都有繼 承,以前這邊就是共有地,只是有標示誰的土地在哪裡, 以前大家都有共識;據我所知,很久以前共有人確實有區 分各自使用範圍等語(系爭事件卷一第158至159、165至1 67頁),益加可認原401地號土地共有人雖未持和解筆錄 辦理分割登記,然事後確有按實際占用範圍測量、訂樁而 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既均為該和解筆錄成立後,自原401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就系爭 土地存有分管契約,即屬可採。是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 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蓋屋居住占地使用,其後 並以此轉讓其所占用之位置、房屋及應有部分予第三人, 受讓人於知悉或可得而知該分管契約存在之情形下,即應 受其拘束。   5.原告就A、B位置並無直接管領力:    ⑴誠如前述,系爭土地分管契約自46年間和解筆錄成立時即 已存在,復參酌前揭證人所述,共有人間大致係以建物位 置劃分取得之位置,則依岡山地政106年3月21日複丈成果 圖(系爭事件卷二第14頁、訴願卷第41頁)所示,原告住 處位於401-44地號土地上,經實測面積為76平方公尺,已 大於原告就系爭土地等26筆共有土地持分遭課徵地價稅之 土地總面積56.33平方公尺(依112年地價稅單記載,本院 卷第16頁)。復參照原告於地籍圖上所標示其住處與A、B 位置之位置圖(此相關位置標示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42頁),可見原告住處與A、B位置各距離一大段距離 。依此,系爭土地既有分管契約存在,原告住處面積又已 超出其持分土地面積,復無證據可以證明A、B位置亦為原 告有直接管領力之處,即應認原告對於A、B位置無直接管 領力。   ⑵被告雖另提出訪查劉南標之子劉信坤之工作紀錄單(原處 分卷第100頁),以劉信坤表示劉南標未丟棄廢棄物至A、 B位置,亦未就A、B位置簽署有分管契約,或有管理、使 用之情,而認定原告為應受裁罰之對象。惟依前揭證人陳 述,係陳稱共有人間大致係以建物位置劃分取得之位置, 空地部分則多分給劉南標家族。而依被告自陳:A、B位置 沒有人使用,只剩下頹廢牆堤等語(本院卷第143頁), 則A、B位置之實際管領人未必為劉南標。被告僅以對於劉 信坤之訪查紀錄,即認原告未能陳報A、B位置之直接管領 人,逕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為裁罰,自有未洽 。   6.原處分之裁罰有誤:   ⑴依廢清法第第11條第1款,固規定於與公共衛生有關土地上 之一般廢棄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均負有清除之義 務,惟參照前揭改制前環保署函釋,行政機關於違法裁罰 時,於同一法條中,應選擇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同 屬狀態責任,則有直接管領力者(近者),優先於無直接 管領力者(遠者)而受處罰(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 裁字第2535號裁定可參)。   ⑵本件雖未查得實際丟棄廢棄物之行為人,然系爭土地存有 分管契約,被告即應對於就A、B位置具有直接管領力之人 為裁罰對象。而被告於本院自陳除原告外,對於其他共有 人亦均為裁罰,只有本件提起訴訟等語(本院卷第146頁 ),則被告裁罰之其餘系爭土地共有人中,至少其一為就 A、B位置有直接管領力之人。則就A、B位置有直接管領力 之人既已受裁罰,對於A、B位置無直接管領力之原告,即 不應再成為受裁罰之對象。是原處分逕以原告為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一即將其列為裁罰之對象,顯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當非適法。訴願決定未 查而予以維持,亦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訴 訟資料,經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論 。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4-12-02

KSTA-113-簡-108-20241202-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1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 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 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 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 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 ,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 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 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 二、緣聲請人承攬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民國104年度 「展覽場管理服務案」標案,並派遣勞工至北美館提供勞務 ,因未依規定申報提繳勞工呂淑蓉等17人(下稱系爭人員) 在職期間勞工退休金,經相對人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 10560359800號函通知聲請人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聲請人 逾期仍未補行申報提繳,相對人遂以聲請人違反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8條規定,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以106年1月10日保 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下稱第1次處分),裁處聲 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聲請人不服第1次處分,先 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106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本院107年度簡 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詎聲請人迄未依規定辦 理,相對人乃以109年3月23日保退三字第10960046411號、1 09年5月11日保退三字第10960085241號、109年10月12日保 退三字第10960241401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處聲 請人罰鍰3萬元,並依同條例第53條之1規定,公布聲請人名 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聲請人不服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59 號、第260號及110年度簡字第191號行政訴訟判決合併駁回 其訴,繼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50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 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對前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3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猶 不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56號 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簡 上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 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3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對 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再字第58號裁定駁 回。聲請人仍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再 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 以駁回,聲請人乃對原確定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再審事由為本件再審聲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參諸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本件系爭 人員於原處分作成前已離職多年,然相對人卻連續裁處聲請 人罰鍰,累計近23次、合計超過67萬5,000元罰鍰,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第43條等規定縱 認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為勞動契約,聲請人僅有一個提撥勞 退金之義務,相對人卻屢屢裁處聲請人罰鍰,違反一行為不 二罰原則。連續裁罰前幾無事前通知及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聲請人之營業利益隨時因相對人 開罰而受到重大損害之風險,遽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駁回 聲請人之「預防性不作為訴訟」,顯有未依職權查明事實關 係、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且依士林地院106年 度重勞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意旨,若當事人已自認非屬勞工 ,則無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以確保其請領退休金權利可 言。  ㈡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難謂存在實質勞雇關係,所有系爭人 員均須經北美館面談通過,且均須受北美館之指揮與監督, 系爭人員之薪資給付、加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 保險及提繳勞退金等,均須配合北美館之指示辦理,代班期 間只有數天,是本件顯然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以確保其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可言。  ㈢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9條之裁罰類型,實際上是「違反『為勞工 於到職日起辦理開始提繳勞退金程序』之作為義務」的「   不作為」違法行為,其裁處權時效,應自「作為義務消滅時   」(即停止為勞工辦理提繳勞退金時)起算。而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8條規定,雇主為勞工辦理提繳勞退金之義務,應 於「勞工離職之日起7日內」即已消滅,故應自「勞工離職 之日起7日內」起算3年裁處權時效。本件系爭人員迄今,請 求提繳勞退金之權利顯已罹於消滅時效,相對人連續裁罰聲 請人,並命聲請人為其提繳勞退金,顯已喪失其目的正當性 ,且已違反比例原則。原確定判決未具體說明不採之理由, 亦未說明適用勞退條例裁罰聲請人以保全系爭人員請領勞退 金權利存在之必要性,顯有消極未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暨判決不備理由之不當與違背法令。又勞工對雇主縱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已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相對人卻連續 處罰,已失目的正當性,且亦違反比例原則。  ㈣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並不存在人格從屬性,原審認為聲請 人與系爭人員間存在人格從屬性,該判決顯然用法不當與違 背法令;又系爭人員為正班人員所面試、任用,故聲請人與 系爭人員間不存在僱傭契約親自履行之特徵,原確定判決認 事用法顯然有誤;再者,系爭人員為正班人員所面試、任用 及代為發放薪資,且系爭人員每月實際代班天數僅有數日, 多數系爭人員只代班當月,是「系爭判決」認聲請人與系爭 人員間存在經濟上從屬性,顯與客觀事實不合,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另系爭人員均為北美館正班人員所面試、任用,且 由北美館負責訓練、指揮監督收門票、現場服務引導等工作 細節,原審認系爭人員與聲請人間,存有受僱人融入雇方組 織體之僱傭關係特徵,所作判決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又聲請 人從未長期僱用固定員工,而係另行委任同業或熟識友人, 分工完成公家採購之各次作業,遑論僱用固定員工達5人以 上,聲請人並非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條第1項 第2款所定強制須參加勞工保險之適格雇主,「系爭判決」 認系爭人員為聲請人之受僱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另據相 對人所製作之「勞動契約從屬性判斷檢核表」並稽之上開說 明,足見聲請人與系爭人員間難謂存在實質僱傭關係。  ㈤士林地院已經以107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認定相對人 裁處聲請人罰鍰5萬1464元、1萬2640元確有違法。另依司法 院釋字第740號解釋、106年度台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意旨, 均可認定系爭勞工是與北美館間成立勞僱關係,絕非原審所 認系爭勞工與聲請人間存在勞僱關係,原審已嫌曲解事實, 顯然用法不當,且違背法令,自應容許聲請人再審,以維權 益。相對人以「勞工投保薪資分級表」作為聲請人應申報月 投保薪資,並據以作為裁罰基礎,有違勞保條例及其施行細 則規定,原審法院卻認原處分合法,顯然用法不當。復敘明 相對人與相對人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業經確定判決認定 而具爭點效。  ㈥聲請人與北美館間之勞務採購契約,於104年、105年間即全 部結束,聲請人自105年後即無提繳勞退金義務,然相對人 依舊連續裁罰,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原確定 判決就相對人對聲請人為多次處罰,僅說明相對人多次處罰 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9條規定而合法,惟未附理由論述是 否符合比例原則,逕自認定按月處罰於個案認定上符合比例 原則,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僅重申 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對於上開再審事由同樣恝置未論,亦屬 有違等語。    四、經核聲請人前述再審意旨所陳情節,皆無非係重述說明其對 於本件相關前訴訟程序歷次確定裁判、原處分不服之實體主 張及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認其 再審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仍難認已屬具體 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以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聲請人其餘實 體爭執事項,即毋須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1-29

TPBA-113-簡上再-37-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少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9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8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少華(下稱被告)前因 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 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 ,詎被告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以新北府社家 字第1123422242號函,通知其應自112年10月22日起至指定 處遇機構即新店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惟被告無正當理由,自112年12月3日起未依規定按時 出席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1月2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 1133362433號函裁處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被 告應於113年2月4日至上開處遇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詎被告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嫌。 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 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 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 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 其他部分,均應適用。此乃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 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 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 事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 訴訟法第224條第1項定有明文;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 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 受裁判之人,同法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裁判如經宣示 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 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 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而經宣示之判決,於最後審理事實 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 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 ,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因而 得上訴之第一審刑事判決經宣示者,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 之時點,固應至宣判之日;惟若第一審之確定判決,因未經 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即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 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範圍之 時點(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加害人因主管 機關之通知,而生於通知之時間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之作為義務,此違反刑事規範誡命應為之行為,性質上 屬純正不作為犯,加害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構成要件行 為即屬既遂,其後加害人雖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至多 屬結果狀態之繼續,其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單一,並無另一 行為之出現,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 難認加害人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縱使主管 機關再次為通知,亦難逕認加害人有另一刑法作為義務之產 生,而有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再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50條第4項規定,於行政、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主管機關 仍應依同法第31、32條規定,再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並得再課以罰鍰及刑責。易言之,若加害人經主 管機關通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卻未遵期履行,在 主管機關課處罰鍰後,加害人屆期仍未依令履行,經刑事處 罰後,在尚未執行完畢前,主管機關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對 加害人課以行政罰鍰及刑責。此並非意謂加害人因違反前述 規定遭追訴後,即完全免除其依主管機關通知而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之義務,於加害人經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若 仍有不配合主管機關通知之不作為,自仍得再由主管機關課 以罰鍰,並得於加害人仍拒不履行作為義務時送由檢察官進 行偵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前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 規定評估認被告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詎被告 接獲新北市政府112年4月13日新北府社家字0000000000號函文 通知其應於112年5月14日起前往新店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未依規定按時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復經新北市政府以 112年9月7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8580號函文以被告未依規 定完成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萬元,且定於112年9 月24日至新店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惟被告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 宜。新北市政府乃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由原審法院於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 4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113年5月11日確定(下稱前案 )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 可稽。  ㈡被告因同一事由,再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0月6日以新北府社 家字第1123422242號函,通知其應自112年10月22日起至指 定處遇機構即新店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接受身心治療或輔 導教育,惟被告無正當理由,自112年12月3日起未依規定按 時出席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2月2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 第1123431839號函命其陳述意見,惟其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 書,新北市政府遂於113年1月2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24 33號函裁處被告1萬元罰鍰,並命被告應於113年2月4日起至 上開處遇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被告屆期仍未履行 ,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乙節,固經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前揭函文暨其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 錄附卷可資佐證。  ㈢被告於前案及本案,雖有2度經通知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 育,復經裁處罰緩並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仍 不履行之事實;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罪嫌,該罪係純正不作為犯 之犯罪類型,本案被告於前案迄至本案,始終處於應作為而 不作為之狀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 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 ,故僅能論以一罪。是縱經主管機關通知、裁罰、移送,乃 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難認被告後續之不作為狀態 ,係另行起意而違反數個作為義務;且依卷內檢察官所舉事 證,亦未足積極證明被告本案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第2項之犯行,係於前案外另起犯意為之,本於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法理,復為避免過度評價而違背罪責原則,應僅能 論以一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係經新北市政府發函通知於112年10月22 日起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於113年1月22日 裁處罰鍰1萬元,並命應於113年2月4日、同年月25日、同年 3月10日及同年月24日至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本案應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 輔導教育而未履行之時間,均在原審法院前案113年度審簡 字第346號判決之作成日即113年3月26日之前,且均在上開 前案判決送達當事人前,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為前案確定 判決之效力所及,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五、原判決對被告為免訴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理 由略以:原判決引用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 (判決意旨略以: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 於行政、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主管機關仍應依同法第31、 32條規定,再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得再 課以罰鍰及刑責。易言之,若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接受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卻未遵期履行,在主管機關課處罰鍰 後,加害人屆期仍未依令履行,經刑事處罰後,在尚未執行 完畢前,主管機關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對加害人課以行政罰 鍰及刑責),做為本件不得再對被告再行訴追之論據,惟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 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一條及第 四十二條規定辦理」,而細繹同法第50條第1至3項,適用對 象係專指「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性侵害犯罪加害者」,然本 件被告顯非該條所規範對象,原判決引用上開法條做為不得 再對被告再行訴追之論據,已有違誤。依現行實務,主管機 關(新北市政府)對於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即便其多次未出席課程,均係以密集之通知函 連續不間斷地送達,此觀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立 法理由略以:為對加害人能產生約制力量,並落實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之實施,爰於第3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對於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應通報該管地方法院檢察 或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綜上,性侵害加害人所應接受之 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實施方式需在長時間内,分多次進行, 始可收到一定之成效,亦即加害人就每次輔導之時數,均有 出席之義務,始可達成上開法條之規範目的,即每次輔導課 程均構成單一之行政義務,加害人並不因曾出席之前之輔導 ,而解免後續接受輔導,更不因未曾出席之前之輔導,經主 管機關函送後至法院判決前,即解免後續接受輔導之義務。 是加害人就主管機關命履行之每次辅導教育時數,各自構成 一行政法上之義務,加害人即使曾出席一定時數之輔導教育 ,然嗣後又無故未出席,行政機關即可就此每次無故未到場 之違反作為義務加以裁罰,乃屬當然。再者,倘若將主管機 關發函通知、裁處罰鍰之時間點繫諸於法院判決日期前、後 ,做為得否再行對被告訴追之依據,誠非妥適(即若法院宣 判日期早,即對加害人論兩罪;若法院宣判日期晚,僅能對 加害人論一罪),對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間,亦非公平;此 外,亦欠缺對主管機關判斷餘地之尊重,更無法對性侵害犯 罪加害人施以心裡壓力,使其儘速完成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而有僥倖心理,實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立法意旨有悖。 綜上,本案係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0月6日另以新北府社家字 第1123422242號函命被告應自112年10月22日起至指定處遇 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仍無正當理由不按時 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2 月2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31839號函限期命被告提出陳 述意見,再於113年1月2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2433號 函對被告處以1萬元罰鍰,並限期命其應於113年2月4日起至 指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並非係以前案違法 之情節為基礎,顯係另一通知被告接受身心治療及辅導教育 之程序,是與前案函送摘辦之情節,在時間上已屬明顯可分 ,且具有獨立性,在刑法評價上,難認係屬同一行為,原審 判決認本案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訴追, 顯有認事用法上之違誤等語。惟查: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規定係採「先行政後司法」之原則 ,亦即需以加害人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 之時數不足,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後,命限期履行仍屆期未 履行者,始得課以刑罰。然該規定並未設有得按次連續處罰 之規範,相較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51條第4項所 規範「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第2項或第39條第3項之輔導教育, 或拒不完成其時數者,處6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按次處罰。」賦予主管機關得分次通知一定期日到場接受輔 導教育,並對加害人各次未到之不作為均加以裁罰之權限, 堪認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中,立法者並無意對於加害人之前 揭不作為,藉由按次處罰之方式迫使加害人改善。檢察官上 訴理由認行政機關可就加害人每次無故未到場之違反作為義 務連續加以裁罰,顯乏其據。  ㈡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加害人因主管機關 之通知,而生於通知之時間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之作為義務,此違反刑事規範誡命應為之行為,性質上屬純 正不作為犯,加害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構成要件行為即 屬既遂,其後加害人雖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至多屬結 果狀態之繼續,其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單一,並無另一行為 之出現,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 加害人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縱使主管機關 再次為通知,亦難逕認加害人有另一刑法作為義務之產生, 而有另行起意之不作為。檢察官上訴理由遽將被告之不作為 予以切割,認主管機關再次通知被告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係獨立構成行政法上義務,被告接獲本案通知後仍不履 行,係違反不同之行政義務,並非單純之一不作為,且於未 為充分舉證下,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另一違反該作為義務之故 意,並係違反數個作為義務,顯然違背罪責原則,而有過度 評價之嫌,本院尚難以憑採。  ㈢再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於行政、刑事 處罰執行完畢後,主管機關仍應依同法第31、32條規定,再 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得再課以罰鍰及刑 責。易言之,若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卻未遵期履行,在主管機關課處罰鍰後,加害人屆 期仍未依令履行,經刑事處罰後,在尚未執行完畢前,主管 機關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對加害人課以行政罰鍰及刑責。此 並非意謂加害人因違反前述規定遭追訴後,即完全免除其依 主管機關通知而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義務,於加害人 經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若仍有不配合主管機關通知之不作 為,自仍得再由主管機關課以罰鍰,並得於加害人仍拒不履 行作為義務時送由檢察官進行偵查。檢察官上訴理由所稱: 倘若將主管機關發函通知、裁處罰鍰之時間點繫諸於法院判 決日期前、後,做為得否再行對被告訴追之依據,誠非妥適 (即若法院宣判日期早,即對加害人論兩罪;若法院宣判日 期晚,僅能對加害人論一罪),對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間, 亦非公平云云,顯係誤解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之 規範意旨,亦不足憑採。  ㈣從而,被告於前案經原審法院以113年3月26日以113年度審簡 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113年5月11日確定「之 前」,再因同一事由,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0月6日以新北 府社家字第1123422242號函,通知其應自112年10月22日起 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被告無正當理由 自112年12月3日起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復經新北市政府 於112年12月2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31839號函命其陳述 意見,惟其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新北市政府遂於113年1 月2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2433號函裁處被告1萬元罰鍰 ,並命被告應於113年2月4日起至指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 治療、輔導或教育,詎被告仍無正當理由屆期未履行,致未 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情,固經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 ,且有相關判決書、函文、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公告、出 席暨聯繫紀錄等在卷可參。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未接受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不作為,均發生於其前案經判決確定前 ,係出於單一意思之一個不作為行為,新北市政府卻在被告 之前案判決確定前,即再度對被告之同一不作為科以罰鍰, 並將被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顯已違反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50條第4項之規定,並係針對同一行為之重複處罰。 而檢察官於被告前案確定後的113年7月5日,始再對被告在 前案確定前所為之同一行為,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自係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犯行重行起訴,原判決因而依刑 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 官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上易-213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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