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勞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5號
原 告 富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鎮杰
訴訟代理人 蕭明勳
被 告 華府DC二期雙橡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花峻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勞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1,949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1,9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余嘉惠變更為花峻緯,業經
花峻緯檢具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函文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301、311、31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先予說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
承攬被告社區管理維護事項,兩造並簽訂綜合管理維護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33,100
元及增補協議書約定增加每月服務費91,875元,詎被告積欠
113年2月及3月之服務費共計649,95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6
條、增補協議書第4條、民法第49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9,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約情形,經被告依系爭契
約扣款560,951元,因尚有爭議故未給付服務費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不爭執尚未給付113年2月及3月之服務費共計649,950元
予原告乙情(本院卷第242頁),惟被告辯稱原告有如附表
所示違約情形,應予扣款。經查:
1.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8項「留駐人員對於甲方(被告)交辦
之事項,須於時限內完成並回報,如有違反,則按次罰款
,每次罰款新台幣參仟元,並得連續處罰,罰款自次月服
務費中扣除。」(本院卷第15頁)。原告有如附表編號1
、3、15之違約情形(詳如附表本院認定理由欄),被告
扣款為有理由,如附表編號4、6、11、17、18為無理由(
詳如附表本院認定理由欄)。
2.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前段「留駐人員若發生空班時,乙
方(原告)應於甲方(被告)通知後60分鐘內緊急安排遞
補人員加班代理缺員,逾90分鐘仍無人員遞補,罰款按比
例扣,並自次月服務費中扣除。」(本院卷第15頁)。原
告有如附表編號19、20、21、22之違約情形(詳如附表本
院認定理由欄),被告扣款為有理由。
3.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合約終止時,乙方(原告)需
將甲方(被告)所交接及現存資料完全交予甲方,乙方不
得留存。如乙方違反條款,乙方需賠償甲方各項服務費一
個月之金額,並對資料外留時所產生之不良後果負完全責
任。」(本院卷第18頁)。原告已移交現存資料(詳如附
表本院認定理由欄),故被告就附表編號23、24扣款為無
理由。
4.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乙方(原告)留駐人員除甲方(被告
)主動提出更換人員外,人員異動應先徵得甲方之同意方
可為之,如未經甲方同意,乙方逕行異動人員,甲方得依
此項規定罰款,第一次罰款1,000元,第二次罰款2,000元
,第三次得終止本合約,罰款自次月服務費中扣除。」(
本院卷第18頁)。原告有如附表編號2、5、7、8、9之違
約情形(詳如附表本院認定理由欄),故被告扣款部分有
理由。
5.另依系爭契約有約定原告應回饋4次6,000元(本院卷第27
頁),原告自承少回饋1次(本院卷第245頁),故被告就
附表編號25扣款為有理由。
6.其餘被告舉證不足,扣款無理由。
7.小結:被告扣款78,001元為有理由。
㈡承上所述,原告請求113年2月及3月之服務費共計649,950元
,經被告扣款78,001元後,原告請求571,949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四、遲延利息之依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2月及3月服務費
,依系爭契約應於次月10日前給付,原告僅併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於113年6月17日送
達,本院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增補協議書第4條、民法
第4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扣款明細表(如附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TYDV-113-訴-1005-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