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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簡
金城簡易庭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2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少朋共同犯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共柒罪,各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 「出港岸際」欄內E32據點與E10據點均應更正為「E10.5據 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黃少朋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80條第1項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被告與如 附表行為人欄中所載之人就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不具船長身分,但與具船長身分 之洪龍祥、黃聖益共同實行前揭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 前段規定,仍以正犯論,惟因情節較輕,爰依同條項但書規 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就附表所示7次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 大陸地區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與附表行為人欄中所載之人共同駕駛船 舶航行至大陸地區,已嚴重影響我國邊防管理並造成治安隱 憂,被告未正視金門與大陸地區比鄰,出海尤應謹慎小心、 避免越界,無論出海原因、潮汐、海象為何,駕駛船舶者本 有義務全程避免駛入大陸地區,並與海峽中線保持距離,同 船者更屬危險共同體,應相互提醒,避免越界。考量被告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偵訊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前案紀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及所供承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 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 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3號   被   告 黃少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街00號             居金門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偵 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少朋與附表所示之洪龍祥等人(均另案偵辦)均知悉中華 民國船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且預 見金門地區與大陸地區緊鄰,如未採取預防措施,船舶航行 有逾越法定界限之可能,仍基於縱航行至大陸地區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駕 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之 洪龍祥或黃聖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駕駛附表所示之船隻, 搭載附表所示之人,自附表所示之岸際出海,並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航行至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海域,而未經許可航行 至大陸地區共7次。旋於附表所示時間,返航附表所示之岸 際。嗣為警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金馬澎分署第九岸巡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少朋於偵訊中供承不諱,並有中 華民國小船執照、中華民國遊艇證書、其他船舶(商船)進 出港紀錄查詢表單及雷達航跡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第80條第1項前段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嫌。又 被告本件7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雖分別與具有船長身分之洪龍祥 、黃聖益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不具特定 身分,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船 名 出 港 時 間 出港岸際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時間 航行至大陸海域之地點 返 航 時 間 返抵岸際 1 洪龍祥 陳建龍 黃少朋 葉建順 陳俊安 黃聖益 瞬期號 (船舶編號:931445) 112年1月8日 22時19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山后岸際陸軍E32據點 112年1月9日 0時7分許 浯嶼東北方0.2浬海域 112年1月9日 1時1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2 洪龍祥 陳建龍 黃少朋 葉建順 陳俊安 瞬期號 112年1月9日 22時50分許 金門縣金城鎮后豐港 112年1月9日 23時40分許 浯嶼北方0.1浬海域 112年1月10日 1時8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3 洪龍祥 黃聖益 黃少朋 穩鑽號 (原:曙望號;船舶編號:861102) 112年2月1日 21時57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據點 112年2月1日 22時19分許 大伯嶼東南方0.1浬海域 112年2月1日 23時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4 洪龍祥 黃聖益 黃少朋 穩鑽號 112年3月6日 23時1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3月6日 23時35分許 大伯嶼東北方0.6浬海域 112年3月7日 0時4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5 洪龍祥 黃聖益 黃少朋 穩鑽號 112年3月19日21時4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3月19日22時27分許 大伯嶼東北方0.1浬海域 112年3月19日23時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6 洪龍祥 葉建順黃少朋 穩鑽號 112年4月10日2時1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4月10日2時33分許 小伯嶼西方0.07浬海域 112年4月10日 2時57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7 黃聖益 黃少朋 葉建順 穩鑽號 112年5月18日22時25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112年5月18日23時11分許 圍頭港西北方1.4浬海域 112年5月18日23時50分許 金門縣金沙鎮西園岸際陸軍E10.5據點

2024-12-12

KMEM-113-城簡-136-20241212-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修 選任辯護人 李衣婷律師 陳惠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 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 元。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暨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定之不法侵害行為。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5月間,透過網路遊戲結識代號AC000-Z000 000000之男子(98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內真 實姓名年籍對照表,下稱A男),知悉A男係未滿14歲之男子 ,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與未滿14歲男 子性交之犯意,於112年5月18日17時許,與A男相約前往○○ 市○區○○路0段000號「沐雲頂汽車旅館」,未違反A男之意願 ,與A男互以徒手摩擦對方生殖器(俗稱打手槍),接續並互 以生殖器進入對方口腔(俗稱口交)之方式,與A男為性交行 為1次。嗣因A男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 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 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規定。復按行政機關及司法 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 、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 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與告訴人A男 為性交行為所涉之罪,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 犯罪,且告訴人現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 判決屬於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之身分遭揭露,爰 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或 上開稱謂為之,合先敘明。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或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 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訴卷第72頁);或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侵訴卷第70、105、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 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2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 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9至83頁)、告訴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 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均置於偵卷彌封袋內)附卷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 為性交罪。被告基於對未滿14歲之告訴人為性交之目的,而 與告訴人互相打手槍之猥褻行為,係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 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者所設之特別處 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無須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併此敘明。 五、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亦有規定,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一時思慮不周而為本案犯行, 在偵查中即與告訴人及其父母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經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親具狀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有本院調 解筆錄、同意緩起訴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見調院偵卷第5至 6、8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足見被 告事後已深感悔悟,並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依被 告前揭犯行客觀不法程度暨主觀犯意綜合觀察,本院認被告 本案犯行,倘處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 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透過網路遊戲結識告訴人後,知悉告訴人係未滿 14歲之男子,身心之發展均尚未成熟,且對於性自主決定權 、身體控制權亦缺乏完全自主判斷之能力,竟為逞一己性慾 ,與其發生性交行為,未能慮及對告訴人將來身心發展可能 發生之不良影響,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侵訴卷第17頁) ,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僅承認與未滿14歲之告 訴人互相打手槍之猥褻犯行,而否認對於告訴人口交之性交 犯行,惟與告訴人及其父母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獲得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親表示不再追究,已如前述,至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犯罪之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推廣海洋休閒運動、協助遊艇防颱作業等情形(見警 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侵訴卷第44、55至6 6、85、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 於案發後在偵查中即與告訴人及其父母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 ,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被告 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 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偵查中即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起訴處 分之機會,有前開同意緩起訴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因認前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深切 記取本案教訓,確切明瞭其等行為不法與所生危害,期能由 本件罪刑之宣告策其自新,自有賦予適當負擔之必要,考量 本案犯罪情節暨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爰依同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又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法 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遵守「禁止對兒童及少年 實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所定 之不法侵害行為」之事項;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命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省 思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 避免任何再犯,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守本院 所定之命令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 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2024-12-11

TNDM-113-侵訴-62-20241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私運貨物出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1086號 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宗樺 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 複 代理 人 侯傑中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邱凡娟 李庭偉 郭彥緯 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2 年7月20日台財法字第11213919860號(案號:第11200341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罰鍰超過875,853元之部分及併處沒 入貨物之價額超過1,167,804元之部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世鋒,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世棟,茲 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原告為本國籍「大益發16號」(CT4-1813,下稱系爭漁船) 船長,於民國(下同)111年6月3日6時許,與同行船員劉文 宏在新北市野柳漁港港區,以該船裝載所稱作為放生使用之 活體龍蝦60箱,每箱24公斤,合計淨重約1,440公斤(下稱系 爭龍蝦或系爭貨物),並於同日6時13分許向海洋委員會海巡 署北部分署第二岸巡隊(下稱緝獲機關)野柳安檢所(下稱 安檢所)申報出港,於同日20時40分許申報返港。經安檢所 檢查結果,該船原載運出港之系爭貨物均已不存在,緝獲機 關認本案涉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乃以111年6月15日北 二隊字第11111042501號緝獲走私案件移送書(下稱移送書 )移請被告辦理。被告審查案關事證後,以系爭漁船載運之 系爭貨物皆屬一般商貨,原告明知漁船不得載運商貨,仍出 於故意而未向海關申報即運輸出境,審理原告私運貨物出口 之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緝私案 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參考表)所訂違章情節 ,按私運貨物之貨價新臺幣(下同)1,401,364元處0.75倍 之罰鍰1,051,023元,併沒入貨物;惟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 入前已不存在,致不能裁處沒入,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 前段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1,401,364元。原告不服 ,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2年4月11日基普法字第1121004366 號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業經財政部112年7月20日台財 法字第11213919860號(案號:第11200341號)訴願決定( 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於111年6月9日,復在新北市野柳漁港港區,以漁船 私運活體龍蝦135箱出口,復查決定認定每箱龍蝦淨重應為2 0公斤,合計系爭龍蝦淨重為2,700公斤、離岸價格為2,627, 559元,處0.75倍之罰鍰1,970,669元,併沒入貨物之價額2, 627,559元,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原告全部敗 訴確定)。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漁船之船長,於111年6月3日與船員劉文宏一同 於當日6時13分許向野柳安檢所申報搭載龍蝦出港放生,經 安檢所核准後,自新北市野柳漁港港區出港。嗣於112年2月 6日接獲被告以原告載運之龍蝦屬故意未向海關申報即運輸 出境,裁罰1,051,023元並沒入貨物之價額1,401,364元,然 原告載運之龍蝦係出海海放,並未私運物品出口,原告出港 前已向新北市政府漁業及漁港事業管理處申請於北海岸沿海 流放龍蝦及螃蟹,有新北市漁業及漁港事業管理處(下稱漁 管處)111年5月30日新北漁管字第1113607410號函(原證4 )可稽。海關緝私條例所謂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係指規避檢 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 出國境,原告係為流放龍蝦而出港,並非將龍蝦運出境,則 原告之行為與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之行為有間。 二、再者,依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2條、第3條之規定,12 海浬以外始屬國境之外,原告係在12海浬之範圍內流放龍蝦 ,未將龍蝦運至國境之外,原告於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一再 說明原告並未將活體龍蝦運至境外,但訴願決定僅認龍蝦經 濟價值高昂,大量取得且出海放生顯不合理,系爭漁船返港 貨物已不存在,即逕認定系爭漁船有私運貨物出口,與該船 有無逾越國境無涉。惟海關緝私條例既稱進出口,其文義不 難理解係指進出國境,則系爭漁船是否有將龍蝦載運出境, 本即為本件之重要爭點,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徒憑臆測,即認 原告載運龍蝦出境,顯屬無據。 三、再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6條、海岸巡防法第4條第1項、海岸巡 防機關執行臺灣地區漁港及遊艇港安全檢查作業規定第9點 等規定可知,邊境管制區分為通商口岸及非通商口岸,分別 由海關及海巡署職掌,又海巡署依上開規定為海關之協助機 關,負責於非通商口岸查緝走私,本件係由海巡署北部分署 第二岸巡隊移送被告進行裁罰,顯見海巡署確實有執行檢查 之權限;依上開規定,倘海巡署安檢人員於安檢時發現海放 龍蝦如有違法之虞,依法即應宣導、勸導及制止。原告駕駛 系爭漁船運載龍蝦出港時,業已向野柳安檢所申報並經安檢 人員檢查龍蝦後,始獲准出港;然安檢人員於安檢過程中無 任何宣導、勸導及制止之行為,亦未告知原告應向海關報關 出港,甚至准許原告通過安檢所之報關程序並出港,使原告 無從當場得知違規事由及情狀,更使原告不知業已違反海關 緝私條例之規定,原處分所載原告「故意」私運貨物出口, 顯然與原告之認知有相當之落差,原告並未逃避檢查,且將 龍蝦出示予緝獲單位確認後出港,原告並無故意之行為。 四、末查,原處分記載數量為1,440公斤,然該數量係查緝單位 自行認定,且緝獲機關係隨機抽驗一箱測量淨重,但測量時 並未扣除箱重及含水重量,故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龍蝦淨重 顯然過高,況且龍蝦之價格將因龍蝦之品種、大小有所不同 ,被告認定龍蝦離岸價格為1,401,364元之認定依據為何, 亦有疑問。懇請本院向被告調閱原處分之全卷資料,查明認 定系爭漁船搭載活體海鮮重量、價格之依據等語。 五、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系爭龍蝦係以貨車載運至碼頭裝卸於該船,非屬自行捕撈之 漁獲,經農業部水產試驗所依蒐證照片及影片之外部形態鑑 定(見原處分可閱卷1乙證8),均為天鵝龍蝦(學名:Panu lirus cygnus),原產地為澳洲,臺灣附近水域未見野生族 群,且依農業部漁業署111年7月21日漁二字第1111210327A 號函(見原處分可閱卷1乙證9),龍蝦經濟價值高昂,大量 取得且出海放生,顯不符常理,是原告主張渠係為執行經依 法申請之龍蝦放流事宜,乃裝載本案活體龍蝦出港云云,核 無足採。遑論漁管處對於申請放流之生物來源,未有「水產 動物增放流限制及應遵行事項」之適用,且現階段並不鼓勵 ,已明予指駁,並檢還原申請書,益證原告所稱龍蝦放生一 事,係屬託辭委無足採。原告所稱放生行為既不可採,返港 時船上亦無出港時所載運之系爭龍蝦,堪認原告有私運貨物 出口之行為,與該船有無逾越國境無涉。 二、緝獲機關因無海關通關徵稅之職權,亦未受託行使此項公權 力,於本案漁船出港前,違法事證未臻明確,爰先就貨物進 行採證記錄,據實記載出港前檢查調查表,非謂准許報關出 港,應先釐清,俟漁船返港後,發現原載運系爭貨物均不存 在有違常情事,前已述及,復參據專案小組意見綜合判定原 告係以漁船載運商貨,方認有私運貨物出口情事,被告綜合 前開事證而為裁處,自屬合法妥當。原告為船長,對於漁船 不得載運商貨,應有充分之理解,縱緝獲機關未為宣導勸導 ,依法亦無解於原告之違法責任。 三、依移送書所載,本案由緝獲機關執行出港前檢查,發見本案 活體龍蝦共計60箱,抽驗1箱淨重為24公斤(均已扣除冰、 水等填充包裝物之重量),爰依上開調查結果核算淨重為1, 440公斤(計算式:24×60=1,440公斤),並經原告簽認(見 原處分可閱卷1乙證1,頁3)。原告指摘原處分核估系案魚 貨重量未扣除箱重及箱內水分,顯有錯誤云云,實與事實相 悖。 四、末查,系爭貨物係依關稅法第35條之精神,按私運出口行為 日前後相同貨物進口至我國之最有利於原告之完稅價格,核 估本案涉案魚貨之離岸價格合計為1,401,364元,並作為裁 罰基礎,爰處貨價0.75倍之罰鍰計1,051,023元,併裁處沒 入貨物之價額1,401,364元。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價格認定依 據有疑問云云,惟未提出相關可參酌核估價格之資料或方法 ,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被告審酌原告涉案情節、貨物種類、數量,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裁罰參考表及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罰鍰,併沒入貨物,確屬妥適有據。 被告所為處分、復查決定及維持原處分之訴願決定,均屬適 法允洽,自應予以維持,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 六、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移送書(見原處分可閱 卷1第3至4頁)、漁船出港前檢查調查表(見原處分可閱卷1 第5頁)、漁船返港檢查調查表(見原處分可閱卷1第7頁) 、訪談筆錄(見原處分可閱卷1第9至13頁)、漁船載運漁品 出港從事非漁業行為諮詢表(見原處分卷可閱1第25頁)、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11年7月21日漁二字第1111210327 A號函(見原處分可閱卷1第63至64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水產試驗所111年8月12日農水試漁字第1112303187號函(見 原處分可閱卷1第61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7頁)、復 查決定(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29 至45頁)等本院卷、原處分可閱覽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 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載運龍蝦出港放生之行為是否為私運貨物出口行為? 二、計算原處分裁罰金額之基礎,即系爭貨物之重量及離岸價格 應為若干?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 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 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但船舶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 章完稅者,不在此限。」 (二)海關緝私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稱報運貨物進口、出 口,謂依關稅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向海關申報貨物,經由 通商口岸進口或出口。」 (三)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規定:「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 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 算。」 (四)海關緝私條例第27條規定:「(第1項)以船舶、航空器 、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起岸或搬 移者,處管領人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其情 節經查明前述運送業者有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當方法 ,使其運輸工具之工作人員私運貨物進口或出口者,除依 本條例或其他法律處罰外,並得停止該運輸工具30天以內 之結關出口。(第2項)前項運輸工具以載運槍砲、彈藥 或毒品為主要目的者,沒入之。」 (五)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規定:「(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 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3倍以下之罰鍰。(第2項 )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 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鍰;其招僱或引誘他人為之者,亦同 。(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第4項)不知為私 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 ,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罰。」 (六)關稅法第16條規定:「(第1項)進口貨物之申報,由納 稅義務人自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之翌日起15日內, 向海關辦理。(第2項)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 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之規定期限內,向海 關辦理;其報關驗放辦法,由財政部定之。(第3項)前2 項貨物進出口前,得預先申報;其預行報關處理準則,由 財政部定之。」 (七)關稅法第17條規定:「(第1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 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 有關文件。(第2項)出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出口報單 ,並檢附裝貨單或託運單、裝箱單及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 出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第3項)前2項之裝箱單及其 他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入許可證及其他有關文件,得於 海關放行前補附之。(第4項)前項文件如於海關通知之 翌日起算2個月內未補送者,該進出口貨物除涉及違法情 事,應依相關規定辦理外,應責令限期辦理退運出口或退 關領回;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以書面聲明放棄或未依 限辦理退運出口或退關領回者,依據或準用第96條規定辦 理。(第5項)第1項及第2項之報單,納稅義務人或貨物 輸出人得檢附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更正。(第6項)前項 得申請更正之項目、期限、審核之依據、應檢附之證明文 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 (八)以下辦法核乃執行母法(關稅法第16條)之技術性、細節 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 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違誤: 1、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3條規定:「出口貨物之申報, 由貨物輸出人完成訂艙手續並備齊報關單證,於載運貨物 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向海關辦理。」 2、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6條規定:「(第1項)出口貨物 報關時,應填送貨物出口報單,並檢附裝貨單或託運單、 裝箱單、貨物進倉證明及依規定必須繳驗之輸出許可證及 其他有關文件;其屬僅一箱或種類單一且包裝劃一、散裝 或裸裝之貨物,得免附裝箱單;其屬海關核准船(機)邊 驗放或逕運船(機)邊裝運者,得免附貨物進倉證明。( 第2項)出口報單申報事項,同時以中文及英文表示者, 其表示有不符合時,應由海關查明有關文件與實際情形認 定之,如無法認定,以中文為準。」 3、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20條規定:「(第1項)運輸業 者應於收到海關放行通知(訊息)或經海關蓋印放行之裝 貨單或託運單後,始得辦理出口貨物裝船(機)手續。( 第2項)前項出口貨物應於海關放行之翌日起30日內裝船 (機)出口;逾期者,由貨物輸出人辦理退關手續。」 (九)行政罰法第23條規定:「(第1項)得沒入之物,受處罰 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 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 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第2 項)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 入後,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執行沒入者,得追 徵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另追徵其減損之 差額。(第3項)前項追徵,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 處分為之。」 (十)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 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 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 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 。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 者,不得重複裁處。(第3項)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 ,不再受罰鍰之處罰。」 (十一)112年6月20日發布之裁罰參考表有關海關緝私條例第36 第2項規定部分:「違章情形:有本條違章行為且涉及 下列物品者:……三、前2點以外物品。裁罰金額或倍數 :處貨價0.75倍之罰鍰。」 二、原告雖向安檢所申報出港放生龍蝦,仍為私運貨物出口行為 : (一)原告雖主張出港前已向漁管處申請流放龍蝦,且非將龍蝦 運出12海浬以外,並未私運貨物出口,倘海巡署安檢人員 於安檢時發現海放龍蝦如有違法之虞,依法即應勸導制止 ,但卻准予出港,使原告不知業已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 定,原告並無故意之行為云云。 (二)惟查系爭龍蝦經農業部水產試驗所依蒐證照片及影片之外 部形態鑑定(見原處分可閱卷1第61頁乙證8),均為天鵝 龍蝦(學名:Panulirus cygnus),原產地為澳洲,臺灣 附近水域未見野生族群,且依農業部漁業署111年7月21日 漁二字第1111210327A號函(見原處分可閱卷1第63頁乙證 9),系爭龍蝦經濟價值高昂,大量取得且出海放生,顯 不符常理,且系爭漁船並非商(貨)船,原告身為系爭漁 船船長,並長年從事漁撈作業,理應知悉漁船不得載運一 般商貨出海,而原告攜帶籠具及延繩釣等漁具,卻於系爭 漁船船艙載運非屬其漁獲單純放生,且數量龐大到需以大 貨車裝卸之高經濟價值活體龍蝦,其孰能信?系爭漁船於 同日進港時,經安檢所安全檢查,漁艙內之系爭龍蝦僅賸 空箱,該航次又無漁獲,再參以本院請原告提出其於當日 返港受安檢所訪談時所稱:「正達公司」支付其運費10萬 元,委託其放生等語(見原處分可閱卷1第11頁原告訪談 筆錄),均與常情有悖,且不敷成本,是原告主張係為龍 蝦放流,才載運系爭龍蝦出港云云,尚不足採,原告有私 運貨物出口的故意甚明。原告雖出港前已向漁管處申請流 放龍蝦,但漁管處110年5月30日已予否准,並檢還原申請 書(見原處分可閱卷1第35頁),但原告仍於111年6月3日 載運系爭龍蝦出港,自不能以「已有申請放生」來作為私 運貨物出口之藉口,如若不然,只要私運出口前均先予申 請,即可作為免責之理由,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之「私運 貨物出口」豈不形同虛設?又海關職司邊境管制,運輸貨 物進、出口,均應事先向海關申報並接受檢查或查驗,凡 未向海關申報即將貨物運輸進、出國境,而有規避檢查、 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的違法情事之一者,即屬違反國家邊 境管制措施,而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私運貨物進出口 的行為。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私運貨物出口 的處罰,並不以已將貨物運出國境為必要,如已著手實施 私運貨物出境,而達於重要階段的行為,即得予以處罰( 最高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54號前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既不可能是放生,而返港時已無出港時所載運之系爭龍 蝦,無論該船有無逾越國境,均為私運貨物出口,原告主 張尚不足採。 (三)又海巡機關並非海關,並無一般商貨通關、關稅徵收之職 權,亦未受託行使此項公權力。是安檢所於系爭漁船出港 前,因違法事證未臻明確,僅能依規定先就系爭貨物進行 採證、記錄,據實填寫記載出港前檢查調查表,並經船長 即原告核對簽名,雖准予出港,非謂有何「准許報關」出 港之表示,俟系爭漁船返港後,查知原載運之系爭貨物均 已不存在,而與常情有違,始移經被告審認原告私運貨物 出口之違章成立,尚無違誤。是縱使原告於出港前已向安 檢所申報,亦難認已履行關稅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之申 報義務;又安檢所並無勸導向海關報關出港之義務,是安 檢時,縱未加以宣導勸導應向海關報關出港,亦無解於原 告本件違章責任之成立。 三、系爭貨物之重量未扣除箱重及含水重量,原處分裁罰金額, 於超過875,853元之部分及併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超過1,167,8 04元之部分,確有違誤: (一)被告雖主張本案由緝獲機關執行出港前檢查,發見本案活 體龍蝦共計60箱,抽驗1箱淨重為24公斤(均已扣除冰、 水等填充包裝物之重量),爰依上開調查結果核算淨重為 1,440公斤(計算式:24×60=1,440公斤),並經原告簽認 (見原處分可閱卷1第5頁),原告指摘原處分核估系案魚 貨重量未扣除箱重及箱內水分,顯有錯誤云云。 (二)惟訊據證人即111年6月4日訪談筆錄(見原處分可閱卷1第 9-13頁)之訪談人林家祥證稱:「(問:當時有無對龍蝦 秤重?)我只有製作筆錄,但是秤重是野柳安檢所的檢查 人員。(問:知道是誰嗎?)需要回去看安檢系統。(問 :海巡署有無錄影?)海巡署沒有錄影,是野柳安檢所錄 影的。當初沒有看到野柳安檢所的錄影內容,但是野柳安 檢所的檢查人員有錄影,我是依照野柳安檢所回復給我的 龍蝦重量製作移送書,當時有詢問安檢所影片的問題,野 柳安檢所說要拷貝光碟起來的時候,因為電腦故障,影片 壞掉所以燒錄不出來。(法官諭請證人儘速檢具安檢人員 姓名到院)好的。」,且訊據被告訴訟代理人稱:「(問 :有沒有找到搜證照片以及影片?)核發處分書前海巡就 表示無法提供,故現在也沒有拿到。」(見本院113年08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並無證據可以顯示漁船出港 前檢查調查表(見原處分可閱卷1第5頁)上所載之淨重量 (每箱24公斤)已有將龍蝦箱子重量及箱內水的重量排除 ,觀諸前揭漁船出港前檢查調查表記載「海巡安檢抽查( 務必拍照)」,及與本案情形雷同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097號確定判決內容【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9日5時許,在 新北市野柳漁港港區,以漁船私運活體龍蝦135箱,每箱2 2公斤,重量約2,970公斤出口,參據緝獲機關拍攝之現場 照片,裝載龍蝦箱(籃)內為不含水冰等物之活體龍蝦, 另函請緝獲機關復核貨物淨重結果,系爭龍蝦未扣除空箱 (籃)重量2公斤,復查決定乃改認定每箱(籃)龍蝦淨 重應為20公斤,共135箱(籃),系爭龍蝦總淨重應為2,7 00公斤(20×135)】,被告既無法證明系爭貨物每箱24公斤 已排除龍蝦箱子重量及箱內水重量,即可依前揭確定判決 內容,推知系爭貨物每箱24公斤並未排除龍蝦箱子重量及 箱內水重量,若排除箱內水重量,應為每箱22公斤,再排 除箱子重量2公斤,應為每箱20公斤,自不得僅以「原告 簽認」作為前揭每箱24公斤「已排除龍蝦箱子重量及箱內 水重量」之證明,被告主張尚不足採。 (三)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固規定:「依本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 為準者,進口貨物按完稅價格計算,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 計算。」,惟因海關緝私條例及關稅法均未就出口貨物離 岸價格明文規定其計算方式,是以海關實務上就一般出口 貨物的離岸價格,即參酌財政部依關稅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授權所訂定的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10條:「(第1 項)出口貨物之價格,以輸出許可證所列之離岸價格折算 申報,免除輸出許可證者,以輸出口岸之實際價值申報。 (第2項)前項以實際價值申報者,應於報關時檢附發票 或其他價值證明文件。」規定,以出口人向海關遞送出口 報單所申報的離岸價格為準。至於非經由通商口岸通關程 序報運出口的走私貨物,因無出口人自行申報的離岸價格 ,參酌關稅法第35條規定意旨,海關自得以合理方式查得 交易價格以為裁處貨價倍數的基礎(最高行政法院108年 度判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財政部為使各海關對 海關緝私案件之裁罰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乃訂定裁 罰參考表;明定緝私案件除符合海關緝私條例或行政罰法 所定加重、減輕或免予處罰規定者,適用海關緝私條例或 行政罰法相關規定外,其裁罰之金額或倍數應參照該參考 表辦理(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1條 至第3條規定參照)。該表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依進口貨物之性質區別為3種情形,訂定不同之 處罰額度,分別為: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及其 製劑、罌粟種子、古柯種子及大麻種子,或槍械、子彈、 事業用爆炸物等,裁處貨價2倍之罰鍰;2、前點以外管制 物品,裁處貨價1倍之罰鍰;3、前2點以外物品,裁處貨 價0.75倍之罰鍰。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有 例外情形之裁量基準,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被告作 成裁罰處分時予以援用,自無不可。 (四)本案由緝獲機關執行出港前檢查,發見本案活體龍蝦共計 60箱,1箱淨重應為20公斤,系爭龍蝦總淨重應為1200公 斤(20×60),已如前述。又依海關緝私條例第5條規定,該 條例所處罰鍰以貨價為準者,出口貨物按離岸價格計算, 私運貨物出口者,依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處貨價3倍以 下之罰鍰;另據財政部關稅總局97年8月21日「研商訂定 產地不明魚貨完稅價格查核機制及相關事宜會議」會議紀 錄之會議結論一、援用漁業署魚產品全球資訊網行情統計 查詢,該魚種緝獲日當月(當月無資料者向前推1個月) 於臺灣全部市場最大交易量之平均價格,依關稅法第35條 核定之成數87.5%折算完稅價格(見原處分可閱卷2第5-6 頁)。經被告查詢龍蝦於查獲當月即111年6月、次月即11 1年7月市場最大交易量之平均價格分別為1,566.7元/公斤 (見原處分可閱卷2第7-9頁)、2,000元/公斤(見原處分 可閱卷2第11-14頁),按87.5%折算各為1,370.86元/公斤 、1,750元/公斤;又查本件查獲日前後30日內相同貨物( 天鵝龍蝦)進口通關資料(見原處分可閱卷2第15-22頁) ,最低單價均為USD33/KGM,且同期間內查無相同貨物出 口通關資料(見原處分可閱卷2第23頁),故被告依關稅 法第35條規定之意旨,按私運出口行為日前後相同貨物進 口至我國之最有利於原告之完稅價格,將本件私貨價格採 前述價格資料較低者即每公斤33美元,核估系爭龍蝦之離 岸價格合計1,401,364元【33(美元/公斤)×29.49(當旬 美元匯率,見原處分可閱卷2第25頁))×1,440公斤】, 作為裁罰基礎,在1,167,804元範圍內【33(美元/公斤) ×29.49×1,200公斤】範圍內尚無違誤,被告並審酌原告涉 案情節、貨物種類、數量,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 、第3項、裁處時裁罰參考表列前揭條項之裁罰規定及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按貨價處0.75倍之罰鍰,在87 5,853元(33×29.49×1,200×0.75)範圍內之罰鍰,及併裁 處沒入貨物之價額,其價額在1,167,804元範圍內,核屬 適法有據,至超過前揭範圍之罰款及沒入,則有違誤,應 予撤銷。 (五)原告雖主張原本被告認定是1,440公斤,現在依照被告之 認定,變成1,200公斤,龍蝦的大小是有變小的,小一點 的龍蝦單價不會跟大龍蝦的單價一樣高云云。惟原處分認 定系爭龍蝦淨重1,440公斤,經本院比照相同貨物裝箱情 形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7號確定判決內容,扣除水冰 及空箱重量後,改認定每箱龍蝦淨重應為20公斤,共600 箱,總淨重1,200公斤,並無涉龍蝦的大小,原告亦未舉 證證明系爭私運出口之龍蝦,比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97 號確定判決內容私運出口之龍蝦為小,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 四、綜上,原告確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所定之私運貨物 出口行為,主觀上並具有故意,原處分關於罰鍰未超過875, 853元之部分,及併處沒入貨物之價額未超過1,167,804元之 部分,均適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 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 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罰鍰超過875,853元之部分及併處 沒入貨物之價額超過1,167,804元之部分,則有違誤,訴願 決定未予糾正,竟予維持,則有不合,均應予以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4-12-05

TPBA-112-訴-1086-20241205-2

聲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73號 聲 請 人 王仲之 代 理 人 王一旅律師 被 告 簡麗紋 馮君正 薛櫻杰 陳政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民國113年4月24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997號駁回聲請 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426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聲請 人即告訴人王仲之以被告簡麗紋、馮君正、薛櫻杰、陳政蓉 涉犯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使人犯隱匿、銀行職員背信 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19日以113年度 偵字第1426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 不服,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 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4月2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997號 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以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而駁回再議,並於113年4月29日送達駁回再議處分書予聲請 人收受,聲請人於113年5月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所蓋 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所為聲請, 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至聲請人具狀 聲請追加共同被告黃鐵生、郭淑美部分,因黃鐵生、郭淑美 並不在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範圍,此部分程序 上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告訴、告發意旨略以:   被告簡麗紋、馮君正、薛櫻杰、陳玫蓉(下稱被告4人)均 係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下稱土地銀行)職員,為從事銀 行業務之人,屬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 被告4人可預見申請者持偽變造之身分證件開立金融帳戶, 該帳戶可能遭利用於掩飾或隱匿該他人或其轉手者重大犯罪 之所得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損害銀行利益及使人犯隱蔽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89年12月20日至91年12月7日間,受理金吾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金吾公司,名義負責人為李阿晴)開立支票存款帳戶 時,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非李阿晴本人持身分證前 來開戶,竟仍違背職務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冒用李阿 晴之名義申設金吾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嗣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基於為自己不法之犯意,於91年2月間在某報紙刊 登「天堂鳥俱樂部」公關公司之廣告,謊稱提供陪同考察之 仲介服務,陪同考察之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70萬元, 告訴兼告發人(下稱告訴人)王仲之應聘後,該人即向告訴 人訛稱:需先行代墊香港麗晶飯店、半島酒店之訂房費用、 遊艇費用,待日後支付報酬時將一併歸還等語,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匯款,該人為取得告訴人信任,再於91年10月18日 交付發票人為金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土 城分行、發票日期為91年12月10日、面額為750萬元、票據 號碼為CU0000000號之支票1張(下稱本案支票)與告訴人,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匯款,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土地銀行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並使 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真實身分隱蔽。因認被告4人 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第339條 第1項幫助詐欺、同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人犯隱蔽、刑法第3 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及修正前銀行 法第125條之2前段銀行職員背信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4人於101年10月11日、109年12月23日、110年4月14日、 111年11月2日、112年5月23日均持續掩護真正犯罪人逃避刑 責、並繼續掩護真正犯罪人逃避民事責任。  ㈡本案係在李阿晴不起訴確定後,告訴人陸續發現新事實、新 事證,證實被告4人涉案,告訴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 1款規定,對被告4人於110年12月27日提出刑事告訴,本案 未罹於時效。 四、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 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 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意旨,已清楚述明認 定被告4人就告訴、告發意旨所指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均已 逾追訴權時效,並經本院調取全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檢察 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法亦無違背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本院另就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 下: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又詐欺取財 罪係即成犯,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財物 交付時,即應構成犯罪,是告訴人受騙匯款後,犯罪行為即 告終了,追訴權時效即該時起算。經查:  1.告訴人向另案被告李阿晴提起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字第158號為不起訴處分書( 下稱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案不起訴處分書所整理附表 ,可見告訴人主張其受詐騙後之匯款時間為91年3月9日至91 年12月17日,可見被告4人倘確有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等犯 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應為91年12月17日。  2.另依告訴人主張被告4人所涉犯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使 人犯隱蔽、銀行職員背信等罪嫌,依各條法定刑,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結果,追訴權期間分別為5年、10年及 20年,意即告訴人至遲應於111年12月17日前提出告訴。惟 告訴人遲至112年1月7日始提起告訴,且查無時效中斷之事 由,應認本案顯已逾追訴權時效,自不得再行追訴。  3.至於告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固認被告4人於101年至11 2年均持續掩護犯罪。惟查,告訴人最後一筆款項於91年12 月17日匯入後,被告4人縱成立犯罪,犯罪行為亦已終了, 告訴人縱於101年至112年持續發函土地銀行或向金管會檢舉 等情事,均難認被告4人犯罪行為狀態持續,是告訴人此部 分主張,應不可採。  ㈡告訴人另主張其於110年8月9日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 告訴,又於110年12月27日轉向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等旨, 惟卷內並無相關資料足憑,自難僅以告訴人單方面主張,即 逕為有利告訴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本案告訴顯已逾法定期間。原不起訴 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均無 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 告為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自屬允 當,聲請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 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PCDM-113-聲自-73-20241129-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暉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暉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且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 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二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根據被告之自白、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認定以 下犯罪事實:   林暉馭依其智識、經驗,已經預見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詐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1月12日晚間8時許,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放置於位於彰化縣 彰化市金馬路之家樂福賣場1樓置物櫃內,交付給不詳之詐 欺集圑成員「曾柏霖」、「輝」使用(密碼則以LINE提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所示之人行騙 ,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 ,隨即遭提領一空。 二、被告之辯解與辯護意旨  ㈠被告辯稱:我有重度憂鬱症、人群恐慌症與焦慮症,所以才 在臉書找不用面對人群的工作,我因長期服用憂鬱症的藥物 ,導致認知功能受限,我也是被對方詐騙,我不知道系爭帳 戶作為詐欺集團人頭帳戶使用等語。  ㈡辯護意旨:被告長期罹患憂鬱症,欠缺正常社交生活,導致 主觀上未能預見其所提供之系爭帳戶會遭詐欺集團利用等語 。 三、不爭執事實與本案爭點(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當事人、辯護 人整理如下,而不爭執事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佐 證):  ㈠不爭執事實 編號 事實 1 被告為系爭帳戶之申辦人 2 被告於犯罪事實部分所載之時間、地點,以所示方式,將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給所示之人 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所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所示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  ㈡爭點 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領卡(含密碼)交給「曾柏霖」、「輝」使用,主觀上是否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四、爭點之判斷  ㈠「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的區別標準  ⒈刑法之犯罪故意,規定在刑法第13條,該條第1項為「直接故 意」,第2項則為「間接故意」。除間接故意外,我國刑法 亦有「有認識過失」(刑法第14條第2項),間接故意之條 文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有認識過失之要件為:「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 生者,以過失論」,兩者相同之處在於行為人都已經估計行 為有可能導致構成要件結果的發生(認知),但有所區別之 處在於,此一結果之發生,是否違反行為人的本意(意欲) ,此也構成兩者主觀不法之程度,直接影響罪責。換言之, 間接故意的行為人,預見且接受此一結果,而容任結果發生 ;反之,有認識過失的行為人,雖有預見,但信賴(確信) 此結果不會發生。  ⒉惟此種「容任」之概念,應與行為人主觀的「希望」(或「 願望」)區別,縱使行為人不希望此一結果發生,也有可能 構成間接故意。於此,舉一例說明之,假設遊艇所有權人因 積欠大筆債務,乃在投保高額財產保險的遊艇上放置炸彈, 之後在海上引爆,導致數人死亡、受傷,如果我們把行為人 主觀的「希望」當成是「容任」時,本案行為人根本與死、 傷者不認識,亦不希望此一結果發生,其目的無非在於圖謀 保險金,若據此認定本案行為人並無故意(不希望有人死、 傷),恐怕無法為一般人所接受。因此,所謂的容任,不等 於希望。  ⒊我們將「容任理論」作為間接故意之內涵,但接下來的困難 在於,如何認定行為人具有容任此一結果發生之主觀心態。 對此,本院認為,此種主觀心態,應從行為人客觀之行為舉 止加以斷定,亦即:一旦行為人認知犯罪可能實現、也可能 不實現,但最終仍作出可能侵害法益之決定者,即具有容任 之心態(可能法益侵害決定說),而行為人是否在事前採取 避免結果發生的措施、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是否採取漠然 的態度,都是重要的輔助判斷標準。  ㈡本案之判斷  ⒈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已經23歲,且曾在大學讀書,並非毫 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該可以知道目前臺灣社會詐騙盛行 ,而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欺、洗錢,時有所聞,被 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之重要性、不可以貿然提供給他人,應 該會有基本的認知。  ⒉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提供一個帳戶就可以輕易獲得6萬元的 利益,被告不可能毫無懷疑。  ⒊從被告提供的「求職」對話看來,被告提供帳戶的目的,是 賭博網站(娛樂城)作為「流水」使用,這裡至少涉及洗錢 ,被告知悉對方使用的目的,仍在毫無查證的情形下,貿然 提供帳戶,而對方在對話中清楚提及:「我們也怕便衣和釣 魚的啊 這樣不是對大家都有保障嗎」,如果是合法求職, 何必懼怕警方查緝。   ⒋此外,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 自由流通使用,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帳戶重要提領工 具,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 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將瞭解其用途後再 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甚且,現今臺灣社 會,詐騙者收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 、洗錢之用,常有所聞,政府、媒體、金融機構也一再宣導 莫將帳戶提領工具交給陌生人。因此,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領工具,交付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持以從事詐欺、 洗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為成年人,已有相當之 社會生活經驗,當無不知之理,雖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 知」所交付之對象為詐欺集團成員,但依據前述說明,其應 可預見系爭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成為人頭帳戶,而一 旦將系爭帳戶之提領工具交給陌生人使用,被告將暫時失去 任何管領能力,任由他人使用,被告已知此一行為的風險性 極高,卻又貿然將之提供給陌生人使用,且又無任何防止詐 欺及洗錢結果發生的舉動,其主觀上,已經容任該不法結果 之發生,已有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至於被告雖然經診斷為:「憂鬱症、重度合併焦慮與嚴重失 眠」,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應答如流,雖然比較害羞,但沒 有任何幻想、答非所問等情形,難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⒍因此,根據上開證據資料,可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五、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要旨)。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不必為綜合比較(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    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且其本次犯行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未於偵查、審理自白犯行,將被告所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整體比較適用後,①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無法適用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 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刑度 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無法適用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可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整體適用結果之最高度宣告刑「有期徒刑4 年11月以下」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且被告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 為,造成本案多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亦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 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在 量刑予以考量。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 科罰金與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貿然提供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此舉,除讓詐欺集 團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 欺所得之財物,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帳戶內之整體金額甚高 ,但被告並非擔任犯罪之核心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 案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沒有 能力賠償,家裡經濟狀況不好,我的身體也不好,無法工作 ,因為本件我很内疚,病情也加重,會自殘、自殺逃避,醫 生及家人都有建議我出來面對等語之和解意見,難認被告於 犯後已經彌補損害。  ⒊被害人江皓翔、傅佳儀於表示希望獲得全額賠償、刑度依法 判決等語之意見,被害人蔡閔則表示希望被告全額賠償,如 果被告願意賠償,可減輕被告之刑度等詞之意見,其餘被害 人並未到庭表示意見。  ⒋被告犯後雖然否認犯行,但對於客觀事實都坦承,僅爭執主 觀不確定故意的認定,而其無前科之素行良好,為作為減輕 之量刑因子。  ⒌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但經診斷:「憂鬱症、重度合併焦慮 與嚴重失眠」,此一精神狀態,確實讓被告的認知能力有所 下降(並未達刑法第19條之程度,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聲請 精神鑑定),得作為減輕之量刑因子。  ⒍被告以陳報狀,並自述:我的學歷是大學肄業,因為大四需 要實習,但我患有人群恐懼、焦慮等疾病,所以無法工作實 習,但學校沒有給我替代方案,我免役也是因為身心的狀況 ,所以不用當兵;我與父母同住,尚積欠學貸30萬元;當時 剛出社會,因患有重度憂鬱症、焦慮症極人群恐慌症,有多 次自殘行為,不願家人擔心才急著謀求不需面對人群的工作 ,又因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導致判斷力下降,才會在臉書 找工作被騙;我對遭詐騙的被害人感到深切的歉意,也深自 反省、面對我的過錯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及犯罪動機。   ⒎檢察官請求請依法量刑之意見。   ⒏辯護人表示:如認為被告有罪,請審酌被告的身心狀態,目 前也因此沒有工作,經濟能力欠佳,請從輕量刑之意見。  七、關於緩刑:   ㈠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一時失慮,才會犯下本案 ,犯罪後已坦承客觀犯行,雖然並未與本案被害人和解,但 被告身心狀態不佳,一旦入監服刑,恐造成病情加重,若選 擇易科罰金,將惡化經濟狀況,本院認為經過本案偵查及審 理程序,被告應當會知道警惕,再犯可能性不高,因而認為 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㈡為了讓被告能夠深切記取教訓,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等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 八、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 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些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 ,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 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 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 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無證據釋明被告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無法宣告沒收、追徵 。  ㈢關於洗錢標的沒收,因被告並非洗錢罪之正犯,無法依據洗 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十、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警詢證詞 2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提出之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漢銘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心理衡鑑檢查報告、彰化縣政府113年8月14日府社身福字第1130310582號函 附表: 編號 詐騙對象、方式 1 (被害人江皓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晚間7時6分許,以電話與江皓翔聯繫,佯稱因駭客盜用,致重複下訂,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等語,致江皓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多次匯款,其中同日晚間10時16分、17分、19分許,轉帳9,988元、9,989元、5,123元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 2 (被害人林文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以電話與林文硯聯繫,佯稱因駭客盜用,致重複下訂,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訂單等語,致林文硯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3分許,轉帳1萬6,358元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 3 (被害人鄭宇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下午4時許,以電話與鄭宇軒聯繫,佯稱其為臺灣之星、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因其購買行動電話涉爭議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等語,致鄭宇軒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其中於同日晚間8時14分、14日凌晨0時11分、14分、40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至系爭中華郵政帳戶內。 4 (被害人蔡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蔡閔聯繫,佯稱欲向蔡閔購買潛水衣,但交易要透過統一超商之賣貨便平台,再佯裝為賣貨便客服,向蔡閔表示需操作網路ATM認證等語,致蔡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其中於同日下午5時24分、30分、35分、38分許,匯款5,799元、2萬3,324元、5萬元、5萬元(此4筆匯款起訴書漏未記載),於同日下午5時21分、28分、57分、58分及6時3分許,匯款7萬1,138元、2萬9,985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2萬9,985元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 5 (被害人陳淑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下午5時1分許,以電話與陳淑玲聯繫,佯稱其為臺灣之星、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因其購買行動電話涉爭議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關閉個資、沖正等語,致陳淑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其中於同日晚間8時7分許,匯款10萬4元至系爭中華郵政帳戶內。 6 (被害人傅佳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傅佳儀聯繫,佯稱欲向傅佳儀購買童鞋,但交易要透過蝦皮購物平台,再佯裝為蝦皮客服,向傅佳儀表示需操作土地銀行APP認證等語,致傅佳儀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其中於同日下午6時3分許,匯款1萬7,000元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 7 (被害人陳明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下午5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為「李俊毅」與陳明雪聯繫,表示因資金周轉需借款等語,致陳明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其中於同日下午5時48分、55分、6時15分許,匯款3萬元、2萬元、3萬元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內。

2024-11-29

CHDM-113-金訴-214-2024112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46號 原 告 王雪美 被 告 舶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鉅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其中新臺幣參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雖抗辯略以:為避免檢察之司法管轄及浪費訴訟資源, 是否請貴院依據民事訴訟法之第7條及第15條駁回云云。經 查,被告抗辯其船舶設籍地及侵權行為地本院均無管轄權雖 係實情,但本院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移轉本院 而受拘束,被告未及對該移轉管轄裁定抗告,本院自仍受該 裁定之拘束,被告之抗辯殊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民國112年8月20日15:00~21:30,大稻埕情人節煙火秀,原告 租用被告舶克國際有限公司之舶克1號遊艇,租船費用新台 幣6萬8150元,作為舉行婚禮之用。結果船外下雨,客艙裡 面船尾天花板也嚴重漏水,水像開了水龍頭一樣從天而降, 造成船尾約有6個位子賓客無法入座,氣氛十分尷尬。而且 錄影時,最重要的男女主角講話,背景都是船家在處理漏水 ,造成婚禮影片缺少最重要的男女主角致詞,無法剪輯,一 輩子僅有一次的婚禮和影片就如此毁了。  ㈡原告一周後到船上拿遺留物品,那天下小雨,船上一樣在滴 水,可見船方默視漏水問題已久,且無意解決。感覺船家只 在乎有收入進帳,不在乎品質,消費者真是無語問蒼天。  ㈢訂了船上的40人燒烤餐,事前詢問份量是否足夠,給的答案 都是可以,想說船家經營多年,應該很有經驗,沒有再多方 打聽,但是實際結果是,不只燒烤動作很慢,且分送時只集 中到中間位置的人,無視其他桌的存在,與會者多人反應吃 不飽。  ㈣船上的氣球布置,官網上拍得很美,但實際上,天花板上的 氣球顏色配置像個大雜繪,各色的氣球都有,毫無美感可言 ,原告辦的是小型婚禮,事前已告知,居然裝飾的還有黑色 氣球,且氣球沒有貼牢,一直有氣球掉落,影響動線。  ㈤重頭戲是放煙火,結果剛放沒多久,一位賓客說,從來沒看 過這麼遠的煙火,請船長把船開近一點,結果,還是很遠, 如果在船上看的煙火比地面看的還小,何必租遊艇?  ㈥租用遊艇前後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與船家連繫,在發現連婚 禮影片無法製作,影響嚴重後,8月29日在Line上申訴,並 要求退費及賠償,但船方無人回應。  ㈦原告為此找新北市政府消保官處理,第一次被告公司負責人 未出席,由船長代理,雙方對應賠償金額差距甚大,協調不 成立。原告申請第二次調解,被告未出席。  ㈧原告主張,租船費用6萬8150元應全額退費,並賠償未能發揮 效益的攝影師費用1萬5000,以上小計8萬3150元。  ㈨擬於今年大稻埕情人節煙火秀另租遊艇,重新拍攝婚禮影片 ,租船費用以前一年同樣費用,計算6萬8150元,另加計新 娘化妝1萬5000元,婚禮攝影師(含影片剪輯2萬元,以上總 計10萬3150元,另加計10%通貨膨脹率,以上小計11萬3465 元,併同項目三之費用8萬3150元,總計要求賠償19萬6615 元。  ㈩原告遲至50歲才初次結婚,原本對此婚禮抱持極大的期待, 並邀請至親好友共計46人蒞臨,其中不乏知名人士,未料發 生婚禮現場嚴重漏水事件,名譽受損,憂鬱懊惱,身心受創 ,要求精神賠償20萬元。以上總計請求賠償39萬6615元。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39萬6615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據其曾提出答辯狀略以:  ㈠被告搭船看煙火行程,未承攬原告婚紗服務及契約,且原告 訂購時也未告知辦婚禮。  ㈡關於遊艇之漏水情事,當日開船前因狂風下瀑雨船簷流下的 雨水,原告搭船期間大雨己停並未造成原告所稱之情事,當 日現場也未向任何船組員提出任何抱怨及糾正,建議庭上傳 當日船長郭宏彬,此證人可證明原告提出之證據為片段非開 船時之照片,所提之證據應以完整6小時影片為證。  ㈢至於船餐,本公司也在官方LINE 留言告知船餐的內容數量如 圖(附件四),可否吃飽屬於個人食量及觀感問題,被告於接 單也告知,並且建議可考慮取消,但原告仍要訂購,非被告 有侵害欺騙意思,純屬主觀觀感問題。  ㈣佈置70個汽球,也是依據圖片(附件五)提供給原告參考才 訂購,70個汽球也是黏貼至天花板,事先也有說明(附件六) ,原告提出賠償顯然是自己觀感主觀問題。  ㈤關於原告112年8月29日在LINE中所訴,應請原告將所有LINE 內容全部提出印出,才能予以證明原告所說之事是否為實。  ㈥煙火觀看距離為市政府管制區內規定,為法定安全區域,非 任意可靠近距離觀看。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42頁第2行),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維護當事 人之適時審判之權利,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則被告於11 3年11月19日起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 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 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被告雖 未行使責問權,但逾時提出之法律效果本係法院所給予,且 附件已對原告諭知多次法律效果,本院自得認原告於113年1 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皆不審酌 :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3年10月29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9246號 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 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但被告於113年11月5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81頁 ),然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 ,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 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提 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 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 ,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 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 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 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 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 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 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 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 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 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 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 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 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 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 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 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 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 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 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 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 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 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 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 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以上逾時提出之法理對於原告之解釋亦同,被告雖未行使責 問權,但逾時提出之法律效果本係法院所給予,且附件已對 原告諭知多次法律效果,本院自得認原告於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皆不審酌。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僅氣球之顏色佈置未能符合原告 租用場地是慶祝情人節之用、系爭船舶未能停靠被告所劃設 之VIP專區,認原告主張應賠償1萬6800元為有理由,其餘之 主張,均無理由,茲敘述理由如后:  ⒈系爭船舶之租用,被告僅知曉原告係為慶祝情人節而租用,原告主張因結婚而租用,不足憑採:   觀諸原告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原告皆表示「…遊艇室內佈 置之英文字是Happy Valentine"s Day…」(本院卷第103頁) 、「…Happy Valentine"s Day…」(本院卷第104、105、111 頁),後又變成「…Happy Birthday…」(本院卷第112頁)、「 …Happy Day…」(本院卷第113頁),原告皆非表示租用場地補 辦婚禮之意;再觀原告之配偶於系爭活動期間發表感言係使 用「新人見面會」乙詞,依其穿著係輕便之T恤衫,有原告 提出之系爭活動錄影紀錄可憑,足見被告辯稱伊不知原告要 辦婚禮等語為可採信;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結婚日期係 在110年間(置於當事人限閱卷,具體日期因涉當事人隱私不 予詳載),尚非112年8月間,其心理縱可能有補辦婚禮之意 思,但並未讓被告知曉,其主張租用系爭場地係為辦婚禮之 用即非可採。  ⒉原告復主張:客艙裡面船尾天花板也嚴重漏水,水像開了水 龍頭一樣從天而降,造成船尾約有6個位子賓客無法入座云 云。雖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可認為系爭活動舉辦時,該船艙 曾有「滲水」導致部分座位無法入坐之情事,但原告亦自承 該日因下大雨,則系爭船艙發生「滲水」之情事,究否是否 係不可抗力之因素所導致,即有可能。至於該船艙發生「滲 水」之情況,依理被告當應迅速處置,避免災害擴大,原告 竟無端指摘被告之緊急處置係影響其拍攝云云,難認有理。 原告既對其主張之漏水情事可歸責於被告負舉證責任,自應 排除前述不可抗力之情形,倘若原告無法排除該可能性,即 認其未盡舉證責任。  ⒊雖兩造傳訊吳匡時、郭宏彬證明其述「漏水」之事實為實在或不實在。惟本院既如附件已闡明「…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兩造傳訊前證證人既均未得他造同意,且證人吳匡時、郭宏彬均非本件之鑑定證人,對於系爭船艙有無「漏水」之情形及漏水之原因,無論其等證言為何均不能作為證據,故兩造該項傳訊之聲請,均係不必要之證據,應予駁回。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系爭船艙漏水及其衍生之事實(包括但不限於,如:漏水影響拍攝…)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當日開船前因狂風下瀑雨船簷流下的雨水,原告搭船期間大雨己停並未造成原告所稱之情事,當日現場也未向任何船組員提出任何抱怨及糾正等語」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⒋原告再主張:伊訂了船上的40人燒烤餐,客人表示吃不飽云云,惟被告從未表示該供餐是吃到飽形式,從而,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⒌原告又主張:被告表示船停靠在VIP區,但卻非停在該區,結果剛放沒多久,一位賓客說,從來沒看過這麼遠的煙火,請船長把船開近一點,結果,還是很遠,如果在船上看的煙火比地面看的還小等語。經本院參酌兩造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9頁),被告表示系爭船舶將停靠在施放煙火橋之左側8個VIP專區(被告:只有8艘VIP景觀區、原告:好尊貴啊、被告:是的),經本院當庭播放原告提供的第24影片煙火的片段發現系爭船舶是停靠在橋之右側,其前方有數船舶停靠,似與被告陳述之停靠在VIP區不符。從而,原告該主張為可採信,被告雖為上開置辯(詳見被告答辯㈥),非屬有理由。  ⒍原告又主張:天花板上的氣球顏色配置像個大雜繪,各色的氣球都有,毫無美感可言,原告辦的是小型婚禮,事前已告知,居然裝飾的還有黑色氣球,且氣球沒有貼牢等語。經查,原告租用船舶的目的是慶祝情人節之用,被告布置黑色汽球似與習俗之紅色、充滿喜氣之布置不符,從而,該黑色汽球之佈置似有不當,惟原告主張之汽球沒貼牢等情事皆不在被告保證之範圍,被告之官網亦無汽球之停留期間,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保證該汽球應貼合天花板等情,觀兩造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14頁),兩造僅就汽球之購置為2200元,原告殺價至2000元作溝通,雖被告提出黑色汽球略有不符合原告辦理活動,但原告主張之其餘事由均無理由。  ⒎原告復提出網上其他顧客之意見(本院卷第145頁)證明被告違 約云云。然查,假設該留言者為某y,證人y於訴訟外之書面 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 ,又未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 為認定之依據;加以,訴外人與被告間之契約究竟為何係屬 另一件事,自與本件無關,前開證據不需審酌。  ⒏原告主張伊再辦婚禮之損害賠償云云。經查,本院既已說明 原告租用系爭船舶之目的既在慶祝情人節之用,自無補辦婚 禮之問題,故原告之前開主張難認有理。  ⒐原告又請求精神上之損害云云。然查,現行法不承認債權受 侵害可請求精神上之損害,其主張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⒑從而,本院審酌本案原告辦理前開情人節活動所致之損害情形、被告履約之程度、原告租用系爭船舶之價格等一切情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認定原告主張應賠償1萬6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6800元,為有 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附件(本院卷第49至61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 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 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民國112年8月20日15時至21時30分,配合大稻埕情人節煙火 秀,原告租用被告之舶克1號遊艇,租船費用新臺幣6萬8150 元,做為舉行婚禮之用,結果船外下雨,客艙裡面船尾天花 板也嚴重漏,水像開了水龍頭一樣從天而降,造成船尾約有 6個位子賓客無法入座,氣氛十分尷尬。而且錄影時,最重 要的男女主角講話,背景都是船家在處理漏水,造成婚禮影 片缺少少最重要的男女主角致詞,無法剪輯,一輩子僅有一 次的婚禮和影片就如此毀了。  原告一周後到船上拿遺留物品,那天下小雨,船上一樣在滴 ,可見船方默視漏水水問題已久,且無意解決。感覺船家只 在乎有收入進帳,不在乎品質,消費者真是無語問蒼天。  訂了船上的40人燒烤餐,事前詢問份量是否足夠,給的答案 都是可以,想說船家經營多年,應該很有經驗,沒有再多方 打聽,但實際結果是,不只燒烤動作很慢,且分送時只集中 到中間位置的人,無視其他桌的存在,與會者多人反應吃不 飽。船上的氣球布置,官網上拍得很美,但實際上,天花板 的氣球顏色配置像個大雜繪,各種顏色的氣球都有,毫無美 感可言,原告辦的是小型婚禮,事前已告知,居然裝飾還有 黑色氣球,且氣球沒有貼牢,一直有氣球掉落。重頭戲是放 煙火,結果剛放放沒多久,一位賓客說,從來沒看過這麼遠 的煙火,請船長把船開近一點,結果,還是很遠,如果船上 看的煙火比地面看的還小,何必租遊艇。  租用遊艇前後都是用通訊軟體LINE與船家連繫,在發現連婚 禮影片無法製作,影響嚴重後,8月29日在LINE上申訴,並 要求退費及賠償,但船方無人回應。  原告主張,租船費用6萬8150元應全額退費,並賠償未能發揮 效益的攝影師費用1萬5000元,共8萬3150元。擬於今年大稻 埕情人節煙火秀另租遊艇,重新拍攝婚禮影片,租船費用以 前一年同樣費用計算6萬8150元,另加計新娘化妝1萬5000元 ,婚禮攝影師(含影片剪輯)2萬元,以上總計10萬3150元 ,另加計10%通貨膨脹率,以上小計11萬3465元。共計19萬6 615元。原告遲至50歲才初次結婚,原本對此婚禮抱極大的 期待,並邀請至親好友共計46人蒞臨,其中不乏知名人士, 未料發生婚禮現場嚴重漏水事件,名譽受損,憂鬱懊惱,身 心受創,要求精神賠償20萬元,總計請求39萬6615元,僅提 出與被告間片段之對話紀錄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 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 出前開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x,用以證明A事實,請 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 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 之傳訊,以下皆同)…;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 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契約關 係仍屬存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 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 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事件之所有相關 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 於,如:  ⑴聲請傳訊證人y,以證明A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 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 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⑵提出監視紀錄、錄影紀錄或錄音紀錄,以證明B事實,請依錄 音、影規則提出之;  ⑶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是否爭執?如被告有爭執,又有何 意見?惟查,原告係舉辦人生中對其甚為重要之婚禮,如果 發生船艙漏水、男女主角致詞時被告仍在處理漏水未考慮到 其仍在拍攝、布置之氣球甚有黑色氣球似與習俗之紅色、充 滿喜氣之布置不符、氣球未貼牢、燒烤餐賓客吃不飽…等爭 議,被告應提供系爭契約(是否如壢簡卷第13頁)及官網之 資料(官網之廣告依照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乃最低義務之要 求),被告應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提出系爭契約,並陳明該契約之性 質,觀該契約條款始能知道被告應提供何種服務、❷傳訊賓 客x、工作人員y、修理漏水之員工z,以證明當天親自見聞 之事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 時間,否則本院得認為被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 、❸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 則提出之、❹如果被告否認原告或其攝影師拍之現場紀錄或 側拍紀錄,認為該拍攝者證人p、q、r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 ,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 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 依據,則被告應提出反證來說明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已符合 契約約定之服務,亦可聲請鑑定…;   ⑷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實 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應提出 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否則本 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②原告提出 之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請 提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 出之…;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 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 ,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 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 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 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 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 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 正,請原告特別注意。  ⑴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民國112年8月20日15時至21時30分 ,配合大稻埕情人節煙火秀,原告租用被告之舶克1號遊艇 ,租船費用新臺幣6萬8150元,做為舉行婚禮之用…」,惟查 ,前揭事實僅憑原告單方地、片面地陳述,倘經對造否認, 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恐難遽信,且違背辯論主義、具體化義 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並請提出 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 ,如:❶提出租船契約或租用船舶作為原告舉行婚禮場地之 契約(下簡稱系爭契約),觀該契約條款始能知道被告應提 供何種服務、❷傳訊賓客甲、乙、丙證明當天親自見聞之事 實《應提出訊問之具體問題,且讓對方至少有7天之準備時間 ,否則本院得認為原告捨棄該證人之傳訊,以下皆同》、❸提 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 之、❹提出先前製作之錄影帶或側拍紀錄(須提出未剪輯之 全部影帶、側拍紀錄…),以證明原告所述之等事實,請 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並就臺端認為被告違反系爭 契約者予以截圖〈或放大〉…以上僅舉例…以下原告所言之事實 均包括此處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舉例,茲不贅…)…;  ⑵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結果船外下雨,客艙裡面船尾天花 板也嚴重漏,水像開了水龍頭一樣從天而降,造成船尾約有 6個位子賓客無法入座,氣氛十分尷尬…」,惟查,原告所稱 「船尾天花板也嚴重漏」是何種原因?該原因是否可歸責被 告?造成船尾約有6個位子賓客無法入座,原告應證明之, 並證明該因果關係?前揭事實僅憑原告單方地、片面地陳述 ,倘經對造否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恐難遽信,且違背辯 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 告補正,並請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聲請鑑定(漏水原因涉及專業事項 ,若未經對造同意,顯不能用證人予以證明,參酌二㈢), 請依下列鑑定規則為之、…以上僅舉例…);  ⑶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訂了船上的40人燒烤餐,事前詢問 份量是否足夠,給的答案都是可以,想說船家經營多年,應 該很有經驗,沒有再多方打聽,但實際結果是,不只燒烤動 作很慢,且分送時只集中到中間位置的人,無視其他桌的存 在,與會者多人反應吃不飽。…」,惟查,前揭事實僅憑原 告單方地、片面地陳述,倘經對造否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 實恐難遽信,且違背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 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並請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 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加以,原告自述邀請46人,但只 訂40人之餐點,就其份量之不足,似乎是原告造成;復以, 該餐點之供應是如何約定?是吃到飽形式?或他種型式?又 原告稱「…想說船家經營多年,應該很有經驗,沒有再多方 打聽…」僅是原告內心之想法,未表現於外,如何能認為被 告應受拘束?又原告主張「…不只燒烤動作很慢,且分送時 只集中到中間位置的人,無視其他桌的存在,與會者多人反 應吃不飽,…」是依據何證據?原告請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 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⑷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船上的氣球布置,官網上拍得很美 ,但實際上,天花板的氣球顏色配置像個大雜繪,各種顏色 的氣球都有,毫無美感可言,原告辦的是小型婚禮,事前已 告知,居然裝飾還有黑色氣球,且氣球沒有貼牢,一直有氣 球掉落…」,惟查,前揭事實僅憑原告單方地、片面地陳述 ,倘經對造否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恐難遽信,且違背辯 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 告補正,並請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提出官網圖片,並以之為被告布置 氣球之最低要求、❷美感因人而異,如果原告不需要五彩繽 紛之氣球,是否有與被告約定,請提出該約定、❸氣球究於 何時紛紛掉落,沒有貼牢是何以得知,原告是否有與被告約 定,請提出該約定、…);   ⑸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重頭戲是放煙火,結果剛放放沒多 久,一位賓客說,從來沒看過這麼遠的煙火,請船長把船開 近一點,結果,還是很遠,如果船上看的煙火比地面看的還 小,何必租遊艇。…」,惟查,前揭事實僅憑原告單方地、 片面地陳述,倘經對造否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恐難遽信 ,且違背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 以此函命原告補正,並請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❶提出系爭契約,證明有 煙火距離之約定,如果距離過遠的煙火,並不符合契約之約 定、❷聲請鑑定,被告提供之場地與服務,是否符合該婚禮 所需之品質、…);  ⑹如果壢簡卷第13頁所示為兩造之約定,則被告僅提供「…含燒 烤派對40人份…17:00到老街接幾個人,停30分、冰1包150 、冰礦泉2箱1000、佈置70個個汽球2000…備微波爐…」之服 務,原告有認為應多於該服務者,請提出前揭事實群或衍生 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⑺原告請求之損害,其訴訟標的為何(即請求被告賠償之法律 規定)?原告主張之「…攝影師費用1萬5000元,…另加計新 娘化妝1萬5000元,婚禮攝影師(含影片剪輯)2萬元,…另 加計10%通貨膨脹率…」之依據何在?原告稱「…擬於今年大 稻埕情人節煙火秀另租遊艇,重新拍攝婚禮影片…」,該項 預定計劃是否存在?現今已過今年情人節,該計劃有無實行 ?並請提出該事實群或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     ⑻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其他主張或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提出之…;以上僅舉例…),請原告 於113年11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 及其衍生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  ㈢兩造請於113年11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具狀簡述台端 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 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原 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1月1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1月1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且片段紀錄解讀恐有失真之虞,茲 命該造於113年11月1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 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 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 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 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 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 ,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 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 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 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 …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 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1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包括但不限於 ,如,車禍事件中聲請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新北市汽車同 業公會作修復與否、維修費用或維修天數之鑑定…等等,請 自行上網搜尋相對應之專業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 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1月1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1月18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 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4-11-28

TPEV-113-北簡-9246-20241128-2

勞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潘佳琳 訴訟代理人 張清騰 李鳴翱律師 被 告 王麗芬 兼 訴訟代理人 周世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周世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6,321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周世和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780,222元。㈡被告等門牌號碼臺東縣○○鎮○○路○○○○○地○ 鎮○○段000地號民國110年6月2日登記次序2號應塗銷登記。 」,並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 一第11至12頁)。嗣於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不再 依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88頁),復於 之後言詞辯論期日分別更正及擴張聲明如後揭貳、一、㈣⒈⒉ 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37、323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並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特定請求撤銷及塗銷之 標的,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受被告周世和之邀約,於110年4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 搭乘由周世和駕駛之「太平洋左岸1號」遊艇(下稱系爭遊艇 ),自臺東縣成功鎮小港漁港(下稱小港漁港)出海,並預計 前往該港區外之海域。周世和於駕駛系爭遊艇出海後,先在 小港漁港港區內繞行2周,隨即朝出港方向行駛,於行經港 口燈塔位置而尚未至外海前,適有2波海浪朝系爭遊艇方向 打來,其停船待該2波海浪經過後,又有第3波海浪朝系爭遊 艇方向打來,其本應正向朝海浪行駛,惟其卻將系爭遊艇右 轉朝珊瑚礁方向行駛,使系爭遊艇船腹直衝海浪,而於同日 下午4時35分翻覆(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遊艇翻覆而 落海,腳部並遭系爭遊艇之螺旋槳捲入,致受有右下肢深部 撕裂傷、右腳雙踝開放性骨折、左腳及腳踝深部撕裂傷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又事發當時當地最大平均風速為蒲福風 級3級,最大瞬間風為蒲福風級4級,浪高為2公尺,風浪平 穩,系爭遊艇卻在周世和駕駛下翻覆,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因周世和駕駛系爭遊艇方式有誤,其就系爭事故及系爭 傷害之發生,自有故意或過失。  ㈡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支出救護車費22,000元、自費申請病歷摘要及放射科醫學影 像光碟燒錄共支出600元。  ⒉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13,306元。  ⒊至台東馬偕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8,155元。  ⒋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89,325元。  ⒌至龍昌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800元。  ⒍為進行麻醉雷射及生長因子、真皮電波治療、細胞療法及組 織填補手術,需支出醫療費用950,000元。  ⒎因就診需求,須搭乘計程車往返家中及醫院,共支出計程車 交通費4,935元。  ⒏因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而取消:⑴原與訴外人舞魅孃禮生團 體之商業合作,原預計可取得報酬為153,000元;⑵原與訴外 人易亨數位行銷公司之商業合作,原預計可得報酬為美金1, 050元(原告請求新臺幣30,000元);⑶原與訴外人呂承翰之 商業合作,原預計可取得報酬為30,000元。⑷原與訴外人提 卡汽車商行之商業拍攝合作,原預計可取得報酬為360,000 元。  ⒐原告所有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因系爭遊艇翻覆而落海毀 損,減除折舊後之價值為24,200元。  ⒑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㈢又周世和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旋即於110年5月3日將坐落臺東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28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 房地)贈與其配偶即被告王麗芬,並於同年6月2日將系爭房 地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惟周世和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名下已無足夠之財產以清償上開原告對其之損害 賠償債權,其贈與系爭房地之行為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周世和應給付原告2,786,32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5月3日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於同年6月2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王麗芬應將系爭房地於110 年6月2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遊艇之所以翻覆,係因事發當時有突發之瘋 狗浪所造成,周世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且 系爭傷害並非系爭遊艇之螺旋槳所造成,而係因原告遭至現 場救援之路人將其拖出珊瑚礁時所致,是周世和自無須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既對於周世和無損害賠償債權可資行使, 且周世和並非無資力之人,原告自不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所為贈與之法律行為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周世和為系爭遊艇之船長,原告於110年4月26日受周世和邀 請,至小港漁港搭乘系爭遊艇出港,於港區環繞2周後,旋 開往外海。嗣系爭遊艇翻覆,原告落海並捲入船身,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支出救護車費22,000元、自費申請病歷摘要及放射科醫學影 像光碟燒錄支出600元。  ⒉因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13,306元。  ⒊至台東馬偕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8,155元。  ⒋至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189,325元。  ⒌至龍昌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800元。  ⒍為進行麻醉雷射及生長因子、真皮電波治療、細胞療法及組 織填補手術,總共需支出醫療費用950,000元。  ⒎因就診需求,需搭乘計程車往返家中及醫院,共支出計程車 交通費4,935元。  ⒏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取消:原與舞魅孃禮生團體已簽訂 之商業合作,原預計可取得報酬為153,000元;原與易亨數 位行銷公司之商業合作,原預計可得報酬為美金1,050元( 原告請求新臺幣30,000元);原與呂承翰之商業合作,原預 計可取得報酬為30,000元;原與提卡汽車商行之商業拍攝合 作,原預計可取得報酬為360,000元。  ⒐原告所有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因系爭遊艇翻覆而落海毀 損,該手機當時之市價為24,200元。  ㈢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0年4月2 6日至111年4月18日。  ㈣周世和於110年5月3日將系爭房地贈與王麗芬,並於同年6月2 日將系爭房地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王麗芬。 四、本件爭點:  ㈠周世和有無因故意或過失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傷害究 係何等原因造成?  ㈡若周世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 額為何?原告請求周世和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應以若干為 適當?  ㈢若周世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 周世和為 上開贈與行為,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周世和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所謂過失,係指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情形,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 信其不發生之情形。又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 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 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 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 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 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 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 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周世和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海巡署東部分署詢問時 陳稱:我有在港區內暖車試航,而後有先停下來裝GORPO攝 影機,裝設完畢後即朝港口方向航行,出港嘴前有遇到兩個 小浪,後面突然出現一個大浪,當時浪高約在我頭頂3至5米 ,船就翻覆了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44 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67頁)。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持陳稱 :我們在港內繞了一圈,後來我加裝GOPRO上去就往出港方 向行駛,後來在兩個燈塔之間尚未到外海的地方就遇到瘋狗 浪,我先等兩個浪過了,結果還有第三個水牆,我無法躲過 ,左邊有消波塊我無法左轉,如果正向直接翻我們會落在海 中間增加救援困難,我就選擇往右珊瑚礁方向,這樣雖然會 受傷,但命會保住,因為救難人員可以在珊瑚礁上救援,將 傷害減到最低。後來船直接被浪打翻,我與原告都被壓在船 艙下,利用船艙空間呼吸。當天沒什麼風,浪大概2公尺高 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交查字第558號卷第11 頁)。復於本院行勞動調解程序時自陳:我開船經驗很豐富 ,我知道快要翻船的時候我們就會跳船,是因為原告說她不 會游泳,我才沒有跳船,留下來保護她。當時的情況,如果 我直接向前開船,船會直接翻覆在航道,我就無法確保可以 護住原告。正常的情況下,我們如果遇到浪頭,會往浪頭方 向切75度,浪頭是在消波塊那一端,如果往消波塊那一側翻 船,人會被捲到消波塊裡面,死亡率很高,所以我往右手邊 打75度,右側為珊瑚礁,搜救人員可以步行進行搜救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1頁)。由周世和上開陳述可知,其於系爭遊 艇翻覆前,有以將系爭遊艇右轉75度之方式駕駛,且其雖無 使系爭遊艇翻覆之故意,惟已可預見以此等方式駕駛,系爭 遊艇即有翻覆之可能。  ⒊又參以系爭遊艇出海申請時間係110年4月26日下午3時30分, 預計進出港時間為同日下午4時起至6時止,乘員有原告及周 世和2名,申請後並經小港漁港安檢所同意放行,有船舶海 事報告書、遊艇出海報備表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7、8 9頁)。而系爭遊艇尺寸為船長4.98公尺、船寬2公尺,乘員 定額為5人,並限制於海況有義波高(按:指一序列波浪觀測 值中,依波高大小順序排列,取較大1/3個波高之平均值)2 米以下及蒲福風力6級以下為航行條件等情,亦有交通部航 港局東部航務中心110年6月30日東技字第1103451868號函、 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務中心110年7月5日南技字第110335369 9號函暨驗證完成證明書各1份可參(見他字卷第91至95頁)。 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下午4時出航時之最大平均風(蒲福風 級)為3級、最大瞬間風(蒲福風級)為4級、示性波高2公 尺、最大波高3.2公尺乙節,有中央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 中央氣象局浪高週期逐時紀錄等件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97 至99、103頁),已達上開交通部航港局東部航務中心函文中 所述系爭遊艇之航行條件,系爭遊艇出航時亦經海巡單位同 意放行出海,堪認系爭遊艇於上述時間出海時之適航性並無 疑義。  ⒋周世和固辯稱系爭遊艇翻覆之原因係突發之「瘋狗浪」造成 。惟查,系爭遊艇已達主管機關所定航行條件,並經海巡單 位同意放行出海等情,已於前揭⒊所述。而系爭事故發生時 ,距事發地點最近之成功浮球測站所測得示性波高為2公尺 ,最大波高為3.2公尺,有中央氣象局浪高週期逐時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3頁),該表並於下方註明:「示性 波高或1/3最大波高估計相當於海上作業人員目測值」等語( 見他字卷第103頁),是如以上開資料所示示性波高或最大波 高1/3計算海上作業人員即周世和之目測值,目測最大波高 至多為2公尺,與周世和上開所述有「浪高約在我頭頂3至5 米」之情形差距甚大,已難認有其所稱波高3至5公尺之「瘋 狗浪」發生,且其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 辯自非可採。  ⒌綜觀上開事證,系爭遊艇已達主管機關所定航行條件,並經 海巡單位同意放行出海,且周世和所述有「瘋狗浪」發生等 情,與系爭遊艇出海時之浪高紀錄不符,已難認系爭事故係 因「瘋狗浪」所導致。再依周世和上開陳述可知,其駕駛系 爭遊艇時雖無使系爭遊艇翻覆之故意,卻已可預見以將系爭 遊艇右轉75度之方式駕駛可能導致系爭遊艇翻覆,卻仍以此 等方式駕駛系爭遊艇,揆諸前揭⒈之說明,其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自有過失。  ㈡系爭傷害與周世和駕駛系爭遊艇致翻覆之行為間,具因果關 係。   原告因系爭遊艇翻覆而落海並捲入船身,致受有系爭傷害等 情,已如前揭三、㈠所述。觀諸卷附原告傷口照片,可見其 左腳內側傷口深及見骨,傷口邊緣並有平整圓弧形切口;右 小腿傷口邊緣亦為平整圓弧形及直線切口(見他字卷第15至2 3頁)。復參諸台東馬偕醫院112年11月6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 20015868號函(該函並檢附原告系爭傷害傷口照片)謂:依據 附件照片一、二左足底傷口及照片三右小腿大傷口呈現圓弧 狀,不排除是利器劃開造成之傷口;照片一、二左足踝上兩 處傷口及照片三右足踝上邊緣傷口呈現不平整合併多處擦傷 ,不排除為礁石造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21頁),可知 系爭傷害並不純為礁石所刮傷。而兩造既就系爭遊艇翻覆時 ,原告落海並捲入船身乙節不爭執,業於前揭三、㈠所述, 再觀諸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遊艇之螺旋槳位於系爭遊艇 下方,衡諸常情,系爭遊艇之船底朝海面翻覆時,系爭遊艇 之螺旋槳自極有可能在翻覆過程中割傷原告,造成系爭傷害 ,且周世和亦未能說明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除系爭遊艇之螺旋 槳外,有何其他足以造成系爭傷害之利器。是綜合上開證據 ,足以推認系爭傷害有明顯切口狀之部分,為系爭遊艇之螺 旋槳所傷,並堪認系爭傷害與周世和過失駕駛系爭遊艇造成 系爭事故發生間具因果關係。周世和辯稱系爭傷害係因原告 遭他人自珊瑚礁中拖出,而非系爭遊艇之螺旋槳所致,委無 可採。  ㈢周世和應賠償原告2,086,321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 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受有如前揭三、㈡所示之損害,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就此等損害部分,原告得請求周世和給付1,78 6,321元(計算式:22,000+600+13,306+8,155+189,235+800+ 950,000+4,935+153,000+30,000+30,000+360,000+24,200=1 ,786,321)。  ⒊又斟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自陳從事網紅業配工作(見他字 卷第3頁,本院卷一第120、190頁及限閱卷);周世和學歷為 二、三專畢業,自陳職業為從商等情(見他字卷第65頁及限 閱卷)。復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 就此詳予敘述),並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周世 和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致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向周世和請求賠償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以30 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難准許。  ⒋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周世和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係未定期限之債,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20 日送達周世和,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7頁)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之翌日即為112年4月21日。是原告請求 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理。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周世和給付2,086,321元(計算式:1,786,32 1+300,000=2,086,321),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5月3日所為贈與之債 權行為,及於110年6月2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行為,並請求王麗芬將系爭房地於110年6 月2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因已 逾除斥期間,均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 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 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陳稱:「周世和前在立法院為主委 劉櫂豪公費助理,雖立法院號稱周世和110年1月1日離職云 云,但查其財政部所得扣繳104年4月還扣繳所得139,213元 ,而不動產謄本列印時間110年6月2日9時54分周世和所有權 竟會發生110年6月2日以夫妻贈與登記予王麗芬之事」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2頁)。復參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周世和之財 產為假扣押,經本院於110年5月18日以110年度裁全字第31 號裁定准予原告對周世和之財產為假扣押,該裁定理由內並 記載聲請人聲請意旨稱:周世和迄今分文未付,拒絕賠償, 且據悉已更換船舶所有人及變更民宿所有人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11至115頁)。可知原告於110年5月18日即本院作成上 開假扣押裁定前,即已知悉周世和有將名下財產移轉予他人 之情形,其後原告又能於起訴狀上詳細說明系爭房地謄本之 列印時間及系爭房地為移轉登記之時間,堪認原告係自行於 110年6月2日9時54分取得系爭房地之謄本,並於該時起即已 知悉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為贈與及移轉登記之情事,亦即已知 悉有撤銷原因。惟原告卻遲至111年11月14日方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法律行為及塗銷移 轉登記,顯已逾民法第245條所定除斥期間。是原告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行為,並請求王麗芬將系爭房 地於110年6月2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周世和給付2,086,321元,及自1 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既有理 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即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2024-11-26

TTDV-112-勞訴-3-202411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3號 上 訴 人 連江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忠銘 訴訟代理人 李書孝律師 李宗哲律師 上 訴 人 連江縣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秀平 訴訟代理人 劉一徵律師 上 訴 人 高鼎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碧祥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楊鈞任律師 上 訴 人 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能砥 訴訟代理人 黃雅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8 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9號),各 自提起上訴或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高鼎遊艇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及駁回上訴人 連江縣政府請求上訴人高鼎遊艇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一千二 百五十二萬一千七百七十九元本息之上訴、駁回上訴人連江縣馬 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請求上訴人高鼎遊艇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 幣一千二百五十二萬一千七百七十九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 上訴人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連江縣馬祖連江航業有限公司之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各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連江縣政府(先位原告)、連江縣馬祖連江航業有 限公司(備位原告,下稱連航公司)主張:連江縣政府於民國 100年7月29日與對造上訴人高鼎遊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 鼎公司)簽訂「建造新臺馬輪1艘」造船統包工程案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造船契約),約定由高鼎公司負責新臺馬輪之設計 、採購與建造。連江縣政府另委由連航公司代理與對造上訴 人新華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公司)於103年9月26日簽 訂臺馬之星委託經營與管理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委託經營契 約),委由新華公司負責前開船舶之營運。嗣高鼎公司完成 船舶建造,命名為「臺馬之星」(下稱系爭船舶),於104年8 月12日首航營運。系爭船舶因可歸責於高鼎公司、新華公司 之事由,分別發生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6 至9所示,及編號2、3至5所示故障情事,連江縣政府因連航 公司租用替代船舶、試俥、補足固定成本、修繕船舶艏左右 舷雙錨,依序受有支出新臺幣(下同)1,624萬401元、813萬8 ,003元之損害,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約定,新華公司並應給 付停航罰款5,112萬元等情。爰就高鼎公司部分,先位依系 爭造船契約第19條第8項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擇 一求為命高鼎公司給付連江縣政府1,624萬311元本息之判決 ;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規定(於原審 追加),求為命高鼎公司給付連航公司1,624萬311元本息之 判決。另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3條第6項、民法第544條規 定,及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求為命新華 公司,給付連航公司5,925萬8,003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者,不予贅述)。 二、高鼎公司以:連江縣政府主張之故障事件,均非可歸責於伊 。縱系爭船舶有設計疏失之瑕疵,連江縣政府主張之各項費 用,均係連航公司支付,連江縣政府並未受有損害,且其請 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伊與連航公司間無契約關係,連航公司 請求伊賠償,並無理由,且亦已罹於時效。新華公司則以: 連航公司主張之故障事由非可歸責於伊,不得請求伊賠償及 要求伊給付停航罰款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連江縣政府與高鼎公司訂有系爭造船契約,高鼎公司依約負 責系爭船舶之設計、採購與建造工作,系爭船舶完工後,連 江縣政府委由連航公司負責營運,連航公司與新華公司簽訂 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將系爭船舶交由新華公司經營管理,新 華公司於104年8月1日接手系爭船舶,於同年月12日起開始 營運,系爭船舶發生故障日期、修復日、故障項目、停航日 期及連航公司支出替代船舶費用,暨停航期日之系爭船舶操 作費及超出費用差額如附表一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綜合鑑定機關國立海洋大學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下稱海大鑑 定報告)、原廠技師檢測報告及相關情狀,足認附表一編號2 艏門開關不正常之故障情事,係因系爭船舶首航東引碼頭時 艏門變形未將變形部位調整好,加上感應器位置設計不當, 及新華公司所屬船員操作不當等項因素所致,應由高鼎公司 與新華公司各負一半責任。附表一編號3所示左主機無法啟 動事件,肇因於船員操作疏失,應可歸責於新華公司。附表 一編號4、5所示左主機無法啟動情事,新華公司則無可歸責 事由。附表一編號6、7、8所示左主機離合器、螢幕及右主 機故障,係高鼎公司設計上瑕疵、顯示器零件故障,或程式 設計、數據傳輸有誤及配線施工瑕疵所致。附表一編號9所 示離合器剎車齒輪咬死,造成高溫停機之故障,乃高鼎公司 自行變更原廠設計造成,亦屬可歸責高鼎公司事由。  ㈢依系爭造船契約第19條第8項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系爭船舶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故障,高鼎公司應負一半責任,附表一編號6至9 之故障事件,均可歸責於高鼎公司,其自應負賠償之責。試 俥費用40萬8,340元部分,係因附表一編號6、8、9之故障事 件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另新華公司於105年9月19日、106年4 月19日申請系爭船舶之船艏左右舷雙錨檢修,連航公司因此 支出8萬3,000元。依海大鑑定報告,該2次故障修理係因錨 鍊制動栓台座位置誤差所致,屬高鼎公司結構設計問題,修 理費用應由該公司負擔。連江縣政府為連航公司最大股東, 與其有控制從屬關係,系爭船舶由連江縣政府交予連航公司 委託新華公司營運,連江縣政府逐年編列預算供連航公司作 為船運虧損及維修經費補助、償還貸款等使用,前開租用替 代船舶費用322萬7,192元、試俥費用40萬8,340元、雙錨檢 修費用8萬3,000元,總計支出為371萬8,532元,雖非連江縣 政府給付,仍應認係其所受損害,得向高鼎公司請求賠償, 始屬公允。連江縣政府非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之當事人,連航 公司依該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補貼如附表三編號1、2、6至9 所示補足固定成本費用1,252萬1,779元予新華公司,與系爭 船舶不能使用欠缺相當因果關係,連江縣政府不得請求高鼎 公司賠償。系爭造船契約第19條第8項係當事人間約定損害 賠償之債,與民法第514條第1項屬法定損害賠償之債有別, 高鼎公司抗辯連江縣政府前開債權已罹於前開條文所定1年 時效,亦不足取。連江縣政府先位請求高鼎公司賠償371萬8 ,532元本息部分既經准許,連航公司此範圍內之備位主張, 無庸再予審酌。至連江縣政府先位請求敗訴之補足固定成本 費用1,252萬1,779元損害部分,連航公司主張其受有支出該 金額之損害,係屬純粹經濟上損失,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1規定所保護之權利,其據之請求高鼎公司賠 償,於法不合。  ㈣系爭船舶於104年9月9日、10日、11日、12日、14日等5次停 航,及於104年11月12日至16日(原判決誤載為15日)、18日 、19日等7次停航,時間分別在附表一編號2事件104年9月8 日發生後之6日內,及在附表一編號3事件104年11月11日發 生後之8日內,附表一編號2、3故障事件分別在104年9月16 日、同年12月22日修復完成,前開故障情事足以影響系爭船 舶航行安全而有停航必要,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系爭 委託經營契約第13條第6項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致履約有瑕疵者,機關得請求損害賠償。連航公司就附表一 編號2、3所示故障事件,各應負一半、全部之責,連航公司 依前開約定,請求新華公司賠償附表一編號2事故所生之替 代船舶費用支出半數54萬117元,及附表一編號3所生替代船 舶費用支出155萬6,056元,合計209萬6,173元,自屬有據。 附表一編號5所示事件,非可歸責於新華公司,連航公司請 求該部分替代船舶費用支出52萬6,589元,不應准許。連航 公司無法證明如附表二項次1至9所示9次試俥,與附表一所 示何次故障事件相關,連航公司請求此9次試俥費用合計127 萬5,357元,不應准許。104年9月9日、10日、11日、12日、 14日等5次停航,104年11月12日至16日(原判決誤載為15日) 、18日、19日等7趟次停航分別與附表一編號2、3事件具相 當因果關係,新華公司就附表一編號2事件應負一半責任, 就附表一編號3事件負全部責任,連航公司依系爭委託經營 契約第13條第6項約定,請求新華公司分別賠償2.5趟次、7 趟次,合計9.5趟次,每趟次成本34萬473元,合計323萬4,4 93元之損害,應屬有據。連航公司以臺馬輪替代系爭船舶航 行,造成臺馬輪全年東引航線趟次不足,於104年11月1日至 105年12月11日止之臺馬輪履約期間,已補給以每趟次固定 成本6萬4,889元、共24趟次,合計155萬7,336元之費用予新 華公司,查臺馬輪於前開期間代航系爭船舶37趟次,其中10 4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19日7趟次代航,係可歸責於新華公司 之附表一編號3事件所致,連航公司依此比例(7/37),請求 新華公司負擔29萬2,000元,亦應准許。連航公司得請求新 華公司賠償之補足固定成本費用損害,包括臺馬航線323萬4 ,493元、東引航線29萬2,000元,合計為352萬6,493元。依 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因可歸責新華公司所 致停航,每違約1趟次罰款50萬元,第2趟次後累計加罰,上 限為契約價金總額20%即5,112萬元。附表一編號2、3故障事 件,連航公司分別可請求新華公司給付2趟次、7趟次之停航 罰款,依上開約定累計加罰結果,罰款總額已逾5,112萬元 ,連航公司得依約請求5,112萬元之罰款。此停航罰款性質 上為懲罰性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審酌新華公司上開違約 情狀,上開約定違約金額實屬過高,應酌減為766萬8,000元 。  ㈤綜上,連江縣政府依系爭造船契約第19條第8項約定,請求高 鼎公司給付371萬8,532元本息,連航公司依系爭委託經營契 約第13條第6項約定,請求新華公司給付1,329萬666元本息 部分,為有理由。連江縣政府對高鼎公司、連航公司對高鼎 公司之請求及對新華公司逾上開本息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爰廢棄第一審所為㈠駁回連江縣政府請求高鼎公司給付371萬 8,532元本息;㈡駁回連航公司請求新華公司給付239萬5,011 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高鼎公司、新華公司如數給付,維持 第一審所為㈠駁回連江縣政府請求高鼎公司給付1,252萬1,77 9元本息,及㈡命新華公司給付連航公司1,089萬5,655元本息 、㈢駁回連航公司對新華公司逾1,329萬666元本息給付請求 之判決,駁回連江縣政府、連航公司之其他上訴及追加之訴 、新華公司之附帶上訴。    四、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命高鼎公司給付連江縣政府371萬8,53 2元本息,及駁回連江縣政府、連航公司先、備位各請求高 鼎公司給付1,252萬1,779元本息之上訴、追加之訴部分):  ㈠按民法第514條第1項關於定作人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 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行使期間之規定 ,凡屬承攬人應擔保之瑕疵所生上開請求權,均有適用。初 不因定作人逕依其與承攬人間契約之約定為請求,抑或因當 事人間契約之約定未盡,定作人適用民法第493條、第495條 規定行使其請求權而有異。原審未遑審認連江縣政府主張之 租用替代船舶費用、試俥費及船舶艏左右舷雙錨檢修費用等 項,其內容是否非屬前開各項請求權範疇,逕以連江縣政府 依系爭造船契約第19條第8項約定請求高鼎公司給付371萬8, 532元本息,係依當事人約定成立之損害賠償之債,無民法 第514條第1項所定時效之適用,爰為不利高鼎公司之判決, 已有未合。  ㈡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損害,係指財產法益或其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委 任人依上開規定對受任人負擔償還義務而受有財產上之不利 益,自屬委任人之損害。查系爭船舶建造完成後,連江縣政 府委由連航公司以該公司名義與新華公司簽訂系爭委託經營 契約,新華公司於履約期間,航行趟次未達約定之下限185 趟次,連航公司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按短 少52趟次、每次固定成本34萬473元,補給新華公司1,770萬 4,596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似見連航公司係為處理連江 縣政府所委任之事務,支出前開補足固定成本費用予新華公 司,連江縣政府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有償還連航公司 之義務。原審既認部分停航原因係因可歸責於高鼎公司之故 障事件所致(見原判決第14頁),則能否謂連江縣政府對連航 公司前開償還債務之發生,非屬可歸責於高鼎公司之事由所 致損害,連江縣政府不得依系爭造船契約第19條第8項請求 高鼎公司賠償?自待研求。原審遽以連江縣政府非系爭委託 經營契約之當事人,補足船舶經營成本費用與系爭船舶故障 無相當因果關係,否准連江縣政府依系爭造船契約第19條第 8項約定請求高鼎公司賠償1,252萬1,779元本息,並屬可議 。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又連江縣政府先位請求高鼎公司給付部分有無理由既待 事實審判斷,連航公司就該部分之備位之訴及追加之訴,經 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雖未據連航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然 隨連江縣政府先位之訴移審本院,並因先位之訴廢棄而同屬 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 五、關於駁回新華公司、連航公司上訴部分(即命新華公司給付1 ,329萬666元本息及駁回連航公司逾前開金額之請求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裁量 酌減違約金之職權行使,以上述理由認定:連航公司依其與 新華公司間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3條第6項約定,就可歸責 於新華公司之事由,請求新華公司賠償租用替代船舶支出20 9萬6,173元、補足固定成本費用支出352萬6,493元,另得依 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按契約價金總額20%之 上限,請求新華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112萬元,此項約 定違約金數額,尚屬過高,應酌減為766萬8,000元,連航公 司請求新華公司給付,於1,329萬666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因 而廢棄第一審駁回連航公司請求新華公司給付239萬5,011元 本息之判決,改判命新華公司如數給付,維持第一審所為命 新華公司給付,及駁回連航公司逾1,329萬666元本息請求之 判決,駁回新華公司之附帶上訴、連航公司其他上訴及追加 之訴,經核並無違誤。新華公司、連航公司上訴論旨,各自 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即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高鼎公司、連江縣政府之上訴為有理由,新 華公司、連航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1

TPSV-113-台上-483-2024112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停泊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36號 原 告 內政部國家公園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乾隆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林憶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075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1日 起至米拉號船舶自後壁湖遊艇港遷離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51 元。 被告應將米拉號船舶(小船編號927511號)自後壁湖遊艇港遷離 。 訴訟費用18,523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或物之交付前,第一項依序以113,075元、按日以151元、第二 項以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被告所有之船舶「米拉號」(小船編號927511 號,下稱系爭船舶),於原告管理之後壁湖遊艇港泊位(D區) 訂立租賃契約,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被告於 停泊期限屆至後仍持續繳納停泊費、水電費及水質監測費而以不 定期限繼續租約。惟原告僅繳納上開費用至111年4月,自111年5 月起至113年5月止被告共積欠停泊費、水電費及水質監測費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經原告發函催告後終止租約,惟現系爭船舶 仍停泊於後壁湖遊艇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6 日發生送達效力),並將系爭船舶自後壁湖遊艇港遷離,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 定為18,523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1-20

CCEV-113-潮簡-636-20241120-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黃塏峻即黃峻翔 代 理 人 黃逸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塏峻即黃峻翔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 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1,173,922元,為清理債務,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 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消費者 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78號),中信銀 行提供50期、利率8%、每月每期14,262元,惟債務人除積欠 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 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僅37,594元,扣 除每月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已無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財 產不足清償,債務人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現於福爾摩沙遊艇酒店擔任廚師,每月薪資約37, 594元,名下有106年出廠之機車乙輛等節,有其110至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存摺內頁影本 、交易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機車市值估算截圖等件為證 (見調字卷第25至39頁、更字卷第167至183頁),是債務人 每月收入堪認為37,594元。  ㈡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臺南市113年度 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4,230元,故債務人每月生活 費自堪以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1.2】。是債務 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尚屬合理。  ㈢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黃○○係112年出生,無收入、名下無財產 、未領取補助等節,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文、臺南市社會 局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 文、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更 字卷第83、93、95、97、103、165頁)。黃○○尚未成年,自 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則依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基準 ,及扶養義務人除債務人外,尚有其母親詹姸芳需平均負擔 ,依此計算每月債務人應支出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 :17,076元2人】。故債務人主張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 500元,應屬合理。  ㈣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約37,594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 費用17,076元、扶養費8,500元後,僅餘額12,018元【計算 式:37,594元-17,076元-8,500元】,顯不足以償還中信銀 行於前置調解程序所提之50期、利率8%、每月每期還款14,2 62元之還款方案(見調字卷第113頁),況本件尚有其他債 權人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人尚積欠債權總額40,045元,未 提供分期還款方案(見更字卷第105頁);債權人仲信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人尚積欠債權總額20,222元,未提供 分期還款方案(見更字卷第113頁);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人尚積欠債權總額227,538元,不同 意更生方案,以原契約內容之54期、每月每期應清償9,100 元(見調字卷第57至65頁、更字卷第153頁);債權人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金額。依上計算,債務人之經 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 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 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4-11-20

TNDV-113-消債更-350-202411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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