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邑
陳正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陳冠邑告訴被告陳正議過失傷害案件,及吿訴人陳
正議告訴被告陳冠邑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陳冠邑、
陳正議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冠邑、陳正議
均具狀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7
頁、第4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查,被告陳冠邑已與告訴人陳正議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調
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52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
可參(本院卷第51頁),倘如被告陳冠邑日後未遵期履行,
告訴人陳正議亦得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作為
執行名義,對被告陳冠邑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陳冠邑
當應依照上開調解筆錄記載之內容,確實履行,切勿自誤,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57號
被 告 陳冠邑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安定區港口里10鄰港口338
號
居臺南市○○區○○里00鄰○○路○
段000巷0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正議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巷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鄰○○街○
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議於民國113年5月16日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定區台19線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西港大橋燈桿401276前,本應注意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右偏行駛,適陳冠邑沿同向自
右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亦
疏未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貿
然自右側超越,致兩車發生擦撞並人車倒地,陳正議因而受
有右側第四至七肋骨骨折、右側尺骨鷹嘴粉碎性骨折、右側
拇趾粉碎性骨折、右側下顎骨及顴骨閉鎖性骨折、頸椎第六
節骨折等傷害,陳冠邑則受有雙手肘及雙手挫擦傷、右手一
公分開放性傷口、下背挫擦傷、雙膝挫擦傷、左足挫擦傷等
傷害。
二、案經陳正議、陳冠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兼被告陳冠邑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兼被告陳正議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TNDM-114-交易-144-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