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勞安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春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勞安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5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鍾春元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所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51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
義務。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鍾春元係犯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措
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76條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陳
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4、39、50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其已與告訴人張金木達成和解並按期履行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
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
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查原判決已審酌被告於本案未盡採取符合規定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違反義務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災
害結果,與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卷第45頁)之犯
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吳昌叡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原判決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
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被告上訴
所稱之和解情狀,業由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被告執此指
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有據。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1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5
頁)。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偵字
第9354號卷第72頁,原審卷第50、56頁,本院卷第34頁),
復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按期履行給付,亦有存摺影本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
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年,並諭知付保護管束,
並為督促被告切實履行和解內容,保障告訴人權益以觀其後
效,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給付義務。倘被告於緩
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TPHM-114-勞安上訴-2-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