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祐宗(原名鄭孟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35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祐宗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祐宗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
由書(如附件一、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1.罪名:
⑴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
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
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被告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
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附卷可查,而被告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上路,致告訴人
李展岱受有傷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之要件。
⑵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
過失傷害人罪。
⑶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
檢察官已以附件二所示之補充理由書補充被告於行為時未領
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事實,並更正起訴法條為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
本院亦當庭告知此部分之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2.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未領有小型車之普通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確未善盡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
故,並造成告訴人李展岱受有傷害,且傷勢非輕,衡以其過
失情節及所生危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⑵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
輕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小型車之普通駕
駛執照,竟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
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未依規定執行左
轉彎,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
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52號
被 告 鄭祐宗(原名:鄭孟宗)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祐宗於民國113年4月25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延平北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
行駛至多車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後再行左
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先向右切入中線車道後旋即在該車道上左轉彎,適
有李展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
鄭祐宗小客車左後方,見狀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頭與鄭祐
宗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李展岱人、車倒地,並受有
右側肱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三角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嗣鄭祐宗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展岱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祐宗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多車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換入內側車道後再行左轉而發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展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車輛,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多車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換入內側車道後再行左轉而發生本件事故,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台北慈濟醫院113年8月3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祐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報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
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4年度蒞字第1438號
被 告 鄭祐宗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1352號),現由貴院以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2號案件(讓
股)審理中,茲補充並更正犯罪事實、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所
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鄭祐宗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3年4月25日22時許,無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
權西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延平北路
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駛至多車道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先駛入內側車道後再行左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先向右切入中線車道後
旋即在該車道上左轉彎,適有李展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鄭祐宗小客車左後方,見狀閃避
不及,其機車前車頭與鄭祐宗小客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
李展岱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肱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腕
部三角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鄭祐宗於肇事後停留現場,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補充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鄭祐宗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
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自首,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稽,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本案依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可見,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是本案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應
補充更正如上,並補充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部分,被
告所犯法條亦應補充更正如上。
五、爰補充添具上述意見,請貴院審酌,依法判斷認定。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芷翎
SLDM-114-審交簡-121-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