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62號
再 抗告 人 李國暉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
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
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
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
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
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
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
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
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
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李國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58
、962、1068號、105年度易字第936、1150、1181、1220、122
6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乙
判決);又因竊盜等罪,經彰化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8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下稱甲裁定)。甲裁定、乙判
決所定之刑並經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再抗告人以其請求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就乙判決附表編號1至3、5至8
所示之罪,與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27所示各罪重新合併定應執
行刑,惟經該署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以彰檢曉執丁113執聲他1
284字第11390451940號函否准其聲請為由聲明異議。經查:上
開裁判均經確定在案,已具實質確定力。又甲裁定及乙判決附
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105年10月18日(甲裁定附表
編號1),而乙判決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
雖均在該日之前,合於與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規定,然乙判決附表上開編號所示之罪既與該判決附表編號
4-1、4-2所示之罪為同案起訴、審判並經彰化地院以乙判決判
處罪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在案,且再抗告人於
乙判決、甲裁定中已分別獲有減少有期徒刑5年9月、2年4月之
定刑利益,若將乙判決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罪抽出與甲
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刑,並非必然更有利。況執行刑之酌
定,尚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酌定之理,亦不得徒以定刑下
限為比較。再參酌甲裁定、乙判決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為有期
徒刑16年6月,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有期徒刑30年上
限已有相當差距,客觀上觀察並無使再抗告人遭受顯不相當責
罰之特殊情形,亦無悖離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上開裁判
附表所示各罪中復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定刑之基礎已變動,或其他客觀上
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必要者之例外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
不得任由再抗告人主觀意願,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
。因認檢察官函復否准再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不當。第
一審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抗告
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等旨。
再抗告意旨略以:甲裁定定刑有期徒刑12年,占其附表各罪宣
告刑總和之8成以上,乙判決定刑有期徒刑4年6月,則占其附
表各罪宣告刑總和約45%,已可見甲裁定之定刑明顯對其不利
。如依其主張重新組合定刑,其上下限雖似與原二裁判接續執
行差異不大,然重新組合之各罪,均為竊盜及施用毒品,罪數
雖多,但犯罪時間集中於105年4月至9月間,竊得之財物價值
非鉅,施用毒品又僅傷害自身健康,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
參以其他裁判亦定甚低之應執行刑,均足見其有受量定更低應
執行刑之可能云云。
惟查:原裁定已詳述何以認定甲裁定、乙判決均已確定,並無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
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且依再抗告人主張之拆解組合方式
,相較檢察官接續執行甲裁定、乙判決,對再抗告人並非當然
有利,亦無責罰顯不相當情形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
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本件尚無從引
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而認本件如重新改組定刑,必量
定較低應執行刑,進而作為指摘原裁定違法之理由。綜上,再
抗告意旨無非以個人主觀之臆測,置原裁定所為明白論斷於不
顧,就同一事項重為爭執,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TPSM-114-台抗-562-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