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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呂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0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呂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呂福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罰之科處,應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 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 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 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 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 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 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確定日 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 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意圖營利使大陸地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侵害法益及罪質相同,於合併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 ,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 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 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 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一切情狀,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另本院曾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於文到3日內 表示意見,於114年2月5日送至受刑人位於新竹市○區○○路00 巷00號十樓之5住所,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由受僱人代 為收受而為補充送達,迄今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 達證書、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 、173、175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 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 犯 罪 日 期 99年1月9日 101年9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83、295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3358號、103年度偵字第1328、2525、758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2963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875號 判決日期 103年7月30 104年10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3507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4年11月18日 105年6月8日 備註

2025-02-17

TPHM-114-聲-224-20250217-1

家聲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林筱蓉 魏子涵 ○○○道00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身分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魏星宇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身分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上列抗告人因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本院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認可抗告人甲○○(收養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收養抗告人乙○○(被 收養人,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為養女。 抗告及聲請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 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收養人 乙○○(女、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大陸地區人士)之生 父丙○○,已於112年11月3日結婚,欲收養配偶丙○○所育之未 成年子女即被收養人乙○○,為此檢附被收養人乙○○出生證明 、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等件影本,爰依民 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大法官釋字第712號解釋,臺灣地區人民   收養陸籍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不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且抗告人業已補正收 養契約書及收養同意書,於113年12月18日經被收養人之法 定代理人即生母譚幸珊與生父丙○○之同意,由收養人收養被 收養人為養女,為此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委託書、中 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同意收養聲明書、收養契約書、 結婚證明(以上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等文件 為證。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 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 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 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 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收養人甲○○為被收養人乙○○之生父丙○○之配偶 ,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 告,合先敘明。 四、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 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為中華民國人民 ,而被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戶 籍資料可證。揆諸上開規定,即應分別適用臺灣地區及大陸 地區關於收養之法律。 五、再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 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 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 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 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 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 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 力,為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 之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 子女者。二同時收養2人以上為養子女者。三未經行政院設 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亦有明文,惟「其中有 關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其配偶之大陸地區子女,法院亦應不予 認可部分,與憲法第22條保障收養自由之意旨及第23條比例 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 釋字第712號解釋在案。 六、經查,本件被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人已於113年12 月18日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譚幸珊與生父丙○○之 同意,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有委託書、中華人民 共和國收養登記證、同意收養聲明書、收養契約書、結婚證 明(以上均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等文件為證。 可認本件收養依大陸地區收養法應可成立。且被收養人乙○○ 係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譚幸珊與丙○○之同 意,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兩造間確有收養之合意, 並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有前開書證附卷可稽。本院斟酌乙 ○○因本件收養未獲認可,目前仍留置大陸,與生父兩岸相隔 ,影響其人格發展,並不符合其最佳利益。原審   以抗告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之規 定,及未補正收養契約書及收養同意書為由,駁回聲請,尚 非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廢棄原裁定,由本院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2-14

PTDV-114-家聲抗-5-202502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莊密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98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 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41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莊密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 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陳莊密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 條第4 款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 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㈡、爰審酌:⒈政府訂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目的 ,除為保障臺灣地區人民就業機會,以增進產業及經濟發展 外,亦考量兩岸政府、人民交流現狀,避免變相移民,影響 社會治安,被告違反許可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工作之規定,影 響主管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之管理,對於基層勞工失業問 題之惡化亦有危害;⒉被告於本院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且本件查獲僱用之人數僅有1 人,危害程度非重;⒊被告 於本院自述國小未畢業、目前偶爾從事按摩工作、月入新臺 幣(下同)1 至2 萬元、不需扶養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 行,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後於本院 坦承犯行,顯見悔意,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 公庫支付2 萬元,期使其日後謹慎行事。末按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 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罰則)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 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73號   被   告 陳莊密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已經偵 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莊密係臺中市○○區○○路000號「佳佳男女舒活館」之實際 負責人,明知不得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 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竟基於非法僱用大陸地 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2日20時 許,僱用以探親名義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鄭琴(暱稱「丹丹 」),在「佳佳男女舒活館」2樓第4包廂內,從事按摩之工 作。嗣於同日20時4分許,經警據報偕同陳莊密前往現場實 施臨檢,當場查獲鄭琴及客人莊惟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莊密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時坦認係「佳佳男女舒活館」之實際負責人,經營按摩業務,一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600元等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鄭琴是伊嫂嫂,因哥哥車禍過世,鄭琴有憂鬱症,伊才幫鄭琴以探親名義申請來臺,案發當晚本來是伊幫客人按摩,但伊急著上大號,請鄭琴幫伊開門,帶客人去包廂,伊在上廁所時,鄭琴有幫客人按一下,伊上去後,鄭琴就到房間休息了,鄭琴沒有從事按摩工作,她只是伊帶過來陪伴的等語。 2 證人歐陽幸紜及莊惟順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①被告係「佳佳男女舒活館」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②鄭琴在「佳佳男女舒活館」有實際從事按摩工作,且按摩每小時可獲得600元對價之事實。 ③案發當日,實際為證人莊惟順按摩之人係番號9號、暱稱「丹丹」之證人鄭琴。 3 證人鄭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證人鄭琴暱稱為「丹丹」,並以探親為由申請簽證入境臺灣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紀錄表 (第59-62頁) 證明被告係「佳佳男女舒活館」之實際負責人之事實。 5 證人鄭琴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第83頁) 證明證人鄭琴係以探親為由申請入境臺灣之事實。 6 員警職務報告、台中市大甲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 (第25-26、57、65-71頁)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5條第4款之規定,而觸犯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僱用大陸地 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禁止行為)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 (罰則) 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 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2025-02-11

TCDM-114-簡-202-20250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如 選任辯護人 黃宇婕律師 被 告 趙嘉榕(原名趙水榮) 指定辯護人 楊怡婷律師 被 告 楊琮霖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王雙秀 選任辯護人 賴彥杰律師 何念屏律師 被 告 孫珮如 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577號、第1888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怡如、趙嘉榕(原名趙水榮)、楊琮霖、王雙秀、孫珮如均無 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怡如係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 傳醫院)國際醫療中心主任(業於民國107年12月間離職), 負責對外與旅行社接洽,代辦國際(含大陸地區)人士來臺進 行就醫、治療、健檢、醫學美容等相關業務;被告趙嘉榕( 原名趙水榮,下稱趙嘉榕)係港都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址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下稱港都旅行社,自110年4月 28日起至111年4月27日止停業)負責人;被告楊琮霖係金龍 永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址設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00樓之0,下稱金龍旅行社)負責人;被告王雙秀係 楷模旅行社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 下稱楷模旅行社)負責人;被告孫珮如則係鴻富國際旅行社 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下 稱鴻富旅行社)負責人,並為楷模旅行社代辦邀請大陸地區 人民來臺從事醫美健檢之申請入境許可相關業務,上開港都 旅行社、金龍旅行社、楷模旅行社,均係經交通部觀光局依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10條規定核准且 未經該局廢止核准,或未自行停止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相 關業務之旅行業者,受秀傳醫院委託,辦理邀請大陸地區人 民來臺從事醫美健檢之申請入境許可相關業務,均係從事業 務之人。 (二)被告陳怡如、趙嘉榕、楊琮霖、王雙秀及孫珮如等5人,均 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又大陸地區人民除非受邀來臺從事健康檢查及美容醫學活動 等事宜,不得以從事該活動名義申請入出境許可證,且如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均 另為不起訴處分),均未符合「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 活動許可辦法」可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即自由行)之 規定,亦均明知秀傳醫院所開立欲供申請來臺陸人之「自行 納入款項-收據(事由:健康檢查費)」之金額,如低於衛 生福利部前於104年2月24日以衛部醫字第1041661175號函知 各醫療機構,自104年5月1日起,以健康檢查或美容醫學為 事由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作業,若為醫學中心,其健康 檢查或美容醫學之金額收費下限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 ,其他醫療機構則為15,000元(按:此等費用係屬醫療費用 性質,並未包含退還予他單位之費用及傭金)之規定,該大 陸地區人民即無法順利入臺,而秀傳醫院於104年4月27日經 彰化縣衛生局以府授衛醫字第1040137309號函核定金額為15 ,000元之「秀傳醫院-大陸地區人民健康檢查A專案」,亦無 法吸引大陸地區人民以秀傳醫院為代申請單位,來臺進行健 康檢查,竟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經大陸地區旅行業者 仲介有來臺需求、卻不在指定區域設籍之大陸地區人士,以 健康檢查及美容醫學名義,取得簽證,入境臺灣,而為下列 行為:  1.秀傳醫院部分:自104年間起,由被告陳怡如代表秀傳醫院 與港都旅行社負責人被告趙嘉榕、金龍旅行社負責人被告楊 琮霖及楷模旅行社負責人被告王雙秀授權之業務負責人被告 孫珮如,分別簽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大陸地 區人民赴台健康檢查及醫療美容合作合約書」,被告陳怡如 並指派不知情之邱于芳、蔡宜芳(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作為上開3家 旅行社業務接洽之窗口。為符合上開15,000元收費下限之規 定,雙方約定先由港都旅行社、金龍旅行社、楷模旅行社, 將每人15,000元之健康檢查費,匯入秀傳醫院指定之帳戶中 ,俾便秀傳醫院將大陸地區人民實際入臺健康檢查費用約5, 000至8,000元不等之金額,開立金額為15,000元之不實「自 行納入款項-收據(事由:健康檢查費)」,供上開旅行社 作為向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入臺 簽證之依據。俟移民署審查核發該大陸地區人民入臺簽證後 ,秀傳醫院即以「行銷分攤管理費」、「勞務費用」等名義 將溢收之款項匯返上開旅行社。  2.港都旅行社部分:自105年1月6日起至同年106年7月13日止 ,趙嘉榕接續自大陸地區旅行業者處,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3 、6至8所示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護照、存款、金卡等級 以上信用卡、薪資所得等證明之掃描電子檔後,將每人15,0 00元之「健康檢查費」匯入秀傳醫院指定之帳戶,再本於受 託代辦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業務,製作「醫療機構代 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 「委託書」、「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從事健檢美容活動團體名 冊」、「來臺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即健康檢查或美容醫 學服務計畫書)等文件,交予秀傳醫院國際醫療中心,經不 知情之邱于芳在上開「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 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從事 健檢美容活動團體名冊」、「委託書」、「來臺從事相關活 動行程表」等文件,蓋用秀傳醫院之大、小章戳,並列印金 額均為15,000元之不實「自行納入款項-收據」後,被告趙 嘉榕即彙整上開文件後,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代至移 民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健康檢查、美容醫學 線上申辦系統」,輸入港都旅行社之帳號、密碼,上傳附表 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及相關申請 文件,使附表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以來臺 進行健康檢查活動名義申請入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移 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入境審查及管理之正確性。經 該署形式審查後陸續核准,並使附表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  3.金龍旅行社部分:自104年10月19日起至105年7月5日止,被 告楊琮霖自大陸地區旅行業者處,接續取得如附表編號1、5 所示之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護照、中國建設銀行個人資信 證明書、整存整取儲蓄存單等之掃描電子檔後,將每人15,0 00元之「健康檢查費」匯入秀傳醫院指定之帳戶,再本於受 託代辦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業務,指示不知情之金龍 旅行社員工劉予歆、張書鳳製作「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 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委託書」、 「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從事健檢美容活動團體名冊」、「來臺 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等文件,交予秀傳醫院國際醫療中心 ,經蔡宜芳在上開「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 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從事健 檢美容活動團體名冊」、「委託書」及不實之「來臺從事相 關活動行程表」等文件,蓋用秀傳醫院之大、小章戳,並列 印金額均為15,000元之不實「自行納入款項-收據」後,不 知情之劉予歆、張書鳳即彙整上開文件,以電腦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代至移民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從事健康 檢查、美容醫學線上申辦系統」,輸入金龍永盛旅行社之帳 號、密碼,上傳上開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及相關申請文件 ,使附表編號1、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得以來臺進行健康檢 查活動名義申請入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大陸 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入境審查及管理之正確性。經該署形式審 查後核准,使附表編號1、5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 灣。  4.楷模旅行社部分:被告孫珮如取得被告王雙秀之授權,以楷 模旅行社之名義,自104年5月8日起至105年6月20日止,接 續自大陸地區旅行業者處,取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大陸地 區居民身分證、護照、中國銀行個人存款證明等之掃描電子 檔後,將每人15,000元之「健康檢查費」匯入秀傳醫院指定 之帳戶,再本於受託代辦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業務, 製作「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 學美容申請表」、「委託書」、「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從事健 檢美容活動團體名冊」、「來臺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等文 件,交予秀傳醫院國際醫療中心,經不知情之蔡宜芳在上開 「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 容申請表」、「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從事健檢美容活動團體名 冊」、「委託書」、「來臺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等文件, 蓋用秀傳醫院之大、小章戳,並列印金額為15,000元之不實 「自行納入款項-收據」後,被告孫珮如即彙整上開文件後 ,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代至移民署「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從事健康檢查、美容醫學線上申辦系統」,輸入 楷模旅行社之帳號、密碼,上傳附表編號4所示之大陸地區 人民個人資料及相關申請文件,使附表編號4所示之大陸地 區人民得以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活動名義申請入境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入境審查及管 理之正確性。經該署形式審查後核准,使附表編號4所示之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 (三)因認被告陳怡如、趙嘉榕、楊琮霖、王雙秀、孫珮如等5人 所為,均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起訴書誤 載為第1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 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 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 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 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 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 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 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 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 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 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 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 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 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 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 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 ,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 。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5人涉有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葉永祥、蔡 宜芳、邱于芳、郭依明、許堂河、梁靖怡、劉予歆、柯金櫻 、張書鳳、黃雙雙、鍾海惠、吳凱、杜宗園、殷燕萍、高柳 、楊曉妹、何琳之證述,以及公司基本資料、衛生福利部10 9年1月31日衛部醫字第1091660514號函附得代申請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進行健康檢查及美容醫學之醫療機構名單 、104年2月24日衛部醫字第1041661175號函、大陸地區人民 來臺從事健康檢查及美容醫學線上申請須知、彰化縣衛生局 111年6月17日彰衛醫字第1110031696號函附秀傳醫院-大陸 地區人民健康檢查A專案、證人杜宗園、黃雙雙、殷燕萍、 何琳、楊曉妹、鍾海惠、吳凱及高柳來臺健檢申請資料影本 各1份、秀傳醫院辦理大陸人來臺醫美健檢件數統計表(104 年5月迄107年12月)、秀傳醫院合作金庫銀行彰化分行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港都旅行社、金龍旅行社、楷模旅行社及 鴻富旅行社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資料擷取影本、秀傳醫 院111年7月8日濱秀(醫)字第1110132號函附大陸地區人民赴 台健康檢查及醫學美容合作合約書、國際病人(顧客)轉介 合作合約書、簽呈、支付證明單、統一發票(PL00000000) 、秀傳醫院陸客健檢作業流程、證人杜宗園、黃雙雙、殷燕 萍、何琳、楊曉妹、鍾海惠、吳凱及高柳之健檢報告(含彰 化縣調查站調查官「健康檢查A專案」項目價格核算表及比 對表資料)、秀傳醫院111年10月5日濱秀(醫)字第1110200 號函附行銷分攤管理費一覽表、蔡宜芳提供之「參與醫療服 務國際化推動計畫合作協議書」及附件「醫療機構與旅行業 者合作契約書參考範例」影本、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 112年5月24日彰偵字第11262521710號函、衛生福利部111年 8月1日衛部醫字第1111604953號函、彰化縣衛生局111年8月 11日彰衛醫字第1110043545號函、內政部移民署111年10月2 1日移署北字第1110121030號函、衛生福利部112年4月10日 衛部醫字第1121602702號函、彰化縣衛生局112年4月13日彰 衛醫字第1120019637號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 (一)被告陳怡如對於有如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透過旅行社申 請入境至秀傳醫院進行健康檢查並有給付行銷費用給旅行社 ,其入境日期、健檢金額、給付給旅行社的金額均如附表所 示等情,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被告陳 怡如及其辯護人為被告陳怡如辯稱:秀傳醫院確實有收到15, 000元之費用才會開立收據,並且執行健康檢查,健康檢查 實際上的價值也與上開費用相當,後續給付給旅行社的推廣 行銷費用,也是依照契約給付,沒有退給大陸地區人民,更 沒有造成壓低價格使大陸地區人民得非法來臺之結果等語。 (二)被告趙嘉榕對於有為附表編號1至3、6至8之人,安排辦理來 台健檢之相關程序,港都旅行社有收受如附表「秀傳醫院支 付給旅行社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情坦承不諱,被告趙嘉 榕與其辯護人為被告趙嘉榕辯稱:並非直接招攬附表編號1至 3、6至8之人,而是透過與大陸地區的旅行社合作,並且確 實有從合作的旅行社方收到15,000元的金額,也沒有將從秀 傳醫院收到的錢退回去給附表編號1至3、6至8所示的大陸地 區人民等語。 (三)被告楊琮霖固對於有為附表編號1之人辦理來臺健檢之相關 程序,金龍旅行社有收受秀傳醫院給付的8200元,附表編號 5部分有協助處理部分來台事項(代辦入台證)等情坦承不諱 ,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被告楊琮霖及其辯護人為 被告楊琮霖辯稱:就附表編號5之人,只有代辦入臺證,其餘 部分跟金龍旅行社及被告楊琮霖無關;附表編號1的部分, 辦理均合於法令;秀傳醫院事後匯款8200元給金龍旅行社, 是行銷推廣費用,並非退款等語。 (四)被告王雙秀、孫珮如對於有為附表編號4之人,安排辦理來 臺健檢之相關程序,楷模旅行社有收受秀傳醫院給付的8000 元等情坦承不諱,被告王雙秀與其辯護人為被告王雙秀辯稱 :是把旅行社的名義借給被告孫珮如使用,並無直接招攬、 接觸附表編號4之人等語。被告孫珮如及其辯護人為被告孫 珮如辯稱:並非直接招攬附表編號4之人,而是透過與大陸地 區的旅行社合作,並且確實有從合作的旅行社方收到15,000 元的金額,也沒有把從秀傳醫院收到的錢退回去給附表編號 4所示的大陸地區人民等語。 五、經查: (一)上開被告等5人所坦承之事項,有證人葉永祥、蔡宜芳、邱于芳、郭依明、許堂河、梁靖怡、劉予歆、柯金櫻、張書鳳、洪雋銘、陳茂文、附表所示大陸地區人士之證述可證,並有附表所示之大陸人士之內政部移民署資料及申請來臺健檢資料、楷模旅行社有限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入帳科目明細表、柯金櫻提供之金龍永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帳務系統擷圖、楷模旅行社有限公司00000-00000進銷項、銷項統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11年5月31日合金彰化字第1110001503號函暨檢送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龍永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港都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楷模旅行社有限公司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鴻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1年7月8日濱秀(醫)字第1110132號函暨檢送附件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1年10月21日移署北字第1110121030號函及附件、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111年9月8日彰偵字第11162538790號函暨檢送黃雙雙、鍾海惠、吳凱、杜宗園、殷燕萍、高柳、楊曉妹及何琳之健檢報告、衛生福利部112年4月10日衛部醫字第1121602702號函暨檢送衛生福利部104年2月24日衛部醫字第1041661175號函、衛生福利部112年4月13日彰衛醫字第1120019637號函暨附件、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112年5月24日彰偵字第11262521710號函暨檢附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退佣資料、支付證明單、港都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檔名「0000-0000用印申請追蹤」之2017年資料表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刑事責任至重,本諸刑事罰最後手段性、謙抑性、比例性的 法理,自不能過於浮濫,否則動輒得咎。本件檢察官起訴被 告等5人乃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 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等情,惟查:  1.附表編號1之證人黃雙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不認識被告陳 怡如、趙嘉榕、楊琮霖等人,只記得接觸的臺灣旅行社人員 是個女性,2次是同一個人,不知道旅行社的名字,金額部 分一次是人民幣4,000元、一次是人民幣3,600元,都有去做 健康檢查,也有收到報告等語。是證人黃雙雙不僅不認識被 告陳怡如、趙嘉榕、楊琮霖等3人,也確實有去做健康檢查 ,依其所言,交付的費用也均超過15,000元。  2.附表編號2之證人鍾海惠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沒有跟臺灣的 人員接洽,都是其先生去處理的,費用不清楚,聽先生說是 人民幣3、4千元,費用內容不清楚,都是聽先生說的,有去 做健康檢查,也有收到報告等語。是證人鍾海惠實際上並不 清楚實際繳交費用及內容,就此部分已難認是證人親身經歷 ,其證明能力顯有可疑,不得以此證述為不利於被告趙嘉榕 、陳怡如等2人之認定。又證人鍾海惠並證稱不認識被告趙 嘉榕、陳怡如等2人,並非與臺灣人員接洽,也確實有去做 健康檢查等語。  3.附表編號3之證人吳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是透過大陸地區 代辦業者辦理,繳付的費用應該是人民幣3,200元,有去做 健康檢查,也有收到報告等語,是證人即附表編號3吳凱並 無證稱認識被告趙嘉榕、陳怡如等2人,並非與臺灣人員接 洽,也確實有去做健康檢查,依其所言,交付的費用也超過 15,000元。  4.附表編號4之證人杜宗園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是透過大陸地 區的代辦業者辦理,繳付的費用「大約」是人民幣3,000元 ,有去做健康檢查,也有收到報告等語,是證人杜宗園並無 證稱認識被告王雙秀、孫珮如、陳怡如等2人,也沒有與臺 灣人員接洽,也確實有去做健康檢查,依其所言,交付的費 用也與15,000元相近。  5.附表編號5之證人殷燕萍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是證人即殷燕 萍的先生洪雋銘辦理的,詳細情況不清楚,但有去做健康檢 查也有收到報告等語。證人洪雋銘於偵查時證稱:是委託台 中市趣遊旅行社代辦,繳付的費用是15,000元,有去做健康 檢查,也有收到報告等語,是依上開證人殷燕萍及洪雋銘 所述,並無證稱認識被告楊琮霖、陳怡如等2人,也確實有 去做健康檢查,依其所言,交付的費用也達15,000元。  6.附表編號6之證人高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是透過淘寶下單 ,大陸地區的代辦業者辦理,繳付的費用是人民幣3,100元 ,有去做健康檢查,也有收到報告等語,是證人高柳並無證 稱認識被告趙嘉榕、陳怡儒等人,也沒有與臺灣人員接洽, 也確實有去做健康檢查,交付的費用也與15,000元相近。  7.附表編號7之證人楊曉妹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是透過大陸地 區的旅行社辦理,繳付的費用是由其先生交給大陸旅行社, 費用證人楊曉妹問其先生,「印象中」沒有超過人民幣2千5 百元,有去做健康檢查,也有收到報告等語,是證人楊曉妹 實際上並未辦理繳費事宜,金額也是「問先生」得來,且為 「印象中」之金額,就此部分已難認是證人親身經歷,其證 明能力顯有可疑,不得以此證述為不利於被告趙嘉榕、陳怡 如等2人之認定。而且並無證稱認識被告趙嘉榕、陳怡如等2 人,也沒有與臺灣人員接洽,也確實有去做健康檢查。  8.附表編號8之證人何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是其先生透過淘 寶找到的旅行社,繳付的費用是人民幣3,200元,有去做健 康檢查,也有收到報告等語,是證人何琳並無證稱認識被告 趙嘉榕、陳怡如,也確實有去做健康檢查,交付的費用超過 15,000元。  9.綜上開證人所述,附表編號1、3至6、8之大陸地區人士繳納 之費用,折合臺幣均接近或超過15,000元,附表編號2、7部 分無足夠證據足以證明其所支付之費用金額,被告趙嘉榕、 楊琮霖、王雙秀、孫珮如均稱旅行社確實有收到新台幣15,0 00元(除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楊琮霖稱並非透過其轉交),並 沒有退款給大陸地區人民等語,而港都旅行社、金龍旅行社 、楷模旅行社均確實有將附表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之健康檢 查費用每人15,000元匯入秀傳醫院指定帳戶,被告陳怡如乃 據之指示會計人員開立自行納入款項收據,此有自行納入款 項收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111年5月31日合金彰化 字第1110001503號函暨檢送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 之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見111年度偵字卷第18887號卷一第91至104頁)等在卷 可佐。是本件秀傳醫院於收到款項之後即開立收據,港都旅 行社、金龍旅行社、楷模旅行社並辦理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相 關程序,經過審核後大陸地區人民才入境,之後秀傳醫院也 確實有安排進行健康檢查,也有相應之健康檢查報告可佐( 見111年度偵字第18887號卷三第17至90頁、本院卷一第161 至155頁),則本件被告等5人是否有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之規定、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 書等情即有可疑。 (三)起訴書雖以衛生福利部112年4月10日衛部醫字第1121602702 號、112年4月13日彰衛醫字第1120019637號函(見111年度偵 字第18887號卷三第201、205頁)為依據,而主張衛生福利部 104年2月24日衛部醫字第1041661175號函所示金額係屬醫療 費用性質,並未包含退還予他單位之費用及佣金,被告陳怡 如事後退佣給旅行社、旅行社之相關負責人均收受,而認被 告等5人壓低價格而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之規定情事等語,惟查:  1.自104年5月1日起,醫療機構所送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 健檢、醫美案件,收費下限金額調高5千元,即醫學中心旨 揭代申請案件收費價格下限為2萬元,其他醫療機構則為15, 000元,有衛生福利部104年2月24日衛部醫字第1041661175 號函在卷可佐(見111年度偵字卷第18887號卷一第33至34頁) 秀傳醫院並依上開規定,經彰化縣政府核定有「健康檢查A 專案、美容醫學A專案、美容醫學B專案」自費項目及收費金 額資料之相關資料,有彰化縣政府104年4月27日府授衛醫字 第1040137309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6頁)。 於2007年起,行政院以「醫療服務國際化旗艦計畫」進行推 動臺灣國際醫療服務,由衛生福利部委託台灣私立醫療院所 協會執行醫療服務國際化推動計畫,秀傳醫院與台灣私立醫 療院所協會簽立參與醫療服務國際化推動計畫合作協議書, 其附件之醫療機構與旅行業者合作契約書參考範例,其第一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甲方提供之健康檢查及醫學美容專案 套裝及費用(下略)」,同條第(4)款則規定「甲、乙雙方依約 訂定本業務之行銷分攤管理費,甲方收案之前項專案套裝費 用總額,由甲方提撥費用總額之___%作為行銷分攤管理費。 甲方撥付行銷分攤管理費應於大陸地區人民完成專案套裝服 務後_天内總結費用總額,並依本協議約定之提撥比例支付 予乙方。」,有參與醫療服務國際化推動計畫合作協議書、 醫療機構與旅行業者合作契約書參考範例在卷可佐(見111年 度偵字卷第18887號卷一第583至587頁、第613至616頁)。依 上開衛生福利部及彰化縣政府之函文,以及醫療機構與旅行 業者合作契約書參考範例,可見秀傳醫院於辦理大陸地區人 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之業務,可於收取「專案套裝費用」中 ,抽取部分比例支付給旅行社業者,作為行銷分攤管理費, 且並無明文醫療機構與旅行業者合作契約書參考範例第一條 第1項第(2)款所訂之「專案套裝及費用」必須高於經彰化縣 政府核定之「專案費用」,並且無明文依照醫療機構與旅行 業者合作契約書參考範例第1條第1項第(4)款抽取支付行銷 分攤管理費後,仍須高於經彰化縣政府核定之金額,則秀傳 醫院於收取符合彰化縣政府核定之健康檢查專案費用後,再 支付「行銷分攤管理費」給旅行社,難認有何不法。  3.而上開衛生福利部112年4月10日衛部醫字第1121602702號、 112年4月13日彰衛醫字第1120019637號函作成之時間是112 年4月,顯然是事後對104年間之行政函文所作之解釋,且當 時秀傳醫院是依規定收足款項後,再依合約給付行銷管理費 給旅行社,則本件被告等5人行為時是否有犯罪之意圖,亦 有可疑。  4.何況依醫療法第21條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所稱醫療費用, 係指醫療上所發生之費用而言,非醫療上所發生之費用,不 屬於醫療法第21條所稱之醫療費用,不需經過衛生主管機關 核定。行銷費用、行銷分擔管理費、勞務費用非醫療法第21 條所稱之醫療費用,不需經過衛生主管機關核定,有彰化縣 衛生局113年8月29日彰衛醫字第1130055823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0頁),亦即秀傳醫院前開健康檢查專 案收費金額固然需要經過主管機關核定,然收受後,其支出 之費用尚無需經過主管機關核定,再者,於會計上,「退還 」與「費用支出」實屬不同,則秀傳醫院依據與旅行社之約 定而支付「行銷分攤管理費」,本不受主管機關之限制,是 否因秀傳醫院依據與旅行社之約定而支付「行銷分攤管理費 」即應認違背法令甚至違反刑法,自屬有疑。  (四)被告趙嘉榕、王雙秀、孫珮如雖均表示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並求為緩刑等語,惟查,本件依檢察官所舉 之證據,尚難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之規定、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等情,已如前述 ,自不得僅以被告趙嘉榕、王雙秀、孫珮如雖均表示承認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為不利於被告趙嘉榕、王雙 秀、孫珮如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顯無法證明被告等5人有公 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不能證明 被告等5人犯罪,自應為被告等5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表: 編號 大陸地區人民 接待單位 代申請單位(受託人) 申請時間/ 核發日期 入出境日期 申辦檢附文件 大陸地區人民稱繳付之金額(支付對象不明) 秀傳醫院支付給旅行社之金額 1 黃雙雙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聯絡人蔡宜芳) 金龍永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受託人劉予歆) 104年10月19日/ 104年10月21日 (收件號:000000000000) 104年10月29日入境 104年11月3日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醫美健檢申請資料(含個人相片)、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中國建設銀行個人資信證明書、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來臺健檢醫美活動預定行程表、委託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自行納入款項-收據》 約20,141元(人民幣4,000元) 8,200元 (111年度他字第742號卷五第59頁)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聯絡人邱于芳) 港都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受託人趙嘉榕) 105年1月6日/ 105年1月13日 (收件號:000000000000) 105年2月10日入境 105年2月19日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醫美健檢申請資料(含個人相片)、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中國建設銀行個人資信證明書、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大陸地區來臺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委託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說明函、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自行納入款項-收據》 約17,409元(人民幣3,600元) 8,500元(111年度他字第742號卷五第68頁) 2 鍾海惠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聯絡人邱于芳) 港都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受託人趙嘉榕) 105年1月11日/ 105年1月12日 (收件號:000000000000) 105年2月4日入境 105年2月18日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醫美健檢申請資料(含個人相片)、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中國工商銀行個人資信證明書、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大陸地區來臺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委託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自行納入款項-收據》 約14,507元至19,343元(人民幣3,000元至4,000元) 8,500元(111年度偵字第18887號卷三第135頁) 3 吳凱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聯絡人邱于芳) 港都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受託人趙嘉榕) 105年5月20日/ (收件號:000000000000) 105年6月6日入境 105年6月18日出境 個人相片、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交通銀行銀聯卡影本、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大陸地區來臺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從事健檢美容活動團體名冊、委託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說明函、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自行納入款項-收據》 約15,474元(人民幣3,200元) 8,000元(111年度偵字第18887號卷三第145頁) 4 杜宗園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聯絡人蔡宜芳) 楷模旅行社有限公司(受託人孫珮如) 105年6月20日/ 105年6月21日 (收件號:000000000000) 105年6月24日入境 105年7月3日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醫美健檢申請資料(含個人相片)、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中國銀行個人存款證明、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從事健檢美容活動計畫書及預定行程表、委託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自行納入款項-收據》 約14,507元(人民幣3,000元) 8,000元(111年度他字第742號卷五第45頁) 5 殷燕萍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聯絡人蔡宜芳) 金龍永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受託人劉予歆) 105年7月5日/ 105年7月7日 (收件號:000000000000) 105年7月11日入境 105年7月17日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醫美健檢申請資料(含個人相片)、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中國建設銀行整存整取儲蓄存單、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來臺健檢醫美活動預定行程表、委託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自行納入款項-收據》 15,000元 7,000元(111年度他字第742號卷五第45頁) 6 高柳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聯絡人邱于芳) 港都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受託人趙嘉榕) 105年7月4日/ 105年7月6日 (收件號:000000000000) 105年7月26日入境 105年8月8日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醫美健檢申請資料(含個人相片)、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中國銀行個人存款證明、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從事健檢美容活動團體名冊、大陸地區來臺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委託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自行納入款項-收據》 約14,990元(人民幣3,100元) 8,000元(111年度偵字第18887號卷三第155頁) 7 楊曉妹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聯絡人邱于芳) 港都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受託人趙嘉榕) 105年8月16日/ 105年8月18日 (收件號:000000000000) 105年9月9日入境 105年9月23日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醫美健檢申請資料(含個人相片)、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中國農業銀行個人存款證明、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大陸地區人士來臺從事健檢美容活動團體名冊、大陸地區來臺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委託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自行納入款項-收據》 約12,089元(人民幣2,500元) 8,500元(111年度偵字第18887號卷三第161頁) 8 何琳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聯絡人邱于芳) 港都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受託人趙嘉榕) 105年8月16日/ 105年8月18日 (收件號:000000000000) 105年9月25日入境 105年10月6日出境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醫美健檢申請資料(含個人相片)、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及護照影本、廣發銀行銀聯卡影本、醫療機構代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進行健康檢查或醫學美容申請表、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健檢美容活動團體名冊、大陸地區來臺從事相關活動行程表、委託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自行納入款項-收據》 約15,474元(人民幣3,200元) 8,500元(111年度偵字第18887號卷三第161頁)

2025-02-11

CHDM-112-訴-687-2025021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地進 大陸船員識別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深澳漁港新合發668號漁船 劉榮龍 大陸船員識別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地進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劉榮龍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932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違 反上開規定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定處罰,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臺灣地 區漁船船主境外僱用及接駁暫置大陸地區漁船船員許可及管 理辦法」,旨在規範漁船船主在臺灣、澎湖離岸12浬外及金 門、馬祖地區距岸1000公尺水域外僱用大陸船員協助作業, 與大陸船員進入臺灣、澎湖離岸12浬內及金門、馬祖地區距 岸1000公尺水域內暫置之許可及管理等事項,亦即採取「境 外僱用、境外作業、過境暫置」原則,僅許可載有大陸船員 之漁船進入設有暫置場所之境內水域漁港,並應將大陸船員 暫置於岸置處所或暫置區域內之原僱用漁船,且大陸船員於 暫置期間,除因受傷、生病需就醫治療,直轄市政府或縣( 市)政府主管機關於風災等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 依災害防救法規定,發布船員緊急上岸避難命令,大陸船員 於受僱期間因接駁船(航)班延誤、漁船發生海難毀損或與 漁船船主(長)發生爭議等情事,無法暫置於原僱用漁船或 隨原僱用漁船出港作業者,得分別依規定就醫、上岸避難或 至臨時安置處所臨時暫置外,不得擅離暫置場所,此觀上開 辦法第4條、第47條、第48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第50條 第1項及第52條之1第1項等規定即明,是大陸船員縱經許可 隨漁船進入設有暫置場所之境內水域漁港,亦僅得停留在岸 置場所或原僱用漁船上,而不得進入其他臺灣地區。是核被 告劉地進、劉榮龍所為,各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 項後段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  ㈡爰審酌被告劉地進、劉榮龍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之管制措施嚴格,其二人擔任大陸船員,不得擅離岸置處所 與船舶,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未經許可即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妨害政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與國家安全之維護, 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二人自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斟 酌漁工所能活動之暫置區域環境及海上漁工生活多有不便, 有所需物品亦難以自行購置,被告二人因而擅離暫置區域, 其動機尚可同理,又被告於進入臺灣地區時間尚短即遭查獲 ,所造成之犯罪情節尚屬並非重大,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手段、   基隆市○○區○○路00號6樓金沙灣小吃店消費方式內涵情節, 暨考量其二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現為漁工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用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24號   被   告 劉地進 (大陸地區人民)             男 53歲(民國60【西元1971】年0               月00日生)             住福建省泉州市○○區○○鎮○○村             ○○○○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深澳漁港              新合發668號漁船             大陸船員識別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劉榮龍 (大陸地區人民)             男 62歲(民國51【西元1962】年00             月00日生)           住福建省泉州市○○區○○鎮○○村○○○○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深澳漁港新吉發2號漁船             大陸船員識別證號碼:000000000000             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地進、劉榮龍為大陸地區人民,分別為新合發668號船長 董萬彩及新吉發二號漁船管理者陳彤薰所僱用之漁工。劉地 進、劉榮龍雖知未取得入許可或臨時登岸許可證,不得登岸 入境,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下午,利用新合發漁船及新 吉發二號漁船停靠深澳漁港之機會,擅自離船登岸進入我國 境內,自基隆市中正區深澳漁港港區搭乘計程車前往基隆市 仁愛區一帶購物消費。警方於同日18時55許在基隆市○○區○○ 路00號6樓金沙灣小吃店進行臨檢,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地進、劉榮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新合發668號船長董萬彩及新吉發二號漁船管 理者陳彤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2人之中華人民 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往來臺灣通行證影本、大陸船員識 別證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臨檢紀錄表及臨檢蒐證照 片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 被告2人所為,均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 0條第1項規定即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而涉犯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魯 婷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許可)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前二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 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 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 地區者,亦同。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0

KLDM-114-基簡-117-2025021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KANI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28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2659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SUKANI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SUKANI為印尼籍人,因印尼國法令規定國民須年齡滿21歲始 得出國工作,其為順利來我國工作,明知其生日係「西元19 90年7月28日」,竟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印尼國內勞工 仲介人員安排,於民國99年間,虛報上開生日之方式,向印 尼國外交部申請護照,經該國外交部於99年核發記載不實出 生日期為「西元1989年7月28日」、編號AP139478號印尼國 護照1本與SUKANI。SUKANI乃於99年11月22日,持上開記載 不實出生年月日之護照入我國境,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國。 二、證據:  ㈠被告SUKANI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被告不實身分護照基本資料、簽證頁影本、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編號AP139478號之印尼國護照影本。  ㈣被告來臺入出境資料、居留檔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業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修 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原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 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將原 條文移列於第1項,並修正為:「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未經許可入國 ,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 許可入國罪。  ㈢爰審酌被告持不實內容之護照入境我國,足生損害於我國政 府對於外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自 始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於在臺期間,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 卷第11頁)附卷可查,其因一時思慮,致罹刑典,且犯後自 始坦認犯行,深表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五、扣案臨時護照1本,與被告所為之本件犯行無關,自無從併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檢察官撤回起訴,此有撤 回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28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2025-02-08

TPDM-113-審簡-2706-20250208-1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壽 選任辯護人 舒瑞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壽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林清壽係我國籍船舶「東旌號」船長,於民國110年3月14日 11時55分許駕駛該船舶自連江縣東引鄉中柱港出海,於同日 14時35分許抵達連江縣北竿鄉亮島西方外海0.2浬處(下稱 本案禁制水域)後,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之犯意,通知大陸地區人士顏厚奎前來我國連江地區禁制 水域,顏厚奎便與田水生、趙澤旭、蔣成建、顏厚龍、林仕 杰、陳興波、肖昌建等大陸地區人士(8人共同犯未經許可 進入臺灣地區罪,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確定)在 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之下,駕駛中國籍船舶「閩江漁運60 759」進入本案禁制水域,與林清壽駕駛之「東旌號」船舶 在該處併靠。嗣經海巡人員執行巡檢勤務,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海巡隊 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清壽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顏厚奎、田水生、趙澤旭、蔣成建、顏厚 龍、林仕杰、陳興波、肖昌建於警詢(海巡署第十海巡隊) 、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海巡署第十(馬祖)海巡隊檢查 紀錄表及亮島禁止限制水域界線圖、PP-3586艇艇長職務報 告書、雷達航跡圖、東旌號船舶進出港資料、東旌號與閩江 漁運60759船舶併靠於本案禁制水域之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關於不得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係指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擅自使大陸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67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臺灣地區係指臺灣、澎湖、 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而中華民國之領 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海浬之海域,復經我國政府明令在 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聯絡大陸地區人士顏厚奎駕駛閩 江漁運60759船舶前來本案禁制水域,該行為即已構成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便利,明知大陸 地區人士不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於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 可下,率爾聯絡大陸地區人士駕駛船舶非法進入我國連江地 區禁制水域,有害我國政府管制大陸地區人士進入臺灣地區 事務,同時造成我國與大陸地區往來安全及軍事據點遭受窺 探之潛在風險,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足認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中學畢業、案發時 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從事漁業,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陳稱被告現已65歲,依法不能再擔任船長而無法 繼續從事海上活動之情況(偵卷一第87頁、本院卷第29、39 頁),考量其素行(參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 院卷第9至13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家法 益受侵害之程度,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量刑表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辯護人雖稱被告願受1年6月至2年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繳交新 臺幣20萬元予國庫為條件,請求准予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 第39頁)。惟查,被告前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80條第1項之船舶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經本 院113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9 月23日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2頁),足認被告 於本案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辯護人 此部分請求,應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賴震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LCDM-113-訴-11-20250207-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勝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勝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二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勝凱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之罪及刑期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 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 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 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 執行刑,應立於兼顧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法秩序理念即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價 值內部界限之前提,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 綜合效果,考量行為人之個人特質及刑罰效果,認應對之具 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以緩和宣 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 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 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 ,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 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 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 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之刑雖曾經以裁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他裁判確定後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時,原裁定隨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68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 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 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城簡字第1 0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然揆諸上揭法文意旨,本 件既經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本應以各罪宣告刑及前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基礎,定其 應執行刑。  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經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 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 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的犯罪型態、罪質、法益,及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  ㈣又定應執行刑,因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固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俾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未獲其表示意見,此有送達 證書、收文狀資料查詢等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25 、27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許勝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各處有期徒刑6月,共13罪 犯罪日期 112/04/04 112/01/06~112/04/16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66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2年度城簡字第90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04號 判決日期 113/01/31 113/08/29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2年度城簡字第90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10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2/27 113/11/1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5號執行完畢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7號 經本院以113年度城簡字第10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2025-02-06

KMDM-114-聲-1-20250206-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駒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駒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駒漢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 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 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 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後認屬正當。爰審 酌量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情節、態樣、法 益侵害情事、各罪之時空關連性及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質 ,與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而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06/01 112/06/02 112/03/1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45號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45號 金門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4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3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3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1號 判決 日期 113/03/01   113/03/01 113/03/13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23號 112年度城簡字第23號 112年度城簡字第21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03/01 113/03/01 113/03/13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2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2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1號 編號1至3經金門地院113年度聲字第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金門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27號(已執畢) 編號 4 5 罪名 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 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 宣告刑 共14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01/06~112/04/16(14罪) 112/03/30~112/03/31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20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2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66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66號 判決 日期 113/11/01 113/11/01 確定 判決 法院 金門地院 金門地院 案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66號 113年度城簡字第66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12/05 113/12/0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7號 金門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27號 編號4、5經金門地院113年度城簡字第6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025-02-06

KMDM-114-聲-2-202502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偵字第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月5日上午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員林市某處(地址詳卷) 台灣中油加油站欲加油,竟意圖性騷擾,乘加油員甲女(代 號BJ000-H113025號,姓名年籍詳卷)不及抗拒之際,伸出 右手捏甲女臀部1下,甲女受到驚嚇旋即告知站長上情,並 改由另名男性同事幫甲○○加油。 二、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亦無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這些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 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述時地騎乘機車加油時,手觸碰甲 女臀部等情無誤,惟矢口否認有何襲臀之性騷擾犯意,辯稱 :「因為我坐在機車上要加油,機車靠近收費處,我手往口 袋裡掏錢,不小心碰到甲女」云云(本院卷第37頁),惟查 :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指稱:「…於113年4月 5日上午8時52分許,有名男性客人騎乘普重機000-000來○○ 要加油,對方突然伸出右手摸我臀部…我就嚇到,並用手撥 開他…我去跟男同事講,說該名客人摸我臀部,請男同事幫 他加油,我就跟主管站長報告,男同事去幫他加油,店長跟 該名客人說,這邊都有監視器,客人回應說『是不小心的, 歹勢歹勢(台語)』,就騎走了,我在現場報警等候警察到 場…」(偵卷第28頁)等語,又於偵訊證稱:「…當時前面有 台機車,被告騎機車來排在後面,他停一下左右看一下,我 問他加什麼油,他說95,然後就伸手捏我屁股(告訴人當庭 摸擬,手呈U字型),我就覺得很不舒服,把他手撥開…之後 我就找同事幫他加油,我進去找站長,跟站長講我被摸」( 偵卷第51頁)等語歷歷,兩次陳述情節幾乎一致,並無明顯 瑕疵。告訴人於案發時在該加油站任職約1年,告訴人、被 告彼此互不相識,經兩人供陳甚明,告訴人查無誣指被告之 動機。且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憑(偵卷第41頁,車主為被告之女兒)。  ㈡案發地點加油站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勘驗,均可見被告停等加油時,伸出右手往告訴人屁股方向,告訴人出現閃躲、防禦等反應,此有勘驗筆錄及錄影擷圖附卷足憑(偵卷第51、43-45頁,本院卷第45頁)。再比較被告伸手觸碰甲女臀部及被告手伸入口袋掏錢的畫面(擷圖可參本院卷第52、53頁):①被告前一位騎士加完油後,已經輪到被告加油,甲女站在被告右側準備服務下一位加油顧客即被告,兩人所站位置距離不遠,被告應不致於還要出手觸碰喚起甲女注意其加油需求;②觀察被告右手掏錢的姿勢,其右上肢相當貼近身體,尤其前臂仍貼近身軀;③觀察被告伸手觸碰甲女臀部的動作,乃是右手臂往後拉伸,還向外展開右前臂,將右手繞到甲女臀後。被告右手伸進褲袋掏錢,右上肢的動作不大,更不用拉伸、外展,相較之下,被告伸手觸碰甲女臀部的動作,就顯得相當不必要且不自然,若非刻意為之,實不致如此。因此,監視器錄影除佐證告訴人指述有據足以採信外,亦可戳破被告所謂「不小心」之說,其辯解純為粉飾卸責之詞,毫不足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乃刻意襲臀,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 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處…」,所謂「性騷擾」,是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 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 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而言。女性臀部在一般人際互動中,即 使隔著衣物,也不是可以任意觸碰的部位,如未經本人同意 ,刻意碰觸,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可說是一般社會通念 。被告年近古稀,自陳已婚,育有子女,國小畢業等情甚明 ,應有相當的智識程度及充足的社會經驗,對於女性臀部的 社會性別意義,應知之甚詳,其刻意觸碰,有性騷擾之意圖 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 之性騷擾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陳稱其國小畢業 ,已婚,無業,和妻子兒女同住等情甚明,而且案發時年逾 六十,是具備基礎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要求被告尊重他人身 體,自非過度期待;被告在人來人往的加油站公然犯案,行 徑大膽,犯行經監視器攝錄歷歷,顯然是刻意為之,證據確 鑿,卻仍面不改色,猶抱不實辯詞,矢口否認犯行,更埋怨 被害人求償金額過高,指被害人與站長套招敲竹槓,絲毫不 在意其犯行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心理驚嚇,犯後態度甚為惡劣 ;被告歷有詐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肇事逃逸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檢察官雖未舉證並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 重其刑之理由,惟仍可作為被告素行不佳之量刑審酌因子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2-05

CHDM-113-易-1438-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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