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原 告 陳建助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被 告 黃小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先位部分:被告應將屏東縣○○鎮○里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臻德公
司。㈡備位部分:被告應給付陳建助新臺幣(下同)11,39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第三人施清鴻為原告,又撤回追
加原告施清鴻之訴,並經施清鴻同意(見本院卷第362頁)
,復撤回先位聲明,又經數度變更聲明,最終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助5,195,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三)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0月26日),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施清鴻4,201,977元,及自民事準備
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聲明
變更前同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糾紛為爭執,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
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伊前於110年間原已與被告商定購買系爭土地,並簽約及支付
部分價金,後因引進興建之資金及合作銷售對象,即約同與
訴外人施清鴻(下稱施清鴻)共同出資,經被告同意後,三
方另於111年5月21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明總價金為47,390,000元(各期應付款項詳如附表一)
。伊與施清鴻已付清第一、二期款共10,390,000元(計算式
:1,000,000+9,390,000=10,390,000),關於上開價款之給
付,其中100萬元係以支票方式交付、3,280,000元為以匯款
方式為之,其餘款項之給付,因兩造尚有其他合作項目、伊
業已為被告支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包括:1.代墊被告與第
三人豐裕公司和解款2,200,000元、2.墊付被告配偶吳浩銳
建築師另案建築土地設計費900,000元、3.墊付仲介陳琮源
、陳添甫費用210,000元,5.暨伊已支付系爭工程款近10,00
0,000元,被告同意以其中2,800,000元抵償價金,被告亦同
意以上開伊已付費用抵償本件系爭土地伊與施清鴻共同給付
買賣價金,以上金額合計10,390,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二),兩造並因上開協議之結果,而於系爭契約第五條第1項
、第2項載明:「土地總價金新臺幣47,390,000元,㈠定金新
臺幣1,000,000元,簽約本日由甲方(按即被告,下同)收
迄無誤。㈡第二期款新臺幣9,390,000元由丙方(按即伊,下
同)代墊(如第四條後段)支付完畢,經甲方確認完畢。」
,以此確認伊、施清鴻已付之價款合計為10,390,000元。嗣
於系爭契約履約過程,伊就第3期款6,000,000元、第4期款3
1,000,000元之給付,原擬透過與第三人施清鴻各自向銀行
申貸,再以系爭土地為擔保融資後給付,然因本件系爭土地
原擬興建之建物,嗣後遭被告變更設計,而減少原擬興建之
房屋樓地板面積減少超過20%、被告又拒不提供可增加系爭
土地價值之聯外道路等協助,以致伊與施清鴻以系爭土地申
貸時,難以獲有利之條件,復因政府核准銀行放貸之政策變
更,原可貸款成數由原土地價值之7成左右,變更為至多僅
能貸得5成,終至伊與施清鴻均因可獲貸款成數不足,無法
貸得足額價款給付第三期款、第四款,亦無法依系爭契約第
5條最終付款期限(即111年12月31日)付款予被告。縱認被
告得以伊、施清鴻未依約付款為由,而解除系爭約,並依系
爭契約第8條第2項沒入伊與施清鴻共同給付價金共10,390,0
00元(伊與施清鴻各1/2),暨沒入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
項約定,於111年5月至12月間為被告繳納之系爭土地貸款利
息共計448,855元。然因伊與施清鴻係因前揭不可歸責於買
方之因素以致違約,違約情節非重,且被告亦因系爭土地價
格上漲,而未受有實際損害,以上已付價金10,390,000元、
代繳貸款利息448,855元如全數沒入作為系爭契約之違約金
,實屬過高,應予酌減,酌減後就伊已給付部分,伊應仍得
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已付5,195,000元(計算式:10,390,000÷2=5,195,000)。
㈡就施清鴻部分於系爭契約違約金酌減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
款規定、民法第179條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返還價款,承前所
述,亦應尚有5,195,000元(計算式:10,390,000/2=5,195,
000)。又因訴外人臻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臻德公司)對
施清鴻尚有4,000,000元之債權,並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7497號債權憑證、
臺中地院113年度沙簡字第157號確定判決,業經臻德公司將
系爭400萬元債權讓與伊,上開債權加計至113年7月11日止
之利息,合計本息為4,200,197元,業經通知債務人施清鴻
,將上開債權經合法讓與伊,又鑑於施清鴻已無資力清償上
開債務,又怠於行使對被告之債權,為此,本於上開債權人
之地位,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施清鴻對被告系爭契約
經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民法第179條規定,於上
開債權金額4,200,197元範圍內即由伊代位受領之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助5,195,000元,及自民事準備
(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0月26日),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施清鴻4,201,977元,及自民
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
三、被告則以:原告已付系爭土地價款僅有4,280,000元,原告
其餘主張已付價款均臨訟編撰之詞,伊之所以同意於系爭契
約載明第1期款1,000,000元、第2期9,390,000元均已付,此
與原告實際給付價金差額6,160,000元(計算式:1,000,000
+9,390,000-4,280,000=6,160,000),係因原告一再表示受
有資金壓力,要求伊讓出部分出售系爭土地之獲利,兩造因
此協議如系爭契約履約完成,原告即可取得系爭616萬元之
利益,並非原告有實際給付系爭6,160,000元之價金。又系
爭契約係因伊遲延給付第三期款,而經伊合法解除,伊本可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沒入原告已付價金4280,000元
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所代繳貸款利息448,855元,以為違
約金。況伊因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又拒不將系爭土地上建
物聲請之建照起造人變更為原告指定以外之人,以至系爭土
地無法出售予第三人僅能閒置,伊因此需持續負擔系爭土地
貸款約31,000,000元之利息,待至前揭建照可變更起造人之
期間約需4年,亦即伊尚須負擔4年之貸款利息,初步估計伊
所所受之損害約500萬元,以此計算,原告依約沒入之金額
尚未逾原告給付之前揭金額,自無原告所稱違約金過高應予
酌減之必要,原告給付之違約金既無酌減之必要,原告及原
告代位施清鴻請求返還之價金即均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陳建助為建商,於110年與被告商定向被告購買坐落系爭
土地,並由臻德公司為買方簽約及支付部分價金,並於111
年3月3日以臻德公司(負責人吳承翰)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
照。
㈡嗣後因引進追加施清鴻共同出資,兩造遂於111年5月21日簽
立系爭契約,約明總價金為47,390,000元,並載明給付第1
、2 期款項共10,390,000元。上述㈠建築執照於111 年8 月2
3日變更起造人為彤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彤鴻公司)
,彤鴻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施清鴻。
㈢原告陳建助依系爭契約第五條已付之款項包括匯款之4,280,0
00元、為被告代繳貸款利息44萬8,855元。
㈣被告曾於111年12月23日以LINE通知原告陳建助履行系爭契約
,並於112年8月2日以被證2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第三、四
期款洽辦土地過戶,如逾期不辦理即解除系爭契約。該函於
112年8月3日送達陳建助、同月8日送達施清鴻。被告並再於
112年9月19日以被證3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該
函於112年9月20日送達陳建助,同月27日送達施清鴻。被告
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陳建助、施清鴻已依約給付系爭土地
之價金數額各為若干?㈡被告得請求之違約金為若干元?㈢違
約金有無過高?原告請求酌減,有無理由?㈣原告陳建助、
施清鴻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價金?倘可,為若干元?㈤
原告得否代位施清鴻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價金?倘可,為若
干元?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陳建助、施清鴻已依約給付系爭土地之價金數額為若干
元?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契約解釋自應先由契約文義
出發(文義解釋);倘其文義有所不明,方得退而通觀全文
以求體系解釋;倘其體系仍有不足,始得退而斟酌訂約時之
事實、資料(如磋商過程、往來文件及契約草案等),俾求
諸歷史解釋以明其意;倘猶不能從中得悉當事人締約之真意
,方可再退而考量契約目的、經濟價值以為目的性之解釋。
2.原告主張:依前揭系爭契約第4條、第5條之約定,足認原告
、施清鴻業已共同給付系爭土地之價金10,390,000元,其中
部分為支票、匯款共計4,280,000元,其餘部分則為以原告
為被告墊付(詳如附表二)各項費用抵償等語,惟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價金之給付方式多端,並不限
於現金、匯款方式給付者,始足當之,至於原告、施清鴻依
系爭契約已付價金為若干,自應以系爭契約記載之內容為準
。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乙(按即施清鴻,下同)、丙
(按即原告,下同)雙方為共同出資各1/2比例作為承購甲
方(按即被告,下同)土地款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丙
方已經與甲方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已支付價金新臺幣玖參
玖萬元,甲方同意轉作第二期價金且由乙方追認。」第5條
:「分期付款及貸款約定:(買方最遲應於111年12月31日
前辦理過戶及交付完整買賣價款)土地總價金新臺幣肆仟柒
佰參拾玖萬元,㈠定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簽約本日由甲方收
迄無誤。㈡第二期款新臺幣玖佰參拾玖萬元由丙方(按即原
告)代墊支付完畢,經甲方確認完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
稽(見橋院審訴卷第29-34頁)。準此,兩造業已於締約當
時確認原告、施清鴻已付之價金為第1期款1,000,000元、第
2期款9,390,000元,並載明於系爭契約內,則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施清鴻以各種方式給付之價金,經兩造確認後以10
,390,000元計算等語,堪信為真。
3.至被告固以:被告同意於系爭契約載明第1期款1,000,000元
、第2期9,390,000元均已付,此與原告實際給付價金差額6,
160,000元(計算式:1,000,000+9,390,000-4,280,000=6,1
60,000),係因原告一再表示受有資金壓力,要求伊讓出部
分出售系爭土地之獲利,兩造因此協議如系爭契約履約完成
,原告即得取得系爭616萬元之利益,並非原告有實際給付
系爭6,160,000元價金云云,然查,前揭系爭契約第4條、第
5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內容僅有原告、施清鴻已付價款為
第一期款1,000,000元、第二期款9,390,000元,並無任何待
履約完成原告始取得616萬元價金利益之記載,至被告就此
雖另以證人吳浩銳之證詞為據,惟吳浩銳為被告之配偶,與
被告關係密切,有極高偏頗之可能性,其此部分證詞是否可
信,已非無疑,另審酌,如依被告所述,本應於系爭契約載
明:「如履約完成,被告應同意另給付6,160,000元予原告
」,而非於系爭契約中載明截然不同之文義即原告、施清鴻
已付之價款為1,000,000元、9,390,000元,衡酌上情,被告
此部分所辯尚難認為可採。
4.被告另以: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已付款項中其中編號
2-5部分均屬不實云云,惟買賣價金之給付本有多種方式,
不限於現金給付,亦可透過抵償方式為之,就兩造有爭議之
第二期款9,390,000元,是否已付清部分,兩造經協商後業
已於系爭契約第4條載明:「乙(按即施清鴻,下同)丙(
按即原告,下同)雙方為共同出資各1/2比例作為承購甲方
(按即被告,下同)土地款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丙方
已經與甲方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已支付價金新臺幣玖參玖
萬元,甲方同意轉作第二期價金且由乙方追認。」,準此,
就此部分價金之繳足與否,本係由兩造以追認方式為之,倘
被告於締約當時經由協商評估原告於締約前所付出之各項費
用,可部分作價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並因此追認原告、
施清鴻應付第二期款9,390,000元已繳足,又於締約當時經
兩造、施清鴻確認後載明於系爭契約第四條,自不容被告因
系爭契約嗣後無法繼續履行,即得由被告單方再以原告實際
匯款金額不足,推翻兩造之前揭約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難認為可採。
㈡被告依約得請求之違約金為若干元?
1.按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分期付款及貸款約定:(買方最
遲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辦理過戶及交付完整買賣價款)土
地總價金新臺幣肆仟柒佰參拾玖萬元,...㈢第三期款新臺幣
陸百萬元,待辦妥五里亭274地號之土地融資後7日內應予撥
款支付。㈣...。三方約定自中華民國111年5月14日起之恆春
鎮農會貸款利息(繳款金額新台幣參仟壹佰萬元)由買方支
付利息至還款恆春鎮農會貸款為止。..。」第六條:「產權
登記:買賣標的物移轉登記由甲乙丙三方會同辦理或委任代
理人辦理之。移轉登記於乙丙雙方指定之名義人,將移轉登
記所需檢附文件書類備齊,並加蓋專用印章(印鑑)負責辦
理。」第八條:「違約處罰:買方有一人不履行本契約書第
五條分期付款及貸款約定,逾期經甲方催告履行仍然逾期不
繳付,買方所支付款項甲方得視為違約金不予返還,甲方並
得逕為解約。」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橋頭地院審卷第29
-34頁)。準此,如原告、施清鴻未依約給付價款,經催告
仍逾期不付,買方即原告、施清鴻所支付款項,被告得視為
違約金不予返還,被告並得逕為解約。
2.就原告、施清鴻均無法依約於111年12月31日前付清系爭土
地價款之原因,原告自承係因為原告為實際負責人之臻德建
設公司、施清鴻為負責人之騰鴻建設公司本擬各自去申辦貸
款,原告、施清鴻原協議如貸款辦下來,就依前揭系爭契約
第六條指定辦得貸款者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然因貸款
均未辦下來,所以無法由原告、施清鴻依約共同指定應過戶
之第三人,並告知被告應過戶之對象,又在履約過程中,原
告確實無法辦法辦理貸款,以致無法依約付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360頁、第362頁),準此,堪認,原告、施清鴻確未如
期於111年12月31日前給付第三期款6,000,000元、第四期款
31,000,000元。又因原告、施清鴻未依約付款,被告先於11
1年12月23日以LINE通知原告陳建助履行系爭契約,並於112
年8月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第三、四期款洽辦土地過
戶,如逾期不辦理即解除系爭契約。該函於112年8月3日送
達陳建助、同月8日送達施清鴻。被告並再於112年9月19日
再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施清鴻解除系爭契約,該函於112
年9月20日送達陳建助,同月27日送達施清鴻等事實,業據
被告提出前揭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35-57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5頁),是被告抗辯,
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一節,堪信為真。
3.衡酌上情,原告、施清鴻既未如期給付第三期、第四期價款
,堪認原告、施清鴻均未依約履行給付第三期、第四期款之
義務。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後段約定,於催告原告
、施清鴻給付後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原告、施清鴻如前述
已付之價款第一期款100萬元、第二期款939萬元及兩造不爭
執原告陳建助已依系爭契約第五條已支付貸款利息44萬8,85
5元(參見本院卷第365頁),作為違約賠償,即屬合法有據
,是本件被告依約得請求之違約金應為以上金額之合計即為
10,838,855元(計算式:10,390,000+448,855元=10,838,85
5元)。
㈢違約金有無過高?原告請求酌減,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
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
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
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
,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1968號裁判要旨參照)。再者,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
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
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
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
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
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
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
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
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
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
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
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
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
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係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為由,而依系爭契
約第8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則其依約沒入原告
已付第一期價金、第二期價金及代繳貸款利息之違約金10,8
38,855元,自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
惟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八條:「違約處罰:買方有一人不履行本契約
書第五條分期付款及貸款約定,逾期經甲方催告履行仍然逾
期不繳付,買方所支付款項甲方得視為違約金不予返還,甲
方並得逕為解約。」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橋頭地院審卷
第29-34頁)上開約款既未表明屬懲罰性之文字,且該違約
金係被告於解除契約同時始得請求,並不具強制附帶上訴人
履行原約定之目的,堪認此第八條所稱之違約金,應屬賠償
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⑵又依系爭合約內容第5條第4項約定:「第四期款新臺幣參仟
壹佰萬元,由乙丙二人為主借款人,甲方為協助人,以金融
機構之貸款給付(銀行貸款債務移轉)。或由甲方依約代乙
丙雙方辦妥一切貸款申請。其貸款金額如果少於甲方應借貸
額度新臺幣參仟壹佰萬元,差額部分由乙丙雙方各案1/2比
例補足。」等語,準此,被告於系爭土地出售前,本有以系
爭土地貸款31,000,000元,兩造始為前揭貸款清償之約定。
又審酌證人吳浩銳於本院關此部分之證述:因系爭土地本有
高額貸款,每月約需負擔10萬元之利息,如系爭土地未能如
期售出,被告需持續負擔高額之貸款利息,迄今二年有餘,
且因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建物建照之原始起造人現仍為施清鴻
為實際負責人之日興建設公司,施清鴻、原告拒不依系爭契
約購地,亦不願變更上開建照之原始起造人,以致系爭契約
解除後,被告仍無法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第三人,僅能持續繳
納高額貸款利息,損害仍持續增加,預估所受損害約500萬
元利息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54-456頁),堪認,被告確
因系爭契約無法履行受有鉅額之利息損害,且因系爭契約無
法履行,縱於解約後仍亦無法順利出售系爭土地、或依原訂
計畫使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顯然亦受有無法依約出售取得
價金47,390,000元之預期利益損失。另參酌,系爭契約係因
原告違反約定致遭解除,於過程中兩造反覆進行磋商,被告
耗費時間、金錢、勞力等有形、無形之費用,已支付之價金
喪失自由運用之利益,確實受有損害。而衡諸不動產交易價
格,每隨國家社會經濟狀況、景氣、政府政策等因素影響,
依原告所述其、施清鴻均為建商,本應有相當之購地經驗、
能力,原告、施清鴻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為上開違
約金之約定,其等於訂約時既已盱衡系爭土地之規劃、設計
、建材使用、成本及履約時程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本院尚無介
入私法自治而酌減之必要,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
項約定計算其應賠償之違約金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予以酌減,尚難認為可採。
⑶至原告另以:系爭土地無法取得足額貸款係因原擬於系爭土
地興建建物之建照,遭被告變更設計,而減少樓地板面積減
少超過20%、被告又拒不提供可增加系爭土地價值之聯外道
路等協助,以致伊與施清鴻以系爭土地申貸時,難以獲有利
之條件,復因政府核准銀行放貸之政策變更,原可貸款成數
由原土地價值之7成左右,變更為至多僅能貸得5成,終至伊
與施清鴻均因可獲貸款成數不足,無法貸得足額價款給付第
三期款、第四款,故原告、施清鴻可歸責性不高,故應予酌
減違約金云云,惟查:
①系爭契約為土地買賣契約,並無約定擬興建之建物建照,需
由被告負責建築設計,遑論設計樓地板應為若干,自難以系
爭契約未約定事項,認定被告具有可歸責之事由或據以減輕
原告之契約責任、可歸責之程度,並據以酌減違約金。
②原告主張:被告拒絕依約提供系爭土地聯外道路之提供,亦
為難以貸得價款之原因云云,關此部分,系爭契約雖有特別
約定事項,然該約定之內容為:「甲方持有屏東縣○○鎮○里○
段0000地號土地完全所有權,面積:359.62平方公尺,甲方
同意無償提供乙丙雙方因本契約書土地通行永久無償使用權
,暨乙丙雙方之廣告使用。甲方同時同意乙丙雙方向管理單
位提出申請廣告許可執照時,願無償配合申請書類簽章及施
作必要之綠化設施。」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橋頭
地院審卷第33頁)。準此,被告依約雖有提供同段1010地號
土地供原告、施清鴻購得土地無償使用之義務,然此與原告
無法取得貸款間有何關聯,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參酌
本院函詢原告主張曾申貸之「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縣長治鄉農會」、
「屏東恆春鎮農會」辦理土地融資之流程、進度、結果各為
如何(參見本院卷第203-205頁), 除「中租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未函覆外,其中恆春鎮農會係函覆:原告僅有填具貸
款申請書,經聯繫需加一股東為保證人與釐清路權狀況後,
臻德公司即未繼續辦理,有該農會函覆結果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23-225頁);長治鄉農會則函覆,臻德建設申貸金
額約8,000萬元超過貸款金額上限,故未受理等語(見本院
卷第227頁);「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則僅回覆
內部評估不符授信條件,固不允許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
),由前揭原告以臻德公司為申貸人之貸款申請結果觀之,
尚難認其無法以系爭土地融資之原因係與被告未提供聯外道
路有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為可採。
③原告另以:政府貸款成數政策變更以致影響貸款結果,亦不
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由前揭原告申貸公司、單位之回函結果
,均未見提及原告為實際負責人之臻德公司無法申貸成功之
原因為政府政策變更,原告就此亦無其他舉證,是原告以此
為歸責程度輕微之依據,並據以為請求酌減違約金之事由,
亦難認為可採。
④衡酌上情,故原告、施清鴻以上開事由為據,主張原告、施
清鴻可歸責性不高,故應予酌減違約金云云,亦難認為可採
。
㈣原告陳建助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價金?倘可,為若干元
?
承前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沒入之違約
金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云云,尚難認為可
採,則不論原告陳建助或原告主張代位施清鴻請求被告返還
之價金,均由被告依約沒入,被告保有前揭價金、代繳貸款
利息之利益均屬依約所為可合法保有,則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2款、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建助5,19
5,000元本息,暨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施清鴻對被告系爭
契約經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被告給付施清鴻4,201,977元本息,並由原告
代位受領之云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建助5,195,000元本息,暨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施清鴻對被告系爭契約經解除後,依民法第259
條第2款、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施清鴻4,201,97
7元本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項目 金額 定金 1,000,000 第二期款 9,390,000 第三期款 6,000,000 第四期款 31,000,000 合計金額 47,390,000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主張已付價款項目 金額 1 以支票、匯款方式支付 4,280,000 2 代墊被告與第三人豐裕公司之和解款項 2,200,000 3 墊付被告配偶另案土地建築設計費用 900,000 4 墊付仲介陳琮源、陳添甫仲介費用 210,000 5 抵償工程費用 2,800,000 合計金額 10,390,000
KSDV-113-重訴-92-2025011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