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2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蔡承哲
被 告 陳明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7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民國111年3月(推定為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113年5月22日事故受損
時已使用2年2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
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使
用以2年3月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
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10,258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6,551
元【計算式:①第1年:10,258元×0.369=3,785元;②第2年:(10
,258元-3,785元)×0.369=2,389元;③第3年(10,258元-3,785元
-2,389元)×0.369×(3/12)=377元;①+②+③=6,55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則扣除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707
元(計算式:10,258元-6,551元=3,707元)。此外,原告另支出
修車工資1,80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
計5,507元(計算式:1,800元+3,707元=5,507元)。
PCEV-113-板小-3423-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