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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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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55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陳品臻 被 告 吳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906元,及其中新臺幣19,889元自民國 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附記:原告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租用如 附表編號1、2所示門號行動電話服務,各積欠如附表所示 電話費及因提前終止服務(契約)所應給付之專案補貼款 、小額代收款,經一再催討,均未為給付。遠傳電信已於 民國111年7月1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前開 債權讓與原告,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用戶帳號 門號 電信欠費 小額代收款 專案補貼款 合  計 1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4,276元 7,016元 35,556元 56,848元 2 0000000000 0000000000 5,613元 3,000元 8,445元 17,058元 合計 19,889元 10,016元 44,001元 73,90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1-29

CYEV-113-朴小-155-2024112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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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13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林麗芬 被 告 葉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日期, 先後向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電信公司申請租用如附表編 號1至編號4所示門號;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電信公司均 與被告約定被告應於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間內繳納全部費用 ,並均有專案補貼款之約定。其後,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103年間,與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之星公司)合併,並以台灣之星公司為存續公司。茲因被告 未依約繳款;且台灣之星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分別 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核算結果,被告至今尚 欠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電信費用、專案補貼款、小額付 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6,081元,仍未清償。為此,爰依 債權讓與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電信公司與被告訂立之 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81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 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第三代行動 通信業務服務申請書、預繳同意書(新申裝/續約)、行動 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補償款繳款單、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 務申請書等影本各2份、專案同意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影 本各4份、電信費收據(收執聯)、行動電話繳款書等影本 各6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 ,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復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本 於債權讓與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電信公司與被告訂立 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至 編號4所示電信公司與被告既均約定被告應於繳費通知單所 定之期限內繳納全部費用;而被告又未依約繳款,已如前述 ,揆之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自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前述尚欠之電信費用 、專案補貼款、小額付款,給付自各該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 屆滿以後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 月22日起,此有本院臺南簡易庭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電 信公司與被告訂立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1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敗訴 ,揆之前揭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 訴訟標的之金額為66,0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並應自4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八、本件乃因小額事件涉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附表   編號 日期  (民國) 電信公司 門號 積欠之電信費用(新臺幣) 積欠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 小額付款 (新臺幣) 1 101年9月13日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9856***** (確實號碼,詳卷) 3,248元 15,043元 0元 2 同上 同上 09331***** (確實號碼,詳卷) 同上 同上 同上 3 108年1月18日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9095***** (確實號碼,詳卷) 1,928元 11,321元 3,000元 4 同上 同上 09581***** (確實號碼,詳卷) 2,122元 11,128元 0元

2024-11-29

TNEV-113-南小-1413-20241129-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080號 原   告 葉主文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被   告 李翊銓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6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93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6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於外側車道由北向 南逆向行駛,撞擊甫發動尚未起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 為32,309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2,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逆向行駛,而撞擊原 告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廠修復後,支 出修復費用32,309元等情,並提出結帳工單、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紀錄表、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7-29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在 卷可稽(調字卷第51至77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認 被告騎乘機車逆向行駛,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生系爭車輛毀 損,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估價單 修護費用為32,309元,經核其中工資部分15,790元,其餘零 件部分16,519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 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4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13年6月13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07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519÷(5+1)≒2,7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16,519-2,753)×1/5×(1+3/12)≒3,441(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6,519-3,441=13,078】。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8,868元【計算式:13078(零件部分)+ 15790(工資部分)=28868】,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868 元,及自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爰依比例命被告負擔893 元,餘由原告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准予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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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08號 原 告 陳琬婷 訴訟代理人 王凱斌 被 告 李栯溱 訴訟代理人 宋宜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托育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33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3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院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940號【下稱調字卷】第9頁) 。嗣變更請求之本金金額為24,332元(其餘部分不變,本院 卷第29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相符, 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委託原告照顧托收兒童 1名(即被告之子),約定日間托育時間為每週一至週五上 午8時30分至18時,不含國定假日,托育服務費用為每月14, 000元,中秋、端午獎金各2,500元,年終獎金為1個月(依月 份比例x月費計算),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當月托育費 用,若終止托育,停托當年度年終獎金,需跟停托當月月費 一起給付,雙方並簽訂在宅托育服務契約書及其附件(下合 稱系爭契約),原告自113年6月3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依約 照顧受托兒童,被告卻拒不給付托育費用,積欠費用共計24 ,332元,爰依在宅托育服務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3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積欠原告24,332元的托育費用,但沒有拒 不給付,只是無法一次清償,只能分期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自113年6月3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受被告委託照 顧兒童1名,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給付托育費用24,332元等節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影本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調字 卷第13至27頁、本院卷第31至3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28頁至30頁),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 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在宅托育服 務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3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托 育費用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見調 字卷第4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在宅托育服務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3 32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 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修正後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上開訴 訟費用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1-29

TNEV-113-南小-140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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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95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林牧平 被 告 王怡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應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公司)申請租用手機門號,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及提前終止 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新臺幣(下同)42,407元,經一再催討 ,均置之不理;遠傳公司已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將上開債 權讓與原告,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 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 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除法定或特約不得讓與者外,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 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與人有不可 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 移轉於受讓人;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99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2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向遠傳公司申請租用手機門號,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及 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42,407元,經一再催討,均置 之不理;遠傳公司已於106年12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見調解卷 第13頁至第23頁),自堪認定。茲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 及應付補償款、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2,407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 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 件確定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原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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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鄒文謹 被 告 陳存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陸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伍仟伍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應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若借款期限屆至,雙方無 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 亦同;借款利率自借款始日起除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 間屆滿後之次日起,按年息18.25%計算,每月應償還當月最 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到期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尚欠新臺幣 (下同)89,665元(其中本金75,575元、利息14,090元), 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665元, 及其中75,575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除法定或特約不 得讓與外,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 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但與讓 與人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者,不在此限;未支付之利息,推定 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 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94 條第1項、第295條、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規 定,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本應視同自認。前開事實復經 原告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自堪認定。茲原告請求被告清 償借款及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應於借款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原告就此僅請求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民國113年10月23日( 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9,665元,及其中75,575元自113年10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 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 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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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76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林汝田 法定代理人 林宜洲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啓倫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于新律師 被 告 林宜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曾於民國99年1月15日經伊管理委員會作成決 議派下員如未領取10萬元津貼分配款(下稱系爭津貼)者, 得於99年1月28、29日至管理委員林建一住處領取。詎料, 伊第2屆管理委員林永泰等7人,明知派下員林先和已於75年 9月11日死亡,林先和之遺孀林葉日不具有伊派下員資格, 亦不得辦理伊之派下員資格繼承,竟仍分派系爭津貼予林葉 日,而由被告代林葉日領取,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存根 聯可證。是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伊受損害,爰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 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代林葉日領取系爭津貼,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等語,固據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存根聯1紙為據(本院卷第53頁),惟觀諸該紙支票存根聯所載之受款人為「林葉日」,並非被告,其餘欄位則記載「林宜福送去、林先和太太領」等字樣,益徵系爭津貼受領人應係林葉日,而非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津貼而受有利益云云,已屬無據。因此,依卷內事證既無法認定係被告領取系爭津貼而受有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而給付10萬元,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2024-11-29

PCEV-113-板小-347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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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95號 原 告 林旻君 被 告 李高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 6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1-29

PCEV-113-板小-3395-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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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9號 原 告 黃楚育 被 告 李育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4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豫偉、林龍山、黃界豪以及黃祥恩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暱稱「張老闆欠150萬」、「郭 哥討債」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基於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意圖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向原告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後,由如附表所示之人至ATM提領詐騙款項,再 將提領款項及金融卡分別層轉交給如附表所示之人,藉此隱 匿犯罪所得之流向。原告因上開事實,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以下內容,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㈠、關於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同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608號刑事判決所載。 ㈡、被告於本件之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50,000元(112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判決 認定之原告之損害為50,000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所為之上揭行為,核屬法律 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導致原告受損害的原因, 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 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50,000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 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0,000元,及自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未予 諭知訴訟費用額之負擔,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 取款人 第一、二、三層收水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2月20日16時42分許、59分許 28,123元 22,123元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慧子 20,000元 111年2月20日17時4分許 新北市○○○○路000號高雄銀行中和分行 陳品聿 提款卡係由林龍山交付給陳品聿,林龍山為第一層收水、李育承為第二層收水 20,000元 111年2月20日17時5分許 新北市○○○○路000號高雄銀行中和分行 陳品聿 提款卡係由林龍山交付給陳品聿,林龍山為第一層收水、李育承為第二層收水 10,000元 111年2月20日17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中和廣場店 陳品聿 提款卡係由林龍山交付給陳品聿,林龍山為第一層收水、李育承為第二層收水

2024-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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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42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蔡承哲 被 告 陳明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57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民國111年3月(推定為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本件113年5月22日事故受損 時已使用2年2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 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使 用以2年3月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 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10,258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 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6,551 元【計算式:①第1年:10,258元×0.369=3,785元;②第2年:(10 ,258元-3,785元)×0.369=2,389元;③第3年(10,258元-3,785元 -2,389元)×0.369×(3/12)=377元;①+②+③=6,55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則扣除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707 元(計算式:10,258元-6,551元=3,707元)。此外,原告另支出 修車工資1,800元,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 計5,507元(計算式:1,800元+3,707元=5,507元)。

2024-11-29

PCEV-113-板小-342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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