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子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子銘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違反
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1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
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
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
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
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
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
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
條第2款規定。經查,被告江子銘所為本案犯行,已對告訴
人造成身體上之侵害,益徵被告前揭舉措應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款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明,無庸再
論以同條第2款之騷擾。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起訴意旨認另構成同法第2款,容有誤會。被
告雖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規定,然
法院依法核發緊急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
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於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
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規定,仍屬單純一罪
,而應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本院通常保護令
裁定及對被害人所為侵害之情節,漠視國家公權力及立法者
建制保護令制度所欲達成預防家庭暴力之立法意旨,所為應
予非難;另酌以被告本案違反保護令之原因,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其並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及其於警詢時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貧寒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
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
啟自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於緩刑期間交付
保護管束。且為使被告能確實謹記保護令之意旨而不再犯,
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於
緩刑期間內不得再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如主文所示,以貫徹
緩刑宣告之目的。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
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1號
被 告 江子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子銘與田雪珍前係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江子銘前因對田雪珍實施家庭暴
力,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家護
字第119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命江子銘不得對田雪珍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之行為
,亦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之行為,且應遠離田雪
珍居所(花蓮縣○○鄉○○村○○000○0號,下稱本案處所)至少1
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詎江子銘於收受本案保護令
並知悉內容後,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8月4日23
時1分許,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前往本案處所,與田
雪珍及其家人發生爭執而作勢攻擊後,徒手推在場制止之田
雪珍,導致田雪珍遭推倒在地(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以此方式對田雪珍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
接觸等行為,且未遠離本案處所至少1公尺,而違反本案保
護令。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子銘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田雪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花
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相對人訪
查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19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及第
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雖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裁定所
禁止之3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
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態樣,是被告以單一犯意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
,為一違反保護令之單純一罪,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
HLDM-113-花原簡-168-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