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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陳美慧 相 對 人 余麗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113年度家婚聲字第37號,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陳美慧(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於本院11 3年度家婚聲字第37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年邁、 施志,無訴訟能力,聲請人雖已聲請監護宣告(114年度家補 字第396號),但尚未裁定,而113年度家婚聲字第37號已定1 14年4月28日開庭調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適合擔任特 別代理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 三、經查: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第6~7頁)、相對人診斷證明 書(第8頁),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家婚聲字第37號履行同居 卷核閱無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欠缺訴訟能力,聲請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應 能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爰選任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應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3-20

TCDV-114-家聲-30-202503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周柏成 相 對 人 安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2號),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健誠律師(事務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905室 )於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2號清償借款事件(含其後改分之事件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十日內墊付黃健誠律師為相對人第一審 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   理 由 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 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清償借款,經本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2號 事件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郭定裕已於起訴前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亦已死亡或拋棄繼承,且相對人無法選舉出任 何董事等情,有相關卷證資料可佐(見補字卷第22-36、48-68 頁),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應訴之必要,惟其無法定代理人 ,如不予選任特別代理人為其應訴,恐致久延而致聲請人受損 害,而依上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第三人林彥婷已陳明其無參與相對人經營,無意願擔 任本件特別代理人,即依台北律師公會官網上「台北律師公會 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名冊」之特別代理人名冊,隨機抽選並 詢問黃健誠律師,其是否有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意願,經其 陳明有意願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且無涉及利益衝突或違反律 師倫理(見本院卷第43頁)等語。爰選任黃健誠律師為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之訴訟權益,並利於訴訟之進行 與終結。 ㈢另斟酌本件案情尚屬單純,預計審理時一般律師可能須到院閱 卷1次,到庭1-2次所須費之時間、心力等,爰併依法院選任律 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依職權酌定本件選任特別 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暨律師酬金 ,合計新臺幣2萬4000元,並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確定後10日 內墊付。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不得抗告。如對於酌定律師酬金數額之裁 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5-03-20

SLDV-114-聲-6-20250320-1

司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辦理被繼承人陳奕花遺產繼承、分割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第1098條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之監護規定依民法第 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民法第1098條第2項 所稱「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 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 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為母子關 系 ,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65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 告人,並選任聲請人乙○○為其監護人。因聲請人之祖母即被 繼承人陳奕花於民國107年6月20日死亡,後聲請人之父即相 對人之配偶葉生官於107年11月24日死亡,是聲請人與相對 人同為被繼承人陳奕花之再轉繼承人,現聲請人欲就被繼承 人陳奕花之遺產為分割,若由聲請人就繼承及分割遺產擔任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將有利害相反之情事,爰依法聲請選 任丙○○為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被繼承人之遺 產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相對人 、被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 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書、特別代理人之印鑑證明、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及本院108年 度監宣字第65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堪 認為真。今被繼承人陳奕花留有遺產,兩造同為被繼承人所 留遺產之再轉繼承人,聲請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 分割事宜,顯與相對人有利害衝突,揆諸前揭規定,不得代 理,自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關係人 丙○○為相對人之夫堂弟,誼屬至親,復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 證明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甲○○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 陳奕花之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並考量關係人於上開遺產繼 承、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具其他利害關係者,亦無不 適宜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情形,倘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是相對人於 辦理被繼承人陳奕花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聲請人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 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 1101條第1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 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基此,聲請人乙○○及 特別代理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陳奕花遺產繼承暨分割事件 時,應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甲○○ 之權益,倘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 人甲○○時,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美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9

TYDV-114-司監宣-5-20250319-1

商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商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鄭翔仁 住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101號 11樓 代 理 人 林志洋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君怡泰富投資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曾心潔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商暫字第七、八號定暫時狀態暨緊 急處置事件,為相對人君怡泰富投資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利害關係人鄭翔仁為相對人君怡泰 富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君怡公司)之股東兼董事長,因君怡 公司僅兩名股東兼董事,其與另名董事郭明昌分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4年度全字第89號裁定、113年 度全字第726號裁定,禁止其等代表君怡公司對外為法律行 為,致君怡公司現處於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理之狀況。惟君怡 公司與新華泰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公司)、李文杰間 尚有本院114年度商暫字第7、8號定暫時狀態暨緊急處置事 件(下稱商暫事件)繫屬在案,因君怡公司法定代理人懸而 未決,致聲請人財產上權益受到侵害。又曾心潔具有會計專 業背景,與君怡公司對於公司治理之理念相同。為此,爰依 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 之規定,聲請選任曾心潔為君怡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 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 代表公司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 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 法第108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 係包括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及事實上不 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原代表君怡公司對新華公司、李文杰提起定暫時狀態 暨緊急處置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商暫字第7、8號繫屬中 ,嗣聲請人經臺北地院114年度全字第89號裁定禁止代表君 怡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而君怡公司股東兼董事僅有聲請人 及第三人郭明昌二人,另名董事郭明昌亦經臺北地院113年 度全字第726號裁定禁止代表君怡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又 別無其他可代表公司之董事,且股東無法互推一人代表公司 等情,有前揭裁定、君怡公司章程及股東、董事同意書在卷 可稽,堪認君怡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得代為訴訟行為。  ㈡聲請人經前揭臺北地院裁定禁止代表君怡公司對外為法律行 為,惟其股東及董事身分並未喪失,對於君怡公司所提商暫 事件具有利害關係,因其未能繼續擔任君怡公司法定代理人 ,為免久延致君怡公司受有損害。是聲請人就本院商暫事件 聲請為君怡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曾心潔與君怡公司同為商暫事件之聲請人,應知悉 本院商暫事件所涉爭議情形,並有意願擔任君怡公司之特別 代理人,亦查無有何不利於當事人之情形;衡以商暫事件具 有緊急性,是由其擔任君怡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足保障君 怡公司法律上之權益,而屬適當之人選。爰就本院商暫事件 選任曾心潔為君怡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以利上開商暫事件之 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2025-03-19

IPCV-114-商聲-6-202503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三官大帝(公廟) 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金量 代 理 人 鄭文龍律師 董幸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三官大帝(神明會)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廖培穎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訴更一字第一號確認土地所 有權等事件,為相對人三官大帝(神明會)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五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 需費用新臺幣伍萬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聲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王展東及 其他會員均無異議,王展東並以管理人自居且聘請律師應訴 。詎王展東於鈞院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確認土地所有權 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時,陳稱其任期至民國108年1 月22日結束,之後沒有人要接管理人等語,並出具113年10 月28日聲明書為據,顯見王展東不願再擔任管理人。又觀諸 相對人於106年間同意出售土地之會員除有王展東外,尚有 王貴平、王健次、王永裕(已歿)、王永安、王英坤、王英 三、王裕仁、王明一、王奇一、王世揮、王世典、王淳厚( 已歿)、王啟亮、王宗伯(已歿)、王一峰、王若松、王展 南、王若竹、王咨富、王英男等人,且王世揮於另案亦稱相 對人之金錢為其與王展東、王建次及王英男共同管理等情, 則渠等對於系爭事件自知之甚詳,且均適合被選任為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等規 定,聲請於相對人之現存會員中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 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 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 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 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 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 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 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 條之1亦有明定。 三、經查,王展東係自103年1月23日至108年1月22日擔任相對人 之管理人,且王展東任期屆滿後,相對人未經再選任新任管 理人等情,此有王展東於113年10月28日出具之聲明書、新 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11月19日新北民宗字第1132294627號 函等件為證,是相對人確無管理人代表為訴訟行為,而有選 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又聲請人雖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現存會員為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惟經本院發函詢問後,除王英男、王啟亮、王世揮 、王世典、王展南、王若竹、王展東等人具狀明確表示拒絕 外,其餘會員則迄未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審酌系爭事件案情 複雜,且已進行相當時間之訴訟程序,自應選任專業律師擔 任較為適當。經本院徵詢更審前(案號:本院110年度重訴 字第568號)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許献進律師、廖培穎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後,渠等雖均表示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此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在卷可佐,惟本 院考量廖培穎律師現為執業律師,且於更審前之110年12月1 7日、111年2月11日、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有親自到庭進 行辯論,對於本案訴訟應有相當之瞭解,應較能保障相對人 之權益,況亦無拒絕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正當理由,則依首揭 規定,選任廖培穎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又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且選任特別代理人乃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 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 出之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 無從進行,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 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審酌本案之案 情繁簡程度,估定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5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逾期不預納,即依民 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3-18

PCDV-114-聲-20-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蘇莉茹 相 對 人 群宜管路工程有限公司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呂志芳於聲請人對相對人在本院所提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即法定代理人, 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具有利害 衝突,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而訴外人呂志芳為 相對人之實質負責人,瞭解相對人之運作情形,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呂志芳為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 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 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有限公司有與代表公 司之董事訴訟之必要,倘該公司僅置董事一人,且全體股東 不能決議另行推選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代表公司,則利害關係 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為之選任特別代 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僅有聲請人為1人董事及股東,有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佐,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確認其與相 對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而有利害衝突,屬董事事實上不能 行使代理權之情形,是確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  ㈡又聲請人主張呂志芳為相對人之實質負責人,有參與相對人 公司之經營一情,此據聲請人提出其與呂志芳間對話紀錄在 卷;而經本院函詢呂志芳有無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經呂 志芳回覆未為拒絕。則審酌本案訴訟之性質、呂志芳為相對 人實質負責人等情,本院認由呂志芳於本件確認委任關係不 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妥適,爰選任 呂志芳為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5-03-18

KSDV-114-聲-46-20250318-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劉鼎明 相 對 人 劉青 關 係 人 張喬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張喬薇(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青(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 書所示方式辦理被繼承人張春能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青前經鈞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19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長子即聲請人劉 鼎明為其監護人,茲因聲請人之父、相對人之配偶即被繼承 人張春能於113年7月15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 人張春能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張春能之遺產繼承事件,聲 請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關係人 即相對人之次媳張喬薇,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張春能遺產 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 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 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 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關係人張喬薇之戶籍謄本為憑,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19號監護宣告事件裁 定查核無誤,堪認其主張屬實。又關係人張喬薇為相對人之 次媳,其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中非為繼承人,雖與 同為繼承人之相對人之次子張隆正為夫妻關係,惟審酌聲請 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人分割所得遺 產之價值並未低於其法定應繼分價值,對相對人並無不利, 本院認選任關係人張喬薇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張春能遺產 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5-03-18

ULDV-114-監宣-89-202503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隆大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聰 相 對 人 大玩實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嘉苓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27號本票裁定事件, 為相對人大玩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而 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在內。又法人之代表在民事訴訟上視 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因此公司董事長 死亡,不能依法補選董事長,致公司陷於無代表人,自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 台抗字第233號判決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13年度司票字第1427號 事件,茲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憲弘已於民國112年6月9 日死亡,又其為相對人唯一股東、董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條規定聲請選任陳憲弘之繼承人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等語 。 三、經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憲弘,其亦為相對人唯一股 東、董事,而陳憲弘已於112年6月9日死亡等情,有相對人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陳憲弘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 證,堪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得為代理行為。又聲請人為 本票事件之聲請人,就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具利害 關係,故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自應允准。又陳憲弘之繼承人陳光榮、張克美、陳頴弘 、陳幸君、陳怡君均已聲請拋棄繼承等情,有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資料可參,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高雄律師公會提供有意 願擔任法院特別代理人之名冊,依該會提供之名冊詢問結果 ,李嘉苓律師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 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李嘉苓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備進行 非訟、訴訟所需之專業智識,且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因認 選任李嘉苓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依上開規 定選任李嘉苓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3-17

CTDV-114-聲-14-20250317-1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監宣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胡○○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鍾○○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事項選任謝○○辦理被繼承人「鍾○○」遺產分割相關事宜 」為錯誤記載,請更正之。 二、被繼承人胡○○之繼承系統表。 三、被繼承人胡○○第一順位繼承人(即所有子女)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含正本1份、影本3份),且相對人即 受監護宣告人鍾○○分得部分不得低於法定應繼分,並由全體 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簽章。 五、陳報特別代理人人選謝○○與受監護宣告人鍾○○之關係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5-03-17

TCDV-114-司監宣-61-20250317-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00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陳美智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政凱律師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司促字第一六七○號支付命令 事件,為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茲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嚴立煌已死 亡,且無其他董事代表行使法定代理權,爰依法聲請選任相 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民事 補正狀為證。相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之唯一董事即法 定代理人嚴立煌已死亡,堪認相對人現無董事可為法定代理 人代為法律行為,為免延滯程序之進行,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核與前揭規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又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臺北市律師公會願任法院指定相關職務律師名冊 ,徵得王政凱律師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選任王 政凱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670號支付命令事件為相 對人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17

TPDV-114-司聲-10007-2025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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