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陳美慧
相 對 人 余麗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113年度家婚聲字第37號,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陳美慧(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於本院11
3年度家婚聲字第37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相對人年邁、
施志,無訴訟能力,聲請人雖已聲請監護宣告(114年度家補
字第396號),但尚未裁定,而113年度家婚聲字第37號已定1
14年4月28日開庭調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適合擔任特
別代理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
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
三、經查: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第6~7頁)、相對人診斷證明
書(第8頁),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家婚聲字第37號履行同居
卷核閱無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欠缺訴訟能力,聲請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應
能維護相對人之利益,爰選任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應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TCDV-114-家聲-30-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