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展鼎投資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展鼎投資有限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
稅計新臺幣(下同)42,510元,惟相對人董事長即唯一董事
張榮德業於民國112年12月7日死亡,致不能行使職權,且章
程未指定代理人或其他董事。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份,
依公司法第108條準用第208條之1及非訟事件法第183條之規
定,聲請選任106年至113年間歷任董事、監察人中1人或律
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以利進行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
董事3人,應經股東表決權3分之2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
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置董事長1人
,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應經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之。董
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未指
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
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
權,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亦
有明定。另參以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立法意旨:「公
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
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
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
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
(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參照)。是以須在公司
董事因事實因素(例如死亡)或法律因素(例如辭職或當然
解任)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
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
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
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
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易言之,既定為臨時管
理人,自係指公司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
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
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尚非常態性取代董
事會之功能。故而倘有其他法律上之救濟途徑或處理方式,
即應限縮本條規定之適用,絕非以法院之意思取代公司治理
原則,此觀諸上開立法意旨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相對人
欠稅查詢情形表、公司章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
、張榮德繼承系統表、相關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惟相對人之
唯一董事張榮德死亡後,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張榮德所有相對人之出資額由繼承人劉惠娥及張志瑋所繼承
,而當然繼承成為相對人之股東,自可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
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由上開股東另選任1人為董事,或互推
1人代理董事執行職務,並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況聲
請人自陳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以利徵收相對人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堪認係出於執行聲請人自身稅收、稽徵之行政稅
務目的,尚難認係欲避免相對人因業務停頓遭受損害而為,
亦無法認係基於相對人或該公司股東之利益、抑或國內經濟
秩序之目的而為之,自無適用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
8條之1第1項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
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於法不合,難認有據,應予駁
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