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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陳宮賜 代 理 人 陳祖德律師 被 告 陳宮慶 謝玄妙 曾秋姬 陳鄭權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宮賜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3年10月1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639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114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 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宮賜以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 、陳鄭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乘機詐 欺取財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5114號為不起訴 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639號處分 書駁回聲請,而聲請人於上開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 、再議駁回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 刑事自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本案聲請,與上揭程 序規定核無不合,即應由本院審究其聲請有無理由。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宮慶與被告謝玄妙為夫妻,與聲請 人為兄弟,被告曾秋姫係被告謝玄妙之母,被告陳鄭權則係 執業律師,被害人陳錦源(業於110年9月5日死亡)則為被 告陳宮慶與聲請人之父。詎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 陳鄭權竟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陳鄭權明知被害人於110年2 月間因病而陷於心智缺陷,無法為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效果,且與被告曾秋姫並無結婚之意思,竟共同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鄭權於 110年4月20日指使被告曾秋姫與被害人簽立不實之結婚書約 ,並前往桃園○○○○○○○○○辦理結婚登記,由被告陳宮慶、謝 玄妙擔任結婚證人,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 將被告曾秋姫與被害人不實之結婚資料、配偶資料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戶籍資料之公文書上,復於同年4月23日、6月10日 ,再由被告陳宮慶冒用被害人名義,填載印鑑證明申請書, 並持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申請印鑑證明共15份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被害人、戶政機關對於核發印鑑證明及結婚登記管理之 正確性。因認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陳鄭權共同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㈡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陳鄭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乘機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日,乘被 害人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時,在被告陳鄭權位 於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號6樓之律師事務所內,由被告陳鄭 權辦理被害人代筆遺囑之認證,使被告曾秋姫,及被告陳宮 慶與謝玄妙之子陳耀棕、陳耀霖及陳耀浚受贈繼承被害人名 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認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 、陳鄭權共同涉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嫌。  ㈢被告謝玄妙與曾秋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乘機 詐欺之犯意聯絡,乘被害人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 足時,由被告謝玄妙於110年5月18日持前開冒用被害人名義 申請之印鑑證明,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臺北 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欲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所有之 不動產,申請辦理夫妻贈與登記予被告曾秋姫,惟因其上住 宅貸款尚未清償,無法辦理過戶而不遂,因認被告謝玄妙、 曾秋姫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同法第341條第3項、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㈣被告陳宮慶與謝玄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乘機 詐欺之犯意聯絡,乘被害人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 足時,於110年5月24日持前開冒用被害人名義申請之印鑑證 明,將如附表編號7、8所示被害人所有之不動產,申請辦理 贈與登記予渠等之子陳耀霖,因認被告陳宮慶、謝玄妙共同 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41條 第1項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嫌。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父親即被害人於案發時年已90歲高齡 ,身體羸弱,肌耐力不足,行動不便,且精神方面有認知功 能障礙,此有被告陳宮慶之簡訊、被害人活動影片為證。又 林如章、徐桂粉為被害人於案發時是否有神智方面認知功能 障礙此重要事項之證人,然檢察官未傳訊此些證人到庭作證 ,僅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為判斷,片面抄錄證人陳鄭權、蔡文寶、許進忠 、胡欣慧於前揭民事案件之不實陳述,檢察官亦未傳訊聲請 人大姊陳慧萍到院具結作證,即依真假莫辨的聲明書憑空臆 測被害人有與被告曾秋姫結婚之真意,且未待被告陳鄭權到 案即率予推論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陳鄭權無不法 所有之意圖,亦未釐清被害人是否確有認知功能障礙、有無 認識結婚及立遺囑之意等情。是檢察官未傳訊證人,更未依 聲請人之聲請函詢醫學專家之意見,顯有偏袒武斷、證據未 盡調查而違背法令之處。再者被告曾秋姫雖辯稱被害人確有 贈與房屋之真意,然該所有權移轉登記遭地政事務所以社會 住宅貸款尚未繳清為由駁回,倘若被害人有贈與之意,應會 親至銀行結清貸款,以利被告曾秋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而非逕令該移轉登記申請遭駁回,益徵被告曾秋姫有不法所 有意圖等語。 四、按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 會,亦即如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之可能,是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自應係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 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即該案件已經 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訴人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 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 明文。且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所謂之「有犯罪嫌疑」,雖不以 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 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 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五、經查:  ㈠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 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341條之準詐欺罪者,須 告訴乃論,此觀諸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 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 告訴。」,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 人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非字第18號判決參照)。次按被害 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 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 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233條第2項、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告訴或 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 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 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乃指未經合法告訴之義,包括 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 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聲請人認被告陳宮慶、謝玄妙及曾秋姫利用被害人陳錦 源客觀上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 情形,而使陳錦源將其財產交付,是涉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 之乘機詐欺取財罪嫌。而依聲請人之主張,陳錦源為上開財 產之所有權人,其財產法益因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 之犯罪而直接受侵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可知本案財產 犯罪之被害人為陳錦源。又被告曾秋姫於110年4月20日與被 害人結婚,被害人並於110年9月5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陳錦源)1份在卷可稽,而本院就被 告曾秋姫與被害人之婚姻關係是否有效成立之認定亦與本院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判決相同,並補充說明如下五、㈢ 所載,是渠等具配偶關係,而被告陳宮慶為被害人之子,被 告謝玄妙為被告陳宮慶之配偶,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全戶戶籍資料(陳宮慶)1份可佐,是被告陳宮慶、謝玄妙 、曾秋姫與被害人間均有刑法第324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之 親屬關係,渠等於本案所為自屬親屬間之乘機詐欺取財案件 ,揆諸刑法第341條、第3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罪自須 告訴乃論。是本案應先審究者,乃聲請人於被害人死亡後提 起本案之告訴,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第237 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經查,聲請人係於112年9月8日向桃園 地檢署提起告訴,有該署收狀章1枚(見他卷第3頁)在卷可 憑,惟聲請人前已於110年間向本院提起請求確認遺囑無效 等民事訴訟,是聲請人至遲已於被害人死亡後之110年9月5 日至110年12月31日間知悉其本案所主張之犯罪事實,然聲 請人遲於112年9月8日始向桃園地檢署提起告訴,顯逾刑事 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既未於告訴期間內提出 告訴,是依前揭規定,其就本案前開如二、㈡、㈢、㈣所載告 訴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涉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罪嫌 部分即有訴訟要件不備之違誤,自無理由。  ㈢就前開二、㈠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陳鄭權涉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部分:  ⒈聲請人雖以被告陳宮慶於110年2月10日、110年2月16日之簡 訊為證,然觀諸上開簡訊內容,僅提及「但是他今年精神上 比較容易幻想(會想到一些其他,奇奇怪怪的事情)」、「 老爸的身體,一年不如一年他也希望,我們早點把事情處理 」、「因為爸爸的身體已經不好,我不能等到他有發生事情 的時後再處理」等語(見他卷第15頁),足見被害人於110 年2月間確有出現容易幻想之情形。惟所謂無意識,係指全 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 ,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若未達此程度,難謂 其意思表示無效,是縱被害人於110年2月10日起已偶有出現 幻想之情形,亦無法逕認被害人自斯時起即均處於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之狀態,更無從逕以被害人偶有出現幻想之症狀, 即認其於與被告曾秋姫辦理結婚登記時,確無結婚之意思能 力。再者,被告曾秋姫於案發時為被害人之同住照顧者,此 亦為聲請人供承在卷(見他卷第90頁),渠等熟識已久,自 有一定之感情基礎,被害人復在兒子、媳婦之陪同下,親至 戶政事務所與被告曾秋姫辦理結婚登記,於戶政事務所人員 面前為結婚之意思表示,且被害人當日身著西裝,並有面對 鏡頭雙手比讚而與被告曾秋姫合影之照片(見他卷第285頁 )存證,難認有何無意識、精神錯亂之情形。聲請人就此部 分既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可認被害人於110年4月20日辦理結 婚登記時,已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基於無罪推定原則 ,自無從認定被害人於當時處於無結婚之意思能力,則被告 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陳鄭權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行。  ⒉又觀諸110年4月23日印鑑證明申請書,申請人為「本人」, 且其上亦有申請人陳錦源之簽名、蓋章(見他卷第110頁) ,堪認此份印鑑證明係由被害人親自申請,並非由被告陳宮 慶冒用被害人名義所為。而110年6月10日印鑑證明其上記載 「受委任人 陳耀霖」(見他卷第149頁),亦非由被告陳宮 慶所申請或領取,難認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確實為真,自無從 逕認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陳鄭權有何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  ㈣就前開二、㈡被告陳鄭權涉犯乘機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⒈依聲請人所提告證2,其上記載「遺囑」、「這份資料的意思 是院長已失智狀態下鑑於此就暫停後續手續。重點:院長已 失智會攻擊別人,用刀要殺曾秋姫女士及跑出去攻擊鄰居 鄰長可證明」等語,左下並署名「林如章」、「110/10/12 」(見他卷第17頁),然被害人早於110年9月5日逝世,則 何以林如章需於被害人逝世後將此份註記「遺囑」、「院長 已失智狀態下」等字之信封交與聲請人,此信封所指「院長 已失智狀態下」係指被害人於何時之精神狀態,即有未明。 況林如章為保險業務員,業據其於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 號案件證述在卷(見他卷第231頁),並非專業之醫生,是 其判斷被害人已失智之依據為何,亦有未明。縱聲請人於偵 查時主張此信封之文字係林如章於110年4月15日所為,然此 部分僅有聲請人之單一指訴,自難憑此認定被害人於110年5 月1日為代筆遺囑時之精神係處於失智狀態。  ⒉再觀諸110年5月1日製作代筆遺囑之現場照片,被害人就渠等 拍照合影時,均能作出與旁人相同之動作(即手握筆,作書 寫之姿),並看向鏡頭(見他卷第187至191頁),且被告陳 宮慶、謝玄妙、曾秋姫當時均未在場,難認被害人於製作代 筆遺囑時,遺囑內容有受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之影 響、指示,或有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  ⒊況被害人於110年2月18日尚有擔任醫師看診,有病歷0紙為證 (見他卷第271頁),亦有於110年3月6日、110年3月9日擔 任保險體檢醫師,有被保險人對體檢醫師告知事項2份、被 保險人體檢報告書3份(見他卷第273至281頁)可證,顯見 被害人於110年2月、3月仍可執行其醫師之職務,精神狀態 應未達失智或無意識、精神錯亂之情形。復有案外人即代筆 人胡欣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於110年5月1日製作代 筆遺囑時,被害人有拿著他的土地謄本權狀、身分證等資料 說他要作代筆遺囑,並一筆一筆表示要分配給誰,我製作完 畢列印出來後還有再和被害人核對,並唸出來給大家聽。被 害人當時說話有條理,精神狀況很好,也很清楚哪些要給誰 ,還有指正我打錯字。當時製作遺囑時只有他自己在場,沒 有印象有其他家人等語(見他卷第309至311頁),則聲請人 主張被害人於110年5月1日製作代筆遺囑時已達失智或無識 別、判斷之能力等情是否為真,尚屬有疑,難認有據。  ⒋從而,依本案卷內證據既無從認定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 秋姫知悉被害人有於110年5月1日至被告陳鄭權事務所製作 代筆遺囑一事,亦無從認定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知 悉代筆遺囑之內容,難認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就此 有何乘機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告訴亦不合法,業如前述 )。況依卷附代筆遺囑內容(見他卷第181至184頁),未見 被告陳鄭權可因而獲有任何利益,聲請人亦未敘明被告陳鄭 權與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難認被告陳鄭權所為與乘機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相符。  ㈤就前開二、㈢、㈣被告謝玄妙、曾秋姫或被告陳宮慶、謝玄妙 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   聲請人未提出持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為被告陳 宮慶、謝玄妙、曾秋姫、陳鄭權冒用被害人名義申請之證據 ,已如前述。復未提出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係未得 被害人之同意即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積極證 據,即任意空言指摘被告陳宮慶有冒用被害人之名義為印鑑 證明之申請,或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有未經被害人 授權、同意即辦理移轉登記事宜,本院自難僅憑聲請人之臆 測,即認定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有何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並無不利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 姫、陳鄭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原不起 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 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 料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陳宮慶、謝玄妙、曾秋姫、 陳鄭權有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乘機詐 欺取財罪嫌而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縱原不起訴處分 未就本案告訴不合法部分以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 不起訴處分,尚有未洽,然聲請人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 回再議處分不當之處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奕泠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m²) 權利範圍 繼承人 繼承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6902.00 49000分之272 曾秋姫 全部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100.21 全部 曾秋姫 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92.00 4分之1 陳耀浚 全部 4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31.00 全部 陳耀浚 全部 5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17.00 全部 陳耀浚 全部 6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號) 145.23 全部 陳耀浚 全部 7 桃園市○○區○○○段000○00號 134.00 2分之1 陳耀霖 全部 8 桃園市○○區○○路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基地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號) 全部 陳耀霖 全部 9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目前信託陳慧萍名義) 214.00 全部 陳耀棕 全部 10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560.00 2分之1 陳慧萍 陳宮賜 陳宮慶 陳耀霖 陳耀浚 各繼承1/5 1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87.00 2分之1 陳慧萍 陳宮賜 陳宮慶 陳耀霖 陳耀浚 各繼承1/5

2025-03-21

TYDM-113-聲自-107-20250321-1

重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張容貴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張賴鳳森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珮琪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張鑑民 訴訟代理人 姜至軒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張容蘭 張容梅 張容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鑑民應返還新臺幣438萬37元予被繼承人張晨畑之全 體繼承人。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張晨畑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所示之方 法分割。 三、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張容貴、被告即反請求被告張鑑民、張容 蘭、張容梅、張容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晨畑所遺遺產範圍 內,連帶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 予反請求原告張賴鳳森,並連帶給付反請求原告張賴鳳森新 臺幣3327萬6797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三項後段給付金錢部分於反請求原告張賴鳳森以新 臺幣1200萬元為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張容貴、被告即反請求被 告張鑑民、張容蘭、張容梅、張容芳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但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張容貴、被告即反請求被告張鑑民、張 容蘭、張容梅、張容芳如以新臺幣3327萬6797元為反請求原 告張賴鳳森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請求原告張賴鳳森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本請求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負擔1∕6。 七、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張容蘭、張容梅、張容芳(下逕稱其等姓名)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張容貴(下逕稱其姓 名)之聲請,准由張容貴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張容貴: 一、本請求之主張: (一)被繼承人張晨畑於民國110年12月3日死亡,留有如附表編 號1至27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配偶即被告張 賴鳳森、其子女即原告張容貴、被告張鑑民(下逕稱其等 之姓名)、張容蘭、張容梅及張容芳,係其之全體繼承人 ,爰依法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二)張鑑民於張晨畑死亡後,提領附表編號8存款中之新臺幣 (下同)285萬元及附表編號10存款中之171萬元,共計45 6萬元,將之分予張容貴、張容梅、張容芳每人各48萬元 ,而張鑑民亦分得48萬元,扣除張鑑民所支付且張容貴亦 不爭執之喪葬費41萬1275元,張鑑民獨自取得222萬8725 元。又附表編號8之存款,於張晨畑死亡後,轉出35萬640 0元、179萬4912元,合計215萬1312元,用以支付張鑑民 之保費。是張鑑民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438萬37元,致張 晨畑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請求張 鑑民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三)並聲明:  1、附表編號19至26所示之保單,應由兩造向南山人壽股份有 限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2、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附表編號8至13所示存款、附表編號14 至18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因 附表編號14至18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兩造已按應繼分比例 取得,而謂非本件分割之遺產);附表編號19至26所示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附表編號27 之債權,則扣除張鑑民支付之張晨畑醫療費5萬9050元後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取得。  3、張鑑民應返還438萬37元予張晨畑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 共有,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4、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卷第228至229頁)。 二、反請求之答辯: (一)兩造前已就附表編號4之土地、附表編號14至18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完畢,顯見張賴鳳森與其他 繼承人達成協議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張晨畑之財產,無意行 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張賴鳳森未於核課遺產稅前主 張剩餘財產分配,致兩造須多繳納數百萬元之遺產稅,應 認張賴鳳森已放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二)並聲明:1、張賴鳳森之反請求駁回。2、反請求訴訟費用 由張賴鳳森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 假執行(卷第229頁)。 貳、被告張賴鳳森: 一、本請求之答辯: (一)1、分割遺產須以張晨畑之全部遺產為分割,故除附表編 號4所示之土地外,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亦須一併分割。2、張鑑民上開提領之456萬元,張容貴 、張容梅、張容芳既從中各取得48萬元,則張容貴、張容 梅、張容芳應返還之;而張鑑民尚有312萬元,扣除張鑑 民所支付且張賴鳳森亦不爭執之喪葬費41萬1275元,張鑑 民須返還270萬8725元。3、附表編號27對張鑑民之債權, 扣除張鑑民支付之張晨畑醫療費5萬9050元後,張鑑民應 扣還。4、附表編號28對張容蘭之債權,張容蘭應扣還。5 、張鑑民應返還附表編號8之存款,於張晨畑死亡後,轉 出之35萬6400元、179萬4912元,合計215萬1312元,再行 分配之。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張容貴負 擔。 二、反請求之主張: (一)張賴鳳森與張晨畑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以法定財產制 為其夫妻財產制,且於張晨畑死亡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張賴鳳森自得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張晨畑有 附表編號1至3、8至27所示之婚後財產,且張賴鳳森無婚 後財產,張賴鳳森依法得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 其中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應由張賴鳳森分配取得應 有部分1∕2,至於附表編號8至27所示財產應由張賴鳳森取 得1∕2即3327萬6797元(卷第243、243頁反面)。 (二)並聲明:1、張容貴、張鑑民、張容蘭、張容梅、張容芳 應於繼承張晨畑之遺產範圍內,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 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張賴鳳森,並連帶給付張賴鳳 森新臺幣3327萬6797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反請求 訴訟費用由張容貴、張鑑民、張容蘭、張容梅、張容芳負 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張鑑民: 一、本請求之答辯: (一)1、張鑑民所支付之喪葬費,雖僅其中41萬1275元有單據 ,但實際支出之金額確為51萬7525元(卷第192頁反面、 第193頁),自應由遺產支付該51萬7525元。2、張鑑民係 附表編號19、26所示保單之被保險人,其希望由其變更為 該等保單之要保人,而該保單原解約後可分配之金額,其 同意以現金給付予其他繼承人。3、其餘同上開張賴鳳森 就本請求之答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張容貴負 擔(卷第248頁)。 二、反請求之主張:   對於張賴鳳森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無意見。 肆、被告張容蘭、張容梅、張容芳:   張容蘭、張容梅、張容芳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伍、不爭執事項: 一、張晨畑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 二、兩造係張晨畑之全體繼承人,且應繼分比例均為1∕6。 三、附表編號4之土地已出售,且經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不列入本請求主張分割遺產之標的。 四、張鑑民支付張晨畑之醫療費5萬9050元。 五、張鑑民於張晨畑死亡後,提領附表編號8存款中之285萬元及 附表編號10存款中之171萬元,共計456萬元。 六、上開張鑑民提領之456萬元,有分予張容貴、張容梅、張容 芳每人各48萬元。 七、附表編號8之存款,於張晨畑死亡後,轉出35萬6400元、179 萬4912元,合計215萬1312元,用以支付張鑑民之保費。 八、附表編號8之存款須扣繳遺產稅600萬元。 九、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業經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領取完畢。 十、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土地,係張晨畑繼承取得之土地,不列 入張晨畑之婚後財產。 十一、張賴鳳森無婚後財產。 十二、由張賴鳳森各取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1∕2 ,以計算張賴鳳森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對於該等土地所得 主張之金額。 陸、本院之判斷: 一、張鑑民支付張晨畑之喪葬費係41萬1275元:   張鑑民雖主張其實際支付51萬7525元之喪葬費,然僅有41萬 1275元之部分有單據,其餘花費並無單據可證一事,為張鑑 民所不否認,是張鑑民無法舉證證明之部分,自不足採,而 應以41萬1275元計算張鑑民所支付之喪葬費。 二、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 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 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 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是 張鑑民支付張晨畑之喪葬費係41萬1275元及兩造尚須繳納之 遺產稅600萬元,自應由遺產支付。 三、編號14至18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本件分割之遺產:   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為目的,原則上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查張晨畑死亡時 有編號14至18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其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無禁止分割之遺囑或協議,且則該等保單價值準備金自 應列為本件分割之遺產。是張容貴所辯該等保單價值準備金 已分配完畢,不應列入分割之遺產,自不足採。 四、附表編號19至26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一)附表編號19、26之保單被保險人均為張鑑民,而附表編號 21至24之保單被保險人均為張賴鳳森,若分由張鑑民、張 賴鳳森單獨繼受要保人之權利義務,則能使前開保險契約 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等情,是認依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分 割,應屬妥適公平。 (二)附表編號20、25所示之保單,被保險人均係張鑑欣,由兩 造以要保人之身分,向保險人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行使終止權後,就保單價值準備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 配。 五、對全體繼承人不當得利之部分: (一)張容貴、張容梅、張容芳每人自張鑑民上開領取之456萬 元,各分得48萬元;而張鑑民尚留有312萬元,均屬對全 體繼承人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之。 (二)張鑑民於張晨畑死亡後,因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轉出合計2 15萬1312元支付張鑑民之保費,係對全體繼承人不當得利 ,自應返還之。 (三)1、張容貴、張容梅、張容芳、張鑑民對全體繼承人之不 當得利返還義務,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扣還,法雖無明文 ,然本於簡化繼承之法律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 規定,自張容貴、張容梅、張容芳、張鑑民應繼分內扣還 。2、張鑑民上開312萬元及215萬1312元共527萬1312元之 不當得利,無從自張鑑民應繼分扣還,是張鑑民自應返還 予全體繼承人。是張容貴請求張鑑民返還438萬37元予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有理 由。 六、張賴鳳森未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張容貴未舉證證明張賴鳳森有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張 賴鳳森自得主張之,至張容貴上開所辯亦難認張賴鳳森有未 拋棄權利之意思。 七、剩餘財產分配 (一)兩造同意由張賴鳳森各取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之應有 部分1∕2,以計算張賴鳳森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對於該等 土地所得主張之金額,亦同意以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 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張賴鳳森,核無不法,本院自 應尊重。 (二)1、至於附表編號8至28所示財產,亦均屬張晨畑之婚後財 產,而該等財產價值共7757萬3139元(7332萬3139元+380 萬元+45萬元=7757萬3139元),且張賴鳳森無婚後財產,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張賴鳳森就此等財產得主張剩餘財產 分配差額為3878萬6570元(7757萬3139元2﹦3878萬6569. 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張賴鳳森請求張容貴、張鑑 民、張容蘭、張容梅、張容芳連帶給付3327萬6797元,自 應准許。2、本件反請求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月20日當 庭交予張容貴之代理人,張賴鳳森請求自112年4月21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予准許。 (三)1、張賴鳳森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命債 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視為自其確定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 規定不合,故偕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 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是本判 決命張容貴、張鑑民、張容蘭、張容梅、張容芳連帶將附 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張賴鳳森 ,乃命張容貴、張鑑民、張容蘭、張容梅、張容芳為一定 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不得宣告假執行,是以張賴 鳳森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未合,自應駁回 。2、至於連帶給付3327萬6797元及遲延利息部分,兩造 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本請求部分,張容貴為有理由;反請求部分 ,張賴鳳森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備註 1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3 ○○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4 ○○段000地號土地 1∕4。 (已售出,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所得之價金,此筆土地不列入本件分割遺產之標的。) 張晨畑繼承取得之財產,非張晨畑婚後財產。 5 ○○段000之0地號土地 同上。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張晨畑繼承取得之財產,非張晨畑婚後財產。 6 ○○段000地號土地 同上。 同上。 同上。 7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1/2。 同上。 同上。 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中壢郵局存款 1167萬672元。 1、扣除遺產稅600萬元後,原物分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6,即247萬3913元(〔2084萬3476元–600萬=1484萬3476元〕6=247萬391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實際上僅剩988萬2981元,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實際上每人能取得164萬7164元(988萬2981元6﹦164萬716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張鑑民原應分得247萬3913元,扣除其支付之喪葬費41萬1275元及醫療費5萬9050元,原可分得200萬3588元,惟實際上此處分得164萬7164元,尚少35萬6425元,用以扣還其對張晨畑之債務。     1、張晨畑死亡後,經張鑑民領走285萬元。 2、張晨畑死亡後,經轉出35萬6400元、179萬4912元共215萬1312元,用以支付張鑑民之保費。 3、凍結餘額671萬207元,尚應繳遺產稅600元,餘額為71萬207元。  9 中華郵政大崙郵局存款 800萬2409元。 10 中華民國農會存款 1161萬9467元。 張晨畑死亡後,經張鑑民領走171萬元,帳戶內尚有800萬2409元。 11 臺灣銀行存款 1703元。 12 渣打銀行存款 100元。 13 平鎮農會存款 558元。 14 南山人壽喜發樂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191萬2335元。 原物分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1∕6。 15 南山人壽喜發樂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284萬9305元。 同上。 16 南山人壽鑫利旺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281萬3790元。 同上。 17 南山人壽好利旺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276萬3410元。 同上。 18 南山人壽吉利旺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273萬5775元。 同上。 19 南山人壽月月金采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939萬81元。 保單歸由張鑑民取得要保人之權利及義務,張鑑民應補償張容貴、張賴鳳森、張容蘭、張容梅、張容芳每人保單價值準備金除以6之金額。 被保險人張鑑民 20 南山人壽富利鑽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298萬712元。 1、由兩造以要保人之身分,向保險人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行使終止權後,就保單價值準備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即每人各得49萬6785元,然張鑑民分得之金額須全數扣還對張晨畑之債務。 2、惟張容貴、張容梅、張容芳須分別先扣還48萬元之不當得利。 3、張容蘭須先扣還對張晨畑45萬元之債務。   被保險人張鑑欣 21 南山人壽威利旺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322萬9107元。 保單歸由張賴鳳森取得要保人之權利及義務,張賴鳳森應補償張容貴、張鑑民、張容蘭、張容梅、張容芳每人保單價值準備金除以6之金額。 被保險人張賴鳳森 22 南山人壽威利旺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531萬9529元。 同上。 同上。 23 南山人壽威利旺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544萬1709元。 同上。 同上。 24 南山人壽威利旺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520萬1926元。 同上。 同上。 25 南山人壽富利鑽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298萬1813元。 由兩造以要保人之身分,向保險人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行使終止權後,就保單價值準備金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即每人各得49萬6969元,然張鑑民分得之金額須全數扣還對張晨畑之債務。 被保險人張鑑欣 26 南山人壽佳多鑽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486萬171元。 保單歸由張鑑民取得要保人之權利及義務,張鑑民應補償張容貴、張賴鳳森、張容蘭、張容梅、張容芳每人保單價值準備金除以6之金額。 被保險人張鑑民 27 對張鑑民之債權。 380萬元。 1、張鑑民扣還上開存款部分尚可分得之35萬6425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可分得49萬6785、49萬6969元後,尚有244萬9822元未返還。 2、對張鑑民之244萬9822元債權,由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28 對張容蘭之債權。 45萬元。 (已扣還,如編號20分割方法所示)。

2025-03-21

TYDV-112-重家繼訴-7-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淑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 壢簡字第9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淑如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淑如向告訴人趙獻群承租位於桃園市 ○鎮區○○路○○○段000號(下稱本案房屋)1、2樓,租期為民 國112年1月15日起至113年1月15日止,詎被告竟於112年1月 15日承租日起至同年9月7日止間某日,見其所承租本案房屋 2樓聯通其未承租本案房屋3樓之樓梯間通道未封閉上鎖,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自前往本案房 屋3樓後,徒手將告訴人置放於本案房屋3樓內之冷氣1台( 下稱本案冷氣)取走使用。嗣告訴人於112年9月7日某時, 前往本案房屋3樓查看發覺遭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 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冷氣自未承租之本案房屋3樓搬至 本案房屋1樓檳榔攤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 稱:伊並未竊取本案冷氣,而係經告訴人同意後,方將本案 冷氣自本案房屋3樓移至1樓檳榔攤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15日起至113年1月15日止,向告訴人承租本 案房屋1、2樓,並有移置本案冷氣使用等情,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趙獻群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51、52、77至89 頁、本院易字卷第264至276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至 33、35至37頁、本院易字卷第51頁),且為被告所供認,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竊盜罪之成立,以破壞他人對物之持有為要件,而所謂破 壞持有,係指違背原持有人之意願或未取得其同意下完全排 除其對物之支配。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供稱:伊將本 案冷氣移至本案房屋1樓並未告知告訴人,係於嗣後才告知 告訴人,告訴人則未表示任何意見等語(見偵卷第10、68頁 ),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曾詢問告訴人可否使用本案冷 氣,告訴人同意伊可以拆至本案房屋1樓使用,且伊在移至 本案冷氣後,亦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126、127頁),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改稱:伊係請檳榔 攤小姐代為轉告告訴人,伊有將本案房屋3樓之冷氣移至1樓 檳榔攤使用,伊好像也有向告訴人講過1次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279、280頁),由此可見,被告實係在挪用本案冷氣 後,方透過檳榔攤員工代為向告訴人「告知」,根本未曾得 到持有人即告訴人之同意,且對於其是否曾告知告訴人或獲 取同意等節,前後供詞反覆不一,相互齟齬,顯有避重就輕 、推諉卸責之情形,又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 辯稱其已經得告訴人同意方移置本案冷氣為使用等語,即難 採信。又被告僅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1、2樓,有房屋租賃 契約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7至33頁),證人趙獻群亦證稱 :伊並未出租本案房屋3樓予被告,被告不得上去或為使用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7頁),足認被告對於放置在本案 房屋3樓之本案冷氣並無排他之使用權,而被告在未取得告 訴人同意下,即挪用本案冷氣,顯已完全排除告訴人對本案 冷氣之使用支配權,自已該當竊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  ㈢本案被告始終辯稱:伊確實有將本案冷氣自本案房屋3樓移至 1樓檳榔攤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0、68頁、本院易字卷第112 、126、141、229、278頁),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本案房 屋1樓檳榔攤本來沒有冷氣,現況則有1台冷氣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第270頁),則被告上開辯稱,即非全然無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本案冷氣遭被告處分而不翼 而飛,本案房屋1樓檳榔攤現有之冷氣,可能係被告自本案 房屋1樓其他房間所搬來使用,因伊發現本案房屋1樓中間房 間之冷氣室內機亦不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71頁),惟 本案房屋1樓其他房間之冷氣是否亦有不見乙情,依卷內事 證並無從判斷,檢察官或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 ,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言,僅係其主觀上之臆測,況證人 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案房屋各樓層究竟安裝有幾 台室內機及室外機乙節,證述反覆,其證言之可信性亦生疑 義。從而,依有疑惟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將本案冷氣 自本案房屋3樓搬自1樓檳榔攤使用。  ㈣按所有意圖係指行為人自己或使第三人僭居所有權人之地位 ,長期排除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的支配地位,而行使類 似所有權人對於物之支配權。積極面,行為人須具有獲取利 用他人動產之意思(獲取意思);消極面,行為人須具備排 除之意思,亦即欲透過竊取之行為,使所有權人喪失對物之 各項權能(排除意思)。其中排除意思,僅須具備長期性即 足,並不要求永久性,否則行為人生前透過訂定遺囑返還之 方式,即可輕易規避財產犯罪,顯不合理,而所謂長期性應 如何認定,除時間長短外,最主要必須視使用目的及被竊之 物性質加以判斷,如該物在被使用期間其價值已大幅降低( 無法充電之鹼性電池、暖暖包等),縱使行為人僅短暫使用 ,主觀上仍該當排除意思。此外,排除意思可經由客觀事證 判斷行為人是否具返還意思,以界定該行為是屬於可罰之竊 盜行為,抑或不罰之使用竊盜行為,倘根據行為人之外在行 為或計畫,經驗上可預期被害人得順利取回被竊之物,則可 排除其排除意思。經查,被告供稱:伊係在112年7、8月間 將本案冷氣拆至本案房屋1樓檳榔攤使用等語(見偵卷第68 頁),直至告訴人所稱被告搬離本案房屋1、2樓之日即113 年4月3日(見本院易字卷第269頁),期間為9月,然被告竊 取本案冷氣之目的,即在於搬至本案房屋1樓檳榔攤為使用 ,且計畫於使用完畢後(租約到期)即會併同本案房屋1、2 樓返還告訴人,考量被告使用本案冷氣之處所亦為告訴人所 有之本案房屋1樓,告訴人嗣後亦順利取回本案冷氣,而本 案冷氣經一般使用也無價值嚴重減損等情形,因認被告具返 還意思,而無長期性排除告訴人對本案冷氣支配權之意思, 主觀上並無所有意圖,自無從以竊盜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 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訴竊盜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規定及判決先例 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YDM-113-易-737-2025032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葉綺婷 相 對 人 廖忠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媳,相對人前經鈞 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76號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 人之母遺有財產,相對人為繼承人之一,為完成遺產繼承事 宜,爰請准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將繼承之不動產等語。 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又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準此,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經陳報法院及獲准備查之前,不得處 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 7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指定廖義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上開 民事裁定在卷可佐,固堪信為真正。惟聲請人於上開監護宣 告事件裁定確定後,迄未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廖義文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有本院案件 查詢清單在卷可佐,且經本院於114年1月10日通知聲請人於 文到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陳報財產清冊等事,惟聲請人於同年 1月21日收受後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於 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就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 管理上之必要之行為,而不得聲請法院為處分之行為。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得於與廖義文開具 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後,再行聲請許可監護人之行 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5-03-20

TYDV-113-監宣-1240-20250320-1

家繼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交付遺贈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華惠 蔡長輝 蔡曼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陳貞樺 複訴訟代理 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管理被繼承人李金海之遺產範圍內,將附表一所示之不 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陳華惠,及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 與原告蔡長輝、原告蔡曼云。 訴訟費用由被告在管理被繼承人李金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此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事件所準用。本件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在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 將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蔡曼云,及將 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陳華惠,及將起 訴狀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蔡長輝。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07號卷「下稱本院民 事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提出民事準備(三) 狀及本院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為:㈠被 告應在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原告蔡曼云,及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原告陳華惠、原告蔡長輝。㈡訴訟費用由被繼承人李金海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見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卷「下稱 本院家事卷」第93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基於同一請求 基礎事實而變更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繼承人李金海(下稱被繼承人)於109年10月26日死亡, 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其親屬會議亦未於一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復因被繼承人於107年7月2日曾作 成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內容略以:⒈建物:屏東縣○○鄉○ ○村○○○00號,持分全部土地:屏東縣○○鄉○○段000號,持分7 41分之305以上不動產由蔡曼云(Z000000000)取得。⒉土地 :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持分391400分之19991及 48925分之559)、168地號(持分152800分之3993)、161、 178、179、180之2、180之3、182之2、182之3、184、185之 1、167、168、180、184之4、171、176、184之3、169、170 、182、185、177地號(持分皆為16分之1)以上土地,由陳 華惠(Z000000000)及蔡長輝(Z000000000)各取得2分之1 。被繼承人欲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分別遺贈予原告三 人,而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陳華惠即依法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16號民事 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因被繼承人 作成系爭遺囑,其中遺囑內容記載欲將其名下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不動產,各遺贈予原告三人,已如前述,而系爭遺囑 合於自書遺囑之規定,為有效之遺囑,此參系爭遺囑之公證 書內容明確記載:「後附之遺囑,由遺囑人在本公證人面前 親筆書寫並簽名。本件經公證人核對其身分證明文件無誤。 公證人詢明請求人,請求人稱明瞭該遺囑之內容,且係出於 真意而製作。」等語即明,而系爭遺囑依法於109年10月26 日被繼承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是依系爭遺囑所載,原告三人 為受遺贈人,且原告三人並已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向被告為願 受遺贈之聲明,故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自負有 交付原告三人上開遺贈物之義務。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遺囑中關於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 168地號(重測後為基隆市○○區○○段000地號、571地號,下 稱系爭162、168地號)土地之記載,有不明確、矛盾之部分 ,故系爭遺囑關於系爭162、168地號土地之記載應無效云云 。惟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關於系爭162地號 土地,系爭遺囑雖記載為:「二、土地:基隆市○○區○○段○○ ○○段000地號(持分391400分之19991及48925分之559)…」 ,惟被繼承人在為本案自書遺囑時,就系爭162地號土地之 權利範圍,伊應係參考國稅局之財產查詢清單而書寫,此觀 該財產查詢清單上所登載被繼承人就系爭162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分別為391400分之19991及48925分之559即明。而上 開兩者加總為391400分之24463,應係因為該財產查詢清單 在呈現資料時,已先行「四捨五入」,以致最終運算結果, 會有多出0.5/391400。由上可知,被繼承人在自書遺囑時, 既係參照前開國稅局之財產查詢清單,而為書寫,以致伊就 系爭162地號土地所記載之權利範圍,與其名下實際持分有 些微誤差,然從被繼承人「完全」參照前開國稅局之財產查 詢清單,並將其上兩筆權利範圍土地「完全記載」並遺贈予 原告陳華惠及蔡長輝,可見被繼承人書寫系爭162地號土地 之遺贈權利範圍時,其真意顯係欲將自己名下「全部」之系 爭162地號土地(即16分之1),全部遺贈予原告陳華惠及蔡 長輝,故雖系爭遺囑所記載內容,有些許超出其實際權利範 圍1/16(即權利範圍0.5/391400),應無礙於被繼承人欲將 其名下系爭162地號土地之全部應有部分(即16分之1),全 部遺贈予原告陳華惠及蔡長輝之真意。而關於系爭168地號 土地部分,系爭遺囑內容雖有記載「168地號(持分152800 分之3993)…」等語,然此部分與前開所述相同,被繼承人 當時應係參照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之上揭財 產查詢清單,而將系爭168地號土地持分中之152800分之399 3,以為謄寫,復因被繼承人名下各土地之持分,均為16分 之1,故被繼承人復於系爭遺囑「中段」,明確表示:「…16 8、180、184之4、171、176、184之3、169、170、182、185 、177地號(持分皆為16分之1)以上土地,由陳華惠(Z000 000000)及蔡長輝(Z000000000)各取得2分之1。」由此可 知,就系爭168地號土地,被繼承人顯已在系爭遺囑中,將 系爭168地號土地之全部持分(即16分之1),全部遺贈予原 告陳華惠及蔡長輝,並無欲遺留而歸於國庫之意思,而系爭 遺囑前段雖有記載「168地號(持分152800分之3993)…」等 語,對照之下,應僅係重複記載。尤其,整體觀察系爭遺囑 之全部內容,應可知被繼承人顯欲將其名下所有之全部不動 產(含土地、建物),以系爭遺囑全部遺贈予原告等人,而 無特別遺留其中一筆土地之「一小部分持分」之意思,於此 解釋方應符合立遺囑人之真意。  ㈢綜上,被繼承人死亡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116號 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裁定准予對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原告3人亦於公示 催告期間內聲明願受遺贈。為此,爰先依民法1190條自書遺 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遺贈物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在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 轉登記予原告蔡曼云,及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 原告陳華惠、原告蔡長輝。⒉訴訟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範 圍內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遺囑之記載,與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有所矛 盾。首先,系爭遺囑第二點係記載:「土地:基隆市○○區○○ 段○○○○段000地號(持分391400分之19991及48925分之559) 、168地號(持分152800分之3993)、161、178、179、180 之2、180之3、182之2、182之3、184、185之1、167、168、 180、184之4、171、176、184之3、169、170、182、185、1 77地號(持分皆為16分之1)以上土地,由陳華惠(Z000000 000)及蔡長輝(Z000000000)各取得2分之1。」惟其中被 繼承人所遺之遺產162地號土地所載權利範圍為16分之1,與 系爭遺囑所載之權利範圍391400分之19991及48925分之559 並不相符。而系爭168地號則記載有2處,其中第1頁記載16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52800分之3993,而第2頁又再次記載1 68地號土地,但權利範圍卻記載16分之1,就此部分前後記 載有所矛盾。系爭遺囑關於系爭162、168地號之記載,有不 明確、矛盾之部分,依民法第111條規定,無法從系爭遺囑 前後文之記載中推斷被繼承人之真意,亦無其他明確之事實 足以判斷被繼承人之真意,故系爭遺囑關於系爭162、168地 號土地之記載應為無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7年7月2日書立系爭遺囑,嗣被繼承 人於109年10月26日死亡,系爭遺屬所遺贈之財產如附表一 、附表二。被繼承人死後,由本院於110年7月1日以110年度 司繼字第116號裁定選任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 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 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1年內,報明債權及為 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原告業於上述公示催告期間內向被告 為願受遺贈之聲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自書遺囑、公證書、本院110年度 司繼字第116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 院民事卷第21頁至第4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辯稱系爭162地號土地所載權利範圍為16分之1,與 系爭遺囑所載之權利範圍391400分之19991及48925分之559 並不相符。而系爭168地號則記載有2處,其中第1頁記載16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52800分之3993,而第2頁又再次記載1 68地號土地,但權利範圍卻記載16分之1,就此部分前後記 載有所矛盾,故認系爭遺囑關於系爭162、168地號土地之記 載應為無效等語為辯,經查:  ㈠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而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 之,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73條前 段規定固明。惟民法明定遺囑之方式,在確保遺囑人之真意 ,亦謀其遺志之實現。嚴守方式本身並非目的,而僅為確保 遺囑人真意之手段而已。遺囑之解釋,不應單以是否嚴守方 式為形式判斷,而應置重於遺囑人真意之確保、遺囑自由之 維持(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民事判決)。  ㈡觀之系爭遺囑關於系爭162地號、168地號權利範圍依原告所 提上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中(見本院民事卷 第21頁)固如被告所辯均為16分之1,而非系爭遺囑所書寫 之系爭162地號權利範圍為391400分之19991及48925分之559 、系爭168地號權利範圍為152800分之3993。惟依原告所提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見本院家事卷第87頁、 第89頁),關於系爭162地號權利範圍之記載為總面積3914 平方公尺,持分分別為199.91平方公尺、44.72平方公尺, 系爭168地號權利範圍之記載為總面積1528平方公尺,持分 分別為39.93平方公尺、55.57平方公尺,換算之下即分別為 391400分之19991、48925分之559、152800分之3993、15280 0分之5557,與系爭遺囑記載相符,其中系爭162地號換算後 即約為16分之1(計算式:162地號為391400分之19991+4892 5分之559≒16分之1),雖與前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 證明書持分為16分之1有異。惟被繼承人應係依上述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系爭162地號之持分所填載數 字而記載於系爭遺囑,既被繼承人完全參照前開國稅局之財 產查詢清單,將其上兩筆權利範圍土地「完全記載」並遺贈 予原告陳華惠、蔡長輝,足認被繼承人書寫系爭162地號土 地之遺贈權利範圍時,其真意確係欲將系爭162地號土地, 全部遺贈予原告陳華惠、蔡長輝;另其中168地號則為16分 之1(計算式:152800分之3993+152800分之5557=16分之1) ,雖系爭遺囑第1頁第二點中已記載系爭168地號(持分1528 00分之3993),於第2頁中復記載168地號(持分均為16分之 1),似有矛盾之處。惟綜觀系爭遺囑第二點全文,被繼承 人既然將其名下除系爭168地號土地外,全部贈與原告陳華 惠、蔡長輝,應無不願將系爭168地號剩餘部分即152800分 之5557贈與原告陳華惠、蔡長輝。況系爭遺囑第2頁第二點 中已書寫系爭168地號持分16分之1全部贈與原告陳華惠、蔡 長輝,亦足證明系爭遺囑第1頁第二點中關於系爭168地號持 分152800分之5557係漏未書寫。從而,本件系爭遺囑並無如 被告所辯稱系爭162地號、168地號與實際權利範圍有不明確 或矛盾之處,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系爭遺囑係屬真正,並由遺囑人自書遺囑全文、 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合於民法第1190條自書遺囑 之法定要件,自屬有效之遺囑,內容亦無不明確或矛盾之處 ,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自書遺囑之遺贈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管 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將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 與原告陳華惠及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蔡長輝 、蔡曼云各32分之1,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建物門牌號碼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01.26 1分之1 2 屏東縣○○鄉○○村○○○00號 1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原告蔡長輝、原告蔡曼云取得持分 1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原告蔡長輝、原告蔡曼云各取得持分32分之1。 2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3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4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5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6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7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8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9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0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1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2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3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4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5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6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7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8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19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20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21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22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 16分之1

2025-03-20

KLDV-114-家繼訴-2-20250320-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王麗華 訴訟代理人 石景亮 石賢榮 洪紹倫律師 被上訴人 王昭家 吳慈芸 王智宏 王程(原名王治平) 王馨偵 巫青峯 巫旭原 施能文 施千慧 陳惠美(王慶輝之承受訴訟人) 王仁貞(王慶輝之承受訴訟人) 王耀祥(王慶輝之承受訴訟人) 王仁昭(王慶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5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被繼承人王滿同遺產部分(含命補償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繼承人王滿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方式分割,上訴人應按附表一備註欄為補償。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表二所示之人 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吳慈芸、王智宏、王程、王馨偵(下合稱吳慈芸4 人)、陳惠美、王仁貞、王耀祥、王仁昭(下合稱陳惠美4 人,為原審共同被告王慶輝之繼承人,經原審裁定命續行訴 訟,本院卷一第183至185頁)、巫青峯、巫旭原、施能文、 施千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王滿同於民國90年4月4日死亡,遺有 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2所示土地、存款及股票,由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王昭家繼承、巫青峯、巫旭原、施能文、施千慧代 位繼承、吳慈芸4人及陳惠美4人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王昭 家、吳慈芸4人、陳惠美4人之被繼承人王慶輝於104年7月間 ,持王滿同於77年8月10日書立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就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已侵 害伊之特留分,伊乃訴請塗銷該遺囑登記,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王昭家等人應塗銷遺囑登記確定 在案。王滿同於78年至90年間,將贈與上訴人之屏東市○○街 00號房屋與自有之屏東市○○街00號房屋(下分別稱南昌街00 號、00號房屋)出租,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王 滿同未曾交付上訴人可分得之每月租金25,000元,對上訴人 負有360萬元之債務,應自王滿同之遺產扣償予上訴人。另 王慶輝於78年間移民加拿大,自王滿同受贈800萬元,屬因 分居所受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計入王滿同遺產。王 滿同之遺產經國稅局核定總價值為96,616,479元,加上應歸 扣之800萬元及附表一編號15、16土地出售價格與國稅局核 定價格之差額3,199,521元,扣除已抵繳遺產稅之部分財產6 ,031,000元,上訴人之特留分金額為8,482,084元,且得自 王滿同遺產取償360萬元,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 割王滿同之遺產(原審判決施能文2人應就附表一編號1至14 、17至28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 審理範圍,不予載述)。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王昭家、施千慧抗辯:上訴人依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1 、12所示土地中面積依序15平方公尺、55平方公尺部分辦理 分割登記至其名下,此部分亦屬王滿同之遺產。王昭家、王 昭義、王慶輝繳納王滿同名下土地之86年至107年地價稅共2 ,032,448元、○○街00號房屋之房屋稅3萬元,另自80年間聘 請菲傭照顧王滿同,支出10年看護費共240萬元,應自王滿 同遺產扣除。附表一編號15、16、61、62所示土地已出售, 此部分之遺產價額應以所得價金扣除代書費、稅金等費用後 之數額計算。施千慧就王滿同之遺產有特留分而得受分配等 語。  ㈡陳惠美4人抗辯:伊等與王慶輝原本與王滿同同住在屏東市○○ 路000號,嗣於62年間始遷居他處。王慶輝於78年間移民加 拿大,當時王滿同因土地價格頗佳乃自主出售土地,並資助 王慶輝800萬元等語。  ㈢吳慈芸4人抗辯:王昭義有繳納與王昭家同額之地價稅等語。  ㈣巫青峯、巫旭原、施能文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王滿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依原判決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並依原判決附表一附註欄「4、 總結」所示為補償。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 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分割王滿同遺產部分(含命補償部分)廢 棄;㈡附表一編號11(屏東縣○○市○街段○○段000地號所示土 地、面積15平方公尺)、編號12(屏東縣○○市○街段○○段000 地號土地,如原審卷五第357頁圖所示45平方公尺、58平方 公尺)、編號13(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5 平方公尺)、編號14(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 積6 平方公尺)、編號23(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26(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配予上訴人所有;㈢遺產存款全 部分配予上訴人所有;㈣附表一所示股票在價值1,456,734元 之範圍內分配予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及繳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王滿同之遺產如附表一共計96,616,479元。  ㈡王滿同先後於77年8月10日、78年8月16日自書遺囑,均經原 法院公證處認證。  ㈢施能文前以王慶輝、王昭家、吳慈芸4人就王滿同遺產所為遺 囑登記侵害其特留分為由,對王慶輝、王昭家、吳慈芸4人 提起確認特留分等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家上字第52號民 事事件(下稱另案)受理,並於105年10月11日就王慶輝、 吳慈芸4人部分成立訴訟上和解、於105年11月23日就王昭家 部分為判決,確認施能文就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60所示 之王滿同遺產有24分之1之特留分比例繼承權存在,王昭家 、王慶輝、吳慈芸4人應各移轉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29所 示不動產一定比例之應有部分予施能文,及就附表一編號30 至60所示股票出賣所得款項分配與施能文24分之1。 六、本院之判斷:  ㈠王滿同於90年4月4日死亡,斯時王滿同之繼承人為長子王慶 輝、次子王昭義、三子王昭家、孫子女施能文及施千慧(王 滿同長女施王瑞瑛喪失繼承權,由其二人代位繼承施王瑞瑛 之應繼分)、孫子女巫青峯及巫旭原(王滿同次女王麗珠已 於85年11月25日死亡,由其二人代位繼承王麗珠之應繼分) 、三女即上訴人,王慶輝、王昭義、王昭家、上訴人之應繼 分各為1/6,施能文、施千慧、巫青峯、巫旭原之應繼分各 為1/12,嗣因王昭義、王慶輝先後於102年5月10日,110年1 1月7日死亡,王昭義之前揭應繼分由吳慈芸4人再轉繼承而 為公同共有,王慶輝之前揭應繼分由陳惠美4人再轉繼承而 為公同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5至51頁、本院卷一第161至165 頁),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王滿同立有系爭遺囑,王慶輝、王昭家、吳慈芸4人於104年8 月14日就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土地為遺囑繼承登記,上訴 人以該遺囑繼承登記侵害其特留分為由,訴請塗銷遺囑登記 ,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王昭家等人應塗 銷遺囑登記確定在案,施能文亦以其特留分遭侵害為由提起 訴訟,經另案判決及和解成立,確認施能文就附表一編號1 至14、17至60所示之王滿同遺產有24分之1之特留分比例繼 承權存在,王昭家、王慶輝、吳慈芸4人應各移轉附表一編 號1至14、17至29所示不動產一定比例之應有部分予施能文 ,及就附表一編號30至60所示股票出賣所得款項分配與施能 文24分之1,施能文已受領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土地價金1 /12,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遺囑、原法院105年度訴字 第498號民事判決、另案判決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 一第53至63頁、卷二第317至332、341至345頁)。此部分事 實,亦堪予認定。  ㈢王滿同之遺產範圍、價額,及應由遺產支付之費用:   ⒈王滿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價值共計96,616,479元遺產,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71 至77頁)。又附表一編號2土地之權利範圍原為全部,因 用以抵繳遺產稅款,權利範圍僅剩809/6840,依國稅局當 初核定價值684萬元比例計算,該筆土地抵繳遺產稅款後 所餘價值為809,000元(減少6,031,000元),是扣除遺產 稅款後,王滿同之遺產價值為90,585,479元(計算式:96 ,616,479-6,031,000=90,585,479)。   ⒉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土地已於104年10月27日 出售,該二筆土地買賣價格與國稅局核定價額之差價應計 入遺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抗辯買賣所支出之代書 費、稅金等應予扣除等語。關於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土 地之出售價格及相關代書費、稅捐等費用之數額,業據證 人即代書沈文龍於原審到庭證稱:民和段276地號土地有 分割,所以面積跟簽約的面積不一樣,但是以每坪15萬元 計價,所以總價應該是5,944,875元,民和段276地號土地 分割出的同段276-2至276-6地號土地則是以每坪7萬元賣 出,總價1,736,350元,有支出謄本費360元、履保費3,00 0元、增值稅34,024元、買賣代辦費7,000元、鑑界複丈包 含界樁總共11,195元、整地費12,500元及仲介費153,625 元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326、327頁),是附表一編號15 、16所示土地出售價格總計7,681,225元(計算式:5,944 ,875+1,736,350=7,681,225),扣除買賣支出之相關費用 、稅捐等221,704元,淨收益為7,459,521元,堪予認定。 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5、 16所示土地之核定價格依序為414萬元、12萬元(原審卷 一第71頁),與前揭出售之淨收益差額為3,199,521元【 計算式:7,459,521-(4,140,000+120,000=3,199,521】 ,而兩造不爭執應將此收益計入王滿同之遺產予以分配, 故王滿同之遺產價額合計為93,785,000元(計算式:90,5 85,479+3,199,521=93,785,000)。   ⒊上訴人主張王慶輝於78年間移民加拿大,自王滿同受贈800 萬元,屬因分居所受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計入王 滿同遺產,王滿同於78年至90年間出租上訴人之○○街00號 房屋,未將每月租金25,000元交付予上訴人,王滿同對上 訴人負有360萬元之債務,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 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 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 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 1173條第1項所明定。王慶輝於移民加拿大前,已自行 在外購屋居住一節,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核與王慶輝 於原審陳稱於62年間即自王滿同住所遷出而未同住等語 相符,足見王慶輝於移民加拿大前已與王滿同分居長達 16年。是王滿同固於王慶輝移民加拿大時,贈與800萬 元予王慶輝,顯非基於分居之原因所為之特種贈與,上 訴人主張該800萬元屬王慶輝因分居而受贈之財產,依 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計入應繼財產云云,委無足採。    ⑵上訴人主張其於70年1月15日自王滿同受讓○○街00號房屋 ,王滿同於78年至90年間將○○街00號、18號房屋合併出 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王昭家提出之租約 在卷可佐(原審卷五第383至386頁),自堪認屬實。然 ○○街00號房屋屬危險建物,於79年間經王滿同同意由施 姓承租人拆除改建,並由王滿同擔任出租人,連同○○街 00號房屋一起出租等節,業據王昭家陳明在卷(原審卷 六第34頁),參酌上訴人陳稱:王滿同在世時,伊某次 回去就發現○○街00號房屋被拆掉蓋別的房子,當時該房 屋已經被出租,在王滿同過世前,伊沒有問過房租的事 ,直到王滿同死亡後,伊才向房客收房租等語(原審卷 六第34、35頁),顯見王滿同雖將○○街00號房屋讓與上 訴人,但對該房屋實質上仍有管理、處分、使用收益權 利,否則上訴人豈會於明知○○街00號房屋已拆除改建並 出租而有租金收益之情形下,竟長達12年未曾過問租金 之事,嗣王滿同死亡後,即自行向房客收租。綜合上開 情狀,再參以上訴人迄至王滿同死亡後18年,始提起本 件訴訟並主張王滿同對其有此筆360萬元之債務,長期 未行使權利之情,應以上訴人有同意由王滿同收取租金 供己使用,較符合常理。從而,上訴人主張王滿同將收 取之租金據為己用,積欠其360萬元債務云云,不足憑 採。      ⒋王昭家、吳慈芸4人抗辯:王昭家、王昭義、王慶輝繳納王 滿同名下土地之86年至107年地價稅共2,032,448元、○○街 00號建物之房屋稅3萬元,及聘請菲傭照顧王滿同10年之 看護費240萬元,均應自王滿同遺產扣除,為上訴人所否 認。經查:    ⑴王滿同於90年4月4日死亡,遺有價值高達96,616,479元 遺產,已如前述;又王滿同於78至90年間,因出租○○街 00號、18號房屋而有租金收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王 昭家並陳稱租金原本為每月24,000元,後來漲為每月45 ,000元等語在卷,依王滿同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實有能 力自行負擔自身名下土地86至89年度地價稅及聘請菲傭 照顧所需費用,無由王昭家、王昭義、王慶輝代為支付 之必要,自應由王昭家等人舉證證明係以自身財產支出 王滿同名下土地86至89年度地價稅及聘請菲傭照顧費用 。惟王昭家、吳慈芸4人、陳惠美4人未能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其等抗辯王昭家、王昭義、王慶輝有代王滿同支 付86至89年度地價稅及聘請菲傭照顧費云云,委無足採 。    ⑵王昭家等抗辯王滿同所遺土地90至107年度之地價稅係由 王昭家、王慶輝、王昭義、吳慈芸4人繳納,王昭家等 人另有繳納○○街00號房屋之房屋稅3萬元,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認屬實。依王昭家、吳慈芸4人提出之地價 稅資料(原審卷四第167至321頁、卷五第7至192頁), 顯示90至92年度地價稅各為97,115元、93至95年度地價 稅各為82,429元、96至98年度地價稅各為114,443元、9 9至101年度地價稅各為110,707元,102至107年度地價 稅依序為111,027元、84,354元、95,842元、88,794元 、88,794元、88,719元(90至103年度部分係合併開單 徵收,104年度起因已為遺囑登記而分別開單徵收,故1 04至107年度係以王昭家、王慶輝、王程、王馨偵、王 智宏繳納總額計算),是王昭家等人所繳納之王滿同所 遺土地90至107年度之地價稅總計1,771,612元【計算式 :(97,115+82,429+114,443+110,707)×3+111,027+84 ,354+95,842+88,794+88,794+88,719=1,771,612】。    ⑶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 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 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 ,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 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 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 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意旨參照)。王滿同所遺 土地90至107年度之地價稅共1,771,612元,及王滿同所 遺○○街00號房屋之房屋稅3萬元,均屬管理遺產之必要 費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王滿同之遺產支付, 是王昭家等人抗辯其等所支出之地價稅1,771,612元及 房屋稅3萬元,共計1,801,612元屬應以遺產負擔之費用 ,核屬有據。  ㈣王滿同之遺產之分割方式:   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 之1;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 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 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 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123條第1款、第1224條、第1 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 ,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 項)、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 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超過其所 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亦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經查:    ⑴王滿同立有系爭遺囑,其上載明:本人指定以外之人雖 是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關係,不得繼承本人所有任何之 遺產,指定繼承人為王慶輝、王昭義、王昭家共三名, 共同公平等分繼承,屏東市○○街00號王麗華所有水泥石 磚造舊二階建用地應分割為王麗華所有等語(原審卷二 第341至345頁),而王慶輝、王昭義、王昭家及上訴人 均為王滿同之子女,為王滿同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已如 前述,王滿同將○○街00號房屋坐落之土地指定由上訴人 繼承,其餘財產則指定由王慶輝、王昭義、王昭家三人 共同繼承,核屬就遺產分割方法為指定,上訴人主張系 爭遺囑關於將屏東市○○街00號坐落土地分割歸其所有部 分屬遺贈云云,委無足採。    ⑵王滿同之遺產總價額為93,785,000元,應由遺產負擔之 費用為地價稅、房屋稅共1,801,612元等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依王滿同遺產總價額扣除應由遺產負擔之費 用暨上訴人之特留分比例(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為1/6 ,故特留分為1/12)計算,上訴人之特留分價額為7,66 5,282元【計算式:(93,785,000-1,801,612)×1/12=7 ,665,282,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上訴人已依系爭遺囑 ,就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土地中各15平方公尺、55平 方公尺部分為遺囑繼承登記,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 102年12月18日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59頁),依 國稅局就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土地核定之價額及上訴 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計算,上訴人依系爭遺囑受分配之財 產價額為4,352,810元(計算式:1,865,490×15/30+16,8 51,593×55/271=4,352,810),少於其特留分數額,是 上訴人就不足其特留分數額部分,即有特留分扣減權利 。    ⑶又施千慧抗辯王滿同以系爭遺囑將全部遺產指定分配予 王慶輝、王昭義、王昭家及上訴人,王慶輝、王昭家、 吳慈芸4人於104年8月14日就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土地 為遺囑繼承登記,侵害其特留分(施千慧之應繼分比例 為1/12,故特留分為1/24),乃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施千慧就王滿同之遺產即有1/24 比例之特留分扣減權利。另施能文之特留分部分,業經 另案判決及和解成立,確認施能文就附表一編號1至14 、17至60所示之王滿同遺產有24分之1之特留分比例繼 承權存在,王昭家、王慶輝、吳慈芸4人應各移轉附表 一編號1至14、17至29所示不動產一定比例之應有部分 予施能文,及就附表一編號30至60所示股票出賣所得款 項分配與施能文24分之1,施能文已受領附表一編15、1 6所示土地價金1/12,已如前述,本院就施能文之特留 分部分即應受另案既判力拘束,不得再為分配。再者, 巫青峯、巫旭原為代位繼承人,依系爭遺囑未受任何遺 產分配,然其2人既未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即無受分配 王滿同遺產之權利。   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 第2項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且 遺產分割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別財產 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而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 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 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 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 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 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關係,性質上為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經查:    ⑴王滿同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該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為王滿同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再 轉繼承人,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未能協議分割,則上 訴人請求分割,即屬有據。又王滿同以系爭遺囑指定○○ 街00號房屋坐落之土地由上訴人繼承,其餘財產由王慶 輝、王昭義、王昭家三人共同繼承,王慶輝、王昭家、 吳慈芸4人於104年8月14日就王滿同所遺不動產為遺囑 繼承登記,該遺囑繼承登記已侵害上訴人、施千慧之特 留分,經上訴人、施千慧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巫青峯、 巫旭原未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無受分配王滿同遺產之權 利,施能文則已於另案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不得於本案 再受分配等情,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施千慧之特留分 依序為1/12、1/24,王昭家、吳慈芸4人、陳惠美4人之 應繼分同為1/6,則上訴人、施千慧就王滿同遺產得受 分配之比例依序為1/12、1/24,其餘部分由王昭家、吳 慈芸4人、陳惠美4人按各1/3之比例分配,即王昭家得 受分配比例為7/24,吳慈芸4人公同共有受分配比例為7 /24,陳惠美4人公同共有受分配比例為7/24。    ⑵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自90年迄今長達24年未分割 ,目前土地市場交易價值與國稅局當年以土地公告現值 、房屋課稅現值核定之金額有相當之落差,且各土地、 房屋坐落地段及周遭發展等均會影響地價、房價,股票 部分亦因全球經濟狀況及市場行情不同而波動,再參酌 施能文經另案判決及和解確定之特留分取得方式,係以 特留分比例獲得分配,暨附表一所示股票種類甚多,於 各股票之市值差異甚大、股票分割之最小單位為1股之 情形下,以原物分配方式進行分割有顯著困難,依股票 易於變現之性質,應以變賣分配現金之方式分割較為公 平及符合經濟效益等情,認為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方式分割王滿同之遺產,上訴人、王昭家、陳惠美4人 、吳慈芸4人及施千慧均可享受各不動產、股票20多年 來上漲之獲利,同時亦承擔跌價之風險,對其等而言自 較為公允。    ⑵上訴人業以遺囑分割登記取得附表一編號11所示土地5平 方公尺、編號12所示土地55平方公尺,此部分自以分歸 上訴人所有為適當。又依前揭分割方法,上訴人就附表 一編號11、12以外之遺產均係以1/12比例受分配,如以 相同之方式分配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土地予上訴人, 上訴人得受分配價額為1,559,757元【計算式:(1,865 ,490+16,851,593)×1/12=1,559,757,元以下四捨五入 】,然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土地受分配之價 額為4,352,810元(詳見前述㈣⒈⑵),較按其特留分比例 受分配價額多出2,793,053元(計算式:4,352,810-1,5 59,757=2,793,053),此部分即應由上訴人以金錢補償 王昭家、陳惠美4人、吳慈芸4人及施千慧。王昭家、陳 惠美4人、吳慈芸4人就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土地原本 可受分配之價額各為5,459,149元(受分配比例均為7/24 ),施千慧為779,879元(受分配比例為1/24),然王昭 家、陳惠美4人、吳慈芸4人依附表一編號11、12之分割 方法欄受分配之價額各為4,588,587元,施千慧為598,5 12元,則上訴人即應補償王昭家、陳惠美4人、吳慈芸4 人各870,562元,及補償施千慧181,367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王滿同之 遺產,於法有據,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並由上訴人補償王昭家870,562元、補償陳惠美4人共870,56 2元、補償吳慈芸4人共870,562元、補償施千慧181,367元。 原判決所採分割及補償方式,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 換地位起訴,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由一造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兩造之利害關係,由上訴 人、施千慧、王昭家、吳慈芸4人、陳惠美4人依附表二所示 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國稅局核定價值(含變動說明)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513,840元 由上訴人以1/12比例、施千慧以1/24比例、陳惠美4人以7/24比例(公同共有)、吳慈芸4人以7/24比例(公同共有)、王昭家以7/24比例分別共有。 2 屏東縣○○市○○段000○0 地號土地 全部 6,840,000元 (為抵稅前價值) 91年8月13日抵稅後權利範圍剩809/6840 91年8月13日抵稅後,權利範圍剩809/6840即809,000元 由上訴人以1/12比例即809/82080、施千慧以1/24比例即809/164160、陳惠美4人以7/24比例即5663/164160(公同共有)、吳慈芸4人以7/24比例即5663/164160(公同共有)、王昭家以7/24比例即5663/164160分別共有。 3 屏東縣○○市○○段000○0 地號土地 全部 2,420,040元 同編號1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9,455,506元 同編號1 5 屏東縣○○市○街段○○段000 地號土地 全部 932,745元 同編號1 6 屏東縣○○市○街段○○段000 地號土地 全部 870,562元 同編號1 7 屏東縣○○市○街段○○段000 地號土地 全部 2,922,601元 同編號1 8 屏東縣○○市○街段○○段000 地號土地 全部 1,989,856元 同編號1 9 屏東縣○○市○街段○○段000 地號土地 全部 2,673,869元 同編號1 10 屏東縣○○市○街段○○段000 ○0 地號 全部 373,098元 同編號1 11 屏東縣○○市○街段○○段000 地號土地 全部 1,865,490 元(為30平方公尺價值) 15平方公尺 原30平方公尺,現為15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已分割給上訴人 由施千慧以1/24比例、陳惠美4人以23/72比例(公同共有)、吳慈芸4人以23/72比例(公同共有)、王昭家以23/72比例分別共有。 12 屏東縣○○市○街段○○段000 地號土地 全部 16,851,593元(為271平方公尺價值) 216平方 公尺 原271平方公尺,現216平方公尺,55平方公尺已分割給上訴人 由施千慧以1/24比例、陳惠美4人以23/72比例(公同共有)、吳慈芸4人以23/72比例(公同共有)、王昭家以23/72比例分別共有。 13 屏東縣○○市○○段000 ○0 地號土地 全部 2,700,000元 同編號1 14 屏東縣○○市○○段000 ○0 地號土地 全部 120,000元 同編號1 15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已出售) 4,140,000元 (104年10月27日買賣) 出售編號15、16土地淨收益7,459,521元,支付由陳惠美4人、吳慈芸4人、王昭家支出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共1,801,612元,餘款5,657,909元按編號1所示比例分配予上訴人、施千慧、陳惠美4人、吳慈芸4人、王昭家。 16 屏東縣○○市○○段000 ○0 地號土地 全部(已出售) 120,000元 (104年10月27日買賣) 17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40,000元 同編號1 18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7,016,240元 同編號1 19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825,000元 同編號1 20 屏東縣○○市○○段000○0 地號土地 全部 225,000元 同編號1 21 屏東縣○○市○○段000○0 地號土地 全部 15,000元 同編號1 22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240,000元 同編號1 23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04,000元 同編號1 24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3,944,000元 同編號1 25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52,000元 同編號1 26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72,000元 同編號1 27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888,000元 同編號1 28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8,472,000元 同編號1 29 屏東縣○○市○○里○○街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全部 97,300元 (107年2月註銷稅籍) 同編號1 30 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存款 76,875元 編號30至38所示存款(含利息),按編號1所示比例分配予上訴人、施千慧、陳惠美4人、吳慈芸4人、王昭家。 31 中興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存款 31,099元 32 華僑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存款 32,164元 33 台東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存款 5,989元 34 聯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存款 591元 35 大眾商業銀行存款 5,602元 36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 29,906元 37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存款 9,502元 38 萬通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存款 28元 39 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851股 17,445元 編號39至60所示股票(含孳息)予以變賣,變賣所得價金按編號1所示比例分配予上訴人、施千慧、陳惠美4人、吳慈芸4人、王昭家。 40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170股 19,188元 41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0,000股 9,632元 42 太魯閣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360股 19,116元 43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146股 58,149元 44 遠東紡織股份有現公司股票 1,234股 24,803元 45 藥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0,327股 309,986元 46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41股 1,087元 47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045股 124,611元 48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606股 8,241元 49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55股 2,743元 50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16股 2,134元 51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22股 3,285元 52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4股 683元 53 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45股 4,176元 54 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61股 16,381元 55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17股 9,301元 56 台灣茂矽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102股 26,999元 57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23股 4,184元 58 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624股 3,900元 59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46股 803元 60 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93股 23,136元 61 屏東縣○○市○○段00000 地號 全部(已出售) 165,000元 (103年5月7日買賣) 兩造均未提出證據證明編號61、62土地出售價金高於左列核定價額,故以核定價額認定買賣所得款項為255,000元,按編號1所示比例分配予上訴人、施千慧、陳惠美4人、吳慈芸4人、王昭家。 62 屏東縣○○市○○段00000 地號 全部(已出售) 90,000元 (103年5月7 日買賣) 備註: 上訴人就取得編號11土地15平方公尺、編號12土地55平方公尺部分,應補償王昭家870,562元、補償陳惠美4人共870,562元、補償吳慈芸4人共870,562元、補償施千慧181,367元。 附表二: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上訴人王麗華 1/12 被上訴人施千慧 1/24 被上訴人王昭家 7/24 被上訴人陳惠美4人 7/24(連帶負擔) 被上訴人吳慈芸4人 7/24(連帶負擔)

2025-03-19

KSHV-111-家上-6-20250319-2

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間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於民國114 年2 月10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04元【(240+1,068+705+6,2 08+614)×1/24 ×3 =1,104,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3-19

PTDV-113-家繼訴-20-20250319-3

重家上更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遺囑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更三字第1號 上 訴 人 胡懿涓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被上訴人 胡延德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 0月28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4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 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胡鄭水治 之遺產管理人資格不存在(原審卷一第3頁、卷二第143頁) ,先於本院更一審變更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就胡鄭水治之管 理權委任關係不存在(本院更一字卷第255頁),復於本院 更二審變更聲明為確認胡鄭水治繼承人間委任被上訴人為遺 產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本院更二字卷二第255頁), 均經本院准為訴之變更,上訴人之原訴、本院更一審變更之 訴均已視為撤回,本院僅就上訴人於本院更二審所為變更之 新訴裁判,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之母胡鄭水治於民國91年3月3日死亡,兩 造、訴外人胡雯涓、胡延政及胡延格為其全體繼承人,嗣胡 延格於97年7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胡陳秀蘭、胡怡沁、胡 宇能(下合稱胡陳秀蘭3人)。伊等並未依民法第1152條規 定互推被上訴人為胡鄭水治之遺產管理人,詎被上訴人竟於 101年間持其100年11月14日管理宣誓書(ADMINISTRATION O ATH)、101年4月5日佐證宣誓陳述書(SUPPORTING AFFIDAV IT )及訴外人張清雄律師101年3月20日外國法宣誓書(AFF IDAVIT AS TO FOREIGN LAW)(下合稱系爭文書),向新加 坡初級法院聲請核發其為胡鄭水治遺產管理人許可狀後,持 向新加坡渣打銀行等收取胡鄭水治之存款遺產美金467,294. 24元、新加坡幣193,356.28元(下稱系爭存款遺產),且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3號分割遺產 訴訟(下稱另案)自承因管理胡鄭水治遺產而支出管理費、 停車位清潔費等,以胡鄭水治之遺產管理人自居,致伊之法 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求為確認胡鄭水治繼承人間委 任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起訴所指法律上不安之危險,係其就 胡鄭水治遺產如何分配及可否扣除被上訴人支出之代墊費用 有爭執,然該等危險尚待另案審究,不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 去,上訴人就本件無確認利益。又被上訴人從未就系爭存款 遺產以外之胡鄭水治遺產自居為遺產管理人,兩造於本件之 爭執應屬民法第828條關於系爭存款遺產之管理、處分,與 民法第1152條無關。再者,被上訴人於另案抗辯因管理胡鄭 水治財產而代為支出管理費、停車位清潔費等,僅係為釐清 該代墊費用能否自胡鄭水治遺產優先扣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變更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姐。  ㈡胡鄭水治於91年3月3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兩造、胡雯涓、 胡延政及胡延格,均未拋棄繼承。  ㈢胡延格於97年7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胡陳秀蘭3人,均未拋 棄繼承,另繼承人胡清沁已拋棄繼承。  ㈣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14日在管理宣誓書(ADMINISTRATION O ATH)簽名;又於101年4月5日簽名於佐證宣誓陳述書(SUPP ORTING AFFIDAVIT)。張清雄律師於101年3月20日簽名於外 國法宣誓書(AFFIDAVITAS TO FOREIGN LAW)。  ㈤被上訴人於101年間持系爭文書,向新加坡初級法院聲請核發 其為胡鄭水治遺產管理人許可狀後,持向新加坡渣打銀行請 求交付胡鄭水治之存款遺產美金467,302.27元、新加坡幣20 3,356.28元,而實際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係美金467,294.24元 、新加坡幣193,356.28元,並分配予胡雯涓美金93,460 元 、新加坡幣28,119元;胡陳秀蘭等3人共同分得美金93,460 元、新加坡幣28,119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中之確認訴訟,具有預防紛爭、解 決紛爭或避免紛爭擴大等機能,得以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 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為審判對象。惟為避免濫訴,皆須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法律關係或為其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或就證 書之真偽有所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即難認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2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文書,向新加坡初級法院聲請 核發其為胡鄭水治遺產管理人許可狀,進而向新加坡渣打銀 行等收取系爭存款遺產,且於另案自承因管理胡鄭水治遺產 而支出管理費、停車位清潔費等,被上訴人就系爭存款遺產 及其他胡鄭水治之遺產均自居為遺產管理人,然胡鄭水治之 全體繼承人未依民法第1152條規定互推被上訴人為胡鄭水治 之遺產管理人,乃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本院更三字卷第177 頁)。可見上訴人非僅就系爭存款遺產之管理、處分權限爭 議請求確認,對於系爭存款遺產以外之胡鄭水治其他遺產之 管理權限亦有爭執,是本件訴訟核屬民法第1152條之範疇, 先予敘明。  ㈢上訴人就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部分,係主張:被上訴人 以遺產管理人自居,領取、保管系爭遺產存款,且於另案抗 辯應先扣除管理遺產之代墊費用後再分配遺產,致其對胡鄭 水治遺產公同共有權利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等語。 細究上訴人書狀及開庭陳述內容,上訴人所指其對胡鄭水治 遺產公同共有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均屬就胡鄭水治遺產如 何分配及可否扣除被上訴人支出之代墊費用所為爭執,此等 關於胡鄭水治遺產應如何分割、繼承人支出之費用是否屬管 理遺產費用及能否自遺產取償之爭議,在訴訟上須以遺產分 割訴訟始能終局解決,尚無從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該危險。 況胡陳秀蘭3人以兩造及胡延政、胡雯涓為被告,訴請分割 胡鄭水治之遺產,經原法院以另案受理,被上訴人於另案表 明系爭存款遺產應列為胡鄭水治之遺產,其因管理胡鄭水治 財產,支出之不動產管理費、車位清潔費、水費、電費、天 然氣基本費、地價稅、房屋稅,得自遺產中扣還(本院更三 字卷第119至125、141至153頁);而遺產分割之訴係以整個 遺產為一體之分割,其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 ,且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 用,即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 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由遺產中支付之,可見另案始就 上訴人之胡鄭水治遺產公同共有權利法律關係為終局之確定 ,上訴人所稱其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才能除去。上訴人所 提確認訴訟,既不能除去上訴人所指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 態,應認不具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上訴人自不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又上訴人既無確認利益, 其請求確認胡鄭水治繼承人間委任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之 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胡鄭水治繼承人間委任被上訴人 為遺產管理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欠缺確認利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9

KSHV-113-重家上更三-1-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遺囑無效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蘇晏代 訴訟代理人 李門騫律師 曾怡箏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冠州 蘇冠禎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昱誠 蘇思諭 蔡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 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繼承人蘇秀雄於民國000年00月   00日死亡,繼承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蘇冠州、蘇冠禎及蘇   昱誠、蘇思諭、蔡惠雯之被繼承人蘇冠翰,應繼分相同。蘇 秀雄生前於109年10月30日在所指定之見證人鄭渼蓁律師、 王佩心、謝絜妮(下稱鄭渼蓁等3人)面前,依其真意口述 遺囑意旨,使鄭渼蓁筆記、宣讀、講解,經蘇秀雄瞭解並認 可後,記明年、月、日,再由蘇秀雄與鄭渼蓁等3人同行簽 名作成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核與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 囑之法定方式相符,應屬有效。蘇秀雄於系爭遺囑作成時, 其意思能力並無欠缺,復於同年12月2日簽立協議書,同年1 2月7日簽立意定監護契約,足見其於系爭遺囑作成時具有遺 囑能力。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不能 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三審 後,主張蘇秀雄於系爭遺囑簽立後之109年12月2日與繼承人 就特定財產簽立協議書,有撤回系爭遺囑之意,核屬新攻擊 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 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賴 惠 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19

TPSV-114-台上-442-20250319-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遺贈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 原 告 DIEU-KHANH MATHILDE HA DIEU-LINH HA 訴訟代理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PENG Linda間請求給付遺贈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60日內具狀補正適格之被告當事人,及被 繼承人王美璋之全體繼承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且需能證明與 王美璋之親屬關係,如已死亡者,另應提出死亡證明文件),上 開文件如為外國文件者均需附中文譯文並經我國駐外單位公認證 ,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當事人適格,係指 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 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二、原告起訴本於被繼承人王美璋(已歿)自書遺囑之法律關係 ,請求其繼承人給付遺贈物,自應以王美璋之全體繼承人為 被告,其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原告所列之被繼承 人王美璋之繼承系統表中,臚列其配偶為李學運,無第一順 序繼承人,而第二順序繼承人父母為王培森、梁愛;第三順 序繼承人兄弟姊妹為大姊Vuong Nguyet Lien、二姐Vuong T hi Huoi、三姐王桂好、么妹PENG Linda、弟弟王金祥,無 第四順序繼承人。惟查,依據王金祥之除戶謄本上記載其出 生別為「六男」,則王美璋理應另有五名兄弟,惟原告並未 臚列該五名兄弟姓名年籍,僅表示王培森、梁愛僅生育一男 ,亦未提出證明王培森、梁愛並無生育其他五名男丁之證據 ,則所列之上開繼承系統表是否確實為王美璋之全體繼承人 即屬有疑。抑且,原告主張之Vuong Nguyet Lien、Vuong T hi Huoi分別為王美璋之大姐、二姐且現均已死亡乙節,並 未提出渠等之身分證明(含生存時之身分證明及死亡證明, 及渠等與王美璋間存有親屬關係之證明);又原告主張本件 被告PENG Linda乃為王美璋之妹,並提出附件12安樂居老人 院證明、附件15被告文件影本各一紙為證,惟該文件內容無 法證明PENG Linda與王美璋間存有親屬關係,其另提出之附 件18、19墓園證明書、墓地合葬授權書影本,亦均非PENG L inda之身分證明且均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文書,該等文 件影本均不足以做為PENG Linda與王美璋間存有親屬關係之 證明。綜上,本件訴訟被告之當事人適格即有疑義,是原告 應具狀補正適格之當事人及其等與王王美璋間關係之證明文 件。 三、爰定期命原告應補正適格之被告當事人,及提出王美璋之全 體繼承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且該文件需能證明與王美璋 間具有親屬關係及渠等現仍生存或已歿之證明文件,又上開 文件如為外國文件者均需附中文譯文並經我國駐外單位公認 證後提出到院,逾期則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24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偉音

2025-03-19

TYDV-113-家繼訴-95-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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