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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楊婷喬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楊婷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楊婷喬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 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不確定故意,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民國112年10 月間某日,至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 東分行(下簡稱合作金庫臺東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及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於同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如附表所示8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上開8人均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 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本案 帳戶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 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即 達「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 ,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而被告否 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 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 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 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 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 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倘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 圖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確為其所 申設,並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 他人使用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並辯稱:因要辦理貸款,所以才聽從貸款公司指示,申辦 本案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不 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112年10月6日至合作金庫 臺東分行,申辦本案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再於同月11日以 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又於同年月17日至合作金庫臺東分行臨櫃設定本案 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使該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即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本案帳戶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琼光、方瀞蔆、游婉婷、李至宸 、唐招莉、蔣淑貞、陳免、高偉良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本 案帳戶申設資料、合作金庫銀行113年9月20日合金臺東字第 113002870號函暨其附件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約定轉入帳號 申請書等及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是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之工具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難認具有幫 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 ,而係基於其他原因,因而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者,自難以 幫助犯論。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 犯罪方式,詐欺集團不易價購取得人頭帳戶,遂改以詐騙手 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蓄意拖延被害人等候回覆時間或趁被害 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或 洗錢之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故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遭用 於詐取財物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存在上揭受 騙而交付帳戶之可能,則基於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 則,就提供帳戶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 助詐欺或幫助洗錢,自應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者可能係遭 詐騙所致,或其最終取得者所使用之目的已脫離提供者原意 或可得認識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時,在此 情形,就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如仍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 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所為,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 為有利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⒉金融帳戶資料遭騙或進而為提款之被害人,其等遭詐騙者使 用之話術或詐術,與金錢、財物遭騙之被害人相同,常為不 合理、不符合經驗常情之話術或詐術,其等遭詐騙得逞常繫 於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經驗、被騙當時之主觀心 情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實難單以一個理智且理性之人於 事後檢驗該等話術或詐術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而認該等話術 或詐術不應使人遭詐騙得逞,更就金錢、財物受騙之被害人 與金融帳戶資料真正遭騙之被害人,為相異之認定。是尚難 僅因金融帳戶資料遭騙之人的帳戶有被害人款項匯入或其有 依指示提款、轉帳,而率認金融帳戶資料遭騙之人辯稱遭詐 騙之話術或詐術等情不符合經驗常情,而不予採信。故供詐 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究係如何取得?帳戶名義人是否即為 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斷不可一概而論,而應就具體個案 情節分別認定,倘帳戶提供者就其所辯情節能提出客觀可信 、非預先或事後編纂之歷程證據與資料等,則縱使向其行詐 之人所使用之話術或詐術有違經驗常情,亦應肯認其被詐騙 之事實。另向特許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固屬常見取得資金之方 式,惟因金融機構對無擔保品貸款之申請審查趨於嚴格,如 借貸需求人之信用具有瑕疵,復無擔保品而需款孔急者,透 過民間小額貸款業者(不論是否合法放款)進行資金週轉者 ,亦非少見,其申貸方式、條件及還款方式即不一而足,實 難期待該等民眾於此情境尚能清楚辨別是否詐欺集團佯裝代 辦公司或銀行專員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使用。  ⒊本案被告係於112年9月29日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遂加入 暱稱「黃宇辰」之LINE好友以為洽詢貸款事宜,被告應「黃 宇辰」之要求填妥工作資訊、資產負債情況等個人資料後, 「黃宇辰」即覆以被告因其貸款條件未佳,而須透過「代書 李復華」協助包裝經濟狀況,方得向銀行取得較好之貸款條 件,被告遂於同年10月6日依「黃宇辰」、「李復華」之指 示前往合作金庫臺東分行申辦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再 於同年月17日前往臨櫃設定約定轉帳,「黃宇辰」則於同年 月11日傳送「益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 、「香港商和頓國際集團有限公司反詐騙宣導確認書」、「 契約簽名書」予被告列印簽署,被告並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提供給上開「李復華」作為「帳戶包裝」使用,後被告則多 次催問「黃宇辰」貸款何時可以辦下來,「黃宇辰」則藉詞 拖延,並向被告表示開始包裝後會接到銀行之「照會」電話 ,致被告誤認銀行行員因恐本案帳戶為詐騙、洗錢所用之防 制電話為核實貸款條件之「照會」,至同年11月10日本案帳 戶因詐欺集團洗錢行為無法使用,被告仍向「黃宇辰」求助 尋求解決等情,為被告所自陳(見偵卷第19、20頁;本院卷 第199至202頁),並有被告與「黃宇辰」、「李復華」間之 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9至263頁)。是本案 無其他跡證顯示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內容為偽造或刻意作成, 堪認被告就「黃宇辰」所述委託代辦流程未曾顯露懷疑,就 「代書」行業之本職所在全然無知,且誤解銀行致電確認金 流之目的,更在帳戶遭警示後,仍執迷不悟續向「黃宇辰」 求助,實際上被告就辦理貸款之流程一知半解,缺乏相關智 識經驗,而難以判斷貸款公司及流程之真偽。至公訴意旨雖 指出被告前有申辦過汽車貸款,非毫無貸款經驗之人士,當 知悉申辦貸款不需提供任何帳戶等語,惟汽車貸款乃有擔保 借款,且經常隨同車輛之銷售,在此等條件、進程推力不同 之情形,其審核之重點、過程及嚴謹度與無擔保之信用借款 本屬有別,自無從以曾有汽車貸款之經驗,率然推定借貸人 就其他貸款方式之過程有所了解、知悉,而得察覺貸款過程 之不合理之處。  ⒋細觀上開「益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 其上並有清楚記載委託貸款之意旨、委託期間、契約雙方之 權利義務、貸款服務報酬即貸款核撥金額之12%、違約處理 (含對申貸方之懲罰性違約金)等事宜,且其上蓋有「益昇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附有統一編號之「合約專用章」,是 其契約形式大致完備,且對申貸人(即甲方被告)並無顯然 有利處,甚至對受託協助辦理貸款者(即乙方「益昇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有高度保障,內容上無明顯足資一般非法律 、金融專業人士得以識別之不合理。  ⒌被告與「黃宇辰」洽談時,其有逾新臺幣(下同)100萬之車 貸尚須償還,並已遲繳台新銀行、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帳單生 有循環利息、亦欠繳自身健保費4月,此有裕融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客戶服務頁面資料、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玉山銀行 信用卡帳單頁面截圖與全民健保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 等(見本院卷第273至28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斯時財務 狀況非佳,確有貸款周轉之需求存在,且因其於主流借貸市 場之債信非佳,有尋其他民間貸款管道之必要。  ⒍製作假金流紀錄,以美化財務狀況,而博取更好之貸款條件 ,雖容有欺騙銀行之可能,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還款能力 ,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且縱使借款者認識美化帳戶之行為 係有不法之處,亦無從直接認定借款者有預見其為美化帳戶 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會被供作詐騙一般民眾財物或充作洗錢 之工具使用(蓋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有異)。從而,本 案尚難以被告為美化帳戶,而配合設定約定轉帳、提供本案 帳戶與「黃宇辰」、「李復華」使用,即率爾推認被告已預 見本案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  ⒎綜上各情,被告因有資金需求,且客觀條件難自主流管道獲 取所需,遂轉尋民間他法企圖獲取金援而找上「黃宇辰」, 又「黃宇辰」所提供委託契約之形式、收費、契約條件等並 未有顯然異狀,被告本身亦缺乏相關智識經驗,且未見對貸 款過程有所懷疑,堪認被告對本案帳戶可能被使用於詐欺、 洗錢等情未有預見,遑論其主觀上具有容任他人將本案帳戶 用於犯罪之意存在。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自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本案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張琼光 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上張貼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鼎智APP投資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9時42分 10萬8,900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投資收據、LINE對話截圖、APP畫面截圖 2 方瀞蔆 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上張貼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鼎智APP投資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10時42分 5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3 游婉婷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新鼎雲資通APP投資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12時37分 53萬元 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4 李至宸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新鼎雲資通APP投資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3日12時48分 51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 5 唐招莉 詐欺集團成員在YOUTUBE上張貼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鼎智APP投資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6日12時52分 119萬9,485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APP畫面截圖 6 蔣淑貞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投資廣告,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鼎智APP投資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8日8時59分 30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投資收據、LINE聊天記錄 7 陳免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透過新鼎智APP投資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8日15時5分 30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8 高偉良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投資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8日10時27分 100萬元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投資收據、LINE對話截圖

2025-03-25

TTDM-113-原金訴-104-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瑤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吳鴻奎律師 蔡淑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4 23、14441、15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怡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李怡瑤雖預見若將自己之存款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不 詳人士之指示取款及交付款項,可能遭利用對於不特定人犯 詐欺取財罪,並藉以掩飾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仍以縱若以此方式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於民國112年1 1月間,因有借款需求而利用網路搜尋小額借款之資訊,經 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蔡鎮宇專員」之人(下稱「蔡鎮宇專 員」,而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傳送訊息詢問 是否欲借款,「蔡鎮宇專員」再介紹其所稱經理即通訊軟體 LINE暱稱為「謝金彥」之人(下稱「謝金彥」)予李怡瑤, 李怡瑤即與「蔡鎮宇專員」、「謝金彥」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先以如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詐術,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 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之款項入李怡瑤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為00 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或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內,再由李怡瑤依「謝金彥」之指示,將詐騙款項於附表提 領時地及金額欄所示時地提領後,再將款項交付予「謝金彥 」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手 ,並製造不法所得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柳碧霞、涂張碧端、劉定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報告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訴卷二 第51至54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李怡瑤固坦承其曾與「蔡鎮宇專員」、「謝金彥」 聯繫,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或被告國 泰世華帳戶內,再由被告依「謝金彥」指示將款項提領後, 交付予「謝金彥」指定之人,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因為之前向銀行申辦貸款沒有過, 就自己上網搜尋要貸款,我不知道被騙了,我是照著他們的 合約走,我確定是合法的,因為我之前跟銀行辦過貸款,還 沒清償完,但利息太高,才會想自行搜尋有沒有利息低一點 的貸款,「謝金彥」說需要匯款到我的帳戶作金流才可以辦 貸款,我沒有主觀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是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誤認這是正常的貸款流程,被告都 沒有提供提款卡、網路銀行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亦於 111年12月10日主動向警方報案,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為被告 之薪轉戶,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與「蔡鎮宇專員」、「謝金彥」聯繫,而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或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內,再由 被告依「謝金彥」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予「謝金彥」指 定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訴卷二 第51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6126卷第9至11頁、偵14423卷第39至 41、55至56頁、偵14441卷第17至21頁),並有被告中國信 託帳戶及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 訴人或被害人之匯款證明、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2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22 200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偵6126卷第26頁、偵14441 卷第29頁、偵14423卷第75至99、103至178、201、229頁、 訴卷二第93至97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參照被告所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見訴卷一第47、51、55、57、59、69頁),顯示被告於11 1年11月22日與「蔡鎮宇專員」接觸時即稱:「可是他說要 收違約320000,20,000才對,現在差省和,還有面對面對保 ,這樣還可以救嗎?我太衝動了,沒多問幾家」、「蔡鎮宇 專員」回覆:「你那邊目前是貸過了嗎?」、被告詢問:「 你們是合法的嗎」、「蔡鎮宇專員」回覆:「當然是合法的 呀!怎麼可能不合法」;復向「蔡鎮宇專員」稱:「所以明 天照會我就照實說嗎:」、「蔡鎮宇專員」回覆:「還沒那 麼快啊,明天我先去跑銀行,我等等打給你」;「蔡鎮宇專 員」於111年11月24日傳送「謝金彥」之個人檔案予被告, 並稱:「你先打文字給經理說你是誰,然後說你是許總,許 志強的朋友,想請他協助收入證明的部分」、被告詢問:「 他會問我跟許總是怎麼認識的嗎?」、「蔡鎮宇專員」回覆 :「會哦,你就說以前一起出去吃過飯,他不會刻意問啦, 你加了沒有?」;被告再詢問:「請問你們也是有收開辦費 嗎?」、「蔡鎮宇專員」回覆:「開辦費3500元,其他沒有 了」、被告稱:「經理的部分,意思是假裝交易給銀行看, 如果50,000,我領$45000,他會抽$5000的意思嗎」、「蔡 鎮宇專員」回覆:「啊?什麼意思?談完了嗎?打給我」、 被告稱:「還沒,我說晚點,因為在上班」、「蔡鎮宇專員 」回覆:「那你聽他全部說完吧,不要斷章取義」、被告稱 :「我等下打給你,我可以請問經理那邊融資是合法的嗎? 不是人頭戶對嗎?」、「蔡鎮宇專員」回覆:「不是融資啦 ,他們是正規公司!百分百合法的呀,違法的事情誰敢做, 要坐牢的,你怎麼這樣問?」、被告稱:「我只是疑問」; 被告詢問:「那你幫我跑銀行的部份,是不是就不會聯徵了 」、「蔡鎮宇專員」回覆:「不會的,完全沒有動到你的聯 徵」;被告詢問:「你們那個沒聯徵,他們查得到嗎」、「 蔡鎮宇專員」回覆:「他們查不到我們的,因為我幫你辦, 沒有上聯徵」等語,可知被告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蔡鎮 宇專員」交涉過程中,顯然於一開始即擔心「蔡鎮宇專員」 所提供之服務是否為合法,並在「蔡鎮宇專員」教學如何與 「謝金彥」應對之情況下,已知悉欲達成其借款目的需進行 「假裝交易給銀行看」等製造假金流之手法,並一再詢問「 蔡鎮宇專員」所介紹之金融機構是否為合法、是否為人頭戶 ,且經「蔡鎮宇專員」一再保證所為之借款不會於聯徵紀錄 上呈現,可徵被告實能理解其依指示所為金流操作可能有違 法、人頭戶之問題,但仍為完成其成功借款之目標,而在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下製造有金流之外觀,且其既已知悉 向銀行等金融機構借款會呈現在聯徵紀錄上,亦明白其借款 係透過「蔡鎮宇專員」、「謝金彥」向銀行申貸,豈有規避 金融聯合徵信機制之可能,足認被告已可理解單純操作帳戶 之不明金流將有法律責任,且與詐騙、虛假、人頭帳戶有所 關聯,並能預見以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依不明人士指 示匯款並交付款項予不明人士與詐欺、洗錢犯罪高度相關, 卻仍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被 告國泰世華帳戶收取詐欺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再遵照本案 詐欺集團之指示將前開款項提領並交付予不詳之人,足證被 告在知悉「蔡鎮宇專員」、「謝金彥」有涉犯詐欺或洗錢犯 罪高度可能之情況下,為以製造假金流美化帳戶之方式順利 申辦貸款進而鋌而走險,堪認被告與「蔡鎮宇專員」、「謝 金彥」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㈢、又觀諸被告所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 片(見訴卷一第95至109頁),顯示被告於「謝金彥」要求 提供帳戶以方便財務操作後,即依指示將其所有帳戶之明細 表、自拍照片供「謝金彥」確認餘額以及指示所謂專員即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擔任收水之角色找尋被告拿取贓款,而被 告亦依「謝金彥」逐筆確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款項入帳隨即 提領,並將贓款立即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另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蔡鎮宇專員」介紹經理「謝金彥」 給我認識,需要匯款到我的帳戶作金流才可以辦貸款,我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有9筆信用貸款,合計90萬元,都沒有擔 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電話跟我聯絡,當時我要貸款,但 我的帳戶沒有錢,他們跟銀行經理很熟,說要有金流才能辦 貸款,他們說錢進來了,叫我領出來給他們,我沒有見過「 謝金彥」,「謝金彥」有跟我通電話說專員到了,我把通話 中的手機交給專員,並讓專員跟「謝金彥」通話確認,我就 把錢交給那個專員,我沒有取得收據,我跟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貸款時沒有這樣製造金流,但有調取我的聯徵紀錄及評估 還款能力。我是臺北商專商業文書科二專畢業等語(見訴卷 一第124至125頁、訴卷二第60至64、141頁),考量被告既 有與銀行借款之經驗,已知悉銀行係以資產負債狀況、聯徵 紀錄優劣、有無還款能力作為是否放貸之依據,而其先前並 無透過製造金流之方式美化帳戶進而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 再衡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38歲(見審訴卷第15頁),可知 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實可預見前 述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並依 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予不詳之人極高機率涉犯詐欺、洗錢犯 罪,且以其生活、工作經驗觀之,應可理解透過收取、提領 、交付來路不明之款項之簡單事務竟可製造假金流進而辦理 貸款必然係違法之事,且其確實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涉 過程認識到有違法之風險,仍在不顧法律責任、甘冒犯罪追 訴之情況下任憑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收款、交付款項,在在顯 示被告確實與「蔡鎮宇專員」、「謝金彥」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㈣、被告雖辯稱:因為之前向銀行申辦貸款沒有過,就自己上網 搜尋要貸款,我不知道被騙了,我是照著他們的合約走,我 確定是合法的,因為我之前跟銀行辦過貸款,還沒清償完, 但利息太高,才會想自行搜尋有沒有利息低一點的貸款,「 謝金彥」說需要匯款到我的帳戶作金流才可以辦貸款,我沒 有主觀犯意等語。惟查,被告與「蔡鎮宇專員」、「謝金彥 」素未謀面,且在未親自實體接觸「蔡鎮宇專員」、「謝金 彥」或與其等視訊通話確認其等虛實之情況下,實無機會或 可能與「蔡鎮宇專員」、「謝金彥」建立任何信賴關係,尚 難僅因對方單方陳述,逕信為製造假金流美化帳戶屬合法之 理,實係被告為順利申辦貸款保持僥倖之心態而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收受不明款項及將前開款項交付於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且被告確實與「蔡鎮宇專員」、「謝金彥」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 前,則被告辯稱其無主觀犯意等語,實不可採。 ㈤、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被告是受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誤認這 是正常的貸款流程,被告都沒有提供提款卡、網路銀行給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亦於111年12月10日主動向警方報案 ,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為被告之薪轉戶,被告並無詐欺、洗錢 之犯意等語。惟查,被告既反於自身生活、工作、貸款之經 驗,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遂行製造假金流美化帳戶 之行為,且其多次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詢問有無合法、聯徵 紀錄、是否為人頭戶,即可認定被告確實知悉前開行為有觸 犯國家法律並背負刑事責任之偌大風險,然其卻一味信賴陌 生人即「蔡鎮宇專員」所為之單方保證,實係因得以單純、 輕鬆之方式達成其申辦貸款之目的,旋即選擇甘冒風險而任 意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指示為本案犯行,自應就此負擔相應之 法律責任,且被告確實與「蔡鎮宇專員」、「謝金彥」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等情,業經本院說明 如前,則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 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依新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5年,而依舊法規定之 最高法定本刑為7年,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涉 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並不該當於 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 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等 2項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 告與「蔡鎮宇專員」、「謝金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是 分別受騙,彼此並無關連,所侵害者為其個別之財產法益, 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 子,說明量刑過程及結果如下:  1.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透過悖於常情之方式申辦貸款, 然其正值青年,身體並無重大疾病,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見訴卷第143頁),且其亦無受到何種刺激、逼迫而不得不 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共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實行犯罪,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鉅額之財 產損失,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逍 遙法外,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 賴感。又被告自始至終均全盤否認犯行,除未能正視自己之 過錯外,更多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實屬不佳。  2.又被告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素昧平生,若非本案犯 行之發生,極可能終其一生均無任何交集,然如附表所示告 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為70萬元(計算式:20萬元 +10萬元+20萬元+20萬元=70萬元),客觀而言,現今法定基 本工資為2萬8,590元,若概括以每月薪水3萬元計算,不考 量薪資調漲或通貨膨脹等因素,需在無任何支出、花費之情 形下,經過24個月(即2年)始可能取得,或以社會通念所 認知受薪階級之指標門檻即年薪100萬元觀察,亦需超過半 年才能達成,若再納入日常支出、生活開銷、照護費用、扶 養家人、各種花費等項目,不考量以薪資或原有資本投資獲 利之情形,一般人欲存得70萬元之現金,必然耗費相當之歲 月,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危害非小,然被告均未與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補償,實無填補 其等因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  3.再按現今詐欺集團之運營方式已多角化分工,除出資經營、 首謀籌劃乃至招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等核心角色外,其餘每 一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人,以微觀之角度切入,或認僅於整 體犯意聯絡下分擔小部分犯罪行為,犯罪惡性並不重大,然 以巨觀之角度觀察,正因細緻分工,使得各行為人均為缺一 不可之角色,如缺乏任一環節,即不可能達到預設之詐欺取 財之目的。因此,提供帳戶之人、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提領 之人固屬詐欺集團中較為既底層又邊緣、甚至「免洗」之行 為人,然正因此等受詐欺集團指示以帳戶收取款項而接觸犯 罪所得,更為實際製造犯罪查緝斷點之人之存在,才會使得 詐欺集團縝密計畫所得之犯罪成果得以維護,此等不可或缺 之小螺絲釘即為使名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機器得以運轉不歇之 唯一關鍵。況觀諸近年來政府屢屢宣導民眾勿提供帳戶或任 意聽從指示提款,新聞亦時常報導因以帳戶收受或匯出不明 款項而遭查緝之過程,於新聞媒體、報章雜誌、日常生活隨 處均可見此類宣導廣告或新聞報導,而前開之人仍甘冒風險 貪圖利益而遂行犯罪,其主觀惡性及法敵對意識均屬甚高。  4.另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見訴卷第145頁) ,並自陳其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目前從事洗腎診所助 理、月收入約3萬多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父 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並參 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1年以上有期徒刑,各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另 被告所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已足以評價其 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應無庸併科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併此說明。 ㈤、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 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 衡審酌行為人犯行之反社會性、刑罰適應性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除依刑法 第51條所定方法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外,並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4罪為整體 評價,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是於111年12月1日所犯,且 行為方式、侵害法益之類型相同等各項情形,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後段所示。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論斷。觀諸前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可 知,前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 收,而須返還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 使遭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宣告沒收。因此,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經 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相關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無從宣告沒 收。經查,本案贓款合計70萬元,雖曾經手被告,均屬洗錢 之財物,然前開贓款最終經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 成員,而非屬於被告,又未能查獲,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承歆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地及金額 1 柳碧霞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以電話向告訴人柳碧霞佯稱:我是你兒子,需要借錢云云,致告訴人柳碧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日13時54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先於111年12月1日15時42分許提領42萬5,000元,復於同日16時4分許提領7萬5,000元 2 涂張碧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以電話向告訴人涂張碧端佯稱:我是你外甥,需要一筆錢週轉云云,致告訴人涂張碧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日14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3 劉定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日以電話向告訴人劉定國佯稱:我是你兒子,因與他人有工資糾紛,需要一筆錢云云,致告訴人劉定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日15時12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 4 李曼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以電話向被害人李曼英佯稱:我是你親家母,需要一筆錢週轉云云,致被害人李曼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日14時50分許匯款20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 被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先於111年12月1日15時57分許提領10萬元,復於同日15時58分許提領10萬元

2025-03-24

TPDM-112-訴-1601-202503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謝玉美 被 告 蔡駿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581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800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9,8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2月19 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9,800元(本院卷第33 頁)。原告所為前述減縮聲明之部分,核與前述法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能預見如以自己申辦之實體金融機構帳戶綁定為虛擬交易 平臺帳戶,而將該申辦之虛擬帳戶交付不認識之人使用,等 同容任取得該虛擬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帳戶作為金錢流通工 具,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有虛擬帳戶交付予 不熟識之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 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虛 擬貨幣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29日在其住所拍攝自己手持國 民身分證及寫有「僅限MaiCoin平台註冊使用2023/04/29」 等文字之紙張照片,並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提供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使用(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而 本案詐騙集團取得前述照片及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傳送至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並以本案中信帳 戶綁定為實體帳戶申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申辦虛擬 帳戶(下稱虛擬帳戶)。嗣本案詐騙集團取得虛擬帳戶後, 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MESSENGER及LIN E等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投資黃金及虛擬貨幣可獲利」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繳費時間,以超 商代碼繳費方式繳納如附表所示繳費金額至虛擬帳戶,旋遭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殆盡。  ㈡原告因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述共同詐騙行為 ,而受有如附表所示計14萬9,800元之損害。又被告前述行 為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1萬元,足認被告所犯詐騙案事實明確,致原告 受有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4萬9,800元;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雖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給詐騙集團,但有去調帳 戶交易明細,並無這筆錢匯入帳戶內,被告未拿到原告的金 錢,也不知道原告有匯款,而虛擬帳戶的電話、信箱及刑事 卷內所附的LINE都不是被告的,被告不願意賠償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 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 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49年台上字 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先為說明。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479號、101年度 台抗字第493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除保護國家追溯特定犯罪所得之 國家法益外,另有保護被害人得以順利向特定犯罪行為人追 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損害之個人法益,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行為人如涉犯該條之罪,致使被害人無從自特定犯罪之行 為人追償其因特定犯罪所受之損害,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調查 :  ⒈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及被告前述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幫助犯洗 錢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外,並據原告提出LINE通訊 截圖、臺灣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68號起訴書 、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影本附卷可佐(附民卷第7 至10、17至19、25至27頁),復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90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至18頁),及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刑事審判筆錄,暨原告於警詢及刑事審判筆錄、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原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 話紀錄截圖、詐騙網站截圖、MaiCoin平台帳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附卷可證(警卷 第3至5頁,偵卷第17至21頁,金訴卷第21至33頁;警卷第6 至9、10至12頁,金訴卷第32頁;警卷第13至14、20至39頁 ,偵卷第29至97頁),並有本院調取前述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又審酌被告於前述時、地將紙張照片及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用以申辦虛擬帳戶,此由被告自 承「對方說他會幫我申請虛擬帳戶」、「對方說這是虛擬貨 幣的帳戶」、「對方有跟我說我的虛擬帳戶有申請下來」等 語(偵卷第18頁),顯然被告對於自己是在進行申辦虛擬帳戶 程序心知肚明,其辯稱不知道有虛擬帳戶,已不足採信。 ⒊再者,被告雖以前詞為抗辯。然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 須提供個人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工作 狀況及收入金額與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 轉存摺影本或扣繳憑單等文件),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 請人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並無要求申貸人提 供個人資料及實體金融帳戶用以綁定申請虛擬金融帳戶之必 要,倘若申請人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程度時即 無法貸得款項。是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金融機構不以申 請者還款能力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 提供保證人或擔保品供作抵押,反而要求申貸者交付與貸款 無關之資料用以申請虛擬帳戶,顯違反融資實務常情,此情 本為一般人客觀之基本認知。況被告於刑事偵審中自承前已 向多家金融機構貸款經驗且申辦時無須交付申辦其他帳戶測 試信用及能否使用(本院刑事卷第25頁至第26頁),而依被告 生活歷程經驗,更難謂被告對交出前述紙張照片及本案中信 帳戶並同意對方持以申辦虛擬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 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再被告交付紙張照 片及本案中信帳戶並同意持以申辦虛擬帳戶之對象以觀,被 告既不知實際交付對象真實身分為何,更未查證實際上該借 貸對象是否真實存在,在未為任何查核情況下,竟率爾同意 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案中信帳戶交付予無認 任何信任基礎之來歷不明人士,更證被告確有容任虛擬帳戶 被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及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 法所得去向之意欲等情,亦經前述刑事判決理由認定在案( 本院卷第13至14頁)。 ⒋又參以金融投資詐騙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多年均有報導及分 析,故被告當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對於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應無向他人要求提供帳戶必要,而 任意向他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當可合理懷疑係為隱藏 身分或供犯罪所用,對於非有正當或合理理由,或無至親之 類之信賴關係,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任何具有相當知識 及社會經驗之人即應注意是否存有非法目的,如無從透過查 證手段確認提供之帳戶不會遭非法使用,自不應提供,被告   既確有容任虛擬帳戶被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及作 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等前述行為等情。是以,被 告為具正常智識之成年男子,顯得預見本案詐騙集團將不法 使用本案中信帳戶,卻仍提供予本案詐騙集團,被告與本案 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係彼此利用以達其目的,並侵害原告財產 權,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 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 間不僅具有條件關係,立於洗錢被害人遭受詐騙之客觀環境 與條件觀察,並以社會通念判斷,洗錢之行為有助於詐欺行 為之增長,實屬常態,可認被告幫助洗錢行為與原告本件金 錢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性至明。至被告雖以前述情詞為 抗辯,然被告固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惟其提供本案中信 帳戶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 共同犯洗錢罪,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應可認定係屬 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並實際 上已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原告之損害與被告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被告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 之原則,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惟被告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 說,所辯自不可採。  ㈢依前揭說明,則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依前述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萬9,80 0元,自屬有據。 四、本件係命給付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3號) 編號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新臺幣) 第二段條碼 1 112年5月5日17時24分 19975元 030505C9ZHVDJ001 2 112年5月5日17時28分 19975元 030505C9ZHVDJ101 3 112年5月5日17時31分 19975元 030505C9ZHVDJ201 4 112年5月5日17時38分 19975元 030505C9ZHVDJ401 5 111年5月5日17時40分 19975元 030505C9ZHVDJ501 6 111年5月5日17時43分 19975元 030505C9ZHVDJ601 7 112年5月5日17時45分 19975元 030505C9ZHVDJ701 8 112年5月5日17時46分 9975元 030505C9ZHVDJ801

2025-03-24

CYDV-114-訴-93-20250324-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智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113年度訴字第81號) ,聲請,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智全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楊智全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1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有期徒 刑1年10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5年 ,於113年7月2日確定,受刑人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支付被 害人344萬5,000元。惟查,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履 行,自113年10月23日起即未如期清償被害人,距判決所示 履行期間已有相當差距,且其迄今支付之金額與應給付之金 額顯有落差,復經告訴人林上為、林上鈞具狀表示:目前僅 受償34萬元,顯然離受刑人承諾之賠償數額相去甚遠等語; 又聲請人於114年1月13日傳喚受刑人到署說明還款情形未果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 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  ㈡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 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等語。 二、相關法律及實務見解:  ㈠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定有明文。  ㈡次按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1 號判決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②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③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所處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壹日,緩刑5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 卷可參,是本案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查,依據告訴人林上為、林上鈞所提出之刑事聲請撤銷緩 刑狀所載,受刑人就附表所示緩刑條件,迄今僅履行27萬5, 000元,且自113年10月23日起即未再賠付。復經本院職權調 查受刑人之財產,受刑人名下尚有廠牌為BMW之車輛1臺,顯 見受刑人並非無還款能力,卻未依履行條件賠償告訴人,又 受刑人前經聲請人、本院合法傳喚到案,均無正當理由而未 到庭,此有受刑人之查詢結果財產、臺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 件進行單、送達回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各1份存 卷可查,堪認受刑人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確有違反原判決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依據前揭說 明,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  ㈢綜上,本案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 告應予以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2025-03-24

TPDM-114-撤緩-23-202503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喬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457號、113年度偵字第27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喬文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喬文為奇甫建築有限公司(下稱奇甫公司)之負責人,依 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 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 犯罪工具,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如非為遂行犯罪,實 無必要指示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協助提領後轉交現金予他 人之必要,而可預見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 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及 掩飾來源,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對詐欺不法所得之調查 及發現,詎竟為取得其所需款項,已預見任意將所有金融機 構帳戶之相關資料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受被害人遭 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 基於縱可能與涂玄叡(已歿),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將奇 甫公司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交付與涂玄叡。嗣「涂玄叡」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 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如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將如附表 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鄧喬文再於民國112年9月1日下午1 時49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永 康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後,將款項交付與 涂玄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振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張秀菊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檢察官、被告鄧喬文(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 卷第53頁),被告、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任何爭 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爰認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 證據能力,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涂玄叡」,如附 表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 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如附表所示第 1層帳戶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其再於112年9月1 日下午1時49分許,在台中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提領2,800,000 元後,將款項交付與涂玄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帳戶借給他們使用,我也不 知道他們會去詐欺,我是要貸款,我經營公司十多年,不想 讓它倒下去,只是病急亂投醫,找到這個,告訴人被人家騙 ,告訴人沒有指向我,也沒有匯到我帳戶來,我是第二層, 不知道為什麼會匯到我這邊來,我只知道他們幫我洗帳戶, 用漂亮去做二胎貸款,都是他們叫我去領,我被他們利用去 提領,我沒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云云。 二、前揭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在卷,且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秀菊、林振 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警 一卷第13-15頁、警二卷第35-36頁)、【第一層帳戶】馮憶 敏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1份(警一卷第17-19頁)、【第一層帳戶】胡沅皓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1份(警二卷第37-40頁)、奇甫公司之台中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 一卷第21-23頁,同警二卷第37-40頁)、告訴人張秀菊提出L 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照片各1份(警一卷第52-59頁 )、告訴人林振中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及 假投資平台頁面截圖照片各1份(警二卷第49-95頁)、台中商 業銀行總行113年12月11日中業執字第1130037057號函檢附 各類帳戶查詢表、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1份(本院卷 第33-37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所有之 本案帳戶,確已供作「涂玄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 犯罪之匯款工具,至為明確。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一)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 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 人蒐集帳戶資料,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 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以現金交付詐 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 廣為宣導周知。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 使用及依指示提領款項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併存之事,縱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 繫,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及依指示領款時,依行為人本 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 為人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 途之可能性甚高,且依指示提領現金,並交付予不詳之人後 ,將無從追索該金錢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惟仍心 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 依指示提款交付予不詳之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 行為時係58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曾擔任 建築公司負責人十餘年之社會經驗等語(見本院卷第9、115 頁),又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你協助涂玄叡臨櫃取款 幾次?如何前往取款?)每次都是涂玄叡用LINE跟我聯繫, 他再駕車來工地或我住處接我一同前往,但他每次都待在車 上不願進去銀行,取完款後上車交給他,他再載我回到原先 上車的地點,並且每次取款後涂玄叡要求我把手機給他,他 將我跟他對話紀錄都刪除,我詢問他為何這麼做,他說刪掉 對我們比較好等語(警一卷第5-6頁),可見被告從事上開提 領及轉交款項工作之時,需將其與涂玄叡之對話紀錄刪除, 此異於常情之舉,應心存懷疑,被告主觀上當自覺其於案發 時所從事之工作應該涉及違法,堪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初 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對上情自難 諉為不知。 (二)又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 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 力,固須由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明細加以判斷。 然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資料,更不可能將 非貸款人所有、他人之大筆款項,匯入貸款人銀行帳戶,並 要求貸款人提領匯入款項後,再交付指定他人;而代辦貸款 之公司、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行間聯繫,提供銀行 所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貸款條件之目的,自亦無 可能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之目 的。換言之,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 件外,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等資料作為貸款核准與 否之認定,反而要求貸款人提供銀行帳戶帳號,甚且將他人 款項匯入貸款人之銀行帳戶,再要求提領轉交指定他人,衡 情貸款人對該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且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實可預見。 再者,現今金融機構貸款實務,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 、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 ,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 短期天數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 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 查知借款人信用狀況,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 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 借款人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 美化帳戶。  (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代辦業者「涂玄叡」未向其說明金主是 誰,只說是嘉義地方的大人物等語(警一卷第5頁),本案未 見被告與「涂玄叡」雙方有就被告之職業、收入、工作證明 、信用狀況、欲貸款之年限、還款方式等貸款重要事項進行 任何商討,亦未見「涂玄叡」有說明所任職之代辦公司名稱 、地址或其他足以使被告信服其係代辦貸款業者之資料,實 與一般辦理貸款之程序有異;又被告與「涂玄叡」無任何信 賴基礎,其未先向被告收取分文代辦費,即願意無償為被告 製造數據金流,亦有違常理;再者,被告對於其乃係透過「 涂玄叡」利用其奇甫公司帳戶,於短期間內製造金流進出, 將他人之金錢存入以美化帳面紀錄、膨脹信用乙情亦知之甚 詳,被告顯係欲藉由「涂玄叡」為其美化帳面紀錄之不法途 徑,試圖欺瞞銀行以通過貸款審查而為詐貸行為,被告對自 己並非尋覓一般正常管道方式辦理借貸,而存有不法風險, 自當有所知悉,而對於本案帳戶將成為不法犯罪之工具已然 有所預見。  (四)又若依被告前揭所述,「涂玄叡」係為被告製造上開帳戶之 金流數據以美化帳面,俾利其申辦貸款,惟若係美化帳面、 膨脹信用,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理應多多益善,「涂玄叡 」卻於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即指示被告於同日提領 上開款項,顯與被告欲美化帳面、膨脹信用之目的不符;縱 使想製造有額外收入之外觀,在正常情況下,常態之收入亦 不會一入帳就提領一空,故此種一入帳就立即領出之金流實 無從成為申請貸款之有利資料。況若僅為製造不實金流,而 所匯入資金並非贓款者,只要被告於收到上開款項後再轉匯 至「涂玄叡」所屬貸款公司帳戶之方式返還款項即可,何須 令被告提領現金再轉交給「涂玄叡」,徒增款項遺失甚或反 遭他人侵吞款項之風險,足見「涂玄叡」要求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供匯入不明款項,再指示被告即時提領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再轉交給「涂玄叡」之模式,實非一般正常營運貸 款公司之貸款方式,反與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轉匯詐欺贓款以 掩人耳目等犯罪型態相符,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可輕易察 覺前揭諸多啟人疑竇之處,對其所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來 源應屬非法,且其所為恐係參與他人犯罪行為之一環,自應 有所預見。 (五)再者,政府為防止人民受詐騙集團利用,有要求金融機構在 受理帳戶申請或資料變更時,要對人民為關懷提問,而被告 於本案提領280萬元時,被告卻回覆銀行人員為「支付工程 款」,此有台中商業銀行之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檢核表 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顯然被告明知所述之事項非 真實,卻對於前揭為遏止詐騙所設之提問為虛偽說明,被告 就「涂玄叡」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以之供作詐欺 款項分散轉匯使用,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虞等節 ,已存有合理之懷疑,惟被告為貪圖利用不當之管道獲取貸 款,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抱持姑且一試以獲取 貸款機會之僥倖心理,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任憑 他人使用本案帳戶匯入不明來源之金錢,復依指示提領及交 款予「涂玄叡」,而製造金流斷點,並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 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經查,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 帳戶、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層 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 免追查之目的。是以被告雖未自始參與詐欺取財之各階段犯 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涂玄叡」,並依「涂玄叡」 指示提領款項後,再交付「涂玄叡」,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 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犯罪所得所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應有所預見,足認被告與「涂玄叡」間在意思合同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等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且已知共犯僅包括被告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 「涂玄叡」之人。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除個別單獨與「 涂玄叡」聯繫外,被告有與其他人等共同謀議之情事,則被 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犯行之參與人數有3人以上,要非無疑 ,故本案至多僅能認被告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涂玄叡 」之人共犯詐欺取財罪,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比較之。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 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 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 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再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其中第6條、第11條外,其 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且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歷次審 判亦未自白洗錢犯行,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應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徵字第2303號徵詢書徵詢後所獲之一致見 解參照)。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涂玄叡」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五、又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害人不 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自應按其行為之次數, 一罪一罰。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 涂玄叡」,作為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使用,復依指示提 領轉匯至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交付予該詐欺集團取得,並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共同侵害上開告訴人2人之財產 權益,破壞社會信賴關係,並使告訴人2人難以追索被害財 產利益,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金額、已與告訴人張秀菊達 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30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尚未與告訴人林振中和解, 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 告所犯各罪時間接近,行為動機、態樣相同,以累加方式將 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 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端,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一)被告固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 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負責本案詐欺所得款項之轉交而 獲取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 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 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 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 料,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2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 「涂玄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第1層帳戶 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宣告刑 1 張秀菊 112年9月1日上午9時43分許,匯款500,000元 馮憶敏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日上午11時6分許,匯款1,190,168元 鄧喬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振中 112年9月1日上午10時2分許,匯款1,000,000元 胡沅皓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1日下午12時28分許,匯款1,390,147元 鄧喬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24

TNDM-113-金訴-2716-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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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 債 務 人 曹榮峰即曹永春 代 理 人 馬廷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曹榮峰即曹永春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 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 情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 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於該情形究 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 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成立,每月應還款5,076元,嗣因新冠疫情爆發,因年 紀以長無法找到工作,致無法按期還款,有不能清償債務情 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 諾。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1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17頁)、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18-19頁)、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21-26頁)、全戶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7-28頁)、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9-4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6-58頁)、配偶陳侑琳銀行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61-65、72-74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56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60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自陳目前薪資 收入約21,000元(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核與前述事證大 致相符,所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7,830元(見本院卷第81 頁反面),未逾114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379 元之1.2倍即24,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值採認,足 見每月僅餘3,170元可供還款,尚不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5 ,076元之協商方案(見本院卷第26頁),堪認債務人係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但書規定,自仍得聲請更生。又以債務人上述每月 還款能力,且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7頁),相 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358,101元(見調解卷第51頁),經 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 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3-24

SLDV-113-消債更-245-202503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05號 原 告 富群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香綺 訴訟代理人 王博鑫律師 廖國竣律師 被 告 楊渝葵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莊典憲律師 被 告 楊茜蓉 楊宥萱 楊証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楊渝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以及自民國112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楊渝葵與被告楊茜蓉對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應有部分 三分之一)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 1年6月10日以111年彰和資字第03928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參、被告楊渝葵與被告楊宥萱對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應有部分 三分之一)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 1年6月10日以111年彰和資字第03928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肆、被告楊渝葵與被告楊証喬對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及其上同段00000-000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應有部分 三分之一)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 1年6月10日以111年彰和資字第039280號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伍、被告楊茜蓉、楊宥萱、楊証喬應分別將前三項聲明所示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渝葵 所有。 陸、訴訟費用由被告楊渝葵負擔百分之八十七,被告楊茜蓉、楊 宥萱、楊証喬應共同負擔百分之十三 。 柒、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16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楊渝葵如以新台幣5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行。 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茜蓉、楊宥萱、楊証喬經合法通 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楊渝葵於擔任原告公司前負責人時,未經公司董事會 決議,擅自以公司為發票人開立本票交付其父親即訴外人 楊炎生(原證一),嗣後楊炎生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 ,原告公司之廠房及設備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7日遭 楊炎生全數聲明承受(原證二),導致無廠房設備可得經 營而受有損害,原告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楊渝葵對於廠房及設備之價值新臺幣(下同)15,7 54,0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被告楊渝葵於擔任原告公司前負責人時,曾開立一紙票載 發票日110年12月20日、到期日111年1月20日、票面金額2 2,415,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其父親即訴 外人楊炎生(原證一)。   ㈡依照被告楊渝葵於他案之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廖國 竣律師問):你開本票給楊炎生,公司股東及董事會是否 知情?有無召開相關會議?(證人楊渝葵答):沒有召開 董事會,但有告知有黃茂潭,其他人沒有告知……(原告訴 訟代理人廖國竣律師問):你開票的時候,有無想過公司 有無辦法清償嗎?(證人楊渝葵答):當時楊炎生要確立 他的債權存在,所以我沒有辦法去思考怎麼樣清償(原證 三)」;其已自承於未經董事會決議、亦未評估原告公司 有無還款能力之情況下,即擅自開立到期日為票載發票日 後一個月且逾期違約金高達年息20%高利率之本票,交付 其父親即訴外人楊炎生,此舉顯然係為圖利其父親,而未 忠實執行董事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導致原 告之廠房及設備於112年1月17日遭楊炎生聲明承受(原證 二),使公司無法經營,而受有廠房及設備之價值15,754 ,000元損害。  二、被告楊渝葵於擔任原告公司前負責人期間,有多筆異常款 項自原告公司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匯入其自身 帳戶,並自公司帳戶提領現金,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民法第179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 被告楊渝葵返還所挪用之公司款項至少11,573,800元:   ㈠依照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富瑞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富群 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師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中華民國11 1年8月31日)」(原證四)顯示,其查核原告公司99年1 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之銀行帳戶進出紀錄,發現由原告 公司之中小企銀帳戶異常匯款至被告楊渝葵自身帳戶之金 額有6,884,500元,另自原告公司之中小企銀帳戶不明領 現之金額則有4,689,300元。   ㈡被告楊渝葵於99年至103年間為原告公司前負責人,利用職 務之便擅自將本屬原告公司之款項領出或挪用至其私人帳 戶之行為,顯然已違法且未能盡公司負責人應盡之忠實義 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楊渝葵返還 所挪用之公司款項至少11,573,800元。  三、因此,原告公司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被告楊渝葵應給付原告之款 項至少27,327,800元(計算式:15,754,000元+11,573,80 0元=27,327,800元)。惟該廠房之資產實際可供原告受償 之金額有限,故原告公司先僅在500萬元之範圍內請求被 告楊渝葵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時對於楊渝葵與其子女提起 撤銷詐害債權之訴訟。  四、被告楊渝葵於111年5月18日將名下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及其上同段88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贈與其三名子女即被告楊茜 蓉、楊宥萱、楊証喬,並於111年6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完畢(原證五),致自己陷於無資力,被告間之贈與 行為屬無償行為,顯係為規避債務之脫產行為,目的僅係 為妨害原告對被告楊渝葵求償為強制執行,其所為之法律 行為顯然有害於債權人原告公司。又因訴外人楊敦富於11 1年6月26日知悉後,始告知原告,原告遂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撤銷被告楊渝葵與被告楊 茜蓉、楊宥萱、楊証喬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並應將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渝葵所有。  五、原告聲明:   ㈠被告楊渝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楊渝葵與被告楊茜蓉對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及其上同段00000-00 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應 有部分三分之一)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 於民國111年6月10日以111年彰和資字第039280號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㈢被告楊渝葵與被告楊宥萱對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及其上同段00000-00 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應 有部分三分之一)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 於民國111年6月10日以111年彰和資字第039280號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㈣被告楊渝葵與被告楊証喬對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000000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及其上同段00000-00 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應 有部分三分之一)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 於民國111年6月10日以111年彰和資字第039280號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㈤被告楊茜蓉、楊宥萱、楊証喬應分別將前三項聲明所示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回復登記為被告楊 渝葵所有。   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被告楊渝葵無權代表原告公司開立系爭本票交付其父親即 訴外人楊炎生之行為,致原告公司之財產遭強制執行受有 損害,原告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楊 渝葵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被告楊渝葵為圖利父親即訴外人楊炎生之利益,未經公司 董事會決議,開立高額且高利違約金之系爭本票(原證1 )交付楊炎生,顯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 決,認定被告楊渝葵債權不存在(原證7)。   ㈡被告楊渝葵於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訴外人楊炎生時,可預見 使原告公司將來極可能遭票據求償,卻仍開立系爭本票交 付楊炎生,致原告之廠房及設備於112年1月17日遭楊炎生 聲明承受(原證2),導致原告公司無法經營受有損害, 原告公司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楊渝 葵賠償損害。   ㈢原告公司之財產確已於112年1月17日遭強制執行而受有損 害,縱使原告公司嗣後得請求訴外人楊炎生返還利益,惟 於112年1月17日至楊炎生返還所受利益止,原告公司之廠 房及設備皆登記於楊炎生名下,而楊炎生無法律上原因享 有廠房及設備之登記利益,致原告公司無法經營,受有財 產應增加而未增加之損害,縱原告得主張不當得利,卻須 因被告楊渝葵之違法行為,而付出額外之時間及精力興訟 ,對原告公司顯非公允。  二、關於被告楊渝葵多筆異常款項自原告公司所有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戶匯入其自身帳戶,以及大量自公司帳戶提領 現金之部分:   ㈠依會計師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原證4)記載,查原告公司99 年至103年1月之會計傳票,以及原告公司99年至100年之 應收帳款、應付帳款等明細,皆無記載該不明款項之原因 及用途,被告若主張該異常款項係與家族成員之臨時調度 ,自應提出相關證明原告公司當時確有資金需求等證據, 否則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   ㈡雖被告抗辯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原證4)之保存期間,已 逾商業會計法第38條所定之保存期間,惟本條僅係規範公 司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至少應保存之時間,縱使已逾商業 會計法所定之保存期間,亦不影響該會計憑證及帳簿之實 質真正性。本件會計師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原證4)所查 核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既皆實質真正,自不因其已逾 商業會計法之保存時間而受影響。   ㈢現金提領部分,被告楊渝葵辯稱提領之款項是否為被告受 領,尚無從得知等語;惟被告先前既為原告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自負有保管原告公司之銀行存摺、印章等之責,故 於此期間,原告公司帳戶提領之款項,可合理推知為被告 楊渝葵所提領。退步言之,若真如被告楊渝葵所述無從得 知是否為被告受領,則代表被告於擔任負責人時,未妥善 保管原告公司之印章、存摺等重要物品,致使不明第三人 多次提領原告公司帳戶之存款,被告之行為顯然違反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應依公司法第 2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楊渝葵之行為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應予以撤銷:   ㈠被告楊渝葵為原告公司時任登記負責人,除開立多張不符 合公司利益之本票交付其即訴外人父親、胞姐、配偶外, 又虛偽製作相關財務帳冊,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屬違反 忠實義務之行為,原告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此即取得債權。   ㈡被告楊渝葵將名下之房地,無償贈與被告楊茜蓉、楊宥萱 、楊証喬,使其名下僅存需歸還訴外人之信託財產,嗣該 財產亦遭被告楊渝葵所製造之虛假債權強制執行,致被告 楊渝葵名下實無任何資產,顯有侵害原告債權之虞。   ㈢被告楊渝葵開立之系爭本票,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判決本票債權不存在,又其亦自陳係於收受股東會開會通 知後,觀其開會事項依法記載「選任董事乙事」,遂立即 開立眾多本票,後續又由其家人執行本票,致其名下無財 產可供原告執行,其一系列行為屬有預謀之詐害行為。  四、原告公司請求之數額共計27,327,800元,惟原告基於私法 自治及處分權主義之精神,先請求其中一部,即原告訴之 聲明所載之5,000,000元。 肆、被告答辯:  一、原告公司曾向鈞院提起另案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並主 張被告楊渝葵於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違反公司法及 公司章程相關規定而開立系爭本票,業經鈞院於112年10 月31日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於113年10月9日以113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  二、自另案可知該案之被告即訴外人楊炎生係主張多年以來已 借款原告公司達3,278萬9,000元,嗣後因經營理念不合, 訴外人楊炎生要求原告公司還款,被告楊渝葵遂於110年1 2月20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楊炎生,顯見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係用以擔保楊炎生與原告公司間之借貸關係。縱使 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 認為被告開立系爭本票有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而為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因嗣後原告公司仍得主張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楊炎生返還所受利益,亦即原告公司僅係將不 動產及動產等財產,轉換為對訴外人楊炎生之債權,就原 告公司而言,其財產總額並無實際受損。何況,訴外人楊 炎生並非無資力之人,不僅名下尚有土地,原告公司之廠 房及設備至今仍均存在,原告公司對訴外人楊炎生之債權 仍可受到全額清償,故原告公司實際上並無受有損害。  三、依據執行報告(原證四),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楊渝葵擔任 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有多筆異常款項自原告公司帳戶匯 入其自身帳戶,並大量自公司帳戶提領現金,原告公司主 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請求被告返還至少11,573,800元等語,應無理由:   ㈠有關侵權行為之部分:    ⒈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 者而請求權消滅,亦即逾十年部分請求權罹於時效,故 僅需就未罹於時效之部分予以審酌(即102年6月21日至 103年1月31日)。觀執行報告(原證四)所載,尚未罹 於時效部分至多應僅限於102年10月31日37,000元(執 行報告所附之附件一)、102年6月28日20,000元、102 年7月4日7,000元、102年8月6日20,000元、102年10月9 日21,000元、102年11月5日20,000元、102年12月6日20 ,000元、103年1月15日20,000元(執行報告所附之附件 二)、102年10月23日750,000元(執行報告所附之附件 三)部分。    ⒉被告楊渝葵雖曾擔任原告公司前負責人,而原告公司係 自76年設立迄今近40年之家族企業,家族成員與公司間 有臨時資金調度並非罕見,且於被告擔任原告公司前負 責人之前(被告係於99年5月3日擔任負責人),即早已 有款項自原告公司帳戶匯入被告帳戶內(被告所提附件 1之編號1至5);顯見原告公司與被告間早已有臨時資 金調度之往來需求,故與侵權行為無涉。    ⒊至於現金提領部分,執行報告僅能顯示有提領之情形, 有提領行為不必然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故此部分 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 權行為始足當之。   ㈡有關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部分:    ⒈被告楊渝葵係自99年5月3日始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 故被告所提附件一編號1-5部分,均在99年5月3日被告 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之前,此部分自無公司法第23 條第1項之適用。    ⒉原告公司係自76年設立迄今近40年之家族企業,家族成 員與公司間有臨時資金調度亦非罕見,並提供原告於台 企帳戶之部分交易明細供鈞院參考(被證一),明細顯 示不僅被告楊渝葵,尚有訴外人即其配偶曾麗香、胞姐 楊梅鳳、楊梅慧,甚至部分資金來源係其父親楊炎生等 匯款明細,金額合計達1,505萬元之多。另可參原告公 司所提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判決書第三頁(原證 六)中有關該案被告楊炎生之抗辯,顯示被告家族與原 告公司間之資金調度往來乃屬常見之事,自不應以執行 報告(原證四)附件1編號6至24及附件4編號1-20有匯 款或現金提領紀錄,即認被告有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之情。   ㈢有關不當得利之部分:    ⒈被告楊渝葵係自99年5月3日始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所提附件1編號1至5部分,均在99年5月3日被告擔 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期間之前,此部分匯款並非由被告為 之,應由原告公司證明有構成不當得利之要件。又附件 1編號6-24匯款部分雖係匯入被告帳戶內,惟被告家族 與原告公司彼此間常有資金調度之情形,從而匯款部分 不構成不當得利。    ⒉按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各項會計憑證至少保存五年 ,各項會計帳簿至少保存十年。本案匯款部分距今已逾 10年以上,早已逾越會計憑證、會計帳簿之保存期間, 故原告提供會計師查核之99年至103年1月之會計憑證是 否完整已有疑義。況且,原告公司僅提供會計師會計憑 證,並未提供會計帳簿供會計師比對勾稽,此部分業經 記載於報告中,故在尚未確認原告公司是否完整提供會 計憑證交會計師查核前,該執行報告尚不足證明被告受 有不當得利。    ⒊關於執行報告中現金提領部分(原證四),執行報告僅 能顯示有提領行為,然該款項是否為被告楊渝葵受領, 尚無從得知,故僅憑執行報告尚不足證明被告楊渝葵受 有不明領現金額之利益。退步言之,縱能證明係被告楊 渝葵所領取,惟被告家族與原告公司間彼此常有資金調 度之情形,故縱係被告楊渝葵所領取,亦不足證明即有 構成不當得利之要件。  四、原告公司之廠房與設備部分,原告公司主張於112年1月17 日廠房及設備遭全數承受而受有價值15,784,000元之損害 ,並主張其因被告楊渝葵之行為,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之 時點為112年1月17日,惟被告楊渝葵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 登記時間,係於111年5月18日及同年6月10日,均早於原 告公司之債權存在之時點。換言之,被告所為贈與及移轉 行為時,原告公司之債權尚未發生,無從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  五、被告楊渝葵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被告楊茜蓉、楊宥萱、楊証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陸、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楊渝葵曾擔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並以原告公司名義 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其父親即訴外人楊炎生。  二、訴外人楊炎生曾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使原告公司之 廠房及設備於112年1月17日由楊炎生全數聲明承受。  三、被告楊渝葵於111年5月18日將名下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及其上同段88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贈與其三名子女即被告楊茜 蓉、楊宥萱、楊証喬,並於111年6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完畢。  四、另案即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03號民事判決訴外人楊炎 生執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公司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再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決訴外人 楊炎生上訴駁回而確定。 柒、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楊渝葵簽發系爭本票是否造成原告公司損害?  二、被告楊渝葵是否不法取得原告公司之金錢?  三、被告楊渝葵是否應負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任?  四、被告楊渝葵將名下不動產贈與其他被告之行為,是否屬詐 害原告公司之債權? 捌、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僅就其中之一部分為 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拋棄其權利者而言。於實體法上, 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 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 為限度。苟債權人前訴僅就債權之一部訴請債務人給付, 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分請 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惟於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倘原告依民 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最低金額,則係就該條 第1項第 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之全部請求所為,自不得 再主張其係一部請求,而就其餘請求另行起訴。為免原告 因疏未補充聲明而有損權益,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特 予規定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 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044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渝葵於擔任原告公司前負責人時,未經公 司董事會決議,擅自以公司為發票人開立本票交付其父親 即訴外人楊炎生(原證一),嗣後楊炎生聲請本票裁定及 強制執行,原告公司之廠房及設備於民國(下同)112年1 月17日遭楊炎生全數聲明承受(原證二),導致無廠房設 備可得經營而受有損害,原告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楊渝葵對於廠房及設備之價值新臺幣(下 同)15,754,0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被告楊渝葵於擔任原告公司前負責人時,曾開立一紙票載 發票日110年12月20日、到期日111年1月20日、票面金額2 2,415,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其父親即訴 外人楊炎生(原證一)。   ㈡依照被告楊渝葵於他案之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廖國 竣律師問):你開本票給楊炎生,公司股東及董事會是否 知情?有無召開相關會議?(證人楊渝葵答):沒有召開 董事會,但有告知有黃茂潭,其他人沒有告知……(原告訴 訟代理人廖國竣律師問):你開票的時候,有無想過公司 有無辦法清償嗎?(證人楊渝葵答):當時楊炎生要確立 他的債權存在,所以我沒有辦法去思考怎麼樣清償(原證 三)」;其已自承於未經董事會決議、亦未評估原告公司 有無還款能力之情況下,即擅自開立到期日為票載發票日 後一個月且逾期違約金高達年息20%高利率之本票,交付 其父親即訴外人楊炎生,此舉顯然係為圖利其父親,而未 忠實執行董事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導致原 告之廠房及設備於112年1月17日遭楊炎生聲明承受(原證 二),使公司無法經營,而受有廠房及設備之價值15,754 ,000元損害。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楊渝葵於擔任原告公司前負責人期間, 有多筆異常款項自原告公司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匯入其自身帳戶,並自公司帳戶提領現金,原告依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請求被告楊渝葵返還所挪用之公司款項至少11,573 ,800元:   ㈠依照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富瑞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富群 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師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中華民國11 1年8月31日)」(原證四)顯示,其查核原告公司99年1 月1日至103年1月31日之銀行帳戶進出紀錄,發現由原告 公司之中小企銀帳戶異常匯款至被告楊渝葵自身帳戶之金 額有6,884,500元,另自原告公司之中小企銀帳戶不明領 現之金額則有4,689,300元。   ㈡被告楊渝葵於99年至103年間為原告公司前負責人,利用職 務之便擅自將本屬原告公司之款項領出或挪用至其私人帳 戶之行為,顯然已違法且未能盡公司負責人應盡之忠實義 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等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楊渝葵返還 所挪用之公司款項至少11,573,800元。  四、因此,原告公司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楊渝葵應給付 原告之款項至少27,327,800元(計算式:15,754,000元+1 1,573,800元=27,327,800元)。惟該廠房之資產實際可供 原告受償之金額有限,故原告公司先僅在500萬元之範圍 內請求被告楊渝葵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上開事實業據原 告援引上開判決及卷證內被告楊渝葵之證詞,及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48號及15882號起訴被告楊渝 葵業務侵占罪,原告之主張尚堪信為真實,又上開金額經 本院闡明,基於訴訟一貫性要求及處分權主義下之爭點整 理之訴訟經濟原則,命原告就一部請求之500萬元範圍內 舉證,超過500萬元部分於他日再為舉證,避免訴訟不經 濟所生之延滯,原告因此就本院調閱之111年度司執字第1 9680號執行卷內因被告楊渝葵以原告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之 票據(該票據經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及臺灣高等 法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目前繫 屬最高法院),嗣經債權人楊炎生執該不實票據對原告公 司執行,執行程序中將原告廠房拍賣,使原告受有損害, 該廠房經楊炎生以債權金額1400萬元作價承受廠房,(本 院卷383頁),是原告主張先就此部分廠房損失1400萬元 中之500萬元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又此部分債 權並無罹於時效問題,被告楊渝葵時效抗辯無足採取。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楊渝葵於111年5月18日將名下所有之坐落 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及 其上同段8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贈與其三名子女 即被告楊茜蓉、楊宥萱、楊証喬,並於111年6月10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證五),該等不動產現值為72萬 26元(見本院卷97頁),致自己陷於無資力,被告間之贈 與行為屬無償行為,顯係為規避債務之脫產行為,目的僅 係為妨害原告對被告楊渝葵求償為強制執行,其所為之法 律行為顯然有害於債權人原告公司。又因訴外人楊敦富於 111年6月26日知悉後,始告知原告,原告遂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本院撤銷被告楊渝葵與被告 楊茜蓉、楊宥萱、楊証喬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並應將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楊渝葵所有,上開事 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移轉過戶資料足證,被告亦不否認別 無其他財產一事,是原告之主張尚堪信為真實,其請求撤 銷上開不動產之移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被告楊渝葵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楊渝葵無權代表 原告公司開立系爭本票交付其父親即訴外人楊炎生之行為 ,致原告公司之財產遭強制執行受有損害,原告公司依公 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楊渝葵負損害賠償責任 :   ①被告楊渝葵為圖利父親即訴外人楊炎生之利益,未經公司 董事會決議,開立高額且高利違約金之系爭本票(原證1 )交付楊炎生,顯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1號判 決,認定被告楊渝葵債權不存在(原證7)。   ②被告楊渝葵於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訴外人楊炎生時,可預見 使原告公司將來極可能遭票據求償,卻仍開立系爭本票交 付楊炎生,致原告之廠房及設備於112年1月17日遭楊炎生 聲明承受(原證2),導致原告公司無法經營受有損害, 原告公司自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楊渝 葵賠償損害。   ③原告公司之財產確已於112年1月17日遭強制執行而受有損 害,縱使原告公司嗣後得請求訴外人楊炎生返還利益,惟 於112年1月17日至楊炎生返還所受利益止,原告公司之廠 房及設備皆登記於楊炎生名下,而楊炎生無法律上原因享 有廠房及設備之登記利益,致原告公司無法經營,受有財 產應增加而未增加之損害,縱原告得主張不當得利,卻須 因被告楊渝葵之違法行為,而付出額外之時間及精力興訟 ,對原告公司顯非公允。  七、綜上,原告依據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179條請求 被告楊渝葵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 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又依民法第244條第1及4項請求被告等將 主文第貳、參及肆項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撤銷,並回復 登記為被告楊渝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判決第壹項核無不合 酌定相當金額旋告之。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 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該項假執行。至原告其餘 之假執行聲請如主文第貳至伍項為行為不行為,且涉及地 政機關登記之移轉行為,並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該部 分應為駁回假執行之諭知。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5條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系爭本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付款地 違約金 票據號碼 附註 富群紡織 股份有限 公司 民國110年 12月20日 22,415,000元 民國111年 1月20日 彰化縣 ○○鄉 ○○村 ○○路 00號 自遲延日起每日另按年息20%計付 未記載 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

2025-03-21

CHDV-112-訴-1005-20250321-1

易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美玲明知其無清償意思,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地點,佯以如附表所示理由,向告訴人黃文生借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出借如附表所示款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 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㈠ 被告吳美玲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文 生於偵查中之指訴;㈢證人即黃文生之配偶曾麗鳳於偵查中 之證述;㈣本案時間、地點彙整表及告訴人資金來源彙整表 、號碼WG0000000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WG00000 00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本票影本、告訴人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 、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被告傳送予證人即告訴 人配偶曾麗鳳之訊息內容翻拍照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 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5月9日上票字第1120010842號函各1 份;㈤以被告提供之「CHEN FEILONG(陳飛龍)」身分資料 查詢之109年1月1日至112年4月28日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3份 等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 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 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 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以該附表「借款理由 欄」所示理由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並因此出借附表「實際 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辯稱:我確實那時急著救哥哥,補習班因為救哥哥過 程倒了,我現在也不知道怎麼辦,加上我跟我先生出了重大 車禍,只能等我們好了,才能把錢還給告訴人,先前本來想 借錢還給告訴人,結果被詐騙,但我沒有要詐欺告訴人,沒 有不還錢,等我好一點我就會還錢,我不認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曾以該附表「借款理由欄」所示理 由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並因此出借附表「實際借款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14號卷 【下稱他514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78頁背面,易字卷 第53頁至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曾麗鳳於偵查中 之證述(見他514號卷第77頁至其背面、第78頁背面)得以 相互勾稽,且有告訴人提出之本案時間、地點彙整表及告訴 人資金來源彙整表、號碼WG0000000號、WG0000000號、WG00 00000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本票影 本、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新竹第 一信用合作社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份 (見他514號卷第6頁至其背面、第37頁至第39頁、第4頁至 第5頁、第40頁至第45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0 頁、第51頁至第57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 緝卷第14頁),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從而,本案之爭點厥 為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究有無對之施用詐術?有無不法所有 意圖?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㈡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 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 ,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 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 ,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 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 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 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 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 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 、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 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 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 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 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12號判決參照)。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係證稱:被告第1次跟 我借錢是在111年11月1日在我經營的店內借新臺幣(下同) 14萬元,我給她現金14萬元,她說給我利息2萬、2週還款的 ,她給我1張14萬元的本票,上面載明利息2萬元,借款理由 是她哥哥在美國需要用錢,被告說她開安親班的,但我沒去 過,我認識她20幾年了;被告於同年月2日說不夠,要再向 我借25萬,我就於11月3日借她25萬元,我也沒問她利息、 還款期限,我也沒注意她交給我的本票沒寫利息、還款期限 ;同年月7日,被告又借90萬元,說安親班家長要提告,開 補習班的預備金不夠,要借來給法官看,說借2週後就還我 ,我相信她就借現金給她;於11月11日被告說她經營資金不 夠,我有點怕了,但被告說她111年11月22日會還清,所以 我又借她60萬元;於11月15日被告也是說她經營資金不夠, 但被告說她111年11月25日會還清,所以我又借她50萬元, 我於111年11月22日有打電話問她有無要還錢,她說她姪女 生病,還要向我借70萬元,但我不願意;111年11月25日原 來被告說要借15萬元,說12月5日會還清,且每10萬元給我1 萬元利息,我同意就說只能借5萬元等語(見他514號卷第23 頁至第24頁、第78頁背面,易字卷第53頁至第55頁),在旁 聽聞借款經過之證人曾麗鳳於偵查中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 見他514號卷第77頁至其背面、第78頁背面),足見被告於 上開時地各係以親友需要救援、醫療費用,或其所經營之補 習班需要準備預備金、經營資金為由,而向告訴人請求借款 。  ㈣惟被告始終均否認就上開事由係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等語,而 就親友需要救援、醫療費用乙節,被告並提出「CHEN FEILO NG(陳飛龍)」之人身分證件、報案資料、其與名稱「Majo r」間之通訊軟體111年11月28日、111年9月20日、112年3月 17日等記事本頁面翻拍照片、「陳飛龍」及「陳歡」之生活 照及就醫照片16張、111年11月28日受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 除證明單影本見易字卷第73頁外,其餘書證置他514號卷偵 查光碟片存放袋)為證,觀諸上開被告提出之各該文件、生 活、就醫暨記事本頁面翻拍照片,尚可認應有「CHEN FEILO NG(陳飛龍)」、「陳歡」其人存在,或至少被告信「CHEN FEILONG(陳飛龍)」、「陳歡」有受傷、遭劫或生病之情 事,是被告方於111年11月28日向新竹縣政府警局竹北分局 三民派出所報案稱「CHEN FEILONG(陳飛龍)」在柬埔寨馬 德望區半田醫療中心與之失聯,或有以現金購買比特幣至指 定電子錢包之相關照片等情,依憑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係明 知不實而虛構該等事由向告訴人借款。至公訴人雖以「CHEN FEILONG(陳飛龍)」之護照號碼或英文姓名查詢其人於10 9年1月1日至112年4月28日間有無入出境我國,結果顯示該 期間並無相同姓名、年籍、護照號碼之人出入我國,此有該 入出境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3份(他514號卷第136頁至第138 頁)存卷憑參,然被告於偵查中係稱:陳飛龍最近1次是在 新冠前回台,陳歡與他一起回來,陳飛龍自己回來過很多次 等語(見他514號卷第78頁),而新冠肺炎疫情係始於108年 12月底至109年1月初,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上開查 詢期間並不足以涵蓋新冠疫情前之相當期間,故本不能以上 開入境紀錄即認被告所述不實,遑論不能排除「CHEN FEILO NG(陳飛龍)」可能持我國護照入境,自無從捨上開被告提 出之證據而以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再者,就被告借款之事由即其斯時經營補習班需要營運資金 、準備金部分,除告訴人亦不爭執被告斯時確有經營補習班 (見易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外,亦有受文者為新竹縣私立 立鴻文理短期補習班之新竹縣政府教育局112年2月9日函節 本、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各1份(見他514號卷第83頁) 附卷可佐,顯示被告當時確有經營補習班,並曾經新竹縣政 府核准立案;又觀諸被告提出其與家長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擷圖2份,被告於111年10月、11月間曾與學生家長發生退 費與否之法律上紛爭,該家長提及可帶記者、教育部的人員 到場,或可至教育局通報,被告亦曾表示有打電話到教育局 報備等情,此有被告與家長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2份 (見他514號卷第84頁至第101頁、第102頁至第135頁)存卷 可參,是被告斯時確與學生家長存有法律上爭議,將來或可 能涉及司法訴訟,並唯恐主管機關教育局因此介入確認、進 行行政檢查,衡情尚非不能想像;而依被告提出之短期補習 班設班基金數額對照表翻拍照片(見他514號卷第83頁), 或108年8月1日修正前之新竹縣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4條第 1項第11款、第12款、第3項規定「補習班之設立及立案,應 由設立人檢具下列文件,向新竹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申 請立案:…十一、設班基金存款證明文件,其基金數額規定 如附件一。十二、設班基金不得動用之切結書。…」、「第 一項第十一款之基金,於補習班核准立案後,應以補習班名 義專戶存儲金融機構,作為日後改善教學及設備之用,非經 本府核准,不得動用,經本府核准動用後,應於一個月內補 足,並檢附存款證明報本府備查」,及現行新竹市短期補習 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8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同條第4項 規定「補習班之設立,應由設立人檢具下列文件,向新竹市 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申請立案:…。十一、設班基金存款 證明文件;其基金數額規定如附表一。十二、設班基金不得 動用之切結書」、「第一項第十一款之基金,於補習班核准 立案後,應以補習班名義專戶存儲金融機構,作為日後改善 教學及設備之用,非經本府核准,不得動用,經本府核准動 用後,應於一個月內補足,並檢附新存款證明報本府備查」 ,足見被告斯時因與學生家長發生退費上之爭議,曾經通報 至教育局,其因此認自己經營之補習班有營運上之資金需求 ,或當下須準備足額之設班基金以待查驗乙節,應非無稽, 自不能認被告以此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即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㈥至公訴人固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 年5月9日上票字第1120010842號函(見他514號卷第146頁) ,主張新竹縣私立立鴻文理短期補習班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並無開戶往來之紀錄等語,然該函文之內容係稱「經查來函 所列『統一編號:00000000』於本行無未開戶往來紀錄」等語 (見他514號卷第146頁),則「新竹縣私立立鴻文理短期補 習班」是否在該行確無專戶,尚無法逕行確認,亦不能排除 被告及配偶以其他名義在其他金融機構設立專戶,衡諸新竹 縣私立立鴻文理短期補習班曾經新竹縣政府核准立案,上開 設班基金存款證明文件應為其等當時申請立案應檢具之文件 ,實殊難想像政府機關會在文件不備之狀況下予以核准,則 該專戶應確實存在,自難以前揭函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職是,被告以上開事由,諸如親友需要救援、醫療費用及其 斯時經營補習班需要營運資金、準備金等等向告訴人借貸, 尚非全然無稽,亦無明顯事證顯示該等事由純屬被告之虛構 ,自難認此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㈦甚且,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同意本案借款之緣由為何時,其亦 稱:我之所以借錢給被告,是因為我覺得她開補習班的,只 是臨時需要錢,應該有能力還錢,她不管用什麼理由借錢我 都會借給她,我是要幫她,我也沒有跟她約定好利息等語( 見易字卷卷第54頁),是被告借款之事由為孰,並非告訴人 決定是否借款之決定性因素,顯示縱借款事由與最終實際用 途不全然相符,告訴人亦無因此陷於錯誤,況由被告明白表 示其係因經營補習班之資金不足方向告訴人借款,此部分亦 經告訴人證述如前,同徵被告並未就其資力或還款能力乙節 欺瞞告訴人,或以何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自難以被告事 後之債務不履行即逕以刑法上之詐欺罪相繩。  ㈧此外,被告復提出其與證人曾麗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部分置他514號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部分見本院114年度他 字第10號卷【下稱他10號卷】第49頁至第59頁),或者112 年8月21日、112年10月8日受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警察局證 人通知書影本2份、住處遭人張貼文件照片1份、113年11月2 1日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就醫資料影本1份、該醫 院診斷證明書7份(見易字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 1頁、第83頁),則其於本案借款後確有與證人曾麗鳳保持 一定之聯繫,並曾於112年4月7日要求提供帳戶俾以還款, 或認遭他人貸放重利而於112年8月21日、112年10月8日至警 局提告,或因於113年7月28日發生車禍受有側尺骨骨折、四 肢多處頓挫傷及擦傷、第二、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膝鈍 挫傷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醫囑囑咐宜修養一定期間致生 活陷於困頓,是其辯稱其非故意不還款等語,並非無據,參 諸被告於本案亦以自己名義開立多張同額本票,自難認被告 自始即無還款之意願,而有不法所有意圖。  ㈨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詐欺犯行所提出之證據,雖能 證明被告曾以附表各該事由向告訴人借款,然並無明確證據 顯示被告自始即無還款意願,加以告訴人前揭借款各該事由 或非無稽,亦未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則依卷內事證尚難 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故公訴意旨所舉之積極證據並未 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則揆諸前揭說明,即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欲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理由 實際借款金額 備註 1 111年11月1日 新竹縣○○市○○路000號 14萬元 哥哥在美國車禍需要用錢 14萬元 被告簽發面額14萬元本票取信告訴人 2 111年11月3日 同上 25萬元 哥哥在美國車禍需要用錢 25萬元 被告簽發面額25萬元本票取信告訴人 3 111年11月7日 同上 90萬元 補習班預備金不足,家長要告賠錢,因此需要有資金給法官看,且承諾2週還清 90萬元 被告簽發面額90萬元本票取信告訴人 4 111年11月11日 同上 60萬元 同前 60萬元 被告簽發面額60萬元本票取信告訴人 5 111年11月15日 同上 50萬元 同前且承諾111年12月5日還清 50萬元 被告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取信告訴人 6 111年11月22日 同上 70萬元 姪女生病 無 未遂 7 111年11月25日 同上 15萬元 補習班預備金不足,且承諾111年12月5日還清 5萬元 被告簽發面額5萬元本票取信告訴人

2025-03-21

SCDM-114-易緝-3-202503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建志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 得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門號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日某時,在嘉義縣朴子市之某台灣 大哥大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後,隨即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林淑以」之女性詐欺集團成員。「林淑以」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21日15時46分許 ,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邱素玲,並向其佯稱:我是妳姪子 ,因投資代購平台資金不足,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邱素玲陷 於錯誤,於113年8月22日12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至郭芝瑄(所涉犯行,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偵辦 中)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邱素玲察覺遭 詐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素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吳建志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申辦本案門號,且將 門號交給「林淑以」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辯稱:伊是要辦理貸款,對方表示要先申辦門號 ,才可以整合貸款金額,當時是「林淑以」帶伊去辦門號, 辦完後本案門號SIM卡就被「林淑以」拿走等語。經查:  ㈠本案門號為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日某時,在嘉義縣朴子市之 某台灣大哥大門市所申辦,申辦後隨即將本案門號SIM卡交 付他人使用,嗣於113年8月21日15時4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 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邱素玲,並向其佯稱為告訴人 之姪子,因投資代購平台資金不足,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2日12時24分許,匯款20萬元至 本案台新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邱素玲 於警詢中之證述可憑(警卷第4至6頁),並有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話紀錄擷取畫面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 入憑條影本、「林淑以」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1份、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 1140000826號函暨所附戶名:郭芝萱,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31、6821、7433、8865號起 訴書在卷可佐(警卷第7至12、27-1、34至40、44至46頁, 偵卷第9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1至3頁,偵 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35、40至43頁),是本案門號確為 被告申辦、交付他人使用,且經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與告訴人 聯絡以詐騙告訴人,至其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交付予詐欺集 團成員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即為「間接 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成立要件包括對構成犯罪要件 事實可能發生之預見,及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  ⒉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個人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若非充作逃避追緝犯罪工具,一般人無需收購他人或委由他人申辦門號,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之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再三,若使用他人之門號SIM卡時,可能遭用以作為犯罪工具,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年近30歲之成年人,且於審理時自陳申辦門號沒有特殊限制,只需提供身分證件就可以辦理、從事臨時工等語(本院卷第40、44頁),可認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則其就不得任意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以避免被不法人士利用為詐財工具等節,自應知之甚詳,然依被告自承:伊不知「林淑以」所指貸款是哪家公司、僅說是外包貸款、沒有說明是何間公司等語(本院卷第40頁),猶任意提供本案門號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自無從掌控、監督、確保用途正當及事後得以取回,足認被告主觀上乃基於不論他人如何利用本案證件資料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而予提供,顯然容任本案證件資料遭人利用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被告辯稱係欲辦理貸款方提供門號,惟被告自始未曾提出任何通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且被告辯稱交付本案門號予「林淑以」之女子,惟經查詢戶役政資訊網站,資料並不存在,有「林淑以」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1份可憑(偵卷第27-1頁),是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上開所辯內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縱被告果有貸款需求,然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貸人之個人工作、收入、資產負債狀況及相關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薪資單等),評估申貸人債信以決定是否放款暨額度,過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手機門號,甚至透過手機門號可提升債信之可能,且若申貸人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是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倘他人不以申貸人還款能力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依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物或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貸人交付與貸款無關之手機門號資料,衡情申貸人對該等證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一節當有合理預期。查被告自承其不知交涉貸款之代辦人員究為何公司之員工一節,業如前述,且針對實際貸款對象、金額、利息計算方式、攤還期數等還款條件供稱:不曉得、我不知道貸款對象為何,對方只說貸款外包等語(本院卷第42頁),不僅所述貸款細節含糊其詞而難遽信,亦未適度查證究明所稱代辦人員之姓名、工作處所、所屬公司實際經營業務,復對於重要貸款條件全然未經確認,卻逕予率爾提供本案證件資料,實與事理未合。  ⒋參諸被告自承:伊曾有汽車貸款之經驗,當初車貸僅要提供健保卡、身分證、公司薪資證明,不需要提供門號等語(本院卷第42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前即有貸款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授信流程中,審核放貸實無需申貸人提供手機門號,更無由以此提升債信,遑論被告辯稱對方係告知若提供之門號已使用達10年以上,可以貸款較多金額等語(本院卷第41頁),然被告卻當場申辦新門號供對方使用,亦顯與其辯稱需要使用超過10年以上之門號方可貸款之辯詞有別,是以被告之經驗,當可區辨所指代辦人員陳述之申貸手法顯與正常貸款方式有別,竟未經查證確認需用手機門號之真實原因,亦無採取任何避免手機門號遭他人任意使用之積極作為,猶執意提供本案手機門號,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僅提供本案手機門號, 使前開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告訴人匯款之工具,尚難遽與直 接施以詐術或轉提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 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前開集團 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手機門號交予他人,有可能遭使用作為財產犯罪實行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門號提供給他人使用,放任他人將本案門號作為詐欺犯行之聯繫工具,詐欺犯行因而能更順利實行,使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害,並增加國家犯罪追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詐欺集團利用本案門號詐騙告訴人之人數、金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與告訴人邱素玲達成調解(尚未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4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被告供稱本件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43頁),卷 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1

CYDM-114-易-103-20250321-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芷萱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連家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芷萱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佰伍拾捌萬肆仟伍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中編號4之證據方法欄內「凱 業支字」更正為「凱壽業支字」,及補充「被告陳芷萱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92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凱基銀行個人貸款核定書、放款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被告所犯各罪,雖在行為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有局部 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逕賺取錢財,竟變造個 人薪資證明持以詐貸,破壞文書正確性之公共信用,造成告 訴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害非輕,自不可取,況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實際填補損害,辯護人為被告求處得 易科罰金之刑度,尚無可採;惟斟酌本案犯罪動機、手段, 又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 ,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陳 稱:大學畢業,目前是家庭主婦,沒有收入,負責照顧2個 小孩,由配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案發迄 今坐享其成已歷數年,未見持續積極行動努力獲取告訴人諒 解,所提還款計畫甚至將晚於原訂貸款期間始能清償本金完 畢,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考量,且被告犯行嚴重性不宜輕忽 ,難認前開宣告之刑適於暫不執行,反而應藉由執行宣告刑 加深被告警惕之心,以督促未來保持善良品行,避免再觸法 網,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洵無足採。 三、被告向告訴人詐貸所得本金尚欠新臺幣1,584,504元未還, 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放款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資料存卷可考,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9號   被   告 陳芷萱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地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鎧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芷萱原係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現 改名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之 員工,明知其於中國人壽公司民國110年度之薪資收入僅新 臺幣(下同)88,871元,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111年1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中國人壽公司 網站所列印之110年度薪資證明所載之薪資收入變造為1,344 ,953元,而於111年1月26日某時許持上揭變造之110年度薪 資證明,向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申 請貸款250萬元而行使之,且於凱基銀行徵信人員電話徵信 時,復佯稱其年收入約120萬、130萬元云云,致凱基銀行誤 信其有還款能力,而核撥貸款175萬元予陳芷萱,然其至111 年11月15日後即未繼續清償,嗣經凱基銀行向國稅局調閱陳 芷萱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凱基銀行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芷萱之供詞。 被告於110年間任職於中國人壽公司,111年1月26日有向告訴人凱基銀行貸款175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吳唐仲之證詞。 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3 被告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申請書、變造之中國人壽公司網站個人薪資資料。 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4 凱基人壽113年5 月27日凱壽業支字第1132006773號函、113年9月3日凱業支字第1132013024號函、被告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5 告訴人凱基銀行對被告徵信時之電話錄音檔案、譯文。 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二、核被告陳芷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變造私 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變造私文書為行 使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1

SLDM-113-審訴-1712-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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