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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育彬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 應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育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本 院審酌被告拾獲他人物品,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竟占為己 有,於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非無欠缺;惟被告犯罪 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情節、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持有身心障礙證 明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約為新臺幣6,600元,業經告訴人證述在卷 ,被告亦表示對於告訴人損害金額無意見、已經不知道錢包 丟到哪裡等語(偵卷第11頁、偵緝卷第38頁),是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75號   被   告 楊育彬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育彬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8時40分許以後之某時分,在 臺北市○○區○○路00號彩券行,拾獲朱蕭金針所不慎遺失之皮 夾1只(內含現金約新台幣6,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悠遊 卡等證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物品據為己 有而侵占入己。嗣朱蕭金針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朱蕭金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育彬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二)告訴人朱蕭金針之指訴及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2024-12-13

TPDM-113-簡-4448-202412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宜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311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 第197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女用褲子參件及女用上衣肆件均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庭宜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查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損及他人財產權,固應非難, 惟其所侵占之金額非鉅,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是本院認縱 對被告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憾,均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將業 務上持有之服飾據為己有,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案侵占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被告侵占之女用褲子3件及女用上衣4件,均屬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110號   被   告 張庭宜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宜為Little girl服飾店之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至8月任職期 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利用員工之職便,侵占業務上 所持有之蔡雯雯所經營「Little girl」之店內服飾(含女用 褲子3件及女用上衣4件,共價值新臺幣6,490元)。 二、案經蔡雯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庭宜之供述 ⒈坦承未經過告訴人之同意拿走前開衣物之事實。 ⒉事後有將前開衣物返還  予告訴人之事實。 ㈡ 告訴人蔡雯雯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被告與告訴人Line之對話記錄 被告向告訴人坦承取走衣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PDM-113-審簡-2560-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阿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阿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茶花陸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阿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 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前案紀錄之素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茶花6顆,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36號   被   告 賴阿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阿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6日凌晨4時2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至臺北市○○區○○街000號旁之花圃內,徒手竊取林次郎種 植於該花圃內之茶花6棵(價值不詳),得手後逃逸。嗣林次郎 發覺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次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阿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次郎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影像擷取相片、影像蒐證畫面共16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告訴及 報告意旨稱被告上開犯行涉犯毀棄損壞罪嫌,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2024-12-11

TPDM-113-簡-4379-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尚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尚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 一第7至8行「於112年10月3日」更正為「於112年10月5日」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查被告邱尚彬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送 觀察勒戒,嗣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111年4月28日出所, 是其於觀察勒戒執畢3年內再犯本案,應依法追訴。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 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 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 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 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 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 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 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 及蔡烱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⒉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 字第3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被告提起上訴,本 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63號駁回上訴確定;②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87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①至②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 15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8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上開解釋意 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 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以決定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⒊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所示之罪雖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 均相同之施用毒品罪。然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倘 無完善心理、生理支援系統,監禁充其量亦僅能於被告入 監期間戒斷其生理依賴而已,尚難防止被告出獄後不再犯 罪,且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 無益於其社會復歸,是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施用毒品罪 本較無對被告施以長期監禁之必要。基此,本院因認本案 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毒品犯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 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 健康、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行為確有不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 ,並未直接加害他人,暨被告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工作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毒偵字第2435號卷第3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 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 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31號   被   告 邱尚彬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邱尚彬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簡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8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4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3 日凌晨2時1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在新北市○○區○ ○街0巷00號3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0時48分許,在臺北市萬華 區環河南路1段、和平西路3段口執行路檢勤務為警攔查後帶 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五中隊採尿送驗後,因測得 結果尿液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尚彬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等語。 (二)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 尿液檢驗委驗單、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19日濫用藥物尿 液鑑定書:被告經採取尿液後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尚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 並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其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0

TPDM-113-簡-4393-20241210-1

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智淵 黃昱誠 葉亞騏 吳宗翰 沈廷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846號、第15304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 罪(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1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智淵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昱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亞騏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宗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沈廷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扣案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胡智淵、黃昱誠、葉亞騏、吳宗翰 、沈廷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智淵、黃昱誠、葉亞騏、吳宗翰、沈廷安(下稱被 告5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葉亞騏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5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葉亞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數次恐嚇告訴人張庭 瑜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㈣被告葉亞騏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㈤爰審酌被告5人與告訴人張庭瑜間有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 問題,竟以非法方式向其索債,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葉亞 騏率爾對告訴人為起訴書所載之恐嚇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吳宗 翰、沈廷安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有調解 筆錄、轉帳交易明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佐,兼衡 被告5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 、所生損害,及其等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原訴卷附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職收入、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見本院審原訴卷第130、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㈥又被告吳宗翰、沈廷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其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犯後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經 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吳宗翰、 沈廷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因認對其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 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胡智淵、 黃昱誠、吳宗翰、葉亞騏所有,供其等從事本案犯罪聯繫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胡智淵、黃昱誠、吳宗翰、葉亞騏供承在 卷,並有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資料截圖在卷可稽(見偵 一卷第92、333、258、186頁、偵二卷第431至453頁),屬 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則屬被告5 人因犯罪所生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雖屬被告 沈廷安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所有人/持有人 1 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胡智淵 2 OPPO行動電話1支 黃昱誠 3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 吳宗翰 4 OPPO行動電話1支 葉亞騏 5 借據1本(含借據、借貸和解書、聲明書各1張) 葉亞騏 6 和解書1張 黃昱誠 7 IPHONE 15行動電話1支 沈廷安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46號                         第15304號   被   告 胡智淵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昱誠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亞騏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宗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沈廷安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8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胡智淵、黃昱誠,因與張庭瑜(原名:張慧平)有債務糾 紛,要求償還債務未果,竟夥同葉亞騏、吳宗翰、沈廷安等 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黃昱誠召集 胡智淵、葉亞騏、吳宗翰、沈廷安至臺北市○○區○○路00號5 樓之特蘭斯酒店502包廂內,由胡智淵誘騙張庭瑜,於民國1 12年12月6日1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5樓之特蘭 斯酒店502包廂內,再由黃昱誠、葉亞騏、沈廷安向張庭瑜 追討債務未果,由葉亞騏、吳宗翰、沈廷安控制張庭瑜之行 動自由,再將張庭瑜帶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由吳宗翰駕駛該車搭載張庭瑜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之空出租套房,葉亞騏即強迫張庭瑜簽立新臺幣(下同 )144萬元之本票並拍攝張庭瑜自述係自願配合到臺中之影 片,使其行使無義務之事;同日中午再將張庭瑜帶至臺中市 北區西屯路1段250巷內空出租套房持續關押,黃昱誠再次強 迫張庭瑜簽立和解書,使其行使無義務之事,嗣黃昱誠、葉 亞騏、吳宗翰等人將張庭瑜載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外並與胡智淵、沈廷安會合,嗣張庭瑜交付所提領之2萬元 與向友人借得之10萬元予黃昱誠後,張庭瑜始恢復自由。㈡ 葉亞騏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12月13日10時48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庭瑜傳送:「如果沒有入帳,我只好在 請你來台中走走了」等語,另於112年12月19日16時4分許, 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庭瑜傳送:「你是打算放鳥我幾次,是 要我在上台北一趟嗎?」等語,使張庭瑜心生畏佈,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庭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胡智淵之供述 ⒈坦承約告訴人張庭瑜至前 開酒店之事實。 ⒉被告葉亞騏、吳宗翰、沈 廷安實施剝奪告訴人之行 動自由之事實。 ⒊告訴人交付前揭金額後始 恢復行動自由之事實。 ㈡ 被告黃昱誠之供述 ⒈坦承有在前開酒店砸酒瓶 在地上之事實。 ⒉告訴人從酒店被帶去台中 前址處之事實。 ⒊告訴人支付前開金額後, 始恢復行動自由之事實。 ㈢ 被告葉亞騏之供述 ⒈告訴人有至台中前址處之 事實。 ⒉告訴人支付前開金額後, 始恢復行動自由之事實。 ⒊坦承有傳送前開訊息之事 實。 ㈣ 被告吳宗翰之供述 ⒈告訴人有至台中前址處之 事實。 ⒉告訴人支付前開金額後, 始恢復行動自由之事實。 ㈤ 被告沈廷安之供述 ⒈坦承與被告吳宗翰圍住告 訴人,告訴人上車後被搭載至台中前址處之事實。 ⒉告訴人支付前開金額後, 始恢復行動自由之事實。 ㈥ 證人即告訴人張庭瑜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言 全部犯罪事實。 ㈦ 證人林福源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言 告訴人曾向其求救籌錢之事實。 ㈧ 證人鄭友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言 告訴人曾向其求救籌錢並將10萬元交給被告黃昱誠之事實。 ㈨ 證人蔡鈞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言 告訴人曾向其求救籌錢之事實。 ㈩ 監視影像及翻拍照片 被告胡智淵等人於前揭時、地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情事。  對話記錄擷圖 被告葉亞騏恐嚇告訴人之事實。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告訴人有簽立借據、借貸和解書、聲明書、和解書等文件。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 ,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 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 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一罪(臺灣高等法 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胡 智淵等人向告訴人討債,竟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 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依前揭說明,均不再論以強制罪。 三、核被告胡智淵、黃昱誠、葉亞騏、吳宗翰、沈廷安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嫌。被告葉亞騏另 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5人就剝奪行動自由罪嫌 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亞 騏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本案並未查獲足以證明被告等人加 入犯罪組織之證據,且本案應係緣於被告胡智淵、黃昱誠與 告訴人間之個人債務糾紛所起,是被告等人所為應為單一且 特定一次之個別犯罪,是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等 人參與犯罪組織,自無以上開罪責相繩之餘地。惟倘若此部 分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2024-11-27

TPDM-113-審原簡-77-20241127-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國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朱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 行為對駕駛人自身及公眾具高度危險性之觀念,既經學校教 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播,被告對此應有相當之認 識,詎被告於服用含有酒類之食品後,仍貿然駕駛汽車,為 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被告所 為,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應予 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 自述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速偵卷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品行良好,且犯後亦有悔 意,僅因一時失慮,於所尋之酒後代駕到場前,先行移車, 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本院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㈡惟被告既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信念,為促使被告經由 本案深切記取教訓,往後恪遵法律規定,避免其再度犯罪,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04號   被   告 朱國榮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國榮於民國113年9月2日凌晨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酒店內飲用啤酒2、3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升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7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 路,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朱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呼氣測 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7

TPDM-113-交簡-119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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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2838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以及論罪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本 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另如附表所示等物,屬 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應分別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併宣告沒收之。至於 扣案賭資新臺幣9500元部分,並非被告所有,縱屬當場在賭 檯所扣,惟因其他賭客並未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而被告所涉同法第268條並未如第266條設有第2項之規定 ,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扣案麻將牌壹副(含牌尺肆支、風圈壹個)。 二、抽頭金新臺幣捌仟元(含本次扣案之伍佰元)。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85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             2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自民國113年6月起,提供其承租之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2樓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作為賭具而 聚眾賭博,賭博方式係4人合聚1桌,每人拿16張牌,每底新 臺幣(下同)300元,每台為100元,先胡牌或自摸者為贏家 ,其餘為輸家,輸家須支付贏家每底加台數之金額,自摸者 須給付100元之抽頭金與甲○○,每將(4圈)抽頭500元,以此 方式牟利。嗣於113年8月5日20時10分許,適有李明承、林 哲賢、潘燕青等在上址賭博時,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實施搜索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含牌尺4支、風 圈1個)、抽頭金500元及賭資95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明承、林哲賢、潘燕青於警詢所證情節相符,並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075號搜索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現場圖、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參,復有麻將1副(含牌尺4支 、風圈1個)、抽頭金500元及賭資95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13年6月起迄至113年8月5日為警 查獲止,其所為多次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為集合犯,請以一罪論處。 至扣案之麻將1副(含牌尺4支、風圈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被告自承 迄今收取之抽頭金為8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1

TPDM-113-簡-3991-20241111-1

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延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9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延瑞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延瑞所為,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一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1 日凌晨0時至同年月00日下午4時止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陳」之成年人(下稱「小陳」)共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行為,及自112年9月4日中午12時至同年月00日下 午4時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皓」之成年人(下稱 「阿皓」)共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客 觀通念,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各應 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㈡被告各與「小陳」、「阿皓」就上開二次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被告兩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法治而為本件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並衡酌 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暨被告學經歷為高職肄業,自述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前有毀損、傷害、妨害自由等刑事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為本案犯行,雖上開刑事案件 之保護法益及罪質與本案不同,但仍可見被告欠缺尊重法治 之觀念,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諭知有期徒刑及併 科罰金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具體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9401號   被   告 許延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許延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人共同意 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 112年9月1日0時至同年月26日16時止,在臺北市○○區○○路00 0號13樓之7,由「小陳」提供「博金-代理(網址:xg.bkd8 88.net)」賭博網站具管理權限之會員帳號及密碼予許延瑞 ,許延瑞再利用前開管理權限帳號,對外招攬不特定之人得 以網際網路連結上開賭博網站,供賭客以美國職棒等國際運 動賽事勝負之不確定結果簽注,藉此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 號「小陳」之人共同提供不特定人均得參與虛擬網域空間, 聚集多數人賭博營利。㈡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皓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自112年9月4日12時至同年月26日16時止,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7,由「阿皓」所提供之會員帳號 、密碼,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卡利」(網址:ams.ca li5555.net)等百家樂賭博網站,其簽賭方式係雙方持兩張 撲克牌,撲克牌點數相加,點數大者獲勝,有一方獲勝時賠 率為1賠1,和局時賠率為1賠8,依賭客下注金額及該賭局賠 率作為勝負依據,藉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12年9月26 日16時許,在前址處,持法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 並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 0000-000-000)。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延瑞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備忘錄、卡利百家樂)、「 博金-代理」賭博網站列印資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與「小陳」、 「阿皓」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1

TPDM-113-原簡-12-2024102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凌晨0時許 」更正為「自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時50分許止」;證據 部分補充「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列印資料」、「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俊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 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及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 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係為移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暨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經濟情況( 見速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邱耀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94號   被   告 吳俊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毅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00號1樓酒樂餐酒館飲酒後,詎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早上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早上6時1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旁, 為警攔檢盤查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毅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復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4

TPDM-113-交簡-1278-202410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寧祖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寧祖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具1組沒收銷燬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寧祖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 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復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具1組,經送檢驗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501號   被   告 寧祖皓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寧祖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9、40、41、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勒、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9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年10月10日23時49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經 警發現現場遺留之黑色手拿包內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及寧祖皓之證件,經警通知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寧祖皓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70019)1份 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 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3.矯正簡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2月9日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再犯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行 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吸食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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