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濟豪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被 告 范心瑀
嚴翊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0
號、113年度偵字第8151、8152、8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濟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
范心瑀、嚴翊榛均無罪。
事 實
一、楊濟豪明知其欲販售之保時捷電動車上之部分配備並非自原
廠選購,而係其自行在外廠以較低之價格安裝,亦知悉該車
係高價格之車輛,買受人對於該車之配備係原廠選購或外廠
另行安裝,攸關買受人是否願意買受,以及會將上開選配價
格加計在買售價格上,詎其為賺取較高之出售價格,竟掩飾
上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楊濟豪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前某日,利用其不知情女友范心
瑀以「李宜頻」之暱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能瀏覽之社群網
站「臉書」刊登販售其所有之2021年式保時捷Tayca(起訴書
均誤載為「o」)n、車號000-0000號電動車(下簡稱:甲車)
訊息,並在上開廣告檢附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記載「
21吋Mission E Design輪圈(原廠售價新臺幣〈下同〉205,300
元)」、「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售
價189,400元)」均是原廠選配之不實訊息,適楊如珮於同年
4月25日上網瀏覽發現上開訊息後,即與范心瑀聯繫,並詢
問選配項目,楊濟豪明知甲車之「21吋Mission E Design輪
圈」、「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均
非原廠所選購之配備,仍利用范心瑀透過messenger向楊如
珮佯稱上開配備均係原廠之選配,且係當時加價後才自原廠
以428萬元購得該車之不實資訊,致楊如珮陷於錯誤,誤以
為楊濟豪告知之原廠選配內容均屬實在,而高估甲車之價值
,同意以400萬元購買甲車,且於同年5月2日看完甲車後,
將定金10萬元匯至范心瑀之竹北成功郵局帳號006145XXXX61
81號帳戶(下簡稱:范心瑀郵局帳戶),而楊如珮為確保楊濟
豪所提出之甲車選配內容為真,要求同年5月5日前往保時捷
桃園廠確認甲車之選配是否正確,楊濟豪佯稱同意,但卻故
意漏未事先預約,導致該日無法在桃園廠檢驗確認,其復向
楊如珮佯稱當日要趕著前往香港,致楊如珮只能在該地附近
民間保養廠確認甲車有無發生過碰撞或重新鈑金,而無從確
認甲車之選配是否正確,致楊如珮持續陷於錯誤,並於同年
5月6日簽約及辦理交車過戶後,將剩餘價金390萬元匯至楊
濟豪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1105XXXX2870號帳戶(下簡稱:楊
濟豪國泰世華帳戶)。嗣楊如珮因個人因素欲出售甲車,將
甲車送至台灣保時捷公司內湖廠請該廠業務人員估價時,經
該公司業務人員告知甲車之「21吋Mission E Design輪圈」
、「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均非原
廠選配,始知悉受騙,而受有欠缺上揭原廠配備價差367,07
1元之損失。
㈡楊濟豪復於111年7月16日前某時,透過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以暱稱「Diana Yang」(下簡稱:Diana)在
臉書刊登販販售其所有,登記在其母親嚴翊榛名下2021年份
之保時捷Taycan 4S、車號000-0000號電動車(下簡稱:乙車
),李承祐(起訴書均誤載為「佑」)於111年7月16日20時36
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向Diana詢問乙車之價格,以及選
配單,楊濟豪明知乙車之「後輪轉向系統,含動力輔助轉向
升級系統(原場售價148,500元)」、「21吋Mission E Desig
n輪圈(原廠售價269,700元)」、「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
(PSCB)搭配黑色卡鉗(售價241,700元),搭配高亮澤煞車卡
鉗」均非其向原廠選購之配備,仍透過Diana傳送選配有上
開配備之不實「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予李承祐,致李承祐
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所載之選配
內容為真,錯估乙車之新車價為569萬元,而同意以470萬元
購買乙車,於同日21時2分許,匯款定金10萬元(5萬元2筆)
至范心瑀郵局帳戶,並相約同年月19日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之臺北區監理所交車,楊濟豪和其女友范心瑀到
場後,楊濟豪以乙車車主嚴翊榛有事無法到場簽約為由,由
范心瑀代表嚴翊榛與李承祐簽約及辦理交車過戶,李承祐則
於同日將剩餘款項462萬元匯至楊濟豪國泰世華帳戶(231萬
元)、嚴翊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1105XXXX2996號帳戶(200
萬元及31萬元,下簡稱:嚴翊榛國泰世華帳戶)。嗣李承祐
於同年月15日後將乙車轉售給訴外人陳昊詣,陳昊詣向台灣
保時捷公司查詢,發現乙車之「後軸轉向系統,含動力輔助
轉向升級系統」、「21吋Mission E Design輪圈」、「保時
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搭配高亮澤煞車
卡鉗」均非屬原廠之選配,向李承祐要求退款,李承祐始知
受騙,而受有欠缺上揭原廠配備價差547,717元之損失。
㈢楊濟豪於111年8月15日前某日,透過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姓李之業務員(下均簡稱:李姓業務員)在8891
汽車交易網站刊登販售其所有、登記在嚴翊榛名下之保時捷
Taycan、車號000-0000號電動車(下簡稱:丙車)、2021年總
代理、新車選配530萬、Mission E Design輪圈等之售車資
訊,經方貞於111年8月15日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向李姓業
務員詢問丙車選配內容,楊濟豪明知丙車之「後軸轉向系統
,含動力輔助轉向升級系統(售價148,500元)」、「21吋Mis
sion E Design輪圈(售價269,700元)」、「保時捷表面塗層
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搭配高亮澤煞車卡鉗(售價2
41,700元)」、「Mobile Charger Connect(售價68,900元)
」均非其向原廠選購之配備,透過通訊軟體,以暱稱「榛」
傳送選配有上開配備之不實「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予方貞
,致方貞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所
載之選配內容皆屬真實,錯估丙車之新車價真如上開廣告所
述之530萬元,因而同意以450萬元購買丙車,並相約於同年
月25日,在基隆市信義區崇法街嚴翊榛父母親住處(詳細住
址詳卷)簽約,方貞於同日匯款定金10萬元匯至嚴翊榛國泰
世華帳戶,再於同月29日交車時,由和潤公司匯款300萬元
至嚴翊榛國泰世華帳戶,方貞則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交
付現金140萬元予楊濟豪。嗣方貞日後發現丙車配備有異狀
,送往原廠檢查,經原廠告知「後軸轉向系統」、「21吋Mi
ssion E Design輪圈」、「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
搭配黑色卡鉗,搭配高亮澤煞車卡鉗」、「Mobile Charger
Connect」均非原廠選購,始悉受騙,而受有欠缺上揭原廠
配備價差619,480元之損失。
二、案經楊如珮告訴、李承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
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方
貞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楊濟豪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
訴卷第59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
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
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對於其分別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在臉書或88
91網路平台分別刊登出售甲、乙、丙車之廣告,並以事實欄
所述之價格出售甲、乙、丙車予告訴人楊如珮、李承祐、方
貞,並均已收受告訴人3人所交付之價金,且對於告訴人3人
所指甲、乙、丙車分別有上開非原廠配備等情予以肯認,惟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均有向告
訴人3人部分配備並非原廠所選配,我沒有故意詐騙告訴人3
人等語;辯護人則辯稱:告訴人3人先稱甲、乙、丙車缺乏
選備表所列之配備,事後又改口稱有該配備但非原廠選購,
告訴人3人所述前後矛盾;又告訴人楊如珮部分,被告自始
未向其保證全車為原廠配備,且觀諸告訴人楊如珮提供的對
話紀錄,甲車配備是否為原廠或外廠,並非兩造買賣車輛重
要之點,交易過程中因為討論,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的行
為,被告客觀已依債之本旨給付,主觀上無詐欺犯意,自不
構成詐欺罪;告訴人李承佑部分,兩造於買賣過程中,告訴
人李承祐並未要求乙車配備需為原廠選配,被告亦未就此保
證,雙方僅就車輛價格為討論,被告亦有依債之本旨給付,
縱然雙方有認知上的落差,亦屬於民事糾紛,難以此認定被
告有詐欺之故意;告訴人方貞部分,丙車在雙方簽訂合約書
保證範圍內,並無任何不實或差異,車輛確實為原廠板金、
無泡水,足見被告客觀上無詐欺的行為,縱然選配上物件有
瑕疵,也是屬於民事債務不履行的糾紛尚與刑事詐欺罪有間
等詞置辯。惟查:
㈠有關事實一、㈠至㈢所載客觀事實部分,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事實一、㈠部分所載被告於111年4月25日前某日,透過范心瑀
以「李宜頻」之暱稱,在「臉書」刊登販售甲車訊息,告訴
人楊如珮於同年4月25日上網瀏覽發現上開訊息後,即與范
心瑀聯繫,告訴人楊如珮事後同意以400萬元購買甲車,且
於同年5月2日看完甲車後,將定金10萬元匯至范心瑀郵局帳
戶,並於同年5月6日簽約及辦理交車過戶後,將剩餘價金39
0萬元匯至楊濟豪國泰世華帳戶,嗣告訴人楊如珮因個人因
素欲出售甲車,將甲車送至台灣保時捷公司內湖廠請該廠業
務人員估價時,經該公司業務人員告知甲車之「21吋Missio
n E Design輪圈」、「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
黑色卡鉗」均非原廠選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如珮、
證人范心瑀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他743卷第31至37、99至109
頁),並有臉書廣告(他743卷第7、11頁)、告訴人楊如珮與
范心瑀之messenger對話內容(他743卷第11至14頁)、國泰世
華銀行交易明細(112他743卷第67頁)、訂金10萬元收據(
他743卷第15頁)、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他743卷第17、19頁)、告訴人楊如珮與保時捷
公司業務人員對話記錄(含甲車原廠選配表,他743卷第21至
26頁)、台灣保時捷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保時捷
公司)112年7月17日台保時捷售後字第00000000號(他743卷
第123頁)、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汎德公司)
永業台中分公司112年8月24日汎德永業永業台中112字第10
號函檢附甲車訂購書、解約協議書、車輛選配確認單及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他743卷第135頁至145頁)在卷可佐。
⑵事實一、㈡所載被告於111年7月16日前某時,透過Diana在臉
書刊登販售乙車之訊息,告訴人李承祐於111年7月16日20時
36分許,上網瀏覽後,向Diana詢問乙車之價格以及選配單
,被告透過Diana傳送「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予告訴人李
承祐,致告訴人李承祐同意以470萬元購買乙車,於同日21
時2分許,匯款定金10萬元(5萬元2筆)至范心瑀郵局帳戶,
並相約同年月19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臺北區
監理所交車,被告和其女友范心瑀到場後,被告以乙車車主
嚴翊榛有事無法到場簽約為由,由范心瑀代表嚴翊榛與告訴
人李承祐簽約及辦理交車過戶,告訴人李承祐則於同日將剩
餘款項462萬元匯至楊濟豪國泰世華帳戶(231萬元)、嚴翊榛
國泰世華帳戶(200萬元及31萬元),告訴人李承祐於同年月1
5日後將乙車轉售給訴外人陳昊詣,陳昊詣向台灣保時捷公
司查詢,發現乙車之「後軸轉向系統,含動力輔助轉向升級
系統」、「21吋Mission E Design輪圈」、「保時捷表面塗
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搭配高亮澤煞車卡鉗」均
非屬原廠之選配,向告訴人李承祐要求退款等節,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李承祐、證人嚴翊榛、范心瑀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
在卷(偵450卷第9至13、117至123、183至185、191至195、2
07至213、233至241、311至315頁),並有卷附臉書暱稱Dian
a Yang個人資料頁(偵450卷第23頁)、李承祐與Diana Yang
之messenger對話記錄擷圖(偵450卷第25至35頁)、告訴人李
承祐與Diana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偵450卷第37至67頁)、中
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偵450卷
第85、87至89頁、第93頁)、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偵450卷第
71頁)、臺幣單筆轉帳(偵450卷第73頁)、網路轉帳交易紀錄
(偵450卷第75、77頁)、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450卷
第79頁)、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偵450卷第81頁)、
嚴翊榛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偵450卷第83頁)、乙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50卷第107、13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12年2月13日高市監苓站字第11
20006303號函暨檢附過戶登記書電子檔影本(偵450卷第149
至15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12年2
月10日嘉監麻站字第1120025774號函暨檢附汽(機)車輛各
項異動登記書、過戶書、原車主身份證明書、汽車異動歷史
查詢(偵450卷第159至166頁)、台灣保時捷公司112年7月17
日台保時捷售後字第00000000號(偵450卷第251頁)、汎德
公司永業高雄分公司112年8月25日汎德永業永業高雄112字
第006號函檢附乙車訂購書、車輛選配確認單及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偵450卷第263至269頁)可查。
⑶事實一、㈢所載被告於111年8月15日前某日,透過李姓業務員
在8891汽車交易網站刊登販售丙車、2021年總代理、新車選
配530萬、Mission E Design輪圈等資訊,經告訴人方貞於1
11年8月15日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向李姓業務員詢問丙車
選配內容,被告透過LINE,以暱稱「榛」傳送選配有上開配
備之不實「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予告訴人方貞,致告訴人
方貞因而同意以450萬元購買丙車,並相約於同年月25日,
在基隆市信義區崇法街嚴翊榛父母親住處簽約,告訴人方貞
於同日匯款定金10萬元匯至嚴翊榛國泰世華帳戶,再於同月
29日交車時,由和潤公司匯款300萬元至嚴翊榛國泰世華帳
戶,告訴人方貞則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140萬元
予被告,嗣方貞將丙車送往原廠檢查,經原廠告知「後軸轉
向系統」、「21吋Mission E Design輪圈」、「保時捷表面
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搭配高亮澤煞車卡鉗」
、「Mobile Charger Connect」均非原廠選購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方貞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甚詳(他5585卷第33、3
4、49、50頁、他1670卷第9至14-1頁),並有8891汽車交易
網截圖(他5585卷第4至5頁)、告訴人方貞與line暱稱榛之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他1670卷第22至52頁)、嚴翊榛身
分證明文件及車籍資料(他5585卷第9頁)、中古汽車(介紹
買賣)合約書(他5585卷第9-1頁背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擷圖(他5585卷第11頁)、嚴翊榛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他5
585卷第11頁背面)、台灣保時捷公司112年7月17日台保時
捷售後字第11200020號函(他1670卷第95頁)、捷立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捷立112字第001號函檢附丙車訂購
書、車輛選配確認單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他1670卷第105
至112頁)在卷可證。
⑷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均堪認定。
㈡本案重點在於被告與告訴人3人就甲、乙、丙車之買賣過程中
,原廠選購之配備是否為交易之重要事項?如是,被告本案
是否已盡告知義務?被告如未盡告知義務,是否有詐欺故意
?茲就上開爭點,臚陳本院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
故意,客觀上亦構成詐術之行使,理由如下:
⑴保時捷之車輛是否配有原廠選購之配備,應屬本案汽車買賣
交易之重要事項:
①依照告訴人楊如珮提出之售價表可知,本案甲、丙車之陽春
型(即不選購任何配備)之價格為358萬元(2021年式),乙車(
4S)之陽春型價格為473萬元,而本案告訴人3人均是購買二
手車,原則上價格會比新車價格低,則為何告訴人3人均願
意以超過或等同於新車售價之價格購買甲、乙、丙車,無非
係上開甲、乙、丙車均另有向原廠選購配備,而台灣保時捷
販售之車輛,從車身顏色、輪圈、內裝顏色與材質、座椅、
外觀、內裝、科技等,均可依照買受人之喜好自由選擇,打
造自己喜歡的車輛,只要加價購買即可,而自原廠選購之配
備價格往往萬元起跳,合計後達數十萬元,此觀諸台灣保時
捷公司網站即明,是上開自原廠選購之配備價格既然不斐,
可徵保時捷車輛是否含有原廠選購之配備,對於該車日後之
售價應有一定程度之影響。
②告訴人3人向被告購買甲、乙、丙車時,其3人皆有向被告詢
問該車之選配部分,此觀諸渠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即明(他743
卷第11、12頁、偵450卷第25頁、他1670卷第26、32頁),而
告訴人3人之所以向被告索討選配表,無非係要了解該車究
竟有若干原廠選購之配備,藉此計算被告販售之甲、乙、丙
車價格是否與被告提出之價格相當,此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李
承祐於偵查時證稱:我問賣方有什麼配備,賣方傳選配單給
我,我照選配單估該車價格等詞(偵450卷第209頁),以及告
訴人方貞與李姓業務員之對話紀錄提及:「您議價多少,我
幫你問他,方貞答:我要先看有什麼配備才能決定」等詞(
他1670卷第24頁)即明,且從告訴人楊如珮日後出售甲車時
,被告亦有向告訴人楊如珮詢問該車選配部分,此亦有楊如
珮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他743卷第55頁)可證,是從告
訴人3人、被告在購買保時捷車輛時均會詢問該車原廠之選
配內容,暨原廠選配之價格非低,對於出售之價格有一定程
度之影響,且從告訴人李承祐將乙車出賣給訴外人陳昊詣,
因有非原廠配備而遭陳昊詣退還乙車,要求告訴人李承祐返
還價金一情觀之,更可認保時捷之車輛是否具有原廠選購之
配備應屬交易之重要事項。
⑵被告確有向告訴人3人隱匿甲、乙、丙車部分配備非原廠選購
之情事:
①當告訴人3人向被告詢問甲、乙、丙車之原廠選配項目時,被
告均會提供「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予告訴人3人查看(他47
3卷第7頁、偵450卷第25、27頁、他1670卷第32頁),此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而觀諸上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其上
列有原廠價格部分表示即表示該車有購買此部分配備,是一
般人看到被告提供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咸認為上開
內容即代表該車之選購配備,應無二致。
②又本案甲、乙、丙車有爭議之配備為「21吋Mission E Desig
n輪圈」(甲、乙、丙車)、「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
)搭配黑色卡鉗」(甲、乙、丙車)、「後軸轉向系統,含動
力輔助轉向升級系統」(乙、丙車)、「Mobile Charger Con
nect」(丙車),而告訴人楊如珮證稱交車前有要求前往台灣
保時捷桃園廠驗車,但因被告未預約而無法查看一節,亦據
證人范心瑀於偵查時證述在卷(他743卷第105頁)可證;證人
即告訴人李承祐於偵查時證稱:交車時,我無法拆車檢查,
回臺南後,看車還很新就沒有急著回原廠檢查,是基於信任
等詞(偵450卷第209頁),可認上開備配均非一般消費者或民
間保養廠所能判斷是否係原廠選購。
③被告提供甲、乙、丙車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所載內容
與甲、乙、丙車實際配有之配備並不相符,此為被告所肯認
,被告雖辯稱事前有告知告訴人3人本案有爭議之配備非原
廠選購,然綜觀前揭告訴人3人分別與范心瑀、Diana、李姓
業務員之對話紀錄,均無隻字片語提及甲、乙、丙車之部分
配備非原廠選購,且從告訴人楊如珮提出被告傳送之選配表
,有提及「外場改裝1免鑰匙系統keyless」(他743卷第12頁
),更可證明被告知悉對於是否外廠改裝有告知之義務,是
被告確有隱匿甲、乙、丙車部分配備非原廠選購之情事,亦
堪認定。
⑶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
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⒈
「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
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
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
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
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
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⒉「履約詐欺
」,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
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
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
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
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
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
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而
告知義務存在與否,應依法令規定之精神,參酌契約內容,
並考量交易習慣,判斷是否屬於明顯影響締約意願及契約權
益甚鉅之交易重要事項,若是,即應認行為人於締約時具有
告知義務。倘行為人明知而故意隱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締
約並交付財物,自屬詐取財物行為之一環。
⑷按私經濟交易行為中,在交易行為中,固然預設交易雙方均
係立於平等地位,就該交易之重要事項達成共識進而締約,
然就與交易至關重大之事項,倘若其中一方立於該影響交易
重大事項之資訊優勢地位,卻故意隱而未予揭露,致交易相
對人對於該等重大事項未能充分認識而允為交易,則原所具
備交易雙方之自由平等締約模式實已受到破壞,隱藏重要資
訊之一方隱藏重要資訊之行為,自應屬於詐術之實施。就保
時捷車輛交易市場而言,因為原廠選購之配備價格不斐,故
該廠牌之車有多少原廠配備,攸關車輛之價格,對於購買此
類車款之消費者而言,選配內容決定締約與否與影響車價之
重要因素,而屬與交易至關重大之事項,被告即有將此事項
據實揭露告知之義務。本案被告利用前述有爭議之原廠配備
非一般消費者或民間保養廠所能立即判斷,復提供不實之「
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隱瞞上情,導致告訴人3人誤認甲、
乙、丙車之原廠配備與被告提供之上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
造」之內容相符,因而以上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所載
內容評估甲、乙、丙車之價格,其3人因此高估甲、乙、丙
車之價格,被告此舉實已影響告訴人3人之購買意願及買受
價格之判斷,被告客觀上對告訴人3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主觀上亦有藉此獲取價差之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洵堪認定
。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之。然查:
⑴本案有爭議之原廠配備屬交易重要事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辯護人認為非屬交易重要事項,僅屬物之瑕疵云云,要非
可採。
⑵又甲、乙、丙車皆具有本案有爭議之配備,僅是上開配備非
自原廠選購,而係被告自行自外廠所安裝,此亦為被告所自
陳在卷,而告訴人3人亦是表達被告提供非原廠備配,而非
主張被告提供之甲、乙、丙車未裝有前述有爭議之備配,是
辯護人斷章取義,訛稱告訴人3人前後所述矛盾云云,亦非
有理。
⑶辯護人復辯稱告訴人3人與被告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依現
況交車,被告業已現況交車,符合依債之本旨交車,被告並
無欺騙告訴人3人等詞。然所謂現況交車係基於被告所提供
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為真實之前提下交車,蓋本案有
爭議之配備並非一般消費者肉眼所能判斷,此部分又屬交易
之重要事項,而被告身為甲、乙、丙車之所有人,且對於甲
、乙、丙車是否具有原廠配備知之甚詳,但被告故意隱而未
予揭露,致交易相對人即告訴人3人對於該等重大事項未能
充分認識,誤判價格而允為交易,則原所具備交易雙方之自
由平等締約模式實已受到破壞,讓告訴人3人必須全盤承受
甲、乙、丙車資訊不實所生價差不利益,此等情狀下之交易
即已失誠信,更屬詐術之實施,要無所謂依債之本旨交付之
情事,實屬當然。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飾詞
否認犯行,自不足信採。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其所涉犯之法律有修正或
新法施行,爰就與其有關之法律條文比較如下: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同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核與其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依起訴書記載被告就事實
一、㈡及㈢部分所犯法條,固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所列加重其刑之事由,但上開條文乃被告為前開犯行時
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就上揭詐欺犯
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即可。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
用,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
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
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
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
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
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
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
成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
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
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
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
,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
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
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利
用臉書、8891汽車交易網站對公眾散布不實販售甲、乙、丙
車之訊息,經告訴人3人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縱被告尚須
與告訴人3人洽談而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告訴人3人交付財
物,揆諸上開說明,仍構成加重詐欺罪。是核被告就事實一
、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
網路詐欺取財罪(共3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一、㈡及
㈢部分,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等詞,然因本院認為范心瑀、嚴翊榛就上開部分均不
構成犯罪(詳後述無罪部分),是此部分即無構成3人以上而
須論以上開條文,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利用不知情之范心瑀在臉書刊登不實
廣告及利用范心瑀對告訴人楊如珮施以詐術;就事實一、㈡
部分,利用不知情之Diana在臉書刊登不實廣告及利用Diana
對告訴人李承祐施以詐術;就事實一、㈢部分,利用不知情
之李姓業務員在8891汽車交易網站刊登不實廣告及利用李姓
業務員對告訴人方貞施以詐術,均屬間接正犯。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就事實一、㈠部分,認為被告就甲車另有「座椅頭
枕施以保時捷盾徽飾印記(售價28,800元)」之不實訊息等詞
,然本院考量座椅是否有盾徽飾印記應係告訴人楊如珮看車
或交車時依肉眼即可發覺,此部分即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楊
如珮施以詐術,並令其陷於錯誤之情事,此部分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事實一、㈠本院認定
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陳
明。
㈤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示3罪,犯罪手法固大同小異,但犯罪
時間與被害人均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販售之甲、乙、丙車部分配備非原廠所選
購,而係其私下找外廠安裝,本應秉持公正、誠信之態度對
外告知,竟為圖謀賺取較高額之利潤,刻意隱匿上情,並偽
以不實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傳送予告訴人3人而施以
詐術,致其等分別因此誤認甲、乙、丙車有「專屬個人化量
身打造」所載之原廠配備,使告訴人3人分別就其等欲買受
之車輛價格評估產生錯誤,進而與被告交易並支付買賣價金
,足見其對於刑法禁止對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規範,呈現漠視
之態度,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詐
之手段、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被告未能坦然面對之犯後態
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
前從事玉石代售、業務,薪水不固定,未婚,無小孩,沒有
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母親嚴翊榛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李承祐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李承祐
40萬元,告訴人李承祐亦具狀就被告、嚴翊榛部分撤回告訴
,並同意本院量處較輕之刑,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本院訴卷第117至121頁)存卷可查,此部
分應採對被告量刑有利之認定(事實一、㈡部分),暨迄今尚
未賠償告訴人楊如珮、方貞所受損失,或取得上開2人之諒
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屬加重詐欺
取財罪,犯罪時間相近、詐欺手法雷同,告訴人3人所受損
失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
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
受利得之剝奪。經查:
⑴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當時向告訴人楊如珮佯稱甲車係
以428萬元購得,而告訴人楊如珮係以400萬元購入,顯見告
訴人楊如珮係以被告所表示之價格約93折購入,而「21吋Mi
ssion E Design輪圈」、「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
搭配黑色卡鉗」之原廠價格分別為205,300元、189,400元(
以上合計為394,700元),上開配備應有折價之情形存在,是
應認楊如珮受有367,071元之損失(394700×0.93=) 之價差損
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前揭367,0
71元部分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李承祐當時誤認乙車之新車價格為56
9萬元購得,而告訴人李承祐係以472萬元購入,可認告訴人
李承祐係以被告所表示之價格約83折購入,而「後軸轉向系
統,含動力輔助轉向升級系統」、「21吋Mission E Design
輪圈」、「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
搭配高亮澤煞車卡鉗」之原廠價格分別為148,500元、269,7
00元、241,700元(以上合計為659,900元),上開配備亦應有
折價之情形存在,是應認告訴人李承祐受有547,717元之損
失(659900×0.83=) 之價差損失,惟被告之母親嚴翊榛業已
賠償告訴人李承祐40萬元,已如前述,考量嚴翊榛與被告係
母子關係,可認嚴翊榛上開和解係為被告而處理,且李承祐
此部所受之損害實質上已獲得部分填補,若全部宣告沒收,
對被告而言顯有過苛之處,故應扣除40萬元,是被告仍獲有
147,717元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前揭147,717元部分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就事實一、㈢部分,其當時向告訴人方貞佯稱丙車係以53
1萬元購得,而告訴人方貞係以450萬元購入,顯見告訴人方
貞係以被告所表示之價格約85折購入,而「後軸轉向系統,
含動力輔助轉向升級系統」、「21吋Mission E Design輪圈
」、「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搭配
高亮澤煞車卡鉗」、「Mobile Charger Connect」之原廠價
格分別為148,500元、269,700元、241,700元、68,900元(以
上合計為728,800元),上開配備亦應有折價之情形存在,是
應認告訴人方貞受有619,480元之損失(728800×0.85=) 之價
差損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前揭6
19,480元部分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范心瑀、嚴翊榛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范心瑀就事實一、㈠部分與被告共同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嫌;被告
范心瑀、嚴翊榛就事實一、㈡及㈢部分,與被告共同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
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另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
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范心瑀、嚴翊榛上情,被告范心瑀對於事實一、㈠
至㈢所載之客觀事實均不否認,被告嚴翊榛對於事實一、㈡、
㈢所載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與被告楊濟豪共
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范心瑀辯稱:事實一、㈠部
分,我只是依照楊濟豪的指示傳送訊息給告訴人楊如珮,我
也有提供郵局帳戶給楊濟豪,但因為當時我與楊濟豪是男女
朋友關係,我不清楚甲、乙、丙車是否是原廠配備,我沒有
詐騙告訴人3人等語;被告嚴翊榛之辯護人辯稱:就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嚴翊榛僅擔任乙、丙車之
名義登記人,並非實際使用之車主,且告訴人李承祐、方貞
匯款雖匯到嚴翊榛國泰世華帳戶,然該國泰世華帳戶早就由
嚴翊榛借給兒子即被告楊濟豪使用,故起訴書以此指稱被告
嚴翊榛有詐欺等犯行,目前尚無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嚴翊榛
有任何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亦不該當詐欺之正犯或幫助犯,
再者,就告訴人方貞所提的對話紀錄以及其證述,方貞對於
LINE暱稱「榛」之人前後有認為其楊濟豪、嚴翊榛、范心瑀
等反覆陳述,在加上方貞曾稱呼該LINE暱稱「榛」之人為李
小姐,顯見該LINE暱稱「榛」之人與被告嚴翊榛無涉,本件
既然將被告嚴翊榛視為被告楊濟豪之共同正犯起訴,對於楊
濟豪、范心瑀販售乙、丙車則必須先釐清有無施用詐術,就
買賣契約記載與車輛現況並無不相符之處,另外,影響二手
車的因素甚多,可能因為某車款之配額較少導致二手車價反
而高於最初之原廠售價的情況,本件就沒有辦法顯現告訴人
李承祐、方貞究竟有何因被告嚴翊榛施用詐術導致有何民事
上締約動機之錯誤等詞。經查:
㈠被告范心瑀就事實一、㈠部分固有在臉書刊登販售甲車之廣告
、並與告訴人楊如珮聯繫,以及將其郵局帳戶提供給被告供
告訴人楊如珮匯款之用;就事實一、㈡及㈢部分,分別與告訴
人李承祐簽訂買賣契約及提供其郵局帳戶給被告楊濟豪供告
訴人李承祐、方貞匯款之用;被告嚴翊榛就事實一、㈡及㈢部
分,乙、丙車皆係登記在其名下,且有將其國泰世華帳戶提
供給被告楊濟豪供告訴人李承祐、方貞匯款之用等情,均有
前述被告楊濟豪不爭執之客觀事實所載證據可參,此部分不
再贅述。然被告范心瑀當時係被告楊濟豪之女友、被告嚴翊
榛則係被告之母親,是以其2人與被告楊濟豪間分屬男女朋
友及母子關係,其2人所為上開行為尚難認與常情有違,是
實無從單憑其2人上開行為遽認被告范心瑀、嚴翊榛即與被
告楊濟豪就前述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㈡誠如前有罪理由認定部分,本案告訴人3人均須透過台灣保時
捷原廠始能發現被告楊濟豪所提供之配備部分不實,甚至連
一般保養廠均未必能發現被告楊濟豪販售之甲、乙、丙車之
部分配備非原廠選配,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范
心瑀、嚴翊榛對於保時捷之汽車相當瞭解或事前即知悉被告
楊濟豪販售之甲、乙、丙車有前述非原廠選配之問題存在,
佐以其2人上開行為係在一般男女朋友、母子關係下均會從
事之行為,又如何能夠認為其2人與被告楊濟豪就其2人所涉
詐欺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范心瑀辯稱其對於
甲、乙、丙車部分配備非原廠所購;被告嚴翊榛辯稱其對於
乙、丙車部分配備非原廠所購一節均不知情,即非無據,應
可採信。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舉證據,自不足以證明被告范心
瑀、嚴翊榛確有與被告楊濟豪行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范心瑀、
嚴翊榛涉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且其證據尚難認已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其2人
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范
心瑀、嚴翊榛涉犯上開罪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
為其2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一、㈠ 楊濟豪犯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67,07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 楊濟豪犯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7,71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㈢ 楊濟豪犯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19,4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SLDM-113-訴-416-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