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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維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6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10號、第3228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許家維( 下稱被告)於上訴書狀僅對於量刑事項爭執,且其與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 院卷第57、58、74、134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 範圍,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犯行,有助於案 件偵查,且所購買之物品非屬對監所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之物 ,被告係受友情壓力而代為匯款、代購物品,所購買之物品 均係於監所外轉交,而非由被告將該等物品送進監所,被告 並未獲取任何利益,且無犯罪所得,本案實有情輕法重之情 。被告羈押出所後已與女友結婚,小孩甫出生,現積極求職 扶養妻兒,賦歸社會之情況良好,原審量刑實屬過重,請法 院審酌上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免除其刑或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 付賄賂罪。許家維與黃冠潾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 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至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原審時自白犯行(見原審訴卷一第100至102、27 0頁、訴卷二第119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 段減輕其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監獄執行,其亦自承知悉監獄內不可夾帶菸酒、電子產品, 有原審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卷一第100頁),竟於 假釋期間為本案犯行,顯見法治觀念及守法意識均屬薄弱, 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認不宜免除其刑,是辯護人主張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免除其刑云云,自屬無據 。  ⒉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犯非公務 員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減輕其刑後,與其犯罪 情節相較,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處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之情狀可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減云云,要屬 無據。至辯護人所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情節輕微、本 案未獲有任何利益、家中尚有妻子及未成年子女待被告扶養 ,且依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等 情,僅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單 憑該等情狀,難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 顯可憫恕,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係假釋在外之人,理應對遵守法律乙事 更有體悟,卻仍為本案犯行,足見法治觀念及守法意識均較 薄弱,所為不該,自應非難,兼衡其素行、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行賄之數額、期間、居於次要地位之分工、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 自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 指被告之犯罪情節、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 態度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 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 量刑過重之情事。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所處之刑,尚 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難認可採 。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 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31

TPHM-113-上訴-3996-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濟豪 選任辯護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亭宇律師 被 告 范心瑀 嚴翊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0 號、113年度偵字第8151、8152、8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濟豪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 范心瑀、嚴翊榛均無罪。   事  實 一、楊濟豪明知其欲販售之保時捷電動車上之部分配備並非自原 廠選購,而係其自行在外廠以較低之價格安裝,亦知悉該車 係高價格之車輛,買受人對於該車之配備係原廠選購或外廠 另行安裝,攸關買受人是否願意買受,以及會將上開選配價 格加計在買售價格上,詎其為賺取較高之出售價格,竟掩飾 上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楊濟豪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前某日,利用其不知情女友范心 瑀以「李宜頻」之暱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能瀏覽之社群網 站「臉書」刊登販售其所有之2021年式保時捷Tayca(起訴書 均誤載為「o」)n、車號000-0000號電動車(下簡稱:甲車) 訊息,並在上開廣告檢附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記載「 21吋Mission E Design輪圈(原廠售價新臺幣〈下同〉205,300 元)」、「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售 價189,400元)」均是原廠選配之不實訊息,適楊如珮於同年 4月25日上網瀏覽發現上開訊息後,即與范心瑀聯繫,並詢 問選配項目,楊濟豪明知甲車之「21吋Mission E Design輪 圈」、「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均 非原廠所選購之配備,仍利用范心瑀透過messenger向楊如 珮佯稱上開配備均係原廠之選配,且係當時加價後才自原廠 以428萬元購得該車之不實資訊,致楊如珮陷於錯誤,誤以 為楊濟豪告知之原廠選配內容均屬實在,而高估甲車之價值 ,同意以400萬元購買甲車,且於同年5月2日看完甲車後, 將定金10萬元匯至范心瑀之竹北成功郵局帳號006145XXXX61 81號帳戶(下簡稱:范心瑀郵局帳戶),而楊如珮為確保楊濟 豪所提出之甲車選配內容為真,要求同年5月5日前往保時捷 桃園廠確認甲車之選配是否正確,楊濟豪佯稱同意,但卻故 意漏未事先預約,導致該日無法在桃園廠檢驗確認,其復向 楊如珮佯稱當日要趕著前往香港,致楊如珮只能在該地附近 民間保養廠確認甲車有無發生過碰撞或重新鈑金,而無從確 認甲車之選配是否正確,致楊如珮持續陷於錯誤,並於同年 5月6日簽約及辦理交車過戶後,將剩餘價金390萬元匯至楊 濟豪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1105XXXX2870號帳戶(下簡稱:楊 濟豪國泰世華帳戶)。嗣楊如珮因個人因素欲出售甲車,將 甲車送至台灣保時捷公司內湖廠請該廠業務人員估價時,經 該公司業務人員告知甲車之「21吋Mission E Design輪圈」 、「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均非原 廠選配,始知悉受騙,而受有欠缺上揭原廠配備價差367,07 1元之損失。  ㈡楊濟豪復於111年7月16日前某時,透過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人,以暱稱「Diana Yang」(下簡稱:Diana)在 臉書刊登販販售其所有,登記在其母親嚴翊榛名下2021年份 之保時捷Taycan 4S、車號000-0000號電動車(下簡稱:乙車 ),李承祐(起訴書均誤載為「佑」)於111年7月16日20時36 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向Diana詢問乙車之價格,以及選 配單,楊濟豪明知乙車之「後輪轉向系統,含動力輔助轉向 升級系統(原場售價148,500元)」、「21吋Mission E Desig n輪圈(原廠售價269,700元)」、「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 (PSCB)搭配黑色卡鉗(售價241,700元),搭配高亮澤煞車卡 鉗」均非其向原廠選購之配備,仍透過Diana傳送選配有上 開配備之不實「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予李承祐,致李承祐 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所載之選配 內容為真,錯估乙車之新車價為569萬元,而同意以470萬元 購買乙車,於同日21時2分許,匯款定金10萬元(5萬元2筆) 至范心瑀郵局帳戶,並相約同年月19日在址設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之臺北區監理所交車,楊濟豪和其女友范心瑀到 場後,楊濟豪以乙車車主嚴翊榛有事無法到場簽約為由,由 范心瑀代表嚴翊榛與李承祐簽約及辦理交車過戶,李承祐則 於同日將剩餘款項462萬元匯至楊濟豪國泰世華帳戶(231萬 元)、嚴翊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1105XXXX2996號帳戶(200 萬元及31萬元,下簡稱:嚴翊榛國泰世華帳戶)。嗣李承祐 於同年月15日後將乙車轉售給訴外人陳昊詣,陳昊詣向台灣 保時捷公司查詢,發現乙車之「後軸轉向系統,含動力輔助 轉向升級系統」、「21吋Mission E Design輪圈」、「保時 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搭配高亮澤煞車 卡鉗」均非屬原廠之選配,向李承祐要求退款,李承祐始知 受騙,而受有欠缺上揭原廠配備價差547,717元之損失。  ㈢楊濟豪於111年8月15日前某日,透過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姓李之業務員(下均簡稱:李姓業務員)在8891 汽車交易網站刊登販售其所有、登記在嚴翊榛名下之保時捷 Taycan、車號000-0000號電動車(下簡稱:丙車)、2021年總 代理、新車選配530萬、Mission E Design輪圈等之售車資 訊,經方貞於111年8月15日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向李姓業 務員詢問丙車選配內容,楊濟豪明知丙車之「後軸轉向系統 ,含動力輔助轉向升級系統(售價148,500元)」、「21吋Mis sion E Design輪圈(售價269,700元)」、「保時捷表面塗層 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搭配高亮澤煞車卡鉗(售價2 41,700元)」、「Mobile Charger Connect(售價68,900元) 」均非其向原廠選購之配備,透過通訊軟體,以暱稱「榛」 傳送選配有上開配備之不實「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予方貞 ,致方貞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所 載之選配內容皆屬真實,錯估丙車之新車價真如上開廣告所 述之530萬元,因而同意以450萬元購買丙車,並相約於同年 月25日,在基隆市信義區崇法街嚴翊榛父母親住處(詳細住 址詳卷)簽約,方貞於同日匯款定金10萬元匯至嚴翊榛國泰 世華帳戶,再於同月29日交車時,由和潤公司匯款300萬元 至嚴翊榛國泰世華帳戶,方貞則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交 付現金140萬元予楊濟豪。嗣方貞日後發現丙車配備有異狀 ,送往原廠檢查,經原廠告知「後軸轉向系統」、「21吋Mi ssion E Design輪圈」、「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 搭配黑色卡鉗,搭配高亮澤煞車卡鉗」、「Mobile Charger Connect」均非原廠選購,始悉受騙,而受有欠缺上揭原廠 配備價差619,480元之損失。 二、案經楊如珮告訴、李承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 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方 貞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楊濟豪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 訴卷第59頁),且渠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 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 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上情,對於其分別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在臉書或88 91網路平台分別刊登出售甲、乙、丙車之廣告,並以事實欄 所述之價格出售甲、乙、丙車予告訴人楊如珮、李承祐、方 貞,並均已收受告訴人3人所交付之價金,且對於告訴人3人 所指甲、乙、丙車分別有上開非原廠配備等情予以肯認,惟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均有向告 訴人3人部分配備並非原廠所選配,我沒有故意詐騙告訴人3 人等語;辯護人則辯稱:告訴人3人先稱甲、乙、丙車缺乏 選備表所列之配備,事後又改口稱有該配備但非原廠選購, 告訴人3人所述前後矛盾;又告訴人楊如珮部分,被告自始 未向其保證全車為原廠配備,且觀諸告訴人楊如珮提供的對 話紀錄,甲車配備是否為原廠或外廠,並非兩造買賣車輛重 要之點,交易過程中因為討論,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的行 為,被告客觀已依債之本旨給付,主觀上無詐欺犯意,自不 構成詐欺罪;告訴人李承佑部分,兩造於買賣過程中,告訴 人李承祐並未要求乙車配備需為原廠選配,被告亦未就此保 證,雙方僅就車輛價格為討論,被告亦有依債之本旨給付, 縱然雙方有認知上的落差,亦屬於民事糾紛,難以此認定被 告有詐欺之故意;告訴人方貞部分,丙車在雙方簽訂合約書 保證範圍內,並無任何不實或差異,車輛確實為原廠板金、 無泡水,足見被告客觀上無詐欺的行為,縱然選配上物件有 瑕疵,也是屬於民事債務不履行的糾紛尚與刑事詐欺罪有間 等詞置辯。惟查:    ㈠有關事實一、㈠至㈢所載客觀事實部分,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事實一、㈠部分所載被告於111年4月25日前某日,透過范心瑀 以「李宜頻」之暱稱,在「臉書」刊登販售甲車訊息,告訴 人楊如珮於同年4月25日上網瀏覽發現上開訊息後,即與范 心瑀聯繫,告訴人楊如珮事後同意以400萬元購買甲車,且 於同年5月2日看完甲車後,將定金10萬元匯至范心瑀郵局帳 戶,並於同年5月6日簽約及辦理交車過戶後,將剩餘價金39 0萬元匯至楊濟豪國泰世華帳戶,嗣告訴人楊如珮因個人因 素欲出售甲車,將甲車送至台灣保時捷公司內湖廠請該廠業 務人員估價時,經該公司業務人員告知甲車之「21吋Missio n E Design輪圈」、「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 黑色卡鉗」均非原廠選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如珮、 證人范心瑀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他743卷第31至37、99至109 頁),並有臉書廣告(他743卷第7、11頁)、告訴人楊如珮與 范心瑀之messenger對話內容(他743卷第11至14頁)、國泰世 華銀行交易明細(112他743卷第67頁)、訂金10萬元收據( 他743卷第15頁)、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他743卷第17、19頁)、告訴人楊如珮與保時捷 公司業務人員對話記錄(含甲車原廠選配表,他743卷第21至 26頁)、台灣保時捷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保時捷 公司)112年7月17日台保時捷售後字第00000000號(他743卷 第123頁)、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汎德公司) 永業台中分公司112年8月24日汎德永業永業台中112字第10 號函檢附甲車訂購書、解約協議書、車輛選配確認單及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他743卷第135頁至145頁)在卷可佐。  ⑵事實一、㈡所載被告於111年7月16日前某時,透過Diana在臉 書刊登販售乙車之訊息,告訴人李承祐於111年7月16日20時 36分許,上網瀏覽後,向Diana詢問乙車之價格以及選配單 ,被告透過Diana傳送「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予告訴人李 承祐,致告訴人李承祐同意以470萬元購買乙車,於同日21 時2分許,匯款定金10萬元(5萬元2筆)至范心瑀郵局帳戶, 並相約同年月19日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臺北區 監理所交車,被告和其女友范心瑀到場後,被告以乙車車主 嚴翊榛有事無法到場簽約為由,由范心瑀代表嚴翊榛與告訴 人李承祐簽約及辦理交車過戶,告訴人李承祐則於同日將剩 餘款項462萬元匯至楊濟豪國泰世華帳戶(231萬元)、嚴翊榛 國泰世華帳戶(200萬元及31萬元),告訴人李承祐於同年月1 5日後將乙車轉售給訴外人陳昊詣,陳昊詣向台灣保時捷公 司查詢,發現乙車之「後軸轉向系統,含動力輔助轉向升級 系統」、「21吋Mission E Design輪圈」、「保時捷表面塗 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搭配高亮澤煞車卡鉗」均 非屬原廠之選配,向告訴人李承祐要求退款等節,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李承祐、證人嚴翊榛、范心瑀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 在卷(偵450卷第9至13、117至123、183至185、191至195、2 07至213、233至241、311至315頁),並有卷附臉書暱稱Dian a Yang個人資料頁(偵450卷第23頁)、李承祐與Diana Yang 之messenger對話記錄擷圖(偵450卷第25至35頁)、告訴人李 承祐與Diana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偵450卷第37至67頁)、中 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偵450卷 第85、87至89頁、第93頁)、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偵450卷第 71頁)、臺幣單筆轉帳(偵450卷第73頁)、網路轉帳交易紀錄 (偵450卷第75、77頁)、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450卷 第79頁)、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偵450卷第81頁)、 嚴翊榛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偵450卷第83頁)、乙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偵450卷第107、13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12年2月13日高市監苓站字第11 20006303號函暨檢附過戶登記書電子檔影本(偵450卷第149 至15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112年2 月10日嘉監麻站字第1120025774號函暨檢附汽(機)車輛各 項異動登記書、過戶書、原車主身份證明書、汽車異動歷史 查詢(偵450卷第159至166頁)、台灣保時捷公司112年7月17 日台保時捷售後字第00000000號(偵450卷第251頁)、汎德 公司永業高雄分公司112年8月25日汎德永業永業高雄112字 第006號函檢附乙車訂購書、車輛選配確認單及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偵450卷第263至269頁)可查。  ⑶事實一、㈢所載被告於111年8月15日前某日,透過李姓業務員 在8891汽車交易網站刊登販售丙車、2021年總代理、新車選 配530萬、Mission E Design輪圈等資訊,經告訴人方貞於1 11年8月15日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向李姓業務員詢問丙車 選配內容,被告透過LINE,以暱稱「榛」傳送選配有上開配 備之不實「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予告訴人方貞,致告訴人 方貞因而同意以450萬元購買丙車,並相約於同年月25日, 在基隆市信義區崇法街嚴翊榛父母親住處簽約,告訴人方貞 於同日匯款定金10萬元匯至嚴翊榛國泰世華帳戶,再於同月 29日交車時,由和潤公司匯款300萬元至嚴翊榛國泰世華帳 戶,告訴人方貞則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140萬元 予被告,嗣方貞將丙車送往原廠檢查,經原廠告知「後軸轉 向系統」、「21吋Mission E Design輪圈」、「保時捷表面 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搭配高亮澤煞車卡鉗」 、「Mobile Charger Connect」均非原廠選購等情,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方貞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甚詳(他5585卷第33、3 4、49、50頁、他1670卷第9至14-1頁),並有8891汽車交易 網截圖(他5585卷第4至5頁)、告訴人方貞與line暱稱榛之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他1670卷第22至52頁)、嚴翊榛身 分證明文件及車籍資料(他5585卷第9頁)、中古汽車(介紹 買賣)合約書(他5585卷第9-1頁背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擷圖(他5585卷第11頁)、嚴翊榛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他5 585卷第11頁背面)、台灣保時捷公司112年7月17日台保時 捷售後字第11200020號函(他1670卷第95頁)、捷立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5日捷立112字第001號函檢附丙車訂購 書、車輛選配確認單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他1670卷第105 至112頁)在卷可證。  ⑷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均堪認定。  ㈡本案重點在於被告與告訴人3人就甲、乙、丙車之買賣過程中 ,原廠選購之配備是否為交易之重要事項?如是,被告本案 是否已盡告知義務?被告如未盡告知義務,是否有詐欺故意 ?茲就上開爭點,臚陳本院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 故意,客觀上亦構成詐術之行使,理由如下:  ⑴保時捷之車輛是否配有原廠選購之配備,應屬本案汽車買賣 交易之重要事項:  ①依照告訴人楊如珮提出之售價表可知,本案甲、丙車之陽春 型(即不選購任何配備)之價格為358萬元(2021年式),乙車( 4S)之陽春型價格為473萬元,而本案告訴人3人均是購買二 手車,原則上價格會比新車價格低,則為何告訴人3人均願 意以超過或等同於新車售價之價格購買甲、乙、丙車,無非 係上開甲、乙、丙車均另有向原廠選購配備,而台灣保時捷 販售之車輛,從車身顏色、輪圈、內裝顏色與材質、座椅、 外觀、內裝、科技等,均可依照買受人之喜好自由選擇,打 造自己喜歡的車輛,只要加價購買即可,而自原廠選購之配 備價格往往萬元起跳,合計後達數十萬元,此觀諸台灣保時 捷公司網站即明,是上開自原廠選購之配備價格既然不斐, 可徵保時捷車輛是否含有原廠選購之配備,對於該車日後之 售價應有一定程度之影響。  ②告訴人3人向被告購買甲、乙、丙車時,其3人皆有向被告詢 問該車之選配部分,此觀諸渠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即明(他743 卷第11、12頁、偵450卷第25頁、他1670卷第26、32頁),而 告訴人3人之所以向被告索討選配表,無非係要了解該車究 竟有若干原廠選購之配備,藉此計算被告販售之甲、乙、丙 車價格是否與被告提出之價格相當,此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李 承祐於偵查時證稱:我問賣方有什麼配備,賣方傳選配單給 我,我照選配單估該車價格等詞(偵450卷第209頁),以及告 訴人方貞與李姓業務員之對話紀錄提及:「您議價多少,我 幫你問他,方貞答:我要先看有什麼配備才能決定」等詞( 他1670卷第24頁)即明,且從告訴人楊如珮日後出售甲車時 ,被告亦有向告訴人楊如珮詢問該車選配部分,此亦有楊如 珮提出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他743卷第55頁)可證,是從告 訴人3人、被告在購買保時捷車輛時均會詢問該車原廠之選 配內容,暨原廠選配之價格非低,對於出售之價格有一定程 度之影響,且從告訴人李承祐將乙車出賣給訴外人陳昊詣, 因有非原廠配備而遭陳昊詣退還乙車,要求告訴人李承祐返 還價金一情觀之,更可認保時捷之車輛是否具有原廠選購之 配備應屬交易之重要事項。  ⑵被告確有向告訴人3人隱匿甲、乙、丙車部分配備非原廠選購 之情事:  ①當告訴人3人向被告詢問甲、乙、丙車之原廠選配項目時,被 告均會提供「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予告訴人3人查看(他47 3卷第7頁、偵450卷第25、27頁、他1670卷第32頁),此亦為 被告所不爭執,而觀諸上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其上 列有原廠價格部分表示即表示該車有購買此部分配備,是一 般人看到被告提供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咸認為上開 內容即代表該車之選購配備,應無二致。  ②又本案甲、乙、丙車有爭議之配備為「21吋Mission E Desig n輪圈」(甲、乙、丙車)、「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 )搭配黑色卡鉗」(甲、乙、丙車)、「後軸轉向系統,含動 力輔助轉向升級系統」(乙、丙車)、「Mobile Charger Con nect」(丙車),而告訴人楊如珮證稱交車前有要求前往台灣 保時捷桃園廠驗車,但因被告未預約而無法查看一節,亦據 證人范心瑀於偵查時證述在卷(他743卷第105頁)可證;證人 即告訴人李承祐於偵查時證稱:交車時,我無法拆車檢查, 回臺南後,看車還很新就沒有急著回原廠檢查,是基於信任 等詞(偵450卷第209頁),可認上開備配均非一般消費者或民 間保養廠所能判斷是否係原廠選購。  ③被告提供甲、乙、丙車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所載內容 與甲、乙、丙車實際配有之配備並不相符,此為被告所肯認 ,被告雖辯稱事前有告知告訴人3人本案有爭議之配備非原 廠選購,然綜觀前揭告訴人3人分別與范心瑀、Diana、李姓 業務員之對話紀錄,均無隻字片語提及甲、乙、丙車之部分 配備非原廠選購,且從告訴人楊如珮提出被告傳送之選配表 ,有提及「外場改裝1免鑰匙系統keyless」(他743卷第12頁 ),更可證明被告知悉對於是否外廠改裝有告知之義務,是 被告確有隱匿甲、乙、丙車部分配備非原廠選購之情事,亦 堪認定。  ⑶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 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可分下述二類:⒈ 「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 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 觀上對價顯失均衡的契約。其行為方式均屬作為犯,而詐欺 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於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以顯不 相當之低廉標的物騙取被害人支付極高之對價或誘騙被害人 就根本不存在之標的物締結契約並給付價金;⒉「履約詐欺 」,又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 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 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 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 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 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 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而 告知義務存在與否,應依法令規定之精神,參酌契約內容, 並考量交易習慣,判斷是否屬於明顯影響締約意願及契約權 益甚鉅之交易重要事項,若是,即應認行為人於締約時具有 告知義務。倘行為人明知而故意隱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締 約並交付財物,自屬詐取財物行為之一環。   ⑷按私經濟交易行為中,在交易行為中,固然預設交易雙方均 係立於平等地位,就該交易之重要事項達成共識進而締約, 然就與交易至關重大之事項,倘若其中一方立於該影響交易 重大事項之資訊優勢地位,卻故意隱而未予揭露,致交易相 對人對於該等重大事項未能充分認識而允為交易,則原所具 備交易雙方之自由平等締約模式實已受到破壞,隱藏重要資 訊之一方隱藏重要資訊之行為,自應屬於詐術之實施。就保 時捷車輛交易市場而言,因為原廠選購之配備價格不斐,故 該廠牌之車有多少原廠配備,攸關車輛之價格,對於購買此 類車款之消費者而言,選配內容決定締約與否與影響車價之 重要因素,而屬與交易至關重大之事項,被告即有將此事項 據實揭露告知之義務。本案被告利用前述有爭議之原廠配備 非一般消費者或民間保養廠所能立即判斷,復提供不實之「 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隱瞞上情,導致告訴人3人誤認甲、 乙、丙車之原廠配備與被告提供之上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 造」之內容相符,因而以上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所載 內容評估甲、乙、丙車之價格,其3人因此高估甲、乙、丙 車之價格,被告此舉實已影響告訴人3人之購買意願及買受 價格之判斷,被告客觀上對告訴人3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主觀上亦有藉此獲取價差之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洵堪認定 。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之。然查:  ⑴本案有爭議之原廠配備屬交易重要事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辯護人認為非屬交易重要事項,僅屬物之瑕疵云云,要非 可採。  ⑵又甲、乙、丙車皆具有本案有爭議之配備,僅是上開配備非 自原廠選購,而係被告自行自外廠所安裝,此亦為被告所自 陳在卷,而告訴人3人亦是表達被告提供非原廠備配,而非 主張被告提供之甲、乙、丙車未裝有前述有爭議之備配,是 辯護人斷章取義,訛稱告訴人3人前後所述矛盾云云,亦非 有理。  ⑶辯護人復辯稱告訴人3人與被告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依現 況交車,被告業已現況交車,符合依債之本旨交車,被告並 無欺騙告訴人3人等詞。然所謂現況交車係基於被告所提供 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為真實之前提下交車,蓋本案有 爭議之配備並非一般消費者肉眼所能判斷,此部分又屬交易 之重要事項,而被告身為甲、乙、丙車之所有人,且對於甲 、乙、丙車是否具有原廠配備知之甚詳,但被告故意隱而未 予揭露,致交易相對人即告訴人3人對於該等重大事項未能 充分認識,誤判價格而允為交易,則原所具備交易雙方之自 由平等締約模式實已受到破壞,讓告訴人3人必須全盤承受 甲、乙、丙車資訊不實所生價差不利益,此等情狀下之交易 即已失誠信,更屬詐術之實施,要無所謂依債之本旨交付之 情事,實屬當然。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飾詞 否認犯行,自不足信採。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其所涉犯之法律有修正或 新法施行,爰就與其有關之法律條文比較如下: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同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核與其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之罪,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 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 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依起訴書記載被告就事實 一、㈡及㈢部分所犯法條,固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4條所列加重其刑之事由,但上開條文乃被告為前開犯行時 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就上揭詐欺犯 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即可。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 用,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 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 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 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 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 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 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 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 成要件。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 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 疇。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 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 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 ,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 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 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利 用臉書、8891汽車交易網站對公眾散布不實販售甲、乙、丙 車之訊息,經告訴人3人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縱被告尚須 與告訴人3人洽談而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告訴人3人交付財 物,揆諸上開說明,仍構成加重詐欺罪。是核被告就事實一 、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 網路詐欺取財罪(共3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一、㈡及 ㈢部分,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 取財罪等詞,然因本院認為范心瑀、嚴翊榛就上開部分均不 構成犯罪(詳後述無罪部分),是此部分即無構成3人以上而 須論以上開條文,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利用不知情之范心瑀在臉書刊登不實 廣告及利用范心瑀對告訴人楊如珮施以詐術;就事實一、㈡ 部分,利用不知情之Diana在臉書刊登不實廣告及利用Diana 對告訴人李承祐施以詐術;就事實一、㈢部分,利用不知情 之李姓業務員在8891汽車交易網站刊登不實廣告及利用李姓 業務員對告訴人方貞施以詐術,均屬間接正犯。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就事實一、㈠部分,認為被告就甲車另有「座椅頭 枕施以保時捷盾徽飾印記(售價28,800元)」之不實訊息等詞 ,然本院考量座椅是否有盾徽飾印記應係告訴人楊如珮看車 或交車時依肉眼即可發覺,此部分即難認被告有對告訴人楊 如珮施以詐術,並令其陷於錯誤之情事,此部分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事實一、㈠本院認定 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陳 明。  ㈤被告就事實一、㈠至㈢所示3罪,犯罪手法固大同小異,但犯罪 時間與被害人均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販售之甲、乙、丙車部分配備非原廠所選 購,而係其私下找外廠安裝,本應秉持公正、誠信之態度對 外告知,竟為圖謀賺取較高額之利潤,刻意隱匿上情,並偽 以不實之「專屬個人化量身打造」傳送予告訴人3人而施以 詐術,致其等分別因此誤認甲、乙、丙車有「專屬個人化量 身打造」所載之原廠配備,使告訴人3人分別就其等欲買受 之車輛價格評估產生錯誤,進而與被告交易並支付買賣價金 ,足見其對於刑法禁止對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規範,呈現漠視 之態度,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詐 之手段、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被告未能坦然面對之犯後態 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 前從事玉石代售、業務,薪水不固定,未婚,無小孩,沒有 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告母親嚴翊榛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李承祐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李承祐 40萬元,告訴人李承祐亦具狀就被告、嚴翊榛部分撤回告訴 ,並同意本院量處較輕之刑,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本院訴卷第117至121頁)存卷可查,此部 分應採對被告量刑有利之認定(事實一、㈡部分),暨迄今尚 未賠償告訴人楊如珮、方貞所受損失,或取得上開2人之諒 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屬加重詐欺 取財罪,犯罪時間相近、詐欺手法雷同,告訴人3人所受損 失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 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 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 受利得之剝奪。經查:  ⑴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當時向告訴人楊如珮佯稱甲車係 以428萬元購得,而告訴人楊如珮係以400萬元購入,顯見告 訴人楊如珮係以被告所表示之價格約93折購入,而「21吋Mi ssion E Design輪圈」、「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 搭配黑色卡鉗」之原廠價格分別為205,300元、189,400元( 以上合計為394,700元),上開配備應有折價之情形存在,是 應認楊如珮受有367,071元之損失(394700×0.93=) 之價差損 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前揭367,0 71元部分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李承祐當時誤認乙車之新車價格為56 9萬元購得,而告訴人李承祐係以472萬元購入,可認告訴人 李承祐係以被告所表示之價格約83折購入,而「後軸轉向系 統,含動力輔助轉向升級系統」、「21吋Mission E Design 輪圈」、「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 搭配高亮澤煞車卡鉗」之原廠價格分別為148,500元、269,7 00元、241,700元(以上合計為659,900元),上開配備亦應有 折價之情形存在,是應認告訴人李承祐受有547,717元之損 失(659900×0.83=) 之價差損失,惟被告之母親嚴翊榛業已 賠償告訴人李承祐40萬元,已如前述,考量嚴翊榛與被告係 母子關係,可認嚴翊榛上開和解係為被告而處理,且李承祐 此部所受之損害實質上已獲得部分填補,若全部宣告沒收, 對被告而言顯有過苛之處,故應扣除40萬元,是被告仍獲有 147,717元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前揭147,717元部分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就事實一、㈢部分,其當時向告訴人方貞佯稱丙車係以53 1萬元購得,而告訴人方貞係以450萬元購入,顯見告訴人方 貞係以被告所表示之價格約85折購入,而「後軸轉向系統, 含動力輔助轉向升級系統」、「21吋Mission E Design輪圈 」、「保時捷表面塗層煞車系統(PSCB)搭配黑色卡鉗,搭配 高亮澤煞車卡鉗」、「Mobile Charger Connect」之原廠價 格分別為148,500元、269,700元、241,700元、68,900元(以 上合計為728,800元),上開配備亦應有折價之情形存在,是 應認告訴人方貞受有619,480元之損失(728800×0.85=) 之價 差損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前揭6 19,480元部分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范心瑀、嚴翊榛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范心瑀就事實一、㈠部分與被告共同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嫌;被告 范心瑀、嚴翊榛就事實一、㈡及㈢部分,與被告共同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 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另所謂「積極 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 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范心瑀、嚴翊榛上情,被告范心瑀對於事實一、㈠ 至㈢所載之客觀事實均不否認,被告嚴翊榛對於事實一、㈡、 ㈢所載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與被告楊濟豪共 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范心瑀辯稱:事實一、㈠部 分,我只是依照楊濟豪的指示傳送訊息給告訴人楊如珮,我 也有提供郵局帳戶給楊濟豪,但因為當時我與楊濟豪是男女 朋友關係,我不清楚甲、乙、丙車是否是原廠配備,我沒有 詐騙告訴人3人等語;被告嚴翊榛之辯護人辯稱:就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嚴翊榛僅擔任乙、丙車之 名義登記人,並非實際使用之車主,且告訴人李承祐、方貞 匯款雖匯到嚴翊榛國泰世華帳戶,然該國泰世華帳戶早就由 嚴翊榛借給兒子即被告楊濟豪使用,故起訴書以此指稱被告 嚴翊榛有詐欺等犯行,目前尚無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嚴翊榛 有任何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亦不該當詐欺之正犯或幫助犯, 再者,就告訴人方貞所提的對話紀錄以及其證述,方貞對於 LINE暱稱「榛」之人前後有認為其楊濟豪、嚴翊榛、范心瑀 等反覆陳述,在加上方貞曾稱呼該LINE暱稱「榛」之人為李 小姐,顯見該LINE暱稱「榛」之人與被告嚴翊榛無涉,本件 既然將被告嚴翊榛視為被告楊濟豪之共同正犯起訴,對於楊 濟豪、范心瑀販售乙、丙車則必須先釐清有無施用詐術,就 買賣契約記載與車輛現況並無不相符之處,另外,影響二手 車的因素甚多,可能因為某車款之配額較少導致二手車價反 而高於最初之原廠售價的情況,本件就沒有辦法顯現告訴人 李承祐、方貞究竟有何因被告嚴翊榛施用詐術導致有何民事 上締約動機之錯誤等詞。經查:  ㈠被告范心瑀就事實一、㈠部分固有在臉書刊登販售甲車之廣告 、並與告訴人楊如珮聯繫,以及將其郵局帳戶提供給被告供 告訴人楊如珮匯款之用;就事實一、㈡及㈢部分,分別與告訴 人李承祐簽訂買賣契約及提供其郵局帳戶給被告楊濟豪供告 訴人李承祐、方貞匯款之用;被告嚴翊榛就事實一、㈡及㈢部 分,乙、丙車皆係登記在其名下,且有將其國泰世華帳戶提 供給被告楊濟豪供告訴人李承祐、方貞匯款之用等情,均有 前述被告楊濟豪不爭執之客觀事實所載證據可參,此部分不 再贅述。然被告范心瑀當時係被告楊濟豪之女友、被告嚴翊 榛則係被告之母親,是以其2人與被告楊濟豪間分屬男女朋 友及母子關係,其2人所為上開行為尚難認與常情有違,是 實無從單憑其2人上開行為遽認被告范心瑀、嚴翊榛即與被 告楊濟豪就前述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㈡誠如前有罪理由認定部分,本案告訴人3人均須透過台灣保時 捷原廠始能發現被告楊濟豪所提供之配備部分不實,甚至連 一般保養廠均未必能發現被告楊濟豪販售之甲、乙、丙車之 部分配備非原廠選配,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范 心瑀、嚴翊榛對於保時捷之汽車相當瞭解或事前即知悉被告 楊濟豪販售之甲、乙、丙車有前述非原廠選配之問題存在, 佐以其2人上開行為係在一般男女朋友、母子關係下均會從 事之行為,又如何能夠認為其2人與被告楊濟豪就其2人所涉 詐欺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被告范心瑀辯稱其對於 甲、乙、丙車部分配備非原廠所購;被告嚴翊榛辯稱其對於 乙、丙車部分配備非原廠所購一節均不知情,即非無據,應 可採信。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舉證據,自不足以證明被告范心 瑀、嚴翊榛確有與被告楊濟豪行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范心瑀、 嚴翊榛涉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且其證據尚難認已達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其2人 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范 心瑀、嚴翊榛涉犯上開罪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此部分 為其2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一、㈠ 楊濟豪犯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67,07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 楊濟豪犯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7,717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㈢ 楊濟豪犯利用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19,4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31

SLDM-113-訴-416-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3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14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0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13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14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森云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石書豪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1137、1138號、111年度偵字第7265、31573、32993、33039、 39668號、111年度偵緝續字第20號、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56號 )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809、21758、22388、33720號、 112年度偵字第1809、7959、12334、15133、16019、 22316、25 390、25996號、113年度偵字第571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0140、20882、22682、22754、23044、23431、2487 2、32963、34276、34374、40340、44762、44865、52126、5779 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68號)及追加起訴 (111年度偵字第19913、283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991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05、2304 、2306、2307、23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 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森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石書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按本院一一一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一六三 八號、一一二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六六四、八七八號調解筆錄所 載內容分別給付告訴人林婉婷、詹子仁、周芸萱。 盧森云未扣案保證金簽收單上之「張祐瑋」署押壹枚沒收。 盧森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盧森云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 、1138號、111年度偵字第7265號、111年度偵字第31573、3 2993、33039、39668號、111年度偵緝續字第20號、112年度 調院偵緝字第56號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09、22388號 、112年度偵字第12334、15133、 22316、25996號、113年 度偵字第571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40 、20882、22682、22754、23044、23431、24872、32963、3 4276、34374、40340、44762、44865、52126、57797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68號移送併辦及111年 度偵字第28364號追加起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3年度審訴 字第2305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33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 04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06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07號審 理,而該五案既屬被告盧森云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 本院自得就該五案合併審理;被告石書豪經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7265號、111年度偵字第31573、32993、33039、39 668號、111年度偵緝續字第20號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758、33720號、112年度偵字第1809、7959、12334、15133 、16019、25390、25996號移送併辦及111年度偵字第19913 號追加起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991號、1 13年度審訴字第2306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33號審理,而 該三案既屬被告石書豪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 得就該三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附件二十八所示之檢 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 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 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   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   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職是 ,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重刑仍 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 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 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面交款項予本案被告,被告經指示將於收取款項後 交付上游車手,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上 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 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 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 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又參酌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111年度審訴字第1 911號(改簡案號:113年度審簡字第501號)、111年度審訴 字第2334號(改簡案號:113年度審簡字第2138號)確係石 書豪、盧森云加入該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構成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 前揭說明,就本案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起訴 事實已記載被告二人係與詐騙集團成員「龍哥」、「芳姐」 等三人以上共同以前開手法分工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乃係 具有相當牟利性之組織,僅係於論罪法條漏論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本院自當予以審究;又本院雖未當庭 諭知增列該法條,然被告已於警詢、偵查中多次確認其分擔 負責之內容,並於準備程序中再度供被告確認其參與收受或 轉交款項之相關環節,自足供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事實為訴訟 防禦,且本件被告二人之行為係從一重論以前揭加重詐欺取 財罪,上開漏列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於增列 後並未對被告二人之論罪科刑有實質不利之影響,亦非係對 被告二人論罪法條為無法預期之罪名變更,復以被告二人經 多度確認就起訴書所載事實均坦承在卷,是自不影響被告之 防禦權或損及被告程序上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 276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   ㈣核被告盧森云就附件一至十六、附件十七至二十四所為犯行 ,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 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就附件二十六、二十七所為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件二十八所為犯行,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就 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核被告石書豪就附件十七至二十四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附件二十五、二 十七所為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二人就附表三至五行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 方值青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於本院審理時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 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ZZZZ;00 000000000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  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   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   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 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 刑。   ㈧審酌被告二人或提供銀行帳戶、或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 款項,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被告盧森云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林婉婷、詹子仁、周芸萱 、蔡佑澤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審附民移調字第1771號、113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63、878、1305號調解筆錄為憑,告訴 人洪偲容、謝儒霈、曾皓昀、阮泓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被告石書豪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 人林婉婷、詹子仁、周芸萱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審附民移 調字第1638號、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64、878號調解筆 錄為憑,告訴人蔡佑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 民事庭審理,被告石書豪已履行與詹子仁及陳巧玲之賠償, 有匯款單據影本可憑,兼衡被告二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 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 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部分告訴人同意判處附條件緩 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 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 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 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 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 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    ㈨被告石書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石書豪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 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併為說明。   ㈩盧森云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附表六外),雖合於定 應執行刑之規定,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 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車資報酬為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51 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 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因本案附表一至五有犯罪 所得,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盧森云因附表六有犯罪所得新臺幣11 萬5千元,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本案依附件二十八起訴書所示之 保證金簽收單之偽造私文書,既已由被告交付被害人收執, 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依法自無庸宣告沒收, 然前開未扣案保證金簽收單上偽造之「張祐瑋」署押一枚,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思荔、陳瑞和、王貞元、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 官洪淑姿、王文成、王貞元、謝奇孟、江祐丞、張勝傑、鄭淑壬 、黃育仁、陳旭華、楊景舜、吳姿穎、鄭宇、林達、   移送 併辦、檢察官王文成、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匯款金額 主文欄 ⒈ 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參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收受,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件一至十六所示之方式,詐騙附件一至十六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件一至十六所示之時間將附件一至十六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如附件一至十六所示 盧森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石書豪、盧森云(原名盧威戎)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石書豪居所外,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盧森云,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盧森云復轉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件十七至二十四所示之方式,詐騙附件十七至二十四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件十七至二十四所示之時間將附件十七至二十四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如附件十七至二十四所示 盧森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書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分別向告訴人林婉婷、周芸萱為如本院一一一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一六三八號、一一二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八七八號調解筆錄之給付。 ⒊ 石書豪明知盧森云(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與盧森云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2月8日,加入盧森云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石書豪提供其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件二十五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詹子仁,致詹子仁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件二十五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海商銀帳戶內,再由石書豪依盧森云之指示,於如附件二十五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如附件二十五附表所示地點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盧森云,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嗣詹子仁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220萬元 石書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詹子仁為如本院一一二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六六四號調解筆錄之給付。 ⒋ 盧森云與石書豪(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追加起訴)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2月8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石書豪提供其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件二十六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詹子仁,致詹子仁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件二十六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海商銀帳戶內,再由石書豪依盧森云之指示,於如附件二十六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如附件二十六附表所示地點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盧森云,盧森云復將所收得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嗣詹子仁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220萬元 盧森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⒌ 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龍哥」、「芳姐」等人共組詐欺集團,盧森云於民國110年12月間以虛擬貨幣交易為由,邀約石書豪、馮彥鈞至新北市三重區某泡沫紅茶店,林美玲向石書豪、馮彥鈞表示劉奕辰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需要透過私人金融帳戶交易,若提供金融帳戶,每月可依交易金額取得1%之傭金,石書豪、馮彥鈞依一般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又將不詳之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以現金提領出再轉交他人之舉,極可能係遭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渠等為賺取報酬,石書豪提供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石書豪上海銀行帳戶),馮彥鈞則提供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馮彥鈞第一銀行帳戶),並加入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龍哥」、「芳姐」及其他不詳之人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詐欺款項之車手。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石書豪、馮彥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件二十七附表所示時間,以附件二十七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件二十七附表所示之陳巧玲、吳羽蓁、許沛緹、蔡佑澤四人,使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件二十七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各該款項至附件二十七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石書豪、馮彥鈞分別於附件二十七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各自金融帳戶內如附件二十七附表所示之款項(石書豪提領陳巧玲、吳羽蓁、許沛緹三人之款項、馮彥鈞提領蔡佑澤款項),再將款項全數轉交盧森云,再交與劉奕辰、林美玲及其他集團成員朋分,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陳巧玲匯入共200萬元,由石書豪提領200萬元,再轉交給盧森云。 吳羽蓁匯入共400萬元,由石書豪提領400萬元,再轉交給盧森云。 許沛緹匯入300萬元,由石書豪提領300萬元,再轉交給盧森云。 蔡佑澤匯入100萬元,由馮彥鈞提領110萬元,再轉交給盧森云。 盧森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書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參年。 ⒍ 盧森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3時31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佑憲佯稱可合作承包昌沂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沂興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1樓辦公室之裝修工程,但案場老闆要求先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金等語,並帶林佑憲前往上開辦公室,盧森云在上開辦公室再次向林佑憲佯稱可以承包工程等語,使林佑憲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0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大仁街某便利商店,交付現金11萬5,000元與盧森云。嗣林佑憲要求收據作為憑證,盧森云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製作保證金簽收單,並於簽收人欄偽造昌沂興公司工務經理張祐瑋之簽名,表示張祐瑋收到裝潢保證金共36萬元之意,復於112年5月11日11時6分許,將偽造之保證金簽收單翻拍照片傳送與林佑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佑憲及張祐瑋。嗣林佑憲要求退還保證金,盧森云拖延並失去聯繫,林佑憲轉向張祐瑋要求退款,始悉上情。 盧森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保證金簽收單上之「張祐瑋」署押壹枚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沒收。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                         第1138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 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參與 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收受,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藉 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黃 郁仁及林妍綺,使黃郁仁及林妍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嗣黃郁仁及林妍綺察覺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郁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林妍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森云於偵訊中之供述。 ㈠坦承其為本案帳戶之申請人之事實。 ㈡坦承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郁仁於警詢中之指訴、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黃郁仁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妍綺於警詢中之指訴、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妍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⑵本案帳戶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後隨即遭轉匯他處之情況,明顯係作為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森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依幫助 洗錢罪論處。再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思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1 黃郁仁 在IG上認識不明網友,對方稱投資網站「KIMONI」有賺錢方式,因此加入LINE群組「andy860411已申請」中,期間群組內之人以虛擬幣價格、賺錢時間點遊說告訴人投資,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KIMONI線上客服之指示匯款,之後告訴人想領出獲利,卻無法登入,並遭要求再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告訴人始悉受騙。 110年10月13日18 時47分許 (於臺北市○○區 ○○街000巷00○0號之住家內以網路銀行轉帳) 本案帳戶 1萬8,000元 2 林妍綺 在Facebook粉絲專頁「財婦女王媽咪計畫」中瀏覽到投資相關文章,對方提供LINE ID指示告訴人加入專員「小涵」為好友,「小涵」稱告訴人要先加入會員進入投資顧問學生群,並要求註冊「Cinnext」網站,後又有一暱稱「Andrew 蘇」之人假冒投資顧問,向告訴人佯稱有獲利,並指示告訴人匯款,待告訴人想提領獲利時,對方又以擔保費、建檔費、加速費等多方名目要求告訴人追加款項,告訴人始悉受騙。 110年10月14日13 時8分許 本案帳戶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慎股                   111年度偵字第15168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 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盧森云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 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 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參與詐欺 集團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收受,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藉以遂 行詐欺、洗錢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系爭帳戶資料 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楷傑 、阮泓維、戴㙫銘及辜伊芸,使林楷傑、阮泓維、戴㙫銘及辜 伊芸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系 爭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嗣林楷傑、阮泓維、戴㙫銘及 辜伊芸察覺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案經林楷傑、阮泓維 、戴㙫銘及辜伊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楷傑、阮泓維、戴㙫銘及辜伊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 (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供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林楷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擷取畫 面。 (四)告訴人阮泓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擷取畫 面。 (五)告訴人戴㙫銘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帳戶交易明細網路查詢擷取畫面。 (六)告訴人辜伊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擷取畫 面。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交付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案件,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度偵緝 字第1137、1138號提起公訴(尚未分案),有起訴書、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不同被害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楷傑 告訴人林楷傑在IG上認識不明網友,對方稱投資外幣可獲利,告訴人林楷傑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嗣對方再度要求匯款,告訴人林楷傑驚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10月13日17時45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000元 2 阮泓維 告訴人阮泓維在IG上認識不明網友,對方稱加入「KIMONI」網站有賺錢方式,因此加入LINE群組,期間群組內之人以虛擬幣價格、賺錢時間點遊說告訴人投資,告訴人阮泓維因此陷於錯誤,依KIMONI線上客服之指示匯款,之後告訴人阮泓維想領出獲利,卻無法登入,始悉受騙。 110年10月13日17時51分許、17時52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000元、35000元 3 戴㙫銘 告訴人戴㙫銘在IG上認識不明網友,對方稱加入「KIMONI」網站有賺錢方式,因此加入LINE群組,期間群組內之人以虛擬幣價格、賺錢時間點遊說告訴人戴㙫銘投資,告訴人戴㙫銘因此陷於錯誤,依KIMONI線上客服之指示匯款,之後告訴人戴㙫銘想領出獲利,卻無法登入,始悉受騙。 110年10月14日12時4分許 郵局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15000元 4 辜伊芸 告訴人辜伊芸在IG上認識不明網友,對方稱加入「HONGZHI」網站有賺錢方式,因此加入LINE群組,期間群組內之人以虛擬幣價格、賺錢時間點遊說告訴人辜伊芸投資,告訴人辜伊芸因此陷於錯誤,依網友之指示匯款,之後網友不斷再遊說告訴人辜伊芸轉帳,告訴人驚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10月13日18時46分許 台灣行動支付 000-0000000000000000 1500元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809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 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案件(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盧森云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 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內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 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國泰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0月8日前某日,在社群 網站「Instagram」發表投資平臺廣告,吸引林明琦點閱並 加入廣告內所附之通訊軟體「line」後,向其誆稱可由系統 代為操盤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0 年10月13日17時5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 同)3萬8,000元至上開國泰帳戶中,以此方式詐得3萬8,000 元。嗣因林明琦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森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之前曾辦借款,將國泰帳戶給他人,並無詐欺云云。 2 告訴人林明琦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網路匯款交易明細1份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4 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 證明被告提供國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5日以111   年度偵緝字第1137、113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 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開起訴 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 案中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帳戶同一,為同一案件,爰移送 貴院併辦。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2388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 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案件(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森云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 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 內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國泰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0 月14日前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建立投資群組,並 吸引李冠宏之友人「小凱」瀏覽後推薦李冠宏加入該群組後 ,於群組內誆稱其可透過「XINTAI」網路平臺投資乙太幣, 可獲利頗豐云云,致李冠宏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0 月14日13時1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於同日13時3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萬元至 上開國泰帳戶中,以此方式詐得10萬元。嗣因李冠宏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冠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李冠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匯款紀錄翻攝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3 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 證明被告提供國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5日以111   年度偵緝字第1137、113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 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開起訴 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 案中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帳戶同一,為同一案件,爰移送 貴院併辦。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五: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16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 訴字第1754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 ,供匯交、提領、轉出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及以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功能將詐欺犯罪所得之 贓款提領或轉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2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向石書豪(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前經移與貴院111年度 審訴字第1754號案件併案審理)收取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轉交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1月15日起,先在 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致涵佯稱可在 博奕網站操作獲利等語,致黃致涵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 3日13時46分許,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另案被告李佳 臻(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 連同另筆3萬元款項,旋於同日13時50分許轉帳共4萬元至本 案帳戶,旋即再轉出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黃致涵告訴及本署檢察官 簽分偵辦。 二、證據:  ㈠另案被告石書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致涵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2份及自動櫃員機存 款明細1張。  ㈢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㈣另案被告李佳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 75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而被告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提供 之帳戶相同,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洗錢等犯 行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 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六: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1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審簡 字500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盧森云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違背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 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民國110年12 月16日前某時許,向石書豪(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前經移 與貴院113年審簡字500號案件併案審理)收取呂采韓(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並交付予石書豪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訊,再轉交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 0年11月9日19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C1-內部會員群 」,以暱稱「林雅萱」向蔡靜聆佯稱:有一個標的下單買賣 ,要求付款買賣股票云云,致蔡靜聆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 16日14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本案帳戶。案經蔡靜 聆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同案被告呂采韓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靜聆於警詢中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台北富 邦銀行對帳單細項、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證。  (三)本案帳戶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盧森云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審簡字500號審理 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 告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提供之帳戶時間 相同,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洗錢等犯行與前 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 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0140號                   111年度偵字第20882號                   111年度偵字第23044號                   111年度偵字第24872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 飾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 碼,交付予參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幫助該詐 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 空,嗣彭怡婷、李思樺、彭靖庭、吳玉玫察覺有異,始悉受 騙而報警處理。案經彭怡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李思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彭靖庭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吳玉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盧森云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彭怡婷、李思樺、彭靖庭、吳玉玫於警詢中之指訴    。 (三)告訴人彭怡婷提供之臺幣交易明細截圖3份、告訴人李思    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彭靖庭提供之 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吳玉玫提供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各1份。 (四)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提起 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 案件,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彭怡婷 先透過臉書結識彭怡婷後,再 以LINE通訊軟體向彭怡婷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彭怡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3日 13時40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3日 13時46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3日 14時20分許 4萬元 2 李思樺 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思樺佯稱 :利用機器人套利,穏賺不賠云云,致李思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3日 20時27分許 1萬8000元 3 彭靖庭 以LINE通訊軟體向彭靖庭佯稱 :可參加保本企劃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彭靖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4日 13時46分許 6萬元 4 吳玉玫 先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吳玉 玫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玉玫佯稱:可玩短期匯率,獲利可觀云云,致吳玉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4日 13時36分許 4萬元 附件八: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2682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尚未 分案),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 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 ,交付予參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幫助該詐欺 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起,利用社群軟體INST AGRAM帳號babby24_向謝儒霈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網站、加入 投資群組,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馬丁」指導,在虛擬貨幣 網站內操作買賣虛擬貨幣可獲益云云,致謝儒霈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0年10月13日17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嗣謝儒霈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謝儒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謝儒霈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謝儒霈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詐 騙投資網址截圖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3份。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0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00183216號函暨所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 案件,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勝傑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九: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2754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案件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盧森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 月8日,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林欣怡聯絡,佯稱:加 入投資網站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欣怡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0月13日14時18分許、同日14時19分許 、同年月14日13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10萬元、5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旋 遭轉匯一空。嗣林欣怡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林欣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欣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告訴 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1138號案件起訴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為係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1138號案件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本件犯行與前開 起訴所載犯罪事實均為被告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僅被害人 不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 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3431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尚未 分案),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 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 ,交付予參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幫助該 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由真實姓名年 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4日前某日,利用社群 軟體FACEBOOK暱稱「李倩」發表不實工作廣告訊息,嗣曾晧 昀瀏覽上開廣告,與「李倩」詢問細節時,再向曾晧昀佯稱 可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依指示在安倫AGILENT網站操 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曾晧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 月14日13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轉帳一空。嗣曾晧昀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曾晧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曾晧昀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謝儒霈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社 群軟體FACEBOOK畫面截圖1份、安倫AGILENT網站截圖1張 、匯款明細截圖1張。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7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00187719號函暨所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 案件,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勝傑 附件十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2963號                   111年度偵字第34276號                   111年度偵字第34374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配發之提款 卡及網路銀行帳號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 確保係本人使用,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 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 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施用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旋遭提領殆盡。案經李宜靜、蘇冠樺、洪偲容分別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李宜靜、蘇冠樺、洪偲容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李宜靜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 。 (三)告訴人蘇冠樺提出之存摺影本。 (四)告訴人洪偲容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手機畫面翻拍 照片。 (五)告訴人等3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 (六)被告盧森云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盧森云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 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丙股)以11 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 害人不同,核與前案應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 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宜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虛假之招募廣告,告訴人李宜靜於110年10月5日瀏覽該廣告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宜靜謊稱操作博弈網站能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宜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7時20分許 10萬元 2 蘇冠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1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虛假之投資廣告,告訴人蘇冠樺於110年9月11日瀏覽該廣告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蘇冠樺謊稱操作投資網站之獲利須要支付手續費及保證金才能出金云云,致告訴人蘇冠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2時32分許 3萬元 3 洪偲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以暱稱「副總佩姍」向告訴人洪偲容謊稱操作投資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洪偲容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0月14日14時22分許 ②110年10月14日14時23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附件十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0340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 飾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時許,在某不詳 之 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某 詐 欺集團之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等犯罪。嗣該詐 騙 成員取得上開文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6日16時許起, 以傳送投資簡訊、要求加入LINE好友等方式,向陳振榮佯 稱:可以投資賺取價差,將協助操作獲利,投資人僅需匯款 即可,且須繳交保證金,始能提領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 誤 ,於110年10月14日12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30,000元至 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嗣陳振榮發 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案經陳振榮訴 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振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盧森云之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乙份。 (三)告訴人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手機轉帳交易 截圖、某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各乙 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下 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 字第1460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乙份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均係交付 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等行為,屬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4762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 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 ,交付予參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幫助該詐欺 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先以交友軟體Omi結 識黃怡華,再以LINE暱稱「ZheQian」、「黃士銓」,向黃 怡華佯稱可透過線上金融交易平台獲利等語,致使黃怡華陷 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0年10月14日13時13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嗣黃怡華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黃怡華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黃怡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證人李宜真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黃怡華提供之告訴人與「ZheQian」、「黃士銓」 、「Capital Origin代理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告訴人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丙股)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 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 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 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吳姿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4865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 號案件併案審理(丙股承辦),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森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 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12時41分前某時許,將其名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付予由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作為存、提款、轉帳及匯款所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於 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之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於110年8月上旬某時許起,在不 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峻豪,並對其佯稱:可藉 由操作網站以賺錢獲利云云,致蔡峻豪陷於錯誤,因而依指 示於110年10月14日12時41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0 萬元、8萬元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得手。嗣因蔡峻 豪查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峻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蔡峻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影本2紙、告訴人提供之本案詐欺集團設立之虛假網站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嗣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3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嗣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上開所為係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曾被訴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1138號(下稱前案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丙股) 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附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前案之犯 行,係以同一交付帳戶行為,幫助前開詐欺集團詐欺不同之 被害人,與前案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前案提起公訴之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2126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 飾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時許,在某不詳之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等犯罪。嗣該詐騙成員取得上開文 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某日時許起,以社群網站臉書廣告 、加入LINE帳號為好友等方式,向蔡沁耘佯稱:可以投資外 幣或投資DIFX交易所等網站,來取得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 誤。於110年10月14日12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200,000元至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蔡沁耘發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案經蔡沁耘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盧森云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沁耘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告訴    人提出之臺灣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表、與某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等    資料各乙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下 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 字第1460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乙份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均係交付 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等行為,屬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7797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 飾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時許,在某不詳之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等犯罪。嗣該詐騙成員取得上開文 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某日時許起,以網站廣告、加入L INE帳號為好友等方式,向簡辰毓佯稱:可以協助代操投資 獲利,且須持續投入多筆款項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0 年10月14日13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35,000元至上開國泰銀 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簡辰毓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案經簡辰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簡辰毓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盧森云之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轉帳截圖、與某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 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下 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 字第1460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乙份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均係交付 同一國泰銀行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等行為,屬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265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永成律師         陳恪勤律師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書豪、盧森云(原名盧威戎)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 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 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均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 2月8日1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石書豪 居所外,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當面交付盧森云,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盧森云復轉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1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 體「LINE」聯繫林婉婷,誆稱可投資萬達娛樂城獲利頗豐云 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3日13時12分許,至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臨 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並旋經 轉匯至上開中信帳戶中,以此方式詐得50萬元。嗣林婉婷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婉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書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犯行,並辯稱:當時伊需要用錢,然向銀行貸款遭拒,伊與被告盧森云提及此情後,被告盧森云主動表示可為伊製作帳戶金流,讓銀行覺得伊有財力,較容易核貸,伊因信任被告盧森云始請其幫忙,伊亦係受騙者,並無詐欺云云。 2 被告盧森云於警詢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犯行,並辯稱:伊僅係聽聞被告石書豪表示亟需用款,欲向伊借款周轉,然伊手頭上並無閒錢,被告石書豪復詢問有無其他門路可向銀行貸款,伊便告知被告石書豪社群網站「FACEBOOK」內之社團「偏門工作群」內有代辦貸款之廣告,內容為提供帳戶供虛擬貨幣交易使用,後續帳戶內有一定金流可再協助向銀行辦理信貸等語,被告石書豪則同意請伊幫忙,伊僅係協助被告石書豪做金流,並無幫助詐欺云云。 3 告訴人林婉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 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5 中信帳戶開戶資料、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人頭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各1份。 證明被告石書豪、盧森云提供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32張。 佐證被告石書豪、盧森云提供帳戶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石書豪、盧森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石書豪、盧森云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未扣案之現金50萬元,為被告石書豪 、盧森云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 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八: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1758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 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754號案件(庚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書豪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 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時41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14樓居所外,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盧森云(所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罪嫌部分,業提起公訴),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盧森云復轉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中信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1月14 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詳竣,誆稱可投資線 上平臺獲利頗豐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4 日16時35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 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並旋經轉匯至上開中信帳戶中,以此方 式詐得15萬元。嗣黃詳竣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詳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黃詳竣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翻攝照片26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之事實。 3 人頭帳戶及中信帳戶 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 證明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2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1年度 審訴字第1754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開起訴書及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中被告 所提供予詐欺集團帳戶同一,應為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 辦。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九: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3720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為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石書豪能預見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違背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 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向友人呂采韓(另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藉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正宇 」,以參與「宏達資本」網站買賣股票獲利名義誆騙黃講, 致其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1時26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呂采韓銀行帳戶。嗣 經黃講驚覺遭詐騙而報案,據此偵辦。 二、案經黃講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石書豪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呂采韓於偵訊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黃講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五)呂采韓之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五、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265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以及111 年度偵字第19913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1年審 訴字第175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同一被告所犯相同罪嫌 ,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9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 訴字第1754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石書豪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 ,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及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轉出,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時41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石書豪住處外,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盧森云(所涉幫助詐欺罪嫌, 前已提起公訴),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盧森云復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鄭惠琳,誆稱可加入遊戲平台投注獲利等,使鄭惠琳陷於 錯誤,於110年12月9日15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至陳偉詣(陳偉詣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案由福建連 江地方檢察署偵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5時24分自玉 山帳戶轉帳22萬5,000元至中信帳戶,款項旋即再透過網路 銀行跨行轉出,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案經鄭惠琳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石書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鄭惠琳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  ㈣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1份。  ㈤中信帳戶存款往來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75 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而被告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提供之 帳戶相同,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洗錢等犯行 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 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十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959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 訴字第1754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石書豪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 ,供匯交、提領、轉出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及以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功能將詐欺犯罪所得之 贓款提領或轉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12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與盧森云(另簽分偵辦)再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1月15日起,先在網路刊登投 資廣告,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致涵佯稱;可在博奕網站 操作獲利等語,致黃致涵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3日13時4 6分許,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另案被告李佳臻(所涉 幫助洗錢等罪嫌,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連同另筆 3萬元款項,旋於同日13時50分許轉帳共4萬元至本案帳戶, 旋即再轉出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黃致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石書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致涵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2份及自動櫃員機存 款明細1張。  ㈢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㈣另案被告李佳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 75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而被告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提供 之帳戶相同,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洗錢等犯 行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 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十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34號                   112年度偵字第15133號                   112年度偵字第25996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 審訴字第1754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石書豪、盧森云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 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 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 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轉出,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石書豪於民國110年12月 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住處外,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盧森云,並告知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盧森云復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起,成立名 稱「走入富有」LINE投資群組,邀約許丙乙、黃曉嵐加入前 開群組,並以LINE名稱「Linda總指導」、「珊娜老師(專 案老師)」、「rourou」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等,㈠使許丙 乙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9日15時2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 同)30,000元至另案被告陳偉詣(陳偉詣所涉幫助詐欺等罪 嫌,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15時31分 許,轉帳108,000元至本案帳戶。㈡使黃曉嵐陷於錯誤,於11 0年12月9日20時51分許,轉帳1,000元至另案被告陳偉詣上 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該筆款項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21時 16分許,轉帳3,000元至本案帳戶。款項均旋即再轉出一空 ,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案經許丙乙、黃曉嵐訴由連江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許丙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擷圖1份、存摺影本 1份、  ㈡告訴人黃曉嵐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 擷圖1張。  ㈢另案被告陳偉詣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1 份。  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2人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 75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而被告2人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 提供之帳戶相同,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2人所為之幫助 洗錢等犯行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 想像競合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 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十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19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 訴字第1754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石書豪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 ,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及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轉出,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時41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石書豪住處外,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盧森云(所涉幫助詐欺罪嫌, 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請貴院併案審理),並告知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盧森云復轉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該等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轉帳金額所示之款 項至盧盈君(所涉詐欺罪嫌,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 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帳戶),款項旋即再於附表所示之轉出時間,轉出如附 表轉出金額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款項另透過網路銀行方 式,旋再轉出一空,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案經吳欣倪、周芸瑄、 林才彥、王珊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石書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欣倪於警詢時之指訴、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  ㈢告訴人周芸瑄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份。  ㈣告訴人林才彥於警詢時之指訴、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  ㈤告訴人王珊瑀於警詢時之指訴、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網路 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1張。  ㈥另案被告盧盈君台新帳戶及本案帳戶往來明細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75 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而被告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提供之 帳戶相同,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洗錢等犯行 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 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五、至報告意旨雖認告訴人陳柏旭、謝佳任亦為本案被害人,然 告訴人陳柏旭、謝佳任受詐欺轉入另案被告盧盈君台新帳戶 之款項,並未再轉出至本案帳戶,此有上開2帳戶交易往來 明細可資佐證,自難認本案帳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 其2人,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吳欣倪 111年11月間,透過LINE佯稱佯稱可加入萬達娛樂城博奕網站投資獲利 111年12月14日13時50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14日13時53分許 3萬元 2 周芸瑄 111年12月間,透過LINE群組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 111年12月14日15時4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14日15時7分許 10萬1,000元 3 林才彥 111年12月6日,透過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 111年12月14日16時51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14日16時55分許 6萬元 111年12月14日17時3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4日17時4分許 6萬6,000元 4 王珊瑀 111年12月14日,透過LINE佯稱可至日昇交易所投資獲利 111年12月14日16時16分許 1,000元 111年12月14日16時33分許 8,000元 附件二十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5390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754號案件(庚股)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石書豪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與他人,可能成為 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 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 領、轉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12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住處外,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盧森云(所涉幫 助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告知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盧森云復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起,以通訊軟 體LINE向邱玉玲佯稱:可在日昇交易所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 云,致邱玉玲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9日21時24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陳偉詣(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連同其他款項 ,於同日21時27分許,轉帳3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轉 出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案經邱玉玲訴由連江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邱玉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匯 款紀錄、對話紀錄。 (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四)陳偉詣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1年度 審訴字第1754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 帳戶相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 ,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 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十五: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913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 訴字第1754號案件(庚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書豪明知盧森云(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與盧森云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2月8日, 加入盧森云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 方式係先由石書豪提供其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予 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詹子仁,致詹子仁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海商銀帳戶內,再由石書豪依 盧森云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 至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 項交付盧森云,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嗣 詹子仁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子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石書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上海商銀帳戶並提款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僅係因盧森云積欠伊款項,主動向伊表示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工作,希望伊可以幫忙收取客戶款項後領出交給盧森云,以讓盧森云賺前及早還清欠款,伊不知該款項係詐欺款項云云。 2 1、告訴人詹子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詹子仁之報案及匯款資料。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3 上海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與盧森云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220 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2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1年度 審訴字第175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詹子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 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詹子仁,並佯稱:可至「紐約商品期貨交易」網站投資期貨商品獲利頗豐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加入平臺會員並匯款。 110年12月13日 14時15分許 上海商銀帳戶 220萬元 110年12月13日 15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新莊分行臨櫃提領 220萬元 附件二十六: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364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 訴字第1754號案件(庚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森云與石書豪(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追加起訴)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2月8日前 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 石書豪提供其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作 為收取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詐欺詹子仁,致詹子仁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 表所示款項匯至上海商銀帳戶內,再由石書豪依盧森云之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如附表所 示地點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盧森 云,盧森云復將所收得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 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嗣詹子仁察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子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證人即另案被告石書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石書豪提供上海商銀帳戶予被告並依被告指示提款後交付被告之事實。 2 1、告訴人詹子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詹子仁之報案及匯款資料。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3 上海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與石書豪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220 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2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1年度 審訴字第175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 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詹子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 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詹子仁,並佯稱:可至「紐約商品期貨交易」網站投資期貨商品獲利頗豐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加入平臺會員並匯款。 110年12月13日 14時15分許 上海商銀帳戶 220萬元 110年12月13日 15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新莊分行臨櫃提領 220萬元 附件二十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573號                   111年度偵字第32993號                   111年度偵字第33039號                   111年度偵字第39668號                   111年度偵緝續字第20號   被   告 劉奕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之1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林美玲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石書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馮彥鈞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弄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龍哥」、 「芳姐」等人共組詐欺集團,盧森云於民國110年12月間以 虛擬貨幣交易為由,邀約石書豪、馮彥鈞至新北市三重區某 泡沫紅茶店,林美玲向石書豪、馮彥鈞表示劉奕辰從事虛擬 貨幣交易,需要透過私人金融帳戶交易,若提供金融帳戶, 每月可依交易金額取得1%之傭金,石書豪、馮彥鈞依一般生 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 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 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又將不詳之人匯入 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以現金提領出再轉交他人之 舉,極可能係遭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渠等為賺取報酬,石書豪提供其申辦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石書 豪台新銀行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石書豪上海銀行帳戶),馮彥鈞則提供其申辦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馮彥鈞第一銀行 帳戶),並加入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龍哥」、「芳 姐」及其他不詳之人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詐欺款項之車手。 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石書豪、馮彥鈞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人,使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各該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石書豪、馮彥 鈞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各自金融帳戶內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將款項全數轉交盧森云,再交與劉奕辰、林美 玲及其他集團成員朋分,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巧玲、吳羽蓁、許沛緹、蔡佑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奕辰之供述 被告盧森云曾拿現金交給被告劉奕辰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2 被告林美玲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被告劉奕辰與盧森云配合做虛擬貨幣買賣,被告林美玲受其2人指示,在三重泡沫紅茶店,向被告馮彥鈞、石書豪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由被告馮彥鈞、石書豪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再把錢領出交由被告劉奕辰購買虛擬貨幣賺差價,被告林美玲曾看過被告盧森云拿現金交給被告劉奕辰之事實 3 被告盧森云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劉奕辰、林美玲表示在做虛擬貨幣,被告盧森云介紹被告馮彥鈞、石書豪提供金融帳戶,被告盧森云陪同被告石書豪、馮彥鈞去銀行提領款項,款項交由被告盧森云轉交給被告劉奕辰,被告盧森云曾轉交車馬費給被告石書豪、馮彥鈞之事實 4 被告石書豪之供述 被告盧森云表示跟被告劉奕辰、林美玲成立虛擬貨幣買賣公司,邀約被告石書豪、馮彥鈞在三重泡沫紅茶店與被告劉奕辰、林美玲碰面,被告林美玲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為由,請被告石書豪、馮彥鈞提供帳戶,允諾給予交易金額1%報酬,被告石書豪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並配合臨櫃提領帳戶內款項交與被告盧森云之事實 5 被告馮彥鈞之供述 被告盧森云帶被告馮彥君、石書豪等人到三重泡沫紅茶店,被告林美玲表示要借帳戶做虛擬貨幣交易,被告馮彥君配合提領帳戶內款項交與被告盧森云,被告盧森云則交付3,000元表達感謝之事實 6 告訴人陳巧玲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陳巧玲郵局帳戶存摺影本2張 告訴人陳巧玲受詐欺而轉帳至被告石書豪台新銀行、上海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吳羽蓁於警詢中之指訴、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及投資APP畫面擷圖1份 告訴人吳羽蓁受詐欺而轉帳至被告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許沛緹於警詢中之指訴、國內匯款申請書1張、手機對話擷圖及外匯投資委託管理合約1份 告訴人許沛緹受詐欺而轉帳至被告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蔡佑澤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張、手機對話紀錄擷圖8張 告訴人蔡佑澤受詐欺而轉帳至被告馮彥鈞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石書豪提供之錄音檔案光碟1片、譯文1份 被告馮彥鈞、石書豪於111年5月27日找被告林美玲洽談時,被告馮彥鈞自承在三重泡沫紅茶店曾問「龍哥」這樣是不是車手,佐證被告馮彥鈞、石書豪可預見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並協助提領款項,極可能成為詐欺集團共犯之事實 11 被告林美玲書立之切結書1張 被告林美玲於111年5月28日書立切結書承認有使用被告馮彥鈞、石書豪金融帳戶之事實 12 被告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份(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1573號卷第9至12頁) 告訴人陳巧玲、吳羽蓁、許沛緹匯款至被告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款項旋由被告石書豪臨櫃提領一空之事實 13 被告石書豪上海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份 告訴人陳巧玲匯款至被告石書豪上海銀行帳戶,款項旋由被告石書豪臨櫃提領一空之事實 1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取款憑條及客戶提問表2份 被告石書豪於110年12月8日、13日臨櫃提款時,向行員假稱款項係預付廠商貨款之事實 15 被告馮彥鈞第一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及第一銀行中壢分行提領畫面 告訴人蔡佑澤匯款至被告馮彥鈞第一銀行帳戶,款項旋由被告馮彥鈞提領一空之事實 16 被告盧森云手機對話紀錄擷圖3張 被告盧森云於111年12月8日14時許依指示由被告馮彥鈞提領第一銀行帳戶111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石書豪、馮彥鈞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等人 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劉奕辰、林美玲 、盧森云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4,共4罪)、 被告石書豪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3,共3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等人之犯罪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情形 1 陳巧玲 110年11月上旬起,透過LINE佯稱可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 110年12月8日9時39分 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 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 石書豪於110年12月8日12時46分許,在台新銀行新莊分行,與編號2吳羽蓁匯款200萬元部分,合計臨櫃提領300萬元 110年12月9日10時17分 100萬元 石書豪上海銀行帳戶 石書豪於110年12月9日14時43分許,在上海銀行北新莊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 2 吳羽蓁 110年12月間,透過LINE佯稱可至GXC虛擬貨幣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110年12月8日10時47分 200萬元 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 石書豪於110年12月8日12時46分許,在台新銀行新莊分行,與編號1陳巧玲部分,合計臨櫃提領300萬元 110年12月13日10時31分 200萬元 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 石書豪於110年12月13日13時37分許,在台新銀行新莊分行,臨櫃提領200萬元 3 許沛緹 110年8月間起,透過LINE佯稱可至快賺出金網站投資博奕外匯獲利 110年12月14日13時27分 300萬元 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 石書豪於110年12月14日15時4分許,在第一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領300萬元 4 蔡佑澤 110年12月間,透過LINE佯稱可加入飆股群組,並至投資平台投資獲利 110年12月8日12時50分 100萬元 馮彥鈞第一銀行帳戶 馮彥鈞於110年12月8日14時16分許臨櫃提領110萬元 附件二十八: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56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森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16日13時31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佑憲佯 稱可合作承包昌沂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沂興公司)位於 臺北市○○區○○○路0號1樓辦公室之裝修工程,但案場老闆要 求先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金等語,並帶林佑憲前 往上開辦公室,盧森云在上開辦公室再次向林佑憲佯稱可以 承包工程等語,使林佑憲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0日晚間某 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大仁街某便利商店,交付現金11萬5,00 0元與盧森云。嗣林佑憲要求收據作為憑證,盧森云另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製作保 證金簽收單,並於簽收人欄偽造昌沂興公司工務經理張祐瑋 之簽名,表示張祐瑋收到裝潢保證金共36萬元之意,復於11 2年5月11日11時6分許,將偽造之保證金簽收單翻拍照片傳 送與林佑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佑憲及張祐瑋。嗣林 佑憲要求退還保證金,盧森云拖延並失去聯繫,林佑憲轉向 張祐瑋要求退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佑憲、張祐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森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佑憲、張祐瑋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2人間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佑憲與被告間對話紀錄各1份 及保證金簽收單1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盧森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偽造 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上開保證金簽收單上偽 簽之「張祐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希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易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PDM-113-審簡-2138-202412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3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14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0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13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14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森云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石書豪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1137、1138號、111年度偵字第7265、31573、32993、33039、 39668號、111年度偵緝續字第20號、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56號 )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809、21758、22388、33720號、 112年度偵字第1809、7959、12334、15133、16019、 22316、25 390、25996號、113年度偵字第571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0140、20882、22682、22754、23044、23431、2487 2、32963、34276、34374、40340、44762、44865、52126、5779 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68號)及追加起訴 (111年度偵字第19913、283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991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05、2304 、2306、2307、23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 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森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石書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按本院一一一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一六三 八號、一一二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六六四、八七八號調解筆錄所 載內容分別給付告訴人林婉婷、詹子仁、周芸萱。 盧森云未扣案保證金簽收單上之「張祐瑋」署押壹枚沒收。 盧森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盧森云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 、1138號、111年度偵字第7265號、111年度偵字第31573、3 2993、33039、39668號、111年度偵緝續字第20號、112年度 調院偵緝字第56號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09、22388號 、112年度偵字第12334、15133、 22316、25996號、113年 度偵字第571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40 、20882、22682、22754、23044、23431、24872、32963、3 4276、34374、40340、44762、44865、52126、57797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68號移送併辦及111年 度偵字第28364號追加起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3年度審訴 字第2305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33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 04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06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07號審 理,而該五案既屬被告盧森云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 本院自得就該五案合併審理;被告石書豪經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7265號、111年度偵字第31573、32993、33039、39 668號、111年度偵緝續字第20號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758、33720號、112年度偵字第1809、7959、12334、15133 、16019、25390、25996號移送併辦及111年度偵字第19913 號追加起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991號、1 13年度審訴字第2306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33號審理,而 該三案既屬被告石書豪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 得就該三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附件二十八所示之檢 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 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 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   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   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職是 ,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重刑仍 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 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 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面交款項予本案被告,被告經指示將於收取款項後 交付上游車手,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上 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 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 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 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又參酌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111年度審訴字第1 911號(改簡案號:113年度審簡字第501號)、111年度審訴 字第2334號(改簡案號:113年度審簡字第2138號)確係石 書豪、盧森云加入該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構成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 前揭說明,就本案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起訴 事實已記載被告二人係與詐騙集團成員「龍哥」、「芳姐」 等三人以上共同以前開手法分工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乃係 具有相當牟利性之組織,僅係於論罪法條漏論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本院自當予以審究;又本院雖未當庭 諭知增列該法條,然被告已於警詢、偵查中多次確認其分擔 負責之內容,並於準備程序中再度供被告確認其參與收受或 轉交款項之相關環節,自足供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事實為訴訟 防禦,且本件被告二人之行為係從一重論以前揭加重詐欺取 財罪,上開漏列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於增列 後並未對被告二人之論罪科刑有實質不利之影響,亦非係對 被告二人論罪法條為無法預期之罪名變更,復以被告二人經 多度確認就起訴書所載事實均坦承在卷,是自不影響被告之 防禦權或損及被告程序上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 276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   ㈣核被告盧森云就附件一至十六、附件十七至二十四所為犯行 ,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 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就附件二十六、二十七所為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件二十八所為犯行,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就 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核被告石書豪就附件十七至二十四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附件二十五、二 十七所為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二人就附表三至五行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 方值青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於本院審理時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 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ZZZZ;00 000000000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  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   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   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 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 刑。   ㈧審酌被告二人或提供銀行帳戶、或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 款項,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被告盧森云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林婉婷、詹子仁、周芸萱 、蔡佑澤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審附民移調字第1771號、113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63、878、1305號調解筆錄為憑,告訴 人洪偲容、謝儒霈、曾皓昀、阮泓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被告石書豪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 人林婉婷、詹子仁、周芸萱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審附民移 調字第1638號、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64、878號調解筆 錄為憑,告訴人蔡佑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 民事庭審理,被告石書豪已履行與詹子仁及陳巧玲之賠償, 有匯款單據影本可憑,兼衡被告二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 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 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部分告訴人同意判處附條件緩 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 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 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 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 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 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    ㈨被告石書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石書豪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 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併為說明。   ㈩盧森云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附表六外),雖合於定 應執行刑之規定,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 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車資報酬為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51 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 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因本案附表一至五有犯罪 所得,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盧森云因附表六有犯罪所得新臺幣11 萬5千元,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本案依附件二十八起訴書所示之 保證金簽收單之偽造私文書,既已由被告交付被害人收執, 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依法自無庸宣告沒收, 然前開未扣案保證金簽收單上偽造之「張祐瑋」署押一枚,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思荔、陳瑞和、王貞元、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 官洪淑姿、王文成、王貞元、謝奇孟、江祐丞、張勝傑、鄭淑壬 、黃育仁、陳旭華、楊景舜、吳姿穎、鄭宇、林達、   移送 併辦、檢察官王文成、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匯款金額 主文欄 ⒈ 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參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收受,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件一至十六所示之方式,詐騙附件一至十六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件一至十六所示之時間將附件一至十六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如附件一至十六所示 盧森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石書豪、盧森云(原名盧威戎)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石書豪居所外,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盧森云,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盧森云復轉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件十七至二十四所示之方式,詐騙附件十七至二十四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件十七至二十四所示之時間將附件十七至二十四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如附件十七至二十四所示 盧森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書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分別向告訴人林婉婷、周芸萱為如本院一一一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一六三八號、一一二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八七八號調解筆錄之給付。 ⒊ 石書豪明知盧森云(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與盧森云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2月8日,加入盧森云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石書豪提供其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件二十五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詹子仁,致詹子仁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件二十五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海商銀帳戶內,再由石書豪依盧森云之指示,於如附件二十五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如附件二十五附表所示地點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盧森云,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嗣詹子仁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220萬元 石書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詹子仁為如本院一一二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六六四號調解筆錄之給付。 ⒋ 盧森云與石書豪(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追加起訴)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2月8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石書豪提供其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件二十六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詹子仁,致詹子仁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件二十六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海商銀帳戶內,再由石書豪依盧森云之指示,於如附件二十六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如附件二十六附表所示地點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盧森云,盧森云復將所收得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嗣詹子仁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220萬元 盧森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⒌ 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龍哥」、「芳姐」等人共組詐欺集團,盧森云於民國110年12月間以虛擬貨幣交易為由,邀約石書豪、馮彥鈞至新北市三重區某泡沫紅茶店,林美玲向石書豪、馮彥鈞表示劉奕辰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需要透過私人金融帳戶交易,若提供金融帳戶,每月可依交易金額取得1%之傭金,石書豪、馮彥鈞依一般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又將不詳之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以現金提領出再轉交他人之舉,極可能係遭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渠等為賺取報酬,石書豪提供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石書豪上海銀行帳戶),馮彥鈞則提供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馮彥鈞第一銀行帳戶),並加入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龍哥」、「芳姐」及其他不詳之人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詐欺款項之車手。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石書豪、馮彥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件二十七附表所示時間,以附件二十七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件二十七附表所示之陳巧玲、吳羽蓁、許沛緹、蔡佑澤四人,使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件二十七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各該款項至附件二十七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石書豪、馮彥鈞分別於附件二十七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各自金融帳戶內如附件二十七附表所示之款項(石書豪提領陳巧玲、吳羽蓁、許沛緹三人之款項、馮彥鈞提領蔡佑澤款項),再將款項全數轉交盧森云,再交與劉奕辰、林美玲及其他集團成員朋分,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陳巧玲匯入共200萬元,由石書豪提領200萬元,再轉交給盧森云。 吳羽蓁匯入共400萬元,由石書豪提領400萬元,再轉交給盧森云。 許沛緹匯入300萬元,由石書豪提領300萬元,再轉交給盧森云。 蔡佑澤匯入100萬元,由馮彥鈞提領110萬元,再轉交給盧森云。 盧森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書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參年。 ⒍ 盧森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3時31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佑憲佯稱可合作承包昌沂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沂興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1樓辦公室之裝修工程,但案場老闆要求先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金等語,並帶林佑憲前往上開辦公室,盧森云在上開辦公室再次向林佑憲佯稱可以承包工程等語,使林佑憲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0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大仁街某便利商店,交付現金11萬5,000元與盧森云。嗣林佑憲要求收據作為憑證,盧森云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製作保證金簽收單,並於簽收人欄偽造昌沂興公司工務經理張祐瑋之簽名,表示張祐瑋收到裝潢保證金共36萬元之意,復於112年5月11日11時6分許,將偽造之保證金簽收單翻拍照片傳送與林佑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佑憲及張祐瑋。嗣林佑憲要求退還保證金,盧森云拖延並失去聯繫,林佑憲轉向張祐瑋要求退款,始悉上情。 盧森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保證金簽收單上之「張祐瑋」署押壹枚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沒收。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                         第1138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 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參與 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收受,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藉 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黃 郁仁及林妍綺,使黃郁仁及林妍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嗣黃郁仁及林妍綺察覺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郁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林妍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森云於偵訊中之供述。 ㈠坦承其為本案帳戶之申請人之事實。 ㈡坦承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郁仁於警詢中之指訴、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黃郁仁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妍綺於警詢中之指訴、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妍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⑵本案帳戶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後隨即遭轉匯他處之情況,明顯係作為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森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依幫助 洗錢罪論處。再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思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1 黃郁仁 在IG上認識不明網友,對方稱投資網站「KIMONI」有賺錢方式,因此加入LINE群組「andy860411已申請」中,期間群組內之人以虛擬幣價格、賺錢時間點遊說告訴人投資,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KIMONI線上客服之指示匯款,之後告訴人想領出獲利,卻無法登入,並遭要求再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告訴人始悉受騙。 110年10月13日18 時47分許 (於臺北市○○區 ○○街000巷00○0號之住家內以網路銀行轉帳) 本案帳戶 1萬8,000元 2 林妍綺 在Facebook粉絲專頁「財婦女王媽咪計畫」中瀏覽到投資相關文章,對方提供LINE ID指示告訴人加入專員「小涵」為好友,「小涵」稱告訴人要先加入會員進入投資顧問學生群,並要求註冊「Cinnext」網站,後又有一暱稱「Andrew 蘇」之人假冒投資顧問,向告訴人佯稱有獲利,並指示告訴人匯款,待告訴人想提領獲利時,對方又以擔保費、建檔費、加速費等多方名目要求告訴人追加款項,告訴人始悉受騙。 110年10月14日13 時8分許 本案帳戶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慎股                   111年度偵字第15168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 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盧森云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 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 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參與詐欺 集團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收受,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藉以遂 行詐欺、洗錢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系爭帳戶資料 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楷傑 、阮泓維、戴㙫銘及辜伊芸,使林楷傑、阮泓維、戴㙫銘及辜 伊芸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系 爭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嗣林楷傑、阮泓維、戴㙫銘及 辜伊芸察覺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案經林楷傑、阮泓維 、戴㙫銘及辜伊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楷傑、阮泓維、戴㙫銘及辜伊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 (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供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林楷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擷取畫 面。 (四)告訴人阮泓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擷取畫 面。 (五)告訴人戴㙫銘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帳戶交易明細網路查詢擷取畫面。 (六)告訴人辜伊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擷取畫 面。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交付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案件,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度偵緝 字第1137、1138號提起公訴(尚未分案),有起訴書、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不同被害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楷傑 告訴人林楷傑在IG上認識不明網友,對方稱投資外幣可獲利,告訴人林楷傑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嗣對方再度要求匯款,告訴人林楷傑驚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10月13日17時45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000元 2 阮泓維 告訴人阮泓維在IG上認識不明網友,對方稱加入「KIMONI」網站有賺錢方式,因此加入LINE群組,期間群組內之人以虛擬幣價格、賺錢時間點遊說告訴人投資,告訴人阮泓維因此陷於錯誤,依KIMONI線上客服之指示匯款,之後告訴人阮泓維想領出獲利,卻無法登入,始悉受騙。 110年10月13日17時51分許、17時52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000元、35000元 3 戴㙫銘 告訴人戴㙫銘在IG上認識不明網友,對方稱加入「KIMONI」網站有賺錢方式,因此加入LINE群組,期間群組內之人以虛擬幣價格、賺錢時間點遊說告訴人戴㙫銘投資,告訴人戴㙫銘因此陷於錯誤,依KIMONI線上客服之指示匯款,之後告訴人戴㙫銘想領出獲利,卻無法登入,始悉受騙。 110年10月14日12時4分許 郵局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15000元 4 辜伊芸 告訴人辜伊芸在IG上認識不明網友,對方稱加入「HONGZHI」網站有賺錢方式,因此加入LINE群組,期間群組內之人以虛擬幣價格、賺錢時間點遊說告訴人辜伊芸投資,告訴人辜伊芸因此陷於錯誤,依網友之指示匯款,之後網友不斷再遊說告訴人辜伊芸轉帳,告訴人驚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10月13日18時46分許 台灣行動支付 000-0000000000000000 1500元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809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 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案件(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盧森云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 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內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 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國泰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0月8日前某日,在社群 網站「Instagram」發表投資平臺廣告,吸引林明琦點閱並 加入廣告內所附之通訊軟體「line」後,向其誆稱可由系統 代為操盤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0 年10月13日17時5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 同)3萬8,000元至上開國泰帳戶中,以此方式詐得3萬8,000 元。嗣因林明琦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森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之前曾辦借款,將國泰帳戶給他人,並無詐欺云云。 2 告訴人林明琦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網路匯款交易明細1份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4 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 證明被告提供國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5日以111   年度偵緝字第1137、113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 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開起訴 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 案中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帳戶同一,為同一案件,爰移送 貴院併辦。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2388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 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案件(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森云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 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 內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國泰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0 月14日前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建立投資群組,並 吸引李冠宏之友人「小凱」瀏覽後推薦李冠宏加入該群組後 ,於群組內誆稱其可透過「XINTAI」網路平臺投資乙太幣, 可獲利頗豐云云,致李冠宏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0 月14日13時1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於同日13時3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萬元至 上開國泰帳戶中,以此方式詐得10萬元。嗣因李冠宏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冠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李冠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匯款紀錄翻攝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3 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 證明被告提供國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5日以111   年度偵緝字第1137、113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 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開起訴 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 案中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帳戶同一,為同一案件,爰移送 貴院併辦。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五: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16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 訴字第1754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 ,供匯交、提領、轉出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及以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功能將詐欺犯罪所得之 贓款提領或轉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2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向石書豪(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前經移與貴院111年度 審訴字第1754號案件併案審理)收取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轉交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1月15日起,先在 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致涵佯稱可在 博奕網站操作獲利等語,致黃致涵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 3日13時46分許,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另案被告李佳 臻(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 連同另筆3萬元款項,旋於同日13時50分許轉帳共4萬元至本 案帳戶,旋即再轉出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黃致涵告訴及本署檢察官 簽分偵辦。 二、證據:  ㈠另案被告石書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致涵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2份及自動櫃員機存 款明細1張。  ㈢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㈣另案被告李佳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 75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而被告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提供 之帳戶相同,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洗錢等犯 行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 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六: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1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審簡 字500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盧森云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違背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 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民國110年12 月16日前某時許,向石書豪(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前經移 與貴院113年審簡字500號案件併案審理)收取呂采韓(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並交付予石書豪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訊,再轉交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 0年11月9日19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C1-內部會員群 」,以暱稱「林雅萱」向蔡靜聆佯稱:有一個標的下單買賣 ,要求付款買賣股票云云,致蔡靜聆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 16日14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本案帳戶。案經蔡靜 聆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同案被告呂采韓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靜聆於警詢中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台北富 邦銀行對帳單細項、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證。  (三)本案帳戶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盧森云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審簡字500號審理 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 告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提供之帳戶時間 相同,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洗錢等犯行與前 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 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0140號                   111年度偵字第20882號                   111年度偵字第23044號                   111年度偵字第24872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 飾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 碼,交付予參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幫助該詐 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 空,嗣彭怡婷、李思樺、彭靖庭、吳玉玫察覺有異,始悉受 騙而報警處理。案經彭怡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李思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彭靖庭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吳玉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盧森云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彭怡婷、李思樺、彭靖庭、吳玉玫於警詢中之指訴    。 (三)告訴人彭怡婷提供之臺幣交易明細截圖3份、告訴人李思    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彭靖庭提供之 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吳玉玫提供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各1份。 (四)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提起 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 案件,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彭怡婷 先透過臉書結識彭怡婷後,再 以LINE通訊軟體向彭怡婷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彭怡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3日 13時40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3日 13時46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3日 14時20分許 4萬元 2 李思樺 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思樺佯稱 :利用機器人套利,穏賺不賠云云,致李思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3日 20時27分許 1萬8000元 3 彭靖庭 以LINE通訊軟體向彭靖庭佯稱 :可參加保本企劃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彭靖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4日 13時46分許 6萬元 4 吳玉玫 先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吳玉 玫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玉玫佯稱:可玩短期匯率,獲利可觀云云,致吳玉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4日 13時36分許 4萬元 附件八: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2682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尚未 分案),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 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 ,交付予參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幫助該詐欺 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起,利用社群軟體INST AGRAM帳號babby24_向謝儒霈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網站、加入 投資群組,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馬丁」指導,在虛擬貨幣 網站內操作買賣虛擬貨幣可獲益云云,致謝儒霈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0年10月13日17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嗣謝儒霈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謝儒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謝儒霈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謝儒霈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詐 騙投資網址截圖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3份。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0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00183216號函暨所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 案件,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勝傑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九: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2754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案件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盧森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 月8日,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林欣怡聯絡,佯稱:加 入投資網站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欣怡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0月13日14時18分許、同日14時19分許 、同年月14日13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10萬元、5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旋 遭轉匯一空。嗣林欣怡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林欣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欣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告訴 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1138號案件起訴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為係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1138號案件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本件犯行與前開 起訴所載犯罪事實均為被告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僅被害人 不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 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3431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尚未 分案),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 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 ,交付予參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幫助該 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由真實姓名年 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4日前某日,利用社群 軟體FACEBOOK暱稱「李倩」發表不實工作廣告訊息,嗣曾晧 昀瀏覽上開廣告,與「李倩」詢問細節時,再向曾晧昀佯稱 可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依指示在安倫AGILENT網站操 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曾晧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 月14日13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轉帳一空。嗣曾晧昀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曾晧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曾晧昀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謝儒霈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社 群軟體FACEBOOK畫面截圖1份、安倫AGILENT網站截圖1張 、匯款明細截圖1張。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7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00187719號函暨所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 案件,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勝傑 附件十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2963號                   111年度偵字第34276號                   111年度偵字第34374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配發之提款 卡及網路銀行帳號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 確保係本人使用,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 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 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施用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旋遭提領殆盡。案經李宜靜、蘇冠樺、洪偲容分別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李宜靜、蘇冠樺、洪偲容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李宜靜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 。 (三)告訴人蘇冠樺提出之存摺影本。 (四)告訴人洪偲容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手機畫面翻拍 照片。 (五)告訴人等3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 (六)被告盧森云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盧森云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 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丙股)以11 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 害人不同,核與前案應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 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宜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虛假之招募廣告,告訴人李宜靜於110年10月5日瀏覽該廣告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宜靜謊稱操作博弈網站能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宜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7時20分許 10萬元 2 蘇冠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1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虛假之投資廣告,告訴人蘇冠樺於110年9月11日瀏覽該廣告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蘇冠樺謊稱操作投資網站之獲利須要支付手續費及保證金才能出金云云,致告訴人蘇冠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2時32分許 3萬元 3 洪偲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以暱稱「副總佩姍」向告訴人洪偲容謊稱操作投資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洪偲容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0月14日14時22分許 ②110年10月14日14時23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附件十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0340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 飾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時許,在某不詳 之 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某 詐 欺集團之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等犯罪。嗣該詐 騙 成員取得上開文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6日16時許起, 以傳送投資簡訊、要求加入LINE好友等方式,向陳振榮佯 稱:可以投資賺取價差,將協助操作獲利,投資人僅需匯款 即可,且須繳交保證金,始能提領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 誤 ,於110年10月14日12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30,000元至 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嗣陳振榮發 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案經陳振榮訴 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振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盧森云之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乙份。 (三)告訴人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手機轉帳交易 截圖、某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各乙 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下 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 字第1460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乙份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均係交付 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等行為,屬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4762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 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 ,交付予參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幫助該詐欺 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先以交友軟體Omi結 識黃怡華,再以LINE暱稱「ZheQian」、「黃士銓」,向黃 怡華佯稱可透過線上金融交易平台獲利等語,致使黃怡華陷 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0年10月14日13時13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嗣黃怡華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黃怡華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黃怡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證人李宜真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黃怡華提供之告訴人與「ZheQian」、「黃士銓」 、「Capital Origin代理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告訴人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丙股)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 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 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 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吳姿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4865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 號案件併案審理(丙股承辦),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森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 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12時41分前某時許,將其名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付予由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作為存、提款、轉帳及匯款所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於 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之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於110年8月上旬某時許起,在不 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峻豪,並對其佯稱:可藉 由操作網站以賺錢獲利云云,致蔡峻豪陷於錯誤,因而依指 示於110年10月14日12時41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0 萬元、8萬元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得手。嗣因蔡峻 豪查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峻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蔡峻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影本2紙、告訴人提供之本案詐欺集團設立之虛假網站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嗣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3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嗣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上開所為係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曾被訴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1138號(下稱前案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丙股) 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附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前案之犯 行,係以同一交付帳戶行為,幫助前開詐欺集團詐欺不同之 被害人,與前案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前案提起公訴之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2126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 飾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時許,在某不詳之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等犯罪。嗣該詐騙成員取得上開文 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某日時許起,以社群網站臉書廣告 、加入LINE帳號為好友等方式,向蔡沁耘佯稱:可以投資外 幣或投資DIFX交易所等網站,來取得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 誤。於110年10月14日12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200,000元至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蔡沁耘發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案經蔡沁耘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盧森云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沁耘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告訴    人提出之臺灣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表、與某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等    資料各乙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下 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 字第1460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乙份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均係交付 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等行為,屬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7797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 飾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時許,在某不詳之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等犯罪。嗣該詐騙成員取得上開文 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某日時許起,以網站廣告、加入L INE帳號為好友等方式,向簡辰毓佯稱:可以協助代操投資 獲利,且須持續投入多筆款項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0 年10月14日13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35,000元至上開國泰銀 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簡辰毓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案經簡辰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簡辰毓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盧森云之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轉帳截圖、與某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 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下 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 字第1460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乙份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均係交付 同一國泰銀行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等行為,屬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265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永成律師         陳恪勤律師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書豪、盧森云(原名盧威戎)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 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 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均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 2月8日1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石書豪 居所外,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當面交付盧森云,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盧森云復轉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1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 體「LINE」聯繫林婉婷,誆稱可投資萬達娛樂城獲利頗豐云 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3日13時12分許,至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臨 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並旋經 轉匯至上開中信帳戶中,以此方式詐得50萬元。嗣林婉婷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婉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書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犯行,並辯稱:當時伊需要用錢,然向銀行貸款遭拒,伊與被告盧森云提及此情後,被告盧森云主動表示可為伊製作帳戶金流,讓銀行覺得伊有財力,較容易核貸,伊因信任被告盧森云始請其幫忙,伊亦係受騙者,並無詐欺云云。 2 被告盧森云於警詢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犯行,並辯稱:伊僅係聽聞被告石書豪表示亟需用款,欲向伊借款周轉,然伊手頭上並無閒錢,被告石書豪復詢問有無其他門路可向銀行貸款,伊便告知被告石書豪社群網站「FACEBOOK」內之社團「偏門工作群」內有代辦貸款之廣告,內容為提供帳戶供虛擬貨幣交易使用,後續帳戶內有一定金流可再協助向銀行辦理信貸等語,被告石書豪則同意請伊幫忙,伊僅係協助被告石書豪做金流,並無幫助詐欺云云。 3 告訴人林婉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 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5 中信帳戶開戶資料、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人頭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各1份。 證明被告石書豪、盧森云提供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32張。 佐證被告石書豪、盧森云提供帳戶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石書豪、盧森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石書豪、盧森云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未扣案之現金50萬元,為被告石書豪 、盧森云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 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八: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1758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 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754號案件(庚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書豪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 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時41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14樓居所外,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盧森云(所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罪嫌部分,業提起公訴),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盧森云復轉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中信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1月14 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詳竣,誆稱可投資線 上平臺獲利頗豐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4 日16時35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 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並旋經轉匯至上開中信帳戶中,以此方 式詐得15萬元。嗣黃詳竣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詳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黃詳竣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翻攝照片26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之事實。 3 人頭帳戶及中信帳戶 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 證明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2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1年度 審訴字第1754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開起訴書及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中被告 所提供予詐欺集團帳戶同一,應為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 辦。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九: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3720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為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石書豪能預見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違背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 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向友人呂采韓(另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藉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正宇 」,以參與「宏達資本」網站買賣股票獲利名義誆騙黃講, 致其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1時26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呂采韓銀行帳戶。嗣 經黃講驚覺遭詐騙而報案,據此偵辦。 二、案經黃講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石書豪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呂采韓於偵訊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黃講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五)呂采韓之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五、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265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以及111 年度偵字第19913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1年審 訴字第175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同一被告所犯相同罪嫌 ,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9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 訴字第1754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石書豪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 ,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及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轉出,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時41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石書豪住處外,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盧森云(所涉幫助詐欺罪嫌, 前已提起公訴),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盧森云復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鄭惠琳,誆稱可加入遊戲平台投注獲利等,使鄭惠琳陷於 錯誤,於110年12月9日15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至陳偉詣(陳偉詣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案由福建連 江地方檢察署偵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5時24分自玉 山帳戶轉帳22萬5,000元至中信帳戶,款項旋即再透過網路 銀行跨行轉出,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案經鄭惠琳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石書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鄭惠琳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  ㈣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1份。  ㈤中信帳戶存款往來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75 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而被告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提供之 帳戶相同,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洗錢等犯行 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 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十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959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 訴字第1754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石書豪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 ,供匯交、提領、轉出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及以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功能將詐欺犯罪所得之 贓款提領或轉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12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與盧森云(另簽分偵辦)再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1月15日起,先在網路刊登投 資廣告,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致涵佯稱;可在博奕網站 操作獲利等語,致黃致涵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3日13時4 6分許,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另案被告李佳臻(所涉 幫助洗錢等罪嫌,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連同另筆 3萬元款項,旋於同日13時50分許轉帳共4萬元至本案帳戶, 旋即再轉出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黃致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石書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致涵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2份及自動櫃員機存 款明細1張。  ㈢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㈣另案被告李佳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 75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而被告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提供 之帳戶相同,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洗錢等犯 行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 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十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34號                   112年度偵字第15133號                   112年度偵字第25996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 審訴字第1754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石書豪、盧森云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 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 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 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轉出,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石書豪於民國110年12月 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住處外,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盧森云,並告知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盧森云復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起,成立名 稱「走入富有」LINE投資群組,邀約許丙乙、黃曉嵐加入前 開群組,並以LINE名稱「Linda總指導」、「珊娜老師(專 案老師)」、「rourou」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等,㈠使許丙 乙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9日15時2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 同)30,000元至另案被告陳偉詣(陳偉詣所涉幫助詐欺等罪 嫌,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15時31分 許,轉帳108,000元至本案帳戶。㈡使黃曉嵐陷於錯誤,於11 0年12月9日20時51分許,轉帳1,000元至另案被告陳偉詣上 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該筆款項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21時 16分許,轉帳3,000元至本案帳戶。款項均旋即再轉出一空 ,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案經許丙乙、黃曉嵐訴由連江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許丙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擷圖1份、存摺影本 1份、  ㈡告訴人黃曉嵐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 擷圖1張。  ㈢另案被告陳偉詣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1 份。  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2人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 75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而被告2人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 提供之帳戶相同,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2人所為之幫助 洗錢等犯行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 想像競合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 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十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19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 訴字第1754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石書豪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 ,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及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轉出,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時41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石書豪住處外,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盧森云(所涉幫助詐欺罪嫌, 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請貴院併案審理),並告知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盧森云復轉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該等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轉帳金額所示之款 項至盧盈君(所涉詐欺罪嫌,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 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帳戶),款項旋即再於附表所示之轉出時間,轉出如附 表轉出金額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款項另透過網路銀行方 式,旋再轉出一空,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案經吳欣倪、周芸瑄、 林才彥、王珊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石書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欣倪於警詢時之指訴、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  ㈢告訴人周芸瑄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份。  ㈣告訴人林才彥於警詢時之指訴、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  ㈤告訴人王珊瑀於警詢時之指訴、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網路 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1張。  ㈥另案被告盧盈君台新帳戶及本案帳戶往來明細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75 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而被告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提供之 帳戶相同,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洗錢等犯行 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 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五、至報告意旨雖認告訴人陳柏旭、謝佳任亦為本案被害人,然 告訴人陳柏旭、謝佳任受詐欺轉入另案被告盧盈君台新帳戶 之款項,並未再轉出至本案帳戶,此有上開2帳戶交易往來 明細可資佐證,自難認本案帳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 其2人,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吳欣倪 111年11月間,透過LINE佯稱佯稱可加入萬達娛樂城博奕網站投資獲利 111年12月14日13時50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14日13時53分許 3萬元 2 周芸瑄 111年12月間,透過LINE群組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 111年12月14日15時4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14日15時7分許 10萬1,000元 3 林才彥 111年12月6日,透過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 111年12月14日16時51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14日16時55分許 6萬元 111年12月14日17時3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4日17時4分許 6萬6,000元 4 王珊瑀 111年12月14日,透過LINE佯稱可至日昇交易所投資獲利 111年12月14日16時16分許 1,000元 111年12月14日16時33分許 8,000元 附件二十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5390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754號案件(庚股)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石書豪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與他人,可能成為 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 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 領、轉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12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住處外,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盧森云(所涉幫 助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告知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盧森云復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起,以通訊軟 體LINE向邱玉玲佯稱:可在日昇交易所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 云,致邱玉玲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9日21時24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陳偉詣(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連同其他款項 ,於同日21時27分許,轉帳3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轉 出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案經邱玉玲訴由連江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邱玉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匯 款紀錄、對話紀錄。 (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四)陳偉詣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1年度 審訴字第1754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 帳戶相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 ,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 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十五: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913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 訴字第1754號案件(庚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書豪明知盧森云(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與盧森云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2月8日, 加入盧森云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 方式係先由石書豪提供其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予 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詹子仁,致詹子仁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海商銀帳戶內,再由石書豪依 盧森云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 至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 項交付盧森云,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嗣 詹子仁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子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石書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上海商銀帳戶並提款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僅係因盧森云積欠伊款項,主動向伊表示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工作,希望伊可以幫忙收取客戶款項後領出交給盧森云,以讓盧森云賺前及早還清欠款,伊不知該款項係詐欺款項云云。 2 1、告訴人詹子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詹子仁之報案及匯款資料。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3 上海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與盧森云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220 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2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1年度 審訴字第175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詹子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 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詹子仁,並佯稱:可至「紐約商品期貨交易」網站投資期貨商品獲利頗豐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加入平臺會員並匯款。 110年12月13日 14時15分許 上海商銀帳戶 220萬元 110年12月13日 15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新莊分行臨櫃提領 220萬元 附件二十六: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364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 訴字第1754號案件(庚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森云與石書豪(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追加起訴)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2月8日前 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 石書豪提供其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作 為收取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詐欺詹子仁,致詹子仁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 表所示款項匯至上海商銀帳戶內,再由石書豪依盧森云之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如附表所 示地點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盧森 云,盧森云復將所收得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 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嗣詹子仁察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子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證人即另案被告石書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石書豪提供上海商銀帳戶予被告並依被告指示提款後交付被告之事實。 2 1、告訴人詹子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詹子仁之報案及匯款資料。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3 上海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與石書豪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220 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2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1年度 審訴字第175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 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詹子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 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詹子仁,並佯稱:可至「紐約商品期貨交易」網站投資期貨商品獲利頗豐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加入平臺會員並匯款。 110年12月13日 14時15分許 上海商銀帳戶 220萬元 110年12月13日 15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新莊分行臨櫃提領 220萬元 附件二十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573號                   111年度偵字第32993號                   111年度偵字第33039號                   111年度偵字第39668號                   111年度偵緝續字第20號   被   告 劉奕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之1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林美玲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石書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馮彥鈞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弄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龍哥」、 「芳姐」等人共組詐欺集團,盧森云於民國110年12月間以 虛擬貨幣交易為由,邀約石書豪、馮彥鈞至新北市三重區某 泡沫紅茶店,林美玲向石書豪、馮彥鈞表示劉奕辰從事虛擬 貨幣交易,需要透過私人金融帳戶交易,若提供金融帳戶, 每月可依交易金額取得1%之傭金,石書豪、馮彥鈞依一般生 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 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 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又將不詳之人匯入 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以現金提領出再轉交他人之 舉,極可能係遭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渠等為賺取報酬,石書豪提供其申辦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石書 豪台新銀行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石書豪上海銀行帳戶),馮彥鈞則提供其申辦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馮彥鈞第一銀行 帳戶),並加入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龍哥」、「芳 姐」及其他不詳之人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詐欺款項之車手。 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石書豪、馮彥鈞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人,使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各該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石書豪、馮彥 鈞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各自金融帳戶內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將款項全數轉交盧森云,再交與劉奕辰、林美 玲及其他集團成員朋分,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巧玲、吳羽蓁、許沛緹、蔡佑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奕辰之供述 被告盧森云曾拿現金交給被告劉奕辰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2 被告林美玲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被告劉奕辰與盧森云配合做虛擬貨幣買賣,被告林美玲受其2人指示,在三重泡沫紅茶店,向被告馮彥鈞、石書豪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由被告馮彥鈞、石書豪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再把錢領出交由被告劉奕辰購買虛擬貨幣賺差價,被告林美玲曾看過被告盧森云拿現金交給被告劉奕辰之事實 3 被告盧森云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劉奕辰、林美玲表示在做虛擬貨幣,被告盧森云介紹被告馮彥鈞、石書豪提供金融帳戶,被告盧森云陪同被告石書豪、馮彥鈞去銀行提領款項,款項交由被告盧森云轉交給被告劉奕辰,被告盧森云曾轉交車馬費給被告石書豪、馮彥鈞之事實 4 被告石書豪之供述 被告盧森云表示跟被告劉奕辰、林美玲成立虛擬貨幣買賣公司,邀約被告石書豪、馮彥鈞在三重泡沫紅茶店與被告劉奕辰、林美玲碰面,被告林美玲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為由,請被告石書豪、馮彥鈞提供帳戶,允諾給予交易金額1%報酬,被告石書豪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並配合臨櫃提領帳戶內款項交與被告盧森云之事實 5 被告馮彥鈞之供述 被告盧森云帶被告馮彥君、石書豪等人到三重泡沫紅茶店,被告林美玲表示要借帳戶做虛擬貨幣交易,被告馮彥君配合提領帳戶內款項交與被告盧森云,被告盧森云則交付3,000元表達感謝之事實 6 告訴人陳巧玲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陳巧玲郵局帳戶存摺影本2張 告訴人陳巧玲受詐欺而轉帳至被告石書豪台新銀行、上海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吳羽蓁於警詢中之指訴、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及投資APP畫面擷圖1份 告訴人吳羽蓁受詐欺而轉帳至被告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許沛緹於警詢中之指訴、國內匯款申請書1張、手機對話擷圖及外匯投資委託管理合約1份 告訴人許沛緹受詐欺而轉帳至被告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蔡佑澤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張、手機對話紀錄擷圖8張 告訴人蔡佑澤受詐欺而轉帳至被告馮彥鈞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石書豪提供之錄音檔案光碟1片、譯文1份 被告馮彥鈞、石書豪於111年5月27日找被告林美玲洽談時,被告馮彥鈞自承在三重泡沫紅茶店曾問「龍哥」這樣是不是車手,佐證被告馮彥鈞、石書豪可預見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並協助提領款項,極可能成為詐欺集團共犯之事實 11 被告林美玲書立之切結書1張 被告林美玲於111年5月28日書立切結書承認有使用被告馮彥鈞、石書豪金融帳戶之事實 12 被告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份(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1573號卷第9至12頁) 告訴人陳巧玲、吳羽蓁、許沛緹匯款至被告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款項旋由被告石書豪臨櫃提領一空之事實 13 被告石書豪上海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份 告訴人陳巧玲匯款至被告石書豪上海銀行帳戶,款項旋由被告石書豪臨櫃提領一空之事實 1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取款憑條及客戶提問表2份 被告石書豪於110年12月8日、13日臨櫃提款時,向行員假稱款項係預付廠商貨款之事實 15 被告馮彥鈞第一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及第一銀行中壢分行提領畫面 告訴人蔡佑澤匯款至被告馮彥鈞第一銀行帳戶,款項旋由被告馮彥鈞提領一空之事實 16 被告盧森云手機對話紀錄擷圖3張 被告盧森云於111年12月8日14時許依指示由被告馮彥鈞提領第一銀行帳戶111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石書豪、馮彥鈞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等人 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劉奕辰、林美玲 、盧森云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4,共4罪)、 被告石書豪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3,共3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等人之犯罪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情形 1 陳巧玲 110年11月上旬起,透過LINE佯稱可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 110年12月8日9時39分 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 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 石書豪於110年12月8日12時46分許,在台新銀行新莊分行,與編號2吳羽蓁匯款200萬元部分,合計臨櫃提領300萬元 110年12月9日10時17分 100萬元 石書豪上海銀行帳戶 石書豪於110年12月9日14時43分許,在上海銀行北新莊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 2 吳羽蓁 110年12月間,透過LINE佯稱可至GXC虛擬貨幣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110年12月8日10時47分 200萬元 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 石書豪於110年12月8日12時46分許,在台新銀行新莊分行,與編號1陳巧玲部分,合計臨櫃提領300萬元 110年12月13日10時31分 200萬元 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 石書豪於110年12月13日13時37分許,在台新銀行新莊分行,臨櫃提領200萬元 3 許沛緹 110年8月間起,透過LINE佯稱可至快賺出金網站投資博奕外匯獲利 110年12月14日13時27分 300萬元 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 石書豪於110年12月14日15時4分許,在第一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領300萬元 4 蔡佑澤 110年12月間,透過LINE佯稱可加入飆股群組,並至投資平台投資獲利 110年12月8日12時50分 100萬元 馮彥鈞第一銀行帳戶 馮彥鈞於110年12月8日14時16分許臨櫃提領110萬元 附件二十八: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56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森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16日13時31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佑憲佯 稱可合作承包昌沂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沂興公司)位於 臺北市○○區○○○路0號1樓辦公室之裝修工程,但案場老闆要 求先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金等語,並帶林佑憲前 往上開辦公室,盧森云在上開辦公室再次向林佑憲佯稱可以 承包工程等語,使林佑憲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0日晚間某 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大仁街某便利商店,交付現金11萬5,00 0元與盧森云。嗣林佑憲要求收據作為憑證,盧森云另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製作保 證金簽收單,並於簽收人欄偽造昌沂興公司工務經理張祐瑋 之簽名,表示張祐瑋收到裝潢保證金共36萬元之意,復於11 2年5月11日11時6分許,將偽造之保證金簽收單翻拍照片傳 送與林佑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佑憲及張祐瑋。嗣林 佑憲要求退還保證金,盧森云拖延並失去聯繫,林佑憲轉向 張祐瑋要求退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佑憲、張祐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森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佑憲、張祐瑋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2人間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佑憲與被告間對話紀錄各1份 及保證金簽收單1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盧森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偽造 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上開保證金簽收單上偽 簽之「張祐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希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易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PDM-113-審簡-2141-202412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3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14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0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13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14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森云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石書豪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1137、1138號、111年度偵字第7265、31573、32993、33039、 39668號、111年度偵緝續字第20號、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56號 )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809、21758、22388、33720號、 112年度偵字第1809、7959、12334、15133、16019、 22316、25 390、25996號、113年度偵字第571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0140、20882、22682、22754、23044、23431、2487 2、32963、34276、34374、40340、44762、44865、52126、5779 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68號)及追加起訴 (111年度偵字第19913、283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991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05、2304 、2306、2307、23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 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森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石書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按本院一一一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一六三 八號、一一二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六六四、八七八號調解筆錄所 載內容分別給付告訴人林婉婷、詹子仁、周芸萱。 盧森云未扣案保證金簽收單上之「張祐瑋」署押壹枚沒收。 盧森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盧森云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 、1138號、111年度偵字第7265號、111年度偵字第31573、3 2993、33039、39668號、111年度偵緝續字第20號、112年度 調院偵緝字第56號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09、22388號 、112年度偵字第12334、15133、 22316、25996號、113年 度偵字第571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40 、20882、22682、22754、23044、23431、24872、32963、3 4276、34374、40340、44762、44865、52126、57797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68號移送併辦及111年 度偵字第28364號追加起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3年度審訴 字第2305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33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 04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06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07號審 理,而該五案既屬被告盧森云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 本院自得就該五案合併審理;被告石書豪經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7265號、111年度偵字第31573、32993、33039、39 668號、111年度偵緝續字第20號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758、33720號、112年度偵字第1809、7959、12334、15133 、16019、25390、25996號移送併辦及111年度偵字第19913 號追加起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991號、1 13年度審訴字第2306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33號審理,而 該三案既屬被告石書豪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 得就該三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附件二十八所示之檢 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 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 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   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   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職是 ,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重刑仍 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 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 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面交款項予本案被告,被告經指示將於收取款項後 交付上游車手,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上 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 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 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 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又參酌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111年度審訴字第1 911號(改簡案號:113年度審簡字第501號)、111年度審訴 字第2334號(改簡案號:113年度審簡字第2138號)確係石 書豪、盧森云加入該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構成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 前揭說明,就本案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起訴 事實已記載被告二人係與詐騙集團成員「龍哥」、「芳姐」 等三人以上共同以前開手法分工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乃係 具有相當牟利性之組織,僅係於論罪法條漏論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本院自當予以審究;又本院雖未當庭 諭知增列該法條,然被告已於警詢、偵查中多次確認其分擔 負責之內容,並於準備程序中再度供被告確認其參與收受或 轉交款項之相關環節,自足供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事實為訴訟 防禦,且本件被告二人之行為係從一重論以前揭加重詐欺取 財罪,上開漏列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於增列 後並未對被告二人之論罪科刑有實質不利之影響,亦非係對 被告二人論罪法條為無法預期之罪名變更,復以被告二人經 多度確認就起訴書所載事實均坦承在卷,是自不影響被告之 防禦權或損及被告程序上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 276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   ㈣核被告盧森云就附件一至十六、附件十七至二十四所為犯行 ,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 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就附件二十六、二十七所為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件二十八所為犯行,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就 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核被告石書豪就附件十七至二十四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附件二十五、二 十七所為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二人就附表三至五行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 方值青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於本院審理時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 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ZZZZ;00 000000000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  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   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   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 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 刑。   ㈧審酌被告二人或提供銀行帳戶、或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 款項,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被告盧森云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林婉婷、詹子仁、周芸萱 、蔡佑澤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審附民移調字第1771號、113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63、878、1305號調解筆錄為憑,告訴 人洪偲容、謝儒霈、曾皓昀、阮泓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被告石書豪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 人林婉婷、詹子仁、周芸萱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審附民移 調字第1638號、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64、878號調解筆 錄為憑,告訴人蔡佑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 民事庭審理,被告石書豪已履行與詹子仁及陳巧玲之賠償, 有匯款單據影本可憑,兼衡被告二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 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 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部分告訴人同意判處附條件緩 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 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 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 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 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 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    ㈨被告石書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石書豪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 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併為說明。   ㈩盧森云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附表六外),雖合於定 應執行刑之規定,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 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車資報酬為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51 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 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因本案附表一至五有犯罪 所得,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盧森云因附表六有犯罪所得新臺幣11 萬5千元,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本案依附件二十八起訴書所示之 保證金簽收單之偽造私文書,既已由被告交付被害人收執, 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依法自無庸宣告沒收, 然前開未扣案保證金簽收單上偽造之「張祐瑋」署押一枚,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思荔、陳瑞和、王貞元、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 官洪淑姿、王文成、王貞元、謝奇孟、江祐丞、張勝傑、鄭淑壬 、黃育仁、陳旭華、楊景舜、吳姿穎、鄭宇、林達、   移送 併辦、檢察官王文成、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匯款金額 主文欄 ⒈ 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參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收受,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件一至十六所示之方式,詐騙附件一至十六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件一至十六所示之時間將附件一至十六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如附件一至十六所示 盧森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石書豪、盧森云(原名盧威戎)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石書豪居所外,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盧森云,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盧森云復轉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件十七至二十四所示之方式,詐騙附件十七至二十四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件十七至二十四所示之時間將附件十七至二十四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如附件十七至二十四所示 盧森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書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分別向告訴人林婉婷、周芸萱為如本院一一一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一六三八號、一一二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八七八號調解筆錄之給付。 ⒊ 石書豪明知盧森云(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與盧森云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2月8日,加入盧森云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石書豪提供其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件二十五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詹子仁,致詹子仁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件二十五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海商銀帳戶內,再由石書豪依盧森云之指示,於如附件二十五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如附件二十五附表所示地點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盧森云,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嗣詹子仁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220萬元 石書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詹子仁為如本院一一二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六六四號調解筆錄之給付。 ⒋ 盧森云與石書豪(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追加起訴)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2月8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石書豪提供其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件二十六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詹子仁,致詹子仁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件二十六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海商銀帳戶內,再由石書豪依盧森云之指示,於如附件二十六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如附件二十六附表所示地點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盧森云,盧森云復將所收得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嗣詹子仁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220萬元 盧森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⒌ 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龍哥」、「芳姐」等人共組詐欺集團,盧森云於民國110年12月間以虛擬貨幣交易為由,邀約石書豪、馮彥鈞至新北市三重區某泡沫紅茶店,林美玲向石書豪、馮彥鈞表示劉奕辰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需要透過私人金融帳戶交易,若提供金融帳戶,每月可依交易金額取得1%之傭金,石書豪、馮彥鈞依一般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又將不詳之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以現金提領出再轉交他人之舉,極可能係遭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渠等為賺取報酬,石書豪提供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石書豪上海銀行帳戶),馮彥鈞則提供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馮彥鈞第一銀行帳戶),並加入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龍哥」、「芳姐」及其他不詳之人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詐欺款項之車手。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石書豪、馮彥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件二十七附表所示時間,以附件二十七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件二十七附表所示之陳巧玲、吳羽蓁、許沛緹、蔡佑澤四人,使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件二十七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各該款項至附件二十七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石書豪、馮彥鈞分別於附件二十七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各自金融帳戶內如附件二十七附表所示之款項(石書豪提領陳巧玲、吳羽蓁、許沛緹三人之款項、馮彥鈞提領蔡佑澤款項),再將款項全數轉交盧森云,再交與劉奕辰、林美玲及其他集團成員朋分,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陳巧玲匯入共200萬元,由石書豪提領200萬元,再轉交給盧森云。 吳羽蓁匯入共400萬元,由石書豪提領400萬元,再轉交給盧森云。 許沛緹匯入300萬元,由石書豪提領300萬元,再轉交給盧森云。 蔡佑澤匯入100萬元,由馮彥鈞提領110萬元,再轉交給盧森云。 盧森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書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參年。 ⒍ 盧森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3時31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佑憲佯稱可合作承包昌沂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沂興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1樓辦公室之裝修工程,但案場老闆要求先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金等語,並帶林佑憲前往上開辦公室,盧森云在上開辦公室再次向林佑憲佯稱可以承包工程等語,使林佑憲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0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大仁街某便利商店,交付現金11萬5,000元與盧森云。嗣林佑憲要求收據作為憑證,盧森云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製作保證金簽收單,並於簽收人欄偽造昌沂興公司工務經理張祐瑋之簽名,表示張祐瑋收到裝潢保證金共36萬元之意,復於112年5月11日11時6分許,將偽造之保證金簽收單翻拍照片傳送與林佑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佑憲及張祐瑋。嗣林佑憲要求退還保證金,盧森云拖延並失去聯繫,林佑憲轉向張祐瑋要求退款,始悉上情。 盧森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保證金簽收單上之「張祐瑋」署押壹枚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沒收。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                         第1138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 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參與 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收受,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藉 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黃 郁仁及林妍綺,使黃郁仁及林妍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嗣黃郁仁及林妍綺察覺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郁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林妍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森云於偵訊中之供述。 ㈠坦承其為本案帳戶之申請人之事實。 ㈡坦承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郁仁於警詢中之指訴、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黃郁仁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妍綺於警詢中之指訴、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妍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⑵本案帳戶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後隨即遭轉匯他處之情況,明顯係作為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森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依幫助 洗錢罪論處。再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思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1 黃郁仁 在IG上認識不明網友,對方稱投資網站「KIMONI」有賺錢方式,因此加入LINE群組「andy860411已申請」中,期間群組內之人以虛擬幣價格、賺錢時間點遊說告訴人投資,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KIMONI線上客服之指示匯款,之後告訴人想領出獲利,卻無法登入,並遭要求再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告訴人始悉受騙。 110年10月13日18 時47分許 (於臺北市○○區 ○○街000巷00○0號之住家內以網路銀行轉帳) 本案帳戶 1萬8,000元 2 林妍綺 在Facebook粉絲專頁「財婦女王媽咪計畫」中瀏覽到投資相關文章,對方提供LINE ID指示告訴人加入專員「小涵」為好友,「小涵」稱告訴人要先加入會員進入投資顧問學生群,並要求註冊「Cinnext」網站,後又有一暱稱「Andrew 蘇」之人假冒投資顧問,向告訴人佯稱有獲利,並指示告訴人匯款,待告訴人想提領獲利時,對方又以擔保費、建檔費、加速費等多方名目要求告訴人追加款項,告訴人始悉受騙。 110年10月14日13 時8分許 本案帳戶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慎股                   111年度偵字第15168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 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盧森云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 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 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參與詐欺 集團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收受,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藉以遂 行詐欺、洗錢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系爭帳戶資料 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楷傑 、阮泓維、戴㙫銘及辜伊芸,使林楷傑、阮泓維、戴㙫銘及辜 伊芸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系 爭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嗣林楷傑、阮泓維、戴㙫銘及 辜伊芸察覺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案經林楷傑、阮泓維 、戴㙫銘及辜伊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楷傑、阮泓維、戴㙫銘及辜伊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 (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供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林楷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擷取畫 面。 (四)告訴人阮泓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擷取畫 面。 (五)告訴人戴㙫銘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帳戶交易明細網路查詢擷取畫面。 (六)告訴人辜伊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擷取畫 面。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交付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案件,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度偵緝 字第1137、1138號提起公訴(尚未分案),有起訴書、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不同被害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楷傑 告訴人林楷傑在IG上認識不明網友,對方稱投資外幣可獲利,告訴人林楷傑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嗣對方再度要求匯款,告訴人林楷傑驚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10月13日17時45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000元 2 阮泓維 告訴人阮泓維在IG上認識不明網友,對方稱加入「KIMONI」網站有賺錢方式,因此加入LINE群組,期間群組內之人以虛擬幣價格、賺錢時間點遊說告訴人投資,告訴人阮泓維因此陷於錯誤,依KIMONI線上客服之指示匯款,之後告訴人阮泓維想領出獲利,卻無法登入,始悉受騙。 110年10月13日17時51分許、17時52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000元、35000元 3 戴㙫銘 告訴人戴㙫銘在IG上認識不明網友,對方稱加入「KIMONI」網站有賺錢方式,因此加入LINE群組,期間群組內之人以虛擬幣價格、賺錢時間點遊說告訴人戴㙫銘投資,告訴人戴㙫銘因此陷於錯誤,依KIMONI線上客服之指示匯款,之後告訴人戴㙫銘想領出獲利,卻無法登入,始悉受騙。 110年10月14日12時4分許 郵局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15000元 4 辜伊芸 告訴人辜伊芸在IG上認識不明網友,對方稱加入「HONGZHI」網站有賺錢方式,因此加入LINE群組,期間群組內之人以虛擬幣價格、賺錢時間點遊說告訴人辜伊芸投資,告訴人辜伊芸因此陷於錯誤,依網友之指示匯款,之後網友不斷再遊說告訴人辜伊芸轉帳,告訴人驚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10月13日18時46分許 台灣行動支付 000-0000000000000000 1500元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809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 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案件(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盧森云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 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內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 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國泰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0月8日前某日,在社群 網站「Instagram」發表投資平臺廣告,吸引林明琦點閱並 加入廣告內所附之通訊軟體「line」後,向其誆稱可由系統 代為操盤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0 年10月13日17時5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 同)3萬8,000元至上開國泰帳戶中,以此方式詐得3萬8,000 元。嗣因林明琦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森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之前曾辦借款,將國泰帳戶給他人,並無詐欺云云。 2 告訴人林明琦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網路匯款交易明細1份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4 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 證明被告提供國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5日以111   年度偵緝字第1137、113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 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開起訴 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 案中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帳戶同一,為同一案件,爰移送 貴院併辦。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2388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 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案件(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森云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 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 內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國泰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0 月14日前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建立投資群組,並 吸引李冠宏之友人「小凱」瀏覽後推薦李冠宏加入該群組後 ,於群組內誆稱其可透過「XINTAI」網路平臺投資乙太幣, 可獲利頗豐云云,致李冠宏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0 月14日13時1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於同日13時3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萬元至 上開國泰帳戶中,以此方式詐得10萬元。嗣因李冠宏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冠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李冠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匯款紀錄翻攝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3 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 證明被告提供國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5日以111   年度偵緝字第1137、113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 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開起訴 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 案中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帳戶同一,為同一案件,爰移送 貴院併辦。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五: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16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 訴字第1754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 ,供匯交、提領、轉出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及以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功能將詐欺犯罪所得之 贓款提領或轉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2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向石書豪(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前經移與貴院111年度 審訴字第1754號案件併案審理)收取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轉交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1月15日起,先在 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致涵佯稱可在 博奕網站操作獲利等語,致黃致涵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 3日13時46分許,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另案被告李佳 臻(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 連同另筆3萬元款項,旋於同日13時50分許轉帳共4萬元至本 案帳戶,旋即再轉出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黃致涵告訴及本署檢察官 簽分偵辦。 二、證據:  ㈠另案被告石書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致涵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2份及自動櫃員機存 款明細1張。  ㈢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㈣另案被告李佳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 75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而被告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提供 之帳戶相同,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洗錢等犯 行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 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六: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1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審簡 字500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盧森云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違背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 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民國110年12 月16日前某時許,向石書豪(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前經移 與貴院113年審簡字500號案件併案審理)收取呂采韓(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並交付予石書豪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訊,再轉交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 0年11月9日19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C1-內部會員群 」,以暱稱「林雅萱」向蔡靜聆佯稱:有一個標的下單買賣 ,要求付款買賣股票云云,致蔡靜聆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 16日14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本案帳戶。案經蔡靜 聆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同案被告呂采韓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靜聆於警詢中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台北富 邦銀行對帳單細項、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證。  (三)本案帳戶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盧森云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審簡字500號審理 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 告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提供之帳戶時間 相同,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洗錢等犯行與前 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 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0140號                   111年度偵字第20882號                   111年度偵字第23044號                   111年度偵字第24872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 飾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 碼,交付予參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幫助該詐 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 空,嗣彭怡婷、李思樺、彭靖庭、吳玉玫察覺有異,始悉受 騙而報警處理。案經彭怡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李思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彭靖庭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吳玉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盧森云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彭怡婷、李思樺、彭靖庭、吳玉玫於警詢中之指訴    。 (三)告訴人彭怡婷提供之臺幣交易明細截圖3份、告訴人李思    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彭靖庭提供之 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吳玉玫提供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各1份。 (四)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提起 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 案件,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彭怡婷 先透過臉書結識彭怡婷後,再 以LINE通訊軟體向彭怡婷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彭怡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3日 13時40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3日 13時46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3日 14時20分許 4萬元 2 李思樺 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思樺佯稱 :利用機器人套利,穏賺不賠云云,致李思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3日 20時27分許 1萬8000元 3 彭靖庭 以LINE通訊軟體向彭靖庭佯稱 :可參加保本企劃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彭靖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4日 13時46分許 6萬元 4 吳玉玫 先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吳玉 玫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玉玫佯稱:可玩短期匯率,獲利可觀云云,致吳玉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4日 13時36分許 4萬元 附件八: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2682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尚未 分案),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 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 ,交付予參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幫助該詐欺 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起,利用社群軟體INST AGRAM帳號babby24_向謝儒霈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網站、加入 投資群組,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馬丁」指導,在虛擬貨幣 網站內操作買賣虛擬貨幣可獲益云云,致謝儒霈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0年10月13日17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嗣謝儒霈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謝儒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謝儒霈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謝儒霈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詐 騙投資網址截圖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3份。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0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00183216號函暨所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 案件,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勝傑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九: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2754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案件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盧森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 月8日,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林欣怡聯絡,佯稱:加 入投資網站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欣怡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0月13日14時18分許、同日14時19分許 、同年月14日13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10萬元、5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旋 遭轉匯一空。嗣林欣怡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林欣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欣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告訴 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1138號案件起訴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為係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1138號案件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本件犯行與前開 起訴所載犯罪事實均為被告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僅被害人 不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 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3431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尚未 分案),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 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 ,交付予參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幫助該 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由真實姓名年 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4日前某日,利用社群 軟體FACEBOOK暱稱「李倩」發表不實工作廣告訊息,嗣曾晧 昀瀏覽上開廣告,與「李倩」詢問細節時,再向曾晧昀佯稱 可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依指示在安倫AGILENT網站操 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曾晧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 月14日13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轉帳一空。嗣曾晧昀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曾晧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曾晧昀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謝儒霈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社 群軟體FACEBOOK畫面截圖1份、安倫AGILENT網站截圖1張 、匯款明細截圖1張。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7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00187719號函暨所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 案件,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勝傑 附件十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2963號                   111年度偵字第34276號                   111年度偵字第34374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配發之提款 卡及網路銀行帳號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 確保係本人使用,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 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 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施用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旋遭提領殆盡。案經李宜靜、蘇冠樺、洪偲容分別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李宜靜、蘇冠樺、洪偲容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李宜靜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 。 (三)告訴人蘇冠樺提出之存摺影本。 (四)告訴人洪偲容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手機畫面翻拍 照片。 (五)告訴人等3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 (六)被告盧森云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盧森云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 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丙股)以11 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 害人不同,核與前案應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 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宜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虛假之招募廣告,告訴人李宜靜於110年10月5日瀏覽該廣告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宜靜謊稱操作博弈網站能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宜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7時20分許 10萬元 2 蘇冠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1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虛假之投資廣告,告訴人蘇冠樺於110年9月11日瀏覽該廣告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蘇冠樺謊稱操作投資網站之獲利須要支付手續費及保證金才能出金云云,致告訴人蘇冠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2時32分許 3萬元 3 洪偲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以暱稱「副總佩姍」向告訴人洪偲容謊稱操作投資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洪偲容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0月14日14時22分許 ②110年10月14日14時23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附件十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0340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 飾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時許,在某不詳 之 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某 詐 欺集團之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等犯罪。嗣該詐 騙 成員取得上開文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6日16時許起, 以傳送投資簡訊、要求加入LINE好友等方式,向陳振榮佯 稱:可以投資賺取價差,將協助操作獲利,投資人僅需匯款 即可,且須繳交保證金,始能提領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 誤 ,於110年10月14日12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30,000元至 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嗣陳振榮發 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案經陳振榮訴 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振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盧森云之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乙份。 (三)告訴人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手機轉帳交易 截圖、某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各乙 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下 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 字第1460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乙份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均係交付 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等行為,屬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4762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 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 ,交付予參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幫助該詐欺 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先以交友軟體Omi結 識黃怡華,再以LINE暱稱「ZheQian」、「黃士銓」,向黃 怡華佯稱可透過線上金融交易平台獲利等語,致使黃怡華陷 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0年10月14日13時13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嗣黃怡華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黃怡華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黃怡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證人李宜真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黃怡華提供之告訴人與「ZheQian」、「黃士銓」 、「Capital Origin代理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告訴人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丙股)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 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 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 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吳姿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4865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 號案件併案審理(丙股承辦),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森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 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12時41分前某時許,將其名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付予由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作為存、提款、轉帳及匯款所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於 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之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於110年8月上旬某時許起,在不 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峻豪,並對其佯稱:可藉 由操作網站以賺錢獲利云云,致蔡峻豪陷於錯誤,因而依指 示於110年10月14日12時41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0 萬元、8萬元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得手。嗣因蔡峻 豪查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峻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蔡峻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影本2紙、告訴人提供之本案詐欺集團設立之虛假網站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嗣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3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嗣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上開所為係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曾被訴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1138號(下稱前案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丙股) 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附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前案之犯 行,係以同一交付帳戶行為,幫助前開詐欺集團詐欺不同之 被害人,與前案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前案提起公訴之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2126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 飾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時許,在某不詳之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等犯罪。嗣該詐騙成員取得上開文 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某日時許起,以社群網站臉書廣告 、加入LINE帳號為好友等方式,向蔡沁耘佯稱:可以投資外 幣或投資DIFX交易所等網站,來取得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 誤。於110年10月14日12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200,000元至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蔡沁耘發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案經蔡沁耘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盧森云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沁耘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告訴    人提出之臺灣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表、與某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等    資料各乙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下 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 字第1460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乙份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均係交付 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等行為,屬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7797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 飾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時許,在某不詳之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等犯罪。嗣該詐騙成員取得上開文 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某日時許起,以網站廣告、加入L INE帳號為好友等方式,向簡辰毓佯稱:可以協助代操投資 獲利,且須持續投入多筆款項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0 年10月14日13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35,000元至上開國泰銀 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簡辰毓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案經簡辰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簡辰毓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盧森云之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轉帳截圖、與某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 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下 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 字第1460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乙份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均係交付 同一國泰銀行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等行為,屬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265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永成律師         陳恪勤律師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書豪、盧森云(原名盧威戎)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 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 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均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 2月8日1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石書豪 居所外,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當面交付盧森云,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盧森云復轉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1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 體「LINE」聯繫林婉婷,誆稱可投資萬達娛樂城獲利頗豐云 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3日13時12分許,至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臨 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並旋經 轉匯至上開中信帳戶中,以此方式詐得50萬元。嗣林婉婷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婉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書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犯行,並辯稱:當時伊需要用錢,然向銀行貸款遭拒,伊與被告盧森云提及此情後,被告盧森云主動表示可為伊製作帳戶金流,讓銀行覺得伊有財力,較容易核貸,伊因信任被告盧森云始請其幫忙,伊亦係受騙者,並無詐欺云云。 2 被告盧森云於警詢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犯行,並辯稱:伊僅係聽聞被告石書豪表示亟需用款,欲向伊借款周轉,然伊手頭上並無閒錢,被告石書豪復詢問有無其他門路可向銀行貸款,伊便告知被告石書豪社群網站「FACEBOOK」內之社團「偏門工作群」內有代辦貸款之廣告,內容為提供帳戶供虛擬貨幣交易使用,後續帳戶內有一定金流可再協助向銀行辦理信貸等語,被告石書豪則同意請伊幫忙,伊僅係協助被告石書豪做金流,並無幫助詐欺云云。 3 告訴人林婉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 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5 中信帳戶開戶資料、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人頭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各1份。 證明被告石書豪、盧森云提供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32張。 佐證被告石書豪、盧森云提供帳戶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石書豪、盧森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石書豪、盧森云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未扣案之現金50萬元,為被告石書豪 、盧森云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 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八: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1758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 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754號案件(庚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書豪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 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時41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14樓居所外,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盧森云(所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罪嫌部分,業提起公訴),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盧森云復轉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中信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1月14 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詳竣,誆稱可投資線 上平臺獲利頗豐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4 日16時35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 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並旋經轉匯至上開中信帳戶中,以此方 式詐得15萬元。嗣黃詳竣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詳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黃詳竣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翻攝照片26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之事實。 3 人頭帳戶及中信帳戶 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 證明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2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1年度 審訴字第1754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開起訴書及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中被告 所提供予詐欺集團帳戶同一,應為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 辦。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九: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3720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為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石書豪能預見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違背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 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向友人呂采韓(另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藉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正宇 」,以參與「宏達資本」網站買賣股票獲利名義誆騙黃講, 致其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1時26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呂采韓銀行帳戶。嗣 經黃講驚覺遭詐騙而報案,據此偵辦。 二、案經黃講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石書豪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呂采韓於偵訊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黃講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五)呂采韓之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五、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265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以及111 年度偵字第19913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1年審 訴字第175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同一被告所犯相同罪嫌 ,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9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 訴字第1754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石書豪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 ,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及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轉出,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時41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石書豪住處外,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盧森云(所涉幫助詐欺罪嫌, 前已提起公訴),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盧森云復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鄭惠琳,誆稱可加入遊戲平台投注獲利等,使鄭惠琳陷於 錯誤,於110年12月9日15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至陳偉詣(陳偉詣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案由福建連 江地方檢察署偵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5時24分自玉 山帳戶轉帳22萬5,000元至中信帳戶,款項旋即再透過網路 銀行跨行轉出,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案經鄭惠琳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石書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鄭惠琳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  ㈣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1份。  ㈤中信帳戶存款往來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75 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而被告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提供之 帳戶相同,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洗錢等犯行 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 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十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959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 訴字第1754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石書豪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 ,供匯交、提領、轉出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及以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功能將詐欺犯罪所得之 贓款提領或轉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12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與盧森云(另簽分偵辦)再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1月15日起,先在網路刊登投 資廣告,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致涵佯稱;可在博奕網站 操作獲利等語,致黃致涵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3日13時4 6分許,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另案被告李佳臻(所涉 幫助洗錢等罪嫌,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連同另筆 3萬元款項,旋於同日13時50分許轉帳共4萬元至本案帳戶, 旋即再轉出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黃致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石書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致涵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2份及自動櫃員機存 款明細1張。  ㈢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㈣另案被告李佳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 75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而被告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提供 之帳戶相同,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洗錢等犯 行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 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十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34號                   112年度偵字第15133號                   112年度偵字第25996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 審訴字第1754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石書豪、盧森云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 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 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 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轉出,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石書豪於民國110年12月 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住處外,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盧森云,並告知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盧森云復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起,成立名 稱「走入富有」LINE投資群組,邀約許丙乙、黃曉嵐加入前 開群組,並以LINE名稱「Linda總指導」、「珊娜老師(專 案老師)」、「rourou」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等,㈠使許丙 乙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9日15時2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 同)30,000元至另案被告陳偉詣(陳偉詣所涉幫助詐欺等罪 嫌,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15時31分 許,轉帳108,000元至本案帳戶。㈡使黃曉嵐陷於錯誤,於11 0年12月9日20時51分許,轉帳1,000元至另案被告陳偉詣上 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該筆款項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21時 16分許,轉帳3,000元至本案帳戶。款項均旋即再轉出一空 ,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案經許丙乙、黃曉嵐訴由連江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許丙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擷圖1份、存摺影本 1份、  ㈡告訴人黃曉嵐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 擷圖1張。  ㈢另案被告陳偉詣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1 份。  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2人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 75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而被告2人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 提供之帳戶相同,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2人所為之幫助 洗錢等犯行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 想像競合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 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十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19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 訴字第1754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石書豪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 ,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及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轉出,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時41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石書豪住處外,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盧森云(所涉幫助詐欺罪嫌, 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請貴院併案審理),並告知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盧森云復轉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該等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轉帳金額所示之款 項至盧盈君(所涉詐欺罪嫌,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 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帳戶),款項旋即再於附表所示之轉出時間,轉出如附 表轉出金額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款項另透過網路銀行方 式,旋再轉出一空,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案經吳欣倪、周芸瑄、 林才彥、王珊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石書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欣倪於警詢時之指訴、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  ㈢告訴人周芸瑄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份。  ㈣告訴人林才彥於警詢時之指訴、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  ㈤告訴人王珊瑀於警詢時之指訴、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網路 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1張。  ㈥另案被告盧盈君台新帳戶及本案帳戶往來明細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75 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而被告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提供之 帳戶相同,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洗錢等犯行 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 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五、至報告意旨雖認告訴人陳柏旭、謝佳任亦為本案被害人,然 告訴人陳柏旭、謝佳任受詐欺轉入另案被告盧盈君台新帳戶 之款項,並未再轉出至本案帳戶,此有上開2帳戶交易往來 明細可資佐證,自難認本案帳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 其2人,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吳欣倪 111年11月間,透過LINE佯稱佯稱可加入萬達娛樂城博奕網站投資獲利 111年12月14日13時50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14日13時53分許 3萬元 2 周芸瑄 111年12月間,透過LINE群組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 111年12月14日15時4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14日15時7分許 10萬1,000元 3 林才彥 111年12月6日,透過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 111年12月14日16時51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14日16時55分許 6萬元 111年12月14日17時3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4日17時4分許 6萬6,000元 4 王珊瑀 111年12月14日,透過LINE佯稱可至日昇交易所投資獲利 111年12月14日16時16分許 1,000元 111年12月14日16時33分許 8,000元 附件二十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5390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754號案件(庚股)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石書豪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與他人,可能成為 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 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 領、轉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12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住處外,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盧森云(所涉幫 助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告知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盧森云復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起,以通訊軟 體LINE向邱玉玲佯稱:可在日昇交易所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 云,致邱玉玲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9日21時24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陳偉詣(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連同其他款項 ,於同日21時27分許,轉帳3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轉 出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案經邱玉玲訴由連江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邱玉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匯 款紀錄、對話紀錄。 (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四)陳偉詣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1年度 審訴字第1754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 帳戶相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 ,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 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十五: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913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 訴字第1754號案件(庚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書豪明知盧森云(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與盧森云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2月8日, 加入盧森云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 方式係先由石書豪提供其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予 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詹子仁,致詹子仁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海商銀帳戶內,再由石書豪依 盧森云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 至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 項交付盧森云,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嗣 詹子仁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子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石書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上海商銀帳戶並提款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僅係因盧森云積欠伊款項,主動向伊表示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工作,希望伊可以幫忙收取客戶款項後領出交給盧森云,以讓盧森云賺前及早還清欠款,伊不知該款項係詐欺款項云云。 2 1、告訴人詹子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詹子仁之報案及匯款資料。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3 上海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與盧森云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220 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2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1年度 審訴字第175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詹子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 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詹子仁,並佯稱:可至「紐約商品期貨交易」網站投資期貨商品獲利頗豐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加入平臺會員並匯款。 110年12月13日 14時15分許 上海商銀帳戶 220萬元 110年12月13日 15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新莊分行臨櫃提領 220萬元 附件二十六: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364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 訴字第1754號案件(庚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森云與石書豪(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追加起訴)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2月8日前 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 石書豪提供其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作 為收取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詐欺詹子仁,致詹子仁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 表所示款項匯至上海商銀帳戶內,再由石書豪依盧森云之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如附表所 示地點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盧森 云,盧森云復將所收得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 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嗣詹子仁察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子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證人即另案被告石書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石書豪提供上海商銀帳戶予被告並依被告指示提款後交付被告之事實。 2 1、告訴人詹子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詹子仁之報案及匯款資料。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3 上海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與石書豪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220 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2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1年度 審訴字第175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 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詹子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 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詹子仁,並佯稱:可至「紐約商品期貨交易」網站投資期貨商品獲利頗豐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加入平臺會員並匯款。 110年12月13日 14時15分許 上海商銀帳戶 220萬元 110年12月13日 15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新莊分行臨櫃提領 220萬元 附件二十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573號                   111年度偵字第32993號                   111年度偵字第33039號                   111年度偵字第39668號                   111年度偵緝續字第20號   被   告 劉奕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之1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林美玲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石書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馮彥鈞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弄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龍哥」、 「芳姐」等人共組詐欺集團,盧森云於民國110年12月間以 虛擬貨幣交易為由,邀約石書豪、馮彥鈞至新北市三重區某 泡沫紅茶店,林美玲向石書豪、馮彥鈞表示劉奕辰從事虛擬 貨幣交易,需要透過私人金融帳戶交易,若提供金融帳戶, 每月可依交易金額取得1%之傭金,石書豪、馮彥鈞依一般生 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 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 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又將不詳之人匯入 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以現金提領出再轉交他人之 舉,極可能係遭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渠等為賺取報酬,石書豪提供其申辦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石書 豪台新銀行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石書豪上海銀行帳戶),馮彥鈞則提供其申辦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馮彥鈞第一銀行 帳戶),並加入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龍哥」、「芳 姐」及其他不詳之人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詐欺款項之車手。 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石書豪、馮彥鈞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人,使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各該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石書豪、馮彥 鈞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各自金融帳戶內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將款項全數轉交盧森云,再交與劉奕辰、林美 玲及其他集團成員朋分,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巧玲、吳羽蓁、許沛緹、蔡佑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奕辰之供述 被告盧森云曾拿現金交給被告劉奕辰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2 被告林美玲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被告劉奕辰與盧森云配合做虛擬貨幣買賣,被告林美玲受其2人指示,在三重泡沫紅茶店,向被告馮彥鈞、石書豪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由被告馮彥鈞、石書豪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再把錢領出交由被告劉奕辰購買虛擬貨幣賺差價,被告林美玲曾看過被告盧森云拿現金交給被告劉奕辰之事實 3 被告盧森云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劉奕辰、林美玲表示在做虛擬貨幣,被告盧森云介紹被告馮彥鈞、石書豪提供金融帳戶,被告盧森云陪同被告石書豪、馮彥鈞去銀行提領款項,款項交由被告盧森云轉交給被告劉奕辰,被告盧森云曾轉交車馬費給被告石書豪、馮彥鈞之事實 4 被告石書豪之供述 被告盧森云表示跟被告劉奕辰、林美玲成立虛擬貨幣買賣公司,邀約被告石書豪、馮彥鈞在三重泡沫紅茶店與被告劉奕辰、林美玲碰面,被告林美玲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為由,請被告石書豪、馮彥鈞提供帳戶,允諾給予交易金額1%報酬,被告石書豪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並配合臨櫃提領帳戶內款項交與被告盧森云之事實 5 被告馮彥鈞之供述 被告盧森云帶被告馮彥君、石書豪等人到三重泡沫紅茶店,被告林美玲表示要借帳戶做虛擬貨幣交易,被告馮彥君配合提領帳戶內款項交與被告盧森云,被告盧森云則交付3,000元表達感謝之事實 6 告訴人陳巧玲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陳巧玲郵局帳戶存摺影本2張 告訴人陳巧玲受詐欺而轉帳至被告石書豪台新銀行、上海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吳羽蓁於警詢中之指訴、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及投資APP畫面擷圖1份 告訴人吳羽蓁受詐欺而轉帳至被告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許沛緹於警詢中之指訴、國內匯款申請書1張、手機對話擷圖及外匯投資委託管理合約1份 告訴人許沛緹受詐欺而轉帳至被告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蔡佑澤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張、手機對話紀錄擷圖8張 告訴人蔡佑澤受詐欺而轉帳至被告馮彥鈞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石書豪提供之錄音檔案光碟1片、譯文1份 被告馮彥鈞、石書豪於111年5月27日找被告林美玲洽談時,被告馮彥鈞自承在三重泡沫紅茶店曾問「龍哥」這樣是不是車手,佐證被告馮彥鈞、石書豪可預見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並協助提領款項,極可能成為詐欺集團共犯之事實 11 被告林美玲書立之切結書1張 被告林美玲於111年5月28日書立切結書承認有使用被告馮彥鈞、石書豪金融帳戶之事實 12 被告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份(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1573號卷第9至12頁) 告訴人陳巧玲、吳羽蓁、許沛緹匯款至被告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款項旋由被告石書豪臨櫃提領一空之事實 13 被告石書豪上海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份 告訴人陳巧玲匯款至被告石書豪上海銀行帳戶,款項旋由被告石書豪臨櫃提領一空之事實 1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取款憑條及客戶提問表2份 被告石書豪於110年12月8日、13日臨櫃提款時,向行員假稱款項係預付廠商貨款之事實 15 被告馮彥鈞第一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及第一銀行中壢分行提領畫面 告訴人蔡佑澤匯款至被告馮彥鈞第一銀行帳戶,款項旋由被告馮彥鈞提領一空之事實 16 被告盧森云手機對話紀錄擷圖3張 被告盧森云於111年12月8日14時許依指示由被告馮彥鈞提領第一銀行帳戶111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石書豪、馮彥鈞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等人 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劉奕辰、林美玲 、盧森云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4,共4罪)、 被告石書豪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3,共3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等人之犯罪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情形 1 陳巧玲 110年11月上旬起,透過LINE佯稱可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 110年12月8日9時39分 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 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 石書豪於110年12月8日12時46分許,在台新銀行新莊分行,與編號2吳羽蓁匯款200萬元部分,合計臨櫃提領300萬元 110年12月9日10時17分 100萬元 石書豪上海銀行帳戶 石書豪於110年12月9日14時43分許,在上海銀行北新莊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 2 吳羽蓁 110年12月間,透過LINE佯稱可至GXC虛擬貨幣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110年12月8日10時47分 200萬元 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 石書豪於110年12月8日12時46分許,在台新銀行新莊分行,與編號1陳巧玲部分,合計臨櫃提領300萬元 110年12月13日10時31分 200萬元 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 石書豪於110年12月13日13時37分許,在台新銀行新莊分行,臨櫃提領200萬元 3 許沛緹 110年8月間起,透過LINE佯稱可至快賺出金網站投資博奕外匯獲利 110年12月14日13時27分 300萬元 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 石書豪於110年12月14日15時4分許,在第一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領300萬元 4 蔡佑澤 110年12月間,透過LINE佯稱可加入飆股群組,並至投資平台投資獲利 110年12月8日12時50分 100萬元 馮彥鈞第一銀行帳戶 馮彥鈞於110年12月8日14時16分許臨櫃提領110萬元 附件二十八: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56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森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16日13時31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佑憲佯 稱可合作承包昌沂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沂興公司)位於 臺北市○○區○○○路0號1樓辦公室之裝修工程,但案場老闆要 求先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金等語,並帶林佑憲前 往上開辦公室,盧森云在上開辦公室再次向林佑憲佯稱可以 承包工程等語,使林佑憲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0日晚間某 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大仁街某便利商店,交付現金11萬5,00 0元與盧森云。嗣林佑憲要求收據作為憑證,盧森云另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製作保 證金簽收單,並於簽收人欄偽造昌沂興公司工務經理張祐瑋 之簽名,表示張祐瑋收到裝潢保證金共36萬元之意,復於11 2年5月11日11時6分許,將偽造之保證金簽收單翻拍照片傳 送與林佑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佑憲及張祐瑋。嗣林 佑憲要求退還保證金,盧森云拖延並失去聯繫,林佑憲轉向 張祐瑋要求退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佑憲、張祐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森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佑憲、張祐瑋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2人間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佑憲與被告間對話紀錄各1份 及保證金簽收單1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盧森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偽造 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上開保證金簽收單上偽 簽之「張祐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希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易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PDM-113-審簡-501-202412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3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14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0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13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14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森云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石書豪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1137、1138號、111年度偵字第7265、31573、32993、33039、 39668號、111年度偵緝續字第20號、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56號 )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809、21758、22388、33720號、 112年度偵字第1809、7959、12334、15133、16019、 22316、25 390、25996號、113年度偵字第571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0140、20882、22682、22754、23044、23431、2487 2、32963、34276、34374、40340、44762、44865、52126、5779 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68號)及追加起訴 (111年度偵字第19913、283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991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05、2304 、2306、2307、23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 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森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5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均緩刑肆 年,緩刑期間應按本院一一一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一七七一號、 一一二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六六三、八七八號、一一三年度審附 民移調字第一三0五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分別給付告訴人林婉婷 、詹子仁、周芸萱、蔡佑澤。 石書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應按本院一一一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一六三八 號、一一二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六六四、八七八號調解筆錄所載 內容分別給付告訴人林婉婷、詹子仁、周芸萱。 盧森云未扣案保證金簽收單上之「張祐瑋」署押壹枚沒收。 盧森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盧森云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 、1138號、111年度偵字第7265號、111年度偵字第31573、3 2993、33039、39668號、111年度偵緝續字第20號、112年度 調院偵緝字第56號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09、22388號 、112年度偵字第12334、15133、 22316、25996號、113年 度偵字第571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40 、20882、22682、22754、23044、23431、24872、32963、3 4276、34374、40340、44762、44865、52126、57797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68號移送併辦及111年 度偵字第28364號追加起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3年度審訴 字第2305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33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 04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06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07號審 理,而該五案既屬被告盧森云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 本院自得就該五案合併審理;被告石書豪經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7265號、111年度偵字第31573、32993、33039、39 668號、111年度偵緝續字第20號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758、33720號、112年度偵字第1809、7959、12334、15133 、16019、25390、25996號移送併辦及111年度偵字第19913 號追加起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991號、1 13年度審訴字第2306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33號審理,而 該三案既屬被告石書豪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 得就該三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附件二十八所示之檢 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 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 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   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   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職是 ,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重刑仍 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 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 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面交款項予本案被告,被告經指示將於收取款項後 交付上游車手,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上 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 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 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 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又參酌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111年度審訴字第1 911號(改簡案號:113年度審簡字第501號)、111年度審訴 字第2334號(改簡案號:113年度審簡字第2138號)確係石 書豪、盧森云加入該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構成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 前揭說明,就本案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起訴 事實已記載被告二人係與詐騙集團成員「龍哥」、「芳姐」 等三人以上共同以前開手法分工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乃係 具有相當牟利性之組織,僅係於論罪法條漏論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本院自當予以審究;又本院雖未當庭 諭知增列該法條,然被告已於警詢、偵查中多次確認其分擔 負責之內容,並於準備程序中再度供被告確認其參與收受或 轉交款項之相關環節,自足供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事實為訴訟 防禦,且本件被告二人之行為係從一重論以前揭加重詐欺取 財罪,上開漏列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於增列 後並未對被告二人之論罪科刑有實質不利之影響,亦非係對 被告二人論罪法條為無法預期之罪名變更,復以被告二人經 多度確認就起訴書所載事實均坦承在卷,是自不影響被告之 防禦權或損及被告程序上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 276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   ㈣核被告盧森云就附件一至十六、附件十七至二十四所為犯行 ,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 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就附件二十六、二十七所為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件二十八所為犯行,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就 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核被告石書豪就附件十七至二十四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附件二十五、二 十七所為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二人就附表三至五行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 方值青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於本院審理時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 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ZZZZ;00 000000000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  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   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   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 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 刑。   ㈧審酌被告二人或提供銀行帳戶、或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 款項,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被告盧森云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林婉婷、詹子仁、周芸萱 、蔡佑澤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審附民移調字第1771號、113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63、878、1305號調解筆錄為憑,告訴 人洪偲容、謝儒霈、曾皓昀、阮泓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被告石書豪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 人林婉婷、詹子仁、周芸萱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審附民移 調字第1638號、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64、878號調解筆 錄為憑,告訴人蔡佑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 民事庭審理,被告石書豪已履行與詹子仁及陳巧玲之賠償, 有匯款單據影本可憑,兼衡被告二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 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 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部分告訴人同意判處附條件緩 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 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 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 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 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 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    ㈨被告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 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 為說明。   ㈩定應執行刑:   ⒈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 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 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 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釋 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 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 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 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 。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 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 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 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 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 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 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 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 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 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 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 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 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 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 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 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 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 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 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 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 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 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 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 濫用之情事。  ⒊被告石書豪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罪 動機反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 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 ,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 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 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 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如前所述,為維護比例、平等原則,及貫徹刑法公平 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被告盧森云則僅就 不得易科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車資報酬為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51 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 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因本案附表一至五有犯罪 所得,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盧森云因附表六有犯罪所得新臺幣11 萬5千元,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本案依附件二十八起訴書所示之 保證金簽收單之偽造私文書,既已由被告交付被害人收執, 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依法自無庸宣告沒收, 然前開未扣案保證金簽收單上偽造之「張祐瑋」署押一枚,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思荔、陳瑞和、王貞元、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 官洪淑姿、王文成、王貞元、謝奇孟、江祐丞、張勝傑、鄭淑壬 、黃育仁、陳旭華、楊景舜、吳姿穎、鄭宇、林達、   移送 併辦、檢察官王文成、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匯款金額 主文欄 ⒈ 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參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收受,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件一至十六所示之方式,詐騙附件一至十六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件一至十六所示之時間將附件一至十六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如附件一至十六所示 盧森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石書豪、盧森云(原名盧威戎)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石書豪居所外,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盧森云,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盧森云復轉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件十七至二十四所示之方式,詐騙附件十七至二十四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件十七至二十四所示之時間將附件十七至二十四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如附件十七至二十四所示 盧森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書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分別向告訴人林婉婷、周芸萱為如本院一一一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一六三八號、一一二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八七八號調解筆錄之給付。 ⒊ 石書豪明知盧森云(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與盧森云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2月8日,加入盧森云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石書豪提供其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件二十五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詹子仁,致詹子仁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件二十五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海商銀帳戶內,再由石書豪依盧森云之指示,於如附件二十五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如附件二十五附表所示地點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盧森云,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嗣詹子仁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220萬元 石書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詹子仁為如本院一一二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六六四號調解筆錄之給付。 ⒋ 盧森云與石書豪(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追加起訴)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2月8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石書豪提供其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件二十六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詹子仁,致詹子仁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件二十六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海商銀帳戶內,再由石書豪依盧森云之指示,於如附件二十六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如附件二十六附表所示地點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盧森云,盧森云復將所收得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嗣詹子仁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220萬元 盧森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⒌ 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龍哥」、「芳姐」等人共組詐欺集團,盧森云於民國110年12月間以虛擬貨幣交易為由,邀約石書豪、馮彥鈞至新北市三重區某泡沫紅茶店,林美玲向石書豪、馮彥鈞表示劉奕辰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需要透過私人金融帳戶交易,若提供金融帳戶,每月可依交易金額取得1%之傭金,石書豪、馮彥鈞依一般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又將不詳之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以現金提領出再轉交他人之舉,極可能係遭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渠等為賺取報酬,石書豪提供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石書豪上海銀行帳戶),馮彥鈞則提供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馮彥鈞第一銀行帳戶),並加入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龍哥」、「芳姐」及其他不詳之人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詐欺款項之車手。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石書豪、馮彥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件二十七附表所示時間,以附件二十七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件二十七附表所示之陳巧玲、吳羽蓁、許沛緹、蔡佑澤四人,使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件二十七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各該款項至附件二十七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石書豪、馮彥鈞分別於附件二十七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各自金融帳戶內如附件二十七附表所示之款項(石書豪提領陳巧玲、吳羽蓁、許沛緹三人之款項、馮彥鈞提領蔡佑澤款項),再將款項全數轉交盧森云,再交與劉奕辰、林美玲及其他集團成員朋分,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陳巧玲匯入共200萬元,由石書豪提領200萬元,再轉交給盧森云。 吳羽蓁匯入共400萬元,由石書豪提領400萬元,再轉交給盧森云。 許沛緹匯入300萬元,由石書豪提領300萬元,再轉交給盧森云。 蔡佑澤匯入100萬元,由馮彥鈞提領110萬元,再轉交給盧森云。 盧森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書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參年。 ⒍ 盧森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3時31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佑憲佯稱可合作承包昌沂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沂興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1樓辦公室之裝修工程,但案場老闆要求先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金等語,並帶林佑憲前往上開辦公室,盧森云在上開辦公室再次向林佑憲佯稱可以承包工程等語,使林佑憲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0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大仁街某便利商店,交付現金11萬5,000元與盧森云。嗣林佑憲要求收據作為憑證,盧森云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製作保證金簽收單,並於簽收人欄偽造昌沂興公司工務經理張祐瑋之簽名,表示張祐瑋收到裝潢保證金共36萬元之意,復於112年5月11日11時6分許,將偽造之保證金簽收單翻拍照片傳送與林佑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佑憲及張祐瑋。嗣林佑憲要求退還保證金,盧森云拖延並失去聯繫,林佑憲轉向張祐瑋要求退款,始悉上情。 盧森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保證金簽收單上之「張祐瑋」署押壹枚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沒收。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                         第1138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 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參與 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收受,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藉 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黃 郁仁及林妍綺,使黃郁仁及林妍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嗣黃郁仁及林妍綺察覺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郁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林妍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森云於偵訊中之供述。 ㈠坦承其為本案帳戶之申請人之事實。 ㈡坦承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郁仁於警詢中之指訴、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黃郁仁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妍綺於警詢中之指訴、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妍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⑵本案帳戶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後隨即遭轉匯他處之情況,明顯係作為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森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依幫助 洗錢罪論處。再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思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1 黃郁仁 在IG上認識不明網友,對方稱投資網站「KIMONI」有賺錢方式,因此加入LINE群組「andy860411已申請」中,期間群組內之人以虛擬幣價格、賺錢時間點遊說告訴人投資,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KIMONI線上客服之指示匯款,之後告訴人想領出獲利,卻無法登入,並遭要求再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告訴人始悉受騙。 110年10月13日18 時47分許 (於臺北市○○區 ○○街000巷00○0號之住家內以網路銀行轉帳) 本案帳戶 1萬8,000元 2 林妍綺 在Facebook粉絲專頁「財婦女王媽咪計畫」中瀏覽到投資相關文章,對方提供LINE ID指示告訴人加入專員「小涵」為好友,「小涵」稱告訴人要先加入會員進入投資顧問學生群,並要求註冊「Cinnext」網站,後又有一暱稱「Andrew 蘇」之人假冒投資顧問,向告訴人佯稱有獲利,並指示告訴人匯款,待告訴人想提領獲利時,對方又以擔保費、建檔費、加速費等多方名目要求告訴人追加款項,告訴人始悉受騙。 110年10月14日13 時8分許 本案帳戶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慎股                   111年度偵字第15168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 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盧森云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 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 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參與詐欺 集團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收受,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藉以遂 行詐欺、洗錢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系爭帳戶資料 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楷傑 、阮泓維、戴㙫銘及辜伊芸,使林楷傑、阮泓維、戴㙫銘及辜 伊芸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系 爭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嗣林楷傑、阮泓維、戴㙫銘及 辜伊芸察覺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案經林楷傑、阮泓維 、戴㙫銘及辜伊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楷傑、阮泓維、戴㙫銘及辜伊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 (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供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林楷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擷取畫 面。 (四)告訴人阮泓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擷取畫 面。 (五)告訴人戴㙫銘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帳戶交易明細網路查詢擷取畫面。 (六)告訴人辜伊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擷取畫 面。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交付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案件,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度偵緝 字第1137、1138號提起公訴(尚未分案),有起訴書、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不同被害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楷傑 告訴人林楷傑在IG上認識不明網友,對方稱投資外幣可獲利,告訴人林楷傑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嗣對方再度要求匯款,告訴人林楷傑驚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10月13日17時45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000元 2 阮泓維 告訴人阮泓維在IG上認識不明網友,對方稱加入「KIMONI」網站有賺錢方式,因此加入LINE群組,期間群組內之人以虛擬幣價格、賺錢時間點遊說告訴人投資,告訴人阮泓維因此陷於錯誤,依KIMONI線上客服之指示匯款,之後告訴人阮泓維想領出獲利,卻無法登入,始悉受騙。 110年10月13日17時51分許、17時52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000元、35000元 3 戴㙫銘 告訴人戴㙫銘在IG上認識不明網友,對方稱加入「KIMONI」網站有賺錢方式,因此加入LINE群組,期間群組內之人以虛擬幣價格、賺錢時間點遊說告訴人戴㙫銘投資,告訴人戴㙫銘因此陷於錯誤,依KIMONI線上客服之指示匯款,之後告訴人戴㙫銘想領出獲利,卻無法登入,始悉受騙。 110年10月14日12時4分許 郵局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15000元 4 辜伊芸 告訴人辜伊芸在IG上認識不明網友,對方稱加入「HONGZHI」網站有賺錢方式,因此加入LINE群組,期間群組內之人以虛擬幣價格、賺錢時間點遊說告訴人辜伊芸投資,告訴人辜伊芸因此陷於錯誤,依網友之指示匯款,之後網友不斷再遊說告訴人辜伊芸轉帳,告訴人驚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10月13日18時46分許 台灣行動支付 000-0000000000000000 1500元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809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 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案件(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盧森云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 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內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 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國泰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0月8日前某日,在社群 網站「Instagram」發表投資平臺廣告,吸引林明琦點閱並 加入廣告內所附之通訊軟體「line」後,向其誆稱可由系統 代為操盤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0 年10月13日17時5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 同)3萬8,000元至上開國泰帳戶中,以此方式詐得3萬8,000 元。嗣因林明琦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森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之前曾辦借款,將國泰帳戶給他人,並無詐欺云云。 2 告訴人林明琦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網路匯款交易明細1份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4 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 證明被告提供國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5日以111   年度偵緝字第1137、113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 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開起訴 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 案中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帳戶同一,為同一案件,爰移送 貴院併辦。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2388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 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案件(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森云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 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 內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國泰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0 月14日前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建立投資群組,並 吸引李冠宏之友人「小凱」瀏覽後推薦李冠宏加入該群組後 ,於群組內誆稱其可透過「XINTAI」網路平臺投資乙太幣, 可獲利頗豐云云,致李冠宏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0 月14日13時1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於同日13時3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萬元至 上開國泰帳戶中,以此方式詐得10萬元。嗣因李冠宏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冠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李冠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匯款紀錄翻攝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3 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 證明被告提供國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5日以111   年度偵緝字第1137、113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 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開起訴 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 案中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帳戶同一,為同一案件,爰移送 貴院併辦。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五: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16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 訴字第1754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 ,供匯交、提領、轉出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及以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功能將詐欺犯罪所得之 贓款提領或轉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2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向石書豪(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前經移與貴院111年度 審訴字第1754號案件併案審理)收取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轉交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1月15日起,先在 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致涵佯稱可在 博奕網站操作獲利等語,致黃致涵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 3日13時46分許,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另案被告李佳 臻(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 連同另筆3萬元款項,旋於同日13時50分許轉帳共4萬元至本 案帳戶,旋即再轉出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黃致涵告訴及本署檢察官 簽分偵辦。 二、證據:  ㈠另案被告石書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致涵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2份及自動櫃員機存 款明細1張。  ㈢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㈣另案被告李佳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 75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而被告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提供 之帳戶相同,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洗錢等犯 行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 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六: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1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審簡 字500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盧森云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違背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 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民國110年12 月16日前某時許,向石書豪(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前經移 與貴院113年審簡字500號案件併案審理)收取呂采韓(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並交付予石書豪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訊,再轉交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 0年11月9日19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C1-內部會員群 」,以暱稱「林雅萱」向蔡靜聆佯稱:有一個標的下單買賣 ,要求付款買賣股票云云,致蔡靜聆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 16日14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本案帳戶。案經蔡靜 聆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同案被告呂采韓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靜聆於警詢中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台北富 邦銀行對帳單細項、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證。  (三)本案帳戶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盧森云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審簡字500號審理 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 告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提供之帳戶時間 相同,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洗錢等犯行與前 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 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0140號                   111年度偵字第20882號                   111年度偵字第23044號                   111年度偵字第24872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 飾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 碼,交付予參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幫助該詐 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 空,嗣彭怡婷、李思樺、彭靖庭、吳玉玫察覺有異,始悉受 騙而報警處理。案經彭怡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李思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彭靖庭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吳玉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盧森云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彭怡婷、李思樺、彭靖庭、吳玉玫於警詢中之指訴    。 (三)告訴人彭怡婷提供之臺幣交易明細截圖3份、告訴人李思    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彭靖庭提供之 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吳玉玫提供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各1份。 (四)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提起 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 案件,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彭怡婷 先透過臉書結識彭怡婷後,再 以LINE通訊軟體向彭怡婷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彭怡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3日 13時40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3日 13時46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3日 14時20分許 4萬元 2 李思樺 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思樺佯稱 :利用機器人套利,穏賺不賠云云,致李思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3日 20時27分許 1萬8000元 3 彭靖庭 以LINE通訊軟體向彭靖庭佯稱 :可參加保本企劃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彭靖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4日 13時46分許 6萬元 4 吳玉玫 先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吳玉 玫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玉玫佯稱:可玩短期匯率,獲利可觀云云,致吳玉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4日 13時36分許 4萬元 附件八: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2682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尚未 分案),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 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 ,交付予參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幫助該詐欺 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起,利用社群軟體INST AGRAM帳號babby24_向謝儒霈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網站、加入 投資群組,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馬丁」指導,在虛擬貨幣 網站內操作買賣虛擬貨幣可獲益云云,致謝儒霈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0年10月13日17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嗣謝儒霈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謝儒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謝儒霈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謝儒霈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詐 騙投資網址截圖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3份。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0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00183216號函暨所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 案件,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勝傑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九: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2754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案件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盧森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 月8日,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林欣怡聯絡,佯稱:加 入投資網站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欣怡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0月13日14時18分許、同日14時19分許 、同年月14日13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10萬元、5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旋 遭轉匯一空。嗣林欣怡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林欣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欣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告訴 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1138號案件起訴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為係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1138號案件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本件犯行與前開 起訴所載犯罪事實均為被告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僅被害人 不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 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3431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尚未 分案),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 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 ,交付予參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幫助該 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由真實姓名年 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4日前某日,利用社群 軟體FACEBOOK暱稱「李倩」發表不實工作廣告訊息,嗣曾晧 昀瀏覽上開廣告,與「李倩」詢問細節時,再向曾晧昀佯稱 可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依指示在安倫AGILENT網站操 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曾晧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 月14日13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轉帳一空。嗣曾晧昀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曾晧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曾晧昀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謝儒霈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社 群軟體FACEBOOK畫面截圖1份、安倫AGILENT網站截圖1張 、匯款明細截圖1張。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7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00187719號函暨所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 案件,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勝傑 附件十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2963號                   111年度偵字第34276號                   111年度偵字第34374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配發之提款 卡及網路銀行帳號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 確保係本人使用,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 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 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施用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旋遭提領殆盡。案經李宜靜、蘇冠樺、洪偲容分別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李宜靜、蘇冠樺、洪偲容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李宜靜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 。 (三)告訴人蘇冠樺提出之存摺影本。 (四)告訴人洪偲容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手機畫面翻拍 照片。 (五)告訴人等3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 (六)被告盧森云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盧森云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 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丙股)以11 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 害人不同,核與前案應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 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宜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虛假之招募廣告,告訴人李宜靜於110年10月5日瀏覽該廣告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宜靜謊稱操作博弈網站能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宜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7時20分許 10萬元 2 蘇冠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1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虛假之投資廣告,告訴人蘇冠樺於110年9月11日瀏覽該廣告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蘇冠樺謊稱操作投資網站之獲利須要支付手續費及保證金才能出金云云,致告訴人蘇冠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2時32分許 3萬元 3 洪偲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以暱稱「副總佩姍」向告訴人洪偲容謊稱操作投資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洪偲容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0月14日14時22分許 ②110年10月14日14時23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附件十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0340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 飾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時許,在某不詳 之 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某 詐 欺集團之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等犯罪。嗣該詐 騙 成員取得上開文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6日16時許起, 以傳送投資簡訊、要求加入LINE好友等方式,向陳振榮佯 稱:可以投資賺取價差,將協助操作獲利,投資人僅需匯款 即可,且須繳交保證金,始能提領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 誤 ,於110年10月14日12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30,000元至 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嗣陳振榮發 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案經陳振榮訴 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振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盧森云之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乙份。 (三)告訴人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手機轉帳交易 截圖、某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各乙 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下 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 字第1460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乙份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均係交付 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等行為,屬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4762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 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 ,交付予參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幫助該詐欺 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先以交友軟體Omi結 識黃怡華,再以LINE暱稱「ZheQian」、「黃士銓」,向黃 怡華佯稱可透過線上金融交易平台獲利等語,致使黃怡華陷 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0年10月14日13時13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嗣黃怡華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黃怡華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黃怡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證人李宜真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黃怡華提供之告訴人與「ZheQian」、「黃士銓」 、「Capital Origin代理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告訴人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丙股)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 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 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 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吳姿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4865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 號案件併案審理(丙股承辦),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森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 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12時41分前某時許,將其名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付予由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作為存、提款、轉帳及匯款所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於 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之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於110年8月上旬某時許起,在不 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峻豪,並對其佯稱:可藉 由操作網站以賺錢獲利云云,致蔡峻豪陷於錯誤,因而依指 示於110年10月14日12時41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0 萬元、8萬元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得手。嗣因蔡峻 豪查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峻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蔡峻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影本2紙、告訴人提供之本案詐欺集團設立之虛假網站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嗣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3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嗣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上開所為係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曾被訴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1138號(下稱前案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丙股) 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附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前案之犯 行,係以同一交付帳戶行為,幫助前開詐欺集團詐欺不同之 被害人,與前案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前案提起公訴之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2126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 飾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時許,在某不詳之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等犯罪。嗣該詐騙成員取得上開文 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某日時許起,以社群網站臉書廣告 、加入LINE帳號為好友等方式,向蔡沁耘佯稱:可以投資外 幣或投資DIFX交易所等網站,來取得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 誤。於110年10月14日12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200,000元至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蔡沁耘發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案經蔡沁耘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盧森云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沁耘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告訴    人提出之臺灣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表、與某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等    資料各乙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下 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 字第1460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乙份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均係交付 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等行為,屬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7797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 飾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時許,在某不詳之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等犯罪。嗣該詐騙成員取得上開文 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某日時許起,以網站廣告、加入L INE帳號為好友等方式,向簡辰毓佯稱:可以協助代操投資 獲利,且須持續投入多筆款項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0 年10月14日13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35,000元至上開國泰銀 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簡辰毓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案經簡辰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簡辰毓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盧森云之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轉帳截圖、與某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 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下 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 字第1460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乙份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均係交付 同一國泰銀行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等行為,屬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265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永成律師         陳恪勤律師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書豪、盧森云(原名盧威戎)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 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 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均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 2月8日1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石書豪 居所外,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當面交付盧森云,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盧森云復轉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1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 體「LINE」聯繫林婉婷,誆稱可投資萬達娛樂城獲利頗豐云 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3日13時12分許,至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臨 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並旋經 轉匯至上開中信帳戶中,以此方式詐得50萬元。嗣林婉婷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婉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書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犯行,並辯稱:當時伊需要用錢,然向銀行貸款遭拒,伊與被告盧森云提及此情後,被告盧森云主動表示可為伊製作帳戶金流,讓銀行覺得伊有財力,較容易核貸,伊因信任被告盧森云始請其幫忙,伊亦係受騙者,並無詐欺云云。 2 被告盧森云於警詢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犯行,並辯稱:伊僅係聽聞被告石書豪表示亟需用款,欲向伊借款周轉,然伊手頭上並無閒錢,被告石書豪復詢問有無其他門路可向銀行貸款,伊便告知被告石書豪社群網站「FACEBOOK」內之社團「偏門工作群」內有代辦貸款之廣告,內容為提供帳戶供虛擬貨幣交易使用,後續帳戶內有一定金流可再協助向銀行辦理信貸等語,被告石書豪則同意請伊幫忙,伊僅係協助被告石書豪做金流,並無幫助詐欺云云。 3 告訴人林婉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 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5 中信帳戶開戶資料、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人頭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各1份。 證明被告石書豪、盧森云提供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32張。 佐證被告石書豪、盧森云提供帳戶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石書豪、盧森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石書豪、盧森云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未扣案之現金50萬元,為被告石書豪 、盧森云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 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八: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1758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 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754號案件(庚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書豪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 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時41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14樓居所外,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盧森云(所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罪嫌部分,業提起公訴),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盧森云復轉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中信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1月14 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詳竣,誆稱可投資線 上平臺獲利頗豐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4 日16時35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 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並旋經轉匯至上開中信帳戶中,以此方 式詐得15萬元。嗣黃詳竣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詳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黃詳竣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翻攝照片26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之事實。 3 人頭帳戶及中信帳戶 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 證明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2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1年度 審訴字第1754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開起訴書及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中被告 所提供予詐欺集團帳戶同一,應為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 辦。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九: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3720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為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石書豪能預見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違背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 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向友人呂采韓(另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藉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正宇 」,以參與「宏達資本」網站買賣股票獲利名義誆騙黃講, 致其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1時26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呂采韓銀行帳戶。嗣 經黃講驚覺遭詐騙而報案,據此偵辦。 二、案經黃講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石書豪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呂采韓於偵訊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黃講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五)呂采韓之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五、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265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以及111 年度偵字第19913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1年審 訴字第175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同一被告所犯相同罪嫌 ,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9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 訴字第1754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石書豪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 ,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及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轉出,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時41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石書豪住處外,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盧森云(所涉幫助詐欺罪嫌, 前已提起公訴),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盧森云復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鄭惠琳,誆稱可加入遊戲平台投注獲利等,使鄭惠琳陷於 錯誤,於110年12月9日15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至陳偉詣(陳偉詣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案由福建連 江地方檢察署偵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5時24分自玉 山帳戶轉帳22萬5,000元至中信帳戶,款項旋即再透過網路 銀行跨行轉出,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案經鄭惠琳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石書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鄭惠琳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  ㈣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1份。  ㈤中信帳戶存款往來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75 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而被告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提供之 帳戶相同,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洗錢等犯行 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 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十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959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 訴字第1754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石書豪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 ,供匯交、提領、轉出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及以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功能將詐欺犯罪所得之 贓款提領或轉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12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與盧森云(另簽分偵辦)再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1月15日起,先在網路刊登投 資廣告,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致涵佯稱;可在博奕網站 操作獲利等語,致黃致涵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3日13時4 6分許,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另案被告李佳臻(所涉 幫助洗錢等罪嫌,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連同另筆 3萬元款項,旋於同日13時50分許轉帳共4萬元至本案帳戶, 旋即再轉出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黃致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石書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致涵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2份及自動櫃員機存 款明細1張。  ㈢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㈣另案被告李佳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 75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而被告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提供 之帳戶相同,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洗錢等犯 行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 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十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34號                   112年度偵字第15133號                   112年度偵字第25996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 審訴字第1754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石書豪、盧森云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 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 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 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轉出,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石書豪於民國110年12月 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住處外,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盧森云,並告知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盧森云復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起,成立名 稱「走入富有」LINE投資群組,邀約許丙乙、黃曉嵐加入前 開群組,並以LINE名稱「Linda總指導」、「珊娜老師(專 案老師)」、「rourou」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等,㈠使許丙 乙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9日15時2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 同)30,000元至另案被告陳偉詣(陳偉詣所涉幫助詐欺等罪 嫌,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15時31分 許,轉帳108,000元至本案帳戶。㈡使黃曉嵐陷於錯誤,於11 0年12月9日20時51分許,轉帳1,000元至另案被告陳偉詣上 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該筆款項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21時 16分許,轉帳3,000元至本案帳戶。款項均旋即再轉出一空 ,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案經許丙乙、黃曉嵐訴由連江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許丙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擷圖1份、存摺影本 1份、  ㈡告訴人黃曉嵐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 擷圖1張。  ㈢另案被告陳偉詣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1 份。  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2人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 75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而被告2人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 提供之帳戶相同,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2人所為之幫助 洗錢等犯行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 想像競合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 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十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19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 訴字第1754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石書豪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 ,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及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轉出,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時41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石書豪住處外,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盧森云(所涉幫助詐欺罪嫌, 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請貴院併案審理),並告知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盧森云復轉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該等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轉帳金額所示之款 項至盧盈君(所涉詐欺罪嫌,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 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帳戶),款項旋即再於附表所示之轉出時間,轉出如附 表轉出金額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款項另透過網路銀行方 式,旋再轉出一空,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案經吳欣倪、周芸瑄、 林才彥、王珊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石書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欣倪於警詢時之指訴、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  ㈢告訴人周芸瑄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份。  ㈣告訴人林才彥於警詢時之指訴、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  ㈤告訴人王珊瑀於警詢時之指訴、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網路 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1張。  ㈥另案被告盧盈君台新帳戶及本案帳戶往來明細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75 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而被告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提供之 帳戶相同,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洗錢等犯行 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 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五、至報告意旨雖認告訴人陳柏旭、謝佳任亦為本案被害人,然 告訴人陳柏旭、謝佳任受詐欺轉入另案被告盧盈君台新帳戶 之款項,並未再轉出至本案帳戶,此有上開2帳戶交易往來 明細可資佐證,自難認本案帳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 其2人,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吳欣倪 111年11月間,透過LINE佯稱佯稱可加入萬達娛樂城博奕網站投資獲利 111年12月14日13時50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14日13時53分許 3萬元 2 周芸瑄 111年12月間,透過LINE群組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 111年12月14日15時4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14日15時7分許 10萬1,000元 3 林才彥 111年12月6日,透過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 111年12月14日16時51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14日16時55分許 6萬元 111年12月14日17時3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4日17時4分許 6萬6,000元 4 王珊瑀 111年12月14日,透過LINE佯稱可至日昇交易所投資獲利 111年12月14日16時16分許 1,000元 111年12月14日16時33分許 8,000元 附件二十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5390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754號案件(庚股)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石書豪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與他人,可能成為 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 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 領、轉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12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住處外,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盧森云(所涉幫 助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告知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盧森云復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起,以通訊軟 體LINE向邱玉玲佯稱:可在日昇交易所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 云,致邱玉玲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9日21時24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陳偉詣(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連同其他款項 ,於同日21時27分許,轉帳3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轉 出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案經邱玉玲訴由連江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邱玉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匯 款紀錄、對話紀錄。 (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四)陳偉詣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1年度 審訴字第1754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 帳戶相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 ,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 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十五: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913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 訴字第1754號案件(庚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書豪明知盧森云(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與盧森云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2月8日, 加入盧森云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 方式係先由石書豪提供其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予 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詹子仁,致詹子仁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海商銀帳戶內,再由石書豪依 盧森云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 至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 項交付盧森云,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嗣 詹子仁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子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石書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上海商銀帳戶並提款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僅係因盧森云積欠伊款項,主動向伊表示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工作,希望伊可以幫忙收取客戶款項後領出交給盧森云,以讓盧森云賺前及早還清欠款,伊不知該款項係詐欺款項云云。 2 1、告訴人詹子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詹子仁之報案及匯款資料。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3 上海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與盧森云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220 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2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1年度 審訴字第175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詹子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 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詹子仁,並佯稱:可至「紐約商品期貨交易」網站投資期貨商品獲利頗豐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加入平臺會員並匯款。 110年12月13日 14時15分許 上海商銀帳戶 220萬元 110年12月13日 15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新莊分行臨櫃提領 220萬元 附件二十六: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364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 訴字第1754號案件(庚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森云與石書豪(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追加起訴)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2月8日前 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 石書豪提供其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作 為收取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詐欺詹子仁,致詹子仁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 表所示款項匯至上海商銀帳戶內,再由石書豪依盧森云之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如附表所 示地點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盧森 云,盧森云復將所收得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 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嗣詹子仁察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子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證人即另案被告石書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石書豪提供上海商銀帳戶予被告並依被告指示提款後交付被告之事實。 2 1、告訴人詹子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詹子仁之報案及匯款資料。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3 上海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與石書豪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220 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2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1年度 審訴字第175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 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詹子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 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詹子仁,並佯稱:可至「紐約商品期貨交易」網站投資期貨商品獲利頗豐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加入平臺會員並匯款。 110年12月13日 14時15分許 上海商銀帳戶 220萬元 110年12月13日 15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新莊分行臨櫃提領 220萬元 附件二十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573號                   111年度偵字第32993號                   111年度偵字第33039號                   111年度偵字第39668號                   111年度偵緝續字第20號   被   告 劉奕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之1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林美玲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石書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馮彥鈞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弄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龍哥」、 「芳姐」等人共組詐欺集團,盧森云於民國110年12月間以 虛擬貨幣交易為由,邀約石書豪、馮彥鈞至新北市三重區某 泡沫紅茶店,林美玲向石書豪、馮彥鈞表示劉奕辰從事虛擬 貨幣交易,需要透過私人金融帳戶交易,若提供金融帳戶, 每月可依交易金額取得1%之傭金,石書豪、馮彥鈞依一般生 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 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 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又將不詳之人匯入 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以現金提領出再轉交他人之 舉,極可能係遭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渠等為賺取報酬,石書豪提供其申辦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石書 豪台新銀行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石書豪上海銀行帳戶),馮彥鈞則提供其申辦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馮彥鈞第一銀行 帳戶),並加入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龍哥」、「芳 姐」及其他不詳之人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詐欺款項之車手。 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石書豪、馮彥鈞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人,使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各該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石書豪、馮彥 鈞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各自金融帳戶內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將款項全數轉交盧森云,再交與劉奕辰、林美 玲及其他集團成員朋分,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巧玲、吳羽蓁、許沛緹、蔡佑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奕辰之供述 被告盧森云曾拿現金交給被告劉奕辰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2 被告林美玲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被告劉奕辰與盧森云配合做虛擬貨幣買賣,被告林美玲受其2人指示,在三重泡沫紅茶店,向被告馮彥鈞、石書豪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由被告馮彥鈞、石書豪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再把錢領出交由被告劉奕辰購買虛擬貨幣賺差價,被告林美玲曾看過被告盧森云拿現金交給被告劉奕辰之事實 3 被告盧森云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劉奕辰、林美玲表示在做虛擬貨幣,被告盧森云介紹被告馮彥鈞、石書豪提供金融帳戶,被告盧森云陪同被告石書豪、馮彥鈞去銀行提領款項,款項交由被告盧森云轉交給被告劉奕辰,被告盧森云曾轉交車馬費給被告石書豪、馮彥鈞之事實 4 被告石書豪之供述 被告盧森云表示跟被告劉奕辰、林美玲成立虛擬貨幣買賣公司,邀約被告石書豪、馮彥鈞在三重泡沫紅茶店與被告劉奕辰、林美玲碰面,被告林美玲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為由,請被告石書豪、馮彥鈞提供帳戶,允諾給予交易金額1%報酬,被告石書豪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並配合臨櫃提領帳戶內款項交與被告盧森云之事實 5 被告馮彥鈞之供述 被告盧森云帶被告馮彥君、石書豪等人到三重泡沫紅茶店,被告林美玲表示要借帳戶做虛擬貨幣交易,被告馮彥君配合提領帳戶內款項交與被告盧森云,被告盧森云則交付3,000元表達感謝之事實 6 告訴人陳巧玲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陳巧玲郵局帳戶存摺影本2張 告訴人陳巧玲受詐欺而轉帳至被告石書豪台新銀行、上海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吳羽蓁於警詢中之指訴、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及投資APP畫面擷圖1份 告訴人吳羽蓁受詐欺而轉帳至被告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許沛緹於警詢中之指訴、國內匯款申請書1張、手機對話擷圖及外匯投資委託管理合約1份 告訴人許沛緹受詐欺而轉帳至被告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蔡佑澤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張、手機對話紀錄擷圖8張 告訴人蔡佑澤受詐欺而轉帳至被告馮彥鈞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石書豪提供之錄音檔案光碟1片、譯文1份 被告馮彥鈞、石書豪於111年5月27日找被告林美玲洽談時,被告馮彥鈞自承在三重泡沫紅茶店曾問「龍哥」這樣是不是車手,佐證被告馮彥鈞、石書豪可預見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並協助提領款項,極可能成為詐欺集團共犯之事實 11 被告林美玲書立之切結書1張 被告林美玲於111年5月28日書立切結書承認有使用被告馮彥鈞、石書豪金融帳戶之事實 12 被告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份(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1573號卷第9至12頁) 告訴人陳巧玲、吳羽蓁、許沛緹匯款至被告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款項旋由被告石書豪臨櫃提領一空之事實 13 被告石書豪上海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份 告訴人陳巧玲匯款至被告石書豪上海銀行帳戶,款項旋由被告石書豪臨櫃提領一空之事實 1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取款憑條及客戶提問表2份 被告石書豪於110年12月8日、13日臨櫃提款時,向行員假稱款項係預付廠商貨款之事實 15 被告馮彥鈞第一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及第一銀行中壢分行提領畫面 告訴人蔡佑澤匯款至被告馮彥鈞第一銀行帳戶,款項旋由被告馮彥鈞提領一空之事實 16 被告盧森云手機對話紀錄擷圖3張 被告盧森云於111年12月8日14時許依指示由被告馮彥鈞提領第一銀行帳戶111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石書豪、馮彥鈞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等人 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劉奕辰、林美玲 、盧森云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4,共4罪)、 被告石書豪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3,共3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等人之犯罪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情形 1 陳巧玲 110年11月上旬起,透過LINE佯稱可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 110年12月8日9時39分 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 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 石書豪於110年12月8日12時46分許,在台新銀行新莊分行,與編號2吳羽蓁匯款200萬元部分,合計臨櫃提領300萬元 110年12月9日10時17分 100萬元 石書豪上海銀行帳戶 石書豪於110年12月9日14時43分許,在上海銀行北新莊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 2 吳羽蓁 110年12月間,透過LINE佯稱可至GXC虛擬貨幣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110年12月8日10時47分 200萬元 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 石書豪於110年12月8日12時46分許,在台新銀行新莊分行,與編號1陳巧玲部分,合計臨櫃提領300萬元 110年12月13日10時31分 200萬元 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 石書豪於110年12月13日13時37分許,在台新銀行新莊分行,臨櫃提領200萬元 3 許沛緹 110年8月間起,透過LINE佯稱可至快賺出金網站投資博奕外匯獲利 110年12月14日13時27分 300萬元 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 石書豪於110年12月14日15時4分許,在第一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領300萬元 4 蔡佑澤 110年12月間,透過LINE佯稱可加入飆股群組,並至投資平台投資獲利 110年12月8日12時50分 100萬元 馮彥鈞第一銀行帳戶 馮彥鈞於110年12月8日14時16分許臨櫃提領110萬元 附件二十八: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56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森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16日13時31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佑憲佯 稱可合作承包昌沂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沂興公司)位於 臺北市○○區○○○路0號1樓辦公室之裝修工程,但案場老闆要 求先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金等語,並帶林佑憲前 往上開辦公室,盧森云在上開辦公室再次向林佑憲佯稱可以 承包工程等語,使林佑憲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0日晚間某 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大仁街某便利商店,交付現金11萬5,00 0元與盧森云。嗣林佑憲要求收據作為憑證,盧森云另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製作保 證金簽收單,並於簽收人欄偽造昌沂興公司工務經理張祐瑋 之簽名,表示張祐瑋收到裝潢保證金共36萬元之意,復於11 2年5月11日11時6分許,將偽造之保證金簽收單翻拍照片傳 送與林佑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佑憲及張祐瑋。嗣林 佑憲要求退還保證金,盧森云拖延並失去聯繫,林佑憲轉向 張祐瑋要求退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佑憲、張祐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森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佑憲、張祐瑋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2人間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佑憲與被告間對話紀錄各1份 及保證金簽收單1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盧森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偽造 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上開保證金簽收單上偽 簽之「張祐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希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易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PDM-113-審簡-2139-202412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3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14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0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13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14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森云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石書豪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1137、1138號、111年度偵字第7265、31573、32993、33039、 39668號、111年度偵緝續字第20號、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56號 )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809、21758、22388、33720號、 112年度偵字第1809、7959、12334、15133、16019、 22316、25 390、25996號、113年度偵字第571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0140、20882、22682、22754、23044、23431、2487 2、32963、34276、34374、40340、44762、44865、52126、5779 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68號)及追加起訴 (111年度偵字第19913、283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991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05、2304 、2306、2307、23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 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森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石書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按本院一一一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一六三 八號、一一二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六六四、八七八號調解筆錄所 載內容分別給付告訴人林婉婷、詹子仁、周芸萱。 盧森云未扣案保證金簽收單上之「張祐瑋」署押壹枚沒收。 盧森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盧森云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 、1138號、111年度偵字第7265號、111年度偵字第31573、3 2993、33039、39668號、111年度偵緝續字第20號、112年度 調院偵緝字第56號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09、22388號 、112年度偵字第12334、15133、 22316、25996號、113年 度偵字第571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40 、20882、22682、22754、23044、23431、24872、32963、3 4276、34374、40340、44762、44865、52126、57797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68號移送併辦及111年 度偵字第28364號追加起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3年度審訴 字第2305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33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 04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06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07號審 理,而該五案既屬被告盧森云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 本院自得就該五案合併審理;被告石書豪經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7265號、111年度偵字第31573、32993、33039、39 668號、111年度偵緝續字第20號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758、33720號、112年度偵字第1809、7959、12334、15133 、16019、25390、25996號移送併辦及111年度偵字第19913 號追加起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991號、1 13年度審訴字第2306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33號審理,而 該三案既屬被告石書豪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 得就該三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附件二十八所示之檢 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 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 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   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   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職是 ,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重刑仍 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 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 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面交款項予本案被告,被告經指示將於收取款項後 交付上游車手,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上 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 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 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 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又參酌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111年度審訴字第1 911號(改簡案號:113年度審簡字第501號)、111年度審訴 字第2334號(改簡案號:113年度審簡字第2138號)確係石 書豪、盧森云加入該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構成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 前揭說明,就本案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起訴 事實已記載被告二人係與詐騙集團成員「龍哥」、「芳姐」 等三人以上共同以前開手法分工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乃係 具有相當牟利性之組織,僅係於論罪法條漏論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本院自當予以審究;又本院雖未當庭 諭知增列該法條,然被告已於警詢、偵查中多次確認其分擔 負責之內容,並於準備程序中再度供被告確認其參與收受或 轉交款項之相關環節,自足供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事實為訴訟 防禦,且本件被告二人之行為係從一重論以前揭加重詐欺取 財罪,上開漏列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於增列 後並未對被告二人之論罪科刑有實質不利之影響,亦非係對 被告二人論罪法條為無法預期之罪名變更,復以被告二人經 多度確認就起訴書所載事實均坦承在卷,是自不影響被告之 防禦權或損及被告程序上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 276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   ㈣核被告盧森云就附件一至十六、附件十七至二十四所為犯行 ,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 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就附件二十六、二十七所為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件二十八所為犯行,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就 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核被告石書豪就附件十七至二十四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附件二十五、二 十七所為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二人就附表三至五行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 方值青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於本院審理時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 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ZZZZ;00 000000000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  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   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   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 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 刑。   ㈧審酌被告二人或提供銀行帳戶、或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 款項,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被告盧森云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林婉婷、詹子仁、周芸萱 、蔡佑澤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審附民移調字第1771號、113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63、878、1305號調解筆錄為憑,告訴 人洪偲容、謝儒霈、曾皓昀、阮泓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被告石書豪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 人林婉婷、詹子仁、周芸萱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審附民移 調字第1638號、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64、878號調解筆 錄為憑,告訴人蔡佑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 民事庭審理,被告石書豪已履行與詹子仁及陳巧玲之賠償, 有匯款單據影本可憑,兼衡被告二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 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 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部分告訴人同意判處附條件緩 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 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 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 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 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 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    ㈨被告石書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石書豪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 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併為說明。   ㈩盧森云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附表六外),雖合於定 應執行刑之規定,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 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車資報酬為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51 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 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因本案附表一至五有犯罪 所得,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盧森云因附表六有犯罪所得新臺幣11 萬5千元,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本案依附件二十八起訴書所示之 保證金簽收單之偽造私文書,既已由被告交付被害人收執, 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依法自無庸宣告沒收, 然前開未扣案保證金簽收單上偽造之「張祐瑋」署押一枚,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思荔、陳瑞和、王貞元、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 官洪淑姿、王文成、王貞元、謝奇孟、江祐丞、張勝傑、鄭淑壬 、黃育仁、陳旭華、楊景舜、吳姿穎、鄭宇、林達、   移送 併辦、檢察官王文成、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匯款金額 主文欄 ⒈ 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參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收受,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件一至十六所示之方式,詐騙附件一至十六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件一至十六所示之時間將附件一至十六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如附件一至十六所示 盧森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石書豪、盧森云(原名盧威戎)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石書豪居所外,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盧森云,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盧森云復轉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件十七至二十四所示之方式,詐騙附件十七至二十四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件十七至二十四所示之時間將附件十七至二十四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如附件十七至二十四所示 盧森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書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分別向告訴人林婉婷、周芸萱為如本院一一一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一六三八號、一一二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八七八號調解筆錄之給付。 ⒊ 石書豪明知盧森云(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與盧森云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2月8日,加入盧森云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石書豪提供其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件二十五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詹子仁,致詹子仁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件二十五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海商銀帳戶內,再由石書豪依盧森云之指示,於如附件二十五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如附件二十五附表所示地點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盧森云,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嗣詹子仁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220萬元 石書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詹子仁為如本院一一二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六六四號調解筆錄之給付。 ⒋ 盧森云與石書豪(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追加起訴)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2月8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石書豪提供其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件二十六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詹子仁,致詹子仁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件二十六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海商銀帳戶內,再由石書豪依盧森云之指示,於如附件二十六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如附件二十六附表所示地點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盧森云,盧森云復將所收得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嗣詹子仁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220萬元 盧森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⒌ 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龍哥」、「芳姐」等人共組詐欺集團,盧森云於民國110年12月間以虛擬貨幣交易為由,邀約石書豪、馮彥鈞至新北市三重區某泡沫紅茶店,林美玲向石書豪、馮彥鈞表示劉奕辰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需要透過私人金融帳戶交易,若提供金融帳戶,每月可依交易金額取得1%之傭金,石書豪、馮彥鈞依一般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又將不詳之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以現金提領出再轉交他人之舉,極可能係遭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渠等為賺取報酬,石書豪提供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石書豪上海銀行帳戶),馮彥鈞則提供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馮彥鈞第一銀行帳戶),並加入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龍哥」、「芳姐」及其他不詳之人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詐欺款項之車手。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石書豪、馮彥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件二十七附表所示時間,以附件二十七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件二十七附表所示之陳巧玲、吳羽蓁、許沛緹、蔡佑澤四人,使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件二十七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各該款項至附件二十七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石書豪、馮彥鈞分別於附件二十七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各自金融帳戶內如附件二十七附表所示之款項(石書豪提領陳巧玲、吳羽蓁、許沛緹三人之款項、馮彥鈞提領蔡佑澤款項),再將款項全數轉交盧森云,再交與劉奕辰、林美玲及其他集團成員朋分,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陳巧玲匯入共200萬元,由石書豪提領200萬元,再轉交給盧森云。 吳羽蓁匯入共400萬元,由石書豪提領400萬元,再轉交給盧森云。 許沛緹匯入300萬元,由石書豪提領300萬元,再轉交給盧森云。 蔡佑澤匯入100萬元,由馮彥鈞提領110萬元,再轉交給盧森云。 盧森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書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參年。 ⒍ 盧森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3時31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佑憲佯稱可合作承包昌沂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沂興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1樓辦公室之裝修工程,但案場老闆要求先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金等語,並帶林佑憲前往上開辦公室,盧森云在上開辦公室再次向林佑憲佯稱可以承包工程等語,使林佑憲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0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大仁街某便利商店,交付現金11萬5,000元與盧森云。嗣林佑憲要求收據作為憑證,盧森云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製作保證金簽收單,並於簽收人欄偽造昌沂興公司工務經理張祐瑋之簽名,表示張祐瑋收到裝潢保證金共36萬元之意,復於112年5月11日11時6分許,將偽造之保證金簽收單翻拍照片傳送與林佑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佑憲及張祐瑋。嗣林佑憲要求退還保證金,盧森云拖延並失去聯繫,林佑憲轉向張祐瑋要求退款,始悉上情。 盧森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保證金簽收單上之「張祐瑋」署押壹枚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沒收。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                         第1138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 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參與 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收受,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藉 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黃 郁仁及林妍綺,使黃郁仁及林妍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嗣黃郁仁及林妍綺察覺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郁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林妍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森云於偵訊中之供述。 ㈠坦承其為本案帳戶之申請人之事實。 ㈡坦承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郁仁於警詢中之指訴、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黃郁仁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妍綺於警詢中之指訴、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妍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⑵本案帳戶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後隨即遭轉匯他處之情況,明顯係作為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森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依幫助 洗錢罪論處。再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思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1 黃郁仁 在IG上認識不明網友,對方稱投資網站「KIMONI」有賺錢方式,因此加入LINE群組「andy860411已申請」中,期間群組內之人以虛擬幣價格、賺錢時間點遊說告訴人投資,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KIMONI線上客服之指示匯款,之後告訴人想領出獲利,卻無法登入,並遭要求再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告訴人始悉受騙。 110年10月13日18 時47分許 (於臺北市○○區 ○○街000巷00○0號之住家內以網路銀行轉帳) 本案帳戶 1萬8,000元 2 林妍綺 在Facebook粉絲專頁「財婦女王媽咪計畫」中瀏覽到投資相關文章,對方提供LINE ID指示告訴人加入專員「小涵」為好友,「小涵」稱告訴人要先加入會員進入投資顧問學生群,並要求註冊「Cinnext」網站,後又有一暱稱「Andrew 蘇」之人假冒投資顧問,向告訴人佯稱有獲利,並指示告訴人匯款,待告訴人想提領獲利時,對方又以擔保費、建檔費、加速費等多方名目要求告訴人追加款項,告訴人始悉受騙。 110年10月14日13 時8分許 本案帳戶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慎股                   111年度偵字第15168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 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盧森云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 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 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參與詐欺 集團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收受,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藉以遂 行詐欺、洗錢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系爭帳戶資料 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楷傑 、阮泓維、戴㙫銘及辜伊芸,使林楷傑、阮泓維、戴㙫銘及辜 伊芸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系 爭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嗣林楷傑、阮泓維、戴㙫銘及 辜伊芸察覺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案經林楷傑、阮泓維 、戴㙫銘及辜伊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楷傑、阮泓維、戴㙫銘及辜伊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 (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供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林楷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擷取畫 面。 (四)告訴人阮泓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擷取畫 面。 (五)告訴人戴㙫銘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帳戶交易明細網路查詢擷取畫面。 (六)告訴人辜伊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擷取畫 面。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交付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案件,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度偵緝 字第1137、1138號提起公訴(尚未分案),有起訴書、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不同被害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楷傑 告訴人林楷傑在IG上認識不明網友,對方稱投資外幣可獲利,告訴人林楷傑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嗣對方再度要求匯款,告訴人林楷傑驚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10月13日17時45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000元 2 阮泓維 告訴人阮泓維在IG上認識不明網友,對方稱加入「KIMONI」網站有賺錢方式,因此加入LINE群組,期間群組內之人以虛擬幣價格、賺錢時間點遊說告訴人投資,告訴人阮泓維因此陷於錯誤,依KIMONI線上客服之指示匯款,之後告訴人阮泓維想領出獲利,卻無法登入,始悉受騙。 110年10月13日17時51分許、17時52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000元、35000元 3 戴㙫銘 告訴人戴㙫銘在IG上認識不明網友,對方稱加入「KIMONI」網站有賺錢方式,因此加入LINE群組,期間群組內之人以虛擬幣價格、賺錢時間點遊說告訴人戴㙫銘投資,告訴人戴㙫銘因此陷於錯誤,依KIMONI線上客服之指示匯款,之後告訴人戴㙫銘想領出獲利,卻無法登入,始悉受騙。 110年10月14日12時4分許 郵局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15000元 4 辜伊芸 告訴人辜伊芸在IG上認識不明網友,對方稱加入「HONGZHI」網站有賺錢方式,因此加入LINE群組,期間群組內之人以虛擬幣價格、賺錢時間點遊說告訴人辜伊芸投資,告訴人辜伊芸因此陷於錯誤,依網友之指示匯款,之後網友不斷再遊說告訴人辜伊芸轉帳,告訴人驚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10月13日18時46分許 台灣行動支付 000-0000000000000000 1500元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809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 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案件(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盧森云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 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內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 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國泰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0月8日前某日,在社群 網站「Instagram」發表投資平臺廣告,吸引林明琦點閱並 加入廣告內所附之通訊軟體「line」後,向其誆稱可由系統 代為操盤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0 年10月13日17時5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 同)3萬8,000元至上開國泰帳戶中,以此方式詐得3萬8,000 元。嗣因林明琦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森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之前曾辦借款,將國泰帳戶給他人,並無詐欺云云。 2 告訴人林明琦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網路匯款交易明細1份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4 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 證明被告提供國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5日以111   年度偵緝字第1137、113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 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開起訴 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 案中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帳戶同一,為同一案件,爰移送 貴院併辦。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2388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 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案件(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森云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 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 內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國泰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0 月14日前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建立投資群組,並 吸引李冠宏之友人「小凱」瀏覽後推薦李冠宏加入該群組後 ,於群組內誆稱其可透過「XINTAI」網路平臺投資乙太幣, 可獲利頗豐云云,致李冠宏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0 月14日13時1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於同日13時3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萬元至 上開國泰帳戶中,以此方式詐得10萬元。嗣因李冠宏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冠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李冠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匯款紀錄翻攝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3 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 證明被告提供國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5日以111   年度偵緝字第1137、113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 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開起訴 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 案中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帳戶同一,為同一案件,爰移送 貴院併辦。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五: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16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 訴字第1754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 ,供匯交、提領、轉出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及以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功能將詐欺犯罪所得之 贓款提領或轉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2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向石書豪(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前經移與貴院111年度 審訴字第1754號案件併案審理)收取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轉交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1月15日起,先在 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致涵佯稱可在 博奕網站操作獲利等語,致黃致涵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 3日13時46分許,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另案被告李佳 臻(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 連同另筆3萬元款項,旋於同日13時50分許轉帳共4萬元至本 案帳戶,旋即再轉出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黃致涵告訴及本署檢察官 簽分偵辦。 二、證據:  ㈠另案被告石書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致涵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2份及自動櫃員機存 款明細1張。  ㈢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㈣另案被告李佳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 75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而被告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提供 之帳戶相同,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洗錢等犯 行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 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六: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1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審簡 字500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盧森云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違背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 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民國110年12 月16日前某時許,向石書豪(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前經移 與貴院113年審簡字500號案件併案審理)收取呂采韓(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並交付予石書豪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訊,再轉交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 0年11月9日19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C1-內部會員群 」,以暱稱「林雅萱」向蔡靜聆佯稱:有一個標的下單買賣 ,要求付款買賣股票云云,致蔡靜聆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 16日14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本案帳戶。案經蔡靜 聆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同案被告呂采韓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靜聆於警詢中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台北富 邦銀行對帳單細項、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證。  (三)本案帳戶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盧森云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審簡字500號審理 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 告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提供之帳戶時間 相同,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洗錢等犯行與前 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 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0140號                   111年度偵字第20882號                   111年度偵字第23044號                   111年度偵字第24872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 飾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 碼,交付予參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幫助該詐 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 空,嗣彭怡婷、李思樺、彭靖庭、吳玉玫察覺有異,始悉受 騙而報警處理。案經彭怡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李思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彭靖庭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吳玉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盧森云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彭怡婷、李思樺、彭靖庭、吳玉玫於警詢中之指訴    。 (三)告訴人彭怡婷提供之臺幣交易明細截圖3份、告訴人李思    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彭靖庭提供之 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吳玉玫提供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各1份。 (四)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提起 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 案件,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彭怡婷 先透過臉書結識彭怡婷後,再 以LINE通訊軟體向彭怡婷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彭怡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3日 13時40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3日 13時46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3日 14時20分許 4萬元 2 李思樺 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思樺佯稱 :利用機器人套利,穏賺不賠云云,致李思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3日 20時27分許 1萬8000元 3 彭靖庭 以LINE通訊軟體向彭靖庭佯稱 :可參加保本企劃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彭靖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4日 13時46分許 6萬元 4 吳玉玫 先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吳玉 玫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玉玫佯稱:可玩短期匯率,獲利可觀云云,致吳玉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4日 13時36分許 4萬元 附件八: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2682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尚未 分案),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 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 ,交付予參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幫助該詐欺 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起,利用社群軟體INST AGRAM帳號babby24_向謝儒霈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網站、加入 投資群組,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馬丁」指導,在虛擬貨幣 網站內操作買賣虛擬貨幣可獲益云云,致謝儒霈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0年10月13日17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嗣謝儒霈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謝儒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謝儒霈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謝儒霈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詐 騙投資網址截圖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3份。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0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00183216號函暨所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 案件,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勝傑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九: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2754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案件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盧森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 月8日,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林欣怡聯絡,佯稱:加 入投資網站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欣怡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0月13日14時18分許、同日14時19分許 、同年月14日13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10萬元、5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旋 遭轉匯一空。嗣林欣怡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林欣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欣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告訴 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1138號案件起訴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為係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1138號案件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本件犯行與前開 起訴所載犯罪事實均為被告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僅被害人 不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 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3431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尚未 分案),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 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 ,交付予參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幫助該 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由真實姓名年 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4日前某日,利用社群 軟體FACEBOOK暱稱「李倩」發表不實工作廣告訊息,嗣曾晧 昀瀏覽上開廣告,與「李倩」詢問細節時,再向曾晧昀佯稱 可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依指示在安倫AGILENT網站操 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曾晧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 月14日13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轉帳一空。嗣曾晧昀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曾晧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曾晧昀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謝儒霈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社 群軟體FACEBOOK畫面截圖1份、安倫AGILENT網站截圖1張 、匯款明細截圖1張。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7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00187719號函暨所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 案件,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勝傑 附件十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2963號                   111年度偵字第34276號                   111年度偵字第34374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配發之提款 卡及網路銀行帳號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 確保係本人使用,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 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 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施用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旋遭提領殆盡。案經李宜靜、蘇冠樺、洪偲容分別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李宜靜、蘇冠樺、洪偲容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李宜靜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 。 (三)告訴人蘇冠樺提出之存摺影本。 (四)告訴人洪偲容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手機畫面翻拍 照片。 (五)告訴人等3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 (六)被告盧森云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盧森云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 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丙股)以11 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 害人不同,核與前案應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 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宜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虛假之招募廣告,告訴人李宜靜於110年10月5日瀏覽該廣告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宜靜謊稱操作博弈網站能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宜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7時20分許 10萬元 2 蘇冠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1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虛假之投資廣告,告訴人蘇冠樺於110年9月11日瀏覽該廣告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蘇冠樺謊稱操作投資網站之獲利須要支付手續費及保證金才能出金云云,致告訴人蘇冠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2時32分許 3萬元 3 洪偲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以暱稱「副總佩姍」向告訴人洪偲容謊稱操作投資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洪偲容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0月14日14時22分許 ②110年10月14日14時23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附件十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0340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 飾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時許,在某不詳 之 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某 詐 欺集團之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等犯罪。嗣該詐 騙 成員取得上開文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6日16時許起, 以傳送投資簡訊、要求加入LINE好友等方式,向陳振榮佯 稱:可以投資賺取價差,將協助操作獲利,投資人僅需匯款 即可,且須繳交保證金,始能提領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 誤 ,於110年10月14日12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30,000元至 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嗣陳振榮發 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案經陳振榮訴 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振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盧森云之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乙份。 (三)告訴人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手機轉帳交易 截圖、某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各乙 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下 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 字第1460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乙份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均係交付 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等行為,屬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4762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 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 ,交付予參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幫助該詐欺 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先以交友軟體Omi結 識黃怡華,再以LINE暱稱「ZheQian」、「黃士銓」,向黃 怡華佯稱可透過線上金融交易平台獲利等語,致使黃怡華陷 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0年10月14日13時13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嗣黃怡華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黃怡華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黃怡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證人李宜真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黃怡華提供之告訴人與「ZheQian」、「黃士銓」 、「Capital Origin代理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告訴人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丙股)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 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 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 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吳姿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4865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 號案件併案審理(丙股承辦),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森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 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12時41分前某時許,將其名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付予由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作為存、提款、轉帳及匯款所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於 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之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於110年8月上旬某時許起,在不 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峻豪,並對其佯稱:可藉 由操作網站以賺錢獲利云云,致蔡峻豪陷於錯誤,因而依指 示於110年10月14日12時41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0 萬元、8萬元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得手。嗣因蔡峻 豪查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峻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蔡峻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影本2紙、告訴人提供之本案詐欺集團設立之虛假網站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嗣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3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嗣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上開所為係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曾被訴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1138號(下稱前案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丙股) 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附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前案之犯 行,係以同一交付帳戶行為,幫助前開詐欺集團詐欺不同之 被害人,與前案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前案提起公訴之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2126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 飾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時許,在某不詳之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等犯罪。嗣該詐騙成員取得上開文 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某日時許起,以社群網站臉書廣告 、加入LINE帳號為好友等方式,向蔡沁耘佯稱:可以投資外 幣或投資DIFX交易所等網站,來取得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 誤。於110年10月14日12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200,000元至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蔡沁耘發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案經蔡沁耘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盧森云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沁耘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告訴    人提出之臺灣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表、與某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等    資料各乙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下 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 字第1460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乙份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均係交付 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等行為,屬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7797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 飾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時許,在某不詳之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等犯罪。嗣該詐騙成員取得上開文 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某日時許起,以網站廣告、加入L INE帳號為好友等方式,向簡辰毓佯稱:可以協助代操投資 獲利,且須持續投入多筆款項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0 年10月14日13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35,000元至上開國泰銀 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簡辰毓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案經簡辰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簡辰毓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盧森云之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轉帳截圖、與某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 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下 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 字第1460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乙份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均係交付 同一國泰銀行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等行為,屬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265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永成律師         陳恪勤律師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書豪、盧森云(原名盧威戎)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 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 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均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 2月8日1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石書豪 居所外,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當面交付盧森云,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盧森云復轉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1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 體「LINE」聯繫林婉婷,誆稱可投資萬達娛樂城獲利頗豐云 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3日13時12分許,至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臨 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並旋經 轉匯至上開中信帳戶中,以此方式詐得50萬元。嗣林婉婷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婉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書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犯行,並辯稱:當時伊需要用錢,然向銀行貸款遭拒,伊與被告盧森云提及此情後,被告盧森云主動表示可為伊製作帳戶金流,讓銀行覺得伊有財力,較容易核貸,伊因信任被告盧森云始請其幫忙,伊亦係受騙者,並無詐欺云云。 2 被告盧森云於警詢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犯行,並辯稱:伊僅係聽聞被告石書豪表示亟需用款,欲向伊借款周轉,然伊手頭上並無閒錢,被告石書豪復詢問有無其他門路可向銀行貸款,伊便告知被告石書豪社群網站「FACEBOOK」內之社團「偏門工作群」內有代辦貸款之廣告,內容為提供帳戶供虛擬貨幣交易使用,後續帳戶內有一定金流可再協助向銀行辦理信貸等語,被告石書豪則同意請伊幫忙,伊僅係協助被告石書豪做金流,並無幫助詐欺云云。 3 告訴人林婉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 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5 中信帳戶開戶資料、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人頭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各1份。 證明被告石書豪、盧森云提供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32張。 佐證被告石書豪、盧森云提供帳戶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石書豪、盧森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石書豪、盧森云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未扣案之現金50萬元,為被告石書豪 、盧森云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 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八: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1758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 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754號案件(庚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書豪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 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時41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14樓居所外,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盧森云(所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罪嫌部分,業提起公訴),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盧森云復轉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中信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1月14 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詳竣,誆稱可投資線 上平臺獲利頗豐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4 日16時35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 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並旋經轉匯至上開中信帳戶中,以此方 式詐得15萬元。嗣黃詳竣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詳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黃詳竣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翻攝照片26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之事實。 3 人頭帳戶及中信帳戶 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 證明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2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1年度 審訴字第1754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開起訴書及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中被告 所提供予詐欺集團帳戶同一,應為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 辦。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九: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3720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為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石書豪能預見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違背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 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向友人呂采韓(另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藉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正宇 」,以參與「宏達資本」網站買賣股票獲利名義誆騙黃講, 致其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1時26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呂采韓銀行帳戶。嗣 經黃講驚覺遭詐騙而報案,據此偵辦。 二、案經黃講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石書豪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呂采韓於偵訊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黃講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五)呂采韓之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五、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265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以及111 年度偵字第19913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1年審 訴字第175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同一被告所犯相同罪嫌 ,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9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 訴字第1754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石書豪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 ,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及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轉出,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時41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石書豪住處外,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盧森云(所涉幫助詐欺罪嫌, 前已提起公訴),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盧森云復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鄭惠琳,誆稱可加入遊戲平台投注獲利等,使鄭惠琳陷於 錯誤,於110年12月9日15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至陳偉詣(陳偉詣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案由福建連 江地方檢察署偵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5時24分自玉 山帳戶轉帳22萬5,000元至中信帳戶,款項旋即再透過網路 銀行跨行轉出,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案經鄭惠琳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石書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鄭惠琳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  ㈣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1份。  ㈤中信帳戶存款往來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75 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而被告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提供之 帳戶相同,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洗錢等犯行 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 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十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959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 訴字第1754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石書豪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 ,供匯交、提領、轉出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及以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功能將詐欺犯罪所得之 贓款提領或轉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12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與盧森云(另簽分偵辦)再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1月15日起,先在網路刊登投 資廣告,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致涵佯稱;可在博奕網站 操作獲利等語,致黃致涵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3日13時4 6分許,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另案被告李佳臻(所涉 幫助洗錢等罪嫌,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連同另筆 3萬元款項,旋於同日13時50分許轉帳共4萬元至本案帳戶, 旋即再轉出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黃致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石書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致涵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2份及自動櫃員機存 款明細1張。  ㈢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㈣另案被告李佳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 75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而被告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提供 之帳戶相同,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洗錢等犯 行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 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十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34號                   112年度偵字第15133號                   112年度偵字第25996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 審訴字第1754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石書豪、盧森云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 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 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 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轉出,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石書豪於民國110年12月 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住處外,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盧森云,並告知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盧森云復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起,成立名 稱「走入富有」LINE投資群組,邀約許丙乙、黃曉嵐加入前 開群組,並以LINE名稱「Linda總指導」、「珊娜老師(專 案老師)」、「rourou」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等,㈠使許丙 乙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9日15時2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 同)30,000元至另案被告陳偉詣(陳偉詣所涉幫助詐欺等罪 嫌,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15時31分 許,轉帳108,000元至本案帳戶。㈡使黃曉嵐陷於錯誤,於11 0年12月9日20時51分許,轉帳1,000元至另案被告陳偉詣上 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該筆款項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21時 16分許,轉帳3,000元至本案帳戶。款項均旋即再轉出一空 ,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案經許丙乙、黃曉嵐訴由連江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許丙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擷圖1份、存摺影本 1份、  ㈡告訴人黃曉嵐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 擷圖1張。  ㈢另案被告陳偉詣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1 份。  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2人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 75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而被告2人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 提供之帳戶相同,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2人所為之幫助 洗錢等犯行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 想像競合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 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十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19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 訴字第1754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石書豪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 ,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及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轉出,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時41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石書豪住處外,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盧森云(所涉幫助詐欺罪嫌, 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請貴院併案審理),並告知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盧森云復轉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該等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轉帳金額所示之款 項至盧盈君(所涉詐欺罪嫌,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 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帳戶),款項旋即再於附表所示之轉出時間,轉出如附 表轉出金額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款項另透過網路銀行方 式,旋再轉出一空,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案經吳欣倪、周芸瑄、 林才彥、王珊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石書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欣倪於警詢時之指訴、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  ㈢告訴人周芸瑄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份。  ㈣告訴人林才彥於警詢時之指訴、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  ㈤告訴人王珊瑀於警詢時之指訴、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網路 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1張。  ㈥另案被告盧盈君台新帳戶及本案帳戶往來明細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75 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而被告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提供之 帳戶相同,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洗錢等犯行 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 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五、至報告意旨雖認告訴人陳柏旭、謝佳任亦為本案被害人,然 告訴人陳柏旭、謝佳任受詐欺轉入另案被告盧盈君台新帳戶 之款項,並未再轉出至本案帳戶,此有上開2帳戶交易往來 明細可資佐證,自難認本案帳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 其2人,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吳欣倪 111年11月間,透過LINE佯稱佯稱可加入萬達娛樂城博奕網站投資獲利 111年12月14日13時50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14日13時53分許 3萬元 2 周芸瑄 111年12月間,透過LINE群組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 111年12月14日15時4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14日15時7分許 10萬1,000元 3 林才彥 111年12月6日,透過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 111年12月14日16時51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14日16時55分許 6萬元 111年12月14日17時3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4日17時4分許 6萬6,000元 4 王珊瑀 111年12月14日,透過LINE佯稱可至日昇交易所投資獲利 111年12月14日16時16分許 1,000元 111年12月14日16時33分許 8,000元 附件二十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5390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754號案件(庚股)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石書豪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與他人,可能成為 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 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 領、轉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12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住處外,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盧森云(所涉幫 助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告知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盧森云復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起,以通訊軟 體LINE向邱玉玲佯稱:可在日昇交易所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 云,致邱玉玲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9日21時24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陳偉詣(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連同其他款項 ,於同日21時27分許,轉帳3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轉 出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案經邱玉玲訴由連江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邱玉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匯 款紀錄、對話紀錄。 (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四)陳偉詣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1年度 審訴字第1754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 帳戶相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 ,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 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十五: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913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 訴字第1754號案件(庚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書豪明知盧森云(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與盧森云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2月8日, 加入盧森云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 方式係先由石書豪提供其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予 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詹子仁,致詹子仁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海商銀帳戶內,再由石書豪依 盧森云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 至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 項交付盧森云,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嗣 詹子仁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子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石書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上海商銀帳戶並提款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僅係因盧森云積欠伊款項,主動向伊表示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工作,希望伊可以幫忙收取客戶款項後領出交給盧森云,以讓盧森云賺前及早還清欠款,伊不知該款項係詐欺款項云云。 2 1、告訴人詹子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詹子仁之報案及匯款資料。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3 上海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與盧森云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220 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2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1年度 審訴字第175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詹子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 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詹子仁,並佯稱:可至「紐約商品期貨交易」網站投資期貨商品獲利頗豐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加入平臺會員並匯款。 110年12月13日 14時15分許 上海商銀帳戶 220萬元 110年12月13日 15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新莊分行臨櫃提領 220萬元 附件二十六: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364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 訴字第1754號案件(庚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森云與石書豪(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追加起訴)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2月8日前 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 石書豪提供其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作 為收取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詐欺詹子仁,致詹子仁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 表所示款項匯至上海商銀帳戶內,再由石書豪依盧森云之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如附表所 示地點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盧森 云,盧森云復將所收得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 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嗣詹子仁察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子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證人即另案被告石書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石書豪提供上海商銀帳戶予被告並依被告指示提款後交付被告之事實。 2 1、告訴人詹子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詹子仁之報案及匯款資料。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3 上海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與石書豪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220 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2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1年度 審訴字第175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 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詹子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 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詹子仁,並佯稱:可至「紐約商品期貨交易」網站投資期貨商品獲利頗豐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加入平臺會員並匯款。 110年12月13日 14時15分許 上海商銀帳戶 220萬元 110年12月13日 15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新莊分行臨櫃提領 220萬元 附件二十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573號                   111年度偵字第32993號                   111年度偵字第33039號                   111年度偵字第39668號                   111年度偵緝續字第20號   被   告 劉奕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之1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林美玲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石書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馮彥鈞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弄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龍哥」、 「芳姐」等人共組詐欺集團,盧森云於民國110年12月間以 虛擬貨幣交易為由,邀約石書豪、馮彥鈞至新北市三重區某 泡沫紅茶店,林美玲向石書豪、馮彥鈞表示劉奕辰從事虛擬 貨幣交易,需要透過私人金融帳戶交易,若提供金融帳戶, 每月可依交易金額取得1%之傭金,石書豪、馮彥鈞依一般生 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 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 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又將不詳之人匯入 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以現金提領出再轉交他人之 舉,極可能係遭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渠等為賺取報酬,石書豪提供其申辦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石書 豪台新銀行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石書豪上海銀行帳戶),馮彥鈞則提供其申辦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馮彥鈞第一銀行 帳戶),並加入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龍哥」、「芳 姐」及其他不詳之人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詐欺款項之車手。 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石書豪、馮彥鈞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人,使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各該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石書豪、馮彥 鈞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各自金融帳戶內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將款項全數轉交盧森云,再交與劉奕辰、林美 玲及其他集團成員朋分,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巧玲、吳羽蓁、許沛緹、蔡佑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奕辰之供述 被告盧森云曾拿現金交給被告劉奕辰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2 被告林美玲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被告劉奕辰與盧森云配合做虛擬貨幣買賣,被告林美玲受其2人指示,在三重泡沫紅茶店,向被告馮彥鈞、石書豪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由被告馮彥鈞、石書豪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再把錢領出交由被告劉奕辰購買虛擬貨幣賺差價,被告林美玲曾看過被告盧森云拿現金交給被告劉奕辰之事實 3 被告盧森云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劉奕辰、林美玲表示在做虛擬貨幣,被告盧森云介紹被告馮彥鈞、石書豪提供金融帳戶,被告盧森云陪同被告石書豪、馮彥鈞去銀行提領款項,款項交由被告盧森云轉交給被告劉奕辰,被告盧森云曾轉交車馬費給被告石書豪、馮彥鈞之事實 4 被告石書豪之供述 被告盧森云表示跟被告劉奕辰、林美玲成立虛擬貨幣買賣公司,邀約被告石書豪、馮彥鈞在三重泡沫紅茶店與被告劉奕辰、林美玲碰面,被告林美玲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為由,請被告石書豪、馮彥鈞提供帳戶,允諾給予交易金額1%報酬,被告石書豪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並配合臨櫃提領帳戶內款項交與被告盧森云之事實 5 被告馮彥鈞之供述 被告盧森云帶被告馮彥君、石書豪等人到三重泡沫紅茶店,被告林美玲表示要借帳戶做虛擬貨幣交易,被告馮彥君配合提領帳戶內款項交與被告盧森云,被告盧森云則交付3,000元表達感謝之事實 6 告訴人陳巧玲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陳巧玲郵局帳戶存摺影本2張 告訴人陳巧玲受詐欺而轉帳至被告石書豪台新銀行、上海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吳羽蓁於警詢中之指訴、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及投資APP畫面擷圖1份 告訴人吳羽蓁受詐欺而轉帳至被告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許沛緹於警詢中之指訴、國內匯款申請書1張、手機對話擷圖及外匯投資委託管理合約1份 告訴人許沛緹受詐欺而轉帳至被告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蔡佑澤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張、手機對話紀錄擷圖8張 告訴人蔡佑澤受詐欺而轉帳至被告馮彥鈞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石書豪提供之錄音檔案光碟1片、譯文1份 被告馮彥鈞、石書豪於111年5月27日找被告林美玲洽談時,被告馮彥鈞自承在三重泡沫紅茶店曾問「龍哥」這樣是不是車手,佐證被告馮彥鈞、石書豪可預見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並協助提領款項,極可能成為詐欺集團共犯之事實 11 被告林美玲書立之切結書1張 被告林美玲於111年5月28日書立切結書承認有使用被告馮彥鈞、石書豪金融帳戶之事實 12 被告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份(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1573號卷第9至12頁) 告訴人陳巧玲、吳羽蓁、許沛緹匯款至被告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款項旋由被告石書豪臨櫃提領一空之事實 13 被告石書豪上海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份 告訴人陳巧玲匯款至被告石書豪上海銀行帳戶,款項旋由被告石書豪臨櫃提領一空之事實 1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取款憑條及客戶提問表2份 被告石書豪於110年12月8日、13日臨櫃提款時,向行員假稱款項係預付廠商貨款之事實 15 被告馮彥鈞第一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及第一銀行中壢分行提領畫面 告訴人蔡佑澤匯款至被告馮彥鈞第一銀行帳戶,款項旋由被告馮彥鈞提領一空之事實 16 被告盧森云手機對話紀錄擷圖3張 被告盧森云於111年12月8日14時許依指示由被告馮彥鈞提領第一銀行帳戶111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石書豪、馮彥鈞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等人 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劉奕辰、林美玲 、盧森云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4,共4罪)、 被告石書豪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3,共3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等人之犯罪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情形 1 陳巧玲 110年11月上旬起,透過LINE佯稱可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 110年12月8日9時39分 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 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 石書豪於110年12月8日12時46分許,在台新銀行新莊分行,與編號2吳羽蓁匯款200萬元部分,合計臨櫃提領300萬元 110年12月9日10時17分 100萬元 石書豪上海銀行帳戶 石書豪於110年12月9日14時43分許,在上海銀行北新莊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 2 吳羽蓁 110年12月間,透過LINE佯稱可至GXC虛擬貨幣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110年12月8日10時47分 200萬元 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 石書豪於110年12月8日12時46分許,在台新銀行新莊分行,與編號1陳巧玲部分,合計臨櫃提領300萬元 110年12月13日10時31分 200萬元 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 石書豪於110年12月13日13時37分許,在台新銀行新莊分行,臨櫃提領200萬元 3 許沛緹 110年8月間起,透過LINE佯稱可至快賺出金網站投資博奕外匯獲利 110年12月14日13時27分 300萬元 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 石書豪於110年12月14日15時4分許,在第一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領300萬元 4 蔡佑澤 110年12月間,透過LINE佯稱可加入飆股群組,並至投資平台投資獲利 110年12月8日12時50分 100萬元 馮彥鈞第一銀行帳戶 馮彥鈞於110年12月8日14時16分許臨櫃提領110萬元 附件二十八: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56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森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16日13時31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佑憲佯 稱可合作承包昌沂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沂興公司)位於 臺北市○○區○○○路0號1樓辦公室之裝修工程,但案場老闆要 求先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金等語,並帶林佑憲前 往上開辦公室,盧森云在上開辦公室再次向林佑憲佯稱可以 承包工程等語,使林佑憲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0日晚間某 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大仁街某便利商店,交付現金11萬5,00 0元與盧森云。嗣林佑憲要求收據作為憑證,盧森云另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製作保 證金簽收單,並於簽收人欄偽造昌沂興公司工務經理張祐瑋 之簽名,表示張祐瑋收到裝潢保證金共36萬元之意,復於11 2年5月11日11時6分許,將偽造之保證金簽收單翻拍照片傳 送與林佑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佑憲及張祐瑋。嗣林 佑憲要求退還保證金,盧森云拖延並失去聯繫,林佑憲轉向 張祐瑋要求退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佑憲、張祐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森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佑憲、張祐瑋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2人間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佑憲與被告間對話紀錄各1份 及保證金簽收單1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盧森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偽造 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上開保證金簽收單上偽 簽之「張祐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希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易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PDM-113-審簡-2140-2024123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3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142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50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138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14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森云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石書豪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1137、1138號、111年度偵字第7265、31573、32993、33039、 39668號、111年度偵緝續字第20號、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56號 )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809、21758、22388、33720號、 112年度偵字第1809、7959、12334、15133、16019、 22316、25 390、25996號、113年度偵字第571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0140、20882、22682、22754、23044、23431、2487 2、32963、34276、34374、40340、44762、44865、52126、5779 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68號)及追加起訴 (111年度偵字第19913、283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991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05、2304 、2306、2307、23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 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森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石書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按本院一一一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一六三 八號、一一二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六六四、八七八號調解筆錄所 載內容分別給付告訴人林婉婷、詹子仁、周芸萱。 盧森云未扣案保證金簽收單上之「張祐瑋」署押壹枚沒收。 盧森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盧森云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 、1138號、111年度偵字第7265號、111年度偵字第31573、3 2993、33039、39668號、111年度偵緝續字第20號、112年度 調院偵緝字第56號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09、22388號 、112年度偵字第12334、15133、 22316、25996號、113年 度偵字第571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40 、20882、22682、22754、23044、23431、24872、32963、3 4276、34374、40340、44762、44865、52126、57797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68號移送併辦及111年 度偵字第28364號追加起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3年度審訴 字第2305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33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 04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06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07號審 理,而該五案既屬被告盧森云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 本院自得就該五案合併審理;被告石書豪經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7265號、111年度偵字第31573、32993、33039、39 668號、111年度偵緝續字第20號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 1758、33720號、112年度偵字第1809、7959、12334、15133 、16019、25390、25996號移送併辦及111年度偵字第19913 號追加起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991號、1 13年度審訴字第2306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333號審理,而 該三案既屬被告石書豪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 得就該三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附件二十八所示之檢 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 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 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 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   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   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   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   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職是 ,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重刑仍 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 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 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 ,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 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參 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詐騙集團,係由三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 ,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被害人詐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又本 案詐騙集團係由相異成員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面交款項予本案被告,被告經指示將於收取款項後 交付上游車手,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騙集團之上 游成員以朋分贓款,足見本案詐騙集團之任務分工縝密,犯 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成員彼此間 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職是,本案 詐騙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又參酌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111年度審訴字第1 911號(改簡案號:113年度審簡字第501號)、111年度審訴 字第2334號(改簡案號:113年度審簡字第2138號)確係石 書豪、盧森云加入該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構成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依 前揭說明,就本案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又起訴 事實已記載被告二人係與詐騙集團成員「龍哥」、「芳姐」 等三人以上共同以前開手法分工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乃係 具有相當牟利性之組織,僅係於論罪法條漏論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本院自當予以審究;又本院雖未當庭 諭知增列該法條,然被告已於警詢、偵查中多次確認其分擔 負責之內容,並於準備程序中再度供被告確認其參與收受或 轉交款項之相關環節,自足供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事實為訴訟 防禦,且本件被告二人之行為係從一重論以前揭加重詐欺取 財罪,上開漏列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於增列 後並未對被告二人之論罪科刑有實質不利之影響,亦非係對 被告二人論罪法條為無法預期之罪名變更,復以被告二人經 多度確認就起訴書所載事實均坦承在卷,是自不影響被告之 防禦權或損及被告程序上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 276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1383號判決同此見解)。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   ㈣核被告盧森云就附件一至十六、附件十七至二十四所為犯行 ,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 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就附件二十六、二十七所為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件二十八所為犯行,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就 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核被告石書豪就附件十七至二十四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附件二十五、二 十七所為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二人就附表三至五行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 方值青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於本院審理時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論處 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ZZZZ;00 000000000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  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   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   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然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本案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經過及扮演角色分工 ,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 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遞減其 刑。   ㈧審酌被告二人或提供銀行帳戶、或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 款項,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被告盧森云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林婉婷、詹子仁、周芸萱 、蔡佑澤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審附民移調字第1771號、113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63、878、1305號調解筆錄為憑,告訴 人洪偲容、謝儒霈、曾皓昀、阮泓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被告石書豪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 人林婉婷、詹子仁、周芸萱達成和解,有本院111審附民移 調字第1638號、11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664、878號調解筆 錄為憑,告訴人蔡佑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 民事庭審理,被告石書豪已履行與詹子仁及陳巧玲之賠償, 有匯款單據影本可憑,兼衡被告二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 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 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部分告訴人同意判處附條件緩 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 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 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 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 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 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    ㈨被告石書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石書豪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 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併為說明。   ㈩盧森云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附表六外),雖合於定 應執行刑之規定,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情況,參酌前揭裁定意旨,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嗣 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車資報酬為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51 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 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因本案附表一至五有犯罪 所得,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盧森云因附表六有犯罪所得新臺幣11 萬5千元,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本案依附件二十八起訴書所示之 保證金簽收單之偽造私文書,既已由被告交付被害人收執, 即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依法自無庸宣告沒收, 然前開未扣案保證金簽收單上偽造之「張祐瑋」署押一枚, 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思荔、陳瑞和、王貞元、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 官洪淑姿、王文成、王貞元、謝奇孟、江祐丞、張勝傑、鄭淑壬 、黃育仁、陳旭華、楊景舜、吳姿穎、鄭宇、林達、   移送 併辦、檢察官王文成、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匯款金額 主文欄 ⒈ 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參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收受,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件一至十六所示之方式,詐騙附件一至十六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件一至十六所示之時間將附件一至十六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如附件一至十六所示 盧森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石書豪、盧森云(原名盧威戎)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石書豪居所外,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盧森云,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盧森云復轉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附件十七至二十四所示之方式,詐騙附件十七至二十四所示之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件十七至二十四所示之時間將附件十七至二十四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如附件十七至二十四所示 盧森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書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分別向告訴人林婉婷、周芸萱為如本院一一一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一六三八號、一一二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八七八號調解筆錄之給付。 ⒊ 石書豪明知盧森云(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與盧森云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2月8日,加入盧森云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石書豪提供其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件二十五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詹子仁,致詹子仁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件二十五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海商銀帳戶內,再由石書豪依盧森云之指示,於如附件二十五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如附件二十五附表所示地點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盧森云,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嗣詹子仁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220萬元 石書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詹子仁為如本院一一二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六六四號調解筆錄之給付。 ⒋ 盧森云與石書豪(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追加起訴)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2月8日前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石書豪提供其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件二十六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詹子仁,致詹子仁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件二十六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海商銀帳戶內,再由石書豪依盧森云之指示,於如附件二十六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如附件二十六附表所示地點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盧森云,盧森云復將所收得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嗣詹子仁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220萬元 盧森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⒌ 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龍哥」、「芳姐」等人共組詐欺集團,盧森云於民國110年12月間以虛擬貨幣交易為由,邀約石書豪、馮彥鈞至新北市三重區某泡沫紅茶店,林美玲向石書豪、馮彥鈞表示劉奕辰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需要透過私人金融帳戶交易,若提供金融帳戶,每月可依交易金額取得1%之傭金,石書豪、馮彥鈞依一般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又將不詳之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以現金提領出再轉交他人之舉,極可能係遭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渠等為賺取報酬,石書豪提供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石書豪上海銀行帳戶),馮彥鈞則提供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馮彥鈞第一銀行帳戶),並加入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龍哥」、「芳姐」及其他不詳之人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詐欺款項之車手。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石書豪、馮彥鈞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件二十七附表所示時間,以附件二十七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件二十七附表所示之陳巧玲、吳羽蓁、許沛緹、蔡佑澤四人,使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件二十七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各該款項至附件二十七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石書豪、馮彥鈞分別於附件二十七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各自金融帳戶內如附件二十七附表所示之款項(石書豪提領陳巧玲、吳羽蓁、許沛緹三人之款項、馮彥鈞提領蔡佑澤款項),再將款項全數轉交盧森云,再交與劉奕辰、林美玲及其他集團成員朋分,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陳巧玲匯入共200萬元,由石書豪提領200萬元,再轉交給盧森云。 吳羽蓁匯入共400萬元,由石書豪提領400萬元,再轉交給盧森云。 許沛緹匯入300萬元,由石書豪提領300萬元,再轉交給盧森云。 蔡佑澤匯入100萬元,由馮彥鈞提領110萬元,再轉交給盧森云。 盧森云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石書豪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參年。 ⒍ 盧森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6日13時31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佑憲佯稱可合作承包昌沂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沂興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1樓辦公室之裝修工程,但案場老闆要求先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金等語,並帶林佑憲前往上開辦公室,盧森云在上開辦公室再次向林佑憲佯稱可以承包工程等語,使林佑憲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0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大仁街某便利商店,交付現金11萬5,000元與盧森云。嗣林佑憲要求收據作為憑證,盧森云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製作保證金簽收單,並於簽收人欄偽造昌沂興公司工務經理張祐瑋之簽名,表示張祐瑋收到裝潢保證金共36萬元之意,復於112年5月11日11時6分許,將偽造之保證金簽收單翻拍照片傳送與林佑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佑憲及張祐瑋。嗣林佑憲要求退還保證金,盧森云拖延並失去聯繫,林佑憲轉向張祐瑋要求退款,始悉上情。 盧森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保證金簽收單上之「張祐瑋」署押壹枚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沒收。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                         第1138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 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013)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參與 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收受,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藉 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黃 郁仁及林妍綺,使黃郁仁及林妍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 嗣黃郁仁及林妍綺察覺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郁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林妍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森云於偵訊中之供述。 ㈠坦承其為本案帳戶之申請人之事實。 ㈡坦承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郁仁於警詢中之指訴、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黃郁仁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妍綺於警詢中之指訴、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妍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⑵本案帳戶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後隨即遭轉匯他處之情況,明顯係作為詐騙集團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盧森云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依幫助 洗錢罪論處。再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思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1 黃郁仁 在IG上認識不明網友,對方稱投資網站「KIMONI」有賺錢方式,因此加入LINE群組「andy860411已申請」中,期間群組內之人以虛擬幣價格、賺錢時間點遊說告訴人投資,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KIMONI線上客服之指示匯款,之後告訴人想領出獲利,卻無法登入,並遭要求再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告訴人始悉受騙。 110年10月13日18 時47分許 (於臺北市○○區 ○○街000巷00○0號之住家內以網路銀行轉帳) 本案帳戶 1萬8,000元 2 林妍綺 在Facebook粉絲專頁「財婦女王媽咪計畫」中瀏覽到投資相關文章,對方提供LINE ID指示告訴人加入專員「小涵」為好友,「小涵」稱告訴人要先加入會員進入投資顧問學生群,並要求註冊「Cinnext」網站,後又有一暱稱「Andrew 蘇」之人假冒投資顧問,向告訴人佯稱有獲利,並指示告訴人匯款,待告訴人想提領獲利時,對方又以擔保費、建檔費、加速費等多方名目要求告訴人追加款項,告訴人始悉受騙。 110年10月14日13 時8分許 本案帳戶 3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慎股                   111年度偵字第15168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 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盧森云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 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 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參與詐欺 集團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收受,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藉以遂 行詐欺、洗錢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系爭帳戶資料 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楷傑 、阮泓維、戴㙫銘及辜伊芸,使林楷傑、阮泓維、戴㙫銘及辜 伊芸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系 爭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嗣林楷傑、阮泓維、戴㙫銘及 辜伊芸察覺有異,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案經林楷傑、阮泓維 、戴㙫銘及辜伊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楷傑、阮泓維、戴㙫銘及辜伊芸於警詢中之指訴 。 (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供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林楷傑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擷取畫 面。 (四)告訴人阮泓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擷取畫 面。 (五)告訴人戴㙫銘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帳戶交易明細網路查詢擷取畫面。 (六)告訴人辜伊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擷取畫 面。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交付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案件,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度偵緝 字第1137、1138號提起公訴(尚未分案),有起訴書、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件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行為 ,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不同被害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淑姿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楷傑 告訴人林楷傑在IG上認識不明網友,對方稱投資外幣可獲利,告訴人林楷傑因此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嗣對方再度要求匯款,告訴人林楷傑驚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10月13日17時45分許 中國信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000元 2 阮泓維 告訴人阮泓維在IG上認識不明網友,對方稱加入「KIMONI」網站有賺錢方式,因此加入LINE群組,期間群組內之人以虛擬幣價格、賺錢時間點遊說告訴人投資,告訴人阮泓維因此陷於錯誤,依KIMONI線上客服之指示匯款,之後告訴人阮泓維想領出獲利,卻無法登入,始悉受騙。 110年10月13日17時51分許、17時52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000元、35000元 3 戴㙫銘 告訴人戴㙫銘在IG上認識不明網友,對方稱加入「KIMONI」網站有賺錢方式,因此加入LINE群組,期間群組內之人以虛擬幣價格、賺錢時間點遊說告訴人戴㙫銘投資,告訴人戴㙫銘因此陷於錯誤,依KIMONI線上客服之指示匯款,之後告訴人戴㙫銘想領出獲利,卻無法登入,始悉受騙。 110年10月14日12時4分許 郵局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 15000元 4 辜伊芸 告訴人辜伊芸在IG上認識不明網友,對方稱加入「HONGZHI」網站有賺錢方式,因此加入LINE群組,期間群組內之人以虛擬幣價格、賺錢時間點遊說告訴人辜伊芸投資,告訴人辜伊芸因此陷於錯誤,依網友之指示匯款,之後網友不斷再遊說告訴人辜伊芸轉帳,告訴人驚覺有異,始悉受騙。 110年10月13日18時46分許 台灣行動支付 000-0000000000000000 1500元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809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 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案件(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盧森云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 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內 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 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國泰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0月8日前某日,在社群 網站「Instagram」發表投資平臺廣告,吸引林明琦點閱並 加入廣告內所附之通訊軟體「line」後,向其誆稱可由系統 代為操盤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0 年10月13日17時53分許,利用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 同)3萬8,000元至上開國泰帳戶中,以此方式詐得3萬8,000 元。嗣因林明琦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森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之前曾辦借款,將國泰帳戶給他人,並無詐欺云云。 2 告訴人林明琦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網路匯款交易明細1份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翻攝照片1組。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4 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 證明被告提供國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   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5日以111   年度偵緝字第1137、113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 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開起訴 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 案中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帳戶同一,為同一案件,爰移送 貴院併辦。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2388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 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案件(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森云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 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 內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國泰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0 月14日前之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建立投資群組,並 吸引李冠宏之友人「小凱」瀏覽後推薦李冠宏加入該群組後 ,於群組內誆稱其可透過「XINTAI」網路平臺投資乙太幣, 可獲利頗豐云云,致李冠宏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0 月14日13時1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於同日13時3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匯款5萬元至 上開國泰帳戶中,以此方式詐得10萬元。嗣因李冠宏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冠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李冠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告訴人匯款紀錄翻攝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國泰帳戶之事實。 3 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 證明被告提供國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25日以111   年度偵緝字第1137、113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丙股)以 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開起訴 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 案中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帳戶同一,為同一案件,爰移送 貴院併辦。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五: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2316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 訴字第1754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 ,供匯交、提領、轉出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及以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功能將詐欺犯罪所得之 贓款提領或轉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2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向石書豪(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前經移與貴院111年度 審訴字第1754號案件併案審理)收取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轉交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1月15日起,先在 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致涵佯稱可在 博奕網站操作獲利等語,致黃致涵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 3日13時46分許,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另案被告李佳 臻(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 連同另筆3萬元款項,旋於同日13時50分許轉帳共4萬元至本 案帳戶,旋即再轉出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黃致涵告訴及本署檢察官 簽分偵辦。 二、證據:  ㈠另案被告石書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致涵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2份及自動櫃員機存 款明細1張。  ㈢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㈣另案被告李佳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 75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而被告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提供 之帳戶相同,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洗錢等犯 行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 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六: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1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審簡 字500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盧森云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違背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 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民國110年12 月16日前某時許,向石書豪(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前經移 與貴院113年審簡字500號案件併案審理)收取呂采韓(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並交付予石書豪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訊,再轉交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 0年11月9日19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C1-內部會員群 」,以暱稱「林雅萱」向蔡靜聆佯稱:有一個標的下單買賣 ,要求付款買賣股票云云,致蔡靜聆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 16日14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本案帳戶。案經蔡靜 聆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同案被告呂采韓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靜聆於警詢中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台北富 邦銀行對帳單細項、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證。  (三)本案帳戶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盧森云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審簡字500號審理 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 告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提供之帳戶時間 相同,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 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洗錢等犯行與前 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 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0140號                   111年度偵字第20882號                   111年度偵字第23044號                   111年度偵字第24872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 飾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 碼,交付予參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幫助該詐 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 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 空,嗣彭怡婷、李思樺、彭靖庭、吳玉玫察覺有異,始悉受 騙而報警處理。案經彭怡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李思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彭靖庭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吳玉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盧森云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彭怡婷、李思樺、彭靖庭、吳玉玫於警詢中之指訴    。 (三)告訴人彭怡婷提供之臺幣交易明細截圖3份、告訴人李思    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彭靖庭提供之 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吳玉玫提供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各1份。 (四)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提起 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 案件,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彭怡婷 先透過臉書結識彭怡婷後,再 以LINE通訊軟體向彭怡婷佯稱:可投資賺錢云云,致彭怡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3日 13時40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3日 13時46分許 3萬元 110年10月13日 14時20分許 4萬元 2 李思樺 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思樺佯稱 :利用機器人套利,穏賺不賠云云,致李思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3日 20時27分許 1萬8000元 3 彭靖庭 以LINE通訊軟體向彭靖庭佯稱 :可參加保本企劃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彭靖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4日 13時46分許 6萬元 4 吳玉玫 先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吳玉 玫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玉玫佯稱:可玩短期匯率,獲利可觀云云,致吳玉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4日 13時36分許 4萬元 附件八: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2682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尚未 分案),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 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 ,交付予參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幫助該詐欺 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起,利用社群軟體INST AGRAM帳號babby24_向謝儒霈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網站、加入 投資群組,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馬丁」指導,在虛擬貨幣 網站內操作買賣虛擬貨幣可獲益云云,致謝儒霈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0年10月13日17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嗣謝儒霈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謝儒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謝儒霈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謝儒霈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詐 騙投資網址截圖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3份。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0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00183216號函暨所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 案件,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勝傑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九: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2754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案件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盧森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 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 月8日,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林欣怡聯絡,佯稱:加 入投資網站平台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欣怡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0月13日14時18分許、同日14時19分許 、同年月14日13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各匯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10萬元、5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並旋 遭轉匯一空。嗣林欣怡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案經林欣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欣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告訴 人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1138號案件起訴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為係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1138號案件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本件犯行與前開 起訴所載犯罪事實均為被告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僅被害人 不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 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3431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尚未 分案),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 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 ,交付予參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幫助該 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由真實姓名年 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4日前某日,利用社群 軟體FACEBOOK暱稱「李倩」發表不實工作廣告訊息,嗣曾晧 昀瀏覽上開廣告,與「李倩」詢問細節時,再向曾晧昀佯稱 可另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依指示在安倫AGILENT網站操 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曾晧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 月14日13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 內,旋遭轉帳一空。嗣曾晧昀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曾晧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曾晧昀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謝儒霈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社 群軟體FACEBOOK畫面截圖1份、安倫AGILENT網站截圖1張 、匯款明細截圖1張。 (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17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00187719號函暨所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該案起訴書、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 案件,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 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勝傑 附件十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2963號                   111年度偵字第34276號                   111年度偵字第34374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配發之提款 卡及網路銀行帳號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 確保係本人使用,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 ,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 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 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施用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旋遭提領殆盡。案經李宜靜、蘇冠樺、洪偲容分別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李宜靜、蘇冠樺、洪偲容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李宜靜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 。 (三)告訴人蘇冠樺提出之存摺影本。 (四)告訴人洪偲容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手機畫面翻拍 照片。 (五)告訴人等3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 (六)被告盧森云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盧森云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 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丙股)以11 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與被告於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 害人不同,核與前案應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 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宜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虛假之招募廣告,告訴人李宜靜於110年10月5日瀏覽該廣告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宜靜謊稱操作博弈網站能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宜靜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7時20分許 10萬元 2 蘇冠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1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虛假之投資廣告,告訴人蘇冠樺於110年9月11日瀏覽該廣告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蘇冠樺謊稱操作投資網站之獲利須要支付手續費及保證金才能出金云云,致告訴人蘇冠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13日12時32分許 3萬元 3 洪偲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4日,以暱稱「副總佩姍」向告訴人洪偲容謊稱操作投資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洪偲容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0月14日14時22分許 ②110年10月14日14時23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附件十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0340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 飾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時許,在某不詳 之 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某 詐 欺集團之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等犯罪。嗣該詐 騙 成員取得上開文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6日16時許起, 以傳送投資簡訊、要求加入LINE好友等方式,向陳振榮佯 稱:可以投資賺取價差,將協助操作獲利,投資人僅需匯款 即可,且須繳交保證金,始能提領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 誤 ,於110年10月14日12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30,000元至 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嗣陳振榮發 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案經陳振榮訴 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陳振榮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盧森云之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乙份。 (三)告訴人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手機轉帳交易 截圖、某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各乙 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下 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 字第1460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乙份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均係交付 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等行為,屬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4762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 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 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之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 ,交付予參與詐欺集團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幫助該詐欺 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先以交友軟體Omi結 識黃怡華,再以LINE暱稱「ZheQian」、「黃士銓」,向黃 怡華佯稱可透過線上金融交易平台獲利等語,致使黃怡華陷 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0年10月14日13時13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嗣黃怡華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黃怡華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黃怡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證人李宜真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黃怡華提供之告訴人與「ZheQian」、「黃士銓」 、「Capital Origin代理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告訴人之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丙股)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經 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 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 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吳姿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4865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 號案件併案審理(丙股承辦),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 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森云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 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 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12時41分前某時許,將其名下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付予由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作為存、提款、轉帳及匯款所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員於 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之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集團內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於110年8月上旬某時許起,在不 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峻豪,並對其佯稱:可藉 由操作網站以賺錢獲利云云,致蔡峻豪陷於錯誤,因而依指 示於110年10月14日12時41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0 萬元、8萬元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得手。嗣因蔡峻 豪查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峻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證人即告訴人蔡峻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影本2紙、告訴人提供之本案詐欺集團設立之虛假網站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嗣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3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嗣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上開所為係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曾被訴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1138號(下稱前案 )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460號(丙股) 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附卷足憑。而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前案之犯 行,係以同一交付帳戶行為,幫助前開詐欺集團詐欺不同之 被害人,與前案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前案提起公訴之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 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2126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 飾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時許,在某不詳之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等犯罪。嗣該詐騙成員取得上開文 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某日時許起,以社群網站臉書廣告 、加入LINE帳號為好友等方式,向蔡沁耘佯稱:可以投資外 幣或投資DIFX交易所等網站,來取得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 誤。於110年10月14日12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200,000元至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蔡沁耘發覺有異, 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案經蔡沁耘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盧森云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沁耘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之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告訴    人提出之臺灣銀行網路交易明細表、與某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LINE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等    資料各乙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下 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 字第1460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乙份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均係交付 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等行為,屬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57797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盧森云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 飾犯罪所得,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前某日時許,在某不詳之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 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等犯罪。嗣該詐騙成員取得上開文 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某日時許起,以網站廣告、加入L INE帳號為好友等方式,向簡辰毓佯稱:可以協助代操投資 獲利,且須持續投入多筆款項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10 年10月14日13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35,000元至上開國泰銀 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簡辰毓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案經簡辰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簡辰毓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盧森云之國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提出之手機轉帳截圖、與某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 對話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第1138號(下 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 字第1460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乙份在卷可參。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揭案件,均係交付 同一國泰銀行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等行為,屬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265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永成律師         陳恪勤律師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書豪、盧森云(原名盧威戎)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 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 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 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均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 2月8日1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石書豪 居所外,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當面交付盧森云,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盧森云復轉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1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 體「LINE」聯繫林婉婷,誆稱可投資萬達娛樂城獲利頗豐云 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3日13時12分許,至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臨 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並旋經 轉匯至上開中信帳戶中,以此方式詐得50萬元。嗣林婉婷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婉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書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犯行,並辯稱:當時伊需要用錢,然向銀行貸款遭拒,伊與被告盧森云提及此情後,被告盧森云主動表示可為伊製作帳戶金流,讓銀行覺得伊有財力,較容易核貸,伊因信任被告盧森云始請其幫忙,伊亦係受騙者,並無詐欺云云。 2 被告盧森云於警詢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犯行,並辯稱:伊僅係聽聞被告石書豪表示亟需用款,欲向伊借款周轉,然伊手頭上並無閒錢,被告石書豪復詢問有無其他門路可向銀行貸款,伊便告知被告石書豪社群網站「FACEBOOK」內之社團「偏門工作群」內有代辦貸款之廣告,內容為提供帳戶供虛擬貨幣交易使用,後續帳戶內有一定金流可再協助向銀行辦理信貸等語,被告石書豪則同意請伊幫忙,伊僅係協助被告石書豪做金流,並無幫助詐欺云云。 3 告訴人林婉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繫紀錄、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 轉帳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5 中信帳戶開戶資料、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人頭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各1份。 證明被告石書豪、盧森云提供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32張。 佐證被告石書豪、盧森云提供帳戶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石書豪、盧森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石書豪、盧森云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未扣案之現金50萬元,為被告石書豪 、盧森云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 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八: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1758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 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754號案件(庚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 事實、證據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書豪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 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時41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14樓居所外,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盧森云(所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罪嫌部分,業提起公訴),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盧森云復轉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得中信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1月14 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詳竣,誆稱可投資線 上平臺獲利頗豐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4 日16時35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 指定之人頭帳戶內,並旋經轉匯至上開中信帳戶中,以此方 式詐得15萬元。嗣黃詳竣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黃詳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黃詳竣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之事實。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翻攝照片26張。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之事實。 3 人頭帳戶及中信帳戶 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 證明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詐欺告訴人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   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2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1年度 審訴字第1754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前開起訴書及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與前案中被告 所提供予詐欺集團帳戶同一,應為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 辦。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十九: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3720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之              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為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 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石書豪能預見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 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 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違背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 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向友人呂采韓(另為不起訴處分 )借用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藉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正宇 」,以參與「宏達資本」網站買賣股票獲利名義誆騙黃講, 致其陷於錯誤,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1時26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3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上開呂采韓銀行帳戶。嗣 經黃講驚覺遭詐騙而報案,據此偵辦。 二、案經黃講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石書豪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呂采韓於偵訊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黃講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五)呂采韓之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及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 罪。 五、併辦理由:   查被告前因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265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以及111 年度偵字第19913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1年審 訴字第175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同一被告所犯相同罪嫌 ,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 ,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809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 訴字第1754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石書豪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 ,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及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轉出,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時41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石書豪住處外,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盧森云(所涉幫助詐欺罪嫌, 前已提起公訴),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盧森云復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鄭惠琳,誆稱可加入遊戲平台投注獲利等,使鄭惠琳陷於 錯誤,於110年12月9日15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至陳偉詣(陳偉詣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案由福建連 江地方檢察署偵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5時24分自玉 山帳戶轉帳22萬5,000元至中信帳戶,款項旋即再透過網路 銀行跨行轉出,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案經鄭惠琳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石書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鄭惠琳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  ㈣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1份。  ㈤中信帳戶存款往來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75 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而被告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提供之 帳戶相同,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洗錢等犯行 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 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十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959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 訴字第1754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石書豪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 ,供匯交、提領、轉出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及以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功能將詐欺犯罪所得之 贓款提領或轉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0年12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 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與盧森云(另簽分偵辦)再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1月15日起,先在網路刊登投 資廣告,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黃致涵佯稱;可在博奕網站 操作獲利等語,致黃致涵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3日13時4 6分許,存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另案被告李佳臻(所涉 幫助洗錢等罪嫌,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連同另筆 3萬元款項,旋於同日13時50分許轉帳共4萬元至本案帳戶, 旋即再轉出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黃致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石書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致涵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2份及自動櫃員機存 款明細1張。  ㈢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㈣另案被告李佳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 75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而被告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提供 之帳戶相同,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洗錢等犯 行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 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十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334號                   112年度偵字第15133號                   112年度偵字第25996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 審訴字第1754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石書豪、盧森云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 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 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 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轉出,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石書豪於民國110年12月 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住處外,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盧森云,並告知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盧森云復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起,成立名 稱「走入富有」LINE投資群組,邀約許丙乙、黃曉嵐加入前 開群組,並以LINE名稱「Linda總指導」、「珊娜老師(專 案老師)」、「rourou」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等,㈠使許丙 乙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9日15時2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 同)30,000元至另案被告陳偉詣(陳偉詣所涉幫助詐欺等罪 嫌,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15時31分 許,轉帳108,000元至本案帳戶。㈡使黃曉嵐陷於錯誤,於11 0年12月9日20時51分許,轉帳1,000元至另案被告陳偉詣上 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該筆款項連同其他款項,於同日21時 16分許,轉帳3,000元至本案帳戶。款項均旋即再轉出一空 ,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案經許丙乙、黃曉嵐訴由連江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許丙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擷圖1份、存摺影本 1份、  ㈡告訴人黃曉嵐於警詢中之指訴、對話紀錄擷圖1份、轉帳交易 擷圖1張。  ㈢另案被告陳偉詣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1 份。  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2人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 75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而被告2人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 提供之帳戶相同,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2人所為之幫助 洗錢等犯行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 想像競合關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 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十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19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 訴字第1754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石書豪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 ,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及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轉出,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時41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石書豪住處外,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盧森云(所涉幫助詐欺罪嫌, 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請貴院併案審理),並告知提 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盧森云復轉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使該等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轉帳金額所示之款 項至盧盈君(所涉詐欺罪嫌,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 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帳戶),款項旋即再於附表所示之轉出時間,轉出如附 表轉出金額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款項另透過網路銀行方 式,旋再轉出一空,因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案經吳欣倪、周芸瑄、 林才彥、王珊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石書豪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欣倪於警詢時之指訴、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  ㈢告訴人周芸瑄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份。  ㈣告訴人林才彥於警詢時之指訴、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郵政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  ㈤告訴人王珊瑀於警詢時之指訴、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份及網路 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1張。  ㈥另案被告盧盈君台新帳戶及本案帳戶往來明細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75 4號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而被告於本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與前案所提供之 帳戶相同,為同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遭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詐欺不同之被害人,故本件被告所為之幫助洗錢等犯行 與前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 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五、至報告意旨雖認告訴人陳柏旭、謝佳任亦為本案被害人,然 告訴人陳柏旭、謝佳任受詐欺轉入另案被告盧盈君台新帳戶 之款項,並未再轉出至本案帳戶,此有上開2帳戶交易往來 明細可資佐證,自難認本案帳戶有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 其2人,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吳欣倪 111年11月間,透過LINE佯稱佯稱可加入萬達娛樂城博奕網站投資獲利 111年12月14日13時50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14日13時53分許 3萬元 2 周芸瑄 111年12月間,透過LINE群組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 111年12月14日15時4分許 10萬元 111年12月14日15時7分許 10萬1,000元 3 林才彥 111年12月6日,透過LINE群組佯稱可投資獲利 111年12月14日16時51分許 3萬元 111年12月14日16時55分許 6萬元 111年12月14日17時3分許 2萬元 111年12月14日17時4分許 6萬6,000元 4 王珊瑀 111年12月14日,透過LINE佯稱可至日昇交易所投資獲利 111年12月14日16時16分許 1,000元 111年12月14日16時33分許 8,000元 附件二十四: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5390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 審理之111年度審訴字第1754號案件(庚股)併案審理,茲將犯 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石書豪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付與他人,可能成為 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 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 領、轉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0年12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住處外,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當面交付盧森云(所涉幫 助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告知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盧森云復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起,以通訊軟 體LINE向邱玉玲佯稱:可在日昇交易所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 云,致邱玉玲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9日21時24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陳偉詣(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款項連同其他款項 ,於同日21時27分許,轉帳3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轉 出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案經邱玉玲訴由連江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邱玉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匯 款紀錄、對話紀錄。 (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四)陳偉詣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1年度 審訴字第1754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所交付之 帳戶相同,是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致數名被害人受騙 ,本案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起 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十五: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913號   被   告 石書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 訴字第1754號案件(庚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書豪明知盧森云(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與盧森云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2月8日, 加入盧森云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 方式係先由石書豪提供其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予 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詹子仁,致詹子仁誤信為真,而 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海商銀帳戶內,再由石書豪依 盧森云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 至如附表所示地點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 項交付盧森云,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嗣 詹子仁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子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石書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地點提供上海商銀帳戶並提款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僅係因盧森云積欠伊款項,主動向伊表示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工作,希望伊可以幫忙收取客戶款項後領出交給盧森云,以讓盧森云賺前及早還清欠款,伊不知該款項係詐欺款項云云。 2 1、告訴人詹子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詹子仁之報案及匯款資料。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3 上海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與盧森云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220 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2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1年度 審訴字第175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詹子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 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詹子仁,並佯稱:可至「紐約商品期貨交易」網站投資期貨商品獲利頗豐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加入平臺會員並匯款。 110年12月13日 14時15分許 上海商銀帳戶 220萬元 110年12月13日 15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新莊分行臨櫃提領 220萬元 附件二十六: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364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 訴字第1754號案件(庚股)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森云與石書豪(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追加起訴)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年12月8日前 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 石書豪提供其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予詐欺集團作 為收取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復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 表所示方式詐欺詹子仁,致詹子仁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 表所示款項匯至上海商銀帳戶內,再由石書豪依盧森云之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如附表所 示地點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盧森 云,盧森云復將所收得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 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嗣詹子仁察覺受騙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詹子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證人即另案被告石書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石書豪提供上海商銀帳戶予被告並依被告指示提款後交付被告之事實。 2 1、告訴人詹子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詹子仁之報案及匯款資料。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等事實。 3 上海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嫌。被告與石書豪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之220 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2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2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72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1年度 審訴字第175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該案與本案係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為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 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詐欺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詹子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 月8日,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詹子仁,並佯稱:可至「紐約商品期貨交易」網站投資期貨商品獲利頗豐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加入平臺會員並匯款。 110年12月13日 14時15分許 上海商銀帳戶 220萬元 110年12月13日 15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新莊分行臨櫃提領 220萬元 附件二十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573號                   111年度偵字第32993號                   111年度偵字第33039號                   111年度偵字第39668號                   111年度偵緝續字第20號   被   告 劉奕辰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7樓              之1              (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森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林美玲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石書豪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被   告 馮彥鈞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弄0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龍哥」、 「芳姐」等人共組詐欺集團,盧森云於民國110年12月間以 虛擬貨幣交易為由,邀約石書豪、馮彥鈞至新北市三重區某 泡沫紅茶店,林美玲向石書豪、馮彥鈞表示劉奕辰從事虛擬 貨幣交易,需要透過私人金融帳戶交易,若提供金融帳戶, 每月可依交易金額取得1%之傭金,石書豪、馮彥鈞依一般生 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 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 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又將不詳之人匯入 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以現金提領出再轉交他人之 舉,極可能係遭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渠等為賺取報酬,石書豪提供其申辦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石書 豪台新銀行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石書豪上海銀行帳戶),馮彥鈞則提供其申辦之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馮彥鈞第一銀行 帳戶),並加入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龍哥」、「芳 姐」及其他不詳之人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詐欺款項之車手。 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石書豪、馮彥鈞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人,使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各該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石書豪、馮彥 鈞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提領各自金融帳戶內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將款項全數轉交盧森云,再交與劉奕辰、林美 玲及其他集團成員朋分,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巧玲、吳羽蓁、許沛緹、蔡佑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基隆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奕辰之供述 被告盧森云曾拿現金交給被告劉奕辰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2 被告林美玲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被告劉奕辰與盧森云配合做虛擬貨幣買賣,被告林美玲受其2人指示,在三重泡沫紅茶店,向被告馮彥鈞、石書豪介紹投資虛擬貨幣,由被告馮彥鈞、石書豪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再把錢領出交由被告劉奕辰購買虛擬貨幣賺差價,被告林美玲曾看過被告盧森云拿現金交給被告劉奕辰之事實 3 被告盧森云之供述及證述 被告劉奕辰、林美玲表示在做虛擬貨幣,被告盧森云介紹被告馮彥鈞、石書豪提供金融帳戶,被告盧森云陪同被告石書豪、馮彥鈞去銀行提領款項,款項交由被告盧森云轉交給被告劉奕辰,被告盧森云曾轉交車馬費給被告石書豪、馮彥鈞之事實 4 被告石書豪之供述 被告盧森云表示跟被告劉奕辰、林美玲成立虛擬貨幣買賣公司,邀約被告石書豪、馮彥鈞在三重泡沫紅茶店與被告劉奕辰、林美玲碰面,被告林美玲以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為由,請被告石書豪、馮彥鈞提供帳戶,允諾給予交易金額1%報酬,被告石書豪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上海銀行帳戶,並配合臨櫃提領帳戶內款項交與被告盧森云之事實 5 被告馮彥鈞之供述 被告盧森云帶被告馮彥君、石書豪等人到三重泡沫紅茶店,被告林美玲表示要借帳戶做虛擬貨幣交易,被告馮彥君配合提領帳戶內款項交與被告盧森云,被告盧森云則交付3,000元表達感謝之事實 6 告訴人陳巧玲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陳巧玲郵局帳戶存摺影本2張 告訴人陳巧玲受詐欺而轉帳至被告石書豪台新銀行、上海銀行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吳羽蓁於警詢中之指訴、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及投資APP畫面擷圖1份 告訴人吳羽蓁受詐欺而轉帳至被告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許沛緹於警詢中之指訴、國內匯款申請書1張、手機對話擷圖及外匯投資委託管理合約1份 告訴人許沛緹受詐欺而轉帳至被告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蔡佑澤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張、手機對話紀錄擷圖8張 告訴人蔡佑澤受詐欺而轉帳至被告馮彥鈞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被告石書豪提供之錄音檔案光碟1片、譯文1份 被告馮彥鈞、石書豪於111年5月27日找被告林美玲洽談時,被告馮彥鈞自承在三重泡沫紅茶店曾問「龍哥」這樣是不是車手,佐證被告馮彥鈞、石書豪可預見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並協助提領款項,極可能成為詐欺集團共犯之事實 11 被告林美玲書立之切結書1張 被告林美玲於111年5月28日書立切結書承認有使用被告馮彥鈞、石書豪金融帳戶之事實 12 被告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份(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1573號卷第9至12頁) 告訴人陳巧玲、吳羽蓁、許沛緹匯款至被告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款項旋由被告石書豪臨櫃提領一空之事實 13 被告石書豪上海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份 告訴人陳巧玲匯款至被告石書豪上海銀行帳戶,款項旋由被告石書豪臨櫃提領一空之事實 1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取款憑條及客戶提問表2份 被告石書豪於110年12月8日、13日臨櫃提款時,向行員假稱款項係預付廠商貨款之事實 15 被告馮彥鈞第一銀行帳戶往來明細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及第一銀行中壢分行提領畫面 告訴人蔡佑澤匯款至被告馮彥鈞第一銀行帳戶,款項旋由被告馮彥鈞提領一空之事實 16 被告盧森云手機對話紀錄擷圖3張 被告盧森云於111年12月8日14時許依指示由被告馮彥鈞提領第一銀行帳戶111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奕辰、林美玲、盧森云、石書豪、馮彥鈞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等人 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劉奕辰、林美玲 、盧森云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4,共4罪)、 被告石書豪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3,共3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等人之犯罪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亭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情形 1 陳巧玲 110年11月上旬起,透過LINE佯稱可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利 110年12月8日9時39分 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 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 石書豪於110年12月8日12時46分許,在台新銀行新莊分行,與編號2吳羽蓁匯款200萬元部分,合計臨櫃提領300萬元 110年12月9日10時17分 100萬元 石書豪上海銀行帳戶 石書豪於110年12月9日14時43分許,在上海銀行北新莊分行臨櫃提領100萬元 2 吳羽蓁 110年12月間,透過LINE佯稱可至GXC虛擬貨幣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 110年12月8日10時47分 200萬元 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 石書豪於110年12月8日12時46分許,在台新銀行新莊分行,與編號1陳巧玲部分,合計臨櫃提領300萬元 110年12月13日10時31分 200萬元 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 石書豪於110年12月13日13時37分許,在台新銀行新莊分行,臨櫃提領200萬元 3 許沛緹 110年8月間起,透過LINE佯稱可至快賺出金網站投資博奕外匯獲利 110年12月14日13時27分 300萬元 石書豪台新銀行帳戶 石書豪於110年12月14日15時4分許,在第一銀行中和分行,臨櫃提領300萬元 4 蔡佑澤 110年12月間,透過LINE佯稱可加入飆股群組,並至投資平台投資獲利 110年12月8日12時50分 100萬元 馮彥鈞第一銀行帳戶 馮彥鈞於110年12月8日14時16分許臨櫃提領110萬元 附件二十八: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緝字第56號   被   告 盧森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森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16日13時31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佑憲佯 稱可合作承包昌沂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沂興公司)位於 臺北市○○區○○○路0號1樓辦公室之裝修工程,但案場老闆要 求先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保證金等語,並帶林佑憲前 往上開辦公室,盧森云在上開辦公室再次向林佑憲佯稱可以 承包工程等語,使林佑憲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0日晚間某 時,在新北市三重區大仁街某便利商店,交付現金11萬5,00 0元與盧森云。嗣林佑憲要求收據作為憑證,盧森云另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製作保 證金簽收單,並於簽收人欄偽造昌沂興公司工務經理張祐瑋 之簽名,表示張祐瑋收到裝潢保證金共36萬元之意,復於11 2年5月11日11時6分許,將偽造之保證金簽收單翻拍照片傳 送與林佑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佑憲及張祐瑋。嗣林 佑憲要求退還保證金,盧森云拖延並失去聯繫,林佑憲轉向 張祐瑋要求退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佑憲、張祐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森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佑憲、張祐瑋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2人間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佑憲與被告間對話紀錄各1份 及保證金簽收單1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盧森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偽造 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上開詐欺取財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上開保證金簽收單上偽 簽之「張祐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希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易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PDM-113-審簡-2142-202412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杰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李恩豪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347號、第49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仕杰、李恩豪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 陸日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黃仕杰、李恩豪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以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均於民國113年9月26日羈押並皆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羈押事由,並 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 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 未滿前,經法院依同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第108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 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 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 款情事;㈢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 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 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三、茲因被告等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訊 問被告等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等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 資料後認:   ㈠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等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業經被告等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等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起訴書所列載之各項證據可稽,足認被告等之犯罪嫌疑確屬 重大。  ㈡羈押之原因   被告等於為警查獲前,即與同案被告等謀議,若為警查獲, 將一致推稱係同案被告周宗毅主使,足見被告等與同案被告 等確有事先勾串之情形。且被告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 訊問時,就其等是否參與本案犯行,均多番設詞矯飾,嗣始 坦承全部犯行。又被告李恩豪於為警查獲時,更有趁亂拋棄 、隱匿證物之情形。足徵被告等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相關犯 罪情節猶待審理、釐清。是於本案進行審理程序前,被告等 應有與其他已知或未知之共犯串證之高度可能,因認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等本案涉嫌 加重詐欺犯行,被害人為7人,又其等本案犯罪時間非短, 且係經警查獲後,由檢察官聲請,經本院裁定羈押及延長羈 押,本案繫屬本院後,再由本院諭知羈押至今,亦非主動脫 離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犯罪除本案被告等外,尚有機房、 水房等其他組織成員,分工細膩、成員眾多而有相當規模。 被告等誠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再犯之可能,因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羈押之必要   復審酌被告等本案犯行,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並損害國民財產 法益甚鉅,經綜合衡酌被告等犯案情節之不法內涵、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害人等財產安全之維護 ,暨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參以被告 等涉犯罪名之刑責、罪數,可預期將來刑期非短,為確保將 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執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替代之。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爰均自113年12月26日起延長羈 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PCDM-113-訴-841-20241220-2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威帝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113年度士簡字第5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44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宋威帝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本件係 由被告宋威帝提起上訴,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 ,其就原審認定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承認 犯罪,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見 本院卷第42、79-80頁),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 起上訴之意。是依前揭規定,本院應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僅就原審判決對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 他部分即非本院上訴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宋文中達成和解,請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審審 酌被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依法為簡易判決並量處 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乃在法定刑內科處 其刑,所處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屬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難謂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本 院念及被告之行為固有不該,惟被告事後已坦然面對錯誤,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 ),堪認其就本案所為犯行,非無悔意,並已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SLDM-113-簡上-25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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