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筱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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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ROMMUEANGKAO PACHARAPOL(中文名:吳洽朋,泰 國籍)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0號(已離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ROMMUEANGKAO PACHARAPOL(吳洽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電動自 行車」更正為「微型電動二輪車」。 二、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 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 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而自摔肇事,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 ,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無前科素 行、犯罪目的、手段、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40.8mg/dL(換 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408、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04毫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CHDM-114-交簡-283-202503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林佳諠 自訴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 上列自訴人就偽造文書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及代理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被告等構成犯 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等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及證據。   理 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 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 、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2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 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補正必備之程式,逾期而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273條 第6項、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查本件自訴狀雖有記載犯罪事實,但僅記載被告3人盜領自 訴人之銀行帳戶款項,並未具體記載被告3人係以何種方式 盜領自訴人哪一個帳戶之金錢,以及被告3人犯罪之日、時 、處所,亦未記載或附上任何證據,有刑事自訴狀附卷可查 ,與前揭規定有違,爰命自訴人及代理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載之事項;逾期仍不補正者,即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3-10

CHDM-114-自-2-20250310-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新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粘新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淨重零點捌壹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 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 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4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4月 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17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前述規定,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行,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 本案,足見其仍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意識與決心,以致未能徹 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 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難有輕縱之理由 ;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 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152公克 ),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 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0

CHDM-114-簡-310-2025031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于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于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1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被告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又 無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無 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酒精濃度值 達每公升0.27毫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0

CHDM-114-交簡-324-2025031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JAROEN SUTTHIPHONG(中文名:蘇替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WONGJAROEN SUTTHIPHONG(中文名:蘇替朋)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 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 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13年1 2月3日執行羈押在案。茲經本院開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 嫌仍屬重大,且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是被告應自114年3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2-27

CHDM-113-訴-1101-2025022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阿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55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51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阿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 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一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勾選『無』」更正 為「勾選『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阿午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隱匿交易上足以影響購買意願或交 易價值之重大事項,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購入系爭農地, 使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可,並衡 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詐得利益、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紙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且業已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足憑,信其歷此刑事偵 、審訴追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又被告與告訴人雖已達成調解,惟尚未完全履行,為兼 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容 履行。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系爭農地因已與其他農業用地合併計算興建農舍,受套繪管 制而減價損新臺幣(下同)90萬元,此有告訴人提出之變更 期款協議書1紙附卷足憑,故本院認被告以詐欺之方式出售 系爭農地予告訴人,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該農地前述 減損之價額即90萬元,惟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有上開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憑,並經本院命被告依約履行如上,其 需給付告訴人之款項等同其犯罪所得之金額,被告如能確實 履行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如被告未依調解內 容履行,告訴人亦得以該調解程序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以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意旨,本院認如對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HDM-114-簡-221-202502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奕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86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訴字第1225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奕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 」、「被告呂奕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無履行契約真意,為圖私利而濫用網際網路,對 不特定之多數人佯稱出售商品,藉此詐取他人財物,使告訴 人財產法益受損,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並衡酌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詐得利益 、已償還告訴人全部金錢、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已 賠償告訴人損失完畢,信被告歷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已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 記取教訓,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被告於本案共詐得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元,為其犯罪所 得,然被告業已賠付告訴人1萬元完畢,此有本院電話洽辦 公務紀錄單在卷可稽,是被告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諭知沒收被告犯罪 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CHDM-114-簡-163-2025022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綉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1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綉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綉鳳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進入該路口,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 首坦承犯行,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告訴人對於本 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被告之素行、並非毫無賠償之意、 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CHDM-114-交簡-256-20250226-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昀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75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易字第71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昀萱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昀萱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 ),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意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之交 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方向燈,並 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之動態,讓直行車先行,俟確認安全後 ,方小心續行右轉,以確保行車安全,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顯示右轉燈,反誤顯示左轉燈及 未讓右方直行車先行,而逕自右轉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如 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於犯後留在現場 自首,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非毫無賠償之意,態度尚 可,兼衡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肩膀挫 傷及左側膝部挫傷、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CHDM-114-交簡-257-20250226-1

交簡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許素真 被 告 廖綉鳳 上列被告因本院刑案114年度交簡字第25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2-26

CHDM-114-交簡附民-2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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