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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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年內有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 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 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 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其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邱綉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914號   被   告 劉家麟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麟於民國113年8月13日2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號11樓之住所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未待其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4)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14)日12時39分許,行經新北 市五股區五福路五福橋上時,因違規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 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麟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 知書、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2024-12-24

PCDM-113-交簡-1497-2024122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人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續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人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第1行「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應更正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郭人銓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高達 167.1MG/DL,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安全,甚為不該,更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而自摔倒地受傷,並 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邱綉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514號   被   告 郭人銓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依職權送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 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人銓於民國113年5月16日2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 路好樂迪KTV內,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16日23時16 分許,從自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23時31分許,其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因不勝酒力而自摔,經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治療並對郭 人銓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內所含酒精濃度達167.1mg/dL (0.83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人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員警 職務報告、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緊急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余雅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4

PCDM-113-交簡-1635-20241224-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新裕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11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新裕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新裕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0日下午2時4 0分許,藉故邀約代號AD000-A111331之未成年女子(00年0 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至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巷00號4樓住處(下稱本案房屋),無視A女拒絕, 先以手用力抓A女右側胸部,再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以此 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黃新裕(下稱被告)犯罪事實所依據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 本案此部分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 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違背A女意願,以手抓A女 右側胸部,並撫摸其私處,惟辯稱:我只有撫摸A女私處, 但未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違背A女意願,以手抓A女右側胸部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116頁 、本院卷第151頁),核與告訴人A女及A女友人黃婉蓁於偵查 時指述相符(偵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此外,復有A女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房屋之大樓監視器畫面擷圖、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偵查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偵查隊性侵害犯罪 事件通報表、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 (見偵第15頁至第19頁、第30頁至第31頁、不公開卷第5頁 至第5頁背面、第15頁至第1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是否有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部分  ⒈A女於警詢陳述被告於案發當日性侵害之經過為:案發當日, 被告要求發生性行為,遭伊拒絕,被告就很用力抓伊胸部, 導致伊胸部瘀青,被告把伊褲子脫掉,用手指插入伊性器官 等語(偵卷第6頁背面)。於偵查時亦再次證述案發經過為: 被告要求與伊發生性行為,因伊拒絕,被告就用手抓伊右胸 部,伊胸部有瘀傷,被告有將伊褲子、內褲脫掉,被告的手 指伸進伊陰道內等語(偵卷第43頁背面)。告訴人A女前後指 述均一致,要無出入之處。  ⒉A女於本案發生後,立即與友人郭育誠、黃婉蓁聯絡,告知上 情,業據A女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0頁)。證人黃婉 蓁於警詢時陳稱:A女於案發當日係先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其聯絡告知遭被告侵犯A女事,其後二人約在樹林火車站 見面,A女告知被告當日除有以手捏其胸部外,並有用手插 入其下體等語(見偵卷第11頁),嗣於偵查時亦證述:案發當 日與A女係在樹林火車站見面,A女一看到我就哭了,並告知 被告當日欲與其發生性行為,惟為其所拒,被告後來就硬上 ,被告是用手,A女有給伊看胸部瘀青傷勢等語明確(偵卷第 44頁背面)。而A女與友人郭育誠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 時,就案發經過陳述:「我褲子被他強行拖掉」「就手對啊 」「能怎樣」「就有伸進去」「我被打」「我頭很暈」等語 ,亦有A女與郭育誠通訊軟體Messenger翻拍照片在卷足憑( 見偵卷第35頁)。是A女無論係與友人黃婉蓁當面陳述抑或以 文字對友人郭育誠敘述案經過,均有提及被告有以手插入其 陰道A女事明確。  ⒊而被告於原審時亦坦言:「我在111年7月10日下午2時在新北 市○○區○○街0巷00號4樓住所,我有摸A女胸部,也有用手指 撫摸A女陰道,沒有整隻手指插進去,只有一點點進去而已 」(見原審卷第60頁)。嗣於審理時,原審法院再次向被告確 認是否坦承檢察官起訴之事實,被告亦答以:「承認犯罪」 (見原審卷第116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A女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相符,應值採信。  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雖有撫摸A女私處,惟手指並未插 入等語。經本院質之何以前後所述不一,被告陳稱:「我一 審承認是因為我不知道手指插入是強制性交,我以為只有性 器官插入才構成強制性交,我以為有無插入都是強制性交」 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惟原審法院於訊問被告時,均僅 就客觀犯罪事實詢問被告,而被告亦係客觀陳述有以手指插 入A女陰道一點點,並無法律用語、定義疑義致被告誤解而 為反於意思陳述之情形。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為 否認犯罪之陳述,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所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 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 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 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 文。又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陰唇、 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 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 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 且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係採接合說,須性器或性器以外 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或使之接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352號判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 依上開說明,自屬性交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 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在強制性交過程中所為抓A女 胸部之強制猥褻低度行為,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規定:「滿18歲為成年」。經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按,則被告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被告已成年。是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準此,被告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規定之適用。  ㈢本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犯前開之罪,其法定刑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 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 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 ,固造成告訴人身體及心理受創,應予非難,惟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坦承犯行,其因一時難以控制情慾而為本案犯行,酌 以被告業已於113年8月27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堪認已有悔意,而被告所 犯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就 本案被告犯罪原因及其生活環境、背景,依其客觀犯行與主 觀惡性考量其情狀,因認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對被告縱科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五、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 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與原審 判決時難謂相同,原審就此與被告犯罪後態度之科刑輕重有 關之事項未及審酌,顯與本院審酌科刑之情狀有所不同;⑵ 再被告犯罪之情狀尚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過重 ,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亦有未洽。被告 以前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有前開未及審酌之情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A女之身體自主權,違反A女意願而強制性交,對A女身心均造成相當傷害,實有不該,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且被告犯罪時年僅18歲,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對A女所產生之危害,及其業已與A女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招牌工作,月收入2萬3,000元,需撫養母親及外婆之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HM-113-侵上訴-94-2024121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宇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4 367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宇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盛寶金融投資公司」偽造證件壹張、「盛寶金融投資公 司」偽造收據壹張、VIV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吳宇凡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見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3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 32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宇凡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奪命書生 」、「冬香」、「夏香」、「卡皮雞巴」、通訊軟體Line暱 稱為「小郭」等人,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 照)。查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為累犯,亦並未主張或說明 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 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 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 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附此敘明。   ㈤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而未遂,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 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詐欺、洗錢,於 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詐欺、洗錢以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而 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並未實際取得詐欺 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33頁),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 取得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或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又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是 否承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54367號卷第77至78頁),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 坦承此部分犯行,是本院認依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此等不利 益不應歸責於被告,爰認定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本件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是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要件,惟其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將被告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之考量因子。  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幸為警即時查獲,始未造成 他人重大財產損失,然其所為仍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欲詐欺 及洗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萬元金額不低,惟遭警即時 查獲而未遂,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   扣案之「盛寶金融投資公司」偽造證件1張、「盛寶金融投 資公司」偽造收據1張、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另被告向告訴人許淑妙收取之63萬元,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及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然既已發還告訴人,依據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復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稱未取得報酬如前,且本件尚屬未遂即遭員警查獲,又卷 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擔任取款車手之報酬,是被 告並未取得其他洗錢財物或報酬,故無其他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2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 不法利得,併為指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如被告處所扣得之電子菸,顯與本案無關, 均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 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67號   被   告 吳宇凡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選任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宇凡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 GRAM)暱稱「奪命書生」、「冬香」、「夏香」、「卡皮雞 巴」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郭」之人所籌組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向受詐欺被害人領取詐騙贓款之 車手,與「奪命書生」、「冬香」、「夏香」、「卡皮雞巴 」及「小郭」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INE「程-聿萱」、「SAXO-客服」 等成員自民國113年7月26日19時許起,向許淑妙詐稱:依指 定APP「SAXO BE INVESTED」指示儲值、操作股票,得以獲 利等語,致許淑妙陷於錯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 年10月8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前, 交付現金儲值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得知後,旋由「冬香」 通知吳宇凡列印冒用「盛寶金融投資公司」之名義開立之收 據及載有「陳光正」之工作證,由吳宇凡於上揭相約之時、 地向許淑妙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再向許淑妙收取新臺幣 (下同)63萬元之投資儲值款,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許 淑妙收執而行使之,以此共同合作及犯罪分擔之方式,欲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嗣因許淑妙前 查覺有異,事先與警聯繫,吳宇凡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並 扣得偽造之工作證1張、收據1張及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淑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宇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經「小郭」介紹加入詐欺集團,依「冬香」之指示,自行列印工作證及現金收據憑證後,於上揭與告訴人相約之時、地,提示予告訴人閱覽,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63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許淑妙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該詐欺集團LINE暱稱「程-聿萱」、「SAXO-客服」等成員自113年7月26日19時許起,向告訴人訛以代為儲值、操作股票獲利,經告訴人自113年9月3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交付共660萬元,再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上揭時、地繳款,並當場交付63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與LINE暱稱「程-聿萱」、「SAXO-客服」等人間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該詐欺集團LINE暱稱「程-聿萱」、「SAXO-客服」等成員自113年7月26日19時許起,向告訴人訛以代為儲值、操作股票獲利,經告訴人多次交付款項之事實。 4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㈡贓物領據 ㈢新北市教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 證明被告佯以「盛寶金融投資公司」之經辦人「陳光正」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款項63萬元,並當場交付收據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5 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暨TELEGRAM、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奪命書生」、「冬香」、「夏香」、「卡皮雞巴」及「小郭」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奪命書生」、「冬香」、 「夏香」、「卡皮雞巴」及「小郭」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 行為觸犯上開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至扣得之工作證、收據及Vivo手 機,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余雅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PCDM-113-金訴-2324-202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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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7 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世泉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 法收取他人款項之工具,且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 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晚間10時,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 送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玲」之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提供該詐欺集團收受贓款,並綁定 MaiCoin交易所虛擬貨幣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嗣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雅靜」,於112年4月 24日,向陳春英佯稱:於平台上依指示投資可以保證獲利云 云,致陳春英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1日下午1時25分, 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82萬元至本案帳 戶後,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移轉至其他金融帳戶,該詐欺 集團遂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李世泉因此受有獲利5 萬元。 二、案經陳春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世泉於本院中坦承不諱(金訴字卷第 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春英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 有聯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陳曉玲」、「林海 成」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張雅 靜」、「蔡明彰」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華郵 政存摺封面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 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卷證資料相符,本院自可採為 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就與其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  2.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 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件被告幫助一般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雖於審判 中已為自白,但其於偵查中係否認洗錢犯行,要無偵審自白 減刑之適用,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是依上開說明,經適用幫助犯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 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金 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 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所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 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 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 ,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助益 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致告訴人並因而受有相當財產上 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兼衡 被告自陳供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兼職管理員、清 潔,月收入為3萬元,無需要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金訴字卷第37頁),以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未 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本案伊有拿到5萬元,當時詐欺集 團成員稱3萬元為薪資、2萬元是獎金等語(金訴字卷第37頁 ),核與卷附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相符(偵字卷第9頁) ,是應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未據扣案,亦未 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 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詐 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轉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除上開沒收 之犯罪所得外,就其他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6

PCDM-113-金訴-1374-20241216-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敬恒 陳逸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唐敬恒明知其駕駛執照已註銷,仍於民 國113年1月28日2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下逕稱路名)環漢 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環漢路3段與瓊林南路305巷交岔 路口,欲左轉瓊林南路305巷,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依標 誌行駛,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陳逸亦於上揭時 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環漢 路3段由北往南行駛至上開地點,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按 遵行之方向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且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唐敬恒於設有禁 止左轉標誌之環漢路3段及瓊林南路305巷交岔路口貿然左轉 至瓊林南路305巷,陳逸為閃避唐敬恒所駕駛之A車,貿然逆 向直行,適有告訴人李宛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C車)沿環漢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騎乘在唐敬恒 所駕駛之A車後方,為閃避A車而靠右行駛至上開地點,旋遭 陳逸所駕駛之B車撞擊倒地,李宛蓉因而受有右手鈍挫傷合 併第一掌粉碎性骨折、雙下肢擦挫傷合併右大腿後側7公分 撕裂傷及皮下血腫、右膝2公分撕裂傷及右小腿3.5公分撕裂 傷等傷害,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對被告2人告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2人 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2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2人之本 件告訴,有新北市○○區○○○○○000○○○○○○0000號、第0276號調 解書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 ,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3

PCDM-113-審交易-1324-20241213-1

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聖銘 陳緯倫 許景博 林品安 張聖文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1300號),嗣被告等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2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廖聖銘、陳緯倫、許景博、林品安、張聖文共同犯傷害罪,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廖聖銘、陳緯倫、許景 博、林品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被告張聖文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聖銘、陳緯倫、許景博、林品安、張聖文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5人就上開傷害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僅因細故,即以 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共同傷害告訴人黃士軒,致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勢,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5人犯後均能坦承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廖聖銘、許景博、張聖文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被告陳緯倫、林品安雖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然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告訴人具狀表達其 2人態度消極無意願和解、不願撤告之意見(見112年度調 院偵字第1300號卷第2頁調解筆錄、第5頁告訴人陳報狀) ,亦即被告5人迄今均未實際彌補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情形,並審酌本件係多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之犯罪手段非輕 、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5人犯罪動機、目的及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廖聖銘自陳國中肄 業、從事做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扶養父 母、經濟狀況困難;被告陳緯倫自陳高中肄業、從事裝潢 、月入約3萬元、毋須扶養任何人、與家人同住;被告許 景博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因身體狀況無法工作、經濟來源 依賴之前的存款、毋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困難;被告 林品安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搬家公司、月入約3萬5,000元 、毋須扶養任何人、獨居、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張聖文自 陳高中肄業、跟家人一起從事木工、月入約4萬多元、毋 須扶養任何人、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林書伃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00號   被   告 廖聖銘          陳緯倫          許景博          林品安          張聖文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聖銘、陳緯倫、許景博、林品安及張聖文等5人(下合稱 廖聖銘等5人)與黃士軒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2時30分許, 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好樂迪三峽店,因故發生 爭執,廖聖銘等5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 間,在上址好樂迪237號包廂內,各以持酒瓶、熱水瓶或徒 手等方式,毆打黃士軒,致黃士軒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 鼻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士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㈠被告廖聖銘、陳緯倫及張聖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告許景博、林品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聖銘等5人坦承渠等於上揭時、地,與證人黃士軒發生爭執,以持酒瓶、熱水瓶或徒手等方式,毆打證人黃士軒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士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廖聖銘等5人於上揭時、地以持酒瓶、熱水瓶或徒手等方式,毆打證人黃士軒,證人黃士軒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在場證人何昱寬、彭康翔、吳桂榮、陳薇心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被告廖聖銘等5人於上揭時、地,與證人黃士軒發生爭執,以持酒瓶、熱水瓶或徒手等方式,毆打證人黃士軒之事實。 4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11年11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證人黃士軒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及鼻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畫面截圖 證明廖聖銘等5人於上揭時、地闖入證人黃士軒所在好樂迪237號包廂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聖銘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被告廖聖銘等5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2024-12-10

PCDM-113-原簡-173-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旭軒 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律師 劉芯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4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62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劉旭軒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係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 73頁、第102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 部分之諭知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涉有何恐嚇之 犯行,縱使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仍飾詞狡辯,絲毫無悛悔 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犯後至今未對告訴人李孟育 表示任何悔意與道歉,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使告訴 人從案發迄今身心均無以撫慰。原審刑度顯屬過輕,實有 未恰等語。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審理後,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理應知悉於現代法治社會 中,任何糾紛均應循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其僅 因為了嚇阻告訴人,竟從本案居所3樓,以丟擲重達20公 斤之瓦斯空桶至1樓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幸未成傷,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此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於原審 中自述國中肄業、目前從事工廠模具工作、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是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 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檢察官雖以 前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 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 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規定 ,原判決量刑並無失之過輕之情,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 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以,檢察 官之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蔡佳恩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TPHM-113-上易-1600-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瑜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4 44號、113年度偵字第1478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子瑜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王子瑜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 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2月間起 至同年11月5日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 「66娃娃屋」之公眾得出入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喪失選物販賣 機特性而具有賭博性之骰子選物販賣機機臺9臺(下稱本案骰子 娃娃機)、賭博性之彈跳選物販賣機機臺17臺(下稱本案彈跳娃 娃機),及具有賭博性之彈珠臺1臺(下稱本案彈珠臺),在上 開選物販賣機之抓夾區底部裝設彈跳裝置及在洞口設置阻擋平台 ,完成改裝為具射倖性玩法之內部結構,以上開機臺作為賭具, 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以牟利。本案骰子娃娃機之賭博方式為 賭客將新臺幣(下同)10元投入機臺內,操作磁力性取物爪抓取 裝有骰子9顆之透明盒子1次,將盒子吸起後掉落檯面,再以骰面 組合依如附表一之賠率計算賭金;本案彈跳娃娃機之賭博方式為 賭客將10元投入機臺內,操作取物爪抓取藍芽喇趴1次,抓中即 可向王子瑜兌換現金700元,未抓中則賭金悉歸王子瑜所有;本 案彈珠臺之賭博方式為賭客將10元投入機臺內,拉動機臺把手發 射機台內彈珠,擊中機臺內標示5倍至80倍間之相應倍數,可取 得相應彩票張數,彩票10張可換洗衣球1盒或現金100元。王子瑜 即利用上開機臺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人在上開場所賭博 財物藉以營利,並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11月5 日2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子瑜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6-10、91-93、104-105頁、偵二卷第15-19頁、 本院易字卷第16、31頁),核與證人陳彥廷、莊明宗、伍嘉 平、裴恩得、鐘志遠、張恆瑞、羅章誠、王志揚、邱炳炫、 林原賢、江易達、何士嘉、陳俊明、陳明賢、陳雍力、鍾安 順、高愿彪、顏維諠、陳世邦、蔡宗翰、王震昌、王瑋澤、 許晉嘉、陳立堂、鄭斌龍、王啟鑌、楊傳慶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一卷第11-16、19-21、24-26、29-30、34-35、3 8-39、42-43、91-93頁、偵二卷第20-22、26-31、34-35、3 9-40、42-44、46-47、49-50、54-56、58-59、63-64、66-6 8、70-72、74-75、78-80、83-84、88-89、91-92、95-97頁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新北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112年11月2日新北經商字第1122117397號函、 代保管條、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等件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7-50、55-76、 108-126頁、偵二卷第5-9、23-25、32-33、37-38、41、45 、48、52-53、57、62、65、69、73、76-77、81-82、85-87 、90、94、9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 ,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 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 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 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 規定之適用。又按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不法意圖,惟此營 利之不法意圖,不應侷限於所謂之「抽頭」意圖而已,舉凡 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者,其意在於營利,且有利可圖, 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相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自112年2月間至同年 11月5日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多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 為,係基於同一決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 ,依社會通念,上開行為於客觀上俱符合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特徵,在刑法評價上,皆應成立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四)爰審酌被告未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擺設上開機台,擅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 主管機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其意圖營利擺設具射悻性 之機台並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社會賭博風氣,危害 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擺 放之機台數量、經營期間、獲利情形,暨其於審理中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雖有未當,惟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顯已願意面對 其所為誠心反省,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6 6條第4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 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 具或在賭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 定,均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7所示之物,均 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 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並有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 二卷第23-25、32-33、37-38、41、45、48、52-53、57、62 、65、69、73、76-77、81-82、85-87、90、94、98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生意好時每月有4萬至5萬元,生意不好時是2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04頁、本院易字卷第16頁),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獲利之確切金額為何,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被告每月獲利2萬元。又被告自112年2月間某日至同年11月5日為警查獲止,共計營業滿9個月期間,其犯罪所得為18萬元(計算式:2萬元x9=18萬元),該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藍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骰面 賠率 1 全大(9顆均大於4,不限同點) 全小(9顆均小於3,不限同點) 5 2 全單(9顆均為1、3、5,不限同點) 全雙(9顆均為2、4、6,不限同點) 5 3 3個3同點 8 4 全紅(9顆均為1、4,不限同點) 20 5 6同 3 6 7同 15 7 8同 50 8 9同 250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娃娃機IC板23片 2 娃娃機IC板3片 3 娃娃機IC板1片 4 娃娃機內骰子臺6臺 5 娃娃機內骰子臺3臺 6 娃娃機內藍芽喇叭44個 7 兌幣機零錢6萬7,540元 8 娃娃機臺內零錢7萬3,800元 9 娃娃機臺內零錢1,070元 10 娃娃機臺內零錢1萬40元 11 點鈔機1臺 12 數幣機1臺 13 監視器主機1臺 14 監視器鏡頭2支 15 包包內現金6萬6,100元 用於更換兌幣機內零錢 16 口袋內現金1萬9,200元 同上 17 IPHONE13PRO行動電話1支 用於與賭客聯繫兌換現金事宜

2024-11-29

PCDM-113-易-1262-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51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996、8244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江○○就原判決所犯之九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江○○就事實欄 一、㈠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 條家庭暴力之恐嚇危害安全罪(8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之家庭暴 力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家庭 暴力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1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且 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刑之部分以外之上訴 (本院卷第149、151、23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 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之認定。  二、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為論罪,並予量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原審認定之事實及 罪名不再爭執,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且與告訴人A女 、 A男達成和解,並賠償A女 新臺幣28萬元以填補其損害,有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10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 25頁),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部分與刑法第57條所定應 審酌關於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所為量刑自非妥適。被 告上訴意旨執上情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 原為交往之 伴侶關係,被告與告訴人A女 分手後,不滿告訴人2人交往 且論及婚嫁,未能理性溝通,竟傳送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 示具情緒性恫嚇訊息、照片及影片,使告訴人2人擔憂自身 安危及個人性影像遭家人或公眾得知,實屬恐怖情人行徑, 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告訴人於案發後持續至醫院精神科 就診,原希望從重量刑,嗣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等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A女 損害,已如前述,考量被告之素 行、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終與告 訴人2人達成和解,按期給付賠償金額;暨被告自陳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業,現在工地做粗工,無需要扶 養之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易字卷第95頁及本院卷第238頁 ),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 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 之所禁。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亦即,採「限制加重 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 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 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 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 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 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 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 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 合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犯8罪均為家庭暴力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一、㈡所犯1罪為家庭暴力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及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質相同,犯罪方式大多 相同,且被告上開犯罪時間於111年3月2日至112年8月2日, 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 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 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衡酌被告犯行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同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 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社會對立之傾向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就 被告經本院撤銷改判各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扣案之手機1支,固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原審供稱:該手 機為私人手機,伊沒有用這支手機傳訊息給A女 ,扣案手機 是新手機,舊手機已經壞了等語(易字卷第93頁),此外, 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使用該手機為本案犯行,爰不宣 告沒收。 三、本件不適用緩刑宣告之說明:      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曾於109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11月19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8   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2月3 日易服   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告訴人等雖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揆   諸前揭規定,被告並不符合緩刑之條件,從而,自無從諭知   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安蕣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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