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育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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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聲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王偲豪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莊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退休金 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二年度勞上字第一一六號給付退休金等 事件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一一 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期日及一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 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 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 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為本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16號給付退休金等 事件之當事人,為有訴訟上之實際需要,爰聲請交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法庭錄音等情,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 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 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5-01-23

TPHV-114-勞聲-5-20250123-1

重上更四
臺灣高等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更四字第63號 上 訴 人 柯孫達(柯賢吉之承受訴訟人) 柯美美(柯賢吉之承受訴訟人) 柯心儀(柯賢吉之承受訴訟人) 柯文玲(柯賢吉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珊(即陳坤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渙鏘(即陳坤明之承受訴訟人) 陳煥淇(即陳坤明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伸 蕭琬如 蕭志恆 蕭又誠 黃詩嘉 林建旭 闕進益 廖信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律師 參 加 人 柯達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進益 被 上訴 人 蔡金蓮(潘勇八之承受訴訟人) 潘孜倩(潘勇八之承受訴訟人) 潘孜芬(潘勇八之承受訴訟人) 潘柏霖(潘勇八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育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 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2月19日15時15分在 本院第六法庭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5-01-23

TPHV-113-重上更四-63-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均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被 上訴 人 富遠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傳文 被 上訴 人 鐘卉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臻樺 訴訟代理人 郭穎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業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因兩造同意移付調解,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5-01-22

TPHV-113-上-241-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56號 上 訴 人 馬金麟 訴訟代理人 馬志君 被 上訴 人 馬金龍 訴訟代理人 余美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胞弟即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12年1月4日以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向伊買受繼承自母親馬陳佩琴之 桃園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1/6權利,並約定如有違約,應 給付50萬元之違約金。詎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買賣價金,爰依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2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 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之母馬陳佩琴生前表示名下之桃園市○○ 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坐落其 上之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由伊單獨繼承 ,馬陳佩琴去世後,上訴人罔顧馬陳佩琴遺願,堅稱其就系 爭不動產有1/6之權利,兩造為此於112年1月4日在桃園市○○ 區公所調解室協調馬陳佩琴之遺產分配事宜時,協議由伊以 200萬元向上訴人價購該權利,伊已於翌日即同年月5日給付 上訴人100萬元,餘款100萬元另於同年月16日給付完畢,未 有違約之事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母馬陳佩琴於111年8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及 訴外人馬金鳳、馬金梅、馬金蘭、馬金蓮,兩造曾於112年1 月4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同年月5日簽立遺 產分割協議書,被上訴人於同年月5日、16日分別給付上訴 人100萬元,現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146、180頁),復有繼承系 統表、遺產及戶籍資料、系爭契約、遺產分割協議書、支票 影本、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 47、53、55、63至67頁),堪信為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50萬元本息,則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200萬元之價金予上訴 人,未有違約:    觀諸系爭契約記載,兩造買賣之標的為「被繼承人馬陳佩 琴……留有不動產座落於桃園市○○區○○里○○路00鄰00號一戶 ,其中繼承人馬金龍……願意以新台幣兩百萬元整向另一繼 承人馬金麟……購買其應有部分〔持份1/6〕」,有系爭契約 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3頁)。而該契約之見證人即上訴 人之妹、被上訴人之姐馬金蘭於原審證稱:兩造、馬金鳳 、馬金梅、馬金蓮及伊於112年1月4日至桃園市○○區調解 委員會協調母親馬陳佩琴之遺產分配事宜,調解委員聽完 馬陳佩琴生前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留給被上訴人之錄音檔 ,建議上訴人應完成母親遺願,但上訴人不接受,最後兩 造就遺產中之系爭不動產達成按1,200萬元計算,由被上 訴人以2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1/6權利之約定, 其餘姐妹則皆聽從母親遺願,將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讓 與被上訴人,為免日後爭議,兩造當場簽立系爭契約,由 馬金鳳及伊擔任見證人,因該契約只記載兩造之共識,未 經全體繼承人簽署,且沒有記載地號、建號,方於翌日簽 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俾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被上訴人 當場交付100萬元,伊有幫忙數錢,餘款100萬元是先將支 票交予地政士,待系爭不動產過戶後再給上訴人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139至145頁),核與兩造及馬金鳳、馬金梅 、馬金蘭、馬金蓮於112年1月5日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所載:馬陳佩琴之繼承人均同意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繼 承、上訴人得分配之200萬元由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 於簽立該協議書時支付上訴人100萬元、地政士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完畢後應將100萬元支票存入上訴人指定帳戶等 節(見原審卷第55頁),悉相吻合,堪認系爭契約買賣標 的為系爭不動產之1/6權利,兩造及馬金鳳、馬金梅、馬 金蘭、馬金蓮所以於同年月5日另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是為將原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給付上訴人200萬 元之義務,與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之 義務,應屬同一。上訴人既自承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5日 、16日各給付伊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47頁),被上訴人 顯已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200萬元之價金予上訴人,未有 違約。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之200萬元是移轉系爭土地對價 ,非買受系爭建物權利之價金,要無可採: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依遺產分割協議書給付之200萬元 為移轉系爭土地對價,仍應依系爭契約約定,再給付買受 系爭建物權利之價金200萬元云云,並援引證人即其女兒 馬志君於原審所證:伊於112年1月4日陪同上訴人前往桃 園市○○區調解委員會,當時有聽聞兩造表示購買之標的為 建物,不含土地,被上訴人還說如果上訴人明天配合辦理 土地過戶,會再給付上訴人200萬元等語為憑(見原審卷 第135、136頁),然與系爭契約見證人馬金蘭前述證詞, 及遺產分割協議書載明被上訴人依該協議給付200萬元後 ,上訴人應配合辦理繼承登記之標的包含系爭土地、系爭 建物,均明顯相悖。審酌馬志君證稱兩造洽談買賣之過程 中,爭執頗大,被上訴人原本要以200萬元向上訴人買系 爭不動產之權利,遭拒後才改為僅買系爭建物之權利(見 原審卷第135頁),而上訴人坦言簽立之系爭契約是被上 訴人所準備(見本院卷第183頁),被上訴人亦表示系爭 契約為其所擬(見本院卷第182頁),倘兩造就買賣標的 果經商討始達成獨就系爭建物之權利以200萬元買受之共 識,上訴人豈有不要求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清楚記明之理 ;再者,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200萬元乃馬金鳳、馬金 梅各協助籌款50萬元、150萬元而來,業據馬金蘭證述甚 詳(見原審卷第143頁),被上訴人當非資力雄厚之人, 是否會如馬志君所陳,於洽談買賣過程中隨意允諾、加價 給付與財力不相當之價金,同有疑義;兼衡馬金蘭擔任系 爭契約見證人之用意本為避免日後爭議,請其在場親眼目 睹及明瞭法律行為做成經過,與單純陪同上訴人到場之馬 志君相較,應更能掌握兩造簽約時之真意,其所證兩造協 議價購系爭不動產之原因源自母親馬陳佩琴之遺願係將系 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一節,有錄音資料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1頁),所證協議經過復與系爭契約、遺 產分割協議書之文義無違,各項證詞俱信而有徵,反觀馬 志君之證言卻有上述不合理之處,非無參雜主觀意見之嫌 ,無從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準此,上訴人以前揭主張 爭執被上訴人未給付購買系爭建物權利之價金,違反契約 約定,進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價金及50萬元違約 金,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5-01-21

TPHV-113-上-756-2025012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848號 上 訴 人 林冠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程柄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86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86號判決 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 人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8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萬 1220元。而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23 日以113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駁回確定。茲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如未依限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5-01-21

TPHV-113-重上-848-2025012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魏文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信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11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 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 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上開本院第二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提 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 代理人,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653萬6656元(計算式:本訴部分460萬 5070元+反訴部分193萬1586元=653萬6656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11萬7027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 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 ,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5-01-21

TPHV-113-重上-311-20250121-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吳文永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參 加 人 姚呈瑞 上 訴 人 玉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嫣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 人 詹梅鈴律師 上 訴 人 江文國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古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五項「關於江文國上訴部分,由江文 國負擔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吳永文負擔」,應更正為「關於 江文國上訴部分,由江文國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吳文永負擔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5-01-21

TPHV-111-重上-517-20250121-2

重勞再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再字第5號 再 審原 告 李岱殷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陳義龍律師 再 審被 告 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胤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瑞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112年度重勞再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本院109年度重勞上字第43號(下稱前 案)確定判決未及斟酌再審被告之工作規則(下稱系爭規則 )全文,詎本院112年度重勞再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竟錯誤適用上開規定,認定系爭規則全文不符合該 規定所稱證物之要件,予以駁回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 判決及前案確定判決均廢棄;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再 審被告應自民國107年11月8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15日給付伊新臺幣15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 規錯誤之情事,復於前案就系爭規則全文是否屬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提起過再審之訴, 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在案,現爭執者既與系爭規 則全文相關,實質上是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於法不合 。又系爭規則全文早就存在前案相關卷證內,原確定判決之 認事用法無誤,再審原告指摘者,僅是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 、證據取捨不當,與法規適用是否錯誤無涉。另再審原告對 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 事由而不為主張,亦不得再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外,業已依其意 見,具體說明如何符合該等事由(見本院卷第5至7、222 至225頁),難認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其對於前案確 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係主張錯誤適用民法第88條第2 項、第92條第1項等規定、漏未斟酌系爭規則全文,符合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與本件主張之前揭再審理由明 顯有間,自非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是再審被告 所指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云云,尚屬無據。 (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 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查原確定判決以系爭 規則係107年4月26日經再審被告董事會核准,於前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於前案訴訟程序經斟酌、提出附卷 ,系爭規則全文顯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且得向臺北市政府 勞動局申請調閱,難謂有何依當時情形不能提出或在客觀 上不能檢出之情形,系爭規則全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等理由,駁回再審原告對前案 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1至23頁),復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證資料核閱無 訛(見本院卷第183頁)。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未 見本件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 判決未正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云云 ,惟觀其所陳原確定判決時序認定矛盾、前案訴訟程序所 附系爭規則非全文、系爭規則未開放民眾申請、法院以倒 果為因方式臆測等節(見本院卷第222至225頁),皆是指 摘原確定判決就系爭規則全文非屬是項規定所稱證物之事 實認定、證據取捨不當,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關。揆諸 首揭說明,本件顯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之再審要件。故再審被告抗辯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 應屬可採,其所指其他再審之訴無理由之事由(見本院卷 第282頁),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5-01-21

TPHV-112-重勞再-5-20250121-2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58號 原 告 許志鴻 被 告 謝元豪(原名謝宗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2年度附民字第56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93頁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間,提供其向土地銀行、台新 銀行申辦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 員繼而以投資保證獲利等理由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於同 年5月15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至各該 帳戶,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返還,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所明定。原告主 張被告以前揭方式詐騙伊,及被告因該行為,經本院刑事庭 112年度上訴字第615號判決認定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判決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23頁),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卷證 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 ,依法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5月19日(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2025-01-21

TPHV-113-訴易-58-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86號 上 訴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秦劍鋒 被 上訴 人 邱明國 訴訟代理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謝萬霖,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闕源 龍,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7頁),並提 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執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1911號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復執以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900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伊未在系爭本 票發票人欄簽名及用印,該本票為偽造,伊不負發票人責任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董美蓮以分期付款方式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民國111年8月6日簽 訂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約 定由伊受讓上開分期付款債權,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發系爭 本票以為擔保,伊於同年月11日將購買前開分期付款債權之 價款291萬1958元匯入被上訴人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系爭合庫帳戶)。系爭分期付款契約與系爭本票之被 上訴人簽名及印文均相同,且被上訴人為擔保上開債務提供 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抵押權契約書上之印文亦 與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相符,足見系爭本票為真正等語,資為 抗辯。於本院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嘉義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 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後,上訴人持該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並查封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等情,有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112年3月25日新院玉112司執曾字第13900號函、系爭 執行事件公告、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5、19、43、57至59頁),堪信 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本票上「邱明國」之簽名及印文非被上訴人親簽或授權 他人蓋印,被上訴人無庸負發票人責任:  ⒈系爭本票上「邱明國」之簽名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 筆跡鑑定,其鑑定結果為: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發票人 」欄、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乙方」欄、委託撥款書內文首 行及「乙方(債務人)簽章」欄,其上「邱明國」爭議筆跡 依序編為甲1、甲2、甲3類筆跡,被上訴人提出之工作交接 表、民事異議之訴狀、民事委任狀,其上「邱明國」參考筆 跡均編為乙類筆跡,甲1、甲2、甲3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筆 畫特徵、結構佈局、書寫習慣均不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 112年10月4日調科貳字第11203285080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至108頁),堪認系爭本票上發 票人欄「邱明國」之簽名並非被上訴人所為。  ⒉系爭本票上「邱明國」之印文為被上訴人所有之印鑑章蓋印 乙節,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惟被 上訴人於本院陳稱:訴外人傅庭瑄於111年8月份左右說要做 土地開發,會有獎金匯到伊帳戶,她說不要同一個人的收入 太高,要把她的獎金一部分匯到伊帳戶,所以向伊要印鑑章 及印鑑證明幫她節稅,但伊不清楚她要怎麼節稅,傅庭瑄另 說她家有土地移轉問題,她父親沒有看過土地權狀不知怎麼 辦理,有向伊借土地權狀,傅庭瑄後來有還印鑑章,但沒有 還印鑑證明及土地權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至7頁),參以 被上訴人提出之其與傅庭瑄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中傅庭 瑄於111年8月2日稱:「對欸你(指被上訴人,下均同)有 申請過印鑑證明嗎?」、「對了你土地和建物謄本借我,我 爸爸弄不見了,但他不太懂是什麼,我要回去給他看順便辦 過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225頁),可見傅庭瑄確有 向被上訴人詢問印鑑鑑明及借用土地權狀之事,堪認被上訴 人上開陳述並非無稽,另參諸證人即對保人王煜峰於本院證 稱:系爭分期付款契約、系爭本票、委託撥款書、買賣約書 、銷售合約書、委託轉帳代繳業務費用授權書都是同一天在 新北市三重區湯城社區的7-11裡簽訂的,在場的有伊、高全 融、邱明國、還有一位女性,不記得當時到場之人與被上訴 人是否為同一人,當日有收取身分證、健保卡、印鑑證明、 印鑑章、權狀正本、存摺封面,系爭分期付款契約及系爭本 票是當天到場的邱明國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 ,證人即對保人高全融於本院證稱:對保地址在新北市三重 區湯城的便利商店,在場的人有伊、王煜峰、邱明國及一位 女性友人,沒有印象被上訴人與對保時之邱明國是否為同一 人,系爭本票上邱明國的簽名是他自己簽的,印章是邱明國 拿給伊和王煜峰,對保完後回公司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5至16頁),可知被上訴人之印鑑章係對保時在場簽名之男 子所交付,然系爭本票及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上之簽名筆跡與 被上訴人筆跡不符,業如前述,無從認定該名男子即為被上 訴人,又上訴人提出之委託轉帳代繳業務費用授權書上記載 「邱明國」之聯絡電話為「0000******」(見本院卷一第18 1頁),證人高全融亦證稱係以該手機號碼與「邱明國」聯 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並有手機截圖可佐(見本院 卷二第25頁),然上開手機號碼為訴外人即傅庭瑄之母徐智 秋申請,並非被上訴人申請,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及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9至31、121至1 24頁),且被上訴人自103年1月起即固定使用「0000****** 」手機號碼,有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79頁),足見手機號碼「0000******」應非被上訴人使用, 堪認高全融聯繫之對象並非被上訴人,益證用印於系爭本票 之印鑑章並非被上訴人交付或授權他人蓋用。  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曾提供需本人申辦之資料以供徵信照 會,伊於108年8月11日將購買分期付款債權之價款291萬195 8元匯入系爭合庫帳戶,並約定被上訴人繳款方式從該合庫 帳戶每月自動扣款,被上訴人對此均未異議,且收受系爭本 票裁定時,亦未提起抗告,甚且為擔保上開債務提供不動產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伊,足見被上訴人知悉前揭購買汽車 及分期付款經過云云。經查,上訴人固提出被上訴人之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汽車行照、被上訴人名下元 大銀行東新竹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及擔保品住家內部照片等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1至93頁),然並無證據顯示上開個 人資料係由被上訴人親自或授權他人交付上訴人供辦理前揭 汽車買賣及分期付款之用,又上訴人雖於108年8月11日將29 1萬1958元匯入系爭合庫帳戶,有電子轉帳紀錄、委託撥款 書及系爭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47頁 、本院卷一第116頁),然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傅庭瑄告 訴伊上開款項是土地開發成交的獎金,為了要節稅,不要一 個人收入太多,所以要使用系爭合庫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8頁),參以該合庫帳戶於111年8月15日及26日分別轉出2 30萬元及40萬30元後,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5日以通訊軟體 向傅庭瑄詢問:「你弄什麼東西?合庫怎麼會打電話給我」 ,傅庭瑄回答:「當然會打給你啊」、「因為匯款大筆金額 要告知啊」、「銀行會以為詐騙」,被上訴人再問:「你轉 了230?」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頁),另於同年月26日以 通訊軟體向傅庭瑄詢問:「你轉了40萬是???」,傅庭瑄 回答:「調度一下不好意思,因為很緊急,我要把那塊地買 下轉賣給建商再反賺一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3頁), 可見上訴人匯入系爭合庫帳戶之資金,實際係由傅庭瑄掌控 使用,被上訴人並不知悉該資金使用情形。又上訴人自承: 被上訴人111年9月11日應繳之第一期款4萬3042元係於撥款 時自撥款金額中扣抵,第2期款於同年10月14日自被上訴人 合庫帳戶扣款4萬3042元,同年11月11日及12月11日應繳之 第3、4期款,由客戶於同年12月13日自行繳款8萬6084元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足見上訴人撥款後,系爭合庫 帳戶僅於111年10月14日自動扣繳4萬3042元,其餘應付款均 非自系爭合庫帳戶扣繳,而觀諸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5日以通 訊軟體向傅庭瑄詢問:「你上次存我帳戶裡面的錢怎麼被扣 走了???」,傅庭瑄則回答:「那是回扣的錢沒有影響」 、「那是回扣給配合建商的打錯」、「後面我會再補錢」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685、687頁),可見被上訴人並不知悉扣 款係為清償上訴人分期付款。另參諸傅庭瑄經被上訴人以通 訊軟體質問為何會收到系爭本票裁定及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 函時,屢次向被上訴人謊稱系爭裁定為伊考地政士試寫的文 件,存證信函為公司業務例行要寫的書稿等語(見原審卷第 77、79、81、83頁),足見傅庭瑄係刻意隱瞞其以被上訴人 名義與上訴人交易之事。再者,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雖於 111年8月10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有他項權利證 明書及申請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本院 卷一第85至102頁),且證人王煜峰於本院證稱:對保當日 有向到場之邱明國收取身分證、健保卡、印鑑證明、印鑑章 、權狀正本等設定抵押權的相關資料,上班日再去辦理抵押 權設定,辦好後將上開資料交回給上訴人,因為是上訴人派 案件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然對保當日到場之男 子並非被上訴人,已如上⒉所述,可見設定抵押權所需資料 並非被上訴人所交付,且被上訴人就其所有不動產遭設定抵 押權乙事,曾對傅庭瑄提出偽告文書等告訴,有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20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見原審卷第121至123頁),堪認被上訴人並不知悉其名下財 產遭設定抵押權之事。綜合上情,被上訴人主張其不知本件 汽車買賣及分期付款交易等語,應屬可信。上訴人上開抗辯 ,並不足採。  ⒋綜上,系爭本票上「邱明國」之簽名既非被上訴人所為,且 系爭本票上「邱明國」之印文亦非被上訴人蓋用或授權他人 所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為他人偽造而無庸負發票人責 任等情,要屬有據。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債務 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係以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 名義,其成立前或成立後,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時,債務人得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 許就該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或撤銷該執行名 義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程序。  ⒉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被上訴 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系爭本票裁定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 之審查,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又系爭本票係 偽造,被上訴人無庸負發票人責任等情,已如上㈠所述,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發票日 (民國年.月.日) 到期日 (民國年.月.日) 利息計算方式 備考 01 300萬元 111.08.06 111.11.11 自民國111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虹雯

2025-01-21

TPHV-113-上-686-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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