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56號
上 訴 人 馬金麟
訴訟代理人 馬志君
被 上訴 人 馬金龍
訴訟代理人 余美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胞弟即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12年1月4日以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向伊買受繼承自母親馬陳佩琴之
桃園市○○區○○段○○○○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1/6權利,並約定如有違約,應
給付50萬元之違約金。詎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買賣價金,爰依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2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
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之母馬陳佩琴生前表示名下之桃園市○○
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坐落其
上之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由伊單獨繼承
,馬陳佩琴去世後,上訴人罔顧馬陳佩琴遺願,堅稱其就系
爭不動產有1/6之權利,兩造為此於112年1月4日在桃園市○○
區公所調解室協調馬陳佩琴之遺產分配事宜時,協議由伊以
200萬元向上訴人價購該權利,伊已於翌日即同年月5日給付
上訴人100萬元,餘款100萬元另於同年月16日給付完畢,未
有違約之事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母馬陳佩琴於111年8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及
訴外人馬金鳳、馬金梅、馬金蘭、馬金蓮,兩造曾於112年1
月4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同年月5日簽立遺
產分割協議書,被上訴人於同年月5日、16日分別給付上訴
人100萬元,現系爭不動產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146、180頁),復有繼承系
統表、遺產及戶籍資料、系爭契約、遺產分割協議書、支票
影本、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
47、53、55、63至67頁),堪信為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50萬元本息,則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200萬元之價金予上訴
人,未有違約:
觀諸系爭契約記載,兩造買賣之標的為「被繼承人馬陳佩
琴……留有不動產座落於桃園市○○區○○里○○路00鄰00號一戶
,其中繼承人馬金龍……願意以新台幣兩百萬元整向另一繼
承人馬金麟……購買其應有部分〔持份1/6〕」,有系爭契約
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3頁)。而該契約之見證人即上訴
人之妹、被上訴人之姐馬金蘭於原審證稱:兩造、馬金鳳
、馬金梅、馬金蓮及伊於112年1月4日至桃園市○○區調解
委員會協調母親馬陳佩琴之遺產分配事宜,調解委員聽完
馬陳佩琴生前表示要將系爭不動產留給被上訴人之錄音檔
,建議上訴人應完成母親遺願,但上訴人不接受,最後兩
造就遺產中之系爭不動產達成按1,200萬元計算,由被上
訴人以2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1/6權利之約定,
其餘姐妹則皆聽從母親遺願,將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讓
與被上訴人,為免日後爭議,兩造當場簽立系爭契約,由
馬金鳳及伊擔任見證人,因該契約只記載兩造之共識,未
經全體繼承人簽署,且沒有記載地號、建號,方於翌日簽
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俾辦理系爭不動產之過戶,被上訴人
當場交付100萬元,伊有幫忙數錢,餘款100萬元是先將支
票交予地政士,待系爭不動產過戶後再給上訴人等語明確
(見原審卷第139至145頁),核與兩造及馬金鳳、馬金梅
、馬金蘭、馬金蓮於112年1月5日簽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所載:馬陳佩琴之繼承人均同意系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繼
承、上訴人得分配之200萬元由被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
於簽立該協議書時支付上訴人100萬元、地政士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完畢後應將100萬元支票存入上訴人指定帳戶等
節(見原審卷第55頁),悉相吻合,堪認系爭契約買賣標
的為系爭不動產之1/6權利,兩造及馬金鳳、馬金梅、馬
金蘭、馬金蓮所以於同年月5日另行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
,是為將原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給付上訴人200萬
元之義務,與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之
義務,應屬同一。上訴人既自承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5日
、16日各給付伊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47頁),被上訴人
顯已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200萬元之價金予上訴人,未有
違約。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之200萬元是移轉系爭土地對價
,非買受系爭建物權利之價金,要無可採: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依遺產分割協議書給付之200萬元
為移轉系爭土地對價,仍應依系爭契約約定,再給付買受
系爭建物權利之價金200萬元云云,並援引證人即其女兒
馬志君於原審所證:伊於112年1月4日陪同上訴人前往桃
園市○○區調解委員會,當時有聽聞兩造表示購買之標的為
建物,不含土地,被上訴人還說如果上訴人明天配合辦理
土地過戶,會再給付上訴人200萬元等語為憑(見原審卷
第135、136頁),然與系爭契約見證人馬金蘭前述證詞,
及遺產分割協議書載明被上訴人依該協議給付200萬元後
,上訴人應配合辦理繼承登記之標的包含系爭土地、系爭
建物,均明顯相悖。審酌馬志君證稱兩造洽談買賣之過程
中,爭執頗大,被上訴人原本要以200萬元向上訴人買系
爭不動產之權利,遭拒後才改為僅買系爭建物之權利(見
原審卷第135頁),而上訴人坦言簽立之系爭契約是被上
訴人所準備(見本院卷第183頁),被上訴人亦表示系爭
契約為其所擬(見本院卷第182頁),倘兩造就買賣標的
果經商討始達成獨就系爭建物之權利以200萬元買受之共
識,上訴人豈有不要求被上訴人在系爭契約清楚記明之理
;再者,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200萬元乃馬金鳳、馬金
梅各協助籌款50萬元、150萬元而來,業據馬金蘭證述甚
詳(見原審卷第143頁),被上訴人當非資力雄厚之人,
是否會如馬志君所陳,於洽談買賣過程中隨意允諾、加價
給付與財力不相當之價金,同有疑義;兼衡馬金蘭擔任系
爭契約見證人之用意本為避免日後爭議,請其在場親眼目
睹及明瞭法律行為做成經過,與單純陪同上訴人到場之馬
志君相較,應更能掌握兩造簽約時之真意,其所證兩造協
議價購系爭不動產之原因源自母親馬陳佩琴之遺願係將系
爭不動產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一節,有錄音資料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1頁),所證協議經過復與系爭契約、遺
產分割協議書之文義無違,各項證詞俱信而有徵,反觀馬
志君之證言卻有上述不合理之處,非無參雜主觀意見之嫌
,無從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準此,上訴人以前揭主張
爭執被上訴人未給付購買系爭建物權利之價金,違反契約
約定,進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價金及50萬元違約
金,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許炎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TPHV-113-上-756-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