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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旻富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何盈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796號、第 48443號、第58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所定執行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旻富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葉 旻富(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就原判決 量刑上訴,有本院筆錄(見本院卷第81頁)附卷可稽,業已 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量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願意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就原判決附表 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與「高 俊逸」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並就被告上開3犯行,分論併罰。本院依上 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之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80頁) ,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量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2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如原 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 元,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其後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原判決編號1告訴人曾○ 利(履行期尚未屆至)、編號2告訴人鐘○汝(已按約履行完 畢)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3、115頁) 、匯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19頁)附卷可稽,犯後態度與原 審判決時難謂相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刑度難謂允當。被 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相當之工作 能力,基於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提供帳 戶帳號及依指示轉帳之犯行,以此方式共同分擔詐欺犯行並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應予相當非難,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並已與原判決編號1告訴人曾○利(履行期尚未屆 至)、編號2告訴人鐘○汝(已按約履行完畢)達成調解,兼 酌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被告之行為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 量被告所犯各罪罪質、侵害之法益、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 間之密接程度等全案情節、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斟酌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及矯治效益後,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所科 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宣告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因一時思慮 不周,基於不確定故意致犯本案罪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表 達賠償各該告訴人之意願,並已與告訴人曾○利(履行期尚 未屆至)、告訴人鐘○汝(已履行完畢)達成調解,雖因原 判決附表編號3告訴人吳○穎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庭致未能與其 達成調解,然審酌被告歷經本案追訴審判程序後,當知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綜合評估上開各情暨被告年齡、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 緩刑2年;另為促其按時履行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上開 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依法固得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屬因被告本案犯行所生損害 賠償,與告訴人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得 於其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 ,而被告如依期給付如附件所示金額款項,亦得於同一金額 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欄 1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告訴人曾○利部分) 葉旻富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告訴人鐘○汝部分) 葉旻富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告訴人吳○穎部分) 葉旻富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被告葉旻富應給付告訴人曾○利新臺幣(下同)拾貳萬元,給付 方式如下: ㈠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前給付貳萬元。 ㈡其餘拾萬元部分,自114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壹萬 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2025-01-21

TPHM-113-上訴-4726-2025012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修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9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修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部分:   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參照)。查被告林修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壢交簡字第2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 年3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 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惟本院審酌被告前述所犯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傷害罪質 不同,犯罪動機與情節均有異,是難認其於受上開案件處罰 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僅將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列入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恣意訴諸暴力 ,徒手攻擊斯時於案發場所工作之告訴人劉柏毅,致告訴人 受有傷害,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 問人欄所載)、前有傷害、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881號   被   告 林修源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修源(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前 於民國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2年壢交簡字第2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113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10月5日凌晨3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6樓 之星殿KTV內,因與劉柏毅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柏毅之臉部,致劉柏毅受有左頰、左 耳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於113年11月22日上午9時32分許, 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林修源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12樓住所拘提林修源,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柏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修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柏毅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 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修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 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TYDM-114-壢簡-142-20250120-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筠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0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筠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金額 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筠卿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安慧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 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偵 緝字第3051號卷第38頁,下簡稱偵緝卷)無論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各該 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法定刑 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此敘明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安慧、翁振庭雖 客觀上有多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 使前開告訴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詐欺正犯應祇成立一詐 欺取財罪,則被告就上開告訴人部分之幫助行為亦應僅成立 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安慧、張正浩、 翁振庭,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玉山、將來、連線、永豐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 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3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 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3人各自因此受 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JITKAO PIMOLRAT(中文姓 名:安慧,下稱安慧)達成調解,又被告雖請求本院安排調解 ,惜因告訴人張正浩、翁振庭未到院商談而未能達成調解, 被告非無意賠償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調解筆錄各1份 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在家帶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安慧達成調解 ,告訴人安慧亦表示對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詳本院卷第 52頁),至其雖未與告訴人張正浩、翁振庭達成調解,惟非 被告無意賠償乙節,業如上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再考量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安慧之金額及 履行期間,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安慧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 、方式,對告訴人安慧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提供名下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玉山、將來、連線、永 豐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名下玉山、 將來、連線、永豐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 如對被告未實際取得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是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被告於偵查中稱: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詳偵緝卷第 38頁),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 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玉山、將來、連線、永豐帳戶提款卡,固 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 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 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 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柯筠卿 JITKAO PIMOLRAT(安慧) 一、柯筠卿應給付JITKAO PIMOLRAT( 安慧)新臺幣(下同)8,724元。 二、給付方式:  ㈠柯筠卿應於民國114年1月17日給付4,724元、114年2月17日給付4,0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JITKAO PIMOLRAT(安慧)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JITKAO PIMOLRAT(安慧)。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51號   被   告 柯筠卿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4              樓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1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筠卿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將能幫助不 詳人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款工具使用,並藉此阻 斷犯罪偵查機關追緝犯罪所得來源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容任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亦明知不得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或提供 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及提供3個以上 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某時 許,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將來銀行帳戶)、連線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銀行帳戶 )及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LINE暱稱「瀏瑾」之人 ,並寄送前揭帳戶之提款卡提供其使用(其中本案永豐銀行 帳戶未被使用)。「瀏瑾」取得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將上揭帳號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 戶,復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 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安慧、張正浩、翁振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筠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LINE暱稱「瀏瑾」之人達成提供每1個金融帳戶可按日獲得3,000元報酬之約定後,即於上開時、地提供其上開4個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安慧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安慧提供之匯款紀錄及通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安慧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編號1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張正浩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張正浩提供之匯款紀錄及通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張正浩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編號2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翁振庭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翁振庭提供之匯款紀錄及通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翁振庭遭詐欺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編號3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本案玉山銀行、將來銀行及連線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玉山銀行、將來銀行及連線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安慧、張正浩、翁振庭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帳戶之事實。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再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同條第3項並 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 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 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 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 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 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 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 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 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 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 被告柯筠卿將其所申辦之4個金融帳戶資料(其中本案永豐 銀行帳戶未被使用)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 ,其行為係基於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犯意,提供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助力,為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柯筠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另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 罪金融帳戶之行為,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1款、第2款及同條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 以上帳戶罪嫌部分,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不另論罪,惟倘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至被告堅決否認獲得提供前揭帳戶報酬,且尚乏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獲得何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安慧 於112年10月11日19時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安慧佯稱:訂票過程有疏失,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告訴人安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1日 19時51分許 1萬3,790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筠卿) 112年10月11日 19時54分許 3,658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筠卿) 2 張正浩 於112年10月11日17時44分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稱「喜樂時代影城」課服人員,向告訴人張正浩佯稱:因作業過程有疏失,誤刷1萬元,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告訴人張正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1日 19時15分許 4萬9,985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筠卿) 3 翁振庭 於112年10月11日17時14分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稱「南港喜樂影城」課服人員,向告訴人翁振庭佯稱:訂票過程有疏失,須依指示操作取消等語,致告訴人翁振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11日 19時46分許 4萬9,986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筠卿) 112年10月11日 19時47分許 3萬1,932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筠卿) 112年10月11日 19時27分許 4萬9,987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筠卿) 112年10月11日 19時33分許 2萬9,985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筠卿) 112年10月11日 19時42分許 1萬8,006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筠卿) 112年10月11日 19時26分許 4萬9,986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筠卿)

2025-01-20

TYDM-113-審金訴-2458-2025012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鼎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6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鼎淥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鼎淥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之身體 受有傷害,其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可見被告法治意識 薄弱,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造成告訴人傷勢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木製角材,既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所有或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 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 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67號   被   告 徐鼎淥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B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鼎淥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8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因故不滿李春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木製角 材朝李春城所在處丟擲,再持該木製角材毆打其左手臂,致 李春城受有左手肘擦傷、疑似左頭皮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春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鼎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曾持木製角材毆打告訴人左手臂1下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春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於前揭時、地,曾遭被告持木製角材丟擲並毆打左手臂,而受有左手肘擦傷、疑似左頭皮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3 1、現場監視器畫面暨影像截圖各1份 2、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於前揭時、地,被告持木製角材丟擲並毆打告訴人左手臂之事實。 4 1、告訴人傷勢照片1份 2、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13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7

TYDM-113-審簡-1981-2025011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QUANG THI NGHIEP(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QUANG THI NGHIEP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QUANG THI NGHIEP知悉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 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 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 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 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 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前 不詳時間,在我國之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間,透過投放網路廣告結 識李莉琴,佯稱可提供投資資訊獲利,致李莉琴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5月18日下午3時2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 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再將前開款項轉 提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李莉 琴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莉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QUANG THI NGHIE P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並 辯稱:我原本在安養院工作,嗣因罹患肺結核而無法繼續工 作,仲介公司請我自己找工作,我遭越南籍之成年女子「梅 氏雪」騙我到桃園工作,因為我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放在一起,「梅氏雪」請我把本案帳戶上開資料拿給她看, 她就拿走且不還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40至141頁)。經查:  ⒈告訴人李莉琴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 ,於112年5月18日下午3時22分,匯款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偵卷第23至26頁),並有玉山銀行集 中管理部112年6月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1210號函暨 所附被告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 訴人所提供之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創新吉源專員」、「BS EP」之對話紀錄及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 卷第27至31、33至37、49至51、39至47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⒉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 ,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以 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乙節,亦堪認定。  ⒊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在梅氏雪那邊是做何工作?) 按摩,地點是桃園市中壢區龍仁路一段3樓,梅氏雪是老闆 。是違法的店。是梅氏雪承租的地方。梅氏雪有告過我。梅 氏雪說我偷他東西。」、「(問:有沒有其他陳述?)梅氏雪 電話是0000000000,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7』。」等 語(偵緝卷第41頁)。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3年2月23 日、113年3月2日分別撥打被告提供「梅氏雪」手機門號000 0000000,均無法接通乙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 話紀錄單在卷可稽(偵緝卷第69頁),又檢察官囑託員警分別 查訪被告提供「梅氏雪」之地址即臺北市○○區○○○路○段00號 7樓,及被告提供「梅氏雪」租屋處地址即桃園市中壢區龍 仁路一段3樓,均係未會晤「梅氏雪」本人、同居人或受僱 人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3年3月21日北市警 中分刑字第1133007375號函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辦事項蒐證照片、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3月27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20631號 函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存卷可參(偵緝卷第75至79、89至93頁) 。再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查得另一名居住在臺北市○○ 區○○○路○段00巷00○0號2樓之「梅氏雪」,經其於偵查中證 稱:伊不認識被告,也沒有在桃園工作過,亦未使用過手機 門號0000000000等語(偵緝卷第63至64頁)。從而,被告所稱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居住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其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梅氏雪」,是否確有該人 存在,已屬可疑。  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帳戶設立者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一般人均有妥善管理、使用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 基本認識,況因提款卡僅需由持用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 需驗明身分,故一般人縱將提款卡密碼寫下以免遺忘,亦會 注意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或僅記載部分數字作為提示 ,通常不會將密碼全數書寫,以免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他 人得以輕易依與提款卡同置之密碼,逕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 或致該帳戶遭不法人士利用,上情均為一般智識正常之成年 人生活熟知之常識及經驗。經查:  ⑴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越南從事農業,來臺是擔任 安養院看護工、案發當時已滿52歲一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本院卷第141頁),是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被告有無將自己的玉山銀行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他人?)沒有,是 梅氏雪拿走,密碼跟提款卡是放在一起的。」、「(問:梅 氏雪為何要向你拿提款卡及密碼?)我也不知道她為什麼要 拿我的提款卡,她一開始只說要幫我把帳戶裡的錢領出來, 寄回越南,可是我不同意,我就跟他說療養院那邊我還有薪 水沒有匯過來,我也沒有急著要領出來。」、「(問:既然 你不同意梅氏雪拿你的提款卡、密碼,為何最後還是把提款 卡及密碼給梅氏雪?)我也不知道我那時候怎麼了,梅氏雪 跟我說我就拿給她看我的提款卡,我就拿給她看,她看完了 ,我就跟她說你趕快還我,她就說她要上廁所、有事情,去 打電話,她就走了,然後也沒有還我提款卡,我跟梅氏雪要 很多次,她也沒有還我。」、「(問:依你所述,你向梅氏 雪索取你的提款卡及密碼未果,你有無報警?)我沒有去報 警,因為我不知道要跟誰講,要怎麼去報案。」等語(本院 卷第141至142頁),可知被告既為智識程度正常且具有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並未合理說明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必須放在一起之正當理由,被告逕將本案帳戶上開資料提供 給「梅氏雪」,縱依被告所述其曾向「梅氏雪」索取本案帳 戶上開資料未果,被告於斯時對於本案帳戶相關資料恐遭人 盜用應有所警覺,被告卻未向報警處理,顯與常情不符。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別人拿到你的提款卡及密碼就 可使用你的帳戶,有何意見?)因為我太笨了,我不知道我 放在一起,梅氏雪跟我說拿給她看,我一拿給她,她就拿走 了,不還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41頁),是被告主觀上可 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予他人,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轉帳帳戶使用。從而,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上開資料予他人後,並無可有效控管該等帳戶使用之 方法,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可見被告交付 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在未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其對於 本案帳戶嗣後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匯款、提領 工具之用,已有所預見,竟將本案帳戶上開資料提供予他人 ,容任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 險發生,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其法定刑由「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 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另洗錢防制法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 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 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 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並無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而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新舊法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致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 成員詐欺告訴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再以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但依卷內證據無 從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以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係以幫助犯意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以供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正犯使用,乃參與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而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並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得以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 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越南 從事農業、來臺擔任看護工(本院卷第141頁)、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之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㈠犯罪所得部分:   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 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乃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 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 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 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詐得款 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渠宣告沒收前揭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 第339條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1-16

TYDM-113-金訴-1259-2025011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祥 公設辯護人 張家慶約聘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5266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113年度訴 字第8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清祥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未扣 案偽造支票1紙(票據號碼FC0000000號)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清祥於民國92年10月3日擔任中茂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中茂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林秀卿(涉犯偽造文 書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則擔任中茂公司之名義負責 人,而中茂公司於95年3月6日變更負責人為周發,於95年10 月12日變更名稱為名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名亨公司),再於 99年6月10日變更名稱為忠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忠謀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現由李永靖擔任負責人。林 清祥明知中茂公司已變更名稱為忠謀公司,且其亦非中茂公 司或是忠謀公司之負責人,也未獲忠謀公司授權,竟意圖行 使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12年9月間某不詳時許, 在雲林縣某處,冒用中茂公司之負責人名義簽發支票1張(下 稱本案支票)【支票號碼:FC0000000,票面金額新台幣(下 同):450,000元,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 並在發票人簽章欄上蓋印「中茂公司」及「林秀卿」大小章 。復林清祥於112年9月間某不詳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給 不詳之人而行使之,使該不詳之人持本案支票於112年9月19 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承德分行兌現本案 支票並存入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內,然忠 謀公司在華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之金融帳戶早已結清,本 案支票因無法兌換而遭退票,致忠謀公司在票據交換所受有 「存款不足」、「發票人簽章不符」之註記,足生損害於忠 謀公司。 二、本件證據:被告林清祥於偵查及另案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 供述、證人林秀卿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忠謀公司提出之 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信用查覆單、告訴人提出之桃園 縣政府95年10月14日府工建字第09503036831號公告、經濟 部商工登記查詢資料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75749號函附支票號碼FC 0000000號之影本、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另案審理中書立之 切結書、告訴代理人於另案審理中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4

CYDM-114-嘉簡-46-20250114-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龍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金龍自民國113年8月22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 ,在其位於桃園市蘆竹區某處之公司內飲用啤酒1罐(約330 毫升)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3分 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212巷口前時,因逆向行駛為 警攔檢,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 而,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 克,且本案犯行前已有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公共危險 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紀錄(於民國97、98年間各1次)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 自應知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上,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帶來高度危險性,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此次犯行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 其素行(除上述外無其餘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TYDM-113-桃原交簡-284-2025011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59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文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 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其有竊盜及詐欺取財等行為 前,於112年7月3日主動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員 自承前開犯行,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報告書 附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50號卷第3 、7-9頁)足佐,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交友時,本應取 得他人同意方能透過他人之信用卡予以消費,然被告未經他 人同意,且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盜並盜刷信用 卡等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事後 賠償告訴人陳振堂之損失,有網路銀行轉帳截圖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為其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及詐欺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 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050 號卷第7-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定應執行刑: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 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 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 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藉由竊取 他人信用卡,並刷卡消費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以及 ,被告因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暨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時間 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似,足認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稍高,爰 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附表 「消費商品」欄所示之商品,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酌諸被告已用 新臺幣11,515元賠償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振堂消費金額損失之 情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電詢時陳述無訛,並有被告華南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53 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詐欺犯行中之犯罪所得已完全剝奪, 倘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 沒收之嚴苛性。  ㈡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本案中被告所竊取之被 害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雖亦屬其犯罪所得,惟其業 已將本案信用卡歸還予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七、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 告訴人業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給予緩刑等情,本院斟酌 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特約商店地址 消費商品 消費金額(新臺幣)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1 112年6月29日2時5分許 全國加油站大興西路站 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汽油 1,385元 汽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9050號   被   告 黃文廷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潘心瑀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廷於民國112年6月27日23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7樓即陳振 堂住處,徒手竊取陳振堂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銀行信用卡)1 張得手後離去。黃文廷於行竊得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竊得之本案中信銀行信 用卡,於112年6月29日2時5分許,以免簽名之刷卡消費方式 ,在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全國加油站大興西路 站,佯為持卡人本人,持本案信用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38 5元,致該地點之店員誤認黃文廷係有正當使用權源之人而 同意其消費,因而交付其所購買之物。   二、案經陳振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業據被告黃文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陳振堂所述相符,亦有全國加油站發票明細1紙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則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文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復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 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 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被告持本案中信銀行信用卡之消費所購得物品,屬被告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 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本案中信銀行信用卡1 張,已歸還與告訴人陳振堂,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黃文廷涉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 ,然查被告僅持本案中信銀行信用卡以感應機台方式刷卡消 費,非屬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或取得、刪除或變更他 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行為,此與上開妨害電腦 使用罪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被 告上開所涉竊盜及詐欺取財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2025-01-02

TYDM-113-桃簡-588-2025010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2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冠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 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 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中午12時31分前某時許,在不詳時點, 將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 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丁」之成年人。嗣 「胖丁」取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 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於附表二「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 法詐騙謝秋香,致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金流」中「第 一層匯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第一層匯入金 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內,「胖丁」復於 附表二「金流」中「第二層匯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 二「金流」中「第二層匯入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匯至附表一 編號2所示帳戶內。其後,上開款項旋為「胖丁」提領一空 ,使謝秋香、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二、案經謝秋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陳冠廷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金訴卷第6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相關資料提供予「胖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其友人「胖丁」稱渠金融帳戶 無法使用,須借用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用以收 受工程款,其便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胖丁」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嗣「胖丁」取得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詐欺時間、 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謝秋香,致伊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二「金流」中「第一層匯入時間」欄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二「第一層匯入金額」欄所示款項至附表一 編號1所示帳戶內,「胖丁」復於附表二「金流」中「第二 層匯入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二「金流」中「第二層匯 入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內。其後 ,上開款項旋為「胖丁」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1至14、133至135 頁,本院金訴卷第65至72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 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提 供予「胖丁」使用: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 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其申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 開立,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使用,除 非供犯罪之不法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一般人並無 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必要,此為 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參以臺灣社會對於不肖人士 及犯罪者常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錢財之犯罪工具,藉此 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 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 金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是若交 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他人,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 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一般人對此種利用 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⒉被告辯稱:其友人「胖丁」稱渠金融帳戶無法使用,須借用 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用以收受工程款,其便將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胖丁」云云 。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於警詢時自陳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木工(見偵卷第11頁),為具有 一定智識程度、社會生活閱歷之人,應可瞭解妥善保管金 融帳戶之重要性,以及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收取 犯罪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其不知「胖丁」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其與「胖 丁」僅係朋友關係,並無特殊交情,且其無法確定「胖丁 」不會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作不法使用等語(見本院金 訴卷第68至69頁),可見被告既不知「胖丁」之真實身分 ,顯對「胖丁」毫無信賴基礎可言,卻僅因「胖丁」之片 面之詞,率而提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相關資料,任由「胖丁」匯入不明款項而使用,此舉與一 般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不會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 用,以免所有金融帳戶金流來源不明,反使他人藉此取得 不法所得或隱匿金融帳戶內資金去向等情相悖,益徵被告 對於提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 予「胖丁」使用,顯不在意匯入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款 項可能非為適法、正當,亦不在乎款項有無追索之可能。   ⒊從而,被告應知悉詐欺犯罪者係以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然基於己身利益之考量,仍貿 然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提供 予「胖丁」,其提供時應已預見「胖丁」極可能以附表一 編號2所示帳戶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款項之所在,猶仍逕行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而容任「胖丁」使用附表一編 號2所示帳戶。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應有縱「胖丁」 以其所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14條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新舊法比較如下,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知悉提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資料予不詳之人,可能作為「胖丁」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用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胖丁」轉出後因而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提供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資料,以利犯罪實行。然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胖丁」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提供附表 一編號2所示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胖丁」詐騙告訴人謝 秋香之財物及以此方式幫助「胖丁」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資 料,提供予「胖丁」,以此方式幫助「胖丁」從事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 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 胖丁」取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資料後,向告訴人謝秋香 詐取財物,造成伊財產法益之損害,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雖否認犯行,然其與告訴人謝秋香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 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61至62 頁),其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 1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非實際提領款項 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㈡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資料乃被告交由「胖丁」使用,雖屬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遭列為警 示帳戶,已無法正常交易使用,而該帳戶資料客觀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依現存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 取報酬,自毋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所有人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何欣豐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冠廷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金流 證據出處 第一層 第二層 1 謝秋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8日某時許,撥打電話與告訴人謝秋香取得聯繫,冒充員警佯稱告訴人謝秋香涉嫌洗錢防制法及非法擾亂金融秩序等罪云云,致告訴人謝秋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於右列帳戶中 匯入時間 111年1月28日 中午12時21分許 111年1月28日 中午12時31分許 ⒈告訴人謝秋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26頁) ⒉告訴人謝秋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7至65頁) ⒊告訴人謝秋香之匯款紀錄、詐欺集團提供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假公文(見偵卷第67至73頁) ⒋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41至42頁) ⒌附表一編號2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43至45頁) 匯入金額 150萬元 10萬元 匯入帳戶 附表一 編號1 附表一 編號2

2024-12-31

TYDM-113-金訴-67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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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度審易字第283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鴻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嘉鴻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15日間陸續侵占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23萬6,984元,均係 出於單一侵占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應依約將自己持有 之帳戶內款項交付予告訴人余宗翰,為貪圖不法利益,即侵 占告訴人之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 與告訴人余宗翰達成調解,承諾將來分期賠償,有本院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9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簡卷 第11-12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侵占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 在超商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同意 原諒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23萬6,984元,為其犯罪所 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余宗翰以24萬元達成調解,業如 前述,雖被告尚未履行賠償,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惟審酌該規 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而被告所應賠償金 額既已超過其本案犯罪所得,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 得之立法目的,又上開調解筆錄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則告訴人之求償權亦已獲相當確保,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 追徵前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46號   被   告 許嘉鴻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鴻於民國112年9月18日間某不詳時許,以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2,800元出租其所申設之蝦皮帳號「abc275716」號 (下稱本案蝦皮帳戶)予余宗翰使用,並約定由許嘉鴻按時將 匯入本案蝦皮帳戶之貨款交付予余宗翰。詎許嘉鴻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交付予余宗翰,反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花用殆盡,以此方式 侵占入己。嗣余宗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余宗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鴻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余宗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蝦 皮帳戶之申設資料、提領紀錄、用戶密碼異動紀錄,及告訴 人提供之對話記錄、匯款明細、被告出具之帳號持有聲明書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許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又被 告如附表所示之各次侵占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手段 及目的亦相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 為,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請論以一罪。至本案被 告之犯罪所得共23萬6,984元,未經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撥款時間 提領方式 撥款金額 (新臺幣) 撥款入帳帳戶 1 112年10月23日 19時37分許 自行提款 2,06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許嘉鴻) 2 112年10月24日 19時15分許 自行提款 2,206元 3 112年10月31日 22時52分許 自動提款 2萬6,318元 4 112年11月1日 22時17分許 自動提款 8,146元 5 112年11月2日 21時17分許 自動提款 9,086元 6 112年11月3日 17時52分許 自行提款 6,171元 7 112年11月3日 21時21分許 自動提款 3,850元 8 112年11月5日 17時4分許 自行提款 3,134元 9 112年11月5日 17時4分許 自行提款 2,502元 10 112年11月5日 17時4分許 自行提款 1,136元 11 112年11月5日 17時4分許 自行提款 944元 12 112年11月6日 17時48分許 自行提款 1萬8,395元 13 112年11月6日 17時48分許 自行提款 643元 14 112年11月6日 21時35分許 自動提款 1,948元 15 112年11月7日 18時00分許 自行提款 1萬0,143元 16 112年11月7日 23時18分許 自動提款 1萬1,829元 17 112年11月8日 19時22分許 自行提款 1萬0,594元 18 112年11月8日 21時55分許 自動提款 5,232元 19 112年11月9日 21時18分許 自動提款 1萬2,387元 20 112年11月10日 18時45分許 自行提款 1萬3,086元 21 112年11月10日 21時1分許 自動提款 7,483元 22 112年11月13日 17時8分許 自行提款 4萬3,712元 23 112年11月13日 20時46分許 自動提款 1,972元 24 112年11月14日 22時17分許 自動提款 2萬0,444元 25 112年11月15日 20時32分許 自動提款 1萬5,766元 合計金額 23萬6,984元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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